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法論文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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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法論文

篇(1)

從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發展的歷史來看,分類所得稅制較早實行,以后在部分國家演進為混合所得稅制,部分國家演進為綜合所得稅制。其中演進為混合所得稅制的一些國家又進一步演進為綜合所得稅制。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是當今世界各國廣泛實行的所得稅制,它反映了分類所得稅制與綜合所得稅制的趨同勢態,是一種較好的所得稅制。在我國,將工資、薪金收入,承包、轉包收入,財產租賃收入,財產轉讓收入等合并為綜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費用扣除后,適用累進稅率,其余收入適用比例稅率。這樣就可以充分發揮分類綜合所得稅制的優點。鑒于我國人口眾多,幅員遼闊,稅收征管難度較大,手段相對落后,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實行綜合所得稅制的條件尚不成熟,選擇嚴格意義上的混合所得稅制亦有實施上的困難,所以,只能采用通常意義上的分類綜合所得稅即混合所得稅制。即在繼續普遍推行源泉扣繳的基礎上,平時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特許權使用費、偶然所得等仍按比例稅率分類征收,年終不再要求申報;在納稅年度終了后,對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經營收入等其他一切所得實行綜合申報,統一進行費用扣除,按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稅收。稅務部門具有審核權,應把綜合征收重點放在高收入者身上。對于納稅人綜合計稅部分平時被代扣代繳的稅款,應允許從其年終匯算的應納稅額中抵扣,多退少補。在實行混合所得稅制的過程中,應當逐漸減少分類征收項目,擴大綜合征收的范圍(如將偶然所得并入),逐步向綜合所得稅制過渡。

二、要完善納稅主體制度,適當擴大居民范圍

1、要完善納稅主體制度。在WTO體制下,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主要包括個人和家庭。從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來看,個人收入的差距最終要體現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對收入調節完全可以集中到對家庭收入的調節上。這種選擇的最重要之處就是可以實現相同收入的家庭繳納相同的個人所得稅,以根據綜合能力來征稅,并且可以家庭為單位實現一定的社會政策,如對老年人的減免,對無生活能力的兒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對于征稅所得項目,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進行了正面列舉。從稅收實踐來看,這種列舉法使得某些可觀的收入(如股票轉讓所得)難以劃入征稅范圍。并且,對某些所得,如職工獲得的實物、有價證券等收入,機關單位自有資金發放的補貼、津貼等,是否應劃入征稅范圍存在不同認識。這不僅缺乏公平性,也易導致征納雙方的矛盾。

2、適當擴大居民范圍。在居民納稅人的認定上,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住所標準和居住時間標準。對于后者,由現在的1年更改為183天更為適宜,即規定凡一個納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住滿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國稅法上的居民。應當看到,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采用183天(或6個月)標準。并且,從我國自1983年至今與60多個國家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來看,其中絕大多數也都以183天作為劃分居民與非居民的時間標準。改為采用183天標準不僅會使我國稅法與國際通行做法及我國所簽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協調一致,也將在一定程度上擴大我國居民管轄權的范圍。

三、規范稅前費用扣除,實現量能課稅原則

規范稅前費用扣除,實現量能課稅原則。自2006年1月1日起,納稅人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新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每月1600元,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在WTO體制下,世界各國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項目一般包括成本費用,生計費和個人免稅三部分內容。成本費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實列支或在限額內列支的方式。生計費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內容,各國大多根據贍養人口、已婚未婚、年齡大小等因素進行扣除。個人免稅主要是為了體現量能、公平的原則而設置的對某些所得給予照顧性的減免項目。隨著個人所得稅法的發展,扣除制度完善與否已成為衡量個人所得稅法發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標之一。改革的重點是綜合計征稅收部分,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其一,應當合理體現贍養。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沒有考慮納稅人的家庭情況,這會帶來稅收負擔的不公。如甲、乙兩人的月薪相同,甲為單身,而乙家有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父母及下崗的妻子和幼兒,兩人的稅收負擔能力顯然不同,如對他們進行同樣的費用扣除就會有違稅負公平原則。可以參照美國的做法,允許納稅人就其贍養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數額的生計費用。這一數額可以是一份個人免征額。考慮到我國的人口政策,應當將受扶養子女的扣除份額限定為一份。

其二,應當允許扣除特別的費用支出。在此方面,我國已明確個人慈善捐款未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這遠遠不夠。在現實生活中,一部分人會因特殊情況的發生而面臨不可避免的支出,如意外事故或被盜造成的損失、再就業的培訓費、請人照料家中生活不能自理者的費用等。近年來,我國住房、教育、醫療等改革措施相繼出臺,使個人的支出因素大大增加,如住房貸款利息、巨額醫療費用、高昂的子女學費等。上述支出無疑會減少可供納稅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其納稅能力。因此,允許扣除這些費用支出,才能實現稅負公平的目的。

四、要進一步擴大稅基,調整稅率結構

1、進一步擴大稅基。擴大稅基,實際上就是開辟新稅源,目前的《個人所得稅法》同以前相比雖然擴大了稅基,但還不夠,應根據經濟生活的發展,進一步擴大稅基,其措施一是應根據新情況增加一些新的應稅所得,如農業生產經營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費用扣除,如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費用扣除可適當降低;三是對個人購買國債和國家發行金融債券的利息征收預提稅。

2、降低稅率,減少稅率檔次。為使我國的稅率結構更好地體現公平性、效率性,必須對工資、薪金所得進行適當的調整。轉換為混合所得稅制后,可以沿用比例稅率與累進稅率相結合的方式,對分類計稅所得適用比例稅率,對綜合所得則按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稅款。應減少累進稅率的檔次級數,一般以5至6級為宜;還應適當降低稅率,尤其是邊際稅率。在確定稅率時,應當考慮到與企業所得稅的結合,對個人所得和企業利潤按大致相同的稅率征稅,從制度上盡可能地防范避稅行為的發生。在調整稅率結構的同時,還要注意通貨膨脹的影響,可以借鑒美國采用的指數化方法,使個人所得稅的調節力度更能與人們的可使用收入相符。

