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調查的特征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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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調查的特征

篇(1)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述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偵查制度,包括取保候審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和合適未成年人參與制度。本文重點探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況,還應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監護教育狀況、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做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其特點就是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社會調查,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供基礎,比如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的考察幫教,需要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制度進行考察評估等。社會調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和利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發展,能夠找出誘發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根源,并予以拆除,確保未成年人得到徹底的矯治,不再犯罪。

二、社會調查制度的內容

(一)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

2000年11月15日通過、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了社會調查制度,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據此,社會調查的主體為控辯雙方和審判人員的多元主體。

(二)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

首先是被調查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經歷,有沒有不良的犯罪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征;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狀況,主要包括身心健康及生理發育狀況等。其次為被調查人的生活環境,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環境,受教育狀況、家庭監護狀況。第三,為被調查人的社會關系,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與朋友、同學的交往范圍、交往對象等。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一)調整社會調查的主體

在實踐中,法官不應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裁判權是消極的、被動的,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會造成先入為主,無法做出公正的處置。其次,檢察院作為法律的監督部門和提起公訴部門,很難在案件中有中立的身份,進行社會調查,檢察官的非專業性會影響司法效果。檢察官無法做出公正的社會調查,因此要完善社會調查的主體,要在控辯審三方之外尋求社會調查的主體,就是社會機構,不應忽視社會的參與力量,比如由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聘任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這些人員一般都比較了解或者接近未成年人的生活,更有利于社會調查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為保證社會調查的客觀性、準確性,可以對被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應當進行必要的崗位培訓,傳授相關的法律知識,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撰寫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要求,提高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工作的能力。

(二)明確社會調查的內容

篇(2)

掌握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為檢察機關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是否繼續適用羈押措施,是否適用附條件不,以及采取何種矯治和教育措施提供了重要參考,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要掌握這些必須通過社會調查。本文試圖對檢察機關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作一粗淺的分析。

一、檢察機關適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時,由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組織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在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作出決定或者裁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從法律層面肯定并倡導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綜上,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都充分強調了社會調查制度在保護和關愛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適用。

二、檢察機關適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階段

(一)社會調查制度在審查逮捕中的適用

審查逮捕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羈押的措施,取決于該未成年人是否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而所謂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對社會所構成的威脅,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影響社會危險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質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態度,其關鍵是個人的素質特征,即年齡、性格、愛好、以往的一貫表現、為人處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質。個人的素質特征必須依靠社會調查來體現,通過對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學校、村委會、社區的表現情況、個性特點和社會的認可度,確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為其作出是否需要羈押提供依據。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審查中的運用

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法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訴的活動。《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未成年人主觀惡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動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主觀惡性的大小,這些可以通過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質、個性特點、身心狀況和家庭關系等進行綜合判斷。社會調查報告恰恰為檢察機關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或者免除刑罰提供了參考資料。一般而言,作出不決定中的“犯罪情節輕微”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評判,客觀方面體現在對被害人,對社會實際造成了的傷害,主觀方面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可以從犯罪原因、犯罪動機及其成長背景、一貫表現、家庭和社會關系、人格特性等方面來綜合分析。因此,在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訴決定的重要依據,也是尋找未成年人最佳處罰方式的重要依據。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緩刑建議中的運用

緩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況,依法對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建議的,應當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一并于判決前移送人民法院。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同時,調查報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區的情況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監護、幫教條件的證明材料,能保證緩刑的正確實施,從而在社區內實現矯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的運用

(一)檢察機關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承擔著審查批捕、審查職責,因此在受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批捕、審查案件后,檢察機關可以啟動社會調查,檢察機關可以自行開展社會調查,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或組織開展社會調查,將社會調查的結果作為辦事案件的參考。

(二)完善檢察機關社會調查流程

檢察機關不管是自行開展社會調查,還是委托有關部門或組織開展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工作要規范,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在肯定社會調查制度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也應當對其公正性給予充分關注,完善一系列的監督制約措施。一是必須有2人參與調查行為。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二是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三是嚴格按照我國有關證據的規定進行收集,在收集社會調查報告內容過程中,嚴格按照我國法律中有關證據的規定進行。調查的內容采用書面形式,必要時要有音像、視頻等資料,盡量減少對口供內容的依賴。四是保密制度。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調查、參與訴訟中獲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五是明確調查時限。在審查逮捕階段,調查人員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五日內完成社會調查工作,并制作完成《社會調查報告》。在審查階段,調查人員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十日內出具《社會調查報告》。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方式和內容

社會調查一般由社會調查人員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學習、工作的地方進行調查,調查方式如調查問卷、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不定期地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單位的領導;深入學校、社區、村委會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等等。然而,這些方式很難準確把握調查對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預測其以后的行為。因此,應當完善調查方法,既要發揚傳統調查方法的優勢,又要積極采用人格理論、人格心理學等領域的優秀研究成果,通過人格測量等方式來更好地進行人格調查。同時注重各種方法應相互配合使用,通過綜合分析,使調查內容客觀、真實、完整、準確、實用。新刑訴法明確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而我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更細化了這一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篇(3)

[中圖分類號]G7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4)12 ― 0050 ― 02

一、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時代訴求與回應

工業社會和后工業社會,對人才培養有著不同的訴求。工業時代有其顯著的標準化、專業化、模式化特征,科技知識以高度分化為主要特征。應用研究型人才培養強調了專業的特殊性、規范化。培養方式主要通過灌輸和記憶再現知識,尚能夠應對需求,一經培訓就終身夠用。

后工業社會在工業時代特征基礎上,出現了交叉綜合,結構調整,更新加快的新變化。這種變化緊靠再現知識很難滿足工作需求,對應用型人才培養就提出了新的職業和技能訴求。應用型人才需要能夠創造,具有有效獲取信息、選擇信息、識別和整理信息的能力,掌握專業技能和較高職業素養的人才。

國內高等教育順應這種人才培養需求的變化,開始反思學科中心、教師中心、課堂中心的教學模式,探尋一種新的教學方法來改變授受式的教學方法。項目教學法開始在國內高校快速的吸收和推介。

這種方法本身有較久遠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杜威的“做中學”理論。它強調根據興趣由學生自主設計、實施,做中掌握知識、技能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克伯屈對這種方法進行了總結和提升,明確提出和界定了項目教學法。〔1〕德國的職業教育家提出職業教育要培養具有參與設計工作和技術的能力,將職業和學習結合,開創了職業教育的革命性嘗試,獲得了巨大成功。〔2〕這種培養方法和理念迅速成為西方國家職業教育的主導。

