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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4392(2011)09-0044-04
民間借貸是客觀存在的經濟現象,其流動可以表現為非法民間借貸(高利貸)和合法民間借貸兩種狀況。“高利貸”具有危害實體經濟,導致實體經濟空心化,違背公平合理原則等問題,應該予以堅決打擊;合法民間借貸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資源,促進實體經濟發展的積極意義,是資金所有人財產權的具體方式。《憲法》第21條規定“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經濟的發展,并依法對非公有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十二五規劃》、《民間資本三十六條》明確提出促進和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的方針,為民間借貸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政策和依據。
《憲法》同時要求對非公有經濟進行監督和管理,所以必須堅決禁止和打擊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貸行為。相關部門制定和頒布《刑法》、《商業銀行法》、《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加強對高利貸等違法行為的調整,維護信貸市場穩定。
顯然、我黨和政府一直致力于維護民間資本的良性發展,堅決打擊高利貸,合理引導合法民間借貸發展。不過,關于高利貸的本質和規范措施一直存在模糊認識,以下詳細分析英國的信貸制度,為中國制度發展提供借鑒。
一、英國《消費信貸法》的基本特征
英國《消費信貸法》于1974年頒布,該法規直接替代小額貸款、典當貸款、租賃信貸的相關立法和規定,形成統一的信貸消費立法。該法規經過多次修訂最終形成《消費信貸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費信貸的監管部門又制定了多個單項立法,不斷完備和充實《消費信貸法》的法律體系。
英國《消費信貸法》以保護消費者,建立新的制度體系,維護公開、公平、充分競爭的市場為立法目的。《消費信貸法》共190條,分為12部分,涉及到消費信貸審批和執照、信貸合同、商業推廣、擔保、司法管轄等多個方面。總體來看,英國《消費信貸法》表現出以下基本特征:
(一)寬松的市場準入審批制度
英國的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是信貸市場的審批和監管機構,該機構是英國的消費者保護和市場管理機構。公平交易局通過審批制度管轄消費信貸的市場準入,《消費信貸法》針對申請人確定了抽象的“適合”性標準(Fitness standard),牌照應該授予“適合”消費信貸經營的申請人。《消費信貸法》確定的相關因素包括申請人及其相關人員的具體環境;主體是否涉及到欺詐、欺騙或者暴力犯罪;是否違反《消費信貸法》的任何條款,或者其他任何與調整個人或者個人交易相關信貸條款的條款;是否導致基于性別、膚色、種族、民族、國籍的歧視;以及申請人是否存在其它不正當或者不合適的行為(無論是否非法)。顯然,《消費信貸法》確定的市場準入標準寬松且抽象,并且對于資本要求沒有設立任何的“門檻性”要求。公平貿易局于2008年1月頒布的單項《消費信貸審批法》沒有增加申請標準難度,但對“適合”標準確定了更加具體的指標。
(二)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消費信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貸款人在商業廣告、締約前談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不同階段承擔嚴格的信息披露義務,否則需要承當相應的法律后果。
《消費信貸法》針對商業推廣階段的廣告確定了專門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部門有權針對廣告的形式和內容制定獨立的標準,《消費信貸法》第48―51條規定的條款確定了違反信息披露規定導致的各種犯罪類型。
談判締約階段的信息披露區分為兩種類型:其一:對于面對面的談判締約方式,借款人需要按照《信貸消費信息披露規則》(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其二:對于遠程談判締約方式,借款人有義務遵守《遠程金融市場規則》(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兩類信息披露規則規定的信息披露范圍、方式和程序不完全相同。
《消費信貸法》(1974)要求合同成立和履行階段應該披露往來賬戶的定期報表、協議變更的通知、違約通知、合同執行和終止通知、依據要求的信息披露。《消費信貸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2008)進一步修正了信息披露要求,其范圍擴大到定額信貸年報、往來賬戶報表的其它信息、欠款總量、違約款項總量、違約通知的其它信息、事后利率(post-judge interest)等。
公平貿易局有義務制定信息披露表格(Information sheet),協助和規范貸款人的信息披露義務。貸款人一旦違反信息披露義務除了承擔上述刑事責任外,還可能導致民事責任。例如:在締約談判階段如果貸款人沒有充分的披露信息,借款人有權利撤銷合同;如果貸款人在確定的期限內沒有披露借款人的欠款情況,那么借款人沒有義務支付借款人應該披露而沒有披露期限內的借款利息。另外貸款人對于違約、違約數量、合同內容等事項都具有充分披露的義務。
(三)完備的追債制度
貸款人對借款人的追債是消費信貸中的核心問題之一。公平貿易局2003年頒布《追債指導――不公平商業行為的最終指導》(Debt Collection Guidance-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該指導在2006年12月被修訂,公平貿易局于同年12月還頒布了《追債合規性審查指南》(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Compliance Review)。這些法規將追債行為區分為公平的商務行為和不公平的商務行為,并區別對待。
《追債指導――不公平商業行為的最終指導》確定的不公平商務行為包括:不公平的信息傳播、不當表述、生理或者心理侵害、欺詐或者不公平的方法、不公平的追債成本、不公平的追債走訪。
《追債合規性審查指南》則對于不公平商業行為合規審查的申請、審查標準、審查角度、審查程序做了更詳細的規定。
(四)成熟的負債管理服務
公平貿易局制定《負債管理指導》于2008年12月頒布,該《指導》適用于消費信貸牌照的申請人和持有人,主要調整牌照持有人和申請人如何提供負債管理服務。英國的負債管理服務發達,在頒布本《指導》之前,存在大量的非收益性機構提供該類服務,例如公民咨詢處(Citizens Advice Bureau)、消費信貸咨詢服務機構(Consumer Credit Counselling Service)、國家理債專線(National Debtline)等。上世紀90年代以后,大量營利性負債管理公司得到發展。《負債管理指導》主要涵蓋債務重組、債務償還、提前償債、代表債務人和債權人協商債務問題、審查債務人的經濟情況、提供咨詢意見等。
英國已經形成了完備的債務管理咨詢服務體系,并且咨詢服務體系的內容由立法嚴格規定和調整,保證了服務的全面和質量。對于借款人如何管理自己的債務具有積極的價值。
(五)高度權威的司法救濟制度和措施
公平貿易局有權運用行政手段對交易中的不公平行為實施行政裁定。《消費信貸法》還設計了司法救濟制度,強化司法機關在消費信貸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機關有權對是否存在“不公平行為”作出判決,并可以進一步判決相應信貸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司法救濟的特點如下:
其一,司法救濟程序的申請人范圍廣泛。借貸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保證人是合法申請人;借款人或者保證人處于任何訴訟程序中并是該訴訟程序的當事人,該程序將執行該借貸協議或者相關協議,那么訴訟中的借款人和保證人有權利成為申請人;借款人或者貸款人處于其他訴訟程序中,依據該協議或者相關協議為一定數量的支付或者可為一定數量的支付,那么訴訟中的借款人和保證人有權利成為申請人。
其二,確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消費信貸法》在證明是否存在“不公平關系”這一實事時規定了被申請人“自證無辜”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任何的訴訟程序中,借款人和保證人主張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存在針對借款人的不公平關系,貸款人有義務作出相反的證明,否則法院將認定存在不公平關系。
其三,司法裁判命令手段多樣。針對信貸協議中的不公平關系,法院有權利做出以下判決:要求貸款人、相關人或者前相關人整體或者部分返還任何借款人或者保證人根據協議或者相關協議的支付,不考慮該是否直接支付給貸款人、相關人或者前相關人;根據協議或者相關協議,要求貸款人、相關人或者前相關人實施、中止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減少或者免除借款人或者保證人根據協議或者相關協議的支付;根據擔保的目的,要求返還保證人提供的任何財產;撤消協議或者相關協議中借款人或者保證人的任何義務;變更協議或者相關協議的條款。
二、英國《消費信貸法》的主要經驗和評價
英國的《消費信貸法》獲得了很高的評價,在實施中實現了較好的社會效益。從其立法本身分析,英國《消費信貸法》下列層面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一)英國已經實現統一的消費信貸立法
英國制定統一的《消費信貸法》之前分別制定了單項法律調整小額信貸、消費信貸、典當信貸和租賃信貸等信貸方式。經過多年立法實踐,立法機關于1974年制定統一的《消費信貸法》。統一立法的價值消除了制度間的沖突和不統一,提高了立法和執法的協調性。英國小額信貸、消費信貸、典當信貸和租賃信貸市場的充分發展和相關立法經驗的積累是英國統一立法的基礎。
(二)消費信貸市場由商業行政機構審批和監管,一定程度脫離金融監管
消費信貸行為本身資本化和證券化程度不高,并和真實交易相聯系,因此英國將其納入消費市場而不是金融市場。英國消費信貸市場的審批和監管機構是公平交易局,該機構是英國的消費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行政管理機構,而不是金融監管機構。金融監管機構FAS的監管范圍也沒有直接納入消費信貸市場。
(三)消費信貸交易制度不斷完備
英國《消費信貸法》確定了嚴格的準入制度,同時也確定了豐富、系統的消費信貸交易制度,這些制度對于業務推廣、合同訂立、合同的履行和終止、債務管理、債務追償、行政裁決、司法介入等各個方面。
(四)借款人保護制度逐步完善
《消費信貸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部分明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借款人的權利。法規具體制度的安排表現出這種立法目的。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消費信貸法》規定了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護借款人的權利,這些披露義務涵蓋了締約前至締約后的所有階段,制度的設計本身表現出對于借款人的極大保護。二是授予借款人特定的合同撤消權。
三、完善我國信貸立法的若干建議
(一)科學區分合法民間借貸和非法民間借貸(高利貸),增強制度執行效率
調查顯示,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將“高利貸”直接確定為獨立罪名,而借助一定的罪名體系共同調整。例如,針對吸存行為確定非法吸存罪;針對吸存中的詐騙行為確定集資詐騙罪;針對暴力討債行為確定人身傷害罪。可以認為,現有的罪名體系比較完備,重點應集中在增加操作性,增強執法可行性和提高執法效率。例如,非法吸存是高利貸中的主要犯罪形式,但判斷標準一直存在爭議,執法效率不高。近年查處的“萬里大造林案”、“億霖木業案”、“中科案”都和非法吸存密切相關,必須堅決予以打擊。最高法2011年1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從立法目的、適用范圍、認定標準、定罪、量刑等方面進行了全面而系統的規定,是重大的制度發展成果,明確了非法吸存的判斷標準,為打擊民間借貸中的犯罪行為確定了有效的法律依據。
