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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清楚地了解醫療事故行政責任,不僅對法律工作者、學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對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實際的意義。首先,落實行政責任能夠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單位進行處罰,具有懲戒作用。在現代的法制社會里,每個人都是社會單元的組成部分,必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醫療事故一經發生,如果確定了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當事人,那該當事人就應該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理。從公平的角度而言,這也是對守法的醫護人員的保護。其次,落實行政責任有助于防止新的醫療糾紛的發生,通過落實行政責任,一方面懲罰了直接責任人,使他們對自己的違規行為進行檢討,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潛在的醫療事故責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規,從而達到防范醫療事故發生的目的,這也是防止醫療事故發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當醫療行政主體不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時,應當承擔哪些行政責任呢?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依據《條例》的上述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的等級和情節輕重的不同,對其采取以下行政處罰;1.警告。是一種輕微的行政處罰措施,適用于對醫療事故等級較低,情節輕微的醫療機構進行的處罰。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強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處罰方式,并且需要采取書面形式。2.責令限期停業整頓。這種處罰方式主要適用于規章制度不健全,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的情況。3.吊銷執業許可證。此項行政處罰是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所采取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性處罰方式。因為該處罰方式直接關系到醫療結構能否繼續營業,處罰程度是非常嚴厲的,所以適用范圍有嚴格的限制。只有對那些拒不進行限期停業整頓或經過整頓仍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才能采取該處罰措施。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李建雪案”入刑案廣受質疑
案件起源自3年前長樂市醫院的一起醫療事故。
2011年12月28日,產婦陳某入住長樂市醫院,產科醫生吳某接診并開具相應產前檢查,次日吳醫生輪休,交班時未對接班醫生做具體交代,致異常檢查結果被忽略。31日21時,陳某順產一健康女嬰后出現陰道出血,一線值班醫生李建雪接到電話后前往產房,發現陳某宮縮欠佳后進行相應處理并通知二線值班醫生王某,王某檢查傷口并做修補、輸血、輸液處理,隨后囑咐李建雪及助產士繼續觀察。
2012年1月1日凌晨2時35分,陳某被送出產房。3時20分,患者出現譫妄,李建雪趕到后發現患者有生命危險,立刻通知上級醫生會診并組織搶救,4時30分患者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兩級醫學會認定產婦因產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醫方對病情認識不足、搶救措施不力與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產婦家屬認為是醫方的過錯直接導致產婦死亡,于2012年1月2日要求刑事立案調查。事發后,醫院同意家屬提出的152萬賠償,并對涉案醫生做出了、吊銷醫師執照、調離原單位的處理。2014年10月16日,長樂市檢察院繼續對李建雪提起公訴,市人民法院認為李建雪在搶救中“嚴重不負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國醫師協會醫療風險管理專業委員會常委李慧娟律師向《中國醫院院長》介紹,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過程中,了解患者(死者)的病情是基礎,相關機構的鑒定結論是關鍵,但涉案醫生李建雪的愛人黃先生曾公開對媒體表示,產婦猝死的原因復雜,卻因家屬不同意尸檢而直接進行刑事立案。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刑事立案必須強制進行尸檢;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也明確,當尸檢足以影響著死因鑒定結論的時候,拒絕或拖延的一方將對整個案件負責。
在福州市級的醫療事故鑒定中,給出了“未進行尸檢,死因不確定”的結論,未對死因做確定性判斷。而隨后的二次鑒定與此前的結果大相徑庭:福建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判定產婦死于產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認定醫方搶救不力與患者死亡存在因果關系,給出了“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的鑒定。“從客觀上講,缺乏死因鑒定既不慎重也不科學、不夠實事求是,先后兩次鑒定結果的不一致,這在法律上是無法追究責任的。”李慧娟表示。
李慧娟指出,此案還存在幾個疑點:其一,被的是一線住院醫生,而二、三線醫生及其他涉案護士等14名醫務人員為何并未被?其二,未進行尸檢鑒定的事故鑒定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患方提出的152萬元賠償遠超出了長樂市當地醫療賠償標準,院方為何同意這一“離譜”要求?其四,患方得到天價賠償之后為何仍要置涉案醫生于“死地”?
