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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為人類生命的發源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質保障。但隨著社會生產的快速發展,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日益頻發,海洋污染物的種類也變得日趨復雜。為了保護人類共同的“藍色寶庫”,應當采取嚴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當前,不管是通過行政管理方式,還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讓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人付出代價。都遠遠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發生,在這種背景之下,人們開始將維護海洋環境的重擔賦予環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從國外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看,依然存在著許多問題,亟需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
一、國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
1.日本
日本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海洋的開發和利用,但日本也經歷過對海洋環境嚴重污染和破壞的階段,震驚世界的水俁病終于喚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最重要的法律當屬《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這兩部法律以3個重要的刑事罰則構成了規制日本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處罰危險犯?!豆ψ锓ā返?、3條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條均將污染海洋犯罪定位為危險犯。規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可能給公眾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險時,即可進行處罰,而元需發生實害結果。第二,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豆ψ锓ā返?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條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水污染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第三,發生實害結果時加重處罰。根據《公害罪法》的規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7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金:過失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應處2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200萬日元以下罰金,但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5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梢?,日本環境刑事法律不僅處罰結果加重犯,而且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心態區別對待,處以不同的刑罰。
除了上述3項重要刑事罰則,日本環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據《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或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并且認為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該種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的嚴重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有害物質所致。”此原則確立后在日本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效解決了海洋環境污染因技術復雜、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難題,為保護海洋環境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日本至今都沒有對海洋的特殊性給予足夠重視,沒有專門設置污染海洋罪,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和不足。
2.美國
美國屬于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其對于海洋的綜合管理制度、海洋保護區制度和一系列環境行政法規仍顯示了其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實力。其中1977年《清潔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確規定了污染海洋環境的刑事責任?!肚鍧嵥ā芬幎?,進入與海岸線相連的通航水域或進入毗連區水域。違反規定排放油類或危險物質。達到可能對公共衛生、福利或環境有害的數量時。即應判處刑罰。該法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區別對待故意和過失,累犯加重處罰。故意犯應處每違法日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年以下監禁,或并處;過失犯罰金數額為故意犯的1/2,自由刑為故意犯的1/3;累犯則處每違法日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并處。其二,處罰結果加重犯。當故意排放危險物質的行為致人死亡或使人處于嚴重傷害的極度危險時,應單處或并處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負刑責,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其四,處罰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述或說明者?;蛘吖室獯鄹摹p或丟棄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檢測裝置或方法者。應單處或并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再犯者應單處或并處每違法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
美國對故意、過失實施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以致發生危險或實害結果區別對待,對再犯加重處罰,對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施以刑罰的規定值得學習但美國至今沒有專門針對海洋環境的特殊性設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著實讓人費解,這不僅顯示了美國對海洋的重視仍有欠缺,同時也造成了美國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經常存在著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來專門應對海洋類污染的問題。
3.英國
英國針對環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損害人類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有相應的制定法規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及相關刑責的規定也多散見于行政法規。英國《海洋傾倒法》規定,未持有傾倒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可被判處:(1)即刻定罪,400英鎊以下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并處;(2)定罪,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并處。《水資源法》也規定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需承擔刑事責任。任何人將有毒有害物質投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將可能面臨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并處的刑事處罰。
英國雖然在很多行政法規中設計了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但沒有切實考慮海洋自身的特點而單獨設立海洋污染罪。對于海洋污染行為的規定也比較零散。難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環境行政法制賦予了行政機關絕對的環境治理優勢。當海洋環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過失行為導致的時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時處理。其它機關則很難察覺和介入,這構成了英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短板:
4.俄羅斯
俄羅斯是目前世界上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為先進的國家之一。其將生態環境自身的價值獨立于人類作為刑法明確保護的法益。在該國刑法典中專門設置了“生態犯罪”一章,并且將海洋與其它水資源分離開來,充分考慮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設立了獨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將造成海洋污染作為刑事處罰的起點,更在這一罪名中涵蓋了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幾乎全部行為方式,而且還設置了先進有效的資格刑。
具體而言,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章“生態犯罪”第252條之中:“一、從陸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由于違反填埋規定而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從運輸工具或者海上構筑物向海洋傾倒、棄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動物資源或者妨礙合法利用海洋環境的物質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環境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處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者處4個月以下的拘役。二、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人的健康、動物或者植物、魚類資源、周圍環境、修養地帶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p>
5.德國
德國立法將環境污染作為一般情節。將造成人體損害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德國,海洋與地表水、地下水同屬于《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水污染罪”所保護的對象。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行為是指?!拔唇洔试S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的行為。該法條表明德國將“水”直接作為犯罪行為可以侵害的對象加以保護。足見德國已將水資源的獨立生態價值和利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該罪不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甚至不要求發生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險,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變即可,充分體現了其法益保護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術比較高的德國刑法中,完全有條件嘗試將海洋同其他水體分離開來獨立規定犯罪構成和刑罰應對,但到目前還沒有實現。
在德國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為或間接污染行為構成;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但負有保護水體的主體若僅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未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證明水污染發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而不認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限于防治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若行為人僅僅是在污染造成后沒有清除污染則不會因此承擔額外的刑事責任。此外,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而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和許可范圍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國家,新加坡、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也頒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設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刑事罰則。但縱觀各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盡如人意,多數國家尚未設立污染海洋罪。
二、國際社會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公約探討
1.《倫敦油污公約》
1954年《倫敦油污公約》,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協定,也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該公約對海上允許排放的油類物質的范圍、排放物含油量、傾廢標準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區等諸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為了限制油輪觸礁擱淺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約還第一次將油輪建造標準作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種手段,該規定標志著人類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邁出了飛躍性的一步。盡管如此,其不足之處也比較明顯:第一,公約僅規定了船舶排放油類一種污染源,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污染情況;第二,公約規定只有船旗國對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執行權,并對污染行為規定的處罰僅限于罰款,因此,本公約尚未上升到刑事處罰層面。該公約被后來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所取代。
2.《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明確規定采取有力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既是沿海國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同時沿海國在污染或污染威脅危急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該公約對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損害的沿海國和相關國家是否可以將造成海上油污損害的一方認定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沒有進行明確規定,這造成了在具體執行時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3.《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
該公約對故意在世界海洋拋棄一切眾所周知的危險物質作出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最危險的物質根本不得丟棄……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機的重油、高級放射性廢料、水銀及其化合物、穩定的塑料。以及為進行生物及化學戰而準備好的材料”。該公約也有對造成海洋污染宣布為犯罪行為的條款規定,這被認為是國際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條款。對于推動各國國內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4.《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
