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0 16:33:38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一、本案在處理中存在的問題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09)20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即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審判的一定范圍內行政案件的權限。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對不同的訴訟主體有著不同的意義。對于審判主體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意味著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范圍”;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言,則可稱為“可范圍”;對于行政主體而言,則是“受審查范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案件,對法律或法規沒有規定屬于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問題,但《行政訴訟法》僅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作了比較概括的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受案范圍方面的問題出現得比較多,而且,行政案件少立案、少的癥結很大程度在于沒有好好把握受案范圍,對其認識不足。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體如下:行政處罰行為、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侵犯法定經營自行為、不予許可行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行為、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行為、違法要求履行義務行為。
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不過,兩者也有沖突之處,沖突淵于兩種制度的性質和監督不同。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錯、自我約束機制。一般來講,上級行政機關有權審查下級機關的一切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而且既可以審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審查其合理性。而行政訴訟,由于受行政權和司法權界限的制約,其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必然限于一定范圍之內,而且要小于行政復議的范圍,從而產生二者在受案范圍上的沖突和差異。
首先,《行政復議法》第6條列舉了11項可申請復議的事項,比本包含了所有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遠超出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問題在于《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列舉的而可以申請復議的事項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筆者認為主要有三方面:其一是有關行政許可及行政審批、行政登記的相關事項,《行政訴訟法》中僅概括為對沒有依法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的可以提訟,我的理解是《行政復議法》把這一點具體化了,應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二是行政機關作出的確權案件,《行政復議法》作了列舉,這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三是《行政復議法》列舉的有關侵犯受教育權、獲得社會保障權等申請復議,這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提到。不過這些案件同樣是由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
此外,《行政復議法》第7條對行政復議機關能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作了列舉,而人民法院對這些行為無權受理,這就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失去了銜接。其次,終局裁決行為的增多,使更多的行政行為不受司法審查的監督,削弱了司法監督的力度,縮小了司法監督的范圍。在對行政行為的監督上,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受案范圍方面出現了斷層。
中圖分類號:D19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3-0095-02
近年來,面對錯綜復雜的國際形勢和艱巨繁重的改革任務,維護社會大局持續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成為各級政府的重要使命。當前群眾糾紛,尤其是人民群眾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解決行政爭議的三大制度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近幾年來,雖然我國總量呈現出持續下降的態勢[1],但總量依然較高,壓力依然較大,亂象層出不窮。一是纏訪鬧訪,有些人總是就一個問題糾纏不休、反復上訪,有些人認為能不能成功,就看鬧到什么程度,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2]。二是極端群體訪,部分人故意把一些無關的群眾拉入事項,這種極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進而演化為更激進的,如貴州甕安事件。三是敏感日期訪,一些人故意選擇在“兩會”、黨代會、國際賽事、國際會議期間進行,希望在敏感時間引起政府的敏感反應。四是機關變“接訪”為“”,或雇傭保安公司“保護”人,或采取強制措施變相“拘禁”,或讓人“被精神病”等等。五是機關采取“拿錢消災”的策略,用錢滿足訴求,花錢買平安,往往引起更多的案件。六是機關經常依領導批示辦件,但領導批示往往顛覆司法判決或復議結果,造成權力對司法的干預,使成為事實上的爭議最終解決途徑。
(二)行政復議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行政復議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行政復議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規范化的道路,但是經過十幾年的實踐,行政復議制度暴露出一些問題。一是行政復議范圍具有局限性。《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主要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是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時可以附帶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而且附帶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也只局限于有關單位制定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其他大量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復議。二是行政復議機構缺乏獨立性。我國主持復議的行政機構完全聽命于其所屬的行政首長,缺乏自主決定權;而其所屬的復議機關又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有千絲萬縷的聯系,獨立性難以保證。三是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缺乏專業性。行政復議法沒有對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配備和條件作出規定,造成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專業素質參差不齊,行政復議結果的準確性難以保證。
(三)行政訴訟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在推進“民告官”法律化、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3]。但是,22年間我國政府的職能和定位發生了深刻變革,對新時期行政訴訟帶來新的挑戰。一是行政訴訟的本意與行政訴訟法的具體內容有偏離。二是行政訴訟的立案范圍較窄。根據行政訴訟的立案原則,只有同時具備具體行政行為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這兩個條件才符合受案范圍,這就造成抽象行政行為和其他權利處于行政訴訟保護之外。三是行政訴訟的管轄規定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較多借鑒《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這在頒布之初起到便于當事人理解,方便當事人訴訟的作用,但現在已經產生司法不獨立、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的傾向,影響了司法裁決的公正性。
二、解決行政爭議三大制度的比較分析
(一)三大制度的功能定位
筆者采用集合分析的方法,在理想的狀態下,探尋三大制度的功能定位。假設:1)所有的行政爭議都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這三條路徑解決;2)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之間有明確的區別。那么可以將解決行政爭議作為一個完整的集合,將解決行政爭議的三條路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作為集合內的子集或者補集,從而構造三大制度集合關系圖。如圖所示,其中A代表制度,B代表行政復議制度,C代表行政訴訟制度,D代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交集,即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從圖中可以看出,B和C的面積較大,這就是說絕大部分行政爭議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解決。而且B>C,表示行政復議解決了更多的行政爭議,即行政復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主要渠道,國外的理論和實證都印證了這一觀點。C的面積僅次于B,說明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渠道。D是B與C的交集,而且D占據了C相對大的一部分面積,說明:1)行政復議可以轉化為行政訴訟;2)由行政復議轉化成的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的重要來源;3)行政爭議可以而且應該先嘗試通過行政復議的途徑解決,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A處于集合關系圖的邊緣,說明是解決行政爭議的補充途徑,即不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解決。
