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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聯網金融風險的產生
互聯網金融是以網絡為主要依托而進行的金融活動,網絡科技的發展加強了人與人之間的聯系,通過各種網絡手段,人們可以建立起一支龐大的互聯網關系網絡。使用互聯網作為金融市場的平臺,可以利用各種網絡數據來對投資者和借貸者進行一定的匹配,具有更高的效率,也極大的方便了人們的生活。網絡數據的匹配使得金融活動具有一定的對稱性,這樣就可以方便人們的金融行為,降低人們的金融風險。然而,由于目前我國的互聯網金融市場存在著一定的管理缺陷,往往會產生一定的金融風險。主要從法律方面和技術方面進行闡釋。
1.互聯網金融在法律管理中存在的風險
在我國改革開放的過程中,逐步開放了金融市場的應用范圍,以適應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在新時期,互聯網的發展進一步推動了金融市場的發展。然而,由于我國之前沒有相關的互聯網金融發展經驗,導致在對這種新興的金融模式進行監管時,缺乏一定的法律基礎。針對傳統的金融領域的法律并不適用于目前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而且涉及互聯網金融的法律法規還很不完善。在互聯網金融發展一定的金融糾紛時,相關的經濟管理部門往往沒有可以借鑒的法律規范,而且在業務上也缺乏足以處理網絡金融風險的專業性人才。這種法律方面存在的潛在風險,使得一些互聯網金融的交易者容易鉆體制的漏洞,給他人的權益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損害。這種非法利益攫取的情況對互聯網金融的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擾亂,使得互聯網金融無法健康的運作,從而給社會和國家的利益帶來一定的損害。
2.互聯網金融在信息技術上存在的風險
互聯網金融是依托互聯網技術而發展起來的,因此,互聯網金融在運作的過程中必然要依賴網絡信息技術來進行操作和運轉。然而,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既促進了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也對互聯網金融的壯大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隱患。因為在網絡上,在技術層面中存在著很多影響網絡信息安全的因素,這就為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添加了一定的風險。在目前網絡發展的狀況下,木馬、病毒等影響網絡安全的因素會使網絡信息的保密性大大下降,黑客的入侵更是可能導致互聯網金融的參與者個人信息的泄漏。這都為互聯網金融的發展造成了一定技術上的風險。
三、對互聯網進行監管的必要性探析
1.避免由于信息不對稱產生的金融糾紛
在互聯網時代,數據的靈活處理使得交流雙方都對彼此的信息有了一個基本的了解。在互聯網金融中,數據的匹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金融活動參與者的對稱度。但是互聯網自身的運作特性導致了在交易過程中不能保證雙方信息的絕對真實。因此,如果沒有一定的監管行為,那么利用虛假信息進行金融交易的金融參與者就可能會對互聯網金融的發展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給一些不理智的投資者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類似的風險,有必要進行互聯網金融的監管。
2.避免集體的不理智行為對金融市場造成影響
金融行業是一項集體性的行業,人們在金融領域進行金融活動時,往往會帶有一定的從眾心理。如果大量的金融參與者被煽動,產生不理智的行為,那么可能會對金融市場產生很嚴重的影響。在一些互聯網的金融平臺上,如果有人蓄意制造金融秩序的混亂,很可能會造成大批的撤資,產生一定的金融信用風險,并且傷害到金融市場的穩定運行。這樣會給一些互聯網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影響,因此,為了避免不理智行為的影響,需要對互聯網金融市場進行一定的監管。
3.互聯網金融無法有效應對某些突然的金融風險
金融行業本身就是風險較高的一個行業,而互聯網的特殊性更是加重了互聯網金融的風險。目前,很多在互聯網上開展的如火如荼的金融產品都不能對投資者進行有效的負責,產生了虧損后往往無法補償投資者的損失。一些金融理財產品在宣傳過程中給投資者造成了錯誤的認識,而導致了投資者一些經濟上的損失。互聯網金融無法應對一定的程度金融風險,因此,應對互聯網金融進行一定的有效監管。
互聯網金融是我國金融行業發展過程中的一種新型的金融投資模式,在維護其正常發展的過程中,必須加強對其的監管力度。只有保證互聯網金融的健康發展,才能使互聯網金融發揮其固有的優勢,成為我國金融市場的主流發展趨勢。在進行監管時,要注意一定的監管原則,在監管過程中要確保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的電子商務的穩定運行,從而推動社會經濟的更好更快發展。
1.要把握金融市場服務經濟建設的原則。互聯網金融是傳統金融行業的一種延伸,是利用現代化科技手段的一種新型的金融模式。因此,我們要把握住互聯網金融的實質,在發展維護互聯網金融的過程中,要確保其能夠很好的為我國的實體經濟建設服務。在互聯網金融的監管中,可以進行一定的技術和制度上的創新,但是都要以服務金融,服務經濟建設為主要的發展目標。互聯網金融的發展可以為電子商務創造很好的條件,同時也可以有力的促進我國實體經濟的發展。
2.進行監管時要服從國際金融宏觀調控的原則。金融業務的開展是為了在經濟建設中有效的實現資金的分配,提高資金這一建設資源的配置效率。互聯網金融必須為我國的經濟建設服務,因此,在管理過程中,也使互聯網金融符合國家在金融方面的宏觀調控。對互聯網金融進監管要和市場經濟的改革同步,只有一步步的保持金融市場的穩定,才能在互聯網金融發展過程中避免模式創新而帶來的經濟波動。監管措施要切實的保障金融市場的正常運轉。
金融監管是金融監督管理的簡稱,是金融監管機構利用公權力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而金融監管法則是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我國分業監管體制,我國金融監管法包括銀行業監管法、證券業監管法和保險業監管法等。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律體系中處于重要的基礎地位,是規制整個金融市場的最有力工具。進行金融監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確保金融安全和債權人利益。進行金融監管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公平競爭、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監管法作為金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確保金融監管行為適時、適度、規范進行,防止監管過度和不足等“失靈”現象,保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運行效率,實現金融監管的理念和目標。
二、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法所確認并反映金融監管法本質和特征,其效力貫穿于金融監管法律規范之中,對金融監管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礎性或本源性的法律準則。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金融監管法的始終,充分體現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價值,反映了金融監管法所調整的金融監管關系的客觀要求,并對這種關系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都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另外,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還具有彌補金融監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們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性質的國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國家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也會有別。它往往與一國某一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貨幣金融政策目標等密切相關,是一國特定的經濟、金融環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國對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統一的定論,說法不一,但是根據金融監管法在金融體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監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價值,結合我國現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以及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以下介紹我國金融監管法應遵循的六項基本原則:
(一)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統一監管是憲法依法治國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在金融監管法領域的具體體現。所謂依法監管,就是監管法定,是指金融監管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依法監管包括監管主體的法定性、監管內容的法定性﹑監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監管權力的法定性等。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七條與《保險法》第九條也分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監管原則要求合法的金融監管主體利用合法的監管職權,遵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法定的監管行為。該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所有金融機構應毫無例外地接受監管;①第二,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立及其職權的取得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金融監管機關行使監管職權,進行監管活動的必要前提和條件。第三,金融監管職權應依法行使,也就是說金融監管職權的取得,范圍和程序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第四,金融監管應有平衡制約機制,必須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權力是把雙刃劍,既然法律賦予權力,就應同時對權力加以限制,避免濫用。
(二)監管主體獨立性原則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發表的“監管獨立性與金融穩定性”的論文中首次提出了監管獨立性的概念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原則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權和充分的資源。金融監管機構獨立性包括監管機構相對于政治干涉的獨立性和相對于被監管機構“行業俘獲”的獨立性兩個方面。只有以上兩個方面的獨立性都能得到保證,金融監管機構才能夠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為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原則,監管主體獨立性主要是指監管主體應獨立于政府。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干涉。按理論講,一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應具備組織獨立、執行獨立、規制獨立和預算獨立四點特征。
(三)合理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即適當。行政執法不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場合理、適度的監管是遵循市場規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場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適度監管是指金融監管主體必須以保證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為前提,尊重金融市場的規律,運用有效的監管措施增進金融效率,維護公平競爭,以此促進金融業的發展。根據適度監管原則,金融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滿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監管必須以金融市場的自發性調節為基礎,尊重市場自身的規律。市場有自身的運行規律,應讓其自我調節機制得到充分發揮,只有在出現市場失靈、市場的成本過高的情況下,才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的介入。第二,監管者應避免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容易造成對經營者權利的侵犯,抑制市場活力,監管者應盡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場失靈、金融行為不當時,應該能及時應對、運用適當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維護金融穩定;第四,應對監管對象實行分級分類,區別監管,運用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理念,實現監管者與被監管者行為之間的良性互動,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
