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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為人類生命的發源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質保障。但隨著社會生產的快速發展,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日益頻發,海洋污染物的種類也變得日趨復雜。為了保護人類共同的“藍色寶庫”,應當采取嚴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當前,不管是通過行政管理方式,還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讓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人付出代價。都遠遠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發生,在這種背景之下,人們開始將維護海洋環境的重擔賦予環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從國外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看,依然存在著許多問題,亟需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
一、國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
1.日本
日本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海洋的開發和利用,但日本也經歷過對海洋環境嚴重污染和破壞的階段,震驚世界的水俁病終于喚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最重要的法律當屬《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這兩部法律以3個重要的刑事罰則構成了規制日本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處罰危險犯。《公害罪法》第2、3條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條均將污染海洋犯罪定位為危險犯。規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可能給公眾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險時,即可進行處罰,而元需發生實害結果。第二,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公害罪法》第4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條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水污染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第三,發生實害結果時加重處罰。根據《公害罪法》的規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7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金:過失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應處2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200萬日元以下罰金,但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5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可見,日本環境刑事法律不僅處罰結果加重犯,而且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心態區別對待,處以不同的刑罰。
除了上述3項重要刑事罰則,日本環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據《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或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并且認為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該種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的嚴重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有害物質所致。”此原則確立后在日本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效解決了海洋環境污染因技術復雜、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難題,為保護海洋環境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日本至今都沒有對海洋的特殊性給予足夠重視,沒有專門設置污染海洋罪,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和不足。
2.美國
美國屬于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其對于海洋的綜合管理制度、海洋保護區制度和一系列環境行政法規仍顯示了其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實力。其中1977年《清潔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確規定了污染海洋環境的刑事責任。《清潔水法》規定,進入與海岸線相連的通航水域或進入毗連區水域。違反規定排放油類或危險物質。達到可能對公共衛生、福利或環境有害的數量時。即應判處刑罰。該法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區別對待故意和過失,累犯加重處罰。故意犯應處每違法日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3年以下監禁,或并處;過失犯罰金數額為故意犯的1/2,自由刑為故意犯的1/3;累犯則處每違法日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并處。其二,處罰結果加重犯。當故意排放危險物質的行為致人死亡或使人處于嚴重傷害的極度危險時,應單處或并處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負刑責,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其四,處罰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述或說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毀損或丟棄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檢測裝置或方法者。應單處或并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再犯者應單處或并處每違法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
美國對故意、過失實施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以致發生危險或實害結果區別對待,對再犯加重處罰,對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施以刑罰的規定值得學習但美國至今沒有專門針對海洋環境的特殊性設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著實讓人費解,這不僅顯示了美國對海洋的重視仍有欠缺,同時也造成了美國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經常存在著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來專門應對海洋類污染的問題。
3.英國
英國針對環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損害人類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有相應的制定法規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及相關刑責的規定也多散見于行政法規。英國《海洋傾倒法》規定,未持有傾倒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可被判處:(1)即刻定罪,400英鎊以下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并處;(2)定罪,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并處。《水資源法》也規定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需承擔刑事責任。任何人將有毒有害物質投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將可能面臨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并處的刑事處罰。
英國雖然在很多行政法規中設計了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但沒有切實考慮海洋自身的特點而單獨設立海洋污染罪。對于海洋污染行為的規定也比較零散。難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環境行政法制賦予了行政機關絕對的環境治理優勢。當海洋環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過失行為導致的時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時處理。其它機關則很難察覺和介入,這構成了英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短板:
4.俄羅斯
俄羅斯是目前世界上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為先進的國家之一。其將生態環境自身的價值獨立于人類作為刑法明確保護的法益。在該國刑法典中專門設置了“生態犯罪”一章,并且將海洋與其它水資源分離開來,充分考慮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設立了獨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將造成海洋污染作為刑事處罰的起點,更在這一罪名中涵蓋了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幾乎全部行為方式,而且還設置了先進有效的資格刑。
具體而言,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章“生態犯罪”第252條之中:“一、從陸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由于違反填埋規定而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從運輸工具或者海上構筑物向海洋傾倒、棄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動物資源或者妨礙合法利用海洋環境的物質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環境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處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者處4個月以下的拘役。二、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人的健康、動物或者植物、魚類資源、周圍環境、修養地帶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
5.德國
德國立法將環境污染作為一般情節。將造成人體損害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德國,海洋與地表水、地下水同屬于《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水污染罪”所保護的對象。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行為是指。“未經準許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的行為。該法條表明德國將“水”直接作為犯罪行為可以侵害的對象加以保護。足見德國已將水資源的獨立生態價值和利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該罪不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甚至不要求發生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險,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變即可,充分體現了其法益保護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術比較高的德國刑法中,完全有條件嘗試將海洋同其他水體分離開來獨立規定犯罪構成和刑罰應對,但到目前還沒有實現。
在德國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為或間接污染行為構成;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但負有保護水體的主體若僅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未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證明水污染發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而不認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限于防治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若行為人僅僅是在污染造成后沒有清除污染則不會因此承擔額外的刑事責任。此外,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而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和許可范圍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國家,新加坡、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也頒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設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刑事罰則。但縱觀各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盡如人意,多數國家尚未設立污染海洋罪。
二、國際社會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公約探討
1.《倫敦油污公約》
1954年《倫敦油污公約》,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協定,也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該公約對海上允許排放的油類物質的范圍、排放物含油量、傾廢標準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區等諸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為了限制油輪觸礁擱淺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約還第一次將油輪建造標準作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種手段,該規定標志著人類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邁出了飛躍性的一步。盡管如此,其不足之處也比較明顯:第一,公約僅規定了船舶排放油類一種污染源,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污染情況;第二,公約規定只有船旗國對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執行權,并對污染行為規定的處罰僅限于罰款,因此,本公約尚未上升到刑事處罰層面。該公約被后來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所取代。
2.《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明確規定采取有力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既是沿海國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同時沿海國在污染或污染威脅危急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該公約對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損害的沿海國和相關國家是否可以將造成海上油污損害的一方認定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沒有進行明確規定,這造成了在具體執行時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3.《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
該公約對故意在世界海洋拋棄一切眾所周知的危險物質作出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最危險的物質根本不得丟棄……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機的重油、高級放射性廢料、水銀及其化合物、穩定的塑料。以及為進行生物及化學戰而準備好的材料”。該公約也有對造成海洋污染宣布為犯罪行為的條款規定,這被認為是國際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條款。對于推動各國國內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4.《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
《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專門以控制海洋傾倒為目的的全球性公約,它將廢棄物分為三類:嚴格禁止向海洋傾倒的物質,屬于“黑名單”廢棄物;需采取特別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經特別許可后才能傾倒的物質,屬于“灰名單”物質;其他無毒無害或毒害性很輕的物質,屬于“白名單”廢棄物,此類物質也需在特定區域內才能傾倒。此公約制定后各沿海國也以此為依據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和制度。將海洋傾倒正式納入法制管理范圍之內。至此,海洋環境保護向前又邁進了一大步。