(二)理性看待利率上限,綜合運用市場和管理手段限制高利率
民間借貸中高利率的合法性一直存在爭議。現有立法規定借貸利率不得超過同期同類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立法沒有規定超過四倍屬于非法。從實踐考察,英美等發達國家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態度,取消了利率上限;香港地區繼承英美模式放松上限管制,僅僅針對放債人和自然人規定了利率上限,不過其上限達到基準利率的20倍。顯然、大部分國家不將利率作為判斷合法與非法的標準,香港地區設定了上限標準,不過適用范圍狹窄,并且20倍的上限遠遠大于我國的4倍。
英國等發達國家取消利率上限的同時確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限制高利率。具體來說:信貸交易中的借貸人具體嚴格的披露義務:事前披露、充分披露和嚴格究責制度。貸款人在簽約前有充分披露利率、本金、期限等重要信息的義務,并且必須在合同中寫明這些信息,否則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授予借款人撤消權,虛假信息則可能構成欺詐。英美不直接限制高利率,而要求貸款人充分披露信息。實踐表明、信息披露制度能夠比較有效的控制“高利貸”、“高額服務費”、“利息計入本金”等現象,并充分發揮了市場的作用,維護利率穩定、抑制欺詐風險。
從長遠看,利率上限放松管制是多層次信貸市場發展的總體趨勢。從現有狀況看,不適宜完全放開利率上限管制,對于高利貸中的不法行為可以通過市場和制度相結合的手段予以調整。
(三)完善法治建設,規范民間借貸發展
民間資本流通的確可能導致不法、甚至犯罪現象,英國的立法經驗值得借鑒。高利貸包含如下基本風險:高利率、欺詐、暴力追債、爭議發生后借款人處于司法弱勢地位。針對這些風險,英美通過如下制度建設保護借款人利益。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抑制高利率、欺詐風險。英美國家通過信息披露制度解決民間借貸中的高利率,并已經取得較好的效果。
2.完善體制和機構建設,抑制杜絕暴力追債。追債是民間借貸滋生違法、犯罪行為最多的領域。英國的立法值得借鑒。英國公平貿易局頒布《追債指導――不公平商業行為的最終指導》、《追債合規性審查指南》、《追債指導―不公平商業行為的最終指導》、《追債合規性審查指南》則對于不公平商業行為(暴力追債)合規審查的申請、審查標準、審查角度、審查程序做了更詳細的規定。英國公平貿易局對于不公平商業行為采取嚴格處分和處罰的態度,確定了司法權威,有效抑制了非法追債。
我國可以考慮在相關部委下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杜絕暴力追討等問題,保證民間借貸的公平和穩定。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9-113-01
一、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為例,概述2012年――2014年二審借款合同案件收結案基本情況
哈爾濱市法院民四庭二審借款合同案件收案數量呈大幅度上升趨勢,結案趨勢平穩。2012年合同收案428件,其中借款合同178件,占合同案件的41.59%;2013年合同收案384件,其中借款合同190件,占合同案件的49.50%,比2012年上半年上升7.91個百分點,;2014年合同收案476,其中借款合同264件,占合同案件55.46%,比2013年上升5.96個百分點,比2012年上升13.87個百分點。
二、收案數量呈大幅度上升趨勢的主要原因
(一)哈爾濱市經濟發展狀況良好
三年來,哈爾濱市經濟發展呈穩步上升趨勢,市場更加活躍,外部投資增加,必然導致合同糾紛增加,法院的借款合同案件也隨之增加。
(二)誠信的缺失是借款案件增加的又一重要原因
現實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履行約定的能力,但看到別人住進了樓房,開上了汽車,出于投機和行樂消費心理的支配,隨意找人擔保大量借貸,對利息多少一概不問,只要能借到錢就行。還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經營虧損而無法按約定償還借款,使以誠信為基礎的民間借貸市場造成混亂,導致訴訟案件頻頻發生。
(三)擔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民間借貸案件多發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部分案件當事人不懂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后果,出于意氣或面子隨意擔保,又無財產,一個人又給多人擔保的現象;有的原告則認為有擔保人怕啥;部分放貸人不但將自有資金用于放貸,而且將親友、同學、同事、老鄉等的積蓄借來再貸出,甚至高利率借出;結果造成借貸白條。特別是當個別人啟動法律程序時,很多債權人為了能夠參與債務人的財產分配,紛紛到法院訴訟,從而引發群體性案件。
(四)法律、法規不斷完善
法律、法規的完善消除了市場交易規則的分歧,把紛繁復雜的市場經濟生活納入了統一、有序的運行軌道。《合同法》頒布后,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一步得到規范,使得許多從前法律沒有規范的合同行為受到了規范,也使得合同當事人能夠找到保護自己權益的有效途徑。
三、對于借款合同的司法分析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升,居民收入持續增長,民間個體閑散資本逐漸增多。但由于金融市場不夠發達,投資回報率低,個人理財能力又有所欠缺,正規的金融市場不能有效吸引個人投資。自行創業等其他投資渠道受到政策、財力和能力等因素的影響,一般資金持有人不敢、不能也不愿盲目投資,在無好的投資渠道情況下,民間借貸由于操作簡單、回報率高就吸引了部分資金持有人,由此導致民間借貸糾紛持續上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表面看似簡單,主要證據不過是一紙借據,但隱含在背后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復雜,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面臨著許多困難和問題。
(一)社會誠信缺失借貸還款率低
借貸的基礎是誠信。而目前我國社會誠信水平不高,多數人只顧追求自身經濟利益而喪失道德底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演變成了“欠錢的是爺爺,借給錢的是孫子”。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借款之時就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卻有意大肆借款,有的當事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有的當事人為了騙取借款訂立自己無法履行的還款期限,諸如此類行為實際已經涉嫌詐騙。
(二)被告不應訴造成客觀事實難以查清
雖然大部分案件客觀事實與借條等書證記載一致,但由于借款糾紛案件的起因復雜多樣,即便雙方到庭法院也不一定查清相關客觀事實,書面證據的背后是投資還是借款,是賭債還是正常借貸,是真實欠款還是被逼打條,往往很難查清。加上此類案件被告不應訴的多,查明的結果與客觀事實有時可能完全相反。公告送達案件多且審理周期長。借款糾紛案件的被告一般都有躲債行為,行蹤不定,很難找到。另外,此類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約占60%,遠遠高于民事案件整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比例。
(三)借款糾紛案件表面看似簡單,主要證據不過是一紙借據,但隱含在背后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復雜,隱性非法活動多法官卻無法作為
部分民間借貸案件涉嫌放高利貸,但由于高額利息往往采取在借款時預先扣除或者在借條上直接約定以本金方式歸還,有的是重復打借條卻未載明借款日期,因此單憑借條內容有些體現不出高利貸的痕跡。對于賭債以欠條形式加以確認的案件,雖然不受法律的保護,但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法官一般不會采信被告的抗辯意見。有的為了逃避債務、轉移財產,進行虛假訴訟。對于這些隱藏于訴訟背后的非法行為,法院難以查明也無法規制。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常活躍,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一、當前民間借貸的成因
2009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度,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呈現逐年激增趨勢,尤其在2012年度呈現井噴式增長(見下表)。
通過對該類案件分析,筆者發現該類案件激增主要原因是:
1、民間資本投資渠道窄,依靠民間高息放貸獲取利潤者眾多。改革開放以來,部分民眾通過創業和其他勞動積累的財富越來越多,在其他投資渠道不暢時,轉向民間借貸這一古老的行業。相對其他專門領域,民間借貸不需掌握專業投資知識,且能獲得高收益,因而,成為了民眾當前的一種普遍的投資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出借人都能取得預期收益,借款人借款后是否能為其產生收益,難以預料,且出借人對借款人的使用借款情況、誠信情況及對借款人自身經濟能力缺乏充分了解及對出借款項的可控性差,加之出借人只考慮遠遠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借貸會給自己帶來高利潤的回報,沒有考慮借款人的履約能力和自己面臨的風險。因此,民間借貸案件勢必增多。
2、金融機構貸款手續復雜,借款人轉向民間融資。根據銀行信貸政策,需貸款者要有足夠的財產作抵押或有實力的擔保人作擔保,且銀行為規避金融風險,貸款審批嚴格,手續繁瑣,導致民眾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很難及時貸到其所需款項。個人和企業為其自身發展,急需大量資金,其通過銀行所貸資金有限且難度大,而民間借貸自由、手續簡便、操作靈活,出借人很容易獲得借款。因而,轉向民間融資,以獲取其自身所需資金。因此,民間借貸市場規模日益擴大。
3、缺乏監管機構。民間借貸的管理主體不明確,并不屬于人民銀行或銀監會所管理,成為一個盲點。唯有出現群體性重大事件時,才會定性為非法集資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這種事后追究性管理,造成民間借貸市場的從業人員良莠不齊,加大了民間借貸市場的風險。
二、當前民間借貸的特點
1、個案數量激增,類案增多,個案標的額呈上升趨勢。在個案增加的同時,類案凸顯,例如2012年延平區法院受理的陳文斌借貸案件,涉及當事人100多人,鄭德妹借貸案件涉及當事人近80余人等類案。2009年至2011年間,延平法院受理的標的額的大多在幾萬元至幾十萬元間,2012年以來大多在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間,2012年最大標的額為499.999萬元。
2、借貸形式不規范、約定上隨意性大。借貸手續上通常只有簡單的借條,沒有利息的約定;或者沒有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約定;甚至連借據都沒有,只能提供見證人。在擔保條款中,絕大部分不動產抵押擔保都未辦理有效的抵押登記手續。有些借款案件,雙方只簽訂借款合同,無收條或銀行轉賬憑證等借款交付憑證,導致部分借款法院只能以證據不足,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借款約定的利息偏高,延平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借條中約定借款利率大多數為月息3分,有的甚至約定月利率為4%、5%,明顯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這一法定最高標準。