(四)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或稱金融監管的“透明度原則”,其基本含義是金融監管行為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一律公開進行。根據公開原則,有關金融監管的目標、框架、決策及依據、數據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時地告知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以保障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對監管過程和監管結果的知情權。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三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公正原則是指金融監管主體要按照公平、統一的監管標準和監管方式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規范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保證金融市場正常有序運行。公正原則要求監管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平等對待金融市場上不同的被監管者。公開、公正原則不僅是金融監管活動應該遵循的原則,也是其他金融活動應該遵循的重要原則。
(五)安全與效率并重原則
安全與效率是金融監管的永恒主題。金融安全原則要求監管者采取各種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系統的安全、穩健運行。金融安全關系著整個金融市場的健康和穩定,也是金融監管的根本出發點。而金融效率原則是指監管者應為金融機構創造一個良好的、公平的競爭環境,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為本國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作用。效率原則是有效金融監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確保金融業和金融市場生機活力的重要保證,同時也為防止金融監管過度所必需。金融安全與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體現和終極目標。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體現了這一原則。金融監管的效率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金融監管應講求經濟效率,即金融監管不應導致金融機構效率的喪失,而是要通過規范、引導和鼓勵等來提高金融業的整體效率;二是金融監管應講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監管應以盡可能小的成本達到最大化的金融監管目標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則和金融效率原則并重,才能最好的激發金融市場的活力,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
互聯網金融的持續發展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總理曾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互聯網金融要健康的發展下去。健康的發展,也是金融監管的重要前提之一,但是,這一概念還沒被人們所熟知。因此,針對此局面,有必要對互聯網金融監管的必要性與核心原則進行詳細的探討與研究。
一、金融管理的必要性與特殊性
(一)金融管理的必要性
2008年,全球遭遇經濟危機,自由放任的管理概念被金融界和學術界的人們否認,原因是他們認為自由放任的管理理念是不適合所有事物的發展的,它僅僅適用于對金融市場有效的理想情景。針對理想情景,論證互聯網金融監管的必要性。
市場參與者在市場有效的理想情景下是理性的,個體之間的自利行為將會自動實現市場均衡,而均衡的市場價格能全面并正確的反映信息。因此,在這種條件下,金融管理是可以采取自由放任的監管理念的,其目的是排除所有對市場的非有效因素,市場機制發揮巨大的作用,盡量少監管,或者跟本部監管,具體體現在以下三點:一是當市場價格正確時,其市場紀律便可有效控制外來的影響因素,并承擔一切風險;二是對于問題金融機構,對破產進行清算,以便于市場競爭的優勝劣汰;三是對金融創新的監管不存在必要性,因為市場競爭和市場規律便可淘汰一些沒有價值并不會創造價值的金融創新,對于管理良好的金融機構是不會擔心市場規律與市場價值給他們帶來的壓力的。金融創新是否具有金融價值,監管當局在市場上不具備優勢時,監管是可以抑制有益的金融創新的。
以上所說對于互聯網是一個理想的情景,但在達到這個理想的情境前,部分不對稱的信息和交易成本等非有效因素還會普遍存在,并使得自由放任的監管理念不適用。
互聯網金融中,個體的行為是存在非理的。例如,在一些網絡貸款中,投資者購買的是信用貸款。即便貸款平臺能夠準確的反應借款者的信用程度與風險,并且擁有足夠分散的投資,但個人信用貸款仍屬于高風險投資,因為投資者是意識不到投資失敗對其個人的影響的。個體理性,不同于集體理性,也不意味著集體理性。例如余額寶相關的合作產品中,投資者所購買的是貨幣市場的基本份額。投資者可以隨時隨地的拿走屬于自己的資金,但要想在二級市場上賣掉,需要付出一定的折扣代價。當貨幣出現大幅度波動時,投資者為了解決風險的存在,贖回自己的資金,從個體方面來看是完全理性的,但如果大規模的贖回基金,貨幣市場必將或遭到擠兌,因此,在集體方面的表現是非理性的。
對于市場紀律,其并不是能確定控制有害的風險承擔行為。我國針對投資風險的顯性與隱性擔保都大量存在著,人們也都習慣了,在一定程度上,風險定價機制是失效的。當互聯網金融機構享有大量的客戶、或者說達到了一定的資金規模時,存在的問題是不會通過市場出清的方式解決問題的。如果該機構涉及到支付清算的業務的話,其破產還會給基礎設施帶來嚴重的損壞,因此會造成系統性風險。支付寶和余額寶擁有龐大的規模與一定的使用人群,因此其已經具有一定的系統重要性。
互聯網的金融創新是存在著大量的風險與缺陷的。例如,P2P網絡貸款已經出現良莠不齊的局面,在部分P2P網絡貸款平臺中,客戶資金與平臺資金之間不存在有效的隔離,結果會導致平臺的負責人攜款潛逃的現象與事件。部分P2P網絡貸款平臺營銷激進,將一些具有高風險的銷售產品推薦給風險意識淺薄的人群承擔,例如退休在家的人。此外,互聯網金融消費中還會普遍存在欺詐等非理,部分金融機構開發一些風險過高的產品,促使消費者購買自己本身不了解的產品。例如金融產品在網絡的營銷中,部分產品只是簡單說明了其預期的效益以及收益,但卻沒有向投資者闡述如何獲得這些利益與效益,并且是否存在一定的風險。部分消費者對于金融知識是不了解的,更不清楚P2P網絡貸款的使用,并且不知道其與銀行理財之間存在什么差別。
因此,不能因為互聯網金融發展的不成熟就對其采用自由放任的監管理念,應該對其進行督促,促使其快速發展,在一定的負面影響條件下,要盡力鼓勵互聯網的金融創新。
(二)金融監管的特殊性
說到金融監管的特殊性,其具有兩個突出的風險特征:信息科技風險。信息科技風險在互聯網金融管理中是要受到重視的。像計算機病毒、黑客攻擊、支付存在不安全因素、網絡詐騙、信息泄露等現象都屬于信息科技風險。長尾風險。互聯網金融工作人群的金融知識不足,抗風險能力也較低,承擔風險能力相當欠缺,屬于弱勢群體,容易受到外界的影響與誤導。因為投資金額的資金量小,并且相當分散,個體投入成本是遠遠高于利益的,從而會更容易導致互聯網金融的市場紀律失敗的。這也導致了個體非理性與集體非理性現象大量的涌現出來。當互聯網金融出現風險,因為涉及到的人群非常龐大,因此或對社會及機構造成更多的傷害。
二、金融監管的核心原則
(一)審慎監管
互聯網金融中存在著大量的風險因素,當對這些存在的風險因素進行有效的管理與控制,并對互聯網金融進行審慎監管時,才會使金融消費者享有法律的保護。在進行風險識別時,需要采用有效、合理的措施,使給互聯網金融機構造成危害以及負面影響的因素消失在搖籃中,并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與管理,進而發揮出互聯網金融審慎監管的最大作用,使其得到充分的發揮。無論互聯網金融目前正在承擔著什么樣的風險,對其進行有效的審慎監管,都會從一定程度下解決所遇到的風險。采取相關行業的正確管理經驗并從中提取經驗,使形式成為重點采取有效的措施管理。
(二)行為監管
對互聯網金融進行行為監管,就是使管理并參與互聯網金融的工作人員的行為給予日常的監督,并對其設施進行一系列有效的保護。維護互聯網金融的公平交易與有效設定成為了目前監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標準。此外,應對經營階段中,股東、金融機構與經營者三者之間交易進行嚴格的控制,用來防止非法侵占資產等違規現象的出現,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金融的機構權益,并使其不再遭遇傷害。對互聯網相關資金或證券的交易進行嚴格的監督與管理,使其增加效率,并能減少一定的風險存在,控制客戶資金與互聯網中的資金隔離,從而避免客戶資金被非法使用的現象發生。此外,完善互聯網金融機構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對于解決風險的措施更是重中之重。建立健全的金融管理結構,并且隨著發展不斷地去完善,從整體上控制金融機構普的內部管理,同時完善其保護系統,來確保金融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消費者保護
保護消費者這個概念在金融機構來說,就是對消費者在金融交易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給予保護。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的監管與互聯網金融對消費者的保護之間是存在一定的聯系的,因此,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保護同時也是屬于行為監管的。當金融消費喪失其自身的有效性、消費者的受到一定影響時,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會受到嚴重的侵害。在對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開展消費者的保護措施是因為其與金融機構的利益息息相關的,對金融機構的有效管理,也會進一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消費者給予更多的保護,從而使互聯網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在科學合理的發展中得到有效的保護。
從外界角度看,無論什么行業,或者說是企業,在對消費者的利益沒有給予足夠的保護時,消費者的利益將面臨著隨時可能來臨的風險,這種風險從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消費者的正常消費過程,嚴重的話還會導致消費者對相關企業存在不信任現象,到這企業失去相關消費人群,從而使自身利益隨著消費者的消失,也不復存在了。因此,對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是金融機構工作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綜上所述,互聯網金融在飛速發展的同時,其自身還存在著很多的問題,并且存在著一定的風險,所以對于這些問題與風險,需要互聯網機構規范管理標準,并在一定的范圍內對金融的創新進行積極的支持與鼓勵。對消費者普及金融知識也是十分重要的,增強消費者的金融知識,以此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外,監督與審慎監管也是避免金融風險的有效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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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的必要性
1.市場機制不健全,網絡金融平臺監管不力
在當前的市場大環境下,各種網絡金融平臺不斷興起,尤其是投資擔保類的網絡金融平臺伴隨著鋪天蓋地的廣告更是來勢兇猛,如易貸網等P2P網貸平臺。另外,消費擔保類的螞蟻花唄和個人投資理財類的余額寶,也為網上一族廣泛接受。這些網絡金融平臺都有意無視了金融風險,甚至向客戶暗示無風險,以此來吸引資金。而目前正處于經濟下行期,投資風險日益增加。如果投資失敗,這些網絡金融平臺出現資金斷裂的風險就全部轉嫁給投資者,就會引起社會動蕩。
另外,我國當前國進民退的市場機制下,民間投資渠道少,政府對民間投資的保護力度不強。而網絡金融由于取證難,異地監管不易和交易異常迅速等原因,抗風險能力更差。所以加強互聯網金融監管是非常有必要的。
2.消費者風險識別能力有限
互聯網金融與傳統金融相比最大的優點就是方便快捷,例如可以通過支付寶和微信實現跨地區的消費、轉賬,可以利用第三方支付實現網絡虛擬支付,互聯網金融也因此成為了消費的第一選擇。但是由于互聯網金融監管不力,出現了很多的網絡金融詐騙事件,如:經常有不法分子利用淘寶網管理的漏洞,獲取客戶信息,以資金凍結或者其他方式欺騙消費者重復付款等,這些問題不僅造成消費者的財產損失,也對網絡金融的信譽造成了不利的影響。
3.投資者的行為過于隨意化
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對互聯網金融的重視也在不斷的提升,各種網絡金融平臺,尤其是網貸平臺的出現導致投資者在投資的過程中出現了隨意性過大的現象。例如:支付寶的余額寶具有余額增值服務和活期資金管理服務,正是由于余額寶這兩項優勢,使得很多的投資者將資金投入到了余額寶中。但是當金融市場出現波動的時候,投資者就會馬上撤回資金,這就會輕易導致企業或者項目資金鏈斷裂。
