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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文化對男女兩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觀念,決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的差異,盡管現行婚姻法從不同的視角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權利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由于法律內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權益的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
現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現行《婚姻法》在原則性的規定、結婚、家庭關系等章節中,都貫穿著特殊地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精神。但從總的立法舉措看,女性權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則性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對家庭暴力的內涵界定狹窄,缺乏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據統計,在全國2.7億個家庭中,遭受過家庭暴力的婦女高達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①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了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懲罰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但對“家庭暴力”的內涵界定還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釋,但并未包括純粹的精神傷害、冷暴力等行為。
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現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該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夫妻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才可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訴訟;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致使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形同虛設。
第二,夫妻人身權利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我國現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則中原則性地規定了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但是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家庭法理論認為同居是夫妻間的本質性義務,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許在一定條件下暫時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為和不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義務,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②
沒有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義務。夫妻忠實義務主要指義務,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相關法律除了規定夫妻雙方互守義務之外,還規定了夫妻雙方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一方通奸是構成他方離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就有此類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還規定,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通奸屬于對配偶他方的侵權行為,因此,既允許無過錯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礙之訴,又賦予無過錯方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③
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生育權及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的生育權,對女性的生育權更沒有涉及,目前我國涉及生育權問題的法律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生育權作為公民在憲法層面的一項基本權利,理應在《婚姻法》得到明確規定,而男女兩性生理結構的不同及在生育過程中的不同分工決定了女性生育權的優先性。
第三,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沒有建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終止制度。我國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只有在離婚時才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現實生活中,當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時,夫妻中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嚴重侵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所有權的法定事由出現時,有必要終止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沒有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無過錯方只有在離婚時,才能對配偶方的過錯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民法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了民事違法行為,主要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與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符合民事違反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而不能以離婚為代價。
現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準確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我國現行《婚姻法》雖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沒有專門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據。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于1998年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條例》。在國外,美國已有14個州制定了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實上,我國應制訂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確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行為表現方式、性質和范圍;明確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轄主體;明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明確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和相互忠實義務。
