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匯總十篇

時間:2023-07-10 16:33:12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篇(1)

一、市場支配地位及其濫用的內涵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市場支配地位,又稱控制市場地位,是《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使用的概念,但這一說法在別的國家則無使用。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運用“壟斷力”一詞,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則使用的是“獨占”的說法。雖然各地對于其的稱謂和術語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或者某些企業在獲得一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以后濫用這種地位,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對市場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我國《反壟斷法》借鑒了德國的“市場支配地位”的稱謂,并在第十七條對其定義為:“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是反壟斷法執行中的一個關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沒有一個固定和統一的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具備下列因素:(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我們認為,我們可以對企業可能構成支配地位的市場份額作出具體的量的規定,比如企業的市場份額達到60%或70%以上,我們就有可能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還可以就市場份額規定推定標準,并考慮其他橫向壟斷與縱向壟斷的因素。這對于我國反壟斷的構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國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公布時間并不久,立法機關對其進行的補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許多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規范仍散見在一些法律條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會不可避免地產生很多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待細化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十九條對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這在我國立法上是一大進步,但是過于籠統和簡單,仍需要進行細化。前文提到,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中,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有著極其關鍵的決定作用,但是對其測算和獲得的過程十分復雜;而我國反壟斷法也并沒有對具體的測算方法加以規定。其他的因素因為市場數據的不確定性、不穩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難,因此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這都導致了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的模糊。

(二)濫用行為主體界定不合理我國《反壟斷法》把濫用行為的主體規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目前,在中國的市場環境中,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共有三類:首先是自然壟斷行業中的企業,即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其次是依法獨占的企業,即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賦予的從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最后是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的企業。在反壟斷法上,同樣的行為,由不具有市場優勢的普通企業做出,就屬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競爭行為,而如果由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做出,則很可能造成壟斷的后果。然而,如果一個企業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場合中占有著經濟優勢,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這種行為,我們也并不能稱其為合法。所以,關于這種一般企業的濫用行為,法律也應進行分別制定。

(三)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首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一種侵權的行為,此行為所侵害的是競爭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行為主體應該對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反壟斷法》對于壟斷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并沒有具體規定“損失”的標準、經營者的責任形式和責任范圍、受害者的請求賠償權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國的立法草案均確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卻都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立法協調性差在《反壟斷法》沒有頒布之前,對于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對法律法規還沒有出現。但是在《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兩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關于反壟斷法的問題。尤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兩部法律的作用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免受不正當競爭的侵害,,增加產品,提高質量,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反壟斷法》在于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狀態,防止一家獨大的局面出現,有利于促進市場機制的活躍,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選擇判斷權,保護和促進競爭;很明顯,兩者存在著很大的重復性。而在《反壟斷法》實施以后,相關的立法并沒有及時地調整、修改,這就直接的導致了立法的重復,甚至法律規定相互沖突與矛盾,影響了法律的正常實施和執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壟斷法中的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進行詳細的分工和規劃,加強法律規定的實踐性和操作性,使執法人員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防止對法律實施的不確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減少反壟斷執法濫用和腐敗,并且對違反者實行嚴懲,維護社會公平和實質正義,維護法律的權威,促進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實施。尤其是對其中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做出更加具體的實施規則,當前只是籠統的規定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給執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實施的不到位和執法力度不夠,對違反者應當嚴懲。所以,應該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審查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應該設計 參與式的程序規則,實現從公開到民主協商的控制;采取體系化的建構思路,實現從規則到原則的控制;完善可問責的司法審查制度,實現從合法到“合理”的審查。

(二)完善濫用行為的法律責任反壟斷法對濫用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個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責任機制。在民事責任上,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的權利和加倍的賠償請求權,也可以采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歸責原則,在特定的某些行為方面采取無過錯原則,以此來加重對于壟斷者的懲處力度。在行政責任方面,嚴格區分發改委,商務部,工商局各種的職權范圍,不應當只以價格管理來區分,導致界限模糊,影響執法的可操作性,用來加大懲罰的力度和不用的懲罰機制。另外,增加相關的刑事處罰條款,對于在壟斷過程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善刑法對于濫用壟斷的行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協調相關立法要協調相關的立法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貫徹各種法律的同時,及時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復立法,引起的沖突。并且,由于經濟執法機制的不完善,法律應該明確各自執法機構的執法權限,明確分工,尤其是區分商務部,發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門各自的職權和執法力度,以此來避免執法混亂導致重復執法等現象的發生。另外,在與貿易政策的關系方面,確保兩者保持一致,將競爭政策引入貿易救濟措施中。在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方面,反壟斷法的運用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知識產權所鼓勵的創新行為應當得到充分的保護;并且,主要應當通過知識產權法內部控制機制的進一步完善來防止權利濫用行為的發生,在某種程度上也促進其對競爭的保護。

篇(2)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60-02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中,反壟斷法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運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被譽為“自由企業的大”、“經濟憲法”、“經濟法的核心”。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確立和維護競爭自由是市場經濟體制追求的直接目標,競爭自由也是我國市場經濟的基石之一。沒有競爭自由,就沒有真正的市場經濟和市場體制。因此,以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和自由競爭秩序的反壟斷法理所當然應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上世紀70年代蘭德斯和波斯納就已經觀察到,在美國“經濟學家在關注法律規則的內容時,已經開始將注意力轉向法律的執行過程。”如果法律的執行不比法律的實體規則更重要的話,也應該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規定,如果僅停留于紙面規定,得不到執行,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我國雖然已經出臺了《反壟斷法》,但其中關于反壟斷中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內容卻規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執行在反壟斷法中可以激勵私人參與反壟斷法違法行為,從而使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提高,對違法者有著很大的威懾與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損害賠償制度又可以吸引廣大的私人主體參與反壟斷法的實施,彌補公共實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壟斷法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研究就成為整個反壟斷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在第七章對違反反壟斷法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我國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形式。在我國《反壟斷法》法條中,規定的大多數法律責任是行政責任。更傾向于反壟斷法由反壟斷機關來執行。唯一涉及到損害賠償制度的第50條卻只規定了民事責任,即“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這一條文可以作為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依據,但由于該條文過于抽象,對當事人在實踐中運用該條文也造成了困難。

