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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許多法律法規中都有有關生態補償的規定。然而有關生態補償的研究方興未艾,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就是有關生態補償概念的研究,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給出了不同的定義。下面筆者將從”生態補償”這一名詞的原有含義,即生態科學中的生態補償概念開始對生態補償進行分析研究。
一、生態科學中的生態補償
生態補償一詞,源于生態學中的自然生態補償的概念和生態平衡思想,所謂自然生態補償是指”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與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的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
從這一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自然生態補償實質上是指自然生態系統的自我調節,這種自我調節發生在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調節的過程是自我還原,調節的結果是使生態系統又回到平衡狀態。生態系統的這種”補償”固然是理想的,但是在現實中,人類對生態系統的”干擾”遠遠超出了生態系統的承受能力,使得生態系統不能恢復或者很難恢復,嚴重威脅了人類和其他生物的生存與發展。
因此,在生態科學的視野下,由自然生態補償所延伸出來的人類的生態補償概念內容是相當豐富的,它包括了所有人類做出的和應該做出的有利于生態系統恢復的活動。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法律的調整范圍是有限的,法律調整下的生態補償的內涵與外延要小于生態科學背景下的生態補償的內涵與外延。
二、生態法律制度中的生態補償
曹明德先生認為,生態補償機制是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所謂的生態補償,是指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費用。這一概念是對我國目前生態法律制度中的生態補償的概括。也與國際上生態補償的含義一致。我國的《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自然資源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制度作了相應的規定。就以森林保護中的生態補償制度來說:1981年《關于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建立國家林業基金制度,適當提高(除黑龍江、吉林、內蒙林區外)集體林區和國有林區育林基金和更改資金的征收標準,擴大與林基金征收范圍。”1998年7月1日修改的《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至此,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正式的以法律規范的形式出現。2000年,國家的《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中國林業最高主管部門也已經明確提出將”由無償使用森林生態效益轉向有償使用森林生態效益”作為中國林業發展的五大轉變之一,2001年財政部出臺了《森林生態效益補助資金管理辦法(暫行)》,明確將森林生態補償納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即公共財政體系中。
2O04年國家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聯合了《中央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其中對補償標準做出了規定。2007年國家財政部和林業局又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對2oo4年的《辦法》進行了修訂。
以上總結了我國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森林生態補償機制。在實踐中為我國森林資源的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首先是森林生態補償基金自身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資金來源途徑狹窄,補償標準過低,補償對象的劃分不明確、生態補償資金運行程序及監督機制不完善等方面;其次是森林生態補償機制存在的問題,即我國目前森林生態補償機制中僅有森林生態補償基金一項制度,這對保護森林資源,維護森林的生態效益來說是遠不夠的,森林生態補償機制應該包括多種途徑,涉及更多方面。
三、生態法學中的生態補償
正如上文所說,目前我國法律法規中的生態補償機制還存在著缺陷。生態法學者們的理論研究不限于目前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的規定,麗是在更廣的范圍內對生態補償進行了研究,下面就列舉幾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并加以評析。
(一)呂忠梅先生等人把生態補償作了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生態補償概念是指對由人類的社會經濟活動給生態系統和自然資源造成的破壞及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補償、恢復、綜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廣義上的生態補償概念還包括對因環境保護而喪失發展機會的區域內的居民進行的資金、技術、實物上的補償,政策上的優惠,以及為增進環境保護意識,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而進行的科研、教育費用的支出。
從上面的這個定義我們能夠看出,呂忠梅教授是從生態系統的角度給生態補償下了一個內容極為豐富的定義。在狹義的生態補償概念中,體現的是人地補償,即人對生態環境的補償:在廣義的生態補償概念中,把人際補償也包括了進來,即人對人的補償。這無疑是一個比較全面的概念,但是也存在著一些缺陷:(1)在狹義的概念中,主要體現了生態保護的事后性,未能體現出預防為主的原則。當然,生態補償中的補償二字在字面意義七意味著事后性,但是在全球生態系統已經遭到破壞這個不爭的事實面前,我們一定程度上的預防不也意味著對遭到破壞的大生態系統的補償么?實踐中的生態補償對這一點也作了肯定,比如自然保護
區的建設。(2)在人際補償關系中,補償的對象中沒有為保護生態環境而做出貢獻者。(3)在廣義概念中,呂忠梅教授把”為增進環境保護意識,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而進行的科研、教育費用的支出”也包括到了生態補償概念中,這擴大了生態補償的范圍,是沒有理論根據也是不合適的。
(二)毛顯強先生等人認為,生態補償是指通過對損害(或保護)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刺激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從而達到了保護資源的目的。這個定義是從經濟學角度出發,理論依據是外部性理論,主要是通過收費的方式使損害環境資源的行為成本增加,即外部不經濟性的內部化。同時通過對保護環境資源行為的補償,使其外部經濟性能轉化為收益。這個概念的優點是充分的利用了經濟的手段,注重分配的正義,迫使損害者限制其行為,而對保護者的積極性起到了調動的作用。但是它在強調經濟手段的時候忽視了其他的手段,并且未能直接體現出對生態系統本身的償,這與實踐中存在的對生態的直接補償現象不符。在人際補償的對象中只是包括了對保護環境資源者的補償,但是對因環境資源保護而喪失發展機會者,即做出特別犧牲者卻沒有規定補償。
(三)致公黨副主席王欽敏先生則從”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角度出發給生態補償下了如此定義:所謂的生態補償是指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或不良影響的生產者、開發者、經營者應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進行補償,對環境資源由于現在的使用而放棄的未來價值進行補償。
在此定義里,包含的主體只有生態環境破壞者和資源利用者,包含的內容只有對生態環境現在和未來的補償。而沒有包含人際補償的內容,并且忽略了生態補償中的國家主體。它的可取之處是體現了對未來的補償。
四結論
通過對以上概念的分析我們會發現,以上學者的概念是對生態補償原有內涵的迷失。生態補償一詞,源于生態學中的自然生態補償的概念和生態平衡思想,自然地理科學學者們認為生態補償制度中的生態補償應該對生態補償的自然概念有一定的回歸,也就是根據生態系統理論,強調生態系統在遭到人類的破壞很難自身恢復時,人類應該有所補償,使生態系統在人類的投入下能夠恢復良性運轉。這既是人地補償的生態理論基礎之一,也體現了生態補償的根本目的,即生態補償的根本目的是對生態系統的恢復與保護。但是這個理論也面臨著一個難題,就是如何看待人際補償。其實人際補償也是生態補償的目的之一,只有協調好了人地補償與人際補償之間的關系,才能真正實現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
一、引言
隨著經濟的迅猛增長,環境安全成為世界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嚴重的環境污染導致生態系統結構失衡、功能衰退,阻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未來可持續發展產生長期和深刻的影響。目前,我國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與可持續發展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生態補償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重視,盡快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維護,已成為全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生態補償也成為生態研究與生態實踐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生態補償機制作為一種新型的資源環境管理模式,是有效解決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從生態補償的國際經驗來看,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后,一個國家和地區環境管理模式創新的必然選擇。
二、研究現狀
1、概念研究
國內研究中生態補償(Ecological Compensation,EC)這一概念源于自然科學界,它被引入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后內涵日益豐富,不僅僅指自然生態的補償,還包含有法律和經濟方面的內涵。雖然學術界對生態補償已有不少定義,但由于研究視角和側重點不同,加之生態補償本身的復雜性,使得生態補償至今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
生態補償最早源于生態學理論,專指自然生態補償,即被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干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20 世紀90年代以來,生態補償被引入社會經濟領域,作為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刺激手段。目前,國家是補償的主體,尚處在政府是主要補償者的單一主體補償階段。
2、理論研究
