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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制定省域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規,可彌補我國一些省域至今尚未有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規的缺陷,亦有利把本省域已有的地方性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2006年以來,我國各地不少省域的省級人民政府為切實加大本地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力度,提高本地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水平,改善本地城鄉人居環境,先后以省級政府的名義頒發了省域范疇內的城鄉生活垃圾及危險廢物處理暨收費管理,以及進一步加強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等地方性行政規章。然而,畢竟這些地方性行政規章都不是地方性法規,其效力畢竟有限。因此,為了盡快促進省域范疇內的城鄉生活垃圾基本實現無害化處理,全面實現全國范疇內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的法制化,有必要通過制定本省省域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規,促進各地省域范疇內的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地方性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二、制定省域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規舉措
(一)要依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的有關要求,以《國務院批轉住房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2011]9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并結合各地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實際情況而制定。
(二)由各省級人大常委會會議依法表決通過后在本省域范疇內施行。
(三)要統一設置總則、規劃與建設、減量與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主要章節。
(四)應確立“產生收費”和“垃圾分類”兩項制度原則。同時,應明確規定,要逐步實施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五)應對本省域范疇內的“生活垃圾處理是關系民生的基礎性公益事業”這一要義作出明確規定,并對政府、單位、家庭和個人在本地生活垃圾處理工作中的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同時,“垃圾分類居民有責”也應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寫入該法規。
(六)應明確規定: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即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繳納,應按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于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七)應明確規定:垃圾收費按照先易后難的原則,先從單位開始實施計量收費。居民垃圾收費是為了強調個人產生垃圾的責任而鼓勵居民垃圾減量。混合垃圾應多付費。
(八)應明確規定: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其具體辦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同時,應明確規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利于減量化、資源化和便于識別、便于分類投放的原則,以及本省域范疇內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向社會公布,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結構變化進行適當時候的必要調整。
(九)應明確規定:禁止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餐廚垃圾。違者將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暫扣其車輛,沒收違法收運的餐廚垃圾,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應明確規定: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單獨收集餐廚垃圾,并委托有資質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專業服務單位進行集中處理。違規者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應明確規定: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或者生產、銷售、使用以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地溝油)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二)應明確規定:建立健全對餐廚垃圾的全程監管和執法聯動機制,并按照屬地負責的原則納入網格化管理;衛生、工商、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將餐廚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納入對餐飲服務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范圍。