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改之前公約僅針對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對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質、污染行為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并增加了各締約國為保護海洋環境所應作出努力的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了各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除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力。不論污染來源于陸上、大氣、傾倒污染,還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開發污染或者其他,各國都負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公約首次提出了各國制定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的建議,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傾倒、船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該公約還提出了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并為各國協調制定新的國際準則、辦法或協定,完善各國內法提供了立法指導和立法要求。
然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平衡各國利益和要求的妥協,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雖然該公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只、飛機或其他海上設施,旗籍國、登記國、沿海同或港口國均擁有管轄權。但污染發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行使裁判權的時候,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規則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確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對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國船只可處以罰款,除非該船只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這種處罰程度實在過輕,難以對行為人形成必要的威懾。第三,該公約不適用于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并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飛機。這就人為排除了這些主體造成污染所應承擔的責任。
除了以上的公約,世界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區域性公約、協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約,但至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權威的保護海洋環境、打擊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而且現存各公約中的規定相對分散、零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大多僅限于船只和飛行器,難以應對當前形勢下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三、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的建議
從國際視角審視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應當圍繞完善各國國內海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與制定專門針對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兩大核心工作展開,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設計展開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護前置,實現“生態本位”的海洋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謂法益保護前置,是指改變現今仍有部分國家將“人類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現狀,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環境,或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作為懲治海洋污染行為的標準。這是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和海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觀要求。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作為一種以大面積海洋及其內附資源、甚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為危害對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責性和后果嚴重性實在讓人發指,避免海洋污染災害的發生才是保障人類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核心。因此,將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海洋環境直接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符合人類利益保護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明智之舉。
實現法益保護前置可以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環境危險犯的方法來加以實現,即不再以“造成人體健康、財產損失”為刑事處罰的起點,而是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發生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為依據。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對“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的不同解讀,會導致立法和懲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將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定位為具體危險犯。認為海洋污染行為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具體危險方能認定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規定污染海洋環境是極其惡劣的行為。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杜絕,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條將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實施了污染行為就可處以刑事制裁。我們認為,將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更可取,因為只有這樣處理,才能使保障人權和維護環境更好地協調起來,獲得人們的支持和認可。
第二,應當在國內法增設污染海洋罪。鑒于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經難以適應保護海洋環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國單獨設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跨界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國在國內法上承認并遵守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通力合作。各國間應盡量制定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形成共同的環境刑事政策,這有助于消除各國因環境犯罪行為判斷標準不同、刑法規定不同所帶來的治理障礙,在具體司法中,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企業或個人,應視該污染發生的地點確定管轄國,由污染發生地所在國對該污染行為或污染事故相關責任人擁有調查、拘留或司法權、懲罰權;對于公海領域發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該污染造成其他國家利益受損,由利益受損國享有管轄權;若沒有利益受損國,則可以考慮交由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懲處。
第三,對污染海洋罪主體不必做嚴格的限制。關于哪些主體可以實施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并應處以刑事處罰,各國并沒有直接規定,但理論上對是否應當承認法人可以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實施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主體加以限制。因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方式有很多,實施這些行為的主體當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過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農業垃圾造成污染;企業可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廢料、有毒化學殘渣等污染海洋環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駛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環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業、海底勘探開發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則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單位均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任何國家均不應加以限制。
關于國家是否能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主體,國際公約并沒有進行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至今也沒有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人認為,國家不能擔任該罪的主體,但事實上。國家并非沒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可能。雖然目前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仍值得探討,但人為強行將國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實在不是高明之舉。國家作為國際社會中的單個主體,相當于自然人在國內的地位,那么國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應當的,至于如何追究國家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雖然不能由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裁決,但可以考慮借助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海洋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國家,可以強制該國限期消除污染并強制繳納賠償金、保險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明確。刑罰作為嚴重影響他人資格、財產、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當然要比其他違法行為更為嚴格。其中,犯罪主觀方面應當要求行為人至少對造成污染的行為或事實有認識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國通行的以“故意和過失”或“故意、輕率、疏忽”作為主觀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國家只處罰故意的環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規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則不得適用刑罰。大部分國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時、瑞士和奧地利等,都規定處罰過失的環境犯罪行為,而過失的環境犯罪的處罰要輕于故意的環境犯罪。
為避免難以舉證而放縱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如英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國的《農業法》都規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罪過存在與否或系何種罪過。就可以認定犯罪成立。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為在生態惡化積重難返,環境形勢不容樂觀的當前,嚴格責任的引入能夠敦促人們加強責任心,謹慎從事,防患于未然。但我們應當明確,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罰作為威懾、打擊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罰的嚴厲性,其對行為人的自由、財產或資格的剝奪應當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相稱,而該危害行為應當是在其罪過心態(至少有過失)指引下的行為,否則,要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實屬苛責。我們主張以“故意或過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主觀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客觀方面的設計應當科學嚴密。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在危害結果方面,如前述應當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體危險。危害行為即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包括傾倒、廢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質發生不利改變的行為。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應當盡可能將現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和行為方式收納在內。并通過兜底條款的設置給未來有可能出現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為方式留有適用余地;各國環境行政規章中也應當詳細規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許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質種類、排放含量、排放時間及地點,沿海企業排污裝置及海上作業、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裝置所要達到的標準,以及單位或個人向海洋排放物質所需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序等。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009-01
近年來,隨著人類社會開發海洋與利用海洋活動的增多,海洋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國際間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也日益加強。自二十世紀中期國際社會開始建立海洋環境保護的制度至今,國際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框架己經基本形成。同時對我國海洋環境制度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促使我國加強海洋法制的完善,建立健全我國海洋法制保護系統。
一、國際海洋法的發展歷程
1967年3月18日,“托雷·坎永”號重大溢油事故的發生震撼了整個國際社會,從此國際社會才開始重視海洋污染。之后在1969年召開布魯塞爾會議通過了《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國際遇有油污損害事故公海干預公約》調整的內容只針對油污污染源,管轄權堅持船旗國管轄。
1972年6月5日,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了人類歷史上第一次國際環保大會——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會議通過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首次將壞境問題提上最高的國際政治議程。這次會議的主要成果在于達成了以下四項協議:一是通過了《人類環境宣言》;二是確定了擴大的國際行動計劃;三是在肯尼亞首都內羅畢設立常設的環境秘書處;四是設立一項1億美元的環境基金,以滿足會后5年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這是世界各國政府共同探討當代環境問題,探討保護全球環境戰略的第一次國際會議。這次會議是人類環境保護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1982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2年聯合國召開的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了《2l世紀議程》和《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這一系列重要文件的通過標志著人類對海洋的認識進入了一個更高的層次。