(二)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

1.對于提起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未作具體規定。條文中僅用“給他人造成損失”進行表述,模糊了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的范圍。反壟斷法更多關注的是社會公益,而在社會當中,受壟斷行為損害的權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對條文中的“損失”界定的不同,會導致原告范圍的差異。在美國的伊利諾斯磚塊案中,法院的判決引用了漢諾威鞋業案中判決的分析:只有過高索價的直接購買者,而不是制造或銷售鏈條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業或財產上損失的一方當事人。而日本的做法與美國相反,1977年東京高等法院 “鶴崗燈油訴訟案”的判決認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導致商品的零售價格被不當抬高的情況下,購買了抬高價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費者應該是受害者。因為如果不是這種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會蒙受多支付與自由公正的競爭形成的適當價格之間的差額的損失;不能因為這樣的損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實上的反射性損害,而否認其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對在權利主體方面,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即私人主體及公共主體是否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并且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出沒有進行規定,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執行的問題。

2.反壟斷法條文中的損害賠償容易被誤認為民事損害賠償。“反壟斷法的民事責任來源于民法,但并不與民事損害賠償相一致。民法從個體權利本位出發,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追求等價有償,強調契約自由、私產絕對,在權利受到損害時也以賠償損失為原則。若基于民事損害賠償的理念將民法的“填補原則”應用于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其結果只能是使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實施的積極性喪失殆盡,從而造成這一機制基本上不具備可操作性。

3.反壟斷法條文對損害賠償具體操作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使其在實踐中的應用存在困難。正如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言,“沒有強制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不發亮的光。”反壟斷法以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決定了其應當具有較大的強制力才能實現其威懾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這就需要我國的反壟斷法有更加具體,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為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駕護航。

篇(3)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市場支配地位,又稱控制市場地位,是《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使用的概念,但這一說法在別的國家則無使用。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運用“壟斷力”一詞,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則使用的是“獨占”的說法。雖然各地對于其的稱謂和術語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或者某些企業在獲得一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以后濫用這種地位,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對市場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我國《反壟斷法》借鑒了德國的“市場支配地位”的稱謂,并在第十七條對其定義為:“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是反壟斷法執行中的一個關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沒有一個固定和統一的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具備下列因素:(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我們認為,我們可以對企業可能構成支配地位的市場份額作出具體的量的規定,比如企業的市場份額達到60%或70%以上,我們就有可能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還可以就市場份額規定推定標準,并考慮其他橫向壟斷與縱向壟斷的因素。這對于我國反壟斷的構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國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公布時間并不久,立法機關對其進行的補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許多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規范仍散見在一些法律條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會不可避免地產生很多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待細化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十九條對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這在我國立法上是一大進步,但是過于籠統和簡單,仍需要進行細化。前文提到,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中,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有著極其關鍵的決定作用,但是對其測算和獲得的過程十分復雜;而我國反壟斷法也并沒有對具體的測算方法加以規定。其他的因素因為市場數據的不確定性、不穩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難,因此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這都導致了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的模糊。

(二)濫用行為主體界定不合理我國《反壟斷法》把濫用行為的主體規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目前,在中國的市場環境中,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共有三類:首先是自然壟斷行業中的企業,即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其次是依法獨占的企業,即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賦予的從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最后是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的企業。在反壟斷法上,同樣的行為,由不具有市場優勢的普通企業做出,就屬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競爭行為,而如果由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做出,則很可能造成壟斷的后果。然而,如果一個企業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場合中占有著經濟優勢,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這種行為,我們也并不能稱其為合法。所以,關于這種一般企業的濫用行為,法律也應進行分別制定。

(三)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首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一種侵權的行為,此行為所侵害的是競爭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行為主體應該對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反壟斷法》對于壟斷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并沒有具體規定“損失”的標準、經營者的責任形式和責任范圍、受害者的請求賠償權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國的立法草案均確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卻都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立法協調性差在《反壟斷法》沒有頒布之前,對于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對法律法規還沒有出現。但是在《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兩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關于反壟斷法的問題。尤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兩部法律的作用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免受不正當競爭的侵害,,增加產品,提高質量,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反壟斷法》在于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狀態,防止一家獨大的局面出現,有利于促進市場機制的活躍,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選擇判斷權,保護和促進競爭;很明顯,兩者存在著很大的重復性。而在《反壟斷法》實施以后,相關的立法并沒有及時地調整、修改,這就直接的導致了立法的重復,甚至法律規定相互沖突與矛盾,影響了法律的正常實施和執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壟斷法中的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進行詳細的分工和規劃,加強法律規定的實踐性和操作性,使執法人員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防止對法律實施的不確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減少反壟斷執法濫用和腐敗,并且對違反者實行嚴懲,維護社會公平和實質正義,維護法律的權威,促進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實施。尤其是對其中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做出更加具體的實施規則,當前只是籠統的規定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給執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實施的不到位和執法力度不夠,對違反者應當嚴懲。所以,應該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審查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應該設計參與式的程序規則,實現從公開到民主協商的控制;采取體系化的建構思路,實現從規則到原則的控制;完善可問責的司法審查制度,實現從合法到“合理”的審查。

(二)完善濫用行為的法律責任反壟斷法對濫用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個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責任機制。在民事責任上,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的權利和加倍的賠償請求權,也可以采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歸責原則,在特定的某些行為方面采取無過錯原則,以此來加重對于壟斷者的懲處力度。在行政責任方面,嚴格區分發改委,商務部,工商局各種的職權范圍,不應當只以價格管理來區分,導致界限模糊,影響執法的可操作性,用來加大懲罰的力度和不用的懲罰機制。另外,增加相關的刑事處罰條款,對于在壟斷過程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善刑法對于濫用壟斷的行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協調相關立法要協調相關的立法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貫徹各種法律的同時,及時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復立法,引起的沖突。并且,由于經濟執法機制的不完善,法律應該明確各自執法機構的執法權限,明確分工,尤其是區分商務部,發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門各自的職權和執法力度,以此來避免執法混亂導致重復執法等現象的發生。另外,在與貿易政策的關系方面,確保兩者保持一致,將競爭政策引入貿易救濟措施中。在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方面,反壟斷法的運用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知識產權所鼓勵的創新行為應當得到充分的保護;并且,主要應當通過知識產權法內部控制機制的進一步完善來防止權利濫用行為的發生,在某種程度上也促進其對競爭的保護。

(四)繼續深入研究反壟斷法理論我們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經驗和模式,要借鑒國際反壟斷法的一般經驗和成熟理論,結合國情,推進法律逐步發展,在實踐中總結經驗,并使其上升為理論,并以此來指導立法機關完善反壟斷法的相關內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篇(4)