(十三)應明確規定:城鄉住宅小區皆應制定《小區垃圾分類收運制度》,并定期召開例會協商垃圾收運情況,共同監督每日垃圾的分類收運,做到及時反饋、及時協調,確保各分類小區廚余果皮、其它垃圾日產日清。
(十四)應明確規定:城鄉住宅小區皆應逐步完善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以及分類處理的管理運行體系,并應逐步做到將其小區內生活垃圾分為餐廚垃圾、有害垃圾和其它垃圾三類。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鎮非生活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和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四條鎮村管理辦公室是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鎮村管理辦公室根據鎮區建設、施工情況,組織制定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爐渣。
第七條產生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及渣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處置前5日內,向鎮村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同意后方可處置。
第八條建設、施工單位須在施工結束后15日內將建筑垃圾處置完畢;企業產生的工業垃圾自行拖到指定地點傾到,產生爐渣的單位必須日產日清。
第九條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回填場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鎮村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統一安排回填地點、時限等。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將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的,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責任不清的,由產生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及渣土的單位和個人處置。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棄置場或者受納未經核準傾倒的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
第十二條產生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的單位和個人須按有關規定繳納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處置費,并簽訂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清運責任書。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鎮村管理辦公室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渣土混入生活垃圾,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實行政府、社會、企業共同負擔的原則。
城區(含開發區)范圍內所有發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包括交通運輸工具)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口等均應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三條市物價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標準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實施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立主管部門、專業隊伍、市場運作緊密結合的征收機制,對不同的收費對象采取不同的收費方法。
(一)居民及暫住人口應交納的生活垃圾處置費:有物業管理的小區,可由市城市管理局環境衛生管理處委托物業公司按年度定期代收。沒有物業管理的小區,由市城市管理局環境衛生管理處專業收費人員按年度定期直接收繳。
(二)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經營者等應交納的生活垃圾處置費:開設有銀行賬戶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環境衛生管理處與繳費單位簽訂繳費協議,通過銀行定期收繳。無銀行賬戶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環境衛生管理處專業收費人員按年度定期收繳。