二、國際海洋法的發展趨勢
(一)保護海洋環境是世界各國的義務
在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上,各國確立了各國的海上權力,這也有效的促進了各國對海洋資源及其環境的管理和維護。會上制定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明示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各國應依據國際法制定國內法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同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是各國的責任與義務。
(二)從單方面針對船舶污染到各種污染源的全面控制
最早制定國際海洋環境保護法是為了針對船舶引起的海上油污染事故。1980年代以后,許多國際公約對所有可能造成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的污染源做了分類,對國際海洋環境實行全面保護。國際海洋環境保護法從針對特定來源(船舶)之單一物質(油)污染往全面控制各類污染源的發展趨勢日益明顯。
(三)轉變船舶污染管制方式
對船舶污染管制方式由單純的船旗國管制轉變為船旗國、港口國與沿海國共同管制。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肯定了傳統的船旗國管制原則,另外也規定,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沿海國或者港口國也有權管制外國船舶對海洋的污染行為。
(四)國際組織愈發重要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定了國際主管組織在國際海洋環境保護上的重要地位。世界各國即應該積極參加此類國際組織;又有義務按照這些國際組織制定的制度完成其國內立法工作。
三、對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影響
海洋環境保護作為環境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期以來我國政府對海洋保護十分重視。中國先后加入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國際船舶防污公約》、《防止傾倒廢棄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等,對中國的海洋環境制度產生了深刻影響,主要表現在:
(一)加強海洋環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之后,我國也制定了自己的《海洋環境保護法》。1992年里約熱內盧會議之后,我國政府又制定了《中國環境保護21世紀議程》和《國家行動方案》,經過30多年的努力,我國海洋環境立法逐步縮小了與國際社會的差距。然而,與國際海洋環境立法的發展相比,我國仍有較大的差距,在海洋環境法律、法規的統一、完整性方面以及海洋環境的綜合管理方面,都落后于國際社會。這也是我國海洋環境立法和管理面臨的最突出的問題和嚴峻的挑戰。
(二)切斷海洋污染源
依據我國于1985年加入的《防止傾倒廢棄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即《倫敦公約》)的規定:增加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的污染造成的損害,嚴格規范國內的單位和個人向海洋傾倒廢物的行為。另外,依據我國1991年加入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即《巴塞爾公約》)的規定,禁止境外廢棄物傾倒在我國的海域。
(三)制定海洋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我國為履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條約》國際公約的義務,保護我國海洋環境,明確規定:國家根據防止海洋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由國家海事局制定的《中國海上船舶溢油應急計劃》與修訂法同時實施。根據該計劃,我國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應急組織系統和反應隊伍,配備相應的設備,一旦發生船舶溢油事故,可迅速作出應急反應,控制和清除溢油,把對海洋的污染減低到最小程度。
(四)完善海洋生態保護法律制度
近年來,嚴重的污染和人為破壞使我國海洋生態系統形勢嚴峻,國際上在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已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修訂后也增設了關于海洋生態保護的內容,明確規定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修復本行政區近岸海域海洋生態環境,對已經破壞的海洋生態進行整治;對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采取可持續發展的開發戰略。
參考文獻:
[1]宿濤.全面整合國際海洋環境立法的大趨[J].鄭州人學學報,2002(3).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海水養殖行業逐漸受到了人們的追捧。海水養殖生物種類較為多樣,且擁有豐富的營養,對提高人們的身體素質、滿足人們的物質需求有著重要意義。然而,海水養殖業的養殖質量和效益卻容易受到環境污染的影響,導致養殖產品在質量上難以得到保證,成為人們十分擔憂的問題[1]。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需要對海水養殖環境污染問題進行具體分析,然后再提出具體的解決和控制措施,以下就這兩方面內容進行簡要探討。
一、海水養殖環境污染問題
1、 化學污染
海水養殖化學污染較為嚴重,其中包括營養鹽污染、硫化物污染以及化學試劑和藥品污染等。營養鹽是海水養殖中經常會用到的化學物質,其主要的成分包括NH4+-N、磷酸以及其他成分。N鹽和磷酸鹽在水底的沉積會導致水底產生無機氮或者導致水底缺氧,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而硫化物的污染則是由有機物水底細菌的作用而形成的,其對養殖生物的正常生長和生存有著較大的影響[2]。一般來說,為了增加海水養殖生物的產量,海水養殖管理人員必然會在水中投放化學藥品或者滴入藥劑,但是大量化學用品的投入和使用會殺害水中的有益菌,造成水底環境的破壞,不利于養殖生物的正常生長。
2、生物污染
生物污染指的是在海水養殖的發展過程中,不少養殖人員為了增加海水養殖生物的繁殖率,認為應該要對物種進行引進,甚至引導物種相互之間進行競爭和捕食。我們常見的養殖方式就是移植和引種,這種方法不僅能夠在短時間內見到成效而且有利于成本的降低[3]。但是這種養殖方式也容易造成水底生態平衡受到破壞,物種的基因保存也受到了一定的威脅。
3、發展的污染
隨著海水養殖行業的大力發展,越來越多的人將發家致富的希望放在海水養殖上,導致養殖行業發展過剩。過大的海水養殖規模容易導致海域面積的減少,對海洋的系統也造成了一定的破壞,對海水的純凈度造成不良影響,也有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系統紊亂等。海水養殖行業發展帶來的系統紊亂問題加劇了海洋環境的污染,對海水養殖的長遠發展十分不利。
4、餌料污染
海水養殖生物的生長離不開各種餌料的喂養。據悉,中國海水養殖生物的餌料大部分為人工合成餌料,這些餌料富含各種營養物質,對海水養殖生物的生長起著促進作用。但是,從目前中國海水養殖餌料投喂和食用的情況來看,中國海水養殖餌料有20%會被浪費,這種浪費不僅是資源的浪費,還會造成海底環境污染。海魚的排泄物在沉入海底后會造成海內異養生物損耗氧氣的增加,破壞海底環境平衡,給養殖生物帶來嚴重的不良影響。
二、海水養殖環境污染的控制對策
1、物理和化學結合控制
海水養殖環境污染一般指的是水質的污染和水底環境的破壞,因此養殖人員可以通過采用增氧機來增加水底氧氣,或者通過換水的形式來加強對海水養殖環境污染的控制。此外,養殖人員還能夠通過適當的化學方法來保持海水的質量和加強養殖環境的凈化。例如,養殖人員可以通過臭氧處理、投放過碳酸鈉顆粒以及電化學法等方式控制海水養殖環境污染,以凈化水底環境,增加水底活性氧。物理和化學方法可以結合使用,采用物理和化學方法進行海水養殖環境污染的控制具有操作簡單,見效快的特征,但是其中也存在不少的問題,如處理方法的成本較高,且不能保證徹底治理污染問題[4],因此養殖人員在使用過程中需要慎重考慮。
2、生物修復法
生物修復法指的是利用生物修復技術來進行海水養殖環境污染治理的方法,是利用營養動力學和生態毒理學知識進行操作的一項技術,其主要的特征在于治理時不會產生任何副作用。例如利用利生素和益生菌等有益菌治理海水養殖環境污染時,不僅能夠保持水底環境的凈化,還能夠達到控制病菌繁殖、預防疾病的作用。
3、實施健康養殖工程
健康養殖工程指的是根據養殖生物的生活習性和繁殖規律進行科學養殖的發展模式。要實施健康的養殖工程必須要求養殖人員能夠對養殖廠進行全天候的觀察和管理,嚴密觀察養殖生物的繁殖情況和水底的環境情況。如果觀察中發現意外情況要及時處理,這樣可以幫助達到高產和優質的目的。
三、結語
綜上所述,海水養殖行業近年來發展較為迅速,一方面提高了中國居民的生活質量,另一方面也帶來了不少的養殖環境污染問題。目前中國海水養殖環境污染問題主要有:化學污染、生物污染、發展污染以及餌料污染等,要嚴格控制海水養殖環境污染,保證海水養殖行業的正常發展。實現養殖業的高產和優質必須要堅持物理和化學結合的方法,或者采用生物修復法進行環境污染控制,并實施健康養殖工程。
參考文獻
[1] 李京梅,楊士永. 基于環境質量成本模型的海水養殖業污染控制研究[J]. 農業經濟與管理,2013,04:89-96.
一、 保護海洋環境的現實需要
21世紀海洋污染事件的頻頻高發與越來越嚴重,宣告了我國當前以民事和行政法律規范為主導的海洋資源保護機制的失敗。從國際社會看,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性,從20世紀60年代起,不斷有相關國際公約出現。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解決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專門的刑事立法,而我國有著18000多公里的海岸線,各種海洋資源豐富,近年海洋污染也很嚴重。因此我們有必要重視海洋環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相關研究。
由于海洋環境污染涉及的污染源種類過多,無法一一展開論述,本文僅就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展開討論。自20世紀80年代至 2005 年,我國沿海1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集中著中國 40% 的人口、50% 的大中城市,并創造出了全國 60%以上的國民生產總值。在經濟發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視的是嚴峻的環境問題。在國際貿易中,貨物運輸手段仍然是以海運為主,頻繁的海上運輸使得中國沿海港口的航線尤為密集,油輪進出頻繁,海洋環境面臨巨大的壓力。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近岸水域海水質量持續下降,溢油事故時有發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類污染成為中國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海洋資源的刑法保護必要而且迫切,但我國關于保護海洋環境的相關刑事法律規范卻有諸多欠缺之處。
二、相關刑事法律規范的欠缺
目前我國參加的涉及船舶污染的國際公約有《73/78防污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涉及船舶污染的我國國內法律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船舶載運散裝油類安全與防污染監督管理辦法》;我國現有刑事法律規范中涉及船舶污染的相關規定有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關的司法解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從上述法律體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發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國的法律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際層次上都有所欠缺。為有效解決發生于本國領海之內的突發性溢油事故,還必須加強石油污染的相關刑事法律規范的確立。但為了使海洋環境污染刑事法律規范的制定合理、科學,我們還需研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構成自身的特殊性。
三、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構成有其特殊性
根據我國刑法傳統理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里,環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環境污染而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
(3)本罪的主體法律上沒有限制性規定,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①
海洋環境污染罪在犯罪構成方面有其獨有特點
(1)客體方面表現為海洋環境污染罪不僅侵犯了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公司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同時還侵犯了海洋環境的系統平衡以及人類的生存和延續。以及國家的長遠戰略。
(2)客觀方面表現為特定的行為對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造成了威脅,即不要求危害事實的發生。并非必須直接具體的被害人和有害結果發生時才構成危害環境罪;如果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行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的物質財富造成了威脅,同樣構成海洋環境污染罪。理由如下。其一,從刑罰的目的看,當今社會較為認可的刑法"二元論",即對犯罪分子施以刑罰既是處于報應,又是處于預防。如果刑事立法只處罰實害犯或情節犯,則只能起到懲罰犯罪的目的;如果刑事立法處罰將環境和生態安全置于危險狀態的人,則更有助于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滿足刑罰目的"二元論"的要求。②其二,污染環境犯罪自身發生的機理所決定,污染環境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缺乏一種明確的表面聯系,且危害結果的出現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處罰危險犯就顯得尤為重要。其三我國刑法中的危險犯規定已初見端倪,將危險犯引入環境刑法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如《刑法》第339條第1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③其四,確立環境犯罪之危險犯是環境立法的價值取向由"人類中心主義"向"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轉變的必然要求。由此體現在現代環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對嚴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環境犯罪行為仍應運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規制;另一方面更應承認環境所具有的獨立價值,將那些對環境形成潛在威脅的、雖尚未出現明顯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現嚴重污染、破壞環境后果的行為也納入環境刑法調整的范圍。那么,環境犯罪的犯罪形態,不僅包括實害犯和行為犯,而且包括危險犯,這樣,這樣既適應了環境立法的價值取向由"人類中心主義"向"人與自然和諧發展"轉變的客觀需要,有利于實現人與自然的雙重和諧,同時,又有利于環境刑事立法中"預防為主原則的貫徹、"保護環境"目的的實現,可謂一舉多得。其五,規定環境犯罪危險犯是立法邏輯的要求。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規定了行為犯。對于環境犯罪行為犯而言,只要實施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無需其他任何結果即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則不僅要求實施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而且要求這種危害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才構成犯罪既遂。應該說環境犯罪危險犯要求的危險性程度要比行為犯高。既然作為危險程度低的行為犯在立法中有所體現,那么危險性程度更高的危險犯更應規定。④其六,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修正行為犯的不足,有可防止結果犯的滯后,是積極,合理有效和有效的措施。如果規定行為犯過多,則失之過寬。而只處罰結果犯則失之過窄。立法規定危險犯就可彌補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⑤
(3)一般而言,無罪過即無犯罪及刑事責任,犯罪的成立需要罪過。但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為彌補對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的損害,懲罰此類犯罪海洋環境污染罪的成立僅僅以過錯責任為依據已不足嚴格控制由于現代化生產建設高速發展所引起的對環境空前加劇的嚴重危害有必要采取無過錯責任,即有權利用環境的法人和行為人,有義務保證該行為不危害環境,一旦發生危害就應當承擔其相應的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在以后的刑事立法當中可以參考借鑒西方國家的立法例將嚴格責任引入環境立法當中。
注釋:
①參見高銘暄 馬克昌主編,趙秉志執行主編:《刑法學》,649-650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②參見陳靖:《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立法的思考》,載《新疆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5)
③參見王玉潔:《犯罪構成的重塑--污染環境犯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5).
