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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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1)

中圖分類號:DF5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5-0164-02

問題提出:王某與某漁場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一審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決;漁場上訴;2010年9月1日二審法院判決;漁場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請再審,同期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達受理通知書。省檢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訴。2011年12月3日,漁場向省高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準許。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檢察院的抗訴書裁定再審,由省高院提審并中止原判決執行。

一、審判監督程序和檢察院民事案件抗訴的法律制度體系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調解書出現法定再審事由時,由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1]。抗訴是指檢察院對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發現具有法律規定的事實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國涉及審判監督程序和抗訴程序的主要規范有:《民事訴訟法》,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民訴意見》)、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審監程序解釋》)、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受理申請再審意見》)、《最高院審監庭關于審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幾個具體程序問題的意見》(《抗訴程序意見》),《最高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檢察院抗訴規則》” ),合計167個條文。

二、當事人同時申請抗訴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和現實基礎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重要途徑之一和重要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當然引起再審的發生[3]。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民訴意見》第205條和《審監程序解釋》第1條,即對已生效裁判認為有錯誤,可向原審法院也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申請抗訴是檢察院發現法院已生效裁判錯誤的重要途徑之一,檢察院應當受理并由有抗訴權或有提請抗訴權的檢察院立案進行是否提起抗訴的審查 [2]。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和《檢察院抗訴規則》第4條,即最高檢察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應當提出抗訴,接受抗訴法院應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檢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一)當事人申訴的……”

當事人同時申請再審和抗訴的現實基礎主要是:第一,裁判對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該結果,所有可能性的補救程序“絕不放過”;第二,無論申請再審還是申請抗訴,較一、二審程序難度更大、程序更復雜、把握性更小,而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案件認識確實可能存在一定差異,力爭“廣種薄收”哪怕爭取到一個程序啟動即可獲得“起死回生”的機會;第三,申請再審可能直接被審查駁回而一旦檢察機關抗訴則必然可進入審判機關的再審程序,抗訴的“效益”明顯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擔心審判機關考慮系統關系而“袒護”下級法院的可能性,對申請抗訴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訴決定抗訴的認定權在檢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請裁定再審的認定權在法院成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同時申請抗訴意圖引發再審程序的制度結構原因[3]。

三、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抗訴申請的法律依據和程序要求

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抗訴申請的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即“有權在法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程序要求為《受理申請再審意見》第23條、《審監程序解釋》第23條和第34條,即審查過程中申請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再審期間申請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終結再審程序。

當事人撤回抗訴申請的程序要求為《檢察院抗訴規則》第22條和《審監程序解釋》第34條,即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院應終止審查;申請抗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應裁定終結再審程序;檢察院撤回抗訴,應當準予”。

四、申請抗訴和申請再審并行情況處理的現行制度缺陷

《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分五種情況分別就檢察院抗訴后而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的撤回抗訴、提出抗訴且法院裁定再審后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的不撤回抗訴而由法院依法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抗訴程序意見》分五種情況分別就法院裁定再審后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等情況下裁定終結再審程序、收到抗訴書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審查的終止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審監程序解釋》第26條對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

由此不難看出,目前立法對當事人同時申請抗訴和再審,在檢察院提出抗訴后而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未作規定。

對此事項則存在程序處理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比照《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由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比照《抗訴程序意見》由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比照《審監程序解釋》由法院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五、檢察院抗訴后法院裁定再審前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又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應當裁定準許,并就此終結再審審查

(一)上述三種觀點均難以成立

檢察院不應撤回抗訴。首先,檢察院此際并未發現抗訴出現“不當”而無法主動撤回;其次,當事人并未書面申請撤回申訴而無法被動或酌情撤回;再次,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是向法院提出,檢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礎或難以具備撤回條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訴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職權界分混沌、檢察監督權和審判權的權力體系混亂。

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在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誠如前案,省檢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訴,則按照《抗訴程序意見》,當日應已發生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的效力,無論效力內容如何,再以“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這一性質、主體、內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實“逆向重復”發生“按抗訴案件處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同時納入審理范圍同樣存在悖論。首先,法院裁定再審的基礎是再審審查期間檢察院提出抗訴這一積極、前進式的職權活動,而不是申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這一消極、倒退式的個體行為,否則審判權和訴權將地位顛倒;其次,申請人享有實體和程序權利的處分權,申請撤回至少意味著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審申請權利范圍內已確定放棄,再“納入審理范圍”明顯剝奪了當事人處分權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則”之嫌;再次,即便再審程序已正式啟動(無論啟動原因),按照《審監程序解釋》第34條,當事人仍有撤回申請權,且法院有權裁定準許從而終結再審程序,則此時如果還要致當事人的申請于不顧“強行”裁定再審、嗣后再由當事人提出撤回申請后裁定準許從而終結再審程序,實屬徒然無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審判資源。

(二)法院應當裁定準許撤回再審申請,并就此終結再審審查

第一,向法院申請再審和向檢察院申訴提起抗訴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無非《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種,兩種申請的目標追求與程序價值趨同一致、訴求大多相同,則其功能效果同類相當確屬正常。既然向檢察院申請撤回申訴申請足以達致終止抗訴審查,就沒有理由在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情況下厚此薄彼區別對待。

第二,兩種申請均源自當事人的積極主觀因素,并未涉及審判監督權和檢察監督權的職權適用,即仍屬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范疇,則處分意愿理當得到尊重。而建立在當事人處分行為基礎上的程序處置于公平價值方面無可厚非。

第三,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動性”原理當然適用于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和裁判權威。再審審查的終止就個案而言無疑使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同時獲得“解脫”,當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續訴訟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復執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權威。

第五,符合于暢達邏輯的要求。誠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進入審查,省檢察院11月30日抗訴,漁場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省高院12月8日裁定準許。因為整個過程中的各行為均為程序意義的性質(抗訴引發的也無非是“進入再審”的程序后果而與再審的可能性裁判結果無關,即“法院接到抗訴書后無論其認為原裁判是否有錯誤都應當依法進行再審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4],但再審后至少可能“對正確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維持”) [5],至此,該案程序理當完結。

否則,省高院“應”于11月30日終止再審審查而按抗訴案件處理,作出再審裁定并將再審申請書的請求納入審理范圍,則12月8日裁定準許撤回將無可理喻;而如裁定準許是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正確處理,則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訴書裁定再審、提審并中止原判決執行使“死灰復燃”,在邏輯上確定陷入兩難死局。

篇(2)

一、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詞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作用,由于主體的不同其發揮的功能也是有差異的。研究功能就是為了實現民事訴訟法解決糾紛的目的并設計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對于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發揮的是救濟性的功能,對于法院而言是糾錯的功能,而對于檢察院來講卻是通過對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達到對法院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監督、糾錯和救濟的功能。

(一)救濟功能

救濟功能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錯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能得到司法的保護,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糾紛就沒能得到解決,再審程序的發動本身就說明這一點。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中我們可以看出:不論民事裁判出現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還是程序上的錯誤時,當事人都能夠向法院申請再審。這說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設計的主要是在于對當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權益進行的補救。

(二)糾錯功能

糾錯功能主要是針對法院而言的,但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義的。糾錯和補救就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對法院的錯誤裁判進行糾正的目的除了規范我國司法活動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糾紛。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事由其實就是對法院可能出現的錯誤的一種列舉。從理論上講,通過再審程序是可以達到糾錯的功能的。