(三)城中村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由獲鹿鎮政府負責代收,開發區范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代收。
第五條收費規范
(一)由個人交納的城區居民3元/戶月,暫住人口2元/人月。
(二)由單位交納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按上年末在崗職工人數(含臨時人員)計收,計收規范1.3元/人月。
(三)由經營者交納的
1.醫院(不含醫療垃圾)賓館、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計收,收費規范2元/床月(缺乏五張床的按職工人數計收,計收規范1.3元/人月)
2.中等專業學校0.5元/人月;
3.農貿、集貿市場按攤位計收,收費規范5元/攤月;
4.桑拿、洗浴、美容美發等休閑娛樂場所按經營面積計收,收費規范0.5元/平方米月;
5.長、短途客運車輛按座位計收,收費規范0.5元/座月;
6.商業零售企業按營業面積大小計收,收費規范0.3元/平方米月;
7.餐飲業按營業面積大小計收(含餐廚垃圾)收費規范0.7元/平方米月。
(四)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實際發生量計收,處置費不高于5元/立方米,運輸費不高于15元/立方米。
今后收費規范,將根據經濟形式發展,上級政策要求和法律規定順序,經上級物價部門批準后適時進行調整,不再另行發文。
第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為經營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收費主體為鹿泉市城市管理局環境衛生管理處。所收費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垃圾無害化處置設施的建設、運行等支出。
第七條對受委托代收單位可按實際征收額給予7%10%代收手續費,專項用于征收業務費。
第八條對拒不繳納或弄虛作假少繳納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單位和個人,市城市管理局可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法》建設部令第157號)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二、垃圾處理存在的問題分析
1、填埋場問題分析大多數填埋場的設計、建設和運營仍存在很多問題,表現在:設計理念比較落后,科技水平低,土地填埋利用率不高,占用了大量土地資源;大部分生活垃圾填埋場缺乏有效的基礎和邊坡防滲措施;由于生活垃圾中有機物含量和含水率往往高達50~60%,導致滲濾液產量大、濃度高,滲濾液處理達標排放或能夠送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后達標排放的填埋場較少,地下水污染地表水的污染事故不斷出現;填埋氣體處理與利用系統剛剛開始發展,現有填埋場多為敞開式排放或通過豎井排放,簡易填埋場的填埋氣仍處于無組織排放狀態,不僅引起了溫室效應,造成安全隱患,而且也是產生惡臭的主要原因;填埋場的封場一般都未進行生態恢復,由于缺乏封場和后續管理標準,缺乏相應的政策和法規,已經終場的生活垃圾堆體不能夠合理地安全封場和持續維護。
2焚燒問題分析 對熱值低、水分高、成分復雜的生活垃圾適應性不好。引進的爐排爐一般適應處理國外成份相對簡單、低位熱值高(一般都在1600kcal/kg以上),水分含量低的生活垃圾;工程投資大。據統計,目前國內利用國外先進焚燒技術建造的焚燒廠普遍建設工程投資大,折合噸工程投資約50~75萬元,而引進技術,關鍵設備國內生產的噸工程投資約35~45萬元,技術和設備全國產化的噸工程投資只要25~30萬元;運行成本高。據統計,我國目前運轉基本正常的國外技術建造的焚燒廠的運行費用為180~300元/噸;飛灰沒得到安全處置。除個別高水平建設和管理的焚燒廠外,其余焚燒廠飛灰處置沒得到足夠重視,大多填埋處理或作為建筑材料利用,安全隱患大。
3、堆肥問題分析 阻礙我國生活垃圾堆肥化發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術因素,而是非技術的經濟因素,這表現在:混合收集的生活垃圾雜質含量高,為保證產品質量而采用復雜的分離過程導致產品成本高,沒有政府的補貼,是很難運行下去的;一般堆肥廠的粗堆肥產品只能作為土壤改良劑,其銷路取決于堆肥廠所在地區封條件的適宜性,在粘性土壤地區,特別是南方的紅黃粘土、磚紅粘土、紫色土地區有較好的銷路;堆肥廠產品的經濟服務半徑一般較小。質量較差的粗堆肥產品一般只能就近銷售,利用粗堆肥產品制造的復合肥,其銷售也面臨一般化肥和復合肥的競爭;生活垃圾處理的連續性和堆肥產品銷售季節性之間存在的固有盾,也會增加生活垃圾的處理成本和堆肥產品的生產成本。因此,雖然個別大型生活垃圾堆肥處理廠和一些不定期地運行的、簡易小型生活垃圾堆肥廠產品有銷路,近幾年國內建成的大多數堆肥廠,實際上均不能正常運行。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是指前款規定區域內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除外)裝入塑料袋并扎緊袋口,與環衛部門共同搞好垃圾密封管理的一種方式。
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制。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城郊結合部的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環衛部門負責城市袋裝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新聞單位應大力宣傳生活垃圾袋裝管理的意義,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五條城市袋裝生活垃圾按下列方式收集、清運:
(一)沿街居民戶的袋裝生活垃圾,按環衛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自行投放;
(二)居民住宅樓的袋裝生活垃圾,經委托環衛部門定點收集的,可放置門外指定地點,由環衛作業人員上門收集。上門收集實行有償服務;
(三)環衛作業人員應定時、定點將袋裝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到垃圾中轉站,做到日產日清;
(四)單位或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袋裝后,除自行清運到生活垃圾填埋場外,由環衛部門有償清運。
對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要簽訂承包合同,雙方必須認真履行袋裝生活垃圾收運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沿街店堂、工商集貿市場內的攤位設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應放置塑料袋,收市關門后扎好垃圾袋口,按規定時間、地點投放。
第七條不得將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它非生活垃圾混裝在生活垃圾袋內。
第八條新建居民小區及居民住宅應按建設部《環衛設施設置標準》配套規劃、建設生活垃圾袋裝收集間,不得再建垃圾道;現有樓房垃圾道必須封閉,停止使用。
第九條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把生活垃圾袋裝工作列入年終考核目標,建立責任制,對實行生活垃圾袋裝搞得好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凡不按規定實行生活垃圾袋裝或者不按規定時間、地點亂扔袋裝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不聽勸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中圖分類號:X79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2064(2017)10-0014-02
1 案例分析
石河子市地處我國西北位置,垃圾成為了困擾城市發展的重要因素,工業化發展進程較為迅速,利用生活垃圾進行發電,由于當地生活垃圾中有機物含量、熱值含量較高,但是水分含量較低,結合高位填埋處理技術,進一步優化了垃圾資源化處理效果,升級了分類回收機制的實際效果。
2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應用現狀
城市生活垃圾是城市日常生活中避免不了的固體廢物,我國城市垃圾的增長速度驚人,達到了每年8%到9%,也就是說,平均每年人均產生生活垃圾的量約為500千克。我國垃圾處理問題在近幾年已經有所突破,無論是數量還是技術的有效程度,都獲得了相應成效,然而,還是難以應對生活垃圾問題,在處理機制建立過程中,相應的垃圾產生量增長速度遠遠高于生活垃圾的處理速度。生活垃圾若是不能及時得到清理,不僅僅侵占大量的土地,也會出現“垃圾圍城”的惡性現象,對人們的日常生活產生嚴重的影響。從清運數量的統計分析中,2015年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效率約為75%,若是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則會得出相應的結論,城市生活砑按理技術要趨于無害化,才能順應時展的趨勢和具體要求[1]。
3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存在的問題
3.1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問題之環保意識混亂
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應用方面,由于人們思想意識和公眾環保理念的缺失,造成垃圾處理項目整體質量的落后,由于生活習慣以及日常教育機制,民眾并沒有養成較為良好的生活習慣,不僅環保意識較差,且生活中隨意丟棄垃圾的問題也比較常見,盡管一部分人對于其他人的污染行為心有不滿,卻往往忽略了自身的環境污染問題。究其原因,就在于民眾的環保意識較為淡漠,沒有建立環保理念,生活日常習慣也并不好,就導致垃圾處理問題愈發困難。
3.2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問題之收集機制混亂
目前,我國較為常見的垃圾處理機制就是混合收集機制,盡管混合垃圾處理項目能節省一部分垃圾處理的時間,具有一定的市場利用價值,但是,在實際處理項目中,混合處理機制落實不到位以及管理松散卻是非常嚴重的問題[2]。(1)在混合垃圾中,依舊存在一些具有利用價值的物品,能進行直接回收,若是一味處理,則會導致資源出現嚴重的浪費,垃圾處理量增加也就導致整體處理成本增大。(2)混合垃圾中含有一些較為危險的廢物,其中包括日光燈管和廢舊電池,會增加無害化處理的難度,若是處理不當,則會導致其出現嚴重的浪費。
3.3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問題之管理機制混亂
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項目中,管理機制不健全是非常關鍵的因素,主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以及轉運處理的單位,往往都是社會公益事業單位,無論是監督和管理都是由政府進行,而環衛部門只是監督機構,這就導致生活垃圾基礎監督體系中出現了“自己監督自己”的尷尬,政企不分也就導致監督機制和競爭機制喪失,嚴重制約了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項目的有序發展和運行。
