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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關于拆遷的法律法規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民主法治目標方略得以實現,主要有以下經驗與做法:
一、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實行目標管理。
黨總支部、居委會認真貫徹落實新區、南站街道關于民主法治、依法治理規劃精神,始終把法制宣傳教育、依法治理工作作為一項政治任務來抓,每年下發關于實施依法治理工作意見的文件,嚴格完善監督檢查機制,從而確保了民主法治工作有計劃、有目標地按步驟實施。
為充分發揮民主法治領導小組的組織、協調職責,組成了以黨總支部書記為組長的領導小組,制定了領導小組工作制度和領導小組人員職責,由領導小組根據年初制定的考核細則年終對各單位、各人員實行考核,依據考核情況進行表彰獎勵,充分調動了基層開展民主法治工作的積極性。
200*年3月,我居委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下發了《*村委民主法治及依法治村規劃》,明確了總體目標、主要任務、步驟、方法、組織領導和保障,對順利實施民主法治工作及依法治村規劃提出了具體要求,做到層層落實,層層發動,確保了法制教育工作向縱深發展,落到實處。
二、形式多樣的開展各類普法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法制意識。
1、成立了近40人的法治骨干隊伍,舉辦了三期法治骨干培訓班,結合自身工作和居委法治重點,對他們進行了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提高了法治骨干的法律知識水平,增強了對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并通過他們深入到居民群眾中宣傳,在整個居委形成了人人學法、自覺守法的良好氛圍。
2、抓好領導干部的法制教育。一是制定了領導干部學法制度和領導干部年度學法計劃;二是對領導干部學法采取在一起集中學習和自學,交流學法心得,檢查學法筆記等方式;三是不定期地邀請專家舉辦法制報告會和專題講座,就領導干部工作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進行講解和輔導,增強領導干部的法制觀念,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能力。
3、做好重點對象的法制教育工作。對中小學生,我們一是堅持發揮法制課教育主陣地作用,聘請法制副校長,定期和根據實際教育需要對中、小學生、青少年進行法律、法規輔導,重點講解《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內容,以案釋法,對同學們進行警醒教育;二是發揮青少年教育基地和關心下一代活動基地的功能作用,多樣化的開展對青少年的暑期教育活動,通過參觀、講座、聽故事、看錄像等形式,讓青少年在活動和娛樂中獲得法制和道德的學習教育;三是在學校深入開展“青少年維權崗”等活動,加強對青少年的維權和監管;四是制作了預防青少年犯罪圖板12塊、禁毒宣傳圖板10塊在學校巡回展覽,教育他們從小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蝕,爭做帶頭守法的小公民。
4、做好普通干部的法制教育。一是制定了居委干部學法考核制度,對居委干部的學法任務做了明確規定;二是利用會議、培訓集中輔導,在每年干部冬訓時,邀請上級政法部門領導為居委干部進行有關法律知識的大課輔導,開展法律知識競賽;三是專題宣講,結合新頒布的法律法規邀請專家進行授課講解,共舉辦了“新婚姻法”、“憲法修正案”、“行政許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規專題報告會。
5、抓好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工作。我們以服務流動人口為重點,結合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在流動人口聚集地開展法律宣傳和咨詢,向他們法制宣傳,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咨詢,解答他們在生活中遇到的各類涉法問題,受到了居委流動人口的歡迎。
6、抓好普通群眾的法制宣傳工作。民主法治的目標就是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識,對普通群眾我們一是送法到村、組,通過發放普法宣傳資料,致群眾一封信等形式向廣大群眾宣傳與他們生產、生活相關的法律法規;二是利用居委法制宣傳欄、黑板報、撐牌等宣傳陣地施教;三是多種形式地開展法律咨詢活動為群眾提供法律咨詢和服務,群眾受教育面達80%以上。通過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廣大群眾的法律意識明顯增強,遇到糾紛能夠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民事糾紛逐年減少。
7、能夠將法制宣傳與大型活動、事件相結合。(1)現在我居委面臨大量的拆遷任務,為使拆遷群眾了解無錫市及新區拆遷的法律法規,做到心中有數,我們向拆遷戶廣泛宣傳新區關于拆遷方面的文件,并制訂了《*村農民多層住宅公寓樓購置辦法》以及《*村征地房屋拆遷補償辦法》等拆遷規定,使他們能夠了解相關的法律、政策,主動配合拆遷。(2)在防治傳染病工作中,我們積極向群眾和流動人口開展防治傳染病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宣傳《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做到科學防治與依法防治相結合。(3)為配合做好禁建工作,我們積極向廣大群眾宣傳禁建法規,在6.25土地宣傳日宣傳《土地法》,散發致全居委居民群眾的一封信等,配合市、區進行拆違工作宣傳,使控違禁建深入人心。
三、依法治理重點,走依法行政軌道。
在開展依法治理工作中,著重抓好了以下幾個重點:
1、抓依法治村。統一布署,制定下發了《*居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基層民主法治建設的意見》。結合村換屆選舉,由村向居委的過度,大力宣傳《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條例》,提高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水平,使(村)居委會依法“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把推進村務公開與減輕農民負擔結合起來,增強透明度;推進村務公開與改進干部作風結合起來;推進村民議事制與民主管理結合起來,在推進依法治村中,我們規范了村務和財務公開的內容、項目、為村民辦實事的要求,有力地促進了依法治村工作的開展,基層民主法治建設得到了進一步加強,居委三個文明建設協調發展。
2、抓依法行政、依法治理。針對新形勢下居民群眾關心的熱點和出現的難點問題,開展依法治理。一是對村巷道路的翻新,綠化帶的建設,給居民一個清新的生活環境。聯合*環衛站對區域內的衛生死角、坑洼地帶等居民不滿意的地方進行清理、修補,以及糞坑、墳墓等不雅之處,都進行了依法處理;二是與街道愛衛辦、衛生監督辦對居委的鹵菜加工點進行檢查,依法查封無工商營業執照、無衛生許可證的非法鹵菜加工點;三是協同街道執法隊、村鎮管理部門對居委養豬、養鳥、養雞等影響生活環境的居民戶進行清理整頓,有效地打擊了危害居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活環境的違法行為,整潔了居委的區容環境面貌。
3、全力維護社會穩定,保一方平安。居委先后開展了打擊“兩搶”和入室盜竊等侵財性犯罪專項斗爭,對流動人口實行專項治理,規范化管理。加強對“”人員的監控管理、轉化教育力度,嚴防組織相互串聯、相互滲透,嚴厲打擊上京滋事、擾亂社會穩定的行為。對區域內的不穩定因素,加以控制,對社會不穩定人員,加以普法教育、思想開導。妥善協調處理因拆遷、民事糾紛及企業工資協商等引發的各類矛盾、不穩定因素,為*的社會建設和經濟發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為“建設平安*,創建最安全地區”的爭創工作帶來了新的契機。
關鍵詞 舊城改造 問題 對策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我國的城市化水平也在逐步的提高。城市化水平的不斷提高促進了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但是于此相伴的就是舊城的問題日益嚴重。眾所周知,舊城在發展過程中出現了土地利用不合理、環境污染嚴重、服務實施不健全,城市布局不合理等問題,越來越不能符合當今社會對城市發展的要求。所以必須要對舊城進行改造,以此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健康、和諧的發展。
一、舊城改造中出現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政府針對經濟過程中出現的舊城問題,進行了分層次、重點的多次改造。當然對舊城的改造取得了巨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但是于此同時也出現了許多不令人堪憂問題。
(一)重視建造,忽略改造
目前我國許多地方對于舊城改造的主要方式就是拆,在對大面積的舊房拆完之后,開始建造現代化的高樓大廈。房地產商熱衷對舊城進行開發,主要因為舊城位于城市中心地段,擁有巨大的利潤空間。而且許多城市把舊城中居住用地和公共用地廉價賣給開發商,這些居住用地和公共用地經過開發商改造后,變成辦公大樓和娛樂場所,從而獲得巨大的利潤。因此對舊城的改造普遍采用從新建造的方式,而不對其進行改造。
(二)重視改造開發,忽視對文化古跡的保護
我國的許多舊城中存在著大量的歷史文化古跡,他們與舊城的改造并不相符。從建筑的現代化來說,些文化古跡一般比較破舊,不利于現代化城市建筑的整體美觀。在舊城的改造過程中對文化古跡的改造,嚴重的毀壞了歷史文化遺產。如果從土地利用的角度來說,這些文化古跡的占地面積廣,容積率較小,如果開發商僅僅從這個角度歷來考慮,那么他們的做法或許是正確的。再則,舊城中的許多文化古跡一般被用作旅游景區,但是這些旅游景區所產生的經濟效益遠遠別的用途的效益。
(三)重視土地利用,忽視環境的建設
一般說來,舊城區一般人員相對集中,用地緊張,環境質量差等特點,所以對舊城進行改造的過程中,通常采用提高建筑密度和增加建筑的高度的辦法來解決舊城中的問題。當然這樣改善了舊城土地緊張的問題,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但也造成了一些問題,其中最為嚴重的是建筑用地的增加,綠化等公共用地面積不斷減少,造成城市環境越來越嚴重。
(四)舊城與新城區的發展速度不相協調
舊城區域新城區是城市的兩個重要組成部分。新城區是現展的重要標志,各個城市的發揮一般都把新城區當做是重點,更可以有效地緩解新城區在發展過程的壓力。舊城和新區開發建設進程把握,應將城市新區作為重點建設區域,相應的舊城改建速度可以放慢。從而實現舊城區和新城區的和諧、穩步的發展。
二、舊城改造中的對策分析
(一)必須走了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政府最為城市建筑過程的開發者和維護者,,首先必須要樹立全面、健康、可持續的發展戰略。把對舊城的開發工作重心放在對產業、用地結構的調整和基礎設施的完善,歷史文化名城與街區的保護與開發利用,社區結構的完善以及社區物業管理等全局性長遠目標,合理安排舊城改造的工程規模,克服和避免大拆大建的現象。于此同時,政府必須要堅持以公共利益為主,利用經濟優惠政策來吸引開發商,對他們進行減免稅,在對舊城的改造中充分保護他們的利益。在對舊城進行改造的過程中不僅要保護開發商的利益,更要保護公共的利益,比如在住房的建筑過程中,要來考慮居民住房的日照、通風,采光及環境的維護等的呢過。
(二)對舊城改造必須要有規劃的思想
在對舊城進行改造的過程中,必須要有規劃的思想。規劃的思想是保證舊城改造成功的重要因素。對舊城的規劃要“改造”和“建筑”相結合,對一些古城內的文化古跡采取改造的原則。對這些文化古跡主要是加強基礎設施的建設,改善周邊的環境,加強道路的建設。對于舊城的一些破、爛、臟的地區則采取建筑為主。對他們進行大范圍的建筑,建設商業區,文化區等有效地促進該地的經濟的發展和區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三)要建立建全法律法規
在我國對對舊城改造方面的法律法規還很不健全。第一、必須要保護公共的利益。在拆遷中我們常常看到需多政府和開發商不顧及公共的利益,濫用公共土地,占有居民的私人土地。因此首先需要法律法規對公共利益進行保護。其次、應該廢除以前陳舊的法律法規,用新的法律法規進行代替。比如之前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它所維護的是管理者的利益,包含了太多政府保護主義的傾向,顯然已經不符合新時期的發展要求了。所以政府有關部門需要盡快的對拆遷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一次全面的調查,在依據現在的實際情況,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錯誤條例進行刪除,從而制定新的更加符合是時展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新的法律法規。
(四)政府要加強房屋拆遷的管理,完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國家經濟、社會的發展離不開政府的管理,同樣對于舊城的改造也是如此。在對舊城的改造中,政府首先必須要明白自己子啊拆遷的過程自己所扮演的角色,角色的定位直接關系到政府職能的發揮。如果在對自己角色把握不正確,那么政府也就不能的發揮作用,甚至會造成政府發揮作用低下或者無效。
政府相關的部門首先要加強對改建工作的研究,然后制定關于舊城改建的中近期目標,并按期下達自定的計劃目標。對于一些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些建筑不能拆遷。同時還要進一步完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政府必須要明確的提出拆遷對象,拆遷的實施計劃、拆遷補償費用等。在拆遷的過程中,要維護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拆遷政策的實施。
參考文獻:
[1]余劍鋒.試論舊城改造的問題及發展對策.城市建設理論研究(電子版).2011(22).
第一部分、案件事實經過