(三)監督功能

監督功能主要是針對檢察院而言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者,對法院的司法活動具有監督的功能這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關系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居于私權范疇,所以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須嚴格限制,應僅限于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國學界對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主體制度的研究現狀

鑒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的寬泛性,我國學者從各方面分析了啟動主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優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簡單的介紹下這種觀點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

主張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主要基于三種理由:1.法院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違背訴審分離的原則。2.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3.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有違法理,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處于消極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出的裁判就會更加令人信服。同時,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也理順了當事人的訴權和人民法院審判權的關系。[2]

(二)保留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但要限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案件范圍

抗訴權在我國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廢除檢察院的抗訴權時不合適的,但寬泛的抗訴事由也是不合適的,所以我們完善檢察院的抗訴制度,應從抗訴理由上著手。正如蔡虹所講:在抗訴事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區別開來,應將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違法的民事審判活動或審判行為”及審判人員在審判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在申請救濟途徑方面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與抗訴的事由不應該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但實踐中申訴難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學者提出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使再審的啟動權首先應該掌握在當事人的手中,這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的的原則。同時該原則有利于案件的訴求迅速獲得解決,也體現了對再審啟動程序的訴權化改造,把申請再審看作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此外,該制度設計也可以有效減輕檢察機關的負擔,當然,該制度設計的前提應當是優化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考核機制。[3]

三、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制度之程序設計

當前面臨的再審難、申訴難問題,其癥結就在于再審程序的啟動上。解決這一問題主要的還是要解決如何保障當事人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將當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強檢察院的民事檢查監督是較符合我國國情的。

(一)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通過對再審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們認識到再審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實現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基于此,我們再設計程序時最應當考慮的就是當事人的意愿。將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加入該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原則的。

該原則將我們現行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提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但是并沒有從本質上觸及到我國申訴難的癥結。當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理由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院經過審查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再審的決定權仍然在法院。當事人的申訴權還是無法實現。筆者認為,可以以提起再審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必須或可以再審。

(二)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程序制約

再審的理由可以分為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的錯誤三種。當事人可以基于這三種理由中的任意一種提起。法院應當基于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進行審查。法院當然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但對裁定不再審的應該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說明不再審的理由。

這種書面的說明理由的過程就是對原判決的正確性的說明,對申請人的一種釋明的過程。這種制約雖然不強,但是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隨意性進行了一定的制約。申請對于該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三)檢察機關的抗訴機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經談過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檢察機關就應當受該原則的約束。因此,當事人的申訴和同意是檢察機關對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條件。

其次,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該受到限制。在再審理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區別開來,根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特性而將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凡是涉及當事人私益的,均由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檢察機關以抗訴的方式提起再審;如果同時涉及到當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則可由當事人和檢察機關分別提出申請再審和抗訴。[4]

第三,處理當事人對法院的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案件的申訴。對于處理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該交給檢察院來做。檢察機關應該進行調查。通過調查認為書面說明沒有異議的,并不應該啟動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做好息訴工作。對書面說明有異議的,認為應該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作出應當再審的檢察建議。法院收到檢察建議的應當再審,并將再審結果通知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是不參與后續的審判活動的,這與抗訴是有區別的。

參考文獻:

篇(3)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篇(4)

傳統刑事申訴機制以級別管轄、部門管轄為依據,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為原則,存在著上下級檢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級院;重復申訴、多頭申訴,服判息訴難,司法資源占用量大;控申部門專業人才缺乏,專業化待加強。刑事申訴一體化旨在解決這些問題。

一、刑事申訴一體化概述

(一)含義

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是指在上下級檢察院之間的組織領導、人員調配、職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體化的辦案機制,是檢察一體化的延伸,是檢察機關優化配置司法資源的重要舉措,也是當前刑事申訴工作不斷深入發展的切實需要。“一體化辦案機制旨在依法合理調動上下級檢察院分別擁有的實際權限和檢察資源,從而形成高效聯動的檢察機關整體合力,以提高辦案成效。”①2015年3月出臺的《上海檢察機關控申部門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指導意見》提出:“市院業務處在帶頭辦案的同時要積極探索構建規范化的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在堅持分級管轄、分級辦理的基礎上,通過交辦、轉辦、參辦等方式,整合三級院刑事申訴辦案力量和辦案資源,形成上下聯動、協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體化辦案格局。”

二、刑事申訴一體化的理論基礎

(一)申訴一體化的模式

1.下行一體化

(1)目的下行一體化是指上級檢察院將屬于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交由下級院辦理,但案件權責不發生轉移的一種辦案模式。實踐發現,刑事申訴的案件多數已經過二審程序,案件多“堆積”于上級院,呈“倒三角”:級別越高,刑事申訴案件的數量就越多。而上級院配備的刑事申訴辦案人員數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釋法說理答復工作,導致上級院的辦案負荷量過大。同時,基層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屈指可數,故將部分刑事申訴案件交基層院辦理,在緩解上級院辦案壓力的同時,既提高了辦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層院司法資源的利用效率。(2)考慮因素下行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適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級院適合辦理。下行一體化的目的是緩解上級院的案件積壓,并使下級院在辦案中積累辦案經驗,所以在確定下行一體化的刑事申訴案件時應適當減少限制條件,只要下級院有能力辦理的原則上皆可采下行一體化。當然,上級院在案件分配時,可設定科學的案件分配規則,可優先分配案件事實清楚的。這樣上級院集中精力辦理疑難復雜案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上級院在分配案件時先對案件的事實部分和申訴人的訴求進行初步審查,如果原案的事實和證據在一審和二審過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點在于對申訴人進行釋法說理、善后息訴及化解其訴求矛盾,則此類案件可交由下級院辦理。在選擇適合的下級院時,上級院需要考慮下級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級院控申部門近年來刑事申訴辦案量,二是下級院控申部門的總工作量及辦案人員充裕度。考慮“下級院控申部門近年來刑事申訴辦案量”是因為刑事申訴是控申部門的一大職能,有的下級院的刑事申訴案源有限,導致其辦案數量較少,經驗不足。將刑事申訴案件下行至案源較少的下級院,能使其在辦案過程中積累經驗,增加業務能力。考慮“下級院控申部門的總工作量及辦案人員充裕度”是因為有的下級院控申部門案多人少,可能無法有充裕的司法資源去辦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體化

(1)目的上行一體化是指下級檢察院將屬于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提請上級院辦理,或上級院收到屬于下級院管轄的案件時直接提辦的一種辦案模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案件影響較大,因為特定情況下原辦案的檢察機關控申部門不再適合再繼續辦理,為保障案件處理結論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進行上行。(2)考慮因素上級院人案矛盾突出,從實際出發,下級院應當在確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請上行一體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會影響力大,需要及時作出權威決定;基層院辦案經驗、力量不足,影響案件及時公正處理等情況。上行一體化的另外一種情形是申訴人越級申訴,對于越級申訴的,上級院應初步審核申訴案件的性質、實際情況以及申訴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辦。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級院久拖不決的:如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下級院提交刑事申訴書,但是下級院在七日內未決定是否受理①或受理后超期未作決定,②申訴人多次詢問都沒有得到合理答復的。(2)申訴人向上級院反映下級院有其他消極辦案、拒不受理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在這兩種情形下,上級院直接提辦并告知下級院和申訴人。