3、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比例高。2012年以來,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比例已經高達40%左右,且申請的財產保全方式增加,從通常的查封房產、車輛,凍結銀行存款到申請凍結貨款或合同權利、扣押機器設備、產品等。
4、部分借款人為躲債而下落不明。導致法院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困難,調解、撤訴率在低位徘徊。有的借款人甚至收到法院傳票也不出庭,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較低、調解困難、審理周期延長。同時,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參加訴訟,導致法庭無法組織當事人對出借人出示的借據等直接證據進行當庭質證。在此情況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棄抗辯權認定出借人主張的事實成立,而作出對借款人不利的裁判。這其中難免不發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而導致錯誤裁判發生的情況,加大了裁判的風險。
5、少數案件的客觀事實難以查清。如有的債務人在案件審理中反映借條系在受對方脅迫情況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償還賭債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時就已將利息扣除或將利息計算在本金中等情況,但對此無法舉證,法院也無法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查證。
6、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案件增多。在現實借款中,往往只有借款人在借款憑證上署名,而在訴訟過程中往往把借款人配偶作為被告要求其共同清償。
7、擔保公司等機構從業人員介入民間借貸市場現象明顯。延平區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可發現,部分當事人為擔保公司股東或員工,為繞開擔保公司不能從事民間借貸的法律,以自然人名義出借,這些案件的借款憑證大多為格式合同。
三、當前民間借貸的對策
綜上所述,對規范當前民間借貸及借貸案件的處理,筆者梳理出以下幾方面的對策。
(一)健全民間借貸法律體系、增強民眾法律意識。
1、盡快制定關于民間借貸的相關專門法律,賦予民間借貸主體及相關行為應有的法律地位,給民間借貸構筑一個合法的活動平臺,讓民間借貸有法可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有爭議的程序及實體上的問題作出統一標準,尤其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方面,大額借款是否需配套銀行轉賬憑證等等。
2、運用各種載體向社會公眾廣泛宣傳相關的金融法規,樹立金融風險意識,使其認清非法集資和民間借貸的區別,防止陷入融資陷阱,引導公眾正確運用合法、規范的形式開展民間借貸活動。政府要堅決打擊和取締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和地下錢莊等非法金融行為,維護民間借貸發展的良好市場秩序。
(二)設立專門主管機構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監督與指導。
建立民間借貸登記、公示制度,出借人可通過對借款人借款情況進行查詢,降低風險,專門主管機構對民間借貸的借貸形式、相關手續、雙方的權利義務、準入條件、融資使用范圍、利率水平、稅收征收、違約責任進行指導,以達到減少民間借貸糾紛的目的。
(三)重視對中小企業債務的調解工作。
對于中小企業以民間借貸形式的融資用于企業發展的案件,法院應從大局出發,積極促成借貸雙方和解,合理安排企業的還款計劃,鼓勵雙方通過債轉股,降息、展期等形式達成調解,使民間借貸成為企業發展的動力,避免中小企業因資金鏈斷裂而造成的倒閉、破產等問題,以引發其他影響社會安定團結的事件,從而高效、和諧地解決借貸糾紛。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長期以來活躍于基層金融市場,對居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短缺進行了有利調劑。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迅速膨脹,并呈現出新動向。它所引發的一系列糾紛,引起了社會的關注。
一、民間借貸的新動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貸主體多元化。從調查情況來看,民間借貸的主體情況十分復雜,不僅包括農戶、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而且涉及較多的企事業單位。部分私營企業由于資金需求大、獲取銀行貸款支持難,只好選擇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并且日益發展成為民間借貸市場的主角。二是借貸手續趨向書面化。過去民間借貸一般以口頭約定為主,現在大多數要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條款包括擔保、保證、借款額、歸還期、違約金等。有的協議借貸金額條款將本金與利息合二為一,使人難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貸手續規范化。農民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不斷增強,因而在借貸行為上更為謹慎,借貸手續更為規范。大多數借貸行為有正式的字據憑證,有的還要求有中間人作為擔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專門為借貸雙方擔保的經濟人。四是發展勢頭呈現職業化。一些個體工商戶進入食利階層。由從事生產經營轉為僅從事資金借貸,逐步形成“私人錢莊”,使風險更集中。五是借貸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間,比同期銀行利率高出2至4倍,極大地擾亂了金融秩序。
當前民間借貸迅速發展并呈現出的上述新動向有著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手續簡便、快捷。據調查,借貸雙方一般為本鄉或鄰鄉甚至是本村人。貸方對借方情況相對熟悉。借方如需要資金,通過中介人擔保向貸方說明資金用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簽訂借款協議(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資金。相對于銀行貸款,這一借貸形式比較靈活,符合農戶季節性生產經營資金需求急的特點。二是部分農民理財意識發生轉化。在當前存款利率較低,其他投資渠道較窄等情況下,部分農戶把閑置的資金轉向民間借貸以獲得高收益。并且,隨著人們社會信用意識的提高,民間借貸行為更趨理智化、規范化,從出借到歸還.都采用書面協議這一合規方式進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執,出借方的收益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三是農村個體營業戶資金需求增大。據調查,某地區部分邊遠鄉鎮一般的種養殖、運輸專業戶,經營成本在2萬元左右,其周轉資金約為5000元。而農村金融部門對這些專業戶的貸款額度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較短,不能滿足農戶生產經營所需。因而多數農村專業戶只好進行民間借貸。四是銀行貸款復雜,條件要求較高。從某鄉部分農戶那里了解到,農民向信用社貸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貸員對其家庭收入、資信狀況、資金用途等進行調查取證。再找有償還能力的中介人作擔保,最后出具擔保人、貸款人的身份證、印鑒,簽訂借款合同,方才能辦理一筆貸款。相對嚴格的貸款程序,使部分資金需求者在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支持的情況下,不得不轉向民間借貸。五是金融機構集中收縮、信貸權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資功能萎縮,促使民間借貸日趨活躍。
二、民間借貸的發展存在的問題
由于民間借貸游離于國家宏觀調控之外,借貸行為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影響較小,隨意性特征明顯。因此民間借貸存在著大量風險。這些風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以民營企業為主體的經營性風險。縣域民營企業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較低、人員素質較差、財務體制不健全、信用等級低等問題。同時,縣域大部分民營企業主要從事農副產品的收購和初級加工,產品附加值低,這就注定了企業生產經營的效能相對低下,贏利能力差。這也是正規金融信貸難以注入資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隨著民間融資規模的不斷擴張,民營企業逐漸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從而資金的風險系數增高,經營性風險因素也呈上升趨勢。二是民間融資的高利率導致了資金成本風險。目前,縣域民間融資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趨勢,有的利率已遠遠超出了當地實際經濟發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實際承受能力,加重了資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獲取利潤的空間被壓縮或虧損;但對于資金的供給方來說,利率高,能夠為其實現資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過分追求資金的效益性,卻忽視資金的安全性,最終結果只能是兩敗俱傷。三是民間融資的程序簡化導致了道德性風險。民間融資方式程序簡單,且極不
規范,決定了道德性風險的存在。民間借貸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資金需求方無可供抵押或擔保的標的物所致。同時,民間融資的供資方并沒有一套類似于銀行業機構的信貸管理辦法,對資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約束和監管,一旦借入方以此來詐騙錢財,將給資金供給方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四是民間融資的高利率導致了民間融資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間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貸款方就無權收取利息。而當借款人決定不歸還借款時,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決。他們習慣于雇傭社會上的無業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還錢。這種行為在不少地方出現了導致借款人死亡的情況。
三、民間借貸的規范建議
針對當前民間借貸發展中出現的問題,為了有效的規范其發展,筆者提出以下的建議:
第一,加大金融監管力度,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據我國有關經濟法規的規定,人民銀行對全國的金融業有監管的職責。而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監管,則是基層人民銀行的職責所在。當前對民間借貸監測存在的問題是,借錢者認為“借錢不光榮”,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貸信息,如城鎮個體工商戶和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都需要資金的支持和信貸投入,而縣域各國有商業銀行小額貸款業務幾乎沒有發生,農村信用社支持“三農”后資金也非常緊張,因此只好轉向民間借貸,但在實際選監測點進行監測時,監測到的戶數極少。再如:中小企業貸款難問題日漸突出,在銀行貸款無門的情況下,企業為了自身發展,也加入到民間融資的行列來,而且資金額比個人借貸更大。但在深入企業調查時,明知企業有民間融資行為,企業卻不予承認,所以也就無法統計。同時,債權人也堅持“財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貸信息,實際監測大多采用側面打聽的方式,加大了監測的難度。對此,基層人民銀行一方面應該耐心宣傳國家政策,講明監測與個人財產和借貸行為無關,并對個人資料嚴格保密。另一方面讓群眾明確在什么情況下民間借貸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并且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政府部門應妥善處理好社會上的待業青年。當借款人不能返還借款的時候,出借人會把目光盯向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還錢。而在逼迫的過程中,很容易引發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因此,政府部門應盡力對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業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適應民問借貸行為發展的法律規范。明確民間借貸出借金額、管理機構.規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須到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納稅,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四、結語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民間接待也呈現生機。如果規范得當,民間借貸作為一種融資方式會更加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但是如果規范不當,則會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必須提高警惕。
參考文獻: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傳統的融資方式,長期以來活躍于廣大城鄉金融市場,其具有期限靈活、手續簡便、發放及時、雙方相互信任、自擔風險等特點,對個體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短缺進行了有力調劑,對銀行信用起到了有益的補充作用。同時,民間借貸活動的趨于活躍,在很大程度上,收集和釋放了一定量的社會閑余資金,有效地緩解了銀企業和銀行間的資金供求矛盾,尤其在經濟較發達地區,央行不斷提高存款準備金率,控制信貸投放,銀行資金籌措能力吃緊,基層商業銀行大幅收縮信貸規模甚至無資金可放,民間借貸對于提升個體經濟實力,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都產生了非常重要的效果。
一、民間借貸的發展動向
首先,借貸主體多元化。民間借貸的主體情況十分復雜,不僅包括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而且涉及較多的中小企業。其次,借貸手續趨向書面化,現在大多數民間借貸要簽訂書面借款協議,協議條款包括擔保方式、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違約責任、違約金等內容,借貸手續也逐步趨于規范化。大多數借貸活動都有正式的借據憑證,有的還有中間人擔保。再次,發展呈現職業化趨勢。一些有錢人從實體經濟中分離出來,成為專門的食利階層。由生產經營轉為專門從事資金借貸,逐步形成“私人錢莊”,使風險更加集中。更重要的是民間借貸的借款利率長期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20%至30%之間,有的甚至達到60%以上,高于同期銀行利率幾倍甚至幾十倍,大大地擾亂了金融秩序。
二、民間借貸市場快速發展的原因
民間借貸迅速發展,有著深刻的歷史和現實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手續簡便,操作快捷。貸方對于借方情況一般比較熟悉,借方如果需要資金,在較短時間內雙方達成一致簽訂借款協議,很快就得到所需要的資金。相對于向銀行申請貸款,這一借貸形式比較,審批時間短,限制少,條件要求低,資金使用較為方便快捷。二是一部分人理財意識發生轉變,逐步增強。在當前存款利率較低,其他投資渠道受限條件下,炒房地產投機受控、股市近期形勢低迷風險大等情況,部分商戶把閑置的資金轉向民間借貸以獲得高收益。三是私營經濟資金市場需求不斷增大。銀行金融機構對這些私營企業因經營管理落后、信用較差、固定資產少而確定的貸款額度較小且期限較短,不能滿足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據統計銀行貸款只占企業所需資金的很小比例,大部分還需要企業向社會籌集。四是銀行貸款審批手續較為復雜,條件要求較高。一般人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要先對其經營情況、家庭收入、資信狀況、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進行貸前調查和信用等級評估;找合適的資產抵押或第三人擔保后,逐級審批同意后簽訂借款合同,方能發放貸款,所需時間較長,相對嚴格的貸款程序,使大部分有短期資金需求者被自動排除在銀行大門之外,無法獲得銀行的信貸資金支持。
三、民間借貸的主要弊端
民間借貸活動存在不規范和盲目性,不利于區域的經濟的結構調整,亦不利于一個地區的社會穩定。
首先,民間融資對于經濟結構調整十分不利。因為很多中小企業得不到銀行貸款的同意,除了受到國家總體宏觀政策的限制和銀行信貸投放總量控制等很多方面的影響因素外,還與中小企業自身存在的問題有關,存在著管理水平落后,產品結構單一、科技含量低等無法克服的問題,這些不符合當前國家產業政策的因素,自然制約著銀行貸款的成功率和貸款規模。原本因產業政策調整屬于應該產業升級改造或關停的企業,由于民間借貸的力量,為其繼續發展提供了難得的機會,也因此弱化了企業自身經濟結構調整和產品結構調整等調控動能,經濟發展就會出現盲目性和非理性的傾向。
其次,民間借貸行為規范性差,法律約束力弱,很容易出現經濟和民事糾紛。因為民間借貸行為存在嚴重不規范,貸方缺乏對貸出資金的有效監督能力,加上民間借貸利率較高,很容易致使借款到期后沒有辦法歸還,從而造成債權和債務糾紛。
再次,民間借貸對企業、銀行的沖擊。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對企業無異于飲鴆止渴,加重企業負擔,直至支撐不住破產倒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造成很大的沖擊, 也增加了金融機構的融資成本,擴大了金融機構的經營性系統風險。
四、民間借貸的發展存在的突出問題
由于民間借貸脫離了國家宏觀的調控,借貸雙方的行為受到國家政策的影響力度比較小,因而呈現隨意性特征,結果使民間借貸存在著大量風險。首先,個體民營企業一般存在著管理水平比較低、財務體制不完善、員工綜合素質差、信用評價等級較低的情況,隨著民間融資規模的不斷壯大,民營企業漸漸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結果就會使資金運用的風險系數更高;另一方面,民間借貸的利率大多在高位運行,很多借款利率都是大大超出了地方區域經濟的發展的水平和借款方的實際還款的能力,增加了資金借方的資金財務成本,大大壓縮了獲利的空間,很容易就造成虧損,忽視了資金的安全性,最終結果只能是兩敗俱傷;另外民間融資的方式手續非常簡單,程序極不規范,也決定了借貸雙方道德性風險的潛伏,因為民間融資的出資方并沒有一套類似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比較成熟完善規范的信貸管理辦法,如果借款方利用這種漏洞,設計圈套,詐騙錢財,就會使資金供給方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同時,由于民間借貸普遍存在高利率現象,民間借貸活動的法律制度保障不很健全,這就會加大造成借貸的法律風險。在實際借貸活動中,很容易產生矛盾和糾紛。
五、防范和化解民間借貸風險的有效途徑
民間借貸存在諸多問題,必須合理引導和加強管理,防范和化解其風險發生。
1.努力改進金融服務,積極發揮金融對經濟的助力作用
對于因為經濟發展迅速、銀行不能提供足夠信貸資金等原因致使民間借貸增多等現象,要采取多種措施,千方百計防止資金的無序外流,努力壯大地方金融機構的資金實力,從根本上解決資金供求矛盾問題。要加快金融創新,完善金融服務體系,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對符合貸款要求的中小企業銀行應設立“綠色通道”,盡量簡化貸款的各種手續,從中小企業的合理信貸需求出發,設計方便快捷安全的操作模式和規范;并加快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等小型金融機構的設立和審批步伐,大力扶持規范其業務的開展,擴大其市場占有份額,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加強政策和產業引導,規范民間融資行為,優化民間投資結構
各級政府要盡快建立健全相關管理部門,運用各種有效行政手段,規范民間融資的各種行為,從而改變當前民間借貸的混亂狀況。各級地方政府要以國家產業政策為依據,從本地實際出發,實現民間借貸的有效引導和周全服務,有目的的選擇那些市場前景廣闊、可持續發展的項目,達到優化民間投資結構的目的。國家和有關部門要加快討論和制定《民間借貸管理辦法》或者《民間借貸法》,以法律的高度,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運行方式和操作規范,在法律層面上,加強指引,為民間借貸參與者雙方構建法律的保障。并對借款方式、利率區間、資金使用、出現糾紛的處理途徑和征收稅收等行為,加以明確規范 。
3.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于民間融資的監控,努力規范民間借貸的行為
要使民間融資的日常監測工作經常化、制度化。定期的收集民間借貸活動的相關信息數據,關注民間借貸主體、借貸資金和借款利率的調查,另一方面,加大金融法規的社會宣傳力度,充分宣傳有關的政策、法規和高利率誘惑下的民間融資的風險性,讓廣大群眾避免由于利率偏高、投資決策失誤以及資金出現過度密集投向而產生聚集的風險,減少借款方錯誤判斷而產生的損失,更不能讓變相搞非法集資有生存的土壤,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嚴厲打擊高利貸等嚴重違法行為,確保經濟和社會金融環境健康運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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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間借貸是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但法學界對民間借貸的研究比較少,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也比較零散、粗淺、總體上缺乏對其的正確引導。在我國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民間借貸的融資方式更靈活,有利于緩解國家資金不足的問題,有利于促進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應當引導、鼓勵、規范民間借貸關系的發展,而不應給予過多的限制,應當在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前提下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一、民間借貸的涵義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借貸。民間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相對于銀行借貸而言屬于直接融資,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同時,因借貸產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根據《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民間借貸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在內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錢,在主體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業。此外,由于民間借貸本身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間借貸的種類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認定民間借貸的法律效力,便于相關機構解決此類糾紛問題。
