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管理規定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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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規定

篇(1)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邊坡,是指在建(構)筑物場地或其周邊,由于建(構)筑物和市政工程開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邊坡;對建(構)筑物安全或穩定有影響的自然邊坡;高度超過8m(坡比大于穩定坡比)或雖未超過8m,但地質情況和周圍環境較復雜的邊坡。

本規定所稱深基坑,是指開挖深度超過4m的基坑或深度雖未超過4m,但地質情況和周圍環境較復雜的基坑。

本規定所稱建筑邊坡與深基坑工程,包括邊坡與基坑支護、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導與排泄、土方開挖、監測等內容。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建筑邊坡與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監測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勘察前對建筑邊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鄰建設工程施工情況進行調查,并應當將調查資料及時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測單位。

第五條前期的調查范圍應為邊坡及基坑可能的影響范圍,且不小于邊坡、基坑邊線起,基坑開挖深度或邊坡高度3倍的范圍。

第六條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單位在施工前,應當邀請相鄰房屋業主、市政、供電、供水、供氣、通訊、人防、抗震、城建檔案等有關單位,就設計、施工方案征詢相關各方意見;對可能受影響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作進一步檢查;對可能奪戰發生爭議的部位應拍照或攝像,布設記號,作好原始記錄和證據保全,并經雙方確認后予以保存。

建設單位或總承包單位在建設過程中要確保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先取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災害評估認定,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一書兩證”后,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且有經驗的建筑邊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設計(包含施工圖審查)單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及監督、監理、監測、檢測等相關手續。建筑邊坡或基坑的支護與土方施工工程應一并發包,不得肢解發包。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按規定計價的專項施工安全技術措施費。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確定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壓縮合理工期和削減施工過程中的監測項目。

第八條建設單位對建筑邊坡高度超過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層以上(含二層,深度超過7m),且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較復雜、工程影響較大;或者超過規范規定的;其邊坡與深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組織省土木建筑學會專家庫中不少于3人的專家進行專項論證(專家庫名單由省土木建筑學會公布)。

設計單位在施工圖設計中應考慮專家意見。其余的建筑邊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進行專項論證。施工圖設計文件報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時,應附專項論證意見。

第九條建設工程相鄰有多項建設工程相繼施工時,各有關單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協調、配合工作,避免對相鄰建設工程產生不良影響和造成損失。

第十條建筑邊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條對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邊坡,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建設、業主及產權單位在汛前及汛期組織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支護結構、排水系統,進行全面檢查,發現有損壞、堵塞、地表水排泄不暢或有給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現象應進行處理;發現有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采取排險、加固和整治措施。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建設等部門加強地質性危害點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邊坡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指導業主、產權單位適時進行檢查、監測。

第三章工程勘察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對建筑邊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設地域進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邊環境的地質情況,為邊坡與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提供地質資料及設計參數(需注明試驗方法),特別查明地下水的狀況及進行邊坡穩定分析。

第十三條勘察單位應當根據規范、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綱要,并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后方可實施。

勘察報告應當按技術規范和經審定后的勘察方案編寫。對有可能存在地質災害,或需做地質災害評估的工程,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勘察單位應當做好勘察報告提交后的工作。當工程施工中出現異常情況時,勘察單位應及時參與處置。

第四章工程設計

第十五條建筑邊坡等巖土工程的設計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巖土工程設計資質,屬于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邊坡及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具有巖土工程設計甲級資質,設計文件應由具有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參與。

第十六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地質情況、周圍環境、主體設計要求和施工條件等進行多方案比較,優化設計。提供論證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支護結構、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與疏導、環境保護、監測、應急措施等內容。工程設計計算和分析必須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標準、規范進行,符合設計文件編制深度的要求。

設計文件應明確提出避免對周圍環境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等造成損害的技術要求和措施。設計降排水系統時,必須考慮坑(坡)內外降(排)水對鄰近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及邊坡或基坑側壁等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并應有避免造成結構性損壞措施和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指導意見。

設計圖紙及文件必須注明支護結構、周邊重要建(構)筑物、重要管線及周邊土體的控制變形值。

第十七條采用土釘墻支護時,軟土基坑開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邊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應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經排降水),設計時應包括土釘墻支護設計、施工工藝要求。土釘間距應在1~2米之間,坡比不大于1:0.1。

對建筑鄰近有重要建筑物、構筑物、重要交通干線或重要管線的地段不宜單獨采用土釘墻支護。

第十八條采用重力式結構、懸臂樁支護時,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無良好持力層(或嵌固層)的深厚軟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區,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護結構。

第十九條設計單位應當作好技術交底和工程施工過程的技術服務工作,及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發現實際情況與勘察、設計不符或者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會同建設、勘察、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研究解決措施,必要時應當提出補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設計,并按有關規定程序和要求執行。

第五章工程施工

第二十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可以將其分項工程(除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外),依法發包給具有專項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施工。專業施工單位不得再進行分包。

第二十一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根據設計文件、勘察報告及環境資料,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專項施工方案除應當具有常規的內容外,還應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環境保護措施,監控措施和應急搶救預案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組織不少于5人的專家組,對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審查,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邊坡及基坑工程專家組,外單位專家應占60%以上。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審批后方可實施,施工中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有必要的,應當重新組織論證、審查。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加強施工質量技術的管理,做好技術交底,嚴格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及施工質量安全有關規范等組織施工。及時了解和分析監測信息,對可能出現的險情應有預見,應具備周密的防范和應急措施,并及時與建設、設計、監理等單位溝通。

第二十四條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專業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現場必須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預防火災、保護環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發生。若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應采取有效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并按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五條基坑開挖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地下結構工程的施工,嚴禁基坑長時間暴露。邊坡開挖應按設計要求及時進行支護結構的施工及坡面防護。