(二)三大制度的受理范圍
制度的受理范圍非常廣泛。首先是受理事項廣泛,《條例》第2條使用“反映情況”這一寬泛表述,幾乎涵蓋了人認為地可以反映的任何事項。其次是受理反映對象廣泛,《條例》第14條規定不僅可以反映有關組織的情況,而且可以反映有關工作人員的情況。行政復議比的受理范圍大大縮小,但仍然比行政訴訟大出很多。在列舉式表述上,《行政復議法》比《行政訴訟法》多出6條具體受理范圍。在概括式表述上,《行政復議法》實質將行政機關所有的外部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到行政復議范圍;而《行政訴訟法》實際上只是將涉及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中。
(三)三大制度的運行程序
制度的優勢在于審查次數較多,審查層級逐漸提高。對初次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的,還可以申請復核。這樣一個事項就經過了三次審查,而且復查和復核都是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這就兩次提高了審查事項單位的行政級別。此外,制度具有很大的或然性,一些事項引起高層領導的重視,會迅速得到解決,再加上成本相對低廉,造成人熱衷于采取途徑。行政復議的比較優勢在于程序簡便、時限較短,行政復議跟的初次辦理時限雖然都是六十天,但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制度,復議機關對復議事項更加了解,加之一般只進行書面審查,行政復議效率較高。行政訴訟在程序上、證據上、執行上都有嚴格的要求,具有較高的公開性、公正性和權威性,但審判時限較長,而且人要承擔一定的費用,并面臨敗訴的風險。因此,很多群眾不傾向于走司法途徑,甚至在敗訴之后仍然尋求通過途徑解決糾紛。
三、優化、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三大制度的協調與銜接
(一)在受理范圍上的協調與銜接
由于的受理范圍非常廣泛,需要通過分類確定不同事項與其他路徑的銜接,筆者認為可以將事項分為申訴請求、檢舉控告、咨詢建議三類。申訴請求類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及其人員根據職責職能和法律法規做出的,對于這類行為的爭議應該通過行政復議解決,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機關對檢舉控告類事項只有收集檢舉控告材料和有效的調查權,行政復議也沒有調查處理權限,因此應及時轉交紀檢監察機構調查處理。咨詢建議類是的基本職責之一,應由機關承擔,以后考慮向人大轉交。擴大行政訴訟對外部具體行政行為的受理,將所有外部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理范疇,使之與行政復議的受理范疇相結合。擴展行政訴訟對行政相對人權利保護的領域,將行政訴訟只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拓展到保護所有的權利領域,實現與行政復議的銜接。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使抽象行政行為的受害人能夠受到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
(二)在溝通機制上的協調與銜接
首先,加強與行政復議的銜接互動。建立與行政復議的溝通聯系機制,如有些地方已經出臺《事項移送行政復議受理審查規定》,并在機構設立行政復議受理處。其次,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互動。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法律適用上脫節,《行政訴訟法》將非法律形式的規范性文件排除在“法”的范圍之外,《行政復議法》在實踐中將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為“法”的范圍。這就造成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依“法”裁定卻結果迥異的情況,因此應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適用法律的研究,使兩者盡量統一協調。再次,加強與行政訴訟的銜接互動。要給予群眾更多的司法救濟,引導群眾通過司法渠道解決行政爭議,應消除司法機關受理案件的,使司法真正成為社會糾紛的最終處理機制和正義的最后防線。
(三)在制度發展上的協調與銜接
通過對三大制度設計初衷和功能定位的深入探究,筆者認為從長期來看應引導解決行政爭議的權威向法治化軌道轉變,可以分三個階段來實現。第一個階段,以法制還不健全、法治還不完善、司法還不權威為特征。這一階段應以理順三大制度的功能定位為核心,構建分工明確、協調有序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努力提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解決行政爭議上的地位和作用,使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之外的有效補充。第二個階段,以法制健全統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司法權威逐步形成為特征。這一階段應剝離的監督職能,將其并入紀檢監察機關,突出其接受建議意見的職能。形成由到行政復議,再到行政訴訟的一條完整的行政爭議解決路徑,其中三大制度可以順次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第三個階段,以法制健全統一、法治經驗成熟完備、司法權威絕對樹立為特征。這一階段應剝離接受建議意見的職能,將其并入人大,引導最終退出歷史舞臺。形成行政途徑的行政復議與司法途徑的行政訴訟并行互補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最終完全實現通過法治途徑解決行政爭議。
參考文獻:
一、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理論上的困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以合法性為標準,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適用合理性標準。細細查看國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演變歷程,他們所確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終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依據,而我國在引進他人的制度時,不注重對該制度的歷史邏輯背景的分析,脫離了該制度背后所隱藏的深刻內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做出變更的判決。可是,為什么立法者沒有統統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賦予法院呢?進而,為什么法院做出變更的判決,只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展至其他領域?《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體現現代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時,盲目抱著司法權有限的錯誤觀念,賦予了行政權太多的自由空間。
其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對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全面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困難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觀點: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意味著司法權變相取代行政權,法院對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會導致越權行政;認為賦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權會打破現有的權力格局,削弱行政權;認為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過多會降低行政效率,導致消極行政。有學者認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領域的知識,司法權插人一個自己不熟悉的權力范圍只有百害無一利;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將導致司法裁量權的濫用。有些學者認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這個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難把握。為了避免司法權濫用,不如不要確立這種制度,一勞永逸。
總之,理論上的思想誤區使得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舉步維艱。