夫妻同居義務。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的同居義務,但《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都體現了為夫妻同居義務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不僅規定了夫妻的同居義務,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還規定了停止同居義務的正當事由,如《德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也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停止同居義務的法定理由及違反同居義務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實義務。現行《婚姻法》應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明文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及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國外法律除了規定夫妻互負義務外,也規定了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的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還規定,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通奸屬于對配偶他方的侵權行為,無過錯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礙之訴和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夫妻生育權及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權具有平等性,無優劣之分。但在生育權的具體內容和是否決定生育問題的選擇上女性應優先于男性。男女兩性生理結構的差異決定了兩者在生育過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為上女性要用身體孕育新生命長達280天。從懷孕到分娩的整個過程中,女性不僅要獨立承擔生理上的痛苦,還要承受懷孕所帶來的各種精神壓力包括現代社會生存競爭的壓力。正因如此,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認了婦女的自由墮胎權,否認了丈夫對妻子流產的同意權,從而明確了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保護措施的完善。
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在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以法定或約定而設立的共同財產制而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財產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當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或者當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有權請求分割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在此基礎上,我國應進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因一方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精神賠償,但必須以離婚為代價。事實上,一方的過錯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無過錯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嚴重創傷。因此,我國應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用以補償和慰藉受害方,修復夫妻感情,建立和諧的夫妻家庭關系。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產業結構和傳統婚姻家庭結構的調整變革既為女性的全面發展提供了更多的機遇,也對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立足現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國的婚姻立法對女性權益的保護,對于提升女性在現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作者單位:凱里學院學院)
注釋
①楊清惠,王洋林:“三成婦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臺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網,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69頁。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23-0315-02
一、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按照調整對象的不同可分為狹義婚姻法與廣義婚姻法。所謂狹義的婚姻法,即指只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總和。它只規定與婚姻有關的如婚姻成立、婚姻終止及其法律后果等內容,而不涉及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狹義的婚姻法多以“婚姻法”命名,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英國婚姻法》都為狹義婚姻法。
廣義婚姻法則是指不僅調整婚姻關系,同時又調整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總和。廣義婚姻法多用“家庭法”、“婚姻家庭法”、“親屬法”來命名,還有的稱為“家族法”(如韓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然命名為婚姻法,但其調整的對象卻不僅包括婚姻關系,還包括了家庭關系,因此,應歸于廣義婚姻法。按照調整對象來劃分,應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但由于我國解放后所頒布的幾部婚姻法,均以“婚姻法”來命名,已成習慣,因此在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修訂時,仍沿用婚姻法之稱。
婚姻法按內容來劃分,又可分為形式意義的婚姻法與實質意義的婚姻法。對婚姻家庭關系進行調整的內容多為概括性規定、原則性規定的法律規范是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具有內容簡單無具體性規定的特點。我國現行婚姻法就是較為典型的形式意義的婚姻法,而對婚姻家庭關系做出具體而又明確規定的法律規范為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
我國婚姻法是形式意義的婚姻法,規定不太具體,需要一些具實質意義的法規來進行補充,這些共同構成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
二、婚姻立法應當尊重事實婚姻
在法學理論研究中,有關事實婚姻概念的認識很不統一,一直存在爭議,歸納起來,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說認為,事實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結婚程序,公開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兩性結合。按這一概念,在婚姻主體上既包括雙方無配偶的男女,也包括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條件方面,既包括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情況,又包括雙方完全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情況。因此,廣義的事實婚姻既包括雙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重婚;又包括雙方無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關系;同時,還包括雙方無配偶的男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
持狹義說者認為,事實婚姻是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在我國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姻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而在我國,鄉鎮人口所占比率相當之大。在這些地區,人們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辦過喜宴,見過雙方父母親朋之后,就已經默認為建立婚姻關系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出臺之后,事實婚姻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再得到承認,而婦女作為婚姻關系中的弱勢群體,其合法權益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護。目前,我國婚姻法仍采用婚姻登記制度,無形之中將未登記卻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透明化,而在這段被透明化的事實婚姻關系之中,婦女及其子女失去了維權的平臺,這對社會發展是具有消極影響的。
所以,應該加強婦女的法律意識,開展合理有效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廣大婦女認識到婚姻登記的重要性,自覺接受國家對婚姻的管理監督。這也是為了維護自己在雙方婚姻中的合法利益、捍衛自己權益的方式與手段。
三、婚姻立法應該尊重女性的離婚權益
