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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出資證明書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第一,出資證明書為非股權證券。即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并非由出資證明書所創設,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來源于股東的出資,出資證明書只是記載和反映股東出資的客觀狀況,因此,它與設定權利的股權證券不同。
第二,出資證明書為要式證券。即出資證明書的制作和記載事項必須按照法定的方式進行。
第三,出資證明書為有價證券。出資證明書是股東享有股東權的重要憑證。但是,出資證明書與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價證券,而出資證明書則為不流通的有價證券或者是稱為流通受到嚴格限制的有價證券。
第四,出資證明書為有限責任公司所特有。該特有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來講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現股東權益的憑證稱為股票,而不稱為出資證明書。
第五,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簽發的證明股東權益的憑證。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東簽發。
有限責任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載明股東的權益。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必須于公司成立后才能進行。出資證明書是代表股東權益的書面憑證。而股東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公司不存在,也就沒有公司股東的存在。而股東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證明,該證明即為"出資證明書"。如果允許公司成立以前就允許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從法理上講不通。或者如果簽發也不能稱其為"出資證明書"。同時,如果允許公司成立前簽發,也有可能造成公司管理上的混亂,容易造成詐騙行為的出現,給社會造成不利影響。第二,出資證明書所載事項必須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即公司的出資證明書,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的名稱。公司名稱不僅僅是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而且也是公司出資證明書是何種公司的證明,一旦出現糾紛,就難以解決。所以,出資證明書必須記載公司的名稱,有利于股東行使股東權,主張股東權益,有利于公司對股東的管理。
(2)公司登記日期。公司登記日期即公司領取營業執照的日期,從公司的登記日期起,公司的股東就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如果沒有公司登記日期,就難以表明股東的行使股東權的日期。會給股東行使股東權造成一定的困難。
(3)公司的注冊資本。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載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便可清楚其出資額所占公司注冊資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權益分配中所應享有的份額。以便于行使自己的股東權。
2、簽訂本協議的股東是:
a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b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第二條公司設立方式及法定事項
1、性質:有限責任公司
2、擬注冊名稱:
中文:c有限責任公司
英文:
3、注冊地址、營業地址、郵政編碼:
4、法定代表人、職務:
5、注冊資本:
6、公司宗旨:
7、公司經營范圍:
8、公司經營方式:
(上述事項,在工商登記時如有變更,以工商登記為準。)
第三條出資方式及出資額
1、 a公司以貨幣現金出資人民幣萬元,以出資人民幣萬元,共計占c公司注冊資本%。
2、 b公司以貨幣現金出資人民幣萬元,以出資人民幣萬元,共計占c公司注冊資本%。
a、b公司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日內,將各自應繳納的貨幣出資打入c公司籌委會賬戶(賬戶由負責監管),其余資產的轉移事宜,按本協議第五條辦理。
第四條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責任
1、權利
(1)出資人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占公司注冊資本額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權益。
(2)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出資人可以優先認繳出資。
(3)出資人可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轉讓其在c公司的出資。
(4)出資人共同協商確定公司名稱。
(5)如公司不能設立時,在承擔發起人義務和責任的前提下,有權收回所認繳的出資。
(6)出資人有權對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和故意或過失損壞公司利益的出資人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7)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2、義務
(1)出資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2)出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
(3)出資人應遵守《公司章程》。
(4)本公司發給出資人的出資證明書不得私自交易和抵押,僅作為公司內部分紅的依據。
(5)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3、責任
(1)出資人違反本協議,不按規定繳納出資,應向已足額繳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按其應出資額的%承擔違約責任。出資人不按規定繳納出資導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按其應出資額的%向其他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
(2)出資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利益的,應向公司或其他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手續辦理
經股東共同協商,一致同意由a公司具體負責辦理設立公司的有關手續和起草有關文件,并負責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其他具體事務。
第六條協議的退出
股東退出本協議,放棄股東資格,或者增加新的股東,都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方為有效,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股東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加以規定;但退出協議的股東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條股東會
1、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由董事會負責召集。
2、股東會的職權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
第八條董事會
1、董事會是公司日常經營決策機構,由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名。 董事長、副董事長由控股股東推薦,董事會選舉產生。
2、董事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3、董事會下設發展戰略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秘書辦協助以上各委員會和董事會工作。
4、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其職權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
第九條總經理
公司設總經理一名,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其職權按《公司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行使。
公司總經理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提出其薪酬建議。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人員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并決定其薪酬事項。
第十條監事會
c公司設名監事,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職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關規定行使。
董事、總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一條利潤的分配
公司交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1、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
2、提取利潤的10%列入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潤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暫按利潤的5%提取列入任意公積金,可以根據公司年度經營狀況,經股東會同意后予以調整;
