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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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

篇(1)

一、婚約財產糾紛的概念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今后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預約。在一些地方又稱為訂婚或訂媒。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約定,但婚約畢竟不是婚姻,在我國不產生婚姻法律約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無須經得對方同意,更無須走訴訟或調解的程序。婚約的解除,會相應產生婚約期間財物的返還,由此產生財產糾紛在所難免。

二、婚約財產糾紛的定性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到財物應全額返還。但是對于戀愛中的互贈財物或者訂婚中的互贈彩禮,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如何定性。筆者認為,男女雙方為結婚而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應歸于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目的贈與,其符合我國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目的贈與要求贈與人不得要求受贈與人請求結果的實現,即給付方不得因為給付而要求對方必須與其結婚。此種理論滿足了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的一般屬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財產糾紛的訴訟主體

最高法院下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對婚約財產糾紛作了解釋:婚約財產糾紛是指婚約關系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這里的婚約關系即是指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協議的無配偶的男女之間的關系。因婚約財產產生糾紛,其訴訟主體應是解除婚約的男女而不應是其他人。同時筆者認為,婚約財物的給付是按照當地風俗而為的一種行為,無論是雙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參與,均為一種形式,是一種婚約財物贈與的中間人,是一方的行為。是基于婚約雙方相信其有權的行為,即為表見行為,表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約雙方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然也包括婚約雙方親屬以該方所為的贈與行為,對方親屬以婚約名義所接受的行為。據此,婚約財物糾紛案件應以婚約雙方為當事人。

四、財物范圍及處理

婚約財物糾紛的處理,既有法律規定,更須明確財物的范圍。筆者認為,在按照當地習俗訂立婚約之前,雙方所產生的財物往來無論數額之大小,均屬禮尚往來之行為,屬互贈行為,無須返還。訂約時直至以后的彩物往來,則應區別給付之性質,區別處理。第三人的贈與均系迫于習慣勢力的影響,并非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約解除,第三人贈與的實質條件即不復存在,原贈與歸于無效,均應返還。

五、關于返還的標準和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篇(2)

我國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個人資產的不斷增多,人們對待婚姻的觀念及態度、維權的意識都在發生著變化,在眾多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的分割成為了法庭上爭論的關鍵,所以為了促進社會的和諧,有效解決離婚案件當中出現的財產糾紛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國的婚姻法就對婚前財產公證給予了明確,自此,我國 開始提倡進行婚前財產公證,從理性的角度去給于婚前財產以保護。

1 婚前財產公證法律依據分析

在《婚姻法》當中的第19條有這樣的規定:夫妻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間對所得財產及婚前財產所有性質進行約定,約定需要以書面的形式進行,若物樹木約定則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條執行,夫妻雙方依據財產歸屬及權利問題可以到公證機構進行公證,在公證后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解釋,在該解釋當中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婚姻當事人之一約定把全部的財產贈與給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產轉移之前撤銷了贈與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請求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則不支持,但是若已經辦理了公證的則予以支持”從其中我們不難看出,當前在婚姻財產問題方面公證制度已經越來越重要。

我國的《公證法》當中的第2條當中有這樣的規定:經過國公證民事法律文書和事實,應該部位認定為實施的一種依據,但是若有相反的證據能夠對該公證的除外。

2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及不利影響

2.1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

在婚前進行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是多方面的,并且對處理夫妻財產管理有著重大的價值和作用。

(1)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夫妻的行為進行約束:從法律上來看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異議上屬于婚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一部分,屬于一種理性的行為,是對可變、不可預測的一種約束及防范。當前社會人們面對更多的誘惑和選擇,這對婚姻來說是一種誘惑和危機感的存在,當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來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時,離婚率也在增長,很多人開始對婚姻不信任,那么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就對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進行了明確,能促進夫妻更加理性的對家庭和婚姻負責。

(2)有效減少離婚時候出現的財產糾紛: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程度減少了離婚的成本,也實現了離婚程序的簡化。當前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糾紛是主要的糾紛,其中如何去確認婚前財產范疇、以及財產的歸屬等在司法案件當中都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同時在離婚糾紛當中也備受爭議。如何對婚前財產的范疇、產權歸屬的認定在司法案例當中也屬于較難的部分,而婚前財產公證則可以依據公證當中的內容來進行分割,這就減少了離婚時候的財產糾紛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婚姻家庭的穩定性:婚前財產公證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現,同時婚前財產公證對于促進夫妻地位的平等、經濟獨立也起著重要作用,財產所有權的明確實際上是對當事人的一種合法保護,屬于婚姻財產糾紛很好的一種解決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離婚財產糾紛需要司法機關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經歷去調查、取證等,若有了婚前財產公證則會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司法資源的節約,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財產公證的不利影響

我國公民的思想觀念是較為落后的,傳統理念當中認為婚姻就應該是雙方的無私奉獻,一旦談及到錢就會傷害到感情,所以在現實當中很多人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財產公證還讓很多談戀愛的人對婚姻產生了恐懼。在形式方面婚前財產公證只是對物質的財產進行了公證限制,但實際上在婚姻當中付出最多的是無形的,很多弱勢女性在婚姻當中無法得到保護,這從實質上來說是一種不公。我們知道不動產往往會增值,而動產往往會折舊,那么一旦離婚,公證的財產物歸原主,動產與不動產的利益維護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

由于受到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很多的公民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還是較為保守的,所以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前財產公證更大面積的產生影響就需要提高人們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C不但不能對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對婚姻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我們可以在公共場所、婚姻登記處等地方進行宣傳,還可以在婚姻登記之前發放相應的宣傳手冊,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證有所認識。