《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專門以控制海洋傾倒為目的的全球性公約,它將廢棄物分為三類:嚴格禁止向海洋傾倒的物質,屬于“黑名單”廢棄物;需采取特別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經特別許可后才能傾倒的物質,屬于“灰名單”物質;其他無毒無害或毒害性很輕的物質,屬于“白名單”廢棄物,此類物質也需在特定區域內才能傾倒。此公約制定后各沿海國也以此為依據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和制度。將海洋傾倒正式納入法制管理范圍之內。至此,海洋環境保護向前又邁進了一大步。
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改之前公約僅針對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對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質、污染行為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并增加了各締約國為保護海洋環境所應作出努力的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了各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除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力。不論污染來源于陸上、大氣、傾倒污染,還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開發污染或者其他,各國都負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公約首次提出了各國制定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的建議,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傾倒、船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該公約還提出了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并為各國協調制定新的國際準則、辦法或協定,完善各國內法提供了立法指導和立法要求。
然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平衡各國利益和要求的妥協,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雖然該公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只、飛機或其他海上設施,旗籍國、登記國、沿海同或港口國均擁有管轄權。但污染發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行使裁判權的時候,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規則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確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對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國船只可處以罰款,除非該船只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這種處罰程度實在過輕,難以對行為人形成必要的威懾。第三,該公約不適用于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并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飛機。這就人為排除了這些主體造成污染所應承擔的責任。
除了以上的公約,世界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區域性公約、協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約,但至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權威的保護海洋環境、打擊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而且現存各公約中的規定相對分散、零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大多僅限于船只和飛行器,難以應對當前形勢下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三、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的建議
從國際視角審視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應當圍繞完善各國國內海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與制定專門針對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兩大核心工作展開,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設計展開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護前置,實現“生態本位”的海洋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謂法益保護前置,是指改變現今仍有部分國家將“人類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現狀,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環境,或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作為懲治海洋污染行為的標準。這是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和海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觀要求。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作為一種以大面積海洋及其內附資源、甚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為危害對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責性和后果嚴重性實在讓人發指,避免海洋污染災害的發生才是保障人類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核心。因此,將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海洋環境直接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符合人類利益保護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明智之舉。
實現法益保護前置可以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環境危險犯的方法來加以實現,即不再以“造成人體健康、財產損失”為刑事處罰的起點,而是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發生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為依據。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對“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的不同解讀,會導致立法和懲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將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定位為具體危險犯。認為海洋污染行為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具體危險方能認定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規定污染海洋環境是極其惡劣的行為。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杜絕,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條將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實施了污染行為就可處以刑事制裁。我們認為,將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更可取,因為只有這樣處理,才能使保障人權和維護環境更好地協調起來,獲得人們的支持和認可。
第二,應當在國內法增設污染海洋罪。鑒于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經難以適應保護海洋環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國單獨設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跨界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國在國內法上承認并遵守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通力合作。各國間應盡量制定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形成共同的環境刑事政策,這有助于消除各國因環境犯罪行為判斷標準不同、刑法規定不同所帶來的治理障礙,在具體司法中,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企業或個人,應視該污染發生的地點確定管轄國,由污染發生地所在國對該污染行為或污染事故相關責任人擁有調查、拘留或司法權、懲罰權;對于公海領域發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該污染造成其他國家利益受損,由利益受損國享有管轄權;若沒有利益受損國,則可以考慮交由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懲處。
第三,對污染海洋罪主體不必做嚴格的限制。關于哪些主體可以實施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并應處以刑事處罰,各國并沒有直接規定,但理論上對是否應當承認法人可以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實施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主體加以限制。因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方式有很多,實施這些行為的主體當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過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農業垃圾造成污染;企業可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廢料、有毒化學殘渣等污染海洋環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駛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環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業、海底勘探開發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則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單位均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任何國家均不應加以限制。
關于國家是否能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主體,國際公約并沒有進行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至今也沒有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人認為,國家不能擔任該罪的主體,但事實上。國家并非沒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可能。雖然目前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仍值得探討,但人為強行將國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實在不是高明之舉。國家作為國際社會中的單個主體,相當于自然人在國內的地位,那么國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應當的,至于如何追究國家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雖然不能由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裁決,但可以考慮借助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海洋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國家,可以強制該國限期消除污染并強制繳納賠償金、保險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明確。刑罰作為嚴重影響他人資格、財產、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當然要比其他違法行為更為嚴格。其中,犯罪主觀方面應當要求行為人至少對造成污染的行為或事實有認識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國通行的以“故意和過失”或“故意、輕率、疏忽”作為主觀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國家只處罰故意的環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規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則不得適用刑罰。大部分國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時、瑞士和奧地利等,都規定處罰過失的環境犯罪行為,而過失的環境犯罪的處罰要輕于故意的環境犯罪。
為避免難以舉證而放縱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如英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國的《農業法》都規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罪過存在與否或系何種罪過。就可以認定犯罪成立。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為在生態惡化積重難返,環境形勢不容樂觀的當前,嚴格責任的引入能夠敦促人們加強責任心,謹慎從事,防患于未然。但我們應當明確,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罰作為威懾、打擊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罰的嚴厲性,其對行為人的自由、財產或資格的剝奪應當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相稱,而該危害行為應當是在其罪過心態(至少有過失)指引下的行為,否則,要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實屬苛責。我們主張以“故意或過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主觀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客觀方面的設計應當科學嚴密。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在危害結果方面,如前述應當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體危險。危害行為即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包括傾倒、廢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質發生不利改變的行為。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應當盡可能將現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和行為方式收納在內。并通過兜底條款的設置給未來有可能出現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為方式留有適用余地;各國環境行政規章中也應當詳細規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許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質種類、排放含量、排放時間及地點,沿海企業排污裝置及海上作業、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裝置所要達到的標準,以及單位或個人向海洋排放物質所需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序等。
海洋污染是指人類改變了海洋原來的狀態,使海洋生態系統遭到破壞。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陸地污染源流入海中、石油污染、人類無節制的捕撈活動等。
海洋污染的特點是:污染源廣,污染物質種類多,影響范圍大,危害深遠,控制復雜,治理難度大。
1.1 陸源污染
陸源污染是指陸地上產生的污染物進入海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危害。人類長期以來不可持續的生產、消費與生活方式使海洋環境遭受嚴重污染,其中,陸源污染成為全球海洋環境持續惡化的罪魁禍首。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為蒙特利爾環境部長會議預備的一份報告中指出,80%的海洋污染源于陸源污染。