(二)民間借貸的種類。民間借貸根據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三大類,即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之間的借貸。
1、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即民間個人借貸活動,是自然人之間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通過自愿協商,由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都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且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超過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禁止復利,即“驢打滾”。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產生的社會基礎關系復雜多樣,有的基于親情關系,有的基于合作關系等,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是一種互通有無的互助行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鄉居民解決生產、生活資金需求的一種行之有效的行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手續不規范。民間借貸中用來約束借貸雙方的主要是口頭協議和便條借據,很少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合同,極易出現矛盾糾紛。
第二,感性因素濃厚。民間借貸依附親情體系,借貸分散,隨意性大,且有很強的隱蔽性。通常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有較強的信任基礎,在請求支付等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有其特殊性。在還款時間以及利息的約定上也經常具有不確定性。這一切因素在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時,會帶來舉證困難,事實難以認定等局面。
第三,發生頻率高。在日常生產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間經常發生短期或者長期的借款現象,實現著民間借貸互助。但是,由于我國大多數人法律意識較為薄弱,我國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民間借貸的糾紛也有不斷增多的趨勢。
2、自然人與企業(單位)之間的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一樣,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是出借人與借款人在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的前提下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往往涉及面較廣,處置不當會使法律問題演變成社會問題。如現階段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自然人之間借貸案件的處理其涉及國家利益、銀行債權、購房者、股東、其他債權人利益,處理不當將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數股東并不直接參加經營并及時知曉經營信息和狀況,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數大股東,如果公司虛構債務,一旦執行后就會減少公司利潤或者增加公司虧損,從而直接損害其他股東利益。與此相關,國家稅務機關針對公司、企業利潤所征收的企業所得稅必然減少,這將直接損害國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業的名義與自然人之間達成借款協議,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企業資金周轉等問題,但是也引發了逃避債務、抽逃資金等一系列的問題。
3、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之間的借貸是違法借貸。企業借貸出去的資金實際是銀行貸款。1996年下發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企業之間不僅不得辦理借貸,而且連“變相”借貸融資都不被允許。故這類借貸不能形成一種獨立的類型。
二、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現狀及完善建議
民間借貸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民法中的債權理論與合同法同樣也適用。但民間借貸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對其進行更為詳細的規定。在現行法中搜索,就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問題,較為明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民間借貸案件真實性的確定問題。由于民間借貸的手續簡單,當事人之間往往不簽訂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條或者欠條、收條等來代替,或者只是達成口頭協議。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在民間借貸出現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多種途徑來解決。隨著法制觀念的普及,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已訴至法院。這類案件中,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實提供證據,借款人如果否認借款事實,同樣也需要對其陳述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情形根據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已足以解決糾紛。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證據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張借條,且當事人雙方均對債務無異議。法院是否應對借貸事實本身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處理方式,而這涉及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三條的理解和日常經驗法則的運用。
一般認為,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模式更強調法官的中立地位和當事人的主導作用,強調“以證據認定的事實”,通常只有當事人才能夠將爭議的事項導入程序,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除涉及身份關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將不利于雙方的事實通過自認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訴訟的公法性質,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的過程中應當顧及當事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相互協調和平衡,因此,《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民間借貸具有當事人較少、法律關系簡單、證據單一、法律關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點,其主要證據就是借據。一般情況下,有借據且對方無異議時可以認定借貸關系的證據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進行調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據。正因如此,實踐中通過虛構債務經訴訟程序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目的從而損害國家、集體以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了避免上述現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寬對法院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的標準,使得案件的事實基礎更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
(二)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時效期間是法律對民事權利提供保護的期限。在此限期內,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即可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不能再依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進行的民事活動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因此,同樣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即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計算。