二、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實踐中的困難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歷經10多年的探索與爭鳴,到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行政法學界的公認原則。在制度層面,自建國以來頒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規和規章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了進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問題。現行的法律制度,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控制有兩條途徑,一是行政復議,屬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這里的“適當”包含著行政合理性的復議審查。二是行政訴訟,屬行政系統外的司法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里的“公正”應當包含著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合理予以審查,有學者認為可以理解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但是,這兩種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徑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實踐中遠未達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復議審查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法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要審查其適當性。該規定說明我國行政復議有兩條并行不悖的審查原則,即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是繼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行政法治發展的重要一步,對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依法行政,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復議制度本身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制約,在控制自由裁量權方面,遠未實現立法初衷,主要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第一,現行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制度,軟化了合理性監督。《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到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復議機關可概括為:或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的本級政府,或是設立該派出機關的部門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本身等等。這樣,復議機關與被復議機關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有緊密的連帶利害關系,加上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就更強化了這種連帶利害關系。“任何人不得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條。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與這一法學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驅動下,復議機關很難超脫出來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作出裁判。這種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復議制度的內部監督作用,難免會蒙上一層“官官相護”的陰影,動搖了民眾對復議的信任,造成復議制度形同虛設。
第二,現行行政復議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監督。在實踐層面,行政復議制度有以下幾大缺陷。(1)申請人投訴無門。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解決行政糾紛的手段,具有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復議的引起必須以申請為前提,由于行政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及復議管轄錯綜復雜等原因,復議申請人投訴無門的情況時有發生。(2)復議機構組織不健全。行政復議具有很強的程序性和技術性,它要求復議機構和人員保持穩定,否則就難以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規范化和正常化。但是,除公安等少數部門有較健全的復議機構外,大多數行政復議機關在事實上有名無實。這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復議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原則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諸多缺失,實踐證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不能有效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總之,復議制度作為行政合理性終極審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名存實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司法審查原則。同時,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對濫用職權、延履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變更的規定,賦予了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權。但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合理性司法審查原則,即使是有限的審查,亦是名存實亡。
[關鍵詞]
行政復議;抽象行政行為;和解
隨著時代的變遷,現代行政權的行使理念也在發生深刻的變化。以追求效率化與時效化并行為基礎,各國在解決行政糾紛的手段上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是以1990年《行政復議條例》為藍本頒布實施的,旨在扭轉《行政復議條例》實施以來作用有限的被動局面。其誕生進一步拓寬了我國行政糾紛的救濟渠道,加大了對行政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并有效地監督了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的履行。
一、我國行政復議法的缺陷與不足
(一)行政復議機構缺乏獨立性與專業性目前,在我國能夠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針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最終做出復議決定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其下設行政復議機構,是負責復議活動的政府法制部門。由于復議機構設置過于分散,長期與復議機關存在隸屬關系,不具備獨立性且經常受到政府法制工作的沖擊,進而導致其復議決定的公正性容易受到公眾質疑,必然導致復議的公信力下降,由此復議案件數量也自然呈下降趨勢。復議案件數量的逐年遞減,導致原本就無專業人員負責的復議案件工作人員更加懈怠,復議工作由此形成惡性循環,因此要充分發揮行政復議職能,完善行政復議機構及人員設置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行政復議案件的受案范圍過于狹窄根據《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我國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分為作為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和不作為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根據《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定,作為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包括:行政處罰行為、行政強制行為、行政許可的不當行為、行政主體的行政確認行為、行政主體行為侵犯經營自的行為、侵犯農業承包合同的行政行為和行政主體違法為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的行為。不作為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包括:對待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保護的請求消極不作為、對行政相對人的依法許可請求消極不作為和對行政相對人的依法社會福利請求消極不作為。此外,還將國家行為、涉及民事關系的行為、行政系統內部行為以及獨立的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復議法》的受案范圍之外。通過筆者對我國現行《行政復議法》受案范圍的列舉,我們不難看出其受案范圍與《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十分相似。在行政復議的過程中,行政爭議是由行政機關來解決的,而在行政訴訟中則通過人民法院來解決行政爭議。兩種爭議的解決手段不同,但是范圍卻驚人的相似,原本不適用行政訴訟解決的糾紛可能通過行政復議解決,卻因受案范疇一致的原因而得不到相應的處理。因此行政復議法修改的關鍵就是擴大行政復議范圍。
(三)行政復議程序過于行政化、簡單化和單一化在我國,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流程均為:行政復議的提起、審理、決定,沒有規定回避制度。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2條的相關規定,在正常情況下行政復議的審查方式是書面審查,只有當申請人要求或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才可以向相關組織及人員進行情況調查,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而且不論復議案件繁簡一律適用同一程序。《行政復議法》立法之初,為了突出與行政訴訟法的不同,對于復議程序問題過分追求內部行政化與簡化,嚴重削弱了司法化,從而導致了如下問題的產生:第一,行政復議程序過于行政化,從而導致了行政復議救濟渠道的單一性。不論是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行政糾紛還是案情復雜、影響較大、專業性強的行政糾紛,辦理流程均為:行政復議的提起、審理、決定。導致了名為行政復議實為行政審批的情形發生,有悖于立法初衷。第二,《行政復議法》沒有規定回避制度,在解決行政糾紛的過程中,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可能與被申請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這樣對于復議申請人而言缺乏公信力。第三,在復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采取原則上適用書面審理,只有在申請人要求或復議機關認為應該調查時才可以聽證審理,其立法目的旨在簡便、高效地化解行政糾紛,但是,卻忽略了言辭對抗和當面質證對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的重要意義,同時也排斥了律師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群體的加入。這樣就無法保證復議過程的公開性、透明性,復議裁決的公正性。第四,不論復議案件繁簡一律適用同一程序,導致復議程序過于機械,缺乏必要的靈活性,不利于行政復議案件的高效審理。
