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稅務風險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29 16: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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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稅務風險

篇(1)

一、股權轉讓稅收征管現狀及難點

(一)股權轉讓稅收政策不完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投資主體的日益多元化,投資者之間轉讓企業股權的現象日趨普遍,轉讓形式也日益復雜。由于股權轉讓比較隱蔽,納稅人利用現行稅收政策間隙來逃避繳納稅收問題較為突出。我國現行股權轉讓稅收政策散落于各個單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統性的文件,給投資者以籌劃空間,給稅務機關的執法帶來難度。此外,對股權轉讓稅收征管的框架性規定,在執法過程中仍存在著模糊和不確定性,容易導致選擇性執法的存在,造成國家稅收流失。(二)股權轉讓的有效信息難以獲取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企業股東發生變化,要到工商部門作股權變更登記。一些企業雖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但由于企業本身稅法觀念淡薄而沒有及時到稅務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或者故意不到稅務機關變更稅務登記。而工商行政機關與稅務機關尚未完全實現信息共享,據筆者了解,目前各地稅務機關與工商部門的聯系和協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稅務機關與工商部門的協作還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階段。稅務機關無法及時獲取相關交易信息,難以及時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稅收流失。(三)股權轉讓的真實價格難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權轉讓方為了逃避相關稅收,往往會達成某種默契,簽訂一份平價轉讓或低于實際轉讓額的虛假股權轉讓合同,稅務機關要取得其真實轉讓價格信息,在調查取證時存在很大難度。而稅務機關對被投資企業股東的投資來源和收益沒有審核權和追溯既往權,造成股權轉讓時大量稅款流失。雖然《稅收征管法》明確了對于計稅價格明顯偏低的情況可以核定計稅價格,?但未明確具體操作手段。通過何種方式確定征納雙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權轉讓價格,是稅務機關的一大難題。(四)故意錯用會計處理方法或稅收政策少繳稅款由于企業所屬行業的差異,其會計處理方法具備多樣性和復雜性,部分企業在股權轉讓過程中不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進行財務處理,故意混淆,以達到逃避納稅的目的。而稅收與會計本身也存在政策差異,企業不按照稅法相關規定進行納稅調整時有發生。一些企業在股權轉讓中,故意錯用稅收政策,以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五)納稅人違法成本較低一些稅法遵從度低的納稅人為逃避納稅義務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雙方可能會簽訂兩份價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轉讓價格與真實交易金額相差巨大,征納雙方信息的不對稱造成稅務機關對這類納稅不誠信行為控管的范圍和力度極其有限。對于納稅人而言,偷逃稅的利益是現實的,被稅務機關發現卻是一個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稅務機關發現,也不過補繳稅款、滯納金,象征性的處罰了事,偷稅成本仍在納稅人的心理預期內。正因為如此,近年來利用這種方法偷逃稅的現象越來越普遍。

二、完善股權轉讓稅收管理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國家在修改個人所得稅法時,應認真貫徹關于保護勞動致富,完善規范分配機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個人所得稅法中將財產轉讓稅目作進一步細化,增設股權轉讓稅目,區別對待個人勞動所得、正當性投資所得,對投機性所得設置較高檔的稅率或累進稅率。鑒于自然人股權轉讓行為逐漸普遍,建議國家應出臺專門的《自然人股權轉讓稅收管理辦法》,對現存的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進行整合,并統一自然人轉讓上市公司股權、非上市公司股權的稅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稅負。稅務部門應該制定相應稅收政策,要求股東在進行股權交易時,必須申報交易基本情況,并將其納入日常管理。進一步明確股權變更的財務處理辦法,界定財務管理人員責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強股權轉讓信息的監控管理為提高股權轉讓征管的質量和效率,稅務機關應建立股權轉讓信息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網絡。股權轉讓監控系統應涵蓋從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動更新,到動態反映投資者股權結構變動情況,再到定期比對分析各類涉稅數據,篩選、提示并推送疑點,最后由稅務機關根據疑點采取相應的征管措施。同時,股權轉讓的征收管理需要社會各界的通力配合,稅務機關要加強與工商、銀行、土地、房管等部門的信息交換和比對,要以立法的形式,構建固定的信息傳遞系統,多渠道全面掌握個人的收入和財產信息,依靠社會綜合治稅力量實現對該類稅源的及時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權轉讓價格合理定價機制針對股權轉讓價格真實性難以核實的實際情況,稅務機關應以精干力量基礎,成立專門的機構或部門負責股權轉讓等案件的評估檢查。同時,完善納稅評估指標體系,充分利用納稅評估,加大對股權轉讓的評估力度,不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其次要適當引入中介評估定價機制,完善核定征收體系。對于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的情況,可以借鑒國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結構,對股權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定價,減少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四)加強對股權轉讓企業財務處理的規范管理目前我國雖然已頒布了新的《會計法》,一些私營企業受利益的驅動,財務會計隨意處理、弄虛作假的現象普遍存在。建議進一步明確有關政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進行有明確目標的監督管理,每年組織對企業的會計工作進行檢查,加大對違法違紀行為和會計人員的處罰力度,建議全面推行新會計準則。稅務機關要加強對企業書面備案資料進行審核,防止企業錯用政策規定。并做好后續管理工作,將股權變動信息錄入征管系統,登記好股權轉讓電子臺帳。(五)提高納稅不遵從成本鑒于目前股權轉讓合同的真實性難以鑒別,可考慮向社會廣泛征集股權交易的線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與股權轉讓當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對,經查證后屬虛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權轉讓所得誠信管理機制。通過全程監控投資者的股權變動,并據此設定相應的誠信等級,對有“不良納稅記錄”的納稅人,稅務部門可以拒開完稅憑證,將其不誠信記錄傳遞給金融機構和勞動部門,還將追究其偷逃稅的責任。二是強化違法處罰力度。對于涉嫌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納稅人,必須嚴格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進行處罰,提高納稅不遵從成本,達到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標準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作者:張英明勒楓林梁偉萬里虹單位:新建縣地方稅務局

篇(2)

一、共享信息后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征管中存在的問題

(一)股權轉讓信息在稅收征管利用率不高

工商部門與稅務部門對股權轉讓信息的要求與審核重點不同。從工商部門的傳遞到地稅部門的某縣2013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380條股權變更的信息看,全部是原價轉讓。其原因是工商部門變更登記時要求股權轉讓人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且只要提供轉讓協議書、股東會決議、股權變更確認書、股東身份證明等文書,便可進行變更登記。對其是否進行原價或溢(折)價轉讓,則不作為工商部門審核要點。即注重程序性審查,不對股權轉讓人實質性進行審查。而稅務部門除程序性審核外,重點審核交易價格,而公平交易價格的往往與工商部門文書中所提供的價格有一定的出入,不能完全利用其股權轉讓協議書的價格。

(二)法律和管理制度上界定不明晰

1、自然人股權轉讓是否以工商部門變更登記必要條件,沒有明確規定。“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后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并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國稅函〔2009〕285)該條款將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前置于變更登記之前,但是沒有明確不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公司應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指出了事實上存在未變更登記的情形。

2、工商部門在變更股權登記時沒有規定以完稅或免稅證明作為必要資料。“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國稅函〔2009〕285)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沒有約束力,實際也未執行。國稅發〔2011〕126號規定“(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稅務部門的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只有提供信息的義務,并沒有“先稅后變”的把關義務。

(三)自然人股權轉讓,計稅依據難以核實

⒈“凈資產按規定自然人股東轉讓價格偏低,就可按照企業當期每股凈資產(即企業所有者權益合計額)和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其股權轉讓額,計算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事實上有部分企業核定征收稅款,沒有不建立或不健全財務賬簿,提供不了凈資產數據,而對于企業凈資產份額稅務部門更無法進行科學、合理的認定。在核定計稅依據時“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合計占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的企業,凈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核實。(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稅務部門不但要承擔中介機構的評估費用,還可能出現納稅人不認可該中介的評估價格,而提供其他中介機構評估價的尷尬局面。