洪尚群等提出了生態補償開展的三個基本條件,并就補償途徑和方式的多樣化進行了分析,開拓了生態補償的思路。毛顯強探討了生態補償機制的理論基礎,把生態補償類型分為生態服務功能價值和產權主體的機會成本兩種,并指出生態補償強度的標準。楊娟提出將生態補償機制確立為一項環境法律制度。王金南等總結了中國生態補償機制和政策在法律法規體系、財政制度、重大生態建設工程、生態稅費制度和市場交易模式等方面的問題和改進方向,設計出了中國生態補償機制和政策的初步框架,為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研究體系奠定了基礎。周映華(2007)分析比較了我國目前實踐和探索的流域生態補償:政府主導模式、市場交易模式、NGO參與模式,認為政府主導是主要補償模式。王曉云(2008)針對生態補償政策制定中出現的標準確定問題,分析修正了貼現率計算方法以及在生態資本問題上的應用,并根據貼現率方法確定了生態補償額度所應遵循的原則。范小杉、高吉喜、于勇(2007)從理論依據和分類原則等方面驗證了NSE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分類體系的科學性,結合生態補償費的征收實際應用,建立了以NSE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為基礎的生態補償費核算的數學模型。崔廣平(2008)分析了三峽庫區生態補償立法的必要性,闡述了立法的指導思想、適用范圍、三峽庫區生態補償法律原則,法律內容應包括國家宏觀調控法律制度、生態市場法律制度、補償標準確定的總的原則以及法律責任。盧世柱(2007)認為生態補償量可以用生態系統服務價值、保護成本、生態破壞損失等來擬定,然后用支付意愿和受償意愿來修正,同時提出用市場方法調節補償標準,以保證補償的公平性。韓洪霞、張式軍(2008)論述了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生態補償法律保障機制的現實必要性和實施的可行性,應從征收環境資源稅、擴展補償資金來源、明確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等方面著手,構建我國生態補償法律保障機制。
從補償政策研究來看,我國生態補償政策的研究主要表現在農業、林業、資源開發、流域補償等方面。目前,國家生態補償政策主要有:生態環境補償費政策、退耕還林(草)政策、生態公益林補償金政策、天然林保護工程、退牧還草政策、礦產資源稅及礦產資源補償費、水資源費政策、扶貧政策、生態移民政策、三江源保護工程、流域治理與水土保持政策等。國內在退耕還林還草工程、流域綜合治理方面的研究已趨成熟,在生態補償理論與實踐上更是首屈一指。
萬軍等在我國生態補償政策的法律基礎、運行的機制以及框架體系等方面作了綱領性的研究。康慕誼、秦艷紅研究了我國黃土高原地區退耕還林(草)工程,并據此對由當地經濟發展造成的環境破壞提出完善當前的生態退耕還林(草)的補償措施,同時指出了現行的生態補償機制在補償標準和補償年限方面都具有較大的改進。支玲等(2004)研究了西部退耕還林還草工程的生態補償機制,結合現實影響對退耕還林草的經濟補償機制作出探討。何國梅(2005)提出了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的西部生態補償基金,建立地方財政的環境政策體系等相關建議。
3、國內實踐
我國的生態補償實踐,以1983年的云南省環保局對昆陽磷礦征收0.3元/t用于采礦區植被及其他生態環境恢復的治理為起點。我國實施得比較好的生態補償是森林生態補償。從1992年國家林業部正式支持森林生態補償開始,已經陸續進行了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與制定,使得我國的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日益完善。1993年,國務院批準在內蒙、包頭和晉陜蒙接壤地區能源基地試行生態環境補償費政策,取得了顯著的成效。晉陜蒙甘能源開發區建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開展生態修復。陜西省、山西省出臺相關政策,從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資源開發收益中,按噸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水土保持,有效彌補了水保投入不足。內蒙古鄂爾多斯創新生態補償機制,變單一投入為多元投入,以工業反哺生態,大力推行“一礦一企治理一山一溝,一鄉一鎮建設一園一區”的建設模式,取得了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的同步增長。2005年,國家開始三江源地區的生態保護與建設,三江源區生態環境有了明顯改善,水源涵養功能有所恢復,增水增草增收效果顯著,黃河源頭“千湖奇觀”再度顯現。2006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生態補償機制”。2007年3月,十屆人大五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以礦產資源為對象的生態環境補償機制。2008年3月,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改革資源稅費制度,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環境補償機制。2011年起施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更加明確和細化了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類型、責任主體、資金來源和補償途徑等。
三、綜述總結
綜合國內生態補償研究,主要表現在宏觀層面的研究,如生態補償的概念、補償機制、補償必要性、補償立法等。然而,對補償的評價體系、生態損失的計量、生態補償模型等宏觀層面的研究不足;補償主體范圍狹窄,利益相關者權責、利益時空分配不均衡,評價體系尚未建立;生態補償模式、生態補償運用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單一;生態補償模式創新不足,生態補償專項立法研究不足;以定性研究為主,定量研究還應進一步深入。
從理論研究方面看,國內生態補償理論的研究主要是借鑒國外成熟的生態補償體系及實踐經驗,主要是源于生態系統服務理論的研究成果。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態補償的基礎理論、補償對象、補償主體、補償標準、補償立法、補償模式、補償評價、運行機制等國家層面的研究以及省域層面針對石漠化敏感區、土壤侵蝕敏感區等生態功能區構建合理的生態補償機制,但現有的研究和探索實踐尚未達到較為全面系統的程度,與國家的決策需要仍有差距。主要側重點是基于宏觀角度考慮生態補償政策的實施等相關問題,對森林資源生態補償的理論研究較多,主要集中在生態補償的主體和對象、補償的理論基礎、補償資金的籌集渠道、公共財政的補償途徑、補償標準、補償范圍、補償辦法、生態服務和效益的記錄評價與計量模型等方面的研究。
從實踐方面看,側重于森林生態補償、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流域生態補償等方面,而濕地生態補償、農業生態補償、沙漠化地區耕地補償等方面的研究則較少,所開展的生態補償均建立在我國資源與環境基本政策的基礎上,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對我國濕地生態補償更具有現實指導意義。我國在森林、礦產、農業等方面較為成功的研究及實踐,為我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從發展過程來看,我國開展的生態補償實踐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1990年之前主要針對采礦征收生態稅和整治費、1990―2000年左右生態補償逐步進入全面實踐階段和2000年以后大范圍、高投入的生態補償工程迅速實施階段。從生態補償在實踐方面所開展的工作可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由中央相關部委推動,以國家政策形式實施的生態補償;二是地方自主性的探索實踐;三是近幾年來初步開始的國際生態補償市場交易的參與。總體而言,目前的實踐工作主要集中在森林、自然保護區和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等方面。
總之,生態補償是國內外研究的熱點,目前我國生態補償制度不健全,補償依據、補償標準、補償對象、補償程序等缺乏實踐的依據,難以實現有效補償。生態補償機制的研究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探索和研究,國內需要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生態補償機制,本文綜述了國內生態補償理論和實踐的研究成果,對提高我國生態補償的效力、效果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基金項目:云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云南喀斯特地區生態補償機制研究”,基金編號:YB2013016。)
一、前言
目前,著作權人復制權被侵犯的現象日益頻發,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著作權法在實際應用中存在著不足,基于此,網絡環境下私人復制著作權問題日益嚴重。為此,采取有效措施對此現象進行控制是極為必要的。由此可見,本文探究網絡環境下私人復制著作權問題,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私人復制的定義及特點
(一)基本定義
此定義在我國目前尚未形成統一、標準的觀點,其中,復制權這一定義,指的是著作權人最基本的財產權利,然而私人復制則是例外。在一些著作中,此定義即指非權力人所進行的復制活動,并且該活動具有極強的個人目的性、非營利性以及少量性。除此之外,對于此定義還產生了不同的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此行文屬于合法行為,即少數人在小范圍內進行較弱目的性使用。第二種觀點:此行為屬于侵權行為,由于復制權僅屬于著作權人,進而私人復制行為則是侵犯權利的表現[1]。
(二)基本特點
首先,非營利性。法律中明確規定,私人復制內容是除商業營利目復制之外的學習復制、欣賞復制或者研究復制。僅僅著作權人依法享有利益性。其次,限制性。即作品數量在復制時要相應受到限制。最后,廣泛性。復制的廣泛性,主要得益于科技發展以及復制手段的進步。
三、網絡環境下私人復制著作權問題的有效控制措施
目前,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復制面臨著機遇和挑戰。著作權人在利益多元化的影響下,權利具有非絕對性。要想從根本上杜絕私人復制著作權問題,則需經歷較長的發展時間,在短期內不能得到及時實現。因此,要想促使此現象得到一定緩解,就要采取相關的有效性措施。具體措施如下
(一)規定復制范圍
從上述對私人復制定義的分析中可知,我國對此定義存在意義模糊、劃分不明確等現象,并且此定義在法律范圍內仍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影響下,大部分人會產生誤解,并且一些不法分子會借機開展違法亂紀活動,進而這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失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特別是在網絡環境下,作品借助網絡平臺能夠被快速下載,我國并未針對傳播作品行為進行明確的法律規定。此外,對于合理使用未做具體陳述,從中可以看出,私人復制急需進行法律范圍界定[2]。
(二)強化網絡管理
在網絡環境中,復制權與以往相比,其在著作權中的地位逐漸下降,反之,信息傳播的重要性顯得尤為重要。網絡信息技術極大地革新了作品的傳播方式和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私人復制行為的大量發生,進而復制也不再作為侵權的衡量標尺。但是,這加劇了著作權人權利保障與權利行使之間的矛盾,基于此,網絡管理以及著作權人傳播權的增強顯得尤櫓匾。提升自身的傳播權利,不僅是維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而且還能有效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與此同時,由于大部分私人復制行為是依據網絡而發生的,因此,強化網絡管理工作也顯得尤為重要。
(三)完善補償金制度
