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匯總十篇

時間:2023-11-28 15:54:50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篇(1)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篇(2)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篇(3)

    我國歷來重視公安機關處理社會糾紛,但是由公安機關出面處理的糾紛多數集中于治安、刑事領域。公安機關調處民事糾紛的制度,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警務實踐中都相對較少,而近些年來,民事糾紛在實務中一直呈上升的態勢,而面對這些民事糾紛,如果公安機關束手不管,就會降低警察在百姓中的形象,警察化解民事糾紛顯得極為重要。

    一、警察化解民事糾紛的立法現狀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而言,警察執法過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糾紛的依據主要散見于以下幾個條款之中:(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章“義務和紀律”中,第21條有十分明確的規定:“對于公民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明確要求,應當給予幫助”。(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明確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與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3)公安機關實踐中普遍運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法》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也對公安機關化解民事糾紛的問題作了若干規定。《程序規定》第10章第145條-151條對公安機關執法過程中的調解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二、學界關于警察化解民事糾紛的爭議

    關于警察執法是否應當化解民事糾紛,學界歷來有各種不同的觀點,主張者有之,反對者亦存在。反對者則認為:(1)警察權是一種行政權,行政權化解民事糾紛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2)依照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民事糾紛作為一種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員的個人能力、經驗的差異,難免會造成警察處理民事糾紛的標準的不一致。(3)就我國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關鍵的法律概念仍然處于模棱兩可的狀態,會造成警察執法混亂。(4)讓公安機關化解事無巨細的民事糾紛,會導致公安機關所接受的任務過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糾紛的必要性與意義

    我們認為,民事糾紛中應當引入警察權,警察調解民事糾紛必要而具有重要意義。

篇(4)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危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篇(5)

隨著社會轉型帶來的生活復雜化、多樣化,民事糾紛也有了更多形式的發展,世界范圍都在興起一股通過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的潮流,民事糾紛行政介入機制也逐步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我國也相應開啟了相關研究,如以行政裁決為中心的行政解決糾紛機制研究[1],具體涵蓋行政裁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行政仲裁機制的行政過程中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研究[2],還有以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為內容的制度構建[3]等等,但這些機制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對行政介入糾紛機制認識不夠全面,學者呂艷濱認為我國民事解紛行政介入機制的類別除了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以外,還有對事實的認定和受害人的救濟機制,共四種[4]。在國外,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也被當作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環境公害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分為和解、調解、仲裁、裁定四種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調整委員會"運用準司法的程序實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以期通過強化糾紛處理機關的權限來提高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率"[5],這種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并會對公民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為類似于我國的行政確認制度。

我國的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其形式多樣,種類繁多,但關于民事糾紛事實認定的類別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7],但是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8],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證據屬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被看作事實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難奏實效的證據審查途徑使得交通事故認定的救濟存在困境[9],某學者在各地復議機構的所作的問卷調查中,也察覺到實踐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夠復議存在疑慮[10]。總之,對行政確認在民事糾紛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為了完善對某些行政確認行為多重性質的認識,如果能對行政確認行為從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聯系的角度進行理解,洞察行政確認行為的多元化內涵,將會改變對行政確認行為單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對待公共權力的行使,正確地配置救濟方式。

一、行政確認與民事糾紛解決

"行政確認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并能為法院審判活動提供準確、客觀的處理依據,有利于行政機關進行科學管理,有利于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11]。因此,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所能產生的效果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預防民事糾紛,二是解決民事糾紛。

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通過運用行政確認行為,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得以宣示并加以保護,例如房屋產權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產權的登記意味著行政機關已經行使了確認行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這種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預防民事糾紛的發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對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爭議,行政機關運用行政確認行為,將有利于民事糾紛的正確解決,例如物權權屬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正當的糾紛處理方法有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處理機關必須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組成,二是糾紛解決標準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12]。行政確認解決民事糾紛,處理人行政機關毫無疑問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處理機關中立性的標準。通常解決糾紛的標準一般是法律法規或者專業的技術標準,有時也會用到社會規則或自治規則,符合解決標準的正當性。就程序構造來看,屬于區別于調停的仲裁型;就糾紛處理的性質來看,屬于區別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濟;就處理的結果來看,具有行政行為的約束效力;就糾紛解決的過程來看,不具備終局性,仍以司法救濟為最終手段。

二、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數據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數據分析,選取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代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6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4985萬輛,到了2010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9086萬輛,增長率為82%,而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長率為-20%。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報數量,基本上能夠等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其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財產損失事故、輕微傷勢事故而采取簡易程序中的事故認定,也包括因傷、亡人事故及除簡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認定,狹義的概念僅指代后者。隨著機動車數量的飛速上升,行政機關統計的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卻呈現出下降的態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機關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權力弱化,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行使正在不斷地萎縮,但這并不影響對行政確認能夠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論證。

為了揭示行政確認的介入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有重大關系,從方法論上設計了三個指標,即有關交通事故認定的年均增長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和所占的比重進行考量。

(一)年均增長率。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增長率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比較,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均增長率降低,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卻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增長率都降低,則不能說明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數量受到交通事故認定的影響。

(二)相關系數。相關系數的值介于-1與+1之間,大于0時為正相關,小于0時為負相關,絕對值大于0.7時為高度線性相關,絕對值越接近于1,表示兩變量間線性關系越密切。運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間的相關系數為負值且為強相關,則可說明在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數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前者的數量減少意味著后者的數量上升,反之,如果它們的相關系數為正值且強相關,則說明在民事訴訟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同樣降低,因而不能說明交通事故認定對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影響。如果相關系數很低,則說明兩者變化的相互關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認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數量除以交通事故認定加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和。該指標表示,交通事故認定在整個糾紛數量變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與全國法院民事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很高,影響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關系數較低,也可能會有重大影響。