3.橫向一體化

(1)目的橫向一體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級檢察機關協調下,兩個同級檢察機關之間的一體化辦案模式,特別是原管轄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質疑時,為保證案件公平公正辦理,采取區域回避,實行異地審查。刑事申訴橫向一體化的目標和刑事申訴異地審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為了打破對某類案件的地方保護和干預,有效排除地緣人際關系網的束縛,保障復查案件的承辦人員遠離各方面的壓力和影響,在案件管轄上確保申訴案件公正辦理并依法作出申訴決定。①(2)考慮因素橫向一體化重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但它會增加案件辦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確定可采用橫向一體化模式辦案的申訴案件時,應該兼顧公平與效率,對可采用橫向的案件做出條件限制,以防申訴人濫用權利。采用橫向一體化的限制條件為“公正性受質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顯受質疑的情況下才能提起橫向一體化。公正性受質疑主要包括:(1)該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其親屬,申訴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其公正性。(2)該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該區域同級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這類刑事申訴案件中,申訴人可能以“官官相護”為由提出異議。上述情況的存在,一旦檢察機關作出不利于申訴人的決定,可能使得承辦人員的釋法說理工作難度加大,無法使申訴人信服,而采用橫向一體化能較好地化解這一矛盾。

(二)申訴一體化的原則

1.辦案的質量與效率相統一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以下簡稱《復查規定》)第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任務,是通過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刑事申訴的案件是當事人對司法決定有異議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經年沒有息訴罷訪的積案。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始終是刑事申訴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只是辦案機制或方式,其最終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這是一體化的本質和核心。如前所述,當前申訴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級院,人案矛盾嚴重影響了刑事申訴辦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為充分合理利用檢察資源,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當前的一體化探索應堅持以需求為導向,辦案模式以下行一體化為主,上級院著重加強對辦案的業務指導,嚴格上行一體化的辦理條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辦理。對某些案件,如對本級檢察機關作出的訴訟終結性處理決定不服,由原決定檢察機關受理申訴進行審查,違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則備受“自我糾正”的詬病,通過上行一體化與橫向一體化,移轉案件辦理管轄,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公平正義。

2.權益保障與申訴經濟統一

與審判管轄一樣,《刑訴規則》、《復查規定》確立了刑事申訴的屬地、分級管轄與分級辦理原則。分級辦理是有管轄權檢察機關對申訴案件受理后決定立案復查,由分級管轄的檢察院依法辦理。之所以實行上述原則,除了行政層級外,另一個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訴案件在基層得到辦理,矛盾就地及時化解,方便當事人,降低司法成本。刑事申訴的管轄辦理通常要求基層檢察機關受理本轄區內的申訴案件,但是受理檢察院(包括上級院)對不具有管轄權的申訴案件不能拒之門外,而應轉交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辦理。代收申訴材料不需進行受理前的審查,而需根據爭議地點,按照分級管轄、分級辦理的原則,轉交有管轄權的院受理,在檢察機關內部完成流轉。

3.分工負責與權責明晰統一

當前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是實行司法責任制,司法責任制是基于司法屬性而產生的一種責任體系,不僅包括司法人員的責任擔當與責任追究,還包括司法人員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權,并對裁判結果終身負責。司法辦案責任制的前提和基礎是司法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核心是“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通過適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體現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突出辦案檢察官的辦案主體地位,解決“辦者無權”、“定者不辦”、“責任虛置”等檢察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刑事申訴一體化改革是整個檢察改革中的重要環節。在刑事申訴案件辦理過程中,既要堅持檢察一體化原則,又要賦予承辦檢察官相對獨立的地位,尊重其檢察權的依法獨立行使,構建權責清晰的辦案責任體系,調動承辦檢察院、辦案檢察官的積極性與責任心,提升辦案效率,實現刑事申訴案件的有效辦理。

三、刑事申訴一體化的流程構建

(一)辦案流程

1.申請程序

(1)下級院申請

在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中,基層檢察院都可以提請案件上行或橫向轉移管轄權。基層檢察院應當向上級院提出書面申請,并闡明理由,經上級檢察院審批,上級批準同意的,可以上提辦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層檢察院辦理。若上級院認為提請一體化理由不成立的,則應當書面駁回。上級院駁回上行或橫向一體化的,基層院應當按照辦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訴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規范辦理。

(2)申訴人申請

依申請啟動可適用于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申訴人有理由認為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可以為基層檢察院或分院)不宜辦理該申訴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其上級院申請,申訴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寫明案件事實和提請一體化審查的理由。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的,提請上級院批準,上級院批準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級院將案件移送上級院或其他同級院辦理。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申請一體化審查的結果,若駁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訴人權利義務。

2.啟動程序

根據《復查規定》第11條變通管轄的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決定變更管轄級別和決定異地管轄。刑事申訴一體化申訴程序的最終啟動與否應當由上級院決定。

(1)下行一體化

下行一體化的啟動者是上級檢察院。申訴人不服下級檢察院的申訴審查處理決定向上級檢察院申訴。上級檢察院經初步篩選認為,事實清楚或者雖然疑難復雜但下級檢察院有能力辦理的,可以交由下級院辦理。下級檢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記和卷宗流轉工作。若下級院認為本院不易辦理的,應向上級院口頭說明理由,上級院認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體化

上行一體化案件分為兩類,其啟動程序也應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基層院申請。基層院在受理當事人刑事申訴后,審查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專業性強,承辦人向上級院請示是否采取上行一體化辦案機制,經上級院審查后作出是否啟動上行一體化的決定。第二種為上級院啟動。上級院發現符合提辦的申訴案件時,可以自行提辦。因此刑事申訴上行一體化程序啟動者上級檢察院或者下級院均可。無論是上級檢察院提辦啟動一體化程序的還是經下級院申請啟動,下級院均應將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級院,并書面告知申訴人管轄權轉移及權利義務。

(3)橫向一體化

橫向一體化的啟動程序發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訴人。刑事申訴人是指對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終結訴訟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的人。刑事申訴人應當是法定的、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是與案件當事人在血緣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聯系的,或者負有法定保護責任的人或者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能夠成為刑事申訴主體的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當申訴人認為某檢察院辦理申訴案件可能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時,申訴人書面提出異議,該檢察院將書面異議申請書提交上級檢察院,上級檢察院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檢察院的同級院管轄,原檢察院應當將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檢察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權利義務。

3.辦案方式

(1)確定辦案主體

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首先要明確申訴案件的辦理主體。刑事申訴案件的辦理分為受理環節和審查辦理環節。下行一體化中,上級檢察院受理,實際審查辦理是下級院;上行一體化中,下級院受理,實際審查辦理是上級院;橫向一體化中,受理的是基層院,實際審查辦理的是同級院。