醫療糾紛刑事化風頭正勁
將醫療糾紛入刑案,對醫生追究刑事責任,并非剛剛興起。李慧娟表示:“自2010年起,我國醫療糾紛案件被作為刑事類案件處理的比例在逐年遞增。”她指出,近一段時間以來,社會公眾、業內人士對醫療糾紛刑事化的集中關注與激烈討論反映出醫療糾紛在逐漸走向刑事化的過程中并未引起足夠的警惕和關注。近年來已有醫生因“醫療事故罪”被判刑,雖然未大量進入公眾和醫療行業從業人群的視野,但醫療糾紛刑事化的隱患和種子在暗中不斷發芽生長,并非近期才凸現出來。但不可否認的是,隨著醫患矛盾的持續加劇,醫療糾紛刑事化的步伐終將達到“”。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醫療事故與刑事責任產生關聯,醫療事故走向刑事化可分為三個階段:1997-2007年,立法初期刑事類訴訟寥寥無幾,處于平穩過渡期;2007-2009年,訴訟逐漸增加,患方逐漸開始借用刑事手段促進民事案件的解決;2009年至今,刑事案件比重逐年增加,患方從借用刑事手段解決民事案件演變為追究醫方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而糾紛原因也牽扯了更多的社會因素。
1997年,醫療事故罪首次進入刑法,進行單獨立法。李慧娟認為,1997-2007年的十年時間也可依據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管理條例》劃分為前后兩部分。1997-2002的五年間,“此時的醫療事故罪在司法上是科學的、理性的,符合立法原意、符合臨床實踐與行業特點以及符合醫患雙方基本利益的。既有刑事上的‘高壓線’警惕作用,又不至于動輒將醫生抓起來。司法上理解、把握與執行力度恰到好處。謹慎地對待醫療糾紛刑事化,這對最初立法的原意是把握到位的。”
2002年,《醫療事故管理條例》頒布后,迅速催化并觸發了醫患間的民事和行政爭議,驟然間醫患間訴訟與非訴訟量增加,但此時尚未引發刑事訴訟。2002-2007年的五年間,患方權益得到了保障,民事案件呈現爆發式增長,但發生醫療糾紛后,無論是進行民事協商還是民事訴訟都陷入了周期長、成本高、效率低的困境,維權依然很難,患方逐漸發現通過“鬧”可以提高辦事效率。這一因素觸發了醫鬧現象越來越頻繁發生。
2007-2009年,醫患雙方的基本利益逐漸出現了背離,從法律層面來講,醫療事故鑒定的周期與鑒定的方式都不利于患方真正依法維權,因此造成了患方的反彈,逐漸演變成醫鬧、暴力的盛行。同時,也有一部分患者認為,醫鬧還需要承擔風險,將醫生抓到看守所的效果更好。于是,在2007年之后,更多的人采用刑事手段替代醫鬧,這也是對鑒定周期長、對審判效率低的替代選擇。
患方群體逐漸發現比“醫鬧”效率更高的方法――以醫療事故罪告醫生、告醫院,通過刑事手段促進甚至使用要挾、敲詐的手段幫助其解決民事問題。此時醫療糾紛刑事案件呈現逐漸遞增的趨勢,最主要的因素是患方借助刑事手段解決民事問題,并非真正企圖將醫生繩之以法,僅僅是將刑事訴訟權利當作了解決民事賠償而采取的手段。
2009年至今,醫療事故刑事化已成為一種趨勢,醫患雙方在民事賠償達成一致后,患方隨即對醫方以刑事的案例層出不窮。近兩三年來,醫療事故糾紛有了更深遠的社會背景,參與成分更加復雜化,不單純是醫患矛盾與醫療糾紛,其中也摻雜了更多復雜的社會因素。
那么醫療糾紛是否該被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只要觸及了法律的底線,達到了違法程度,就要依法處理。”李慧娟對此表示肯定,“醫生沒有法外之地,刑事風險的高壓線還是要存在的。”
在常規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中,絕大多數秉承“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原則:在立案階段,如果達到刑法立案的程度,多半院方存在著明顯的民事過錯,然而是否存在刑事責任,是需要進行審判的。但是往往在審判之前,有錯的一方,比如醫院、醫生已經進行了賠償,化解了糾紛。
正視法律漏洞并積極修繕
在“丁香園”有關“李建雪醫生在此次醫療事故中是否嚴重不負責任?”的投票共有2276人參與,90%以上的人認為涉案醫生的行為遠沒到“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
此次案件的書中對涉案醫生所犯罪名有這樣的描述:李建雪在搶救中“嚴重不負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不難看出,罪名的認定包含兩個關鍵詞:嚴重與責任。那么涉案醫生到底符不符合“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
在2002年以前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對醫療事故責任的認定分為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兩種:責任事故是指由于過于自信、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因為經驗上的不足而造成的事故。這一劃分標準也是1997年將醫療事故罪納入刑法的立法基礎,明確界定了只有責任事故是“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而技術事故是不追究的部分。然而2002年新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再細分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并稱為醫療事故。這一變更并未考慮到1997年中國首次將醫生這個職業設定單獨罪名的立法原意。“自2002年起執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顧及刑法的立法原意,無形中擴大了刑法的使用范圍。”李慧娟直擊要害。
但是在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仍舊區分技術與責任,分別歸責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醫療事故中的技術事故,比如醫生技術的過失、經驗不足,而非主觀上過于自信與疏忽大意都不屬于刑事責任范疇。若將這兩類概念混淆,擴大刑事懲罰范圍,勢必危害到醫療行業從業者的根本利益。
此次案件中一線醫生在值班搶救過程中嚴格按照上級醫生的指示,不存在搶救不力、觀察不力的情況,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并不構成刑法層面界定的嚴重不負責任。李慧娟坦言,“整個醫療流程是多因一果的,造成這樣的后果是整個系統的問題,而不是某一個人或某個環節。”
浙江省臺州醫院院辦主任、臺州市醫學會醫學倫理與衛生法學學組副組長王耀輝認為:“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嚴重不負責任并導致嚴重后果的適用刑事立案。醫療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對醫療行業是一個嚴峻的挑戰,對醫務人員提出了很高的執業要求,對醫院管理者也提出了相應的課題。”
既然立法過程存在漏洞,是否該進行修法甚至是廢除?在此案引發熱議之際,大多數的醫務工作者提議取消立法,呼吁豁免醫生。對此,王耀輝表示:“醫療立法要結合行業實際情況,確立醫療行為底線標準,起到引導醫療行為良性發展的正面作用。司法部門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應從嚴從緊控制,當然這把劍應盡量懸而不發。”
“現階段可以考慮將醫療事故罪改為‘醫療責任事故罪’,使罪名更具合法性,避免罪名的擴大。”李慧娟如是建議。刑事“高壓線”對醫療行為有約束與警醒作用,設立明確的法律條文并不代表一定會使用,也不意味著頻繁使用,更不意味著不分清罪與非罪。
在李慧娟看來,患方將醫務工作者以醫療事故罪送進監獄并不符合患方的基本利益。修改和完善醫療糾紛鑒定審判中的規定與流程,讓患方放下“刑法”武器,選擇正確的法律手段才是立法機構亟待解決的問題。
倡導規范行醫防患未然
李慧娟表示,我國1997年將醫療事故罪列入刑法并單獨立法是值得贊成的。英美國家并未將醫療事故罪單獨分類,而是劃歸在過失犯罪中來審判;我國臺灣在此方面立法較全面和嚴格。從全球范圍來看,不論是單獨立法還是劃歸在其他法條內,都能夠體現醫療行業特殊性、職業的保護。
“如果像現在這樣,動輒就動用醫療事故罪,真的是擴大執行了法律,影響了醫生的根本利益,沒有安全感。僅僅因為技術上的失誤,不光是賠錢、挨打還要進監獄,真的會導致人人自危。”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某科室主任表達了自己的擔憂。
“在以往的案例中,以醫療事故罪被定罪的醫生多半因為自身不規范操作,對風險的預見性、認知能力有限,甚至過于自信,造成嚴重的醫方違規。”北京安貞醫院副院長陳方這樣認為,從醫院管理者的角度來說,要規范自身的醫療行為,流程上吸取教訓,做到規范化行醫,避免權責不明的情況發生。
針對不要將醫療事故入刑法的呼聲。王耀輝強烈呼吁:“法律中需要有約束醫療行為的刑罰,通過立法設置高壓線,畢竟這是人命關天的事情。但是,要十分慎重、謹慎、嚴格地把握罪與非罪。”
從醫院管理者的角度,患方為了尋找更省事的法則,借助刑事手段達到民事目的,應該引起足夠重視。“不要認為即使醫療上有紕漏最多是賠錢,隨著醫患矛盾的不斷激化,醫療糾紛已經演變成賠了錢還讓你進監獄。”李慧娟強調道。