5、支付股東股利;
6、轉增資本(或股本)。
第十二條公司未能設立情形
1、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設立:
(1)該協議未獲得批準;
(2)出資人一致決議不設立公司;
(3)出資人違反出資義務,導致公司不能設立的;
(4)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不能設立的。
2、公司不能設立時,出資人已經出資的,應予以返還。對公司不能設立負有責任的出資人,必須承擔完相應法律責任的,才能獲得返還的出資。
第十三條本協議經發起人、發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并經批準后生效。
第十四條本協議未盡事宜,以今后補充協議為準。本協議每股東各持一份。
第十五條本協議簽訂時間為:年月日
第十六條本協議簽訂地點為:
a公司:(蓋章)
(二)把握幾個時機。一是首次簽發。公司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刻制公章后一個月內,應當向已經繳納出資的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公司成立后,通過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或股權轉讓等變更登記形式,被吸納成為公司新股東的出資人,在繳納出資后應即時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二是變更記載事項。在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實收資本以及股東出資額增減、贈與、部分股權轉讓、繼承人繼承等事項發生,涉及出資證明書記載事項時,股東(或繼承人)要出具出資證明書,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后,應變更相關股東出資證明書記載事項的內容。三是收繳注銷。在股東股權全部轉讓等退出公司股東會和公司解散的事項發生時,公司要及時收繳股東的出資證明書進行注銷處理。
(三)記載事項要準確完整。出資證明書的記載事項要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載明公司的名稱、成立日期、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內容要準確完整,與公司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決議、協議、章程等相關登記申請材料及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內容相一致,并必須加蓋公司公章,出資證明書《簽發出資證明書》。
簽發出資證明書: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必須于公司成立后才能進行。出資證明書是代表股東權益的書面憑證。而股東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公司不存在,也就沒有公司股東的存在。而股東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證明,該證明即為“出資證明書”。如果允許公司成立以前就允許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從法理上講不通。或者如果簽發也不能稱其為“出資證明書”。同時,如果允許公司成立前簽發,也有可能造成公司管理上的混亂,容易造成詐騙行為的出現,給社會造成不利影響。
第二,出資證明書所載事項必須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即公司的出資證明書,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的名稱。公司名稱不僅僅是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而且也是公司出資證明書是何種公司的證明,一旦出現糾紛,就難以解決。所以,出資證明書必須記載公司的名稱,有利于股東行使股東權,主張股東權益,有利于公司對股東的管理。
(2)公司登記日期。公司登記日期即公司領取營業執照的日期,從公司的登記日期起,公司的股東就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如果沒有公司登記日期,就難以表明股東的行使股東權的日期。會給股東行使股東權造成一定的困難。
(3)公司的注冊資本。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載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便可清楚其出資額所占公司注冊資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權益分配中所應享有的份額。以便于行使自己的股東權。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1069(2017)04-0066-02
1 股東資格確認的重要性
股東資格是指股東地位,股東基于該種地位,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具有股東資格是股東權的前提。
股東資格影響到股東的權利義務、股權轉讓、債權人追究股東瑕疵出資責任、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股東與公司各組織機構之間的關系等多個方面。目前,我國公司法在立法上,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還處于模糊狀態,而在司法實踐中,因缺乏統一的立法標準,司法機構的認定標準不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標準問題,既是司法審判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也是公司法理論問題。[1]
2 區分不同的權利取得方式,確認股東資格
根據權利的取得方式,股權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過向公司出資取得股權。原始取得股權的股東包括創始股東和新來股東。創始股東是公司設立時向公司出資的股東,新來股東是公司增資時向公司增資的股東。股權的繼受取得包括股權轉讓、股權贈與、繼承、遺贈、夫妻財產分割等方式。論文主要討論基于契約行為取得的股權,包括基于出資和基于受讓取得股權。
2.1 原始取得股權的股東
2.1.1 公司章程
對于原始取得的股?啵?不論是創始股東,還是新來股東,都是基于出資而獲得股東身份。出資人將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讓渡給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獲得股東身份,并基于該身份及持股比例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2]。出資包括兩個環節,即認繳出資和實繳出資。股東認繳出資,是指股東向公司作出繳納出資的意思表示;股東實繳出資,是指股東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將股東個人財產權讓渡給公司。
有關股東認繳出資的證據,主要是公司章程。股東認繳出資,是投資人成為股東的起點。股東認繳出資的證據是最基礎、最根本的證據。股東簽署公司章程,體現了股東向公司出資、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增加注冊資本時,可以吸收新股東加入。這時,新的股東需要與原來的股東共同對公司章程進行變更。
2.1.2 出資證明書
股東實繳出資的證據主要是出資證明書。《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出資證明書是證明投資人已經依法履行繳付出資義務的法律文件。股東如果分期繳納出資,公司應當就其每一期出資向其出具出資證明書。
雖然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向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但也有很多公司并未按照法律條文操作,或者操作并不規范。在這種情形下,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簽發出資證明書的義務,但公司如果不履行該義務,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法院也可以根據公司向股東出具的繳納出資確認書、收據、銀行匯款回單等能夠確認股東已經繳納出資的證據認定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具有股東資格。
2.1.3 股東名冊
《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上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見,在無相反證明的情形下,公司股東名冊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①推定效力。即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為股東的,可推定為公司股東;
②對抗效力。即公司可以拒絕承認未在冊的股東。[3]
2.1.4 工商登記
《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很明顯,工商登記的效力在于對抗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2.2 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
對于瑕疵出資的股東,司法實踐中比較統一的做法是,對于股東資格予以確認,由瑕疵出資的股東承擔未出資的法律后果。
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與股東資格是兩個問題,股東資格是股東履行股東義務的前提條件,首先具有股東資格,才需要履行股東義務,至于義務履行與否、是否全面履行則應由其他的規則解決。對于瑕疵出資股東,其法律后果是對公司需要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對其他已出資股東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對公司債權人則在其未出資范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股東權來說,股東的表決權、股利分配請求權等非自益權還會受到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有規定,公司還可以對股東進行除名。
