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法規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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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法規

篇(1)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所稱“土地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與原批準用地的審批權限相同。人民政府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其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一種行政處理決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可酌情予以補償。對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屬于行政處罰。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以及征地費等不予補償或返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下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的報廢,應由其主管部門核準,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其主管部門核準報廢的決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篇(2)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工程項目臨時用地審批權如何解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因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道路和其他臨時設施,在征用土地范圍以外另行增加臨時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除此以外,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圍以外增加的臨時用地(包括集體所有土地和國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工程項目竣工臨時用地審批權如何解釋的請示(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道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盡量在征用土地范圍內安排。確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的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為正確理解和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明確兩法規定臨時用地審批權限的關系,特向政法司請示,兩法臨時用地審批權作何解釋。

篇(3)

寧夏農墾14個國有農場所轄土地,分布在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中衛市4個地級市12個市縣,點多線長面廣,加上體制機制等方面的原因,給監管工作增加了難度,主要表現在:

一是寧夏農墾集團公司有保護土地的責任,無查處違法違規用地的權利。原寧夏農墾事業管理局是自治區政府直屬事業單位,雖然寧黨發〔2009〕9號文件授予寧夏農墾事業管理局相當于地級市政府的部分管理權限,寧夏農墾國土資源局在具體協調墾區土地規劃、利用、確權登記等工作時仍需通過市縣來完成,協調難度大。根據寧黨發〔2014〕23號文件,于2014年9月將農墾事業管理局注銷,自治區政府授權寧夏農墾集團統一管理農墾土地,農墾集團享有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規定,政府是執法主體,“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寧夏農墾集團公司是企業,不是執法主體,沒有查處違法違規用地的權利。

二是土地審批、確權發證難、違法案件執行難。在落實自治區黨委、政府賦予寧夏農墾的土地管理權限和優惠政策過程中,阻力大、協調難度大。如在《關于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農墾改革發展的意見>的實施方案》(寧黨農發〔2009〕3號)中要求:寧夏農墾國土資源局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托,負責辦理農墾轄區內農用地轉用報批和土地確權登記、審批發證等業務。但在實際操作中,土地利用規劃、確權、發證、違法案件的查處等問題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

三是非法侵占寧夏農墾土地問題突出。據2009年調查,寧夏農墾對外承包土地共有1224宗328742畝,涉及寧夏農墾18個單位,對外承包土地中,非法買賣、非法占地涉及自流移民2萬戶、5萬人、占地近3萬畝,形成了“西馬銀村”、“河南村”等自發移民村落。

四是寧夏農墾土地因抵押、質押被法院拍賣問題突出。2008年以來,先后有12宗14236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被法院拍賣,拍賣價款941.9萬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五是在國家、自治區層面,有的土地政策沒有將農墾列入,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如在國家層面,2014年10月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27號),沒有規定國有農場的具體實施辦法。在自治區層面,在征用寧夏農墾土地的補償問題上,市縣與農墾的分歧很大,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寧夏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寧政發〔2010〕3號)中沒有將寧夏農墾列入。

二、依法依規加強農墾國土資源管理的思考

一是樹立法制國土觀念。增強守土有責認識。充分認識寧夏農墾國有土地在本單位、寧夏農墾集團、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涉地單位第一要務就是管好用好自己的“一畝三分地”。大張旗鼓地宣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政策。緊緊圍繞“盡職盡責保護國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國土資源,盡心盡力維護群眾權益”要求,宣傳國家、自治區嚴防死守耕地紅線的政策,宣傳節約集約利用國土資源的政策;宣傳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寧夏農墾集團出臺的土地管理政策,抓點帶面,用身邊的人和事,教育身邊的人,構建“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上下聯動”的土地管理新格局。

二是建立與市縣政府、執法部門共同管理寧夏農墾土地的機制。切實履行自治區政府授予寧夏農墾集團統一管理農墾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的職責。加大與市縣政府融合發展力度,加強溝通協調,加強墾地合作,把規劃、產業、城鎮化、土地管理融入市縣發展,做好建設用地的報批、土地出讓及出讓金繳入自治區財政專戶、土地登記發證、變更調查、違法用地查處等工作,推進綜合執法。寧夏農墾集團、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齊抓共管農墾土地,建立定期聯席會議制度;充分發揮寧夏農墾國土資源局職能和“紐帶”作用;落實《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于構建司法審判與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協調配合機制的意見》(寧高法〔2013〕236號),解決違法案件執行難、寧夏農墾土地因抵押、質押被法院拍賣等問題。

篇(4)

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審辦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工作規則》的有關規定,為加強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下簡稱規劃)的審批管理,提高審批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制定本辦法。

一、會審組織

會審工作由部領導主持,規劃司負責具體組織工作,會審單位包括辦公廳、政策法規司、規劃司、耕地保護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礦產開發管理司、地質環境司、執法監察局。

二、審查依據

(一)黨和國家有關土地利用與管理的各項方針、政策;

(二)《土地管理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和標準;

(三)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

(四)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地質環境保護“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規劃目標及礦山勘察和開發有關規定;

(五)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變更調查及其他調查資料;

(六)省(區、市)自然、社會和經濟條件。

三、審點

(一)規劃指導思想。規劃是否體現了切實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各類建設用地、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社會、經濟、生態綜合效益的要求。

(二)規劃目標和方針。規劃是否體現了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土地集約利用和優化配置的要求,是否落實了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主要規劃指標,是否符合國家和省(區、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

(三)土地利用結構與布局調整。土地利用結構調整依據是否充分,分區和布局是否科學合理,重點項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規劃協調情況。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是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建設用地規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指標分解和各類非農業建設用地總規模是否銜接到位。