一、服裝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幫服裝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辦、市工商局承辦的一個項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動工興建。92年3月經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會議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幫服裝城出售方案》(內容為:為籌集建設資金,將服裝城一、二層攤位進行預售,出資購買者對所購攤位擁有所有權,一層出售給個體戶,二層出售給市各企業單位等)。隨后,奉幫服裝城籌建辦于92年4月1日了“關于歡迎認購奉幫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寧波日報頭版頭條上刊登銷售廣告。1992年9月廣大個體工商戶與奉化市工商局簽訂了《奉幫服裝城攤位買賣協議書》并辦理了公證,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購攤位的個體戶頒發了《奉幫服裝城攤位所有權證》。自此,個體戶們就一直在服裝城一層攤位經營個體服裝、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將攤位出租他人經營。
二、服裝城拆遷過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轉中心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服裝城進行拆遷改造,許可證載明: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關于服裝城房屋拆遷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對服裝城進行“強行”拆遷;(注:未與個體工商戶達成拆遷協議,又未經行政裁決或法院判決)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三方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書”。上述三方在協議中的身份分別為: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單位。
第二部分:服裝城拆遷爭議及行政裁決、訴訟過程
一、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行政裁決
2002年3月4日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受奉化市市場中心委托,發出《告攤主用戶書》,主要為:拆遷單位接受所有權人奉化市市場發展服務中心全權委托,代為處理服裝城內固定攤位有關補償安置事宜,單方決定了拆遷安置方式(貨幣安置)、貨幣補償安置金額等內容。個體戶們認為:一服裝城攤位所有權人是出資購攤位的個體戶而非市場發展中心、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不符合申請人購實(即擁有攤位所有權、攤位建筑面積約11平方等)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未能簽署協議。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以“申請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個體戶為被申請人向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申請行政裁決,要求依法對拆遷補償事項進行裁決;申訴人接到通知后及時向建設局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包括:服裝城攤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廣告、買賣協議書、公證書、攤位所有權證、購攤位收款收據);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按奉化市國資局批復給予被申請人(即個體戶)實行貨幣補償,金額為每平方10500元,攤位面積4平方,合計 ×× 元。
二、一審行政訴訟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個體工商戶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個體戶在一審訴狀中提出:1、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認定個體戶對所購奉幫服裝城固定攤位享有的權利是永久性使有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且基于這一認定,裁決的內容也與法不符,包括主體、補償形式、金額(應以經房產評估的價格為準,是本案中無評估報告)、面積(因攤位無房產證,應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場價格為準,攤位建筑面積約為11平方,使用面積為4平方)等;2、對個體戶的拆遷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的確定違反國務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有關規定;3、拆遷人拆遷行為違法,屬超期無證違法拆遷,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程序違法,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經二次開庭審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判決認為:“雖然原告(即個體戶)購入奉幫服裝城攤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裝市場籌建辦公室所發的《攤位所有權證》,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證明原告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對原告可視為被拆房屋的當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結合其自愿補償和服裝城攤位評估計算及攤位補償價格的說明等情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所作的裁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基本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和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的行政裁決書。”
三、二審行政訴訟
個體戶(即二審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
(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認定,從而導致模糊判決,并否定了上訴人應享有的權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權人不在此五類拆遷當事人之列。
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與拆遷有關的人即為拆遷當事人”。那么,與上訴人一樣購買了攤位的個體戶,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攤位經營,有的把攤位租給他人經營,這些攤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與本次拆遷有關,也應是拆遷當事人了,但裁決顯然遺漏了這些與拆遷行為緊密相聯的當事人。
(二) 、未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適用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這二條均是關于被上訴人有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職權的規定,而不是有關拆遷、補償方面實體規定的條款。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故意遺漏拆遷條例的相關實體規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之處不作評判。
1、 拆遷補償方式的確定違反拆遷條例的規定。
上訴人對攤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權利,因而在拆遷中至少享有拆遷條例所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但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作出進行貨幣補償的裁決。依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行政裁決認為上訴擁有攤位永久性使用權,卻連承租人都享有的權利也不予保障,剝奪了上訴人在權利。補償方式的確定違法。
2、 補償金額的確定。
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奉化市國資局的一批復,裁決確定了對上訴人補償的金額,違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
對于面積的認定同樣無事實依據,與法相悖。一審判決認為“攤位所有權證”不是合法產權證明,卻以“攤位所權證”記載的面積確定攤位面積,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積與建筑面積概念,對攤位出售方案、購買價格等歷史事實視而不見。
3、 行政裁決的程序。
行政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法律依據。進行行政裁決的目的是為了完成拆遷,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應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所以行政裁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進行。而本案中,拆遷許可規定的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強行拆遷的時間是4月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時間是4月18日。是先違法強行拆后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裁決解決的是拆遷過程中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裁決的前提是拆遷行為合法,而本案中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違法無證拆遷),被上訴人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對違法拆遷行為進行管理,對違法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但被上訴人卻違反程序進行受理并作出了錯誤的裁決。
4、拆遷補償安置發生在拆遷人與其他拆遷當事人之間。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不是拆遷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與上訴人間也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雙方間不存在拆遷補償安置關系。而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補償形式及金額、裁決申請均是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遷人土地流轉中心提出的,被上訴人依市場發展中心的申請及補償方案作出裁決,不符合拆遷條例的規定。
(三)、一審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完全的羅列和認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遺漏,致使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從而無法糾正:裁決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拆遷項目未完成補償安置即違法轉讓等違法之處,判決結果錯誤。
被上訴人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上訴人認為:
1、第二次提交的關于土地流轉中心的批復、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屬逾期提交,且無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違反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舉證期限的強制性規定,應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為逾期提交的證據有效與法無據。
2、一審判決遺漏了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單列了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3、奉化市計委、規劃部門先后二次分別對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和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項、發證,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答辯稱是項目轉讓即土地流轉中心將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項目轉讓給恒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但被上訴人在行政裁決中、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均未對此進行陳述,也未適用拆遷條例(即國務院條例第19條、浙江省條例第25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評判。導致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存在出入,未能對裁決所列當事人主體錯誤(即由項目受讓人繼承原拆遷人的權利義務)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對裁決違法之處予以糾正。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本案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拆遷裁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職權、裁決書中所列主體是否正確、認定上訴人攤位面積是否有事實依據、補償標準的制訂是否具有規范性文件依據、裁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爭議進行質證、辯論。二審判決認為:“一、上訴人不是服裝城拆遷活動中的被拆遷人,但可以認定是拆遷當事人。二、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并啟動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三、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擁有的攤位所有權,確認被拆遷人自愿補償上訴人