隨著現代離婚率的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離婚率較高的地區對某一年審結的離婚案作了抽樣調查分析,其中,男女雙方離婚的原因多以男性的日常惡習所引發的家庭暴力、男性方面為主的出軌行為,或者夫妻雙方婚后性格不合等為主。但即使如此,婦女在離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物質經濟補償,且夫妻雙方離婚年齡多在28―35歲之間,男性在離婚之后仍舊處于青壯年時期,而相比較而言,同年齡的離婚婦女在社會上不僅面對著許多不合理的輿論導向,還面臨著“擇偶難”、“就業難”等諸多問題與壓力。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四種可以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夫妻因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只有以上的四種情況才可以申請離婚賠償。但是除卻這四種情況,也有許多婦女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但是卻無法尋求相應法律保護的情況,比如丈夫對妻子的冷淡、擱置行為。舉例說明,王某與李某結婚10年之久,在這期間,王某對單位的同事、年輕漂亮的趙某抱有單方面的戀愛情結,因為這種精神出軌行為,王某對李某長期施行“冷暴力”,而李某終于不堪忍受丈夫的冷漠對待而離婚。這樣的行為在當今社會數不勝數,但是,能夠得到合理的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的女性,在總數中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
女性的離婚權益,主要源于離婚救濟制度的立法局限,因此,應該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范圍,改變社會上對離婚婦女的認知狀況和輿論導向,從源頭上改變封建婚姻性別觀念,才能做到我國離婚救濟制度在立法上的全面完善。
四、婚姻立法中家庭勞動中的性別排擠
由于男性的家庭責任意識仍舊處于當代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主流,這種意識體現了一種千百年來我國的婚姻意識形態和基本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內”這種思想已經在我國的婚姻家庭思想之中根深蒂固。也就是因為如此,女性的家庭地位在婚姻之中一直都處于較低的位置。據調查,中國目前仍有21%左右的家庭,婦女不被允許外出工作,其中15%以上的全職家庭婦女不具備勞動技術能力,因此,在夫妻雙方婚姻出現破裂時,不具備獨立生存能力的婦女常處于不利的地位。
女性勞動權益在公共領域直接表現為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在私人領域則直接表現為男性家庭責任的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在于女性勞動權益的救濟,也就是強化男女平等精神、強化內部管理機制、強化勞動保障意識、強化社會監管體系。而男性家庭責任的承擔在于女性家庭權益的救濟,也就是強化社會性別意識、強化性別平等觀念、強化發展資源共享。當女性勞動權益保障與男性家庭責任承擔緊密接觸、相互促進之時,就是男女兩性的實質平等和男女兩性充分解放之時。因此,政府應鼓勵已婚婦女就業,并成立一些專門的培訓機構,讓已婚婦女能“學有所長”,對于那些阻止妻子外出工作的男性,應該所在社區或者公安部門進行相關批評教育,保障婦女的就業權利。
五、關于夫妻“忠實協議”的起草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夫妻“忠實協議”屬于一種婚姻協議,能夠滿足司法實務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是就雙方忠實義務,所做出的約定,在我國《婚姻法》中也僅僅是一項倡導性的約定,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具體化,其效力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乃至于如何進行舉證等問題,尚未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
以“夫妻雙方不得進行婚外”這一約定為例,這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而這項約定并未對雙方的意志行為做出限制,并未約定禁止夫妻雙方中一方的精神出軌或者對伴侶以外的第三人抱有性沖動或者戀愛情感,因此對伴侶產生厭倦、性冷淡的行為,以此造成二人婚姻破裂的情況不計其數,且因為此種情況未在婚姻立法中明確體現,婦女在離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補償,而這種在法律上默許的精神性出軌行為,無疑是對“一夫多妻制”傾向的縱容。
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中最本質的要求,是關系到婚姻關系是否穩定的關鍵。因此,將“忠實協議”有道德性規范上升到法制性規范,無疑是保障婚姻立法中女性權益的一大關鍵。
六、總結
家庭作為社會的細胞,是“人類最早的社會關系之一”及“最播本的社會群體”。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家庭除繼續婚姻家庭組成的情感交流場所外,大部分仍然發揮著養老育幼(人口生產)、物質生產、家庭成員間的扶助和保護等基本職能。促進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是我國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標。這是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發展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婚姻關系的合法建立意味著婚姻當事人相互之間在法律上權利義務的確立。我國著名社會學專家先生強調指出,婚姻是“男女相約共同擔負撫育他們所生孩子的責任”。幸福美滿的婚姻關系有助于當事人積極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義務,構述平等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有利于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和發展。
“生死契闊,與子成說。執子之手,與子偕老”,“壹與之齊,終身不改”。這些雖然是我國古時一種堅定美好的承諾,也仿佛是浪漫而美麗的傳說,但卻成為中華民族主流的婚姻愛情觀,也是多少年來人們孜孜以求的美好生活。婚姻的美好和長久不僅對個人的身心健康有益,還能提高人們的生活幸福感。而婚姻不幸或者長期單身都容易導致身心的疾病。因婚姻不幸、分居及離婚給個人造成的心靈創傷是巨大的,對于國家而言,家庭的不穩定也與和諧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基于此,加強對婚姻法與婚姻家庭問題的研究于國于家于人都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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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紀初,我國新婚姻法正式誕生,新婚姻法的修改是在總結以往傳統婚姻的失敗經驗中產生的,適應了新時代下我國婚姻家庭的總體狀況,完善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為構建和諧社會貢獻了力量。在新婚姻法實施的十幾年時間里,對新婚姻法的完善討論一直持續,直到2011年新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讓討論達到最高峰。本文借此,探討下新婚姻法的進一步完善,爭取為彌補法律空白做出貢獻。
一、新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之處
(一)立法對配偶權的規定欠缺。法律上的配偶權指的就是夫妻因為具有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具體就是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以及安寧的權利,以及為此目的而付出的一些義務。簡而言之,就是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權利,包括夫妻共同居住權、夫妻權、生育權等。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沒有將配偶權規定進去,從而引起司法實踐中一些困難,比如,婚姻法上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這些婚姻法上的義務當然是以享有權利為前提的,顯然這個權利用配偶權來定義更有法理上的依據,如果不規定配偶權,這些法律義務就沒有相對應的權利。
(二)夫妻財產制度和人身權利規定不明確。首先,新婚姻法中規定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但是僅僅是概括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還是會出現無法判斷到底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的情況。其次,關于夫妻人身權方面的規定,比如生育權,沒有明確規定,生育權是夫妻雙方的事情,因此生不生育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而不能由一方單獨決定,如果夫或者妻放棄自己的生育權而損害了另一方的權利,另一方有權利獲得相應的救濟。
(三)配偶之間的侵權責任不明確。新婚姻法中關于夫妻之間的法律責任問題并不清楚,僅僅規定了離婚中過錯方進行賠償的責任,但是實踐中,很多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就受到了傷害,如果不離婚或者離婚失敗,這些受傷害的一方就無法得到賠償,顯然不符合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無法保護受到傷害的一方,也無法讓侵權行為的一方受到應有的懲罰。