⒉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收付款真實憑證,難以取得。大部分納稅人轉讓股權時由于金額較大且便于分清責任,采取了銀行轉賬形式,但是稅務部門通知其申報股權轉讓稅收時,都沒有提供轉賬憑證,表示采取了現金交易方式。而稅務部門只有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對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才能查詢個人儲蓄存款賬戶。因此基本上很難通過第三方(銀行)確認股權轉讓真實價格。

二、加強股權轉讓稅收征管的對策及建議

(一)完善工商變更登記提供的資料,加大共享信息利用率。在工商管理法律法規有關股權轉變更變登記應增加提供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凈資產的清算或評估報告的規定。參照每股凈資產或納稅人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據以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就具有操作性,既減少稅務機關執法風險,納稅人也容易認可。

(二)明確稅收要素相關規定在稅收法律法規中明確應于簽訂轉讓協議完成轉讓交易辦理變更登記時,發生納稅義務。將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必要條件,以確定納稅發生時間。對于未在工商登記而實際擁有且轉讓股權的,而在工商登記的股東沒有持股比例變化的,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取消國稅函[2009]285號文第一條規定將提供股權轉讓所得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前置條件。

篇(3)

一、股權轉讓中的法律關系人以及股權轉讓的流程

正確判斷股權轉讓中相關人的法律關系,了解股權轉讓流程,可以清晰納稅主體及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第一,轉讓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涉及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和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解決轉讓的限制,即轉讓解禁或轉讓條件;第二,轉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涉及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以及履行,表現為受讓人支付價金,出讓人交付出資證明股票、確認股權已交付、請求公司予以股權過戶登記聲明等;第三,受讓人與轉讓股東、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也就是公司承認新股東、涂銷原股東;轉讓人有協助過戶義務,公司有法定過戶登記義務。第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即公司法定義務,向社會公示。可見,股權轉讓中所涉及的納稅利害關系人有轉讓股東,其他股東、受讓人、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股權轉讓中所涉及到的稅收

(一)營業稅

《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九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但轉讓該項股權,應按本稅目征稅”。2002年12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對這種行為征稅辦法重新作出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對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九條中與新規定內容不符的予以廢止。

(二)企業所得稅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一,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第二,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投資企業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根據以上規定,投資企業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先由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然后轉讓股權,以達到減輕所得稅費用、提高稅后凈收益的目的。

第三,國稅函[2004]390號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稅補充規定:①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②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③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第三條規定,企業已提取減值、跌價或壞帳準備的資產,如果有關準備在申報納稅時已調增應納稅所得,轉讓處置有關資產而沖銷的相關準備應允許作相反的納稅調整。因此,企業清算或轉讓子公司(或獨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權時,被清算或被轉讓企業應按過去已沖銷并調增應納稅所得的壞帳準備等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的數額,相應調減應納稅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潤,轉讓人或投資方按享有的權益份額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個人所得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的有關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合理費用,是指納稅人在轉讓財產過程中按有關規定所支付的費用,包括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資產評估費、中介服務費等。而有價證券的財產原值,是指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計算繳納的稅款時,必須提供有關合法憑證,對未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合法憑證而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核定其財產原值。

(四)印花稅

第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發生的企業股權轉讓行為,屬于財產所有權轉讓行為,應按照產權轉移書據繳納印花稅。印花稅稅目稅率表第十一項規定,產權轉移書據應按所載金額的萬分之五貼花。國稅發[1991]155號第十條進一步明確,“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這里的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所書立的書據,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轉讓所書立的書據。

第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所書立的數據怎樣征收印花稅作出了專門規定。2008年4月,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從2008年4月24號起,調整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率,由現行的千分之三調整為千分之一。即對買賣、繼承、贈予所書立的A股、B股股權轉讓數據,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千分之一的稅率繳納證券交易印花稅。

第三,對經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批準進行政企脫鉤、對企業(集團)進行改組和改變管理體制、變更企業隸屬關系,以及國有企業改制、盤活國有企業資產,而發生的國有股權無償劃轉行為,暫不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

三、股權轉讓過程中有爭議的稅收問題

現有股權轉讓稅收政策適應國家經濟建設形式的要求,但是,當前大量股權轉讓的稅收案例多從營業稅角度進行股權轉讓稅收策劃,特別是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進行合理避稅,進行股權轉讓稅收策劃。以財稅[2002]191號規定,納稅人對擬準備銷售的不動產或轉讓的無形資產,可以采取先投資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資方式均指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然后再進行股權轉讓,即可輕易逃避稅收。

四、結束語

股權投資及股權轉讓的稅收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及時堵塞稅收漏洞,關掉可能造成稅收“流失閥”,成為每名稅務工作者需要研究的一個課題。同時,在對股權交易進行稅收制度制定的過程中,如何做到征稅合理,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如何確保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保護市場主體的積極性,仍然是當前稅務機關需要著力解決的問題。

參考文獻:

[1]李后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中的幾個疑難問題[J].南京社會科學,2007,(11).

篇(4)

一、引言

關于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我國很早就制定出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并系統的分析了股權轉讓所得稅的性質、計算方法、交稅方法等。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經營日趨國際化,母公司注冊于避稅地,如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如何對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進行界定,轉讓收益的確定,企業股權轉讓是否存在稅務風險,涉及稅收管理部門與企業之間相互博弈。下面就具體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二、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相關問題說明

對于目前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時該如何課征所得稅,已經逐步成為我國稅務實踐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稅收政策和征管實踐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問題,同時也是外資企業合理利用我國稅收政策的重要保證。這些問題如果不能解決好,將影響到外商在我國的投資,也是我國稅務機關防止境外企業逃避我國納稅義務,減少稅收流失風險。例如:對于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及稅率問題,匯率變動影響股權轉讓所得問題,合理確定關聯交易涉及股權轉讓價方法問題,“外―外模式”境外股權轉讓和間接轉讓股權的征管問題,外資股東撤資是否追回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問題,非居民企業和外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稅收政策不同問題,外資股東撤資是否追回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問題等。不僅如此,圍繞著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的所得稅問題,還就稅法的理論問題提出了更深層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資企業應如何理解并適用股權轉讓的所得稅規則?現行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額的確認規則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對在判斷應稅交易是否要貫徹“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針對這些問題的深入探討將使稅法理論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業投資股權轉讓轉讓所得確認及稅率問題

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之間的差額。如被投資企業有未能分配的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為了降低稅負,企業在實際進行股權轉讓時,可以考慮對有關留存收益先進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權作價轉讓。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實際征收率為10%。

(二)匯率變動影響股權轉讓所得問題

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

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股權轉讓所得計算方法:美國某公司2006年1月投資100萬美元,在境內成立外商獨資企業。投資資本到賬當天的美元匯率為8.27。2010年1月,該美國公司將擁有的該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全部轉讓給中國公司,轉讓價款為827萬人民幣,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當天美元兌人民幣匯報為6.81人民幣。827÷6.81=121.44萬 折算為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所得 (121.44-100)*6.81*10%=14.6萬元。

從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資期間人民幣升值了,而投資者收到的人民幣可以換取更多的美元,股權轉讓所得中還包括了人民幣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權轉讓所得中納稅。相應的如人民幣貶值,則相應減少轉讓所得。因此為了降低稅負,非居民企業在投資國內外商投資企業時,以什么幣種投資是一門學問,因為股權轉讓得到的人民幣是相同,匯率變動造成的股權轉讓所得就會增減變動。

(三)合理確定關聯交易涉及股權轉讓價的方法問題

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

不管內-外、外-內、外-外、間接轉讓何種模式下,在實際操作中,通常情況下股權轉讓價格不得低于在目標企業所享有的所有者權益價值,以資產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來判定。

根據《企業價值評估指導意見(試行)》,股東全部權益價值的評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三種。收益法計算公式為:股東全部權益價值=企業價值-付息債務,企業價值=經營性資產價值+非經營性資產價值+溢余資產價值。

由于各種評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設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中介機構報告也是一個要考慮的問題,需要以資產評估理論和經濟等價交換規律為依據合理確定關聯交易涉及股權轉讓價。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權轉讓和間接轉讓股權的征管問題

外―外模式:兩個非居民企業轉讓居民企業的股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是否納稅關鍵是要看目標企業是否在中國境內,因此雖然是兩個非居民企業之間的交易,但是由于標的股權是中國的居民企業,因此中國當局具有稅收管轄權。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資料。

由于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稅安排,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經濟實質直接在稅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兩個非居民企業之間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與支付價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難題在于稅收征管問題如何能夠實現稅款入庫呢?