從增長率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2007至2010年四年間減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長率為-14%,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四年間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長率12%,年均增長率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從相關系數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值為-0.93,為強負相關,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上升,兩者之間有很大的相關性;從比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所占比重為18%,足以產生非常大的影響。綜上所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帶來的影響是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此種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運用正在減少,更加能夠說明行政確認具備介入民事糾紛解決功能。

三、結論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行政確認并不是行政主體對特定法律事實或客體的性質、狀態或質量等所進行客觀評價的行為,也不單是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必然伴隨著基于行政權而對民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所以,交通事故認定被視為行政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體現之一,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會對相對人關于交通事故的糾紛爭議結果產生影響,必須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以使相對人能夠獲得正當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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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趙銀翠. 行政過程中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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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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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超級秘書網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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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家庭暴力公力救濟概述

目前,公力救濟在我國家庭暴力的救濟途徑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聯系當前我國反家庭暴力的諸多法律規定,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濟體系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婚姻法為主導,橫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個法律部門的多層次救濟體系。

我國家庭暴力公力救濟的界定。公力救濟是解決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與途徑之一。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濟指國家機關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給予保護,對施暴者予以懲治,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文明進步,法治已成為世界各國的共同追求,成為社會矛盾的調節器。公力救濟成為解決家庭暴力的主要途徑,因為其對家庭暴力的調控具有主體的權威性、程序的合法性、結果的強制性等特殊功效。?如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①憲法的這一規定是對婦女權益的根本性保障,是對家庭暴力最嚴正的禁止,也是其他部門法反對家庭暴力立法的有力標桿。《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婦女、老人、兒童受法律保護。”②新《婚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③這些規定將“禁止家庭暴力”上升為基本原則。自1992年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是我國全面保護婦女權益法制建設中一個跨越性的里程碑。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未成年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我國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救濟。民事訴訟是國家運用公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特定的社會活動,是公力救濟的主要內容之一。所謂的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救濟即平等主體的當事人借助于民事訴訟來解決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對受害者采取保護以及對施暴者加以懲治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民事訴訟在解決民事糾紛,維護受害者權益,制裁施暴者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家庭暴力糾紛作為民事主體間的私權糾紛之一,倘若沒有及時有效的解決機制將其平息,就極有可能惡化為刑事案件,給當事人造成抹不去的傷痛,給社會帶來惡劣的影響。然而,目前的民事訴訟在審判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卻不盡如人意。從審判到執行民事訴訟都無法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保護,使施暴者受到應得的制裁,使案件得到公正、有效的解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在權利受到威脅時能否被賦予足夠的救濟空間,能否構建一套完整、系統、成熟的民事訴訟救濟機制,直接關系到家庭的穩定、社會的和諧。

家庭暴力公力救濟現狀

針對家庭暴力這一嚴重的社會“疾病”,我國以公力救濟對其“醫治”。然而,公力救濟的社會實踐與社會大眾對它的期望值二者之間卻存在著嚴重的脫節。

我國現行家庭暴力民事訴訟救濟理念。當前,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人民的維權意識逐步提高,大量的民事糾紛涌向國家尋求救濟,“訴訟爆炸”時代已經到來。與此相適應我國民事審判程序的司法救濟理念也隨之發生變化,更側重于審判效率,迅速解決糾紛。然而這一理念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穩妥解決是極為不利的,具體體現為:

首先,訴訟理念改革偏移。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諺所言“遲來的正義非正義”④,“訴訟爆炸”對判決的及時性要求就驗證了這一點。我國民事審判逐漸向著注重“程序公正”偏移。然而家庭暴力案件是典型的身份關系案件,其表現出施暴者和受害者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訴訟能力的不對等和訴訟心理的不對等。因此,法官在審判家庭暴力案件時,應重視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諸多不平等,擯棄現行訴訟注重“程序公平”的偏見,更加關注“實質公平”,給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以法律關懷,做出公正的判決。

其次,證據規則的規定顯失公平。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八種特殊侵權外,法官通常依據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定“誰主張,誰舉證”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家庭暴力案件屬于普通的民事糾紛,因此為了所謂的“公平”,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法官常常嚴格依據民事訴訟證明責任規則,將家庭暴力行為的主要證明責任分配給受害人。而受害人往往是家庭暴力中的“弱者”。他們在證據的收集和保存上都處于不利地位,很容易造成證據滅失。與此同時我們卻放縱了處于“強者”地位的施暴者。所以,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現行舉證責任的分配對受害者的救濟和糾紛的解決都是極為不利的。

再次,調解的弱化。調節作為一種重要的審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解決民事糾紛。調解可以有效地緩解、修復當事人惡化的社會關系。然而,隨著民事訴訟審判方式的改革,其逐漸強調合議庭職能、公開審判、當事人舉證責任等,這些制度的加強卻使調解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地位急劇下降,判決一度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的首要選擇。甚至有學者主張取消法院調解,他們認為法院調解與倡導的依法治國理念有所背離,而且家庭暴力這類民事案件,需要法官對施暴者的耐心教育、對受害者的細心安撫,而這些要求無疑影響了審判的進程。所以面對家庭暴力案件,很多法官煩于調解。可見,民事調解制度的弱化不利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解決。

