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處罰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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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處罰

篇(1)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有三十個以上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市場投資、經營和管理的企業。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開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活躍流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講求效益的原則下,支持社會各方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市場實行分級登記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高效和方便經營者、消費者的原則。

第二章市場的開辦

第八條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申請開辦市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開辦市場;已開辦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管辦分離。

第九條開辦市場實行企業登記注冊制度。

第十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建設規劃;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衛生、環境保護條件并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市場登記注冊申請后,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撤銷或者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的批準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準市場開辦、變更、注銷登記后三十日內公告。

第三章市場開辦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服務費用;

(三)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安全防范設施和衛生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修;

(二)建立健全市場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消費者投訴等制度;

(三)維護市場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上市交易商品進行審查;

(五)遵守企業年度檢驗和市場統計制度;

(六)執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服務行業配套設置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擴大市場場界,不得擅自改變市場功能,不得對在市場場界周邊擺攤設點進行交易的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和劃行歸市的要求,采取分類抽簽等方式,安排經營場地。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不得對市場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

市場開辦者向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不得超過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最高標準;需要提高租金、費用的,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章經營者和市場交易行為

第十九條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必須遵守市場公約及經營管理規定。

經營者在市場內固定經營的,應當與市場開辦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不得在市場統一劃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的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真實,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絕。

第二十六條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一)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制品;

(五)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七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者外,其他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四)金、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五)法律、法規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條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二)串通、聯合定價,哄抬物價;

(三)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短尺少秤,銷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交易行為。

第五章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和注銷進行登記注冊;

(三)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規章制度,并監督實施;

(四)對市場招商、招租、刊登市場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年度檢驗和市場統計制度;

(七)依法查處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合法經營,維護市場秩序;

(八)組織創建文明市場,為市場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公安、稅務、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派駐專職人員分別負責市場的治安、稅收、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和畜禽、肉類檢疫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場內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索賄受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收取,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票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辦市場,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取得登記注冊,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年度檢驗手續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六)項規定,不履行義務的,責令改正,并可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擴大市場場界,或者改變市場功能,或者對在市場場界周邊擺攤設點進行交易的經營者收取費用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屬無照經營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市場管理費的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分別由工商、公安、計量、物價、稅務、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篇(2)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車站、碼頭、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辦公樓等)附設的公廁。

第四條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廁的規劃

第六條城市公廁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衛生適用、方便群眾、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市公廁規劃是城市環境衛生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實際標準》及公共建筑設計規范進行編制。

第八條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廁,并應當設立明顯的標志或指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干道兩側;

(二)車站、碼頭、展覽館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條城市公廁應當修建在明顯易找、便于糞便排放或機器抽運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廁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性質。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廁規劃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廁規劃和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公廁,并向社會開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別由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和有關單位負責: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旅游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本條前款第二、三、四項中的單位,可以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其代建和維修管理。

第十二條新建的公廁應當以水沖式廁所為主。對于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旱廁,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影劇院、商店、飯店、車站等公共建筑沒有附設公廁或者原有公廁及其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及其衛生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對于損壞嚴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廁,依照本章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時應當先建臨時公廁。

第十六條獨立設置的城市公廁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參加驗收。凡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公廁產權單位應當依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管理好公廁檔案。非單一產權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廁的保潔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公廁的保潔工作,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或者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代管。

第十九條城市公廁的保潔,應當逐步做到規范化、標準化,保持公廁的清潔、衛生和設備、設施完好。

城市公廁的保潔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廁的衛生及設備、設施等進行檢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在旅游景點、車站、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獨立設置的較高檔次公廁,可以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準。所收費用專項用于公廁的維修和管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在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于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污物,隨地吐痰,亂涂亂畫的;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廁使用性質的。

篇(3)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的公廁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車站、碼頭、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辦公樓等)附設的公廁。

第四條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廁的規劃

第六條城市公廁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衛生適用、方便群眾、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市公廁規劃是城市環境衛生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及公共建筑設計規范進行編制。

第八條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廁,并應當設立明顯的標志或指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干道兩側;

(二)車站、碼頭、展覽館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條城市公廁應當修建在明顯易找、便于糞便排放或機器抽運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廁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性質。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廁規劃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廁規劃和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公廁,并向社會開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別由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和有關單位負責: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旅游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本條前款第二、三、四項中的單位,可以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其代建和維修管理。