隨著新實用主義在中國高校的興起,項目教學獲得了國內職業教育的認可,成為一種廣泛采用的教學模式,并進而擴展到基礎教學、高等教育等領域。中國知網以“項目教學”為關鍵詞的文獻顯示,職業教育占總量的70%,高等教育占到15%左右。

項目教學法和具體學科結合,特定學科的項目教學方式。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學科順應時代訴求,回應培養應用型人才的一種探索和創新,是項目教學和社會學學科結合的產物。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專業實踐教學的重點形式,也是該專業綜合培養應用型人才的主要途徑。〔3〕如何通過社會調查,提高學生職業技能與素養,是社會學應用型人才培養探索尚未解決的核心問題。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將項目教學法與社會調查相融合,在機制上使社會調查運轉了起來。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根據學生興趣、指導教師意見和企事業組織需求,形成有實用價值和研究意義的項目,在規定時間內,學生以小組形式完成項目、解決問題的教學方式。通過這種方式,培養社會學學生綜合應用專業知識,提升學生學習興趣,促其成為認識崗位問題、適應職業需求、發展職業能力,解決實際問題的應用型人才。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教學型和教學研究型高校的社會學專業進行了一定范圍的實驗,和控制組相比,取得了良好的實驗效果。作為示范,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開始成為相關社會科學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推廣。

作為一種人才培養的理念,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適用于社會科學某些課程板塊的教學。但是,任何一種教學方法都有它的優點和缺點。這種方法在有效回應了學科中心、教師中心、課堂中心所產生的問題時,也有著新的矛盾和無法解決的領域。換句話說,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尤其特定的適用范圍。一旦超出適用范圍,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可能得到相反的功效。

二、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一定的學科通用

無論用什么具體形式表現出來,實施項目教學法基本程序和特征類同。由此產生了不同學科的通用現象。具體到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雖然它是項目教學法和社會學學科結合的產物,但在相關聯的其他學科中也具有一定的通用性。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遵循項目教學法的基本程序,因此具有一定的學科共通性。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大體上包括六大步驟:選定主題,制定計劃、項目實施、報告撰寫、成果交流和活動評價。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將依據學生興趣、職崗要求等選擇典型任務。根據所選項目主題,項目小組在教師指導下自主進行整體規劃,合理安排進度,形成測量工具,選擇恰當方式等準備工作。在此之后,在教師指導下,項目小組自主實施項目,發現、分析、反思面對問題和困境,分工協作完成項目測量等工作。項目小組根據實施所獲得的數據和經驗,形成描述現象、解釋原因、形成對策的調查報告,完成項目任務。所形成的報告,小組之間可進行通過展覽、報告會等方式相互交流,分享體會和收獲。最后,根據調查報告、個人和小組評價等進行活動總結,完成項目。從程序上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通用性,且對自然科學厘清產品研發、市場需求、市場推廣、客戶維護等具有重要的支撐功能。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具體特征,也顯示了這種方法不僅社會學學科可以使用,對相關的管理學、經濟學、行政學、新聞學等社會科學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性。社會調查通常也被這些社會科學分支列為重要的專業課程,也有相關的工作任務需要使用社會調查技能。這種課程設置體現的教學型和教學研究型高校不同社會科學應用型本科人才培養的探索。工作任務本身并非單一學科能夠應對,往往需要建立在跨學科的基礎,需要使用跨學科的內容和方法綜合來完成任務。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所具有的跨學科性使其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以任務為依據,根據職業崗位的工作任務選擇設計,對應了相關學科的職業趨向。其過程以學生為主體的主動學習,重視學生的學習過程而非學習結果。這適應于當前相關學科學生學習狀況,有助于培養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激發學生的探索精神。其實施多采用小組合作方式,群策群力,共同分享行動的經驗與感受。這有助于不同專業同學形成良好的協作精神和社會責任意識。這恰恰是職業崗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質。其最終成果多樣,不同項目小組根據各自的經驗和興趣,呈現了問題和任務的復雜性,形成解決任務的不同方案和策略。在科學使用社會研究方法基礎上,項目成果展示了可操作性。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理念正日益被不同學科所接受,以學生參與實踐的人才培養模式正在根據不同學科特點逐步建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建立在學生掌握一定專業基礎和方法基礎至上,是專業知識學以致用的表現,是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實際行動。各個學科結合自身學科特性當然會有所具體形態的變化,但這并不否定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

三、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一定適用邊界

作為高校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探索和創新,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學科通用,尤其是在社會科學學科領域具有很強的通用。各專業可以結合專業領域,根據企事業組織的需求,科學合理地設計本專業的項目調查課題。這種實踐教學方式有其特定的背景條件與適用范圍。

1.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學科適用邊界

項目教學法在涉及綜合性、應用性較強的自然科學中,如電子技術、通信技術、信息信技、機械制造、數控金工等使用較多。這也是為什么職業教育中大量使用項目教學法的原因所在。

至少講,社會科學領域使用的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與自然科學的項目教學法相比,存在較大的差異。自然科學的項目教學,其項目成果一般以具體的物品等實物形成呈現,解決問題或滿足需要的產品;其實施方式通常以動手操作為主;實施環境要求較高,基本貼近真實工作情景和環境。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其成果一般是調查報告形式,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案或思路;其實施方式以研究探討方式完成;其實施對硬性環境要求較低,只要滿足問卷或訪談等開展實施即可。由此可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使用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學科邊界。

2.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謹從課程性質邊界

高校課程體系基本上由公共課、專業基礎課、專業限選課和專業任選課組成,涉及職業能力和素養的主要是后三類課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可以在后三類課程中實施,但實施與否、實施程度受課程性質的限制。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前提是學生掌握一定的專業理論基礎和方法基礎。專業基礎課程涉及理論和方法基礎,理論性強,與職業崗位所面臨的問題聯系不緊密,不適宜或較少使用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專業限選課和專業任選課的內容與職業崗位所面臨的問題聯系比較緊密,就適合全部或部分使用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

3.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學習階段邊界

如果按照四年學制進行劃分,本科學習階段可以簡單區分為低年級、中年級和高年級。不同的學習階段有不同的學習任務,也就有了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學習階段邊界。