第六章監理、監測與檢測

第二十六條監理企業應根據規范、設計文件、評審意見、施工組織設計等有關資料文件,編寫工程監理大綱和實施細則,派駐施工現場的監理部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邊坡及基坑工程應配備注冊資格巖土工程師或注冊資格結構工程師。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理規范、監理大綱,對邊坡或深基坑工程進行質量安全監理。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在工程監理中,應把如下內容作為監理工作重點:

(一)核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等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是否滿足要求;

(二)檢查和督促設計、施工、監測方案的實施;

(三)檢查和督促現場施工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和各項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邊坡與基坑監測和需要進行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地下水位等監測應當委托有巖土工程監測資質的工程監測單位承擔。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項目必須委托巖土工程監測甲級資質的監測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監測單位應當根據勘察報告、設計文件要求的變形值界限和施工組織設計等有關監測要求,制定監測方案,并送施工單位,連同施工方案由專家組一起論證。

監測單位應按規范及方案作好邊坡與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間邊坡及基坑和周圍環境的全過程監測工作。

第三十條在遇到臺風暴雨季節及地下水位漲落大,地質情況復雜等情形時,監測單位應當加強對邊坡及深基坑和周圍環境的變形、地下水位變化、地表水的排泄情況等觀察,出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書面形式報告建設、設計、施工單位。

第三十一條監測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通報監測分析情況,提出合理建議。監測采集數據已達報警界限時,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時應向主管部門報告。

篇(2)

1、開工前,應進行現場勘察,了解現場環境,參加或組織設計交底。

2、應提前做好施工場地內各類設施、障礙物的處理,以書面或會議形式通知各相關單位限期完成覆蓋和保護工作。

3、落實施工單位工、料、機進場及采購計劃。

二、工期進度

(一)進度考核

1、開工日期,以市園林綠化管理處通知為準。竣工日期,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完整、合格的竣工資料,并經竣工初驗驗收合格的,以實際施工竣工日期為準;竣工初驗驗收不合格的,以再次驗收合格的日期為竣工日期;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完整、合格的竣工資料的,以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2、施工進度,以每周為一個考核期。市園林綠化管理處工程管理科每周對進度考核一次。

3、全面施工前,必要時先實施樣板段,待批準后,再全面施工。

(二)排除阻工等矛盾

1、監督施工企業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自行協調解決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包括非法阻工在內的各種矛盾。

2、處理好標段內與市政工程等,在交叉施工中的工序銜接。

(三)進度計劃和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1、監督施工企業建立施工日報制度。

2、審核苗木進場計劃。

3、嚴格控制超計劃進苗。

三、質量管理

(四)質量目標控制和質量保障體系

1、工程質量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園林綠化施工的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有關技術規定,確保達到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制定并實施創優計劃,爭創優質工程,形成優美的園林景觀效果。嚴禁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的,責令整改,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責令返工。

2、建立健全質量目標和質量控制體系。督促施工企業開工前向市園林綠化管理處報送組織機構、各項制度、質量負責人、專職質檢員、修剪技工相關資料,進行審查。質量管理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并有質量監督記錄。沒有健全的質量目標和質量控制體系的,責令整改;不按規定報送質量控制相關資料,或資料未通過審查的,責令整改;

3、監理單位按照工程監理規范要求,對園林綠化工程實施監督。

4、審計單位按照工程審計規范要求,對園林綠化工程跟蹤審計。

(五)工序質量管理

1、施工工序包括施工中的各個程序和各種技術措施。一般包括以下程序:場地清理、土壤改良、地形改造、定點放線、挖種植穴、苗木修剪(包括修枝、修根、剪口和傷口處理等)、栽植、澆水、扶正壓實、繞干、支撐、栽后養護以及個別樹種的特殊工序。

2、監督施工企業嚴格執行工序質量驗收規定。工序必須報驗,上道工序不報驗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否則,無論質量優劣,一律無條件返工。

3、定點放線、地形改造、樣板段、主景樹及設計指定苗木、景觀石、裝飾材料等對設計景觀效果影響較大的項目,還須經市園林綠化管理處以及設計人員、監理單位參與驗收、簽字認可。

四、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

(六)安全生產

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督查施工企業必須落實安全責任制,采取有效的安全生產措施,必須設立專職安全員,建立安全生產臺帳,對工程施工安全負責。

2、施工現場設立安全警示牌(標志),夜間如需要應設置紅燈,有專人巡視、值班。

3、項目負責人、安全員對安全生產檢查每天不少于1次。

4、巡查施工現場及周邊環境、設施保護。

(七)文明施工

1、按合同規定對工地進行圍擋,現場醒目處,設置工程概況和施工總平面圖。

2、督查施工人員,需統一著裝或佩戴標志。

3、保持施工現場整潔,材料堆放整齊,施工垃圾應隨產隨掃隨清,做好防塵降塵、裸土覆蓋,避免素土裸露。

五、中間驗收、簽證、變更管理。

(八)中間驗收

中間驗收實行工序報驗制,每道工序完成后,督促施工企業在自檢合格的基礎上,填寫相關報驗單,項目負責人簽字,蓋章后報驗。

(九)簽證制度

工程單項變更實施分級分檔管理,確保實事求是的解決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工程量變更簽證問題。

1、對單項工程變更簽證工作量在2000元以下的,有工地代表、施工、監理等單位(部門)負責人會簽,項目負責人審定;

2、對單項工程設計簽證工作量為2000元-5000萬元的,由工地代表、施工、監理等單位(部門)負責人會簽,經項目負責人審核后,報園林處分管領導批準;

3、對單項工程設計變更簽證工作量為5000萬元-1萬元的,由處分管領導牽頭,經建設、設計、施工、監理、財務、造價及審計等單位(部門)負責人會審,報園林處主要領導批準;