我國當前家庭暴力民事訴訟救濟實踐。司法實踐已經表明,我們國家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濟實踐中存在著諸多問題和缺陷,這些問題已經嚴重影響了反家庭暴力實踐的成效。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家庭暴力困難。首先,家庭是一個“熟人社會”,對于一些嚴重但尚未觸犯《刑法》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施暴者的阻礙下難于向人民法院,或者受害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揚”的“恥訟”心理難以啟齒;其次,中國自古以來就存在著“寧拆一座廟、不破一樁婚”、“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觀念,致使司法工作者對家庭暴力案件采取消極對待的態度,這導致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足夠的重視;最后,目前我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這一制度尚不完善。種種原因使得眾多家庭暴力案件沒有機會通過民事訴訟來獲得解決,使施暴者游離在法律的懲罰之外,致使家庭暴力屢禁不止。

第二,家庭暴力認證困難。當事人不能充分的舉證是認證困難的一個重要原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證據規則》規定,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糾紛屬于一般的民事糾紛,應依“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然而,作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缺乏維權意識而疏于證據的取得,再加之該類案件本身就有取證難的特點:其一,證據多傾向于受害者的陳述,當事人陳述中可能的虛假性導致該證據的可信度小;其二,家庭暴力帶給受害者的不僅是身體的傷害,精神傷害更是不容忽視,而精神傷害根本無法調取證據;其三,由于傳統思想的束縛,民眾對于家庭暴力的冷漠更是對于證據的取得造成了致命一擊,證人證言的獲取存在很大的困難等。諸多因素造成了家庭暴力的取證困難,進而影響了法官的認證。

第三,家庭暴力的執行困難。執行難一直以來就是影響我國司法進程的一大障礙。家庭暴力案件的執行也不例外,它同樣存在很大的困難。對于夫妻間家庭暴力案件調解或判決結果無非有兩種:要么裁判維持婚姻關系,要么裁判解除婚姻關系。對于前者,夫妻在糾紛解決后還要繼續在一起生活,怎樣才能杜絕家庭暴力的再次發生?對于后者裁決離婚的案件,往往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和子女探視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的執行向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很棘手。對于夫妻間家庭暴力問題的執行如此困難,那對于虐待子女和老人的家庭暴力在執行問題上就更是困難重重。

完善我國家庭暴力公力救濟的對策

構建我國家事審判法庭。家庭暴力案件屬于典型的家事案件,它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之處:它與我們的人身息息相關,不像直接的財產關系那樣注重程序效率,它更側重于案件的實質公平。所以能否找到一個合適恰當的解決方式和程序,小則牽涉婚姻家庭的幸福,大則影響社會的和諧。家庭暴力糾紛的解決需要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解決思想,即代表正義的法官要本著以人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案件的實質公平,承認家庭暴力中雙方當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在訴訟中應適當向受害者傾斜。在立案、審理、調解或者執行上都應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獨特之處,所以構建家事審判法庭顯得尤為必要。

實踐表明我國普通的法院體系已經不能滿足家庭暴力案件審理的特殊需要。我們要借鑒國外趨于成熟的相關機制,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家事審判法庭。主要有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將其建立在基層法院內部。依據“兩便”原則,我們將家事審判法庭建立在基層法院,這樣將最大程度地確保受害者能獲得及時的救濟,人民法院及時了解案情解決家庭暴力糾紛。

第二,選擇專門的司法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鑒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它需要不同于陌生人社會的司法救濟理念。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員有豐富的調解、說服經驗,此外還可以聘請心理學、醫學、社會學、教育學方面的專家或婦聯、共青團、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給予指導或者協助,即家事法庭應持積極的態度,設法與各地處理有關家庭問題的社會機構間相互聯合共同解決家庭暴力糾紛。例如:效仿美國給施暴者開出“培訓令”⑤;為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詢等。

第三,獨特的審理原則。家庭暴力兼有人身性和暴力性雙重特性,這就決定了我們的審理原則也應突出這一特性。采職權探知原則即法官可以依職權來認定行為的合法與否;以不公開審判為原則,我國自古以來就有“家丑不可外揚”的傳統,考慮到家庭暴力通常涉及到當事人的隱私,特別是出于對受害者的保護,我們應以不公開審判為原則公開審判為例外。

設定專門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證據規則影響著舉證主體證明責任的承擔,然而證據是民事訴訟的關鍵與靈魂,擁有證據就擁有在法庭上的主動權,沒有證據注定訴訟的結果是敗訴。

目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家庭暴力案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顯然是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加之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家庭內部,缺少目擊證人,受害人作為弱者在證據的收集和保存上缺乏保護意識,僅憑受害者的個人陳述沒有相應的證據來補強、佐證,法官難以認定家庭暴力的發生。這就造成我國民事訴訟在保護家庭暴力糾紛中的“弱勢群體”方面可操作性差、空洞無實。實踐表明對于家庭暴力案件我們需要設立與此相適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法律承認家庭暴力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主動向弱勢群體傾斜。將舉證責任推給施暴者,由施暴者證明自己的“清白”,從思想上對施暴者進行威懾;該原則還能提高受害者提起民事訴訟的積極性,從側面給受害者維權的勇氣,而不像我國現行證據規則一樣告訴受害者“訴訟不會成功,忍耐才是辦法”;該原則符合現代以人為本的法律思想,也符合解決家庭暴力糾紛的特殊要求。

對家庭暴力的認定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是趨向實體正義的體現,加大了施暴者敗訴的可能性,給受害者以勝訴的希望。這有利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進一步完善及對受害者合法權益的全面維護。