3.2 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

在婚前財產公證過程當中我們不應該單純的去看到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的財產,還應該對無形的財產也加入到維護的范疇內,實現對有形及無形財產的全部公證,這樣就能夠有效的減少矛盾的出現,從而實現婚姻夫妻雙方的有效保護。

在婚姻財產公證內內容完善方面,對于一些違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應該進行明確:

(1)對于那些為了規避債務而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作為公證機關應該不予以受理,而對于已經受理的則應該進行撤銷,一旦查出來申請人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進行的公證申請則應該對申請人以懲罰。

(2)筆者建議對婚前財產公證應給予以年限的規定, 從而實現對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實現有效的保護。例如在婚姻存續十幾年的時間的時候婚姻發生了變化,女方和孩子被拋棄,在公證的時候女方名下沒有任何的財產,而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勢群體后續的生活就會有所保障。

(3)無形財產歸屬問題的明確規定:婚前無形的財產,如知識產權等法律應該明確的進行歸屬問題的劃分,應明確誰發明歸屬誰。

3.3 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雙方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實際上是婚姻合同相對性的一種重要體現,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證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的生效和訂立,這種約定一定強頂就具有了物權效力的限制,若婚姻當事人一方不同意進行撤掉及變更,另外一方是無法單方進行撤銷及變更的。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簽訂的財產約定是否會對第三人產生對抗,若其承認了對外的效力則可以依據約定去對抗第三人,若不承認則不需要依據有關約定卻對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當中夫妻所約定的分別財產制。這種約定下,當夫妻當中的一方與別人發生民事行為的時候,所產生的對外效力可以依據個人的財產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不產生任何的對外效力的,實際上登記的雙方都會產生對外效力,而未登記的則不產生。最高院就對為了逃避法律約定的有關行為進行了無效的規定,指出了為了逃避法律而進行的夫妻財產約定是沒有任何的對外效力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采用財產協議的方式簽訂離婚手續,這實際上是一種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明確規定了其屬于一種無效的行為,但是這還是不夠充分的,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的婚姻法應該戲曲國外的經驗,采取公示的形式來登記,從而有效的避免和預防出現逃避法律的行為,在司法解釋當中,對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進行提升,健全我國的夫妻財產簽訂體系。

4 總結

婚前財產公證是實現社會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反映出了我國夫妻從一體化到別體化的轉變,是個人權力本位立法觀念的重要體現,我國自提倡婚前財產公證以來,其實施的并不理想,這與我國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著關系,所以筆者認為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燃岸醞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財產公證的措施。

參考文獻

[1]陳兆曼.婚前財產公證的法社會學探析[J].發展研究.2012(01).

篇(3)

一、家事糾紛的概念

家事糾紛,亦稱家事沖突、家庭沖突、家庭糾紛等,是指發生于家庭內部的有關身份或財產方面的民事糾紛。包括婚姻案件、親子案件、監護案件、扶養案件、繼承及遺囑案件等。家事糾紛是一個復雜的糾紛體系,既包括身份關系案件,也包括由此關系所引發的財產糾紛案件。因此,依據糾紛是否涉及財產關系,可以把家事糾紛分為單純的人身關系糾紛和同時涉及人身、財產關系的家事糾紛。對家事糾紛進行這樣的分類,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

二、有關家事糾紛可仲裁性的立法現狀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依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對可仲裁事項進行限制是國際上普遍的做法。一般來說,絕大多數國家都把涉及人身關系的事項歸結到不可仲裁的范圍內,如:《秘魯民法》在其1913條以否定性列舉的方式規定涉及個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爭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標準的爭端不能成為仲裁標的。

但隨著國際經濟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斷發展,也有些國家或地區將家事糾紛納入了仲裁的范圍內,如:瑞士國際私法第177條第一項規定:凡具財產性質之事項,得為仲裁標的;而所謂財產性質之事項,依據解釋,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錢評論的請求權,即為財產性質請求權而為財產事項,故瑞士國際私法對爭議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寬松的態度,賦予廣泛的承認。

我國現行《仲裁法》只用兩條條文簡單規定了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即: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此可知, 我國法律是從肯定和否定方面規定了爭議可仲裁性的范圍,并將家事糾紛排除在可仲裁范圍。

家事糾紛中基于人身權所產生的爭議不可仲裁,這沒有什么爭議,但在婚姻、收養、撫養、繼承等過程中,當事人可能對相關的人身權沒有任何爭議,案件也沒涉及到對人身關系的認定,只是單純的財產權益糾紛,這種情況下并不是絕對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討一下兩種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離婚后財產糾紛,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財產糾紛,對于離婚糾紛中所產生的所有財產權益糾紛,這種情況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對于婚后的財產糾紛,由于相關機關已經解決了涉及人身的離婚糾紛問題,此時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已經從人身關系中剝離出來,符合仲裁所要求的當事人主體地位平等、爭議的標的是當事人能夠自由處分的財產權益,并且當事人處分自己財產權益的行為也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2、繼承糾紛中的遺贈撫養協議糾紛,我國《繼承法》第31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本身就是一個合同,只不過合同內容涉及到了扶養關系,但是,首先我們應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處,即遺贈撫養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具有人身關系,遺贈人和受遺贈人之間也不必經過人身關系的認定;其次,遺贈扶養協議旨在解決無法定扶養人或法定扶養人確無撫養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問題的,遺贈人作為其財產的所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合法財產,這可以和任何符合該條件的人簽訂遺贈撫養協議,這并沒有損害到第三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不應該限制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三、家事糾紛可提交仲裁的現實可行性