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即自然人之間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貸有其特殊性,不應當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民間借貸依附親情體系,是一種互通有無的互助行為,在城鄉居民解決生產、生活資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間借貸在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在較強的信任基礎,在請求支付等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有其特殊性。為了幫助朋友、親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難時也不愿意向朋友、親人討回借款或者基于雙方合作信任關系,對于彼此之間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張權利的現象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時常見到,這不能說明這些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我們更應當看到的是一種互助和誠信精神。在當今這個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僅需要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督促其行使權力,同樣也需要將我們的優良傳統和民間善良風俗傳承下去,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當延長,不應當適用過短的兩年時效,具體時效的確定需要調查考量社會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習慣等來予以確定。
當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時效中斷等方面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完善了《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這對我們的司法實踐有重大的指導作用。但是針對民間借貸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們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項關于民間借貸的法規。
(三)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民間借款是自然人之間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款的利率由當事人約定產生,因此,民間借貸的利率實質上是確定自然人之間因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債,法律性質上屬合同之債,是按合同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是在當事人自由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規對于民間借貸的規定并不嚴格,而給當事人較多的自利。《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這一條文確定了只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實施訂立、變更和終止借貸行為時,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就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國家銀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間有息借貸的。《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從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為原則,充分體現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對高利率沒有明確的解釋,對什么屬于高利率等也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利息糾紛的處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認識并不統一,適用法律、保護的程度也不同,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和法治的統一性。在借款合同糾紛中,雙方既約定了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且利息和違約金的總和超出了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具體如何去計算利息和違約金成了目前爭議最突出的問題。
關于借款合同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息、違約金等問題的解答》中明確提到:“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調整的,法院可以參照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進行調整。”這個解答開了關于借款合同利息和違約金糾紛問題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釋的先河,不失為利息和違約金過高而產生爭議的較好的解決方法,能夠有效地平衡借貸雙方利益,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參考該解答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解決利息和違約金問題各地法院司法混亂的不統一的局面。
綜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才能使民間借貸這種行為走上法制的軌道,也才能從根本上防范民間借貸活動中的風險,減少民間借貸糾紛,從而確保民間融資市場的有序發展。
主要參考文獻: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長期以來活躍于基層金融市場,對居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短缺進行了有利調劑。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迅速膨脹,并呈現出新動向。它所引發的一系列糾紛,引起了社會的關注。
一、民間借貸的新動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貸主體多元化。從調查情況來看,民間借貸的主體情況十分復雜,不僅包括農戶、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而且涉及較多的企事業單位。部分私營企業由于資金需求大、獲取銀行貸款支持難,只好選擇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并且日益發展成為民間借貸市場的主角。二是借貸手續趨向書面化。過去民間借貸一般以口頭約定為主,現在大多數要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條款包括擔保、保證、借款額、歸還期、違約金等。有的協議借貸金額條款將本金與利息合二為一,使人難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貸手續規范化。農民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不斷增強,因而在借貸行為上更為謹慎,借貸手續更為規范。大多數借貸行為有正式的字據憑證,有的還要求有中間人作為擔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專門為借貸雙方擔保的經濟人。四是發展勢頭呈現職業化。一些個體工商戶進入食利階層。由從事生產經營轉為僅從事資金借貸,逐步形成“私人錢莊”,使風險更集中。五是借貸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間,比同期銀行利率高出2至4倍,極大地擾亂了金融秩序。
當前民間借貸迅速發展并呈現出的上述新動向有著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手續簡便、快捷。據調查,借貸雙方一般為本鄉或鄰鄉甚至是本村人。貸方對借方情況相對熟悉。借方如需要資金,通過中介人擔保向貸方說明資金用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簽訂借款協議(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資金。相對于銀行貸款,這一借貸形式比較靈活,符合農戶季節性生產經營資金需求急的特點。二是部分農民理財意識發生轉化。在當前存款利率較低,其他投資渠道較窄等情況下,部分農戶把閑置的資金轉向民間借貸以獲得高收益。并且,隨著人們社會信用意識的提高,民間借貸行為更趨理智化、規范化,從出借到歸還.都采用書面協議這一合規方式進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執,出借方的收益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三是農村個體營業戶資金需求增大。據調查,某地區部分邊遠鄉鎮一般的種養殖、運輸專業戶,經營成本在2萬元左右,其周轉資金約為5000元。而農村金融部門對這些專業戶的貸款額度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較短,不能滿足農戶生產經營所需。因而多數農村專業戶只好進行民間借貸。四是銀行貸款復雜,條件要求較高。從某鄉部分農戶那里了解到,農民向信用社貸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貸員對其家庭收入、資信狀況、資金用途等進行調查取證。再找有償還能力的中介人作擔保,最后出具擔保人、貸款人的身份證、印鑒,簽訂借款合同,方才能辦理一筆貸款。相對嚴格的貸款程序,使部分資金需求者在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支持的情況下,不得不轉向民間借貸。五是金融機構集中收縮、信貸權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資功能萎縮,促使民間借貸日趨活躍。
二、民間借貸的發展存在的問題
由于民間借貸游離于國家宏觀調控之外,借貸行為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影響較小,隨意性特征明顯。因此民間借貸存在著大量風險。這些風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以民營企業為主體的經營性風險。縣域民營企業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較低、人員素質較差、財務體制不健全、信用等級低等問題。同時,縣域大部分民營企業主要從事農副產品的收購和初級加工,產品附加值低,這就注定了企業生產經營的效能相對低下,贏利能力差。這也是正規金融信貸難以注入資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隨著民間融資規模的不斷擴張,民營企業逐漸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從而資金的風險系數增高,經營性風險因素也呈上升趨勢。二是民間融資的高利率導致了資金成本風險。目前,縣域民間融資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趨勢,有的利率已遠遠超出了當地實際經濟發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實際承受能力,加重了資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獲取利潤的空間被壓縮或虧損;但對于資金的供給方來說,利率高,能夠為其實現資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過分追求資金的效益性,卻忽視資金的安全性,最終結果只能是兩敗俱傷。三是民間融資的程序簡化導致了道德性風險。民間融資方式程序簡單,且極不規范,決定了道德性風險的存在。民間借貸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資金需求方無可供抵押或擔保的標的物所致。同時,民間融資的供資方并沒有一套類似于銀行業機構的信貸管理辦法,對資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約束和監管,一旦借入方以此來詐騙錢財,將給資金供給方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四是民間融資的高利率導致了民間融資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間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貸款方就無權收取利息。而當借款人決定不歸還借款時,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決。他們習慣于雇傭社會上的無業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還錢。這種行為在不少地方出現了導致借款人死亡的情況。
