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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檔案法規的立法本意
《檔案法》明確指出“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制,社會組織的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并且具體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保護檔案的法定義務”,同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具體表明了檔案事業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展開檔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義和作用,同時規定了“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體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標。
二、檔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檔案法》第十條:“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國家規定的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這一規定不僅對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對應當歸檔或者不得歸檔的材料做出嚴格的規定,也對立卷歸檔的材料如何定期歸檔,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確的時間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有上述單位自行管理”,上項規定明確了持有須歸檔由檔案管理機構保存的檔案,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負有定期移交檔案的法定義務,同時對現存于檔案機構之外的具有檔案屬性的文物、圖書資料由各單位執行管理的具體方法以及與檔案管理機構必須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協作,以保證文獻資料的公益性利用?!稒n案法》的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具體規定了“檔案保存價值,保存期限的標準以及檔案銷毀的程序和辦法,由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擅自銷毀檔案的規定,確保了檔案的保存價值和有價值檔案的安全。對檔案的安全保管和檔案的有序轉移、轉讓、出賣、復制、保管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對于立卷歸檔的材料和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法》以第十八條做出了“禁止攜運出境”的禁止性規定。
三、對《檔案法實施辦法》的解讀
《檔案法實施辦法》的頒布施行,加強了人們對《檔案法》各條規定的理解,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立法機構依法公布實施的《檔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條原意的相對獨立性和連貫性的前提下,以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的方式對《檔案法》的施行進行了有權解釋。從而使《檔案法》的執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對《實施辦法》的理解,貴在工作的實施和踐行,《檔案法》和《實施辦法》是內涵與外延之間的緊密邏輯關系,各條款之間絕不可能出現和發生原則上的沖突和語義上的重復,它們之間的區分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規,都是必須切實貫徹一體遵照執行的規則,任何人不得隨意解釋和曲解,更不允許對嚴肅的法律法規產生不應有的歧義。
一、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據
(一)《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犯罪立法做了較大的修正,嚴密了刑事法網,加大了處罰力度。具體表現為:一是對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取消了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使該罪由狀態犯變為行為犯;對刑法第143條的修改將“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改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將“食源性疾患”修改為“食源性疾病”。二是對刑罰部分進行了完善。如第141條、第143和第144條都取消了單處罰金刑和比例式的罰金刑適用標準。另外,針對第141條、143條增加了適用較重刑罰的條件。除“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第二檔加重處罰情節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作為第二檔加重處罰情節之一。同時,在刑法第144條中的基本量刑檔中刪去了“拘役”的規定,第二檔情節條件中刪除了“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處罰的門檻。三是增加了食品監管瀆職罪?!缎谭ㄐ拚赴恕吩谛谭ㄖ性黾恿艘粭l作為408條之一,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解釋》對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完善?!督忉尅访鞔_了相關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提出了相關罪名的司法認定標準,統一了新型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意見,主要體現在以下六個方面:明確界定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從嚴懲處食品濫用添加行為;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首次明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依法懲治非法從事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虛假廣告犯罪。
二、我國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釋》對食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調整,是對近年來食品安全犯罪嚴峻形勢和公眾要求嚴懲食品安全犯罪呼聲的回應,也是實現了與《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機銜接,但是,現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與我們“切實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求還是存在差距的,仍有一定的缺陷。
(一)刑法調控范圍過窄。我國現行《刑法》的食品安全犯罪僅規定了兩種行為方式即生產和銷售,我國《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規定的卻是生產和經營,兩者規定并不一致。其他法律形式對食品安全的保護只能起到補充作用,而刑事法律卻為我們守著食品安全的最后底線。因此,我們要根據食品的分類管理來確立刑事保護的范圍和程度,而不是一味地放縱,讓昧心的生產經營者逍遙法外。
(二)與行政立法銜接不暢。由于目前我國涉及食品安全的執法部門多且行業標準不一,給不法分子造成了可趁之機,故應該統一執法部門及力度,減少真空區域及部門之間的互相推諉。食品安全標準的不統一,也給司法鑒定帶來一些困擾。
(三)將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設置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擊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要求故意,主觀過失則不構成相應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的過失犯問題。事實上,在食品生產領域,由于生產、經營者等相關人員安全意識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難免會因業務過失引發食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原材料采購領域,采購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盡職履行查驗義務。再如在食品生產、運輸、儲存過程中,由于責任人的疏忽可能導致食品變質、過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質,都可能導致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發生。食品安全關涉民生和社會穩定,因此從業者應該被賦予更高的注意義務。過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規制,不能以生產銷售假藥等相關罪名懲處,而只能按重大責任事故等罪名處理,這樣一來,刑罰相對就較低了,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擊食品過失犯罪。
三、我國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的完善
如果在刑法分則中設專節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那么應當在現行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的基礎上增設相關罪名等,以此完成罪名設置層面的完善。
以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求,根據國務院糾風辦2011年糾風工作的實施意見和省、市委有關精神,堅持“清理、整頓、規范、發展”的工作原則,深入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全面規范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切實解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損害服務客戶及當事人利益的問題,促進律師事務所規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設,有效維護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師法律服務市場,努力實現我市律師業又好又快的發展。
二、工作重點
重點對省司法廳核準登記的我區司法行政機關轄屬的律師事務所規范管理、執業行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治理。包括律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收案收費、收費票據、審批登記、委托、案件討論、結案歸檔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制度規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規范、制度不落實的問題,糾正違規執業行為,查處違法執業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師管理工作長效機制。
三、組織領導