2.3 股權受讓方的股東資格認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受讓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是股權“已經收讓”,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但該司法解釋對于何為“已經受讓”及受讓方獲得股東資格的時間節點并沒有作出進一步規定。考慮股權轉讓行為的契約性,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對于股權受讓的條件、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的時間節點自行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以受讓方與公司其他股東簽署新的公司章程為時間節點,因為公司章程是由股東共同簽署的,是關于股權權利義務、公司治理的契約,是對股東成員身份的認可,正是以成員身份為前提,才涉及對股東的權利義務、公司治理等問題作出安排。
對于受讓股權的新股東,公司有義務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辦理工商登記。在這些義務方面,繼受取得與原始取得是一致的,這幾種證據的效力也是一致的。
股權轉讓協議對股權轉讓的效力
首先,股權轉讓協議是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股權轉讓的有關事宜經協商達成的協議。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是一種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依照轉讓合同,轉讓方有交付出資證明書并協助受讓方向公司要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義務,受讓方有交付股價款的義務。股權轉讓雙方有請求對方履行約定的義務的權利,是一種請求權。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只是啟動了股權轉讓的程序,其目標是股權的轉移。實踐中,有人經常認為合同生效后,股權即轉讓,受讓人即獲得股權。其實,股權轉讓合同生生效并不意味著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更不意味著股權的轉移。當事人雙方可能違反合同拒不履行,股權合同處于生效而不履行的狀態。從二者的邏輯關系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股權轉讓的原因和條件,而股權的轉移是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結果。其次,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相對性,權利義務僅限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指向第三人,轉讓雙方不能依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向公司主張權利。而股東資格是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只有公司承認股權的轉移并通過法定的程序登記變更,才具有股東資格變動的效果。
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只有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然后才有交付股權的義務,如果轉讓雙方無股權轉讓的義務,股東資格變動無從談起。從證據角度看,可稱其為股權轉讓的“源泉證據”。。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對股權轉讓的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是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價款,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并協助受讓人進行股權的變更登記。由于這一過程存在著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和公司進行變更登記兩方面,二者存在著一定的時間差,且這個過程涉及到股權轉讓雙方之外的第三方——公司的加入,公司是股權轉讓的核心,是轉讓雙方的身份和權利變動的聯接點,因此,需要將其進行進一步分解以便于詳細探討。
·交付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是股東出資證明,是股權的憑證之一,公司向出資人辦理出資證明書,并在股東名冊上予以登記,出資人便取得股東地位。同樣,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并協助受讓人申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轉讓方便完成了合同義務。出資證明書是股權憑證,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也就完成了主合同義務。由于還沒有股權變更登記,轉讓人還是公司股東,但此時轉讓人依照合同轉讓出資證明書后,受讓方就取得了股權的部分權能——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權,至此,受讓人可以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轉讓人應依轉讓合同協助受讓人完成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這是轉讓方的后合同義務。
·受讓人申請變更股東名冊
受讓人取得交付的出資證書從而獲得股權的部分權能——申請變更股東名冊權,此時,轉讓人還是名義上的股東,其有義務協助受讓人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后,受讓人的股東地位便得到確立。變更后的股東名冊便成了受讓人取得股東地位的證據。
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變更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市場化的不斷發展,公司業務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我國法律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較少,留下了一些不明確之處。如,股權轉讓與股東地位取得的關系如何?股東將其股權轉讓后,受讓人的股東地位于何時取得、如何取得?股東通知公司有關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通知其他股東是否也屬于通知了公司?帶著這些問題,本文嘗試探討一二。
一、股權轉讓概述
股權轉讓是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之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公司新股東的法律行為。其特征如下[1]:
第一,股權轉讓是股權繼受取得的方式之一。股權的繼受取得并非轉讓一種方式,其中因受贈、繼承、合并、稅收等等方式取得股份也屬于繼受取得。
因股權的轉讓,受讓人從特定人處繼受股權。因此,就股權的取得方式而言,它與新股認購等原始取得不同。但就獲得股權的后果而言,它與原始取得一樣可取得同質的股權。
第二、因股權的轉讓,股東地位也隨之發生轉移。不管是自益權還是共益權均轉移于受讓人。也就是說,股權轉讓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僅僅轉移自益權而不轉移共益權,也不能僅僅轉移共益權而不轉移自益權。
第三,股權轉讓是一種法律行為。該種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就股權的轉讓達成合意即告成立。股份轉讓的生效首先需要符合民法上關于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如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標的適當,意思表示真實。其次,還應當符合公司法上的效力要件。至于公司法上規定的股份轉讓的過戶要求,只產生對抗效力,不影響股份轉讓本身的生效問題。
股權轉讓是法律行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才能生效。股權轉讓的程序是指依照一定的方式、順序和時間實現股權轉讓的內容。結合我國公司法第三章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的規定,實踐中,公司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大致為[2]:(1)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協議中應就股權的份額、價格、程序、雙方的義務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2)通知股權轉讓事宜并征求同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要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后,在法定期限內等待答復。這一程序是法律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對股權轉讓作出的程序性限制。(3)股權交付。這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階段。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4)受讓人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受讓人在取得出資證明書后,憑借股權轉讓合同、受讓的出資證明書向公司申請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及變更相應的股東名冊登記。轉讓股權股東予以協助。(5)公司依受讓人的申請對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進行相應的變更。(6)工商登記變更。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有關的股東信息。