三、民間借貸的規范建議
針對當前民間借貸發展中出現的問題,為了有效的規范其發展,筆者提出以下的建議:
第一,加大金融監管力度,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據我國有關經濟法規的規定,人民銀行對全國的金融業有監管的職責。而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監管,則是基層人民銀行的職責所在。當前對民間借貸監測存在的問題是,借錢者認為“借錢不光榮”,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貸信息,如城鎮個體工商戶和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都需要資金的支持和信貸投入,而縣域各國有商業銀行小額貸款業務幾乎沒有發生,農村信用社支持“三農”后資金也非常緊張,因此只好轉向民間借貸,但在實際選監測點進行監測時,監測到的戶數極少。再如:中小企業貸款難問題日漸突出,在銀行貸款無門的情況下,企業為了自身發展,也加入到民間融資的行列來,而且資金額比個人借貸更大。但在深入企業調查時,明知企業有民間融資行為,企業卻不予承認,所以也就無法統計。同時,債權人也堅持“財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貸信息,實際監測大多采用側面打聽的方式,加大了監測的難度。對此,基層人民銀行一方面應該耐心宣傳國家政策,講明監測與個人財產和借貸行為無關,并對個人資料嚴格保密。另一方面讓群眾明確在什么情況下民間借貸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并且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政府部門應妥善處理好社會上的待業青年。當借款人不能返還借款的時候,出借人會把目光盯向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還錢。而在逼迫的過程中,很容易引發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因此,政府部門應盡力對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業安置工作。
民間借貸則是來自于民間借貸體系,獨立于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系統之外的,關于民間借貸的研究在很早之前就已經開始了,但仍然沒有形成比較完善的系統的觀點。我國關于民間借貸問題的研究起步晚,如今學者們所認識到的民間借貸主要可以概括為以下: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體系不同,主要是通過借貸雙方的口頭協議或簽訂合同的方式來對借款期限和利息進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而這種觀點則認為,民間借貸是以公民為主體的,將其他的主體除在外,而且在現實中企業和非法人組織是參與民間借貸最活躍的,顯然這種看法是不足夠的總結民間借貸整體的。另一種則觀點認為,民間借貸則是農村地區的個人、企業和非法人的組織在生產和管理過程中,通過一定形式的合同來約定,貸款金額,還款計劃,利息及其他方面的問題,顯然這種觀點認為民間借貸主要存在于農村,將城市中存在的民間借貸問題排除在民間借貸的系統,所以這種觀點也還是不夠成熟的。
二、民間借貸市場面臨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從法律監管上分析
1.削弱了貨幣政策的實施,國家宏觀調控效果的受到嚴重的影響。大量的正規金融機構以外的民間融資活動,導致資金體外循環,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貨幣政策的有效實施。第一,給國家利率政策的實施帶來的影響。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在一定范圍內根據我國的利率進行浮動,而民間借貸的利率則是受市場供求以及借貸雙方的自己決定的,因為民間借貸大多是在企業無法從銀行獲得資金的情況下進行的,所以利率一般比銀行利率高得多,對于國家全面實施利率政策有很大的影響。第二,影響國家信貸政策的執行。盲目性和隨意性,自發性,隱蔽性是民間借貸的特點,各種政策和法規對其沒有影響,只觀注收益,不注重投資方向和社會效益,資本流動趨向與國家產業政策和貨幣信貸政策存在一定的差異,國家宏觀調控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其影響。
2.民間借貸發展無序,對于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響。第一,由于民間借貸的出現,使得銀行資金來源不斷減少,這就造成了金融機構間的競爭,對于銀行吸收存款的競爭難度增加。第二,借款人要返還高息貸款本金和利息,而在正規金融機構獲取的貸款則是能拖則拖,銀行信貸資產的風險也不斷的增加,對于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響。
3.缺乏民間借貸的監管和控制機制,流動性風險是不容易規避的。民間借貸沒有規范性,資本的所有者不能對資金進行有效的監管,容易導致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等現象,這樣就使得借款人的資金到期也歸還不了。
(二)從法律主體上分析
1.增加公司的財務壓力,利潤空間受到擠壓。企業或個體戶一般從民間借貸機構獲取的資金有較高的利率,銀行利率明顯高出銀行。這就使得企業獲取了高息負債,進一步加重財政負擔,收益率相對較低的企業就會出現資金使用的不良循環,企業未來的健康發展受影響。
2.不健全的風險補償機制,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民間借貸沒有復雜的手續,法律法規來管理和支持完全沒有,盲目性較高,而且也不規范、不穩定,借貸雙方產生糾紛的可能性比較大。如果債務人不償還貸款,債權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來追討損失,同時也沒有完善的保險機制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
(三)從法律糾紛上分析
1.新的社會不穩定的因素產生。民間借貸手續的不規范性的存在,有的以白條的方式來約定,簡單的進行擔保,貸款期限受人為因素的影響,貸款周期無法合理的確定,如果借款人因自然災害等原因不能及時歸返時,就會導致不穩定因素的產生,甚至會出現刑事案件。
2.高利貸多見。根據調查顯示,如今大多數的民間借貸利率普遍是貸款基準利率的2-4倍,有的甚至月息高達7%,這種貸款已經達到國家標準關于高利貸的規定,而不是受司法保護的。當城鄉居民的需要不可預知的生活資金時,而且金融產品的供給不能夠滿足需要,中小企業存在的融資難問題也無法解決,一些公司已經開始采用借新債來償還舊債的方式來維持企業的經營,利率不是企業第一考慮的,只要能解決企業的資金流通就可以了,一旦現金流出現狀況債務危機就會產生。
3.借貸“陷阱”層出不窮。有的人在借貸時故意設陷阱讓借貸者受騙,造成了很多糾紛。一是 “文字”游戲。如果A向B借款5000元,A對B寫一張收據,內容是“今天收到5000元”,在發生爭議時,說這是B欠A5000元錢,而B還款出具的收條,由于B給他的欠條丟了,于是他寫了一張收據 。二是 “數字”游戲。出借人在錢數的前后故意留下一個缺口,之后雙方簽署的借條,然后在金額處添加數字使得貸款額變化。三是“偷梁換柱”。在向別人借錢時,故意離開現場,讓別人寫作欠條,通過否認是自己的筆跡來否認借款。
4.借款人故意逃債。當債務人不能夠償還其所借的貸款后,故意躲藏避免債權人追債,在發生爭議時消失了。在2009年馬鞍山市法院系統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時,該案件的被告近一半失蹤或拒絕出庭,法院只能進行裁定,并將有關的法律文書和公示下發,案件就進入了強制執行程序,因為沒有辦法找到債務人,也就無法獲取可供執行的財產,權利人的債務無法補償,已成為法院的疑難案件。
三、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原因分析
第一,對于民間借貸進行規定的法律法規不完善,我國還沒有關于民間借貸市場的完整規范的法律。民間借貸行為沒有的規則,現行法律對違反的處罰不夠,也沒有相關法規進行監管。
另外,中小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較多的風險,中小企業的經營能力比較低下,盈利能力相對較低,民營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也比較差,因此銀行無法為其注資。所以中小企業為了生存和發展,只有進行民間借貸,這樣中小企業就成為了民間借貸肆萬主要個體。近些年以來,由于民營中小企業融資需求,民間借貸的規 模得到了擴張,中小企業如今已經是民間借貸的主要方面。民間借貸具有較高利率,因此民間借貸為了獲取利潤,對于中小企業存在的風險不予考慮,盲目放貸給中小企業進行經營。借款人抓住了貸款人的追求利益的心理,將經營風險轉嫁到民間借貸,這就使得貸款人無法收回資金。貸款人資金的回收,往往采取“武力”的方式來實現,金融市場的秩序受到了嚴重的破壞,阻礙了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
較高的貸款利率則是形成民間借貸糾紛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民間融資利率通常比正規的金融機構的高,而且利率還在不斷的上升,而當借款人不能還貸時,其所收取的利率就會進一步提高,有時甚至會出現利滾利,和的高利貸同出一轍,這就增加了借款人的償還成本,甚至還會出現超出借款人可以負擔得起的范圍。一旦借出的資金不能夠收回,資金的供給方無法實現其預期的收益,不能保證資金的安全性,最終會出現一無所獲的結果。
四、建立和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對公民法律知識的教育
對公民進行教育使他們能夠樹立風險意識,宣傳“物權法”以及“擔保法”的相關的法律知識,當貸款人進行借錢時,為了確保資金的安全,就需要借款人找到其他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的個人或單位給予擔保,如果有必要可以讓借款人以不動產和其他個人財產進行抵押,擔保或抵押手續一定要完善,在出現賴帳或無法償還其債務的情況時,也可以行使擔保物權或抵押權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一旦雙方的貸款意見達成,就需要簽訂相應的合同,重要的是在內容中將貸款利率,貸款期限等進行明確詳細的陳述。
(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強對民間借貸的監管
缺乏法律和法規對民間借貸進行規范,這也是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法律法規的發展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通過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對民間借貸的融資規模,融資主體,利率及其他方面進行規定,把民間借貸納入到法律法規的范圍之內,進而減少糾紛的發生。另外加強民間借貸的監管力度,政府應該采取適當的措施,進行規范化的管理,使民間借貸關系得到規范,借貸雙方在有關政府部門進行借貸需求登記,并簽署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以確保貸款的透明和公平,通過政府來監督其遵守情況,這樣民間借貸就可以有依賴方雙方信用向依靠法制和監管機構擔保轉變,以確保公民自由借貸的有序地發展。