(2)確定辦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意見》提出:刑事申訴一體化辦理應當采取交辦、轉辦、督辦、參辦等形式。交辦是指上級控告申訴部門代表本級檢察院向下級檢察院以及各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向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交辦的各類刑事申訴案件。①交辦著重在于匯報案件辦理結果。關于交辦,應注意兩個問題:第一、交辦案件必須由被交辦的檢察院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決定并對外送達文書。案件辦理的結果必須經由該院部門負責人或檢察長批準,辦理結果必須以該院的名義向上級院匯報。第二、交辦必須符合管轄規定,否則不僅有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同時可能剝奪了申訴人申訴權利。如在刑事申訴下行一體化中,就不適用于交辦。原因是申訴人對于基層檢察院作出的審查或復查決定不服,根據《復查規定》,申訴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如果以交辦的方式,交由下級檢察院辦理,實際上損害了申訴人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的權利。督辦,即督促辦理,是案件交辦之后一系列反饋、追蹤、催促活動,督辦的目的是確保交辦案件得以快速認真的辦理,是推動交辦事項順利落實的活動。①督辦相對于交辦,沒有交辦就沒有督辦,督辦更加強調上下級的聯動、配合,查找問題。轉辦是指上級檢察院根據刑事申訴管轄權,認為屬于下級院管轄的,交由下級院辦理,下級院直接做出處理決定,無需向上級院匯報。轉辦是最為常見的一種的工作方式,因為申訴人對于申訴審查級別管轄不明確,存有上級院級別高、權力大的觀念,喜歡向上級院上訪、寫信,上級院審查后根據級別管轄轉交下級院。參辦是上級檢察院從下級檢察院中抽調人員參與一同辦理刑事申訴案件。參辦是解決刑事申訴“倒三角”、上級檢察院辦案人員短缺的問題。下行一體化采用參辦方式。下行一體化中,雖然實際審查的是下級院,但最終決定權和對外承擔責任的是上級院。在下行一體化中權責是不發生轉移的:參與辦理的下級檢察院的承辦人向上級院提出審查意見,上級檢察院對于案件審查結論具有最終決定權。對外,文書上由上級檢察院簽章;對內,下級檢察院所辦理的案件在內部考核時可以計算為其承辦人的辦案量。橫向一體化采用交辦和督辦方式。交辦案件權責轉移:由實際審查院在對外文書上簽章,對案件辦理的結果負責。承辦檢察院遵循交辦案件的原則,獨立辦案。承辦檢察院上報關于交辦案件辦理情況的報告,上級院即交辦檢察院負責審查,提出審查意見,承辦檢察院經交辦檢察院審閱同意后方可結案。

4.監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意見》提出:“建立上下一體、分工協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訴案件辦理機制……”在刑事申訴案件一體化辦理中,存在以下幾個需要相互配合、監督的情況:A.市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設立若干名聯系人。聯系人負責協調、監督,負責協調案件卷宗借閱、聽取匯報、督查,參與申訴人會面與答復。B.案件卷宗借閱。原刑事案件審查的檢察院和原申訴案件辦理的檢察院應當配合借閱檢察、偵查、審判。借閱卷宗似乎在整個辦案環節中顯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訴承辦人需要借閱的包括公安、檢察卷宗、法院三級審判卷宗,如果承辦人逐一借閱,所費時間和精力不少。建議市檢察院聯絡人統籌協調,由原申訴案件辦理檢察院負責借閱并匯總到市院聯絡人處。C.匯報制度。在刑事申訴下行和橫向一體化辦案機制中,承辦人應當向市院的聯系人定期匯報案件審查情況。下行一體中,承辦人約見當事人必須以上級檢察院的名義,上級檢察院聯系人必須參與一同會見。案件審查完畢,應當由聯系人負責審批并以上級院的名義制發法律文書。D.建立備案制度。根據現行刑事申訴案件備案制度,結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控申部門有關業務備案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要求,對于刑事申訴案件審查結案和復查結案的,應當在10日向市院報送《刑事申訴審查報告》等文書。市院應對刑事申訴一體化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建立數據庫。

5.決定答復

在刑事申訴下行一體化中,決定環節可以歸納為復決分離,即由下級檢察院對案件全面復查,提出處理意見,上級檢察院根據復查情況,作出決定維持或改變檢察機關院處理決定,提請抗訴或不予抗訴及檢察建議。在刑事申訴上行和橫向一體化中,決定環節可以歸納為復決一致,即由上級檢察院或被指定管轄檢察院對案件全面復查,并作出最終決定。

6.異議處理

(1)當事人異議

申訴一體化的異議處理主要包括當事人異議及檢察機關內部不同意見的處理。刑事申訴人的答復工作應當由承辦檢察官負責。在下行一體化中,上級院聯系人應當一同參與答復。案件事實清楚類案件辦理的重點和難點在于如何對當事人釋法說理,如何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承辦人會將較多地時間和精力花費在說服申訴人上,案件答復前要做好執法風險評估,制定答復預案。在刑事申訴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中,原檢察院應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慮到方便申訴人,可以在原屬地檢察院處答復,該檢察院負責提供場地、答復會議保障等工作。

篇(5)

31層高樓拔地而起73戶居民黑暗中度日

2008年3月24日,湖南省會長沙,到處春意盎然,陽光燦爛。可對于居住在該市袁家嶺西北角省煤炭公司大院11棟、12棟和旁邊桐蔭里1號樓的73戶居民來說,大白天房間里依然需要開燈照明,否則的話,就會像黑夜一樣,昏暗不清。

上午10點,記者乍一走進省煤炭公司大院祝藹祥老人家中,就感受到一陣陰冷的涼意,禁不住渾身打了個哆嗦。

“一年四季沒有陽光照射,所以才這么陰冷。”祝藹祥說,他居住的這棟房子。高不過7層,而與之相隔只有24米的亞大數碼港綜合大樓,卻有3l層、99米高。一大一小,就像大象與小雞,站在一起,數碼港龐大的身軀,嚴嚴實實地遮住了煤炭公司大院的日光。

祝藹祥一家是1990年搬到這兒來的。剛搬來時,周圍的房子都比較矮,亞大數碼港的位置原是東區少年之家,樓層也不高。因此,新房子寬敞明亮,陽光充足,空氣好,冬暖夏涼;冬天坐在陽臺上可以曬到暖暖的太陽,晾衣服和被子也干得快。

可是,這樣的好日子10多年后便―去不復返。2000年9月20日,湖南亞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了五一中路袁家嶺西北角原東區少年之家的4.93畝土地,申請報建亞大數碼港綜合辦公大樓。

按照《長沙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有關規定,大樓之間的間距應為36.9米,但長沙市規劃管理局向報建單位下發“規劃設計條件通知單”及進行放線定位時,數碼港大樓與煤炭大院內兩棟住戶以及桐蔭里1號樓之間的距離,最遠的是24米,最近的只有18米。

祝藹祥等人去找亞大公司交涉,對方不予理睬。2001年3月,工程正式破土動工,祝藹祥等居民又向市規劃管理局和芙蓉區政府反映情況,要求停止施工。但到2002年1月大樓主體竣工,建成了地上28層、地下3層、主樓高度99米、占地面積3323平方米的綜合大樓,他們的意見一直未得到回答。

這幢高樓的出現,讓三棟居民樓73戶居民,從此失去了往日溫暖的陽光。

“我們11棟和12棟一共住了73戶人家,門洞之間沒有間隔,原來旁邊沒有高樓大廈時,風可以從兩邊和樓頂吹來,陽光也沒有遮擋,能照進每戶的陽臺。”祝藹祥說,“亞大數碼港建成后,不但擋住了居民樓的陽光,通風也受到影響。而且數碼港大樓建成后對外招租,單位多,人員多,樓下的車輛也多,造成煤炭大院門通嚴重堵塞,影響了居民的出入。”

站在祝藹祥家的陽臺上看,對面就是數碼港大樓后面的食堂排油煙管道,常年煙霧繚繞,油煙味刺鼻;大樓地而還裝有中央空調機組設備,不時發出嗡嗡的噪音,影響居民睡眠。

三棟被數碼港大樓擋住陽光的居民樓,住的大都是60歲以上的老人,年齡最大的有90多歲。由于年老體弱,他們冬天怕冷,夏天怕熱,要保持冬暖夏涼,就得天天開暖氣和空調。長期曬不到太陽,又不通風,房子潮濕,衣服、食物等存放久了就長霉生蟲;長期居住在陰暗潮濕的房子里,一些老人因此得了風濕病、關節炎。