《防止陸源物質污染海洋公約》中對陸源污染的界定:陸源污染是:1)通過水道;2)源于海岸,包括通過地下水或其他管道的引入;3)源于公約所適用區域內一締約方管轄內所鋪設的人造設施對海洋區域所造成的污染[1]。
隨著工業經濟的發展,工業污水大量排入近海水域,成為陸源污染的主因;而農業經濟的發展,也將農業生產中使用的化肥和農藥,通過地表徑流或者河流流入沿海水域;人類生活水平的提高,產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也成為主要的污染物。隨著大量的陸源污染物流入海洋,致使海水中重金屬含量升高,直接導致海產品重金屬超標。
1.2 石油污染
隨著我國石油進口量和海上運輸量的逐年增長,我國近海石油污染日益嚴重,對海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據統計,全球每年生產的32×108t石油中,約有320×104t進入海洋環境[2]。
石油流入海洋的途徑包括:
1)海底油井開采開采過程中溢漏和井噴;
2)油船運輸中泄漏或發生事故;
3)煉油廠含油的廢水直接流入海洋。
石油污染海洋環境,危害海洋資源,破壞生態平衡。通常1t石油可在海上形成覆蓋12km2范圍的油膜,油膜會使透入海水的太陽輻射減弱,從而影響光合作用;油膜影響海水復氧,石油的分解,會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使海水本文由收集整理缺氧,據研究,1kg石油形成的浮在水面的油膜完全氧化需要消耗40×104l海水中的溶解氧[3],造成海洋中藻類和微生物死亡,破壞海洋生態系統的食物鏈,導致海洋生態系統失衡;石油流入海洋后,會產生光化學反應,生產綑、酮、酚、酸、硫的氧化物等,危害海洋生物[4]。
1.3 過度捕撈
過度捕撈是指捕撈超過系統能夠承擔的數量的魚,使整個系統退化。捕撈了太多的某種魚類,讓它們的數量不足以繁殖和補充種群數量。
據《中國區域海洋學——海洋環境生態學》書中指出:近海的過度捕撈正造成一個惡性循環:生態系統中價值高、個體大的種類被過度捕撈后,人們的捕撈目標必然轉向其他一些價值較低的物種,而當這些價值較低的物種生物量枯竭后,捕撈目標隨之又轉向價值更低的種類,這樣依次將使生態系統的所有物種都被過度利用,造成漁業資源的系列性枯竭和物種品種的退化[5]。
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海鮮成為了我國百姓餐桌上常見的美味,為了滿足人們餐桌上的需求,人類大肆從海洋中捕獲漁業資源,現代漁業捕獲的海洋生物已經超過生態系統能夠平衡彌補的數量,導致整個海洋生態系統遭到嚴重破壞。
2海洋環境保護
治理海洋環境污染的關鍵前提是要求我們增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海洋環境的污染,制約了人類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海洋環境污染范圍的擴大,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嚴重障礙,如何保護海洋環境,成為當前經濟發展的重中之重。
2.1加強法制建設,完善法制體系,保護海洋環境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07條規定: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陸源污染,包括河流、河口灣、管道和排水口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6]。
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中,我國先后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通過法律的形式,堅持把陸源污染防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進行重點規劃。嚴格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嚴厲打擊破壞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
2.2 多管齊下防治沿海城市工業、農業和生活污染
隨著沿海城市經濟的迅速發展,對沿岸海域環境壓力加劇,我們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海洋污染:
1)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發展循環經濟;
2)制定排污指標,嚴格控制污染源排放總量,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3)加強截污和污水處理廠建設,加強對重點污染源的治理;
4)加強沿海城市防護林建設,保護濱海濕地;
5)強化污染物的資源化再利用,治理工業廢棄物,減少海洋環境的污染。
2.3 突出科技手段,加強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
目前對海洋石油污染的處理主要包括:
1)物理方法。包括圍油欄、吸油物質(如麥稈、泥炭、聚苯乙烯等)、沉降和磁性分離等;
2)化學方法。包括投放化學處理劑(如乳化分散劑、凝油劑、集油劑等)、燃燒處理等;
3)生物方法。通過投放噬油微生物,進行人工石油烴類生物降解。
其中,生物降解是當前研究的重點,具有迅速、無殘毒、低成本的優點。據研究,海洋中存在大量能夠降解石油的微生物,目前能夠降解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有200多種。
2.4 保護海洋漁業資源,防止過度捕撈
海洋漁業資源是可再生資源,但是要科學利用,如果過度捕撈會導致資源匱乏,最終無魚可捕撈。防止過度捕撈,保護漁業資源,促使漁業資源可持續發展。
1)漁業法規需要被重視起來,要加大宣傳這方面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強漁民依法興漁的法律意識,提高廣大漁民的自覺性;另外還需要治理水產品的銷售市場,要擴大宣傳面,讓社會廣大群眾都能認知到保護漁業資源的重要意義,并參與保護市場,共同抵制違法水產品的銷售;
2)制定休漁期。我國每年的6至9月,相關部門會對從事海洋捕撈作業的漁民實行2到3個月不同的休漁期,以此來保證海洋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產與發育;
3)規定漁網最小網目尺寸、可捕標準、幼魚比例,限制對幼魚的捕撈是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最基本措施[7]。
3 結論
隨著人類活動對海洋環境的威脅日趨嚴重化,海洋環境問題引起了全球的關注,世界各國已采取積極的措施來保護海洋環境,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海上油污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的一種,其中的一種主要污染源是船舶的意外事故和經常性的排污操作所造成的海上污染損害。因此,當這類意外事故發生時及時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或避免海洋污染損害就顯得尤為重要,這實際上也就對海難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對有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及時進行救助,如何鼓勵救助人積極進行救助,如何明確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等,而這些又是傳統的海難救助制度所不能完全解決的。因此,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海難救助制度中的一些原則、規則須不斷地發展以更好地調整這些法律關系。
從海難救助制度發展的軌跡來看,隨著人們環保意識的不斷增強,現代海難救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呈現出如下特點和趨勢:
一、自愿原則具有相對性
自愿是指救助人進行救助作業活動并非基于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根據傳統的海難救助制度,假如是基于法律或合同之義務進行救助作業活動則不是自愿的,不能形成海難救助制度中的海難救助關系,如船員對本船在遇險時提供的各種勞務、引航員對船舶的引領、國家消防職能部門進行的滅火等行政行為,因為這些行為或者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或者是基于法定的職責。但是,隨著海上航行風險的不斷變化,特別是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引起了全世界的關注之后,傳統的海難救助制度中的自愿原則發生了明顯變化,沿岸國為保護其沿岸海洋環境,往往會在出現可能對海洋環境構成威脅的情況下,采取積極的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若仍然嚴格適用傳統的自愿原則,則救助人沒有救助報酬請求權,這不利于鼓勵救助人采取積極的救助措施進行救助作業,也不符合海事立法的宗旨。
二、請求救助報酬突破了“無效果,無報酬”的限制
按照傳統習慣,救助行為必須有效果,這是救助報酬請求權成立的一個前提。如果救助行為沒有獲得效果,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不存在因救助財產而形成的債的法律關系,即不發生救助報酬請求權以及保證該權利實現的附屬權利,如留置權、船舶優先權等。這也就是《1910年救助公約》所確立的有名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在1980年以前的“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中一直沿用了這一原則,我國《海商法》第179條中也同樣引入了這一原則。但是,很明顯隨著海上風險的不斷變化,“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已不適應海上救助新形式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救助具有污染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載貨物時,這一原則很不利于救助作業的實施。
為了鼓勵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載貨物積極進行救助,以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損害,保護海洋環境?!?989年救助公約》的第14條規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根據第13條所獲得的報酬少于按本條可得的特別補償,他有權按本條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其所花費用的特別補償①。這也就是有名的“特別補償”條款。在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對此也有規定,該條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的1980年版中,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基礎上引入著名的“安全網條款”(safety-net clause)。根據該條款,救助人對載有油類的遇險船舶進行救助時,即使沒有取得成功或救助人由于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人、其雇傭人員或人沒有過失,救助人也可得到救助費用和不超過該費用15%的補償,從而有限地擴大了傳統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使用范圍。但是,安全網條款僅使用對油輪或部分裝載貨油的船舶進行的救助,對其他有可能損害海洋環境的危險品的救助尚不適用。
吸收《1989年救助公約》的立法精神,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2款還規定: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庇纱丝芍?,在對構成海洋環境污染威脅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時,不再受傳統“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約束,而實行無效果亦有報酬的特殊原則。不過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救助人不能有過失,《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14條第5款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對此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第5款也有同樣的規定??梢灶A見,如果救助人與被救助人就是否必須支付特別補償發生爭議時,救助人是否有過失將是雙方爭論的焦點之一,救助人應證明其本身不存在過失,否則將喪失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三、救助對象的范圍逐漸擴大
隨著海事法的發展,作為海難救助標的的范圍不斷擴大②。傳統海商法上的海上救助主要是指對船舶以及貨物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約》中規定的救助標的也僅限于船舶、船上貨物及運費,但隨著航運及其他海上活動的發展,遭受海難急需救助的財產形式不斷增加,海事法中所規定的救助對象明顯不夠。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保護海上財產,有必要將一些新的海上財產列入海難救助的范疇,如海上石油勘探設備、浮船塢、浮筒等。為了適應海上財產多樣化的趨勢,《1989年救助公約》擴大了救助標的的范圍,將救助標的的范圍擴大到船舶和其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上的任何財產,而且還指出本公約所指的“船舶”不僅包括海船,還包括內河船,甚至沉船、棄船。我國《海商法》基本采納了《1989年救助公約》的立場,其中的第173條規定:“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敝档锰貏e提及的是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成為《1989年救助公約》所特有的內容,該公約第1條第4款明確規定了“環境損害”,并將其定義為由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內水或其毗連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 需要指出的是公約并沒有把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直接作為救助的標的,但它是確定救助報酬和特別補償的基礎,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說,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損害可以視為海難救助的間接標的。因此,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救助人對環境進行救助是可以獲得救助補償請求權的,也有人因此把對環境的救助稱為海難救助的第四種救助標的,并稱其為:“第四海事財產”。由此可以預見,新的世紀對環境的救助將越來越來受到立法者及相關人士的關注。
四、鼓勵救助人對環境進行救助
隨著人們環保意識的增強,尤其是國際社會受Amoco Cadiz事件及其判決的影響,對船舶造成海洋環境危害的法律問題加強了研究。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號超級油輪在英吉利海峽距法國西北部布列塔尼(Brittany)海岸約25km的海上遭遇風暴觸礁并很快斷裂,使所載22.3萬噸石油全部泄入海中,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為避免悲劇的重演,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提出了特別補償這一概念,對救助方在進行時為保護海洋環境所作的努力和受到的損耗進行補償,以鼓勵對有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對救助人來說,救助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是有特殊困難的,相對于一般救助而言,進行該類救助對救助人的技術要求更高,為促使救助人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在確定救助報酬時就不能僅僅考慮救助人在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時所花的成本,還要使救助人獲得一定的利潤,以便救助人不斷更新救助設備,培訓救助作業人員等等,從而更好地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
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海洋環境是包括救助人在內的有關各方所應盡的義務,《1989年救助公約》的第8條第1款規定:“救助人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它財產的所有人負有下列義務:“(a)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作業; (b)在履行(a)項所規定的義務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
第8條第2款(b)規定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所有人和船長對救助人負有 在進行此種合作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為了突出對救助方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作業的鼓勵,有必要對救助方對具有污染海洋環境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作業的行為給予補償,這也就出現了前面所提及的“特別補償”制度。這在我國《海商法》的第182條中也有相同的規定,同時我國《海商法》的第185條還規定: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份額。此外《1989年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都將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為確定救助報酬的考慮因素,使得在確定救助人的救助款項時不僅要考慮傳統因素,還得考慮環境因素。這些都從不同方面突出了對救助方對海洋環境進行救助的鼓勵。當然,“特別補償”并不是營利性業務的酬金,它是一種費用,具有補償性,旨在鼓勵救助對具對有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海事法中的各項制度是不斷地發展著的,把環保的一些理念融入海事法律的發展之中,協調人類與海洋環境的關系,是新世紀海事法發展的一種趨勢。海事法將同其它有關法律一起為環境保護、人類與海洋環境的和諧做出自己的貢獻。