第十二條新建的公廁應當以水沖式廁所為主。對于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旱廁,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影劇院、商店、飯店、車站等公共建筑沒有附設公廁或者原有公廁及其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及其衛生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對于損壞嚴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廁,依照本章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時應當先建臨時公廁。

第十六條獨立設置的城市公廁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參加驗收。凡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公廁產權單位應當依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管理好公廁檔案。非單一產權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廁的保潔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公廁的保潔工作,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或者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代管。

第十九條城市公廁的保潔,應當逐步做到規范化、標準化,保持公廁的清潔、衛生和設備、設施完好。

城市公廁的保潔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廁的衛生及設備、設施等進行檢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在旅游景點、車站、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獨立設置的較高檔次公廁,可以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準。所收費用專項用于公廁的維修和管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在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于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污物,隨地吐痰,亂涂亂畫的;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廁使用性質的。

篇(4)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嚴格落實安全監管責任,加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放、裝卸作業等環節的集中整治力度,增強聯合執法合力,強化路面執法管控力度,實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規定時間、路線、速度通行,杜絕超速、超載、亂停亂放等違法違規行為,進一步規范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秩序,確保全縣道路交通安全。

二、組織領導

縣政府成立由縣政府黨組成員、公安局局長趙玉坤任組長,縣交通、公安、安監等部門主要領導為成員的危險貨物運輸集中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各鎮、經濟園區要成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并根據職責分工,以滿足工作需要為標準,組建集中整治專項工作隊伍,負責危險貨物運輸集中整治工作。

三、時間安排

全縣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集中整治工作從2016年1月上旬為集中整治動員部署階段;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為嚴格管理、嚴厲查處等違章違規集中整治階段;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為清理取締非法停車場階段和督查驗收階段。

四、整治重點

按照“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切實加強危險貨物運輸、交通秩序和裝卸環節的監管,防范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按規定停放、超速、超載、違反操作規程等違法違規行為。

(一)危險貨物運輸企業

1.未經許可和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為;

2.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車輛違規停放行為;

3.無資質人員非法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為;

4.安全防護措施不全,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行為;

5.未按規定維護或者檢測檢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車載罐體行為;

6.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行為;

7.壓力容器和罐式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定期檢驗和維護保養情況。

(二)交通秩序

1.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超載、超速、違法停車行為;

2.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3.危險危化品運輸車輛未懸掛、噴涂警示標志,或者懸掛、噴涂的警示標志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4.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5.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在城區道路不按指定路線、時間和規定速度通行的;

6.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非法改裝或偽裝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

1.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未建立和落實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出入廠區安全管理制度的;

2.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未落實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和從業人員資質檢查制度的;

3.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裝卸中未實施靜電接地的;

4.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裝卸現場未配備安全監護人員的;

5.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未落實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出廠檢查制度的。

(四)危險貨物運輸停車場

1.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停車場地不符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有關要求的;

2.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車場許可,違法經營的。

五、整治措施

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各鎮、經濟園區要強化危險貨物運輸管理集中整治工作的組織領導,交通、公安、安監部門實施聯合執法,全面加強監管,同時,突出重點路段、重點區域和高峰時段的執法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嚴肅處罰。

(一)嚴格管理

1.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按規定及時年度審驗,嚴把危險貨物運輸市場準入關。

責任單位:縣交通局

配合單位:縣交警大隊

2.2016年3月10日前,完成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的排查治理工作。

責任單位:縣交通局

配合單位:縣交警大隊

3.2016年3月15日前,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裝卸作業規范標準執行情況進行全面的排查治理。

責任單位:縣安監局

4.加強重點路段、重點區域、重點時段的監督管理。

圍繞北方新材料產業園、得勝工業園區、吳家精細化工產業園、古城子生物質能化工產業園區等化工產業集聚區和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的分布,要在305國道路、中心線等重點路段、重點區域開展集中整治。公安交通管理大隊、交通部門要加大對禁行路線、重點路段的執法檢查,確保每月不少于2次的聯合執法行動,強化對路面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管理。要保證重點時段的不間斷監管。