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相比較與行政罰款、撤銷登記、壟斷行為禁止等法律責任來說,《反壟斷法》只在第50條對民事責任承擔做出簡單規定,有點稍顯不足。所以筆者從《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人手評析我國反壟斷法民事責任制度。

反壟斷法民事責任,是指違反反壟斷法的經營者侵害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相關權利所應付出的代價,是各國規定最為普遍的反壟斷法律責任。反壟斷法民事責任淵源于一般民事責任,各國反壟斷法民事責任的構成、實現方式、認定等各方面的規定都承襲于一般民事責任。例如,反壟斷法民事責任保護的是廣大普通經營者或消費者的權利,與一般民事責任保護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相同;反壟斷法民事責任通常有排除侵害和損害賠償兩種責任形式,都出自一般民事責任的規定。還有,各國立法例顯示,反壟斷法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兩種,同樣來源于一般民事責任理論,等等。

一、對反壟斷法第50條的分析

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該法條闡述的是反壟斷法的民事責任,但實際上該條是對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責任的陳述。從這樣的陳述中我們分析出承擔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責任應當具備的四法律要素,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這四要素看上去非常簡單明了,但分析以后則會發現,遠遠不止這么簡單,需要我們深入研究并進行補充。主體是經營者,客體是反壟斷法所保護的權益,主觀方面不能確定是否有主觀過錯,客觀方面是實施壟斷行為并給他人造成了損失。

在主體方面,根據一般的法理,這里涉及的經營者只有公司法人,沒有將公司壟斷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歸入責任承擔的范疇,這就使得真正策劃和實施壟斷行為的人規避法律,在法網面前逃之天天,即便經營者受到了法律的嚴懲,但這對于實施者個人而言卻只是皮毛之癢。另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壟斷占據了我國壟斷行為的半壁江山,所以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損害賠償屬于行政賠償的范疇,應由國家賠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加以規制。

在客體方面,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責任應與民法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同的,反壟斷法第1條便闡述了該法保護的是市場的公平競爭、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責任所指向的客體也應當是上述權益。

主觀方面,損害賠償責任主觀方面的核心內容是主觀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而該法條沒有為我們指出任何主觀方面的信息。從第50條來看主觀方面不能確定是否有主觀過錯,也就是說在歸責原則的問題沒有在法條中加以規定,這很難保證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責任的合理準確追究,而由其引發的舉證責任的問題又涉及到受害者利益的保護。因此,我們應當在反壟斷法宗旨的指導下對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加以明確,這樣才能做到有法可依的追究責任。客觀方面,雖肯定了損害賠償責任與損害后果之間必然而又直接的聯系,但有兩個問題尚需明確。但是這兩方面的問題可歸結為一個問題,即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范圍問題。請求權主體范圍的明確,關系到損害賠償責任的健全,關系到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利益,關系到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

二、反壟斷法民事責任制度的缺陷

1.條文缺乏經濟理性,使得民事責任的規定淪為擺設

由于反壟斷案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復雜性以及受害人在案件中負有相對較多的舉證證明責任,而通常一起在反壟斷案件的受害者都有許多,這樣攤到每名原告身上的實際損失通常小于訴訟成本,可以說,反壟斷賠償訴訟的成本足以令受害人望而卻步。按照規定,受害人提起賠償之訴的收益以其所受損失為限,加之訴訟成本高、勝訴概率小是反壟斷案件的特點,因此受害人的預期收益遠遠小于他們的實際損失、訴訟成本之和。這樣的規定就是雪上加霜,使受害人更加缺乏追訴的激勵,寧愿自已承擔壟斷損失也不愿提起反壟斷賠償訴訟。

篇(5)

一、石油行業壟斷的合理性分析

石油市場壟斷能更充分的利用現有資源,避免資源重復配置這是其自然壟斷的性質的表現;從產品性質看,汽油、煤油、柴油及化工產品等是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具有公用性,同時原油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前提。而從行業性質看,石油行業關乎國計民生與國家安全。自然壟斷和公共利益賦予了石油行業壟斷的合理性可以得到豁免。中石油、中石化雖經重組但仍維持著與國家行政機關密切的聯系。石油價格受行政因素影響大。民營企業很難獲取勘探開采資質,商務部通過《原油經營管理辦法》、《成品油經營管理辦法》確立了兩大集團對原油和成品油的控制價權。石油行業受行政保護使內部機制冗雜、腐敗橫生,根據X-非效率理論 已經違反了自然壟斷得以豁免的正當性――壟斷比競爭更有效率。石油行業的壟斷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決定了我國石油行業具有國有企業和國內民生國際戰略地位的特殊性。但,法律不能因此放松對其監督。政府要維護的是石油市場的效率,而不是某國有企業的壟斷地位。只有通過法律有效的監管石油市場,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才能為石油市場健康發展提供保障。

二、反壟斷法對石油行業壟斷規制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石油行業確實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現象如壟斷高價、拒絕交易和價格歧視。“茂化實華停產風波” 就是壟斷高價的一個實例,同時中石油、中石化,在國內成品油提價,以低于國內成品油稅前價10%的價格向海外出口,憑借壟斷地位制造內外有別的油價,區別對待國內外消費者構成價格歧視;“華南油荒”很大程度上歸咎于兩大石油巨頭的無理拒絕交易行為。為促進石油行業市場化、提高中國在國際油市競爭實力,規制石油行業的壟斷行為十分必要。

反壟斷法對石油行業規制的重點不是自然壟斷的屬性而是其行政壟斷屬性 ,反壟斷法恰在行業壟斷規制上存在很多的局限性:一是立法不明。在我國,行業性行政壟斷比較常見,反壟斷法第七條保護包括石油行業在內的諸如電力、銀行、鐵路、煙草等行業。第八條雖規定行業性行政壟斷需要反壟斷法規制,但第七條以將上述行業性行政壟斷從“濫用行政權力”中排除。二是執法機構設置不清。立法中,對規制類似石油的行業性行政壟斷的執法機構未明確界定,只主張由行政壟斷主體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其他濫用行政權力依照其他規定”;實踐中,上下級系統內部利害關系的制約導致監督功能難以發揮。“上級機關”因實施壟斷的主體所屬的部門的不同而不同使執法權、執法體系分散復雜,易出現重復執法或執法空白。三是法律責任缺失。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沒有規定任何具體的責任形式,造成不同實施壟斷行為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三、完善我國反壟斷法的建議

