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的解釋匯總十篇

時間:2023-10-24 10: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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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的解釋

篇(1)

結石性膽囊炎是指膽囊或者膽囊頸部產生結石的一種膽道疾病,在膽道系統病變中發病率較高,其臨床表現和癥狀與結石的大小、位置、感染以及梗阻部位與程度息息相關。目前臨床對于多發結石性膽囊炎主要通過手開腹手術以及腹腔鏡手術進行膽囊切除術,隨著腹腔鏡技術的不斷發展,在治療結石性膽囊炎方面已逐漸取代開腹手術方式[1-2]。雖然現階段對于多發結石性膽囊炎的手術治療取得了不錯的臨床療效,但依然存在一定的風險,一些非常規的并發癥,如梗阻性膽管炎,膽源性胰腺炎等對患者的預后產生了嚴重的威脅[3]。因此本研究對我院2011年2月~2012年2月收治的14例采用腹腔鏡手術治療的多發結石性膽囊炎并出現非常規并發癥的患者的臨床資料進行回顧性分析,以探討其產生的原因和防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臨床資料我院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對78例多發結石性膽囊炎患者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治療,術后64患者出現消化不良等輕微癥狀,經疏肝利膽和胃治療后緩解,術后恢復良好;14例患者出現非常規并發癥,并以此作為研究對象,其中男性8例,女性6例,患者平均年齡為(45.7±6.8)歲,膽管下端繼發結石8例、梗阻性膽管炎4例、胰腺炎2例,所有病例均作MRCP檢查證實。患者其他臨床基本資料經統計學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

1.2 方法所有患者去頭高足底的左側傾斜位,采用氣管插管靜脈復合麻醉。行常規四孔法進行膽囊切除,患者CO2氣腹壓力控制在10~13mmHg,患者根據術后情況決定是否留置腹腔引流管。

2 結果

2.1 患者并發癥發生原因分析 78例多發結石性膽囊炎患者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治療,術后64患者出現消化不良等輕微癥狀,經疏肝利膽和胃治療后緩解,術后恢復良好;14例患者出現非常規并發癥,其中膽管下端繼發結石8例,主要因為術前膽囊內結石通過膽囊管排入膽總管,術中過度牽扯膽囊致結石推擠入膽總管,結石進入膽總管下端后并未導致膽總管梗阻。梗阻性膽管炎4例,主要由于夜間迷走神經興奮致oddi括約肌關閉,術后流入膽總管的膽汁增多,將膽總管內結石進一步推擠致結石嵌頓于膽總管壺腹和十二指腸,從而形成急性梗阻性膽管炎,如處理不及時,進而形成急性梗阻性化膿性膽管炎(AOSC)。胰腺炎2例,其發病機制由于膽總管內繼發結石,因神經及膽汁動力學因素使結石停留在膽總管壺腹或嵌頓于十二指腸,如胰管與膽總管匯合共同開口于十二指腸,導致胰管梗阻,加之膽汁對胰酶的激活,可加重胰管梗阻,從而形成胰腺炎。

2.2 患者并發癥的治療方法對于膽總管繼發結石4例在術后住院期間形成梗阻性膽管炎,采取EST取石,鼻膽管引流,另4例則在出院后在2月內因腹痛或復查發現結石后行EST取石,鼻膽管引流;4例膽管下端繼發結石并發梗阻性膽管炎患者也給予EST取石、鼻膽管引流術;12例患者均予以抗炎、解痙、利膽、支持對癥治療,2例胰腺炎患者,其中1例水腫型予以EST取石,鼻膽管引流,持續胃腸減壓,B超定位腹腔穿刺圍導管引流;另1例在TVLC術后住院期間并發急性出血性壞死胰腺炎,則予以開腹手術,采取胃造瘺、空腸造瘺、膽總管切開取石、"T"管造瘺、壞死胰腺組織清除、腹腔引流術,術后予以抗炎、抑胰酶胃酸分泌支持對癥治療,6個月后因第二次手術并發假性胰腺囊腫第三次予以開腹囊腫開放、囊腫空腸內引流術,術后恢復良好,見表1。