五、強化稅收征管

篇(2)

一、個人所得稅法所體現的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這一術語的涵義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種使用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稱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哪些價值,這些價值構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被稱為“目的價值”;第二種使用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稱法律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第三種使用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稱法律自身所應當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質和屬性,此種意義上的法的價值可稱之為法的“形式價值”。“價值評價標準”意義上的“法的價值”和“形式價值”意義上的“法的價值”,都是以“目的價值”意義上“法的價值”為基礎和原點的,如果離開了“法的目的價值”,無論是“法的價值評價標準”還是“法的形式價值”都不可能具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因為它們都變成“中性”的東西了,根本就沒有了“價值”的意味。本文所稱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正是在“法的目的價值”這種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稅法追求的核心價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進社會和諧,也促進效率 發展 。個人所得稅法是稅法中最能體現法律精神、法律價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對既相適應又相矛盾的社會價值,一方面,以效率為標準配置社會資源,促進 經濟 增長,增加社會財富總量,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實現高層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絕對化,不考慮公平,就可能導致收入懸殊、兩極分化,造成社會不穩,影響以至于從根本上損害效率。稅收是通過再分配調節初次分配中出現的收入分配不公,稅法作為第二次調節的工具來調節分配,調節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國著名經濟學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斷一個良好稅收體系的“第一標準是公平……,第二個重要標準是效率”〔1〕。日本稅法學者金子宏也認為,當不能將兩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顧起來時,則雖有時優先效率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則上還是要優先公平這一側面的。〔2〕社會物質財富的公平分配,是人類社會不斷追求的理想。通過法律確認稅收公平,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干預經濟生活的體現。

一般認為,稅收公平“是指不同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程度的比較:納稅人條件相同的納同樣的稅,條件不同的納不同的稅。”〔3〕從本義上看,稅收公平包括兩層含義,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負擔相同數額的稅收,即同等情況同等稅負;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繳納不同的稅,即不同情況不同稅負。橫向公平要從實質上來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實質不公平的現象,個人所得稅法的公平不僅僅是對所得而言,還應考慮納稅人的其它相關情況,如果兩個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撫養的人有多有少,則在計征所得稅時若對兩家同等征稅,就不公平;縱向公平可以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的例子加以說明,累進稅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負擔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稅額,從而在再分配中影響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時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稅率卻對初次分配格局影響不大,可見適用累進稅率比適用比例稅率更符合稅收縱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學者認為,稅法的基本價值是公平,稅法公平價值體系有三個層次,分別是形式正義(稅法的平等適用)、實質正義(稅法的征稅公平)、本質正義(稅法的起源)。而現實是稅法的公平價值并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法的價值沒有實現,并沒對社會的公平指數有何改進,反而惡化。

個人財富積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擴大。窮者愈窮,富者愈富,只看到財富積累的 自然 規則、叢林規則在起作用,而不見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著逆向調節的作用。解決社會公平問題最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個人所得稅法,但我們所看到的是非常失敗的個人所得稅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學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敗,法的價值的不能實現需要檢討兩個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實施。本文擬從這兩個方面來展開個人所得稅法律價值實現的障礙的討論。

二、個人所得稅法的立法檢討

(一)稅制的選擇。在個人所得稅制方面,國際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種,一是分類所得稅制,即將納稅人的所得劃分為若干類別,對于不同類別的所得稅規定不同的費用扣除標準和適用稅率,分項計征所得稅。二是綜合所得稅制,即將納稅人全年的各種所得匯總求和,統一扣除費用后,就其余額按統一的累進稅率計征的基礎上計征所得稅。三是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又稱混合所得稅制,系分類制和綜合制的一種結合。通常意義上的分類綜合分類所得稅制,即指將收入根據不同的來源進行分類,對某些收入項目分類單獨征收所得稅,而對某些項目進行合并,適用累進稅率征收。采用分類所得稅制,可以對納稅人不同種類的所得區別,而且能夠廣泛采用源泉扣繳法,便于稽征稅款,但是這種稅制無法綜合收入和費用,難以按納稅人全面的稅收負擔能力征稅;采用綜合所得稅制,可以全面考察納稅人所得,能夠較好地體現納稅人的實際稅收負擔水平,與分類所得稅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這種稅制對納稅申報有很強的依賴性,要真正實施起來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如納稅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納稅意識,建立有健全的稅收征管制度、完備的稅務制度等;采用分類綜合所得稅制能夠區別對待納稅人不同種類的所得,兼顧納稅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對稅收管理仍有較高的要求。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屬于分類所得稅制模式,該模式實行稅源扣繳并根據不同所得分別規定了按年、月綜合 計算 和按次單項計算。人們較普遍地認為我國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課征制度是導致個人所得稅在調節高收入方面失靈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分類課征不能全面衡量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會造成所得來源多、綜合收入高的人不納稅或少納稅,而所得來源少、收入相對集中的人卻要多納稅的不合理現象,這與“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這一所得課稅奉行的公平準則是相悖的。這種制度設計,一方面容易造成對一些納稅人的不合理征稅;另一方面又會使一些納稅人合法避稅,導致稅源流失。因為在總收入相同的情況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納稅人可能不必繳稅或少繳稅,導致稅負不公。同時,納稅人可以采用故意減少當月實際所得,在月工資不變的條件下對一次所得改變發放時間或改一次性發放為多次發放等辦法合理合法地避稅。因此,勞務報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通過分散取得、化整為零的方法都可以達到合法避稅的目的。另外,現行個人所得稅制的稅率過雜、檔次過多,不便征管和繳納,并使稅收的社會成本提高。