成立全區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領導小組。區司法局副局長黃海任組長,機關相關科室人員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區司法局法律服務管理科,法律服務管理科科長任辦公室主任,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督導和檢查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協調全區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有關事宜,指導區屬各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并向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總結,宣傳報道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跡。
各律師事務所主任或有1名合伙人專門負責組織本所專項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聯絡員負責向區局專項治理工作辦公室隨時報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驟
(一)動員部署階段(2012年1月13日)
根據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領導小組的部署要求,成立全區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領導組織,制定全區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召開全區律師工作會議,對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進行動員部署。各律師事務所研究制定本所的具體落實方案,召開有關會議進行層層動員部署。
(二)自查自糾階段(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4日)
自查自糾以律師事務所為單位組織實施,首先應組織律師學習律師管理法律法規及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文件規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組織律師開展個人自查自糾。在此基礎上,召開律師事務所管理會議或合伙人會議對本所進行自查自糾,認真分析查找本所執業活動、教育管理等各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自查自糾階段結束時,各單位應將自查自糾階段的基本情況及自查出來的問題報局專項治理工作辦公室。
律師自查自糾要以《律師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處罰行為為重點內容進行自查自糾。律師事務所的自查自糾的主要內容:一是律師事務所住所、章程、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律師事務所資產、設立人數是否符合法定數額,律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師事務所建立的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23項制度是否落實,案件審批、文書登記、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規定,對律師的執業活動是否做到隨時跟蹤監督、指導;三是律師事務所是否有除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本所律師有否掛靠、兼任其他職業問題;四是律師事務所是否有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案件等違法違規執業行為;五是律師事務所是否存在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和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六是本所律師是否存在《律師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的應受到行政處罰的執業行為。
(三)集中整治階段(2012年1月25日至7月15日)
區司法局將對所屬律師事務所教育管理、執業活動等律師工作進行深入分析,全面疏理,查找存在的突出問題,集中力量進行整治;監督指導所屬律師事務所對自查出來的問題進行整改,協調解決律師事務所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深入各律師事務所通過查閱有關文書登記、歸檔案卷和實地考察了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狀況,檢查各項管理制度的建立與落實情況;集中力量、集中時間查處投訴舉報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案件。市局擬將集中全市律師管理科長分組到全市13個法院抽查部分屬于律師辦理歸檔的案卷,對全市律師執業再進行一次專項檢查,堅決打擊違法執業、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同時,對查處的違法違規執業問題進行通報。
(四)建章立制階段(2012年7月16至9月6日)
各律師事務所針對存在的問題,依據律師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訂完善本所律師管理制度和律師執業規則。
局將根據司法部、省司法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律師工作的意見》,制定《區司法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律師工作的意見》,對律師事務所規范化建設、律師隊伍教育管理和保障律師依法、誠信執業等作出規定,修訂完善全區律師隊伍建設長效機制。
(五)檢查總結階段(2012年10月7至11月18日)
區司法局將對開展專項治理工作進行總結講評,各律師事務所總結報告請于2012年10月12日前報區司法局。區司法局領導小組組織人員抽查開展專項治理工作情況,收集各所工作信息,對專項治理工作開展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四、工作要求
市政府決定開展市場中介機構專項治理工作,是全國、全省和全市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貫徹落實市政府的決定,認真做好全區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是今年我區司法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任務。各律師事務所要加強領導,統籌安排,精心組織,確?;顒尤〉脤嵭?。
案例教學法是由教師精心選取有別于平時常規狀況的案例,進行適當的調整后交由學生進行思考,其所選案例的源頭通常出自各種實際旅游管理時的突發狀況,因此在教材上或是平時的課堂筆記中是尋找不到答案的。同時,案例教學法主要是鼓勵一種以學生為主體、教師只是起輔助作用的新型課堂教學模式,因此教師只能在學生的思維出現嚴重錯誤時予以糾正,但不可能如同先前授課一般,給學生以標準答案或者是進行偏向性引導,在這種情況下,學生只有依靠獨立思考,將自己帶入情景,才有可能得到有效解決問題的答案。這樣,在潛移默化中,便培養了學生的獨立思考的能力。
(二)案例教學法可以培養并提高學生的交流與合作能力
當今社會中,合作能力與溝通交流能力是社會對于人才的兩項基本要求,然而在以往的“填鴨式”教學中,學生并不需要與他人交流或合作即可完成既定的學習目標,因此在溝通與合作方面的能力往往很差。案例教學法的一個重要環節就是小組合作與課堂討論,在這兩個環節中,學生可以充分將自己的意見或建議在組內與課內進行表達,并與他人共同討論其合理與不合理之處。同時,在傾聽別人思考成果的時候,還可以對自己的想法進行修改、補充與完善,取長補短,在合作與交流的過程中提高自己的水平與能力。另外,在交流中學習,學生能發現自己與他人的差距,有利于激勵學生奮發向上、超越他人,形成一種良性競爭環境。由此可見,案例教學法的實行有利于促進學生成長為符合社會標準的人才。
(三)案例教學法能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
過往的教學方法只注重學生對知識進行掌握,很容易忽視對其所學知識進行運用的能力培養。然而,認識源自實踐,又服務于實踐,掌握了知識,就應當為實踐服務。案例教學法通過生動的案例,給學生創造擬真的情景,使學生身臨其境為各種突發狀況提供解決方案,有利于學生對知識的靈活運用而非死板套用,由此豐富實踐經驗。同時在實踐中,學生可以對所學知識有更系統更透徹的理解,這也有利于學生知識水平的提高。
(四)案例教學法可達到教學相長的效果
教學的成功與否并不只在于教學方法是否得當與學生素質高低,更要看教師水平如何。在案例教學法中,教師在準備案例的過程中需要查閱大量資料,并進行仔細篩選,從眾多案例中選出最為典型、合理、有啟發性的案例作為教學的重點內容。在課前,教師需對此案例進行仔細研究與深入思考,做到透徹理解案例,積極配合學生思維。在課堂教學中,教師必須起到良好的掌控全局作用,掌握好課堂節奏與動向,避免出現知識型錯誤與方向性偏差。如此,教師的知識面得到擴大,知識底蘊得以增加,同時提高了教師對課堂的掌控能力。而且在傾聽學生的獨到見解中,也可以及早發現自身的不足,在教學中彌補不足,提高自我。由此可見,案例教學法能夠積極發揮學生的主體作用,培養其獨立學習能力、創新精神與實踐能力。且案例教學法更生動、形象而且重視學生參與,因此,將案例教學法進行推廣,有其重要意義和必要性。
二、案例教學法與旅游管理專業傳統教學結合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旅游經濟的迅速發展與旅游產業的逐步發展完善,社會對這方面的人才需求量大增,在這種形勢下,旅游管理專業應運而生。旅游管理專業的教育目的是要培養出一批能夠適應新形勢下為旅游企事業單位所需要的一線服務與管理類專門人才。不難看出,旅游管理專業是一門實踐性、靈活性極強的學科。對于學科教育的方式,筆者認為,應當推崇案例教學法與旅游管理專業傳統教學方式相結合,理由有三:
(一)二者的結合有利于避免學生出現“高分低能”或“華而不實”的現象
以往教學的種種缺陷導致了旅游管理專業培養出的學生往往不懂得變通,無法靈活應對旅游管理中并不鮮見的各種突發事故,甚至連開發一條新的旅游線路都做不到,這種學生是遠達不到社會對行業人才的要求的。同時,案例教學法并非適用于所有階段所有層次的學生群體。對于剛剛接觸這一學科的學生,他們并不知道自己將要學習的是怎樣的一類科學,也不熟悉學習這一專業所需要的學習心態與學習方法,在這一階段,學生的主要任務仍然是打好基礎,扎實基本功,將課本內容讀透吃透,在專業知識上不遜色于他人。當對理論知識的學習足夠透徹之后,方能以案例教學法進行實踐引導。若只是一味強調案例教學法,卻忽視了最基礎的理論知識體系,其學到的東西將如空中樓閣,難以穩固。在這種嚴峻的形勢下,唯有將注重理論的旅游管理專業傳統教學方式與注重實踐的案例教學法結合起來,才是解決旅游管理專業教學難題的上乘之選。
(二)二者相結合方能激發出學生的學習熱情與創造力
學生的學習熱情來源于對知識的渴求與探索。傳統的教育方法給了學生探求本專業更高深知識的能力,而案例教學法則通過活潑生動的課堂將這種能力表現出來,這一循環能夠促進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形成一個“學習好展示出色有更加努力學習的動力”的良性循環。
(三)有利于學生對知識的深入理解與豐富
傳統教學的核心——教材,更新慢、所涵蓋知識理論性強,對于學生來說并不能很好地進行消化。而案例教學法的介入可以有效地通過實踐方式使書本的內容鮮活起來,書中的理論知識也更加具象、更加可感,利于學生的理解與研究。同時,案例教學法所涉及案例具有典型性、時效性、特殊性,其答案具有開放性。因此,二者的結合可豐富學生見聞,拓展學生知識面。
三、具體措施與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優化教學案例質量
案例教學法的核心就在于所選案例。教師對案例的篩選必須考慮到學生的需求與課堂的需要。優秀的案例應符合以下四點:1.案例選擇合理精當旅游管理行業在實踐中具有諸多不確定性,案例也不計其數,但課堂的時間畢竟有限,對一個案例的研究要想深入透徹,耗時必然很長。這就要求教師在選擇案例的時候要選擇典型的、恰到好處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過一個案例的演習,使學生觸類旁通,通曉一類事故的處理。2.案例具有代入感一個優秀的案例是能讓人仿佛身臨其境的,這就要求案例來源于事實,且邏輯架構合理,前后推理成立。只有真實的案例,才能讓學生真正有實戰之感,讓學生緊張“應戰”。虛假的案例無法給學生以代入感,學生以假應假,草草敷衍了事,能力上無法得到提高。3.案例內容與時俱進當今社會,更新換代速度極快,案例也要與時俱進,加入當代流行元素。過時的、老套的案例是不能給學生以實用性知識的,學生在這種案例的影響下思想停滯在過去,無法接受新生事物,對新事物帶來的突發狀況無法應對,這樣的做法對學生無益。4.案例難易程度適當案例教學法中舉出案例的目的就是跳出教材,解決一些教材中并未提到的突發狀況。過于膚淺的案例,學生可從教材中套用原有的理論即可解決,而過于高深的案例,學生無法從容應對,思路阻斷,完全想不出對策,對學生的學習熱情有很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案例的難易程度應當隨學生水平變化而變化。