(三)加強放貸前的審核工作
因為民間借貸的主體是中小企業,在中小企業貸款時要對其信貸條件進行完全徹底的調查,主要是對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狀態等方面進行全面的調查。貸款發放后,應定期對借款人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只要是發現企業經營出現異常,及時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或重新選擇的抵押品。
(四)加大對借貸關系合法性的審核力度
民間借貸資金的供應方為了得到更多的實惠,能夠提供快速,便捷的借款服務,但是其收取的利率要比許多金融機構高得多,這就提高了資金的風險,甚至利率能夠達到高利貸的層面,因此,需要加強增對借貸關系合法性的審查力度,審查借貸利率是否達到高利貸的水平,與此同時還要對民間借貸利率的浮動范圍給予明確的限制。
(五)創新金融理財產品,疏通民間資金出口
對我囯的金融投資體系進行完善,根據風險收益偏好不同向公眾投資者提供不同的金融產品。而且,私募股權融資機制要健全,引導社會資金分流到民間資金市場,進而對企業的資產負債結構結構進行轉換。事實上,中國人所進行的家庭儲蓄主要是為了用來養老,保障醫療等,這都屬于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保障體系的范疇,如果對這部分資金進行分流,就不能讓其進行高風險的投資,所以就需要提供合適的金融產品,進而滿足低風險的投資需求。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長期以來活躍于基層金融市場,對居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短缺進行了有利調劑。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迅速膨脹,并呈現出新動向。它所引發的一系列糾紛,引起了社會的關注。
一、民間借貸的新動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貸主體多元化。從調查情況來看,民間借貸的主體情況十分復雜,不僅包括農戶、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而且涉及較多的企事業單位。部分私營企業由于資金需求大、獲取銀行貸款支持難,只好選擇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并且日益發展成為民間借貸市場的主角。二是借貸手續趨向書面化。過去民間借貸一般以口頭約定為主,現在大多數要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條款包括擔保、保證、借款額、歸還期、違約金等。有的協議借貸金額條款將本金與利息合二為一,使人難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貸手續規范化。農民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不斷增強,因而在借貸行為上更為謹慎,借貸手續更為規范。大多數借貸行為有正式的字據憑證,有的還要求有中間人作為擔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專門為借貸雙方擔保的經濟人。四是發展勢頭呈現職業化。一些個體工商戶進入食利階層。由從事生產經營轉為僅從事資金借貸,逐步形成“私人錢莊”,使風險更集中。五是借貸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間,比同期銀行利率高出2至4倍,極大地擾亂了金融秩序。
當前民間借貸迅速發展并呈現出的上述新動向有著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手續簡便、快捷。據調查,借貸雙方一般為本鄉或鄰鄉甚至是本村人。貸方對借方情況相對熟悉。借方如需要資金,通過中介人擔保向貸方說明資金用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簽訂借款協議(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資金。相對于銀行貸款,這一借貸形式比較靈活,符合農戶季節性生產經營資金需求急的特點。二是部分農民理財意識發生轉化。在當前存款利率較低,其他投資渠道較窄等情況下,部分農戶把閑置的資金轉向民間借貸以獲得高收益。并且,隨著人們社會信用意識的提高,民間借貸行為更趨理智化、規范化,從出借到歸還.都采用書面協議這一合規方式進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執,出借方的收益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三是農村個體營業戶資金需求增大。據調查,某地區部分邊遠鄉鎮一般的種養殖、運輸專業戶,經營成本在2萬元左右,其周轉資金約為5000元。而農村金融部門對這些專業戶的貸款額度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較短,不能滿足農戶生產經營所需。因而多數農村專業戶只好進行民間借貸。四是銀行貸款復雜,條件要求較高。從某鄉部分農戶那里了解到,農民向信用社貸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貸員對其家庭收入、資信狀況、資金用途等進行調查取證。再找有償還能力的中介人作擔保,最后出具擔保人、貸款人的身份證、印鑒,簽訂借款合同,方才能辦理一筆貸款。相對嚴格的貸款程序,使部分資金需求者在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支持的情況下,不得不轉向民間借貸。五是金融機構集中收縮、信貸權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資功能萎縮,促使民間借貸日趨活躍。
二、民間借貸的發展存在的問題
由于民間借貸游離于國家宏觀調控之外,借貸行為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影響較小,隨意性特征明顯。因此民間借貸存在著大量風險。這些風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以民營企業為主體的經營性風險。縣域民營企業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較低、人員素質較差、財務體制不健全、信用等級低等問題。同時,縣域大部分民營企業主要從事農副產品的收購和初級加工,產品附加值低,這就注定了企業生產經營的效能相對低下,贏利能力差。這也是正規金融信貸難以注入資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隨著民間融資規模的不斷擴張,民營企業逐漸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從而資金的風險系數增高,經營性風險因素也呈上升趨勢。二是民間融資的高利率導致了資金成本風險。目前,縣域民間融資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趨勢,有的利率已遠遠超出了當地實際經濟發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實際承受能力,加重了資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獲取利潤的空間被壓縮或虧損;但對于資金的供給方來說,利率高,能夠為其實現資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過分追求資金的效益性,卻忽視資金的安全性,最終結果只能是兩敗俱傷。三是民間融資的程序簡化導致了道德性風險。民間融資方式程序簡單,且極不規范,決定了道德性風險的存在。民間借貸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資金需求方無可供抵押或擔保的標的物所致。同時,民間融資的供資方并沒有一套類似于銀行業機構的信貸管理辦法,對資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約束和監管,一旦借入方以此來詐騙錢財,將給資金供給方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四是民間融資的高利率導致了民間融資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間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貸款方就無權收取利息。而當借款人決定不歸還借款時,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決。他們習慣于雇傭社會上的無業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還錢。這種行為在不少地方出現了導致借款人死亡的情況。
三、民間借貸的規范建議
針對當前民間借貸發展中出現的問題,為了有效的規范其發展,筆者提出以下的建議:
第一,加大金融監管力度,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據我國有關經濟法規的規定,人民銀行對全國的金融業有監管的職責。而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監管,則是基層人民銀行的職責所在。當前對民間借貸監測存在的問題是,借錢者認為“借錢不光榮”,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貸信息,如城鎮個體工商戶和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都需要資金的支持和信貸投入,而縣域各國有商業銀行小額貸款業務幾乎沒有發生,農村信用社支持“三農”后資金也非常緊張,因此只好轉向民間借貸,但在實際選監測點進行監測時,監測到的戶數極少。再如:中小企業貸款難問題日漸突出,在銀行貸款無門的情況下,企業為了自身發展,也加入到民間融資的行列來,而且資金額比個人借貸更大。但在深入企業調查時,明知企業有民間融資行為,企業卻不予承認,所以也就無法統計。同時,債權人也堅持“財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貸信息,實際監測大多采用側面打聽的方式,加大了監測的難度。對此,基層人民銀行一方面應該耐心宣傳國家政策,講明監測與個人財產和借貸行為無關,并對個人資料嚴格保密。另一方面讓群眾明確在什么情況下民間借貸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并且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政府部門應妥善處理好社會上的待業青年。當借款人不能返還借款的時候,出借人會把目光盯向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還錢。而在逼迫的過程中,很容易引發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因此,政府部門應盡力對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業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適應民問借貸行為發展的法律規范。明確民間借貸出借金額、管理機構.規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須到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納稅,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四、結語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民間接待也呈現生機。如果規范得當,民間借貸作為一種融資方式會更加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但是如果規范不當,則會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必須提高警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