我國《公司法》中關于股權變動及其變更登記的規定在第七十四條和第三十三條。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股權轉讓存在的問題
上述規定反映出我國股權轉讓存在以下的問題:
首先,上述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應該由哪一方將股權轉讓這一法律事實以何種方式通知公司,也沒有明確規定在股權轉讓后哪個時間點,股東地位發生轉移。因而公司雖有義務在股權轉讓后進行變更登記,但在沒有得到通知的條件下則無從進行變更登記,股權受讓人因此難以取得股東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許多問題,各法院對此看法不同,得到的判決結果也就不同。從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法律的不確定性,對我國依法治國的方略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其次,第七十四條籠統規定"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若加以深究,似乎規定公司有義務主動獲知股東股權轉讓的法律事實,將股東的通知義務變為了公司的主動探知義務,這未免有些苛求公司職能的履行,將會對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影響其經濟盈利性。
第三,我國立法訓誡性、行政性太強,實踐操作性太差。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過于籠統之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顯得更為模糊,其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地位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該條規定沒有主語,極容易產生歧義。
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事,與公司關系不大。要變更股東名冊之后受讓人才能取得股東地位顯得;而且,股東身份認定方法的一般原則是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向公司出資或者認購股份;二是股東姓名或者名稱被記載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前者是對確認股東身份的實質要求;后者是對確認股東身份的形式要求[3]。因此,股東的出資或認購股份是基本條件,履行該條件之后就是在實質意義上取得了股東地位。對于股權的轉讓亦是如此。受讓人實際出資后,就應該是實際意義上的股東,只要通知公司即可,并由公司履行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的職能。
下面試以一案例對此問題加以說明:
(2006)輝經初字第379-1號
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是2003年11月28日在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公司的原始股東為閆禮全、王清東、李清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20萬元,其中閆禮全48萬元,王清東、李清明各36萬元。后因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發生分歧,2005年4月25日,閆禮全、王清東、李清明三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王清東、李清明將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轉讓與閆禮全,閆禮全退還二人的投資,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共收到以原告劉增喜、李合順和以正成公司名義交納的款額為172萬元,以劉增喜名義交納的款額為14萬元,以李合順名義交納的款額為2萬元。上述款項在該公司明細分類賬上顯示為公司股金,在該公司記賬憑證上顯示為股金、資金或資本,在收款憑單上顯示為現金。2005年8月-12月,經陳慶峰、郭永輝之手,將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印章、證照等移交于原告之一的李合順。2005年12月8日,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為四原告出具了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并制作了該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12月8日,部分原告等召開會議討論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等問題,并作出會議記錄,被告閆禮全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在本案中,原告劉正喜、劉玉喜、劉同新、李合順四人的觀點是,2005年12月8日召開的討論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等問題的會議對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進行了變更,由閆禮全變更為劉正喜。但被告閆禮全不協助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導致公司不能按期參加企業年檢。故原告四人已經成為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且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12月8日變更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為劉正喜的實際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且已實際變更,被告閆禮全應當履行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變更義務。
法院的審判要點為,根據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的相關規定,股東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資或所持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并享有權利的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理論,有限責任公司是封閉性、人合性公司,即公司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成立的重要基礎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訴訟中提供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但無股東閆禮全的簽字,不能從根本上反映出公司股東及股份的變動情況。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會的召集應符合相關要求,但該決議雖然從名稱上為股東會決議,但并無作為股東的被告閆禮全簽名,且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會召集等相關規定,故不能確定其為有效;因四原告不具備新鄉市格能電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和不能確認原告提供的股東會決議為有效。
三、對問題的辨析
上述案例表明,如果股權轉讓之后,公司對股權轉讓這一法律事實并不知情(如上文所述),或受讓人并未向公司發出通知要求公司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則受讓人此時未必能夠取得公司合法股東的地位。
關于本問題,上述判決代表了我國實務界的觀點,即股權的受讓并不標志著股東地位的取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具有人合性質的法人團體,股東資格的取得必須得到其他股東作為一個整體即公司的承認或認可。"[5]
這個觀點有待商榷,筆者認為,股權的轉讓應當意味著股東地位的即時取得。因為股權轉讓只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事,只要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且股權的轉讓符合其他相關合法條件,那么公司不需要、也不應該加以干預,只需依法進行后續的程序性步驟完成股權轉讓即可。這樣會更加有助于鼓勵我國投融資的發展、保證經濟的順利運行。
四、立法建議
鑒于我國法律的不夠完善,對相關股權受讓人的保護力度不夠,我國應當對《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修改,改變其僵化和訓誡性,使其更加人性化、可操作。因此,筆者建議將《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前提條件加以明確規定--受讓人通知了公司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律事實,且敦促公司其余全體股東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的通知也應當等同于通知了公司。綜上,對《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應改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在公司已知曉的情況下、或公司不知曉而由受讓人通知公司或公司其余全體股東之后,受讓人即取得股東地位,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公司不得無理拒絕受讓股東的該項請求。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五、總結
我國的《公司法》就像一艘小船,在改革開放的經濟洪流中承載在我國經濟繁榮發展的希望遠航。雖然其仍然存在著一些瑕疵,產生了若干糾紛和問題。但筆者相信,通過我國法律實務界和學術界的不懈努力、不斷完善,有朝一日這艘小船必定會成長為航空母艦,在法治國家的藍天下,在全球化和市場經濟的驚濤駭浪中乘風飛馳、破浪前行!
參考文獻:
[1]施天濤.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8.