責任單位:縣交警大隊

配合單位:縣交通局

5.嚴格城區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路線的監督管理。

加強要對305國道—府前路—外環路早、中、晚高峰期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禁行的嚴格管控。

責任單位:縣交警大隊

配合單位:縣交通局

6.加快危險貨物運輸停車場建設。

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新建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車場建設。

責任單位:

7.加強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停車場管理。

2016年2月28前,完成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停車場地整治,對不符合條件的停車場,報請市運輸管理處吊銷經營許可。

牽頭單位:縣交通局

配合單位:各鎮、經濟園區

8.實施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停車場對外開放。

2016年5月31日前,符合條件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停車場對外有償開放。

責任單位:縣交通局

配合單位:縣交警大隊、各鎮、經濟園區

9.加大取締非法停車場的力度。

2016年10月24日前,完成未取得許可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車場的清理取締工作。

責任單位:縣交通局

配合單位:各鎮、經濟園區

(二)嚴厲處罰

對危險貨物運輸集中整治中發現的下列違法違規行為,要依法嚴肅查處:

1.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超越許可事項的,責令停止運輸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或者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4.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5.對公安部門抄告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按規定路線行駛、超載、超速,拒不改正列入黑名單的,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自有車輛不按規定停放的,報請市運輸管理處依法處理。

牽頭單位:縣交通局

配合部門:縣交警大隊

6.超過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不配備押運人員的;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泄露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8.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超速的,處駕駛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駕駛證扣3-12分。其中超速50%以上的并可處吊銷駕駛證;

9.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對駕駛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駕駛證扣3-12分;

10.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未懸掛警示標志、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分別對駕駛員處200元罰款,駕駛證扣6分;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違法停車的,對駕駛員處100元罰款;

11.非法改裝或偽裝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移交或抄告交通運輸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對聚眾鬧事、暴力抗法等嚴重違法行為,依法依規予以嚴厲打擊。

牽頭單位:縣交警大隊

配合部門:縣交通局、縣公安局公共安全大隊

13.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以下罰款;

14.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裝卸人員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責成生產經營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引發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5.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時,未采取靜電消除等可靠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牽頭單位:縣安監局

配合部門:縣公安局公共安全大隊

16.危險貨物運輸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牽頭單位:市場監督管理局

配合單位:縣交通局、縣交警大隊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落實整治責任。各鎮、經濟園區、各有關部門要加強組織領導,嚴格落實危險貨物運輸管理集中整治責任,細化工作措施,強化貫徹落實,堅持“嚴格執法、嚴厲處罰”,全力開展集中整治工作,確保集中整治工作扎實有序開展。

(二)密切協調配合,形成聯動機制。各鎮、經濟園區、縣直各有關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密切協作,將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抄告相關部門,實行追蹤處理,加強職能互補,形成聯合執法合力。

篇(5)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市場服務、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市場建設。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實行登記注冊、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方便群眾的原則。

市場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場開辦

第八條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開辦市場。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具有與開辦市場的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

(三)具有與開辦市場的規模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市場名稱登記管理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條申請辦理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市場開辦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房地產權證明文件或場地使用證明文件;

(四)市場開辦者的主體資格證明,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開辦市場的資金證明;

(六)市場布局設計圖;

(七)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協議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后,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預售條件的市場,可以進行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必須憑建設工程驗收和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注冊,領取市場登記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領取市場登記證后市場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市場改建、擴建、重建、合并、遷移、關閉、撤銷或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市場開辦者必須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記注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條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原登記注冊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及相關的材料,申辦年度檢驗。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市場情況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并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二)提供市場信息;

(三)設置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運輸等服務設施提供條件。

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于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入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五)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擺賣規范、交易商品種類、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章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文件。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文件的,應隨身攜帶備查。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準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在核準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經營者轉租其承租的攤位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事先征得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條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規范、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五)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復。

第四章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證明、帳冊、單據、發票、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違章有關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制作清單,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市場和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場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限期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年檢的,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市場登記證;對超過限期一年不進行年檢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

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市場和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場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限期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年檢的,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市場登記證;對超過限期一年不進行年檢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篇(6)

第三條捕撈鰻苗必須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初審并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后發給鰻苗捕撈許可證的,方可從事鰻苗捕撈作業。

鰻苗捕撈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和涂改。

第四條經批準領取鰻苗捕撈許可證的船只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五條本市的鰻苗捕撈期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撈鰻苗。