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均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在依法變更稅務登記時,應將股權轉讓合同復印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審核時,不僅要認真審核合同,還要認真審核與股權轉讓相關的資金流動情況,即相關的銀行單據證明。同時,對金額較大、有疑點的股權轉讓交易,也要利用國際稅收專項情報交換手段,對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之間或非居民企業之間來源于中國境內股權轉讓收益的國際偷逃稅問題進行聯手防范和打擊。

(五)非居民企業和外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稅收政策不同問題

根據新的所得稅規定對非居民企業來源于我國境內企業的2008年開始的股息、紅利所得予以征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1994]20號),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由于投資者身份的不同對外國投資者來源于我國境內的同一類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稅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國投資者利用當前的政策漏洞進行股權轉讓稅收籌劃,將其身份由非居民企業轉為個人。

(六)外資股東撤資是否追回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問題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國稅發【2008】23號)第三條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2008年后,企業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發生變化,導致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條件的,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補繳其此前(包括在優惠過渡期內)已經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各主管稅務機關在每年對這類企業進行匯算清繳時,應對其經營業務內容和經營期限等變化情況進行審核。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稅收優惠,不足10年內如果外資撤資的,需要補繳此前已經享受的稅收優惠,10年經營期是實際經營期,不包括停業期間。

總之,對外資企業的非居民企業股東在將其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轉讓時需要關注和分析的問題還有很多,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方面要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國稅收損失風險的發生。一旦外資企業股權發生任何變化,外資企業有責任提醒并督促股權的購買方及時申報并交納應代扣的外資股權轉讓所得稅款。

參考文獻:

篇(5)

從這個意義上說,由楊文所引發的外商股權轉讓爭議,提供了一個理想的視角來透視我國股權轉讓交易的形式與實質,并進一步檢討股權轉讓課稅規則本身。

案例之爭:三種不同的分析徑路

為分析之便,筆者將案情簡要概述如下:

A 出資80 萬元設立甲企業,擁有100% 的股權。經營一段時期后,甲企業的所有者權益為90 萬元,其中,實收資本80 萬元,盈余公積5 萬元,未分配利潤5 萬元。然后,A 將甲企業的全部股權作價100 萬元轉讓給B.B 馬上將該股權作價110 萬元轉讓給C.對于上述兩起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稅所得的確定,至少有三種不同的分析徑路:

第一,基于常識判斷,A 與B進行的轉讓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筆股權的轉手買賣,100 萬元買進隨即110 萬元賣出,處置股權的收益為10 萬元。這是一筆最純粹不過的財產轉讓所得,理應全額計入B 的應稅收入中納稅。相反,A 作為原始股東轉讓股權,轉讓差價20 萬元(100-80)不全是股權轉讓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資積累收益,應分別適用相關的稅法規則。

第二,楊文的處理方式。楊文依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 號,以下簡稱“71號文”)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 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對兩個股權轉讓交易進行了相同的稅務處理:從A、B 各自的股權轉讓價中扣除相當于甲企業保留盈余部分的10 萬元(這是免稅的股權投資收益),剩余的轉讓價與成本價的差額作為股權轉讓收益,由此得到的結果是B 的股權轉讓收益為0,即沒有應稅所得。這一稅務處理顯然與常識相悖。

第三,李文的處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楊文的意見,認為B 有股權轉讓收益10 萬元,甲企業保留盈余部分10 萬元屬于B 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成本,而不能確認為B 的投資收益。這一結論,與常識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來反駁的依據是對兩項股權轉讓交易進行的財務會計處理程序,它無法解釋楊文所依據的稅法規則。而且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逐漸分離趨勢下,財務會計程序更難以成為稅法上確認應稅所得的依據。

所有的討論還必須回到稅法本身來,因為楊文對B 股權轉讓交易的稅務處理至少從表面上看符合現行稅法71 號文—— B 在轉讓股權前也享有甲企業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楊文適用71 號文而得出的最終結果,與基于常識對B 的股權轉讓行為的判斷始終存在著無法調和的沖突。那么,究竟是楊文對7 1 號文的理解有偏差,還是71 號文本身有問題?

怎樣理解71 號文:稅法規則的立法目的與意義

一般來說,股權投資通常獲得兩種收益,一種是投資人在持股期間作為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種是投資人最終轉讓或處置股權時,因轉讓收入高于取得股權的成本所獲得的收益,即“處置收益”。我國稅法采取了不同的處理原則:(1)對于股息(利潤)所得,投資方如果是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享受免稅待遇(參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9 條,《實施細則》第18 條);如果是內資企業,則適用抵免規則(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 號)。(2)對于財產轉讓所得,則需要全額計入投資方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區別處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復征稅,因為股息上已經承擔了被投資企業一層的企業所得稅,不宜再在投資方這一層重復征稅,而財產轉讓所得則只有轉讓人這一級的所得稅。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留存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注:這里隱含的一個假設是股權轉讓價與凈資產價值直接相關。但是,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斯蒂芬·A·羅斯等著,吳世農等譯:《公司理財》,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 年,第86 頁。這個問題很大,關系到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邏輯基礎是否成立,筆者已另文專論,恕此處暫不展開。)從而導致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還可以更進一步細分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號文正是基于避免對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權投資所得)進行重復征稅的目的,而規定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息性質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復征稅”的目的,它也就隱含著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應當是一種“真實的”、而不僅僅是“名義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權投資收益,在這種收益上確實存在著稅法“重復征稅”的潛在可能,否則,稅法做出上述規定的意義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為濫用、逃稅的借口。具體到實踐中,它要求在判斷是否應當對股權轉讓收入做扣除時,注重交易的實質分析,而不僅僅是看被持股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視兩起股權轉讓交易的實質

從交易的實質來看,案例中的兩起股權轉讓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個存在股權投資所得,另一個則不存在股權投資所得。具體來說,在A 轉讓股權予B 的交易中,對于轉讓人A 而言,其轉讓甲企業股權的收益為2 0萬元(股權轉讓價100 萬元- 股權成本價或出資80 萬元)。其中,A 在轉讓股權前享有甲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5 萬元和累計未分配利潤5 萬元,這是A 當股東期間甲企業經營活動所獲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為股息分配給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權轉讓價中體現了這部分股權投資收益的價值10萬元(5+5)。同時,這些留存盈余在理論上都已經承擔過甲企業層面的所得稅,(注:只所以說理論上,是因為我國現行稅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兩免三減的政策,因此,企業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沒有實際承擔稅負。不過,只是我國稅法在特定時期實行的特殊政策,它與股權轉讓所得規則的內在原理之間并不矛盾。)因此,為避免重復征稅,應當從股權轉讓價100萬元中剔除10 萬元。在這個交易中,A 的股權轉讓收入中隱含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可以比較清楚地辨析出來。

相反,B 與C 之間的股權轉讓交易就完全不同了。對于B 而言,雖然其取得甲企業股權后也享有該企業股東權益中的累計盈余公積5 萬元和累計未分配利潤5 萬元,但這些保留盈余并不構成B的股權投資收益,因為它們已經包含在B 為取得股權而支付給A的100 萬元中,成為B 的股權成本價的一部分。即使B 取得股權后立即將這部分保留盈余進行分配,它們也只是降低了B 取得股權的成本,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權投資收益。況且,顧名思義,股權投資收益應當是投資人在股權持有期間被投資企業新增盈利而分享的收益。B 取得甲企業的股權后馬上就轉手賣出了,甲企業尚未發生任何變化,這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怎么可能產生“股權投資收益”?