二、我國行政復議法缺陷與不足產生的原因
從《行政訴訟法》頒布,到《行政復議條例》的實施,再到《行政復議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全面建立。《行政復議法》作為一部保護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法律,是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的產物。同時,《行政復議法》也經歷了我國行政復議案件的快速增長到逐年下降,特別是在大潮的沖擊下進入“寒冬期”的全過程。是什么原因導致了盛極一時的《行政復議法》日趨走向衰落?除了立法不是完美無缺,無法與日新月異的社會發展無縫對接外,其自身還存在以下原因。
(一)缺乏憲法的有力支撐我國1989年出臺了《行政訴訟法》,其立法目標是保護公民權利不受不法行政侵害,這也成為了1990年《行政復議條例》的立法目標,1999年的《行政復議法》依然延續了該立法目標,既要求行政機關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還要求其行政合法。正如我們所知,從之后,我國才開始大規模的法制建設,1996年同志就依法治國發表了重要講話,1997年“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被載入憲法,成為治國的基本方略。然而,《行政復議法》,過分強調行政合法,理論支撐乏力,不具備實施的可行性。
(二)過度強調“非司法化”現行的行政復議制度是作為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配套制度建立的,對其具有高度依附性。國務院為了貫徹《行政訴訟法》,預計出臺《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處罰條例》、《行政規章制定條例》、《行政賠償條例》等。但是最后只出臺了《行政復議條例》,其深受《行政訴訟法》制約。《行政復議法》是以《行政復議條例》為基礎制定的,汲取了《行政復議條例》的先進經驗,同時為了擺脫《行政訴訟法》的限制,立法者過度強調“非司法化”,導致我國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流程均為:行政復議的提起、審理、決定,名為行政復議,實為行政審批。
(三)完全依賴內部監督立法者在權衡復議的三個功能,即內部監督功能、行政救濟功能和解決糾紛功能上更鐘愛內部監督功能。短時間來看,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也是立法創新。但從長遠看,《行政復議法》這種功能定位片面地割裂了復議三個功能的內在聯系,是不科學的,勢必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不僅不會確保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還會成為權利救濟的障礙。只有將內部監督、行政救濟和解決糾紛這三種功能妥善結合,協同作用才能避免《行政復議法》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
(四)《行政復議法》缺乏與之配套的程序法縱觀世界各國行政復議立法,不僅擁有《行政復議審議規則》等相關配套制度,還針對行政復議法律主體、回避等規則進行了詳盡的規定。為了避免配套制度的欠缺導致《行政復議法》的任意性和隨意性,我們應該借鑒各國復議機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的相關立法,為我國《行政復議法》保駕護航。
三、關于修改我國行政復議法的幾點建議
筆者通過對《行政復議法》的缺陷和不足的列舉及對其產生原因的分析,擬從行政復議機構重建及人員設置、擴大行政復議范圍、完善行政復議程序等方面,談幾點個人看法。
(一)完善行政復議法律主體首先,要充分認識到行政糾紛完全依靠司法程序解決是不現實的。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自身的業務優勢,由自己來糾正下級不當或違法的措施,堅持依法辦事,勢必會比法院處理來得更加及時、高效,更有利于提高國家行政管理效率[1](167)。其次,要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行政復議委員會及行政復議辦公室,對轄區內的行政復議案件進行統一管理。為了進一步體現行政復議的中立地位,可以采取委員會的委員專兼職相結合的方式,適時地引進法學專家、社會專業人士等作為兼職委員參與到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當中,一方面提升了行政復議隊伍的專業化水平,另一方面也增強了社會監督的透明度。最后,行政復議工作隊伍的自身建設還是重中之重。因為他們是復議案件審理的主力軍,因此建議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要經過法學專業學習或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此外還要經常性地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構建信息交流平臺,同時還要重視老中青三代工作人員的梯隊建設,以確保行政復議工作長期、有序的進行。
(二)拓寬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行政復議法修改的關鍵就是擴大行政復議范圍,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擴大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范疇。“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對非特定主體制定的,對后發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反復適用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2](93)。目前我國不能對單獨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復議,只能是由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時,附帶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為提起復議,這樣不利于對公民、法人及其它經濟組織進行行之有效的保護。因為抽象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害要比具體行政行為嚴重得多,具體體現為損害范圍大,具有反復損害的可能性。但是根據我國目前情況對全部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復議又不符合社會實際。筆者認為只要將規范國家行為的抽象行政行為如國防、外交等排除在行政復議范疇之外,大可將行政法規、規章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行政復議范疇,倒是現實而又必要的。這樣不僅會實現個案正義,還有助于避免同一抽象行政行為在適用中反復侵權,節約了社會成本。第二,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疇。內部行政行為主要是存在于行政機關內部,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益產生影響,一般指行政機關的人事任免及行政獎懲等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的受案范疇之所以未把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其中,主要是受已經消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影響,考慮到內部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內部建設不適宜由其上級機關進行復議。另外,對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說,人動及獎懲是對其行政工作的評價,并未損害其作為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實踐中,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處分或辭退并沒有有效的救濟手段,即便是《公務員法》和《行政監察法》也沒有形成相關的救濟體系,這樣勢必有損其合法權益。因為公務員除去其工作身份外,作為自然人其合法權益同樣需要維護,所以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疇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行政復議程序行政復議程序的完善是修改《行政復議法》的另一大關注點。通過對行政復議程序不足之處的列舉可知,過度的反司法化,刻意地與行政訴訟程序相區別是有害無益的,但是我們也不能全盤照搬行政訴訟司法程序,否則將會抹殺《行政復議法》獨立存在的價值性,因此筆者將針對《行政復議法》程序修改提出幾點個人意見。第一,開辟行政復議“雙通道”有效化解行政糾紛。行政復議申請是由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行政主體所作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請求其對該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或合理性審查并給出相應的復議結論。這樣就可以避免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的過程中可能不愿向原行政機關申請,或即便向原行政機關提出了申請,但原行政機關未能及時將復議申請遞交給行政復議機關的情形發生,因此規定由申請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申請人直接將復議申請提交給原行政機關,由原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及時糾正自己的違法行為,直接撤銷,則更為便利,同時減少了行政復議的案件,又使行政糾紛得以解決。所以筆者建議在修改《行政復議法》時可以考慮借鑒德國和日本的聲名異議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收到行政處罰時,如果不服,可于一個月內向原處罰機關申請復議,如原處罰機關認為其理由成立,可撤銷處罰,如認為其理由不成立,可移送上級行政機關裁決,這樣可以為當事人開辟行政復議的第二渠道,供其選擇。申請人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救濟方式,既是人性化的考慮又是司法高效的體現。第二,為了保證行政復議案件的公正審理,筆者建議將回避制度引入行政復議。回避情形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行政復議人員出現應當回避的情形,應由申請人或本人提出回避,以便確保行政復議案件的公正審理。第三,行政復議原則上是書面審理,只有當申請人提出或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才進行聽證審理。筆者認為由于缺少了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當面對質辯論,不利于復議案件的審理。