二、互聯網金融監管的核心原則
1.以消費者為核心的原則
消費者是互聯網金融發展的核心和關鍵,只有保護好消費者的權益才能夠提高互聯網金融的信譽度,才能夠促進互聯網金融的健康持續發展。因此,在互聯網金融監管的過程中,首先就要樹立以消費者為核心的原則,相關部門可以通過網絡交流平臺或者銀行服務平臺等與消費者進行交流和互動,對消費者的投資信息進行核實,確保消費者信息的真實性,同時還要對消費者進行風險防范教育,使得消費者對網絡購物中經常出現的詐騙事件具有風險辨別的能力;其次,加強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尤其加強對多數人群經常使用的支付寶、微信、淘寶、京東商城等的監管,防止由于網站疏忽而造成消費者信息泄露。
2.以謹慎性為核心的原則
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是對傳統銀行金融的創新,互聯網金融不可能替代銀行金融,而是在發展的過程中為銀行金融帶來了機遇和挑戰。當前我國銀行金融的監管機制比較完善,金融風險的防控要好于互聯網金融。如果由于監管不力而導致這些客戶群體信息泄露的話,那么對投資者個人乃至整個社會都會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互聯網金融在監管的過程中要以謹慎性原則為核心,對各項業務和規章制度都要抱著謹慎的原則進行開展。第一,網絡金融監管要從廣大群眾的利益出發,對有損群眾利益的違法行為要嚴格打擊;第二,要將互聯網金融監管的重要性落實到每一個監管人員身上,讓監管人員對自己職責以內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進行仔細的排查,然后制定好針對性的措施,盡最大可能降低風險的發生幾率。
3.以行為監督為核心的原則
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與消費者、投資者、商家是分不開的,對這三者的行為進行評估和監督是互聯網金融監管的重要環節,也是影響互聯網金融監管效果的主要因素。第一,對互聯網的交易行為進行監管,這樣能夠確保商家和消費者各自的權益,也能夠為交易活動營造一個良好的環境。比如:在淘寶網交易的過程中,由于淘寶網開店資格要求不是非常的嚴格,各種高仿低檔的商家都存在,所以要加大對淘寶網交易的監管,確保商家提供的服務能夠達到消費者的滿意度,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對貸款、投資、證券等金融行為進行監管,尤其監管商家提供的服務中是否明確了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第三,對監管機構的監管制度進行完善,并要提高監管人員的職業素質,防止出現監管人員攜款潛逃的現象。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互聯網金融的發展符合現代社會的發展需求,也將成為未來金融市場發展的主要力量。因此,加強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是十分有必要的,在互聯網金融監管中堅持以消費者利益為核心的原則,堅持謹慎性原則,堅持行為監督原則也是互聯網金融監管中必須要遵循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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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信息技術水平和經濟的騰飛,是互聯網金融在我國快速發展的前提條件。目前,互聯網金融已經占據了金融界的半壁江山,網絡經濟、網絡營銷、電子商務行業的發展,也推動了互聯網金融的繼續發展。借用網絡信貸平臺迅速崛起的信貸公司,和銀行合作打造第三方支付的支付平臺,這些金融業務已經成為了國內金融業的新革命,如何做好互聯網金融監管工作,是我們當前需要探索和考慮的問題。
一、互聯網金融所面臨的幾大風險
1、技術方面的風險
計算機技術本來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風險,如果計算機網絡遭到蠕蟲病毒、木馬病毒或黑客的入侵,很容易使病毒在網絡道上蔓延,不僅使客戶個人信息和遭到外泄,嚴重的可能造成資金損失,威脅到整個互聯網金融交易系統。因此,技術方面的風險,已經成為了互聯網金融所面臨的一大風險。
2、運營風險
作為一種新興的金融平臺,互聯網金融雖然在先前不被人們認可,但隨著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和人們對網絡的認識,互聯網金融開始被人們逐漸接受,有一些企業管理者愿意拿出一部分資金投身于互聯網金融中,但是,由于定位的錯誤以及經驗上的不足,企業互聯網金融的運營模式不符合社會環境,導致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總是碰壁,一些資金實力不足的企業終究被互聯網金融的大市場所淘汰。筆者認為,其終究的原因是因為這些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缺乏創新性,無法緊跟時代潮流,因此才會被互聯網金融所淘汰,互聯網金融的運營風險也是相當大的。
3、法律風險
目前,國家還沒有制定出完善的法律來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和干預,國家法律對于金融業的管制主要體現在對傳統金融行業的管制上,法律監管上的幾乎空白,使互聯網金融面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部分企業從人員素養和運營模式上都鉆了法律的空子,使互聯網金融市場的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給社會公民以及國家帶來較大的損失。
二、互聯網金融監管的必要性探析
1、互聯網金融個體理性并不代表集體理性
貨幣市場基金+第三方支付互聯網金融產品里,投資者所購買的是貨幣市場基金份額,雖然,在這種產品里投資者能夠隨時隨地通過網絡贖回自己的錢財,但投資者還需要付出相應的折扣才能將這些資金在市場中賣掉,從而產生了流動性轉換以及期限錯配等問題,一旦互聯網貨幣市場的波動變大,這時投資者將會選擇贖回資金來防范風險,這從集體行為而言不是理性的,但是從個體行為而言卻是理性的。
2、互聯網金融用戶量龐大,需要通過法律監管來防范問題
由于用戶數量和資金數量的巨大,互聯網金融一旦出現問題,很難通過市場來處理和解決問題。互聯網金融機構的業務如果還涉及到清算,一旦公司或機構破產,將會使互聯網金融的基礎設施受到嚴重損害,使互聯網金融系統承受巨大的風險。比如:余額寶和支付寶由于業務規模與資金規模大,用戶多,其系統的安全性也會非常高。
3、互聯網金融中可能存在非理及欺詐行為,需要政策監管
由于利益驅使,金融機構和工作人員可能會給投資者推薦風險比較高的金融產品,很多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一味的聽從金融機構的意見,而對金融產品并沒有太多的了解。例如,網絡銷售金融產品時,為了提升業績、隱瞞風險,金融機構并沒有向投資者詳細介紹該金融產品,很多投資者也并不清楚銀行理財產品與網絡存款、貸款等理財產品有什么不同,嚴重的,還可能存在欺詐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利益。
綜上,互聯網金融產品需要法律和政策上的監管,我們應當盡快完善監管體系,強化監管理念,通過監管推來動互聯網金融產品的正規發展。
三、互聯網金融監管的核心原則
1、有效結合原則性監管與規則性監管
原則性監管模式是監管當局目前對互聯網行業進行監管的主要模式之一。該模式下,監管當局會引導監管對象,而不會對監管對象提出太多的要求,也很少干預或介入監管對象的各項金融業務。全靠監管對象的自身規范,監管當局在監管的同時會重視是否完成的監管目標。在規則性監管模式下卻是另一種情況,監管當局會利用相關法律法規來對監管對象的業務內容和業務程序加以明確規定,使其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相比之下,原則性監管模式和規則性監管模式有自己的優點,也有自己的缺點,在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時,可以有效結合兩種監管模式,使兩者的優缺點得以互補。
2、要重視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
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是互聯網監管的重要內容。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和行為監管兩者之間的關系非常密切,很多學者認為,消費者保護在互聯網金融行業中就屬于行為監管。受到消費者理論以及信息不對稱等因素的影響,互聯網金融機構很可能會侵犯金融消費者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這正是開展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條件與背景。為什么要重視和展開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呢?我國很多學者對此展開了調查和討論,有關學者認為:互聯網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兩者之間有著不完全一致的利益,在互聯網金融機構發展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些行為,使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因此,開展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是必要的。
3、實施動態比例監管
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人們都沒有對金融監管有明確的定義和闡釋,因此,在實施動態比例監管時,我們首先需要理清金融監管的內容。筆者認為,從松到嚴,我們可以將金融監管劃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市場規律,金融企業、當地政府以及行業協會了行業的自律準則,這個準則主要是以自愿的方式實施的;第二個層次是注冊,有關企業或者部分可以利用注冊這個渠道來掌握相關的機構信息;第三個層次是監管和監督,政府或行業部門要持續監管機構和互聯網金融市場,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采取直接監管的對策,反之則可以不采取直接監管對策。第四個層次是嚴格的審慎監管,向一些相關的機構提出對資本或是流動性的監管要求,同時有權對現場進行檢查。除此之外,市場主體行為本來就會受到法律的約束和監督,因此,我們可以將法律看做是一種廣義的監督形式,如果出現違反法律法規的個人或企業,司法機構就會對這些個人或企業進行依法制裁。
結束語:總而言之,移動通信技術和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推動了互聯網金融企業和金融產品的迅速發展。這種新興的金融模式受到了廣大群眾的熱愛,但是,由于監管上面的幾乎空白,其中存在著很多風險,嚴重影響了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此,我們一定要加以重視,以核心原則為依據,開展互聯網金融法律監管,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使互聯網金融產品更好的服務于人民,服務于社會。(作者單位:沈陽城市學院(經濟學院/金融專業))
參考文獻:
[1] 李文龍.引入第三方托管防范P2P網絡借貸風險[J].金融時報,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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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金融集團(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簡稱金融集團)是指處于共同控制之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實體組成的至少從事兩種或兩種以上金融服務的集團。金融集團是跨國銀行的高級階段,它的產生得益于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
首先,金融集團是跨國銀行市場競爭白熱化的必然產物。隨著銀行國際化步伐的加快,國際市場上跨國銀行的數量不斷增多,隨著金融機構業務交叉的日益擴大,跨國銀行不僅要與其它銀行展開同業競爭,而且還要同許多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競爭。激烈的市場競爭使跨國銀行的盈利大幅下降,為了擴大生存發展空間,增加競爭優勢,跨國銀行紛紛通過收購、合并、聯營等途徑,實施多元化、規模化和集約化經營,在此背景下,形形的金融集團便應運而生了。
其次,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在金融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動下,世界各國均以金融立法的形式打破了金融業傳統的分業管制“堅冰”,為金融集團的蓬勃興起破除了法律障礙。其中,英國于1986年以號稱金融“大爆炸”的金融體制改革拉開了銀行業與其它金融行業融合的序幕,隨后加拿大1992年銀行法、日本1993年《金融制度改革相關法》也允許商業銀行跨營證券、保險、信托等行業。最具標志意義的實踐是1999年11月美國《金融服務化法》的頒布生效,它廢止了著名的《格拉斯-斯第格爾法》,而后者常被視為金融業分業管制的象征。分業屏障的撤除,使跨國銀行一改以往小規模滲透其它行業的謹慎作風,大規模地跨營其它金融業務,一時間金融并購浪潮風起云涌,金融集團的發展迎來了性的黃金時期。