第六條捕撈鰻苗必須按鰻苗捕撈許可證所指定的地點進行作業,不得在航道、港池、錨地設網捕撈,不得影響航道暢通。

捕撈鰻苗不得損壞防汛、水利設施及護灘作物。

第七條嚴格限制鰻苗捕撈強度。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捕撈船只、捕撈方式及捕撈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條鰻苗捕撈者所捕撈的鰻苗必須全部交售給所在縣(區)的持有鰻苗收購許可證的單位。

第九條鰻苗收購單位須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領取鰻苗收購許可證,方可從事收購經營活動。

禁止無證收購和跨省市收購鰻苗。

第十條鰻苗的收購價格,按照國家和本市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擅自抬價或者壓價收購。

第十一條鰻苗捕撈汛期結束后,收購鰻苗的單位應當按實際收購金額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二條本市捕撈、收購的鰻苗在市內轉運或者轉運出市的,必須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鰻苗準運證。外省市轉運鰻苗在本市過境的,憑鰻苗產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鰻苗準運證放行。

第十三條本市捕撈、收購的鰻苗,應當根據按養殖面積定額供給的原則,首先滿足本市水產養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應出口。

鰻苗出口許可證由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捕撈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所捕撈鰻苗、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捕撈工具。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租和涂改鰻苗捕撈許可證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屬無證的一方,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對屬轉讓、出租和涂改的一方,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吊銷鰻苗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關于禁止捕撈期限的規定捕撈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所捕撈鰻苗、非法所得,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并可以沒收捕撈工具。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影響航道暢通或者損毀防汛、水利設施及護灘作物的,分別由港航監督、水利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無證收購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鰻苗。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將鰻苗出售給無證收購者或者無證轉運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抬價或者壓價收購鰻苗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走私鰻苗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鼓勵舉報違法捕撈、收購、轉運鰻苗的行為。凡舉報屬實并查獲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可以給予一定獎勵。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加強對鰻苗產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對阻礙漁政、工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因違法捕撈、收購、轉運及走私等而被查獲的鰻苗,應當交指定的鰻苗收購單位收購。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本市的鰻苗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和準運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印制。

篇(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

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

處罰。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

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

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

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

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

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

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

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的;

(四)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六)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 嚴厲禁止、宿暗以及介紹或者容留、宿暗,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xx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 復制、出售、 出租或者傳播、畫、錄像或者其他物品的。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 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 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 應當嚴格遵守法紀, 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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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昨日從市公安局獲悉,為確保平安圣誕新年夜期間我市社會治安秩序平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經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對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南岸區、九龍坡區的部分區域實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區域

渝中區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

沙坪壩區三峽廣場

沙坪壩區大學城熙街

南岸區南坪步行街

南岸區萬達廣場

九龍坡區楊家坪步行街廣場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時至次日凌晨2時,管控區域占道停車位禁止停放車輛,商業配建停車場(庫)禁止臨停車輛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時起,減量控制進入渝中區商圈、江北區商圈、南岸區商圈、九龍坡區商圈、沙坪壩區商圈等運營公交車輛數量;20時起,東水門大橋、千廝門大橋進入渝中區方向禁止任何車輛及人員通過;兩路口、一號橋路口、長江大橋北橋頭、凱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車)以外的車輛駛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時起,軌道交通1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小什字站、較場口站、七星崗站和兩路口站;軌道交通2號線不停靠渝中區較場口站和臨江門站;軌道交通3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兩路口站、江北區華新街站、觀音橋站、紅旗河溝站;軌道交通6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小什字站、江北區大劇院站、紅旗河溝站、南岸區上新街站。

篇(8)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牲畜,是指豬、牛、馬、羊、鹿、犬、兔等。

本規定所稱牲畜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臟器、皮張、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牲畜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獸醫防疫檢疫站具體負責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工商、衛生、商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農牧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銷售與運輸檢疫

第五條牲畜與牲畜產品的銷售與運輸實行檢疫制度,憑檢疫證出售與運輸。

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銷售與運輸的牲畜,由所在鎮畜牧獸醫站實施產地檢疫。

牲畜及牲畜產品運出市、縣級市轄區的,貨主須在啟運前3日內向所在地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辦理運輸檢疫手續。