一是要明確立法。完善反壟斷法對我國以石油行業為代表的行業性行政壟斷;綜合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對需要調整的行政壟斷的范圍明確界定。根據司法實踐完善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二是要樹立執法機構的獨立和權威。首先執法機構應隸屬于國務院,執法權限必須高于其它的部委,設中央和地方兩個級別,實行垂直領導,地方執法機構與地方政府之間沒有人事和財務聯系 。其次執法人員的選拔與資格審查程序必須嚴格考察專業知識和工作社會經驗。最后執法機構 。有權監督、調查違法行為采取行政強制性手段和措施;有權對由行政壟斷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損害賠償進行行政裁決,對己經構成犯罪有權將案件移送至偵查機關。三是要法律責任。行政壟斷行為可能構成行政違法、民事違法和刑事違法 。因此,筆者建議:細化行政責任規定事前責任;增加民事責任形式――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等;根據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程度、其主體所獲得的非法收益的多少以及其受害者的損失的大小等方面確定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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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佳,“論反壟斷法中行政壟斷法律責任缺失”,《經濟與法》2010年(12)

篇(6)

反壟斷法,是現代經濟法的核心,它在市場經濟中占據重要地位。在許多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通常被稱為“經濟憲法”、“市場經濟的基石”、“自由企業的大”。因此,各國都制定有專門的反壟斷法,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公平交易法、德國的卡特爾法等。同樣,反壟斷法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也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我國于2007年8月30日最終出臺了《反壟斷法》,其頒布不僅是履行我國入世承諾的需求,也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能的和內在的要求。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現”,國家制定法律就是要在社會生活中得到遵守和執行。“徒法不足以自行”。僅有反壟斷法,其本身并不能創造一個公正、自由的交易環境,實現其立法目的。反壟斷法要真正發揮作用的先決條件就是要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實施機制。與其他法律實施機制一樣,反壟斷法實施機制也主要包括實施機構、實施程序、法律制裁三個方面。這里,主要對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機制進行解讀,理順其還存在的問題,并對其如何進一步完善進行相關思考。

一、反壟斷法實施機構

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機構,據反壟斷法的規定是由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并由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即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都是隸屬于國務院的行政機關,但二者在具體職責上分工不同。反壟斷委員會主要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反壟斷執法機構則享有獨立的調查權和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裁決權。因此,從機構的性質上講,反壟斷委員會只是一個具有協調性質的行政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則是具有準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筆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機構的這個規定,還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思考。

(一)反壟斷執法機構是否為專門設立的獨立機構

在《反壟斷法(送審稿)》中,對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的規定是:“由國務院經貿綜合管理部門負責企業集中和行政壟斷的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訂立壟斷協議、濫用支配地位的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負責價格協議、串通投標的監督管理。”但最終出臺的《反壟斷法》把這一條抹掉了、只是概括性地表述為“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見,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立非常模糊,是由國務院單獨設立一個機構專門承擔反壟斷執法工作,還是由現有某個或某幾個機構具體承擔反壟斷執法工作,反壟斷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交代,有待于國務院出臺相關法規予以明確。

就世界范圍來看,盡管各國由于其政治、經濟制度、法律傳統、歷史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使其在反壟斷法實施機制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但基本上都設立了專門的反壟斷法執行機構。美國實施反托拉斯法的執行機構,一個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個是聯邦貿易委員會。反托拉斯局是一個檢察機關,其主要職責是對某些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進行調查,提起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聯邦貿易委員會則是一個獨立于政府的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機關,其主要任務是對某些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進行確認和。德國負責實施《反限制競爭法》的機關主要包括聯邦卡特爾局、聯邦經濟部和各州的卡特爾局。除此之外,聯邦政府還設有壟斷委員會,聯邦卡特爾局是一個獨立的行政機關,在聯邦經濟部長的指示下獨立行使各項職權。壟斷委員會是一個專家鑒定機構,其主要任務是對德國企業集中化的發展,以及對《反限制競爭法》的某些條款的適用進行定期的檢查和鑒定,為聯邦政府的決策提供幫助。日本為了實施對市場壟斷規制的目標,特別設立了執行機關“公正交易委員會”,它既是一個行政委員會,也是一個準司法機關,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實施日本有關禁止壟斷的法律、法規。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也應該專門設立獨立機構。如果是由現有某個或某幾個機構充當反壟斷執法機構,由于其除了承擔反壟斷職能外,還具有其他職能,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獨立性就難以確保,容易出現職責上的相互制約和推諉,從而不能有效地承擔反壟斷職能,執法工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影響。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準司法權性質要求其應該是一個專門設立的行政機構。由多個機構共同執法,增加了反壟斷委員會協調各執法機構的難度。加之,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責也不全面,容易形成一個虛設機構。為此,筆者認為,應將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結合起來。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為反壟斷委員會下專門設立的一個執法機構,由反壟斷委員會命令具體行使職責,制止壟斷行為,從而避免其成為一個虛設機構。為保證反壟斷法實施機構的獨立性,國務院應盡快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就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組成、預算、職責和權限等內容做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

(二)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相關行業主管機關職責的協調問題

我國反壟斷法并未明確在特殊性行業,如電力、電信、鐵路、能源等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壟斷行為,是否排除在反壟斷法的適用之外,因此可以認為,反壟斷法各項規則同樣適用于這些行業企業的市場競爭行為。然而,反壟斷法也未對其執法機構、法律責任等進行針對性的規定,而這些行業部門法律都規定了專門的主管機關,如《電力法》規定電力管理部門為監管機構等。如果各項法律所規制的具體行為在表現內容上出現重合,那么相關的行業主管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均可能依據不同的法律而成為有權受理機關,因此產生如何協調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行業主管機關的執法職責,如何避免多頭執法的問題。推而廣之,未來的電信法、能源法等在確立行業特殊性監管時,都有可能在監管機構的權責上出現分歧。

對此,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立法大體有兩種做法。一是分工型,即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對一般行業壟斷行為進行處理,賦予行業主管機關對特殊行業壟斷行為執法的權力。美國克萊頓法在授權聯邦貿易委員會主要負責對壟斷行為進行的同時,又特別授權州際商業委員會、聯邦通訊委員會、國內民航局和聯邦儲備委員會等行政部門專門負責對各自所轄行業的壟斷行為進行。二是協作配合型,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全面負責反壟斷法的實施,對其他行政機關不作特別授權,而是強調其他行政機關與執法機構的協作配合。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二

項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辨理之。基本原則是,專業法沒有規定的,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專業法已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和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確定管轄機關。