3討論

近年來隨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技術的不斷發展以及儀器設備的改進,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已成為治療多發結石性膽囊炎的主要手段,并且取得了良好的臨床療效,但是患者由于手術過程中膽道的損傷、感染以及結石的殘留或者一些生理性的代償擴張癥狀等原因,會出現各種臨床癥狀。其中發生最為普遍的為代償性擴張所導致的消化不良、腹瀉、納差等不適癥狀,這些癥狀往往較輕,經疏肝利膽和胃治療后都能夠很快恢復,但是往往患者會出現一些較為嚴重的非常規并發癥,近一年來,我院收治的患者中出現了膽總管繼發結石、梗阻性膽管炎、胰腺炎非常規并發癥的發生呈上升趨勢,為盡可能防止非常規并發癥的發生,最大程度讓老百姓因并發癥的發生所造成的損害降到最低;醫務工作者必須足夠重視,深入探研,找出預防措施 [4]。

目前隨著各醫院診斷技術的不斷發展,內窺鏡和影像醫學的普及,對多發結石性膽囊炎術后并發癥的診斷率也有了極大的進步,也為治療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患者術后膽總管下段繼發結石。患者術后并發梗阻性膽管炎往往較為嚴重,也是膽道良性疾病的首要致死因素,本院主要采取EST取石,鼻膽管引流進行治療,同時均予以抗炎、解痙、利膽、支持對癥治療。急性胰腺炎是一種發病率很高的急腹癥,表現為胰腺出現不同程度的出血、水腫以及壞死等,對患者的術后恢復產生了嚴重的影響。胰腺炎的誘發因素很多,但在結石性膽囊炎中最為常見,據相關文獻顯示,結石性膽囊炎并發膽源性胰腺炎的發病率約為60%~70%[5]。其主要誘發原因是由于結石堵塞膽管,使膽汁反流胰腺,從而激活胰酶對胰腺產生侵蝕,最終形成胰腺炎,對于水腫型胰腺炎本院主要采取以EST取石,鼻膽管引流,持續胃腸減壓治療;對于出血壞死型胰腺炎給予以開腹手術,采取胃造瘺、空腸造瘺、膽總管切開取石、"T"管造瘺、壞死胰腺組織清除、腹腔引流術,術后予以抗炎、抑胰酶胃酸分泌支持對癥治療[6]。

綜上所述,目前腹腔鏡膽囊切除時在治療多發結石性膽囊炎方面還是具有良好的臨床效果。但是外科醫生應當在操作過程中保持認真、謹慎的態度,盡量減少對患者的創傷。術后要運用內窺鏡以及影像學技術對患者進行詳細的診斷,及早發現病情,并采取適宜的治療方法,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得到有效的保障。

參考文獻:

[1] 商發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后并發癥的中西醫結合處理[J].浙江創傷外科,2009,14(3):290-291.

[2] 劉文玉.中西醫結合治療慢性膽囊炎合并膽結石療效觀察[J].陜西醫學,2013,34(4):444-445.

[3] 王鐵巖,王字男,宋澤輝.腹腔鏡膽囊切除術預防術后并發癥研究[N].齊齊哈爾醫學院學報,2012,33(10):1317-1318.

篇(2)

我國政府及相關部門對此予以高度重視,首先通過立法措施來加強和完善食品安全監管,2009年通過的《食品安全法》就是其舉措之一。2011年2月25日又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主要從以下三個條文進行了修正:

一、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規定

將原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罪主要針對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與刑法143條規定比有三處不同:1、將“衛生標準”修改為“食品安全標準”。這不僅是名稱的的改變,是標準等級的提高。首先有利于確定構成要件,必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造成嚴重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才構成本罪。其次,因評斷標準提高,所以相應的未達到標準的食品會增多,因此也擴大了刑法的懲治范圍。2、取消了對罰金的最高限制,比例罰金改為概括罰金。“……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改為“……并處罰金”。概括罰金擴大了公權力所有者的裁量權范圍,可以對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較小的違法者處以較少罰金,也可以對犯罪情節重、社會危害性大的違法者處以較重罰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對這類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3、降低認罪條件,擴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圍,“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二、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

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本罪主要針對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如摻加蘇丹紅、色素,三聚氰胺、瘦肉精等。與《刑法》的第144條比有三點不同:1、刪除了第144條中的“拘役”,法定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如若犯此罪至少會判六個月有期徒刑。2、取消了罰金的最高限額,將比例罰金改為概括罰金。這與上述143條的罰金修正是一樣的,不再累述。《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000元,對于罰金的范圍,筆者認為與犯罪情節相適應,并且仍需具體規定予以明確。3、降低認罪條件,擴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圍。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法律對“其他嚴重情節沒有規定和解釋。筆者認為,應當主要考慮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害性、涉案數額銷售數量以及社會危害性這三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13個死刑,但是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取消死刑。