綜言之,A 與B 之間的股權轉讓交易正是屬于7 1 號文的規則希望提供保護的交易范圍,因為這個交易中存在著面臨重復征稅風險的股權投資收益。但B 與C 之間的股權轉讓交易就不同了,它只是純粹的股權轉手交易,并未產生股權投資收益,也就更不存在重復征稅的潛在威脅,因此不能適用“從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投資所得”的規則。

至此,對于案例中的兩起股權轉讓交易,基于常識的判斷與基于稅法目的論的解釋是完全一致的。

交易實質差異的另一種視角:長期投資v.短期投資

李文從財務會計處理程序的角度對A、B 兩項股權轉讓交易的辨析,給讀者展示了透視交易實質的另一個視角。但是,該文有一些致命的缺陷,例如,混淆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差異,忽略了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的區別。這些缺陷導致其論證在理論上無法成立,不過,它依然可以啟發讀者從稅務會計的角度來分析案例中的股權交易。

第一,A 持有甲企業的股權屬于長期股權投資。依照現行稅法,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成本是穩定不變的。當投資方收到股息紅利時,就確認有投資收益——股息所得;如果沒有收到,就不確認。因此,在本文討論的案例中,A 投資于甲企業所實現的凈利,分配給A 的應當按照股息所得處理,保留在甲企業中的暫時不發生稅法上的后果,也不能調整A 的股權投資的計稅成本。這樣,最終轉讓該長期投資時,轉讓價中自然包含著一部分投資收益。

第二,B 的取得股權并轉讓,并不屬于“長期股權投資”,而是一種“短期投資”,甚至可以說一般意義上的商品買賣(只不過買賣的標的是“股權”)。對于這種短期投資的處置收益,迄今為止,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處理原則是一致的,即:交易差價構成處置收益;取得成本中包含的并在取得后收到的利益,在取得之時沖減取得成本。

借助于李文的啟發,從稅務會計的角度對兩起股權轉讓交易進行分析,再次展示了二者之間本質的差別:以A 為轉讓人的交易屬于長期投資的范疇,以B 為轉讓人的交易屬于短期投資的范疇。稅法如果以鼓勵長期投資為目的,自然會對二者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則。

幾點啟示

通過梳理圍繞著外資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發生的爭議,可以對現實中的股權轉讓交易形成更為豐富的認識,同時也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并適用相關的稅法規則:

第一,股權轉讓交易不是一個抽象的整體,而是有著不同的具體情形。當前的案例之爭展示了“原始股東進行的轉讓”與“股權轉手交易”兩種情形,它們可能只是實踐中最常見的類型而已。雖然目前在稅法上尚無對此明確而清晰的定性,但是如果對它們進行相同的稅務處理,不僅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不符合股權轉讓所得稅法所確立的相關規則的基本目的。

這也提示稅務實踐工作者,在適用71 號文時,應當同時關注特定股權轉讓交易的形式與實質,不能簡單地貼上一個“股權轉讓”的標簽就完事大吉。從某種意義上說,實踐中圍繞著企業股權轉讓的所得確認之所以爭議迭出,甚至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多個文件后依然爭議不斷,恐怕與人們一直以來把“股權轉讓”作為一個抽象的整體,忽視股權轉讓交易的多樣性與差異性有關。

第二,對稅法規則的適用不是一個機械的過程,不是照搬條文就可以了。對于一些高度抽象的稅法原則或者某些非常技術化的規則,還應該去探索這些規則蘊涵的立法目的或者政策意義,從而能夠更準確地理解規則,適用規則,這對于實務工作者尤其重要。本文對股權轉讓交易應如何適用71 號文的分析路徑,其背后理念是關注交易實質而非交易形式,依照稅法的目的來對抽象的稅法規則進行解釋,這些都是各國稅法奉行的“實質課稅”或者“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具體體現。這一原則在我國的稅收理論與實務界正獲得越來越多的認同。既往的研究大多是依據該原則來解決避稅、對非法收入課稅等稅收難點問題,較少用于對稅法本身的目的性解釋。本文也算是在這方面進行的一種有益的嘗試吧。

第三,通過分析筆者認為,現行稅法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的規定過于粗略,缺乏對基本概念的解釋以及對交易類型的劃分,客觀上給人們的準確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難。因此,建議有關部門應盡快對現行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進行修改,明確規則的適用條件,對股權交易類型加以必要的細分,給納稅人更為明確的指引,從而推動我國的股權轉讓交易實踐健康、順利地發展。

「注釋

[1]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編著·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2]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3]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 M ]·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4]陳影,徐晴·論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2)。

篇(6)

對于698號文,我們首先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文件規范的是非居民企業而不是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行為。因此,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性質的區分很關鍵。

對于這個問題,《企業所得法》早有明確規定: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但是,這里提醒要特別關注《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以下簡稱82號文)。根據82號文的規定,對于由中國境內的企業或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境外依據外國(地區)法律注冊成立的企業(簡稱“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一)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二)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三)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四)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

這里,我們通過一個例子和大家說明一下。

例1:境內某企業藍天公司準備到境外香港上市。為實現重組上市,藍天公司的股東首先在開曼注冊成立A公司,通過A公司收購境內藍天公司股權,將藍天公司變成開曼A公司的全資控股子公司。同時,藍天公司的股東又在香港設立一家B公司,通過B公司收購開曼A公司的全部股權,然后以香港的B公司為載體實現在香港上市(即B公司最終為上市公司)。

假設A公司將其持有的境內藍天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美國的M公司。

我們先用這個案例來說明第一個問題。

為實現在香港上市,境內藍天公司進行了這樣的重組安排。原先,藍天公司的股東是直接控股藍天公司的。通過重組,藍天公司的股東通過直接控股香港B公司,香港B公司直接控股開曼A公司,開曼A公司直接控股境內藍天公司的形式,藍天公司股東變直接控股藍天公司為通過境外兩層特別目的公司間接控股境內藍天公司。

這里,不考慮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A公司是注冊在開曼的非居民企業,其轉讓境內藍天公司股權給美國的M公司,屬于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符合698號文第一條的規定,應按698號文規定處理。但是,我們需要注意到,雖然開曼公司是在境外注冊的,但其實際控股股東是境內藍天公司的股東,如果A公司符合82號文所列的四個條件,被判定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話,則A公司就是中國居民企業了。此時,A公司轉讓藍天公司的股權就變為中國境內兩個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了,這里就不應再適用698號文的相關規定。

目前,中國境內公司以各種形式赴境外上市中就涉及到境外成立多層特別目的公司作為中間控股公司的情況,由此帶來的股權轉讓行為也很多。在判定股權轉讓相關納稅事宜時,境內公司在參考698號文的同時,應特別關注82號文對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居民身份認定的規定對股權轉讓稅收事宜的影響。