規定復制范圍和強化網絡管理從范圍上來講屬于外部環境領域。但是,要想有效解決私人復制著作權這一問題,就要從內部環境入手,通過尋找平衡點的方式――完善補償金制度,以此緩解利益沖突。即利益獲取者、經營者以及生產技術的廠家共同承擔數額費用,并將此費用贈與著作權組織,并有此組織根據一定比例對著作權人進行費用發放,以此彌補著作權人所減少的經濟損失。完善補償金制度,不僅能夠及時滿足受眾對作品的需要,而且還能充分保障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還能充分彰顯法律的靈活性和人性化[3]。
四、結論
綜上所述,網絡環境對于著作權人來說,既具有積極性,又具有消極性。在網絡環境中,通過規定復制范圍、強化網絡管理以及完善補償金制度等措施有效控制私人復制著作權問題,能夠協調好各方利益,有利于為作品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
參考文獻:
行政補償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現代行政法中,行政補償是國家調整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或團體利益、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關系之間的一項基本制度,體現了現代法治和服務行政的特色。作為行政法上對公民財產權救濟保護的重要制度,行政補償對于建設法治國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行政補償法律,有關行政補償的規定散見于各個單行法律、法規甚至是有關政策當中。零散的法律規定與復雜的社會現實之間存在矛盾,現實中存在著大量補償的空白區域。而我國行政法學者對于補償的主體、補償范圍、補償方式等仍存在分歧與爭議,我國現階段的行政法理論還無法為行政補償制度提供堅實的理論支持。法律和理論的雙重缺失,導致了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先天不足,也無法為制度的后天成長提供充足的養分。隨著民主、法治的發展,如何進一步保障公民的權利,如何構建起作為人權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補償的理論基礎和制度,是公法學的一個重要課題。本文擬對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相關理論做一梳理,提倡盡快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
一、行政補償概念的界定
行政補償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種由于國家對土地及其他財產所有權進行強制征收而發展起來的制度。行政補償在各國歷史上都比國家賠償制度更早地發展起來。在世界史上,最早開行政補償制度先河的是國家責任最發達的法國,法國早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就宣布:“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剝奪”。[1]在德國,有“對于因公共福祉而犧牲權利及利益之人,國家應予補償”的規定。[2]我國有關行政補償的條款最早出現在1944年12月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換任何人民或團體所有的土地。”隨后,政府對營建鐵路、礦山、荒地造林、墾殖、興建水利工程等建設中征用農田土地,收購荒地、林地、拆遷房屋等補償方式都作了規定。[3]
要建立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對行政補償這一概念作一界定,即何謂行政補償?芽明確行政補償的概念是研究行政補償制度的邏輯起點。當前,我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補償的概念說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行政補償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損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國家依法給予彌補。[4]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5]對行政補償定義比較全面的是:“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過程中的合法行為,使本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失,國家基于當事人事前的協商一致,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從經濟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諸方面對其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過程或者制度”。[6]
盡管學者對行政補償的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但總的來說,有關行政補償的概念都涵括了以下特點:1.行政補償的前提是公權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權力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2.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而補償義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任何個人均不負有以自己的行為和財產給付行政補償的義務,且不發生行政追償問題;3.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的一項法定義務,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或者相對人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只要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特別損失,都必然地伴隨著行政補償的義務;4.行政補償必須以相對人所受的特別損失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為使相對人遭受了特別的損失時,國家才負擔財產上的補償義務。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礎上,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補償的實質在于調和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實現公平正義的理想。因此,作為法治社會的一項權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機制,行政補償應遵循公平原則。同時,行政補償還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正當程序性也是其題中之意。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其合法行政行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由國家本著公平原則并按照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現狀分析
雖然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立得比較早,但是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律,實踐中也比較混亂。
(一)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1.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它是法制體系中的立法基礎,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據。現代國家,由于越來越重視對私人財產權的保障,都紛紛把損失補償直接規定在憲法里。我國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對我國健全和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時代意義。但遺憾的是,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法律的基本原則,對于每一項法律制度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該法律制度的統一,有助于準確地適用和理解法律條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體法律條文的局限性。[7]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是健全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一項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它不僅有助于行政補償制度的統一,補充具體法律條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響著受損人獲得補償的程度。憲法層面上補償原則的缺位,使得具體的單行立法沒有切實可行的統一標準,造成了各個部門法之間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從而難免產生損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補償,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也嚴重影響了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基本法律對我們理解一項制度的意義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保障。我國行政補償立法分散,至今還沒有一部憲法統率下的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有關的規定都散見在各個單行法律、法規當中,各規定之間比較零散,總體上說來缺乏密切的關聯和內在的和諧性。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補償的定義、范圍、原則以及標準等等均沒有統一的規定。這種依靠單行法律、法規立法的方式過于局限,不可能窮盡行政補償的所有事項,實踐中顯得相當混亂。如政策調整的傾向明顯,造成了補償計算標準的不穩定性以及補償方式的差異性,補償的隨意性和不公正性問題很嚴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補償糾紛。[8]
3.單行法律規定零亂而不成體系。從現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看,涉及行政補償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補償;(2)公用征收的補償;(3)公用征調的補償;(4)行政活動調整的補償;(5)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的補償;(6)因保護國家或公共財產所致損失的補償。[9]關于這些行政補償的法律條款散見于許多單行法之中,一般的規定過于簡單,相關立法分散,缺乏內在的協調性,缺乏具體實施的程序規定。法律用語不明確不統一,而且有關標準也顯得相當隨意,立法之間、補償的條款之間缺乏銜接與配套,無法建立一種關聯關系。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實施狀況