再次,現代高和管理手段的發展為金融業的集團化創造了必要的條件。金融集團內部至少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金融實體從事著各異的金融業務,具有復雜的組織結構和管理結構,具體表現為金融集團多通過產權紐帶或其它方式,形成一個控股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等多層次、寶塔型的產權結構組織體系。集團內部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在集團核心機構的集中統一控制之下,為了共同的戰略目標和利益,發揮著各自的作用。[1]為了保證金融集團對各子機構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高效可靠的信息技術和管理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近十年來,信息技術和管理的長足發展,無疑為金融集團的蓬勃興起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金融集團不僅僅是金融機構的重新組合和跨國銀行組織結構的簡單調整,也不僅僅是跨國銀行規模和層次的簡單擴張,而是一種金融制度和金融結構的創新。它對傳統跨國銀行監管方式造成了重大的沖擊和挑戰,這突出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對金融集團的監管容易產生監管失位和監管盲區。金融集團涵蓋多項金融業務,涉及多個行業監管當局,在沒有既定標準的情況下,各監管部門的職能分工如何,究竟由哪個部門承擔對金融集團的并表監管責任等,均難以明確,容易產生“監管失位”的現象。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和必要的外部協調,各個監管機構對金融集團的監管往往各自為政、各行其是,其監管目的、和重點各不相同,盡管每個監管機關可能能夠有效地控制各自監管領域的風險,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換機制,監管當局很難全盤掌握集團的整體風險狀況。
2、資本金重復以及控股公司的財務杠桿比率過高,監管機關對集團資本充足性和風險狀況的評價。金融集團資本金的重復計算有兩種情況:一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撥付資本金,由于這部分股本已計入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就會發生資本的雙重計算。當上述子公司又持有集團內部另一公司(孫公司)的法定股權,資本就會被三次重復計算。二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間交叉持股,也會造成類似的資本重復計算現象。資本重復計算的直接結果是集團資本金的總額虛增,導致同一筆資本金被用來抵御多家公司的風險,影響監管機關對集團資本充足性的準確判斷。
此外,金融集團內控股公司經常通過發行債券或借款等舉債方式籌集資金,向子公司進行權益性投資,這種投資方式將造成整個集團的財務杠桿比率過高,影響金融集團的財務安全。傳統的銀行監管方式對此似無妥善的應對策略。
3、金融集團一般規模龐大,跨營多個金融服務領域,具有相對復雜的治理結構和組織結構,增加了集團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難度,并使金融風險的傳導效應急劇放大。此外,多元化金融服務所導致的利益沖突和關聯交易也影響了金融集團的穩健性。
為彌補傳統銀行監管領域對金融集團監管的缺失,新形勢下金融集團國際監管的對策,1996年初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證券委員會組織(IOSCO)和國際保險業監管協會(IBIS)成立了“金融集團聯合論壇”(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經過三年的研究討論和征詢意見,聯合論壇于1999年2月了《多元化金融集團監管的最終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簡稱最終文件),對金融集團的監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則和實施標準。該文件包括《資本充足性原則》、《資本充足性原則的補充》、《適宜性原則》、《監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監管者信息分享原則》、《協調員》、《監管問卷》七個專題文件,提出了金融集團架構下保證金融機構安全穩健運營的標準,確立了金融集團監管的國際標準。以下,本文對將其核心(資本充足性原則、適宜性原則、監管者信息分享和協調員制度)展開進一步探討。
二、對集團的資本充足性監管
現有的對金融集團的資本充足性監管方式是一種在分業管制基礎上的單一資本充足性要求(Solo 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最終文件指出,這種監管方式不能真實地反映金融集團的風險水平。在金融集團中,即使每一金融機構都滿足了該行業的資本充足性要求,也不能說明整個金融集團的資產處于良好狀況,因為集團可能利用內部持股等因素來實現資本的重復。此外,多元化金融集團中常有一部分子公司經營非金融業務(如貿易、租賃、保理等),對這些業務一般并沒有嚴格的資本要求,但這些子公司的經營狀況同樣會對整個集團的資本水平和風險狀況產生,因此在進行金融集團資本充足性監管時應將上述子公司的資本狀況考慮在內。
為了剔除一些不真實的因素,從集團的整體角度衡量資本充足狀況,最終文件推薦了三種資本充足性度量,供各國監管當局選擇適用:
(一)分類度量方法(Building-Block Prudential Approach)
分類度量方法的適用前提是監管當局可獲得整個集團的合并財務報表,此時監管當局可將集團視為單一實體(a single economic unit)來計算其內部各項業務和整個集團的資本充足程度。
其具體步驟是:首先,根據監管要求將合并報表項目分為四類:銀行、保險、證券和非金融業務;其次,計算每一類業務的資本要求,對于非金融業務,可以使用替代的名義資本(Notion Capital Proxy)要求;[2]再次,用每一類業務的實際資本減去相應的資本要求,得出該類業務的資本盈余(或赤字);最后,用各類業務資本之和減去各類業務資本要求之和,以確定集團的資本充足程度。
分類度量方法的特色在于,它允許資本盈余和赤字在集團內部進行綜合平衡,一類業務的資本盈余可以用來彌補另一類業務的資本赤字,使監管機關不必拘泥于單一業務風險狀況,從集團總體的角度來評判集團的資本充足狀況。
(二)以風險為基礎的匯總方法(Risk-Based Aggregation Method)
以風險為基礎的匯總方法(以下簡稱匯總法)適用于以下兩種特殊情況:無法獲得集團的合并財務報表或是集團的內部往來無法軋差(Intra-group exposures may not be readily be netted out.)。
匯總法的思路是,在集團的實際資本中,扣除向上、向下和橫向的持股限額,然后與集團的監管資本要求進行比對,剔除集團內部持股份額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資本的重復計算。計算集團實際資本的另一種方法是不扣除內部持股份額,直接計算集團的外部資本。這種方法尤其適用于以下兩種情形:集團內部持股關系不明晰或持股數額難以計算;或者集團內部存在著復雜的內部交易。集團外部資本的計算方法是:將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來自集團外部的資本全部相加。這些外部資本包括:股權性投資、符合條件的外部債務、來自集團外部交易的保留利潤和其它符合條件的資本。[3]
(三)以風險為基礎的扣除方法(Risk-Based Deduction Method)
以風險為基礎的扣除方法(以下簡稱扣除法)也是適用于無法得到集團合并財務報表的場合,但它與匯總法的區別在于,它是從母公司的角度對子公司的資產負債項目(尤其是凈資產)進行,并允許以一個實體的資本盈余去抵銷另一實體的資本赤字的特殊作法。
扣除法的具體思路是,從母公司的實際資本中減除所有對子公司的持股份額,再加上(減去)它們的資本盈余(赤字),得到調整后的母公司資本。然后,使用調整后的母公司資本與對母公司的資本要求相比較,得出集團的資本盈余(或赤字)。
由于扣除法假設可以轉移一個實體的資本盈余,以便緩沖或抵御另一實體的經營風險,所以這種方法適用于按持股比例對子公司合并報表的情況。[4]
最終文件強調,上述三種方法可交由各監管當局視具體情形參酌選用,究竟采取哪一種方法,取決于金融集團的類型、結構以及監管信息的可獲性。與現有的監管方式相比,最終文件至少在以下四方面對金融集團資本充足性監管作出了突出貢獻:
1、以明確的度量公式取代傳統資本充足性監管的“數字游戲”,是資本充足性監管方式的一大突破。
2、一改以往不加區分、籠而統之的監管思路,針對金融集團的不同類型和不同的監管習性,提出了三套度量標準,供各國監管當局選用。
3、將非金融子公司的資本風險狀況納入監管視野,并制定了可行性規則。
4、最重要的是,所有的方法都建立在現有的單一資本充足性要求的基礎之上,并允許監管當局根據其意愿自由采納。
三、對集團監管的適宜性原則
適宜性原則(Fit and Proper Principles)是對金融集團內部管理層和重要股東(key shareholders)的任職要求。聯合論壇最終文件認為,在金融集團架構下,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的高級管理層和對上述實體運作施加實質性的重要股東是引領金融集團方向的重要力量,他們的正直性和適格性對監管目標的實現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為金融集團復雜的組織結構和關聯機構使監管機關的外部監管大費周章,而金融集團本身又容易受某些重要管理人員或重要股東決策的影響而出現異常情況,因此,通過對決策層人員的資格審查,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證金融集團處于有效而審慎的管理之下,避免因決策失誤或舞弊交易而出現的金融風險。
最終文件對董事、經理等管理層和重要股東分別制定了資格審查標準。對管理層而言,在判斷其適格性時,主要是其正式的資格證書、早先的任職經歷和既往的紀錄;評判其正直性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是否存在追索個人債務的民事訴訟,是否存在被職業機構拒絕接納或開除的經歷,是否曾受過監管機關的懲戒以及是否存在不誠實的商業實踐等。對股東而言,對其適宜性的評價主要通過考察其商業信用、財務狀況和是否存在不利于被監管實體的所有權控制等因素進行的。
為了實施對上述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慎和持續性監管,最終文件擬定了7條指導性原則(Guiding Principles):
1、為了保證金融集團內受管制實體的審慎穩健經營,監管者必須對那些對受管制實體運作施加實質性或控制性影響的經理和董事進行必要的適宜性資格評定和審查。
2、那些持股超過特定界限或者對集團內受管制實體能夠施加重要影響的股東(即文件中所稱的“重要股東”)必須接受監管當局的任職資格審查。
3、適宜性審查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必須進行:(1)金融機構的許可批準階段;(2)集團出現異常狀況。
4、監管機關應努力使受管制實體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決策層持續性地符合適宜性要求。
5、當集團的某一受管制實體的經理或董事可能對該集團內部另一受管制實體的經營產生重大影響時,后一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應努力與前一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進行磋商。
6、當集團的某一不受管制實體的經理或董事可能對該集團內部另一受管制實體的經營施加重大影響時,該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應努力與同該不受管制實體有業務交易的其它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進行磋商。
7、任何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一旦發現所監管實體的經理、董事或重要股東具有不符合適宜性標準的情形,應立即與集團內部其它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進行信息交流。
最終文件就金融集團的管理層和重要股東任職資格的審查及相關信息溝通提出了系統的原則和標準,但它也有明顯的缺漏,突出表現在它回避了對不合格管理人員和重要股東的懲戒和處置問題。對管理層的處置還可以通過辭退、解雇或執業資格限制等方式進行,但對不符合適宜性要求的股東如何處置,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就此,筆者不揣冒昧,提出幾種方案供監管實踐中選擇適用:(1)強制退股或強制股權轉讓,由于此種方式會改變金融機構的股權結構,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資和股權轉讓限制,故僅在極端情況(如大多數股東喪失了對該股東的信任感)下采用;(2)補齊任職資質,這種方式僅在情勢尚有挽回余地時適用,如不符合財務狀況要求的股東可尋求外部資金支持以改變財務狀況,但在不符合品質條件的情況(如股東的商業信用不佳)下,這種措施便毫無用武之地;(3)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對股東權作出限制,這種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據:不符合任職條件而成為金融機構股東,即股東資格有瑕疵,相應地,為了避免該瑕疵影響其決策或因濫用權力給金融機構帶來危害,就其股東權(如表決權)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這種作法似乎有違“同股同權”的原則,實踐中易招致爭議;(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監管機關即予外部懲戒,如罰款等,這種措施的適用面廣,但似乎對不合格股東的懲戒作用并不明顯,也無法恢復金融集團的穩健性。
四、集團監管的信息共享原則
聯合論壇曾經指派過一個特別小組(Task Force)對幾個著名的國際金融集團進行過考察調研,得出一份關于對金融集團監管信息分享的性報告。該報告為聯合論壇最終文件所吸納,形成了《監管者信息分享框架》和《監管者信息分享原則》兩份重要文件。最終文件認為,聯絡與信息共享是國際監管合作不可或缺的條件(the sine qua non),監管信息共享不僅要在國與國監管當局之間進行,還要在銀行、證券、保險等不同業務監管部門之間進行,并總結提煉出一套基本原則,用以實現上述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和規范化。