(二)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1.夯實基礎課本中的理論是今后實踐的總指揮,因此不能忽視理論知識的重要性。應當夯實基本知識,認真學習并理解教材理論,只有專業知識的掌握熟練了,才能為實踐打下堅實基礎。2.在實踐中更深入地理解理論案例教學法強調的是課堂中的實踐過程,學生應當珍惜實踐機會,在實踐中主動加深對理論的理解與感悟,將對理論知識的理解上升到一個新的高度。
(三)堅持原則
案例教學法注重學生在課堂中的主體作用,重視學生之間的交流與師生之間的互動。在交流互動中,教師應該懷著包容欣賞的態度對待學生答案的多樣性和思維的創造性,對于不同的觀點、價值判斷與理解水平,均應表示尊重,并允許學生發表不同的看法,張揚個性,激發學習熱情與獨立思考的能力。
(四)組織學生進行實習與觀摩
據江蘇省南京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2年以來,張小雷等人依托錢寶網網絡平臺,以完成“廣告任務”可獲取高額回報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吸收巨額資金,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目前,檢察機關已對主要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
“中晉公司”集資詐騙案
據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12年7月以來,徐勤等人利用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進行公開宣傳,以“中 晉合伙人計劃”名義設立虛假股權私募基金產品,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涉嫌集資詐騙犯罪。為規避查處,有關涉案公司支付業務員高額返傭,由業務員向投資人承諾 10-25%的年化收益。目前,法院已對該案開庭審理。
“龍炎公司”非法集資案
據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分局立案偵查,2015年2月以來,杭州龍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定方等人在自有資金短缺并且明知返利模式必 然虧損、無法持續履約的情況下,以高額返利為誘餌,并以虛夸投資項目、虛假宣傳公司上市等方法騙取投資人信任,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騙取資金,涉嫌集資詐騙犯 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2018年1月8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了一審宣判。
“京金聯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據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分局立案偵查,2014年6月以來,王燦等人利用京金聯武漢網絡服務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以高額回報為誘餌,以借款項目和基金為名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目前,檢察機關已對主要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
“臻紀文化傳播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據重慶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馬永彤等人利用重慶臻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向社會宣稱其在全國范圍內簽約藝術家為其提供字畫等藝術品,鼓吹 這些藝術品的增值潛力大,打著購買后委托公司銷售分紅、第三方公司團購增值等幌子,以支付“預付定金”方式定期分紅、到期回購返本等高額回報為誘餌向社會 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嫌犯罪。2017年8月,重慶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了宣判。
“善心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據湖南等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6年5月以來,張天明等人利用廣東深圳善心匯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以“扶貧濟困、均富共生”為名,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拉人頭”等方式發展會員,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目前,該案已開庭審理。
“五行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2017年5月,按照公安部統一部署,全國公安機關依法對宋密秋及其控制的“五行幣”系列傳銷犯罪團伙進行查處,潛逃境外4年多的宋密秋被緝捕 回國。經查,2012年以來,宋密秋等人長期在境內外從事傳銷犯罪活動,先后推出“云數貿聯盟”、“中國國際建業聯盟”、“云訊通”等十余個傳銷平臺,假 借“愛國、慈善、扶貧”的旗號,以銷售“原始股”“虛擬貨幣”等為名,以動態、靜態收益為誘餌,采取“拉人頭”方式不斷發展人員加入,涉嫌組織、領導傳銷 活動犯罪。目前,該案已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一川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據廣東省珠海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吳宗霖等人利用一川(澳門)國際有限公司及“幸福100云購在線”平臺,以投資“一川幣”并進行虛擬積分交易 可獲“靜態獎金”、發展人員可獲“動態獎金”等為誘餌,引誘人員參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目前,該案已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中國人際網”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1、原告林某訴被告深圳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起訴的根據是,2002年8月1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技術事故”。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因為適逢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廢除與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時,原鑒定機構將被依法解除,省衛生廳未受理該案的復議,導致被告依法應享有的復議申請權未能行使,所以該鑒定結論應為不生效的鑒定結論。另認為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事實有誤,
2、原告胡某訴被告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胡某因與被告深圳某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于2001年5月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委托深圳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出具的深醫鑒[2001]37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不存在醫療事故。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2年7月5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粵醫鑒[2002]35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事故”。后被告申請復議,2002年8月29日,復議機關維持了原鑒定結論。被告認為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復議決定錯誤,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
這兩則案例是我們深圳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典型類案例,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我們該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呢?如果支持,依據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公正司法,正確處理糾紛,完善民法理論,意義重大。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弄清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它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因為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故我們將分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屬性,進而得出上述問題的結論。
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
上述兩則案例均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4],該《辦法》自實行以來一直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據,其以第四章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做了專章規定,突出了醫療事故鑒定在處理醫療糾紛問題上的重要性。
1、《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效力的規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可知醫療事故鑒定的效力如下:
(1)、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實行分級管理,省、自治區依行政規劃分別設立?。ㄗ灾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直轄市設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2)、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可以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具有雙重效力,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其屬于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在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上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法律性質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睆脑摋l規定可以看出,衛生行政部門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主要機關,當醫患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首先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只有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為,行政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多是規定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將法院的處理置于行政機關處理之后。[5]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是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樣,就推出一條結論:當事人之間基于醫療事故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首先向當地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依據;當事人沒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審理該案件。這也使得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應理解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申請復議,這種定性是不正確的,其錯誤地理解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依該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及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證據,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而對衛生行政部門依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的范疇,[6]在法律性質上應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上述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錯誤判斷,認為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法規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復議權,而認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鑒定,這是不正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行政機關依該鑒定結論所作的處理決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對前者不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而不能理解成對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從上述被告的申請理由看其混淆了這兩個概念。
可見,第一則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對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行使復議權,而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其有兩種選擇,第一是向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第二種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因其是最終鑒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簡單的以自己的復議權喪失而要求司法鑒定沒有依據。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已經生效,被告說其無效理由不成立。
為什么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會產生上述錯誤理解呢?我們以為是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特點決定的。制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時,我國尚未確立市場經濟的發展目標,計劃經濟仍居于主導地位,法制建設不發達,受這些因素的影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從而使醫療事故的鑒定極具行政色彩。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語言表述不夠清楚,致使被告產生了錯誤地理解。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上的性質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效力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其將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分為兩級并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為第一級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為第二級技術鑒定。中華醫學會在必要時可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2)、省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和中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經審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可以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地方醫學會(不包括省級)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當事人無異議,經審查復核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也可以做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性質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解決方式,即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遵循了“司法最終原則”,不再象《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那樣,當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先由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來看,我們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如果對其進行歸類的話,屬于民事證據材料七種中的鑒定結論。[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梢娫撏ㄖ彩钦J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屬于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審查屬實后可做為定案證據使用。
四、醫療事故鑒定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擔醫療責任,其承擔醫療責任的原因,我們認為在于其有過錯。盡管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為保護弱者在民法上出現了無過錯責任,但鑒于醫療行業具有很高的風險,為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素質,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醫生承擔醫療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是恰當的。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我們認為判斷過錯的有無,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到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為避免結果發生而采取適當措施進行判斷。[8]由于醫療技術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這就使得法院在確定醫生有無醫療過錯,并進而認定醫生違法事實時需借助醫學專家方能解決,于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醫療事故由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醫學專家的方式對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提出意見,在這種意見的基礎上法官再運用法律來確定責任的歸屬。所以,我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由醫學會組織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者說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在證據的分類上屬于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為:證明醫生的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屬于證據的一種。
四、如何看待二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上述兩則案例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兩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鑒定,我們在前面已詳細闡述了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法律性質,無論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看,其均屬于專家對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對該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審查,經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證據。第一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復議權未得到行使,故鑒定結論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們在前面已有論述,此不贅言。但我們應注意一個問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均將省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定性為“最終鑒定”,該“最終鑒定”的含義是什么呢?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認定是一種行政認定,所謂上述的”最終鑒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對醫療事故過失和因果關系認定的可能性,違背了司法最終原則,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終審權。醫療事故鑒定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比如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省級行政區劃內,可能要經過省、地區、市(縣)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才能成為“最終鑒定”,這樣層層把關,以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嚴肅性。我們不能把最終鑒定理解為必須采納的鑒定,不能更改,實際上在訴訟中,其畢竟屬于證據材料的范疇,人民法院還有一個對其進行認證的過程。