斗智斗勇只為一縷陽光

“高樓侵犯了我們的陽光權、采光權、通風權和相鄰權,有關部門坐視不理,應該承擔主要責任。”2002年1月18日,居民們推選性格耿直、辦事認真細致的祝藹祥為代表,寫訴狀、請律師,將給予亞大數碼港大樓規劃許可證的長沙市規劃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補償每家受害戶5萬元損失。

2002年4月3日和9月23日,岳麓區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此案。由于雙方意見分歧大,法院直到2003年10月20日才做出“維持被告市規劃局給第三人亞大科技公司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駁回原告的訴訟要求”的

一審敗訴后,73戶居民不服,上訴到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前,祝藹祥在被告的答辯狀中發現了這樣一個事實:市規劃局2001年9月才給亞大數碼港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工程項目卻早在3月份便開工了,即開工在前,頒證在后。他還仔細看了亞大數碼港總平面設計圖,發現這張圖紙設計極不科學:沒有剖面圖,且只選了一戶陽臺做日照分析,這怎么能夠得出73戶居民的日照情況呢?

祝藹祥到省圖書館借來日照測算方面的書籍自學,按照紫金山天文臺的計算公式,拿繩子丈量受影響房屋的角度和距離,用照相機拍攝大寒日日照情況,然后又買來繪圖紙、鉛筆、圓規等工具,一個個地選點測繪,制作出一張包括73戶居民在內的詳盡的日照剖面圖。為了更確切,他還請鄰居張岱鑫老人設計了三棟住戶的電腦演示日照分析圖。結果都證明,73戶居民的日照都未達到2小時。

祝藹祥原以為提供了這些證據后,官司應該打贏。不料,中院二審認為他們提交的日照分析圖、現場電腦演示圖沒有權威機構鑒定,照片也不能證明拍攝時間就是大寒日,不足以被告提交的證據,仍然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民告官,理由再充足也枉然。”二審敗訴后,原告中有10戶居民在失望中放棄了,剩下的63戶在祝藹祥的帶領下堅持討還公道。

“法院說我們的證據沒有經過權威機構鑒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同樣沒有經過權威機構鑒定,為什么就采信呢?”祝藹祥認為,二審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極不公平。

“這場官司還沒完!”不服輸的祝藹祥帶著申訴材料到省高院行政庭申訴,要求對一審、二審法院不公正的判決進行干預。

也許是省高院的干預起了作用,二審判決10天后,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市規劃局下發了一份“司法建議書”,鄭重指出了原告在訴訟中列舉的市規劃局向亞大數碼港建設工程頒發規劃許可證時存在的違規事實,同時要求規劃局今后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

中院這份自相矛盾的“司法建議書”,證明判決確實不公。

2004年12月16日,長沙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協四家聯合組織萬人工作隊下基層排憂解難時,祝藹祥向芙蓉區工作隊負責人反映了司法不公的情況,要求工作隊向市委、市人大反映,依法改判。但最后的答復是:這

個案子的來頭太大,他們不能過問。 更讓祝藹祥沒有想到的是,有人知道他四處上訪,幾次揚言要他小心一點,否則沒有好下場。

老伴鄭亞飛焦急地勸他說:“老祝啊,官司輸了就輸了,你都七十好幾了,別一個人去較真,命要緊!”

“有理誰也不怕,不討個公道決不罷休!”祝藹祥毫不膽怯。

7年艱辛討來化道82萬買不回溫暖太陽

鄭亞飛看到老伴如此堅決,轉而積極支持祝藹祥。祝藹祥寫材料,夏天她先把電風扇打開,冬天就把暖氣生好。老伴寫好材料,她就拿到復印店去打印和復印。

2005年3月,祝藹祥提著一大堆復印的證據資料,帶著由他自己起草的一份抗訴申請,來到長沙市岳麓區檢察院,申請抗訴。

區檢察院民行科科長趙莉看完祝藹祥代表63戶居民寫的抗訴申請書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后,對他們的遭遇深表同情,隨即帶領辦案人員到現場查看,確認祝藹祥等居民的采光嚴重不足。

按照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判斷日光足不足,有一個很簡單的標準,即大寒目的日照不少于2小時,冬至日不少于1小時,舊城區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1小時的標準。為達到這一標準,一般建筑物高度與間距的比例老城區最小為1:1,新城區和郊區會略大,注重生態的城市要求更大些。也就是說,最理想的效果,99米高的數碼港綜合大樓,得離省煤炭大院90多米。

鑒于該案的具體情況,岳麓區檢察院一方面與有關單位交換意見,做協調工作,一方面建議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由于協調沒有結果,2005年6月16日,長沙市檢察院正式向省檢察院呈送了抗訴報告書,認為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是被申訴人頒發給亞大數碼港的建設工程許可證程序違法;原二審法院判決將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圖這份有瑕疵證據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屬認定事實錯誤。

然而,這份抗訴申請報告送上去半年多沒有音信。此時,有幾位年紀大的居民相繼去世,又有些居民開始動搖了。“只要我們不泄氣,總會有個說法的!”祝藹祥不斷地給大家打氣。

2006年3月,湖南省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祝藹祥等63戶居民的抗訴理由成立,但考慮到長沙市類似的情況不止一家,擬不提起抗訴,準備采取協調賠償的辦法解決問題,已行文通知長沙市檢察院組織協調。”這樣的答復,讓63位居民的心涼了半截。他們擔心協調會不了了之,便先后4次上書省檢察院,要求協調:[作應由省檢察院組織。

就在這時,祝藹祥的女兒從美國回到了上海外婆家,因為假期有限,她準備不回長沙了,想讓父母到上海去見上一面。鄭亞飛便勸祝藹祥先把打官司的事情放一放,去上海看看寶貝閨女。祝藹祥記掛著上訴之事不愿離開,無奈老伴催得緊,他只好把正在起草準備送往省人大常委會的材料一起帶到上海的岳母家去繼續完成。

見父親幾年來為了打這個“陽光”官司花錢費力,女兒禁不住埋怨說:“幾十戶居民的利益,你一人挺身而出同政府打官司,何必呢?即使打贏了,又能得到多少利益?”90高齡的岳母等親戚也紛紛勸他不要白費心血。

但祝藹祥并沒有知難而退,他一個人提前回到長沙后,馬上到省檢察院去問協調的進展情況。7月31日,省檢察院民行處負責人告訴他:“院領導決定由我們牽頭進行協調,且已向省委政法委打了報告。”

事情總算有了一線希望。為了能夠盡快有一個協調賠償結果,祝藹祥重新起草了一份20多頁的申訴報告送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9月6日,省人大內司委負責人告訴他說,已與省檢察院取得聯系,10月份會有消息。可祝藹祥一直等到11月份,仍沒有等到結果。

11月9日,祝藹祥又找省檢察院問協調情況,一位副檢察長告訴他說:“長沙市政府已經研究決定召開協調會,準備以賠償方式解決問題,最遲不會超過12月15日。”

63戶居民認為,這次應該有把握了。然而,到12月底還是沒有消息。氣憤之下,祝藹祥提著厚厚一堆申訴材料來到省委政法委,直接向李江書記反映了情況。李江書記當即打電話要求省檢察院盡快協調,并批示長沙市委政法委督促落實。