制定法律制度是為了實施,否則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義。行政補償制度在我國的實施不僅避免因個人利益受到損失得不到補償而與社會發生抵觸,而且也使公共社會的有序發展保持著生機與活力。但我國行政補償制度起步較晚,實施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對行政行為的定性存在差異,導致相對人得不到補償;行政補償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實際不平等,導致補償不公平;行政補償方式單一,影響到相對人的生活;行政補償的補償范圍有限,相對人遭受損失得不到補償時沒有救濟途徑等。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容易導致相對人采取過激手段,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更新觀念,樹立“服務行政理念”
隨著新公共管理運動的興起,建立服務型政府成為世界性潮流,服務行政的理念有三:從管制到服務;從權力行政到服務行政;從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務行政的基本內涵是政府公共部門在運行和發展中遵循“顧客至上”理念、以回應“公民”需求,實現“公民”公共利益為目標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務行政與傳統行政最大的區別在于它的服務性、公民本位和社會本位。[10]
中國的歷史背景是行政權歷來異常強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復蘇,過去那種認為私人利益理所當然的應為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犧牲的簡單思維方式和理論邏輯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過程中,首先要轉變觀念,以服務行政的理念指導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設,牢記同志提出的“權為民用、利為民謀、情為民系”的指示精神,樹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務政府、公正政府、廉潔政府、法治政府的觀念。[11]
(二)完善憲法中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條款
財產權是受到憲法和法律保護的一種公民基本權利,從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規范體系,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各層次法律規范;從法律規范類型來看,主要表現為不可侵犯條款、制約條款和征用補償條款。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這具有重大的時代進步意義,為完善我國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補償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財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機制提供了重大機遇。[12]但遺憾的是,“財產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并沒有獲得憲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財產權在實際享有中大打折扣。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不僅可以彌補財產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備憲法中相關財產權的條文。
(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有學者提出,在立法層面上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有三種途徑:(1)在《國家賠償法》之外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統一規定行政補償的范圍、條件、標準、程序以及補償機關和補償申請人等;(2)不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僅分別制定和完善各個不同行政管理領域的單行行政補償法;(3)在修改《國家賠償法》時將行政補償的基本問題(包括基本原則、基本范圍、基本程序、基本標準等)附帶作出規定,并同時抓緊制定和完善各單行行政補償法。[13]筆者認為,制定獨立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通過行政立法把行政補償的原則、范圍、標準、方式、程序和救濟規范化、系統化,既不妨礙單行立法依其規定對補償問題加以規范,又可以彌補單行法的不足,使對補償缺乏單行法規范的行政執法領域,受害人也能獲得補償救濟,從而使行政補償真正有法可依。因此,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是我們最終的選擇,也是最為理想的選擇。超級秘書網
1.制定我國《行政補償法》的現實條件。制定我國《行政補償法》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和豐富的法制實踐。首先,行政補償法律制度理論為我國制定《行政補償法》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主要體現在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理論是其的核心、社會成員公平負擔理論是制定其的前提、無過錯責任理論是其的基礎;其次,行政補償制度在不少單行法中的規定為我國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如《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水法》規定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與適當補償;《人民警察法》規定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再次,國外行政補償立法的成功經驗可以借鑒。國外許多國家通過制定根本法賦予行政機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對公民合法財產的征用權,反過來為了保護私人的合法財產權,根本法又確立了以包括公正補償在內的各種機制對國家的這種征用權設置了種種限制。國外的這些行政補償法律制度,為我國制定《行政補償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2.確立公平補償的基本原則。總結各國做法,行政補償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完全補償?鴉二是適當補償?鴉三是公平補償。在我國法律法規中關于補償存在不同的表述,概括來看大致有“給予一定的補償”、“給予相應補償”、“給予適當補償”及“給予合理補償”等提法。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并沒有指明補償要遵循的原則,這說明我國并沒有統一的征收補償原則,還是由政府說了算,隨意性強,這不利于對私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公平補償的原則,對財產權人的補償應針對不同情況,靈活適用不同的標準、方式進行補償,做到既能彌補財產權人的損失,又能合理配置資源滿足公益的需要。
3.《行政補償法》具體制度的構建。在對我國現行的行政補償立法和行政補償實踐活動進行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把握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特點和發展趨勢,弄清我國行政補償實踐對行政補償立法的基本要求的基礎上,借鑒外國行政補償立法的有益經驗,我國統一的行政補償立法可以考慮圍繞下列問題展開:科學界定行政補償的概念,包括行政補償的內涵、外延等;突出行政補償的一般原則;明晰行政補償的構成要件;規范行政補償法律關系,確定行政補償的權利義務主體,尤其是行政補償的義務主體;擴大行政補償的范圍;提高行政補償的標準;豐富行政補償的方式;保證補償資金的來源,加強補償資金的管理;嚴格行政補償的程序;完善行政補償的法律救濟制度;健全行政補償的時效制度;確立涉外行政補償原則;理順行政補償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
[參考文獻]
[1]胡建淼.行政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56.
[2]翁岳生.行政法[M].臺灣: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1203.
[3]林準,馬原.中國現實國家賠償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34.
[4]羅豪才.行政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03.
一、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
眾所周知,森林具有諸多價值。森林最傳統的價值,也就是為人類的生產、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內在的價值,我們應該承認自然環境(當然包括森林)是擁有一定權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獨立于人的存在的價值。作為在理論上探討和思想進步上的一種指引,承認自然的內在價值和獨立價值對于我們崇尚自然、保護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環境倫理學、生態哲學等學科,都在解釋和證明這樣的一個結論。在美國,這類代表非人類自然事物的公益訴訟已經形成了一種判例。比如其中比較有名的:格蘭德河鰷魚訴美國墾務局局長約翰·W·基斯案(美國上訴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03年)。森林社會價值,所謂森林的社會價值,是指森林對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意義。人類社會的生存和發展包含著人類社會的自然生存、自然發展與社會生存、社會發展兩層含義。生態價值,森林被人們譽為“地球之肺”,緣由基本上是因為森林能夠吸附有害氣體和二氧化碳,并釋放出氧氣的功能。森林對于我們而言價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護好森林,養護好森林就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針對當下我國森林補償方面法律問題的凸顯,筆者以此為角度闡釋一些看法。
在定義“森林生態補償”之前,先要解釋什么是“森林”。《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沒有對“森林”的含義作出解釋,而只是根據人們對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分為了: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個類別。究其原因,依然是沒有跳出在人與自然關系上的“人類中心主義”。古希臘哲學家說過:“人是萬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但是,當今的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早已漸漸拋棄了這種純粹以人的視角去審視和衡量自然價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對于森林的理解也不應該僅僅只是將其看作是一棵課樹木的簡單集合,而是應該整體的思考。首先承認森林具有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并且將森林其本身也當做是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這個自然系統的功能不僅僅是對人類社會具有價值,同樣也是對于別的生態系統有直接或者間接的維持它們之間穩定與平衡的價值。有的學者對于森林所下的定義是:“由樹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與其所生長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澤地組成的協調共生的生物社會。”筆者對這個定義比較贊同,但是這個定義還是比較狹窄。因為在森林中生活的動物、昆蟲等都是森林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且它們的存在對于森林的穩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遠的意義。基于這個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堅持以聯系和整體的觀念去理解森林作為一個整體的生態系統的含義。所以,在生態補償意義上的“森林”的含義應該是: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草本植物以及各種伴生植物、動物、昆蟲等生物及其與自身所處的自然環境的綜合體。