兩則案例中被告均認為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認定事實方面有誤,要求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我們認為我們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上述兩則案件中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則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作為證據采納,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反之,如不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可以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如果要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應委托哪個鑒定機構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梢?,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必須委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醫學會組織。由于上述兩則案例均已由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我們認為,重新司法鑒定應委托廣東省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另,畢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已有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存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核心”證據,歷來是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學者主張,為了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機關主管”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人民法院可以聘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學中的鑒定機構,當然也包括醫學會組織的鑒定機構,但最終委托哪個機構由人民法院決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首先,沒有法律依據支持。其次,從中國的國情看,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應是最有條件擔當此鑒定委托任務的,其設備、人員素質等均是其他機構無法比的。
五、結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最大的變化在于:前者規定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由衛生行政機關主管,而后者由醫學專業的專家組成,自治性、中立性較強,增大了患者勝訴的可能性;前者規定對醫療事故糾紛要先作行政處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后者取消了此種規定,突出了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司法終局性。但無論是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來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在法律性質上均為,醫學專家評定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專業性結論意見。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用來作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錯的核心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查證屬實后,成為裁判案件的定案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重新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納。
[注釋]
[1] 參見邱聰智(臺)著:《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96至315頁。
[2]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頁。
[3] 該兩則案例為深圳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4] 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廢止。取而代之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
[5] 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頁。
二 、問題的由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大體合理的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問題,我國1996年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有三個重要問題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高維儉,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抑或“行為時”?——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一個持續謬誤的糾偏探討其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為實施于其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期間,則該案的審理應當不公開。這是從上述規定的文辭表述中得出的當然解釋。
其二,該規定的文辭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著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審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該規定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對此,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對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實行區別對待是合理的,對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應否不公開保持一定的靈活決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對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將有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釋(2001年)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該司法解釋的最為顯著之處在于:將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確定為以“審理時”為準。對此,相關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多將其引以為理所當然[4],而鮮有質疑者。但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非常值得質疑。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根本未提及“審理時”,且從其文辭表述的字里行間中也無從推導出以“審理時”為準的意思來,故而該司法解釋頗有“空穴來風”之嫌。更為重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來修飾案件,從法條表述中不難推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的理解,故該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實質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審理時”的司法解釋是否有其合理的相關法學理論根據呢?對此,相關的著述或語焉不詳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年齡指的是“犯罪時”亦或“審理時”有不同看法,希望對此給予進一步明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42個問題的答復,《若干規定》第11條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年齡,是指“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6周歲的”。即將其依據于1985年的《答復》,而并未闡釋其確切的法理。 ,或理由難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體有:其一,訴訟權利說,即認為獲取公開審判是“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應當予以保障;其二,訴訟行為能力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具備了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并足以應對公開審判所可能帶來的心理壓力;其三,訴訟待遇過期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不能享有對未成年人予以不公開審理的特殊訴訟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經過期??偠灾鲜鲇^點及其理由皆以訴訟權益的問題為立論的出發點,而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對被告人及相關主體的實體權益(秘密或隱私)的保障問題有根本的忽視。對此,下文將有進一步的論說。 筆者對此持明確的否定觀點,其分析理由見下文。
(三)最近《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升格性的持續謬誤
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4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 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其適當地解決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的上述三個問題中的后兩個問題,但卻更為明確地凸顯了上述的第一個問題——以“審理時”為準,而非以“行為時”為準。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謬誤的持續,而不得不予以明確的批判和適時的修正。