因此,醫院應克服醫院流程中各種各樣的問題,避免醫院的員工有牢獄之災,最大程度上降低團隊受損、醫院受損。醫院管理者應提高警惕意識,在防范糾紛、避免醫療風險上,要考慮到一線醫務人員的刑事風險。李慧娟表示,在這方面,我國很多醫院的準備都遠遠不足。
醫療事故是當今社會的一個熱門話題,現實生活中存在的醫療事故比比皆是。醫生因其醫術、醫德的缺失,將病人治傷、治殘甚至致死的事故是頻頻發生,給患者造成了極大的痛苦和損害,而那些“殺手”醫生們卻照樣行醫,大發橫財,令人痛恨。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當,就極易引發社會矛盾。所以,如何依法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的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一個突出的問題。那么我們應該如何認定醫療事故中醫生的法律責任呢?對于那些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應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一系列醫患矛盾的重難點問題又應如何解決,這些均值得我們去深入地思考和探討。
一、醫療事故的認定及其法律責任
(一)醫療事故的含義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以下幾種情況應明確規定為醫療事故:1.誤診。2.不負責任,違反規程。3.對病史的采集、病員的檢查處理漫不經心,草率馬虎。4.擅離職守,延誤診治或搶救。5.遇到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既無請示,也未請人幫助,一味地蠻干。6.擅自做無指征、有禁忌的手術和檢查。7.配錯藥等。
(二)醫療事故的法律責任
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共同構成醫療事故的法律責任。醫療事故的處理直接關系著醫務人員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但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無論在法律的依據和制度價值、責任確定的方式,還是在承擔責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著明顯的不同。例如:因造成醫療事故承擔民事責任,要依據《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司法解釋來確定。落實民事責任的意義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所以民事責任的實現,法律關心的重點是對患者所受損失的“填平”,侵權人須以賠償的方式承擔責任的履行。對于民事責任的履行,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賠償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即可。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包括: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對于醫療事故責任人追究的行政責任,依據的則是行政法律法規及其部門規章,根據侵權行為人所犯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行醫執照等處理。懲戒事故責任人的目的在于保護公共利益,防范類似錯誤的再次發生。對于行政責任的確定,須由有關部門作出,雙方當事人的態度如何,都不影響有關部門對行政責任的確定。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屬于以下三種情況,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2.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3.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了犯罪。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第335條規定了醫療責任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首次將醫療事故犯罪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
二、患者維權過程中的重點問題分析
(一)取證責任
1.證據。證據在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它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從而做出正確判決的依據,更是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的證據包括:(1)門診及住院病歷;(2)化驗單等各項檢查結果;(3)處方、藥品;(4)手術中切除的組織;(5)輸血、輸液的剩余液;(6)病人的尸體等。患者只有掌握了醫生誤診等過失行為的證據,才能夠在醫療訴訟中處于不敗之地,最終有效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倘若缺乏證據,那么要讓醫院承擔責任就并非一件容易之事了。
2.雙方的舉證責任
(1)患者的舉證責任.在因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事故侵權訴訟中,患者應當就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和接受過醫療的事實,承擔舉證的責任。(2)醫療機構應就患者的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注意:雙方簽訂的免責條款無效),由此可知醫療事故責任是過錯推定責任。
(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意義
談到醫療事故,自然要談到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指由醫學會的專家利用專門的知識,以事實為根據,以醫學科學為指導,對醫患雙方所爭議的醫療糾紛作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重要依據,人民法院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直接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來判案的。因此,醫療事故鑒定能否公平、公開、公正的進行直接影響到醫患雙方的利益,也是導致眾多患者缺乏信任的問題。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學、嚴謹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對于保證公正的技術鑒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存在問題及對策
雖然從表面上看,醫學會的專家不再受衛生行政部門的制約,而是獨立地作出醫療事故的鑒定。但是,各醫院的專家之間互相熟悉,有的關系還非常好,醫院相互之間也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醫療鑒定中互相包庇、互相開脫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種人員結構明顯的違背了“糾紛應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法理,醫療人員與衛生行政部門與醫療單位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在鑒定過程中會有意、無意的偏袒醫院一方。老百姓形象的稱之為“老子給兒子鑒定”。患方對鑒定結論的公正性由此會產生不同程度的不信任。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主要原因在于:醫學會的專家均是兼職從事醫療事故的鑒定工作的,在鑒定中即使鑒定有誤,故意歪曲事實,偏袒一方,作出錯誤的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也無需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因此,醫學會的專家僅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這是司法實務中醫療事故鑒定失去公正性的重要原因之一。相比司法鑒定則實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司法鑒定人員如果鑒定錯誤,將被追究責任。這樣,就從法律上對司法鑒定人員起到了約束作用,從而保證了司法鑒定人員作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二者相比較,司法鑒定人員的法律責任比醫學會專家的法律責任要大的多。