不違反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部分:個體戶認為拆遷存在違法,個體工商戶的權利未得到保護。
一、個體戶的身份及在拆遷中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個體戶購置了固定攤位,取得奉化市工商局頒發的攤位所有權證后安心經營個體生意,現在才發現7年之后(即98年)整個服裝城的房產證辦到了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下。于是,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正言順地以被拆遷人自居,拆遷人也以個體戶不是被拆遷人為由,創造出一個《拆遷條例》沒有規定的“永久性使用權人”概念,不評估、不安置,通過政府部門的紅頭文件(如國資局批復)來定了一個價格進行補償。于是,規劃與建設局又以準司法機關的身份為理由,來了一個根據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并作出了一個自認為“公平合理”的裁決。
個體戶購置服裝城固定攤位是一個歷史事實,享有攤位的所有權,連承租人都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擁有所有權、經營權的個體戶卻不能享有,違背事實與法律法規規定。制造一個個體戶在拆遷中的“身份”(即永久性使用權人),進而以法無名文為由,從程序、實體上進行自由的裁量,導致申訴人的合法權利無法保障。
二、行政裁決的程序要求。
拆遷期限過了,并且強行拆遷完了,再申請裁決,符合程序嗎?對此,《杭州市拆遷條例》作出明確規定,裁決申請必須在拆遷期限內提出。國務院及浙江省《拆遷條例》雖未有明確的條款規定時間限定,但仍可得出行政裁決必須在拆遷期限內進行的結論。
1、裁決是為了完成拆遷,而拆遷又必須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本案中,申請人市場發展中心是在拆遷期限之后申請裁決的,顯然違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裁決的程序違法。
2、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即拆遷期限,一旦超過拆遷期限而拆遷人又未提出延期申請,拆遷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無證拆遷,是一種違法行為。行政裁決是解決合法拆遷補償爭議,對無證拆遷引起的爭議無權裁決,而應行使行政管理職責予以糾正。
三、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再由被拆遷人對個體戶(攤主)進行補償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本案中,拆遷人先與被拆遷人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協議中約定:對被拆遷人的補償金額已包含了對固定攤位攤主的補償,再由被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這樣,拆遷人就不再于個體戶發生拆遷關系了,而改成被拆遷人與申訴人進行補償。
1、對于租賃房屋而言,拆遷要兼顧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權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均為拆遷當事人。國務院和浙江省《拆遷條例》規定:拆遷協議應由三方簽署,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間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時,要實行產權調換。
2、本案中,個體戶不是承租人,而是享有攤位的所有權。而且,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何來補償之由。
本案中,拆遷人的這種做法不合法,首先是剝奪了個體戶的權利,其次是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補償一說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四、攤位的建筑面積未進行正確認定
攤位無房產證,建筑面積如何確定?以買賣協議還是以出售方案來確定?個體戶認為:房產證是確定房屋建筑面積的直觀證據,但本案中,出售方奉化市工商局一直未給購買攤位的個體戶辦理房產證;所以,以奉化市工商局的出售方案來確定攤位是最為直接與正確的,該方案明確了服裝城攤位價格的構成(與當時的市場價相符),個體戶所購攤位的建筑面積與使用面積大小,而且是由建設單位奉化市工商局制定、經市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以攤位所有權證所載的使用面積來認定攤位建筑面積,違背了客觀事實,直接導致對申訴人權利的侵害,致使判決結果錯誤。
五、遺漏關鍵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一審判決故意遺漏,未作表述。二審判決同樣故意遺漏,對個體戶在上訴狀中提出的該事實不作評判。是對拆遷行為違法性的遺漏,導致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判決結果違背事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的快速推進,為了城市、工業發展需要,各地都將面臨著對舊城及城郊村莊進行拆遷的問題,拆遷過程中也必將涉及到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雖有所涉及,但是未能對如何補償、補償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各地在城市拆遷中對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由于缺少明確法律法規依據,在實際城市拆遷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
1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概念
國有土出讓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讓金為對價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簡單說來,就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2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劃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出資、作價入股。”《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這樣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新的涵義:依法取得的從國有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土地使用權,成為一種新的不動產物權形式,成為了用益物權。[1]明確了土地使用權是一項用益物權――財產權的法律屬性,也就確立了城市拆遷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基礎。
3 對現行法律法規對城市拆遷中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規定的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以上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表述有很大差異,反映在“給予補償”、“給予相應的補償”和“給予適當的補償”的文字表述的內涵上,這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實踐必然產生疑義,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引發權益爭議,產生利益糾紛。[1]我國唯一一部關于城市房屋拆遷的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隱含在房屋價值當中,土地資產價值未能得到顯現。
另外,對于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補償規定僅在《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簡單的退還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未能考慮土地使用權人已有的土地開發投資對土地資產增值效應的影響,也未考慮地價上漲的因素,如果僅僅退還剩余年限的出讓金讓土地使用權人喪失了未來一定的土地收益,恐有失公允。因此加快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立法,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標準迫在眉睫。
4 對城市拆遷中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幾點建設性建議
為維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城市拆遷中因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引發糾紛的發生,筆者結合自己多年工作實際,對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提一下幾點建設性建議:
4.1 嚴格區分“公益性拆遷”、“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界定,實際也很難界定。實際當中,很多明明是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卻被冠以公益性拆遷的名銜,因此應嚴格界定公益性拆遷的范疇。對于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應由開發商與土地使用權人通過民事流轉來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并由雙方基于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補償。[2]
4.2 實行房屋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評估
新頒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僅僅規定了對房屋的補償,將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隱含于房屋補償中,土地資產未能得到體現。另外沒有考慮到房屋面積與占地面積比率的差異。實行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評估,分開補償,有利于真實顯示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
4.3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應按照市場價值進行補償
依據土地級別、基準地價和土地用途建立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體現和評估標準,從市場價格出發,實行以市場為導向的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浮動機制。還應根據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剩余年限、拆遷后土地級差等因素的影響,設置調整系數。[1]
4.4 完善和規范有關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立法
有關機關對有關拆遷的行政法規、地方性立法進行全面的審核,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進一步的規范和完善,使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有統一的法律依據。
只有在城市拆遷中對國有出讓使用權采取科學合理的補償,才能有效避免因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引發糾紛的發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維護。
2.法律體制方而:我國日前拆遷工程相當浩大,涉及到許多樣眾的切身利益。這方面的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然而,在這一領域尚沒有一部統一的《拆遷法》這方面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務會議上通過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各地政府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依據此條例制定了當地的拆遷管理規定。如:1997年北京市頒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關于拆遷補償方法,規定比較混亂,因此帶來了實際操作中的混亂現象。