三、增設了專門的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專門規定了食品安全監管罪和食品安全監管罪。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以前我國刑法對食品監管的瀆職行為沒有規定,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對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和針對性,也顯示了政府部門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決心和監管力度。

篇(3)

一、自我調控的行政程序功能

談及治安管理處罰的自我調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是首要體現,因為“正當的法定程序,是一種為了限制恣意,通過角色分派與交流而進行的,具有高度職業自治的理性選擇的活動過程”。程序除了具有調控的功能外,還具有以下兩點價值或者說是功能:

第一,工具價值,或者說是保障功能。18世紀英國哲學家邊沁最先明確的把哲學是“實體”與“程序”相對應的觀念引入法學領域,此后,法一般被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謂實體法,就是確立什么是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所謂程序法,就是通過程序保證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實現而制定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工具價值主要體現在:第一是準確,即準確地查清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之上,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才可以適用和實施。第二是及時,即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的時限利益作出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及時高效地查清事實,采取措施,作出決定。

第二,行政執法行為,本身就是一個實體認定和程序步驟緊密結合的過程。從一般行政法原理上講,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法是難以分離的,行政本身即是一種過程,一旦實體行政行為離開了程序行政行為,前者將無法構成且不復存在,同樣道理,如果程序行政行為沒有實體行政行為與之相輔相成也不具有完整意義。這一點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證明,與刑事法律中刑法、刑訴法,民事法律中民法、民訴法分開立法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同時包括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的實體部分和處罰的程序兩部分,由此可見,一個完整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必須同時包括實體的認定和處理的程序。

二、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法律淵源

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程序,而研究行政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因為行政程序(自然包括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正是在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上構建的產物,我們闡釋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就決不能脫離行政程序和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行政程序法的淵源,是行政程序法規范的表現形式。行政程序法的淵源,即是行政程序法律規范載體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主要包括以下六個部分:

(一)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機構和政治體制等有關國家的基本問題,具有最高的效力,是一切立法的根據。憲法規定的所有行政法規范都是行政法的根本法源,自然也是所有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法源。盡管,憲法對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不可能有具體的規定,但憲法第2條、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的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準則和公民的基本權利,仍然應當是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重要淵源。

(二)法律。在行政程序的淵源中,法律是重要的形式。因為,多數一般情況下,法律是大多數行政程序規范的主要淵源,其對于一個程序性制度的作用一般都是奠基性的。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創設性地規定了較多的程序制度,如第31條規定的告知制度,第32條規定的陳述申辯制度以及第42條規定的聽證制度,而這些程序制度構成了行政處罰制度的基石。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設立專門章節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筆者將于下文專門論述。

(三)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中涉及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范,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淵源之一。

(四)部門規章。作為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重要法律淵源的部門規章,專指公安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制定并實施的,調整公安機關執法程序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作為作為銜接抽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具體的公安行政實踐的紐帶,發揮在關鍵的作用。近年來,公安部制定了大量的此類部門規章。

(五)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雖然在實際情況中,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很少有直接調整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定。但由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設定部分公安機關行政管理實體事項時,難免對公安機關的程序有所涉及。所以,并不能否認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淵源之一。

(六)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有很多種,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有權解釋。后者又被稱為有效解釋,主要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其中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淵源。

三、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自我調控主要制度研究

(一)管轄制度及補充規定

篇(4)

律師點評

司法實務對于法條的理解與執行,不應當出現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應當對此做相應的努力。但是,現在這個司法解釋意見稿,不僅沒有統一認識,相反還擴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發一場法理學爭論。筆者認為至少該條意見并不可取。

交強險的全稱應稱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即“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關于交強險的賠付原則由《道交法》第76條規定,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過錯情況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況,《道交法》并沒有做出進一步規定。

國務院頒布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其第22條第一款規定,在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本條的規定語義是很明確的,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有權追償”都是十分直白的語言,不存在語義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賠償”與“墊付搶救費用”之間,不僅款項性質變化,由“墊付”變為“賠償”,更重要的是款項數額的變化,由“搶救費用”變為“限額內(即滿額)賠償”,另外兜底的條款本意也不盡相同,“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變成“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墊付后向致害人追償,與賠償后向被保險人追償,含義和要件并不相同。

結論

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僅次于我國憲法與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僅能夠就法律的司法適用問題進行解釋,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違背行政法規的本意。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看,司法解釋意見稿第17條的規定涉嫌違法。