2007年5月10日,長沙市政府主持召開協調會,會上,市規劃局和亞大公司對權利受到侵害的63戶居民表示了道歉,亞大公司表示愿意拿出82萬元補償。至此,祝藹祥心中的一塊石頭總算落了地。

篇(6)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篇(7)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篇(8)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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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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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建議 證據開示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50-9889(2013)05C-

0135-02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量刑程序意見》),該法律文件的標志量刑建議從地方試點到全國試行。作為我國量刑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量刑建議對于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具有積極意義。在檢察實務過程中,量刑建議書是具體量刑建議的載體,量刑建議書的規范化能夠保證量刑建議的有效進行,更能夠促進整個量刑程序的規范。

一、量刑建議的法理依據和量刑建議書的訴訟價值

量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涉及量刑建議的法理依據,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從義務說、權利說、權力說等方面探討,觀點不一,但較為普遍將量刑建議視為公訴權內涵的必要延伸。《量刑程序意見》第三條規定:“對于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這是量刑建議的授權性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下稱《指導意見》)則明確指出,“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出量刑建議。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這意味著量刑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環節出現在刑事庭審過程中,這為建立量刑建議制度提供依據。可以說,這是量刑建議的最重要法理基礎。

按照《量刑程序意見》要求,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制作量刑建議書。《指導意見》對量刑建議書作出更為明確的要求,量刑建議書從內容上來看涉及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幅度、執行方式的建議,重點闡明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陳瑞華教授指出:“作為旨在申請法院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訴訟文書,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行使‘求刑權’的標志,也是公訴權的必要延伸。如果說書具有定罪申請書的功能,量刑建議書則帶有量刑申請書的性質。”按此理解,量刑建議書則成了“求刑申請書”。隨著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量刑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存在于刑事訴訟中,量刑建議書的地位將愈發重要。量刑建議書對法院的量刑沒有必然的約束力,但量刑建議書提出較為明確的量刑建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律師量刑辯護更具針對性,從而提高公訴和辯護質量,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量刑建議書是否具有啟動量刑程序和限定審判范圍的效力,學界對此觀點不一,但量刑建議書能夠促進量刑的公開、公正,規范的量刑建議書對于量刑規范具有重要意義,這點毋庸置疑。

二、量刑建議書中量刑信息不完整問題

準確提出量刑建議,關鍵在于公訴方在多大程度上還原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只有獲取全面和準確的量刑信息,才能制作出規范的量刑建議書。

(一)量刑建議所需信息。陳光中教授指出,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交鋒焦點首先往往集中于被告人犯罪在事實上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其次,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構成犯罪。只有在這兩個問題上控辯雙方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才能談得上量刑建議。量刑建議的前提在于獲取全面的量刑信息,不但要全面掌握定罪量刑的法定情節,還應掌握酌定的量刑情節,如被害人的過錯、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退贓情況、賠償情況以及與被害人達成諒解的情形,而其中中立方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對量刑建議具有重要意義。《量刑程序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涉及未成年犯罪量刑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當庭宣讀,并接受質證。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也作了具體規定:“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有學者指出:“社會調查報告不僅要考慮有關人身危險性的事實,還要查清楚適合何種處罰進行教育改造的條件,以達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對成年被告人而言,社會調查報告同樣具有量刑信息和證據功能。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應突破未成年案件的限制,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同樣可以提出社會調查報告。

(二)量刑建議信息的不完整。檢察機關主要職責在于公訴被告人,說服法院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是公訴的主要目標。這導致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書中強調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過分關注法定量刑情節,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視諸如被告人的認罪悔過、被害人是否獲得民事賠償等酌定量刑情節。當然,量刑建議書的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與偵查機關亦具有一定的關聯。通常而言,偵查機關移送的量刑證據是形成量刑建議的基礎,而偵查機關偵查工作的重點在于偵查破案,只有收集足夠的有罪證據,檢察機關才能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進而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從而忽視全面收集量刑證據。在檢察實務中,有的檢察官重定罪輕量刑,不重視量刑建議,甚至錯誤認為量刑建議增加工作量,而不愿提制作量刑建議書。由于目前對量刑建議缺乏行之有效的考核體系,往往以量刑建議的采納率作為檢察官績效考核的標準,如疑難、復雜案件的量刑建議未被法院采納,進而引起上訴或抗訴,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檢察官的職業風險,使得檢察官不愿制作量刑建議書。有的量刑建議書僅提出建議結論,完全不說理,或者采用模板式理由,說理不完全,特別是沒有準確反映出量刑情節。究其原因,量刑信息不完整是量刑建議書存在諸多問題的重要原因。

(三)量刑建議信息不完整的后果。《量刑程序意見》第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以量刑建議書方式提出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在送達書副本時,將量刑建議書一并送達被告人”。鑒于我國的刑事審判尚未建立證據開示制度,辯護方在庭審過程中會針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這些事實和證據若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查證屬實,將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的準確性產生影響。檢察官基于不完整的量刑信息所作出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等量刑建議必然是不準確的,所帶來的直接后果是量刑建議不被法官接受,或引發被告人的上訴,從而減低訴訟效率。

三、證據開示對量刑建議書規范化的意義

證據是訴訟的基石,證據的內容都與案件事實存在一定的關聯。筆者認為,規范量刑建議,特別是量刑建議書的規范化,可以從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入手。通過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檢察機關掌握更為豐富的量刑信息,可以作出合乎規范的量刑建議書。

(一)我國證據開示概述。證據開示,源自英國刑事司法實踐,其基本涵義是庭審調查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獲取有關案件的信息。在檢察實務中,證據開示則要求控辯雙方將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向對方開示。目前很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建立了相對明確的證據開示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無明確的證據開示制度,但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避免突襲辯護,要求辯方將其掌握的無罪和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提前告知控方,在某種意義可以將辯方證據開示視為我國證據開示制度的萌芽。

(二)證據開示的主體。在規范量刑建議方面,負有開示證據義務的主體主要指控訴方和辯護方。有學者指出,控訴方應包括公訴人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及其人,因為后者參加證據開示,不僅有助于解決民事責任的問題,更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因被告人對案件的證據最為敏感,其某些意見可能對定案具有重要意義,故辯護方證據開示的主體應包括辯護人和被告人。

(三)證據開示的內容。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來看,公訴方開示的證據是全面的,不但包括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定證據,還包括影響量刑的酌定證據,但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不得開示。辯方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因此對辯護方而言證據開示是選擇性的,按照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辯方須將其掌握的無罪和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提前告知控方,從而避免突襲辯護。“對于量刑證據的開示,無論是對被告人有利的還是不利的,無論是證明法定量刑情節的還是證明酌定量刑情節的,無論是否屬于《量刑指導意見》中規定的量刑情節,只要可能對量刑裁判產生影響,能夠反映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控辯雙方準備在庭審時提出的證據,無論是屬于何種證據種類,均應事先開示。”這種全面證據開示,要求控辯雙方對所掌握的證據進行理性、坦誠地開示,建構合理的控辯對抗合作關系,更有助于量刑建議。龍宗旨教授認為,量刑建議可以采取比較彈性一點的方式,一個案件有不同的情況,有的案件事實必須清楚、檢察官內心也比較確信,那么量刑建議就可以確定化;反之,可以提出概況意見。這就要求量刑建議在一定的法定幅度內提出,對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提出概況性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意見》中已對量刑建議幅度作了具體的技術性操作規范,量刑建議的提出必須充分考慮個案的具體情節和因素,做到具體明確和相對明確相結合。