第二,698號文規范的是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非上市居民企業的股權,非居民企業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不在698號文規范的范圍內。比如,境外非居民企業通過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境內上市公司B股的行為就屬于這種情況。

二、股東留存收益不能在轉讓中扣除

698號文明確規定,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居民企業股權的應納稅所得額=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

在股權轉讓價的確認中,最值得大家關注的是,698號文首次在文件中明確了在確認股權轉讓價時,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這是一個重大的政策變化點。在原先的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071號)第三條第一款中曾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的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新法頒布實施后,在規范企業重組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中已無71號文的類似表述,但該條規定對于外資企業是否仍適用一直有爭議。這次,總局在國稅函[2009]698號文中對這個問題給出了明確的答復。

由于留存收益不能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在股權轉讓時作為轉讓所得的一部分留存收益會被征稅。如果非居民企業將境內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給的是另一家非居民企業的話,中國居民公司在向新的非居民分配這部分留存收益時,中國稅務機關又要就這部分留存收益征一道預提所得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復征稅情況。因此,在商業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非居民在進行股權轉讓前,可以先讓境內居民企業將留存收益先進行分配。

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實際上,這里對于股權成本價的計算上還有待完善。非居民企業初始投資入股或從第三方直接購買股權支付的價款只是股權的初始取得成本。后期,如果被投資企業進行轉增資本處理,對于投資方的股權計稅成本的確定還是有影響的。

例2:某非居民企業初始投資100萬元人民幣取得境內居民企業A公司10%的股份。后期,A公司用資本公積中股本溢價轉增股本,非居民企業獲得10萬股股票股利。A公司用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非居民企業又獲得20萬股股票股利。

在A公司用資本公積中股本溢價轉增股本時,不影響非居民企業持股的計稅基礎。但是,在A公司用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時,應增加非居民企業持股計稅成本20萬元。此時,非居民企業持有A公司130萬股的成本價應為120萬元人民幣。

由于非居民企業投資時,投資幣種往往是外幣。在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時,如何進行外幣的折算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對此,698號文給予了明確的規定: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即首次投資幣種成為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外幣折算的標的。

但是,這里有兩個小問題698號文沒有明確。一是按照文件規定計算出的以外幣表示的股權轉讓所得時,究竟以哪天的匯率折算為人民幣,是以股權轉讓合同簽訂當天匯率、還是以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當天匯率折算,不明確;二是當股權轉讓時取得的幣種與首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時,將轉讓價折算為初始投資幣種時究竟用哪個匯率折算,也不明確。

但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的規定:扣繳義務人對外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在申報扣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扣繳當日國家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這里,折算的匯率應該用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稅款當天的匯率折算。

例3,美國某公司2006年1月投資100萬美元,在境內成立外商合資企業。2007年3月,又追加投資100萬歐元。2009年12月,該美國公司將擁有的該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全部轉讓給境內另一家公司,轉讓合同約定股權轉讓價全部以人民幣支付,轉讓價款為2500萬人民幣,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假設2007年3月,投資資本到賬當天的歐元兌美元匯率為1:1.305美元。2010年1月15日,境內受讓方作為扣繳義務人計算稅款準備到稅務機關申報,當天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為1:6.81人民幣。

由于初始投資幣種為美元,因此,所有轉讓收入和成本全部換算成美元。計算如下:

100×1.305=130.5

2500÷6.81=367.11

股權轉讓所得=367.11-(100+130.5)=136.61(美元)

折算為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所得=136.61×6.81=930.31(人民幣)

三、境外間接轉讓中國股權避稅難

698號文顯示了中國稅務機關已決心遏制外國投資者通過轉讓特殊目的公司來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公司股權從而逃避中國稅收的行為。明確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二)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三)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四)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五)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這里,我們通過2009年重慶的一個案例為大家作一解釋。

在該案例中,新加坡公司B全資控股新加坡公司C,C公司直接持有中國重慶合資企業D公司31.6%的股權。此時,實際上新加坡B公司通過特殊目的公司C公司間接持有境內D公司31.6%的股權。2009年,新加坡B公司將其持有的新加坡C股權全部轉讓給中國境內A公司。

從稅法來講,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所得來源地。新加坡B公司轉讓的是新加坡C公司的股權,該所得不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不需要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重慶國稅局在審核這個案例后發現,B公司的實質是轉讓境內D公司的股權,境外C公司只是一個殼公司,其本身并不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最終,重慶國稅局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否定了C公司的存在,根據我國稅法和中新協定的規定,就B公司股權轉讓所得征收了98萬元人民幣的預提所得稅。

重慶案例中的“透視”原則在698號文中得到了體現,即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但是,實際情況中好多跨國企業都是通過多層特殊目的公司投資境內的。假設境外美國公司控股新加坡B公司,新加坡B公司控股開曼C公司,C公司控股香港D公司,D公司持有境內M公司股權,此時,美國公司就可以通過直接轉讓新加坡B公司股權的形式轉讓其間接持有的境內M公司股權。越是復雜的持股結構,稅務機關監管的難度越大。像這種情況,如果境外美國公司不主動來申報的話,中國稅務機關發現的難度也很大。

考慮到實際情況的復雜性,698號文只是針對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符合如下特征的:(1)所在地實際稅負低于12.5%;(2)所在地對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此時,非居民企業負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相關資料的義務。

申報義務只是有助于中國稅務機關發現有避稅傾向的股權轉讓行為。因此,非居民企業提供的資料中要說明的核心問題就是設立的這些特殊目的公司的合理商業目的。但如何說明合理商業目的實際是非常困難的。這就需要企業和稅務機關進行溝通。

四、重申非居民股權轉讓的扣繳義務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的規定: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所得時,應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企業所得稅。本條所稱到期應支付的款項,是指支付人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應當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應付款項。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代繳稅款時,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以下簡稱扣繳表)及相關資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內繳入國庫。

698號文進一步重申,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自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起7日內,到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該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未按期如實申報的,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對于股權轉讓交易雙方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3號文規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應協助稅務機關向非居民企業征繳稅款。如果非居民企業拒絕代扣稅款的,3號文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暫停支付相當于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款的款項,并在1日之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報送書面情況說明。

關于扣繳義務以及享受協定優惠待遇問題,大家要參照國稅發[2009]3號的規定執行。

五、非居民股權轉讓關聯交易審核加強

698號文規定: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同時轉讓境內或境外多個控股公司股權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將整體轉讓合同和涉及本企業的分部合同提供給主管稅務機關。如果沒有分部合同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被整體轉讓的各個控股公司的詳細資料,準確劃分境內被轉讓企業的轉讓價格。如果不能準確劃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選擇合理的方法對轉讓價格進行調整。具體調整原則和調整方法應參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

六、特殊性重組股權轉讓可以享受優惠

篇(7)

最近,財政部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修訂并了《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在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間的財務報告中按照新《準則》要求對金融工具進行列報。新《準則》在原《準則》的基礎上進行了大幅度修改,相比修訂稿也有較大幅度的改動,主要增加了金融工具的分類,并補充了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特殊金融工具的區分,指出企業應當根據所發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條款及其所反映的經濟實質而非僅以法律形式,結合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分類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并規定符合相應條件時,應當將金融工具進行重分類。新增了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抵銷、與金融工具相關的風險披露、金融資產轉移的披露等章節。

《會計法》修訂工作正式啟動

最近,財政部邀集相關專家召開座談會,就《會計法》的再次修訂進行研討,此舉標志著此次《會計法》的修訂工作正式啟動。就本次《會計法》修訂,財政部會計司有關負責人提出了基本思路。一是要適應簡政放權的要求,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助力。二是要從會計工作的實際出發,重點解決會計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三是要保證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計法》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四是要在我國會計工作實踐的基礎上,注重借鑒國際上的成功立法經驗。