我國當時選擇實行分類課征制度主要是從便于稅收征管的角度考慮的,因為我國的個人信用制度很不發達,很多個人收入的往來和現金的支付都游離在銀行系統之外,如果實行綜合課征制度的話,在我國納稅人的納稅意識不高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很難控制這個人所得的來源渠道,而分類課征制度則有助于稅務機關對個人所得進行源泉控管。因此,分類課征制度雖然在調節高收入方面遠不及綜合課征制度,但受客觀條件的限制,眼下我國還不宜急于實行綜合課征制度,否則即使實行了恐怕也難以有效地發揮作用。近期內分類課征制度可能還將是我國個人所得稅所應選擇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慮選擇構建分類綜合課征的新模式,如果維持前者的話,需要對現行的分類課征制度作進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慮通過擴大超額累進稅率的應用范圍來增強個人所得稅縱向調節的力度;通過調整費用扣除項目的具體內容來體現個人所得稅負擔的公平。構建分類綜合課征的個人所得稅制度是世界大多數國家走過的道路,它綜合了分類制和綜合制的優點,即能分類源泉扣繳防止偷漏稅,又能綜合全部所得累進課征,等于對所得的課稅加上了“雙保險”,符合量能負擔的要求,是一種適應性很強的所得稅制度。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如果選擇實行這一制度的話,在完善現行分類制的基礎上應著力強化對總所得的累進征收,因為它是對一定數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納認為,盡管(累進稅的)“高邊際稅率所產生的尋找偷漏稅方法的激勵也許能解釋許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納稅人利用這些漏洞逃避了本應交付的高累進稅”,但是,“雖然漏洞會破壞累進稅制從富人向窮人進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確實減少了前者的實際收入。不僅富人偷漏稅的法律和 會計 費用減少了他們的實際收入,而且許多逃稅收入所產生的微利也這樣。”〔4〕

(二)稅法構成要素的檢討。1.扣除標準。在所得既定的情況下,要使納稅所得額的確定符合橫向公平的要求,關鍵是合理地進行稅前費用扣除,費用扣除實質性地最終決定稅制的公平程度。各國在設計費用扣除標準時,一般都遵循如下兩項原則:一是純收益原則,即扣除納稅人為取得收入所必須支付的成本、費用;二是納稅能力原則,即納稅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費用應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國家還允許特殊扣除,以照顧納稅人的特別開支需求,實現真正對純收益征稅的目的。這些做法正是符合稅收的橫向公平價值觀。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對扣除標準的設定上,缺乏 科學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們實行分類所得稅制,各項所得沒有統一的扣除規定,只是分類單項就一個層次進行扣除,不能準確地反映負擔能力的綜合應納稅所得額,不可能對納稅人實際負擔能力作準確的估計;扣除額外充分考慮納稅人享受相同數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別,如扶養人口多寡;扣除額沒有充分考慮通貨膨脹的影響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我們修改個人所得稅法時應予以重視的問題,稅收公平不僅僅是形式公平。

2.稅率。稅率是稅法構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稅率設計是否科學、合理,直接影響到稅收負擔和征管的難易程度。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在稅率結構上,稅率種類過多,既有比例稅率,又有超額累進稅率,同時還輔之以減征、加成征收,比較復雜;稅率檔次過多,邊際稅率適用不強,尤其是對工資、薪金的九級超額累進稅率,稅收實踐表明,高稅率、多檔次的累進結構會使勞動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資越多的人稅負越重,而且高稅率會誘發納稅人的逃稅欲望;同時,工資、薪金的勤勞所得與股息、紅利、財產租賃所得等非勤勞所得相比,勤勞所得征稅偏高,引起稅負不公,也有違稅法的公平價值。在采用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度后,可以繼續沿用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相結合的方式,對分類計稅所得適用比例稅率,對綜合所得則按統一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稅款,但是應當減少累進稅率的檔次級數,以4-5級為宜;對于同屬勤勞所得的工資薪金所得與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等勞動所得以及勞務報酬所得均采用統一累進稅率征收,以體現“相同性質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則。

3.免征額。從理論上來講,要使個人所得稅在調節社會收入不均、貧富懸殊方面發揮作用,則其征稅對象應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會絕大多數的普通收入階層。許多國家的稅收實踐也正是遵循了這一原則。所以,對于我國來說,提高扣除標準,即免征額是一個必然的選擇,而且從實踐看,我國許多地方已經調整了工資薪金的免征額,北京是1000元,上海為1200元,廣州是1260元,深圳為1500元。考慮到我國各地區 經濟 發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價水平等方面懸殊很大,若在全國劃定統一標準顯然不妥,可以考慮規定一個幅度,由各地區在此幅度內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免征額。

三、個人所得稅法的實施檢討

要發揮法的作用,就必須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實現。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畢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規范在生活中得到實現,把應然變成實然。如果法的規定不能在人們及其組織的活動中實現,那就是一紙空文,不會帶來現實意義,也不能實現法的價值。稅法的公平價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體現和支撐之外,重要的是應在稅法的實施過程中得以實現。

稅收制度與稅收征管是稅收領域中的兩個基本范疇,有效稅制實施的前提是兩者必須有機結合。過去我國稅制改革對稅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視不夠,導致稅收征管成為稅制改革的制約因素。法的實施與物質條件,與人和物及當時的社會控制技術的發展相關。稅收征管的現實水平決定著一個國家的稅制的選擇,稅制不能超越稅收征管水平,否則,稅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會使既定的稅制目標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為稅制改革的制約因素。

因此,在稅制設計時應充分考慮征管能力,選擇可操作的“有效稅制”。由于個人所得稅社會經濟目標的多元性和自身特點,目前國際上公認個人所得稅比其他稅種對征管的要求更嚴,標準更高。如果個人所得稅管理水平達不到要求,所產生的消極效應較之其他稅種更大。我國個人所得稅制目前逐漸暴露出一些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矛盾和問題,其中存在一個重大缺陷,即稅制設計與征管能力不相協調,使得個人所得稅征管效率低下,稅收流失嚴重。稅收制度與稅收征管之間存在偏差影響后果表現為:一是稅收收入流失,稅收制度的彈性減小;二是稅法與現實的偏差損害了稅制的公平。

稅收征管手段對稅收制度的保證程度受到稅務部門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納稅環境的雙重影響,就兩者關系來講,稅務部門的征管能力是內在因素,它的強弱決定了稅收征管手段對稅收制度實施有效的保證制度,前提條件是稅收制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稅務部門自身的征管能力發展水平。社會的 政治 、經濟、技術水平的變化是稅收征管改革發生和發展的外部動因和條件。