二、新婚姻法的進一步完善措施
(一)進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模式。新婚姻法解釋三由傳統的親屬身份開始轉向關注財產,這種立法模式無疑是具有進步性的,因為私法是主要的,應該承認在夫妻關系之間還存在著財產的變動和歸屬,任何人都不能因為家庭生活的關系喪失對私有合法財產的占有。新婚姻法中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度,說明了財產的重要性。
需要進一步完善的便是應該制定一個統一的標準來規范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因為我國新婚姻法中關于財產的規定采取的是列舉式,顯然列舉式的弊端就是無法窮盡所有的可能,所以應該盡可能的統一,防止在實踐中出現法官認識不同而裁判不同出現不公正現象。再需要完善的便是關于財產處理過程中出現的糾紛,比如新婚姻法中規定夫妻一方有權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當夫或者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對另一方造成損失之后,如何進行處理法律并沒有規定。現實中,只是規定了夫或者妻一方擅自處分財產對第三人造成損失如何處理,并沒有考慮到夫或者妻一方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護問題。
(二)進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技術和內容。新的婚姻法解釋三中很多的法律規定都從抽象變得具體和細密,不再是抽象的原則化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有明顯的進步,語言表達更加的通俗,更加的規范和清晰。因為,婚姻家庭關系本就是社會關系當中最基本的關系,夫妻之間沒有太多禁忌,應該適用最通俗的規定進行說明。所以,在以后的新婚姻法完善中要進一步的完善立法技術,讓立法更加的貼近現實、貼近生活。
新婚姻法的立法內容還存在著不完善之處,比如在上文所講的生育制度欠缺的弊端。我國很早就實行計劃生育,而新婚姻法卻沒有將計劃生育政策納入其中,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出現矛盾和難題。而且,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新的生育機制已經產生,比如試管嬰兒可以不用母體就能產生,而人工授精也可以不用丈夫和妻子共同生育,這就容易產生夫妻之間權利義務的沖突,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沒有經過另一方的同意,而進行了人工授精等醫療行為,如何對受害方進行救濟,法律上是沒有具體規定的。
新婚姻法還規定了對軍婚的特殊保護,但是這一條規定似乎和離婚自由相沖突,因為婚姻法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主義,而偏偏規定對軍婚的離婚自由進行限制,當然這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但是對非軍人一方配偶的權利造成的損失似乎無法進行保障,從而造成軍人結婚難的現象。因此,加大對軍婚的保護應該從多個角度進行規定,而不是僅僅通過“限制離婚”來規定。可以適當的給予非軍人一方保護措施,在婚后給予一定的優惠待遇。從而在整體上提升對軍婚的保護程度和力度。
(三)結合婦女權益保障法完善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雖然讓很多女性開始勵志獨立自強,但是也很明顯的讓女性對婚姻望而卻步。因為按照新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婚姻家庭中更注重保護有產一方,而按照傳統的婚姻理念,結婚一般是南方出錢購買房子,導致如果夫妻離婚,妻子將面臨著被掃地出門的風險,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貢獻就一文不值,這顯然是對婦女權益保護法的違背。因此,應該結合婦女權益保障法加強婦女在婚姻家庭的權利保護。
就當下來講,我國相關單位對于婚姻法的修改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重視,并且紛紛提出不同的建議。作者認為,首要確定的是要對婚姻法進行大改還是小改。我國目前的婚姻法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不能忽視,經過多年的實踐證明,我國目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基本滿足當前婚姻家庭關系的需求,基本符合我國的國情,個人認為對目前的婚姻法不需要進行大的修改,并且內容不能夠過于詳細。主要原因在于我國人口眾多,不同婚姻家庭的情況不同,并且較為復雜,其具體情況難以把握。所以在處理相關案件之時,只需要賦予法官相應的權力,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裁定。
1修改現行婚姻法的指導思想
對于我國目前所推行的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項艱巨而又復雜的任務,必須要確立主導思想,明確修改方針和方向,才能合理的對婚姻法進行修改,不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從而使得修改之后的婚姻法更具有操作性。
1.1始終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根本思想
對于當今社會,主張婚姻自由,保護婚姻關系當中弱者是世界上很多國家對于婚姻法所秉承的中心思想。對于我國目前對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不能違背這一思想,必須加以繼承,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創新和改進,但是時刻要堅守婚姻立法的原則和宗旨。
1.2對現實生活當中所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做出創新性的規定
就目前對于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而言,其初衷就是根據當前人們現實生活當中所出現的新問題和情況加以分析,并針對此類情況在婚姻法當中加以明文規定,并附以詳細的條文。對于當前所實行的婚姻法當中已經針對某種情況已經做出相應規定的情況,如果沒有具體的條文,則需要進行添加和補充。如果現行婚姻法大眾沒有規定的新情況,需要進行添加并做出明確的規定,確保其具有極高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我國現行婚姻法缺陷及修改意見
我國目前所實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開始實行,至今已歷三十多年,并且在不同階段根據實際的國情和民情做出過相應的調整,總體上已經十分健全和完善。但是二十一世紀以來,隨著我國社會發展腳步的加快,民情于早年已經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從而使得現行婚姻法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越來越弱,很多情況在婚姻法當中屬于空白,造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所以必須要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對現行婚姻法做出調整。
2.1依據婚姻法調整內容,婚姻法應修改為婚姻家庭法
我國對于婚姻法的修改對象不應該僅僅局限于婚姻關系,還應當包括家庭關系和親屬關系,所以“婚姻法”一詞已經不足以涵蓋該法所針對的對象,為了更為明確的反應修改對象,需要把婚姻法的名稱進行修改,從而使之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實際性。
2.2對婚姻效力規定不全
我國目前所實行的婚姻法所規定的關于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當中,對于現實生活當中較為常見的因為欺詐而結婚或者不是真是婚姻當中的規定不夠明確。我國當前所實行的婚姻法中規定,因脅迫而結婚婚姻關系可以因被脅迫這的請求而被撤銷,對于現實生活當中經常出現的因欺詐而結婚的婚姻效力問題還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為了能夠使婚姻法更好的為人們服務,應當賦予被欺詐者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婚姻的權利。
2.3對于事實婚姻的效力規定過于籠統和簡單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明文規定,以夫妻名義同居,但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人員,屬于無效婚姻關系。但是,人們因為法律意識較弱并且由于地區傳統的影響,事實婚姻在我國一些農村地區較為普遍,如果把這種事是婚姻裁定為無效婚姻,則勢必很給很多的家庭造成影響,進而影響到社會的和諧和穩定。所以對于這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影響婚姻效力的實質性要件的婚姻關系應當明確為無效婚姻,對于符合實質性要件的事實婚姻,但是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情況,要對其進行引導,從而使之盡管辦理相關登記,如果當事人拒絕登記,則可以判定是無效婚姻關系。
2.4明確區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現行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律效力都定為確立婚姻關系之日起無效但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構成要件對于社會的影響差異較大,無效婚姻相對于可撤銷婚姻相比,會給社會帶來更壞的影響必須要接受法律的處理。所以,婚姻法應當對此加以區分,無效婚姻自確立婚姻關系之日起無效,可撤銷婚姻則因當事人的撤銷行為而無效。