低年級學習階段,學生重點學習專業基礎知識,完成新知識習得任務。這一時期的大學生剛剛接觸專業課程,掌握學科的基本概念、術語和研究方法,還沒有進行系統的訓練。中年級學習階段,學生學習一部分屬于新知識,另一部分則進入知識的重建與改組,形成知識鞏固和轉化的新階段。此一階段,學生基本完成專業基礎知識積累,掌握了專業基本方法,開始為應用做準備。高年級階段,學生學習經過練習、實踐具備描述現象、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職業技能,可以從容的進行知識遷移和應用。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不適宜在尚不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低年級階段實施。教學型高校適宜在中年級階段開始實施,即在二年級下學期到三年級上學期,教學研究型高校適宜于高年級階段,即三年級下學期及四年級實施。教學型高校因其畢業生較多畢業進入職場,在高年級階段有比較多的職業資格及崗位實踐活動,故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適宜于中年級階段實施。教學研究型高校因畢業生畢業去向多元,深造學生占有一定比例,就業選擇較多,且在校時間實際上交教學型高校學生要長,可以安排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高年級階段實施。

四、小結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應用型人才培養方式中的一種,具有一定的通用性。這種方法與小組合作、案例分析、情景教學等各有所長。教學實踐中,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學科、課程屬性和階段任務的適用限制。因此,針對不同的教學目標、教學任務,選擇恰當的教學方法及其組合,才能產生良好的教學效果,培養出應用型人才。

〔參 考 文 獻〕

篇(4)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起訴、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起訴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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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下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從制度設計來看,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在于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和救治的態度,同時體現刑罰個別化理念。因此,社會調查制度原則上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的操作出現了異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調查制度的啟動往往只是針對輕型刑事案件,這種案件選擇性適用使該項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實踐運用過程中,該項制度往往客觀上變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

2.社會調查階段不明確、調查主體不明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應當在哪個階段展開?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訴訟的進行。同時,我國奉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離。因此,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可以并存于立案、偵查、審查以及審判、執行各個階段。

事實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出臺,在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中對此有所規定。實踐中,昆明市盤龍區的“合適成年人”模式也將社會調查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四類主體均有存在,且具體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是由檢察官自行開展調查,同時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調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實踐中都是委托被告戶籍地司法局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則由法官自行調查;有些基層法院則委托陪審員進行調查。

上述做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路徑,有其合理性,但客觀分析,卻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調查雖然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數有限,且自查自判有違中立的地位,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

3.社會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論證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希望通過規范社會調查的內容和設置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使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具有相對的規范性和統一性。然而,從具體的調查報告來看,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就是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同時報告對被告人的描述過于簡略,具體分析不夠,調查結論和調查依據之間欠缺邏輯論證。

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

1.明確社會調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調查的制度設計在于充分考慮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實現刑罰個別化理念,那么就應當擴大社會調查制度的范圍,將其適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又要防止將該項制度異化為對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要審慎考察社會調查報告,中立對待社會調查報告的結論。

2.明確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律診所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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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下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從制度設計來看,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在于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和救治的態度,同時體現刑罰個別化理念。因此,社會調查制度原則上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的操作出現了異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調查制度的啟動往往只是針對輕型刑事案件,這種案件選擇性適用使該項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實踐運用過程中,該項制度往往客觀上變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

2.社會調查階段不明確、調查主體不明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應當在哪個階段展開?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訴訟的進行。同時,我國奉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離。因此,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可以并存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執行各個階段。

事實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出臺,在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中對此有所規定。實踐中,昆明市盤龍區的“合適成年人”模式也將社會調查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四類主體均有存在,且具體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是由檢察官自行開展調查,同時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調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實踐中都是委托被告戶籍地司法局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則由法官自行調查;有些基層法院則委托陪審員進行調查。

上述做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路徑,有其合理性,但客觀分析,卻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調查雖然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數有限,且自查自判有違中立的地位,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

3.社會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論證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希望通過規范社會調查的內容和設置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使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具有相對的規范性和統一性。然而,從具體的調查報告來看,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就是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同時報告對被告人的描述過于簡略,具體分析不夠,調查結論和調查依據之間欠缺邏輯論證。

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

1.明確社會調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調查的制度設計在于充分考慮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實現刑罰個別化理念,那么就應當擴大社會調查制度的范圍,將其適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又要防止將該項制度異化為對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要審慎考察社會調查報告,中立對待社會調查報告的結論。

2.明確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律診所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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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一)調查主體不統一

通過兩高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社會調查的主體主要有四類:控訴方(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辯護方、社會團體組織、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嘗試和探索,如江蘇法院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山東法院聘請團委、婦聯干部和學校老師等等。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各地的做法顯得過于混亂,容易造成地區間社會調查司法協作無法進行。調查主體的多元化和混亂,很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走向兩個極端,一是重復調查,二是相互推諉。各個調查主體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沖突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訴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則可能延誤審限,同時也是對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殘。

(二)調查內容不明晰

開展社會調查,應針對哪些方面進行,新刑訴法僅僅是泛泛規定,有待實踐中的細化和補充。以各地實踐看,江蘇省規定“自我認識”“幫教條件”是調查內容;湖北省規定“受害人意見”也是調查內容。調查報告是社會調查的總結,調查內容的不統一,就造成了社會調查報告在客觀內容方面也不統一。除此之外,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應該存在主觀內容有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不需要制作專門的調查報告,只要把各種調查材料匯集提交給法庭就可以,而對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觀成分。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社會調查報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內容主要由選擇題構成。這種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發給有關被調查人填寫;二是認為調查報告要專門制作,根據調查的原始資料,進行科學的歸納總結與分析,形成一定的結論,并可以給出一定的建議。”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當前,我國宜在確定雙向保護原則、客觀、中立原則、全面調查原則的指導下,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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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實踐教學方法選擇分析

實踐教學是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提高學生實踐能力的重要環節,是對理論教學的驗證、強化和拓展,具有理論教學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實踐教學方法以調動學生積極性為核心,以參與和體驗為基本方式,以模擬實踐教學為主線,建立多渠道、獲取式的實踐教學系統。本課程所采取的實踐教學方法較多,有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社會調查、管理游戲、網絡沖浪等方法。其中,案例分析教學法是采用較多,又是課堂實踐教學方法,是整個公共管理學科教學的特色形式。案例教學是運用典型案例,將學生帶入特定事件的現場,通過學生的獨立思考或集體協作,對其案例進行分析,進一步提高其識別、分析和解決某一具體問題的能力,同時培養正確的管理理念、工作作風、溝通能力和協作精神的教學方式。