第一,污染損害評估標準不明確,公平性缺失。工業廢水污染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是追究污染責任者所應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工業廢水污染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一方面,污染物進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環境的破壞,使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的繁衍和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同時也產生了諸如滸苔等很多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間接的影響著人們正常的生活,危害人類健康。近年來,改革開放政策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經濟體制也實現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跨越,沿海居民越來越重視灘涂養殖,從以前的養魚、蝦、蟹到養殖更具有經濟價值、具有觀賞性的水生動植物。這些養殖業的發展,使水產市場更加繁榮,同時增加了養殖戶的經濟收入,豐富了人民群眾的飲食生活,也給一部分人創造了就業機會。①然而我國近幾年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現象切斷了部分以海產養殖為生的居民的物質來源,對居民產生影響。由于工業廢水污染為海洋環境帶來的損害無法直接衡量,導致了工業廢水污染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造成各地的補償規定不統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影響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損害補償工作中屬于監督者和管理者,同時也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海洋環境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機構,即環保、海事、漁業等環境保護部門,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的水域進行分工管理。根據規定,各地環境保護局定期匯報污染排放情況,同時,中國環境總站也每年至少兩次報污染源排放情況,每年應不少于兩次,以便政府及環保部門及時對環境問題進行處理,并受害居民的損失。該規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況,以便及時作出應對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頻率極低,并未按照規定報告,這反映出政府部門對海洋污染的重視程度不足、監督力度不強,且監測結果缺乏第三方的監督的問題。同時,地方政府官員私吞補償款的現象日益增多,本應獲得補償款的居民無法得到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可見,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缺乏統一的監督機構,政府部門忽略了本應承擔的監管失責的責任,忽略了作為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在工業廢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責任者都執行“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這種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產生錯誤的意識,認為排污是應享有的權利,付費就是承擔的責任。因此,排污者并沒有關注污染后對國家和社會的補償問題,在排污時無所顧忌,使得海洋環境污染更為嚴重。而政府在宣傳海洋環境保護時注重強調減少排污,并沒有強調造成污染的主要責任者在整個損害補償中的責任和義務,使得在海洋污染損害追究責任時,排污者相互推諉。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潛伏性強,周期長,“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使得海洋環境問題出現時責任主體不明確,無法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三,污染處罰力度小,影響補償進程。我國先后通過了《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都對海洋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或單位應繳納罰款,這雖然使得環境污染補償有法可循,但卻缺乏相應的強制措施,忽略了責任者若并未按規定繳納罰款,相關責任人是否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此外,《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補償的相關規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都應承擔責任,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鉆漏洞,通過私人方式用遠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補償當地居民,逃避相關環境主管部門的問責。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規定僅明確了原則性的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但卻缺少具體的賠償措施,法律或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措施較為模糊,對主要責任者的處罰過輕。海洋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但大多數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害僅通過繳納罰金即可免責,罰金的數額遠不能彌補對環境造成的惡劣影響。只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才予以刑事處罰,使得補償缺乏強制性。
二、解決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工業廢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損失,也使我國在補償問題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滯后外,與我國長期以來對海洋權益的漠視也有很大關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使全社會形成愛護海洋環境的環保觀念,才能更好地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針對現階段我國在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應立足于法律、政府監管等幾方面。在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方面,我國政府的基本應對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還存在著不足。政府應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時認清自己是間接責任者,做好污染損害的補償問題,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從而保證沿海經濟與海洋環境的和諧發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機制,重點探討如何在發展的同時兼顧海洋環境保護,發現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完善海洋環境污染補償機制,著力于解決我國海洋污染事件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的問題。
(一)建立對工業廢水污染的影響評價制度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的污染影響評價制度,首先應明確評估主體,可以是當地的環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備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其次應確定評估對象,重點評估對象主要包括漁場、自然保護區、海濱游樂園、養殖區等;最后要確定評估依據以及評估的重點項目,重點項目可包括生物資源損害、主要污染面積等方面,評估依據應以并以污染物的濃度增量為準。另外,也應充分利用學校以及有相關技術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等進行污染檢測,最后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明確主要排污者的責任條款。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評估,且缺乏嚴格的標準,因此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部分省市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細化評價標準,形成完善的評估制度。如山東省頒布了以損失數量為標準的補償措施,即對本轄區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不足1000萬元的,應由設區的財政部門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賠償要求;造成1000公頃損失的,需繳納2億元補償費。此類規定較為詳細,標準明確,使補償有章可循。
隨著人類活動對海洋環境的威脅日趨嚴重化,海洋環境問題引起了全球的關注,世界各國已采取積極的措施來保護海洋環境,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海上油污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的一種,其中的一種主要污染源是船舶的意外事故和經常性的排污操作所造成的海上污染損害。因此,當這類意外事故發生時及時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或避免海洋污染損害就顯得尤為重要,這實際上也就對海難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對有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及時進行救助,如何鼓勵救助人積極進行救助,如何明確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等,而這些又是傳統的海難救助制度所不能完全解決的。因此,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海難救助制度中的一些原則、規則須不斷地發展以更好地調整這些法律關系。
從海難救助制度發展的軌跡來看,隨著人們環保意識的不斷增強,現代海難救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呈現出如下特點和趨勢:
一、自愿原則具有相對性