(五)規劃的實施。實施措施是否體現了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實可行。

(六)規劃文本、說明和專題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規劃圖內容是否全面及編繪方法是否正確。

(七)規劃采用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及其他基礎數據是否翔實、可靠。

四、審查程序與時限

(一)受理與送審

規劃司在收到辦公廳轉交的國務院批轉的規劃報件后,分送部內各會審單位審查,同時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高咨中心、土地勘測規劃院及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二)審查

會審單位應根據審查要求和本部門職責,分別審查有關內容,提出審查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內各司局、高咨中心、土地勘測規劃院等單位的意見提交規劃司進行綜合。審查和征求意見的時限為兩周。

(三)會審

規劃司應于第三周內負責規劃會審會議的各項準備工作,會審會議由部領導主持。會審會議前應綜合各方面意見,并提出規劃司傾向意見。會審會議應對規劃進行全面、公正、客觀的評價,并提出同意批準、原則批準、不批準的意見。

送審規劃相對集中時,可以幾個規劃合并召開一次會審會議。

(四)報批

規劃司應于會審會議后一周內,根據會審意見完成規劃綜合審查意見和批復代擬稿的起草,經部領導審簽后,報國務院。

五、其他規定

(一)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會審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各類用地報批會審辦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工作規則》,為加強各類用地審查,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保證依法、科學、集約、規范用地,特制定本辦法。

一、會審組織

會審工作由部領導主持。參與會審單位包括辦公廳、政策法規司、規劃司、耕地保護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礦產開發管理司、地質環境司、執法監察局。

凡涉及農地轉用、土地征用、農地開發的會審準備工作由耕地保護司牽頭組織和協調。凡不涉及農地轉用、土地征用、農地開發的會審準備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司牽頭組織和協調。

二、會審范圍

需報國務院批準的各類用地的審查報批工作。

三、審查依據

會審工作依據為: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變更調查有關資料、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及有關技術規范、標準;遵循統一效能、協作配合、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原則進行。

四、審查內容

(一)用地是否在項目立項前經過預審,并有《用地預審報告書》。沒有預審的,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農地轉用、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三)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政策,用地面積是否符合建設用地定額指標,是否合理和節約。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經落實或能夠落實。

(五)劃撥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劃撥供地目錄》,有償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有關政策,出讓用地的出讓方案是否符合規定。

(六)土地權屬、地類面積是否清楚。

(七)適用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八)是否涉及礦產開發和地質環境問題。

各有關司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上述審查內容提出意見。

五、會審程序與時限

(一)受理與送審

由辦公廳統一接收報批用地的資料、圖件,轉牽頭單位進行登記,并對資料是否齊全進行初審。材料齊全的,在2個工作日內分送有關司局;材料不齊全的,在2個工作日內轉請辦公廳向報批單位及時提出在規定期限內補全;逾期不通知,視為受理。

(二)審查

有關司局在收到牽頭單位送審的《××××會審表》及有關資料后,應在8個工作日內按各自的職責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送牽頭單位匯總。

(三)匯總

牽頭單位在匯總各有關司局和有關部委意見的基礎上,在10個工作日內起草《××××審查意見》報部會審。審查意見要綜合反映有關司局的意見。

(四)會審

部不定期召開會審會議研究《××××審查意見》。會議由部領導主持,由牽頭單位負責會議的各項準備工作。各有關司局和辦公廳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參加。會前,審查意見要分送到會的有關司(局、廳)負責人。

(五)報批

《××××審查意見》經部會審會議集體會審后,由牽頭單位根據部領導決定的意見負責修改,在會審會議后的4個工作日內形成正式審查報告,報部領導簽發上報國務院。

對規模小、情況簡單的用地,經各有關司局審查,符合報批條件的,也可由牽頭單位直接起草審查報告,報部領導簽發上報國務院,但上報后要在部會審會議上通報。

(六)發文

用地報批件經國務院正式批準后,由牽頭單位負責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批復文件并分送有關部門和部內有關司(局、廳)。

六、其他規定

(一)需聽取匯報或赴現場踏察的用地,經主管部領導同意,由牽頭單位負責組織進行。

(二)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在收件后及時辦文送有關部門,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意見。如出現意見分歧,牽頭單位會同有關司局負責做協調工作。

(三)用地審查報告上報國務院后,由牽頭單位負責與國務院辦公廳的聯系工作。

(四)本辦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及處置方案會審辦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三定”方案,為了適應機構改革的新形勢,進一步轉變工作職能,提高土地估價結果和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一、會審組織

會審工作由部領導主持,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具體組織工作,會審單位為:辦公廳、政策法規司、耕地保護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執法監察局。

二、會審范圍

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的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涉及的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及處置方案的審批。

三、審查依據

(一)有關土地、房屋、資產、城市規劃等管理的法律;

(二)國家有關權屬、估價、用地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三)有關土地評估、處置的規范性文件和技術規程;

(四)報批文件、估價報告及附件等規范格式和標準。

四、審查內容

(一)報批文件及相關材料是否齊備;

(二)估價報告的合法性、格式的規范性、評估依據和方法的合理性;

(三)待估宗地來源的合法性、宗地權屬的合法性(權屬證明、位置、面積、四至、登記現狀);

(四)待估宗地的使用現狀和評估設定用途;

(五)待估宗地的實際開發程度和設定開發程度;

(六)評估結果的準確性;

(七)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八)處置范圍的準確性;

(九)處置價格;