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何理解“生態補償”,有自然科學領域和法學領域兩個方面不同角度對“生態補償”的理解。其中,生態學方面,主要是把生態系統看作是一個整體,生態補償是在生態系統自身受到損害之后,通過自我的修復和恢復,使之回復到原來的平衡狀態,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態補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主要強調的是社會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和收益與支出的總量平衡。經濟學方面對于“生態補償”也主要是持干預主義(外部性理論)和市場主義(科斯定理)來下定義。如有學者認為:“生態補償是指通過對損害(或保護)資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資源的目的。”以上對“生態補償”的理解來自生態學領域和經濟學領域。雖然這些定義不能成為法學意義上的生態補償的定義,但是也是可以給我們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的。
從法律領域來看,法律調整的是社會關系,其內容也是以為權利和義務為主體的。那么,從法律領域對“生態補償”下定義的話,也應該從這個角度來出發。筆者認為,生態補償應該包含至少兩種“補償”,一是,對于為了維護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和為生態效益的維持和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二是,對于從森林生態效益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人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是:補償主體(包括國家、企業、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后文詳述)對于為了維護森林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為森林生態效益的維持或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和對于從森林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主體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二、森林生態補償的理論依據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可見,“協調原則”已經成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和有關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脫離了該原則就很可能背離了環保的目的。另一方面,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應聯合國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長達20萬字的長篇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其中為世界各國的環境政策和發展戰略提出了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這和我國提出的“協調發展”,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實質含義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國在經濟發展方面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在森林生態方面的投入還是明顯不足。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和協調發展的原則要求環保要同經濟發展協調,那么從另一個方面看,環保的發展也是不能滯后于經濟發展的。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中,我國并沒有形成成體系的,統一的,完整的補償模式。在森林生態補償的方法和主體方面都比較窄,不利于環保與經濟的協調發展。所以,在當下人民對生存環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應該在森林生態的補償方面下足工夫,力爭與經濟發展相平衡。
(二)環境正義的指引
“環境正義”是環境哲學研究中的前沿課題,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國際環境正義是其中的主要問題。環境正義是指在環境政策和規約的發展、制定和實施方面,對每個行為主體(國家、組織或個人)來說,都能得到平等地對待和富有意義地參與。在發展中國家,對于“環境正義”的側重是人類生活、生產的可持續發展和對環境資源及其所帶來的正外部性的永續利用。
環境正義中的三個基本原則:生態可持續性原則、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對后代負責原則。其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是統領后兩個原則的。對于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自然也是可持續發展的題中之意。建立健全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才可能使森林資源良性增加,克服現存弊端。
(三)“等價有償”的要求
“等價有償”原是民法中的一個概念,是公平原則在財產性質的民事活動中的體現,是指民事主體在實施轉移財產等的民事活動中要實行等價交換,取得一項權利應當向對方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無償占有、剝奪他方的財產,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損害的時候,應當等價有償。
森林作為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它有其自身才在的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對于森林的正外部性在當下的時代已不應再是免費的午餐。享受了這些“生態服務”的受益人就應該承擔這些所產生的費用。這些費用就可以直接的收歸森林生態補償基金,作為育林、護林、栽種新林的資金來源。這樣,也能提高國民的生態意識,使每個人都感受到森林的生態保護都是每個人的責任,每個人都在負擔著森林補償的費用。
三、我國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現存問題及改革對策
(一)補償資金來源單一,應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
根據我國《森林法》和《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所實行的生態補償,資金大多數來自國家財政,再由地方財政配套負擔一部分。通過財政撥款來扶持生態林的建設與維護,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國家和地方財政資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財政狀況不好,承諾的資金就得不到保障,林業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擱淺。同時,補償需要的資金數額大,單單依靠政府則會因政府投入資金數額有限而導致補償標準偏低或補償不能及時兌現,達不到補償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態效益應有的價值,損害了經營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執行過程中,森林生態補償金基本上演變成了林業部門、林場、保護站等林業職工人員工資和日常運行開支的主要資金渠道,林農最后得到的補償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這也極大地挫傷了當地群眾保護森林生態環境的積極性,直接影響到森林資源保護的效果⑧。
因此,我們認為應該采取靈活多樣的補償措施,除了加大財政支付力度,還應通過其它方式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加大財政支付力度。森林生態效益是一種公益效益,屬于公共產品。長遠來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問題必須通過政府行為來實現基礎保障和宏觀調控。然而僅僅依靠當前從財政中劃撥出部分資金作為林業基金不能滿足補償的需要,應該設立“森林生態補償稅”,向受益人和產生負外部性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征收,用以補償生產森林生態效益所耗費的成本,維持生態產品的再生產,以實現效益最大化。
2.發行“綠色森林彩票”。需要資金資助的公益事業,特別是需要長期大量資金支持的關系全社會生產、生活環境的綠色森林,運用發行彩票籌集資金是完全必要的,并且可行的。同時,發行彩票也是一種有效的宣傳手段,擴大森林保護的影響力。
3.設立受益部門補償基金。可以由環保部門牽頭建立“森林建設補償基金”,從育林基金、征占林地費等收費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補償基金。也可考慮從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態補償基金。目前我國己經開始了這方面的嘗試,讓受益個體不再免費享受森林生態效益,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
4.應用BOT融資模式籌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BOT的實質是政府將本該由財政投資、公營機構承擔建設和經營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通過授權方式特許給外商或私營機構來投資建設和經營。這樣可以在減輕政府負擔和擴大外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及投資建設規模基礎上充分利用公司的資金、技術支持和積極性,降低建設成本,提高項目建設效率。而且利用BOT模式進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不同于完全的商業化或私有化,政府對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仍掌握戰略控制權,待特許期滿后,整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將移交政府所有。