鑒于目前處于我國反壟斷法頒布初期,筆者認為,在協調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行業主管機關的關系上,應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全面執法,其他行業主管機關與其協作配合。涉及執法重疊時,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和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確定管轄機關。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維護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權威性和專門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揮行業主管機關的專業優勢。今后在對其他特殊行業進行專門立法時,應著重考慮如何發揮行業主管機構的專業優勢,以便與反壟斷執法機構更好地配合,共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三)法院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都是反壟斷法的重要實施機構,二者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是實現反壟斷法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其中,法院參與實施反壟斷法主要有兩條途徑:一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懲罰違法者,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二是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審查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保障行政執法的公正。由于法院行使司法職能都是被動的,因此不具有行政機關“主動出擊式”的執法功能。但是,對違法者的刑事制裁和對受害者的民事賠償都只能由法院經審判做出,糾正行政機關的不當裁決也只能訴諸于法院。所以,法院對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反壟斷案件通常比較復雜,專業性和技術性比較強,而普通法院的審判人員未經過專門訓練,一般不具備專門經驗和知識。為此,有少數國家還成立了受理涉及反壟斷法案件的專門法院。如英國根據其1956年《限制性貿易行為法》專門成立了限制性商業行為法院。

對于法院參與反壟斷法的實施,我國反壟斷法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即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決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反壟斷中有什么作用,怎樣去發揮作用。因此,法院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待于進一步完善。根據我國法院系統設置的狀況,我國不宜設立處理反壟斷案件的專門法院。如何協調法院和行政機關實施反壟斷法的關系,筆者認為,應著重從分工、協調、監督、配合四方面處理相互之間的關系,以保證反壟斷法的最佳實施效果。首先,法院與執法機構在處理反壟斷案件的權限上要有分工,法院負責反壟斷案件損害賠償的處理以及對重大違法行為者刑事責任的追究,執法機構負責對違法行為者的行政制裁。其次,確立法院與執法機構在案件處理程序上的協調制度。這里主要涉及損害賠償訴訟的提起與執法機構裁決權的銜接問題。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在執法機構對相關的反壟斷案件作出裁決之前,法院不能受理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從而避免法院與執法機構在事實認定上出現沖突。再次,通過司法審查加強對執法機構處理反壟斷案件的監督。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有權對執法機構的決定進行審核,并做出確認、修改、廢止的司法裁決。最后,實現法院與執法機構在處理反壟斷案件上的配合。由于反壟斷案件涉及比較復雜的專業性問題,在執法機構對案件進行調查后作出事實認定的基礎上,法院應著重對案件進行法律審查。

二、反壟斷法的實施程序

(一)行政執法程序

我國《反壟斷法》第六章專門規定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程序,如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采取強制措施、被調查人陳述意見、做出處理決定等,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行政機關,其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遵循的是行政程序。盡管各國的反壟斷法對處理違法案件的程序有所差異,但都離不開行政程序。例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在執行反托拉斯法時采用的就是行政法上的方法和程序,德國卡特爾當局也是依照行政程序處理案件。因此,行政程序是處理壟斷案件的主要程序。

(二)訴訟程序

反壟斷法的實施除了通過反壟斷執法機構適用行政程序處理涉嫌壟斷行為之外,還與有關訴訟程序密切相關。一方面,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應當遵循行政訴訟程序。另一方面,追究違法經營者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則需遵循相關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政程序的內容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對有關訴訟程序只是做了指向性的規定,并沒有明確說明如何適用有關訴訟程序處理壟斷案件。由于其他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性質的不同,在反壟斷立法中有相關訴訟程序的規定。美國《謝爾曼法》規定,司法部可以對那些對貿易的不合理限制行為提起民事和刑事訴訟。日本反壟斷法規定,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必須首先由公正交易委員會向檢察長告發,由檢察官向法院,法院課以刑罰。限于我國政府機構設置的傳統和權限范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民事、刑事訴訟地位的確立還有待于進一步研究。

(三)其他程序制度

在其他程序方面,我國反壟斷法設立了事前申報制度和經營者承諾制度。事前申報制度是針對經營者集中行為而設立的,《反壟斷法》第21條至31條對其具體含義和實施程序作出了具體而詳細的規定。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設立事前申報制度對反壟斷法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目前的市場競爭秩序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企業對反壟斷法的認識也需要一段時間。因此,反壟斷法要求經營者在實施集中行為之前進行申報,通過申報程序對集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不僅可以及時發現問題,避免造成實際的反競爭效果,而且也可以通過這種程序引導經營者的市場行為,增強反壟斷的觀念。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過程中,如果經營者承諾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中止調查。這就是我國反壟斷法所確立的經營者承諾制度。經營者承諾制度的設立說明我國立法允許非正式程序在反壟斷法實施中予以適用。事實上,非正式程序在各國反壟斷法實施中已得到普遍適用。在美國,大部分案件在聯邦貿易委員會作出正式裁決之前就已經通過“同意令”的方式結案,在日本,根據公正交易委員會的報告,每年大約有70%以上的案件都是采用非正式磋商、警告和提醒、勸告等非正式措施。在歐盟,對被指控案件的處理和解結案,也是委員會經常采用的一種非正式程序。只要被指控的企業在委員會發出指控書后,或在初始的調查階段自動修改協議或者停止協議的履行,使經營行為不再觸犯歐盟競爭法,委員會就可以終止程序以結案。各國在反壟斷法實施中對非正式程序的青睞,主要是因為非正式程序契合了反壟斷法的自身特點,對

反壟斷法的實施發揮著積極功能。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處理案件時采用非正式程序,特別是說服和磋商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不僅可以在雙方之間進行信息交換,避免更大的沖突,促使企業積極配合政府行事,而且也有利于從法律和政策的雙重角度解決問題。當然,非正式程序也是一把“雙刃劍”,反壟斷執法機構在適用非正式程序處理有關案件時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缺陷,其中較為典型的就是對程序的監督問題,一方面,社會將如何判斷和監督執法機構做出的決定以及有無充分根據:另一方面,企業作為利益集團對政府的執法活動有著特殊的影響力,特別是針對一些納稅大戶企業,執法機構就難免存在利己動機,從執法者演變為合伙人。在反壟斷法正式實施后,如何克服經營者承諾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強適用該制度的公信力,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者具體承諾的內容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中止調查或終止調查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一方面,社會公眾可以監督經營者對具體承諾的實施,從而有助于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活動也置于陽光之下,可以受到社會全體的監督,加強執法力度。

三、反壟斷法的制裁制度

反壟斷法中的制裁制度就是有關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的規定。我國《反壟斷法》在“法律責任”一章專門規定了違反反壟斷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但是,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違法經營者主要承擔的是行政責任,如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因此,筆者認為,要實現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在法律制裁方面還需解決以下問題。