(十)其他合法的審查內容。

五、會審程序與時限

(一)受理與送審

辦公廳收到有關文件和材料后批轉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辦理,土地利用管理司首先檢查申報材料和申報手續是否齊全完備,如申報材料和手續齊備,正式受理,將有關土地權屬材料送地籍管理司進行土地權屬審查;如申報材料和手續不完備,在3個工作日內轉請辦公廳通知申請單位補報材料、補辦手續。逾期不通知,視為受理。

(二)審查

地籍管理司在收到土地利用司轉來的有關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權屬審查意見交土地利用管理司;同時,土地利用管理司組織對土地估價結果及處置方案進行審查,并根據確認和處置的有關規定和辦文制度,在8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權屬、土地價格和處置方案的審查意見匯總,形成總的審查意見和初步結論。

(三)會審

土地利用管理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在第9個工作日內報請會審。會審會議由部領導主持。有關會審單位負責人參加,對土地估價結果及處置方案進行審定,對土地估價結果作出予以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決定,對處置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或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補充材料、修改報告、重新報批、再行會審等其他決定。

(四)批復

根據會審決議,同意確認和處置方案的,由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辦文批復;不予確認和處置的,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將有關補充材料、修改報告、重新報批、再行會審等決定轉辦公廳,由辦公廳將有關材料退回申請單位。會審決議和有關材料存檔、備查。

六、其他規定

篇(5)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整治、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對維護土地管理法規,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以及從事有關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行使統一管理職權。

區公所(區級鎮)設土地管理所,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組負責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4)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時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以生產大隊為核算單位或承包后已經改為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屬于公社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屬,未經土地所有者同意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變更。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對土地只有使用權,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互換。土地使用權轉讓、互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城鎮土地開發建設;集體所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農田基本建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準挪用、平調和擠占。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使用者,必須依法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農村承包的土地,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合同,經鄉(鎮)土地管理員造冊登記,鄉級人民政府證書,確認承包土地使用權。

土地承包者因情況變化不再經營時,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使用。因投資投勞改善了土地條件的,轉包時可要求對方給予適當補償。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內,新增加人口,不再調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個人出賣、轉讓房屋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的調查、定級、登記、統計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搞好土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則,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任何部門或單位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用地和土地開發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按指令性計劃審批建設用地。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將耕地用于非種植業的,需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按下達的計劃審批,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1)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2)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3)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4)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生產基地和綠化地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開發。大力改造中、低產田土,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在有利于生態建設的前提下,有計劃地開發荒山、荒地,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一千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至二千畝的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二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集體所有荒山、荒地、河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開發的土地可以優先確定給開發單位和個人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

第十七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煉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葬墳。

第十八條  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農村道路、橋梁、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第十九條  個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1)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外遷戶或死亡絕戶承包的責任地、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責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用途的土地;

(3)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農業戶中部分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開發的。

收回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標另行發包。

第二十條  城鎮、鄉村建設以及興辦鄉鎮企業,要按經批準的規劃布局定點。其建設用地應充分利用原有場地和空閑地,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區菜地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開發整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應列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和方案的比選指標。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申請、審查、批準、劃撥手續:

(1)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還應征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2)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并會同有關部門商定擬征(撥)土地的位置、類別、面積及有關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撥)地協議。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裁決。

(3)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征(撥)地的文件和材料進行審核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核發用地許可證。

未經批準的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支付征地費,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執照。

(4)建設項目竣工后,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進行核查,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征(撥)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三至十畝,其他土地十至三十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三十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

征(撥)耕地十至一千畝,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二千畝的,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在使用的土地范圍內,需占用耕地、園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用地單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搶險、緊急軍事情況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隨后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

(1)土地補償費

征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園地及其他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被征(撥)耕地的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常年產量、國家當年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的綜合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2)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獲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鏟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3)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剩余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及補償、安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劃撥土地,登記發證,并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征(撥)土地費用,分別撥付給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當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被征(撥)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1)調整承包土地;

(2)被征(撥)地單位興辦鄉(鎮)村企業,廣開就業門路;

(3)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優先招聘。被征(撥)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被征(撥)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徑安排不了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三條  被征(撥)地單位相應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核減定購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借用者簽訂借用協議。在借用耕種期內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付給青苗補償費。

土地承包前,因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時,應酌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并結合實際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補償,由受益村調劑解決。調劑解決不了的,由鄉(鎮)和受益村共同給被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辦理申請手續:

(1)因國家建設和鄉村建設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僑眷、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買賣、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變。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

城市郊區、壩子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區、牧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額內,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鄉村內非農業戶建房用地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定,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愿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規定的標準基礎上適當增加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的審批程序:

(1)需申請宅基地的村民,由個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組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申請建房戶的條件,提出審查意見報鄉級人民政府。

(2)在用地計劃范圍內,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3)鄉(鎮)土地管理員和村民組根據批準文件和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的宅基地使用證劃撥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其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劑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可以向用地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有關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停止。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交易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的,其用地視為非法。占地費支付憑證、施工執照、建房準建證等不能代替用地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準劃撥后,被征(撥)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時間,造成損失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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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開發區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制度。出讓后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但出讓、轉讓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地下的自然資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隱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的范圍之內。

第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導下,負責開發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的工作。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開發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的登記、收費管理和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條  凡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商務代表處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中國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均可成為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的受讓人。

第六條  受讓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上進行各項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規定,并按開發區規劃合理使用土地。

國家保護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依本規定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費、土地管理登記費、土地增值費、土地使用費。除出讓費外的其他收費標準由開發區管委會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簡稱出讓)是指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國家,將開發區的土地以確定的地塊、年限、用途,按開發區管委會批準的土地開發規劃,有償供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使用的法律行為。