所以,司法鑒定的結論更為可信,這就是為什么老百姓大都相信司法鑒定而不相信醫學會鑒定的主要原因。為此,我國應制定相應的法律規章制度對專家故意或過失作出錯誤的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的行為進行嚴厲地追究,從而在法律上杜絕專家的,發生造假偏袒行為,以最大限度地維護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權威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1.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為了有效地保障醫患雙方的利益,找到緩解醫患雙方矛盾的辦法,使醫療糾紛最終能夠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醫療機構可以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由保險公司支付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金。醫療責任保險對于分散醫院或醫生的賠償風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維護患者利益等具有重要的作用。這樣,即可以賠償了患者的損失,又免除了醫療機構的后顧之憂,有利于我國醫療事業的長久發展。所謂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一種保險制度,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的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并使受害人的損失及時得以補償。強制投保符合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它有利于彌補以自愿為基礎的責任保險在保護受害人利益方面的缺陷。充分體現了責任保險越來越傾向于對受害人利益保護的政策目標。從這個角度出發,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首要目標是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其次才是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
2.保險費率的確定
保險費率的確定既要考慮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和經營成本,也要考慮被保險人的承受能力,尤其是當前我國醫療機構規模普遍偏小,不少醫療機構經營困難、效益不高,強制投保不應明顯加重其負擔和經營成本。同時,在保險費率厘定方面,為發揮醫療責任保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作用,應實行彈性費率,將保險費與事故記錄相聯系,依投保前的事故率來確定保險費率。即保險公司可以依據醫院或醫生的事故發生率來確定其投保費率,以促使被保險人提高注意義務減少事故的發生。
通過以上對醫療事故法律責任問題的研究,希望能夠明確醫患雙方的法律責任,增強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透明度,減少暗箱操作,使醫療糾紛能夠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從而最大限度的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此外,作為醫療機構,也應當提高自身醫療專業的技術水平,為患者提供最好的醫療服務,從而盡可能地杜絕醫療事故的頻頻發生,促進醫療事業的良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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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無奈的情況下,向當地衛生局申請處理。但是,許久不見處理結果,也未見負責處理此事的衛生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在患者不停地催促下,衛生局的工作人員在未經醫療事故鑒定的情況下即做出了不認為是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患者不服該決定,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反映情況。上級機關經過調查核實發現,醫院的有關領導為了不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保住二甲醫院的地位,送給負責處理此事的衛生局工作人員大量貴重禮品。該工作人員在利益的驅動下,做出了損害患者利益的處理決定。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3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其是否能依法執行職務,關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這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分管、負責醫療事故處理的方便條件,主動索取或者接受與醫療事故的處理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2)。這是指負責處理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人員違背依法行政的宗旨、違反程序行使職權。
[中圖分類號]DF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06-0011-02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醫療刑事審判情況
(一)德國
盡管德國的醫療技術目前已相當發達,但醫療事故的數量仍然很多。據新華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電報道,德國衛生組織公布的統計資料顯示,德國每年的醫療事故數量達到10萬起,其中2.5萬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結果。在德國,大多數的醫療糾紛以庭外調解或者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只有極少數的案件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且醫生的無罪率很高。
在德國,如果發生了醫療事故,患者及其家屬通常可以與醫院協商解決糾紛,若協商不成,患者及其家屬則可以將案件提交到“醫療事故調解處”尋求解決辦法。“醫療事故調解處”是德國設立的專門負責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機構,由各州的醫生協會單獨設立或者幾個州的醫生協會聯合設立。該機構是一個具有獨立性質的機構,其職責是通過調解民事糾紛的方式來處理醫療事故,判斷醫療事故中醫生有無責任、責任大小以及賠償數額。通過調解處的工作,可以省去因訴訟而產生的大量時間和金錢成本,并且有利促進醫患關系和諧。但是調解處對事故的最后處理意見只能是建議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該處理意見,仍然可以訴諸法律。
根據德國的《刑法典》和《醫生責任法》,對醫療事故負有責任的醫生,按照情節輕重可以被判處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罰金。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處理的醫療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醫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說,在醫療事故刑事訴訟中,醫生的無罪率非常之高,達99.7%。
(二)意大利
近年來,意大利醫療體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過去的地方醫療機構變成了公司,其表現的標準由收支平衡來衡量,醫生和醫院管理者之間分配利潤所得。與此同時,處理醫療過失的方式也發生了變化。1999年,意大利民事訴訟體系回復到雙軌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在大多數的醫療過失案件中,患者及其家屬通常會采取沒有任何訴訟成本的刑事訴訟來醫生或醫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最終結果,往往卻是在法庭外解決。大多數案件都無視法律的價值,預防性告發率很高,同時也造成了訴訟成本的濫用。