4、對單項工程設計變更簽證工作量達1萬元以上的項目或超過工程總投資10%的項目,必須按照規定報備紀檢,重新辦理招投標手續。

六、竣工驗收、結算和考核評價

(十)竣工驗收

1、核查施工企業所完成標段內全部工程量,包括批準變更的工程量

2、工程施工結束后,工程造價在100萬元以內的,督促施工企業10天內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100萬元以上的,20天內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施工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提交的工程竣工資料包括: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結算(決算)書;工程管理各類相關資料,含招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中間驗收記錄、簽證單、聯系單;施工圖、設計變更通知書、竣工圖(須經市園林綠化管理處工程管理科和設計管理人員審核);施工總結報告;養護工作方案。報驗資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整改,養護期相應順延,同時執行合同規定的拖延工期處罰條款。逾期不報驗的,限期整改,養護期相應順延。仍未整改的,上報市園林綠化管理處。

3、督促施工企業準備好現場和資料,自檢合格,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七、工程養護管理

篇(3)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取得相應資質的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服務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和外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服務,包括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和工程造價咨詢。

第四條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五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及其依法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設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甲級資質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乙級或者乙級以下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程序: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材料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的,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按照有關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合同和章程(其中,設立外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投資方注冊(登記)證明、投資方銀行資信證明;

(五)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經理、工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文件及證明文件;

(六)經注冊會計師審計或者會計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投資方成立不滿三年的,按照其實際成立年份提供相應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十一條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投資方在其所在國或者地區的注冊(登記)證明、相關業績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五)經注冊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投資方成立不滿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應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或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本規定要求申請者提交的主要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在其所在國從事相應工程服務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注冊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和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條件。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申請增加其他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變更合同、章程條款的,應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設工程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工程監理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等社會中介組織和兼營監理業務的工程設計、科學研究以及工程建設咨詢單位。

    第三條  本市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成立的監理行業協會,作為對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自律管理的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反映監理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的合法權益,對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行業紀律的行為予以懲戒。

    本規定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依法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并經過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在工程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  監理范圍及內容

    第六條  建設工程監理分為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和保修階段監理。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部分階段或者某個階段的某項內容的監理。但是,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應當委托同一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具體監理范圍和內容由雙方在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中約定。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八條  建設前期階段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投資項目的決策研究;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條  設計階段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準備設計招標文件;

    (二)設計方案的評選;

    (三)勘察、設計單位的選定;

    (四)協助建設單位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監督實施;

    (五)核查施工圖設計和投資概算。

    第十條  施工階段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協助建設單位確定施工單位和分包單位;

    (二)施工圖預算的審核;

    (三)協助建設單位簽訂施工承包合同并監督實施;

    (四)參與施工圖的會審和施工組織設計的審查;

    (五)建設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設備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的審查;

    (六)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術規范、標準施工;

    (七)施工單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證措施的檢查;

    (八)設計變更的審核、施工現場的簽證、工程的檢查驗收、工程付款的簽證,工程結算的審查。

    第十一條  保修階段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工程質量狀況檢查;

    (二)工程質量責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監督。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應當在報建前采取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關系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采用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可以邀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三章  工程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  設立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經營場所;

    (二)單位的技術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并具有相應從事建設工程工作的經歷;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且各專業配置合理;

    (四)注冊資金不少于人民幣10萬元;

    (五)有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工程監理單位的,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符合條件的,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合格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新成立的工程監理單位,其資質等級從最低等級核定。

    工程監理單位在資質定級3年后,其資質條件達到上一資質等級標準的,可以申請晉升上一資質等級。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中央駐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持資質等級證書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不得在本市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嚴格履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不得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四)不得承包建設工程,不得經營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五)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年度檢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理工程師

    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制度。

    監理工程師應當持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第二十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在工程監理單位任職或者受聘;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建設工程監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工程監理單位任職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不得在政府機關或者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兼職,不得與這些單位有其他利害關系;

    (四)不得出賣、出借、轉讓或者涂改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注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注冊;已經注冊的,撤銷注冊,收回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3年的,但過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銷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未逾5年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理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訂立書面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監理的范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費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符合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監理機構。

    承擔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實施監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全面負責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工作。

    監理工程師具體履行監理職責,并應當及時向總監理工程師報告現場監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監理一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建設工程監理規劃;

    (二)按建設工程進度,分專業編制建設工程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工程監理細則進行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驗收,簽署建設工程監理意見;

    (五)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完成后,向建設單位提交建設工程監理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二十八條  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監理權限及總監理工程師的姓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姓名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被監理單位應當接受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按照工程監理單位的要求及時提供完整、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建設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設計規范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工程師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及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三條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公正協調建設單位與被監理單位的爭議。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監理費用的收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建設的工程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解決,但不得低于國內標準。

    建設工程監理費用納入工程項目投資計劃,從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  外國公司、社團組織或者港、澳、臺地區的公司、社團組織在本市獨立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需要委托外國工程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的,應當聘請國內工程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委托國內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與該建設工程項目有關的外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或者聘請外國監理顧問。

    國外貸款的建設工程項目,一般應當由國內工程監理單位負責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外國監理單位參加的,應當與國內工程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

    外國或者境外捐款、贈款建設的建設工程項目,一般由國內工程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以及外省市自治區的工程監理單位在本市進行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持有關證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準手續后,方可進行監理活動。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對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實行監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應當采取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而不進行招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篇(5)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工法是以工程為對象,工藝為核心,運用系統工程原理,把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結合起來,經過一定的工程實踐形成的綜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業安裝工程三個類別。

第四條工法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標準、規范,必須具有先進性、科學性和實用性,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特點。

第五條工法分為國家級、省(部)級和企業級。

企業根據承建工程的特點、科研開發規劃和市場需求開發、編寫的工法,經企業組織審定,為企業級工法。

省(部)級工法由企業自愿申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主管部門(行業協會)負責審定和公布。

國家級工法由企業自愿申報,由建設部負責審定和公布。

第六條國家級工法每兩年評審一次,評審數量原則上不超過120項。

國家級工法具體評審工作委托中國建筑業協會承擔。

第七條國家級工法的申報條件:

(一)已公布為省(部)級的工法;

(二)工法的關鍵性技術屬于國內領先水平或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尚沒有相應的國家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的,應已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

(三)工法經過工程應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

(四)工法的整體技術立足于國內,必須是申報單位自行研制開發或會同其它單位聯合研制開發;

(五)工法編寫內容齊全完整,應包括:前言、工法特點、適用范圍、工藝原理、施工工藝流程及操作要點、材料與設備、質量控制、安全措施、環保措施、效益分析和應用實例。

第八條建設部負責建立國家級工法評審專家庫。評審專家須從專家庫中選取。工法評審專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并滿足多專業、多學科的需要。評審專家應有豐富的施工實踐經驗和堅實的專業基礎理論知識,擔任過大型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或大型項目負責人,年齡不超過70周歲。院士、獲得省(部)級以上科技進步獎和優質工程獎的專家優先選任。專家庫專家每四年進行部分更換。

第九條國家級工法的評審應嚴格遵循國家工程建設的方針、政策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材料,評審專家應堅持科學、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評審標準開展工作,所有評審專家都應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負責,保證工法評審的嚴肅性和科學性,同時要注意工法技術的保密性。

第十條國家級工法的評審程序:

(一)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組成國家級工法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三名,委員若干名。評審委員會內設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業安裝工程三個類別的評審組,各由一名委員兼任組長;每個評審組的評審專家不少于7人。

(二)國家級工法的評審實行主、副審制。由評審組組長指定每項工法的主審一人,副審兩人。每項工法在評審會召開前由主、副審詳細審閱材料,并由主、副審提出基本評審意見。

(三)評審組審查材料,觀看項目施工錄像,聽取主、副審對工法的基本評審意見;在項目主、副審基本評審意見基礎上提出專業評審組初審意見;在評審中,評審組內少數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可保留意見報評審委員會備案。評審組初審通過的工法項目提交評審委員會審核。

(四)評審委員會全體成員聽取評審組初審意見,進行問題答辯。采取無記名投票,有效票數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形成評審委員會審核意見。

(五)評審委員會提出審核意見,經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字后,報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經評審的國家級工法及工法評審的主、副審專家在相關媒體及建設部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10天。經公示無不同意見,由建設部將工法予以公布。

對獲得國家級工法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證書。

第十二條已批準的國家級工法有效期為六年。

第十三條已批準的國家級工法如發現有剽竊作假等重大問題,經查實后,撤消其國家級工法稱號,五年內不再受理其單位申報國家級工法。

第十四條工法編制企業應注意技術跟蹤,加大技術創新力度,及時對原編工法進行修訂,以保持工法技術的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五條工法所有權企業可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償轉讓工法。工法中的關鍵技術,凡符合國家專利法、國家發明獎勵條例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的,應積極申請專利、發明獎和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十六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和應用工法有突出貢獻的企業和個人,應給予表彰。

企業應對開發編寫和推廣應用工法有突出貢獻的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篇(6)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包括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以及其他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批準的設計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對興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五條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負責管理工作。各流域機構受水利部的委托負責本流域由流域機構管轄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指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水利工程質量實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控制、施工單位保證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水利工程質量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全面責任。監理、施工、設計單位按照合同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質量監督機構履行政府部門監督職能,不代替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設各方均有責任和權利向有關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反映工程質量問題。

第七條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在工程現場的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在工程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質量工作負技術責任。具體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第八條水利工程建設各單位要積極推行全面質量管理,采用先進的質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和施工工藝,依靠科技進步和加強管理,努力創建優質工程,不斷提高工程質量。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提高工程質量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獎勵。

第九條水利工程建設各單位要加強質量法制教育,增強質量法制觀念,把提高勞動者的素質作為提高質量的重要環節,加強對管理人員和職工的質量意識和質量管理知識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質量管理的激勵機制,積極開展鮮眾性質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章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條政府對水利工程的質量實行監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設立,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方可承擔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質量監督工作機制,完善監督手段,增強質量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要加強對貫徹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質量法規、規范情況的檢查,堅決查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的行為。

第十二條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流域機構、省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省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和資質審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級以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統一規劃管理和資質審查。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在其資質等級允許范圍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工作;負責檢查、督促建設、監理、設計、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體系。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國家和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對施工現場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實施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方式,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監督抽查后的處理工作。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未經質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交驗,工程主管部門不能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根據需要,質量監督機構可委托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有關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抽樣檢測。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數據是全國水利系統的最終檢測。各省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所出具的檢測數據是本行政區域內水利系統的最高檢測。

第三章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規定依法設立,主動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規模和工程特點,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通過資質審查招標選擇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并實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須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圖紙、資料、工程、材料、設備等的質量標準及合同雙方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加強工程質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體系,根據工程特點建立質量管理機構和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按規定向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應主動接受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施工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完工后,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工程質量驗收、簽證。

第四章監理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監理單位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單位資格等級證書,依照核定的監理范圍承擔相應水利工程的監理任務。監理單位必須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監理資格質量檢查體系及質量監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水利行業法規、技術標準,嚴格履行監理合同。

第二十三條監理單位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向水利工程施工現場派出相應的監理機構,人員配備必須滿足項目要求。監理工程師上崗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一般監理人員上崗要經過崗前培訓。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應根據監理合同參與招標工作,從保證工程質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發,簽發施工圖紙;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措施;指導監督合同中有關質量標準、要求的實施;參加工程質量檢查、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和工程驗收工作。

第五章設計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五條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承擔勘測設計任務,并應主動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等級及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簽批準制度,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條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工程勘測設計技術規程、標準和合同的要求。

(二)設計依據的基本資料應完整、準確、可靠,設計論證充分,計算成果可靠。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有關規定要求,設計質量必須滿足工程質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設計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設計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及時提供設計文件及施工圖紙,在施工過程中要隨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優化設計,解決有關設計問題。對大中型工程,設計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派駐設計代表。