2.5對于父親約定財產權的內容規定不健全
我國目前所實行的婚姻法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只是規定了財產的所有權,對于財產的處分和使用及家庭事務管理權利的相關內容規定不明確。在現實生活當中,因為家庭財產的使用和處分的問題較為常見,而且發生的頻率也越來越高。在這種形勢下,必須要對婚姻法當中此類內容加以修改和補充,從而使之能夠與當前的情況相適應,從而減少因法律規定不全面而出現的家庭糾紛。立法機構和人員必須要對夫妻之間約定財產權的內容進行適當的補充和修改。
3結束語
經過前文的描述,我國對于現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急需開展。當前的婚姻法不足以滿足我國的社會需求。需要對當前我國的民情加以分析,進而有針對性的對婚姻法進行修改,填補存在的漏洞和空白。從而使之能夠更加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于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但是實際生活和社會關系十分復雜,對于婚姻法的修改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為維護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做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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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其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起著重大作用,是我國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在審判實踐工作中就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爭議。就此,筆者談以下幾下認識:
一、我國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結合國情,確保有法可依,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使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關系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包辦買賣婚姻、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現在我國婚姻法中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現階段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民綜合素質得以很大提高,我國立法的宗旨是以人為本,更加完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一)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婚姻法》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問題的法律依據,而不是行政法規,關于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應由人民法院宣判而不能由其它機關處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本意也鑒于此。因此,為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都應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直接宣判該婚姻無效。
(二)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據此,請求權人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本人。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③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日起,在短期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據此,筆者認為,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均違反了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
(二)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④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⑤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參考文獻:
①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87.
一、變通在民族地區婚姻法中的應用
萬物每時每刻都在變化。所謂變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則的同時,要打破常規,放眼看待一些事物。變通是理性的認識,是根據具體的目標,通過合理的變通達到所預期的效果。我們國家民族地區在婚姻法的變通上,應該依據當地民族的各種政治文化等進行必要的變通,只有這樣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適用于各民族和地區。我國婚姻法的種種條例規定,雖然在婚姻法開始實施時就確立了它的基本原則,但是這并不代表著能同時應用在人民的現實生活中,白紙黑字沒錯,可是與徹底的實施通用有著相當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數民族地區,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內,都沒有真正實現婚姻法帶來的改變和革新。傳統老套的婚姻家庭觀念,仍然存在于這些民族和地區,甚至會越來越明顯。所有的規定在出臺以后,都是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的過渡,才能真正發揮它的效果,婚姻法的變通實施的過程,也是需要時間的,我們國家對民族地區婚姻法變通的這一規定,有著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據,也具有比較深刻的意義。我國是人口大國,地域遼闊,有著56個民族和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針對于民族和地區的法律變通,是相當必要的。每個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寶貴的傳統文化,民族地區的變通,就起到了維護少數民族自身特點的作用。這種特點主要是關于民族地區的風俗習慣,更多的是關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風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國現行法律中變通次數最多的法律,就是為了能全方面的維護每個公民應有的權利。
二、關于民族地區婚姻法變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區的婚姻法變通主要依據幾個方面來完成:
(一)婚姻法的變通要有哲學依據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時,都應該從實際出發,理論結合實際,體現出馬克思唯物主義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國的婚姻法的各項規章制度,也是根據當時社會的特點和漢族地區的經濟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對于少數民族的種種風俗習慣、地域文化、社會發展等不能詳細考慮,因為某些內容根本不適應少數民族應有的特點。所以,我國婚姻法在變通時,首先考慮到的是民族地區的風俗人情等特點。
(二)婚姻法的變通要有法理依據
法律是衡量人類道德標準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國地域廣闊,人群分散廣,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對少數民族來說,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國少數民族大都集中在偏遠、條件惡劣、經濟發展緩慢的閉塞地區,這些地區的經濟生活水平相對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對較低,思想較為薄弱,對于傳統的風俗習慣和民族意識等,長時間的保留,而這些傳統的東西會嚴重的阻礙公民接受和適應國家法律。國家在這些地區的法律變通上,也一再追求實質平等,盡可能的使少數民族公民與漢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權力。
(三)婚姻法的變通有法律依據