社會調查方法卻是要通過深入社會,搜集直觀感性的第一手材料,進而分析材料,并形成一定的調查結論,是知識從感性向理性深化的過程,具有鮮明的參與社會實踐的特征。作為一種系統的、科學的認識活動,社會調查有著一種比較固定的程序,這種固定的程序可以說是社會調查自身所具有的內在邏輯結構的一種體現。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步驟::提出調查主題、調查準備、社會實地調查、數據整理和分析研究等。在公共事業管理課程中引入社會調查法來展開實踐性教學,特別是要帶著特定的管理問題,組織學生進行社會調查,深入各類公共機構與組織,以及社區,引導學生有目的、有意識地專門搜集和整理課堂學習知識的相關信息,通過觀察社會、了解社會,可以實現課堂學習與社會中的現實問題的有機聯系,促使學生運用所學知識解釋社會現象,實現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的逐步加深,實現學會認、學會做事、學會合作、學會生存。

二、社會調查法在“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中的應用案例

社會調查法在公共事業管理課程的實踐教學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引用,取得了良好的教學效果。下面以“青海省公共事業組織狀況調研”為例,對社會調查方法在“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實踐教學中的運用進行說明。

(一)確定調查主題

根據《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的教學內容,在選擇什么內容或問題作為社會調查主題時,主要考慮調查主題的有價值性、可行性等因素,因而選擇“青海省公共事業組織狀況”作為調查主題。這主要是由于這樣幾個問題:首先,本課程學習對象為青海民族大學公共管理學院2009級公共事業管理專業的本科學生,需要從實踐中認識社會,加強專業和課程的認知度。其次,課程學習的60%以上的學生來自青海各基層地區,調研地點以就近為主,分布于西寧市及海東地區,還有玉樹州,充分的體現了地域性、民族性等特征,而且,調研地點的分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學生以自己家庭所在地為中心進行輻射式取點,能夠保證調查的質量,而且調研成本低。

(二)調查準備

調查準備主要包括了調查方法的選取和組織安排兩方面的內容。

1、調查方法的選取:調查方法主要有抽樣調查法、問卷法、觀察法、訪談法和文獻調查法等,其常用調查方法為訪談法與問卷調查法。訪談法是調查者通過與被調查者面對面的進行交談,討論而收集資料的一種方法。問卷調查法中最重要的是設計問卷,問卷的設計一定要緊密圍繞調查主題,本著全面、科學、可操作性來設計調查問題和構建變量和指標之間的邏輯關系。根據當前公共事業組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基金會)的現狀、公共事業管理的教學內容及學生的認知能力等,以了解公共事業組織運行的狀況及存在的困境為主要內容,以訪談法為主,問卷調查為輔的調查方法,考察所選公共事業組織的狀況及這些組織所涉及的公共事務等相關情況,能使學生對公共事業組織有一個直觀、真實的認識,從社會實際狀況出發來深入而直觀地認識公共事業管理的內容、方式、目的等,加深對該課程內容的理解。

2、前期組織安排

由于關于公共事業組織的內容在課程教學設計中安排為第二章,因此,在學期初,也就是在調查前1個月布置具體的社會調查事宜。主要是介紹社會調查方法、調查對象的選定、調查數據可靠性的把握、調查報告的撰寫以及本次社會調查的要求等,督促學生做相關的知識儲備,尤其是對訪談法及調查問卷要做詳細的解釋,保證學生理解調查問題及調查目的,減少調查者因對問題的不理解造成的數據錯誤。考慮到被調查的公共事業組織的多樣性及學生的自主性,由學生自由組合為4至5人為一組的小組,并且自主聯系調研對象,同時為了保證每個同學都能實際參與調研工作,各小組自主推選一名組長,主要負責小組調查活動的開展及督促和與教師的聯系,調查分工等由組內成員自行協商。

(三)調查與資料收集

在調查準備階段,各調查小組根據組員情況,確定調查對象。各小組優先選擇家庭所在地、親戚所在地、同學朋友所在地的公共事業組織為調查對象,或以興趣因素選擇教育、衛生、慈善、環保等領域開展工作的公共事業組織,有選擇地發放問卷或面對面地調查與訪談。本次調查的對象有:“三江源生態環境保護協會” “金巴慈善基金會” “雪域慈善救助會” “青海義工聯” “青海省康樂醫院” “大通縣小星星幼兒園” “西寧市小花朵幼兒園”等七個公共事業組織。在調查過程中,以調查組織存在的困境和問題為研究的主題及分析的重點。學生在調查總結交流中往往對這個環節的感受最深,充分的體現出學生的參與性及親身體驗性,從而對相關教學內容有了更深的理解,團隊協作精神得到了良好的培養、訪談技巧及溝通能力也有提升。

轉貼于

(四)調查資料整理分析與撰寫報告

將調查得來的原始資料進行整理、分析是撰寫調查報告和定量研究的基礎。這個環節中,指導學生根據調研主題,分析調查問題之間的邏輯關系,撰寫調研報告。由于各調查小組成員的知識結構和水平的差異,各組選擇的數據分析方法及最終的定性結論也不同。由于本次調查對象的特殊性及學生本身的客觀原因,多數小組以訪談的形式進行調查,導致獲取的數據資料較少,未能實現本課程與統計分析課程的結合。但通過組員多次訪談及有些組員的親身體會,收集的資料較多,對其分析,實現了公共事業管理課程中的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學以致用,使分析結果更為深入和全面,并加強了課程內容的學習。由于學生寫作水平的差異又影響著各組最終的調研報告的水平,因此多次指導,反復修改后最終定稿。