(一)為了避免監管部門之間“互搭便車”的心理造成某些業務事實上無人監管,最終文件提出了“主監管機構”(Primary Supervisor)的概念。它建議,將母公司的監管機構或某個主要子公司的監管機構作為作為一個金融集團的主監管機構,承擔最重要的監管責任。例如,由其負責召集主持金融監管聯席會議,匯總各監管部門反饋的信息,對集團風險進行總體評估以及為各監管部門的工作提供指導性意見等。
(二)保證通暢的信息流,每個監管者都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集團組織結構、公司治理、管理層監督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監管者應當主動向其它監管者提供信息和通報重大事項,當監管者得知這些情況時,應及時作出答復;監管者應當及時向主要監管者交流有關重大隱患的信息,并通報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動。
(四)除非在監管情勢另有要求,主要監管者應當與其它相關監管者分享其它相關監管者負責監管的受管制實體的信息,并通報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動。
(五)監管者應當采取積極姿態,以建立和保持與其它監管者之間的聯系,并形成相互合作與信任的風氣。[5]
五、協調員制度
協調員(Coordinator)制度是信息交流與共享的一項輔助制度,最終文件推出協調員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協調員外部斡旋和協調的力量,實現金融集團各監管當局和監管部門之間定期的信息交流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許多情況下,協調員往往就是承擔并表監管責任的監管者或是金融集團內最主要業務部門的監管者。
在協調員的確定上,聯合論壇最終文件并沒有提供劃一的強制性標準。它認為,在是否確定協調員以及界定協調員的地位與職責方面,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各監管當局的監管能力和可動用的資源、監管技術、采取的應急性救濟措施、跨部門跨境信息交換能力、金融集團的業務種類、風險因素及結構以及監管機構從金融集團內部獲取資訊的能力等。在各國監管當局或各監管部門已形成制度性的多邊或雙邊安排并能保證對金融集團的有效監管的情況下,協調員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協調員的職責亦可因情勢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例如最終文件就區分了緊急情形(emergency circumstances)和正常情形(non- emergency circumstances)下協調員的不同職責。但不論如何,協調員的主要職責應涵蓋以下幾點:協調相關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交換和監管行為,解答其它監管者提出的疑問,充當信息中轉樞紐。總而言之,協調員制度只是一種針對個案的靈活安排,并沒有一個固定統一的模式。
雖然最終文件允許設立多個協調員,但它并不鼓勵這種作法。它認為,單一協調員(a single coordinator)比多個協調員更容易識別和確定,也可有效避免因協調職責的分工所造成的推諉與拖沓,尤其在緊急情勢下,單一協調員的優勢體現得更加明顯。
協調員制度是最終文件的一個創見。在監管主體多元化的金融集團監管活動中,容易因監管主體之間的職責分工不清而產生重復監管和監管落空的,因此,促進各監管當局和監管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和協調統一行動就顯得尤為必要。協調員制度是在既有的國際監管安排下實現信息共享的一種輔助制度,通過協調員外部協調和中介的作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矯正上述監管主體各自為政的弊病,但協調員制度對協調員的責任感要求較高,如果充任協調員的監管者不盡忠職守或是有意推諉,那么協調員制度便會流于形式,因此,僅靠協調員制度并不能解決監管當局和監管部門信息共享的所有問題。
六、金融集團監管國際規則對監管實踐的啟示
我國仍實行傳統的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體制,但隨著金融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興起,銀、證、保三大金融業務的相互滲透日益頻繁和深入,我國的金融集團已初具雛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團的跨國經營業已初具規模。[6]與金融集團日漸興起的趨勢相對應,我國目前的監管模式和監管思路仍然停留在對單一金融機構的單一業務監管上,已經產生了明顯的監管滯后和監管落空態勢。幾年前光大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支付危機造成的連鎖反應,導致整個光大集團陷于負債困境,苦不堪言,就是一個深刻的教訓。[7]因此,借鑒國際監管規則,完善我國金融集團監管體制,已是目前的當務之急。
(一)我國應確定對金融集團承擔主要監管責任的主監管機構和進行信息協調的協調員。
從我國目前金融集團的發育情況來看,大多以銀行資本為主體,且與其它監管機構相比,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經驗和監管資源較為豐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國人民銀行承擔對金融集團的主要監管責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協調員之職,定期召集央行、證監會、保監會三大監管部門的聯席會議,互通有無,實現對金融集團的協同監管。
有論者曾建議仿效英、日等國,以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來管理全能化金融集團,筆者認為此模式在我國現階段并不足取,理由有三:第一,此模式雖可改變“分別監管”帶來的弊害,實現對金融集團的統一、綜合監管,但涉及監管機構的新建和監管體制的變革,實現難度較大;第二,我國目前金融集團的尚處起步階段,其風險因素尚不顯著,沒有必要以監管體制的根本性變革為代價對其進行金融監管;第三,對金融集團的監管雖有英、日模式,但也存在美國的分離監管模式,二者各擅勝場,并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只要借鑒國際監管規則,明確主監管機構的監管職責,再借助協調員的協調與中介,分離監管模式同樣也能實現對金融集團的有效監管。
(二)參照聯合論壇最終文件資本充足性估算標準,以量化公式定期評測我國金融集團的資本充足狀況。
保險法中因果關系理論所提出的保險標準問題,長期以來觀點紛呈,有相當因果關系說、最后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近因說等,據此得出的因果關系結論各不相同,賠償與否以及賠償數額的大小差別迥然,這就要求各國保險立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借鑒和吸收《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的近因原則,幾乎成為各國海上保險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討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立法中的應用問題。
一、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意義
(一)近因原則的含義
所謂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時間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換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對損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獨立證據。按照近因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孰為近因的準則,即是近因原則。雖然實踐中近因標準涉及的因素很多,無形中給法律應用出了難題,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這一規律,問題最終還是能夠得到解決的。事實上,在數個導致損失的原因中,只有選擇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為近因,才是明智之舉,這也是由保險這種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決定的。從原則規定的理論來源到具體案件的實證分析可以看到,我們只有根據保險實際加以推理,去偽存真,去粗取精,才能準確定位近因,從而廓清保險案件中的“迷霧”,為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創造條件。
依近因原則確定近因,對于海上保險法律實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在海上保險法律實踐中,近因原則可以用來分析各種海損原因,最終找出近因,以利于解決海上保險案件的責任和賠付問題。事實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因其發生的偶然性和懸殊的對價性特征,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常常取決于不確定的海損事件的發生。換言之,在海上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險金遠遠大于其所繳納的保險費。為維系海上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濫賠,也不惜賠,海上保險立法必須確立平衡協調的公平歸責原則,這一原則就是近因原則。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意義
近因原則有著其他原則所不具有的優勢。近因原則的應用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判斷行為與損失之間關系的標準上基本達成平衡,克服了“條件說”與“必然因果關系說”的弊端,并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通過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法中的應用,保險人可以避免承擔過濫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也不致無從索賠。在平衡機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險賠償才有可能作為一種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可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即承保風險造成的承保損失。這一原則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漸次引申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領域。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尚未規定近因原則,但在目前海上保險的法律實踐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國內保險特別是海上保險的具體事務中,普遍適用這一原則已成定勢。之所以會這樣,當然是其意義使然。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艱巨性
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艱巨性,體現在近因標準的因素較為復雜,包括被保風險和損害須實際發生;保險標的損失須為防止事態發展所致;須是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斷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同時,“除外條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觀察近因原則應用艱巨性的視野之內。
(一)被保風險和損害須實際發生
為了準確查找損害事實與被保風險之間的近因關系,首先必須判定被保風險是否確實已經發生以及損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實。由于害怕捕獲而放棄航程的損失并非捕獲損失;同樣,為躲避海上風暴而提前卸貨的損失也不是風暴引起的損失。捕獲或風暴必須實際發生,才能引起捕獲損失或風暴損失,也才有賠付這種損失的先決條件或正當理由。為了根據保險單取得索賠權利,被保風險必須直接作用于保險標的,換言之,貨物必須實際受損而不是懷疑受損。就連貨物標簽損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險單上有一標簽條款規定:“在被保風險引起標簽損失的情況下,如果損失已達到保險條款規定的數額,則損失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買新標簽、重新標簽貨物的費用”。這種規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時。
(二)保險標的損失須為防止事態發展所致
