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2-10-28 1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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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外商投資企業法作為特別企業形式的立法,它本來應是在公司法頒布之后進行,應該在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基本概念和法律制度完全統一和確定的基礎上進行。然而,中國對外開放和體制改革的決定了企業立法不可能按一般的立法模式循序漸進地推進,相反,它是完全追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的步伐而亦步亦趨地形成的。早在20世紀70年代末,即1979年,中國經濟立法才剛剛起步,當時還沒有任何其他企業立法,甚至連《民法通則》都還沒有的時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就頒布了。接著到80年代中期,即1986年又頒布了《外資企業法》,1988年頒布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而作為這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基礎和前提的《公司法》,幾經周折,到1993年才頒布。

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自成體系及其與公司法的前后倒置,當然有其歷史的客觀原因。改革開放之初的中國,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成分比較單一,企業形式基本就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數不多的經濟法律法規,也基本上是按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業適用不同的企業法。因而,作為新興的外商投資企業,無法與既有的企業形式對號人座,一開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條獨立于內資企業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之外,還分別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財務、勞動、工資、保險、福利、工會、外匯收支管理等專門性法律、法規。由此可見,形成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業法體系建構的要求,也非立法機構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順應當時吸引外資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法律調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則在于:第一,在企業形態上,當時內資企業中尚無典型的、為外商投資企業所采用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是三種外商投資企業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第二,為吸引外資,從公司的設立到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管理,的確需要建立和實行一套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制度和規則,如可行性論證與合資合同、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出資的分期交納、董事會的單一管理等。雖然這一立法的歷史進程背離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邏輯,但它又是無奈的權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選擇,時勢造法,是謂這一歷史過程的真實寫照。

篇(2)

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內涵主要體現在內部權力制衡,實行“三權分立”,即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三者在權力結構上保持平衡,如此一來,以求達到法人的的所有權、經營權和監督權在實質上形成制約平衡的合理目的。此種安排實質上基于對現代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公司法理論及實踐之選擇的考量,可以相對減少“道德風險”,降低成本和確保公司有效率運行,最終達到效益最大化之目標。[1]

《合資企業法》第6條和《合作企業法》第12條的規定說明,董事會的權限范圍可以包含公司的所有權、經營權以及監察權,不對股東會和監事會予以單獨設立,但是《外資企業法》沒有對具體細致的規定外資企業的治理模式以及組織結構。實質上說,基于上述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很難說使我們公司法領域內所說的現代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因在于沒有形成權力分立及平衡的結構,以及缺乏監管的治理結構造成此類所謂“公司”的缺陷顯而易見:決策效率低、缺乏對董事會的制約、對股東權益保護不利等等,從這一點上講,這與現行公司法所確立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結構形成了鮮明對比。

《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5條和《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各投資方向公司董事會委派董事的人數并不完全取決于其出資規模的比例,各個股東(投資人)之間可以按照協商的方式來決定各自委派董事的具體人數,同時,董事之間的投票權是沒有差異的。從公司法原理講,實踐中存在大股東濫用權力侵害小股東利益的現象,然而從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人對資本有效的整合是符合公司法的內涵與要求的的,股東權限范圍的大小應直接取決于股東資本的投入,因此應該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定位在股東會,同時,以股東的出資比例的大小來決定每位股東的表決權能應該是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而外商投資企業法在此問題上有關規定與現代公司的基本制度相悖,其立法的科學性之欠缺不言而喻。

首先,就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權力機構,很明顯,就是公司的董事會。主要原因在于,按照《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以董事會作為唯一的權力機構,法律并未規定股東會和監事會的設立。但是,董事會的組織機構可以由公司根據《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諸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就可以通過公司自治的方式在章程中作出詳細規定。那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治理結構上是單一的。主要在于《合資企業法》除規定董事會為當然的公司權力機構之外,并未預留股東會的權力空間。當然,律師也可以幫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章程中以股東會的制度內核改造董事會。