根據以上對家事糾紛可仲裁性問題的探討,并結合國外的一些規定,可見仲裁的范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它隨著一國的經濟、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變化而變化。我國仲裁制度雖然有發展,但仍然存在許多缺陷,特別是限制家事糾紛提交仲裁,這不利于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也不符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在這種現狀下,我國有必要將一些家事糾紛納入到仲裁的范疇內。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了《仲裁法》,將仲裁統一為民間性的協議仲裁,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但是從我國仲裁制度建立和發展過程可以看出,我國長期受到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尤其是在國內仲裁方面尚難以完全擺脫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與現代國際仲裁制度相比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為了促進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我國有必要將一部分家事糾紛納入到仲裁范圍之內。

(二)將家事糾紛提交仲裁可以解決法院訴訟負擔過重的現象。為了緩和訴訟負擔和司法資源緊張的矛盾,法院對仲裁逐漸采取鼓勵并支持的態度。但由于《仲裁法》對仲裁的受案范圍規定的僅限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權認定相分離的、只涉及財產權益爭議的家事糾紛,我國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圍之內,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訴訟爆炸和司法資源緊張的矛盾,促使糾紛快速得到解決。

(三)將家事糾紛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質和目的。對于仲裁的性質問題,國際社會主要有四種理論學說,即司法權論、契約論、混合論和自治論。縱觀這些理論,我們發現,人們對仲裁的本質屬性認識不盡相同,但是都認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屬性。在家事糾紛中,一些糾紛是在人身權得到認定的基礎上發生的財產糾紛,當事人可以對其自由處分,只要當事人自愿平等地達成仲裁協議,在糾紛發生時將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機構就沒有理由拒絕裁判,因為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民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飛.最新商事仲裁與司法實務專題案例(第一卷)[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篇(4)

婚后李某與妻子王某共同還貸,還清放貸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此時房屋市價已升值至200萬元,那么對于上述房產的歸屬,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規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的歸屬,首先由李某與王某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應判歸李某所有。同時李某應向王某補償。由于離婚時房價從100萬升值至200萬,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支付的按揭貸款70萬也相應增值至140萬,故李某應支付王某補償70萬。

實踐中,由于近幾年通貨膨脹,房價大幅度上漲,房產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顯現,故大多數當事人是想方設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補償。因此,筆者認為,雙方在結婚時或在婚后,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為雙方共同財產應成為必然的趨勢。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等公證事項的當事人也勢必增加。實際上,在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發揮公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作用;換句話說,辦理婚前財產協公證或夫妻財產協議能很好地解決這一焦點問題。也許有人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協議、夫妻財產協議采取書面形式,即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公證并不是其必經程序。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6款、第77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公證證據的效力遠大于一般書證。且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明確規定來看,未來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將更傾向于從社會契約性的角度處理婚姻關系中所涉及的財產問題,公證程序因此將有可能越來越多地被直接或間接地引入相關法律規范中,成為當事人避免財產糾紛的法定途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關于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中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該條款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與該條文相關的離婚訴訟。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田某(男方)請求離婚。該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后田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與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相矛盾,故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這個案件中,二審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內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章、田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田某曾自書字據一份,明確表示離婚時所有財產都歸章某所有。庭審過程中,田某對自書內容予以否認。一審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尚未生效實施,一審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并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進行約定,本案中,田某自書的書面材料表明其同意離婚時共同財產歸章某所有,該承諾是有效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法院查證的共同財產均應歸章某所有,這樣的分析判斷是正確無誤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生效實施后,根據最新解釋的第14條內容,本案最終結果就發生了質的變化。田某雖曾自書關于離婚時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的字據一份,但其在庭審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反悔,這種情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該字據自始無效力。但如果我們做一種大膽假設,假設本案中的自書字據是進行了公證的,那么該案的判決結果還會不會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實施而有改變呢?目前來看,答案是不確定的,目前相關法律規范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不同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差異。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可參照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將這類協議看作是一種贈與行為,一經公證則不可撤銷,以此來認定經公證后的協議效力。正如前文筆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來愈趨向于從《合同法》、《物權法》的角度豐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傾向于婚姻財產問題契約化,這對于法院在今后準確、統一地審理離婚財產糾紛案件是個利好趨勢;但立法是個不斷完善的過程,其滯后性也帶來了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的一個法律真空階段,而其他手段在這個階段就應當發揮補充作用,公證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證對于協助解決離婚訴訟中的財產糾紛有著強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夠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能為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可靠證據。由此可見,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尤其是婚前財產協議及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國社會是個傳統的人情社會,而婚姻關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種人際關系,同時婚姻關系相關公證是舶來品,在中國的土壤里沒有扎實的根基;所以,人們談到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時,多數時候就像在說“談錢傷感情”一樣,比較避諱,即使有這樣的想法也較少付諸實際行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越來越顯示出這類公證的優勢。以婚前財產協議公證為例,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可以明確當事人雙方的產權和債權債務關系,可以更好地處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間的財產關系,減少家庭矛盾。近年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有逐漸增多的趨勢,這也是人們逐漸意識到這種方式是有效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手段。婚姻是人類感情發展的高級形式,而婚姻相關的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一定程度上說,這類公證是對夫妻雙方感情真實性的考驗。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為經濟問題鬧矛盾、法庭上離婚雙方為爭財產不依不饒的事情屢見不鮮。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煩和紛爭,選擇公證是理性且得當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生效實施之所以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就是由于在國內不動產市場價格漲幅普遍提高、同時離婚率不斷上升的當今社會,其所規定的內容關系到很大一部分民眾的現有或潛在財產利益。不得不承認,該解釋的出臺改變了一些離婚訴訟最終的財產分割結果,但實際上該解釋是在整個婚姻法律體系框架下進行的,是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規定內容的進一步補充,有利于審判實踐中對婚姻家庭相關訴訟切實做到有法可依、統一標準,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而對于部分民眾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助長了男性離婚動因、使女性權益保護弱化的問題,是可以通過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贈與公證等多種形式來解決的。因此,不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關公證業務,更應當正確看待、客觀評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作者:林娜 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篇(5)