篇(3)

個人所得稅是各類稅收的一種,是世界各國財政收入的一項主要來源,在各國的稅收收入中占有較大的比例,特別是經濟越發達國家,個稅所占的比例越高,具不完全統計我國個稅收入占整個稅收收入的18.1%,就其他稅種而言比重較高。當前,我國貧富差距不斷擴大,高收入群體作為社會富有的階層,本來應該在個人所得稅繳納方面成為國家在財富初次分配后調節分配不公、緩解社會不穩定、縮小貧富差距、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公平性的主要群體。但是由于我國高收入群體的收入結構和種類都具有特殊性,形成大量隱性收入,同時征管手段的不健全,因此,造成高收入群體個人所得稅的大量流失[1]。如何做好個稅的征收與管理已是當前非常迫切和重要的問題,筆者認為要做好高收入者個稅的征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做好稅法宣傳,提高納稅人納稅意識

稅法宣傳是稅務機關應長期堅持的一項工作,是提高納稅人納稅意識的重要手段,針對各行業各稅種不同的特點,應采取不同的有針對性的宣傳形式。利用稅務內、外網站、辦稅務大廳大屏顯示、“稅收宣傳月”以及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多種形式宣傳、個人所得稅政策信息;稅務管理員針對重點行業、重點企業、重點人群,要送稅法到納稅人手中,面對面進行宣傳輔導,從而全面提高納稅人的自覺納稅意識。

二、調查摸底,全面推進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管理

各主管稅務機關要結合本地區經濟總體水平、產業發展趨勢,居民收入來源和各行業的特點,重點調查摸清高收入者相對集中的行業、企業、人群,摸清其收入分配規律,建立高收入者所得來源信息庫,有針對性地加強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進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的部署和要求,將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管理納入稅務機關工作考核體系。要督促各扣繳義務人,嚴格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法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高質量地實行全員全額扣繳申報[2]。

三、突出重點,強化征管

加強高收入者的管理是堵塞漏洞、增加稅收收入的主要手段,根據高收入者不同特點,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管理。

1、加強財產轉讓所得的管理

加強股權轉讓所得的管理,要多與證機構、產權交易中心等單位聯系,主動掌握本轄區上市公司、自然人股權變更登記及股權轉讓的時間和數量等股權轉讓信息,及時跟蹤管理,依法依率征收稅款。

2、加強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管理

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本轄區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集資單位、股份全體制企業單位的分紅、派息等情況全面掌握,嚴格執行現行有關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要對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及投資者個人所得稅進行跟蹤檢查,及時足額征收個人所得稅。

3、加強勞務報酬所得和工資、薪金所得的管理

各主管稅務機關及時與有關部門溝通協作,及時獲取相關勞務報酬支付信息。特別是對一些報酬支付比較高的項目(如演藝、演講、理財等)的個人所得稅的管理,督促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義務;對實行年薪制和高收入行業的企業,要匯總全員全額明細申報數據中的工資、薪金所得總額,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工資費用支出總額比對,規范企業中個人所得稅的征管[3]。

4、加強各類私人辦學個人所得稅的管理

加強與教育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及時掌握有關私人辦學信息,建立有效的管理機制,加強源泉控管;建立健全雙向申報制度,做好支付個人應稅收入辦學單位的代扣代繳工作,對沒有扣繳單位和從兩處以上取得收入的個人要加大管理力度,堵塞漏洞,避免稅款流失。

5、加強外籍個人所得稅的管理

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與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勞動部門、商務、外事服務部門的聯系,及時了解本轄區外籍人員的基本情況,掌握外籍人員出入境時間及相關信息,加強與文化、體育管理部門的聯系,及時了解境外團體、個人來華演出、比賽等情況資料,做好演出場所或經紀人對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工作[4]。

四、優化服務,注重實效

各級稅務機關在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同時,要切實做好納稅服務工作。要有針對性的對高收入者開展稅法宣傳和政策輔導,拓展申報方式,實行一站式、一窗式服務,積極了解納稅人的涉稅訴求,拓展咨詢渠道,提高咨詢回復的質量和效率,做好完稅證明的開具,并為納稅人信息保密,切實、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5]。

參考文獻:

[1]傅劍鋒.高收入群體個人所得稅征管的探析[Z].廈門大學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07

[2]張紫函.石家莊市個人所得稅征管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Z]. 河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12

篇(4)

我國于1980年開始征收個人所得稅,1994年實施了個人所得稅制改革,隨歷經9次修改,但其對發揮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不公,平衡稅收負擔的重要作用依然不足。

一、個人所得稅及其社會功能

個人所得稅是以個人的應稅所得為征收對象的一種稅,其基本要素有納稅主體、稅率、應稅所得等。納稅主體是指按照稅法規定,依法履行稅款繳納義務的當事人。稅率是指課稅的尺度,是稅額與課稅對象之間的比例關系,我國的個人所得稅稅率有超額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兩種稅率形式。從各國的個人所得稅稅法來看,對“個人所得”的界定包括合法性、連續性、凈值性、實際性,所得的范圍包括有形收入、投資收益、實物所得折合的市場價值、已實現的資本收益和納稅人擁有的財產價值在一年內的增減額以及由于財產的實際處理引起的損益。

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財政收入能夠為政府履行職能、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通過調解個人收入分配,實現資源的重組分配功能,起到穩定社會經濟的作用。開征個人所得稅不僅有著重要的組織財政收入意義,調節個人收入分配,實現社會公平,穩定社會經濟的有效手段。但是,在國內現實情況來看, 2012年我國個人所得稅實現收入5820.24億元,占稅收總收入的比重僅為5.8%,工薪階層個人所占比重超過50%,意味著個稅未完全體現出“高收入者多納稅”的原則。