(五)調查的總結、交流

調查的總結與交流是完善社會調查法的實踐性教學成效,取得良好的教學效果的必不可少的環節。調查成果的交流,各小組以ppt形式匯報各組的調查情況、調查結論等,就調查中反映出的問題進行討論,分享調查體會與經驗,并且回答老師和同學的提問,實現知識的啟發、碰撞、提升。同時對調查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比如組織安排、問題設計、調查難點等進行總結,以便在今后的社會調查中避免出現相同的問題,完善社會調查法的實施和提高調查效果。從學生對調查交流、總結的情況反映來看,有些小組事先組織安排有所欠缺,導致調查時間延長、訪談目的未達到、成員之間的溝通不積極等等。更多的學生反映經過社會調查后對公共事業管理方面的很多知識有了直觀和更深入的認識,而且還在調查中取得了許多意想不到的收獲和感受,比如被調查的慈善組織所涉及的公益問題時,很多學生認識到專業課程學習的重要性和激發出的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此外,社會調查對溝通能力的提高以及與團隊合作能力的鍛煉也是學生交流總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一個方面。

(六)社會調查的評價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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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D916.3 文獻標識碼 A

社會調查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除了要調查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外,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主、客觀原因密切相關的事實,如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經歷,家庭環境,社區環境,交往對象、交往范圍,是否具有不良行為習慣、不良經歷,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中,有關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

一、我國目前關于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就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尚處于初步發展階段,在諸多問題上都存在爭議,社會調查主體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應該是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還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二是應該以哪個機關或者組織為主進行調查。具體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法官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有人認為,法官不能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原因有兩點:其一,裁判權是消極、被動的,行使裁判權的法官也應當是消極、被動的主體,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有損其公正、獨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親自進行社會調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為主,無法給予被告人公正的處置。

但同時有人認為,應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從法理上而言,社會調查結論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應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公正性。雖然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難以擺脫先入為主的嫌疑,但較之控方、辯方、其他社會組織,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體會刑事政策本義的。另外,各地審判機關在較長時間的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鍛煉和儲備了相當部分的人才,與司法行政機關相比具有較好的基礎和專業人員保障。

(二)控辯雙方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社會調查主體必須中立,而警察、檢察官、律師由于自身所處的訴訟地位,與案件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牽連,所以,無法獨立、公正地作出社會訶查報告。第二,從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辯審三方各自來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多份社會調查報告,可能相互沖突,這樣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確裁判案件。

肯定論者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實施社會調查最大的優勢在于這些機關擁有社會調查的相應手段和權力保障,效率高,社會阻力小。

(三)控辯審三方之外的其他組織、人員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來自控辯審三方之外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各級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以及聘任的社會調查員。有人認為,從調查的客觀、公正以及專業化要求來看,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由控辯審三方之外的主體來擔當,這也是社會調查工作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有人認為,由執行緩刑的機關和人員來承擔這一工作更為合適。具體地說,由各司法局、所內設的部門進行社會調查。理由有兩點:一是從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作用看,是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具體地說,主要是對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合判處緩刑提出意見。二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有利于對其緩刑實施分類處遇的監督考察。

但同時有人認為,在我國不宜將社會調查權全部交由社會機構去實施,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難以得到保證。因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調查人員通常是基層社會工作者,調查對象或多或少地與被調查人存在某種關系。我國目前對社會調查員的失職與瀆職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他們的行為缺乏相應的約束。另外,現在絕大部分地區能夠擔當調查主體的社會團體組織不發達,體系不完備,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機制。

二、確定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考慮的幾個因素

本文認為,確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社會調查的含義與目的

對社會調查含義與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響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國外的社會調查制度有兩種,一種是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這種調查制度首先應當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種分流機制,通過這種調查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未成年人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啟動刑事審判程序,這種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未成年人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國外另一種社會調查制度是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它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本文認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應當是廣義上的,應當包含上述兩種含義,貫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的整個過程,而不是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會調查。

我國的社會調查制度要實現的目的應當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和每個訴訟階段的處理提供參考。具體地說,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立案偵查后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是否移送審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訴,是否不,審判后如何量刑、如何執行等,社會調查的結果都應當是重要參考之一。另外,本文還認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應當將司法轉處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以減少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盡量減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時間,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則之一。司法轉處的具體應用必須要考慮社會調查的結果;(2)為全面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提供參考。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應當貫徹此方針,而社會調查的結果是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找準感化、教育點,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據;(3)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實現預防與懲治犯罪相結合的目的提供參考。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一般都有著較為復雜的家庭、學校、社會和個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過社會調查,分析這些犯罪原因,對于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檢法機關都是我國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辦案過程中都要將懲治犯罪與預防結合起來,這就需要參考社會調查的結果。

目前,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僅僅理解為量刑前調查,僅在審判階段實行社會調查,甚至這

些地方僅將社會調查作為能否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的參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適用社會調查,如江蘇省、北京的門頭溝區法院。所以,這些地方將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機構(主要是社區矯正機構、司法局)的社會調查員,這應該說沒有真正發揮社會調查的全部作用,沒有全面實現社會調查的目的。

(二)社會調查的對象

無論是從法律適用平等性的角度,還是從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會調查的對象都應當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們的罪刑輕重,不管他們是司法轄區內的人還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在絕大多數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地方都將社會調查對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往往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司法轄區內,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如根據江蘇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司法局)只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實施審前調查。北京的門頭溝法院自2005年7月試行社會調查員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僅對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其他未進行社會調查的案件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戶籍在外地或外區。二是被告人長期不在當地居住。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一年時間內,啟用社會調查員制度參與辦案的數量也只有5起。對調查對象的限制,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對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會調查的能力

根據前述,社會調查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這就要求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要具有相應的調查能力,才能使調查的事實全面、真實。目前,在很多地方從事社會調查的社會調查員,不論他們是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員,還是從社會聘任的人員,在社會調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顯的不足。第一,無法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在本轄區的犯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因為,這無論在時間、人力還是物力上都不允許。這也是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的對象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轄區內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通過查閱案卷來詳細了解犯罪事實;對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羈押的案件,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接觸到其本人,無法與之會見進行交談,無法開展心理測試等活動,甚至連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現材料都難以獲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員都只能進行一些性的調查活動,如對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同學等進行調查,當然,這也能反映一些事實,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國家的社會調查十分注重心理測試,事實也證明偵查階段引入心理測試是順利開展偵查工作和有效矯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觀需要,但現在的社會調查員顯然無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很多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在人員配備方面也達不到要求。以司法所為例,雖然自1996年以來,司法部先后了《關于加強司法所業務規范化建設的意見》等一系列規定,但司法所的建設仍處在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司法所立戶列編問題目前尚未在全國統一解決,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經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區,也面臨著保機構、保編制、保隊伍的問題。另外,司法所任務繁重,職責廣泛。因此,由司法所進行社會調查在人員保障方面存在著現實問題。