    1) 婚姻家庭糾紛。包括離婚及離婚的財產糾紛、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戀愛引起的財產糾紛、撫養和贍養糾紛、解除收養關系糾紛等。

    2) 繼承遺產糾紛。包括繼承權糾紛、遺囑繼承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分割遺產份額糾紛等。

    3) 土地糾紛。包括宅基地糾紛、侵犯土地使用權糾紛等。

    4) 房屋糾紛。包括房屋確權糾紛,房屋買賣、使用、租賃、代管、典當、拆遷、調換等糾紛。

    5) 各種物權糾紛。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糾紛。

    6) 相鄰關系糾紛。包括相鄰采光、通風、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險等糾紛。

    7) 涉及人身權糾紛。包括侵害他人身體的侵權糾紛,醫療事故糾紛,美容致人損害的糾紛,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損害的糾紛,被動物致傷造成的糾紛,侵犯他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引起的糾紛。

    8) 債務糾紛。包括合同糾紛、糾紛、追還不當得利糾紛、無因管理索賠糾紛等。

    9) 知識產權糾紛。包括著作權糾紛,商標權糾紛,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糾紛,發明、發現權糾紛,工業產權轉讓、使用許可等糾紛。

    10)各種票據糾紛。包括股票糾紛、債券糾紛、彩票糾紛等。

    (2)第二類糾紛范圍。

    1) 勞動合同爭議糾紛。

    2) 除名、辭退或開除爭議糾紛。

    3) 對企業作出的其他處理或處分決定不服爭議糾紛。

    4) 關于是否工傷的認定爭議糾紛。

    5) 其他。

    這類糾紛或爭議引起民事官司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先由相關的勞動爭議管理部門進行仲裁,當事人對仲裁結論不服才可以去法院打官司,未經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篇(6)

一、《婚姻法解釋(三)》中有關離婚后房產歸屬規定的問題

不可否認,新解釋的確存在著過于強調財產關系的問題,它過于強調個人的財產權利,將夫妻一方的個人價值、個人權利提高到了過高的程度。而這一方多數情形下都是男方,由此導致了新解釋對本已處于弱勢的女方的保護不足。這從根本上來說也是與憲法精神相違背的。現行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婦女在社會和家庭生活中擁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同時,第四十九條也規定必須對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包括婦女、母親和兒童進行特殊保護。可以看出,現行憲法在婚姻家庭領域對男女雙方權利的規定是非常公平的,它將男女在現實生活中的實際差異考慮其中,實行一定的差別對待,關注和保護弱勢群體,實現了法律對男女的實質平等。然而新解釋中有關房產的規定卻違背了憲法的這一精神,處處顯露著對女方的不公。這也是新解釋最大的缺陷。同時,這樣的規定也是和世界各國婚姻法中婚姻財產的主流不符,美國、德國、法國、荷蘭等國家都承認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巨大付出及相對男性在社會生活中的弱勢地位。

二、對《婚姻法解釋(三)》有關離婚后房產歸屬的完善

(一)正視《婚姻法解釋(三)》

在《婚姻法解釋(三)》已經正式實施的今天,我們首先所應該做的不是如何批判它,而是正視它,并積極的應對。因為,即使對它爭議不斷,它也不會輕易改變,與其怨聲載道,還不如積極面對,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盡可能的減少自己的損失。更何況若只是從自己一個人的角度來看待新解釋通常都是狹隘的、片面的,我們應該站在大眾的立場上去評判它。

(二)夫妻雙方都應重視簽訂書面夫妻財產約定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鑒于新解釋中對房屋產權歸屬的明確規定,夫妻雙方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避免婚后房產糾紛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可在結婚時簽訂夫妻財產協議,明確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房產的歸屬。另外,簽訂書面夫妻財產約定之后,有關房產歸屬的變動,要依法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將不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如果夫妻雙方協議將房產約定為共同財產并且將房產證辦理到雙方共同名下,從法律上即意味著雙方對房屋擁有共同的權利。

(三)夫妻雙方都應增強自己的法律意識,尤其是女性

在社會迅速發展,各種糾紛紛繁復雜的今天,每一個人都應該盡可能的懂法、學法,以增強自己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從而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新解釋對女性保護不力的情況下,女性尤其要了解法律,做出一些事先的預防,比如簽訂書面夫妻財產約定,以防離婚時自己利益受損。

(四)辦理婚前財產公證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公證機關依法對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和債務的范圍和權屬問題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阿證明的活動。婚前財產公證有助于明確夫妻雙方婚前財產的數量、范圍、價值和產權歸屬,是解決婚姻、財產糾紛的可靠的法律依據,對于穩定家庭關系和財產關系,預防婚姻糾紛,保護夫妻雙方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有著重要的作用。在西方社會,婚前財產公證比較常見,也很少會引發夫妻之間的矛盾,因為他們大多認為婚姻情感和個人擁有的財富是兩回事,并不覺得劃分財產會有損感情。在新解釋頒行之下,人們的觀念也將會逐漸隨之轉變,婚姻感情和個人財產將逐漸分離,相應的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將會越來越常見。其實,公證房屋所有權并沒有法律效力,不動產遵循登記制度,公證只能證明出資,不代表享有房屋的所有權。但公證在證據效力上是比較高的,由于法官裁判時的“自由心證”,不同的法官認識不同,此時公證的作用就能體現出來了。