在醫療活動中,發生了病人病情惡化、拖延或者不當的診斷和治療、死亡等情況時,若患者或其家屬宣稱該醫療活動中存在醫療過失,刑事調查就以醫生收到通知應訴作為開端。在意大利刑法中,醫療過失致人死亡屬于公訴案件,其他則是自訴案件,非致命性傷害案件的訴訟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所以此類糾紛通常在刑事審判之前就被解決了。在醫療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雙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專家證人作證,當專家意見出現沖突時,由法官指定不屬于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此外,病歷記錄也是醫療過失案件中重要的證據,檢察官可以將病歷封存,以此為基礎撰寫報告并呈交法庭。由于這種訴訟程序的可調性太大,意大利多數醫療過失案件最終都以保險公司賠償大筆金錢、原告撤回案件作為了結。
(三)日本
在日本,醫療刑事案件以醫療疏失刑事案件為主,特征是無罪率高。醫療疏失刑事審判的困難性主要在于過失和因果關系的把握,很多案件都不是有著非常明確的重大過失表現,而且醫療行為可能觸及的方面很廣泛,包括診斷、觀察等具有判斷性的工作以及治療方式的選擇是否適當等。此外,有時病人的癥狀發生急變,又與預見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聯系在一起,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關系的困難度。而且日本的醫療事故刑事訴訟程序可謂錯綜復雜,例如,的時空性擴大化,檢察官變更爭點,事故鑒定結論反復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長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不同審級的法院在量刑基準的判斷上存在非常明顯的分歧。在醫療疏失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一審被判處罰金,后又由控訴審改判為自由行緩期執行。量刑的變動,體現了有罪案件的可罰性評價標準在法院之間的分裂和對立。
從整體上把握日本醫療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較高的無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實問題的法律評價方面,檢察和裁判存在差異,即使是個案的裁判,也認為不能形成穩定的法律運用基準。
二、英美法系
(一)美國
美國是對醫療糾紛這一議題研究得最為深入和廣泛的國家。在美國,與醫療民事損害訴訟案件相比,醫療刑事案件的發案率非常之低,但是1985年至1991年,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醫師的瀆職行為;1985年到2004年間,有15名醫生受到了刑事指控,他們的損害行為導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醫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級謀殺、疏忽殺人和非預謀殺人。
紐約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學法律學家、經濟學家、醫學家共同組成的團隊,針對醫療糾紛這一問題進行了一項大型的實證研究,因此這項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該研究對象為1984年紐約州近三萬名住院病人的病歷資料,由受過訓練且具有醫療背景的研究人員對病歷進行研讀,以統計每年有多少人受過醫療行為損害。研究發現,每天在醫院發生的醫療傷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但是,真正因醫療傷害提訟的只是鳳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終提出了醫療損害賠償草案,其基本精神如下:(1)對所有已經受到醫療傷害的病人而言,草案應盡量發揮填補損害的功能;(2)對所有尚未受到醫療傷害的病人而言,草案希望能夠有效地發揮預防傷害發生的功能;(3)對所有一般公民而言,草案希望能以最節儉的成本實現上述兩個功能。該草案最后沒能在克林頓政府期間通過,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論研究層面上。“哈佛研究”從侵權法角度對醫療損害賠償進行了探討,但是,在醫療傷害中,民事侵權和刑事違法并非天壤之別,而通常只是一線之隔。美國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但真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極其少見。到底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還是刑事案件處理,一般取決于檢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慮,若采取賠償方式即可達到國家追求至善的目的,則不必再動用刑罰手段。
(二)英國
在英國,醫生的過失沒有被歸入任何特殊的類型,而是與其他職業人員相同。根據英國刑事法律,醫生可能因為醫療過失而受到殺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英國醫生受刑事追訴的數量呈現不斷上漲的趨勢。自1795年到2005年,英國總共有85名醫生被指控成立殺人罪,其中有60名醫生被判無罪,22名醫生被判有罪,3名醫生認罪,無罪率高達70.6%。20世紀90年代,英國有13宗醫療過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訴訟,共有17名醫生卷入訴訟。2000年至2002年,就有6名醫生受到了疏忽殺人罪的指控。英國有學者認為,有的醫療錯誤造成的后果非常嚴重,對之進行刑事追訴是正確的。但是同時也強調說,如果醫生犯的錯誤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醫生也會犯的錯誤的話,就不應當進行刑事追訴。大多數英國學者認為國家追訴越來越多地介入醫療實踐,只能更加嚴重地阻礙醫療優越性的體現。
三、我國
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我國醫療事故糾紛的數量大幅增長,醫患關系緊張。在我國的醫療事故訴訟中,以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比例相當低,約占醫療事故訴訟的3%,如果再加上以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的醫療事故糾紛,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發生率會更低。盡管我國刑法專門規定了醫療事故罪,但是以該罪名醫務人員的案例很少,每年約為0至3起。可見,我國主要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糾紛,刑事追訴的概率非常低。
根據我國學者楊丹的統計數據,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審理終結的醫療事故刑事案件中,醫療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涉案人員26人(醫生21人,護士4人,麻醉師1人)。在案件的損害結果中,除一起案件為“致人重傷”外,其余21起案件均為“導致患者死亡”。從整體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醫療過失行為主要是醫務人員顯而易見的單純失誤造成的事故,如未經皮試導致藥物過敏、紗布殘留、手術裝置欠缺等,但是很少發生因診斷和治療選擇錯誤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我國對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基本符合現今世界主要國家通行的模式,即絕大多數糾紛以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解決,同時,少數嚴重的醫療事故以刑事追訴的方式解決。但是,我國醫療事故刑事審判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在認定醫療事故罪時,主觀方面和因果關系的判斷既是重點,又是難點。在法律和醫學之間,面對紛繁復雜的醫療刑事案件,特別是在當前諸多醫療刑事法律規范嚴重缺陷的情況下,法官們往往顯得力不從心。大多數的法官在面對這兩個問題時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缺乏縝密的論證,裁判文書未能充分地說明和論證醫療過失和因果關系。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審判能力和素質有關。