3.4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問題之資金機制混亂
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項目中,資金管理機制上非常重要環節,但是,目前資金不足的問題屢有發生。由于垃圾處理是城市公用事業,經費往往是由地區政府發放,也就是說,在城市生活來垃圾處理項目中,資金都是由政府承擔,長期的財政壓力會導致資金鏈鍛煉問題,由于相關管理項目的實際效果不能符合來及產量的處理需求,就導致垃圾處理設施項目和資金管理機制之間存在難以管控的問題[3]。
3.5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問題之法律法規混亂
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項目中,垃圾處理法律以及相關管控措施不健全是較為突出的問題,盡管我國已經頒布了《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及《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等,對于相關行為控制模型和處理機制已經有了初步的定論,但是,其原則性規定的產生并沒有輔以有效的落實措施。實施細則以及配套法規項目在運行過程中還存在相應的問題,整體法律體系的實用性并不強,這也就導致整體運行框架中,依法管理模型無法得到有效落實,并且,對于違規行為也沒有非常明確的標注,分類原則、法律責任、具體建議等都是相關制度結構中的盲點。
4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的管理策略
4.1 優化民眾環保意識
要想從根本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處理效果,民眾環保意識的提升是最根本的路徑,相關部門要強化宣傳力度,借助網絡公共平臺、報紙、書籍等提高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力度,從根本上提高民眾的環保意識。政府要結合新聞媒介,對環境保護項目和生活垃圾處理項目的運行價值和具體要求進行深度分析。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部門可以在街頭分發一些環保知識宣傳手冊,并實現全面素質優化,積極建構有效的獎懲機制。只有保證宣傳的長期性,才能從根本上提高宣傳效果,積極建構更加系統化的控制維度和管理要求,從而建立健全系統化的社會發展和控制機制[4]。
4.2 優化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機制
在垃圾處理機制建立和落實過程中,要著力解決末端處理措施,而是要將收集機制轉化為源頭控制措施,促進源頭的減量,積極應用更加系統化的收集措施,對垃圾進行控制和維護。在社會中要積極踐行垃圾分類處理機制,實現可利用的資源回收機制,確保垃圾資源化以及減量化,也為整體控制模型的優化奠定堅實基礎。從經濟發展和經濟目標出發,要踐行保護資源以及環境處理機制,真正實現環保體系的綜合性優化,提高資源回收效率,積極踐行更加系統化的控制措施。
4.3 優化生活垃圾管理機制
在實際管理機制建立過程中,要積極踐行更加系統化的控制措施和管理維度,要從根本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效率,結合實際問題建構系統化的策略,也就是說,要優化改革現有的管理體制,建構更加具有實效性的控制模型,不僅僅要明確劃分相關門的職責范圍,也要對職責進行有效劃分和綜合處理。在管理模型和管理機制建立過程中,職能部門要結合自身需求和職責,落實相關的管理行為以及管理策略。在管理控制體系建立和運行過程中,實行地方責任制,真正明確地方管理職責,從而有效優化管理項目的實際價值,真正建構更加系統化的控制和管理力度。
4.4 優化生活垃圾資金控制機制
相關部門要結合實際情況建構有效的收費體系,強化垃圾處理費用的管理效果,補充政府的資金缺口,也能有效減輕當地政府在環保項目上的負擔。也就是說,相關地方政府要在實際管理體系建立過程中,加快建立健全垃圾收費體系。并且,在實際管理結構建立過程中,積極運行“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制定規章制度,對不良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行為給予嚴厲的處罰。
5 結語
總之,在垃圾處理項目推進過程中,要積極建立完善垃圾分類處理的專門法規,引導民眾進行垃圾分類處理,對于一些發展速度較快的城市,要踐行可回收分類處理措施,進一步推進垃圾處理效果。
參考文獻
[1]包紅.我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的現狀與發展趨勢[J].科技信息,2013(15):435-436.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不斷發展、城市人口急劇增加導致城市生活垃圾排放量增加,嚴重威脅著城市發展和居民的健康。因此,怎樣更好的管理垃圾成為我國目前各大城市所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根據垃圾處理所依循的制度原則及其從垃圾的分類收集、運用的處理技術到經濟政策的運用進行簡單的分類及總結,以便對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有著更好的指導意義。
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法規體系
(一)法律