個人所得稅的一般課稅原則體現在三個方面,即公平原則、效率原則以及公平與效率統一原則。稅收的社會公平在于其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促進個人及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競爭;通過課稅機制建立、差別征收實施調節,創造大體公平的客觀競爭環境。此外,個人所得稅必須有效配置資源,有效運行經濟機制,從而使社會從可用資源的利用中獲得利益最大化。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發展現狀

1980年我國頒布的《中國個人所得稅法》面向的納稅人主要是外國人、港澳臺居民;1986年的《中國個人收入調節暫行條例》開始將中國公民納入主體,起征點為400-460元,稅率級數為6級。1993年第一次修訂將納稅人界定為“所有中國居民和來源于中國所得的非居民”,起征點800元,稅率級數為9級;1999年第二次修正增加“開征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條款。2005年第三次修正將起征點提高至1600元,規定高收入者雙向申報制度,并授權國務院可根據時情調整費用扣除額。2007年第四次修正將“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開征、減征、停征個人所得稅”;第五次修正將起征點調整為2000元。2011年最近的第六次修正將起征點調整為3500元,并將稅率級數調整為7級。

我國采用分類所得稅模式,不將個人的總所得合并征稅,而是分項、分類計算,優點在于可以廣泛采用源泉法,控制稅源,防止稅款逃漏,課稅簡便。但是,這種模式不能準確反映居民的實際稅負能力,可能使收入來源單一的低收入者適用了較高的稅率,而高收入者則通過分散收入來源,合理逃稅避稅。我國采取主動申報制度,如納稅人納稅意識不太強,不會主動納稅;另外,納稅人取得相同收入,并不意味著支付的成本相同,因此,采取固定費用扣除標準和同樣的扣除比例是不科學、不合理的。

從稅率結構看,我國采用了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兩種稅率。累進稅率分為工薪收入者和個體工商戶,分別采用七級超額累進稅率、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對其他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這種稅率結構會造成三種弊端,其一,3%-45%的7級超額累進稅率適用于所有工薪階層,而對于非勤勞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稅率,這會造成勞動所得繳納稅收高于非勞動所得的不公平現象。其二,邊際稅率差異較大,從最低3%到最高45%和35%的邊際稅率有失公允。其三,盡管從9級減少到7級,但是,級次依然過多;在實際操作中,35%、45%的高邊際稅率使用較少。

另外,在征收層面,稅務機關的征管觀念和技術手段還比較落后,特別是稅收征管信息系統尚未完全建立。在涉及到個人所得的部門間還沒有建立信息和資源共享,稅務機關無法與企業、證券、銀行、工商、房屋產權登記等部門建立關聯,無法了解個人所得的真實情況,導致個人所得稅無法發揮調節社會公平的全部作用。

三、個人所得稅法的國際經驗

(一)課稅模式的國際比較

個人所得稅制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分類所得稅制;二是綜合所得稅制;三是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混合所得稅制。分類所得稅制,是指納稅人取得的所得按不同來源、性質各異分類,分別對不同類型的所得稅制進行課征。其優點是可以廣泛采用源泉課征的方法,課征簡便,節省征收費用。缺點是,不能按納稅人全面的、真實的納稅能力征稅。采取分類征收的國家主要有中國、埃及、約旦等。

綜合所得稅制,是指納稅人的各種所得,不論其所得來源、性質,均視為一個整體,稅率統一。綜合所得稅制模式的建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有:一是納稅人的納稅意識較強,能配合稅務機關主動申報納稅;二是稅收征管人員素質較高,征收信息系統技術完備;三是有關部門通力協作,特別是金融機構的配合;四是征收成本相對較高,需要強有力的人力、物力支持。大部分國家個人所得稅的課稅制度都以綜合制為主,主要有美國、英國、德國等。

分類綜合所得稅制,由分類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合并而成,是指對同種所得先課征分類稅,從收入來源扣繳,再綜合納稅人全年各種所得,超過一定數額,再課以累進稅率的綜合所得稅或附加稅。其優點是,既堅持了按支付能力課稅的原則,對納稅人不同來源的收入實行綜合計算征收,利于減少偷漏稅等方面優點。目前世界上實行混合制的國家主要有日本、韓國等。

從公平的角度而言,綜合制比分類制有優勢,比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從稅收效率的角度來看,分類制征管比較簡單,有一定優勢。個人所得稅的目標在于調節社會公平,因此,隨著國家經濟發展、法制逐步健全,由分類制逐漸向綜合制轉變是個人所得稅法稅制模式的一種必然發展趨勢。

(二)費用扣除的國際經驗

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主要包括三個部分:一是為取得收入所必需支付的有關費用,即稅法中明確規定準予扣除的項目;二是維持家庭生計的費用,是指為維持納稅人及其贍養人生存所必須的費用,應根據納稅人所贍養撫養人數、婚否、年齡等因素進行扣除;三是為照顧納稅人特殊開支需要的特許扣除,包括醫療費用支出、教育費用支出、慈善捐款、人壽保險及其他雜項。從各國的實踐來看,費用扣除主要有三種方法:定額扣除法,定率扣除法和定額與定率相結合扣除法。美國個人所得稅法是稅前扣除法,分為標準扣除法和例舉扣除法,在扣除方法上采取了零稅率欄和直接減免。英國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包括了費用扣除和生計扣除,費用扣除指可以從總收入中扣除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那部分費用支出;生計扣除指納稅人用于本人生計及贍養家庭等方面的那部分收入允許從總所得中扣除。

(三)稅率的國際比較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包括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兩種,累進稅率是指根據征稅對象數額或比例的大小規定不同等級的稅率;比例稅率是指對同一征稅對象,按同一比例征稅。從國外個人所得稅稅率結構來看,大多數國家采用累進稅率,而且累進稅率的級次趨于減少,稅率逐漸降低,而對不固定的收入采用不同稅率。