5.接受捐助。社會捐助可以為環保人士提供表達心愿的途徑,也開辟了環保建設資金來源渠道。基金的來源主要是接受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單位、個人的捐助或援助。環保NGO組織的發展也為社會捐助環保資金提供了保障。 轉貼于
(二)補償標準過低并且單一,應當建立科學的核算體系,引入市場機制
根據《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中央財政補償基金是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重要來源,用于重點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不難發現,資金補償的客體僅僅是管護費用和基本防護費用的一些剛性開支。且根據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平均標準為每年每畝5元”,即75/h㎡,這些費用只能是一種補助,很難基本達到營造和防護森林真實的成本水平,更不用說對森林的生態效益和林農的發展機會損失進行補償。“據調查,生態林的營造需要2100元/h㎡,而管護的費用至少需要150元/(h㎡·a)。而利用生物量法計算全國平均森林碳匯的價值為320元/h㎡,是補助當前補助標準的4倍左右。”
我國現行的森林生態補償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沒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補償標準體系和價值核算體系。例如:南方地區,其經濟發展程度比北方發達,劃為生態公益林后,其喪失的機會成本比北方地區要大得多,難以調動人們保護森林資源的積極性。此外,不同的樹種,不同的林區所耗費的撫育成本也不同,不同地區的群眾的發展機會損失也不同。這些都應當納入補償標準的考慮范圍。
因此,我們認為確定森林生態補償標準應該核算好森林的生態價值,將其生態效益合理量化,而不應單純地考慮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成本核算包括公共建設資金、勞務投入、風險投入以及為保證生態體系穩定失去商品經營機會的損失。這應當是補償標準的底線,也是對林農利益的最低保障,若補償低于這個標準,則是對林農利益的剝奪。對森林生態效益成本和價值的量化只能構成補償的最低標準,補償標準的確定還應當在此基礎上由交易雙方進行博弈與協商。“積極引入市場機制,通過市場的參與來彌補政府補償管理成本高,速度效率低的弊端,并依托市場法則來規范市場行為,將生態服務功能或森林生態效益打包推入市場。因為市場補償機制具有補償方式靈活、管理和運行成本較低、適用范圍廣泛等特點,可以通過其實現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這樣,在保證最低補償標準基礎上,實現生林生態效益的自主經營,從而更有效的落實補償政策,促進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三)補償手段單一,應當實現多元化補償,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
當前主要是資金補償,應該補償方式多樣化,拓展到技術,發展機會補償等。森林作為林區農戶的生活空間和場所,是林農家庭經濟的主要收入來源,他們對森林具有高度的依賴性。同時,林業也是當地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進行森林保護后,不但直接減少了林農的收入,而且會影響當地林業相關產業的發展,減少了林農的間接收入。所以實施森林生態補償應該充分考慮當地群眾的需求,通過優惠政策幫助其改變經濟結構、經濟增長方式,并積極尋求森林多效綜合利用途徑,實現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的最佳結合。
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是對現有生態補償機制的完善和補充。造血型補償是指政府或補償者運用項目支持的形式,將補償資金轉化為技術項目安排到被補償方(地區),幫助生態保護區群眾建立替代產業,或者對無污染產業的上馬給以補助以發展生態經濟產業。建立造血型生態補償機制的關鍵是為提供生態屏障的欠發達地區構筑一個發展平臺和空間,為其提供發展機會,激活其發展潛力,從而調動全社會參與生態建設的積極性,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和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我們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法,探索“造血型”補償機制:
1.可以制定相應的政策法規和保障措施,允許源頭保護區和生態脆弱區招商引資和異地發展,調整經濟產業結構,促進經濟發展,并以發展所取得的利稅返回,支持這些地區的生態保護和建設工作。
2.通過技術援助,雖然不直接投入資金,通過技術的提高,從而提高當地居民的謀生手段達到改善生活的目的。技術援助可以包括技術支持和農經教育,增強林農致富的本領。
3.基礎設施援助,為這些地區填補基礎設施,豐富其業余生活,提高偶啊生活質量,激勵其保護森林生太效益。
這將有利于調動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增加財政收入,形成生態保護和建設投入自我積累、自我發展的“造血”機制;通過發展促進保護,依賴保護促進發展,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雙贏”。
在定義“森林生態補償”之前,先要解釋什么是“森林”。《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沒有對“森林”的含義作出解釋,而只是根據人們對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分為了: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個類別。究其原因,依然是沒有跳出在人與自然關系上的“人類中心主義”。古希臘哲學家說過:“人是萬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但是,當今的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早已漸漸拋棄了這種純粹以人的視角去審視和衡量自然價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對于森林的理解也不應該僅僅只是將其看作是一棵課樹木的簡單集合,而是應該整體的思考。首先承認森林具有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并且將森林其本身也當做是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這個自然系統的功能不僅僅是對人類社會具有價值,同樣也是對于別的生態系統有直接或者間接的維持它們之間穩定與平衡的價值。有的學者對于森林所下的定義是:“由樹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與其所生長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澤地組成的協調共生的生物社會。”筆者對這個定義比較贊同,但是這個定義還是比較狹窄。因為在森林中生活的動物、昆蟲等都是森林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且它們的存在對于森林的穩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遠的意義。基于這個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堅持以聯系和整體的觀念去理解森林作為一個整體的生態系統的含義。所以,在生態補償意義上的“森林”的含義應該是: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草本植物以及各種伴生植物、動物、昆蟲等生物及其與自身所處的自然環境的綜合體。
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何理解“生態補償”,有自然科學領域和法學領域兩個方面不同角度對“生態補償”的理解。其中,生態學方面,主要是把生態系統看作是一個整體,生態補償是在生態系統自身受到損害之后,通過自我的修復和恢復,使之回復到原來的平衡狀態,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態補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主要強調的是社會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和收益與支出的總量平衡。經濟學方面對于“生態補償”也主要是持干預主義(外部性理論)和市場主義(科斯定理)來下定義。如有學者認為:“生態補償是指通過對損害(或保護)資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資源的目的。”以上對“生態補償”的理解來自生態學領域和經濟學領域。雖然這些定義不能成為法學意義上的生態補償的定義,但是也是可以給我們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的。
從法律領域來看,法律調整的是社會關系,其內容也是以為權利和義務為主體的。那么,從法律領域對“生態補償”下定義的話,也應該從這個角度來出發。筆者認為,生態補償應該包含至少兩種“補償”,一是,對于為了維護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和為生態效益的維持和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二是,對于從森林生態效益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人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是:補償主體(包括國家、企業、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后文詳述)對于為了維護森林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為森林生態效益的維持或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和對于從森林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主體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二、森林生態補償的理論依據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可見,“協調原則”已經成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和有關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脫離了該原則就很可能背離了環保的目的。另一方面,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應聯合國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長達20萬字的長篇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其中為世界各國的環境政策和發展戰略提出了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這和我國提出的“協調發展”,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實質含義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國在經濟發展方面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在森林生態方面的投入還是明顯不足。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和協調發展的原則要求環保要同經濟發展協調,那么從另一個方面看,環保的發展也是不能滯后于經濟發展的。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中,我國并沒有形成成體系的,統一的,完整的補償模式。在森林生態補償的方法和主體方面都比較窄,不利于環保與經濟的協調發展。所以,在當下人民對生存環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應該在森林生態的補償方面下足工夫,力爭與經濟發展相平衡。