[2]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7,298,299.
關鍵詞:股東資格;公司章程;隱名股東
一、 股東資格認定原則
1.外觀主義和公示主義原則。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是指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標準來認定商事交易行為的效果。依據外觀主義原則,即使外觀表示與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交易行為完成后,出于對交易安全保護的目的,原則上不得撤銷。公示主義是指交易當事人對于涉及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客觀事實必須向公眾顯示,以便利害關系人了解。外部第三人了解和判斷股東資格的依據主要是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以及其他外在的表現形式,善意的第三人不應承擔因外在文件特征錯誤的風險和損失。
2.維護公司穩定原則。實踐中,許多有限公司因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而導致股東之間利益以及情感的沖突矛盾,致使公司內部關系紊亂、陷入僵局,甚至導致公司解散。因此,如果想有效地維持公司的穩定,股東之間的有序協作至關重要。這就要求在進行股東資格認定時,不輕易否定公司組織本身,不輕易否定公司已做出的行為,不輕易否定股東資格。
3.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商法的外觀主義和公示主義原則要求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在股東資格認定糾紛中往往會涉及第三人,如股權受讓人,公司債權人等。如果第三人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征來了解并判斷公司成員構成,并且基于善意與公司或股東交易,那么在面對公司、股東時,這些外部善意第三人(債權人、股權受讓人)就處于不利的地位,而此時就需要注意對第三人加強保護。
二、股東資格認定的依據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絕對必要記載項目之一就是公司股東的記載,同時公司章程的簽署又說明了簽署人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所以經列名股東所簽署的公司章程是認定股東資格的主要依據之一,對內對外都具有認定股東資格的作用。
2. 股東名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名冊上所記載的股東,可以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不得否認,除非公司能夠證明記載錯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如果出讓人和受讓人依法要求公司修改相應的股東名冊,但是公司拒絕的,權利人可以提訟。因此,未在冊股東不一定不具有股東資格。
3. 工商登記。工商登記本身并沒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僅僅具有對外公示的作用。《公司法》第33條指出工商登記是一種對抗性要件,“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是因為基于工商登記的公信力,在善意的前提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工商登記的真實度,即使工商登記存在瑕疵,也不影響善意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工商登記在股東資格認定中,具有優先的效力。
4. 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的作用是證明出資事實的存在,也屬于一種證權性文書。因此,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若持有出資證明書,則可以認為具有出資事實,并具有股東資格。這個結論對于合法的隱名出資也具有效力。出具出資證明書是公司對于出資人的一項義務,既然是義務,公司必定會出現怠慢的現象,這個時候,實際出資人若因為公司并未開具出資證明書而喪失自己應得的合法利益,必然導致法律的失衡。因此,出資證明書可以作為股東資格認定的依據之一,但并不是必然的依據。
5. 實際出資。在世界范圍內,自有公司制度以來,以出資或者認購股權作為獲取股東資格的方式,從來就是最為主要、最為核心的方式。出資或認購股權所引發的出資證明、股份證書或者是股票等,不僅僅是一種物權性憑證,更可作為股東資格的憑證。筆者認為實際出資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對等條件,只要無否定事實的存在,二者之間可以互為充要條件。
6. 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如果某一股東已經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如參與分紅,參加股東會議,參與公司重大事項的表決等,但是并沒有簽署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形式要件,并不能因此否認該股東的資格。因為在該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時,表示公司已經默許其擁有股東資格,同時股東權利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外在公示作用,因此,實際享有股權也是股東資格認定的輔助標準。
三、 各種依據之間的沖突解決
實際上,以上六種股東資格認定依據在實踐中是經常沖突的。目前在我國,各種認定證據的沖突解決主要有絕對論和相對論兩種觀點:絕對論主張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某一文件或某一組文件具有絕對優先的效力,而相對論學者則認為應該內外有別,在處理不同的糾紛時運用不同的效力標準,目前相對論觀點在學術界占主流。
股東資格認定,既是價值的選擇,也是利益的衡量。具體而言,在公司股東資格認定過程中,會產生三種利益的博弈:分別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公司與善意第三人之間,以及公司和股東之間。首先,我們應該認識到,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這三種記載屬于形式特征,而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和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這三種認定依據則屬于實質性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實質特征的功能則主要是對內的,二者所要保護的利益側重點不同。這時候就可以將依據之間的沖突分為三類:
第一,形式性與實質性的證據發生沖突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復合型的進行選擇。一般情況下,在公司與債權人就股東資格認定發生糾紛時,形式性證據應該是首要考慮的因素,但是在發起人股東之間的爭議中,實質性證據應該優先適用。以上認定規則的原因在于形式要件維護的是秩序安全,而實質要件是公平公正的需要。
第二,當形式特征的證據發生沖突時,則應該取證明力最強的。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雖然也是經公示的,但是并不能和工商登記相抗衡。因為工商登記的登記主體是國家部門,具有較高的社會公信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面對工商登記時完全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的效力,此時,工商登記具有決定性的優先效力。
第三,當實質性特征的證據發生沖突時,由于沖突牽扯的是公司內部發起人之間的矛盾,則維護實質公平就是沖突解決的主要目的。在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和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這三種實質性證據中,僅憑出資證明書不能武斷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在隱名出資的情況下,還要另行考慮出資人是否有意規避法律。而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可以說是一種附屬品,其效力遠不如前兩者。因此本人認為在實質性證據發生沖突時,實際出資的效力居于首位,出資證明書次之。當然這種標準并不是絕對的。
在國外,股東資格的認定主要采用復合型,既注重實質要件又注重形式要件,將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結合,取長補短。既從實質上尊重當事雙方合意,尊重公司自治,又從市場運營整體角度考慮交易秩序和安全,符合立法要求。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原則,選擇復合型模式來分情形進行認定,如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則難以在多方利益間尋求平衡。在法律缺乏明確規定的前提下,關于股東資格的判斷最終要服務于司法實踐的需要。(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朱慈蘊:《公司法原論》[M],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股東資格,也稱為股東身份,是指發起人或投資者能否成為公司股權的所有者,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股權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具備現實意義,因此股東資格的認定當以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和存續為前提和基礎。一般而言,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或投資者會理所當然的具有股東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的糾紛經常發生,當事人是否享有股權也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了公司的正常運轉。