第九條  出讓合同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定。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經公證。

出讓合同簽定后,受讓人應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并按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出讓年限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行業特點和經營項目的實際需要確定,一般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經過批準,出讓年限可以延長。出讓合同期限屆滿,受讓人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但應在期限屆滿前一年向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辦理續用手續,并按續期日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繳納出讓費。其他續用條件由開發區管委會另行確定。

第十一條  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協議出讓;

2.招標出讓;

3.公開拍讓。

第十二條  受讓人不按出讓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設目標時,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情況除外。

第十三條  受讓人如需改變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事先必須經過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修訂出讓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簡稱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次有償移轉的法律行為。

新的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后,須履行原出讓合同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雙方應簽定書面轉讓合同。轉讓合同需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經批準后,由轉讓人繳納土地增值費。轉讓雙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換領土地使用證,并繳納土地管理登記費。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由新的受讓人按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抵押權的設立必須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全部基礎設施連同土地使用權一并由開發區管委會無償收回。地面附著物的處理,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合同沒有約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出讓期限未滿,土地使用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予以收回時,應給予受讓人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糾紛,出讓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糾紛,可先由管委會調解,也可直接由爭議雙方按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爭議雙方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用地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可保持不變,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按本規定重新確立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簽定的合同,但出讓合同經受讓人申請,轉讓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申請,并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可按新的規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管委會對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權責令其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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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總原則,以內涵挖潛為重點,以增加農用地特別是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生態環境為目的,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依靠科技進步和制度創新,提高土地開發整理的水平,確保土地利用規劃目標的實現。

(二)主要任務:對土地開發整理活動進行統籌規劃,確定土地開發整理的目標和方向,提出重點區域、工程和項目等,擬定實施規劃的保障措施,保障規劃目標的實現。

(三)主要內容:

1.分析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2.分析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的潛力;

3.確定土地開發整理的目標和任務;

4.確定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的規模、布局、項目等;

5.分析評價土地開發整理的預期投資和效益;

6.提出實施規劃的保障措施。

國家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的重點是制定全國土地開發整理的方針和政策,提出土地開發整理的重點區域和重大工程;省、地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的重點是提出本行政區域內土地開發整理的重點區域、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提出本行政區域內補充耕地區域平衡的原則、方向和途徑,確定土地開發整理投資方向。縣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的重點是劃分土地開發整理區,明確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項目的位置、范圍、規模,作為確立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項目的依據。

(四)編制原則:

1.保護、改善生態環境;

2.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3.內涵挖潛與外延開發相結合,以土地整理復墾為重點;

4.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5.因地制宜,統籌安排;

6.切實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五)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整理規劃;跨行政區域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的編制,由涉及區域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土地開發整理規劃一般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限一致,重點確定近期規劃。近期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五年。

(六)編制程序:

1.準備工作:根據需要成立規劃編制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落實編制經費,組織制定工作方案,開展技術培訓等;

2.調查分析:在充分利用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土地變更調查和耕地后備資源調查等現有資料,進行必要的核實與調查的基礎上,對現狀、潛力、投入和效益等進行全面分析和評價,明確存在的問題;

3.擬定規劃方案: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及保護生態環境需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和土地資源狀況,提出規劃目標和任務,并結合資金投入和有關政策,綜合平衡重點區域布局、重點工程和項目安排、相關規劃指標分解等,擬定兩個以上供選方案,經可行性論證和評價后,提出規劃推薦方案;

4.協調論證:通過規劃協調會、論證會等方式,主要就規劃目標、重點區域布局、開發整理分區、重點工程安排、實施政策和措施等進行協調論證,縣級規劃還應征求公眾意見;

5.規劃評審和報批:通過有關專家參加的規劃評審會,進一步修改完善規劃,提高規劃編制的科學性和實施的可操作性。根據規劃評審意見修改和完善規劃后,按照本意見要求報批。

規劃編制、評審應當遵守和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標準、規范和本意見。

(七)規劃成果:

1.規劃文件:包括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

2.規劃圖件:省級和地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一般包括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潛力分布圖,重點區域、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分布等規劃圖;縣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一般包括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潛力分布圖,土地開發整理分區、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分布等規劃圖。圖件比例尺一般與同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一致。

3.規劃附件:包括規劃專題研究報告、基礎資料及工作報告等。

上述成果包括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提交的文檔、圖件的電子數據。有條件的,應建立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數據庫。

二、規劃的審批

(八)審批權限:地方各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編制完成后,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備案。

(九)審批程序:申請報批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評審: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編制完成后,應當由負責編制該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規劃進行評審,提出修改或補充意見。

2.申報:按照評審意見修改完善的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由負責編制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審批。上報材料包括規劃文本及說明、專題報告、規劃圖件。

3.審查:負責審批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意見的要求,對規劃進行全面審查,并作出公正、客觀的評價。

4.批復:負責審批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查結論,提出批準、原則批準的意見,并正式行文批復。

凡屬批準的規劃,負責審批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步做好規劃備案工作。凡屬原則批準,但需進一步修改、補充和完善的規劃,負責編制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布規劃前應認真組織修改,并將修改后的規劃報批準機關備案。

(十)審查標準:審查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應當遵循下列標準:

1.充分體現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統一的要求;

2.土地開發整理目標、方向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切實可行;

3.土地開發整理部署和安排明確,指標分解和重點區域布局合理,工程、項目安排切合實際;

4.土地開發整理投資分析和預期效益評價依據充分;

5.上下級規劃之間以及相關規劃之間協調、銜接較好;

6.規劃文本、說明和專題研究的內容符合有關要求;