(四)社會調查的時間理提供參考,也為后面的審查、法院審判階段提供了重要依據。

2 在調查時間方面,如果將社會調查前移到偵查階段就可以有效地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時間不足的問題。同時,與審查、法院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最為充分。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調查犯罪事實的同時進行社會調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偵查期限也要長于審查和審判期限。

3 在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無疑是最強、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相比較于司法所、共青團等組織的人員,有更為清楚、直觀的了解,通過偵查訊問,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經過、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認識,對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現也掌握得最及時、全面,這有利于更有針對、更全面地進行社會調查。其次,公安機關在社會資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機關、組織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內容如收集掌握情報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預防、安全防范、服務群眾等都與社會調查密切相關,公安機關還有豐富的社區資源和輔警資源可以利用,這些都為社會調查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再次,公安機關在全國擁有龐大的組織系統,相互之間的警務協作已經發展得比較成熟,這能有效地解決目前社會調查對象有限的問題,對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轄區、流竄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進行有效的社會調查。可以說,如果要將社會調查的對象擴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須將公安機關作為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

4 在調查成本方面,公安機關也具有相當的優勢。因為公安機關在對犯罪事實的調查過程中,必然會同時涉及到許多社會調查的內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確公安機關負有社會調查的職責,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順利地將犯罪事實調查與社會調查結合起來,從而降低調查成本,減少調查時間。

5 在職責方面,公安機關也應當進行社會調查。我國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確規定,預防犯罪是公安機關的職責之一,而社會調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為分析犯罪原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參考,因此,公安機關必須承擔起社會調查的職責。

6 在社會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機關比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組織的人員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調查時間、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更有優勢;其次,公安機關組織比較嚴密,人員配備比較完整,調查的組織性、規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性、嚴肅性,工作人員的豐富經驗,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會調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嚇、蒙騙社會調查人員的形象。

檢察機關、法院是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調查。但由于起始時間晚,審查時間短,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由檢察機關承擔社會調查的主要任務不合適。法院更不適合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因為法院庭前的審查是程序性審查而非實體性審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更晚,當然,法院認為應該對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社會調查而公安、檢察機關沒有進行的,可以依職權進行社會調查或者直接委托有關社會機構進行調查。

公檢法機關既可以委托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某一方面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也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的社會調查員進行部分社會調查工作。我國目前只注

重對后一類機構及人員的委托,這與我國在社會調查中不注重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調查有關。實際上對前者的委托更為重要,因為,他們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正是公檢法機關所缺少的。

辯護人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很多人反對由辯護人進行社會調查,認為其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往往失之偏頗,總是片面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達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種客觀全面而又真實公正的要求。本文認為,辯護人在社會調查中只收集提供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正是其職責的體現。從維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會調查內容的廣泛性決定了社會調查必須要有足夠的時間,如有些國家,進行社會調查工作的緩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時間方能準備好社會調查報告。我國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是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開始,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社會調查時間不足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的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的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人員必須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間難以保證調查質量。社會調查時間的不足甚至導致在某些地方出現先判后補調查評價報告現象。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進行社會調查,這在客觀上也會延長審判時間,從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違背了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這無疑是整個社會調查制度構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實性與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會調查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人認為,調查主體的中立性是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真實與公正的關鍵因素,因此,主張由控辯審以外的其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來進行社會調查。本文認為,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來規范、保證,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由中立的主體來調查,其就會自然實現。其實,由社區矯正機構等所謂中立組織的社會調查員進行的社會調查,其真實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擾,理由已在前文闡述。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社會調查報告不真實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長或親屬為了使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故意夸大優點,回避缺點,甚至編造謊言,以圖讓調查員產生被告人平時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親友出于對自己親人的關系,采取賄賂、恐嚇等非法手段人為干預調查,進而影響報告內容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另外,現在對中立性的含義也存在簡單化的理解,認為只要是執行控訴、辯護職能的主體就喪失了中立性,如果這樣理解,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社區矯正機構都不具有中立性,因為,前兩者執行的是保護職能,后者執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職能(對刑罰的執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認為,調查主體中立性的本質是指該主體與案件所涉的利益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雖然執行的是控訴職能,但不能據此認為它們就與案件存在著利害關系,喪失了中立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都必須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事實;從機關職責方面講,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都負有預防、懲治犯罪的職責,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有義務進行社會調查,都有義務全面收集對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實。同時,我國法律為保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正執法,對其執法行為都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從而比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調查的真實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建議

全面綜合地考慮確定社會調查主體的上述幾個因素,本文建議,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主體應當是以偵查階段的公安機關為主,檢察院、法院等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人員為輔,主要理由如下:

篇(10)

一 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的地位

關于社會調查課程之于現代法學教育的意義,專家學者已經達成一致,其研究成果也已浩如煙海,本文不再贅述。然而鮮有學者從實踐教學的整體出發,研究在法學本科實踐教學這一系統中,社會調查課程的地位,以及與其他法學實踐課程的關系。

目前,各大高校法學本科專業的集中性實踐教學環節主要包括法律見習、法律辯論、社會調查、學年論文、畢業實習、畢業論文。其課程設置基本如下:第二學期法律見習,第三學期法律辯論,第四學期社會調查,第五學期學年論文,第七學期畢業實習,第八學期畢業論文。從課程設置的時間順序來看,社會調查屬于中間環節,從法律人職業技能培養的邏輯來看,社會調查屬于承上啟下的關鍵一環。

法律見習的教學內容是觀摩法院、檢察院、律所等機構核心業務的實際運行流程,教學目標是讓接受多年基礎知識教育的大一新生,對法學職業執業情況形成直觀的感性認識,有利于大學生跳出僵化的書本知識和單一的課堂環境,逐步適應系統化、科學化的專業素養教育,調整心態面對學校與社會的對接。教學過程中學生的學習任務不大,趣味性比較強。

法律辯論的教學內容是選擇法學各專門學科領域中有爭議的熱點專題,讓學生自愿結組形成正反兩方,并就各方主要觀點展開對辯。該課程教學目標是提高學生對法學前沿知識的涉獵與研究,培養學生的法學專業思維能力和論辯能力。