國家憲法和法律明確的規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權力。民族地區還可以根據地方情況執行法律,民族地區的法律變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這些法律的規定,足以證明我們國家法律的變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規所保護的,這些法律和憲法的名門規定都是婚姻法變通的主要依據。婚姻法變通還來自于自治權。自治與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團體章程不是通過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團體內部的成員根據本質來制定出相關的規章制度。民族自治機關還可以根據一些相關法律規定權限來充分行使自治權。自治區是國家法定的,為保障少數民族、行政區實現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變通權也是自治權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內容,法律變通權是通過自治權產生的,法律所賦予自治機關的權力就是變通,這是與地方機關不同的一個標志。民族地區在婚姻法上的變通,也有著其漫長的發展過程,都是為了更好的實現眾人平等。
三、婚姻法變通的部分變通規定
我國婚姻法的變通除了那些重要規定外,還有一些相關的變通規定。
(一)關于男女結婚年齡的變通
我國最早的婚姻法曾規定的法定試婚年齡是男20歲,女18歲,那時的經濟文化水平都還相對落后,人民群眾對于這種規定的接受能力與當時社會的發展相適應。后來,隨著人類生活水平的發展和社會的不斷進步,人民群眾開始關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計劃生育工作等;再者考慮到自然因素和農村實際情況,不適合將法定試婚年齡提的太高,所以規定了男22歲,女20歲。但在很多少數民族和偏遠地區,還存在著早婚私婚等現象,這就是殘留在部分民族地區的傳統婚姻習俗。要想婚姻法實施在民族地區內,必須做出變通。在少數民族婚姻法的變通規定中,只有一個地區還堅守著男22女20的規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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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多數民族地區已經將婚姻法變通為:男20歲,女18歲。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遠的少數民族和漢族的部分偏遠縣城等。
(二)是關于不準近親成婚的變通
所謂近親結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兩個男女不可成婚。少數民族地區,大都地處偏遠、人口稀少的山區或邊疆地區,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觸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圍也就特別的小,很多民族就規定只與本民族的異性成婚,導致了近親結婚的人數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親的習慣。后來,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親結婚上做了變通規定,像內蒙古、貴州苗族、甘肅某自治縣等地方,就明確的規定不可近親結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內旁系血親不能結婚,回族更是推遲時間執行本規定的。這些例子就是根據少數民族不同的風俗習慣,來完成婚姻法的變通。
(三)是計劃生育政策的改革和變通
國家發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質也都在隨之提高,國家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但對于不同的地區和民族,國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規定,有關的區域自治法就規定,民族自治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制定實行適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區的規章制度。我國少數民族人口稀少,關于少數民族的計劃生育,也是黨和國家比較重視的人口政策問題。各少數民族有其各自的歷史和現實狀況,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統一的計劃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難的。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國家采取的相關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區不同的對待,民族人口不足千萬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個別地區和人口實在較少的民族地區,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問題。這樣的方針策略,既照顧到國家的利益,又照顧到各民族特點,保障了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四、婚姻法變通具有深刻而長遠的意義
我國現行的關于民族地區婚姻法的變通,很好的維護了少數民族和地區的婚姻問題,公平的對待每一個民族地區和每一個公民,56個民族真正是一家,堅守黨和國家的政策方針,實現全民統一。少數名族在我國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風俗習慣等都獨具特色,然而一個民族的風俗習慣正是代表一個民族的寶貴歷史遺產,是經過漫長的歷史年代,一點點積累發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義。說到風俗習慣,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個民族最顯著的特點,也是一個民族最優良的傳統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嚴和價值的產物,每一種文化,都應該被世人保存和尊重,發展文化也是每個民族地區所特有的權利,是整個國家整個人類都為之崇拜的。而實行民族地區婚姻法的變通,必須遵循少數民族地區的這些人文特點,在不破壞其特色的基礎上實行必要的變通措施,變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個民族地區的公民,保障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很多民族和地區具有不同于漢族的傳統習慣,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關系到千家萬戶的一個重要問題,婚姻法就是維系一個家庭和諧關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區在婚姻法上做好變通規定,為了更好的維護每一個人民群眾婚姻關系。保護少數民族地區的特色,依據少數民族地區的人文風俗習慣,在婚姻法上做出相關的變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我國婚姻法領域一般認為婚姻法是身份法,婚姻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建立在雙方身份關系基礎上的。楊大文教授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結合,婚姻法律關系在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依附于人身上的權利義務。[2]婚姻締結而形成的男女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會隨著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亡,隨之而來雙方的附隨義務,我國婚姻法原則性規定過錯責任方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和另一方經濟困難暫時的救助措施。父母子女身份性是不可解除的,所以婚姻解除后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沒有改變。如何維護離異家庭子女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本文要探討的內容之一。
(二)婚姻的財產性
婚姻作為社會的組成細胞,必然有其生存下去的物質基礎。婚姻法對財產的規制貫穿于婚姻的始終。婚姻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個人特有財產類別,婚姻法采取列舉方式。除約定財產制外,一般視為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這是源于他們的身份性質。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不得分割的。分別財產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形出現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經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3]雖然我國《婚姻法》沒有分別財產制的具體規定,但是涉及到一些非法人企業的責任承擔案由,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分割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同時,為了維護個人財產利益以及承擔法定贍老撫幼的責任,也可變更財產制。我國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對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或者有阻止支付法定扶養義務人重大疾病醫療費之情形,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前提下,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請求。人格獨立、財產獨立并沒有被婚姻消解。