(四)征管制度的比較分析

國外一些先進國家征管制度可以概括如下:(1)稅務制度完備。在美國,納稅人的個人所得稅都通過稅務完成納稅申報;日本的稅務也較完備,對稅收人員的要求非常嚴格。(2)嚴厲的監控和處罰機制。在美國,稅務機關每年會在高收入者當中選取10%的納稅人進行稽查,一經查實即嚴厲處罰;德國、印度重點對高收入者進行跟蹤監控,一旦發現不法證據,輕則罰款,重則坐牢。(3)合理的激勵機制。日本采取藍色申報制度、韓國采取綠色申報制度,對于如實納稅的國民給予獎勵。美國個人所得稅最終的結果是高收入人群則成了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大戶。

四、完善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對策

從發達國家經驗來看,個人所得稅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比如,在美國,個人所得稅占整個聯邦政府財政收入的45%;在澳大利亞,個稅占到財政收入的66%。從我國的政治、經濟環境出發,完善和發展個人所得稅目標必須在強化財政收入功能的基礎上突出調節經濟功能。同時,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改革應遵循公平原則、經濟穩步增長原則、稅收管理效率原則和法治原則。

第一,進一步完善個人所得稅稅制,以充分發揮個人所得稅制度對我國經濟社會的應有作用。由于我國稅務征管條件比較薄弱,個人收入水平較低,還不具備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綜合所得稅制的各項條件。可以選擇綜合與分類并行的混合所得稅制模式,當條件成熟時再選擇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綜合所得稅制。

第二,建立費用扣除的合理制度。我國個人所得稅采取了定率扣除和定額扣除兩種扣除辦法,沒有體現對個體差異的特殊照顧,應當進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國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從家庭因素、基本生計因素、經濟波動因素等視角建立費用扣除制度,使不同經濟條件的公民負擔合理的稅負。

篇(5)

量能課稅原則產生于西方功利主義學者穆勒在經濟學提出的“能力負稅原則”,經過多個流派的爭論、探討,現已成為西方稅法基本原則。筆者對量能課稅原則的理論基礎分析如下:

(一)自然法基礎

稅法理論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對國家征稅權正當性來源的考察,即稅收作為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侵犯何以能正當化的理由。而稅收的正當性在法律上則主要體現為稅收公平。量能納稅的核心在于依納稅人在一定時期內的支付能力衡量負稅是否公平,以此確保人的自由、平等、生存以及法的和平。

歷史上,圍繞實現稅收公平的探討主要為量能課稅原則與利益賦稅原則這兩大學派的爭論。

1.利益賦稅原則

利益賦稅原則的提出早于量能課稅原則,以瑞典學派的奠基人維克塞爾為代表,其從經濟學中的自由交易理論和相對價格理論出發,主張國家與公民之間存在一種利益上的交換關系,通過利益享有的多少來衡量主體的稅負。其和國家租稅理論的發展密切相關。啟蒙時期哲學家霍布斯認為,國家成立的目的在于實現單個的個人所沒有辦法實現的社會任務,保護人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公民則將其在國家保護下所獲得的利益以上繳稅收的方式給付對價,故又稱“利益說”,“交換說”。利益賦稅原則通過確立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對待給付關系,基于對價給付的特點,民眾可以對國家財政制度進行監督,限制政府的權力,并為差別稅率提供了理論基礎,在歷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但利益賦稅原則也有致命的弱點,即缺乏實踐論價值。公民在國家保護之下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在標準上又無法進行規范,這種可行性的缺失必將導致執法恣意,從而損害稅法權威,削弱公民守法積極性。龐德說,“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實施。”因此利益賦稅原則逐漸被量能課稅原則所取代。

2.量能課稅原則

隨著歷史發展,人們對于課稅公平的理解也產生了變化。不同于亞當斯密的“利益說”,瓦格納在其《財政學》中提出社會政策的財政理論,主張按納稅能力的大小采用累進稅率課稅。近代學者馬斯格雷夫認為,稅收公平應是凡具有相等經濟能力的人,應負擔相等的稅收;不同經濟能力的人則負擔不同的稅收。稅收公平的觀念就由最早的絕對公平演變成“受益說”,進而發展為“負擔能力說”。

量能課稅原則的誕生主要是為了修正稅收“利益說”或“交換說”在稅收負擔的衡量上所存在的缺陷。稅收之目的在于滿足國家一般的公共財政需要,不可能在國家給付與稅收負擔之間建立直接的對價關系,而且國家必須對每個國民承擔起平等照顧義務,因此,稅收負擔的歸屬以及輕重原則,必須以納稅人負擔能力為標準,不得以國家對其提供的保障或服務的成本或效益為限度。這其實是在國家征稅權與公民財產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

另一方面,量能課稅原則亦是國民之間公平分配的原則,即稅負必須依照國民承擔稅收的能力來進行公平的分配。這是憲法平等原則在租稅法律關系方面的具體體現和要求。

(二)倫理學基礎

量能課稅原則上的屬人性決定其倫理基礎,“人正因為倫理學意義上的人,本身具有一種價值,即每一個人都有權要求其他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犯他的生存(生命、身體和健康)和私人領域。”量能課稅原則在倫理學上的具體化主要是在道德選擇或價值判斷上,即對公民生存權的保障。

生存權保障是人性尊嚴的基本體現,是一項基本人權,為各國憲法所保護。如日本憲法“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的規定。而根據量能課稅原則,公民的最低生活費缺乏稅負能力,不應列為課稅對象。這正是倫理學價值判斷的體現。

同時,量能課稅原則在個人所得稅上對于“人”性倫理色彩還體現在其他方面。首先,個人所得稅對課稅對象的要求必須是已經實現的凈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和稅金是為了獲得收入的必要開支,不具有稅收負擔能力。同時,尚未實現的所得,或者因市場規律而帶來的虛假所得亦不屬此類范疇。第二,個人所得稅的課征,不僅要體現納稅人在量方面的負擔能力,更要體現其在質方面的負擔能力。例如對不同性質的同額所得(勞動所得與資產所得)要區別對待,對回歸性所得與非回歸性所得(稿費、退職所得、暫時所得)亦宜做出質的區分。這些都是量能課稅原則在倫理學上的價值取舍。