不僅從公平正義的角度,更是從遵循法律解釋中的系統性解釋原理,我們認為《交強險條例》與《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僅承擔搶救費用的墊付責任,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交強險承保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被保險人給機動車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此時的責任風險應可以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而當機動車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如駕駛人醉酒和無證駕駛等情況下時,責任風險根本無法有效預測和控制,保險公司就不應該仍舊按正常情況承保責任風險。因此,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

老實說,僅從法條本身的規定和理解來看,醉駕等“四種情況”根本不應該引發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實務中,為什么卻總是無視《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甚至還為自己找出各種“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對法條的認識分歧,而是目前我國社會情況所導致。由于我國法院系統過分追求“三個至上”,高度緊跟社會管理,沒有準確定位在獨立的規則之治狀態,使得現實中普通民眾與保險公司之間的賠償紛爭中,并沒有堅守規則的權威,從息事寧人、社會和諧角度考慮更多,有意無意的在法治與和諧的權衡之中,讓保險公司成為一個社會和諧的穩定元件,就是一個可能的次優選擇。

篇(5)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篇(6)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本文著重分析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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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架構體系非常混亂 2、一條基本法律條文,保持了15年。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實際就只有一條,即《民法通則》第119條。與其說單行法、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各行其事,獨自發展,而不如說是,各條塊以其利益需要而對《民法通則》的一種變通修改。

3、行政法規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基本法,現已廢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表現最為突出。

4、司法解釋通過大量出臺卻是謹慎向前。在15年之中,司法解釋始終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占有突出位置,前后期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相互沖突,《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前后只相距短短兩個月,一個否認精神損害賠償,一個卻作了全面規定。但這兩個司法解釋對于賠償項目、精神損害賠償之撫慰總算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上有了重大進展,已遠遠超過了《民法通則》。

二、法律制度及其內容仍不具有完備性,在內容上缺項太多

雖然《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仍不完備,個別問題仍矛盾突出。

對于身體權的侵權賠償法律與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對于身體權侵害的精神賠償僅規定可提出請求,但根本沒有下文,其表現為一個“畫餅”。

對于精神損害,雖規定了精神撫慰金,但從實質上仍不是賠償,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這樣,對于造成殘疾、殘廢的撫慰金賠償計算,除《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外均沒有具體計算方法的規定。

對于賠償金的現實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與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別沒有考慮,我國根本上,立法主觀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立法、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均不作規定。《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所作了描述,是個例外,但也仍沒有具體的規定。

同樣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定期金賠償,也只有《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提到,沒有具體操作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沖突帶來了適用的混亂 死亡賠償項目,有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撫恤金。社會共識死亡補償費實質是聽起來容易接受的一種變通賠償;死亡賠償金是損害賠償;撫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釋從總體認為三者均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這樣就帶來了兩個方面的缺陷:1、既然是精神撫慰,相對不特定的親屬均應有份,而賠償是有具體對象,從而導致了訴訟與理論上的分歧;2、賠償幅度規定不一致,形成較大差別,這就是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適用的結果。而出于司法解釋效力的法律限制的無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只能作出“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篇(7)

這個問題引起了激烈的爭議-交通肇事逃逸就應負全部責任?

交通肇事罪客觀要件的認定,是以當事人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為定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操作中,責任的大小往往是采納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然而,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卻存在一種推定事實的證明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這兩條規定表明,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時,要認定事故責任,在法定條件具備、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為事故責任,而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可以不再進行證明。這就確立了“行政推定”

這種法定證明方法。

在刑事司法中,行政推定的結論是否具有刑事證據的可采性?有觀點認為,行政推定所作出的當事人負全部責任的認定,是行政機構依法作出的有約束力的行政結論,應采信;另有觀點認為,行政推定采為刑事指控證據,明顯減輕了刑事訴訟中控方的舉證責任,由于這種認定本身基于推定進行,不再理會客觀事實,這必將導致辯護人無法進行有效辯護,反而加重了辯護人的舉證責任,即欲辯護無罪,必須找出證據證明當事人不負交通事故責任。行政推定為刑事證據造成了舉證責任的顛倒,與刑事訴訟制度不合,且因這種局面的形成是由于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造成,而按照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均不可抵觸作為基本法律的訴訟法,故現在司法實踐中直接采納行政推定作為刑事證據的現狀應當改變。