7.規劃圖件內容全面,編繪方法正確,圖面整潔清晰,符合制圖要求;

8.規劃采用的基礎資料翔實可靠。

(十一)縣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批準后,編制規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將規劃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布。

(十二)經批準的土地開發整理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在規劃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作局部調整的,由編制該規劃的機關決定,并將調整方案報規劃原批準機關備案;涉及規劃主要目標、重點區域布局、重點工程和項目安排改變的,由編制該規劃的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規劃的機關批準。

三、規劃的實施

(十三)土地開發整理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土地整理、復墾和開發活動,都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十四)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立項審批、規劃設計、項目實施和檢查驗收,都必須依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國家投資的重點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原則上應當安排在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確定的重點區域中,并有利于重大工程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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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號] G251

1、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圖書館地方法規頒布情況分析

據不完全統計,現行的與圖書館相關的法律法規,大約有230余個,但專門為圖書館制定的法律法規還很少。就地方法規而言,自1985年《貴州省縣級圖書館工作條例》制定以來,各地出臺的專門為圖書館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共9部,現行有效圖書館地方法規8部(見表1)。從地區來看,這8部地方法規涉及4個省、2個直轄市、1個自治區和1個經濟特區。在國內32個省級行政區劃(4個直轄市,23個省,5個自治區)中只有7個制定了圖書館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只占省級行政區劃總數的21.87%,還不到四分之一。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較大的市(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如廣州,青島,大連等),只有深圳特區一家制定了專門的圖書館法規,比例之小,幾乎可以約略不計。從圖書館法制史的角度來看,美國等發達國家有關圖書館的立法一般是從地方立法開始的,經過一段時間發展以后再逐步發展到國家立法。我國圖書館立法也有這種傾向,先從系統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開始。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的地方性、系統性圖書館專門立法取得了豐碩成果。我國某些地方的圖書館地方立法走在國家立法的前頭,為將來的國家立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但是,單從數量上看,從全局來看,在國家圖書館法律和行政法規缺位的情況下,圖書館地方立法還屬于薄弱環節,亟須加強。

2、現行圖書館地方法規分析

2.1 法律淵源與效力分析

從法律淵源上看,根據我國立法法有關規定,在我國大陸現行的8部有效的圖書館地方法規中,4部屬于地方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另外4部屬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從法律效力來看,這8部分別屬于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圖書館地方法規法律效力都較低,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而且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章除了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還不得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雖然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要求發展圖書館事業。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根據憲法制定圖書館法律和行政法規來保障圖書館事業的發展。即使有部委的規章,如文化部的《省(自治區、市)圖書館工作條例》等,早已跟不上圖書館事業發展的步伐;或某一系統行業規程或標準(有人認為這些文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不屬于政府規章范疇),如教育部頒布的各種學校圖書館規程等,對其系統或行業有指導作用,但無法對整個國家的圖書館事業進行有效的規范和指導,更不用說保障和維護用戶平等利用圖書館的權利。正因為這樣,各地制定圖書館地方法規,保障憲法賦予的圖書館事業發展權、填補圖書館立法之空白,就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全國性圖書館法律和行政法規缺失的情況下,這些法規本身在法規管轄區域范圍內,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2.2 法規結構與形式分析

作為一個比較完整的規范性文件,其結構與形式一般包括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內容和表現規范性文件內容的符號三部分。以《立法學》為標準,考察上述8部圖書館地方法規時不難發現,這些法規當中有6部(北京、上海、深圳、貴州、內蒙古和浙江)屬于復雜結構的規范性文件,其特點是要件數量多且全面。這些法規文件分成若干部分(如總則、附則、章等),各部分都有標題,條文也較多。如北京的《條例》就有目錄、總則、附則等部分組成,有章、條、款之分,每一章都有標題,全文共有45條之多。只有兩部(湖北、河南)屬于介于簡單結構與復雜結構之間的一般結構規范性文件。其特點就是,要件多于簡單結構但少于復雜結構,沒有章節設置,也沒有各部分標題、附則和目錄等要件,只有條、款之分,條文較復雜結構少。比如,《湖北省公共圖書館條例》只有23條,沒有章、節,也就沒有小標題,只有條、款之分。

從法規條文排列結構來看,根據我國立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8部圖書館地方法規中都用“條”來為法律規范排序,最長的有45條,最短的有21條;有“章”有“條”的6部,章、條都有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8部法規都沒有目這一層;從字數看,最短的只有2128字(河南),最長的有4545個字(北京);5部半(貴州的只有“附則”,沒有“總則”)前有“總則”,后有“附則”,一般都是先總后分,最后是附則,構成一個較完整的法規結構體系。

但是,這8部法規,(特別是早期立法,后期立法已有所改善),在立法技術方面有一個共同的缺陷,那就是普遍不太重視對法律責任、違法后果的法律制裁的規定,特別是對政府責任追究制度的規范,沒有充分發揮罰則的作用,對法規的實施帶來不利影響,不利于圖書館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眾所周知,法律規則通常由假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組成,三者相互緊密聯系,其文字表達形式就是法律條文。假定是適用規則的條件規定;行為模式是規定允許、禁止或要求人們如何行為的條文,法律后果則是規定強制實現規則的可能性或違反這一規則要求所招致的后果的那一部分。法律后果一般表現為罰則的規定。罰則可以視為分則之一部分,但卻是分則中一個獨具特性的部分。罰則在一股法律中都存在。在我國當代立法中這一章名絕大多數為“法律責任”。上述8部圖書館地方法規對罰則的運用還很不夠。最早的《貴州省縣級圖書館工作條例》全文只有假定和行為模式的規范,沒有規定違反規定應予追究的法律后果的救濟措施,也就是說沒有規定違反該“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某種程度上講,由于這個缺陷,從技術的角度來看,該條例失去了作為法規存在的意義。《上海市公共圖書館管理辦法》也只有1條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而且只是針對公共圖書館的規定,沒有針對政府主管部門或讀者違反規定的規范。救濟措施只是“補辦有關手續或者限期改正”、“公開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手段十分溫和,有點不痛不癢的