一旦遇到案情重大、復雜或案件事實不清等情形,開庭審理,通過言辭辯論,更容易讓復議人員厘清案件事實,從而得出公正的復議結論。對于申請人一方也體現了充分的尊重,給予了表達自己訴求的機會,從而可以減少由于案件事實不清、認定不準確情況的發生。第四,行政復議案件千差萬別,既有案情重大、復雜的也有事實清楚相對簡單的,如果我們不將其進行合理的區分而以同樣的標準進行復議,勢必不利于復議案件的審理。建議在行政復議法修改時考慮將復議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一般程序主要針對案情重大、復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案件事實認識存在較大分歧的情形,通過在復議人員的主持下經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充分質證,最終厘清事實做出正確、公正的復議決定。簡易程序主要針對案情事實認定清楚、相對簡單,申請人也愿意采取簡易程序,高效處理行政糾紛的情形,在簡易程序中如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意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來解決行政糾紛,也要為其提供表達訴求的機會。除此之外,在行政復議案件中適度地引入調解或允許當事人實現和解是我國《行政復議法》修改的重大舉措。通過領會《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我們可以得到以下適用方法:首先要嘗試運用調解和和解的方式去解決行政糾紛,如果經過調解和和解行政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糾紛中仍然達不成協議的,就要依法及時地做出公正的復議決定。因此,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過程中適度引入和解制度,勢必會收到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
參考文獻:
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審判權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行政復議是由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并在程序鏈接上體現了問題與不足。針對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及程序的銜接問題,進行研究,作出如下理解。
一、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之相互地位與關系
(一)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聯系
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關系的法律選擇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聯系主要體現在兩者具有一定的承接關系。按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有兩種:
1.必經型。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經過行政復議程序,未經行政機關的復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種類型把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可以稱之為“復議前置”。
2.終局型。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選擇了行政復議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就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訴訟最終選擇了復議前置和選擇救濟并行的原則。
(二)相互地位
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密切聯系關系是毋庸置疑的,但行政復議對于行政訴訟而言,究竟處于附屬地位還是獨立地位,一般看來,行政復議都為當做行政訴訟的配套制度來對待,在實踐中也確實如此。我國大部分學者認為,大陸行政復議制度作為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來的,體現了行政復議制度對行政訴訟制度的依附性。也有學者認為,這種配套性質的行政復議制度。雖然在貫徹《行政訴訟法》方面確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限制了行政復議作為行政監督基本制度的應有作用。
綜上所述,比較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各自的特點,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發生行政爭議后,行政復議是最為直接有效的解決途徑,而行政訴訟是最為客觀公正的解決途徑。應改變行政復議對行政訴訟的附屬地位,擺脫配套框架的束縛。
二、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程序銜接的現實問題
(一)前置主義與選擇主義
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問題上.還有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就是兩者在程序上的銜接問題。一是前置主義,即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時,必須先提前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二是選擇主義,即當事人可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者中進行自由選擇。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的銜接關系是采取復議前置和選擇救濟并存的原則。以選擇主義為原則,前置主義為例外的準則,能夠充分尊重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自由。我國應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制度中明文確認這一原則。
(二)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制度銜接的現實沖突
追加第三人的銜接問題。依照《行政復議法》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復議機關在決定是否需要通知某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則相對比較嚴格。《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另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的.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復議機關與人民法院針對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審查力度并不一致。由此可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于是否追加第三人問題存在不對接的問題。
三、問題解析――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脫節的原因探究
(一)制度選擇層面的原因
1.價值選擇不同
(1)法律立場不同。行政復議機關在進行層級監督上,為了防止被申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超越職權、任意裁量等違法行為的發生,一旦發生了便盡可能地在層級監督中予以救濟,而避免出現進入訴訟后的被動局面。《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可以涉及并且應當涉及的審查范圍、審查對象和審查依據,完全是從加強行政管理力度的角度出發的。而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任務決定了它必須對行政權給予必要而充分的尊重,只能依據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
(2)審理范圍及裁決權力不同。行政復議中復議機關可以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并有權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代替原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一般不涉及合理性問題,并且只能作出維持、撤銷等判決,除行政處罰外無權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通過人民法院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敦促行政復議機關履行糾正不當行政行為的職責。
因此,行政復議機關處理行政案件時在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同時,還往往將規章、非法律形式的規范性文件適用于行政復議程序中去。
2.立法技術不同
(1)受案范圍不同。目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限于人身權、財產權的內容;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不僅包括人身權、財產權,而且包括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2)審查依據不同。行政復議的法律適用的范圍要比行政訴訟的范圍廣。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而《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依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其他任何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都不能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規章只能作為參照。
(二)實踐操作層面的原因
1.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方面
(1)依法行政意識不強。由于傳統人治思想的影響,部分行政復議人員法治觀念淡薄,在處理行政爭議時不能嚴格按照《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主觀性和隨意性強,從而造成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2)內部護短現象突出。由于行政機關上下級及部門與政府之間的隸屬關系,承擔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人員更習慣于以行政的方式而非司法的方式、以內部監督的姿態而非以救濟的姿態,履行法定的復議義務。一旦出現違法現象.