(四)國際法的相關規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參考依據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該規定是關于司法審判公開制度或原則以及作為其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國際法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對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項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體現。該制度另有多項國際法的規定予以應和: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款(b)項(7)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任何“兒童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司法機構“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該規則第21 條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總而言之,國際法相關規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訴訟中的“兒童隱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應獲全面尊重,以免公開(尤其是點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當傷害;其二,其隱私權及于司法訴訟的所有階段,并當然地覆蓋了審判階段,即應當對其予以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判將難以避免地危害其隱私權;其三,對少年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訴訟階段,還及于訴訟后階段,如“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三 、問題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價值訴求:保護秘密、隱私等實體權益
不公開審理制度的適用對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兩大類: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在我國,其主要為“國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國,其主要包括商業秘密、離婚等個人隱私、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為公開審判制度原則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其實質即在對公開審判制度與相關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間進行了價值權衡之后,作出的對后者的傾向性抉擇。申言之,其所犧牲的是公開審判的程序性權益,而其主旨則在于對相關實體權益(即秘密權和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梢哉f,歸根結底,所謂的程序性權利,皆為對相關實體性權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強調的是技術性規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應的實體性權益為基點的,并以相關實體性權益的權衡為轉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及其相關身份信息)實質上是該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其理由主要有兩方面:其一,上述國際法規定的“兒童隱私權”和“少年犯隱私權”即有此意,可為依據;其二,作為青春期特殊風險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顯著的可寬宥性——這是世界范圍內的人們和法律所普遍認同的理念。由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意味著“懲罰”是輔助手段,是為“教育”的主旨服務的,因而“懲罰”之惡害應當是盡可能少的。于是,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定位為一種特殊的隱私,盡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開審理制度、檔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為公眾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便成為了該基本原則及其寬宥理念的題中之義。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一致性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上述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共同確立了一項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這一制度實際上是一項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理當納入其邏輯范圍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乃是緣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以及其“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申言之,通過追訴、審判和執行,通過適當的“懲罰”(此為輔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經可以受到適當的“教育”(此為主導目的),那么基于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開所可能造成的對其未來健康成長的進一步阻害,乃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rdqu o;的當然之義。同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制度,其內在理念也與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脈相承。
另外,對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規定,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從相關基本原理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來看,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應當獲得同等的保護待遇;其二,從相關國際法來看,其規定并未對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別;其三,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差別待遇并無必要,反而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麻煩。
(四) 不公開審理的犯罪學原理:標簽理論和改善機會理論
1.標簽理論
標簽理論,或稱社會反應理論。該理論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越軌或犯罪行為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個人一旦被貼上犯罪行為的標簽,對其未來行為可能產生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其一,從犯罪社會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一種社會反應,犯罪行為人會被社會貼上犯罪人的標簽,這種標簽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來犯罪的影響作用;其二,從社會心理學角度來看,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貼犯罪人標簽”的結果,行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標簽塑造自我,從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據該標簽理論,“當少年被其(有意義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師、警察、鄰居、父母或朋友等貼上負面之標簽,并描述為偏差行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漸成為偏差行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為之產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師長、朋友之負面標簽與烙印”[6]。 讓涉案未成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在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之下接受審理,是一個公開責備的過程,是一個為少年貼壞標簽的過程。“不要公開責備少年,為少年加上壞的標簽”[7],對于少年犯罪之處置上,應著重于去除負面標簽、去除烙印著手??傊?,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予以不公開審理,以實現去標簽化或去污化的保護目的。
2.改善機會理論
“……成長,是一個學會自由抉擇我們生活道路的過程。然而,學會自由抉擇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擇以及承受相關抉擇后果的親身體驗。……缺乏經驗的年輕人在做決定的過程中,會犯下更多的錯誤,這是不可避免的結果。這些是在一個自由社會中成長的必要風險。”[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學理論認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為的高發時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為是該人生特殊階段的短期現象,常常能夠得以“自愈”,而治療其犯罪的良藥即正常的社會成長。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懲罰違法犯罪者,但不犧牲其懲罰對象的長期性的人生機會和發展機遇[8]158。對此,相關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表述,如《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并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并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愿望……”。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施不公開審理,保護其隱私,予以其正常發展的機會,完成正常的社會化過程,并使其在未來能夠融入正常社會,從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
四、問題的結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應以“行為時”為準
(一)“審理時”的理念偏誤——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
總體而言,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為以“審理時”為準,其根本的理念偏誤在于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即未能正確、深入、系統、全面地理解相關制度的理論實質與制度體系。具體而言,其偏誤有三。