感覺。深圳比上海有了較大的進步,有關規定增加到3條,不僅針對公共圖書館,而且還針對讀者,但同樣沒有針對政府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救濟措施方面依然比較溫和,“責令其限期改正”、“公開賠禮道歉”和“應按規定予以賠償”,等等,沒有進一步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湖北、河北和“條例”都是在我國立法法頒布和實施之后出臺的,在這方面又進了一大步,提到了“行政處分”、“罰款”、“刑事責任”,不僅如此,內蒙古的“條例”還首次規定了行政訴訟程序,從實體到程序,這是一個質的飛躍。北京“條例”規定得更為突出。它專門設立了“第六章法律責任”,違反規定,不僅要追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還要承擔民事責任等。總之,圖書館地方法規在“法律后果”部分的規定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少到多、從簡單到復雜、從漏洞百出到日益完備的發展過程,這個過程還遠沒有結束。

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圖書館地方立法一般都是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主導為主,屬于部門立法,因此,我國圖書館地方法規的規定大多局限于圖書館行政管理,特別是政府作為行政主體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管理,如對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對讀者的管理等。設定的法律責任主要是針對圖書館管理的規范要求設定的。比如,《浙江省公共圖書館管理辦法》就設立了三方面的法律責任:①對侵占、損壞公共圖書館設施、設備和文獻資料,改變公共圖書館用途;不按照規定時間開放,擅自封存文獻資料;不按規定建立健全文獻資料管理制度等三種情形和行為,設定了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或紀律處分(第30條);②對地方文獻資料呈繳單位,不按規定送繳樣本的,設定了行政處罰,并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或紀律處分(第31條);③損壞公共圖書館設施、設備,遺失、損毀所借文獻資料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第32條)。法規中對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發展圖書館事業的責任規定就較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如果違反規定,該如何救濟,這還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

由于上述立法技術缺陷,早期圖書館地方法規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對促進當地圖書館事業發展所起的作用就非常有限。比如,貴州省雖然早在1985年就頒布《貴州省縣級圖書館工作條例》,并且對縣館經費、館舍和設備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縣館經費要納入縣財政預算,爭取盡早達到每年按全縣總人口人均一角錢的原則安排”,“縣館購書經費不得少于總經費的百分之四十,要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縣館必須逐步添置一些現代化設備”,如微型電子計算機等,但是,由于歷史等原因,該條例立法技術比較粗糙,對政府不作為或違法作為的法律后果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因此,該條例在實施過程中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據統計,2001年該省38個縣級公共圖書館未購圖書,另有2個館只購了幾本書,2002年至2004年,未進新書的館仍有35、40、38個,占全省總館數的38%44%;2004年無計算機的縣館61個,占縣館總數的86%。直到2006年,該省仍有八成縣級圖書館20年沒進新書,也沒有電子閱覽室。當然,這里面原因很多,但法規中對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發展圖書館事業的法律責任規定的缺失,應是一個重要原因之一。

這方面,北京市吸取了早期圖書館地方立法的種種教訓,在立法技術方面做得比較完善。北京市在制定《北京市圖書館條例》及其實施辦法時,對政府的不作為或違法作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后果,對該法的實施產生了積極效果。比如,該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改變或者部分改變公共圖書館館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此,在該條例的實施過程中,北京市的圖書館主管部門曾依據該條例成功地糾正了該市某區準備將該區圖書館新館賣掉的違法行為。

公共圖書館事業是公益事業,公共圖書館是政府為廣大人民提供公共信息服務的文化教育機構,政府有責任和義務保障圖書館事業的發展。圖書館立法的主要意義就是不僅要通過立法促使政府明確其設立公共圖書館、管理圖書館的責任,更要立法保障圖書館事業的可持續發展,保障社會公眾對圖書館的使用權,盡可能滿足讀者的信息需求。因此,筆者認為應該要在今后的圖書館立法中強化政府責任規定,切實維護圖書館事業的發展,保障廣大公民平等利用圖書館的信息權利。不僅要有實體的規定,更要有程序的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2.3 法規名稱分析

從法規名稱來看,圖書館地方法規的名稱日趨規范。法規名稱一般由國家或行政區劃、法的內容種類和法的形式三部分組成。在法的內容種類方面,8部法規中,7部是用“公共圖書館”來冠名(其中貴州省用“縣級圖書館”),1部用“圖書館”。由于法的內容種類不同,法規的適用范圍也不同,前7部主要是用來規范公共圖書館的,后一部是用來規范管轄地域內所有類型圖書館的,故名稱也不同。從法的形式上看,5部用“條例”,3部用“管理辦法”。“條例”作為法的形式,是對某一方面的社會關系或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辦法”作為一種立法形式,其功能是對某類社會關系或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與具體的規定。一般地,人大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用“條例”這個名稱,地方政府規章用“管理辦法”等。在上述5部法規中,“條例”又分“條例”、“工作條例”和“管理條例”三種不同的用法。最早的貴州政府規章用“工作條例”,用“管理條例”,其余的地方性法規都用“條例”這個名字。