自愿是指救助人進行救助作業活動并非基于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根據傳統的海難救助制度,假如是基于法律或合同之義務進行救助作業活動則不是自愿的,不能形成海難救助制度中的海難救助關系,如船員對本船在遇險時提供的各種勞務、引航員對船舶的引領、國家消防職能部門進行的滅火等行政行為,因為這些行為或者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或者是基于法定的職責。但是,隨著海上航行風險的不斷變化,特別是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引起了全世界的關注之后,傳統的海難救助制度中的自愿原則發生了明顯變化,沿岸國為保護其沿岸海洋環境,往往會在出現可能對海洋環境構成威脅的情況下,采取積極的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若仍然嚴格適用傳統的自愿原則,則救助人沒有救助報酬請求權,這不利于鼓勵救助人采取積極的救助措施進行救助作業,也不符合海事立法的宗旨。
二、請求救助報酬突破了“無效果,無報酬”的限制
按照傳統習慣,救助行為必須有效果,這是救助報酬請求權成立的一個前提。如果救助行為沒有獲得效果,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不存在因救助財產而形成的債的法律關系,即不發生救助報酬請求權以及保證該權利實現的附屬權利,如留置權、船舶優先權等。這也就是《1910年救助公約》所確立的有名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在1980年以前的“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中一直沿用了這一原則,我國《海商法》第179條中也同樣引入了這一原則。但是,很明顯隨著海上風險的不斷變化,“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已不適應海上救助新形式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救助具有污染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載貨物時,這一原則很不利于救助作業的實施。
為了鼓勵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載貨物積極進行救助,以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損害,保護海洋環境。《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14條規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根據第13條所獲得的報酬少于按本條可得的特別補償,他有權按本條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其所花費用的特別補償①。這也就是有名的“特別補償”條款。在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對此也有規定,該條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的1980年版中,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基礎上引入著名的“安全網條款”(safety-net clause)。根據該條款,救助人對載有油類的遇險船舶進行救助時,即使沒有取得成功或救助人由于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人、其雇傭人員或人沒有過失,救助人也可得到救助費用和不超過該費用15%的補償,從而有限地擴大了傳統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使用范圍。但是,安全網條款僅使用對油輪或部分裝載貨油的船舶進行的救助,對其他有可能損害海洋環境的危險品的救助尚不適用。
吸收《1989年救助公約》的立法精神,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2款還規定: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由此可知,在對構成海洋環境污染威脅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時,不再受傳統“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約束,而實行無效果亦有報酬的特殊原則。不過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救助人不能有過失,《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14條第5款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對此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第5款也有同樣的規定。可以預見,如果救助人與被救助人就是否必須支付特別補償發生爭議時,救助人是否有過失將是雙方爭論的焦點之一,救助人應證明其本身不存在過失,否則將喪失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三、救助對象的范圍逐漸擴大
隨著海事法的發展,作為海難救助標的的范圍不斷擴大②。傳統海商法上的海上救助主要是指對船舶以及貨物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約》中規定的救助標的也僅限于船舶、船上貨物及運費,但隨著航運及其他海上活動的發展,遭受海難急需救助的財產形式不斷增加,海事法中所規定的救助對象明顯不夠。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保護海上財產,有必要將一些新的海上財產列入海難救助的范疇,如海上石油勘探設備、浮船塢、浮筒等。為了適應海上財產多樣化的趨勢,《1989年救助公約》擴大了救助標的的范圍,將救助標的的范圍擴大到船舶和其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上的任何財產,而且還指出本公約所指的“船舶”不僅包括海船,還包括內河船,甚至沉船、棄船。我國《海商法》基本采納了《1989年救助公約》的立場,其中的第173條規定:“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值得特別提及的是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成為《1989年救助公約》所特有的內容,該公約第1條第4款明確規定了“環境損害”,并將其定義為由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內水或其毗連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 需要指出的是公約并沒有把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直接作為救助的標的,但它是確定救助報酬和特別補償的基礎,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說,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可以視為海難救助的間接標的。因此,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救助人對環境進行救助是可以獲得救助補償請求權的,也有人因此把對環境的救助稱為海難救助的第四種救助標的,并稱其為:“第四海事財產”。由此可以預見,新的世紀對環境的救助將越來越來受到立法者及相關人士的關注。
四、鼓勵救助人對環境進行救助
隨著人們環保意識的增強,尤其是國際社會受Amoco Cadiz事件及其判決的影響,對船舶造成海洋環境危害的法律問題加強了研究。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號超級油輪在英吉利海峽距法國西北部布列塔尼(Brittany)海岸約25km的海上遭遇風暴觸礁并很快斷裂,使所載22.3萬噸石油全部泄入海中,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為避免悲劇的重演,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提出了特別補償這一概念,對救助方在進行時為保護海洋環境所作的努力和受到的損耗進行補償,以鼓勵對有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對救助人來說,救助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是有特殊困難的,相對于一般救助而言,進行該類救助對救助人的技術要求更高,為促使救助人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在確定救助報酬時就不能僅僅考慮救助人在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時所花的成本,還要使救助人獲得一定的利潤,以便救助人不斷更新救助設備,培訓救助作業人員等等,從而更好地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
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海洋環境是包括救助人在內的有關各方所應盡的義務,《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8條第1款規定:“救助人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它財產的所有人負有下列義務:“(a)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作業; (b)在履行(a)項所規定的義務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
第8條第2款(b)規定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所有人和船長對救助人負有 在進行此種合作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為了突出對救助方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作業的鼓勵,有必要對救助方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作業的行為給予補償,這也就出現了前面所提及的“特別補償”制度。這在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中也有相同的規定,同時我國《海商法》的第185條還規定: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份額。此外《1989年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都將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為確定救助報酬的考慮因素,使得在確定救助人的救助款項時不僅要考慮傳統因素,還得考慮環境因素。這些都從不同方面突出了對救助方對海洋環境進行救助的鼓勵。當然,“特別補償”并不是營利性業務的酬金,它是一種費用,具有補償性,旨在鼓勵救助對具對有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海事法中的各項制度是不斷地發展著的,把環保的一些理念融入海事法律的發展之中,協調人類與海洋環境的關系,是新世紀海事法發展的一種趨勢。海事法將同其它有關法律一起為環境保護、人類與海洋環境的和諧做出自己的貢獻。