第二十九條設計單位應按水利部有關規定在階段驗收、單位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中,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六章施工單位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攬工程施工任務,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和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必須依據國家、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技術規程、技術標準的規定以及設計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進行施工,并對其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其承接的水利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進行轉包。對工程的分包,分包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等級,并對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總包單位對全部工程質量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工程分包必須經過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認可。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要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制定和完善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及考核辦法,落實質量責任制。在施工過程中要加強質量檢驗工作,認真執行“三檢制”,切實做好工程質量的全過程控制。

第三十四條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理單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報告,并保護好現場,接受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認真進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竣工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工程標準及設計文件要求,并應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設備采購的質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條建筑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質量由采購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凡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設備均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條建筑材料和工程設備的采購單位具有按合同規定自主采購的權利,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八條建筑材料或工程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式樣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工程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當具有相應的許可證或認證證書。

第三十九條水利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移交證書寫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規定。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的,承擔責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條水利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一般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保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水利工程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應嚴肅處理。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或收繳資質證書;對責任人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因水利工程質量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責任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授損方經濟賠償。

第四十三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或其它紀律處理。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進行已完工程驗收就進行下一階段施工和未經竣工或階段驗收,而將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四條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經濟處理按合同規定辦理,觸犯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處理: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三)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設備,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濫造、偷工減料、偽造記錄的;

(七)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及時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八)經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為不合格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篇(7)

文書處理程序:

目 的:為進一步加強和健全企業綜合檔案管理工作,規范文件的收集、整理、立卷、歸檔程序,以保持企業的檔案材料完整齊全,能更好的維護企業利益,反映企業的歷史面貌,記錄企業的業績文秘資源網,為企業開拓經營提供服務。

參考文件:總公司《檔案管理辦法》、《經濟檔案管理辦法》(××字[2002]第111號)

附 件:《檔案庫房管理制度》

《檔案補充修改制度》

《檔案借閱及檔案材料復印制度》

《檔案鑒定與銷毀制度》

《檔案的統計制度》

《綜合檔案歸檔范圍及保管期限》

《工程經濟檔案內容及責任分工》

(一)

收文:

1、上級機關下發的文件資料,應由綜合辦及時分類、簽收、登記、編號。各部室直接收到和帶回的文件,應及時送到綜合辦統一登記處理,各部室和個人不得自拆、自收、自辦,綜合辦及時督促催收。

2、綜合辦收到文件后,應按照ISO14001及OHSAS18001的有關程序及時辦理收文手續和文件承辦單,確保做到平件不隔日,急件立即辦,不得積壓。

3、文件由公司領導批辦后,按有關批示及時轉交承辦部門簽收辦理,并將承辦結果及時反饋到綜合辦,通過綜合辦反饋到有關領導。綜合辦做好督辦事項的登記。

4、文件傳閱要嚴格登記手續,加速公文運轉,每份文件在傳閱者手中一般不超過一天。閱文者應在《文件承辦單》上簽字,并及時送還綜合辦。

5、涉及幾個部門合辦(合閱)的文件,要按公司領導的批示意見交由主辦部門組織辦理,并負責在辦完后立卷歸檔。

6、嚴格保密制度,按照文件的密級加強管理,按照文件規定的范圍傳閱,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丟失文件和外傳泄密,若丟失文件發生,應立即逐級上報,嚴肅處理。

(二)

發文:

1、鋼結構工程分公司公文文號主要有“××字”、“××黨字” 、“××工字” 、“××團字”。

2、行文辦理程序包括擬稿、會簽、核稿、簽發、編印、校核、用印、登記、分發等,均要有相應人員簽字。

3、凡以公司名義上報的各項請示報告文件以及對外發出的正式文件,均按業務性質歸口,由主管部室的主辦人員起草擬稿,經本部室負責人核稿報呈公司領導簽發。如需其他部室會簽的文件,由主管部室會同相關部室會簽,會簽后再報公司領導簽發。

4、擬稿需按照公司統一要求的格式,使用統一規定的發文稿紙,書寫清楚,并連同手稿、附件,經公司領導簽發后,由主管部室送綜合辦編發公文文號并打印分發。

5、文件、資料、報表的打印,要嚴格按有關規定辦理,主管部室負責校對,公文應在最后打印打字員、校對員的姓名。

6、發文后,原稿連同附件交還主管部室,由專人負責保存、催辦、立卷和歸檔。

(三)

歸檔:

1、 公司設立檔案室,配備專職檔案管理員,其它各部室設立兼職檔案人員(各部室資料員、內業),檔案室歸口綜合辦。

2、 歸檔程序包括收集、整理、鑒定、排列、裝訂、編號、編目等程序,專、兼職檔案員均應按以下步驟歸檔。

(1) 收集:對經核對已齊全的收發文件由檔案室協助立卷部門確定立卷范圍,刪除不需歸檔文件。

(2) 整理:遵循文件材料自然形成規律,保持文件之間的有機聯系。檔案室協助各部室對應歸檔文件進行分類,公司全部檔案共分為十一類,即:綜合類、黨群工作類、行政管理類、財務管理類、審計類、生產經營類、建筑工程類、設備儀器類、科學技術類、建筑設計類、人事檔案類。

(3) 檔案價值鑒定:對各部室分類后的文件,根據檔案保管期限規定及其各類文件內容的重要程度進行鑒定,確定其保存價值,分為永(Y)、長(C)、短(D)三種歸檔文件。

(4) 排列:部室同一保管期限、同一類文件按發文時間順序排列。歸檔文件以“件”為單位,請示與批復可為一件。排列順序為:批復在前,請示在后;轉發文在前原件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文字材料在前,圖紙、照片在后。專題會議、案件處理等材料分別集中排列。