(四)證據開示的意義。證據開示可以保證控辯雙方證據材料的知悉權,有利于審判公正、高效進行。“檢察機關不能通過證據開示了解辯方的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中經常受到證據突襲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這一認識無疑是正確,通過證據開示,檢察機關了解辯護方的量刑證據,量刑信息會更加全面,在此基礎上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書更趨科學合理。較為客觀公正的量刑建議可以對塑造檢察機關良好形象具有積極意義,更重要的是,規范的量刑建議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律師量刑辯護更具針對性,從而提高公訴和辯護質量,能夠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量刑規范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張國軒.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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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衛東.量刑程序改革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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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拍賣判決書事件的基本概況

以下列舉幾件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判決書拍賣事件⑵

1、2001年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因賣給武漢市第二面粉廠100多萬元的小麥,當時沒有付錢,之后也沒付。在幾經追討無果的情況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把第二面粉廠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漢市口區人民法院判處被告第二面粉廠償還新洲糧食收儲經銷公司134.8萬元欠款以及銀行利息、訴訟費共計150萬元,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隨后,新洲區糧食公司向橋口區人民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并交納了2萬余元的強制執行費,但因種種原因這張判決文書還是成了一紙“白條”。萬般無奈之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賣行,將150萬元折成半價的“標的”公開拍賣法院的判決書和強制執行書。

2、2003年10月28日陜西風翔縣石五龍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石五龍,于 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與鄰居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在廝打中其妻受了傷。經過檢查治療共花去人民幣5600余元,他們遂將此事訴至法院。2002年3 月8日,風翔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4481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石五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賠償。于同年6月24日寶雞市檢察院對此案提出了抗訴,縣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并維持了原判。石龍五因法院執行未果,無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陜西風翔縣縣城大街上公開以五折的標價出讓判決書。

3、2003年12月20日,廣州市黃梅雪老人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黃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當財務主管,于 2002年6月因公司與租賃業主產生經濟糾紛,老板為逃避債務意外“失蹤”。公司欠黃梅雪老人5萬多元人民幣,為此他將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黃梅雪工資5萬多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黃梅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無奈,于2003年12月20日來到廣州市天河區宏城商業廣場公開“拍賣”法院判決書并懸紅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婦女李素珍上街叫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李素珍,陜西韓城市王峰鄉王峰村王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從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幣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張某主張還錢未果,后經村干部等多方協調仍無結果,李某遂于此事訴至法院。一審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并維持原判。但二審判決生效后兩年內薛家沒償還李素珍家一分錢,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訴、上訪,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積蓄。無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帶著兩份判決書來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賣起了判決書。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張先志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張先志,原系河南南陽油田鉆井公司職工,于02年3月下崗回到原籍—— 南充市順慶區舞風鎮清泉坎村張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張先志認為本村村干部的財務有問題而進行舉報。因此事與鄰居羅裕銀(此人系某村干部的親戚)發生糾紛,在糾紛中張先志受到身體傷害。張先志到南充市某醫院做了檢查和治療,共花去費用幾千元。張先志遂于此事訴至法院,并兩次上公堂終獲全勝。終審判決生效后,張先志還繳納了執行費,并分兩次只拿到人民幣2000元,但還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費)被執行人仍未付清。為盡快拿到剩余的錢去繼續治病,張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價格公開法院拍賣判決書。

6、2005年2月四川自貢人李遠騫在成都擺地攤叫賣判決書事件

叫賣者李遠騫因與魏某、張某發生經濟糾紛而訴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判決魏某、張某歸還李遠騫各項費用10萬余元。之后當地檢察院對此案提起抗訴,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于2003年7月維持原判。但判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在瀘州,李遠騫遲遲拿不到錢,流井區法院委托瀘州當地法院執行。李遠騫多次往返兩地之間,得到的答復卻是“被執行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出于無奈,李遠騫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車站擺起了地攤,當街以5折叫賣判決書。

以上列舉了6件在全國范圍內比較有影響的判決書拍賣事件,自01年武漢出現全國首例判決書拍賣事件以后,社會各界對此引發了激烈的爭論,爭論焦點集中在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上。絕大多數的人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不合法的、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司法尊嚴的挑戰。此中不乏有學者、律師,還有廣大的人民群眾⑶。他們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違法的,判決書是不可用來轉讓的,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1、判決書是法院適應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書,是國家審判權的最終體現,代表著人民法院的法律權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對判決書進行變更或處置,當事人無權處置(特別是轉讓或賣買)判決書。

2、根據《拍賣法》的相關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拍賣的標的用來公開拍賣。

3、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便意味著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對其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決后,當事人的處分權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況是對判決書的處分,當事人當然無權轉讓或處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判決書的轉讓其實是當事人尋求的一種私力救濟,而現行我國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濟(除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自助行為外),所以判決書拍賣行為為法律所不保護,是違法的。

在此次爭論中,有人認為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可取的,他們持贊成態度⑷,他們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現行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判決書本身不可以轉讓,依照法理法無明文規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不違法的,是可取的。

2、拍賣判決書實質上是對判決書里所規定的權利的轉讓,由于法院的判決是對當事人債權的一種確認,對判決書里面的債權,只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合意,他們是有自由轉讓的。

3、拍賣判決書行為類似申請執行人委托人代為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代為其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2條的規定,其行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會各界對拍賣判決書行為的看法及支持他們觀點的相關理由,我們暫且不去評述他們觀點的對與否,我們可先分析一下“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及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會產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贏了官司,而其判決卻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即民事判決執行難的問題。從上述的6個拍賣判決書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賣者都是在贏得了官司之后,進入到強制執行程序后陷入執行行難困境的。判決行不到有效的執行,當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賣判決書。執行難分為因被執行人(即債務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包括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等)而進行的消極執行及因其無能力而真正的不能執行和因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如;執行機關的推諉、懈怠職責等)而陷入困境的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有的是因為對法院判決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審判程序的不公或判決的不公導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視法律的威嚴,對法律的尊嚴不予顧及。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是因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不夠完善造成的。現階段在司法過程中,執行行為的性質既屬于司法行為又屬于行政行為⑹,司法與行政混于一體,這及容易導致司法不公,且還會出現法院重審判,輕執行等的現象,甚至導致執行人員的腐敗、包庇、懈怠職責等行為。合理的制度安排應當是法院只管判決,而把執行判決的工作交由作為執行機關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當事人不想介入繁瑣、復雜的的執行程序中去,且我國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表現的又相當被動。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分為兩種,即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由審理該案件的審判人員依職權直接將其交付執行及組織強制執行的行為。根據《執行規定》第19條的規定,現實當中有四類案件適用于移送執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判決書。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決定書。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⑷、審判人員認為確應移送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由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我們可知移送執行涉及的都是有關人身關系的案件,而涉及財產糾紛的訴訟案件要進入強制執行,當事人就要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才能進入執行程序。從這可以看出法院對財產案件的執行表現的相當被動,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執行,而債務人也不履行債務的話(在現實中債務不履行債務的大有所在),當事人的債權豈不是永遠不能實現了。而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和第2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并具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已經屆滿;義務人仍未履行的。4、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5、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這一期限也即申請執行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有兩種,各有其適用的對象,即:一種是一年,適用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公民的案件,一種為六個月,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案件。6、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和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由此可看出如果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話,也受到了諸多條款的限制,特別是時間的限制。