其次,就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模式應當依照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外資企業法》并未具體規定外資企業的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結構模式,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特別的公司治理制度,因此應當補充適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2]換句話說,涉外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外商合資等)和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完善其治理結構,包括股東會制度、監事會制度、董事會制度、董事長制度和總經理制度。但是,對于2006 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公司是否對章程進行修改,由公司自行決定,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體現,有利于尊重外商投資的既成事實。但是,倘若外商投資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則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和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雖然《執行意見》已經在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新《公司法》之間作出了一部分相一致的規定,例如,本文提到的三類涉及外資的公司模式均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并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然而,畢竟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巨大差別,筆者期望在未來外資企業法法與公司法逐步實現整合的過程中,能夠將屬于公司組織法的內容放入公司法,將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的特殊規定以及屬于投資法的內容放入《外商投資促進法》中,實現一般法與特殊法規范模式,以此來實現公司法與投資法的分離,同時減少內外資企業之間的矛盾和適用上的沖突。

參考文獻:

篇(3)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資企業使用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門。

浦東新區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在浦東新區和區、縣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用地方式)

除依法應當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

(四)依法通過買賣或者其他轉讓方式取得國有企業、集體所有企業房屋所有權而獲得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租賃房屋、場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商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時,使用本市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買賣或者其他轉讓方式取得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而獲得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商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本市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外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轉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的。

第七條  (用地申請和審批)

除租賃房屋、場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由外商投資者或者中方合營者、中方合作者持項目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依照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申請人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八條  (土地使用費的核定)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并按下列規定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一)使用國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辦理,其中在浦東新區范圍內的,向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二)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區、縣或者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租賃房屋、場地的,應當持租賃合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備案,并按前款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義務人的確定)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核定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應當由中方合營者繳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約定的繳納人繳納。

外商投資企業租賃房屋、場地的,應當由出租人繳納土地使用費,但租賃合同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

(二)租賃房屋、場地的外商投資企業,為租賃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資企業在初始用地的當年,使用土地不滿6個月的,可以免繳土地使用費;超過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的期限)

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每年分兩期進行:

(一)第一期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根據土地的規劃用地性質和地理環境條件分類、分級確定。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及其調整,由市房地局會同市物價、財政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的間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原標準的30%。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適用)

外商投資企業在初始用地的5年內,其土地使用費可以按第一年的標準繳納,自第六年起應當按當年的標準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整個經營期間,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約定由中方合作者繳納土地使用費的。

第十四條  (兩類企業的土地使用費)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的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兩類企業),自企業設立之日起3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四年起按兩類企業的優惠標準繳納。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兩類企業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關的確認證書被依法吊銷的,應當按一般外商投資企業的標準,補繳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的具體范圍,由市房地局會同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緩、減、免繳土地使用費的其他情形)

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在開始營業或者投產前,可以按應繳納標準的50%繳納土地使用費。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土地使用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繳納土地使用費困難,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準的;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用地要求)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用地變更)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需改變所使用土地的規劃性質或者用地面積的,應當報原批準的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租賃的房屋、場地的面積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持租賃變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賃合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備案,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第十八條  (用地終止)

外商投資企業因經營期滿或者其他原因終止使用土地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或者租賃合同的注銷登記手續,并按當年使用土地的時間(其中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向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土地使用費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專項用于本市城市和鄉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非法用地的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批準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所使用土地的規劃性質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處理)

土地使用費繳納人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參照適用)

下列企業在本市范圍內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者舉辦的企業;

(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費,不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第二十五條  (應用解釋部門)

篇(4)

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除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企業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規定辦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處(以下簡稱市土地局地政處)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費的征收。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土地應在批準立項之日起一個月內,持經批準的立項報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處申請用地,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與批準的企業經營年限相同。使用期滿或提前停止經營的,應向市土地局地政處辦理交回用地手續。如需繼續使用土地,應持合同延期批準機關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處辦理繼續使用手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服從城市規劃要求,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范圍。對批準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禁止轉讓、轉借、轉租、買賣或變相買賣,不得動用或者破壞地上、地下其他資源。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批準用地起兩年內,無正當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時,市土地局地政處可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的土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合營期內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繳納的用地費用,不包括征地、拆遷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礎設施費用。