(5) 裝訂:文件按“件”裝訂,永久、長期保存的文件要去掉金屬物,用檔案局指定的裝訂材料裝訂,不得壓字。

(6) 編號:歸檔文件按文件編號,在文件首頁上端空白處加蓋歸檔章,填寫年度、室編件號、機構、保管期限等,以固定文件位置。

(7) 編目:歸檔文件以同一部室同一保管期限同一類文件按室編件號順序裝盒,并逐件編制歸檔文件目錄和盒內備考表,經部門經理審核簽字后,檔案室檢查驗收,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3、 歸檔范圍內的公文材料(詳見附件《綜合檔案歸檔范圍及保管期限》)應保證其全面性、有序性和保密性,且文件材料必須準確地反映出公文的形成過程和公司在經營管理等各項活動中的真實內容和歷史過程。

4、 由綜合辦負責對公司日常經濟管理工作中形成、辦理完畢并具有查考保存價值的公文、材料、領導批示(包括各種圖、文、影像資料)等整理(立卷)、歸檔并負責妥善保管證件及文件。

5、 重要會議形成的公文,包括錄音帶、錄像帶、照片等有關材料,由綜合辦負責收集并整理、歸檔。

6、 公司在各經營管理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資料由各職能部門按其業務范圍(責任分工詳見附件《工程經濟檔案內容及責任分工》),由各部室兼職檔案人員按有關規定負責收集、整理、核對,并于每年度3月底前將上年度內形成的應歸檔的文件材料分類立卷,由部門經理審核簽字后向檔案室移交,歸檔備查。

7、 當年形成的會計檔案,在會計年度終了后,可暫由財務部保管一年。保管期滿后,由財務部編織會計檔案移交清冊,經部門經理審核簽字后,歸檔備查。

8、 工程項目檔案應與竣工驗收同步完成立卷,由技質部負責組織鑒定歸檔工作。

9、 設備儀器檔案在開箱驗收后,由主管部室審定,隨即歸檔。

10、

人事檔案中工資審定、職稱評審、入黨入團等材料須經上級批復后,10~20天內由有關部室編制人事檔案零散材料移交單后,隨時歸檔。

11、

凡可利用現代化辦公手段進行計算機存檔的文件(如:工程設計圖紙、財務軟件數據備份、會議資料影音文件等),各部室應按季度上報綜合辦,由綜合辦統一刻錄光盤備份存檔。

12、

涉及多部室聯合辦理的公文,原件由主辦部室整理歸檔,其他部室保存復印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四)

利用:歸檔后的文件應編制檔案總目錄和檔案分類目錄等其他檢索工具,以備借閱(有關規定詳見附件《檔案借閱及檔案材料復印制度》)。

(五)

統計:詳見附件《檔案的統計制度》。

(六)

保管:做好“七防”工作和檔案材料的保密工作。

(七)

銷毀:詳見附件《檔案鑒定與銷毀制度》。

二、

印信管理程序:

1、 分公司印鑒、介紹信及營業執照由綜合辦保管和使用,一切用印、開具介紹信、使用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都要通過綜合辦。

2、 綜合辦要確保印信工作的正常開展,防止濫用和出現漏洞,加強對印鑒、介紹信及營業執照的管理。

3、 印信工作要根據情況、內容、范圍并且經過相應的批準手續及用印登記,方能辦理。

4、 分公司法人章由財務部保管,除與財務工作有關的用印外,其他用印需到綜合辦辦理有關用印手續。

5、 需使用營業執照原件或復印件的部室,應向綜合辦辦理有關審批及登記手續。營業執照原件借出原則上不得復印,并應及時歸還。復印件應加蓋公司公章并注明“僅限于……使用”字樣。

6、 介紹信開出,內容要明確具體,要填寫有效期限、介紹信編號及持有人姓名,介紹信正文與存根應一致,如介紹信開出后未用,應交回綜合辦,附于存根備查。

7、 介紹信持有人將介紹信遺失應及時報告,涉及重要事項,還應通知前往辦事的單位,以防事故。

8、 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開假證明和空白介紹信,如確因特殊情況需持空白介紹信外出辦事,須經公司主管領導批準。

9、 各部室印鑒(包括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采購專用章等),應由各部室專人保管,部門經理監督,加蓋印章亦應履行相應審批及登記手續。

10、 如工作業務需要加蓋總承包公司印鑒時,需由部門經理填寫《用印審批表》,報公司主管領導簽字后,方可到總承包公司辦公室辦理有關用印手續。

11、 印鑒不準出室,不得借給他人使用,各印鑒保管部室要及時清洗保養,以確保蓋印清晰。

12、 公司印鑒、介紹信及各部室印鑒均要牢固加鎖,不能隨意放置。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事故,要視情況追究責任。

三、

公函郵寄程序:

1、公司公函(包括財務匯票、工程檔案、合同文本等)需使用EMS(郵政特快專遞)郵寄的,由綜合辦統一辦理。

2、一般公函(對時間及安全系數要求不高的),本著降低成本減少辦公費用的原則,由各部室按平信自行郵寄。

3、公函辦理EMS郵寄時,經手人要嚴格登記手續,綜合辦應及時處理,保證當日遞送,不得拖延。

4、公函郵寄只限各部室因工作需要而對外發出的各種信函,因私郵寄不予辦理。

四、

辦公設備及用品使用程序:

范 圍:公司的辦公設備是指辦公使用的計算機及其外設、復印機、傳真機、掃描儀等為固定資產管理的設備。辦公用品是指辦公用復印紙、水筆、筆記本、信箋等低值易耗品。

目 的:為了節約開支杜絕浪費,確保公司辦公設備及辦公用品的合理使用。

參考文件:總公司《行政辦公設備管理規定》(××字[2002]第125號)