海洋污染的特點是:污染源廣,污染物質種類多,影響范圍大,危害深遠,控制復雜,治理難度大。
1.1 陸源污染
陸源污染是指陸地上產生的污染物進入海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危害。人類長期以來不可持續的生產、消費與生活方式使海洋環境遭受嚴重污染,其中,陸源污染成為全球海洋環境持續惡化的罪魁禍首。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為蒙特利爾環境部長會議預備的一份報告中指出,80%的海洋污染源于陸源污染。
《防止陸源物質污染海洋公約》中對陸源污染的界定:陸源污染是:1)通過水道;2)源于海岸,包括通過地下水或其他管道的引入;3)源于公約所適用區域內一締約方管轄內所鋪設的人造設施對海洋區域所造成的污染[1]。
隨著工業經濟的發展,工業污水大量排入近海水域,成為陸源污染的主因;而農業經濟的發展,也將農業生產中使用的化肥和農藥,通過地表徑流或者河流流入沿海水域;人類生活水平的提高,產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也成為主要的污染物。隨著大量的陸源污染物流入海洋,致使海水中重金屬含量升高,直接導致海產品重金屬超標。
1.2 石油污染
隨著我國石油進口量和海上運輸量的逐年增長,我國近海石油污染日益嚴重,對海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據統計,全球每年生產的32×108t石油中,約有320×104t進入海洋環境[2]。
石油流入海洋的途徑包括:
1)海底油井開采開采過程中溢漏和井噴;
2)油船運輸中泄漏或發生事故;
3)煉油廠含油的廢水直接流入海洋。
石油污染海洋環境,危害海洋資源,破壞生態平衡。通常1t石油可在海上形成覆蓋12km2范圍的油膜,油膜會使透入海水的太陽輻射減弱,從而影響光合作用;油膜影響海水復氧,石油的分解,會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使海水缺氧,據研究,1kg石油形成的浮在水面的油膜完全氧化需要消耗40×104L海水中的溶解氧[3],造成海洋中藻類和微生物死亡,破壞海洋生態系統的食物鏈,導致海洋生態系統失衡;石油流入海洋后,會產生光化學反應,生產綑、酮、酚、酸、硫的氧化物等,危害海洋生物[4]。
1.3 過度捕撈
過度捕撈是指捕撈超過系統能夠承擔的數量的魚,使整個系統退化。捕撈了太多的某種魚類,讓它們的數量不足以繁殖和補充種群數量。
據《中國區域海洋學——海洋環境生態學》書中指出:近海的過度捕撈正造成一個惡性循環:生態系統中價值高、個體大的種類被過度捕撈后,人們的捕撈目標必然轉向其他一些價值較低的物種,而當這些價值較低的物種生物量枯竭后,捕撈目標隨之又轉向價值更低的種類,這樣依次將使生態系統的所有物種都被過度利用,造成漁業資源的系列性枯竭和物種品種的退化[5]。
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海鮮成為了我國百姓餐桌上常見的美味,為了滿足人們餐桌上的需求,人類大肆從海洋中捕獲漁業資源,現代漁業捕獲的海洋生物已經超過生態系統能夠平衡彌補的數量,導致整個海洋生態系統遭到嚴重破壞。
2海洋環境保護
治理海洋環境污染的關鍵前提是要求我們增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海洋環境的污染,制約了人類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海洋環境污染范圍的擴大,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嚴重障礙,如何保護海洋環境,成為當前經濟發展的重中之重。
2.1加強法制建設,完善法制體系,保護海洋環境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07條規定: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陸源污染,包括河流、河口灣、管道和排水口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6]。
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中,我國先后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通過法律的形式,堅持把陸源污染防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進行重點規劃。嚴格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嚴厲打擊破壞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
2.2 多管齊下防治沿海城市工業、農業和生活污染
隨著沿海城市經濟的迅速發展,對沿岸海域環境壓力加劇,我們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海洋污染:
1)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發展循環經濟;
2)制定排污指標,嚴格控制污染源排放總量,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3)加強截污和污水處理廠建設,加強對重點污染源的治理;
4)加強沿海城市防護林建設,保護濱海濕地;
5)強化污染物的資源化再利用,治理工業廢棄物,減少海洋環境的污染。
2.3 突出科技手段,加強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
目前對海洋石油污染的處理主要包括:
1)物理方法。包括圍油欄、吸油物質(如麥稈、泥炭、聚苯乙烯等)、沉降和磁性分離等;
2)化學方法。包括投放化學處理劑(如乳化分散劑、凝油劑、集油劑等)、燃燒處理等;
3)生物方法。通過投放噬油微生物,進行人工石油烴類生物降解。
其中,生物降解是當前研究的重點,具有迅速、無殘毒、低成本的優點。據研究,海洋中存在大量能夠降解石油的微生物,目前能夠降解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有200多種。
2.4 保護海洋漁業資源,防止過度捕撈
海洋漁業資源是可再生資源,但是要科學利用,如果過度捕撈會導致資源匱乏,最終無魚可捕撈。防止過度捕撈,保護漁業資源,促使漁業資源可持續發展。
1)漁業法規需要被重視起來,要加大宣傳這方面 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強漁民依法興漁的法律意識,提高廣大漁民的自覺性;另外還需要治理水產品的銷售市場,要擴大宣傳面,讓社會廣大群眾都能認知到保護漁業資源的重要意義,并參與保護市場,共同抵制違法水產品的銷售;
2)制定休漁期。我國每年的6至9月,相關部門會對從事海洋捕撈作業的漁民實行2到3個月不同的休漁期,以此來保證海洋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產與發育;
3)規定漁網最小網目尺寸、可捕標準、幼魚比例,限制對幼魚的捕撈是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最基本措施[7]。
海洋經濟的涵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以海洋空間為活動場所的經濟活動;二是以海洋資源的利用為對象的經濟活動。按照海洋與經濟活動的關聯程度不同,海洋經濟可以分為三個層面:(1)狹義的海洋經濟,是指包括開發和利用海洋的豐富資源、海洋的廣袤水體以及海洋的廣闊空間的經濟活動的總稱;(2)廣義的海洋經濟,是狹義海洋經濟的延伸,指為開發和利用海洋而產生的相關產業;(3)泛義的海洋經濟,不僅包括上述兩個層面,還包括海島陸域的經濟活動(海島經濟)、海岸帶的陸域經濟活動和河海體系中的內河經濟(沿海經濟)。
(一)海洋環境問題
關于海洋環境問題的研究,我國經歷了起步階段、初步形成階段和逐步完善階段。
1.起步階段。改革開放后,經濟快速發展,海洋生態環境也遭受到了嚴重破壞。一方面,陸地的農業和工業生產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尤其是工業廢水的處理手段還非常欠缺,直接排放到海洋中,給海洋造成嚴重污染;另一方面,海水養殖、海洋石油開采等形成的污染,造成海水水質惡化,近海生物資源受到嚴重破壞。為此,海洋的環境保護問題引起了我國海洋管理部門和學者們的廣泛關注。此時關于海洋環境保護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影響、海洋環境污染的來源和治理措施、海洋環境保護和評估、海洋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方面。如孟偉和張淑珍以水環境中的深圳灣為例,提出了開發海洋物理環境容量的意義,指出有機污染物(主要指COD)的物理環境容量主要受海域水動力條件的制約[2];倪軒認為,世界各國沿岸海域遭受日益嚴重的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沿海工業和海洋事業的發展帶來的海洋污染物的增多,這不僅使得海洋的自凈能力幾乎喪失,給海洋生物資源帶來巨大災難,而且更嚴重的是人類的健康也面臨極大威脅[3]。
2.初步形成階段。由于海洋環境問題日益嚴重,海洋環境的研究成果顯著增多,主要的研究方向有:漁業環境污染治理和保護、海平面變化及影響、海洋災害的危害和防治、海洋環境保護和治理對策、海洋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研究成果包括:巴登在分析海洋領域研究方法的基礎上,評述了海洋污染的現狀和未來走勢,運用生物地球化學行為和生態毒理學方法研究了海洋污染問題[4](P45-103);陳亞瞿認為,漁業的發展受到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所帶來的污染物排放加劇的危害,造成很多江、河、湖、海的漁業水域遭污染,對人類健康造成巨大威脅[5];王偉潔和吳長江認為,山東省漁業資源豐富,品種繁多,但是由于污染源的大量增加,漁業發展的水域環境質量顯著下降,漁業生態環境污染嚴重,漁業生產受到了挑戰[6];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的杜碧蘭等提出了海平面上升的惡果,認為如果海平面上升30厘米,長江三角洲及江蘇和浙江沿岸大概5萬多平方公里土地將被淹沒[7](P5-20);翁盛深以汕頭作為研究對象,提出了要充分利用海洋資源,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不斷加大對海洋資源和海洋環境的保護力度[8]。
3.逐步完善階段。21世紀以來,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峻,海洋生態環境問題受到了學者們的更廣泛關注,主要的研究領域有:海洋環境監測、海洋環境質量評價、海洋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對策、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海洋特殊生物品種及區域的分類保護。主要研究成果有:王斌提出了我國海洋及海岸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重要性,肯定了國家相關部門在管理國家海洋事務、監督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做出的重要工作[9];徐祥民和馬英杰認為,海洋特殊區域是海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包括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漁業水域、重點海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海洋生態示范區等,并建立了一整套海洋特殊區域的保護體系,對特殊海域進行分類、集中整治和保護[10];韓永偉、高吉喜等以珠江三角洲為研究對象,在分析其生態環境的脆弱性和敏感性的過程中,提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海洋資源、改變珠江三角洲生態環境惡化現狀、保護漁業資源和瀕危珍稀野生動植物的具體措施[11];高振會提出在未來的海洋經濟發展中,海洋技術和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的重要性[12];王美珍以環杭州灣為研究對象,認為環杭州灣產業帶的發展對海洋環境的影響非常大,應該抓住環杭州灣沿海經濟發展的機遇,進行可持續的海洋經濟發展[13]。
(二)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
對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方面的定量分析成為了學術研究的熱點。在這些研究中,主要采用的方法是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評價,其中有代表性的研究有:陳可文在《中國海洋經濟學》一書中建立了海洋經濟的評價指標體系。該體系包括3個子系統:經濟子系統、社會子系統和資源環境子系統。其中,關注海洋經濟的資源環境的發展是該指標體系研究的重要內容,其資源環境系統包含的變量有:自然資源存量、海洋污染排放、海洋污染帶來的損失、海洋災害帶來的損失等指標[14](P59-138)。張德賢等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理論研究》中建立了海洋經濟的指標體系。該指標體系包括5個子系統:海洋經濟子系統、海洋資源子系統、海洋環境子系統、海洋可持續發展能力子系統、社會發展子系統。其中,海洋資源與環境子系統主要包括海洋生物多樣性、工業污水達標排放率、海洋污染面積比重、海岸傾倒數量等指標[15](P12-60)。韓增林和劉桂春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定量分析》中建立了海洋經濟評價指標體系。該體系包含4個子系統,分別為海洋資源承載能力、海洋資源發展能力、海洋環境承載力和保護能力以及智力支持系統。該指標體系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和層次分析法建立模型,共包括5個層次共48個指標。其中,海洋環境承載力和保護能力子系統包括的指標變量為:單位海域面積廢水排放強度、單位海域面積固體廢棄物傾倒強度、濱海海域的水質質量指數、赤潮發生的年頻率、海域內年原油泄漏量、海洋環境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海洋水體環境質量標準、海洋水體污染物背景值、人均海洋環保費用、海域污染治理投資占GDP比例、入海廢水排放達標率、海洋環境保護法規數目、省級以上海洋保護區數目等[16]。
馮曉波等在《沿海地區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能力實證研究》一文中建立的指標體系包含4個子系統:海洋產業發展能力、海洋科技綜合能力、海洋資源利用能力和海洋環境承載保護能力。該體系共包括4層16個指標,其中重點考慮了海洋環境承載力對海洋經濟發展的制約,海洋環境承載保護能力包括的指標變量有:工業廢水處理、工業固體廢棄物處理、海洋自然保護區個數、濱海觀測臺站等指標[17]。狄乾斌和韓增林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評價指標體系探討》一文中建立了包含海洋資源環境子系統、海洋經濟子系統和社會發展子系統的指標體系。其中海洋資源環境子系統中包括資源總量、環境污染和環境治理三個方面;海洋經濟子系統中包括經濟增長和經濟質量兩個方面;社會發展子系統中包括人口增長、生活質量、科技潛力三個方面。該指標體系共包括28個指標[18]。從目前的研究情況看,關于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的研究處于起步階段,而針對海洋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問題,建立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研究還有待深化。因此,本文將充分吸收已有的研究成果,并改進目前研究的不足,建立一套我國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希望通過該體系的設計,使該指標體系具有實用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并能夠具體用于指導我國海洋經濟的環境改善,用于政府在海洋經濟發展方面的環境政策制定和實施。
我國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建立
環境污染與海洋經濟的發展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忽視環境保護的過快海洋經濟增長,必然會帶來高污染和高消耗的粗放型經濟增長問題,這樣不僅會大大削弱我國海洋經濟的中長期可持續發展能力,還將面臨不斷加大的經濟和社會風險。海洋經濟增長不應該以犧牲資源和環境為代價,必須在海洋資源與環境可承受的范圍與約束下進行,即海洋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密不可分。本文將海洋生態環境因素作為衡量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水平的重要標志,建立我國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層次結構由目標層、因素層和指標層組成,共包含4個因素層和18個指標,具體的指標見表1。
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目標層T由4個因素層組成,分別為:海洋污染程度(E1)、海洋環境治理(E2)、海洋經濟損失(E3)、海洋可持續發展能力(E4)。海洋污染程度因素層描述的是海洋受到的各種污染和侵蝕,包含8個指標,分別為:(1)海洋污染面積比重I1,考察海洋受污染的面積占整個海洋面積的比重;(2)海洋主要污染的超標程度I2,考察海洋受污染程度的嚴重性;(3)水質質量指數I3,考察海洋海水的水質情況;(4)單位海域面積廢水排放量I4,考察廢水這種主要海洋污染物的單位面積的排放量;(5)工業污水未達標排放率I5,考察排放的工業廢水的污染強度;(6)單位海域面積固體廢棄物傾倒量I6,考察固體廢棄物這種海洋污染物的單位面積的排放量;(7)海洋生物多樣性I7,考察海洋中生物的品種多少,是否受到了污染;(8)海岸侵蝕比重I8,即海岸侵蝕的面積占總海岸面積的比重,考察海岸作為不可再生資源而遭受的破壞程度。
海洋環境治理因素層描述的是人們在改善海洋環境和治理環境污染方面做的努力,包含4個指標,分別為:(1)單位海域面積污染治理費I9,考察單位面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經濟投入;(2)污水處理率I10,考察廢水作為主要污染源在排放之前的無害化處理比例;(3)污染治理投資占GDP比重I11,考察用于海洋污染處理的投資在GDP中所占的份額;(4)減災防災投入I12,考察為避免和防治海洋災害而投入的成本。海洋經濟損失因素層描述的是由于海洋環境的惡化導致的海洋面臨的直接的或間接的成本損失,包含2個指標,分別為:(1)海洋污染直接損失I13,考察海洋污染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2)海洋環境災害損失I14,考察由于海洋生態破壞而導致的海洋災害所帶來的經濟損失。海洋可持續發展能力因素層描述的是海洋經濟在后續發展中可能的能力大小,包含4個指標,分別為:(1)人均海洋環保費用I15,考察用于海洋環境保護費用的人均值,反映未來環保發展的經濟支持;(2)海洋科研人員占海洋從業人員比重I16,考察致力于海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的研發人員的多少,反映未來在研發上有多少人力資源可以利用;(3)海洋科研支出占GDP比重I17,考察致力于海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的支出比重,反映未來科技經費的投入;(4)公眾的海洋環保意識I18,考察公眾對于海洋環境保護的認識。