種用、乳用、役用牲畜,由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實施產地檢疫。

第六條從市外調入的牲畜及牲畜產品,貨主應在抵達的6小時內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申報驗證或抽檢。

從市外調入的凍肉須有調出地檢疫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采購單位應在當月5日前將本月進貨計劃報告調入市或縣級市獸醫防疫檢疫站。獸醫防疫檢疫站根據需要可抽樣監測。

第七條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承運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運輸的,牲畜憑當日畜禽產地檢疫證承運;肉品憑當日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縣內)承運,除免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二)運出市、縣級市的,肉用畜憑該批準牲畜的畜禽運輸檢疫證,其有效期最長7日,牲畜產品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全國),其有效期最長30日。

(三)調運種用、乳用、役用牲畜,憑縣級以上獸醫防疫檢疫站的特種檢疫證,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與市場檢疫

第八條牲畜憑有效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或畜禽運輸檢疫證進入定點的署宰廠(場)、肉聯廠署宰,無證不得進場。

第九條署宰牲畜實行定點改署宰,集中檢疫,并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的監督檢查。

農牧行政部門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負責牲畜署宰檢疫和檢驗。

第十條牲畜署宰的檢疫檢驗,應當嚴格按國家檢疫檢驗程序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出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標記,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出場。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除兔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第十一條活畜憑有效的檢疫證上市,鮮肉憑當日該畜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上市。市外署宰的鮮肉,必須到*市獸醫防疫檢疫站指定的地點驗證查物,被認可后方可進入本市市場。

獸醫防疫檢疫站和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所在地集市貿易的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二條禁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下列牲畜及牲畜產品:

(一)未解除封鎖的疫點、疫區內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無檢疫證或使用無效檢疫證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應按照國家規定對牲畜檢疫實施監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職能:

(一)監督和管理轄區內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活動;

(二)依照權限審批、發放和管理獸醫衛生證件;

(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鑒定裁決獸醫衛生技術爭議;

(四)監督和管理其它獸醫衛生事務。

第十四條實行獸醫衛生合格證管理制度。專門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申請登記,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獸醫衛生合格證實行年審制度,歇業收回。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與獸醫衛生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須事先經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審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六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市農牧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和審批發證,執行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七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執勤時,必須佩戴標志、證章。

第十八條牲畜和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經營,必須使用國務院農牧行政部門規定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及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縣內)、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全國)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對貨主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經營者追回牲畜及牲畜產品,作無害化處理,承提所需費用,并按貨值1-2倍處以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違反第十二條(三)項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檢疫手續,并按貨值20-50%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其令補辦手續,并從違法營業之日起計算,按累計營業總額的10%處以罰款;年審逾期2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3個月以上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手續,并按該工程費用的1%處以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本條各項處罰凡一次性罰款超過50000元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牲畜及牲畜產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篇(9)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牲畜,是指豬、牛、馬、羊、鹿、犬、兔等。

本規定所稱牲畜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臟器、皮張、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牲畜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獸醫防疫檢疫站具體負責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工商、衛生、商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農牧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銷售與運輸檢疫

第五條牲畜與牲畜產品的銷售與運輸實行檢疫制度,憑檢疫證出售與運輸。

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銷售與運輸的牲畜,由所在鎮畜牧獸醫站實施產地檢疫。

牲畜及牲畜產品運出市、縣級市轄區的,貨主須在啟運前3日內向所在地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辦理運輸檢疫手續。

種用、乳用、役用牲畜,由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實施產地檢疫。

第六條從市外調入的牲畜及牲畜產品,貨主應在抵達的6小時內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申報驗證或抽檢。

從市外調入的凍肉須有調出地檢疫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采購單位應在當月5日前將本月進貨計劃報告調入市或縣級市獸醫防疫檢疫站。獸醫防疫檢疫站根據需要可抽樣監測。

第七條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承運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運輸的,牲畜憑當日畜禽產地檢疫證承運;肉品憑當日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縣內)承運,除免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二)運出市、縣級市的,肉用畜憑該批準牲畜的畜禽運輸檢疫證,其有效期最長7日,牲畜產品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全國),其有效期最長30日。