(三)婚姻的倫理性
黑格爾認為婚姻是以倫理性的愛為基礎的。“婚姻的倫理方面在于雙方意識到這個統一是實體性的目的,從而也就在于恩愛、信任和個人整個實存的共同性,在這種情緒和現實中,本性沖動降為自然環節的方式,這個自然環節一旦得到滿足就會消失,至于精神的紐帶則被提升為它作為實體性的東西應有的合法地位,從而超脫了激情和一時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為不可解散的”。[4]倫理性的東西是主觀情緒,又是自在自為存在的法的情緒,婚姻法作為調整婚姻的法律制度之倫理性不可或缺。其必然要強調家庭成員的互助互愛,著重規定雙方對婚姻家庭統一體的義務,維護其穩定性反對任性對婚姻的破壞。婚姻是建立在愛的基礎上,而愛是主觀的感覺,所以婚姻是可以解除的,但婚姻又是倫理性的東西,所以其解除不能聽憑主觀任性來決定,必須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的規定。可見,良好的法律指引人們學會倫理性的愛,也即男女雙方在締結、維系、解除婚姻關系時符合倫理的要求。倫理是主觀的善和客觀的自在自為存在的善的統一,良好的法律應具有倫理關懷,將善納入其中,是主觀性的德和客觀性法結合。倫理關懷的缺失有使法律失去公正之疑,濟困扶弱,實質平等是婚姻法彰顯的目的。婚姻是歷史范疇,婚姻關系的特性在不同的國度、不同時代、不同的社會不盡相同,但古往今來人類探索人性完美、社會和諧、公平正義的步伐從未停止,婚姻關系性質的探究、解讀成為解決當今婚姻領域焦點和難點的重要途徑。
二、婚姻法律制度之建構與完善
(一)確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釋開始實施,其核心內容直指當今社會婚姻家庭糾紛中的主要問題—離婚時房屋權屬的認定。此消息受到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其中關于“父母給兒子買房媳婦沒戲”的規定,更是引起廣泛的熱議和爭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 其中第十條關于婚前一方貸款購買房屋的產權歸屬作了較大的改動,其規定為,“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本文由收集整理(三)》第十條的不足
(一)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了婚前簽訂購房合同,婚后按揭償還,離婚時房屋的權益歸屬和分割,基本遵循“協議優先,登記補充”的原則。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況下,協商的可能較小,更多的情況就需要遵循產權歸登記方的規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需要遵守照顧婦女及子女的原則,對于婚后共同還貸款項和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由獲得房屋產權的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這種看似符合法理精神的處理方法,實行起來卻是對得不到房產的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女性一方。
眾所周知,在許多地方仍然是結婚時男方承擔買房責任,女方一般出裝修的錢或其他生活用品。按照新司法解釋,以物權登記效力來決定不動產歸屬原則,一旦離婚女方喪失對丈夫家房產的權利享有,離婚農村婦女將處在孤立無援的權利困境。
從傳統社會習俗的影響方面看,不難發現,男女兩性除了生理上存在差別外,因傳統社會文化習俗影響下的性別偏見,實踐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處于弱勢地位,而該解釋并未將這一男女社會角色的差異考慮其中,甚至在某種程度上使女性特別是農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為弱勢了,使其缺少了歸屬感。而男性離婚成本的降低則難免會增加男性的出軌率和離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與穩
定①。
(二)本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過于強調不動產登記主義原則,卻忽視了共同還貸一方的利益。本條忽視了對婚姻關系存續時間長短、婚后雙方共同還貸占總房款的比例、還貸時間、雙方經濟情況、子女撫養情況等等因素,將復雜的現實情況簡單化處理,甚至沒有考慮到在畸高的房價壓力下,另一方參與共同還貸,實質上是以無息貸款的形式讓房屋產權登記人獲得暴利,同時被迫放棄了自己買房的機會或喪失了自己買房的能力。況且,由于規定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對“相應增值部分”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計算出來的結果也有差異,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三)本條第一款的實質是將夫妻共同財產還貸變成了產權方向非產權方的借貸行為。但如果是借貸關系,離婚時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所支付款項的一半是非產權方的個人財產,產權方應予返還而非補償,對于“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需區分是自然增值,還是因支付金錢、提供智力或勞力所帶來的增值,如果是后者,應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予以分割。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確立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是針對夫妻共同財產并且是在均等分割原則基礎上的“照顧”,與本解釋第二款的情形不符。最后,“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的規定,不僅背離婚姻法的原理,而且也違反《物權法》關于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
三、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不足的完善建議
針對上文提出的《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不合理性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以《婚姻法》規定為基本原則,制定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在處理夫妻房產歸屬問題時,應該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與母法《婚姻法》相沖突,保持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延續性。從《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出發,考慮婚姻關系的人身屬性和社會倫理價值,而不能以純粹的財產處分法律規則來對待夫妻住房財產分割,不考慮具體夫妻婚姻關系中面臨的具體情況,直接以司法解釋代替法律原則,這必定會導致《婚姻法》的執行出現法律偏差。一個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應保護婚姻中弱勢一方的權力,而且在婚姻無法存續之后,更是要加倍補償女方受到的損失。因此,可以借鑒國外立法規定,制定一些“顯失公平”的法律,卻能有效約束日本社會家庭穩定。例如:在日本如果離婚,女方甚至可以獲得70%的房產。而根據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離婚訴訟的妻子可獲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學習。
(二)為了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男方父母明確是為雙方在婚后購買的房屋,那么女方就應在辦理產權登記時爭取明確將產權登記在雙方的名下,如果是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女方就更應該爭取將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只有這樣,才能當婚姻關系破裂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女方的財產權益。