評價方法選擇
一、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過程中可能引發的海洋環境問題
(一)石油運輸及儲備引發的海洋環境問題
黃、渤海海域有著豐富的石油資源,在建設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過程中,海洋石油資源的開發利用必不可少。溢油事故的發生造成了渤海海域的嚴重污染,海洋環境遭到了極大的破壞,特別是對渤海海域的漁業資源造成了嚴重影響。黃海海域也蘊含著豐富的石油和天然氣資源,隨著海上石油資源的逐步開發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不斷增大,海洋環境污染的風險在進一步加大。在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中,青島市黃島區作為國家石油戰略儲備基地之一,煉油發展尤為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定的煉油產業群。在石油的海上運輸和儲備過程中,如果管理不當,很容易造成石油泄露以致造成對海洋環境的破壞。
(二)港口建設引發的海洋環境問題
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的目標是成為東北亞國際航運中心。要想成為國際航運中心,港口的建設是必不可少的。在半島藍色經濟區中,臨近渤海的東營、濱州、煙臺、威海等城市,都在積極謀劃建設自己的出海通道,并加強自身的港口建設,提升港口的吞吐能力。青島作為黃海之濱的一座港口城市,借助于藍色經濟區的平臺,也在建設有較大吞吐能力的港口,其中正在建設的千億噸港口——董家口港尤為突出。以上我們不難看出,在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快速發展過程中,港灣、港口的建設顯得特別重要。作為發展海洋經濟重要的基礎設施,碼頭建設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帶開展工程建設,在海洋工程建設中對渤、黃海海域海洋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的影響是難以避免的,如果處理不當會對海洋環境造成較為嚴重的污染和破壞。
(三)海域使用引發的海洋環境問題
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規劃要建成九大核心區,其中包括丁字灣海上新城和濰坊海上新城,七大區有“海州灣重化工業集聚區”、“前島機械制造業集聚區”、“龍口灣海洋裝備制造業集聚區”、“濱州海洋化工業集聚區”、“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產業集聚區”、“萊州海洋新能源產業集聚區”、 “ 東營石油產業集聚區”。建設海上新城需要填海造地以解決新城建設中的土地問題,七大區的建設需要將一定面積的海域變為陸地,加之在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過程中,海上養殖、海洋礦產資源的開采、旅游業及配套設施建設等等都會對周邊海域海洋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的破壞。例如海砂的開采,海砂是一種海洋資源,可以作為建筑或者工業原料使用,有著較高的經濟價值,在黃、渤海海域的儲藏量較為豐富。近年來,人們逐漸認識到海砂資源較大的利用價值,對于海砂資源的開采和利用在不斷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為謀取利益無節制地開采海砂資源,由于這些人只注重開采而不進行保護,致使黃、渤海海域的海洋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填海造陸、海上養殖、海洋礦產資源的開發等,對于海洋生物的生長以及近岸的海岸環境的影響較為嚴重。特別是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的海洋生態環境相對于其他海域來說比較脆弱,因而更加容易受到污染和破壞。
(四)陸源污染引發的海洋環境問題
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內有黃河、彌河、濰河、膠萊河等大大小小的河流從這里入海,這些河流沿岸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由于管理不善使大量的污染物排入河流,這些污染物隨著河流一起匯入大海,對海洋環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同時,沿海地區的企業和居民的生產、生活所產生的垃圾、工業廢料等污染物的傾倒對沿海地區的海洋環境也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壞。2010年我國海洋環境狀況公報的數據顯示,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陸源污染已經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作為全國經濟發展的先鋒區域,陸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尤為突出,因此在發展半島藍色經濟的過程中,應當更加重視對陸源污染的防治,盡可能地減少陸源污染對海洋環境的破壞。
二、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海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不足
(一)相關法律制度原則性強,缺乏可操作性
眾所周知,海洋環境具有不可逆性、持續反應性和災害放大性等特征, 這些特點的存在客觀上要求海洋環境立法應廣泛運用科學和技術手段, 在立足海洋環境保護的基礎上, 從整體上了解和把握海洋環境的發展趨勢, 在海洋立法中應該具有一定的預見性、 適度的超前性。雖然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做了原則性和制度性的規定,但是這些法律中的很多規定都只是一種原則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相對于具體的規定而言,原則性和指導性的規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難以在實踐中有效地加以運用,可操作性較低。在對海洋環境保護的過程中應該制定切實可行的法律規定,可操作性強而且能夠在實踐中有效地加以運用以及時解決問題,這樣才能更好發揮法律、法規在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環境立法相對滯后
法律是社會關系總和的反映,隨著社會關系的變化而變化。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海洋生態環境的狀況日益下降,海洋生態環境問題日益嚴峻,迫切需要法律作出相應的反映。而《海洋環境保護法》從2000年修訂以來,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一部相關的實施細則及法規出臺,除此之外并沒有其它配套的實施細則與配套法規。《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頒布,至今沒有對其進行修改過?,F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的滯后以及相關內容的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和很多問題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和漏洞,難以滿足海洋環境保護的現實要求。
(三)責任形式單一,處罰力度較弱,法律責任淡化
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章中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主要的法律責任包括:罰款、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在這些責任形式之中,運用最多、最廣的一種形式就是罰款。《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對違反法律規定者也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其責任形式主要是罰款、警告、給予相關人員以行政處分等形式?!逗S蚴褂霉芾矸ā芬约耙恍┑胤叫苑ㄒ幹械姆韶熑涡问揭泊蠖季窒抻谶@幾種形式。由此,從法律規定的這些責任形式中可以看出,違反保護海洋環境的相關規定,所承擔的責任形式大多是罰款等行政責任,而且這種行政處罰的方式比較單一,處罰力度不夠,使得以罰款為主要方式的處罰,在實踐中對海洋環境保護的力度較弱,不能起到相應的震懾作用,保護海洋環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企業寧愿被罰款。違法的低成本高收入,使得一些企業置海洋環境于不顧而違法排污。同時,這種單一的處罰方式,并沒有其他的責任承擔方式與其配合使用,處罰力度無法保證,處罰的實際效果便會大打折扣。
(四)缺乏損失鑒定評估制度的規定
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在海洋環境污染中遭受損失的人如果想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負有舉證責任即需要自己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遭受損失的大小、造成損失的原因、侵害人或者單位等。由于在我國現有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沒有規定設立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鑒定評估機構,因此受害者無法向海洋環境損害鑒定機構尋求鑒定,這樣對于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來說,要想舉出這些證據存在很大的難度,甚至根本無法拿出有效的證據,因而也就不能對相關的損失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更加縱容了那些置海洋環境于不顧,違法排污的企業和個人。
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海洋環境保護應當統籌規劃,實行開發與保護、損害與擔責、維護與受益相結合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四條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同)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簡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有關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海洋生態保護和修復。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所管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海洋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管轄海域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因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建立接受公眾舉報、反映情況的信息渠道,并向社會公告。
鼓勵與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擬定本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整治與修復規劃,經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沿海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整治與修復規劃,擬定本市、縣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劃和重點海域整治與修復實施計劃,經同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沿海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有關機構的合作,共同做好長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閩相鄰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本省與相鄰省、直轄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工作。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海域海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八條省環境保護、海洋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實行海上聯合執法。
第十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污染事故或者有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損害事態的擴大;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按照法定要求對管轄范圍內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檢查。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建設的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用于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建設。
第十二條按照陸海統籌、專司管理、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納入生態省建設體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和規范,對本省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綜合信息系統實施管理,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相關的公報和通報,并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所管轄海域的監測、監視。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監視。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資料的監測單位,必須依法設立并通過海洋方面的專項計量認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需要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應當報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的應用,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管理,發生赤潮時,應當將獲得的赤潮信息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在規定的時間內逐級上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啟動赤潮減災應急預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漁業、工商、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赤潮防災減災工作。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洋、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浙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并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處理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損害的受害者通報,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污染事故處理應急計劃。
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應急措施等初步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計劃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脅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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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
(二)韭山列島省級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
(三)舟山五峙山列島省級鳥類自然保護區;
(四)依法批準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條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岸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從事填海工程的,應當采取先圍后填的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