注冊會計師業務指導目錄

(2014年)

最近,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了《注冊會計師業務指導目錄(2014年)》。2014版的注冊會計師業務指導目錄包括鑒證業務271項、相關咨詢服務業務項目149項、會計服務示范基地創業業務17項及相關法律法規清單。2014版指導目錄的新變化,新增了會計服務示范基地創業業務和相關法律法規清單兩大部分。鑒證業務新增91項,相關咨詢服務業務增加了40項,新增的這些業務項目,既包括審計業務,也包括非審計業務;既包括依法已經開展的業務,也包括需要進一步拓展和開發的新業務。

港澳人士將可以在

上海自貿區事務所任合伙人

最近,財政部批復同意上海市財政局上報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會計專業人士擔任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試行辦法》。《試行辦法》主要就取得中國內地注冊會計師資格的港澳會計專業人士擔任上海自貿區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的條件、審批程序和監管要求等作出規定,將由上海市擇機。與之前的試點政策相比,上海自貿區《試行辦法》呈現出兩方面新變化:一是將受惠人員范圍由香港擴大到港澳會計專業人士,二是允許港澳人士入伙已設立的內地會計師事務所,不再限于新設事務所。

IASB投資實體合并豁免

征求意見稿

最近,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了《投資實體――實施合并例外規定》的征求意見稿,對《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0號――合并財務報表》和《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聯營和合營企業中的投資》的修訂建議公開征求意見。IASB針對上述兩項準則所提出的修改建議旨在澄清投資實體在落實“按公允價值計量子公司而非將其合并”這一要求的過程中所面對的問題。修改建議如下:確認豁免列報合并財務報表的要求繼續適用于本身也是母公司的投資實體的子公司;明確投資實體母公司何時應合并提供投資相關服務的子公司,而非按照公允價值對其加以計量;簡化本身并非投資實體、但其聯營公司屬于投資實體的實體對權益法的應用。

FASB啟動會計準則簡化項目

作為降低會計準則復雜性計劃的一部分,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又為其工作議程添加了兩個短期項目,旨在簡化美國公認會計原則。該計劃包括為FASB工作議程添加覆蓋范圍較窄的項目,利益相關方將其視為機遇,期待項目可以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能實現會計準則的簡化。該計劃所涉及的項目旨在降低財務報告成本和復雜性的同時提高或確保投資者所得信息的有用性。

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稅政新規出臺

最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證監會聯合印發了《關于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48號)。《通知》明確,個人持有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暫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通知》進一步明確,掛牌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對截至股權登記日個人已持股超過1年的,其股息紅利所得直接由掛牌公司計算并代扣代繳稅款。對截至股權登記日個人持股1年以內(含1年)且尚未轉讓的,稅款分兩步代扣代繳。《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執行。

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免征增值稅

最近,國家稅務總局了《關于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2號)。《公告》明確,試點納稅人通過其他人,間接為委托人辦理貨物的國際運輸、從事國際運輸的運輸工具進出港口、聯系安排引航、靠泊、裝卸等貨物和船舶相關業務手續,可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3第一條第(十四)項免征增值稅;試點納稅人提供上述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服務收入,以及向其他人支付的全部費用,必須通過金融機構進行結算;試點納稅人為大陸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之間的貨物運輸間接提供的貨物運輸服務,參照上述規定執行。《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有關問題明確

最近,國家稅務總局了《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公告》明確,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

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最近,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從稅務登記、征收管理、享受協定待遇及跟蹤管理等環節,規范其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設立賬簿且能夠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自行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能準確計算并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采取核定征收辦法;未辦理稅務登記且未自行申報和未委托人申報的,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包括境內委托方、貨代公司等,按次支付運費時扣繳稅款。《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78個稅號鋼材產品取消保稅政策

最近,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關于取消加工貿易項下進口鋼材保稅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4]37號)。《通知》明確,首批對國內完全能夠生產、質量能夠滿足下游加工企業需要的進口熱扎板、冷扎板、窄帶鋼、棒線材、型材、鋼鐵絲、電工鋼等78個稅號的鋼材產品,取消加工貿易項下進口鋼材保稅政策,自2014年7月31日起,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對2014年7月31日前已簽訂的合同,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實際進口的,允許在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以保稅的方式開展加工貿易。上述政策措施適用于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但2014年7月31日前區內已設立并從事附件所列產品加工貿易的企業暫予以除外。

財政部加強國有金融企業

直接股權投資資產管理

最近,財政部下發了《關于進一步明確國有金融企業直接股權投資有關資產管理問題的通知》。《通知》明確,國有金融企業開展直接股權投資,應當建立有效的退出機制,包括:公開發行上市、并購重組、協議轉讓、股權回購等方式。按照投資協議約定的價格和條件、以協議轉讓或股權回購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由國有金融企業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他機構自行決策,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以其他方式進行股權轉讓的,遵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相關規定執行。根據規定,國有金融企業開展直接股權投資業務,可以按照監管規定組建內部投資管理團隊實施,也可以通過委托外部投資機構管理運作。《通知》自2014年6月6日起30日后施行。

篇(8)

第三,資產證券化交易通常安排有一些特殊的對價方式,如發起人保留在所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其功能是發起人為交易提供的信用增級或者擔保。稅法上如何認定這一特殊的對價?是否影響到對轉讓行為的定性?如何進行計量?

上述問題,有些(如一、三)是資產證券化特有的問題,有些(如二)則是金融債權的典型特征。由于我國現行稅法對應收賬款、特別是金融債權的轉讓缺乏明確而細致的規定,因此上述問題都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集中反映出來。相應地,探討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稅務處理,不僅有助于交易當事人確定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稅負成本,同時也能夠逐步廓清金融產品的稅務規則。同時,它也提供了一個觀察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是否能夠實現稅收中性、公平、效率等目標的視角。為此,筆者將結合我國當前進行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方案對交易中發起人轉讓資產環節的稅法問題作一探討。

我國現行稅收政策對發起人轉移基礎資產行為的定性

從國外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的一般處理來看,根據資產轉讓過程中的轉讓人所保留的控制資產的極力大小以及所承擔的風險的程度,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在所有權真實轉移,受讓人承擔風險的情形下,認定為“銷售”;二是在所有權未真實轉移時,轉讓人保留了實質風險的情形下,整個交易被認定為“擔保融資”,因此,轉讓基礎資產的行為被確認為擔保融資下的“提供擔保物”處理。

從理論上說,這兩種認定方式所引起的稅法上的后果完全不同:“銷售”是一種典型的應稅行為,可能發生流轉稅、所得稅、印花稅等一系列納稅義務;“提供擔保物”不是一種典型的應稅行為,通常不發生流轉稅或所得稅問題,至多因為擔保物或者相關權利證書的轉移占有而發生印花稅或者契稅問題。

在我國目前進行的資產證券化試點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以下簡稱《通知》)將發起人的資產轉移行為確認為“銷售”,而非“擔保融資”,并且規定:“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信貸資產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上述規定非常簡單,沒有考慮資產轉讓環節可能存在的各種技術上的、細節上的差異。例如,轉讓人可能保留次級權益,從而承擔所轉讓資產上的大多數風險。此外,《通知》似乎也沒有關注到我國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采取的是“信托”方式,以“信托”方式進行的資產轉移與一般意義上的“轉讓”是有區別的。也就是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采用信托SPV作為融資載體時,發起人是把資產“信托”給受托人;相反,如果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C)作為載體,發起人通常是把基礎資產“出售”SPC。這兩種不同形態下的資產轉移行為是否應適用同樣的規則,頗值得深入研究。