(一)對壟斷行為刑事制裁的缺失

在《反壟斷法(草案)》分組審議發言中,蔣樹聲委員說,第49條中“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一審稿中后面有一句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但在后來的審議稿以及最后出臺的法律條文中,這句話被刪去了。也就是說,在壟斷行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責任。然而,壟斷行為嚴重到一定程度應規定為犯罪行為是很多國家共同的認定,逐步加重對壟斷行為的刑事制裁也是國際上的一種趨勢。實踐當中,有些壟斷行為很嚴重,或者性質非常惡劣,或者給他人造成特別巨大的損失,對這些嚴重到一定程度的壟斷行為應當予以刑事制裁。

(二)對行政壟斷行為缺乏制裁力度

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行為追究的法律責任比較輕,僅僅規定對該行為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由執法機構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這種法律責任的規定是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壟斷的。1993年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對行政壟斷做出了處理規定,但到目前為止,行政壟斷現象并沒有完全消除,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相關立法缺乏比較嚴厲的法律責任規定。要有效制止行政壟斷行為,徹底根除行政壟斷現象,就必須加強對其法律制裁力度,完善相關法律責任規定。

(三)違法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缺乏相應的訴訟機制

盡管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我國反壟斷法卻沒有明確規定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實現途徑,不利于反壟斷法的具體實施。實際上,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既可以通過反壟斷執法機構提起民事訴訟實現,也可以通過私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建立反壟斷法的私人實施機制以彌補此空白。

篇(7)

一 、法律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起源

西方法律最早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制可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當時比較著名的兩部關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一部是公元前后頒布的關于糧食商業的法律,另一部是公元482年頒布的憲法,禁止包括提高價格在內的所有壟斷行為,其內容與現代反壟斷規范價格的法律制度幾乎相同。近代反壟斷法起源于十九世紀末的美國,當時美國經濟處于從自由競爭階段向壟斷階段過渡的時期,許多國內較大的企業憑借經濟規模的優勢不斷向市場侵入,逐步提高他們在地方市場的份額,形成市場支配地位,對地方性中小型企業造成嚴重威脅。1888年8月14日參議員約翰?謝爾曼提出了美國第一個反托拉斯法案。除美國之外,其他現代各國的反壟斷法大都與美國反托拉斯法有著這樣或那樣的淵源關系。

我國早期關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立法,有《唐律》中“諸買賣不和而較固取者,即更出開閉其限一價,若參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的規定。這個規定的大意是:欺行霸市,牟取暴利,壟斷市場者,將受杖刑。這是我國早期體現反壟斷法的條文。近年,隨著我國加入WTO,跨國公司涌入我國市場,對我國本土企業造成一定的危機,它們甚至已經取得一些經濟領域的市場支配地位,完善我國對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法律規制迫在眉睫。

二、我國現階段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現狀

目前我國市場上存在著一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現象,由于各種市場主體的實際市場控制能力的不同,進行反競爭能力的活動也是不同的。目前在經濟生活中限制競爭行為主要包括公用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華跨國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

1.公用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競爭行為的主要表現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公用企業的界定是:“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鐵路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具體方式一般表現為強制交易或搭售、拒絕交易等。如電力公司要求客戶購買其提供的電表及電表箱等輔助產品而不得購買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其價格比市場價格高,自行購買不予提供供電服務等。

2.在華跨國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主要表現

商務部外資投資公司最新的權威資料顯示,在中國多個行業總產值的比重中,在華跨國公司的份額不斷上升。比如輕工、化工、醫藥、機械、電子等行業中,在華跨國公司所占據的市場份額都在三分之一以上。美國微軟占有中國電腦操作系統市場的95%,瑞典利樂公司占有中國軟包裝產品市場的95%,法國米其林占有中國子午線輪胎市場的70%。在華跨國公司采取的市場競爭的反競爭行為比較突出是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實施限制競爭的行為。如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條件、價格歧視等;拒絕交易和進行獨家交易,也是跨國公司限制競爭的行為表現。例如,某跨國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網絡設備制造商,該公司對其擁有專利權或商業秘密的“私有協議”,不授權給任何其他企業,人為地阻止了不同企業設備的互聯互通,形成了技術和市場壁壘。

三、我國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規制方面的不足

1.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主體上存在缺陷

目前我國法律在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主體上存在一系列的不完善。首先體現在對相關市場的認定的不完善,相關市場是界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第一步,相關市場界定過寬或過窄都會影響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而我國在這一方面的認定缺乏科學的方法,有時認定較為主觀,常常導致相關市場的界定不甚準確,直接影響濫用主體的認定。

2.對合乎市場支配地位的份額界定過高。

這在側面反映了我國認定市場支配地位過于依賴市場結構標準而缺乏標準的綜合認定。這一份額的界定容易使人忽略造成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而僅僅關注市場占有率。我國目前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時主要依靠的還是市場結構標準,雖然“不單以市場占有率作為標準,同時將其他因素考慮在內”,但在實際操作中很容易將市場占有率作為單一標準,而忽略了其他因素。

3.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相比限制競爭聯合行為更為隱蔽、手段更多、調查取證更困難,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因適用合理原則而更復雜,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我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定的法律責任還不完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刑事責任的條款無明確規定,我國反壟斷法只限于壟斷行為人不配合以及執法工作人員瀆職的刑事責任條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力度較弱。

世界各國反壟斷法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的法律責任都傾向于較大的處罰力度。就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我國是以損害補償為原則確定損害賠償的,這種賠償力度針對市場競爭及消費者利益產生嚴重危害的濫用行為是不夠的。

四、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規制的幾點建議

(1)為了更科學準確地界定相關市場,在界定過程中應該引入經濟學的科學分析方法,不應僅僅從法律的角度判斷一個企業的支配地位,而可以借助經濟學的商品供求彈性、市場集中度和壟斷系數的認定方法來幫助完成相關市場到判斷支配地位的一系列過程。

(2)在界定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綜合運用市場結構標準,市場行為標準和市場結果標準綜合判斷,這樣才能最客觀地認定其支配地位。