(三)調運種用、乳用、役用牲畜,憑縣級以上獸醫防疫檢疫站的特種檢疫證,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與市場檢疫

第八條牲畜憑有效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或畜禽運輸檢疫證進入定點的署宰廠(場)、肉聯廠署宰,無證不得進場。

第九條署宰牲畜實行定點改署宰,集中檢疫,并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的監督檢查。

農牧行政部門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負責牲畜署宰檢疫和檢驗。

第十條牲畜署宰的檢疫檢驗,應當嚴格按國家檢疫檢驗程序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出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標記,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出場。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除兔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第十一條活畜憑有效的檢疫證上市,鮮肉憑當日該畜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上市。市外署宰的鮮肉,必須到*市獸醫防疫檢疫站指定的地點驗證查物,被認可后方可進入本市市場。

獸醫防疫檢疫站和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所在地集市貿易的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二條禁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下列牲畜及牲畜產品:

(一)未解除封鎖的疫點、疫區內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無檢疫證或使用無效檢疫證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應按照國家規定對牲畜檢疫實施監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職能:

(一)監督和管理轄區內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活動;

(二)依照權限審批、發放和管理獸醫衛生證件;

(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鑒定裁決獸醫衛生技術爭議;

(四)監督和管理其它獸醫衛生事務。

第十四條實行獸醫衛生合格證管理制度。專門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申請登記,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獸醫衛生合格證實行年審制度,歇業收回。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與獸醫衛生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須事先經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審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六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市農牧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和審批發證,執行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七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執勤時,必須佩戴標志、證章。

第十八條牲畜和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經營,必須使用國務院農牧行政部門規定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及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縣內)、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全國)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對貨主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經營者追回牲畜及牲畜產品,作無害化處理,承提所需費用,并按貨值1-2倍處以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違反第十二條(三)項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檢疫手續,并按貨值20-50%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其令補辦手續,并從違法營業之日起計算,按累計營業總額的10%處以罰款;年審逾期2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3個月以上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手續,并按該工程費用的1%處以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本條各項處罰凡一次性罰款超過50000元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牲畜及牲畜產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阻撓、圍攻、刁難、毆打執行公務的獸醫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獸醫衛生檢疫機構及其檢疫人員違反操作規定,出具虛假檢疫證,出賣檢疫證、章、標志,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沒收其違法所得;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10)

1、加強對牲畜定點屠宰場的監督管理。根據《福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福清市牲畜定點屠宰場清理整頓工作方案的通知》(融政辦[20*]240號)規定對全市牲畜定點屠宰場進行全面清理整頓。20*年底未達到標準要求的牲畜定點屠宰場必須在20*年底前整改到位,逾期仍不達標的,依法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資格。

2、督促牲畜定點屠宰場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各牲畜定點屠宰場對檢疫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要認真按照規范要求進行登記,未經檢疫檢驗的牲畜產品嚴禁出場,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牲畜及其產品應在農業部門(含畜牧獸醫中心)的技術指導和監督下做好無害化處理。

3、各牲畜定點屠宰場要加強管理,不斷提高定點屠宰肉食品的市場競爭力。要改進加工工藝,提高定點屠宰肉品品質;實行分時段宰殺,縮短宰殺與上市的時間,提高工效,降低成本。積極倡導牲畜定點屠宰場在屠宰經營戶(單位)自愿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到牲畜副食品基地采購保證質量的牲畜,在宰殺加工后配送到指定地點銷售,做到從源頭把好質量,既減輕屠宰經營戶的經濟成本,又節約時間,增加肉品安全系數。有條件的牲畜定點屠宰場要安排專車密封運輸,確保肉品衛生安全,提高定點屠宰肉品的市場競爭力和占有率。

二、完善市場準入機制,強化肉食品市場生產、批發、加工、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

1、拓寬牲畜采購渠道,杜絕私宰源頭。根據有關規定,豬、牛、羊經檢疫合格(生豬還要經過“瘦肉精”檢測合格并佩戴耳標)后進入各牲畜定點屠宰場宰殺。如發現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超標的,對同批次牲畜依法予以銷毀。加強副食品基地的監控力度,直控生豬基地如使用“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質喂養生豬的,取消其副食品基地資格,并按相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部門立案偵查。