社會調查正是在法律辯論課程成果——較扎實的基礎知識與邏輯思辨能力——的基礎上,培養學生開放性的思維能力,彌補法律辯論課程的不足,提升學生的思維水平與實踐技能。

大學學習需要一定的適應過程,中學灌輸式的教學,學生的思考固定在單向、被動模式中——老師教習知識點,老師提問,根據老師講的知識點回答問題、完成作業。而不進行主動的、拓展式的思考。與其說學生發現問題的能力偏低,不如說學生缺乏發現問題,問個“為什么?”的思維邏輯。不懂而且不知道需要進行發散思維.觀察社會現象,探討其發生原因,從而做出獨立的判斷,因其缺乏獨立思考能力和調查研究能力。

所以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的教學內容是,緊密結合社會調查方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內容與實際操作過程,讓學生較好地掌握從紛繁復雜的法律現象、社會現實與歷史文獻中總結出、抽象出問題——即調查選題,并設計出合適的調查方法,整理、分析搜集的資料,并最終完成調查報告。從而有效地銜接好法律辯論課程,并為學年論文選題的確定、書寫打好基礎。

而學年論文是從事科學研究的初步訓練,為進一步進行專業學習、科學研究和實踐活動創造條件,理所當然地是畢業論文和畢業實習的前提與基礎。

綜上所述,社會調查是法學本科系統性實踐技能培養最關鍵的一環,既是法律辯論效果的鞏固,又是保證學年論文實踐課程教學效果的基礎。

二 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教學效果不佳的原因

本人從事多年的法學實踐教學工作,擔任社會見習、法律辯論、社會調查、專業實習的課程教學,以及學年論文與畢業論文的指導。基于對實踐教學過程與效果的評估,本人認為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的教學效果不佳。社會調查的概念、主要內容、基本方法等理論知識蜻蜒點水、淺嘗輒止,而實際操作更是盲目、混亂,完全偏離了系統化、科學化、明確化的要求。下文從三個角度出發,分析社會調查課程教學效果差強人意的主要原因。

(一)課程未受到充分重視,課程安排不合理

自上世紀70年代末恢復法學教育以來,作為熱門學科的法學專業,如雨后春筍般迅速開遍國內各大高校。很難想象僅僅30多年的時間,法學本科教育培養模式——從理論教學到實踐訓練——已經發展到盡善盡美的程度,很顯然,大部分學校并沒有探索出既穩定又符合本校特征的培養模式,仍然停留在對其他學校的模仿上,尤其是實踐教學方案與環節的設計,基本上都處于模仿甚至照搬的階段,這從各個學校法學人才培養方案上就可以一窺一二。

1 沒有形成體系,缺少配套課程

與法律辯論一樣,社會調查是法律人職業技能培訓的重點,也是法學本科人才培養方案中集中性實踐教學的基本課程與重要環節。然后二者受重視的程度顯然不同,以本校近5年不同版本的人才培養方案為例,為了保證法律辯論的教學目標的實現,培養方案中不僅配套了理論課程——法律辯論技巧,1.5個學分,24學時;而且還設置了模擬審判1和模擬審判2這兩門課程來鞏固和強化教學效果。

然而社會調查沒有設置與其相對應的理論課程,來指導社會調查的實踐過程,更沒有強化其效果、鞏固其成果的實踐教學課程與之配套。

2 學分學時太少,指導教師任務重

如果將法律辯論課程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其學分達到了6.5個學分,其學時量達到了104個。而社會調查僅僅1個學分,16學時,只及法律辯論的15.3%。在這少得可憐的課時里,指導老師必須擠出時間闡述清楚社會調查的基本理論知識,并指導幾十個學生,分成十幾個組,完成整個社會調查的全部過程。很顯然學時遠遠不夠,而一個課程指導老師的安排就將社會調查課程教學目標的實現變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3 一周時間完成,時間跨度太短

根據課程設計,社會調查的教學一般都是安排在學期中間的一周來時間集中完成。然而稍微研究社會調查課程,就不難分析出,社會調查的任何一個環節都很難在一周內就完成,每一個環節都需要大量的調查研究和資料整理過程。所以這種一周集中上課的方法只能使每一調查環節都敷衍了事。

(二)實踐教學系統化不強,實踐課程聯系不緊密

如前文所述,法學本科實踐課程的設置并不完善,實踐教學系統化不夠,實踐課程之間在具體教學過程中各自孤立,聯系不緊密,這就使實踐教學教學效果大打折扣。事實上,實踐教學是一個整體,應當系統化統籌,并注重每一個環節的銜接,尤其是社會調查課程,在沒有理論課程配套的理論教學和強化效果的其他實踐課程而課時量又嚴重偏少的情況下,再失去跟其他實踐課程的緊密聯系,其教學效果再次降低。

按照法學實踐教學培養的邏輯,實踐課程的安排應當層層遞進,并且貫穿整個大學四年,根據實踐教學環節的特征和規律,結合法律人實踐技能培養目標,其課程設置的邏輯順序應當為上文所述。然而根據本校法學專業最新版的人才培養目標,法律辯論和社會調查同時設置在了第三學期,上課時間安排在接連的2周。前文提過,社會調查是法律辯論的鞏固與提升,需要在吸收和總結法律辯論課程的知識和經驗的基礎上,開展社會調查的教學。而毫無喘息機會的課程設計,必將使2門課程的學習都受到影響。

另外,根據慣例,學年論文的指導老師與畢業論文的指導老師是一致的,這就使得指導老師可以充分了解學生的學習方法與效果,科學性、系統性、連貫性地指導學生完成學年論文與畢業論文。但是社會調查指導老師只有1人,并沒有與其相鄰的實踐課程進行導師對接,極大地影響了教學效果。

(三)資源匱乏,支撐力不夠

每年都有學生結合本校校級活動(比如暑期三下鄉活動),或者暑期社團活動,進行社會調查,并完成社會調查報告,反觀法學專業化社會調查課程中,卻鮮有滿意的社會調查活動與優秀的調查報告。根據對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情況的分析,除了上文提及的兩個原因外,還在于資源的匱乏,沒有支撐力,導致學生積極性不夠,社會調查不能很好地開展。

另外,人員的不足也是直接導致了資源的匱乏,如果以學年論文的模式,由一個指導老師帶3—4名學生,那么可以利用指導老師的課題經費來解決一部分資金的問題,否則,以一名教師之力,是難以解決社會調查的資金短缺問題的。