事實上,反對行政推定為刑事證據的見解,是符合法理、又有實務上依據的明智之舉。

我們知道定罪的客觀要件亦即追訴的指向是既往發生的當事人的危害行為,而不是當事人行為后的態度或者其他表現(事后態度或者表現如自首或者逃逸,只能影響量刑而不影響定罪)。如果僅以事后表現推定犯罪事實,則可能刑及無辜。本來這一事實如果能夠證明,則對方將不負事故責任,但是對方當事人可能會因懼怕死者家屬報復毆打,而逃離現場或者不予報案。這種情況按照交通行政法規將被推定負全部責任,按照司法解釋又將被追究刑事責任。顯然,這樣做的結果就使罪與非罪不再取決于肇事時的行為,而取決于肇事后的表現(即逃逸與否、報案與否)。這與刑事實體法上的犯罪概念存在很大差別,也與“行為是定罪的客觀依據、事后態度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的刑事法理不合。

篇(8)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溝通、協調、匯總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的信息,并通過官方網站和指定的全國性刊物向社會公告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商務部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外匯管理、公安、法院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交換和協調機制。

第五條向社會公告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是指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處理、處罰,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一)進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行為。

(二)違反國營貿易管理規定,非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行為。

(三)從事屬于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于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行為。

(四)進出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

(五)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六)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八)騙取出口退稅。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十一)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公告對外貿易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的信息包括:

(一)經營者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注冊號。

(二)違法違規行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所受到的處理、處罰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第七條對已受到行政處罰、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或暫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尚未作出終局性決定、裁定或判決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條商務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告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

篇(9)

在仲裁中正確適用法律,是確保仲裁質量的關鍵。仲裁機構處理的糾紛主要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仲裁實踐中在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上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分歧。因此,本文試圖就合同糾紛仲裁中關于確認合同的效力和違約責任的認定問題的法律適用進行初步探討。

一、關于確認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

1.確認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職權與職責。我國《仲裁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要審查合同是否已經成立,已經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還是無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已經生效。因為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經過審查,如確認合同有效,該合同所約定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受法律保護,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就應以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為基礎。如確認合同無效,則該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就不應依據該無效合同來判斷是非和責任,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去處理。由于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無效合同是當然無效,它無須經當事人主張無效,仲裁庭應當主動審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確認合同無效。它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不同。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必須有當事人一方提出主張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并且,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關于合同生效的法律適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區分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合同自批準、登記之日起生效的,當然沒有問題;但如只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而未明確規定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確了。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9條作了如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合同法第77條第2款、第87條、第96條第2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而未規定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才生效的,上述解釋,把批準和辦理登記手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區別。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上述解釋規定是恰當的。批準與登記等手續應有所區別。在《合同法》出臺之前有關合同立法的表述上,在規定合同應當經批準的后面,許多都是未加生效的規定的。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七條規定,對合作企業合同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第10條規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轉讓必須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后面都未帶經批準才生效的規定。但是,這在當時是沒有疑義的,因為《涉外經濟合同法》曾經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獲得批準時,方為合同成立。”所以,未經批準,應認定合同未生效。登記則不同,有許多是屬備案性質的,如未規定登記后生效,未登記應認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屋租賃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對當事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而未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應認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不應認定合同未生效或者無效。當然,并不影響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3.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適用。我國《合同法》明確、具體地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之分。只有關系國家利益、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市場交易安全等事項,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設強制性規定;而只關系當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項,法律、法規設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按照自愿原則協商決定。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又分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義務性規范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法律的表述常用“必須”、“應當”;禁止性規范是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的表述常用“禁止”或“不得”。

值得注意的是,市場經濟要求鼓勵交易,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實現當事人的交易目的。因此法律不應當輕易地否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基于這樣的立法背景,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無效的認定,作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無效合同是指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指違反了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強制性規定(見《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因此,仲裁庭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

二、關于違約責任認定的法律適用

篇(10)

2對已有認定方法的簡述

準確認定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實施起來是個復雜的事情。強制性規定一般以三種情況出現。第一種情況:強制性規定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第二種情況: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但引致或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該違法行為效力。第三種情況: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也沒有引致到其他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更沒有其他法來源:()律條文對其效力予以明確規定。

前兩種情況,法律有明確的效力規定,依規定確定即可。但是第三種情況由于沒有規定行為的效力,那么到底如何把效力性規定同管理性規定、指導性規定或取締性規定相區分就成了問題的關鍵所在。

對于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區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規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為當然的效力性規定;第二,法律、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規定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屬于效力性規定;第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雖然違反該規定,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屬于取締性規定(管理性規定)。