(2)在以往和當前的醫療刑事案件的審理實踐中,鑒定人往往無法出庭參加質證,這在由醫學會組織鑒定專家進行的集體鑒定中尤為明顯。同時法官們往往對鑒定結論有著過分的依賴,甚至使其證明力高于其他證據。鑒定結論作為專業性判斷并非終極的判斷,他們只能是以“專家證言”的證據形式存在,而對這種證據的真實性以及其在整個證據鏈條中的位置,都應當經過法庭質證和法官自由心證來加以檢驗和確認。
(3)在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存在罪名與法院判決罪名之間的偏離,兩級法院之間在定罪量刑上的偏離。這些偏離反映出區分醫療事故罪和相關犯罪的難點所在,并且涉及緩刑的正確適用。
(4)我國要注意防止醫療事故民事糾紛刑事化的傾向,有的地區出現了對明顯不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糾紛直接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這些案件中,偵查機關以“醫療事故”的罪名介入糾紛,以刑逼民,迫使醫院妥協作出巨額經濟賠償的決定。這樣會使更多的醫生采取防御性醫療和過度治療措施,使醫患關系更加緊張。
【參考文獻】
[1]鄭漢根.德國是這樣處理醫療事故的.中國保險報,2002年.
[2]楊丹.醫療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38-40頁,第40-45頁,第49-50頁.
醫務人員責任加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擴大了現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的內涵,同時加大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責任。
新條例中,將醫療事故明確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并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將醫療事故分為四級,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為一級醫療事故,其他三級醫療事故分別造成患者中度、輕度殘疾,器,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組織損傷導致嚴重、一般功能障礙,或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條例取消了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的劃分。
新條例中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情節嚴重的,將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哪些情況不屬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以往極易引起爭端的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其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還有: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事故鑒定醫學會負責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進行重大調整的一條是,今后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不再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由醫學會負責。
今后負責鑒定的醫學會將建立專家庫,并組織相關專業的專家獨立地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時,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根據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兩級:設醫的市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組織技術鑒定工作。
賠償爭議如何公斷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同現行辦法相比,整整增加了一章內容:醫療事故賠償。
某市第一醫院的一位女醫生最近總是悶悶不樂,平日里熱情開朗的她顯得少言寡語。原來她一直懷疑做生意的丈夫有了婚外情,由于沒有抓到丈夫的把柄也就只好把苦水往肚里咽。周末,她在給家人洗衣服時,從丈夫的口袋里翻出了一張照片,照片上丈夫和一個年輕姑娘親昵地相依相偎。更讓她無法接受的是這個姑娘與她住在同一個小區,而且她所在的醫院就是這個姑娘的合同醫院,姑娘經常到該醫院就診。女醫生火冒三丈,對丈夫大加訓斥,要他說個清楚。沒想到丈夫冷冰冰地說:“既然你已經知道了,我也就不再瞞你,本來我們已經計劃好和你離婚后就結婚,只是我礙于夫妻情面還不知怎么開口,現在你已經知道了,我們談談離婚條件吧。”滿腔憤怒的女醫生喊道:“你不為我想,也要為這個家和孩子想想啊!”但丈夫依然無動于衷,無奈她只好先到醫院值夜班,想第二天再與丈夫理論。
當天晚上,護士喊女醫生處置一個急性闌尾炎需要手術的急診病人。走到手術臺前,她不由得睜大了眼睛,原來,冤家路窄,躺在手術臺上的正是丈夫的情人。女醫生有心不為她治療,但當天晚上只有她一個值班醫生,縱有千般不情愿,她還是開始實施手術,且很順利地切除了患者的闌尾。就在此時,女醫生又想起無情無義的丈夫和被姑娘破壞的原本幸福的家庭。被憤怒沖昏了頭腦的她想給姑娘制造一些麻煩,讓她也嘗一嘗受苦的滋味。雖然在下手之前幾經猶豫,但女醫生還是狠狠心把姑娘的雙側卵巢割了下來。患者出院后出現了月經停止的癥狀,經過復查,發現卵巢已經被切除,這意味著一生都不能生育,失去了做母親的資格,而且要靠注射激素來維持女性特征,否則會極其迅速地衰老。姑娘要求該醫院以及女醫生承擔責任。
律師解答:
在本案中,女醫生利用給患者做手術的機會報復丈夫婚外戀情人的行為是故意實施的,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只能是過失行為,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這并不是說該醫院和女醫生不承擔任何責任。
從刑事責任角度來說,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的故意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如該人身損害達到輕級以上的,醫務人員可能被追究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對于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故意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患者及其親屬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該人身損害沒有達到輕傷的程度,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責任人行政處罰。與此同時,患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醫務人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可以依照《民法通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來確定。如果醫務人員的行為已經給患者造成了精神損害,患者還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要求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務人員應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但患者到醫療機構就醫,與醫療機構之間已經成立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機構有義務盡心盡責地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了患者的損害,對醫療機構而言則是違約行為。患者也可以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當然,醫療機構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造成損害的醫務人員追償。
在本案中,女醫務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患者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女醫生賠償經濟損失,當然,受害人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另外,患者也可以依據合同法要求女醫生所在的醫院承擔違約責任。
是不是只有醫務人員積極侵害患者的行為才構成醫療事故?