(三)實踐論基礎

量能課稅原則相較于利益賦稅原則的一大優勢就在于它的可行性,即實踐論上的價值。衡量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需要有一定的標準和原則,需要一個既能夠全面衡量不同納稅人的不同納稅能力又能夠用以在稅收征收活動中具體操作并能夠證得納稅人廣泛認同的標尺。為了引入實踐,學術界關于量“能”的評定標準進行了許多探討,大致可分為“主觀說”和“客觀說”。

一為主觀說。這一學說最初由穆勒提出,又稱“犧牲說”,即“課稅公平作為一條政治公理意味著犧牲的相等”。每個人在向國家納稅時造成的損失是一種效用損失,只要這種效用損失在主觀評價上對所有的納稅人都是一樣的,即犧牲均等,稅收公平就實現了。之后在此基礎上又發展了相應的“比例犧牲說”、“邊際均等犧牲說”。但這些學說都是建立在主觀基礎上,效用、犧牲等心理因素都缺乏客觀性和現實操作性,無法衡量或精算。

一為客觀說。由于“主觀說”并不具備現實操作性和制度價值,美國經濟學家塞利格曼提出了“客觀說”標準,從客觀方面對納稅能力進行衡量。從經濟學角度看,表征稅收負擔能力的基礎有所得、財產和消費三種。首先,如果把消費作為稅收負擔能力的標準不甚妥當。這是由于,對于社會不同階層來說,消費在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不同。貧困階層消費所占的比重大于富裕階層。若只對奢侈品征稅,則遠不能滿足財政需要,若對日常生活消費征稅,則容易產生逆進性。因此以消費來衡量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作用十分有限。其次,財產標準情況下,由于相同價值的財產在不同收入階層的納稅人中有不同的效用,對財政產征稅不符合公平原則;另外隨著市場經濟發展,財產的形態日以多樣化,動產乃至無形財產的比重也越來越大,對征稅造成的很大困難;而且財產課稅很難做到對低收入階層的稅前扣除,對富裕階層征稅過重也會影響其投資和生產的積極性。

因此,選擇所得作為衡量稅收負擔能力的標準最為合適。一方面所得是一種可以用貨幣計量的收入,穩定規范;另一方面,所得能夠真實反映各類納稅人的收入狀態和納稅能力,且可以根據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扣除,并且根據收入來源和性質的不同適用不同的征稅辦法。因此,所得標準能夠相對保證稅收平等,實現稅收公平。

二、從量能課稅原則看我國個人所得稅

2006年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將起征點由800元上調到了1600元,試通過下表分析個人所得稅法改革前后的效果:

通過上述表格,我們可以看出,起征點從800元上調到1600元并沒有促成多少實質性的改變,因為各收入群體間的工資凈所得的差距并未縮小多少。因此,僅僅提高工資收入的起征點,對于拉近貧富差距的作用極其微弱。根據量能課稅原則,對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建議如下:

(一)實行綜合所得稅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目前實行的是分項扣除、分享定率、分項征收的分類所得稅,分類所得稅是與綜合所得稅相對應的一種所得稅模式,即把所得依來源分為若干類別,并對不同類別的所得依不同的稅率和征收方法分別計稅。我國目前規定了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等11項所得。下面以某月取得工資收入5000元的納稅人甲和某月取得工資收入4000、稿酬1000元的納稅人乙為例對橫向公平問題進行比較說明。

由于分別適用不同的減除費用和稅率,甲、乙二人縱然經濟負擔能力相同,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卻不同,不能體現稅收橫向公平的要求。另外,在分類所得稅模式下,也會出現越來越多所得來源多、綜合收入高的納稅人少交稅,而所得來源少、綜合說入低的納稅人多交稅的現象。

由此可見,分類所得稅模式難以完全把握納稅人的綜合負擔能力,不利于實現稅收公平。另外,分類所得稅模式也無法反應對納稅人的家庭負擔狀況的照顧,這對重視家庭經濟和社會職能、社會保障機制尚不發達的中國來說,尤為不公。再加上臺灣和大陸有著相通的社會文化傳統,因此學習臺灣的綜合所得稅模式是一項有益的嘗試。

(二)合理設定所得范圍

首先,降低對工資薪金所得的稅負。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主要建立在工資薪金所得的基礎上。然而隨著經濟發展,個人收入渠道增多,資本所得和財產所得將在個人收入結構中所占的比重有所上升。另外對工資薪金的超額累進稅率也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對“質”的要求。因此,對工資薪金所得應當給予更多優惠與照顧,對資本所得和財產所得應課以稍重的稅負。

其次,設立設算所得課稅制度。“有些所得一起客觀和理智清醒本應實現,惟可能因個人之偏好、過失或其他法律所不認同之安排而使之未能實現,此時,租稅法本諸租稅公平原則的考量,將此一類型之所得視同已實現。并對之課征所得稅。”這便是臺灣的設算所得課稅制度,是對凈所得課稅原則的例外規定,為了防止納稅人規避稅收。

最后,設立福利所得課稅制度。對用人單位在正式薪金之外對職工給付的各種額外福利課稅。除了因計算困難或征收成本太高可免稅外,如誤餐補貼、交通補貼、宿舍、人身保險、假期旅游等,其余各種福利所得都應當列入課稅范圍。

(三)完善所得凈額制度

首先,照顧納稅人家庭扶養開支。從我國社會文化傳統上來看,家庭是社會的基本構成單位,家庭觀念濃厚,親屬之間有很強的道德倫理牽引。另外我國社會保障水平較低,家庭是主要的保障途徑。因此在稅收上照顧家庭基本開支,是凈所得課稅原則和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體現,是保障公民生存權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國當前國情的重要改革。

其次,改革所得扣除制度。設定捐贈、保險費、災害損失和醫療及生育費等項目。扣除個人必需的生活成本、費用和損失,鼓勵以公益或人道目的的捐贈(客觀上降低了稅負能力),照顧弱勢群體,維護法的和平,都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應有之義。

最后,建立物價指數連動課稅機制。物價上漲實際上會帶來“隱形增稅”,這種“隱形增稅”不僅違反了稅收法定主義原則,還加重了低收入者階層的負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因此有必要設立這么一個彈性課稅機制。臺灣地區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當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年度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免稅額隨之調整;達到10%以上時,個人所得稅課稅級距的金額隨之調整;個人所得稅的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的基準,要根據所得稅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以保證稅收的相對穩定。