訴訟中調解措施的完善。家庭暴力案件屬于人身糾紛,人身糾紛的解決更需要裁決以外的處理方式來心平氣和的解決。訴訟中的調解措施在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需要加以妥善的運用。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處于利益對立的兩端,但家庭暴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因血緣關系或多年共同生活的情感因素使雙方更愿意共同生活,更希望通過調解的方式來化“干戈為玉帛”。受害者希望施暴者能自我反省,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恢復和諧的家庭關系。因此家庭暴力的解決需要第三方斡旋,有法院充當第三方來協助當事人達成共識,和平解決家庭糾紛。目前,由于對訴訟效率的追求,訴訟中調解作用日趨弱化。考慮到家庭暴力對調解的特別需要,我們應完善調解制度。主要從以下幾點出發:

第一,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人民法院調解家庭暴力糾紛不僅要依靠法官個人的能力,還應調動社會成員參與的積極性,他們的參與更有利于矛盾的解決,同時還有利于教育社會群眾。第二,發揮法院調解的低成本優勢。費用低廉的法院調解可以幫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減少開支,節約訴訟成本。此外低成本的法院調解還可以鼓勵雙方當事人盡早地接受調解。第三,設立建議調解制度。筆者認為對于家庭暴力案件我們應注重法院調解,但這并非意味著法官可以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強制調節或久調不決。針對此類案件法官更應當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原則,強制調解的結果必定會引起糾紛的激化和極高的再審率。設立建議調解制度這一機制具有現實的合理性與可行性。

其他相關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檢察機關適當地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國外許多國家認為家庭暴力具有公益性,當發生家庭暴力案件,作為公共利益的維護者―檢察機關有權介入。在案件發生后,受害者恐于或難于,檢察機關應代替受害者對施暴者提起民事訴訟。對于嚴重的家庭暴力案件,無論受害者的意愿,均要。在庭審或調解過程中,檢察官還可以列席審判,利用收集到的案件信息和證據協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這不僅提高了審判效率,有利于糾紛的解決,也從精神上壓制施暴者,不給其恣意任性的機會。

(作者單位:山西大同大學政法學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學社會科學“十二五”規劃2014年度課題“社會性別平等與婦女權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

【注釋】

①榮維毅,黃列:《家庭暴力對策研究與干預》,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第23頁。

②李森:“論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濟”,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第15頁。

③陳敏:“關于家庭暴力認定難的思考”,《法律適用》,2009年第2期,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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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篇(9)

近年來,隨著人民法制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整個社會誠信危機以及諸多復雜社會因素的影響,醫療糾紛呈現明顯上升趨勢,醫療糾紛案件中患方放棄法律途徑而選擇雇請“醫鬧”的非法律途徑維權的現象日益普遍。縱觀全國形形的醫療糾紛現象,打死打傷醫護人員者有之;打砸醫院財產者有之;搶奪病歷者有之……[1]。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已成為建設和諧社會進程中極不和諧的音符,嚴重影響了各地的社會和諧與穩定,影響了醫院的形象及公信力。為了尋找當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途徑,本文對醫療糾紛的實質和解決機制進行了探討。

1 醫療糾紛的實質

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家屬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形成了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就醫療行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結果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認識上產生分歧,并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請求的民事糾紛,它不包括非醫療行為導致患者人身財產損失而產生的糾紛。[2]從民法角度來分析醫療糾紛,其實質就是關于是否存在因醫療侵權所引發的債,其本質屬于民事利益的請求權糾紛。

2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分為私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其中,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國外被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ADR[3]。

2.1 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又稱自力救濟,是指糾紛主體在沒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私力救濟依據解決糾紛的方式可分為自決與和解。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強行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協商解決糾紛。通常情況下,醫療糾紛是以當事人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即和解。

2.2 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是指依靠社會力量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包括調解和仲裁兩種形式。調解是一種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爭議的各方當事人通過談判協商以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根據有關規定或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到一定的機構,由該機構居中裁決的制度。

3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國務院2002 年4 月4 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第46 條規定了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設計基本體現了民事糾紛從“私力救濟”逐步過渡到“公力救濟”的思路。

4 我國推行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背景

由于我國大多數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又是高風險、低收費的活動,有增無減的醫療過失賠償對醫院經營管理產生了嚴重影響,某些效益低下的醫院甚至因此倒閉;另一方面,為解決長期棘手的醫療糾紛,醫院浪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時間,嚴重影響了醫院的管理和醫療秩序。很多醫療機構為了督促醫務人員少發生醫療事故,轉嫁機構責任風險,發生醫療糾紛后還要求當事的醫務人員承擔部分甚至全部賠償費用和免除的醫療費用,這種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醫務人員對醫療風險的心理壓力和經濟負擔,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搶救和疑難病人的手術上會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4]

20 世紀90 年代,美國克林頓政府法令,鼓勵在醫療糾紛領域推廣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日本、荷蘭、英國等國家對ARD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視[5]。

我國法學界普遍認為,非訴訟解決的利用既有擴大法律利用的意義,又有改善司法的價值,“在一定限度內甚至也可以說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廣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權、市場法則以及社會多元化、復雜化的必然結果,反映了某種更加徹底的、非對抗性的當事人主義,可以使法院更容易為市民所利用和親近”[6]。據有關學者統計表明,我國醫療事故爭議真正由醫療事故或者過失引起的只占10~20%,這就注定大多數患者通過訴訟解決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對院方來說,訴訟解決輻射面廣,有損醫院的聲譽,無形中降低其社會公信力,因而醫療糾紛發生后通過訴訟解決的案例少之又少[6]。從訴訟時間方面看,醫療糾紛的審理時限“超長”,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訴訟解決摸索更加可行[7]。 轉貼于 5 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代表形式——調解