針對這種現象,司法實踐采取多樣的標準來確定股東的資格,這往往導致相同的糾紛往往出現不同的結果,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既然股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股東資格是公司成立的產物,那么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應該從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出發。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性質
公司的契約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鏈接,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公司與債權人之間、公司與供應商和消費者之間,都存在著各種形式的合同的關系,包括口頭的和書面的、顯性和隱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種合同。
公司的合同理論提出以來,逐漸在兩大法系國家得到認可,而我國對公司合同理論也逐漸接受。與之相對的是對公司本質的法理分析,學界主要有三種學說即公司實在說、公司擬制說和公司否認說。
否認說徹底否認公司的法律人格,已經遭到學術界的否定和立法的摒棄,實在說和擬制說由于各具合理性而在學理和公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作用。盡管實在說和擬制說存在分歧,但都認為公司是由人和財產集合而成的“實體”。公司的設立要有制定法的依據,但制定法不是憑空擬制出法律人格來,而是經濟生活當中已經存在一個個實實在在的組織體。1994年通過的公司法堅持公司“實體”的立場,對公司的設立和運作進行了嚴格的規定,整部公司法的規范幾乎是強行性規范,而沒有任意性規范和賦權性規范,體現了國家對公司的管制思維。公司的自治空間極其狹窄,而國家干預的力度過大,公司的創造性和主動性受到抑制,阻礙了公司組織的創新。
隨著對公司合同性質認識逐漸加深,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接受和融合了公司的合同理念,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和賦權性規范大幅度增加,強制性規范減少,公司的自治空間得到了極大的拓展,國家干預力度減少,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重視。
對公司合同而言,它具備民事契約的一般特征,體現了發起人或股東之間的合意,但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公司合同是長期合同,民事合同大都是一錘子買賣。公司合同從公司設立到公司的存續期間一直存在,在長期合同中,股東才會愿意投入資金、實物和時間,而不會出現短期行為和機會主義行為。其次,公司合同是復數合同,公司合同更多的表現為多數人之間的合同,而不僅是雙方的合同。對多數人的合同而言,合同各方對權利義務的規定會需要更多的討價還價、需要更多的妥協,而且一旦達成協議后,變更合同內容的難度會加大,這有利于合同的穩定性。再次,公司合同是多面性合同。多面性合同是指公司合同的內容是十分豐富的。在公司合同中,股東需要對公司權力配置、盈余分配、表決程序和方式、股東退出等事項做出規定,并且在公司存續過程中,需要與時俱進的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體現了一般民事合同少有的豐富性和動態性。最后,公司合同的表現形式呈現出多樣化特征。公司合同的載體既有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等書面文件,還有公司運作中股東就特定事項進行決策的投票機制。
就投票機制而言,它承載著合同的功能。由于有限理性和不確定的存在,發起人或股東就不可能對涉及公司事務的所有方面做出詳盡的規定,但是公司運作當中出現各種各樣的事項,這些事項會影響到各方的權利義務,影響到風險的負擔和收益的分配,如果不對這些事項做出規定,發起人或股東甚至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得不到明確,公司就不能順暢的運轉,而通過投票機制,各方的權利義務將得到界定。誠如學者所言:“對于股東而言,有權投票即意味著有權對合約未予明確的事項做出決議,不管這種合約是通過公司章程予以明確,還是通過法律的一體化供給來獲得。”
既然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鏈接,那么公司法的價值又體現在哪呢?具體而言,公司法對公司合同的價值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公司合同的模本機制和公司合同的漏洞補充機制。
就公司合同的模本機制而言,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實踐中,從設立到運作,存在大量的相似事項,如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立、公司機關的權力分配、表決方式等,這些事項幾乎是所有的發起人或股東在設立和運作公司時都需經歷的,有公司法來提供這些條款可以使發起人或股東省去了協商談判和妥協的成本,大大地提高了效率。另外由于公司規則具有類似于國防的公共物品特征,公共物品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的特點,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中會出現搭便車的問題,即利用了公司規則卻不用付出代價,這樣使得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和投資銀行等盈利機構即時具備制定公司規則的能力,也沒有經濟動因去制定,所以只能由國家以公司法的形式來提供。
就公司合同的漏洞補充機制而言,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來的不確定性,發起人(股東)無法事先對未來各方的權利義務做出審慎的、詳盡的安排,因此公司合同是不完備的,這樣在不確定事件發生時,合同各方可能會就權利義務重新協商,有時損失已經發生,合同各方還必須就責任分擔進行談判,合同各方具有“多享利益少擔風險”的傾向,事后得協商談判必定是艱難的,這樣會產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公司法為此事先提供了一些規則來做合同的補充,這些規則不是任意的制定,而是假設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形下,合同各方本著利益最大化,在事前也會詳細規定的規則。
二、股東資格認定的合同標準
既然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同的鏈接,股東作為合同的一方,具備有限責任公司合同主體的相應地就具備股東的資格。在公司的設立、成立及日后的運作當中,合同的脈絡貫穿始終。在股東們打算出資設立公司時,復數股東之間形成了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這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凝結在發起人協議當中。發起人協議是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規范發起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發起人協議上簽名蓋章的當事人,除非其在公司設立前經過其他發起人的同意退出,在公司設立后其將會自然而然的成為股東,具備股東資格。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在發起人協議的基礎上,制定了公司的章程,章程中記載每個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出資份額、出資形式和出資時間,并有每個股東的簽名和蓋章,那些在章程上簽名和蓋章的當事人便具備了股東的資格。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活動也體現的股東們的交互合意。公司法規定對公司的重大事件的決策權由股東會行使,應該看到股東會的決定一般要求是多數決,這種多數決的決策機制正體現了大多數股東之間意思的合意,對其他的少數股東而言,雖然他們的聲音在多數決的機制下被淹沒,但是這部分持異議股東的意見沒有被反映到公司的決策中的事實并不表明公司的決策就不是全部股東的交互合意,因為事前在投資設立公司并同意公司的多數決策機制的時候,股東們在事先都已經放棄了公司的任何一項決策都要一致的合意這樣苛刻的標準,這是一種為使公司順利運轉和富有效率的妥協,其實這種妥協在事前是經過每一位股東所默認的,這也是一種合意,因為不同意多數決的投資者可以“用腳投票”,放棄投資。
在公司存續期間,由于各種原因,原有股東要退出公司時,經股東各方同意,該退出股東就喪失了股東的資格,章程中刪去該股東的事項以確證這一事實。當有新股東加入時,需要經過股東會的批準,批準就表明原有股東對新加入股東的認可,因此,批準這一事實即可表明新加入者具備股東資格。
對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上,學界提出了多種標準,有出資、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以及出資證明書,并且將上述標準劃分為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并且認為“形式條件的功能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于判斷和辨識,它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條件更有意義,其中工商部門的登記公示性最強,故優于其他形式條件;實質條件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于形式特征,其中,股東簽署章程行為反映行為人作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其又優于其他實質條件。”但在兩者的外延的劃分上,不同的學者的看法卻也不盡相同。出資、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載以及工商登記作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出資