第二十一條省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生態環境特點,編制本省人工魚礁建設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組織制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范。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范,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做好人工魚礁的選址、論證和投放工作,加強對人工魚礁投放區域生物多樣性的監測和生態效益的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人工魚礁。
第二十二條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需要引進境外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先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和論證。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所管轄海域、海島和海岸帶境外引進物種的調查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三條逐步實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管轄海域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制定本省管轄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重點海域名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撕椭饕廴驹磁欧趴刂朴媱?,制定所管轄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偭靠刂茖嵤┓桨?,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不突破重點海域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说那疤嵯拢盼蹎挝坏呐盼壑笜丝梢栽谕缓S騼冗M行調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并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選擇和設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所管轄海域環境容量和重點海域污染物排??偭靠刂茖嵤┓桨?,規劃海岸帶產業布局。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防止海岸帶產業對海域造成污染損害。
第二十六條港口、碼頭、船舶修造(拆)廠、海濱旅游點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并負責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
濱海度假村、酒店、賓館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未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的,必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鎳、鉛、汞等重金屬的廢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含病原體的醫療廢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第二十七條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接收處理能力。
船舶經營者應當向污染物接收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相關資料,接收單位應當將污染物運至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陸域場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來自有疫情發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處理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等污染物的,應當按規定申請有關部門進行衛生處理。未經衛生處理的,接收單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條從事散裝油類和有毒液體裝卸、運輸等作業,應當遵守操作規程,落實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類嚴重污染的,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圍油欄。
沉船打撈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打撈單位提供船舶的有關資料和污染物的裝載情況。打撈單位在作業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采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
屬于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因處理海難事故產生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三十一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劃定近海海域養殖區域,確定限養區和準養區。
海水養殖應當采用科學的養殖方式和合理的養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養殖污染。
海水養殖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安全使用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養殖投入品。
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應當運至陸地作無害化處理,不得棄置海域。
第三十二條嚴格控制向海域傾倒廢棄物。確需傾倒的,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傾廢許可證,并將傾廢許可證和傾倒的詳細記錄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設項目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規定。
第三十四條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重點審核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和海洋生態的影響。海洋工程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分類辦法和評價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海水養殖、人工魚礁建設等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專項規劃上報審批前,有關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草案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接受委托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在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進行實地調查,引用的海洋環境資料必須真實、可靠,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出批準、核準決定;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在批準、核準前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征求意見。批準、核準環境影響報告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準、核準的,有關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后評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核準后,因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變化,或者生產工藝、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之日起滿五年未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九條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筑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筑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并報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嚴格控制在半封閉海灣、入海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顯降低水體交換能力和納潮量的工程建設項目。
采挖海砂、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收繳調查監測資料,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收回,所需費用由養殖者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接收單位接收未經衛生處理的污染物的,責令立即進行衛生處理,消除可能產生的危害,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作業現場設置圍油欄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單位未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造成危害的,責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收單位未將污染物運至指定場所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接收單位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責令限期整治和恢復,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四十七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進行工程建設、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以及污染事故對漁業資源、海洋生態造成破壞,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應當全部用于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四十八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報告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核而予以批準,海洋工程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未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批準前未依法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五)違反規定審核、核準、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1引言
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的樣品包含海水、生物體、沉積物等,組成復雜,檢測項目多。在樣品的分析檢測過程中,會大量使用化學藥品,實驗過程中發生的化學反應會產生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對環境造成污染,其在監測海洋環境狀況的同時,本身也成為了一個典型的污染源。隨著人們環保意識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實驗室的污染問題備受關注。本文分析了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的主要污染來源,并提出了相應的防治措施。
2污染來源及危害
2.1廢液污染
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產生的廢液分為三類,即實驗原廢液、一般實驗廢水、生活廢水,來源于多余的樣品、標準曲線及樣品分析殘液、失效的貯藏液和洗液、大量的洗滌水等。幾乎所有的常規分析項目都不同程度存在著廢液污染問題。這些廢液成分復雜,包括最常見的有機物、強酸堿廢液、重金屬離子和有害微生物及相對少見的氰化物、細菌、藥殘等[1]。目前,我國部分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未具備良好的廢液處理條件,甚至有直接排放的現象,對環境造成污染。
2.2廢氣污染
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產生的廢氣主要集中在樣品試劑、分析過程中產生的中間產物、有機溶劑的揮發及標氣的泄漏等。室內空氣污染物的種類較多,成分復雜,排放具間歇性,主要有有機氣體和無機氣體兩大類,如酸霧、甲烷、正己烷、乙醚、鹵化氫等有害氣體。這些氣體若直接排放到大氣當中,會對人體健康和環境質量造成危害。
2.3固體廢棄物污染
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主要來自多余樣品、分析產物、殘留失效的化學試劑、消耗或破損的實驗用品等。這些固體廢物成分復雜,涵蓋各類化學、生物污染物,尤其是不少過期失效的化學試劑,處理稍有不慎,即容易危害土壤以及地下水環境,導致較嚴重的污染事故。
3防治措施
3.1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環境保護法》規定:“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睘榱私档蛯嶒炇覍Νh境的污染,應把實驗室環境保護系統納入實驗室設計與建設中,使之成為實驗室建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從而有利于貫徹落實各項實驗室環境污染的防治措施[2]。建設廢水處理系統,一般實驗廢水和生活廢水應綜合運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通過酸堿中和、混凝沉淀、次氯酸鈉氧化處理、生物接觸氧化等工藝措施處理后達標排放。建設實驗室廢氣處理系統,具體根據實驗室廢氣的特點來選擇處理方法,如建設酸霧凈化塔,采用濕法處理實驗過程中產生的酸性廢氣,建設活性炭吸附裝置,采用干法處理實驗過程中產生的有機氣體。建設專門分類存放點,用于貯存、管理固體廢棄物。
3.2妥善收集、貯存、處置實驗室廢棄化學品
實驗過程中產生的原廢液、固體及可收集的氣體等廢棄化學品應遵循科學的收集技術規范[3]。實驗過程中產生的廢棄化學品分為無機濃酸溶液及其相關化合物、有機酸、有機堿、自燃物質、遇水反應的物質等19類。執行廢棄化學品分類的人員應熟悉其物理、化學、毒害等特性,并做好分類。實驗室應在合適位置明示《實驗室廢棄化學品分類表》,以方便相關操作人員正確分類識別和棄置廢棄化學品,并做好標識。如需對廢棄化學品進行混合收集,收集前應明確其成分,以確保它們之間的相容性,使當兩種以上廢棄化學品混合,或與收集容器、材料接觸時不會發生放熱、著火、爆炸、有毒有害物質產生等反應。在進行相關操作時,應做好個體防護。盛裝廢棄化學品的包裝容器應張貼規范的標簽,貯存設施或區域應設立醒目的警告標志。若無妥善處理的技術設施,應將廢棄化學品收集交給具有相應處理資質的經營者進行轉運、處理處置,對不明廢棄化學品不得擅自處理,嚴禁擅自傾倒、排放或交未取得經營資格的單位進行處理處置。
3.3推行清潔實驗
將清潔生產的先進理念引入實驗室檢驗檢測過程中,以綜合預防的環境保護策略,實現實驗室廢棄物減量化,以期減少對環境的風險。一般一個項目的檢測方法有多種,在保證監測質量的前提下,適當減少和調整化學藥品的用量,選擇污染較小的分析方法,優先選擇無毒害、無污染或低毒害、低污染的試劑,保證好用藥的順序,對于其中即將過期的一些化學試劑,必須優先使用。積極采用先進的檢驗檢測技術和儀器設備,替代傳統的化學試劑法,減少化學試劑的用量[4]。在滿足檢測需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采樣,控制多余樣品的廢棄量。
3.4強化監管力度
將實驗室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實驗室管體體系,形成《環境保護管理程序文件》和制度,將該項工作貫穿實驗室整個管理過程,以對檢測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處理進行控制,保障實驗室安全、衛生、整潔有序,保證廢棄物處理符合環保和安全要求。對實驗室廢棄物的處理情況要詳細記錄,廢棄物處理過程要填寫設計好的《實驗室廢棄物處理記錄表》,做好臺賬,使每批廢棄物從產生、收集、轉運、處置情況可追溯。
3.5提高環保意識,培養良好的工作習慣
應使實驗室全體工作人員牢固樹立自己是環境保護工作的踐行者,不是環境的破壞者的意識,在工作中自覺地按相關規定適量取用藥品和試劑,規范操作,不隨意傾倒實驗廢液,不隨意丟棄固體廢棄物,及時妥善的處置好實驗廢棄物,養成良好的實驗作風和工作習慣。充分考慮實驗室工作中的各個環節是否實現了資源的合理利用,是否對環境的危害降到最低,杜絕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4結語
海洋環境監測實驗室作為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技術支撐機構,其不應該反而成為一個典型的環境污染源。采取積極措施,妥善處理好實驗過程中產生的“三廢”污染,減排控污,最大限度的減小對環境的破壞,是其貫穿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的基本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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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家聲,譚錦春.實驗室設計與建設指南[M].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11:102~105.