在美國,稅務機關和法院在判斷一項交易到底是出售還是擔保融資時,堅持的是實質主義而非形式主義的標準,即根據具體交易中雙方權利義務分配的實際情況來認定,而不是根據交易聲稱的法律形式。借助于判例的積累,美國稅法上明確了一系列需要考慮的因素供稅務機關判斷,如應收賬款的購買價格是否固定,被轉讓的應收賬款是否能被明確辨認,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是否收到了轉讓通知,與所有權相聯系的利益和風險由哪方享有和承擔,買方是否具備處置應收賬款的權力,收取債權的成本和稅收負擔是否由買方承擔,等等。這些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轉讓收入的構成:次級權益的爭議

在明確了“轉讓行為”作為“銷售”確認的前提下,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則,“應收賬款轉讓”似乎不涉及流轉稅,因為它既非營業稅的應稅稅目,也非增值稅或消費稅的應稅稅目。因此,《通知》中就貸款資產轉讓沒有提到營業稅。同時,為扶持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通知》又豁免了證券化交易所有環節(包括發起人轉讓資產環節)的印花稅。這樣,發起人轉讓信貸資產就只剩下所得稅問題,需要確定轉讓收入與計稅成本。

應收賬款的轉讓收入一般比較直觀,即轉讓方收取的全部對價。不過,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轉讓收入確認有一個特殊的問題:轉讓方保留的次級權益如何確認?以建設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建元2005-1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以下簡稱“建元信托”)為例,建行通過轉讓信貸資產共獲得30.2億元的對價。其中,29.3億元屬于受托機構對公眾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獲得的收入,9000萬元為受托機構對轉讓方(即建設銀行)定向發行的次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標價。基于該次級權益,建設銀行一方面可以享有被轉讓信貸資產在償付了公眾投資人后剩余的權益,另一方面,如果被信貸資產因為原始借款人不能足額還款而發生損失,這些損失也由建行銀行的次級權益來吸收。

由此在稅法上提出的問題是:對于轉讓方建設銀行而言,究竟是以30.2還是29.3億元確認轉讓收入?這里實際上涉及到另一個問題:轉讓方保留被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究竟是取得的一筆轉讓收入,還是表明其中一部分資產沒有轉讓?

從會計處理的角度看,保留被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意味著轉讓方在一定程度上繼續承受該資產上存在的風險,這將產生非常復雜的“真實銷售”問題。簡言之,按照財政部《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轉讓方需要根據其承擔風險的實質性程度來決定有多少資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如果次級權益意味著幾乎保留了全部的風險,則資產不得終止確認,收到的全部款項也只能作為負債,不作為收入。如果屬于“持續涉入”,轉讓方必須按照持續涉入的程度持續確認一部分資產。因此,在會計處理上,次級權益的存在可能導致相關款項不能完全計入轉讓收入,或者,在確認收入的同時,還需要確認相關的負債。

筆者以為,從效率目標考慮,稅法在轉讓收入的確認問題上宜簡化處理。理由在于:第一,如果發起人的“轉讓”行為在稅法上已經被界定為“銷售”,則基于次級權益的存在而重新爭論“真實銷售”問題是沒有意義的。這個問題更適合在交易的稅收定性層面來綜合考慮,而不是在收入的計量環節上來爭論。第二,資產支持證券通常被視為對基礎資產的不可分的權益,次級權益證券與A、B、C這些優先級證券之間的差異只是受償順序有先后之分,沒有與具體資產組成部分的對應關系。也就是說,我們可能無法明確劃分出哪部分資產沒有轉讓,哪部分資產已經轉讓,只能認為所有資產都轉讓出去,而所收到的全部利益(包括次級權益)都作為轉讓的對價,構成轉讓收入的一部分。這種情形與公司轉讓資產時獲得部分現金對價、部分股票對價的情形類似。因此,筆者建議,在確認轉讓收入時,宜將次級權益對價直接計入轉讓收入。

帶息債權轉讓中利息的確認

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所轉讓的基礎資產都是能帶來現金流的資產,性質上屬于帶息債權。在轉讓日,該債權可能已經孳生出一部分利息,由于尚未到計息日,因此轉讓方尚未實際確認利息收入,原始債務人更沒有實際支付利息。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該部分應計而未計的利息金額比較大,因此在確定轉讓收入和計稅成本時都需要考慮是否對該利息進行確認。

依然以建元信托為例,建設銀行轉讓抵押貸款30.2億元,貸款合同的加權平均利率約為5.3%,每月產生利息約為1325萬元。假定原始貸款合同規定的計息日為當月30日,支付日(或扣款日)為次月5日。進一步假定證券化交易下貸款的交割日為2005年12月20日,因此,當該批貸款轉移給受托機構時,其已經產生了(但尚未確認)20天的利息約850萬元(即1325萬元的三分之二)。那么,建設銀行在12月20日收到的轉讓收入中,是否需要分解出應計利息的對價以及貸款本金的對價兩個部分?另一方面,建設銀行在確定所轉讓貸款的計稅成本時,是否需要把這部分應計利息考慮在內?

1.轉讓收入的分解與利息確認

如果把轉讓收入分解為利息對價和本金對價,兩種對價收入在稅法上的定性有所不同。轉讓收入中的利息收入部分通常屬于一般利息所得,但債權本金轉讓的收入則屬于資產處置所得,即資本利得。在實務處理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規定對股權轉讓收入進行分解,分別確認“股權轉讓收益”與“股權持有收益”。

從理論上說,利息是資金的時間價值,是提供融資者的一項應計收入。當轉移應收賬款時,如果轉讓日該應收賬款已經孳生了一部分利息,該利息屬于轉讓方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提供信用所應取得的收入,盡管轉讓方在財務上尚未確認,原始債務人更沒有支付。該利息的存在提升了應收賬款的價值,它通常也會反映到受讓方支付的對價上。因此,從理論上說,應收賬款的轉讓方從受讓方獲得的對價可以分解為對應收賬款中所含利息的支付和對債權本金的支付兩個部分。

盡管如此,筆者以為,從我國目前的征管實踐出發,為實現稅收公平與效率的目標,不宜進行收入的分解或單獨確認利息收入。

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一國稅法區別一般所得與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而適用不同的所得稅率,就需要對帶息債權的轉讓收入進行分解。反之則沒有必要。鑒于我國目前企業所得稅制度并不區分一般所得與資本利得,區分利息收入與資產轉讓收入沒有實際意義。

第二,在市場交易條件下,人為地分解轉讓收入很難做到合理分配。雖然從理論上說,受讓方支付對價時會考慮到債權中已經孳生的利息這一因素,但其對價中究競多少是對利息的支付并不容易確定。帶息債權如同債券類金融工具,其價值由市場平均收益率來決定,并反映特定時點的供求關系。受讓方支付的對價通常并不等于“債權本金十已孳生的利息”之和。此外,還要考慮到原始債務人不能償還的風險。一般來說,考慮到利息與本金在數額與支付時間上的差異,其償還風險可能是不一樣的。諸如此類的因素,將導致分解轉讓收入、單獨確認利息的稅務處理非常復雜,還不能夠保證得出合理的結果。在這個方面,我國股權轉讓所得區分“轉讓收益”與“持有收益”的實踐已經有深刻的教訓。這也說明,一項制度設計可能理論上很完美,但在實踐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結果只是徒增納稅人的負擔。

第三,在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兩單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中,為了簡化利息問題,相關的法律文件都明確規定,所轉讓的標的是貸款資產在指定交割目的本金部分,不涉及這些貸款已經孳生的利息。對于購買了該抵押貸款支持證券的投資人來說,其獲得的是交割日之后抵押貸款新產生的利息。因此,交易合同直接對帶息債權的利息進行了剝離,這樣,轉讓方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轉讓債權本金的收入,從而避免了分解收入的困難。