5.1 調解的優點

第一,調解有利于維護醫患雙方之間的和諧關系。

由于調解的開始、進行以及是否達成解決爭端的協議都需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程序亦沒有固定的規則,因而調解程序的時間安排比較靈活,能盡早介入到爭議當中去,避免糾紛因時間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調解有利于醫患雙方利益的保護,實現雙贏的結果。由于調解所主要關注的是糾紛能否得到迅速的解決,因此事實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要當事人所達成協議的內容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協議都受法律保護,并且由于調解的保密性,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不用擔心如此的陳述或承諾會影響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聲譽及執業前景。第三,調解有利于降低醫療糾紛的解決成本,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對病人而言,調解使一般的醫療傷害得到保護,特別是那種醫患雙方存在爭議,但這種爭議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時;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來說,調解降低了醫療機構的訴訟成本,維護了其社會聲譽,保護了隱私,使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可以把更多的財力、精力放在改善醫療條件、提高服務標準上,從而為整個社會提供更好的醫療服務[8]。

5.2 調解的形式

調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醫療糾紛多采取行政調解機制,即醫療糾紛發生后,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居中調解;如醫患雙方經過協商解決不成,對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時間內向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鑒定結果來主持調解。行政調解往往執行比較順利,“毀約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認為衛生行政部門作為醫院的主管部門,在處理糾紛中會偏向于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和聲譽,因此容易產生對行政部門調解的不信任,從而會導致醫療糾紛調解的不順利,甚至會給醫療糾紛的解決帶來麻煩[5]。

5.3 “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

2003 年,北京醫學教育協會與太平洋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組建了“北京醫學教育協會醫療糾紛協調中心”,協調中心主要負責醫療糾紛案例的鑒定、與醫患雙方協調、宣教培訓及科學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險公司主要負責醫院的投保、醫療糾紛立案、理賠及資料歸檔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來在全國率先推行了這種醫療風險社會分擔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醫療糾紛的機制——醫療責任保險。醫院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后,一旦出現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醫院馬上上報協調中心,由協調中心的工作人員作為第三方進行調解。醫療糾紛協調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時得到應有的賠償,使患方理智、冷靜地對待問題,避免過激情緒,甚至傷害醫護人員的非理性行為;另一方面可以使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從繁雜的醫療糾紛處理中解脫出來,節約有限的醫療資源為更多的患者服務,可謂“一手托兩家”;并且協調中心依法調解,嚴格掌握賠償標準,使得承保區域內通過協調中心協調的案件明顯增多,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使醫療糾紛解決逐漸走上了規范化的軌道。[9]

6 結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已經成為世界發展的潮流,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這一機制,這不但有利于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更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在探索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過程中,本人認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觀、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顯特點。因為和解能使醫患糾紛雙方達到互動雙贏的解決效果,協商結果也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愿履行,從根本上修復異化的醫患關系。但和解不成功時,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其中保險公司“第三方”進行調解的機制能夠比較全面地滿足糾紛解決“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階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選擇。

此外,我國還應該借鑒法國的國立醫療事故補償公社制度,建立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對于醫療機構沒有醫療責任但患者遭受了較大損失的案件提供國家補償金,避免患者因身體或健康損害陷入生活困境,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合理扶助。[10]

參考文獻

[1] 劉炅明.透視我國當前醫療糾紛百態及應對策略[J].中國醫院管理,2010(30增刊):117-118.

[2] 陳志華.醫療糾紛案件律師業務[M].法律出版社,2007:5.

[3] 江偉.民事訴訟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

[4] 蔡維生,王薇,王春平,等.醫療糾紛賠償233例分析[J].中國衛生法制,2008,16(4):41.

[5] 趙云.也談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機制[J].中國衛生法制,2010,18(2):52.

[6] 方鵬騫,王曉蕾.醫療糾紛多元調解新機制思考與探索[J].中國衛生法制,2009,17(4):37-38.

[7] 馬輝.淺議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模式[J].中國衛生法制,2009,17(6):27-29.

篇(10)

(一)我國所處的特定的“時空”背景

就“時間”而言,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建立使得社會結構及社會組織體制逐步轉型。市場經濟還使人們的社會觀念、價值觀念及法律意識發生了變化,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再能夠很好的發揮作用,人們更多的選擇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使得民事糾紛的數量激增。[4]另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的過程中,民事糾紛在內容、性質和形式上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很多案件背后都有特殊的社會和政策背景,使得當代民事糾紛呈現出高度的復雜性。[5]

就“空間”而言,我國目前大多數地區還處于鄉土社會的環境下。我國是一個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發展中國家,還有接近80%的國民生活在鄉土社會,鄉土社會仍處于與中心城市相對應的邊緣地帶,“現代化”和城市化所帶來的諸多條件和好處還不可能完全深入農村。[6]在這種環境下,整體來看,國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人民群眾“厭訟”與“濫訟”的思想同時存在;對多數普通民眾而言,他們受儒家思想影響比較嚴重,習慣于根據情理、常識、民間法來評價裁判的公與不公,我們的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還存在著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在“打官司”的過程中,人民群眾一方面逐漸接受現代審判方式,另一方面,受傳統文化的影響較深。[7]可以說,長達數千年的封建社會的歷史,雖然已經被埋葬,但仍然對國民的法律意識發生著深遠的影響。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面臨著諸多困境