第九條  土地使用費根據規定的土地等級和收費標準,按照土地位置、周圍環境、公共設施和交通情況及土地用途確定。其標準按人民幣/每年每平方米計算,商業、旅游業為3元至70元;辦公住宅為1元至40元;工業、倉儲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衛生為0.5元至15元。各等級幅度內的具體費額由市土地局地政處核定。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五年后,視情況的變化,由市土地局地政處調整,調整的間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繳納的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按公歷日歷年度計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收,不足半年的免繳。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如中方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由中方企業從其利潤分成中繳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賃房屋的雙方應訂立協議,由房屋出租者繳納。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期間的土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的20%至30%繳納,由市土地局地政處核定。建設期間的期限,以施工執照規定的期限為準。無施工執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處根據工程情況核定。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市土地局地政處批準,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產品出口或先進技術型的生產企業,除一類地區外,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地區,其土地使用費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計收。對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準用地之日起兩年內免繳,第三年按規定標準的50%繳納;對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三年內免繳,第四、第五年按規定標準的40%繳納。減免期滿后的土地使用費標準,經產品出口或先進技術的生產型企業審批機關建議,由市土地局地政處給予適當優惠。

產品出口的生產型企業的年度出口實績,如果未能實現企業合同規定的外匯平衡有結余的目標,應當在下一年度內補繳上一年度已經減免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費按本辦法辦理,實施前的土地使用費標準仍按原合同辦理。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為農村集體經濟單位,并使用本單位土地的,按本辦法辦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單位在開戶銀行專項儲存,有關繳納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合營者有下列情節之一者,視情節輕重,加征土地使用費,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轉讓、轉借、轉租、買賣、變相買賣土地或動用、破壞地上、地下其他資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費的八至十倍;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范圍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費的六至八倍;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逾期不辦理用地手續或不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費的3‰至5‰的滯納金。

篇(5)

(1)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可在企業合同中約定提高外商的收益分配比例;

(2)經財政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外國投資者可在企業繳納所得稅前以利潤回收投資;

(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還可采取以經營收入、產品分成方式回收投資;

(4)在合同中約定以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開辦費攤銷等其它方式回收投資。

外商可以靈活選用上述一種或幾種方式回收投資。以稅前(稅后)利潤和產品(收入)還本是企業收益直接或間接的分配,不會減少企業注冊資本,以折舊和資產攤銷還本實際是企業以資產償還投資,而使企業的注冊資本減少。以利潤還本的帳務處理在合資企業會計制度中有詳細規定,而對其它還本處理方法未作說明,筆者結合日常工作實際,談一些精淺看法。

(一)以產品(收入)分成還本的帳務處理根據《增值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將企業的產品向投資者分配時,應當視同對外銷售處理,而不能以低于市場價格向外商分配,一般納稅人的企業在產品移送時要開具增值稅發票。以產品(收入)還本時應增設“產品(收入)歸還投資”和“已歸還投資”科目。

“產品(收入)歸還投資”為所有者權益類科目,其貸方反映應歸還的投資額;借方反映沖銷的已歸還的投資額,貸方余額反映尚未沖銷的投資額,平時發生額在貸方。

“已歸還投資”為所有者權益類(抵銷)科目,其借方反映已歸還的投資額,貸方反映沖銷的已歸還的投資額,借方余額反映尚未沖銷的投資額,平時發生額在借方。

在合作期滿清算時,上述兩科目借、貸方發生額對沖,同時將已歸還完畢的外方資本調整為中方資本。它們均為“實收資本”的調整科目,在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中列示,一增一減并不減少注冊資本。例如:

某中外合作工業企業,合同中規定以企業產品歸還外方投資。1998年5月向外方分配產品1000件,用于歸還其資本,對外銷售價格為每件80元,制造成本為每件60元,企業為一般納稅人。

(1)當產品發送時開具增值稅發票,會計分錄:

借:已歸還投資——外方投資

93,600

貸:產品銷售收入

8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13,600

(2)同時減少所有者權益

借:未分配利潤

93,600

貸:未分配利潤

93,600

(3)結轉產品成本

借:產品銷售成本

6,000

貸:產成品

6,000

(4)合作期滿時,假設外方原投資資本為5 000 000元,以企業產品歸還完畢,并在“產品(收入)歸還投資”的貸方和“已歸還投資”的借方中累計反映,于辦理清算后由中方繼續經營,應作如下調整分錄:

借:產品(收入)歸還投資——外方資本

5,000,000

貸:已歸還投資——外方資本

5,000,000

同時將外方資本調整為中方資本

借:實收資本——外方資本

5,000,000

貸:實收資本——中方資本

5,000,000

(二)以折舊還本的帳務處理

合作企業提取固定資產折舊,應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但為了加速外方還本,經稅務局批準,企業還可以采取加速折舊法。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以折舊分期歸還外方投資條款,但提取的折舊并不在銀行開設專戶存儲,在帳務處理上也不能在歸還外方投資時將還本數額從“累計折舊”帳戶中沖轉,否則將不能正確反映資產的凈值,也混淆了資產與資本的內在聯系。提取折舊使資產凈值減少,折舊還本又使注冊資本減少,因此必須采取相應的專門處理方法,即增設“償還投資應付債”和“折舊歸還投資”科目。

“償還投資應付款”為負債類科目,其貸方反映應當償還的投資額,借方反映已償還的投資額,貸方余額反映尚未償還的投資額。

“折舊歸還投資”為所有者權益類科目,是“實收資本”的調整性科目,其借方反映以折舊歸還的投資額,在資產負債表中作為“實收資本”的減項列示,貸方一般在合作期滿進行清算時,同已歸還完畢的“實收資本”科目對沖。因此平時發生額反映在借方。例如:

某中外合作企業,合同中規定以固定資產折舊償還外方投資。1998年度提取折舊費用共50 000元,其中生產部門固定資產計提30 000元,管理部門固定資產計提20 000元。

(1)本期計提折舊分錄:

借:制造費用——折舊費

30,000

管理費用——折舊費

20,000

貸;累計折舊

50,000

(2)提取應歸還外方投資額:

借:折舊歸還投資——外方資本

50,000

貸:償還投資應付款——外方投資

50,000

(3)當用銀行存款償付時:

借:償還投資應付款——外方投資

50,000

貸:銀行存款

50,000

(4)合作期滿時,按合同規定辦理清算后,固定資產全部歸中方,由中方繼續經營,外方資本已全部歸還完畢,應沖減外方資本,減少企業的注冊資本:

篇(6)

(一)放寬企業名稱登記條件

1、外商投資的公司注冊資本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數額,允許其在名稱中使用“山東(省)”行政區劃。

2、允許外商投資的公司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置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不限于外商獨資企業。

3、凡注冊資本達到300萬美元(含300萬美元),經營范圍中行業跨兩個大類,而且與在同一登記機關企業字號不相同、不近似的,允許在名稱中使用不反映行業特點的字詞。

4、允許外商投資的服務業公司名稱使用表明其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的各類新興行業用語、行業字詞作為行業表述,如“物流”、“服務外包”、“創意設計”、“商務會展”等;允許進出口企業在名稱

中直接使用“進出口貿易”、“國際貿易”等行業用語。

5、允許以外商國際知名商號作字號或以外商商號、姓名作字號而該商號、姓名又不宜譯成中文的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中出現外文字詞。

(二)放寬政策,簡化登記材料

6、經審批機關批準,允許中國大陸自然人與外國(地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共同投資設立外商投資的公司。

7、已入境的外國(地區)自然人申請公司登記可在提供原件核對后直接提交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返鄉證)、臺胞證等證件的復印件作為身份證明文件,無需提交公證、認證文件。允許臺灣地區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憑經與原件核對的投資主體資格開業證明復印件等有效材料直接辦理登記,無需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

8、外商投資的公司涉及到前置審批項目的登記,對必須具備生產經營條件才能取得許可證或資質證的,可在提交立項批準文件并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發給營業執照,其相關經營范圍核定為“XX項目的籌建”,并注明“籌建期內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有效期限(一般為半年),待企業取得相關許可證后,再申請核準相應的經營范圍,確認其生產經營資格。

9、住所證明不能提交房產證的,可提交能夠證明房屋產權歸屬的其他證明材料。如租賃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房屋作為住所或經營場所,可提交賓館、飯店、有形市場執照復印件;租用軍隊房屋,可提交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10、公司申請在分公司下設營業性分支機構的,除有特殊規定外,無須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由企業或經其授權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被授權工商局申請登記,并向分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11、外商投資的公司注銷登記不再提交海關、稅務部門的完稅證明;因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已滿、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解散、破產的、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吊銷設立許可或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無需提交原審批機關同意注銷的批準文件。

二、進一步創新企業登記制度,提高登記服務水平

12、對名稱變更、住所變更、不涉及前置許可的企業年檢、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修改、董事備案、網上申報的企業名稱核準,實行“審核合一”制,由企業登記受理人員直接辦理登記。