在公司的注冊資本上,新舊公司法經歷了從法定資本制到折中資本制的轉變,轉變的背景是公司的信用經歷了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轉變,人們對公司的信用,不再注重靜態的注冊資本,更加注重公司運行中動態的資產。即使在法定資本制下,只要股東們的出資符合公司法對最低注冊資本金的要求,即使沒有達到公司章程上寫明的注冊資本,公司還是成立的,只不過是一種瑕疵的設立。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出資的股東依然具備股東資格,但他要承擔填補出資的責任和對其他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在折中資本制下,由于對注冊資本金繳納的規定更寬松了,新《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假設有五個股東設立一個注冊資本為三十萬元的公司,實行分期繳納,這五個股東約定由其中一個股東出資,這樣即使其他四個股東沒有出資,在公司成立后,依然具備股東資格,這時就更應該承認即使是尚未出資的股東,其原因就在于股東之間已經就出資達成合意,且出資符合法律的規定,那么為出資股東具備股東資格也是理所當然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若股東出資達不到法定數額,就應否定其股東資格,因為一人公司投資者承擔的是有限責任,法律規定相對較高的法定最低數額和一次性繳納是為了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出資達不到法定數額,不利于保護交易相對人,因此公司就不能成立,那么股東資格也無從談起。
(二)出資證明書
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是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東簽發的證明其出資相關權利的證書。首先,從出資證明書的內容和作用來看,出資證明書具有出資憑證的性質,對于證明股東出資具有無可懷疑的證據力。其次,出資證明書是表彰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權的證書。出資證明書僅僅是表明了股東已經向公司出資,但是出資證明書不能作為表彰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權的證書。股東出資不是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也不是股東資格的充分條件,作為出資證明的出資證明書當然也不能作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尚未出資的股東不能獲得出資證明書,但他們已經具備股東資格。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是,股東出資后公司成立,但公司沒有簽發出資證明書,此時也不能以沒有出資證明書否認股東資格。
即使股東獲得出資證明書,是否就能夠享有與出資證明書上相應的權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出資額和出資形式作為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章程中已經明確注明了股東的出資額和出資形式,出資證明書只是對章程的重復,特別是,對某一股東而言,倘若章程上記載的出資額和出資證明書上記載的出資數額不一致時,該如何確定出資額對股東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此時就只能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出資數額和出資形式,因為章程是股東共同討論制定的,而出資證明書只是公司為管理上的便利而出具的。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情形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過程中,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并相應修訂了公司章程,但股權轉讓人的出資證明書并沒有注銷,此時出資證明書就不具備確證股東資格的作用。
(三)股東名冊記載
股東名冊是記載各股東自然狀況和出資額、出資日期等情況的文件,是公司的重要材料之一。股東名冊對于不同類型的公司的意義是不同的,對于開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份處于不斷的流通過程中,股東處于變化之中,股東名冊對于公司在分派股息紅利、召開股東大會等事宜時確定股東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股東名冊于股份公司而言具有一種管理上的便利功能。對于那些不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但卻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投資者,股份公司也不能否認其股東身份,只是這些投資者在獲取股息紅利、出席股東大會等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名冊卻不具備管理上的作用。公司章程上已經清楚地記載了股東的姓名和簽章,就不再需要股東名冊畫蛇添足了。對于股東名冊上記載某人為股東,而該人非發起人協議的簽署者,在章程中也沒有記載該人的姓名和簽章,不能就此認定該人為股東,而應由公司的其他股東的共同來認定,倘若其他股東認可,那么該人就為股東;其他股東不認可,該人就不能成為股東。倘若股東名冊上沒有記載某人為股東,但公司章程已經記載,此時就應認定其為股東。因此臺灣學者楊與齡先生認為:“股東名冊者,公司記載股東及其出資事項,而設置之簿冊也。股東名單之備置,原為股單之發給或者股單之轉讓便利而設,現行公司法既規定應將股東姓名、住所或者居所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于章程,則股東名簿之設置,已無重大意義。”
(四)工商登記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以工商注冊登記檔案中記載的股東姓名和名稱來確定股東的資格,此種做法值得商榷。
就商事登記而言,可以分為設權性登記和證權性登記兩種形式。設權性登記是一種創設權利的行政程序,具有授予權利或資格的效力,其登記效力適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即未經登記,該商事行為不生效,因而無從取得相應的權利或資格;而證權性登記僅具有證明權利的效果,并沒有創設權利的作用,其登記適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不會導致商事行為的無效或失效,只是該事項不會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我國公司法實踐中,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登管理記條例》第9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這就表明股東身份是工商登記的事項,但這一事實并不表明工商登記就是股東資格的獲取條件。因為《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在公司進行工商登記時必須提交公司章程,也就是說章程在登記時須歸檔,章程歸檔是工商登記和取得法人營業執照的絕對要件,既然章程中已有了股東的姓名或名稱,那么登記時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就僅具有對外公示的作用,因為公司畢竟只是一個私法主體,股東間對股東資格的確認也畢竟只是他們的內部事務,交易相對人是無法知曉的,或者交易相對人需要花費大量的交易成本來了解股東間的關系,這樣即使交易是有利可圖的,但可能交易所得的收益還比不上花費的搜尋成本。交易相對人為增加交易的可預測性和收益,都希望公司的股東構成是明確的和值得信任的,因此就需要運用國家公權力的公信力,在工商登記中注明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以對社會公眾起到公示的作用,從而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秩序。
同時在公司設立后出現增資及股權轉讓,公司登記條例要求進行登記。實踐中,對發生增資及股權轉讓而尚未登記的,新出資人和股權受讓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司法實踐也往往傾向于否認,這也是值得商榷的。對增資及股權轉讓而言,都是經過股東會批準的,各方對增資及股權轉讓的事實已經形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增資人和股權轉讓都已經具備了股東資格,但是為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秩序,應責成公司及時進行變更,以后登記更真實的反映公司現實。
三、合同認定標準的運用
(一)冒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所謂冒名股東,是指虛構法律主體或者盜用他人名義持有股權者。按照民法理論,法律行為的有效要求主體適格和意思表示真實,締結公司合同的參與方要具備股東資格,也必須具備適法的資格和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對于虛構的自然人和法人,既沒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更不會有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可能具備股東資格。對于盜用他人名義持有股權自然也不能擁有股東資格。對盜用者來說,既然他盜用別人的名義也就表明他也沒有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倘若被盜用者進行追認,并且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被盜用者也可成為股東,并應進行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記的變更。
(二)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
隱名投資人是實際出資但不以自己的名義而由他人的名義代持股份的人,他人代為持有股份,該他人是顯名股東。在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認定上,有“實質說”和“形式說”兩種學說。
實質說認為實際出資的隱名投資人為法律股東,而形式說則堅持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并否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并且有學者認為,在處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是適用實質說,而在隱名投資人、顯名股東與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時適用形式說。