3.執法方式與水平方而:城ili拆遷辦公室是專門管理拆遷事務的機構,執掌著拆遷人權。目前存在著較多的違反法律程序、野蠻拆遷等情況,反映出執法方式粗暴單一、執法水平低。這在一定程度上傷害了被拆遷人的感情導致了此類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視野中的拆遷問題
1.關于拆遷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
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將立法納入司法審查。例如在英國,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只要超越權限,法院都可行使審查權。而在我國的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在被拆遷人對一此拆遷規則表不疑問時,尚沒有較有效的解決途徑。這與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關。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所確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困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報》以《公民狀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為》為題報道了南京市江寧區的一件由拆遷糾紛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寧區政府在上位的拆遷法規已修改多年的情況下,不及時修改當地的拆遷法規,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辦法,以致被拆遷人因此損失數白萬元,被拆遷人憤而狀告政府立法不作為,其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對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司法的活動空間很小,這也就使得當事人處在了一種投告無門的境地。故許多學者強烈呼吁擴人行政訴訟受案范困。有的學者還卞張從社會公共利益關系出發,一切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不周延性
(1)《條例》尚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拆遷的決策過程及監督拆遷過程。飛政府行政公開是現代社會的一人趨勢,而在我國的拆遷實踐中,許多拆遷決策存在著暗箱操作的現象,都是政府一言為定,不容被拆遷人的質疑。如果被拆遷人有參與拆遷決策過程的機會的話,會減少不少矛盾。另外,《條例》也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監督拆遷過程。
(2)《條例》并未明確提出聽證程序,只在第八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困,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遷卞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3)《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扦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扦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一規定存在兩個問題:首先,裁決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規劃和拆遷或授權開發商拆遷本身就是政府行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員追求所謂政績的愿望與商人追求經濟利益的目標相結合,于是政府和開發商之間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產生的政府的裁決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的規定使被拆遷人如果對拆遷補償不滿,即使選擇了行政訴訟,也只能“帶著鐐銬跳舞”,無法改變被強制拆遷的命運。這就,,致一些被拆遷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來處理問題。
3.其它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我國尚沒有系統地規范房地產評估方面的法律法規。目前多數房地產評估機構依附于行政權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評估報告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關部門有必要盡快制定相關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規雖然打著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旗號,但在實際立法過程中并沒有把被拆遷人作為權利主體來保護,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遷為目的。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進的。
三、解決拆遷矛盾之法律構想
要想徹底解決城市建設中的盲目與無序狀態,從根本上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害,僅靠行政命令是不夠的。為了防止推土機下的悲劇”的發生,需要從立法理念、法律體制、執法方法等層而解決拆遷矛盾。
1.樹立正確的立法理念
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從根本上說是一致的,不應該把被拆遷人放在政府拆遷的對立面上。要改變政府的行政觀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標,不應當是修了幾條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資,而應是為當地的群眾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西方國家拆遷一條街道往往要醞釀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國香港的街道少有筆直,都是因為他們用了最充分的時間進行平等的協商,直到雙方都覺得公平為止。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基于平等基礎上的拆遷法律法規才能得到群眾的擁護。
2.完善我國現行的有關拆遷的法律法規
(1)規范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
對涉及拆遷的,在規劃審批前應以適當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被拆遷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上程規劃方案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過規劃部門審批;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重新進行公示。
(2)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
《行政復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行政處罰法》專門對行政機關作出某此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就組織聽證的程序作硬性規定。可見,聽證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在此基礎上,《條例》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要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只有充分體現透明度原則,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確立合理貨幣補償機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當由受益人均衡負擔,這是現代社會的共識。因此,對城ili建設中的利益受損者,應進行及時、充分、合理的補償。《條例》規定,被拆遷房屋的評估辦法及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規定。從目前的情況看,各地的評估辦法和補償標準、補償程序均不相同,拆遷補償標準較混亂。且補償標準一般都是政府說了算,較少聽取樣眾意見。而目前的拆遷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執行的補償標準相對于市場房價偏低引起的。因此應賦予樣眾在補償標準上的“話語權”,從而提高透明度,使補償趨向于公平。有學者建議,國家可制定統一的《征收補償法》,確立評估辦法和補償標準的制定辦法,明確評估和補償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應嚴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須強化聽證程序,確保被拆遷方的知情權。依據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拆遷當事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達成一致,經做工作仍無效的情況下,對涉及拆遷住戶多、影響而廣、補償數額人的糾紛應舉行聽證。根據拆遷行政程序規定和拆遷實踐,筆者認為,把舉行拆遷聽證的時機選擇在經多次做工作拆遷當事雙方仍不能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拆遷行政部門在下達拆遷行政裁決之前較為適宜。這樣做便于充分聽取拆遷當事雙方的意見,也為即將下達的行政裁決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確保行政裁決的公正拆遷聽證應以公開的方式進行,不但拆遷行政機關和利益關系人參加,一般公眾經允許亦可參加旁聽,新聞記者也可以采訪。拆遷聽證應遵守法定程序。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對聽證結果進行審查,作出相應決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現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強硬派路線”,以權壓人,以勢欺人,根本沒有把拆遷戶放到平等的談判位置。在利益之爭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嚴格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而是按拆遷辦單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過停水停電等違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過造成既成事實來強迫拆遷戶接受。其結果往往是事與愿違。拆遷方式應當依法確定,具體有兩個方面,一是在實體方面,依照法律規定,對被拆遷人足額進行補償、安置,不能利用評估或地位的優勢克扣、減損補償、安置數額,侵害被拆遷人的利益;一是依據法定程序拆遷,對不能達成協議的,可提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裁決生效后或被拆遷人不服的且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方可強制拆遷。同時,拆遷部門應改進執法方法。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經驗。據報道,沈陽市在“金廊”拆遷過程中,走的是市場化路線”補償金額通過"市場評估定價”。為保障被拆遷人及承租人的利益,還設定了最低補償線。為盡快完成拆遷工作,采用現金獎勵的辦法,并采取了分時間段獎勵措施:拆遷人會后25日內搬遷完畢的,每戶獎勵4000元人民幣;拆遷人會后35日之內搬遷完畢的,獎勵3000元人民幣。這種“以柔克剛”、人性化、靈活務實的解決問題的思路,更適應當下的樣眾的心理。無論是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都遠遠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蠻拆遷。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嚴,達到拆遷的最終的目的,即為了滿足的人更高層次的社會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為拆遷戶提價供經濟適用房和中低價商品房,以從源頭上減少拆遷矛盾。
4.應暢通被拆遷人的權利救濟渠道。
現實中,被拆遷人權利救濟渠道的不通暢是造成拆遷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為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拆遷爭議,同時享有拆遷糾紛的最終裁判機關的地位。同時,考慮到拆遷涉及一些專業知識,應組建由與拆遷雙方沒有利害關系的專業人士組成的裁判機構,公正而高效地裁決拆遷糾紛,既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又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
拆遷本來是為人民樣眾創造更好的生活環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門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導致“善花”結出“惡果”。筆者認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現有法律體制再加上有關部門依法行政、人性化執法,才能真正把好事辦好,最終使人民樣眾受益。
【參考文獻】
[1]秦平.城市拆遷,司法何以缺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6).