13、全面推進電子政務建設,整合行政資源,加強與企業登記前置許可部門協調,共同推進“一表式”登記受理和網上并聯審批。

14、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網上遠程核準,降低企業登記成本。

15、增強網上互動交流,及時向企業提供幫助,開通網上交流平臺,增強網上公示信息和示范文件的直觀性。

三、進一步轉變執法理念,推進和諧監管

16、對分期繳納出資的外商投資的公司,在章程約定的期限內注冊資本未到位,但未超過法定出資期限的,可免予處罰,經企業提出申請,可延長出資期限。

17、對外商投資的公司已繳付首期出資,并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最低出資限額的,其余注冊資本在法定期限內未能按期交付,經審批機關批準,可延長出資期限。

篇(7)

最近幾年,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信息化的不斷推進,跨國公司在加速向發展中國家的制造業領域擴張的同時,已經啟動向現代服務業領域進軍的步伐。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以后,對外資準入的門檻逐步放開,外資現代服務業(即第三產業)進入我國的速度將明顯加快。

一、現代服務業發展趨勢及特點

建立在農業、工業基礎上的

“現代服務業”是工業化高度發展之后的產物,目前主要是依托電子信息技術及現代科學管理理念而逐步發展起來的服務業。現代服務業具體劃分為四大類:基礎項目服務、生產和市場服務、個人消費服務、公共服務。現代服務業的發展,本質上來源于社會進步、經濟發展、社會分工的專業化等需求。20世紀60年代以來,全球呈現出工業型經濟向服務型經濟轉型的大趨勢。近年來,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推進,跨國公司在加速向發展中國家的制造業領域擴張的同時,已經啟動向現代服務業領域進軍的步伐。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以后,對外資準入的門檻逐步放開放廣,外資現代服務業進入我國的速度將日益加快。

二、高新技術產業特點及發展趨勢

世界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改變了傳統的產業分工格局,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垂直分工向混合分工轉變,產業分工向產品工序分工轉變,遞次轉移向直接投資轉變,國內分工的國際化與產業集群化。外商投資企業在華研發機構是中國技術創新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如何把這個組成部分真正有機地融入中國國家創新體系,這是我們面臨的一個嚴峻挑戰,而關鍵就在于內資企業如何有效利用跨國公司技術引進的各種積極作用。

其一,示范作用。以我國通信技術領域產業技術進步為例,跨國公司對我國信息通信技術產業的總體發展發揮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中國政府通過鼓勵以合資方式大量吸收FDI,跨國通信公司在中國的投資一方面為國內通信、電信企業提供了先進的設備;另一方面又創造了一個國內設備制造企業通過與跨國電信設備制造商的競爭與合作而近距離學習先進技術和市場運作模式的機會。

其二,帶動作用。經過十幾年發展,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當地企業一起形成了某些產品價值鏈。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向上游企業采購和向下游企業供貨,帶動了上下游企業技術水平的提升。

其三,人力資源。第一,跨國公司研發機構提供的國際水平的薪酬和尖端科研工作條件,可以吸引大量國際水平的科研人才來華服務,特別是我國在海外留學的高級人才回國服務。同時吸收部分本土科研人才參與其研發活動,可以大大提高本土科研人才的水平;第二,研發機構人才的合理流動,以及跨國公司研發機構與本土科研機構的合作,都將促進先進科研技術、信息的擴散;第三,跨國公司研發機構對本土企業和科研機構具有示范作用,有利于提高本土研發機構的管理水平和面向市場開發產品的能力;第四,同業的本土公司可以從外資公司的基礎研究所開發的新產品、新工藝中得益。