作為一個海陸兼備的國家,廣闊的海洋國土和豐富的海洋資源為我國海洋事業的發展提供了得天獨厚的優勢。然而,由于種種歷史原因,我國對海洋的開發和保護并不十分充分,海洋經濟發展依舊處于較為落后的水平。十報告著重強調要“發展海洋經濟,保護海洋生態環境”,這不但表明了海洋經濟發展已經成為我國未來發展戰略的一部分,同時也表明了海洋生態文明建設與海洋經濟發展之間密不可分的依存關系。因此,積極推進海洋生態文明建設,已然成為當前我國海洋事業發展的重要任務。
一、海洋生態文明的基本內涵
當前,學術界對于海洋生態文明內涵的認識尚不統一。其中,基于對其價值導向的考量,有學者認為海洋生態文明是以人海和諧相處為主題,以科學開發為重點,以增強海洋意識為導向,以保護海洋環境為支撐,以科技和管理創新為驅動,全面改善人類海洋開發利用觀念、方式的一種文明形態。基于對其內容體系的思考,有學者認為建設海洋生態文明是實現人、海和諧共生,推動海洋經濟科學發展的必然選擇,并認為其主要包括意識、行為、道德、制度、產業五個層面的內容。基于自然觀的研究視角,也有學者認為海洋生態文明實際上指的是人類在開發利用海洋來維持自身經濟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以自然的客觀規律為基礎,所建立的一種保障人、海關系健康發展的文明形態。從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海洋生態文明實際上涵蓋了一套十分豐富的理論內容,它既非一味地強調海洋開發,也非單純地強調海洋保護,它最終尋求的是一種“人與海”協同發展,“經濟與環境”雙重并重的最佳平衡狀態。在這一狀態下,它既有利于人類海洋經濟的持續發展,也無害于海洋生態系統的長久穩定,并能使二者相互依存,和諧共生。因此,海洋生態文明實際上指的是人類在保障海洋生態系統健康、穩定的狀態下,對其資源、空間進行科學開發利用,從而推動海洋經濟的循環發展,實現人海和諧共生的生態文明形態,就其具體內容而言,則包括與海洋相關的意識、環境、產業和管理機制四個方面的內容。
二、我國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所面臨的困境
1、海洋生態文明意識落后
我國早在古代就已提出“順應自然”的生態價值觀,但在傳統生態意識中卻極少強調海洋生態文明意識。雖然,近年來“維護海洋生態穩定”的呼聲開始在國內有所增強,但這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當前海洋生態文明意識較為落后的現狀。首先,傳統海洋意識中海洋資源“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落后觀念仍根深蒂固,以“利本位”為主導的對海洋資源的瘋狂開發和捕撈現象并沒有得到根本改善。其次,海洋環境保護的群體意識并未隨著社會的進步而上升到應有的水平,“置身事外”的心理依舊使內陸居民對于內陸污染源通過河流污染海洋的現象熟視無睹。最后,公民參與建設的積極性普遍不高,長久以來對于海洋生態的漠視和無知,使得大多數公民既缺乏與海洋生態破壞者作斗爭的勇氣,又缺乏參與建設的熱情。
2、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嚴重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不斷推進,我國海洋環境質量尤其是近海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呈現出不斷下降的趨勢。據《2015年中國海洋環境狀況公報》顯示,在我國,不僅海水富營養化,海洋生物物種銳減,海洋生態失衡的問題較為突出,同時部分近岸海島環境狀況也不容樂觀。縱觀發達國家的海洋經濟發展史,發展初期也往往會導致環境污染問題,而我國作為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國家,在客觀規律和基本國情的主導下,這一現象則顯得更為嚴重。對其污染來源進行分析,內陸地區產生的工業廢水、農業污水以及生活垃圾,臨港工業、海濱旅游業等沿海產業集群產生的廢水、廢物,海上石油、天然氣開發以及化工物品運輸所造成的泄漏已經成為當前我國海洋污染的三大主要源頭。
3、海洋資源開發不合理
我國海洋資源十分豐富,這為我國海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先天條件。然而,隨著對各項海洋資源開發的不斷深入,我國開始面臨嚴峻的考驗:一方面,資源過度開發問題嚴重,在我國長達1.84萬千米的大陸海岸線當中,已有超過一半的海岸線已成為人工岸,已嚴重威脅到了海岸生態鏈的穩定,同時對漁業資源的過度開采也同樣致使海洋物種多樣性遭到嚴重破壞。另一方面,開發利用缺乏統籌規劃,大力發展填海造陸等海上工程來擴展海洋發展空間的做法并沒有充分考慮到特定海域生態系統的承受能力,往往造成生態的惡性循環發展。此外,海洋產業結構單一,布局不均衡,也造成特色海域的優勢難以發揮,致使海洋資源難以得到充分利用。
4、海洋管理制度不健全
我國海洋事業起步較晚,管理制度中也存在較多問題。首先,法律體系不夠完善。盡管我國部分海洋法律已經對海洋管理中的一些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立法主體混亂,立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往往致使我國的海洋法令難以維持系統性和連貫性。其次,管理部門權限劃分不明確。由于權責不清,不但降低了部門聯合執法的行政效率,同時也使得部門之間相互推諉的現象時有發生。再次,缺乏相應的應急機制。慣性思維下的海洋管理,往往更習慣于對傳統海洋事務的處理,而一旦發生諸如海上漏油等突發事件時,則往往表現乏力。最后,尚未形成有效的追責機制。由于相關處罰規定并不明確,管理部門在對破壞海洋生態的行為進行界定和處理時,往往缺少相應的追責機制作為保障。
三、我國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路徑選擇
建設海洋生態文明不但是自然生態觀的現實實踐,同時也符合科學發展觀的基本要求,屬于建設和諧社會的基本范疇[8]。因此,在對我國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路徑進行探究時,必須充分認識到其長期性和艱巨性,并在此基礎上積極采取針對性措施。
1、強化宣傳引導力度,全面提升生態意識水平
充分發揮“意識先行”的積極作用,面向全社會采取多種方式強化宣傳力度,爭取從根本上改變我國公民海洋生態意識落后的現狀。利用電視、廣播、報紙、互聯網等多種媒體形式積極宣傳“規劃用海”、“集約用海”、“生態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的中心思想,使公民從心理上充分意識到保護海洋生態的重要性。充分發揮我國市場經濟的帶動作用,通過公開競標、廣告招商等方式將我國海洋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外包”給有能力的企業和社會組織,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其中。打破傳統地域限制造成的公民對于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置身事外”的消極局面,使得內陸地區的居民能夠在積極參與建設的同時共享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成果。
2、引入科學有序的環保機制,綜合治理海洋環境污染
堅持“開發與保護并重”的原則,改變傳統發展模式中片面注重經濟效益的慣性思維,不斷強化海洋生態污染治理。建立河海污染防治一體化機制,在內陸重點流域加強環境監控,嚴格控制化工廢棄物的排放總量,對于不符標準的排污企業應及時予以警告。改變傳統“重陸輕海”的思維定式,對陸地工業廢水、農業污水以及生活垃圾進行科學處理,避免陸地污染源對海洋環境造成間接破壞。建設海上生態保護示范區,及時處理海洋突發性污染事件,對特定海域生態環境進行重點保護。始終堅持走“科技興海”之路,積極進行科技創新,研發新式防污治污設備,不斷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報系統。
3、增強科學開發能力,統籌規劃空間產業布局
改變傳統海洋經濟粗放式發展模式,依據“五個用海”的總體要求,對海洋功能區域進行科學劃分,不斷提升綜合開發能力。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逐步淘汰原有的污染重,產業效益不高的海洋產業,加大對海洋生物醫藥、礦產開發、綠色能源利用等新興產業的投入。合理規劃沿海地區發展,避免開發項目對同一地區過度與重復的開發,充分利用我國海岸資源豐富的優勢,在沿海地區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高效能海洋經濟產業鏈條。科學統籌海洋資源開發利用,針對不同海域的資源狀況,采取集中與適度相結合的開發模式,科學開發海岸線資源、海島旅游資源以及海洋漁業資源,避免無序開發和惡性開發。
4、完善海洋法律體系,創新海洋管理機制
樹立“依法治海”的法治意識,并以此為基礎,科學劃分部門權限,積極加強海洋管理創新。明確立法主體,加強立法交流,從多個層面入手制定具有全局指導意義的法律,確保其系統性和連貫性。創新部門管理機制,明確部門權限,加強各主管部門之間的合作交流,積極開展多部門、跨區域的海上聯合執法。健全海上突發性事件的應急處理機制,強化工作人員專業訓練,完善環境監管配套設施,提升對突發性海洋事件的處理能力。明確海洋生態破壞的追責機制,加大處罰力度,嚴厲打擊惡性破壞海洋生態的行為,真正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根本上保障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的健康、穩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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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5年中國海洋環境狀況公報[EB/OL].
【引言】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在人類不斷發展活動的過程中變得越來越嚴重。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有重金屬、近海水產養殖、生活垃圾、海上溢油、赤潮災害等。特別是我國近岸海域生態系統受到非常嚴重的損害,海洋生態環境一種處于惡化狀態,并且生物的多樣性也同樣遭受著破壞,所以當前應該在了解海洋污染實際狀況的基礎之上,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遏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分析
1.1重金屬造成的污染
重金屬在海洋中的主要來源包括人為來源以及天然來源:人為來源,主要含有農業劣質化肥的使用、工業污水的排放、海洋以及礦山油井的開采等;天然來源,主要含有大氣沉降、地殼巖風化、火山噴發等。一直以來,我國沿海地區快速地發展著工農業,促使海洋的重金屬污染變得越來越嚴重[1]。因為大部分的重金屬元素在河流輸入中,因此河口水域的重金屬污染相對就更加嚴重。
1.2海水養殖造成的污染
近海養殖對海洋漁業環境污染來源,主要含有:投放的藥物以及化學藥劑、磷以及氮等營養鹽、糞便以及殘餌等有機物。近海養殖對海洋漁業環境的影響相比于其他人類活動的影響,并沒有很大,然而不重視近海養殖所造成的污染,沿岸生態環境將會受到這些排放的有機物以及營養物的明顯破壞。近海養殖主要利用網圍以及網箱等養殖方式,這種高密度的養殖方式必須要投入非常多的餌料,養殖生物也會產生非常多的排泄物,而過剩的大部分餌料以及養殖生物排泄物將會對海洋漁業資源環境造成嚴重污染[2]。
1.3石油類造成的污染
海洋石油污染不但包含著石油開采井噴事故、海上石油勘探泄漏、油庫事故、以及油輪事故等,同時也含有含油廢氣沉降、工業廢水排放、海上采油廢水的排放、船舶以及港口作業含油污水的排放等。與此同時,石油在裝卸以及運輸、油輪的大型化趨勢,也會促使發生海上溢油事故的概率增加[3]。
1.4赤潮造成的污染