從上世紀90年代初開始,由于民事糾紛案件的激增,再加上現代法治主義思潮的影響——這個思潮最重要的特征是強調法律至上,并傾向于建立一種能夠與國際接軌的法律體系,使得人民法院開始積極推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這種改革最初主要是為了提高審判的效率,以應對案件數量的激增。在此前提下,“一步到庭”、“當庭宣判”等做法受到了鼓勵和推行。尤其是新的證據規則的實施,對民事審判工作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突出成果的同時,“涉法上訪”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腐敗”似乎成了一個時代的流行語,司法權威沒有真正確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受到了質疑,人民司法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民事糾紛案件裁判的標準是什么,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按照一般的理解,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就是要通過法律判斷來終結糾紛。所以,只要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無誤,糾紛的法律解決過程就可以宣告結束,而且法院的判決仍然具備正當性的條件。一段時期以來,法官裁判案件,通常的做法也是“一裁了之”或者“一判了之”,至于裁判之后當事人有什么反映,社會有什么輿論等并不是法院所關心的問題。

但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語境下,通過判決來強化法治的權威固然重要,但能夠將糾紛和沖突的隱患予以消除,使得人與人之間的相處更加和諧、友愛,社會秩序穩定有序才是更重要的。也就是說,在解決糾紛時,只確認具體問題上的個別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夠的,糾紛的解決還要求盡量修復當事人及其周圍人的人際關系。[8]如果法院不去“解決”糾紛,即使確認了權利、義務關系,反而可能會導致矛盾的激化。民事糾紛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結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能應當是“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在上述三個背景下,筆者采用過程分析的方法,[9]從法官思維和認識論的角度,將法官對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分為感性——理性——綜合三個階段,并分別加以研究。[10]

二民事糾紛審判的開始:直覺判斷

(一)感性和直覺判斷

感性是相對于理性而言,它指的是人類基于本能而形成的一種直觀感覺。從心理學的的角度來說,“直覺是直接而瞬間的、未經意識思維和判斷而發生的一種正在領會或知道的方式。”[11]從認識論的角度來說,直覺是人類產生知識的出發點,是所有知識產生的基礎。[12]直覺具有如下特點:[13]

1、直覺具有瞬時性,它使人能夠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質。

2、直覺具有敏銳性,它能剝離事物繁瑣的表象外殼,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內在的東西,而不使問題復雜化。

3、直覺具有非邏輯性。直覺是人腦的高級機能,它產生的生理學和心理學基礎表明了它的非邏輯性和非理性。

(二)法官的直覺判斷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嚴格依照法律條文來裁判案件的,不可能事先形成一個直覺的判斷,然后再去審判,否則的話,有“先定后審”的嫌疑。其實,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體,而法官并非一個事先設定好程序的計算機,輸入案件的有關情況,裁判結果就自動生成。法官首先是一個普通的人,如果我們承認人的感性的一面,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的過程中存在直覺判斷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許多案件中,“法官在依據法律規定做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經有了依據人情事理做出的實質判斷。多數案件的判決,依據法律規定做出的判決結果,于此前依據人情事理做出的判斷是一致的,因此實質判斷的過程被掩蓋了,我們從判決書上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邏輯過程。”[14]這種實質判斷實際上就是憑借法官對人情事理的直覺作出的。

法官的這種直覺,可以借用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所稱的“中國型的正義衡平感覺”來描述,它是深藏于個人心中的感覺而不具有實定性,但卻引導著聽訟者的判斷。按照馬科斯•韋伯對于形式以及職業化的理解,這種感覺不是經過專業訓練得來的,是非理性化的、不可計算的。這種判斷是基于道德和經驗而非法律的基礎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斷。當然,“直覺和理性并不是對立的,而是異曲同工的,在很大程度上,直覺就是忽略了分析過程的理性,而理性就是還原了分析過程的知覺,或者說,直覺是經驗的理性,理性是分析的直覺。”[15]

(三)法官直覺判斷的作用

法官的直覺判斷在民事裁判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1、通過直覺判斷對案件審理形成思路

法官的直覺判斷有助于對案件的審理形成一個良好的思路,有時甚至通過這種直覺對案件的結果有一個預先的推測。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實際上法律并不是一個神秘的東西,它往往和人類的善良本性和公平正義感是一致的。

對于一名法官來說,他的年齡、閱歷、經驗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覺判斷的基礎。一個經驗豐富的法官會通過直覺判斷理清思路,發現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為下一階段的審判打下良好的基礎。而一個剛從學校畢業的大學生可能因為缺乏社會經驗,往往不能產生很好的直覺,從而過度的依賴法條。比如,一個剛畢業的大學生審理離婚案件,因其沒有婚姻的經驗,很難對當事人之間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形成直覺,而一個已婚的中年法官則會從當事人訴請的理由中感覺到夫妻雙方是否還存在和好的可能。缺乏經驗將難以形成良好的直覺,結果往往會機械的適用法條,對于糾紛的解決會產生不良的影響。因此,在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中,法官的審判經驗、社會經驗是很重要的。

2、法官的直覺判斷對證據認定的作用

梁慧星先生曾講到一個案件,是一個普通的借款糾紛。在該案中,原告手持借條到法院,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辯稱這個借條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簽訂的,借款的事實并不存在。法院認為被告的辯解因無相應的證據而不予支持,判決原告勝訴。案件判決后,被告自殺身亡。[16]在這個案件中,被告是一名老實巴交的農民,法官憑直覺可判斷出他是否說的是實話,由此應當對本案的借款事實是否真實產生疑問。而本案的法官一味追求形式正義,過度依賴證據規則,忽視了直覺判斷的重要性,導致了較為嚴重的后果。