三 “三學期制”模式下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改革探索

(一)“三學期制”模式的基本內容

為了深化本科教育教學改革,進一步完善高素質復合型人才培養體系,我校自今年九月份開始正式實施“三學期制”模式。基本內容如下:

1 “三學期制”模式的學期劃分

我校現在實行的是二學期的學期制模式,即秋季學期(20周)+寒假(5周)+春季學期(20周)+暑假(7周)。實行“三學期制”后,學期制模式改為兩長一短三個學期,即夏季學期(4周)+秋季學期(18周)+寒假(約5周)+春季學期(18周)+暑假(約7周),總教學周數為40周,寒暑假的放假時間基本維持不變。

2 “三學期制”模式的教學安排

實施“三學期制”條件下,各專業(年級)的理論教學主要安排在秋季學期和春季學期,實習、實訓、課程設計、綜合試驗等實踐教學環節可安排在夏季學期。學校還將利用夏季學期,安排更多的跨校區開設的輔修課程和公共選修課程。

3 “三學期制”模式下實踐教學改革措施

加大對實習實訓實踐教學的經費投入和機制保障,建立教學管理部門、學生管理部門和教學單位合作與聯動的機制,共同推進復合型、實踐型的人才培養。強化實踐教學環節的制度規范,建設一批教學實習和就業實習的基地。加大改善實驗室建設條件的力度,加強實驗室管理的制度建設,以保障學生夏季學期集中訓練和暑期科研的順利開展。

通過對“三學期制”基本內容的分析,這種獨立出專門的實踐學期的創新模式,一方面有利于本科教育課程體系的整體優化,進一步完善課堂、實驗、實踐等主要教學環節,提高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和綜合素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動開放性辦學機制的進一步完善,“三學期制”為學生參與社會實踐、參與教師的科研項目、從事創新性實驗和學術研究、進行教學實習和就業實習,提供了更多的時間和空間條件,以培養實踐能力和創新能力,提高社會適應性和就業競爭力。短學期的設置,使教學工作的安排更具靈活性。

(二)“三學期制”模式下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改革路徑

1 強化重視程度,合理設置課程

充分認識社會調查在法學本科系統實踐教學中的地位,并合理設置社會調查課程,是法學本科社會調查課程改革的首要問題。沒有合理的課程設計,所有教學效果與改革,都是空淡。

(1)增加配套的理論教學課程與相應的實踐課程

在專業選修課程中設置理論課程社會調查方法,與實踐操作課程社會調查相輔相成,配套完成社會調查的目標。

社會調查方法是文科學生必備的學習和研究的工具性知識和能力。開設該課程,通過系統、全面地介紹社會調查的原理和方法,幫助學生掌握相關的理論知識,使學生在掌握現代社會調查研究的基本規律、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技能的同時,逐漸樹立起認真、合作、嚴謹、求實等與社會調查有關的職業道德觀念,培養他們從事社會調查研究必須尊重科學的思想方法,為社會調查的具體操作與實踐,提供系統完善的理論指導,實現教學效果與目標。

社會調查方法課程宜安排1個學分,16課時,與社會調查實踐課程1學分、16課時相對應,形成2個學分、32課時的學分學時量,既沒有超過法學本科主干核心課程的學分課時量,過分拔高社會調查課程的地位,也沒有過分低于普通專業選修課程的學分課時,從而提高對社會調查課程的重視。

(2)適當增加指導教師的數量

盡量增加指導老師的數量,一方面降低實踐課程教師的工作量,有利于老師全面、細致與系統地指導學生開展社會調查活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指導老師跟進社會調查的每個環節,及時調整工作方向,督促學生認真完成社會調查活動,提高調查研究的成效。

(3)拉長社會調查實踐的時間跨度

“三學期制”模式將實習、實訓、課程設計、綜合試驗等實踐教學環節都統一安排到夏季學期,共4周19天,大大拉長了社會調查課程的時間跨度。社會調查活動的指導老師可以有計劃、有步驟、科學地設計整個調查活動:5個工作日確定選題(包括預選與討論修正),5個工作日完成調查(包括調查方法的選取與實際調查),4個工作日進行資料的分析和整理,5個工作日完成調查報告的撰寫。從而從時間上保障社會調查活動的每一個環節順利開展。

2 系統化實踐教學環節,增強課程聯系的緊密度

強化法學本科集中實踐課程的系統化程度,形成一個層層遞進,科學地職業化實踐技能培訓的整體,使實踐教學環節每一單獨課程效果的簡單相加,轉為彼此協調運轉,相輔相成地實現法學專業素養的訓練,完成實踐教學課程的課程目標與集中實踐教學的整體目標。

根據社會調查課程的特點與地位,以及與其他實踐課程的關系,首先可以將所有實踐課程系統化、捆綁化。在確定好實踐課程開設的邏輯順序與時間安排后,根據前一實踐課程的通過情況,來獲得下一實踐課程的選修資格,這樣有利于把握每一個實踐環節的教學效果,并促進系統化實踐教學的整體效果,從而達到培養合格的法律人的目標。

其次,社會調查課程與其他實踐課程的聯系還可以體現在,把社會調查與學年論文、畢業論文串成一個整體。目前學年論文和畢業論文銜接非常緊密,體現為學年論文的指導老師與畢業論文的指導老師是一致的,這一安排有利于對學生專業論文寫作能力以及科研能力的培養與提高,那么我們可以將這三門課程的指導老師都銜接起來,統一化,讓指導老師從社會調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從社會調查的選題開始指導,經過學年論文的寫作,直致畢業論文的完成。這種安排一來可以解決社會調查這門課程資金匱乏、指導老師不足的實際問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整體協調與系統化法學本科實踐課程的整體教學。

另外,就社會調查這門課程來說,應當將其理論課程與實踐操作課程也聯系起來,以通過社會調查方法這門理論課程為基礎,修習社會調查實踐課程,保證社會調查課程的整體性,確保社會調查課程的教學效果。

3 增加資金投入,落實保障措施

抓住“三學期制”改革的契機,結合校級假期調查科研項目,向學校申請設立專項資金用于社會調查活動的開展;同時由院系設立專項資金支持社會調查課程,支持創新性選題的調查;另外可以要求學校增加校級人文社科課題中法學實踐項目,與指導老師的課題結合,增加調查類科研項目經費。最后,還可以聯合法學專業的實踐教研基地與合作單位,共同開展調查活動,進行專項立項,獲得資會的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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