(3)加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責任的承擔。法律責任制度在反壟斷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法律責任制度設計的不充分,不可行,反壟斷法規定的各項反壟斷實體制度和措施也將無法實現,反壟斷法必將只是一紙空文。在我國,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威懾力較為局限,只對被調查者不提供所要求資料的行為和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設置了刑事責任,而未將嚴重的違法行為納入刑事制裁的范疇。筆者認為,將嚴重的濫用行為納入反壟斷法刑事制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濫用行為侵犯的是反壟斷法所保護的自由競爭機制和公平競爭秩序。侵犯自由競爭法益的行為,屬于破壞重大法益的行為,因而應受到刑罰。對法律責任制度而言,追究某些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比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更能體現威懾作用。

(4)在計算違法成本時,我國反壟斷法對民事責任的規定只是以補償性為原則。筆者認為,在反壟斷法中應加強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一般的損害賠償僅僅能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但對于眾多消費者而言受到的損害往往是間接地并且數額較大,懲罰性賠償對濫用行為實施者具有懲罰和威懾的作用,可有效的防止濫用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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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我國反壟斷法責任體系的缺陷

反壟斷法民事責任制度的缺陷。民事責任,指違反私法之義務,侵害或損害他人權利或法益,因致必須承擔私法關系之不利益之謂。①我國反壟斷法對違法者的民事責任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壟斷的民事責任規定過于籠統,操作性很差,急需國家出臺反壟斷法的實施細則。

反壟斷法有關刑事責任制度的不足。我國《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規定:“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首先,從上述法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壟斷法對責任主體的追責極其寬松,反壟斷執法機構有構成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責任,對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卻沒有規定,責任主體過于狹窄。同時,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構成犯罪的,也沒有規定,無疑是法律極大的漏洞。其次,根據《反壟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只要經營者實施了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就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盡管本條規定了壟斷行為應該允許追究刑事責任,但在犯罪構成要件上的規定沒有明確,有關犯罪主體、客體、行為等要件的規定不明確也直接導致了實踐中操作的困難:一方面會造成過度威懾,一方面又會帶來威懾不足的現象,造成反壟斷刑事責任的虛置。②再次,由于我國刑法分則中沒有對違反反壟斷法的刑罰加以規定,而且,我國反壟斷法也沒有把“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原則寫入法條,造成現實案件只有串通投標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反壟斷法行政責任制度的缺陷。根據其是否有行政權利的干預,壟斷行為可以劃分為經濟性壟斷與行政性壟斷。我國《反壟斷法》對這兩個責任都做了規定,但在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許多缺陷。首先,我國現行《反壟斷法》對經營者尚未達成壟斷協議的、行業協會組織同一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協議的、經營者非法集中的,罰款的上限都是50萬元,罰款責任太低。其次,我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制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規定又太過原則性和單一性,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再次,我國對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反壟斷法》,沒有相應的行政處分,難以造成威懾,也起不到規制壟斷的效果。

國外發達國家反壟斷法責任體系的構建

國外發達國家規制壟斷行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美國《謝爾曼法》第七條規定,任何因違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可以在被告居住的、被發現的或有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訟,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日本《禁止壟斷法》在其第七章“損害賠償”中對違法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作出了專章規定。

國外發達國家規制有關制裁壟斷行為在刑事責任方面的制度。反壟斷的刑事化模式始于美國,最早可以追溯到1890年的《謝爾曼法》,在該法出臺之時,其第一條和第二條中就規定,任何壟斷行為如果違背本法規定,就構成輕罪,可以處最高5000美元的罰金,1年以下的監禁,或二者并處。美國反托拉斯制度自確立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責任隨之形成,并成為該制度的一部分。依照2004年的《反托拉斯刑罰提高及改革法》,該法對于公司違法者的罰金大幅度的漲到1億美元,自然人的刑事罰金也相應地漲到100萬美元,其中關于最高監禁期從過去的3年增加到現在的10年。此外,美國半數以上的州基本上都有反托拉斯刑事立法制度。可以說,美國有關壟斷刑事制度中,刑事訴訟是美國司法部制定的重要制度。日本和韓國等國家都引進了刑事責任這一制度,而且連歐洲沒有刑事責任制度的一些國家也認為應該增加刑事制裁。

篇(9)

我國反壟斷法的任務就是對經營者進行監管,以防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禁止性規定以及違反后如何對經營者進行處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反壟斷法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有效控制,可以穩定市場競爭秩序。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概述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1] 。

(二)我國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標準

我國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我國將市場結構標準作為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即把市場份額作為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為了避免市場份額這一單一因素不足以充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我國《反壟斷法》也還規定了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我國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具體。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二、中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對比

(一)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規定了對于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必須被禁止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如果該支配地位是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的除外。《反壟斷法》第12條首次對經營者進行了界定,并擴大了范圍;《反壟斷法》第17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進行了總結,詳細列舉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使得對一企業進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時有法可依;第18條對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時應考慮的因素也做了詳細規定。

(二)美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

在美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通常由《謝爾曼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兩部法律來規制。根據《謝爾曼法》的規定,個人或者企業企圖對一行業形成壟斷或者與他人合謀形成壟斷是嚴重的刑事犯罪。根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的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的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規則任何個人或公司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就可以向區法院提訟,對相關責任人給予30萬美元的罰款。市場壟斷或企圖壟斷是這兩部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三、通過對比得出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存在的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和標準欠缺

對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欠缺。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定,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只考慮了六種因素。分別是:第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第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第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第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第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第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對市場份額標準的規定不適合我國國情。我國《反壟斷法》第19條對推定為市場支配地位的數額進行了確定。具體數額本文前邊部分已經陳述,與美國、歐盟等地相比來說,我國的標準不是很嚴格。這種推定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而言門檻太高,不適合我國的基本國情。

(二)反壟斷執法主體不明

國外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都是獨立的部門,其獨立是為了反壟斷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避免執法力度不夠。而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是由國務院下設的反壟斷委員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和其授權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相應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組成。這種反壟斷執法結構會使得反壟斷執法權力得不到集中,大大削減執法力度。

(三)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

依據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它規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過于籠統、不具體,沒有具體的執行標準,這就給執法人員比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易給腐敗分子以可乘之機。

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存在問題的完善建議

(一)市場份額額度可以適當下調

一個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額度達到30%以上,兩個經營者作為整體的市場份額額度達到50%以上,三個經營者作為整體的市場份額額度達到70%以上的,則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進一步確立國家反壟斷執法的獨立部門

反壟斷執法是一個復雜且專業性的過程,必須確立一個獨立于當地人民政府部門且極具權威的執法機構才能有效避免各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切實加大反壟斷執法工作的力度。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增強我國反壟斷執法能力還是從提高法律規制效率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該進一步確立國家反壟斷執法的主體,從而加大執法力度。