我國關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法律制度有198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其規定了要防治包括城市垃圾在內的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2005年4月1日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提出對垃圾要進行分類管理。
(二)國務院文件
1984年國務院頒布了《城市建設技術》綠皮書;1992年,國務院頒布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批轉了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解決中國城市生活垃圾問題的幾點意見》,主要從城市建設和改善環境的角度,對垃圾管理提出要求;2010年的《關于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管理的意見》,旨在規范餐廚廢棄物處置、加強餐廚廢棄物收運管理、建立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制度;2011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使廢棄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得到規范。
(三)部門規章和文件
1986年頒布的《關于處理城市垃圾改善環境衛生面貌的報告》中涉及垃圾污染及防治對策;1992年頒布的《關于解決我國城市生活垃圾問題幾點意見的通知》中涉及到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具體內容;2007年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中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有了較詳細的規定;2011年環境保護部頒布實施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做出規定。
(四)地方法規和文件
各地區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陸續頒布了一些與垃圾分類收集與垃圾收費相關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例如,2002年6月《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的通知》、2011年l0月南京市公布《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試點方案》等。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
隨著我國城市生活垃圾成分越來越復雜,給垃圾回收利用提出了較高要求,垃圾的分類顯得特別重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即通過“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預處理”的生活垃圾收運處理體系。
2000年4月,建設部選定北京、上海、廣州、南京、深圳、杭州、廈門、桂林8個城市作為垃圾分類收集的試點城市。雖然目前我國垃圾分類回收已經全面展開,但是收效甚微。而且,各地的分類標準也不一致。如2008年2月,上海市將城市生活垃圾分為:有害垃圾、玻璃、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4類收集;2010年,廣州市將生活垃圾該分為廚余垃圾、其它垃圾和有害垃圾3類收集等。因垃圾分類的標準在各城市并不一致,盛裝垃圾的容器上的標識也只有可回收或不可回收字樣,很難引導人們去準確分清垃圾可回收的種類,加上居民缺乏垃圾分類的知識,大部分城市在垃圾分類方面還是舉步維艱。
我國學者分析了垃圾分類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如王子彥(2008)分析目前采用的垃圾處理方式主要是露天堆放和衛生填埋,必然帶來垃圾污染、垃圾處理場地緊張等問題,而解決上述問題的最好出路是垃圾分類回收;田立嬌等(2010)分析了我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技術
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垃圾的物理成分,再就是經濟水平和技術條件以及地理、水文、城市規劃等方面的因素。目前我國普遍采用的是衛生填埋、焚燒、堆肥處理。
(一)衛生填埋處理
衛生填埋是采取防滲、鋪平、壓實、覆蓋和導氣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填埋,以及對填埋氣體、滲濾液等進行治理并達標排放的處理方法。衛生填埋是一種最常用的處理方法,其處理費用低,方法較為簡單,但卻容易造成地下水和大氣的二次污染。目前主要是施工和建設不能嚴格執行有關設計和建設標準。如果能做到分區建設與填埋、雨污分流、場底防滲、填埋氣體的收集并利用(發電或提純)以及滲瀝液濃縮(用填埋氣燃燒提供熱能)或回灌到填埋場,是非常合理及實用的垃圾處理技術。我國城市垃圾大多采用這種處理方法,但是由于占地面積大,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發展和可利用土地的減少,填埋場地選址越來越困難,此種處理方法在我國東部沿海和經濟發達城市已受到限制。
(二)焚燒處理
垃圾焚燒處理是使可燃垃圾與氧進行燃燒反應,將可燃垃圾轉換成殘渣的過程,燃燒后的殘渣量只有原垃圾量的5%~10%。這是垃圾減量化最好的手段,并且垃圾中的病原體和寄生蟲卵被徹底殺滅,釋放的熱量可以轉化成其他形式的能量而進行有效的利用。
但是垃圾焚燒主要適用于可燃垃圾,對于無機物含量較高、水分較高、發熱量較低、需要添加輔助燃料才能燃燒的生活垃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堆肥處理