律師同志:
一個小學生與父親下軍棋,兩個人在棋盤上殺得難解難分。小學生在苦苦思索破敵之法的時候習慣性地把一個棋子咬在嘴里,就在他發現一招妙棋而興奮地要大喊時,含在嘴邊的棋子滑向了喉嚨,當時就咳嗽不斷,繼而呼吸急促,臉色發白。其父母見勢不妙,立即把孩子送往當地的人民醫院。該醫院接診后孩子被迅速轉往耳鼻喉科,經過透視,證明是氣管里有異物。護士立刻去找值班的醫生。但此時醫生并不在自己的工作崗位,而是躲在不遠處的另一間辦公室玩電腦游戲。護士將情況說明之后,醫生很不高興地說:“我們這里沒有床位了,這么一點小毛病自己就可以處理,用手指摳一摳試試看。”隨后,他繼續沉醉于電腦游戲的快樂中。10分鐘后,游戲告一段落,醫生才不急不忙地穿上白大褂,很不情愿地走到耳鼻喉科。此時,孩子的病情更加危險了,只見他臉色青紫,極度痛苦地不停地蹦跳著,明顯呈現出缺氧的狀態。即使這樣,醫生也沒有對孩子立即進行治療,甚至連科室的門都懶得進,靠在門框上對孩子的父母說:“我早說過了,我們這現在沒有床位,你們自己處理一下,趕快走吧!”孩子的父母說:“求您救救孩子吧!”隨后二人雙雙下跪。但是,醫生仍然不為所動,轉身又去玩游戲了。無奈之下,父母只好抱著兒子匆匆趕往另一家醫院。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和心跳。到達第二家醫院后,因情況十分緊急,根本來不及送孩子進手術室,值班醫生就在地板上馬上進行手術,他切開孩子的喉部,將卡在他喉嚨處已經一個多小時的棋子取了出來。由于窒息的時間過長,孩子仍然沒有心跳和呼吸。經過人工呼吸,20分鐘后,孩子的心跳漸漸恢復,繼續搶救十幾個小時后,呼吸才慢慢恢復正常。不幸的是,由于腦部長時間缺氧,孩子成了植物人。
這個不幸結果給孩子的父母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在從悲憤中清醒之后,他們決心向人民醫院討個說法,要求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但那位值班醫生也振振有詞,說:“我根本就沒有給他治療,怎么會給他造成傷害?沒有傷害怎么可能有醫療事故呢?”他的說法對嗎?他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嗎?
律師解答:
在本案中,人民醫院的值班醫生對求治的孩子沒有實施任何救治行為,從表面上看,他并沒有積極地造成孩子的人身損害,但是,他的消極不予以救治的行為同樣可以構成醫療事故。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進行如下分析:
首先,該醫生是醫院的醫務人員,符合醫療事故的主體要件。
其次,該醫生對本來能夠救治的患者沒有給予救治,延誤了搶救患者的時間,這屬于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1.1行政責任批評、警告、紀律處分《處方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有關工作人員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工作中違反該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藥師未按照規定審核、調劑抗菌藥物處方,給予警告處分。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品和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藥學人員未依照規定購買、儲存品和第一類、未依照規定保存品和專用處方、未依照規定進行處方專冊登記、未依照規定報告品和的進貨、庫存、使用數量、緊急借用品和第一類后未備案、未依照規定銷毀品和等情形,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處方管理辦法》第55條也規定:藥學人員違反《品和管理條例》第72條的規定,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醫院藥事管理規定》第39條規定:藥師在執業過程中,藥事管理工作和藥學專業技術工作混亂,造成醫療安全隱患和嚴重不良后果、未執行有關的藥品質量管理規范和規章制度,導致藥品質量問題或用藥錯誤,造成醫療安全隱患和嚴重不良后果、將藥品購銷使用情況作為經濟分配的依據以及在藥品購銷、使用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等的情形,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吊銷其執業證書《品和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品和第一類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處方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藥師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品和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品和第一類以及未按照規定調劑品、處方的情形,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藥學人員,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1.2民事責任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9條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藥品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未盡到告知義務、未征得患者或近親屬同意所實施的醫療措施,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及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3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即需承擔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75條:銷售劣藥的,沒收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91條: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醫務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第53規定:藥師未按照規定審核、調劑抗菌藥物處方,情節嚴重的;私自增加抗菌藥物品種或者品規的;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藥師執業過程中享有的權利
《處方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藥師具有審核醫師處方適宜性的權利,同時第36條、第40條規定:藥師若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有拒絕調劑的權利。現行相關的法律法規中,藥師在執業過程中依法承擔管理藥品、調劑藥品、監督合理使用藥品等職責,很少見到所賦予藥師的權利,藥師只有依法履行職責,只有執行權、建議權,沒有決策權,藥師職業責任與權利的不平衡,影響著臨床合理用藥,有礙于合理利用藥物資源更好的為人類健康服務。
3問題探討