3、直覺判斷有時還是創造法律的力量源泉。當法律出現漏洞時,尤其需要法官良好的直覺,通過利益衡量、法律的解釋等彌補法律的不足。它使我們成為法律的主人,而非法律的奴隸。法國法學家薩萊勒斯說:“一個人在結果一開始時就有了意志,然后他發現了原則;這就是所有的司法解釋的起源……但其表現形式卻是相反的。似乎這個原則才是起始原因,人們是從此得出結果,卻發現這個結果是演繹得來的。”[17]卡多佐法官也認為,司法過程中的下意識因素,法官的直覺和感知力在案件裁判過程中是非常重要的。[18]

(四)直覺判斷需要上升到理性判斷

如果我們追根溯源,會發現這種直覺判斷在我國古代法官中運用的較為普遍。所謂的“片言折獄”、[19]“五聲聽訟”[20]等就是以直覺判斷為基礎的。相信并推崇直覺,不太重視邏輯推理和案件證據的收集,甚至不重視正確適用法律,是古代司法官斷案的一種普遍現象,這也反映出傳統文化在認知方面偏重于以直覺的、整體的方法去認識未知世界的傾向。由于“片言折獄”是建立在司法官自身直覺和主觀臆斷基礎之上的非邏輯的判斷,因而很容易滑向司法擅斷的泥沼。那么,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民事糾紛的解決不可能僅僅停留在法官的直覺判斷上,因為直覺判斷是以人的經驗和善良本性為基礎,說到底它體現的還是一種“人治”,還沒有上升到通過司法程序和法律規則來解決糾紛的“法治”層次上,直覺判斷在現代民事糾紛的裁判中只能是一種輔助的手段。另外,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面對撲簌迷離的案情,法官有時無法形成很好的直覺判斷,再加上有些民事糾紛(如公司、票據等案件)專業性很強,直覺判斷很難發揮作用,此時,都需要通過理性判斷,依據規則推理來解決糾紛。

三民事糾紛審判的核心:規則推理

(一)理性判斷和規則推理

法官在對案件有了一個直覺的判斷之后,還必須運用法律規范進行理性的推理,這種理性的推理是一種規則的推理。法官運用法規范進行裁判是審判正當化的需要,同時,這個過程也是對社會規范的確認。依據法律規范來裁定具體的個別糾紛,從而維護作為權利義務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審判為根本原則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個本質屬性。[21]

學者認為,近現代法治社會有以下特征:1、強調規則的統治,即以法律規范(權利義務)作為社會調整的唯一權威性和正統的標準和尺度;2、以嚴格依法辦事的法院作為獨立行使司法權的中立機關,根據既定的規則解決糾紛;3、法律體系和訴訟程序的設計都以嚴格的形式理性為最高標準,其運作過程嚴格遵循程序公正的準則;4、確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體系在社會中的至上權威,用法律全面調整或控制各種社會關系,實現社會的“法化”。[22]因此,法官運用規則推理進行判斷是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糾紛的本質要求,而形式合理和程序公正則能夠為法官的判斷提供外在的保障。因此,在民事案件的裁判過程中,法官必須壓抑自己的個人感情,要作為一個中立者嚴格依照程序、客觀冷靜地傾聽各方當事人的訴請和答辯,在此基礎上進行法律推理和判斷。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法官的思維方式是演繹推理,所遵循的邏輯規則,就是形式邏輯的三段論。[23]運用法律規則進行推理的具體方法是“在事實和法條之間來回逡巡”。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法律思維不同于道德思維、科學思維、政治思維等。

(二)規則推理的局限性

一般而言,規則推理就是對法律規范的推理適用。推理通常是指人們邏輯思維的一種活動,"推理是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判斷得出另一個未知的新判斷的思維過程",[24]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類比推理、當然推理等。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泛稱為法律推理,它“大體上是對法律命題運用一般邏輯推理的過程。”[25]學者為了證明法學的科學性,往往過于強調、甚至崇拜和迷信法律推理的作用,有關這一方面的文章和著述也較多,此處就不再贅述。

但是,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僅僅運用法律推理是不夠的,原因如下:

1、法律規范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推理的結果可能有失公正

法律規范是推理的前提,但這個前提存在一些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由于其技術上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包括:(1)不合目的性,即普遍的規則適用于個別情況時可能導致非正義;(2)不周延性,即法律不可能涵蓋一切社會關系;(3)模糊性,即法律規范的語言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義;(4)滯后性,即法律與社會生活條件可能脫節。[26]正因為法律規則自身就存在一些難以克服的缺點,那么,僅僅依靠規則推理來解決糾紛也是不可行的。

2、規則推理過程中的內在矛盾,使得法律推理的結果可能有失妥當

在依據規則進行推理的過程中,存在兩個內在矛盾:(1)法律推理維護法律正統性的功能與妥當解決糾紛之間的矛盾;(2)法律推理中當事者的日常生活邏輯與法律家的專門技術之間的矛盾。[27]這兩個矛盾使得審判中使用的法律規范和法律思維往往與社會規范以及常識性思維存在一定的差距,通過“法言法語”做出的“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判決結果,可能與當事人的愿望和期待相距甚遠,使得一些僅僅依據規則推理做出的判決不符合常情。尤其在涉及人身或身份關系的領域,判決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卻摧毀了人與人之間的情感和同情心,甚至基本的道德規范,以至于某些并無法律瑕疵的判決常常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嚴格的規則主義的弊端凸顯出來了。嚴格的規則推理,并不能夠處理特定類型的和“多極”的復雜的糾紛;依據邏輯推理所做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決結果往往不符合常情和當事人的長遠利益;[28]有時候,法官越是想嚴格執行法律,越是不能達到實現法律的目的。[29]