堆肥是依靠自然界中廣泛存在的細菌、放線菌、真菌等微生物,人為地、可控制地促進有機物轉化為穩定的腐殖質的生物化學過程。堆肥包括好氧堆肥和厭氧堆肥兩種方式。堆肥是生化處理,是廢物的一種無害化的穩定形式。從我國的城市生活垃圾成分構成變化趨勢中可以看出,經濟較發達的城市,垃圾中灰渣含量顯著降低,廚余類垃圾成為垃圾中最主要的成分,而從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角度出發,廚余類有機物垃圾處理的最佳方式就是使其轉化為穩定的有機肥料。但是目前我國的城市垃圾大都采用混合收集的方式,很難實現堆肥處理。雖理論上可以通過預分選將廚余垃圾類有機物分選出來,但不僅增加了運行成本,而且也難以保證堆肥產品的質量,加上單純的廚余類有機物水分高,需要添加骨料才適宜進行堆肥,是目前我國城市垃圾堆肥處理面臨的主要困境之一。
對于城市到底應選擇哪一種處理方法,各學者觀點不盡相同:姚為等(2010)結合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的性質、處理技術和經濟發展水平,認為衛生填埋應作為其重點發展方向;而王豐春(2003)認為應因地制宜。如,我國北方地區雨水較少、選址又不太困難,應考慮衛生填埋技術;而我國東部沿海地區,經濟發達、土地資源較寶貴,應考慮采用垃圾焚燒處理技術。陳曉艷等(2009)提出應發展垃圾綜合集成處理系統,包括:可用物資的回收再利用、易腐有機物的堆肥處理、高熱值不易腐爛有機物的能量利用和灰渣固化處理。雖然目前因為技術問題,利用率較低,但更適合中國的國情,也擁有廣闊的市場前景。筆者認為綜合利用的處理方式,發展垃圾綜合集成處理系統能更好的實現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經濟政策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經濟政策是指根據價值規律利用價格、稅收、信貸、投資、微觀刺激和宏觀調節等經濟杠桿調整和影響城市生活垃圾的生成、處置,使其最大限度地被綜合利用以及處置后對環境形成最小限度影響的政策。
隨著環境質量和對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成為全人類的關注點,監督者和決策者都在尋找能真正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的管理手段。陶表紅(2006)總結出當前國際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常用的經濟激勵機制有價格配給(包括排污收費、產品稅、補貼)、責任制(包括罰款、押金退換制度)和數量配給即可交易污染許可證。我國所采用的經濟政策常用的是對垃圾收運處理收費制度。我國1991年開始提出要對垃圾處置實行服務收費,1993年規定生活垃圾管理費用要逐步擴展至居民,2002年明確指出要實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費。
目前,許多城市已實行了生活垃圾收費制度,按照計費方式不同包括:定額收費、從量收費、水消費系數法。對于上述方式,各學者分別進行了論述和研究。陳科、梁進社(2002)以北京市為例,得出從垃圾收集到堆肥、填埋、焚燒處理的價格,作為計量收費的基礎;陳海濱等(2005)提出了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水消費系數法,與收取水費掛鉤,并以中山市為例說明了該方法的優缺點。但目前我國城市大都采用定額按戶征收方式;部分城市采用水消費量折算系數收取。例如:中山市、昆明、廈門等。這種方式征收垃圾費可以體現“排污者付費”的原則,實施簡單具有可控性。但該方式并不是直接計量收費,折算系數的確定也會存在一定的誤差。但陳海濱(2005)認為水消費系數法的有利于解決垃圾處理收繳率低和收費成本高的矛盾。目前,我國的垃圾收費制度仍處于起步階段,還存在種種不完善之處。當前最大的問題就是垃圾費與處理成本之間存在巨大的缺口。
五、結語
目前,生活垃圾已經成為我國最嚴重的環境問題之一,生活垃圾排放總量以大約每年8%-10%的速度激增,因此盡快解決垃圾帶來的環境問題,更好的管理垃圾將刻不容緩。綜合目前國內研究及實踐,我國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管理還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我國還沒有較為完善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包括對城市垃圾分類收集、處理的法律制度;其次,我國目前垃圾處理技術還停留在較為初級的階段,國內學者研究垃圾處理技術的有很多,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實踐性不強,且與發達國家相比存在較大差距;再次,對于垃圾收費的標準,各個地方都相應地出臺了法規來規定垃圾處置的費用,但是收取的費用和處置垃圾的費用還存在很大的空缺,收取多少費用或采用其他何種經濟政策可更好的彌補這個空缺,深入研究的很少。而且,各城市的收費標準不盡相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對于生活質量的要求,利用稅收的強制性來對垃圾征收垃圾稅是否可能,鮮有學者來專門研究垃圾費改革或垃圾稅的問題。
參考文獻
[1]王子彥.中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問題研究[J].東北大學學報.2008(11)
[2]田立嬌,張健,宋靜,張傳義,袁麗梅.中國城市垃圾分類收集的可行性與必要性[J].環境科技.2010(12)
[3]王豐春,田新珊,蔡廣宇.城市垃圾處理方法綜述[J].電力環境保護.2003(3)
[4]李禮.如何處理城市中暴露垃圾之我見[J].企業導報.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