(二)環境正義的指引
“環境正義”是環境哲學研究中的前沿課題,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國際環境正義是其中的主要問題。環境正義是指在環境政策和規約的發展、制定和實施方面,對每個行為主體(國家、組織或個人)來說,都能得到平等地對待和富有意義地參與。在發展中國家,對于“環境正義”的側重是人類生活、生產的可持續發展和對環境資源及其所帶來的正外部性的永續利用。
環境正義中的三個基本原則:生態可持續性原則、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對后代負責原則。其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是統領后兩個原則的。對于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自然也是可持續發展的題中之意。建立健全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才可能使森林資源良性增加,克服現存弊端。
(三)“等價有償”的要求
“等價有償”原是民法中的一個概念,是公平原則在財產性質的民事活動中的體現,是指民事主體在實施轉移財產等的民事活動中要實行等價交換,取得一項權利應當向對方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無償占有、剝奪他方的財產,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損害的時候,應當等價有償。
森林作為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它有其自身才在的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對于森林的正外部性在當下的時代已不應再是免費的午餐。享受了這些“生態服務”的受益人就應該承擔這些所產生的費用。這些費用就可以直接的收歸森林生態補償基金,作為育林、護林、栽種新林的資金來源。這樣,也能提高國民的生態意識,使每個人都感受到森林的生態保護都是每個人的責任,每個人都在負擔著森林補償的費用。
三、我國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現存問題及改革對策
(一)補償資金來源單一,應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
根據我國《森林法》和《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所實行的生態補償,資金大多數來自國家財政,再由地方財政配套負擔一部分。通過財政撥款來扶持生態林的建設與維護,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國家和地方財政資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財政狀況不好,承諾的資金就得不到保障,林業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擱淺。同時,補償需要的資金數額大,單單依靠政府則會因政府投入資金數額有限而導致補償標準偏低或補償不能及時兌現,達不到補償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態效益應有的價值,損害了經營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執行過程中,森林生態補償金基本上演變成了林業部門、林場、保護站等林業職工人員工資和日常運行開支的主要資金渠道,林農最后得到的補償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這也極大地挫傷了當地群眾保護森林生態環境的積極性,直接影響到森林資源保護的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應該采取靈活多樣的補償措施,除了加大財政支付力度,還應通過其它方式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加大財政支付力度。森林生態效益是一種公益效益,屬于公共產品。長遠來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問題必須通過政府行為來實現基礎保障和宏觀調控。然而僅僅依靠當前從財政中劃撥出部分資金作為林業基金不能滿足補償的需要,應該設立“森林生態補償稅”,向受益人和產生負外部性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征收,用以補償生產森林生態效益所耗費的成本,維持生態產品的再生產,以實現效益最大化。
2.發行“綠色森林彩票”。需要資金資助的公益事業,特別是需要長期大量資金支持的關系全社會生產、生活環境的綠色森林,運用發行彩票籌集資金是完全必要的,并且可行的。同時,發行彩票也是一種有效的宣傳手段,擴大森林保護的影響力。
3.設立受益部門補償基金。可以由環保部門牽頭建立“森林建設補償基金”,從育林基金、征占林地費等收費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補償基金。也可考慮從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態補償基金。目前我國己經開始了這方面的嘗試,讓受益個體不再免費享受森林生態效益,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
4.應用BOT融資模式籌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BOT的實質是政府將本該由財政投資、公營機構承擔建設和經營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通過授權方式特許給外商或私營機構來投資建設和經營。這樣可以在減輕政府負擔和擴大外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及投資建設規模基礎上充分利用公司的資金、技術支持和積極性,降低建設成本,提高項目建設效率。而且利用BOT模式進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不同于完全的商業化或私有化,政府對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仍掌握戰略控制權,待特許期滿后,整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將移交政府所有。
5.接受捐助。社會捐助可以為環保人士提供表達心愿的途徑,也開辟了環保建設資金來源渠道。基金的來源主要是接受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單位、個人的捐助或援助。環保NGO組織的發展也為社會捐助環保資金提供了保障。
(二)補償標準過低并且單一,應當建立科學的核算體系,引入市場機制
根據《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中央財政補償基金是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重要來源,用于重點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不難發現,資金補償的客體僅僅是管護費用和基本防護費用的一些剛性開支。且根據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平均標準為每年每畝5元”,即75/h㎡,這些費用只能是一種補助,很難基本達到營造和防護森林真實的成本水平,更不用說對森林的生態效益和林農的發展機會損失進行補償。“據調查,生態林的營造需要2100元/h㎡,而管護的費用至少需要150元/(h㎡·a)。而利用生物量法計算全國平均森林碳匯的價值為320元/h㎡,是補助當前補助標準的4倍左右。”
我國現行的森林生態補償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沒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補償標準體系和價值核算體系。例如:南方地區,其經濟發展程度比北方發達,劃為生態公益林后,其喪失的機會成本比北方地區要大得多,難以調動人們保護森林資源的積極性。此外,不同的樹種,不同的林區所耗費的撫育成本也不同,不同地區的群眾的發展機會損失也不同。這些都應當納入補償標準的考慮范圍。
因此,我們認為確定森林生態補償標準應該核算好森林的生態價值,將其生態效益合理量化,而不應單純地考慮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成本核算包括公共建設資金、勞務投入、風險投入以及為保證生態體系穩定失去商品經營機會的損失。這應當是補償標準的底線,也是對林農利益的最低保障,若補償低于這個標準,則是對林農利益的剝奪。對森林生態效益成本和價值的量化只能構成補償的最低標準,補償標準的確定還應當在此基礎上由交易雙方進行博弈與協商。“積極引入市場機制,通過市場的參與來彌補政府補償管理成本高,速度效率低的弊端,并依托市場法則來規范市場行為,將生態服務功能或森林生態效益打包推入市場。因為市場補償機制具有補償方式靈活、管理和運行成本較低、適用范圍廣泛等特點,可以通過其實現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這樣,在保證最低補償標準基礎上,實現生林生態效益的自主經營,從而更有效的落實補償政策,促進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三)補償手段單一,應當實現多元化補償,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
當前主要是資金補償,應該補償方式多樣化,拓展到技術,發展機會補償等。森林作為林區農戶的生活空間和場所,是林農家庭經濟的主要收入來源,他們對森林具有高度的依賴性。同時,林業也是當地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進行森林保護后,不但直接減少了林農的收入,而且會影響當地林業相關產業的發展,減少了林農的間接收入。所以實施森林生態補償應該充分考慮當地群眾的需求,通過優惠政策幫助其改變經濟結構、經濟增長方式,并積極尋求森林多效綜合利用途徑,實現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的最佳結合。
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是對現有生態補償機制的完善和補充。造血型補償是指政府或補償者運用項目支持的形式,將補償資金轉化為技術項目安排到被補償方(地區),幫助生態保護區群眾建立替代產業,或者對無污染產業的上馬給以補助以發展生態經濟產業。建立造血型生態補償機制的關鍵是為提供生態屏障的欠發達地區構筑一個發展平臺和空間,為其提供發展機會,激活其發展潛力,從而調動全社會參與生態建設的積極性,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和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我們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法,探索“造血型”補償機制:
1.可以制定相應的政策法規和保障措施,允許源頭保護區和生態脆弱區招商引資和異地發展,調整經濟產業結構,促進經濟發展,并以發展所取得的利稅返回,支持這些地區的生態保護和建設工作。
2.通過技術援助,雖然不直接投入資金,通過技術的提高,從而提高當地居民的謀生手段達到改善生活的目的。技術援助可以包括技術支持和農經教育,增強林農致富的本領。
3.基礎設施援助,為這些地區填補基礎設施,豐富其業余生活,提高偶啊生活質量,激勵其保護森林生太效益。
這將有利于調動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增加財政收入,形成生態保護和建設投入自我積累、自我發展的“造血”機制;通過發展促進保護,依賴保護促進發展,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雙贏”。
中圖分類號:X37 文獻標識碼:A DOI:10.11974/nyyjs.20161233197