三、結語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而在婚姻家庭糾紛中,財產糾紛尤其是房產糾紛占據重要地位,有時候,財產糾紛解決的好于壞直接決定著一個家庭的和與分,因此,婚姻法中有關房產的規定在婚姻家庭中至關重要。可是,婚姻法及之后的兩個司法解釋在這方面的規定都過于籠統、原則,難以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實際需要,在此基礎上,《婚姻法解釋(三)》應運而生。新解釋進一步完善了法律關于房產歸屬的規定,使其更加務實、進步、具體,既便利了司法裁判,又維護了家庭的和諧穩定。雖然新解釋并不完美,有著些微的缺陷,但總體上來說,它是積極的、進步的。相信在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下婚姻法會更加完善,我們的婚姻家庭也會更加的和諧穩定。

參考文獻

[1] 曹詩權.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2] 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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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從字面理解即關于婚姻的約定。我國著名婚姻家庭法學家巫昌禎教授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地事先約定,又稱訂婚或定婚。我國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對婚約均未作規定,訂婚不作為結婚的必經程序,但婚姻當事人自行訂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護,因而婚約對男女雙方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在雙方自愿的條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約無須經過訴訟程序,男女雙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約。婚約是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著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于對方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注釋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系的協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一、關于婚約的性質、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約的性質、特征:

關于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婚約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一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經階段,不是獨立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1、婚約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確定婚姻關系的預約行為。一般訂立婚約應有一定儀式,或由雙方口頭的約定而為雙方親友和周圍群眾所公認。

2、婚約確定后在婚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有交換信物或贈送財物等現象。如中出現的“見面禮”、“投契”、“認親”、“送日子”等。

3、婚約一般不發生同居行為。現實中有不少在訂立婚約后便同居生活,這不是婚約的本意,因為它已超出了婚約的界限,具有某種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屬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約解除,往往造成糾紛。

(二)婚約法律效力

關于婚約的法律效力,我國相關法律解釋、政策的態度是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約為必經程序,但國家也不禁止民間訂婚的行為。但在民間習俗上,尤其在農村,婚約仍具有很強的效力,婚約一旦訂立,不管是否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來就已基本確立了相關男女的婚姻關系,伴隨婚約的還有財物的轉移和雙方親友的往來,一方毀約便可能會帶來財物的損失,人際關系的惡化及社會風俗的譴責。所以一旦婚約訂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約都會面臨極大的壓力。那么在當前我國社會仍存在父母未經子女同意擅自訂立婚約現象的情況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訂立的婚約必然要面臨很大的困難,有的還會因此放棄抗爭,委曲求全,犧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釀成悲劇。那么對于這種情況,法律可以把原先體現在法律解釋、民事政策中關于婚約效力的態度上升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確宣告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婚約,為一方當事人解除婚約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法律武器。

我國政策、法律對婚約的態度和處理原則是: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訂立婚約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強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與解答》中作出了規定(注釋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新的《有關婚姻問題解答》(注釋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法律的解釋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都堅持了同樣的原則,

2、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婚約訂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即產生婚約解除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愛情的結合,而且是雙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在他們之間已不存在結婚的基礎條件,因此應當允許,否則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 。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3、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二、正確認定婚約財產的性質,是正確處理婚約財產糾紛的前提和基礎。

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人民法院在審理時通常的做法是將獲的財物的手段區分為“索取”和“受贈”而進行處理,由于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對于戀愛中互贈財物或者訂婚時互贈彩禮,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不同的認識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一)關于婚約財產,學者們一般認為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性質的類型。

1、基于買賣婚姻而發生的財產給付。這種婚姻不是以男女雙方感情為基礎。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強制干涉男女雙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財物作為婚姻關系產生的前提條件,其目的是索取財物,謀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財物。這種形式下的婚姻與買賣婚姻的相同之處在于當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財物,而不同之處在于這種婚姻一般來說并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男女雙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則下確定的。實踐中,這種婚姻行為的危害程度有時要遠遠大于買賣婚姻。由此而發生的婚約財產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規定,因而也是違法的。

3、男女雙方處于生活上的關心、幫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贈與雙方父母、親屬的財物。這種財產贈與是建立在男女雙方自愿的基礎之上的,是雙方感情交流的一種方式,法律并不禁止,應屬于贈與財產。囿于此,學者們認為因前兩種婚約財產糾紛或在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時,應根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婚約財產應酌情返還。而對于互贈或贈與的財產,因當事人出于自愿,則不需返還。

(二)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婚約財產不限于此,因而婚約財產性質的必須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界定;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時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況,要注意在法律原則和法制精神統領下,具體事務具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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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在男女之間建立起人身和財產的雙重特定關系。這種特定聯系在長時間的共同生活中不斷強化,增強家庭和睦及凝聚力。可是,一旦雙方感情破裂,想要解除婚姻關系之時,卻發現雙方的利益聯系早已千絲萬縷,特別是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更是道不清,說不明。為了在法律上解決這一問題,我國在《婚姻法》列舉了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類型,也對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做出了基本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還先后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和兩次司法解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新型的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包括股票、債券、知識產權的收益等。然而,由于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的分割涉及的財產形態多樣,法律仍然無法面面俱到。其中,對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還貸的按揭房,其權屬和收益分割問題應該如何處理,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各地法院的具體規定和判決也不統一。

案例:高某婚前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總價22萬,其中首付7萬,貸款15萬,期限15年。他與李某結婚五年,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償還了5萬元的按揭款。如今,高某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對于房子如何分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某要求平分房產,而高某則認為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李某參與還貸的部分只能按照債務進行分割。另法庭調查,該房產現時的評估價值為53萬,對于升值部分的權屬和分割雙方也是各執一詞。這個案子雙方爭論的問題主要有三個,而這三方面也正是司法實踐中關于婚前按揭房糾紛的爭論焦點。

一、按揭房的產權歸屬

關于按揭房的產權歸屬問題,實踐中目前已經形成了比較統一的做法:婚前按揭的房產,其產權屬于房產證上所登記的所有者,在現實中一般就是給付首付款一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就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