一、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1.宣傳工作不到位
部分干部對拆遷工作認識不足,創新意識、責任意識不強。拆遷工作不僅僅是經濟問題,也是民生問題、穩定問題,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但是,目前仍存在少數干部和職能部門對拆遷工作重視不夠,工作創新意識、責任意識不強等問題,導致部分工作推進不積極,工作落實不到位。
以威寧縣草海鎮為例,通過調查,群眾只知道要征地拆遷,大都對征地拆遷帶來的好處了解甚少。比如小城鎮建設可以改進農民生活條件,促進農村城市化,能使村民的經營多樣化;工業園區的建設,在滿足其政府意愿,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的同時,也為當地廣大群眾提供大量就業機會;而畢威(畢節―威寧)高速公路更是一項惠民工程,俗話說“要致富,先修路”,只有把路修好了,村民才能更好走出大山,和外面的世界交流、接軌,高速公路的修建,更加方便當地人民與外界來往;草海景區的建設更是當地農民脫貧致富的一個法寶,外來的旅游投資建設,可以帶動鄉里相關產業的一系列發展,旅游者的吃住行消費都是當地人民的收入。而這一切的好處都被村民現有的征地補償費所掩蓋,村民短淺的目光都反映出基層干部宣傳不到位,沒有把實實在在的好處給農民講清楚,導致村民只顧極少的補償款,而拒絕拆遷。
2.法律法規不健全
法律法規不健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就村民而言,土地是農民生存的至寶,許多村民接受不了土地被征的事實。許多村民認為,土地是自己私有的或承包的,國家無權征收或得由自己定價,這樣一來導致征地障礙加大。有極個別的村民還利用征地拆遷做一些不利于大局的事情,如聽到土地即將要被征收的消息,受到眼前利益驅使,進行搶建(違章建筑)、搶種(種植經濟作物)。這些無非就是想多得一點補償款,但給我們工作人員增加了工作難度。少數村民為了自己私人利益,煽動他人上訪,從而影響發展大局。
第二,對于政府,在拆遷過程中,嚴重混淆了農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和房屋的私有性質。長期以來,對于農民房屋私有財產權,有關部門沒有高度重視,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在可見的法律法規中,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相關部門在具體辦理農村房屋拆遷補償事宜時,主要參照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進行,有的甚至連參照標準都沒有,農民公平受到補償的權利,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把本該由上位法保護的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移位于下位法,或者由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以下規范性文件擅自處分農民私有房屋財產,這樣一種法律的移位,可謂是我國法律的一大缺憾,因此,也導致拆遷中出現許多暴力。在這個過程中,很多村民合情合理合法的利益訴求,可能會被棄之不理,得不到相應的滿足。
第三,征地拆遷過程中容易產生腐敗。一是虛報冒領問題。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地上實物清點、丈量存在重復或者虛報問題,清點人員與測算人員沒有良好的溝通和合作,沒有相互審核,出現清點與測算脫節現象,造成虛報或竄改征地補償費等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腐敗問題。另外,地上實物清點丈量的清單底冊保管也不夠規范,沒有統一、明確由哪個部門建檔保管,需要查閱相關材料時,查閱困難。二是存在清點丈量數量不實問題。一些征地拆遷工作人員責任意識不強、業務水平不高,而又缺乏規范的操作規程,加上部分村民法治意識淡薄,貪小便宜,項目協調單位又沒有參與現場核實,現場監管不到位,造成實物清點多報多補償的現象。
二、解決以上問題的建議
1.加大宣傳力度,多做村民的思想工作
有關部門要加大法制宣傳和教育力度,對于規劃區內的居民,相關職能部門要運用多種形式加強對城建規劃的宣傳,這個過程中,尤其是要發揮好村干部的作用,要教育引導農民服從規劃,積極支持規劃,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審批管理,剎住違規占地搞建筑之風。一是及時向被拆遷人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使被拆遷人充分了解享有的權利及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使他們深刻認識應盡的義務。引導被拆遷或被征地農民依法辦事,配合拆遷。二是要建立公開透明的征地拆遷工作制度。怎樣征地或者拆遷、如何安置和補償以及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都要向與規劃有利益關系的被征被拆戶公示,接受監督,給被征被拆人一個平等的權利。三是完善征地拆遷程序,規范征地、拆遷具體操作行為,在安置和補償操作中要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四是基層政府和村干部要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切實讓村民清楚拆遷的重大意義和帶來的好處。基層工作人員應多和農民接觸,多了解農民的想法。尤其是大多數的村干部,其作為村里有威信的人,在村里更容易做通村民的思想工作。
2.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征地拆遷有法可依
第一,農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相關法律缺失,相關政策又相對滯后,是造成農村征地拆遷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規范征收土地和拆遷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需要盡快制定一部完善的關于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
2002年2月26日東海市房地產管理中心“關于服裝城房屋拆遷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單位東海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對服裝城進行“強行”拆遷;(注:未達成拆遷協議,又未經行政裁決或法院判決)
2002年4月11日東海市土地流轉中心、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東海市房屋拆遷辦公室三方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書”。上述三方在協議中的身份分別為: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單位。
三、服裝城拆遷爭議及行政裁決、訴訟過程2002年3月4日拆遷單位東海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受東海市市場中心委托,發出“告攤主用戶書”,稱:接受所有權人東海市市場發展服務中心全權委托,代為處理服裝城內固定攤位有關補償安置事宜,單方決定了拆遷安置方式(貨幣安置)、貨幣補償安置金額等內容。個體戶認為:一服裝城攤位所有權人是出資購攤位的個體戶而非市場發展中心、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未能簽署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2002年4月12日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以申請人身份、以東海市土地流轉中心、個體戶為被申請人向東海市建設局申請行政裁決,要求依法對個體戶的拆遷補償安置費用進行裁決;個體戶向建設局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包括:出售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廣告、買賣協議書、公證書、攤位所有權證、購攤位收款收據);
2002年5月15日東海市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人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按國資局批復給予被申請人(即個體戶)實行貨幣補償,金額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個體戶認為東海市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向東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東海市建設局、第三人:東海市土地流轉中心、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個體戶在一審訴狀中提出:1、東海市建設局認定個體戶對所購服裝城固定攤位享有的權利是永久性使有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且基于這一認定,裁決的內容也與法不符,包括主體、補償形式、金額(應以經房產評估的價格為準,是本案中無評估報告)、面積(因攤位無房產證,應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場價格為準,攤位建筑面積約為11平方,使用面積為4平方)等;2、對個體戶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的確定違反國務院拆遷條例的有關規定;3、拆遷人拆遷行為違法,屬超期無證違法拆遷,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程序違法,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東海市人民法院經二次開庭審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判決認為:“雖然原告(即個體戶)購入服裝城攤位,并持有東海市服裝市場籌建辦公室所發的《攤位所有權證》,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證明原告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是第三人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對原告可視為被拆房屋的當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東海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結合其自愿補償和服裝城攤位評估計算及攤位補償價格的說明等情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所作的裁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基本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和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東海市建設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決書。”
上面所述的是服裝城從建造、拆遷、發生爭議進行行政裁決、一審行政訴訟的全過程。
第二部分:對本案處理的個人意見現其中的30位個體戶不服一審判決,已向東海地區中院提起上訴。
一、對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認定,從而導致模糊判決。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可視為拆遷房屋的當事人。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的這一認定缺乏法律依據,與事實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5種拆遷當事人:拆遷人、被拆遷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個體戶是哪一種呢,一審判決沒有認定;一審判決認為是個體戶是拆遷當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權利呢,沒有說明。而是模糊地認為是當事人,但不歸類,沒有列明能否適用《拆遷條例》所規定當事人權利。而事實上,個體戶對所購攤位是有處分權(如出租、出售)的,不僅僅享有使用權,其權利比承租人的權利要大的多。
比如:國務院《拆遷條例》明確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實行產權調換”,本案中個體戶沒有這種權利嗎。
二、未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被上訴人東海市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適用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這二條均是關于被上訴人有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職權的規定,而不是有關拆遷、補償方面實體規定的條款。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故意遺漏拆遷條例的相關實體規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之處不作評判。
1、拆遷補償形式的確定違反拆遷條例的規定。
上訴人對攤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權利,因而在拆遷中至少享有拆遷條例所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作出進行貨幣補償的裁決。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剝奪了上訴人在權利。
2、補償金額的確定。
被上訴人依據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東海市國資局的一批復,裁決確定了對上訴人補償的金額,違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1條關于要求進行評估確定的法律規定。
3、裁決的程序。
行政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法律依據。進行行政裁決的目的是為了完成拆遷,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應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所以行政裁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進行。而本案中,拆遷許可規定的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強行拆遷的時間是4月2日,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時間是4月18日。是先違法強行拆后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裁決解決的是拆遷過程中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裁決的前提是拆遷行為合法,而本案中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違法無證拆遷),被上訴人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對違法拆遷行為進行管理,對違法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但被上訴人卻違反程序進行受理并作出了錯誤的裁決。
4、拆遷補償安置發生在拆遷人與其他拆遷當事人之間。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不是拆遷人,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與上訴人間也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雙方間不存在拆遷補償安置關系。而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補償形式及金額、裁決申請均是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遷人土地流轉中心提出的,被上訴人依市場發展中心的申請及補償方案作出裁決,不符合拆遷條例的規定。
三、一審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完全的羅列和認定。
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東海市計委“關于同意東海市經濟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東海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東海市規劃局發給東海市經濟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東海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上訴人認為:
1、逾期提交且無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應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為逾期提交的證據有效與法無據。
2、一審判決遺漏了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單列了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3、東海市計委、規劃部門先后二次分別對東海市土地流轉中心和東海市經濟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項、發證,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答辯稱是項目轉讓即土地流轉中心將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項目轉讓給恒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但被上訴人在行政裁決中、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均未對此進行陳述,也未適用拆遷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評判。導致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存在出入。
綜觀本案拆遷人、“被拆遷人”、市規劃與建設局的所作所為,東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在過了近5個月時間后下達了一審判決書。30位個體戶現已提起上訴,等待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判決,但本案中出現的幾個問題,確是值得大家討論的,同時也希望各位朋友能發表自已的寶貴意見。
問題一:攤主的身份及在拆遷中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個體戶購置了固定攤位,但至今無房產證,7年之后整個服裝城的房產證辦到了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名下。于是,東海市市場發展中心名正言順地以被拆遷人自居,拆遷人也以個體戶不是被拆遷人為由,創造出一個《拆遷條例》沒有規定的“永久性使用權人”概念,不評估、不安置,通過政府部門的紅頭文件(如國資局批復)來定了一個價格進行補償。于是,建設局又以準司法機關的身份為理由,來了一個根據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并作出了一個自認為“公平合理”的裁決。
我認為:個體戶雖無房產證,但其是固定攤位的購買者,又實際使用經營該攤位,承租人的權利總享有吧?,更何況對攤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權”呢?一審法院認為:攤位復雜,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以國資局批文加上評估計算表和說明就可以定補償價格了,不評估不違法,而且是較公平合理的。實際是不確定個體戶的身份,進而以無法律可適用為由,大膽“自由裁量”了一回。對個體戶的權利、要進行評估的規定都視而不見了。
問題二:行政裁決的程序要求。
拆遷期限過了,再申請裁決,符合程序嗎?對此,《杭州市拆遷條例》作出明確規定,裁決申請必須在拆遷期限內提出。國務院及浙江省《拆遷條例》雖未有明確的條款規定時間限定,但我認為仍可得出行政裁決必須在拆遷期限內進行的結論,因為裁決是為了完成拆遷,而拆遷又必須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本案中,申請人市場發展中心是在拆遷期限之后申請裁決的。
問題三: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再由被拆遷人對個體戶(攤主)進行補償正確嗎?