2.4 其他分析

從法律適用范圍來看,如上所述,8部法規中有7部是針對公共圖書館立的法。除貴州省的條例外,其他6部都在法律名稱中直接明確法律調整對象或范圍為公共圖書館;只有《北京市圖書館條例》明確規定“適用于該市的公共圖書館及其他各類圖書館”,是針對轄區內其所屬的所有圖書館立的法。總的看來,這些法規還是以規范公共圖書館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為主,其他類型圖書館在館際合作與協調以及圖書館服務網絡方面雖然有所提及,但下筆不多。

從頒布時間和實施時間的間隔來看,有2部地方法規(貴州和的)是頒布時間和實施時間是同一天,其他的法規都相隔一段時間,其中最長的相隔105天,最短的也有33天,平均是58.8天。頒布時間和實施時間間隔一段距離,有理于法規的宣傳和推廣,也有理于社會成員的學習與消化,并對法規的實施有個心理準備,因而容易取得好的法律實施效果。間隔多長時間最為適宜,從這8部法規中還看不出來,但一般都是在2個月左右。

篇(9)

近年來,全國公路、鐵路建設速度快,有力支撐和保障了經濟社會發展。但由于鐵路用地具有資產大,線長、點多、面廣等特性,使得大量土地被非法侵占,用于謀取利益。當前國民經濟持續快速發展、土地價格連續攀升,以及鐵路建設進入關鍵階段,對鐵路土地管理工作提出更為嚴峻的挑戰。如何才能合法合理的收回土地,并規范管理,成為鐵路土地管理部門的首要任務。

一、鐵路用地概述

鐵路用地是國家所有的土地,基本是以劃撥方式使用的國家專項用地,是鐵路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屬于鐵路資產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鐵路用地是鐵路運輸生產的重要基礎,是維護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要條件,是鐵路經營的重要資產,是鐵路改革與發展的重要資本。鐵路用地不同于一般的用地,其分布和使用具有以下特點:①鐵路用地沒有使用期限制,具有持續利用和隨經濟發展不斷增值的特點。②鐵路用地隨線路在全國呈串珠樣現狀、連續不斷、開發式分布、多臨多界、跨度長、接口多、管理難度大;③鐵路用地作為劃撥用地,其價值沒有得到體現,產生的效益隱含在運輸等其他收益之中。

二、鐵路用地現狀

土地是鐵路運輸的基礎。因此,鐵路用地直接影響到鐵路的發展。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已經取得使用權的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同時,鐵路用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或閑置土地。因此,鐵路用地管理必須實行最嚴格的管理辦法,圍繞鐵路改革和發展,以維護鐵路用地權益為中心,以確保運輸安全為重點,以滿足運輸生產需要為原則,以發揮鐵路用地效益為目標,全面加強鐵路用地管理。然而由于鐵路用地內留用土地較多等特點,加上管理力量不足,長期來,一些單位或個人公然違背國家的有關政策和法規,在鐵路用地上修廠建房,開荒種地,挖沙取土,甚至開挖鐵路路基。鐵路運輸安全受到嚴重的威脅,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時有發生,國家和人民的財產遭到了重大損失。在工作中時常需解決,鐵路基層單位,在職工家屬或路外單位和個人申請用地時,擅自作主批準。如我局某工務段退休職工奉某在貨場道路入口處左側搭建臨時房,占鐵路用地44平方米,是用于經營小籠包店和小賣部。1997年工務段領導考慮到其家境比較困難,同意他在段大門右邊搭建臨時房,賣點煙酒補貼家用的申請。隨后他未經批準擅自將原臨時房拆除,重新建成磚混結構的四開間門面房。期間,也和他簽訂了一些相關土地使用協議。2012年由于鐵路建設需要,要求收回用地,但由于種種原因,暫未收回,導致貨場未能建成。違法使用鐵路用地,不僅有個人的因素,也顯現了鐵路對土地管理存在的漏洞。

三、規范鐵路土地管理的措施

如何才能合情、合法的收回鐵路用地,保護鐵路土地,杜絕違法占地,違章建筑等現象的發生,是每一位鐵路土地管理工作者必須攻克的難題。以下筆者提出一些建議和措施。

首先,領導要以身作則,加強監督與指導。土地管理工作僅僅靠專職土地管理人員的管理是不夠的,還需要各級領導的重視和廣大群眾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同時,各級領導要時刻監督與指導,使土地監管成為日常工作。各個方面一同努力,使鐵路土地處于管理狀態,使職工家屬維護鐵路土地,加強他們的自覺性,避免違法占地及拖欠土地收益現象發生。

其次,明確土地使用范圍和作用。由于鐵路土地面廣等原因,征收回來的土地沒有及時得到利用,加上現在的房價很高,很多人都會臨時占用鐵路土地,謀取利益。但當要用到土地時,他們會利用國家有關規定的漏洞,強占土地,并要求高額的賠償。因此,鐵路部門要及時提供鐵路土地使用用地圖,形成檔案記錄,并成文規定,如有違反者,后果自負,鐵路不負責任何費用。并且土地急需使用時,在告知后仍不退還,可以實行強拆。