(三)規則推理還必須上升到綜合判斷

規則推理的局限性決定了規則推理與糾紛的解決之間并不能劃等號:

(1)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法官對民事糾紛的審判,是為了解決矛盾,化解糾紛,而不是簡單的進行規則推理。在案件裁判過程中,規則推理是糾紛解決的基礎,但僅僅依靠邏輯理性還不能完全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還需要從實踐理性和價值理性出發來尋找法律的真諦。

其實,在法社會學家看來,糾紛的解決并不等于規則的適用。盧埃林認為,糾紛是法律的核心,而法律是法官解決糾紛的行為。他認為法律的核心是以法院為中心的糾紛解決行為,而不是規則。弗蘭克將迷信法律確定性的幻想稱之為“基本的法律神話”。[30]在筆者看來,將法律視為法官解決糾紛的行為,突出了糾紛解決的過程,卻忽視了法律存在的自洽性,是將法律的制定與法律在實踐中的運作混為一體,容易導致法律的“虛無論”,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將法律規則的推理與糾紛的解決區分開來。

(2)規則推理的結果一般是唯一的,而糾紛解決的途徑是多樣的

從哲學的角度來說,邏輯推理并不能產生新的知識,因為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確定的情況下,結論一般來說是唯一的,也就是說,推理的結果實際上已經蘊藏在大前提之中了,但糾紛的解決卻可以有多種多樣的途徑和方法。同樣的糾紛因處理方法的不同,既可能導致當事者之間的社會關系徹底破裂,也可能消除雙方敵對情緒和感情上的疙瘩,使當事者恢復友好的社會關系。[31]筆者曾經處理了一個案件,某學校狀告區政府,區政府敗訴后提出了上訴,二審審理后準備維持原判。區政府自知理虧,也服從這個結果,但要求不要下判決,而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其目的是維護區政府的面子,而學校也不愿意與當地政府的關系鬧僵。最后,在實體處理結果不變的情況下,以調解的形式結案,雙方都比較滿意。這個案例說明,規則推理不等于糾紛的解決,規則是僵硬的,但糾紛解決的方式是靈活多樣的。

因此,僅僅依靠規則推理并不能很好的解決糾紛。一個依據規則推理做出的判決有時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沖突的社會障礙,卻很難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心理對抗。“法律是為人服務的,糾紛進入法律程序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而不是為了法律程序自身的‘表演’,解決糾紛,應當是真正解決和實際上解決,而不應當是從表面上和形式上解決”。[32]直覺判斷強調的是自由心證和實質正義,規則推理強調的是形式正義和法律效果,而民事糾紛的解決是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因此,法官對案件的裁斷還必須上升到綜合的判斷,在考慮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基礎上,兼顧裁判的社會效果。

四民事糾紛審判的完成:基于社會效果的綜合判斷

民事糾紛最終的裁判是法官基于感性判斷和理性判斷,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而做出的一個綜合判斷。法律效果主要是指法律適用的效果,即法官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以維護國家的強制力和法律的權威,而社會效果是指法律實現的效果,即法官把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后所產生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比如社會秩序的和諧、人際關系的恢復、共同體的維系、以及道德和其他社會規范的實現等等。法律效果強調法律證明的嚴謹性、法律條文適用的貼切和準確,而社會效果則強調法的價值,特別是正義價值的實現,重視從司法的目的上考量裁判結果的合理性。

那么,民事糾紛的裁判為什么要考慮社會效果呢?

(一)考慮社會效果的根本原因

司法與政治的關系是民事裁判要考慮社會效果的根本原因。僅僅從理念上來說,審判是對具體、個別的糾紛通過適用該糾紛發生以前已存在的一般法律規范予以解決的過程,因此嚴格區別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規范的政治過程,這樣的區別,在現代通過各種各樣的機制得到了制度化。但實際上,審判與政治之間的嚴格區別并沒有得到全部貫徹。[33]雖然司法與政治的關系在各個國家有所不同,但司法與政治絕對分立是不可能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也經常要考慮公共政策。因此,在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考慮國家政策、社情民意等是十分正常的情況。

(二)考慮社會效果的內在原因

規則與目的、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矛盾,是法官考慮社會效果的內在原因。現代法治的內在矛盾之一,是實質正義與形式主義的關系。形式正義著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是公正的,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實現了正義在所不問;實質正義則不滿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著重于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正義。[34]根據經典的法治理論,法治國家的法律體系應該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礎之上,實質合理性只能從屬于形式合理性,而法治的發展則使這種矛盾不斷加劇和擴大。通過授予執法者自由裁量權,考慮辦案的社會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增加國家在資源再分配中的力度和效率。

(三)考慮社會效果的歷史原因

我國的司法傳統中考慮判決的可接受性,是民事裁判考慮社會效果的歷史原因。歷史上,傳統的法官把自己當作行政官,把訴訟案件當作行政事務,把解紛結果當作合乎民意的政績。另外,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官的一種思維定勢,所謂“天理、人情、國法”,他們認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當性無須經由法律來驗證。古代司法判決的內容也多是認知性的,側重于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論證,強調的是“事理”而非“法理”。對于普通的群眾來說,他們對于法律規范本身不熟悉,沒有特別強烈的規范預期,而主要是看判決效果如何,并以此評價法官能否“為民做主”。在這樣的法律傳統中,法官的審判過程及其結果不得不接受各種價值觀念的評價,只有符合社會主導價值觀的裁判行為和判決,才可能有較高的社會可接受性;法官必須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傳統和價值觀念,顧及有關的習俗、倫理規范,確定并實現個案中的正義。[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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