濕地生態系統與森林生態系統、海洋生態系統并稱全球3大生態系統,亦是價值最高的生態系統。水文、土壤、氣候之間的相互作用構成了濕地生態系統的環境主要素,每一種環境因素的變化,或多或少都會導致生態系統的變化從而決定了濕地生態的脆弱性和易變性,而豐富的陸、水生動植物資源形成的天然基因庫說明了濕地生態的生物多樣性,高效的生產力這一生態特征也證明了濕地生態系統效益的綜合性:維持生物多樣性、調節徑流、控制污染、提供旅游教育場所、提供生產生活原材料、作為物種研究基地。
隨著人類認識自然和改造自然能力的提升,逐步認識到保護和恢復自然生態環境應當與物質社會前行相同步。濕地生態作為自然生態中的構成元素,保護和恢復濕地生態亦成為其重要環節,而進行濕地生態補償亦正是現階段濕地生態保護的重要措施之一。
濕地生態系統歸屬全球6大生態系統,濕地生態補償理論也定離不開生態補償的理論范圍。生態經濟學、環境經濟學與資源經濟學,特別是生態價值理論、外部性理論和公共物品理論等為生態補償機制研究提供了理論基礎。
1 濕地生態補償研究實踐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濕地生態補償囊括于生態補償這一籠統概念之中而未單一清明出來,不僅僅體現在定義濕地生態,制定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合理規劃濕地保護恢復等方面,在濕地生態補償的實踐中也存在補償范圍不明確、補償標準不科學、補償模式單一、資金來源缺乏等問題。
1.1 濕地生態補償主客體
濕地生態補償的主體確認同生態補償主體的明確方式基本一致,濕地生態補償的主體也基本囊括國家和受益者,是根據利益相關者在特定生態保護或者破壞事件中的責任和地位進行確定的。國家作為對相關利益、權力的評判者和執行者在濕地生態補償乃至生態補償的實踐中起著主導作用。當相關的補償數量無法由受益者以及生態保護帶來的公眾經濟利益滿足或者補償主體不明確的時候,當由國家來承擔相應的補償。受益者包括對濕地生態資源占用,自身發展對濕地生態保護造成有害影響從而導致濕地生態服務功能退化的行為主體。為濕地生態保護犧牲自身利益的個、群體構成的保護者和致力于濕地生態保護恢復的企事業單位、民間團體、國際組織共同構成濕地生態補償的客體。簡單來說,濕地生態補償的主客體確立按照破壞者付費,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和保護者得到a償等原則共同確立;濕地生態補償的內涵即是生態補償的主體向生態補償的客體進行數量補償。
除此之外,還有一種特殊的補償主體,即濕地生態系統本身,諸如濕地公園一類,通過對某些濕地區域的可持續開發以及合理利用,使得濕地生態系統本身在保護與建設的平衡中產生一定的經濟效益,這種外部性的經濟活動使得該區域的受償方間接的從中獲益獲利。促進了該地區生態保護與經濟建設的平衡發展,也使得濕地公園本身成為濕地生態補償的主體。
1.2 濕地生態補償方式研究
濕地生態補償方式是濕地生態補償研究中重要內容也是實現濕地生態補償最為直接的表現形式。依據生態補償的途徑、補償物的性質、補償的效果又將生態補償的方式類型進行了相應的劃分。補償物最為常見、最為普遍易行的即是資金補償,在實踐中具有高效、直接、實用等特點。補償客體被給予當前階段在生活、生產資料上所匱乏的實體物資即是實物補償。在區域性、地方性政策上進行優化改良,制定多方面的優先權以及優惠待遇以及對相關的生態服務功能進行政策管理等則是政策補償的內容。對被補償者進行免費的智力服務,如培訓專門的技術管理人員則是智力補償的內容。根據生態補償的途徑又可以將之分為直接補償以及間接補償,亦有學者將其劃歸為輸血性補償以及造血性補償2類。
輸血性補償主要是指政府或者其他補償主體將籌集的補償資金定期轉移給被補償方,這種補償方式對于受償者來說具有支出上極大地靈活性,受償方可以根據自身需求合理安排這部分受償資金。當然這種補償方式也存在較大的缺陷,一旦受償方將受償資金進行消費性支出,而不是從長久長遠來支配這部分收入,那么這部分資金也不能從根本上使得受償方因保護生態資源而富有起來。造血性補償同輸血性補償最本質的區別即是補償主體不單一或者不以資本轉移為唯一形式對首場客體進行補償,通常以發展生態項目、生態環保產業的形式拉動落后生態保護區域內的群眾生產就業積極性,通過自身勞動再創造實現不依賴不依托的自主發展方式,使得外部補償轉化為自我積累能力和自我發展能力,其優點是實現受償方的可持續發展。
王青瑤,馬永雙等人還在不同濕地保護方式下對以上2種生態補償方式的選擇進行了深入探討。他們認為,對于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等應更偏向于輸血性補償。采用濕地保護區進行保護的濕地生態系統通常是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濕地區域,以保持原有的自然環境為目標,其生態價值要遠遠高于其經濟和社會價值,保護程度高,無法進行經濟開發,而造血性補償的內容本身即是以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開發達到人與自然可持續發展的。同樣濕地保護小區內只能開展科學實驗和保護監測等必須的濕地生態保護活動。而其他的諸如濕地公園形式以及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方式自身偏向于公眾游覽、參觀、休閑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教育以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采取造血性補償也就更為恰當。
1.3 濕地生態補償量化標準
生態補償量化標準的確定是指導濕地生態補償總進程合理推進的平衡木,關系到濕地生態補償實施的可行性和補償效果,補償標準的過高或者過低分別對補償主體和補償客體帶來不同的影響。只有合理量化補償才能平衡補償主體和補償客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更好的發揮濕地生態補償對于濕地區域保護以及受影響補償受體的發展生存的積極作用。
目前,主要存在2種生態補償標準的量化研究思路,一類是對生態服務功能的價值進行評估,利用Robert Costanza等人提出的對重要生態系統進行的生態服務功能價值評定方式確定生態系統總價值,將生態系統總價值作為生態補償的參考數據,利用差別計算來確立補償的量化標準。但是這種方式方法在實際應用的過程之中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生態功能服務本身即是非市場化商品,其價值量化主要應用市場替代法以及非市場評估技術,但是不同的評價研究方法對于生態服務功能價值評定存在差異;生態功能服務中的非使用價值諸如遺產價值、存在價值的量化根本無法客觀定量;采用這種方法評定生態功能服務價值過于巨大,在制定補償標準時也會使得補償數量過大,降低補償主體的補償能動性。
第2種方法即是廣泛應用于國內現行補償實踐即最小數據方法。Antle等開發的最小數據法,其基本思想是基于生態系統供給的機會成本推導生態系統服務的供給曲線,用土地利用來代替生態系統服務的供給來進行分析。
1.4 濕地生態補償的法律及相關制度研究
確立標準規范的濕地生態補償制度是現階段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也將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傳統工業經濟的發展問題:沒有解決勞動價值與生態價值的平衡關系,對勞動價值的追求,對生態價值的忽視使得工業經濟發展思路的狹隘暴露無遺。
現階段我國濕地生態補償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在相關濕地補償的法律制度上國家和各地區已經通過并開始執行相應的法律法規諸如:國家立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均以明文形式對概屬濕地領域的相關應用、開發、保護行為進行規范要求;地區立法中各省份制定的《濕地保護條例》對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建設的內容M行確定;國家性政策中2000年《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2004年《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全國濕地保護工程“十一五”實施規劃》、《全國濕地保護工程“十二五”實施 規劃》、《中央財政林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都在各個層面體現了濕地生態保護及補償的相關內容。但是有關濕地生態補償的完整法律制度建設依然沒有詳盡,無法滿足濕地生態建設的相關要求。從立法以及制度的完整性來看,沒有明確濕地定義,我國通行的濕地概念沒有法律依據和法律定義;濕地生態補償量化標準沒有明確統一的實行辦法,補償物類型,補償對象不具備法律剛性;濕地生態補償義務關系沒有理清,濕地生態補償的行政主體囊括林業、土地、水利、農業部門,沒有專一有效的行政主體執性補償內容。濕地生態補償的主體主要以政府財政資金轉移來進行,濕地損害者為主體能夠體現市場化補償的面積補償形式尚未采用。
2 結語
濕地生態補償長效機制的構建是實現生態文明建設,統籌社會經濟發展同生態環境保護平衡推進中的重要一環,濕地生態補償的內容主要包括:濕地生態補償法制建設;濕地生態補償理論研究;濕地生態補償標準確立;濕地生態補償實踐應用4大內容。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轉貼于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二、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可保利益在我國的法律中是被就明確規定的,屬于合法的利益,既然被法律明文規定,就是符合法律的、不會與法律禁止的規定相沖突的利益。由于法律是公眾的法律,因此可保利益也適應了社會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要求。
(二)經濟性
可保利益的價值一般是用貨幣來衡量的,一般在處理財產保險時都會用到貨幣的形式,就是那些最終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或責任,如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等那些本來就是不具有可保性的。[們所以,有關學者曾經在研究中說“可保利益是經濟利益”并且這種經濟利益是無比確定的經濟利益。
(三)確定性
可保利益的確定性,已經是學術界一致認可的觀點,因為,如果可保利益不確定,是無法得到賠償的,也是根本不能實施保險合同的,這樣,保險行業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了。因此,可保利益實在利益的驅動下,根據實踐的需要而變化了不用的內容。只有保險利益具備了法律性、經濟性和確定性的特征,才能稱之為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確定的經濟利益。也就是在糾紛發生時,可以彌補損失、分散風險。也正因如此,才收到現代社會的認可和歡迎。
三、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運用
(一)對所有權進行的可保利益
財產所有人,指的是對所有物享有所有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因為這種對物的所有權人是享有經濟利益的,所以可作為可保利益進行投保。所有權要實施可保利益,必須做好量的度,就是確定交換價值的時間和地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以依據當地的價格。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實際上是指在將來可能收貨的利益,具有極大的可能性,并且這種“可能性”是很強的,屬于一種積極的利益。如,企業主所實施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根據目前營業和收益的狀況,在此基礎上所期待的利益。因為他們知道,沒有營業就沒有收益。所以期待利益,主要是“將來”很可能發生的利益,要保護將來的這種期待利益,就必須制定一個相應的期待利益保險。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財產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第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三、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