三、制造業特點及發展趨勢

制造業一直是外商在我國直接投資的熱點,連續多年位列行業投資首位,外資的進入推動了我國制造業企業技術進步,提高了企業管理水平,擴大了就業,同時也帶來了我國制造業核心技術停滯不前、民族品牌萎縮等一系列問題。其一,外商投資企業在制造業的投資規模不斷擴大。隨著新一輪的世界產業轉移和國際分工格局的形成,外資對我國制造業投資穩步增長,規模不斷擴大。2005年,外商投資企業制造業實有18萬戶,比上年增長5.4%,占實有總戶數的69.2%;投資總額8955.1億美元,比上年增長13.2%,占實有投資總額的61.2%;注冊資本5116.8億美元,增長12.3%,占實有注冊資本的63%;其中外方出資4031.3億美元,增長14.4%,占實有注冊資本的63.8%。其二,外商投資制造業主要分布在東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對東北省市投資增長較快。隨著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戰略的實施,外商進一步加大了對東北老工業基地的投資力度,東北三省制造業利用外資的速度明顯加快,2005年,東北三省制造業實有外商投資企業1.4萬戶,比上年增長8.6%,投資總額669.7億美元,增長14.3%,注冊資本357億美元,增長20.8%,外方出資244.8億美元,增長25.1%,德國寶馬等著名跨國公司已經在沈陽安營扎寨。

四、結語

隨著我國對外商投資進一步開放,外商投資企業一直保持著快速增長的勢頭,但隨著外資規模的擴大,我國吸收外資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弊端也逐漸凸顯,如:投資產業結構失衡,現代服務業、高新技術產業等的比重偏低;投資區域布局不平衡,中西部地區吸引外資比重低;技術溢出效應有限,對土地資源、環境資源帶來巨大浪費和嚴重污染等一系列問題。我們不僅要針對各行業的具體問題提出相應的策略和解決方案,更應該高屋建瓴,不斷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建設,強化產業政策指導,加大監督管理力度,促進國家產業政策的落實,推動外商投資企業產業結構調整和升級,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篇(8)

第三天本辦法所稱“收費”,是指市直各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政府職能的事業單位及中介機構,向開發區內外商投資工業企業及高新技術企業收取的,經省以上有權部門批準的各種基金、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經營服務性收費。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工業企業”及“高新技術企業”分別為在開發區注冊的外商投資工業企業和省級以上高新技術企業。

其資格認定機構分別為開發區管委會和市科技局。

第五條繼續實行《經濟技術開發區減免收費優待證》制度,由開發區管委會會同市物價局向符合第四條規定的企業發放《經濟技術開發區減免收費優待證》,企業憑此證享有減、免收費待遇。

第六條對持證企業的收費減免項目見附表。

上述項目減免后,其中需要上繳省的部分,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上年實績,考慮當年新增因素代繳(扣除返還部分)。復員軍人安置是國防義務,可以以有償轉移的方式承擔義務,或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協調落實。

附表中所列有關基金、資金項目以緩繳的方式辦理。

通過行政手段提供服務的事業單位及壟斷收費,一律按收費標準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氣、供熱、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服務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按有關規定依法征收。

第七條實行收費減免后,政府各職能部門和單位不得直接向開發區持證企業收取明確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亦不得通過銀行托收。

各有關職能部門應履行的職責和管理服務范圍不變。

第八條政府各職能部門向開發區企業收費,應在收費地點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收費程序,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票據,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接受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篇(9)

關鍵詞:金融發展;外商直接投資;企業研發投入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11&zd14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資助項目(cdjxs12020015); 教育部人文社會研究西部和邊疆地區項目(11xjc790007)。

作者簡介:冉光和(1955-),男,重慶潼南人,重慶大學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主要從事財政金融學研究;張冰(1986-),男,重慶九龍坡人,重慶大學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財政金融理論與政策研究;龐新軍(1975—),男,江蘇徐州人,重慶大學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博士研究生,西南大學講師,主要從事財政金融理論與政策研究。

中圖分類號:f8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096(2013)02-0121

-06

收稿日期:2012-06-26

一、文獻綜述

一直以來,國內外學者從金融發展、外商直接投資(fdi)等視角對影響企業研發投入的因素進行了深入探討。在金融發展方面,國外學者carlin 等(2003)認為國家發達的金融信貸市場與依賴外部融資的企業研發活動具有正向作用。canepa等(2008)研究發現金融市場存在的融資約束能影響高技術企業和小型企業的研發行為。keith等(2012)研究得出一國的金融發展水平是影響其產業及企業研發強度的決定因素。國內學者陳仲常等(2007)認為外部金融籌資環境是影響企業研發活動的重要原因。解維敏等(2011)研究指出銀行業市場化改革和區域金融發展都積極地推動了我國上市公司的研發投入水平。