船舶致海污染問題的提出
海洋是一個流動的水體。海洋環境遭到破壞必將引起污染物的迅速轉移和散播,由此造成海域污染面積的擴大。人類探索海洋的活動隨著海洋開發與勘探技術的進步而不斷深入。向海洋進軍的步伐越快,海洋環境被破壞的可能性就越大??梢钥隙ǖ氖?遭受嚴重污染的海洋將難以維持其向人類提供食物、觀賞、資源的能力。因此,保護、恢復和養護海洋環境就是為人類自身及其后代留下食物之源、能源之源以及生命之源。如果對海洋環境不加治理,聽任其被破壞,可預見的后果是海洋將無法為人類所用。
對海洋環境造成破壞的污染物有三個來源:一是陸地來源的污染(以下簡稱陸源污染物),比如,工業生產排污、生活污水排放、廢棄物傾倒等;二是來自空中的污染物,比如自航空器上向海拋棄的廢物、碎片等;三是來自海上的污染物,比如,涉海工程建設造成的垃圾、海上石油鉆探作業造成的伴生性廢棄物、海洋捕撈帶來的污染。最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污染源是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包括商業船舶、政府船舶和軍用船舶。
船舶致海污染①的法律規制問題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時間不長。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國際社會締結了《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1954年),后來又通過了一些防止船舶油污損害的公約,但是這些國際法律規范不夠成熟,可操作性不強,導致船舶油污損害事故問責機制不能夠對遏制海洋環境惡化發生應有的實效。
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國際法律規范之現狀評述
迄今為止,國際社會制定的直接針對船舶致海污染的公約數量不多,基本上可以根據其出臺時間分為兩類:(1)關于防止油污類污染物致海污染的公約,比如1954年《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修正本)、1971年《設置賠償油污損害國際基金的國際公約》(修正本)等;(2)防止關于油類以外物質致海污染的公約,數量較少,主要有:1972年《防止因傾棄廢物及其它物質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約》、1972年《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等。
概括起來,既有的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國際法律規范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船舶油污損害的法律性質及其管轄原則?,F有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公約將船舶油污損害定性為多重責任的復合樣態,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處罰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對于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各成員國可以根據保護性管轄原則和屬地管轄優先的原則行使管轄權;二是對油污損害的民事責任設置責任限制條款。這是考慮到船東利益與沿海國環境利益的平衡而設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船舶航行的海域是一個流動的水體,往往涉及多個沿海國家的管轄海域。此時,僅憑一國的單邊措施難以有效管理船舶致海污染問題。因此,諸國際公約均倡導國際合作以共同應對船舶致海污染的緊迫形勢。
中國的實踐與對策
中國有關船舶致海污染的立法。目前我國進口原油90%以上通過海上運輸,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船舶發生污染事故的風險較大,一旦發生船舶油污事故,會給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船舶致海污染立法是重大事項。我國在修訂后的1999年《海洋環境保護法》部分條文中提到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概括起來,我國現行有關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制度有兩個特點:(1)擴張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管轄范圍,實行國際海洋保護公約所一貫主張的“保護性管轄原則”。為此,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這里當然包括外籍船舶和本國船舶在外國海域實施有污染的活動而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海域的行為;(2)設定保護海洋環境的普遍性義務。簡言之,“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②
通過分析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立法文本不難發現,現行立法有明顯的缺漏:一是對船舶致海污染的執法部門有多個,按照船舶身份歸口管理,容易造成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形成監管真空地帶。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均有管理和監督船舶污染活動權力和職責?!岸囝^監管”便利了權力配置但消弭了執法效力;二是重事后懲處輕事前預防。在“法律責任”一章,幾乎全部是對已經造成了海洋環境污染事實的當事人的懲罰,根本沒有對預防不力的單位或個人施加法律責任;三是對國際合作管理和控制船舶致海污染活動的法律措施,語焉不詳。整個單行法僅有一條規定“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嚴格意義上講,這只是對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協調,不是對國際合作義務的設定與實施。而在我國東海、南海海域急需與周邊國家甚至其它無地緣關系的航運大國開展合作,以應對日益嚴重的國際船舶致海污染問題。
國際合作預防船舶致海污染的對策。國際社會控制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規范呈現三個明顯的發展趨勢:(1)削弱單邊措施的效力,呼吁海岸相對和海岸毗鄰國家締結雙邊協定,構建雙邊的國際油污防控組織。因為這是最可行的船舶油污管理組織模式。在不涉及第三國權利義務的情況下,最容易實現對船舶跨界油污損害的合作管理;(2)在涉及兩個以上國家管轄海域的時候,鼓勵采取區域性油污防控管理組織模式。也即在多個對海上船舶油污防止有利害關系的國家間締結油污管理協定,建立固定的國際油污管理組織,共同實施相互約定采取的防控措施;(3)國際油污管理組織的職能將重點轉移到海洋環境治理上。這是由于海洋生物賴以生存的條件主要受到兩個方面的威脅:一是人類的貪婪導致的濫捕、偷獵;二是來自陸地活動和海上船舶的污染。對于第一類威脅,國際社會已經作出許多努力,取得了較大的成功。至于海洋環境治理,只是最近十幾年才開始引起關注。因此,國際油污管理組織將進一步擴大職能范圍,將主要考慮如何加強國際海洋環境治理合作。
我國與周邊國家在東海、南海等海域防止與管理跨界油污損害,不是我國只要采取單邊措施就可以實現這一目標。因為單邊措施是最自主的行為,也是最體現我國力量的行動。問題是,它容易引發國際油污管理權爭端。我們從國際油污管理組織模式的發展趨勢中可借鑒一些經驗。
本文認為,我國與其它國家建立的漁業管理組織應當分為三種類型:(1)雙邊的油污管理組織,比如,中國與越南可以建立雙邊油污管理組織,覆蓋的海域可以包括北部灣灣內已經劃定了分界線的海域以及共同漁區,還要延伸到灣外海域。雙邊油污管理組織模式較為容易實施,問題是,由于跨界油污因其特殊性,很可能要波及第三國海域,因此,往往涉及第三國的利益,最后可能會引發三邊糾紛甚至多邊糾紛。(2)次區域性油污管理組織,比如中國與朝鮮、韓國以及日本在東海海域,可以考慮建立“四邊油污管理組織”。(3)區域性油污管理組織模式。也就是說,要以中國為中心,凡是與中國有海域連接關系的周邊國家均可納入協定對象的一種合作方式。這主要是考慮到跨界油污的特殊性。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模式或區域模式最理想,可以一攬子解決跨界油污清除與管理的合作困局,問題是,利益沖突太大,難以在短期內尋找到恰當的平衡機制并以油污防止條約的形式確定下來。所以,我國決策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采取適當的模式。
我國與周邊國家建立的國際油污管理組織的職能應包括但不限于:跨界油污損害聯合調查和數據庫信息共享;制定船舶港口作業、夜間航行過程中的排污監督機制,維護油污管理制度的最大效能;實施國際決策權的分配方案,界定對跨界油污擁有實際利益的成員國的概念,使之獲得優先權利;敦促油污管理組織成員國完善相關的國內立法,使之有效地實施油污管理組織的決定;制定控制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治理政策和行動指南。要在短期內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條約是不切實際的,但是,完全可以考慮借助油污管理組織的結構性便利,制定并分布一些有助于改善海洋環境狀況的政策和行動指南,建議各成員國政府、漁民及遠洋船舶公司以“環境友好”的方式從事船舶運輸、捕撈生產作業以及以符合國際公約的方式實施海上軍事演習等活動(作者單位:廣東海洋大學海洋經濟與管理研究中心;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基金資助“海洋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法律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批準號:09YJC820018)