偏誤之一:沒有理解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權益特別保護的價值訴求。不公開審理的價值包括程序性價值和實體性價值。前者指不公開審理程序本身的價值;后者指通過不公開審理所要實現的保護主體實體權益的價值。當相關的立法者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于以“審理時”為準時,其實際上偏狹地將該制度理解為了一種純粹的程序權益,即注意到了不公開審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價值,但忽略了其實體性價值。于是乎,便得出了類似“既然業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開審理的程序權益”或“既然業已成年,便應當享有獲得公開審判的程序權益”的結論來。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譽、自尊心和人格尊嚴,防止公開訴訟給他們造成的不必要的心靈創傷和過大的精神壓力,有助于他們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該觀念實際上將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定格為了一種單純的程序性權益,即為“防止公開訴訟……造成的……創傷和……壓力”而對未成年被告人設置的特別保護制度。固然對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無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程序性價值,但對實施被指控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卻違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性價值追求。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對諸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實體權益的特別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在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密,即將因未成年時期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作為一種特別的隱私權來加以特別的保護。
偏誤之二:沒有認識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的實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結合上述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訴求論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實質即該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隱”其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之“私”密,即為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宥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精神。換言之,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有必要通過相關的程序制度來予以保障,而不公開審理制度即為其中之一。其要點在于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而非在于“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訴訟能力、訴訟權益或訴訟待遇之類的問題。
偏誤之三:沒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 度的內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論,二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已成年,便對其予以公開審判,其結果必然是:該被告人的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將公諸于眾,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設計將在審判環節(通過公開審判)被打開一個巨大的豁口,從而有悖于相關刑事政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精神。
對此,諸多國家(包括德國、英國、日本、法國等等)的相關法律規定皆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定位于“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未見有將之定位于“審理時”者[3]96-101。
(二)“行為時”的理念蘊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以及無罪推定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應當定位于以“行為時”為準。其“行為時”的理念蘊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以“行為時”為準,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也就是說,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對被告人未成年時期的刑事違法行為(一種特別隱私)的保密。如上所論,不再贅述。其二,“行為時”而非“犯罪時”的表述,體現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也就是說,相關立法不宜表述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否則,尚未審理,便將前提設置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頗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時修正
基于對我國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時間界分規定的持續謬誤的批判,筆者認為,其時間界分應當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審理時”為準。進而,相關的立法應當得到及時的修正。筆者認為,相關立法的嚴謹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為實施于未滿18周歲時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其宣判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公開該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以及可據以推斷其真實身份的相關信息。”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宣判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眾的知情權。申言之,該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關系,其結果是:公眾得以悉知相關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論: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權保護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行為的特別隱私權的保護制度及其理念的論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的保護不應當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響其未來健康成長的不良身份信息,皆為其特別隱私權的范疇,應當予以適當的保密,以全面貫徹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精神,且無論該未成年人是被告人,還是被害人、當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專門法律制度尚不夠系統完善,亟待進一步加強重視。為此,相關的專門法學理論——少年法學理論的研究亟待深入開展和系統提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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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力衰竭患者的死亡通常都是并發室性心律失常導致的,而癥狀性室性心律失常則有著更高的復發率,只要心力衰竭患者出室性心律失常癥狀,就會成為心源性猝死疾病的高危個體,心源性猝死約占心力衰竭總死亡的35%~70%[1]。我院在通過采取抗心力衰竭措施的基礎上,采用胺碘酮對老年性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颊哌M行治療,取得了較為滿意的效果,報道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將我院2010年1月~2012年10月收治的47例老年性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颊咦鳛檠芯繉ο螅渲心?3例,女14例,年齡62~81歲,平均(70.4±5.6)歲,病程8個月~9年。47例患者中,冠心病30例,擴張型心肌病6例,高血壓性心臟病11例;所有患者病情均符合心臟學會左心室射血分數
1.2方法 對所有入院患者采取積極的抗心衰治療措施,待患者病情穩定后進行超聲心動圖與常規動態心電圖監測,符合條件的患者,在停用原抗心律失常藥物(5個半衰期以上)的基礎上并行胺碘酮口服治療[2]。給予患者口服胺碘酮0.2 g/次,3次/d,連續服用6~7 d,劑量改為0.2 g/次,2次/d,連服7 d,之后劑量調為0.1~0.2 g/次,1次/d,療程為10 w。治療階段依據患者QT間期與心率的變化適當調整劑量,QT間期≥0.45 s或心率
1.3觀察指標 本組患者在服藥前服藥10 w后需要觀察的指標分別有:①室性心律失常療效。根據全天動態動態圖監測結果進行判定,顯效:頻發室性早搏數量完全消失或平均減少>90%;有效:頻發室性早搏數量平均減少70%~90%;無效:頻發室性早搏數量平均減少
1.4統計學處理 采用SPSS 15.0軟件進行統計學分析處理,計量資料用(x±s)表示,采用t檢驗,P
2結果
2.1臨床療效 治療后患者心功能變化,有效25例(53.19%),無效22例(46.81%);頻發室性早搏治療總有效率為78.72%,其中顯效18例(38.30%),有效19例(40.42%);8例陣發性室性心動過速被終止,竇性心律患者的心率從(97.34±13.68)/min降至(63.82±8.03)/min,差異十分顯著(P
2.2不良反應 對本組患者治療前后的胸片、外周血像、甲狀腺功能、肝腎功能等變化不明顯。其中3例服藥第6 d后出現竇性心動過緩,實行減量及停藥處理后逐漸恢復正常,2例服藥7 d后后出現雙手震顫癥狀,采取停藥處理后癥狀消失。
3討論
胺碘酮屬于III類抗心失藥物,其在治療心力衰竭患者心律失常及頑固性心律失常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胺碘酮也是該類藥物中唯一不存在逆頻率依賴現象的抗心失藥物,它可以起到一定抗交感神經、血管擴張及抗心肌缺血作用,并且對激活心力衰竭患者的神經內分泌具有一定的調節作用[4]。相關臨床研究證明,胺碘酮對治療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常疾病效果顯著,其不僅能夠有效改善心功能、抑制心律失常,還能有效降低心源性死亡的發生率,尤其對心功能不全的患者比較適用,對改善患者的生存質量與生活狀況有很大好處。同時,胺碘酮在促心律失常及抑制心功能方面的作用較小,如果不存在禁忌癥的話,該藥物是治療嚴重性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颊叩氖滓x擇[5]。本次研究結果顯示:47例患者接受治療后,心功能提高1級占53.19%,室性心律失常治療總有效率為78.72%,患者QT間期延長,心率明顯降低。綜合本次研究可見,采用胺碘酮治療老年性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常患者時,應當給予小劑量用藥的方法,并依據個體病情的不同,采取有效而長期的治療。同時注意對老年患者存在的不良反應進行觀察,并及時采取減量或停藥措施。
綜上所述,采用胺碘酮治療老年性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常患者時,要首先對心力衰竭進行積極的糾正,將各種誘因去除后采取胺碘酮治療的效果較為顯著,并且不良反應較小,值得臨床推廣[6]。但治療前后應當對患者心率、電解質、甲狀腺功能及肝腎功能等進行檢查,以便對可能產生的毒副作用采取盡早的治療措施。
參考文獻:
[1]劉曄.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常71例臨床療效觀察[J].中國醫藥指南,2014,12:240-241.