赤潮是我國海洋災害中主要的一種,事實上就是海洋生態的一種災害,同時也是具有災害性的一種水色異常現象[4]。在我國海洋經濟中,海洋水產業是其中的支柱型產業,而頻發赤潮會對我國的海洋水產業造成嚴重影響,這樣也會對我國健康發展海洋經濟造成嚴重影響。另外,赤潮也會對人類的身體健康早晨直接或間接危害,有毒的赤潮不但會對水源造成污染,并且會促使人類食用水產品發生中毒事故[5]。同時,赤潮的出現也會對海洋生態的惡化造成不良影響,也會威脅到海洋生物的活動,甚至會促使海洋生物數量減少,嚴重損害到生態系統。
1.5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
我國近海海域的垃圾以塑料類、泡沫類和木制品類為主。相關研究結果顯示:近海海面垃圾主要以海面塑料類垃圾為主,海底面垃圾大多數都屬于塑料類垃圾,而海洋垃圾主要來源是人類海岸活動。捕撈以及航運等海上活動所造成的海面漂浮垃圾以及海灘垃圾[6]。因此,我國近海海域存在非常嚴重的海洋垃圾泛濫現象。
2.海洋環境污染對漁業的影響
2.1重金屬污染造成的影響
在海洋環境污染中,重金屬污染是其中一種比較重要的污染,因為人在受到重金屬汞污染后會患有水俁病,人體在受到鎘污染后會患有骨痛病。重金屬元素的主要特點就是難降解,以及具有非常大的毒性,并且這些重金屬汞、鎘等在水體中,能夠通過生活用水或者是飲用水直接作用于人體,也可以被水生動植物吸收,之后在食物鏈的作用下對人類的健康造成直接危害。同時,水生生物也會受到重金屬的嚴重危害,魚類的免疫能力會在高濃度的重金屬溶液影響下降低,重金屬錳、鋅、銅的積累會嚴重影響到魚類的體長以及性別。
2.2生活垃圾污染造成的影響
在海洋中塑料制品不能夠被分解,而海洋中的生活垃圾主要是塑料類垃圾,不僅會對海底、海面、沙灘的環境造成污染,同時也會嚴重威脅到海洋的生物。例如:在海水或者沙灘中常常會出現塑料包裝袋,會吸引海龜以及海豹等海洋哺乳動物的注意,它們會將塑料垃圾作為主要的。如果這些海洋哺乳動物不能夠掙脫纏繞物,這樣將會出現死亡現象。還有一些塑料垃圾會被海龜以及海鳥等生物誤食,常常會堵塞生物的胃以及食道,這樣容易促使生物饑餓而死亡。同時,在珊瑚表面常常會附著塑料袋,這樣會直接影響到生物寄居在珊瑚的生存狀況。生活垃圾一樣也會污染海邊風景保護區、污染近海養殖業以及污染水質,促使經濟出現巨大的損失。
2.3海上溢油污染造成的影響
一旦發生海上溢油事故,石油就更加容易進入海洋并且快速地擴散,同時在海面上也會出現厚厚的油層,將會導致油層內的海水缺氧,生物在這個水域會由于缺氧而死亡。海面的油層也會對潛水攝食的鳥類造成威脅,一旦鳥類羽毛上附著了油污,就會發揮其保溫以及防水的作用。如果鳥類有攝取溢油,就會促使其內臟受損,鳥類最后就會由于中毒、寒冷以及饑餓而死亡。海浪也會將油污沖到岸邊,這樣將會對海灘造成污染,對近海養殖業造成破壞,也會出現非常嚴重的經濟損失。海洋生物體內由于長期積累非常多的石油有害物質,一旦人們誤食被污染的貝類、蝦以及魚等,將會促使健康受到威脅。倘若某一區域被污染,海水的漲落將會促使這一區域污染出現旋轉性的擴散現象,也會受到定向風以及盛行風的影響,促使污染物流入更遠的水域中,就會對海洋生態系統以及海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2.4赤潮污染造成的影響
赤潮污染,不僅僅會對海洋生態的平衡造成破壞,同時也會對漁業資源以及水資源造成危害,也會影響到人類的身體健康。海洋,實質上屬于復雜生態系統中的一種,海洋的能量流動以及物質循環位于比較穩定的動態平衡狀態中,赤潮污染將會破壞這種平衡狀態。在發生赤潮的初期,水體中的耗氧量以及葉綠素a等將會在藻類的光合作用下會有明顯增加,導致部分海洋生物不可以正常生長繁殖,甚至出現部分生物死亡等狀況,這樣將會對海洋生態的平衡造成破壞。在魚類的鰓上附著赤潮生物產生的粘液,將會促使魚類窒息而死亡。在發生赤潮的后期,出現大量死亡赤潮生物的不良狀況,在水體嚴重缺氧以及細菌的分解作用下,也會產生其他有害物質,促使海洋生物中毒或缺氧死亡。另外。部分赤潮生物也會通過自身的作用產生毒素,將水中的生物毒死。養殖的經濟藻類會受到浮游植物的危害,其會污染紫菜以及海帶等經濟藻類,將會降低養殖業的經濟價值。
結語
綜上所述,海洋環境出現的污染對我國漁業的發展造成嚴重的影響,相關環境保護部門應該針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現狀制定出有效措施,加強監督以及管理海洋環境以及漁業,可以實施分級以及統一領導管理的方式進行管理,這樣對于臨時出現的不良狀況就能夠及時得到處理。另外,還應該采取應急措施以及緊急預案,預防出現突發狀況,有效地降低損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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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請求救助報酬突破了“無效果,無報酬”的限制
按照傳統習慣,救助行為必須有效果,這是救助報酬請求權成立的一個前提。如果救助行為沒有獲得效果,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不存在因救助財產而形成的債的法律關系,即不發生救助報酬請求權以及保證該權利實現的附屬權利,如留置權、船舶優先權等。這也就是《1910年救助公約》所確立的有名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在1980年以前的“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中一直沿用了這一原則,我國《海商法》第179條中也同樣引入了這一原則。但是,很明顯隨著海上風險的不斷變化,“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已不適應海上救助新形式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救助具有污染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載貨物時,這一原則很不利于救助作業的實施。
為了鼓勵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載貨物積極進行救助,以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損害,保護海洋環境。《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14條規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根據第13條所獲得的報酬少于按本條可得的特別補償,他有權按本條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其所花費用的特別補償①。這也就是有名的“特別補償”條款。在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對此也有規定,該條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的1980年版中,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基礎上引入著名的“安全網條款”(safety-netclause)。根據該條款,救助人對載有油類的遇險船舶進行救助時,即使沒有取得成功或救助人由于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人、其雇傭人員或人沒有過失,救助人也可得到救助費用和不超過該費用15%的補償,從而有限地擴大了傳統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使用范圍。但是,安全網條款僅使用對油輪或部分裝載貨油的船舶進行的救助,對其他有可能損害海洋環境的危險品的救助尚不適用。
吸收《1989年救助公約》的立法精神,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2款還規定: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由此可知,在對構成海洋環境污染威脅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時,不再受傳統“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約束,而實行無效果亦有報酬的特殊原則。不過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救助人不能有過失,《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14條第5款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對此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第5款也有同樣的規定。可以預見,如果救助人與被救助人就是否必須支付特別補償發生爭議時,救助人是否有過失將是雙方爭論的焦點之一,救助人應證明其本身不存在過失,否則將喪失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三、救助對象的范圍逐漸擴大
隨著海事法的發展,作為海難救助標的的范圍不斷擴大②。傳統海商法上的海上救助主要是指對船舶以及貨物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約》中規定的救助標的也僅限于船舶、船上貨物及運費,但隨著航運及其他海上活動的發展,遭受海難急需救助的財產形式不斷增加,海事法中所規定的救助對象明顯不夠。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保護海上財產,有必要將一些新的海上財產列入海難救助的范疇,如海上石油勘探設備、浮船塢、浮筒等。為了適應海上財產多樣化的趨勢,《1989年救助公約》擴大了救助標的的范圍,將救助標的的范圍擴大到船舶和其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上的任何財產,而且還指出本公約所指的“船舶”不僅包括海船,還包括內河船,甚至沉船、棄船。我國《海商法》基本采納了《1989年救助公約》的立場,其中的第173條規定:“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值得特別提及的是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成為《1989年救助公約》所特有的內容,該公約第1條第4款明確規定了“環境損害”,并將其定義為由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內水或其毗連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需要指出的是公約并沒有把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直接作為救助的標的,但它是確定救助報酬和特別補償的基礎,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說,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可以視為海難救助的間接標的。因此,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救助人對環境進行救助是可以獲得救助補償請求權的,也有人因此把對環境的救助稱為海難救助的第四種救助標的,并稱其為:“第四海事財產”。由此可以預見,新的世紀對環境的救助將越來越來受到立法者及相關人士的關注。
四、鼓勵救助人對環境進行救助