究其原因,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何界定財產的取得時間?當財產權利取得的時間與財產實際取得的時間不一致時,應當以權利取得的時間為準。那么按揭房的購房人是何時取得房產權利呢?購房人與售房人是房屋買賣關系,兩者簽訂了購房合同,由貸款人(通常是銀行)先行將房款支付給售房人,同時售房人與購房人辦理了房產證,至此,購房合同雙方履行完了合同義務,購房人取得了房產所有權。在此之后,購房人向貸款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屬于購房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房款借貸關系。債權不影響物權,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行為并不改變該按揭房的產權歸屬。本案中,房屋系高某于婚前按揭購買,依照法律規定,按揭房屬于高某婚前個人財產。

同時,房產證上寫明的只有高某一人,故按揭房所有權屬于高某。這也是符合《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其上登記的內容使公眾對房屋的產權人產生了信賴,這正如其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一樣,銀行因對特定的購房人即按揭貸款人的資信產生信賴而提供房貸,一旦夫妻離婚,銀行亦只能向購房人主張債務。

二、婚后共同還貸行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將婚前按揭房定性為按揭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24 日作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婚后的共同還貸行為并不影響該房產的產權歸屬。那么應該如何認定婚后這一共同還貸行為?既然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按揭貸款債務則為個人債務。婚后共同還貸行為可以看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購房人的個人債務,這實際上是在夫妻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因而,在婚姻關系解除時,非房產產權人一方基于“債權人”的身份地位便享有要求對方清償債務的請求權,債務數額為夫妻共同還貸部分的一半。

三、房產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

本案中第三個也是在社會實踐中爭議最大的焦點是關于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問題。目前房地產市場的高速發展以及房價的暴利性增長,導致離婚訴訟中房產增值部分的糾紛不可避免而且日趨尖銳,這方面相關的法律規定幾近空白,各地方法院在這方面出臺的適用意見和司法判例各執一詞甚至針鋒相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將房產增值部分定性為婚前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官和學者將房產增值部分定性為房產自身產生的孳息,因為物的孳息屬于所有者,故在主張房產是個人財產的同時也主張房產的增值部分應當歸屬于該房產產權人。

無論是婚前個人財產變形論還是孳息說,都主張房產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應當歸屬于房產產權人,共同還貸的另一方不能對房產增值部分主張權利。這種觀點強調了對個人利益的保護,但卻忽略了《婚姻法》對家庭共同利益的保護以及另一方在取得、維持甚至增加房產價值方面的貢獻。

首先,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體為倫理基礎,使財產有助于實現家庭生活的經濟職能。在現實中,大部分離婚訴訟涉及的按揭房,其購買目的并不是為了投資,也不是為了獲取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意見所述“拋售后的增值”,而是為了給家庭即夫妻雙方提供一個居住場所。正是基于維護家庭居住權的目的,非產權人一方才心甘情愿地共同承擔產權人一方的“個人債務”。婚前財產在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使用和維護,而其收益卻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共同承擔家庭經濟職能這一現實情況的漠視。

篇(9)

1、案件以彩禮糾紛為主,并涉及婚約締結后的債務問題。在這類糾紛中,不僅包括交付聘禮、見面禮、酒水錢、太婆盤和貴重物品等內容,而且還涉及債務等糾紛。在以上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純屬彩禮的為23件,其余3件還涉及欠款、裝修款等債務糾紛,分別占此類案件總數的88.46%和11.54%。

2、案件當事人以締結婚約的男女為主,并涉及父母。在以上案件中,原、被告為婚約締結者的有20件,占案件總數的76.92%;涉及父母的6件,其中5件為女方的父親或母親,1件當事人雙方為男、女雙方的父親。

3、案件當事人以農村為主。以上案件當事人,其中50人分布在我區17個街道、鎮的39個居委會和村委會,5人為紹興、濱江和城區戶口。在上述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農村戶口的23件,占案件總數的88.46%;一方為農村戶口的3件,占案件總數的11.54%,其中女方為農村戶口的2件,城鎮戶口的1件。

4、糾紛以經濟發達地區為主。從統計數據來看,以上55位當事人中,有34人(占案件總人數的61.82%)來自我區東片地區10個鎮28個居委會和村委會,其中一個鎮就涉及到7個村。這些鎮的經濟實力在我區來說也是名列前茅的。而相對經濟欠發達的南片地區僅涉及2個鎮2個村。

5、案件標的額相對較大。據統計,以上案件的總標的額為838392元,平均每案為32245.86元,是我區農民人均收入的4.4倍(以2002年7336元為標準)。如果按三口之家的標準來計算,一家人必須不吃不喝一年多才能攢夠這筆錢。但是由于長期形成的風俗和子女參加工作不久,彩禮大多要靠父母舉債來承擔。例如原告呂某與被告單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所涉及的10萬元彩禮一部分是原告父母借債來承擔的。

6、結案方式以撤訴、調解為主。26件案件中,撤訴為11件,調解為10件,合計21件,占案件總數的80.77%。其中雙方當事人大多居住在我區各街道、鎮的,占撤訴、調解案件總數的90.48%。由于許多案件能夠自行和解或調解結案,因此76.92%的案件都能自動履行。而其余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也能在1個月內執行完畢。

二、引起婚約財產糾紛的原因

常言道“金榜題名大登科,洞房花燭小登科”,因此,中國的老百姓對結婚歷來十分重視。雖然現在的結婚不象過去那么煩瑣,但是產生于西周的“六禮”(即納采、問吉、納吉〈卜得吉兆后訂婚〉、納征、請期、親迎)中的“納吉”一直流傳至今,而且在農村的重視程度甚至超過結婚登記,說到訂婚就必然要談起彩禮。下面分析婚約財產糾紛原因:

1、傳宗接代思想根深蒂固。“不孝有三,無后為大”,雖然人類已進入二十一世紀,但許多父母,特別是農村的父母們,總把兒子能不能討到媳婦當成自己的頭等大事,如果辦不到,不僅臉上無光,而且愧對祖先和子女。而當前步入適婚年齡的男女大多是獨生子女,“不能白養、白送”的想法也逐步被許多人接受,作為男方家庭總是自覺不自覺地認為付給女方彩禮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因此,許多男方父母寧可舉債也要承擔。

2、商品意識的加深。自古以來,人們就將婚約視作契約的一種,男、女雙方一旦訂立婚約就要履行義務,否則將會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最流行的就是男方“違約”,其支付的彩禮將作為違約金;女方提出的,收受的彩禮將退還。因此,在案件中,女方為了避免返還彩禮,往往多次拒絕登記結婚,迫使男方提出解除婚約。隨著商品意識不斷深入人心,不僅這一習俗沿襲至今,而且又有了新的發展。現在,凡與婚約相關的行為都可以轉化為貨幣或商品。如在東片一些城鎮的文具店、禮品店中,只要花上5元錢就可以買到兩本制作精美且為燙金文字的訂婚書。同時還出現了以媒人為職業的群體,一旦婚姻成功,他們可以收取500左右的“好處費”。這與過去流行的請媒人吃“十八頓半”相比可謂“進步”不少。

3、媒妁之言與現實的差距。雖然父母之命已遠離婚姻的形成,但媒妁之言不僅是雙方確定戀愛關系的關鍵,也是訂婚成功的基礎。盡管當今社會已進入信息時代,但在農村,青年男女的相識一定程度上還須媒人的介紹,因為這種方式對廣大農民來說比較牢靠。由于考慮到今后的生活質量,男方的經濟條件始終是女方選擇對象的首選,因此作為媒人,為了迎合女方的心理以提高成功率,就會將男方的經濟條件有所夸大。一旦女方發現言過其實,就會拖延或拒絕登記結婚逼迫對方提出解除婚約。這種情況又以雙方或女方家庭條件比較優越居多。如我院審理的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雙方均有企業、公司開辦,但經過交往后,女方覺得還是自己家庭的經濟實力強于對方,由此拒絕登記結婚,導致男方為彩禮將女方告上法庭。

4、非法同居多。有的青年男女追求感官享受,訂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懷孕、流產,一旦發生糾紛,矛盾就更加突出。這也是目前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撤訴、調解率較高的原因之一,因為男方考慮到與女方曾經同居過,在彩禮返還中予以一定讓步。

5、一方患病或遭遇其他意外傷害。青年男女訂婚后,在戀愛交往過程中如發現對方患有乙肝、肺結核等慢性疾病,或對方因車禍、工傷等意外事故造成身體傷殘的,解除婚約的可能性較大。如今年我院審理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男方經婚檢被查出患有尿毒癥,女方遂拒絕登記結婚,男方只得提出解除婚約并為彩禮提訟。

三、法院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存在的困難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不同的認識會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以下是對于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幾種觀點。

1、將支付彩禮認為一種純粹的贈與行為,所得財物一律不予返還。這種觀點問題在于將締結婚姻過程中雙方互贈財物的行為等同于民法理論中普通的贈與行為。我國目前民間男女雙方訂婚時互送彩禮已成一種風俗,并把這種行為視為雙方婚約成立的標志,給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將來能共同享有此類財物的所有權為心理因素,當解除婚約時,民間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將數額較大的財物返還給對方。如果將此種行為一概視為純粹的贈與行為,當不能締結婚姻時,給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財產性利益受損而不能得到補償,無疑加重了其精神損害,這顯然違背了我國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也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

2、將支付彩禮視為一種附條件的合同行為,即附義務的贈與。贈與人饋贈財產具有與對方結成夫妻的目的,受贈人接受訂婚彩禮,或者在戀愛中接受貴重禮品,可以認為是接受附條件的贈與,當不能結婚時,贈與人堅持要對方返還的,接受彩禮的一方應當退回彩禮。此種觀點雖然也彌補了贈與人的財產損失,但將此行為定性為附義務的贈與有不妥之處。首先從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中來看,當事人之間所約定的義務必須是合法的,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一方在給付另一方財物的同時,強加給對方必須與己結婚的負擔,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則,干涉了接受方對婚姻選擇和決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種附義務贈與,通俗的講,就是說,你接受了我的財物,理應與我結婚,否則就返還財物,按照此種通常的解釋,附義務贈與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雙方之間的互贈財物行為便難逃買賣婚姻之嫌了。

3、將支付彩禮歸入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目的贈與。因為目的贈與附義務的贈與的區別在于:目的贈與的贈與人不得向受贈人請求結果的實現,即給付方不得因給付而要求對方必須與其結婚。此種理論滿足了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的一般屬性和特殊性。贈與人在目的不能實現時,可請求受贈方返還其給付的財物。對此,筆者比較贊同這種觀點。