下級就千方百計做工作,要求上級網開一面。這種內部護短的做法,客觀上剝奪了行政相對人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權利,導致行政復議流于形式,使行政復議的作用難以得到充分發揮。
2.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方面
(1)司法審查過于機械。訴訟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時,往往死卡法律條文,嚴格執行司法審查程序。但復議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時,往往注重的是實體問題的解決,時常忽略程序的合法及合理性。法院往往僅以復議機關程序上的違法即對復議決定進行裁撤,從而引起復議機關的不滿,影響了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
(2)訴訟、復議溝通不足。復議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時,由于擔心因處理不當而在訴訟階段成為被告,便草草做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把矛盾向法院一推了之。而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總是嚴格按照司法審查程序,往往以復議過程中不正當、不合理。對復議決定一撤了之。兩者之間存有嚴重的矛盾。互不干涉,缺少溝通,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解決辦法――建立健全人民法院與復議機關的溝通機制
(一)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
行政復議機構與法院行政庭共同召集年度聯席會議,遇有重大行政爭議案件,應隨時召集會議研究協調。行政復議機構與法院積極總結經驗,探索新辦法、新方式,將處理同類問題的方式方法轉化為統一的行為規范,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來。
(二)建立信息溝通共享機制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與行政庭建立經常性的信息通報制度。行政復議機關應及時向法院行政庭通報新頒布的規范性文件;本地區行政復議案件相關情況統計和分析;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辦理情況;在行政復議審理過程中發現的突出問題等信息。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庭的情況通報,及時了解日常行政審判監督工作情況和已結典型案件的審理情況,著重分析審理中發現的行政執法的主要問題,并就行政管理中的普遍性問題和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及時向政府提供綜合性信息和工作建議。
五、結論
總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作為處理行政爭議案件最有效的救濟路徑。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者緊密聯系在一起,發揮著同等重要的作用。在二者的銜接問題上應著重通過建立健全的人民法院與復議機關的溝通機制,實現兩種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和諧的對策意見,這樣有利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種制度本身的完善、發展,有利于行政爭議的依法妥善化解,進而有利于積極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參考文獻:
[1]周漢華.行政復議司法化:理論、實踐與
改革[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323.
[2]于安.制定我國《行政復議法》的幾個重
要問題[J].法學,1999,(8):5.
[3]周漢華.行政復議司法化:理論、實踐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該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時,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求得司法救濟的法律制度。
所謂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指行政機關不因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從以上法律條文的規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明確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一是為了保障行政機關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權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
二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和對社會的管理權,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權本身就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
三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動的穩定性和連續性,不能隨意間斷和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具有執行力和強制力,不能因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停止和間斷。
二、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兩種理解。既然相關法律規定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就應不折不扣地貫徹實施。在實施過程中,目前有兩種不同的理解和認識。
第一種理解是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強制執行及司法強制執行兩個方面的內容。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自覺履行,即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行政管理相對人就應在規定期限內主動予以履行。不停止行政強制執行和司法強制執行是指為了保障行政權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動的有序進行,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手段,包括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從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應當包含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強制執行及司法強制執行的內容。《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均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以上法律條文的規定是明確的、一致的。
2、從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途徑來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均是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事后救濟手段。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因此,在沒有被人民法院確認違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而使其喪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仍然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從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會的現實狀況來看,行政機關的管理活動應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一貫性。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一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就中斷或間斷對其執行,勢必會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穩定,從而導致社會的無序和混亂,會使法律秩序處于不穩定狀態。因此,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對具體行政行為應予行政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不同于訴訟程序中的兩審終審制,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應當運用國家賦予的強制力來保證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是保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公正的一種事后補救措施。而訴訟程序中的二審程序,則是在第一審裁判尚未生效的狀態下進入的,上訴期未滿或二審未終結,第一審裁判尚不生效,實際上是訴訟過程中的審判監督。
第二種理解是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政管理相對人自覺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二是行政機關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它不包含人民法院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這種理解的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的條件;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和不予執行。
首先,行政機關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復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義務時,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了行政訴訟的,行政機關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其次,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并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條件之一。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還處在審查階段,其效力也處在不確定狀態,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還不具備人民法院受理并執行的條件。
再次,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這是一般規定。只有在特定情況下,如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先予執行,并還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除此之外,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不予執行。
2、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也體現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限內,人民法院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并已提起了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將要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行政機關又要求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行政審判庭又要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兩案審查的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的審查還沒結案,同一案的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審查也不可能結案并進入執行程序,這也說明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不能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
3、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階段,如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審查后予以強制執行;假設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正性、合法性審查后作出的是撤銷決定或撤銷判決呢,那豈不是同一人民法院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自相矛盾的不同裁判和處理嗎?這種狀況顯然是與行政訴訟及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立法精神相悖的。
4、從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設立的最后一條補救渠道,是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行為的一種救濟,如果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又同時對被復議或被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復議權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因此,在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能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理解。
二、對“不停止執行”規定的操作方法及建議。