在處理隱名投資人、顯名股東誰是法律股東的問題上,也應堅持合同的觀點。對于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代持股協議,倘若公司其他股東知曉和同意代持股協議的存在,認可顯名股東的存在,就應以隱名投資人為法律股東,此時顯名股東處于人的地位;倘若公司其他股東并不知曉代持股協議的存在,甚至時候知曉就不會同意代持股協議的,就應以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畢竟此時其他股東同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合意,此種情形下,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代持股協議來解決。在對外關系上,應以工商登記為參照,因為如前所述,第三人也是無從知曉代持股協議存在的。實踐中常常發生的問題是,當獲益時,隱名投資人會積極主張權利,此時倘若隱名投資人能證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和公司知曉及認可的事實,隱名投資人就是法律股東,獲得應得的利益;倘不能證明時,顯名股東就是法律股東。但當承擔責任時,隱名投資人往往否認自己是股東來逃避責任,此時倘若顯名股東能證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和公司知曉及認可的事實,隱名投資人就是法律的股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顯名股東就是法律股東,因為顯名股東在同意以“股東”的名義出現時,就應該知道其有可能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將證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和公司知曉及認可的事實的責任配置給主張權利的一方,通過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使得收益與風險相適應,達致法律的公平正義。
(三)干股股東的股東資格
干股股東就是實際上并未出資,由于自身具備的特殊技能或者擁有特殊的資源受到其他股東或公司的青睞,由其他股東或公司贈與股權的股東。我們已經論述出資不能成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干股股東盡管沒有出資,但是他與其他股東們已經達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干股股東具備股東資格是毋庸置疑的。但這一合意的前提是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的廉政制度,對于官員利用手中的權力而獲得干股的情形,股東資格是不能夠予以確認的。既然干股股東獲得了股權,那么他也應當承擔與其權利相應得義務,就公司發生對外的債務時,就應與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而不能以自己尚未出資不享有股東資格來逃避義務和責任。
(四)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
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學界討論很多,實踐中股東資格繼承的糾紛也很多,學者們提出了多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繼承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取得股東資格,一種觀點認為,繼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在公司中的所享有的財產利益可由繼承人直接繼承,但被繼承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不能繼承的。
由于爭議較多,導致操作標準不統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較好的解決了股東資格的繼承糾紛問題。
該條款明確的表達公司合同的理念,將股東資格的認定交給了公司章程,同時在公司章程沒有做出規定時,公司法承擔著漏洞補充的功能,規定由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在對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上,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規定,也可以規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必須經多數的股東同意(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也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繼承人繼承股權,這樣規定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因為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鏈接,公司章程是股東間共同意志的體現。
倘若股東事前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資格做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規定,表明股東們已經明確放棄讓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的權利,是各方事先的一種妥協。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有限責任公司是任何公司,股東之間存在著特殊的信任關系,當某一股東死亡時,這種信任關系便會喪失,而很難被繼承人所繼承。當多數股東同意繼承人成為股東或者鎖定某一特定繼承人為股東時,表明股東們認可該繼承人成為股東時,彼此間的信任關系不被破壞,合作仍然會繼續,這也再一次驗證合同進路在股東資格認定上的有效性。
四、結論
盡管公司法實踐中,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存在多種標準,但這些標準的不統一導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難和矛盾,因此檢討這些標準是必要的。合同進路具有內在的邏輯融慣性,切合有限公司的本質,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能夠解決同樣糾紛不同結果的問題,是一條可以嘗試和操作的進路。
參考文獻:
1、楊忠孝.契約法視野下的公司[J].法學,2003(7).
2、(美)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費希爾著;張建偉,羅培新譯.公司法的經濟結構[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3、羅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徑與公司法規則的正當性[J].法學研究,2004(2).
4、范健.商法教學案例[M].法律出版社,2004.
5、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
6、楊與齡.新版商事法要論[M].三民書局,1984.
新《公司法》改原來的法定資本制折中的授權資本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的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
2、驗資
所有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3、設立登記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構報送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自執照簽發之日起公司成立。
4、簽發出資證明書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也稱股單,是證明股東已繳納出資額的法律文件。
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條件
1、到工商局做名稱預先核準,如果核準后名字有效期為6個月;
2、租賃辦公地址,提供房產證復印件和租賃協議原件;
3、到工商局的指定銀行辦理入資手續,打入注冊資金,一般設計公司10-50萬元的注冊資金即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金為10萬元,兩人股東以上的話最低注冊資金為人民幣30萬元(原法);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允許公司按照規定的比例在2年內分期繳清出資,投資公司從寬規定可以在5年內繳足;將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
4、入資后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5、向工商局提供企業設立申請表,包含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照片、簡歷、股東身份證復印件,及全體投資人的親筆簽字、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
6、工商局受理后1周內領取營業執照;
7、拿到營業執照后到技術監督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1、了解出質人及擬質押股權的有關情況:仔細審查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對股東禁止股權質押和時間上的特殊規定;在公司章程中核實出質人的身份名稱、出資方式、金額等相關信息以及出質人應出具對擬質押的股權未重復質押的證明;出質人應提供有會計事務所對其股權出資而出具的驗資報告;出質人的出資證明書;
2、出質人的股權須有該公司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出質的決議;
3、出質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并將出資證明書交給質押權人;
4、將該股權已經質押,不能再轉讓和重復質押股權,注明在公司章程和記載于股東名冊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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