(三)在多種場所,以多種方式積極進行《婚姻法》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比如在婚姻登記機關對準備結婚者進行必要的宣傳。如果夫妻雙方能對婚前及婚后財產進行約定,“先小人后君子”,夫妻在結婚前可以簽訂婚前財產協議并公證,就會使離婚中房屋分割問題變得簡單明晰。。由于實踐中有很多因丈夫出軌導致的離婚,而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女方很可能凈身出戶。因此,雙方可以簽訂附條件的婚前財產協議,例如約定丈夫若有對妻子不忠的行為,妻子將分得男方大部分財產甚至經濟補償。通過這種約束我相信在離婚時男方也會計量一下離婚的成本,這不僅保護了女方的權益,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離婚率,維系了社會和諧穩定。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變化,夫妻間財產制度出現了約定財產制,并且在我國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內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做出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趨完善。但有些人認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明確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則認為在中國特別是在農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沒有什么財產,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為生,約定財產制是否符合國情,還需要研究。本人認為新《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是合同,在約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也日益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可取的,這實際上是在司法領域給與了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我國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確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制,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約定的種類
允許夫妻采用約定財產的國家,關于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如英國、日本;另一種是立法明確做出限制的,即明確規定約定是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如法國、德國、瑞士。根據《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1)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托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托的規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確約定哪些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財產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例如,婚姻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
(二)、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
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于婚姻關系的財產契約后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后,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或撤銷權。(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范圍。(5)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三)、約定的時間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僅限于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并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于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后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后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議成立后的夫妻財產關系。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約定的效力范圍。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五)、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議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條件………………………………… 1
三、對于無效婚姻的理解………………………………… 2
四、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思考……………………………… 3
五、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4
六、確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制度的法律意義……… 6
【論文摘要】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系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因此,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將就婚姻無效與可撤銷婚姻法律制度談幾點自已的看法。
【關鍵詞】無效婚姻 可撤銷婚姻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公益條件 私益條件
一、緒論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是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無效的前堤下,首先應該清楚婚姻成立應具備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結婚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是人類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是一種典型的民事行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須具備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為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同一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都是實質要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事行為只要具備實質要件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符合形式要件才發生法律效力。
(一) 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自身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實質要件可以分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積極要件”是指結婚當事人必須具備的要件;而“消極要件”是指必須回避的要件,即結婚當事人本人或雙方之間的關系不得出現的情況,故又稱“禁止條件”、“婚姻障礙”。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包括:積極要件有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必須達到法定婚齡。消極條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過,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的區分是相對的,有的積極要件從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說是消極要件,反之,有的消極要件從另一角度講又可以說是積極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規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當事人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以結婚登記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 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與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序良俗相關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親結婚等;私益要件是指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關的,如結婚須有當事人雙方合意、未成年人結婚須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例中,以違反公益要件為婚姻無效的原因,以違反私益要件為婚姻得撤銷的原因。這種分類法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學所不取的。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既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又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對于無效婚姻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