本案中,拆遷人先與被拆遷人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協議中約定:對被拆遷人的補償金額已包含了對固定攤位攤主的補償,再由被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這樣,拆遷人就不再于個體戶發生拆遷關系了。
1、對于租賃房屋,拆遷要兼顧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權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均為拆遷當事人。《拆遷條例》規定:拆遷協議應由三方簽署,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間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時,要實行產權調換。
2、本案中,個體戶不是承租人,但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權利內容。而且,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
本案中,拆遷人的這種做法合法嗎?我認為不合法,一是剝奪了個體戶的權利,二是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
四、超過了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后,拆遷人未經行政裁決/法院判決非法強行拆遷,后又提出行政裁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如何處理?
本案中,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屆滿后,未經行政裁決/法院判決非法強行拆遷,后又提出行政裁決申請,東海市建設局受理并作出了裁決。《拆遷條例》對無證拆遷的處罰作了規定,本案中的情況如何處理呢?
2003年4月份,某縣人民政府按照上級決定對新輝公路進行拓寬改造,了對新輝公路建設進行拆遷的通告,政府因臨時建設而組建的公路建設指揮部按照通告的規定了關于新輝公路改造拆遷的實施辦法,并對被拆遷戶送達了拆遷通知書。此次拆遷共涉及該縣某鎮10個村莊141戶,房屋面積達35000平方米。其中44戶對拆遷通告、辦法、拆遷通知書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下簡稱HM拆遷案)。訴訟期間,政府與被拆遷戶達成了補償協議,交付了補償款物,批劃了宅基地,提供了其它優惠條件,并對少數領取了補償款而未自行拆遷的被拆遷戶的房屋進行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44個被拆遷戶對縣政府的拆遷行為具有訴權,但其房屋均位于省道兩側建筑控制線以內,屬于違章建筑。因房屋補償問題已達成協議,故對其要求撤銷通知、辦法和拆遷通知書以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44個被拆遷戶的訴訟請求。其中25個被拆遷戶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公路建設者需要在集體土地上進行公路建設,應當先行征地,將集體土地國有化后進行建設。縣政府在沒有征地手續的情況下,給上訴人下發拆遷通知書,組織,屬程序違法,應確認違法。其中4戶因其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續,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被駁回;另外21戶的房屋因系有關部門批準后所建,縣政府應參照該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扣除已交付的補償款物價格后在接到判決之日起30日內予以賠償。依照終審判決,縣政府應對勝訴的21個被拆遷戶支付93萬余元賠償款。
需要說明的是,縣政府對新輝公路的拓寬改造,實質上是對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進行的規范治理,公路邊溝以內的公路本身并非進行再建設,公路邊溝也并非向外拓展,公路的寬度依舊保持1992年拓寬時的寬度。
二、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房屋內的拆遷不應等同于公路建設征用土地上的拆遷,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區內房屋拆遷的前置程序。
拆遷案發生在全省公路建設期間,但該案的拆遷屬于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房屋的拆遷,而非公路建設征用土地上的拆遷。新輝公路建設早已完成,“公路用地”僅指公路兩側邊溝及邊溝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圍的土地,這些土地早在公路建設之前已征為國有,并未發生爭議。“建筑控制區”系為保障公路暢通和出行安全而被依法劃定的限制建筑的區域,其目的是為了限制建筑以保障安全,且為日后的公路拓寬備用土地。至今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必要將其征為國有,改變土地性質。因為一則國家沒有足夠的公路建設資金將控制區內的土地征為國有;二則征為國有予以閑置是對土地資源的浪費;三則控制區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有利于發揮土地的最大價值,如可以種植莊稼、樹木等增加農民收入。當然,控制區內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是不完全的,表現在其合法建筑的翻建、改建、擴建受限,且有被責令撤除的風險。因此,對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房屋的拆遷,依據的是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以及省市政府關于路政管理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而不同于公路建設征用土地上拆遷的依據,該類拆遷依據的是土地法等法律法規,因而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區內房屋拆遷的前置程序,二審法院以土地未征用為由確認拆遷程序違法屬事實不清、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
三、被拆遷人房屋均位于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被拆遷人理應在限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縣政府拆遷行為具有合法依據。
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省政府關于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以及市政府關于加強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緊急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不同類型的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范圍進行了明確界定。新輝公路是省道三元線的一段公路,屬省二級公路。依照規定,新輝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為公路邊溝外緣以外十五米。HM拆遷案中被拆遷人的房屋均位于建筑控制區內,這一基本事實得到了一審法院的認定。
省人民政府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于1992年7月23日發出了通告,通告不僅明確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線的范圍,而且對不同時期的合法建筑和違章建筑進行了定性,并作出了具體要求。其中規定:“凡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本通告之日止,經土地管理、城建部門批準在公路控制線范圍以內的占地和建成的建筑物,均視為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要在限期內搬遷出公路建筑控制線以外”。市政府在貫徹落實省政府通告的實施意見中對上述時間段經批準的占地和建(筑)構物規定:“仍視為違章用地和違章建筑,必須在1993年1月31日前拆除完畢”。HM拆遷案中被拆遷的房屋由于縣政府1988年7月頒發了有關證件(被拆遷人上訴狀中稱),因而符合省、市規定的上述情形,依省政府規定屬臨時建筑,依市政府規定屬違章建筑。
雖然省、市政府對位于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該種情形下房屋的定性不同,但均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規定。市政府實施意見中要求必須在1993年1月3日前拆除完畢,在其后即2000年5月17日的關于加強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的緊急通知中再次限定了自行拆除的期限,并規定了逾期的后果。這一切表明被拆遷人的房屋理應在限定時間內自行拆除,否則將被,以保障公路通暢和出行安全。縣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組織力量拆除本應自行拆除但逾期不予以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是履行管理職責的體現,具有合法性。