海洋生態系統是地球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地球環境有非常重要的影響,而在當前社會發展背景下,工業生產以及資源開采已經開始向海洋方向轉移,所以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影響,造成了海洋生態系統污染問題。所以,在實際的海洋生態系統合理保護中,應該針對現代化治理工作和技術進行分析,完成現代化的海洋生態環境良好處理,確保其工作運行更加有效,也能夠最大程度上提升系統的工作運行效果。當前,我國海洋生態安全管控過程中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影響到具體的工作處理,所以在當前生態系統的工作運行管控過程中,應該針對海洋生態系統進行合理的運行控制,確保其工作運行更加合理有效,也能夠最大程度上提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效果。
一、我國海洋生態環境面臨的威脅
海洋生態環境對于當前社會環境的影響非常重要,一定程度上關系到社會環境建設。并且在當前社會資源調查中發現,海洋中包括有當前社會發展中所需要的燃氣等資源條件,所以在當前社會發展過程中,各個國家開始對海洋領域進行探測和發展,也關系到海洋體系的有效利用管控。而在海洋環境開發利用的過程中,也形成了海洋體系的有效控制,對于海洋環境也造成了一定的污染,當前我國海洋環境正在遭受環境污染的影響,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首先,我國近海岸環境污染相對比較嚴重,影響到海洋污染處理效果。我國是海岸線綿長的國家,海岸資源是我國海洋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依靠海岸資源建立了獨特的旅游體系、完成核電項目建設以及水產養殖等建設,但是在各項產業建設過程中,一味的向海洋資源索取,缺乏對資源的保護,缺乏相應的環境保護意識。造成了近海岸污染嚴重問題。一方面,近海岸污染的主要影響因素是人類活動因素,工業生產向海洋排污、人類活動向近海岸釋放垃圾等,都嚴重影響到海洋的環境安全。據相關數據調查顯示,我國主要河流污向海洋輸送的污染物已經達到了2000多噸,并且陸地垃圾源也向近海岸排放垃圾,影響到海岸線的實際建設,不利于海岸線的生產。另外一方面,大氣環境污染以及區域內的整體環境變化也影響到地區內的環境建設,使近海岸海洋資源受到污染。其次,從海洋生態系統的總體生態性分析而言,當前我國海洋生態系統存在功能退化的現象,其主要的表現就是海洋生態物種的多樣性受到影響,使我國海洋環境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響。1.當前,我國海洋生態以及陸地濱海生態系統中無機氮。含量逐漸增加,并且磷元素逐漸減少,這是海洋生態環境退化的主要表現之一,嚴重影響到海洋水體問題,對于海洋生態環境控制非常不利,也不利于海洋生態環境的自我凈化。2.海洋生態系統的環境發生變化也勢必會對海洋生態系。統中的生物族群造成影響,據相關調查顯示,我國海洋生物種類逐漸減少、潮間帶生物、底棲貝類、魚類種類多樣性明顯降低。3.我國海洋面積逐漸減少,其主要原因是人為的填海工程建設實施,影響到實際的海洋工程建設,不利于海洋建設管控。最后,當前海洋災害頻繁爆發也是海洋生態環境的主要問題。在最近幾年內海洋災害頻繁發生,臺風、海嘯等災害給予社會發展造成了嚴重的損失,這與當前的環境問題有著緊密的聯系,所以在實際的海洋災害處理中,要做好各項工作的有效控制,確保海洋災害控制更加有效,也能夠最大程度上提升海洋災害處理效果。綜上所述,當前我國海洋生態安全正受到嚴重的威脅,從而影響到海洋生態環境的建設效果,所以在實際的海洋生態環境處理過程中,需要對各項工作進行有效的管控,確保其工作處理更加有效。
二、海洋生態安全治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海洋生態安全治理工作是在當前海洋環境處理工作中重要的工作,其以改善海洋生態環境為目標,對于海洋生態環境的改善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當前海洋生態安全治理工作展開過程中,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影響到實際的海洋生態安全治理問題,其具體問題包括以下幾點內容:首先,當前我國海洋安全治理體系中還存在制度不夠完善問題。(1)海洋生態安全保護法中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其配套的制度實施缺乏效率,影響到安全管理效果。(2)存在有法律法規過于發散的問題,尖銳的問題分散到各個法律規章制度當中,影響到法律規章制度的處理,不利于法律規章制度的實際管控。其次,海洋安全管理不夠現代化。在實際的海洋安全管理實施過程中,其管理僅重視對環境污染清理,缺乏安全管控意識,影響到實際的安全管控效果。(1)缺乏對沿海地區產業的合理布局,其工業化以及化工產業相對比較多,加重了海洋的污染。(2)海洋監測以及相關海洋處理技術不夠發達。我國海洋技術起步相對比較晚,落后于發達國家,不利于對發達國家的各項技術進行處理,并且海洋技術處理過程中,缺乏對先進技術的轉換,其海洋環保處理技術不夠現代化,影響到海洋安全控制處理效率。再者,海洋安全管控系統建設過程中,濱海地區的政府以及相關人員缺乏海洋安全管控意識,同時也缺乏對海洋安全管理系統的有效宣傳,不利于海洋安全控制。
三、海洋生態安全現代化治理體系建設的有效策略
海洋生態安全現代化治理體系建設對于當前我國海洋生態安全管控過程中,應該針對相關問題進行有效的處理。通過對問題的實際處理,完成對海洋生態環境的良好改善,也能夠最大程度上提升海洋生態環境安全管控意識,確保安全管控工作實施更加有效。以下是本文為海洋生態安全現代化治理體系建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一)完成海洋生態環境制度優化建設。完成海洋生態環境制度優化建設是海洋生態安全現代化治理工作展開過程中的重要內容,對于海洋生態環境的合理改善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定程度上也關系到海洋生態環境的發展。在實際的海洋生態環境處理過程中,應該注重對其生態環境建設進行實際的控制,確保其環境建設更有效果,最大程度上提升其處理質量。首先,制度建設過程中,應該針對海洋生態安全保護進行制度建設,重要完成責任制度的優化建立,規定海洋安全保護的明確職責部門,并且通過職責的明確,確保海洋安全管控系統構建更加優化,也需要完成各項工作優化建設,確保工作處理更加有效,也能夠最大程度提升實際的工作處理效果。其次,制度建立過程中應該針對海洋污染進行懲罰處理制度建設。懲罰處理制度建設是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手段,海洋環境之所以受到污染,正是因為部分污染問題缺乏制止,影響到環境污染的處理效果,不利于環境污染的有效管控,所以在實際的環境污染處理中,更應該做好各項技術控制,確保技術應用更加合理,并且在海洋環境污染懲罰制度處理中,應該做好量刑處罰設計。根據不同的海洋污染程度設計完成不同的制度建立,同時也有利于海洋污染的綜合處理,確保海洋污染處理更加有效,提升海洋污染處理效果[1]。最后,完成海洋生態安全立法規劃,在實際的海洋生態環境治理過程中,海洋生態環境缺乏立法保護,是影響海洋安全生態管理的主要問題,在實際的海洋生態環境立法處理過程中,還需要針對性完成各項立法控制,確保海洋處理更加有效,也能夠實現海洋生態安全環境保護升級。如,當前國家制定的“海洋生態安全治理基本法”就可以完成良好的海洋生態安全保護,并且各項制度的建立要以“海洋生態安全治理基本法”為依據完成制度規章建立,確保海洋生態安全保護更加有效[2]。(二)現代化海洋生態安全治理方法應用。傳統的海洋生態安全治理過程中,缺乏相應的安全管控,不利于生態環境治理的有效管控,所以在實際的生態安全環境治理過程中,還應該注重對其治理方法進行優化改進,并完成對生態環境的安全控制,確保各項工作處理更加優化。1.完成對我國沿海地區的產業布局,我國沿海地區產業直接影響到了海洋生態環境,尤其是化工產業以及石油開采等,都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所以在當前海洋生態安全治理過程中,應該注重對海洋生態環境進行良好的處理,確保各項工作展開更加優化,也能夠最大程度上提升海洋處理效果。一方面,可以大力發展海洋生態旅游產業。第三產業是當前我國鼓勵發展的重要產業,同時生態旅游產業也具有綠色環保的特點[3]。2.完成海洋治理技術升級。一方面,對于海洋生產中使用新型處理技術,包括新型污染處理技術、環保海洋科技等技術的應用可以實現對海洋系統的優化保護。另外一方面,利用當前新技術完成對海洋的智能化檢測,海水利用、生態修復、立體監測觀測等重點領域的科技攻關,應用智能化系統、北斗導航、網絡技術等世界先進的技術,完成智能化海洋生態安全監控系統建立,確保海洋生態安全監測更加有效,提升海洋安全處理效果。(三)完成海洋生態安全宣傳。海洋生態安全保護人人有責,海洋安全保護脫離不了社會的力量,所以在實際的海洋安全體系建設中,還應該注重對其安全環保進行宣傳,提升沿海居民、企業以及相關部門對海洋生態系統安全保護的意識,提升其安全保護效果控制。
四、結語
本文筆者針對海洋生態安全體系建設進行了分析研究,并從安全宣傳、現代化治理制度以及現代化治理體系等三個方面闡述海洋生態安全治理體系構建,希望能夠對海洋生態安全管控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1]張廣平,張晨曉.海洋牧場生態安全健康評價系統軟件構建及應用研究[J].中國科技成果,2020,21(09):5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