3.1處方調劑藥師在處方調劑工作中,可能會遇到調劑錯誤所致不良事件;調劑交代不清造成的用藥失當;情節嚴重的,應依《處方管理辦法》第58條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如果引起患者損害,可以援引《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8條所確立的歸責原則,第57條、第60條所規定的醫療水平判斷,總則部分第16條所規定的賠償項目等具體條文決定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但當藥劑人員疏忽,未能行使拒絕調配處方的權力,調劑了不規范處方、用藥不適宜處方及超常處方、甚至是錯誤處方時,在此情形下,醫師與藥師之間怎樣分擔責任?現行法規中,沒有涉及藥師調劑了醫師用藥錯誤的處方應怎樣承擔責任的條款。有時出現醫師處方用藥不適宜、或是藥師調劑出錯的情形,但沒有引起患者損害,也沒有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患者抓住了藥師的錯誤大做文章,提出過分的要求,此類問題應如何處置,藥師該怎樣承擔責任?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還沒有明確的規定,致使此類問題解決起來依據不足。
3.2參與臨床臨床藥師在參與臨床藥物治療工作中,政策法規的支持力度不夠,盡管《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36條第三款規定了藥師參與臨床工作的職責,但在實施過程中可操作性不強,沒有細化藥師參加查房、會診、病例討論和疑難、危重患者的醫療救治過程中的具體工作,在用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也僅限于協同醫師做好藥物使用遴選,對臨床藥物治療提出意見或調整建議的權力,藥師在治療團隊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清晰,職責任務過于籠統而不具體。可以明確的是藥師是一名參與者、協作者,不是決策者,只有發言權,沒有決策權,在此情形下,對于因不合理用藥而產生藥療糾紛時,醫師與藥師應怎樣分擔責任?很難界定。《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36條第二款規定了藥師參與臨床藥物治療,進行個體化藥物治療方案的設計與實施,開展藥學查房,為患者提供藥學專業技術服務;醫師與藥師看起來是協作關系,但如何開展工作?出現問題怎樣承擔責任?藥師是否承擔不合理用藥的責任?目前還找不到比較適合的法律依據。
3.3用藥指導藥患關系被認為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藥患雙方都是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民事主體雙方地位平等[1],患者用藥,藥師提供用藥指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有的民事義務雖有一些相應規定,但因醫師、藥師和護理人員的過錯,違反安全、有效、經濟、適當的原則,導致用藥不當,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行為,該怎樣承擔責任,我國法律對醫師、藥師、護理人員在用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以及對于因不合理用藥而產生的醫療糾紛中雙方的責任認定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2],致使對藥事糾紛的解決難以找到統一的解決方法。
4建議
根據《刑法》第335條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這一法定刑配置存在以下兩點不足:
1、法定刑刑種單一。所謂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適用于具體犯罪的刑罰種類和幅度。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的刑罰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五種主刑,還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很顯然,醫療事故罪的刑罰配置就過于單調。由于醫療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專業性,使得引起醫療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樣性,從而會出現事故的結果和原因行為的不一致性。法定刑刑種的單一性就使得針對具體案件的刑罰可選擇性較小,這就不利于處理紛繁復雜的醫療事故行為。
2、法定刑幅度過窄、最高刑偏低。由于業務行為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所以通常情況下,業務過失犯罪的客觀危害、主觀惡性都要大于其他普通過失犯罪,因而對業務過失犯罪的處罰應當重于普通過失犯罪。我國現行刑法對醫療事故罪僅僅規定了單一的法定刑幅度,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這一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明顯不合理。比如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規定為“3年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都較醫療事故罪要大。
二、醫療事故罪的刑事處罰原則
確立醫療事故罪的量刑標準,就要確立該罪的處罰原則。首先,要認識到醫療事故罪性質。刑法理論一般將過失犯罪分為普通過失犯罪和業務過失犯罪,醫療事故罪就屬于業務過失犯罪。對于醫療事故罪的處罰通常有兩種立法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醫生行業的特有風險性加之我國醫療水平較低,故應低于或等同于普通過失犯罪的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作為業務過失犯罪的醫療事故犯罪的處罰應重普通過失犯罪。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其理由是:
1、醫生作為從事專門業務活動的人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業務過失犯罪的犯罪主體往往是一些具有專業知識從事特殊業務的人員,作為具有專業性強的知識和經驗以及專業性技術的醫生有較強的對危害發生的認識能力和預防能力,因而具有超過普通人的對危害的預見能力和預防能力,也就負有較普通人要重的注意義務。如果這些專業人員因為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和謹慎,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由此他們應承擔較普通人要重的刑事責任。
2、醫療行為的連續性特點使得醫療過失行為再犯可能性較強。醫療行為的連續性使得因為醫療過失所導致事故的產生機率就增大,如果不提高懲罰力度,往往起不到警戒作用。
3、醫療過失行為具有較大危害性。業務過失行為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其危害結果較普通過失犯罪嚴重,往往因為涉及面廣、影響大,對人們生命財產的破壞和公共安全的破壞就大。
三、醫療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立法完善
鑒于醫療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不合理,根據其處罰原則應對其進行立法完善。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此進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