其三,轉變觀念,強化鐵路土地資產意識。要充分認識鐵路用地具有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在開發利用時必須根據它的特點,嚴格做到科學統一的規劃、科學統一管理.確保鐵路運輸生產安全。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利用鐵路用地靠近車站的優勢,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讓那些占而未用,占地面積大、使用面積小的土地資產發揮更好的經濟效益,盤活存量土地資產,使其發揮更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其三四,分工明確,加強管理。鐵路用地作為國家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隨意侵占。出現鐵路土地被占用,是由于鐵路管理者監管力度不夠,使他們有機可乘。在鐵路土地管理中,鐵路土地管理部門應實行分段管理,設立獎勵制度。在檢查管理過程中,要做到獎罰分明,得到管理者得到認可,在工作中由于個人原因,導致鐵路用地被占用,要及時處理,處罰明確。而對那些勇于同違法行為作斗爭,維護鐵路用地依法不受侵占的干部和職工群眾給予適當獎勵。對那些執法到位、解決問題方法得當有效的土地管理人員給于獎勵,對強化執法手段能夠起到非常大的作用。這樣,鐵路土地就不能成為留用土地或閑置土地,而被國家收回或個人利用。

其五,在管理過程中,要加強宣傳,讓群眾了解,鐵路土地的作用。大部分鐵路土地被占用,大部分是不了解情況,認為這是閑置的土地,“誰占有就是誰的”思想,照成鐵路土地被大量占用。因此,必須加大土地法制宣傳力度。樹立全民珍惜土地觀念,落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基本國策。充分發揮社會和媒體的監督作用,運用多種宣傳工具,開展多層次,持續不斷的土地法制宣傳活動,把全民土地觀念教育工作貫穿到每天的工作日程中,使他們明白鐵路的重要性,及占用鐵路用地的后果。使群眾參與鐵路管理工作,讓他們形成“占用鐵路合法土地,是違法、違章的行為”的思想,維護鐵路發展,協助我們監督鐵路土地。

篇(10)

一、提高認識,增強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各鄉(鎮)、有關部門要從土地使用違規案件中認真汲取教訓,涉及土地問題,尤其是農用地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制定的有關法規、條例辦事,不得觸碰“紅線”,不得變相處置,違規必究。要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土地管理,堅持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合理開發利用土地,為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堅強保障。要進一步增強國土意識,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高度,從講政治、顧大局的高度,從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高度,從轉方式調結構、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高度,從維護群眾合法權益、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從保持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的高度,充分認識土地管理工作的極端重要性,進一步增強全局意識、法治意識、責任意識和群眾意識,把加強和規范土地管理擺上關系科學發展、富民強縣的戰略位置,切實抓緊抓實抓好。

二、依法管理土地,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土地管理的各項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一)堅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堅決制止違法占地特別是違法占用耕地,嚴格落實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二)嚴格建設用地管理。各類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鎮和村莊規劃,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三)規范增減掛鉤試點,確保新民居建設規范、健康、有序進行。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嚴格規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切實做好農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國發〔〕47號)和《省人民政府關于嚴格規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切實做好農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政〔〕39號)精神,堅持局部試點、封閉運行、規范管理、結果可控的原則,充分尊重農民意愿,切實維護農民權益,依法依規審批實施,規范開展增減掛鉤試點和新民居建設用地工作。新民居建設騰出的土地首先要復墾為耕地,規劃繼續作為建設用地的,可作為農民舊房改造、新民居建設、農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以及農村非農產業發展用地。涉及將節余建設用地調劑給城鎮使用的,須納入增減掛鉤試點進行嚴格管理,掛鉤周轉指標要嚴格控制在國家下達的年度計劃內,嚴禁突破掛鉤周轉指標,嚴禁以增減掛鉤和新民居建設為名違法違規批地供地用地。要規范新民居建設周轉用地使用管理,已批準的周轉用地須用于拆遷安置農民的新民居建設和村莊基礎設施用地,確需征收集體土地的須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嚴禁擅自改變用途用于商品房開發。

(四)嚴格宅基地管理。嚴格執行《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到依法、依規管理農村宅基地,嚴格落實農村宅基地審批制度,對亂批、亂放宅基地的,要依法追究鄉鎮、村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切實維護群眾權益。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確保補償費用及時足額到位,確保被征地農民妥善安置到位。

三、堅決制止以土地流轉為名違法違規進行非農業建設,切實維護農民合法權益

要嚴格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未經依法征收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未經合法轉用審批不得改變農用地用途用于非農業建設,未經農民同意不得采取強制手段和行政命令強迫流轉。各鄉(鎮)、有關部門不得制定、實施與國家政策相違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集體土地流轉政策措施,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嚴禁通過土地流轉違法違規占地進行非農業建設。

四、嚴格征地用地管理,規范征地用地行為

(一)嚴格征地管理。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必須要在縣政府的統一組織領導下依法規范進行,按法定程序、權限報批,嚴格執行征地區片價,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確保補償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被征地農民妥善安置到位,嚴禁通過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項目建設,嚴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征收前須充分征求群眾意見,征地報批前妥善解決群眾提出的合理要求,征地經依法批準后群眾再次提出意見的,要認真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和群眾思想疏導工作,爭取群眾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強行實施征地。

(二)嚴格土地供應和使用監管。征地實施后,要嚴格執行國家供地政策,依法做好土地供應工作,并加強土地利用的監管,防止批少用多、擅自改變用途和位置、圈而不建和撂荒耕地等問題的發生,確保依法依規供地用地。

五、認真開展清查整改工作,嚴肅查處土地違法違規行為

(一)認真開展清查工作。根據上級安排,我縣近日將對土地管理工作進行一次清理檢查,結合目前正在開展土地衛片執法檢查,以土地變更調查為基礎,對所有新增建設用地進行勘測,特別是要全面清查增減掛鉤試點、建設用地使用管理以及土地流轉中存在的問題,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區。

(二)扎實開展批而未用土地清理工作。對已經批準的、年度建設用地,要盡快組織征地供地工作;對已經省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后滿2年未實施項目征地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由國土部門將予以收回。對閑置一年以上的土地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對閑置兩年以上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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