因為損失的近因是被保風險,所以,為防止事態發展而致保險標的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軟木樹皮投保火災險,火災離樹皮較遠處發生,為防止火災蔓延,地方當局命令將一些軟木樹皮投入海中。法院認為,軟木樹皮損失屬于火災承保范圍,因為用水救火和毀滅財產防止火災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災。害怕危險發生,與危險已發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動去改變已發生的危險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須是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
加速損失發生的事件與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也是有區別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貨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導致最后捕獲,損失的近因是捕獲,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襲促使盜竊發生,則貨物損失的近因是盜竊而不是空襲。因火災而導致搶劫行為的發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損失的近因是不法行為而非火災。因戰爭政府命令實施燈火管制以防空襲,一艘輪船關燈行駛導致與另一艘輪船碰撞,損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襲。可見,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須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斷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部分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視為損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結果。如在可能涉及觸礁、船長走私、遇到惡劣天氣等偶然因素時,人們自然會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將重組因果關系鏈,從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為近因。雖然有些情形會是這樣,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為最主要時,才成為近因。如何判斷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顯著,首先要運用上述三點去判斷,此外還必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加以分析。比如,當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惡意引起時,如船東私謀棄船,則損失近因是有意行為即私謀,而不是該行為的必然結果即棄船。
值得說明,新介入行為或事件必須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結果。一艘油輪受損后,為了防止和減輕海上或港口污染,當地政府可能會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況下,為了避免確定船舶損失近因的困難,保險人通常在保險單上附加一項條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盡到謹慎,本保險單將承保直接由被保風險造成的船舶損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動所造成的船舶損失。
(五)除外條款
近因原則的適用應當受到除外條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條款規定,損害結果除外不保,此時因原則將不適用。另一方面,保險人并不僅僅因為除外不保的事實發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險是損害事實的原因而受到保護。除外不保條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風險是損害事件鏈的無效部分時才能發揮作用。近因原則也不適用于包含有“什么結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條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則適用于“敵對或戰爭行動引起的結果”。這樣的表述,沒有把海上保險單上除外條款(比如捕獲除外不保條款)出現的這些表述和戰爭險條款的表述區別開來。但當今的判例認為,船舶僅僅從事戰爭行動并不意味著因此發生的一切都是戰爭行動的結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檸檬雖保了險,但不保部分損失,除非這種損失是“船舶碰撞的結果”。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碰撞,不得不進港修理。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暫時卸到駁船上,并進行回裝。當船舶到達目的港后,發現水果損失嚴重,部分由于裝卸過駁時所致,部分因為航程耽擱引起。問題是水果所受損失是否是保險單所指的“碰撞”的結果。法官認為,“損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風險,它是因為貨物易腐的特點,由裝卸處理及腐爛共同造成的”。
因此,這種損失不能求償。因此,《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在船、貨保險中的耽擱可以成為損失近因的除外條款,即使這種耽擱由被保風險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
(一)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是明確立法
筆者認為,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是明確立法,把近因原則及其適用規定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
眾所周知,《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還應當看到,近因原則為許多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已成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因此,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出發,抑或是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相關立法中確認近因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近因原則“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解釋有過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視的是,保險立法包括《保險法》、《海上保險法》和《海商法》應將近因原則盡快人法。
近因原則是英美各國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在保險賠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所承保風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風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該近因原則用語明確肯定,我國在進行保險立法時完全可以以為參考。近一個世紀以來,大量判例足以證明采用近因原則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科學合理的。我國應當學習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在我國《海商法》等海上保險立法乃至其他保險立法中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的條款。
(二)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近因原則的例證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該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既然賦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的機會,那么,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除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與保險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此種觀點沒有也不應被接受。雖然《海商法》規定,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后,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但根據保證必須嚴格遵守、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性質考慮,在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相悖。因為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保險合同的基礎已經動搖,除非保險人主動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的效力應處于待定狀態。因此,在司法解釋中就應明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時,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如此規定,可以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協商的權利,也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相符。
1 有關金融監管
(1)金融監管定義。金融監管是指政府通過特定的機構(如中央銀行)對金融交易行為主體進行的某種限制或規定。金融監管本質上是一種具有特定內涵和特征的政府規制行為。
(2)金融監管的原則。金融監管的原則為了實現上述金融監管目標,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中堅持分類管理、公平對待、公開監管三條基本原則。
(3)金融監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體系是全社會貨幣的供給者和貨幣運行及信用活動的中心,金融穩定對社會經濟的運行和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監管不僅是我國金融體系內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對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有效規范、實施必要監管,保護國內金融體系,順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條件。
2 完善我國金融監管體系的對策
(1)健全金融監管體系,加強金融監管制度創新。①根據我國金融調控和金融穩定的現實需要,合理確定金融監管部門的職能定位,根據權責一致原則,界定金融監管職責分工,盡快建立由人民銀行、財政部和監管機構組成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解決監管主體混亂的問題,理順監管機構之間的關系,處理好金融監管中的一些重大問題。②改革現有的監管制度,實現監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預向間接調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轉變,加快金融立法,將金融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通過監管制度創新,有效防范金融風險累積,保證金融體系高效穩健運行。
(2)樹立維護穩定與提高效率的雙重金融監管目標。隨著我國加入與金融自由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我國金融業同境外金融機構在國內和國際市場都存在激烈的競爭,而對國外金融機構的強大競爭優勢,維護金融機構合法穩健運行將不再是監管的單一目標,在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同時,積極扶持金融機構發展,提高金融機構的服務水平和競爭能力成為新形勢下對金融監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盡可能降低監管成本和資源的占用成為實行高效監管的新觀念。
(3)利用網絡,踐行金融電子化監管。實施金融電子化監管對于提高金融監管效率,降低金融監管成本,擴大金融監管范圍,提高金融監管質量,實現金融監管的規范化、系統化和科學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監管的持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對金融風險的預測能力,實現全過程的動態監管。③實現監管數據的共享。利用金融電子化監管系統使監管過程的大部分工作實現自動化,從而可以減少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提高監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中圖分類號:D912.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10)05-0081-04