4、對返還彩禮請求權的法律界定。承上,如果對支付彩禮歸入目的贈與,那么權利人返還財物的請求權的性質是屬于物上請求權,還是債權性請求權,也有爭議。筆者認為,該請求權應確定為債權性請求權,并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將婚約財產糾紛按照不當得利處理,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國民間的風俗習慣,有效的平爭息訟。理由有三:一是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而產生的請求權,是以恢復其合法物權的良好狀態為目的的權利,而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將財物贈與對方,其所有權已發生實際轉移,那么在喪失物權的基礎上該所謂的“物上請求權”便是無本之源了。二是作為債權性請求權,因債的發生原因不同,男女雙方締結婚約的,雖為平等主體之間涉及財產利益的民事行為,但其帶有強烈的人身性質,不是一般的合同關系。對方因故不能締結婚姻不能說是違約或侵權,所以此請求權顯然不是合同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是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得利益,就其“沒有合法根據”的解釋,當涵納本無合法根據和合法根據爾后消滅兩類,筆者論述時所依據的應為后者。男女雙方在訂婚時,因雙方存在將來必然結婚這個默示的合意,一方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對方加以占有存在一定的根據,而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不論原因如何,此種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張返還,那么取得財物方便喪失了占有的合法證據,且使對方財產利益受損。那么他們取得的利益便轉為不當利益,受損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張權利。

四、建議和對策

婚約財物糾紛案件的發生,反映出一些社會不健康因素。它影響了農村婚姻家庭的穩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民間矛盾,應當引起社會各界的重視。

1、大力加強法制宣傳,提高公民法制意識。早在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就規定婚約不受法律保護,但是當我們已經進入“四五普法”的今天,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的頻發,不能不令我們引起重視。應當進一步加大對《婚姻法》的宣傳力度,使人們明白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讓人們由被動地接受法律約束變為主動地用法律法規來規范自己的行為。

2、大力加強社會主義道德教育,提倡移風易俗,婚事簡辦。運用社會輿論力量,加大宣傳力度,對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案例及時予以曝光,宣傳、表揚好的典型和事跡,從而讓廣大青年人自省、自勵、自警、自強。

篇(10)

(一)從當事人角度出發

1.獨生子女占大多數。“80后”是中國第一次用法制限制人類生育出生的一代。嬌生慣養中長大,難逃稚嫩與輕率;在處理婚姻問題上彼此缺乏寬容理解。在全國登記離婚的夫妻中“80后”占很大比重,其中90%是獨生子女。

2.女方提出離婚的占多數。據北京統計的110件“80后”離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占60.9%。浙江溫州鹿城法院一份調查也顯示,“80后”離婚案中七成半是女方“休夫”。

3.雙方家長干涉過多。“80后”離婚案件中,雙方父母介入的現象突出。訴訟中,雙方父母及親屬大多陪同;甚至部分父母直接以訴訟人的身份參加。許多初期感情穩定的夫妻在婚后鬧離婚,大多離不開雙方父母的過多干預。

(二)從案件整體角度出發

1.“閃婚”“閃離”,婚齡短。2009年11月30日,重慶市有72860對婚姻解體,其中“閃離率”高達25.7%;并且近四年的數據顯示,“閃離率”最高可達65%。

2.原因趨于多樣化。除家庭暴力、財產糾紛、情感問題等傳統原因導致婚姻破裂之外,缺乏寬容、經濟不獨立、家務低能、沉溺網絡成為“80后”離婚新理由。

3.調解離婚比例較大。“80后”當事人大多沒有復雜的財產糾紛和子女撫養問題,根據該類案件處理情況顯示,調解離婚案件占比例最高。

二、“80后”離婚原因

婚姻是復雜的社會現象,深受政治、經濟、文化和當事人健康狀況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和制約。“80后”離婚的原因有:

(一)經濟因素

隨著社會壓力增大,房奴、孩奴出現,“80后”婚姻面臨經濟問題新考驗。一部分人在經濟上嚴重依賴父母,是婚姻出現問題的原因之一。另外,“80后”女性經濟地位逐步提高,打破傳統生活模式,加上雙方缺乏溝通,極易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社會因素

經濟全球化難免文化糟粕,無形中影響了游走于思潮邊緣的“80后”。在錯誤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的引導下,一些人迷失了人生方向,追求感官享樂,視婚姻為兒戲,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當事人因素

1.草率結婚導致“閃離”。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未經慎重考慮便草率結婚;婚后感情基礎薄弱,容易導致離婚。“閃婚”不符合婚姻基本規律,導致社會離婚率升高,有悖于婚姻法設立的根本目的。

2.對婚姻質量要求高。“80后”尤其是女性,接受文化教育水平不斷提高,對婚姻期望值越來越大;難免過分追求情調和浪漫,現實生活與婚前期望一旦產生矛盾不可調和,離婚就成為必然選擇。

3.獨生子女自身原因。“80后”大多是獨生子女,習慣以自我為中心,家庭責任感淡薄,相互間缺少容忍,經濟依賴和家務低能等問題嚴重,加上父母干涉過多,加劇了雙方矛盾的惡化,促使了獨生子女成為離婚的高發人群。

(四)法律因素

中國婚姻法律的立法變化,客觀上成為離婚率增長的催化劑。婚姻限制條件減少,登記制度簡化,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離婚的步伐。判斷“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規定過于原則,主觀色彩濃重。

三、解決“80后”離婚的對策

隨著社會不斷進步更新,新問題、新情況不斷出現。面對“80后”的婚姻問題,法律所特有的滯后性和保守性日益突出。如何處理這些矛盾,引發我們深深思索。除了加強道德教育、堅持主流價值的輿論導向之外,有必要借鑒國內外治理婚姻家庭法律問題的先進經驗,以填補空白。

(一)完善我國判定離婚的法定條件。現行婚姻法對判定離婚的法定條件,規定過于原則。何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主觀色彩濃重。實踐中,法官個人對原則的理解各異,主觀臆斷極有可能出現誤解。理想立法模式應是列舉與概括并存。列舉離婚理由、條件,加以相對抽象的伸縮性規定來概括,彌補列舉之不足,保證立法完整,使司法機關有章可循。另外,采示例主義立法是各國立法的總趨勢,值得我國借鑒。以“婚姻關系徹底破裂且共同生活難以維持”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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