以上規定,從正面歸納了什么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簡明、有序,有助于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是,此分法還只是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概括。法律明確規定無效的,合同當然無效是應有之義。《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上述歸納的第二種情況正好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一致,但是如何認定“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至今缺乏明確的標準,從而導致第二種情況同第三種情況還是無從準確區分。可見,上述論述有積極的意義,但依然沒有滿足到可以判斷所有強制性規范的程度。

還有學者認為,可以從強制性規定所針對的對象來對效力性和取締性規定進行分類。也共分三類。第一類禁止性規定禁止的是“某一類型的合同行為”,當事人不得為該合同行為,因為對于此類型的合同行為,只要發生就會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二類禁止性規定禁止的是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問題,它與合同行為無關,相應的合同行為本身依然為法律所允許。第三類禁止性規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這三類行為中,第一類為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后兩者為管理性規定。

這些歸納給出了以禁止對象為分類的思路,具有積極意義,但其不周延更加明顯,從而導致應用性的欠缺。因為“來源:()某一類型的合同行為”同“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問題”沒有進一步區分。沒有給怎樣“對號入座”一個可以判定的特征導向。如對保險業、金融業的從業主體資格限制,違法從事保險業或者吸儲的按照這種說法完全可以認為是對“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的限制問題”,這似乎是有效行為了。(因為,無法知曉這屬于某一類型的合同還是“對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的限制問題”。)但事實上為了保障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為了維護金融秩序,此行為是應認定行為無效,顯然是效力性規定而不是管理性規定。

3重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認定方法

第一,從公法對私法的必要規制看效力性規范。

比如:公法若是大街馬路上偶爾出現的威武而安靜的交警,那么私法可看做大街上馬路上的車輛、行人。后者各行其道,輕松、自由歡快。前者,安靜地巡視著,保障道路的暢通和后者的安全。如果一個汽車發動機不小心熄了火,一下子沒有啟動起來。交警往往會過來幫助推車,讓發動機發動,繼續前行,保持路面暢通。這是公對私的干涉,但是管理性的,就像合同法里的管理性規范,通過補正手段讓合同繼續履行。但是,如果一個汽車,占道逆行,撞壞了另一輛汽車。這時,交警就可能要把該肇事汽車拖走,而不惜犧牲該汽車繼續前行的權益。

交警動用拖車等處罰措施,就像合同法的強制性效力性規范的動用。而交警的勸導和幫助,則是管理性規范。如果交警過于頻繁地動用處罰措施,不時地封路拖車;那么,將會造成很多車輛、行人無法順利達到目的地,車輛行人就沒有了自己自主的預期。相反,如果交警過于“無為”,任憑車輛橫沖直撞,那么道路也會是兇險異常。交警的處罰和幫助兩種方式要有良好的平衡。所以交警在無礙交通秩序的前提下,要盡可能地少封路、攔車,從而讓車輛行人走得了、走得好。

同樣公法對私法的規范進行規制就是通過強制性規范來進行。依法律的強制性效力性規范宣告合同無效,是公法性權力對私法意思自治權利的徹底否定,打破了當事人對自我財產的處分安排,使合同利益落空。為了保護公共利益,維護公平正當的社會秩序,這是必要的手段,但又必須慎重使用,否則會造成背離立法目的,侵害弱小者利益,有損交易安全和資源的順暢配置。所以,把強制性規范進一步自分為強制性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等就應運而生了。

第二,認定強制性效力性規范的標準必須符合“悖法性、策源性、失補正性、當罰性”四要素。

首先,如前所述強制性規定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但引致或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該違法行為效力。皆屬于確定滿足以上四要素的效力性規范。

其次,對于觸犯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構成四要素的理解。

一是“悖法性”。悖法性是指同法律、行政法規(不包括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條款或原則相違背。

如果違反的是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律,則不能直接以違反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來判斷合同無效。這時候,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可以作為啟迪思路的參考。審查該部門規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那么,很可能該行為也直接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此時則可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為由判斷合同無效。如損害公共利益可為判斷合同無效的理由。如果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符合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精神。如實行地方保護的法規。則雖然違反了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可以直接以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為由,認定合同有效。

二是策源性。策,中國古代趕馬用的棍子,一段有尖刺,能刺馬的身體,使它向前跑。也有謀劃,籌劃之意。如策應。源,水流起頭的地方如河源,泉源,源遠流長,飲水思源。所謂策源性在文中意指規范自始即對行為及結果持根本否定的態度。即史尚寬所說,效力規定著重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而取締規定(管理性規定)著重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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