隨著人們環保意識的增強,尤其是國際社會受AmocoCadiz事件及其判決的影響,對船舶造成海洋環境危害的法律問題加強了研究。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號超級油輪在英吉利海峽距法國西北部布列塔尼(Brittany)海岸約25km的海上遭遇風暴觸礁并很快斷裂,使所載22.3萬噸石油全部泄入海中,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為避免悲劇的重演,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提出了特別補償這一概念,對救助方在進行時為保護海洋環境所作的努力和受到的損耗進行補償,以鼓勵對有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對救助人來說,救助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是有特殊困難的,相對于一般救助而言,進行該類救助對救助人的技術要求更高,為促使救助人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在確定救助報酬時就不能僅僅考慮救助人在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時所花的成本,還要使救助人獲得一定的利潤,以便救助人不斷更新救助設備,培訓救助作業人員等等,從而更好地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
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海洋環境是包括救助人在內的有關各方所應盡的義務,《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8條第1款規定:“救助人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它財產的所有人負有下列義務:“(a)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作業;(b)在履行(a)項所規定的義務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
第8條第2款(b)規定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所有人和船長對救助人負有在進行此種合作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為了突出對救助方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作業的鼓勵,有必要對救助方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作業的行為給予補償,這也就出現了前面所提及的“特別補償”制度。這在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中也有相同的規定,同時我國《海商法》的第185條還規定: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份額。此外《1989年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都將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為確定救助報酬的考慮因素,使得在確定救助人的救助款項時不僅要考慮傳統因素,還得考慮環境因素。這些都從不同方面突出了對救助方對海洋環境進行救助的鼓勵。當然,“特別補償”并不是營利性業務的酬金,它是一種費用,具有補償性,旨在鼓勵救助對具對有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海事法中的各項制度是不斷地發展著的,把環保的一些理念融入海事法律的發展之中,協調人類與海洋環境的關系,是新世紀海事法發展的一種趨勢。海事法將同其它有關法律一起為環境保護、人類與海洋環境的和諧做出自己的貢獻。
參考文獻
[1]司玉琢主編.《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1.1管理行動中各部門缺少配合2001年,為加強對渤海環境的治理,國家環保總局(2008年改為國家環保部)發起了“渤海碧海行動計劃”。常規工作中,國家海洋局每年對渤海海域環境進行監測和保護,水利部一直強調對入海河流的治理,漁政部門也一直采取措施防治漁業養殖污染。但即使各部門做了這么多工作渤海的環境質量依然沒有明顯改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部門缺乏聯動合作,獨自行動,工作范圍及工作內容受到局限,沒有形成合力,從而導致渤海環境治理效果不佳。
1.2管理措施收效甚微,渤海環境持續惡化自2001年起,為對渤海環境進行綜合整治,我國先后實施了“渤海碧海行動計劃”及《渤海環境保護總體規劃》,都沒能使渤海環境質量有明顯改觀。如圖1所示[5],2001年以來,我國渤海海域污染面積一直居高不下,水質持續惡化,渤海環境令人堪憂。
2復合生態系統管理理論對渤海環境管理的適用性
2.1復合生態系統管理理論復合生態系統是指在一定區域范圍內,以人的行為為主導的,由社會系統、經濟系統及自然系統共同構成的,以各子系統間相互作用為基礎并以整體形式發揮作用的一種復合系統。在這個系統中,一方面,人以其特有的文明和智慧驅使大自然為自已服務,改善生活;另一方面,作為自然的一員,人的活動又要受到自然的約束。這兩種力量間的基本沖突,正是復合生態系統的一個最基本特征[6]。復合生態系統管理是指在一定空間范圍內,管理者在對社會系統、經濟系統及自然系統之間的關系進行充分把握的基礎上,運用生態的、科學的和可持續的方法對本地區各項事務實施適應性管理的過程。其本質是保持系統的健康和恢復力,使系統既能夠調節短期的壓力,也能夠適應長期的變化[7]。實施復合生態系統管理要堅持可持續性原則、整體性原則、時空廣泛性原則和人與生態系統相統一的原則。目前,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國外、陸地還是海洋,都不乏基于復合生態系統管理的實踐。1998年12月,澳大利亞基于生態系統方法的海洋環境與資源管理政策[8]。2005年1月中國政府和全球環境基金(GEF)合作,采取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實施中國西部退化土地治理,該項目預計用時10a,目前進展順利[9]。
2.2渤海是一個完整的復合生態系統渤海是一個完整的復合生態系統,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渤海具有其完整的生命支持系統。渤海由遼東灣、渤海灣、萊州灣、中部海域及廣闊的海岸帶組成,灘涂廣闊,具有大量基巖港灣岸段,注入渤海的具有常年徑流的河流有40余條,流動的海水將這些地形地貌聯接成一個整體,連同渤海區域特有的氣候、土壤及光照共同為在渤海區域內生存的動植物及海岸帶生存的人類社會提供生命支持。(2)渤海有其完整的營養物質流動鏈。營養物質一方面來源于自然系統提供的太陽能,另一方面來源于陸地上社會經濟系統的營養物質。這些營養物質通過光照、河流及陸源物排放等方式進入渤海中,參與到渤海的食物鏈循環,實現了營養在渤海的600余種生物中的傳遞。(3)魚類、蝦類及其他經濟生物的洄游更將渤海連接為一個統一的整體。
2.3傳統的海洋環境管理方法不能有效解決渤海的環境問題首先,基于達標排放的排污管理導致渤海環境污染加重。目前環渤海各省市實行污水達標排放制度,如北京市強調對重污染企業的排污達標狀況進行嚴格監管[10],這一制度意味著生產或生活污水只要達到一定標準就可以排入河流或海洋。而達標排放的水對渤海來講依然是污水,隨著達標污水源源不斷地由地勢較高的河流和陸地排入地勢較低的渤海,海水的質量不斷下降,污染也日益嚴重。其次,基于目標總量控制的管理也不能減輕渤海環境污染程度。渤海沿海各省市實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制度,如河北省制定年度污染物減排計劃以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控制總量目標[11],這種排污總量的削減并不能解決渤海的環境污染問題,實質上對渤海的污染還是不斷增加的。最后,渤海環境治理中的各部門的實踐也證明傳統的以行政區劃為單位的分割管理、缺乏部門間合作的獨自行動對于渤海環境問題的解決也是低效率的。
2.4實施復合生態系統管理有助于解決渤海的環境問題無論是從理論上、制度上還是已經進行的實踐中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即實施生態系統理論有助于解決渤海的環境問題。
2.4.1理論上可行:基于環境容量的總量控制排污管理有助于解決渤海環境污染問題環境容量為環境的特性,是在不造成環境不可承受的影響前提下,環境所能容納某污染物的能力[12]。任何環境都具有一定的納污能力,但同時具備一個不可逾越的闕值,這就要求我們在向渤海排污時必須首先充分考慮其環境容量,達標排放或總量控制排放必須是基于渤海有環境容量剩余的情況下進行的。在環境容量沒有剩余甚至已經出現污染的情況下,應該積極利用生態系統途徑,實施環境修復,通過污染物物理去除、化學降解、生物降解才能有效減輕水體和沉積物污染。
2.4.2制度上可行:中央重視綜合管理、協調管理無論是“渤海碧海行動計劃”還是《渤海環境保護總體規劃》,都不難看出國家對于渤海環境的治理,不僅重視綜合管理,更重視各部門間的協調。為強化綜合管理,《渤海環境保護總體規劃》要求成立渤海環境保護統籌部際協調機制[13]。在當前大部制改革的背景下,實施基于復合生態系統的渤海環境管理更是符合國家發展改革的大方向。
2.4.3實踐證明可行:國內國外都有成功的實踐案例國內和國外都不乏基于復合生態系統對海岸帶進行管理成功的經驗。自1994年至今,東亞海伙伴關系計劃(PEMSEA)啟動了包括印度、菲律賓、泰國及我國等十多個東亞國家的海岸帶綜合管理示范計劃[3],充分利用生態系統方法對海岸帶進行綜合管理,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區域層面上,一些區域組織及區域基于生態系統的管理理念,進行一些大海洋生態系項目的運行和建立區域漁業協定[14-15],也取得了較好的成績。在我國,廈門是將生態系統理論應用到海岸帶管理中的典范,在推動機構間和跨部門間合作協調的同時,利用生態的、科學的方法對廈門市海岸帶實施有效管理,最終成效顯著[3]。正如1998年4月GESAMP第28次大會報告指出[16]:英國泰晤士河、美國波士頓港及中國廈門港環境質量的改善表明,即使在面臨人口壓力、經濟發展較快的大城市,持續和協調的行動也能取得很好的成效。
3基于復合生態系統的渤海環境管理路徑
3.1培育、普及、強化人是渤海復合生態系統一部分的管理意識復合生態系統又是以人為中心的,一方面,人從生態系統所提供的服務中受益,另一方面也影響著生態系統的發展進程,因此復合生態系統管理中將人視為系統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7]。這就要求我們在渤海環境管理工作中要樹立整體觀、系統觀,要協調好渤海復合生態系統中社會經濟系統及自然系統的關系,通過開展各類宣傳活動轉變公眾及管理人員的思維,使人們充分認識到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是渤海復合生態系統的一部分,從而實現通過轉變意識來推動渤海環境的管理工作。
3.2針對具體的環境問題,在渤海綜合管理框架下,開展分區聯合行動在面對具體的渤海環境問題如赤潮、綠潮、海洋重大污染事件(海洋溢油、違法傾污)等,應在渤海綜合管理框架的指導下,在明確沿海各省(市)及各單位的職責及管理海域范圍的基礎上,分析問題發生的原因、產生的影響及未來的發展趨勢,確定所涉及的行政單位及主管部門,制定科學可行的統一行動方案,確定統一的行動時間、行動方式及行動海域范圍,開展分區聯合行動,共同解決渤海環境問題。
3.3采取適應性管理方式,對渤海治理政策實施效果進行監測和反饋當前還沒有哪個公共政策可以稱得上是毫無缺陷的,因此,對政策進行實時修正和糾偏的適應性管理就顯得尤為重要。適應性管理是被廣泛倡導的生態系統的管理方式。生態系統事件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和突發性。適應性管理允許管理者對不確定性過程的管理保持靈活性和適應性[18]。采取適應性管理能夠根據生態環境問題的發展進程作出有針對性和時效性的及時反應。目前在我國渤海海域已經基本建立起了較為完整的海洋環境監測體系,監測結果由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海洋環境狀況公報》的形式公布。但具體到某一項海洋環境政策實施的效果卻缺乏相應的監測和反饋評價機制,因此應該結合各級《海洋環境狀況公報》對渤海環境治理政策的實施效果開展季度或年度的跟蹤監測和反饋,從而了解當前渤海環境的新情況,判斷之前采取的環境治理措施有沒有奏效,目前還存在哪些問題和缺陷,應該如何進一步優化和糾正偏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