1、 辦公設備由綜合辦根據需要,經主管領導批準后統一購置。

2、 辦公設備由綜合辦會同采購部統一編號、建帳管理,各使用部門負責日常維護和保養。

3、 辦公設備損壞由綜合辦查明原因,聯系維修,并建立相應的維修臺帳。

4、 辦公設備報廢需由綜合辦會同財務部共同確認,殘體由綜合辦處置。

5、 辦公設備使用要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嚴禁自行拆卸部件。

6、 辦公用品由綜合辦統一購置管理。

7、 辦公用品要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于每周的周二上午按照部門所需,由專人一次性集中辦理領用手續。

8、 特殊需要的辦公用品要提前在綜合辦登記,經領導批準后統一購置。

9、 綜合辦根據領導審批后的采購清單進行辦公用品的購置,并將采購物品分類進帳。

五、

圖書購置、借閱程序:

1、 圖書資料由各部室經理編制購書計劃,報公司主管領導批準,由各部室自行購置。

2、 購置圖書后,購置人應持圖書及發票到綜合辦辦理圖書入庫及借閱手續,由綜合辦在發票聯簽字后方可到財務部辦理有關報銷手續。

3、 圖書資料應由綜合辦加蓋公司公章、編寫圖書書號及進行圖書資料的登記。

4、 綜合辦應按照ISO14001及OHSAS18001的有關程序,在相關圖書資料上加蓋“有效版本”章。

5、 借閱人員應愛護圖書,因個人原因損壞、丟失圖書資料的要照價賠償。

六、

信息傳遞程序:

1、 公司上下級、各部室之間的情況交流,信息溝通,在企業經濟運行中起著重要意義。

2、 對于總公司下行的信息(包括Fax、E-mail、電話通知、信函等)由綜合辦統一查收,并做好記錄,報呈公司領導后下發相關部室承辦。

篇(8)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深度凈化處理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主管部門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五條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質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等經過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為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中心站,承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的有關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的國家站和其他城市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點、水質檢測機構的能力和水質監測任務的需要,確定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的質量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安全計劃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五)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八)接受公眾關于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按以下程序報送:

(一)城市供水單位將水質檢測數據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

(二)地方網中心站將匯總、分析后的報表和報告送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

(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匯總、分析地方網中心站上報的報表和報告,形成水質報告,報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但是,僅向本單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除外。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對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并在取得抽檢水樣檢測報告十五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一條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查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申請復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報上一級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與處理措施;

(七)應急供水設施、設備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八)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發生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后,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撓、妨礙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取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違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篇(9)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六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條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并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國家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國家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民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一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罰則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并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所稱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條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八十一條軍事建設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篇(10)

第二條本市中心城區北岸產業密集區(空港產業園區)范圍內的舊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和棚戶區,以及按照城中村和棚戶區改造規劃涉及拆遷的企事業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莊。

本辦法所稱棚戶區是指在本市建成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因歷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積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質量差、安全隱患大、市政設施不完善、環境條件臟、亂、差的集中成片的居住區域。

本辦法所稱企事業單位是指城中村和棚戶區改造項目中按規劃要求須進行拆遷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舊城改造應當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以改善綜合環境,完善城市公共服務功能,構建和諧社區為目的,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市級推動、區為主體、以人為本、安置為先的原則,采取先易后難、典型示范的辦法,積極穩妥地加以推進。

第五條市舊城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舊城辦)負責本市舊城改造管理工作。市發改、城建、房產、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市舊城改造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做好舊城改造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市建設規劃局、市國土資源局等部門應當在市舊城辦設立派出機構,負責與舊城改造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秦都區、渭城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舊城改造工作。其設立的舊城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舊城辦)具體負責本轄區舊城改造工作的組織實施,業務上接受市舊城辦的指導。

高新區、灃河新區、渭河北岸產業密集區(空港產業園區)范圍內的舊城改造工作,由其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民政、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農業、國資委(工業辦)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舊城改造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舊城辦應當會同市建設規劃局,依據全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舊城改造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舊城改造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舊城改造項目實行計劃管理,納入全市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規劃。市舊城辦商市發改委,按年度分批次進行計劃管理和組織實施。

對存在社會公共安全隱患或因城市發展急需的舊城改造項目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灃河新區、渭河北岸產業密集區(空港產業園區)管委會隨即上報審批后,組織限期改造。

第十條城中村改制完成后,鼓勵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經濟組織或者投資人、改制后的新經濟組織與投資人合作成立的企業法人、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建設主體參與城中村改造。

第二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條舊城改造方案,應當根據舊城改造專項規劃和區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綜合用地專項規劃指標,統籌考慮企事業單位及村民搬遷安置、環境風貌和經濟發展等因素,充分聽取群眾意見,由區舊城辦組織編制。

高新區、灃河新區、渭河北岸產業密集區(空港產業園區)區域內的舊城改造方案,由其管委會組織編制。

舊城改造方案應當包括用地現狀、社區居民委員會現狀或設立方案、拆遷安置方案、用地規劃和建設設計方案以及經濟效益分析等基本內容。

第十二條舊城改造方案由區舊城辦報市舊城辦批準。高新區、灃河新區、渭河北岸產業密集區(空港產業園區)區域內的舊城改造方案由管委會報市舊城辦審批。

舊城改造涉及企業的,由其主管部門和企業就資產處置(包括土地)、人員安置等依據國家政策規定提出拆遷安置方案,經市區舊城辦審查后報市區兩級政府審批。舊城改造涉及市區兩級政府事業單位或相關單位的,由兩級政府相關部門提出拆遷安置方案,經市區舊城辦審查后,報市區兩級政府審批。

舊城改造方案未經批準,不得實施。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舊城改造方案,不得擅自變更。實施改造過程中,確需變更用地規劃和建設設計方案以及拆遷安置方案時,須按原程序報批。

第三章城中村改制

第十四條城中村改制,應當堅持戶籍制度、管理體制、經濟組織形式和土地性質同步轉變的原則。

第十五條實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員依照法定程序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六條實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體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轉為國有土地。