當然,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一點是,分解帶息債權的轉讓收入盡管從所得稅的角度看沒有意義,但它對于營業稅納稅義務的確定是有意義的。這是因為,盡管“應收賬款”轉讓不是營業稅的應稅稅目,但利息收入卻是金融業的營業稅應稅項目。一旦進行收入分解,就產生相關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的問題。目前《通知》對資產轉讓環節沒有提到營業稅問題,這是否意味著免除轉讓環節的營業稅?這里顯然存在著政策上的疏漏需要彌補。

2.計稅成本與利息確認

根據上文的分析,如果所轉讓的是帶息債權,且不單獨確認利息收入,則在確定所轉讓資產的計稅成本時也不考慮已孳生的利息問題,而是以債權的賬面價值(本金)作為計稅成本。這樣,轉讓債權獲得的全部對價與債權本金之間的差額構成轉讓所得,其中雖然包括利息所得與債權轉讓所得兩個方面的成分,但為操作便利,不進行分解確認。

實踐中,當資產證券化試點交易借助合同對帶息債權的利息進行剝離后,這個問題就更清楚了,被轉讓債權的計稅成本就是債權的本金額。

或有收益對確認轉讓收入的影響

與一般的債權轉讓相比,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還有一個特殊的問題,就是如何確認轉讓方因保留次級權益而在未來可能獲得的利益。

轉讓方保留應收賬款的次級權益,意味著轉讓方對該部分資產在本息的償付上后位于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但是,這種后位受償對轉讓方也可能是有利的。由于優先級證券的利息率一般都會顯著低于基礎資產的收益率,基礎資產下的收益在償付了投資人的本息后,最后剩余的部分都歸于次級權益的持有者,它通常會大于次級權益持有人按照自己的權益份額在整個資產支持證券中的比例應享有的收益部分。在這種情形下,是否應當把這些未來可能獲得的超額收益貼現到當前,從而增加轉讓方的轉讓收入呢?

筆者以為,不應當將這部分或有收益貼現計入轉讓收入。理由有三。

第一,如前所述,利息是貨幣的時間價值。這意味著它只能在其未來發生時確認,而不應提前確認,否則,就會產生理論上的悖論。對此可以用一個最極端的例子來說明:如果我們用貸款合同的利率作為貼現率,那么未來本息收益貼現到當前就是貸款本金額,因此根本不會產生收益。另外,從實踐操作來看,稅務部門并不要求銀行貸款下的利息收入在發放貸款時就進行確認,而是在各計息期間逐一加以確認。

第二,從納稅人實際負擔的角度考慮,稅收課征原則上采取的是現金制或者收付實現制。為未來收入納稅不符合稅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次級權益最終能否獲得足額償付并不是確定的。次級權益作為借款人(它同時也是發起人和資產轉讓方)提供給投資人的一種擔保,蘊涵著風險。如果基礎資產未來的償付狀態不理想,現金流不足支付投資人所持證券的本息,次級證券持有人可能顆粒無收。風險與收益是對等的。稅法上既然不會允許轉讓方將或有損失在當期扣除,自然也不能要求納稅人將或有收益計入應稅所得。

稅負計算及政策蘊義

依照前面對應收賬款轉讓稅務處理一般原則的分析徑路,計算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兩個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發起人轉讓資產的所得稅納稅義務如下:

1.建元信托項目

建行轉讓的抵押貸款本金余額為30.2億元,通過轉讓信貸資產共獲得30.2億元。其中,對公眾發行的A、B、C級資產支持證券獲得收入29.3億元,建行另獲得轉讓資產中的次級權益標價為9000萬元。這些對價全部作為轉讓收入。因此,建行轉讓貸款資產的收入為30.2億元,計稅成本為30.2億元,二者相等。建行轉讓該批信貸資產的應稅所得為零。

2.開元信托項目

國家開發銀行轉讓公司貸款本金為41.7億元,發行開元證券A級:29.2億元;B級:10億元;次級證券2.5億元,合計41.7億元,全部作為轉讓收入。因此,國家開發銀行轉讓貸款資產收入為41.7億元,計稅成本為41.7億元,二者相等。國家開發銀行轉讓該批信貸資產的應稅所得為零。

上述計算結果給我們一些很有益的啟示。

篇(9)

根據財政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財會[2013]18號)和《江蘇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蘇財會[2013]22號)規定,現就我市開展2016年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培訓對象

全市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所有人員。

二、培訓方式

所有持證會計人員均可登錄淮安市財政局網站(網址:czj.huaian.gov.cn/),打開學習窗口,隨時隨地進行學習。學習時間由系統自動計時,學完相關內容后方可參加網上考試;考試成績統一導入江蘇省會計人員管理信息系統;以前年度未參加繼續教育的持證人員,必須通過“年度學習通道”進行補學補考。

三、培訓內容

全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網上培訓的主要內容:《2015管理會計在我國的應用與發展》、《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企業會計準則第39號——公允價值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企業會計準則》(上)、《企業會計準則》(下)、《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解讀及應用指南》、《企業內部控制規范體系實施的后續規定》、《會計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試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及會計核算》、《行政事業單位財務與會計》、《行政單位會計制度》、新《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新《行政單位財務規則》、新《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科學事業單位財務制度》、《高等學校會計制度》、《企業產品成本核算制度(試行)》、《房地產行業營改增政策及發票管理實務》、《小企業會計準則》、《小企業會計制度》、《小企業納稅會計實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醫院財務、會計制度講解》、《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財務會計制度講解》、《透過報表分析企業經營行為》、《支農惠農政策》、《IPO財務審核》、《審計職業關注重點與案例分析》、《企業會計準則解釋公告1-6號》、《企業產品成本核算制度》、《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規范》、《關聯交易涉稅處理與節稅籌劃》、《企業涉稅危機公關技巧與稅企關系協調》、《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操作指南》、《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實務與納稅調整技巧》、《企業涉稅風險控制制度設計》、《企業重組并購政策與納稅籌劃》、《企業改制上市的流程及方法》、《金融負債與權益具列報》、新《高等學校會計制度》、新《中小學校會計制度》、《合并報表編制技巧》、《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金融衍生工具會計》、《上市公司財務報表分析的新視角》、《特別納稅調整稅收政策解讀與典型案例分析》、新《科學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管理會計體系與信息化》、《企業倫理與會計道德》、《最新財稅優惠政策解讀與實務操作》、新《預算法》、《地稅報稅實務》、《會計誠信與會計職業判斷》、《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分析與稅務法律策劃》、《國稅報稅實務》、《財政支出績效評價》、《權責發生制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改革方案》、《企業產品成本核算制度——石油石化行業》、《新常態下經濟焦點及對策》、《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證券知識》、《社交知識禮儀》、《養生保健》課程作為講座,不作為考試內容,也不記學分。

四、收費標準

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文件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并按照淮安市財政局、淮安市物價局《關于公布的通知》[淮財綜(2015)19號]精神,公布相關收費標準。

五、具體要求

(一)組織協調

各縣(區)財政部門要高度重視,認真組織協調;要充分利用報紙、電臺、電視臺等媒體進行廣泛宣傳,讓會計人員早知曉、早培訓。

(二)嚴格學習要求

1.及時激活網上培訓學習卡。網上培訓學習卡必須在現場激活,由財政部門的同志通過讀寫二代身份證或手工即時填寫個人信息。字體要選微軟雅黑;數字要選半角12號字體;身份證號碼必須是18位,而且中間不得留有空格,身份證號最后一位,凡是有X的必須大寫。

2.每張卡學習考試使用時限3個月。合格人員可繼續學習至10月31日結算日期。

3.學習不得少于24學分。

4.培訓售卡從2016年2月22日開始,截止7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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