一、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是金融監管機關在金融監管法規定的裁量范圍內合理地選擇法律結果的權力。它是一種較為靈活的權力,稍有不慎就會出現權力濫用的情況,因此,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進行法律控制是規范金融監管行為的需要。
1.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是保證金融監管目標得以實現的條件
金融監管有著明確的目標。《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雖然此規定只涉及銀行業的監管目標,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整個金融業的監管目標,即促進金融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金融業的信心。因此,這就要求金融監管機關樹立適度監管的理念,從傳統的以行政管理為依托的監管向依據適度監管原則確立的現代金融監管轉變。適度監管要求金融監管機關應當遵循金融業發展的客觀規律,其監管行為不能干涉金融活動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要通過制度和規則使金融活動各方當事人積極、合法參與,讓金融業獲得良性的發展。這無疑有利于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從實質意義上看,適度監管避免了監管的專橫與金融監管自由裁量的喪失。因為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過度限制等于取消自由裁量,而沒有限制則易形成監管專橫。因此,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必須是適當的。總之,規范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有效地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實現監管目標,正確發揮監管職能具有重要意義。
2.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是實現依法監管的關鍵
依法監管是指金融監管必須依據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它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第一,金融監管機關地位的確立和監管權力的取得源于法律。金融監管法需要對金融監管機關的地位和職責權限作出明確規定,在法律中賦予金融監管機關以支配性的地位和權力主體資格,確保金融監管機關的監管行為具有正當和合理的雙重根據,充分維護和保障金融監管的權威。第二,金融監管機關應依法行使監管權。金融監管機關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權力,其金融監管行為不僅要符合金融監管實體法的規定,而且要符合金融監管程序法的規定,不得逾越權限,損害監管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第三,金融監管機關的監管權行使應受到法律限制。邁內克指出:一個被授予權力的人,總是面臨著濫用權力的誘惑、面臨著逾越正義與道德界線的誘惑。“不受限制的權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無忌憚的力量之一,而且濫用這種權力的危險也是始終存在的”[1]。為了防止金融監管機關或越權行為的可能性,必須使其監管權的行使受到相應制約和監督。依法監管是金融監管的核心,直接關系著金融監管的水平和力度。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主要發生在具體監管過程中。因此,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進行規范和制約,使監管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僅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意圖,這是實現依法監管的關鍵。
二、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法律控制的反思
從我國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運行現狀來看,無論是在金融監管立法上,還是在執法上,都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控制。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在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現在:
第一,在金融監管法規中缺少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控制法律原則的規定。由于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社會價值觀以及金融監管制度的長期影響,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缺少個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積淀和對相對人權利的充分尊重,表現為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控制的制度體系中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則。眾所周知,法律原則是指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和準則。它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其一,直接決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基本內容和基本價值取向;其二,使法律規則保持連續性、穩定性和協同一致性,同時,還是后繼立法的出發點;其三,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其四,補充法律漏洞,強化法律的調控能力;其五,能把國家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圍內。[2]反觀西方國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已十分發達,并且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和德國的比例原則。
第二,在金融監管機關內部缺乏規定裁量基準規則。由于金融監管活動的專業性、技術性以及復雜性等因素,立法機關賦予金融監管機關較為廣泛的監管自由裁量權,而金融監管機關有大量的監管實踐經驗,有可能進一步“提煉”出具有實際可操作性、更細致深入、明確的標準,這樣,金融監管機關為了執行金融監管法規中的規定而制定規則都可能對其擁有的監管自由裁量權的范圍進行限制,因此,“為了對行政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限制,應當鼓勵行政機關通過連續的行政立法,將行政過程中積累起來的理性和智慧規則化”[3]。裁量基準的建立在科層制管理下有利于抑制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恣意和專橫,保證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一致性、可預測性;有利于加強對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層級監督,制約其腐敗。但是,目前各級金融監管機關均沒有建立此類規則,金融監管執法的統一性和公平性得不到保證,也使對金融監管機關內部的監管執法權的監督成為空中樓閣。
第三,金融監管行為說明合理性理由制度的缺失。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不斷擴張,客觀上提出了加強對監管權的制約,防止其濫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審查制度難以對濫用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進行預防性控制,人們開始在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行使的過程中尋找法律控制的基點,這個基點就是理性的金融監管程序制度。因此,“現代行政法強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4]186。而在所有的金融監管程序制度中,對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起著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監管行為說明合理性理由制度,該制度要求金融監管機關在作出影響監管相對人權益的監管行為時,除金融監管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告知監管相對人監管決定的內容,并說明事實根據、法律依據以及行使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時所考慮到的相關因素等。從當代金融監管法的發展趨勢來看,金融監管機關必須對監管行為尤其是監管自由裁量行為說明理由漸成一般原則,特別是當金融監管機關作出不利于監管相對人的監管決定或對一般原則作出例外規定時尤為顯得重要。而遺憾的是,在我國金融監管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這一制度。
第四,金融監管的事后救濟制度缺乏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實際控制。金融監管復議制度與司法審查制度相比較,在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方面有其自身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一是金融監管復議程序具有簡易、迅速的特點,可以避免將監管爭議訴諸法院,啟動費時、費力和不經濟的司法程序,同時可以減輕法院的案件負擔,達到救濟目的,充分體現了公正和效率的統一;二是金融監管復議機關作為上一級金融監管機關,具有監管方面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知識,且熟悉金融監管立法的目的、監管規則、大量的有關監管糾紛處理的先例以及裁量的基準、政策和著眼點,能有效地對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正當性、合理性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并予以糾正和補救;三是有利于金融監管機關加強自我控制,通過金融監管復議可以使金融監管機關再一次審視監管行為的合理性,可以保證監管裁量行為的統一性和公平性。為了解決金融監管糾紛,減少法院的案件負擔,世界許多國家在存在大量裁量行為的金融監管領域設立復議前置制度。但我國至今沒有建立金融監管復議制度,不利于金融監管良好秩序的建立。此外,對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面臨諸多的障礙:一是金融監管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使司法部門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控制實際上很少能奏效。從專業的角度看,金融監管需要具備金融監管和法律等諸多方面的知識,要求法官都掌握,確實是苛求;二是法院對司法自由裁量取代監管自由裁量的做法一直持一種謹慎的態度;三是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面對巨額的訴訟費用和嚴格的訴訟程序,當金融監管裁量行為涉及到的利益是“小額”時,當事人一般不愿訴諸法院。
三、完善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法律控制的構想
針對我國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法律控制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在金融監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國家的一些控制原則
雖然金融監管法規中規定了大量的、廣泛的針對相對人的監管自由裁量權,但在總則中并未揭示這些權力的運行和控制原則。要真正實行依法治理金融監管,有必要在金融監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國家經多年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控權原則,如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和德國的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是判斷自由裁量權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濫用的標準。比例原則要求作為實現某種目的(或結果)的手段的措施,必須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和相稱性。雖然英國和德國在政治體制、經濟發展水平、文化背景和法治環境等方面與我國存在諸多差異,但在經濟全球化的大潮中,法律的全球化要求必須建立穩定的、可預期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監管法律制度,以掃清法律原則移植的障礙。
2.在金融監管機關內部建立裁量基準規則