[2]王偉才,黎敏如,袁瑞豪.厄貝沙坦聯合胺碘酮救治心力衰竭并發室性心律失常的臨床體會[J].中國實用醫藥,2014,19:14-15.
[3]袁瑞亭.胺碘酮治療心力衰竭合并室性心律失常的療效觀察[J].實用心腦肺血管病雜志,2012,04:587-588.
1 臨床資料
1.1 一般資料:本組40例,男22例,女18例,年齡42~75歲,均為2004年1月~2005年12月在我院住院的充血性心力衰竭伴有癥狀的室性心律失?;颊?。原發?。汗谛牟?6例,高血壓性心臟病12例,老年性瓣膜病5例,擴張型心肌病4例,其他3例。心功能(NYHA)Ⅲ~Ⅳ級。室性心律失常類型:頻發室性早搏27例,陣發性室性心動過速13例。排除竇性心動過緩,Ⅱ度以上房室傳導阻滯,病態竇房結綜合征。所有患者用藥前心電圖Q-Tc均小于0.45秒。用藥前查肝腎功能、電解質、甲狀腺功能、胸片、心電圖、24小時動態心電圖、心臟彩超。有甲狀腺功能異常,嚴重肺部疾患,肝腎功能異常者排除,有電解質紊亂者先行糾正。
1.2 方法:所有患者均給予利尿、血管緊張素轉換酶抑制劑或血管緊張素受體拮抗劑、強心等治療。入選患者均停用其他抗心律失常藥物至少5個半衰期后,然后應用胺碘酮,從0.2 g每日3次口服,連續1周,改為0.2 g每日2次口服,以后0.2 g每日1次口服維持。用藥期間觀察患者的心率,Q-Tc間期。心率小于60次/分或Q-Tc間期超過用藥前25%減量,心率小于50次/分或Q-Tc超過用藥前50%停用胺碘酮。用胺碘酮期間,根據患者病情,可繼續應用地高辛,劑量為0.125 mg/d。
1.3 療效標準:根據24小時動態心電圖檢查結果評定:(1)有效:頻發室性早搏數量減少70%或連發減少大于或等于90%;⑵無效:達不到上述標準。
2 結果
40例患者心功能均有1~2級改善。27例頻發早搏患者有22例早搏明顯減少,有效率達81%,13例陣發性室性心動過速患者有10例終止,2例發作次數減少,有效率達77%。40例患者隨訪期從15天~6個月不等,無甲狀腺功能異常,肺纖維化等發生,2例因竇性心動過緩停藥,未見Q-Tc延長大于25%患者。
3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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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這一條的規定促成了我國檢察機關內部的一個新部門――自偵部門的形成。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分列我國刑法第八、九章中。自偵部門也就分成了民間俗稱的“廉政公署”即反貪局和反瀆局,在刑訴法規定的受案范圍里涉及的案件往往被統稱自偵案件。目前,刑事訴訟法迎來了時隔15年的第二次大修,這次修改被看作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擬增加的近60個條文中,被總結性的概括出了15個亮點。①其中“辯護制度、技偵手段”這兩個亮點被律師界、檢察機關格外關注。大家關注它,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它將有可能撼動目前自偵案件中控辯雙方的平衡點。下面就透過亮點談一下權力重新劃定下,律師角色因錯位而引發的一些思考。
在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偵辦過程中,檢察人員往往面對的是一個特殊人群――身份特殊與高智商犯罪。所以與他們之間往往是一場智慧與技巧、毅力與信念的較量。律師作為接觸案件最近的人,由于其職業的特殊性和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其“一舉一動”往往也牽動著辦案人員的神經。在辦理自偵反貪案件中,律師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便開始以辯護人的身份出現。按照律師法第33條的規定,律師憑借“三證”便可會見犯罪嫌疑人,且會見不被監聽。在辦案實務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出于對委托人及其家屬回報性質的考慮,往往會幫助犯罪嫌疑人在會見中做一些庭審時應對性或者做一些應答策略、技巧上的指導,只要沒有影響案件定罪,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即使有些言語、部分行為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也少有追究相應責任的情況出現。但是有些律師在會見中常常出現如下問題:
一是幫助犯罪嫌疑人編造虛假供述,偽造證據;
二是教唆、指導犯罪嫌疑人在出庭時對關鍵問題進行帶有逃避性質的策略性應答;
三是有意混淆概念,避重就輕,刻意回避公訴人直接提問,導致庭審中犯罪嫌疑人對部分犯罪事實翻供。
諸多問題綜合起來嚴重時可導致案件延期審理。而恰恰律師的縱容、幫助、指導行為只是發生在部分犯罪事實細節層面的供述上,編造虛假供述方面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始作俑者,律師只是縱容并參與、幫助其編造虛假供述,偽造證據,對犯罪嫌疑人的教唆、指導行為也只為刻意逃避公訴人的發問,且翻供性的供述對犯罪事實的定性沒有根本性的影響。比如,對私分公款時地點、細節的供述庭審前后不一,律師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幫助其編造另一個場景,但是對私分公款這一行為、私分金額等關鍵問題并沒有回避,直接導致了庭審時的供述與在檢察機關的供述前后不一,浪費司法資源的同時干擾了正常的訴訟活動。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分析會發現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上述行為或與上述相類似的行為在《律師法》、《律師執業規范(試行)》中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38條雖然規定了辯護人的義務,并提到了“辯護律師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并規定“違反者應當追究法律責任”,但是通過對刑法第306條的分析,上述類似行為還沒有達到辯護人偽造證據罪、妨害作證的程度;
第三,上述行為有時尚未對案件定罪、量刑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和根本性的顛覆;
第四,刑事訴訟法第35條和律師法第31條雖然分別規定了“辯護人的職責”,可是對違反辯護人職責也沒有作進一步詳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