2、建立肉品批發企業準入退出機制。凡具備批發能力的經營者,可向工商部門申請成立肉品批發企業,并向市牲畜定點屠宰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備。肉品批發企業如被發現違規經營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或“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超標的牲畜產品的,由工商、農業、衛生、質監、司法部門依法嚴懲。

3、對經營肉食品的集貿市場、生鮮超市、連鎖店等經營場所的肉品質量實行業主負責制,嚴把肉品進場關,鼓勵有實力的企業經營品牌肉食品。集貿市場(或生鮮超市)業主是市場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負責制定并落實嚴格的管理制度,應與批零銷售商簽訂不準銷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的相關合約,督促銷售商守法經營。一旦發現銷售商在市場內非法販賣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的,集貿市場(或生鮮超市)業主應及時報告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并按合約規定終止其租賃合同,取消其在該市場(或生鮮超市)的經營權。對業主未承擔管理責任,放任經營戶或者為其提供便利條件而導致經營場所銷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屢禁不止的,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等,同時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4、加強對市場肉品經營者的監管力度。對上市銷售的肉食品實行“三單”(即屠宰場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福清市牲畜定點屠宰出場單)掛牌與“兩章”(即動物檢疫部門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公示制度。如發現市場經營者經營依法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即經營非定點牲畜產品)的牲畜產品,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5、全市所有的酒店、餐館和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食堂不得購進、使用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牲畜產品。對違反規定的,由衛生、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罰并予以停業整頓等。

三、明確和落實牲畜定點屠宰管理責任制,嚴格實行牲畜定點屠宰和肉品市場管理行政責任追究制

l、明確責任,抓好落實。繼續完善“全市統一領導、各級政府負責、部門指導協調、各方聯合行動”的工作格局,全面落實鎮(街)行政首長負責制、部門分工負責制、整治工作督查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建立起條塊結合、以塊為主、齊抓共管、密切配合、綜合治理、聯合執法的聯動機制。

市牲畜定點屠宰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市牲畜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管理與督促。

各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牲畜定點屠宰和肉品市場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鎮長(主任)為第一責任人,要將“放心肉工程”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工作領導機構和完善的工作機制,建立一支相對穩定、富有戰斗力的本轄區牲畜定點屠宰聯合督察隊伍,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力量打擊轄區內私屠濫宰和銷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的違法違規行為,重點加強對轄區內村辦市場、生鮮超市以及新村早市、流動肉食品攤點的監督管理。

市經貿局負責牲畜屠宰環節的監管,依法加強對牲畜定點屠宰場的監管和肉品流通行業的指導,督促建立健全肉品檢驗制度,牽頭組織有關職能部門打擊私宰窩點,督促市市場服務中心加強對擁有產權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農業局(含畜牧獸醫中心)負責牲畜飼養防疫、產地檢疫、產品檢疫、違禁藥物含量檢測、染疫病死牲畜鑒定和查處工作。對牲畜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牲畜進行集中檢疫,使肉品檢疫與牲畜屠宰同步進行,其它環節一律不再補檢;負責監督對不合格肉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負責全市私宰肉、病死肉的鑒定工作。對偽造檢疫證明的,依法從嚴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部門立案偵查。

市工商局負責肉品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把好肉食品市場準入關,對農貿市場、生鮮超市等經營非定點屠宰的肉食品的違法違規行為,一經發現或舉報查實,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市衛生局負責對牲畜定點屠宰場衛生狀況以及運輸工具的日常監督管理,對全市賓館、酒樓、餐館和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食堂使用肉品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督促建立健全肉品進貨索證制度,依法打擊和查處經營病死牲畜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肉食品的違法行為。

市質監局負責加強肉制品加工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使用禁用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使用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加工肉制品的違法行為。

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加強對城區內主街道等管理區域內流動攤點的管理,對違法銷售肉品的,依法予以取締。

福清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對進口冷凍肉食品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市物價局要加強對牲畜定點屠宰場收費的監督管理,嚴禁亂收費或搭車收費,違者依法嚴肅查處。

市國稅局、地稅局要加強牲畜定點屠宰肉品生產、加工、流通等環節的稅收征管力度,對逃避稅收的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市*局負責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對拒絕、妨礙公務執行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涉嫌犯罪的私宰戶和屠宰病死牲畜、銷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肉的違法人員,及時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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