由于金融監管機關有大量的監管實踐經驗,金融監管機關有可能進一步“提煉”出具有實際可操作性、更細致深入、更明確的裁量標準。經過層層的細化和明確,裁量標準有可能涵蓋金融監管實踐中的大多數事實情形和法律后果,進而對金融監管執法中的監管裁量行為進行實質性的層級控制,避免監管決定考慮不相關因素,不考慮相關因素和相同情形不同對待,不同的情形相同對待等問題,確保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統一性和平等性。同時為對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復議和司法審查提供參照并進行自我約束。作為一種內部規則,裁量基準規則不應設定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但在德國法中,一般認為這種內部行政規則具有間接的外部法律效果,無正當理由,行政機關偏離穩定的、為行政規則確立的行政慣例,構成違反平等原則,相對人可據此提出行政訴訟。[5]另外一種可行的做法是,金融監管機關在實踐中發現并制作、公布一些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典型案例來指導和規范監管裁量行為。
3.建立以金融監管行為說明合理性理由為核心的理性金融監管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它不僅是指通過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從實體角度看仍是合理的,符合實體正義,而且主要指一個法律程序產生該結果的過程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以及程序參與者之間平等對話與理性說服的過程。因此,可以認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義的一項基本要求。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問題是通過一系列的程序機制(包括程序原則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權,盡可能地保證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理性化。[6]金融監管程序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控制是通過一系列的公正、理性的程序制度實現的。這些制度包括監管聽證制度、監管回避制度、職能分離制度、監管告知制度和監管行為說明理由制度。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控制起著核心作用的是金融監管行為說明理由制度中的說明合理性理由制度。金融監管裁量決定的運作過程是一系列的理性推論過程,理性的決定者在作出決定前必須仔細考量一系列的事實和法律因素,根據理性的原則和規則對行為進行理性的選擇,這個考量的、選擇的過程和這一系列的因素構成了金融監管行為的正當性理由的內容,形諸于外,則構成了金融監管決定的重要部分。金融監管行為說明合理性理由的作用主要在于促使金融監管機關在作出監管行為時,能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認真考慮,慎重做出決定,以避免草率。在西方國家,按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和程序理性觀念,金融監管裁量行為如果未說明理由或說明理由錯誤被視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監管行為。因此,我國必須建立以金融監管行為說明合理性理由為核心的理性金融監管程序制度。
4.建立金融監管復議制度
無救濟即無權利。金融監管復議制度對于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運行的監督意義在于它是金融監管機關內部的一種層級監督機制,是一種內部糾錯機制。在構建我國金融監管復議制度時,必須做到:第一,金融監管復議應由政府比較超脫的部門來承擔,這樣可以保證公正、合理地處理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復議,實現公平保護,節約社會資源;第二,充分發揮社會中介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金融監管咨詢事務所在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復議中的作用,改變金融監管相對人在信息和保護等方面的弱勢地位。第三,對金融監管復議的資格和條件作出合理的規定,這樣有利于金融監管相對人的救濟權利的實現,避免大量的金融監管裁量行為游離于司法審查之外,從根本上解決金融監管糾紛。
5.創新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審查始終處于要求加強合理性控制和要求“監管自治”的一對矛盾和悖論之中。因此,人們試圖在這一對矛盾中尋找兩者的契合。大家普遍認識到:司法審查的目標是制約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而不是代行監管自由裁量權,應從監管和司法各自的職能出發來找尋司法審查的目標和標準,“司法審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機關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機關盡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4]256。一方面,對于金融監管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的著力點在于通過案件審理,明確濫用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和“顯失公正”的司法審查標準,給金融監管機關以外部強制和壓力,迫使金融監管機關進一步細化裁量標準,完善監管裁量行為的運行程序,改進對監管裁量行為的復議。保證金融監管裁量結果的合法性、統一性和公平性,促使大量的金融監管裁量糾紛在金融監管機關內部得以公正解決。另一方面,由于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要對大量、復雜的金融監管裁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應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和德國的經驗,在行政法領域引進判例法制度的做法。判例法具有具體性、可比較性和可區別性的特點,可以增強對金融監管裁量行為司法審查的準確性、一致性和效率,同時可以對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運行提供指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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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金融文明”是依托信息技術驅動,在繼承傳統金融優勢的基礎上,能夠更好適應實體經濟多層次、多元化發展的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如何加強金融監管,在保護好金融消費者利益的同時,為互聯網金融發展提供更廣闊的天地?本文對此進行了探討。
一、新金融文明對金融監管的影響
(一)新金融文明影響了金融監管范疇
傳統金融文明背景下,監管機構只需要對實體銀行進行監管。
新金融文明要求監管從“實體擴展到虛擬”,既要重視傳統領域的監管,還要強化虛擬范疇的監管;從單純監管商業銀行向監管多種主體轉變。從理論上講,新金融文明擁有無盡的參與主體。從現實來看,新金融文明業務的參與主體既有傳統商業銀行,也有互聯網企業,還有其他諸如保險公司、小額信貸公司等。新金融文明實現了金融的多主體發展,也加大了金融監管的難度。
(二)新金融文明影響了金融監管方法
互聯網技術是新金融文明的技術支持。要實現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的金融有效監督,就需要積極利用互聯網技術。比如綜合運用大數據分析,判斷可能的風險狀況。同時,為了提高監管效率,還可以結合云計算等互聯網技術。當然,在金融監管中,傳統的一些有益經驗依然可以使用。要將傳統監管經驗與互聯網監管技術相結合,以取得更好的監管效果。
(三)新金融文明影響了金融監管責任
新金融文明在帶來金融便利的同時,由于進入相對便利、要求不嚴等原因,也存在諸多的安全隱患。比如P2P“跑路”事件就嚴重挫傷了新金融文明的推進。同時,新金融文明開放的特征,吸引了廣大用戶尤其是中低收入用戶,一旦發生風險將會引發極大的社會問題。這就決定了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監管責任更大。新金融文明的發展現實,要求金融監管機構必須要結合現代金融文明發展實際,在監管方面不斷探索、創新,適應新金融文明的需要。
(四)新金融文明影響了金融監管思維
傳統的金融監管模式偏重于“監管”,將“監管”作為主業,工作重心是明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圍與容忍程度”等。新金融文明則要根據市場需求狀況,不斷推出符合市場需求的產品,產品創新性強、市場環境變動大,單純的界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圍”將會束縛新金融文明的發展。比如“余額寶”誕生后央行等監管部門的表態,就引起了社會廣泛爭議。這就要求監管部門需要在重視風險控制的前提下,進一步做好指導服務工作。
二、新金融文明背景下金融監管原則
(一)適度監管
新金融文明的特征需要金融適度監管,但是不能過度監管。比如針對“余額寶”等寶寶類產品的監管措施,就被多數民眾認為過度監管。如果對互聯網金融予以過度監管,將會直接影響互聯網金融創新,制約互聯網金融發展活力,最終影響我國整個金融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混業監管
新金融文明融合了多種金融業務形態,本質屬于混業經營。針對新金融文明這一特征,在監管中,就必須要堅持混業監管原則,而不能再采用傳統的分業監管思維。從我國金融監管發展來看,分業監管的弊端不斷凸顯,分業監管的優勢則不斷減弱。針對當前新金融文明發展的需要,要堅持混業監管的原則。
(三)民主性原則
平等與開放是新金融文明的本質屬性。傳統金融監管更多的是一種“威權監管”,“權力”或“權威”是實現監管目標的保障。但是在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再依靠“威權監管”則容易引起反彈。前面反復提及的“余額寶”等寶寶類產品監管就是一個例子。新金融文明背景下,要求金融監管更具有民主性和平等性。
三、新金融背景下金融監管實現路徑
(一)明確適度監管的基本原則
適度監管應該至少包括如下內涵:一是互聯網金融必須無條件接受監管,不能脫離金融監管,不能放任自由。無論是從國家金融安全還是維護相關參與者的利益,以及從國家宏觀政策制定等方面來看,都需要加強互聯網金融的監管。二是金融監管要秉持審慎態度,尤其是對創新產品不能盲目的套用傳統監管模式和思路。要根據產品的發展情況,科學制定相應的監管措施,實現鼓勵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目標的有機結合。三是在金融監管中,要從現代金融發展的大局出發、要從改善金融服務質量的角度出發,避免運用監管維護特定部門或機構的利益。
(二)探索互聯網金融“安全港”制度
從某種角度而言,無論是我國還是國際范圍,部分互聯網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發展缺乏合規性和合法性。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可以考慮構建“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目的是:厘清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各類活動(包括產品創新、市場營銷、售后服務等)非法性標準。凡是列為非法范疇的活動,一律不得進行。“安全港制度”也可以理解為“負面清單”制度。
(三)推動監管機構協調整合
推動金融監管機構協調整合是新金融文明監管的必然趨勢。從我國的實際出發,短時期內將“一行三會”合并為統一的金融監管機構,缺乏可行性。為了適應新金融文明監管的需要,可以通過定期協調制度、集中辦公制度等措施,強化各個監管部門的相互協調,確保信息交流,以實現監管力量的整合。在長遠來看,隨著我國金融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入,國家可以結合互聯網金融發展趨勢,設置專門的互聯網金融監管機構,或考慮在國家安全委員會下設立金融監管風險理事會,統一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責。
(四)充分利用互聯網技術進行監管
要積極利用互聯網技術進行監管。一方面,金融監管部門要強化互聯網技術的硬件與軟件建設。在硬件方面,主要包括網絡、信息設備等。在軟件方面,則涵蓋了人才、互聯網技術運用意識與理念等。要結合當前我國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設、“智能社會”、“物聯網”等戰略,不斷提升互聯網金融監管軟硬件實力。另一方面,金融監管部門要善于“借力”。互聯網金融企業目前已經在大數據、云計算等方面儲備了相應的技術,一些互聯網企業巨頭(比如阿里巴巴、騰訊、百度)等,則依托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等,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資源。金融監管部門要強化與這些企業的業務聯系,以提高監管效率。
總之,互聯網金融的發展催生了新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對金融監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傳統金融監管模式、思維和方法難以適應新金融文明的需要。為了更好的推動我國互聯網金融發展,促進新金融文明的健康發展,需要相關部門在金融監管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經驗。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