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是統一的,特別是近幾年,我國相繼頒布并實施了《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等一批規范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都體現了既要公正執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又要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精神,在對“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的法律規定的操作上,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方法。
一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要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敦促其首先自覺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在具體行政行為經法定程序維持或撤銷后,按照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所確定的內容最后實施執行。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1-0107-03
一、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概念和比較
在研究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被告的問題之前,首先要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個概念進行比較,因為出現此種被告的前提是行政相對人在經過行政復議之后,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滿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以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1]40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相同,是一種司法程序。是以司法權解決行政糾紛。對于行政主體而言,是一種法律監督制度;對于相對人而言是一種行政法律救濟制度。
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1]37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關于行政復議的目的是這樣規定的: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復議在本質上說,仍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但這種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行政行為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其不但具有一般行政行為行政性、職權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同時也具有監督性、救濟性的特征[2]454-455。
從二者的概念分析得出,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雖是兩個并行的救濟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都有對其合法權益保護的救濟功能。但兩者有著區別,一是行政復議雖然帶有一定的司法性質,但是在本質上來說仍然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二是行政訴訟僅僅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不審查合理性,而行政復議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在某種程度上行政復議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的維護更為徹底,對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更為徹底。行政復議在某種程度上具有的優越性,所以更有必要研究經復議的行政訴訟的被告問題,使用何種方式處理才能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準確率,這也正是其真正的目的。
經復議程序的行政訴訟指公民對行政行為不服,不是直接。而是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復議結果不能提供其滿意的救濟時再的行政訴訟。法院受理一個案件,不僅需要合格的原告,而且需要一個合格的被告。只有原被告的主張不同且相互對抗的情況下,才可能構成一個行政爭訴的案件。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指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為原告的個人或者組織指控侵犯其合法權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主體。成為行政訴訟法被告的法定條件主要有三:一是必須是行政主體;二是必須實施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
二、現行法律規定
提起行政復議的案件,一般產生三種結果:一是復議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二是復議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可以通過變更和撤銷的方式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復議機關對復議請求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行為。不同的結果也產生了當事人提訟究竟以誰為被告,誰才是適格被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在此規定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爭議不大。但是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適格被告是原行政機關還是復議機關,在行政訴訟法中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是復議機關為被告,二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我國現行的法律主要是根據復議裁決的結果而定。
第一,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7條,“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三種情形是指: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第二,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的條件是: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基于該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主體仍然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因此,誰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誰就是被告。
第三,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三、現行法律規定的弊端
1.復議機關為逃避責任而傾向于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
從統計情況來看經復議的案件,絕大多數都是由復議機關作出了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裁決,這其中當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為是正確的原因,但復議機關害怕當被告,以維持裁決敷衍塞責也是主要原因[3]209-210。復議機關傾向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與行政復議糾正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相背離“由于復議機關維持行政行為時,仍然是原行政機關作被告,只有改變行政行為時才是復議機關作為被告。這樣,從‘趨利避害’規則上,有些復議機關就更愿意選擇維持這個‘利’而不愿意選擇改變這個‘害’,從而影響復議的糾錯和監督功能的發揮。”[4]122
2.從是否維持原行政行為上確定被告,造成了邏輯上的矛盾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最主要的區別即使行政訴訟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復議不僅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對其合理性進行了審查。而我國又有關于禁止行政復議不利變更的規定。①因此復議機關如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就為對行政復議申請人有利的行政行為,如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原行政行為是不利于申請人的,復議機關維持對申請人不利的行政行為,復議機關不會成為的對象,復議機關作出的對申請人有利的行政行為反倒成為申請人的對象。經過分析可以得知,此種設置的不合理之后就顯而易見了。
3.對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行為無法救濟,損害申請人的利益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但當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不做被告,這就意味著如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于法不符,也無法得到有效的糾正。而申請人一旦,承擔訴訟的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而要審查的原行政行為恰好是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之時,法院便處于既不能重新復議,也不能判決行政機關因合理性的原因而改變行政行為的尷尬境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護。
四、全部把復議機關作為被告觀點的弊端
有的學者認為對經復議案件被告的確定,可采取的方案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是被告。原因如下: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在邏輯上意味著先撤銷了原行政行為,然后自己又做了個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復議機關當然應為被告。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的規定,②相關學者認為此規定還忽視了一種情況的存在,即當事人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也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不服,此時由誰為被告?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實際上可以看做是怠于或忽視對相對人的權益保護、是對作出原行政機關行為的行政機關的袒護,是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默許,也就是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維持,因此,按照上述規則,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3]209。
此規定的優點是大大強化了復議機關的責任心,不敢敷衍塞責的消極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得會到更好地對待。但并不是說此種觀點就不存在問題,此種做法的弊端遠遠大于益處。
1.行政復議機關的負擔加重,增加復議機關的訴訟成本
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選擇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相應的業務主管部門申請復議。《行政復議法》第13條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由我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如果將經行政復議的,被告都規定為復議機關,則相關部門或政府的級別越高,其又承擔繁重的復議工作,則將要面對很重的應訴,負擔大大增加。
2.可能會促使行政相對人對不當利益的謀取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的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原則。這一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權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有可能被行政相對人利用,當某一機關作出一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又因行政復議機關不能作出不利于申請人的變更,這就使行政相對人免除了后顧之憂,而無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合法,行政相對人都會提起大量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也要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行政復議唯一避免成為被告的方法就是作出有利于相對人的行政復議,以求息事寧人。一個合理的制度能把壞人變成好人,一個不合理的制度也能把一個好人變成一個壞人。如此規定會促使行政相對人對不當利益的謀取。
3.均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忽視了復議相對人的真實意思