3、法院執行的不確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執行費用,當然這個原因適用于當事人在沒交納執行費用之前就施行判決書的拍賣這種情形。許多當事人在權衡申請強制執行后所獲得的收益和直接轉讓判決書后所獲得的收益,會作出一個比較后的判斷,即:法院對判決執行具有不確定性,隨時可以遇到執行難的問題,且還需要先交納執行費用,經過千辛萬苦的周轉還不如直接賣掉判決書來得劃算。這也透露出我國公力救濟成本負擔過重的局面。我們知道現行我們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三種,即: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⑻。而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須花的費用繁多,當事人不但要承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灰色費用(比如請法官吃飯等),還要面臨社會公眾及道德對其行為的價值判斷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壓力都要當事人承擔,且還要承擔被執行人因無能力而不能執行的風險。

通過以上的原因分析, 我們可以了解到拍賣判決書事件是其實是我們法律制度本身的軟弱,并不是某些人認為的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褻讀。當事人也根本無意要對司法的權威進行挑釁,拍賣判決書其實是當事人對法院對其確認的權利的一種轉讓,屬債權轉讓的性質。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自己的債權時,只要當事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意識達成合意,并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當然當事人選擇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來解決執行難造成的困境最終來實現債權是行不通的, 以下筆者從分析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來說明這個問題。

筆者認為拍賣判決書的轉讓會導致四種結果的發生:1、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拿著判決書會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但必須建立在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并簽訂協議的基礎上,且協議須注明受讓人享有的相關權利,即:受讓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享有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的權利等等。此種轉讓行為只不過是受讓人作為權利承受人代為轉讓人行使法院判令給轉讓人的債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但并沒有擺脫真正的執行難問題,受讓人主張債權的方式和轉讓人當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一樣的。2、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通過自身的某些條件(如以身體強壯的優勢對被行人進行威脅及對被執行人進行勸說、與被執行人協商和解等等)促使被執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給其的義務,采用這種方式很容易導致民轉刑,其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甚至為法律所不允許。3、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再度轉讓判決書。此種行為只能再次陷入執行難問題,而判決書的申請執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一年,在一年內當事人須主張權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護。4、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不再追究被執行人的債務,自已承擔一切損失。這只能導致對判決書里的債權真正不能實現,這樣會助長侵權者的囂張氣焰,最終導致社會次序的更加混亂。以上四種情形,受讓人唯有采取第一種情形或許還能獲取執行款,其他的三種情形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經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知道,其實拍賣判決書事件所折射出來的是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只要解決了民事執行難問題,拍賣判決書事件引發的相關問題也就能解決。

三 :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方法

筆者認為,當事人要在現行體制下解決難于收取執行款的問題,大可不必采用拍賣判決書這種方式來實現債權。上面已經論述到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并不能完全解決執行難問題。在現行體制下,當事人要實現法院判令給其的債權,可采用以下方法:

1、當事人可以通過公開懸賞的方式,借助社會的力量,通過合法的途徑使判決確定的權利得到實現。具體方法有以下兩種:第一:懸賞他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第二:懸賞他人居中進行調解,說服債務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

2、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訴訟前如果發現對方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逃避債務的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和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提出或申請,可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

3、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請執行及收取執行款,根據《試行規定》第18條和2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別人代為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及代為其收取執行款。這樣當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瑣、復雜的執行程序了。

4、當事人可借助司法機關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繩之于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和《刑法》第31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發覺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機而拒不執行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對已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立案偵查,并給予刑罰處置。

上面我們只論述到,在現行執行體制下,當事人可以通過四種方式合法、合理地實現法院判令給他的實體權利(即債權),其實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困境,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因為執行難問題是我國現行執行體制的不完善及混亂而造成的一個社會問題,我們要從完善我國執行體制、加大我國執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以下筆者就從法律體制的完善具體來論述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法:

(一)優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擴大民事糾紛解決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緩解法院解決糾紛的工作壓力。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以分為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三種。私力救濟又稱為自力救濟,是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一種體制,主要包括自決和和解。“強力性的自決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而和解卻始終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濟根據法律性質又可分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濟,法定的私力救濟一般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濟又包括法無明文規定的私力救濟、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濟⑽。在一個法治國家里,統治者基本上不主當事人使用私力救濟。社會救濟是指當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會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主要包括調解和仲裁,由于社會救濟具有非強制性和非嚴格的規范性,與訴訟相比更為簡便,與自決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護,故比較受糾紛主體青萊。公力救濟是指當當事人無法通過自主性的方式解決糾紛時而通過國家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機制,公力救濟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公力救濟具有的特征有:1、國家強力性,2、嚴格的規范性(包括程序和實體方面)。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其意識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權力限制,且還須面臨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及高昂的訴訟成本。有時還要面臨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拒不執行等風險。公力救濟不確定的因素多,結果難以預測,判決相當程度上不具有終局性且執行難。但要實行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的話,我國又沒有現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國家都不鼓勵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來解決糾紛,只有為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才可選擇使用私力救濟,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這樣的體制只會導致當公民合法權益(主要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只能選擇公力救濟。而理論上本來是有三個機制可以解決民事糾紛的,但現實中卻變為一個,即公力救濟。這勢必會出現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擠壓,都擠到法院來解決糾紛,且考慮到我國本身司法資源有限⑾,因此執行難問題的出現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實私力救濟在一定程度上也優越于公力救濟,這是有事實證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瀘州龍馬潭區法院一起三年未執行的案件,在私人偵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執行得到落實⑿。基于以上認識,筆者建議國家在一定程度內應該允許私力救濟的實行,鼓勵公民選擇社會救濟來解決糾紛,特別是和解、調解。且應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來保障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

(二)完善訴訟保障制度,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合法權益/P>

而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當中,當事人采用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是基于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但在現實當中法院并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執行并不到位,判決書就成了一紙白條,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勝訴方不但為訴訟花去了大量的金錢,還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終落了個判決執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喪失貽盡。其實在現實當中,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是為了獲得程序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獲得實體上的權益(法院最終判令的債權)。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我國的訴訟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先予執行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三項。筆者認為這三項保障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并不能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應該建立一項最低權益保障制度和訴訟費用保障制度。所謂最低權益保障制度是指:在執行難案件當中,由國家支付一定財物給勝訴的當事人,以保障勝訴方得到法院判令給他的最低權益(取回物質上的損失)。這里的一定財物是指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所須的費用,而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義務時應償還國家為其先支付的款項。而在現行體制下,我們國家建立一項這樣的制度也是有物質可保障的。我們知道在許多案件當中,有許多無主物、贓款及一些無人繼承的財產都收歸為國有,這些資金完全可拿出來,用來保障在執行難案件中勝訴方的最低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應當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當前我國訴訟費用一般都在案件審判前收取,執行費用在法院施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且費用收取又按訴訟標的收取,這是相當不合理的。有學者曾這樣評判這項制度“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利益的驅動的事實處,沒有多少擺到桌面的依據⒀”而高昂的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讓當事人的負擔確實很重,有些高額的訴訟與司法資源的更多花費并沒有明顯的對應或正函數關系⒁。筆者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收取或應在當事人的權益確實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執行后)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而這種方式在西方國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國的廣東高院也已經廢除執行費預收制度,這成為公民廣為喜歡的一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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