第十七條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不包括土地)應當依法進行清產核資。清產核資結果應當公示并經村民會議確認。

農業、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清產核資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八條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清產核資結果,自行制定資產處置方案和組建新經濟組織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后實施。

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應當承擔原村民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九條新經濟組織組建后,依法撤銷村民委員會,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一個行政村可以獨立設立一個社區居民委員會或就近并入現有社區居民委員會,也可多個行政村合并設立一個社區居民委員會。

新設立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員組成和工作經費,按照現行的居民委員會人員組成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城中村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后,統一納入城市就業管理范圍。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業崗位,應當優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條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經濟組織和原村民個人按照比例承擔。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規定政府承擔的費用,從城中村土地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條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基礎設施納入市政統一管理范圍。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條舊城改造用地應當納入年度用地計劃。

舊城改造用地原則上應在原有房屋占地范圍內進行,確需增加,且周圍有閑置用地的,可一并納入作為改造項目用地,但增加用地面積人均不得大于35平方米。

改造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儲備機構依法給予補償后按有關規定儲備。

第二十四條舊城改造用地中,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設公共設施的用地以劃撥方式供給,比照經濟適用房模式管理。其余舊城改造用地,可以變更為經營性用地。經營性用地采取招、拍、掛方式供地。

第二十五條實施改造舊城范圍內企事業單位的少量國有土地,可以根據改造需要,由政府依法收購或置換,用于舊城改造。

第二十六條在市政建設、重大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其他開發建設中涉及到村莊整體拆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整體改造,避免出現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規劃建設

第二十七條舊城改造應當依據專項規劃制定規劃設計方案,并經批準后實施。

主要街區、明清城保護區的舊城改造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廣泛征求各界意見,也可以公開征集方案。

第二十八條舊城改造涉及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優先列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與舊城改造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舊城改造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條全部用于舊城改造項目安置房建設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含天然氣、集中供熱公網費、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費)、發展新墻體材料專用費、工程定額測定費、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環境監測服務費、占道費、自來水入網費、征地管理費、土地登記費、挖掘費、散裝水泥押金、建筑物防雷設計審查費、房地產交易費等一律免收。

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環境影響評價費、防雷設施檢測費、文物考古調查與勘探費等企業性收費減半收取。

舊城改造項目非安置用房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減半征收(不含天然氣、集中供熱公網費、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費),未建人防工程的易地建設費減半征收,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收取。

第六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一條實施舊城改造,應當按照整體拆除,優先建設安置住宅的原則進行,確保被拆遷人及早入住。

舊有房屋拆除工作應當在所在區舊城辦、高新區、灃河新區、渭河北岸產業密集區(空港產業園區)的組織、監督下實施。舊有房屋未拆除的,其他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二條舊城改造主體應當按規定制定補償安置方案,進行拆遷安置。

被拆遷人需要自行過渡的,舊城改造主體應當參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補償標準,給被拆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和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舊城改造主體實施拆遷前應當依法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舊城改造主體在動遷之前,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與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

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在拆遷安置完畢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實施房屋拆遷,舊城改造主體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拆遷資質的單位拆遷,接受委托單位不得再次轉讓。

第三十五條舊城改造主體在動遷前應當委托具有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估價參照《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操作規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舊城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原則上以房屋產權登記載明的面積和性質作為補償安置依據。

第三十七條舊城改造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等補償安置方式。被拆遷人可以自主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城中村村民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以轉戶前城中村的在冊戶籍人口為依據,人均建筑安置面積原則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結合原房屋產權建筑面積進行安置。

第三十八條凡在年10月31日之前所建城中村被拆遷房屋兩層以上(不含二層)的,按照房屋殘值給予補償,之后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房屋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遷房屋產權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綜合造價與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價互找差價結算;

綜合造價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核準。

(二)原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積補差安置。補差的面積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價結算;

(三)對就近上靠戶型超出應安置補償面積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綜合造價結算。

第四十條舊城改造主體安排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超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規定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由改造實施主體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2倍向被拆遷人支付過渡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3倍支付過渡補助費。

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舊城改造主體應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等;

(二)補償方式、安置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和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舊城改造主體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當事人申請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依法對爭議進行協調、裁決。

第七章項目管理程序

第四十三條城中村改造項目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區舊城辦審核同意后上報市舊城辦審批。棚戶區改造項目申請由區舊城辦提出申請,上報市舊城辦審批。企業改造項目申請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提出,市區舊城辦審查同意后上報市區兩政府審批。市區兩級政府事業單位或相關單位改造項目申請,由市區兩級政府相關部門提出,市區舊城辦審查同意后上報市區兩級政府審批。

第四十四條市舊城辦會同市建設規劃局根據項目計劃制定項目規劃設計條件,經批準后提供給區舊城辦。

第四十五條按照審定的規劃設計條件,由區舊城辦組織編制城中村、棚戶區的改造方案,并在市舊城辦的指導下,由區舊城辦組織對現場進行踏勘,并召集相關專家和當事人等參與對方案的科學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依據論證結果對方案進行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區舊城辦上報市舊城辦審批。其中,企業的改造方案,由市區舊城辦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及企業編制,并上報市區兩級政府審批;市區兩級政府事業單位或相關單位的改造方案,由市區舊城辦會同兩級政府相關部門編制,并上報市區兩級政府審批。

第四十六條市區舊城辦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完成農民轉居民、農村經濟組織轉城市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轉城市居民委員會、集體土地轉國有土地工作。

第四十七條根據項目實施主體申請,市舊城辦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辦理項目備案、規劃、拆遷、土地招、拍、掛,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地震安全性評估、文物保護等手續。

第四十八條轄區舊城辦負責對舊有房屋實施拆遷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市區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和有關政策對拆遷安置情況、工程投資建設進度、工程質量等全過程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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