(三)明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責任

對于行政責任應加大行政處罰的力度,增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成本,使企業不敢違法,真正起到威懾的作用。民事責任的規定應該更加細化,使反壟斷執法機關在認定或推定企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時有法可依,從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對于刑事責任,我國《反壟斷法》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

五、結語

我國隨著深化改革的深入,經濟將得到進一步的增長,必然會促進一大批公司、企業的進一步發展,當然會不可避免的使部分企業在相關市場形成支配地位,這就對我國的反壟斷法提出了新的挑戰。我國《反壟斷法》也要緊跟時代的步伐,不斷的進行完善與修訂,以適應我國的基本國情,從而滿足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

篇(10)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反壟斷法》在第11條、第16條和第46條第3款中對行業協會實施的壟斷行為作出了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9條也作了相應的規定。但是自相關法律法規頒行之后行業協會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情況依然層出不窮。如廣州眼鏡協會集體抵制案,世界拉面協會中國分會聯合漲價案等。2013年3月國家工商總局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局公布了一起遼寧水泥行業協會協議壟斷案件,該案是近年來反壟斷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最為嚴厲的一起案件。遼寧省水泥行業協會為了避免競爭者之間所謂的"相互壓價",通過限制熟料的生產,減少對粉磨企業的熟料供應來限制或排除競爭。遼寧省工商管理局經調查,認定遼寧省水泥行業協會的行為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協議壟斷"行為,作出罰款1637萬元的處罰。文章以此案為視角,探析目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律規制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反壟斷法》關于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足

(一)行政責任規定滯后

1、行政罰款標準不明確。《反壟斷法》第46條第3款對行業協會直接規定了50萬元罰款的最高限額,第49條也規定:"對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但是這些標準并不是強制性規定,而是管理性規定,且標準及其粗略,沒有具體實施細則。在反壟斷執法過程中給予行政執法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我國行業協會與政府關系模糊不清的特殊背景之下,極有可能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和權力尋租。

2、行政罰款數額過低。從本案來看,罰款總額為1673萬元是根據水泥壟斷協議制定后對相關市場的損害計算得來的,足見該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實際危害的嚴重程度。但對于組織制定壟斷協議的行業協會的處罰最高僅僅50萬元,儼然對于行業協會的罰款規定畸輕。過低的處罰數額不僅無法通過罰款來彌補調查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所產生的監管成本,特別在我國反壟斷私人賠償機制缺失的情形下,如此低的罰款數額勢必將導致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猖獗。

(二)民事責任尚付闕如

遼寧省水泥行業協會的限制產量和價格卡特爾行為導致遼寧水泥產業鏈條上的生產成本大幅度提升,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受損。但是至今沒有受害企業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不僅如此,自2008年《反壟斷法》實施以來,實踐中無一例對行業協會追究民事責任的案件。《反壟斷法》第5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唯一一條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該條明確了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經營者",并沒有包括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是非營利的自治組織,顯然不屬于經營者范疇,那么按照《反壟斷法》的規定,也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規定,顯然是立法的一大疏漏。

(三)刑事責任立法空缺

目前,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在反壟斷法法律責任制度中規定了刑事責任,但是我國《反壟斷法》并無壟斷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對于行業協會的刑事責任規定更無從談起。《刑法》中涉及壟斷行為的也僅是第二百二十三條關于串通招投標犯罪的規定。由于行業協會實施限制競爭行為比一般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更加隱蔽,危害后果更為嚴重,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責任,將很難遏制行業協會壟斷行為。

三、完善《反壟斷法》關于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的建議

(一)完善行政責任的規定

首先,制定細則確定罰款標準。由于各國反壟斷法對罰款大都規定最高限額,但在限額以下如何科學確定具體的數額許多國家都做出了如何確定罰款數額的程序性規定。鑒此,筆者建議制定操作性強的《反壟斷法》實施細則或執法指南,加強對行業協會壟斷行為案件的分析、研究,制定操作性強的配套規章和規范性指導文件,明確行政責任尤其是行政罰款的具體標準,增強法律的明確性和違法預期,防止行業協會利用職權實施壟斷行為。

其次,提高罰款的最高限額。世界各國把卡特爾行為作為最嚴重的違法行為,就是基于其巨大的市場危害性,因此都采用重罰制度。2007年在制定《反壟斷法》之初,限定對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罰款最高限額為最高50萬元已經比較嚴厲,但是隨著近年來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市場競爭所產生的收益越來越高,相應地,因限制競爭行為所產生的違法收益也因之而水漲船高。因而建議在未來修訂《反壟斷法》的過程中提高對于行業協會罰款的最高限額,提高行業協會的違法成本。

(二)民事責任制度的構建

第一,增加行業協會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鑒于行業協會與經營者兩個概念的獨立關系,應該在第50條增加一款:"行業協會實施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的種類。

第二,民事訴訟原告資格問題。民事訴訟原告資格是啟動民事訴訟的起點。確定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國際上有兩種標準。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損害標準,強調原告必須證明自己損害的原因來自于其所指控的被告的壟斷行為;二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影響標準,即一切競爭者以及其他受違法行為影響的市場參與者都具有原告資格。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采用的是損害標準。筆者建議在構建原告資格標準時應考慮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隱蔽性、預期違法性,采用影響標準代替損害標準,理由如下。一方面,損害標準過于嚴格,因為行業協會壟斷行為往往以內部決定、口頭協議等表現出來,比一般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更加隱蔽。因此對于原告來說舉證極為困難,很有可能因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壟斷行為與損失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致使實施了違法行為的行業協會逍遙法外。而影響標準對原告的舉證要求較之損害標準要寬松許多,因而更有助于啟動私人訴訟,進而能更有效地打擊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另一方面,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可預期的。如果采用損害標準,必然是限制競爭行為已經實施了一段時間,已經造成了實際損害。而影響標準能夠使原告在限制競爭行為在尚未發生對己損害時就提起私人訴訟,可以有效防止損害的發生,提前終止和排除不法行為的運行。

(三)行業協會"雙罰制"刑事責任的構想

未來立法修訂該如何規定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刑事責任。我國對單位犯罪實行的雙罰制是可行的構想,即不僅處罰行業協會本身,也處罰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行業協會的刑事責任形態是罰金,對行業協會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形態是罰金和自由刑。通過這種雙罰制尤其是個人責任的刑事追究機制,能約束行業協會決策人員的責任意識、違法風險意識發揮其保障合法有序的行業競爭之職能。

參考文獻:

[1]時建中.反壟斷法 法典釋評與學理探源[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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