行政相對人是基于行政機關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違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為,而期望行政復議機關予以審核,而一旦審核結果與行政相對人的期望結果不一致,行政相對人就只能選擇行政復議機關而不能原行政機關。在大多數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更為不滿的是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非復議機關的審核。加之在行政相對人看來一個級別更高,權力更大的行政機關也是很不明智的選擇。因此,在行政相對人傾向于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情況下卻強行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忽視了行政機關的真實意思。
五、全部把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弊端
無論行政復議機關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均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有學者認為:雖然現實生活中不乏復議機關借維持復議決定放棄復議監督職責、逃避司法審查的現象,但這是由于現行立法上的缺憾造成的。盡管對相關立法規定的合理性可以存疑,甚至有人認為即使是維持的復議決定也能作為司法審查的對象,筆者認為在相關立法未做實質性修改之前,僅將案例中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機關作為適格被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5]。這種學說最大的意義是使行政復議機關完全從訴訟中解脫出來而可以做一個有效的監督機構。有利于行政復議機關大膽地作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有利于我國行政復議案件的進一步增加,也符合國外行政復議的發展趨勢。但是全部把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也存在著很大的弊端:最重要的就是無法解決學者與公眾所擔心的官官相護的問題,免除了行政復議機關的一切的負擔,也有可能使其更加的肆無忌憚。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政復議機關已經改變原行政行為而以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一旦判決敗訴,就會存在作為執行判決義務機關的原行政機關無法執行判決的問題,因為下級行政機關無法改變上級的行政復議決定。在行政行為的執行問題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33條的規定更為合理: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其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規定的模式即可以擺脫無法執行判決的問題。
六、解決的構想
以上通過分析得出全部把復議機關作為被告和全部把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弊端。筆者認為,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在行政訴訟法第25條的基礎上做一定的修改:規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可以選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也可以選擇復議機關為被告。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如此規定,對于全部把復議機關作為被告和全部把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弊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
1.賦予復議機關更大的責任又不至于造成過重的負擔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可以選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也可以選擇復議機關為被告。如此規定復議機關畏于行政相對人選擇其作為被告,承擔司法責任而認真履行職責,不敢怠于行使監督審查的權利,不顧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又不至于將所有的訴訟責任攬于其一身,倘若行政復議機關勤勉、公正的履行其職責也不會造成過重的負擔。
2.尊重行政相對人的真實意思,賦予其選擇權
西方法律諺語: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這句法律諺語的前提是賦予權利,此規定真正的尊重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若其對原行政機關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滿,可以向人民法院,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若其對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結果不滿,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
3.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行政復議制度優越性的發揮
行政復議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在某種程度上行政復議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維護更為徹底,對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更為徹底。有的學者更是主張建立“窮盡行政救濟原則”在一定范圍內建立“窮盡行政救濟原則”,使一部分行政案件,必須經過行政復議,才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樣可以使一些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所無法解決的案件,盡可能地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加以解決,從根本上使公民權利得到有效的保護[6]。
七、結語
關于行政復議前提下的被告確認問題,從來都是理論界爭論的熱點,本文細致而綜合地分析了相對人提出復議申請后可能出現的不同境遇,關于全部把行政復議機關作為被告和全部把復議機關作為被告的弊端分析,提出了具體的解決方案,將程序的選擇權最大限度地交給了相對人,以其合理訴愿為出發,規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可以選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也可以選擇復議機關為被告。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從而保證了相對人在面對不同復議結果的情況下均能得到合理的解決法案。
本文力求通過對被告的規定,明確原行政行為機關、復議機關和相對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堅持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貫徹執行了行政訴訟中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的被告確認一定能朝著精簡、便利,更大限度地保障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趨勢發展。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2]羅豪才,湛中樂.行政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3]王彥.行政訴訟當事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涉外行政復議的規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領域內進行行政復議,應當適用本法。適用我國的行政復議法是國家主權原則在行政復議中的具體體現。主權是一個國家對外的最高權力。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行政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依照本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關于申請人的資格、管轄、審查程序等均適用本法規定。這里應注意幾點。在我國申請行政復議,第一,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要遵循平等原則。任何一個主權國家對在本國進行活動外國人都規定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必須履行的義務,都規定必須遵守所在國的法律,這是國家平等原則的體現。如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這就是國家平等原則在行政訴訟中的具體體現,也是國際上的通例。在行政復議問題上,對外國人也應當遵循平等原則,保護其權利;但是外國人在我國也要遵守我國的法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二,外國人、外國組織在我國領域內進行行政復議,也要根據對等原則進行管理。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外國公民或者組織在本國的某些活動方面的權利與本國公民的權利有不同的規定,即加以限制,另一個國家也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限制,這種相互限制的規定,也是對等進行的,即對等原則。對等原則,即包括行使權利,也包括履行義務。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行政訴訟法這樣規定,既體現了國家平等原則,又維護了國家尊嚴和國家主權。在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領域內進行行政復議的問題上,也應當如此。
第三,這里的“境內”的“境”,是指“關境”,即我國海關所管轄的“境”,不包括臺灣省、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行政復議法沒有列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以也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臺灣省、澳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我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就應當規定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受本法的保護。
[16] 王天華:《行政訴訟的構造:日本行政訴訟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頁。
[17] 梁鳳云:《〈行政訴訟法〉修改八論》,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02頁;馬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及理由說明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76-187頁。
[18] 如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創造的行政訴訟“異地交叉管轄”制度實踐經驗,成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2號)的客觀依據。
[19] 《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20] 《行政復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21] 《若干解釋》第20條第3款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22]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1條。
[23] 參見《行政復議法》第7條。
[24]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50條。
[25] 章劍生:《尋求行政訴訟和解規范上的可能性》,長春:《當代法學》,2009年第2期,第16-22頁。
[26] 《源于實踐,創新優化,服務實踐——鹿城區人民法院試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經驗總結》,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通訊》,2010年第9期,第4-10頁。
[27] 梁鳳云:《〈行政訴訟法〉修改八論》,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10頁。
[28] 甘文:《行政訴訟證據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72頁。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行政訴訟多元化的證明標準體系。其內容也是三個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優勢蓋然性標準”和“合理可能性標準”。參見高家偉等:《證據法原理》,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51-354頁。
[29] 參見章劍生:《現代行政法基本理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76-582頁。
[30] 詳細論證請參閱章劍生:《依法審判中的“行政法規”》,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24-132頁。
[31] 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1]綦法行初字第22號)。
[32]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5]錫行字第2號)。
[3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第12號)。
[34] 王旭:《解釋技術、實踐邏輯與公共理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解釋考察》,載葛洪義:《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6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7頁。其他學者如侯猛等也表達了相同的觀點,參見侯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響力切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8頁;左為民等:《最高法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