四、縣政府與被拆遷人之間的補償協議基于雙方自愿,合法有效,且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具有法理基礎。
作者簡介:陳百慧、馮迪、王子模,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
一、城鎮化進程中的主要風險類型
高速城鎮化在給社會帶來日新月異的變化的同時,也造成了社會風險的不斷提高。具體體現為一下幾種:
(一)惡性拆遷持續存在
城鎮化進程自本世紀以來進入了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特別是基層社會紛紛加快了舊城改造的進程。通過對舊生活區域進行拆遷重建,使得城鎮功能得到升級,符合城鎮化進程的需要。但由于拆遷問題涉及眾多利益人,而且相關利益的協調難度大。特別是某些政府為追求發展速度,忽視了拆遷中存在的各種風險。
(二)社會底層規模擴大
由于高速城鎮化,人口流動也變大。特別是由于土地征收和拆遷,許多農民失去了耕地,不得不轉入到城鎮尋找新的就業機會。但由于其就業能力的限制,一般多從事于第一產業的工作,國企下崗失業工人、包括農民工在內的農民群體、難以就業的知識青年等被甩到社會結構之外,正在成為“沒有機會的群體” ,導致社會底層龐大,社會階層差距大。
(三)生態環境惡化
城鎮化進程的過快導致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發生嚴重的錯位。地方政府為追求GDP的增長,引入高污染、高能耗的企業,忽略生態環境惡化造成的社會損失。這些產業結構應該進行淘汰的企業由城市轉移到城鎮,排污從城市轉移到城鎮,并且更加肆無忌憚,導致城鎮生態環境惡化加劇。
二、社會風險防控之首要對象――房屋拆遷風險
在建立應對社會風險的機制時應該重視如何建立一個應對拆遷風險的機制。由于城鎮化最直接的外部表現就是城鎮空間面擴大、農村景觀轉變為城鎮景觀。人口向城鎮移動也促使城鎮住房面積增大,公共基礎設施完善。城鎮化意味著城鎮人口規模的不斷擴大,即意味著城鎮空間規模的不斷擴大,這就必須要求通過拆遷等手段來實現城鎮空間的延伸。并且通過一系列的舊城拆遷,改變原來城鎮的功能結構布局,提高城鎮發展的檔次,完善城鎮的社會生活功能布局、生態環境、城鎮景觀等。
因而,如果在城鎮化的進程中不能很好地應對拆遷中存在的各類風險矛盾,那么城鎮化的進行就無從談起。有效解決拆遷中存在的問題并建立一個預防拆遷沖突風險的機制,正確處理好城鎮建設和人民群眾個體利益之間的關系,形成人民群眾真心實意支持城鎮拆遷、改造和建設工作的氛圍,促進城鎮化建設的持續、健康和穩定,有利于降低城鎮化進程中社會風險發生總體可能性,推動和諧社會的建立。因此,著重探討建立一個如何應對拆遷風險的長效運行機制,對于整個社會風險防控機制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積極意義。
三、拆遷風險之表現及誘因
(一)具體誘因
解決拆遷中存在的風險,就要正視“拆遷難”的問題。房屋拆遷及其拆遷糾紛涉及多個利益主體,包括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拆遷人利益和被拆遷人利益,土地所有人利益和土地使用人利益等等,涉及范圍極廣,因而調節好這些利益的難度也大。拆遷風險產生的原因具體有以下五點:
1.拆遷工作任務重且追求速度。當前,人口向城鎮、城市流動速度快,流入人口對住房需求加大,原城市、城鎮人口對于住房環境質量的要求提高,因此房產開發的面積不斷擴大。房產開發速度提高,相對應的進行拆遷工作的速度也進行提高,社會拆遷任務重。高速的拆遷,必然導致對部分拆遷利益相關人的忽視,基層拆遷人員需要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對拆遷補嘗的評估,對接、協商和最終的拆遷,使得整個拆遷過程很緊迫 。并且部分開發商為追求效益,造成暴力拆遷和強制拆遷的事件增多,引發集體的社會沖突。
2.拆遷補償的標準得不到統一。依據拆遷法規的要求,對于拆遷補償的評估應該以市場評估價格為依據。但是由于中國市場面積達,地區差異也明顯,各地區的經濟發展存在差異,房產評估的標準難以統一,即使在同一地區,由于環境、觀念、習慣的不同,對于補償標準的認定也存在差異,市場評估價格得不到統一。補償基準價與市場價格產生一定差異, 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總體評估和個案評估存在差異;二是自行改變房屋用途導致補償困難;三是裝修的補償問題 。這些因素都導致了拆遷補償在地區間存在差異。
3.被拆遷人法律意識淡薄。在當今社會,雖然社會整體的道德素養和法律素養都得到顯著提高,但由于地區發展的不平衡,特別是在基層社會,仍大量存在著法律素養和道德素養缺失的被拆遷人。在拆遷工作中,常常會有一些無理取鬧的拆遷戶,無視法律關于補償的規定,在拆遷補償方面超越法律的政策進行漫天要價,或者是在進行拆遷評估前進行違章建筑,希望獲得更多的拆遷補償。或者是拆遷的決意不清晰,對拆遷補償甚至是否拆遷存在矛盾,導致今天同意、明天后悔的現象。
4.房產開發商違反拆遷政策。首先對于在拆遷補償方面超越法律的政策進行漫天要價的被拆遷人,房產開發商本著財大氣粗以及息事寧人的態度,對部分被拆遷人進行隨意承諾和超額補償,縱容了被拆遷人的不當要求。其次對于始終不愿意搬遷的被拆遷人,被開發商采取斷水、斷電、騷擾和阻礙通行的方式逼迫被拆遷人搬遷,甚至進行入戶暴力拆遷和強制拆遷。加劇了被拆遷人的不滿情緒,一旦不滿情緒積累到一定程度,就有可能爆發大面積的社會沖突,阻礙拆遷工作的進行。 5.政府依法執行力度不充足。由于配套的拆遷的法律法規不完善,且政府的監管力度不足,勢必導致政府對于拆遷的執行力度不足。政府不能由于個別被拆遷人不愿意搬遷,而忽視了更為重要的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利益。面對個別不愿意搬遷的拆遷戶,政府在進行了各種勸說和溝通后仍然不愿意搬遷的,應該予以依法的強制執行。政府要堅持依法強制執行,特別是涉及人民群眾人身利益的,更要堅決地執行。依法執行力度不充足不僅削弱了政府的權威,也勢必會影響整個拆遷工作的進程,對于地區整體的發展規劃進行了阻礙,并且導致地區發展不協調。
(二)具體表現
導致拆遷風險的原因具有多樣性,且具有并發性,例如,有與被拆遷人缺乏對拆遷補償相關法律法規的了解,坐地起價,漫天要價導致房產開發商為了可以維持效益,進行隨意承諾,但事后卻不履行,導致被拆遷人和開發商之間利益關系緊張,并且隨時可能爆發雙方沖突。由于政府在相關政策執行上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忽視對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導致開發商違反相關拆遷政策,并且損害弱勢的被拆遷人的利益。再者,沒有一個公平合理的補嘗標準,致使補償標準差異巨大,使被拆遷人心理落差加大,對政府工作產生不滿情緒甚至會采取一定的措施進行反抗,拆遷工作的執行就更加難上加難。
而且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使得政府缺乏一個可以進行依法強制拆遷的依據,使得一些頑固的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愿進行搬遷,造成拆遷工作擱置,阻礙了地區城鎮化的進展。政府、開發商和被拆遷人三方之間由于不合理的拆遷規劃、拆遷措施等,容易造成心理失衡。特別是在開發商和被拆遷人之間,開發商會利用自身優勢強制進行拆遷,而被拆遷人也會頑固的抵抗,造成群體性沖突事件。群體性沖突事件一旦發生到劇烈的程度,例如引發傷亡和嚴重的流血事件,政府進行調和的難度愈發加大,甚至由于調解不能爆發社會沖突。
因此,建立一個有效的機制,具有可以預見風險、識別風險、劃界風險和解決風險的功能,對于拆遷工作的進行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對于城鎮化的進展來說也是必不可少的。
四、建立應對拆遷風險的完善機制
(一)媒體參與
在拆遷過程中,政府和公眾之間的關系改變涉及根本、非常困難,需要調整相應法律法規才能在本質上改變其關系,而媒體在其中的角色相對較靈活,只要調整應對策略,就能有效影響拆遷過程中的信息平衡,并有效化解其中的社會風險。這種影響力,借助于媒體自身得天獨厚的優勢,也是對現有拆遷制度中政府、公眾之間信息不對稱、渠道不平衡的有效補充。媒體應該講事實,向政府要信息,向公眾挖事實,還原拆遷本來面目;正向導,立足過去現在,展望未來發展,還原拆遷真正價值;化風險,合社會智慧,為政府提供決策依據,為公眾化解拆遷風險。
(二)完善拆遷評估機制
評估是拆遷工作的重要環節,拆遷補償的數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評估結果決定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果是補償的最主要依據,如果評估的整個機制不完善,即使再好的法律法規也無濟于事。所以,在法律已經對房屋拆|評估有所規定的情況下,完善機制,使制度更加完善成為當務之急。
1.對評估機構進行規范。拆遷主管部門應做好服務工作,統一管理、建立信譽檔案,為拆遷雙方當事人提供優質服務;建立評估機構的篩選和淘汰機制,定期向社會公示那些資質高、信譽好、實力強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評估機構應依法開展評估工作,不得轉讓、變相轉讓受托的評估業務。另外,公開進行評估機構的選定。評估機構作為中介組織,是社會服務性機構,不受地域限制,進行評估,可以選擇異地資質好、信譽高的評估機構參與,以排除利害關系的,減少對評估工作的影響。