在外商直接投資對企業研發投入影響方面,helfat(2000)研究認為外資企業的存在會強迫東道國企業進行自主創新活動。kathuria(2008)研究指出一國市場開放度越高將促使國內企業進口技術而非進行自主研發。sasidharan等(2011)研究發現fdi對東道國國內企業的研發活動具有促進效應。蔣殿春等(2005)認為fdi能通過示范效應和科技人員的流動等促進國內企業擴大研發投資。王紅領等(2006)指出fdi對國內企業的研發行為具有正向效應。范承澤等(2008)的實證結果顯示fdi對中國國內企業研發投入的凈作用是負向的。陳羽等(2009)研究得出fdi的進入會促進技術領先的本土企業增大創新研發投入。吳永求(2010)研究表明我國fdi的流入推動了國內企業研發投入的增加。

從上述研究可看出,分析金融發展、fdi對企業研發投入作用效果的文獻頗為豐富,但大部分都將二者對其的影響效應進行單獨分析,較少考慮二者對其產生的整體效應,且考慮我國區域金融發展水平和fdi分布存在顯著性差異對其造成不同影響的文獻也較少。基于此,本文利用我國省級面板數據嘗試對金融發展和fdi共同影響我國內資企業研發投入的總體效應及分區域效應進行實證,以期揭示它們之間的關系,從而為促進我國內資企業研發投入增長提供一定的政策建議。

篇(10)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節約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規劃預征土地或預留土地。在預留土地的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預征、預留土地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經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后,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批準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出讓、轉讓、租賃、行政劃撥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方企業可以以其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外商合營、合作舉辦外商投資企業。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行政劃撥的具體程序和有關文書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但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在按規定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方可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支付出讓金。

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其具體數額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開發程度、周圍環境等條件以及投資項目的具體情況,根據盡量優惠的原則自行確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遷安置費以及為企業配套的公用設施費之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但地下資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權范圍之內。

第十四條  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年限確定。最長年限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用地五十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續延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還應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標準向辦理用地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當地物價、財政、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計收,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企業在建期間免繳土地使用費。在建期間的期限,以施工執照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但中方合營、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的,其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合營、合作者繳納;租賃場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或由合同約定方繳納。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每次調整的間隔時間不少于3年,調整幅度不突破基數的30%。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后,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需要延期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當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與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預約用地。預約用地,須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證明和銀行資信證明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并按該地塊征地費用總額的10%收取預約金后,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預約期內正式使用土地后,預約金可以抵充出讓金;因特殊原因沒有批準立項的退還預約金;項目批準后,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下列用地,除享有國家規定的優惠外,還給予特別優惠:

(一)需要征用集體土地的,按當地征地費標準的下限支付征地費用;其中用于農、林、牧、漁業開發的,還可給予征地費標準下限的20%的優惠,且可緩交,待有盈利時逐年償還;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項目以及水土保持項目的,免繳征地費用和土地使用費;

(三)進行農、林、牧、漁業開發項目的,自批準用地之日起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十年后按標準的下限繳納土地使用費;

(四)興辦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業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五)興辦產品出口型、先進技術型、交通、能源企業的,每年每平方米繳納土地使用費不超過二元,并自投產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繳土地使用費,第三至五年按標準的二分之一繳納土地使用費;

(六)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自投產之日起五年內按標準的二分之一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外商投資額按當時國家公布的匯率折算人民幣在一千萬元以上的,自投產之日起二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用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開發當地政府規劃的公共建筑、市政設施。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嚴重虧損,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審核后,可以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投標、競買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決標、拍賣過程和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合同,均應進行公證。

第二十六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續延用地、變更用地、臨時用地、預約用地、過戶登記以及其他有關用地的申請,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均應在收文后十五日以內辦理完畢或作出不能辦理的答復。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規劃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續延用地、變更用地、臨時用地、預約用地申請的批準手續前,應當征得同級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用途、范圍使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三)破壞土地資源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中有關規定處理。

(四)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有關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未經批準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連續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合同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合同約定的法定方式解決;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用地手續,違者,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補辦用地手續后,土地使用費標準仍按原合同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的上交辦法和業務費的提取比例,由省財政廳、省土地管理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僑胞、港澳臺同胞和外省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關于鼓勵開發昌九工業走廊的規定》外,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國家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7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2001年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全文

根據國務院關于轉變政府職能、改革行政審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7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五、《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嚴重虧損,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審核后,可以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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