2.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評估結果事關拆遷雙方當事人經濟利益的實現,補償額是評估結果的具體體現,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對房屋價格評估結果持有異議的,可向原房屋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該評估機構應當對評估的結果負責,并向委托人詳細說明評估結果產生的事實、依據和做出評估的理由,如評估時所采用的時間點、計算方法、參考因素等。此外,各地區應成立房屋評估專家委員會,復核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屋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進行復核的專家人選應從專家庫中以抽簽方式確定。最后,關于評估費用的承擔,由作出錯誤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相應的評估費用。
(三)政府部門要有所作為
一、常州市城鎮化建設下房屋拆遷的現狀
為加速推進城鎮化建設,使城市面貌得到根本性改觀,常州市政府對農村房屋進行了大幅度的拆遷改造。拆遷改造是城鎮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同時城鎮化建設是拆遷改造的目的和落腳點。為了更深入的了解常州市農村房屋改造的過程,我們對正在進行農村拆遷改造的新北區孟河鎮完成了實地調研,發放調查問卷,走訪相關村戶。通過調查顯示,拆遷過程中大量農村土地被征收,拆遷范圍也越來越大,當地政府拆遷補償主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管理條例》、《江蘇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常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標準。
二、農村房屋拆遷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拆遷補償方面的問題。(1)拆遷標準不統一。由于需要拆遷的農村房屋類型多種多樣、房屋裝修程度存在明顯差別、房屋所有者年齡結構分布較廣,在整個拆遷過程中,拆遷補償標準方面就存在很多問題。如對農民房屋隨便補償,對待老年人的破舊的小瓦房給予極低的補償,更有些農民經營的副業中的棚舍不予補償。(2)補償不及時。通過對相關村民的采訪,我們了解到當地很多村民現在還寄居在別人家里,沒有自己的房子。拆遷之前當地村委會承諾在一年內分到新房,期限已過,但相關村民并沒有拿到自己的房子。(3)拆遷獎金虛設。為推進農村拆遷的進程,加快拆遷步伐,當地政府在拆遷之初許諾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拆遷的積極響應次此號召的村民予以現金獎勵。如今拆遷已經步入尾聲,但是相關村民還沒有拿到獎金。
(二)拆遷政策方面問題。(1)相關法律法規缺失。在整個拆遷過程中,不斷出現新的問題,但是并沒有先例可尋,大多數是根據相關的房屋拆遷條例進行模仿,缺乏一部規范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正是由于這種法律規范的缺失,農民對房屋拆遷沒有一個規范的概念,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規依據,導致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等方面的相關政策比較混亂,使村民感到拆遷補償的不公平,從而放慢了農村房屋拆遷的過程,影響城鎮化進程。(2)相關政策宣傳不到位。調查問卷結果顯示,被調查者中有55.70%的人表示不太了解農村拆遷改造的相關政策;有18.46%的人比較了解拆遷改造政策;只有14.10%的人十分了解拆遷政策;甚至還有11.74%的人根本不了解任何拆遷改造政策。對農村房屋拆遷政策的宣傳不到位,使村民大多不了解相關的政策,阻礙拆遷改造的過程,也會產生很多問題。
(三)農戶主觀意識方面問題。(1)突擊裝修、搶蓋房。有些農民一旦得知拆遷消息,馬上突擊裝修,裝修范圍涉及到室內、院內等,使拆遷補償中包含了很多不太合理的部分。(2)釘子戶。一些農戶為了獲得更多的拆遷補償,單方面提出一些過分的要求,也有人與拆遷人打持久戰拖延時間以達到自身目的。
三、農村房屋拆遷中存在問題原因的分析
(一)村民對拆遷中的法律政策意識淡薄。部分農村居民文化程度較低,對國家頒布的相關農村房屋拆遷補助條款沒有認識和理解,在相關部門組織采取拆遷措施時,盲目的阻撓,用各種方式阻礙實施拆遷工作以及向組織拆遷的組織部門要求過多不合理的賠償要求。
(二)沒有具體法律條文進行規范。在目前的農村房屋拆遷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拆遷戶過分的補償要求、不合理的拆遷程序以及補償標準的混亂等,都是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進行約束和規范,導致在無法律限制的情形下,拆遷工作沒有條理,拆遷戶與拆遷部門無法達到共同協議,拆遷實施中糾紛不斷,出現不合法的房屋拆遷。
(三)拆遷程序不規范。由于拆遷程序的不規范,房屋拆遷中出現各類問題。一些地方行政機關得到上級行政機關授權,以行政文件或通知的方式制定地方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對村民的私有財產進行處理。地方行政機關扮演法規制定者、參與者、裁判者的角色,集所有權利于一身,使村民的財產權益無法得到切實保障。目前,在農村房屋拆遷的工作部署中,沒有設立具體的相關管理部門,因此在拆遷實施中出現矛盾與糾紛無法得到權威部門處理與裁定,通常是拆遷戶和拆遷實施部門共同協商解決,經常導致一些不公平的解決方案。
(四)多方利益的驅使。農村房屋的拆遷關系到多個部門之間的利益關系,涉及拆遷的相關政府部門、當地村委會、拆遷戶以及村干部。相關部門期望通過較低成本、高效率的完成拆遷工作,由此拆遷戶獲得滿意的利益,政府部門取得政績。但是,在多數農村房屋拆遷中,上級相關部門授權下級部門進行拆遷工作,下級部門通常直接制定拆遷的補償規定,導致不合理的賠償條款的產生,致使村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證。
(五)耕地保護意識不強。基層干部錯誤的認為發展經濟必須要開發更多的項目,開發項目就必須占用耕地,浴室盲目的對土地進行開發,大量拆除農村房屋以實行經濟建設,增加自己的政績,忽視農民的根本利益,在上級部門的要求下,農民拆遷戶不得不進行房屋的拆遷。
四、農村房屋拆遷的對策建議
(一)加快制定法律法規。目前對于農村房屋拆遷的相關法律規定相對缺失,內容不完善,適用范圍窄,導致在農村房屋拆遷過程中出現了問題,沒有可以依據的法律解決問題。因此,盡快制定農村土地使用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范拆遷程序。積極對房屋拆遷政策進行宣傳,使農民群眾對拆遷政策有所了解,減少在拆遷工作中出現的矛盾和問題。在實施拆遷前,對農村拆遷戶進行拆遷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取得農民拆遷戶的支持與理解,使農民拆遷戶對自己的合法權益有一定認識,并清楚通過何種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讓拆遷戶認識到自己的義務,積極主動地配合相關部門實施拆遷。建立透明的工作制度。拆遷操作中的具體細節要及時公布給拆遷戶,做到公開公正公平。
(三)建立健全補償安置機制,完善保障體系。為了防止農民因房屋拆遷造成失業以及來帶的一系列問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相關的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農民的權益不受損害。建立完善對農民的就業培訓機制。房屋拆遷給農民帶來失業的問題,相關部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制定合適的就業培訓計劃,協助農民重新就業,解決失業問題。建立完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建立就業創業扶助機制、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機制。建立實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機制。減少人為因素的干預,遏制拆遷中的不公平現象,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總結:農村拆遷改造是城鎮化建設的必要手段,也是縮小貧富差距的有效措施,但在經濟快速發展和我國開展城鎮化建設的同時,農村征地與拆遷補償方面也存在很多問題,進而影響了正常的農民生活和社會穩定。本文首先對常州市城鎮化建設下房屋拆遷的現狀,并從拆遷補償、拆遷政策、農民主觀意識方面指出了我國農村征地與拆遷存在的主要問題。同時深入剖析了造成這些問題可能存在的原因,有針對性的提出了相應的建議,如建立健全補償安置機制等,希望為有關部門在解決城鎮化建設中存在的拆遷補償問題時提供一定的理論指導和實踐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