三、小結

量能課稅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原則,與稅收正當性密切相關,并同稅法學界的基本理念相通。如何在稅法立法和實踐中的貫徹落實稅法的基本理念,則是值得一生研究的命題。

參考文獻:

[1]參考自《量能課稅原則法哲學研究》,楊萬輝,華中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5月。[2][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頁。

[3]參考自《個人所得稅負擔的公平構想》,陳拂聞,財會研究2009年第20期。

[4]圖表摘自《量能課稅原則研究》,梅曉蓓,《人文社會科學集刊》2006年。

[5]參考自《量能負擔與課稅公平----臺灣個人所得稅的啟示與借鑒》,熊偉、羅昕,中國財稅法網省略/show.asp?a_id=1530。

篇(6)

個人所得稅制度自1799 年在英國建立以來,經過二百多年的發展,已經成為西方諸國稅制結構中的主要稅種之一,它在組織財政收入、公平分配以及宏觀經濟調控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個人所得稅作為一種直接稅,稅負難以轉嫁,通過設定免征額及累進稅率,可實現沒有所得不納稅、所得少者少納稅、所得多者多納稅的稅收公平原則,在理論上對收入分配的調節具有很強的可行性,因此在很多國家都被認定實現社會公平最核心的稅種。

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于1980 年制定,立法初期主要強調財政收入的功能,之后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內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越來越大,尤其是2000 年我國的基尼系數超過0.4 的警戒線后,個人所得稅的收入分配功能越來越受到關注。盡管政府對個稅進行了多次調整,然而現實情況是,頻繁的調整對縮小收入差距的作用并不明顯,甚至出現了逆調節,稅后基尼系數大于稅前基尼系數的現象時有發生,違背了個人所得稅的公平性。因此,研究如何進一步強化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我國個人所得稅的調節功能

1980年,全國五屆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標志著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的正式建立。至2010年底,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3O年間經歷了大大小小數次改革,個人所得稅收入不僅實行了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享,起征點(即工薪所得減除費用標準)也從最初的8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2011年初,備受矚目的新一輪個人所得稅改革被提上政府日程,歷時5月,于7月27日落下帷幕。27日國務院授權新華社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根據條例,個人所得稅的起征點將從現行的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稅率也由之前的9級減至7級,征稅級距也作了相應調整。

個人所得稅的稅源決定了它是個與個人收入分配狀況密切相關的一個稅種,對個人收入差距應該起到一定的調節作用。發達國家由于具備了良好的稅制環境,其個人所得稅對收入差距的調節作用相對明顯。在我國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尤其是在我國目前遺產稅尚未開征,居民收入差距急劇拉大的現實情況下,個人所得稅是我們為數不多用來調節收入分配的工具。因此,我國個人所得稅將目標明確為“擔負起調節居民收入分配的重任,即所謂的“調高,擴中,提低”。

具體到實施效果,根據基尼系數的受稅收影響的絕對差異來對稅收再分配的效應進行測量,莎娜娃·海尼通過建立稅收累進性分解模型,得出了我國的個人所得稅起到了正向的調節作用,即縮小了收入分配之間的差距,并且該作用正在逐年加強,但是調節效果比較有限的結論。

二、個人所得稅發展現狀

從1980年個人所得稅在我國實行至今,個人所得稅走過了32年的歷程,在組織收入上,它從一個不起眼的小稅種發展成為全國第四大稅種;但在調節作用上卻大為遜色,它不僅沒有起到公平收入分配的調節作用,反而在某種程度上起到逆向調節作用。近年來,來自工薪階層的個人所得稅的比例一直在40%以上根據中國稅務年鑒統計資料計算,2002年,工資薪金的所得稅比例為43.6%,來自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比例為31.72%,兩項合計為75.32%。而20%的高收入者占有80%的金融資產,但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的比例不到10%。這表明,我國個人所得稅主要由工薪階層繳納。這一旨在調節個人高收人的所得稅實際上所起的作用是逆向調節作用與所得稅制定的初衷是違背的,也是與所得稅所應起的作用不相符的。

我國自開征個稅至今,一直實行分類所得稅制。分類所得稅制是以分類表為基礎,將納稅人所得依照不同來源劃分若干類別,按照規定的不同等級征稅率,以超額累進計征辦法課稅。具體在個人應納稅11項分類中,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累進稅率,而稿酬所得、勞動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

大部分學者認為,分項所得稅制很難實現稅收公平。稅收公平要求同等負擔能力的人負擔同樣的稅收,不同負擔能力的負擔不同稅收,由此來保證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現行的分項稅制采用正列舉法,將納稅對象分為11項分別規定其稅率與費用扣除標準,分別計征稅款,沒有考慮納稅主體的綜合收入和綜合賦稅的能力,難以涵蓋所有收入類型;加上源泉課稅和累進稅率的采用,往往導致所得來源較廣、綜合收入高的少納稅、多的來源較少、收入相對集中的多納稅的情況。這在一定程度上會迫使納稅人分散所得來源以減輕稅負;再者,隨著經濟的發展,納稅主體收入來源呈現多元化的趨勢,稅法僅對列明對象征稅,大量隱性收入排除在個稅的征收范圍之外,造成稅制不公。

三、當前個人所得稅模式的思考

從稅制形式上來看,由于分類所得稅制存在稅負不公、容易造成稅收流失的弊端,學界一直有學者希望將目前的個稅模式改變成綜合所得稅制或者混合所得稅制。后者有利于體現量能納稅的原則,真正實現個人所得稅調節個人收入,防止兩極分化,實現社會公平的目標,且在實際操作中,后者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與便利性。但與分類稅制向綜合稅制演進的潮流逆向而動的是,許多分類元素(schedular elements)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而逐漸融入到綜合所得稅中。實際上所有的所得稅制都充斥著針對特定類型所得的特殊規定,沒有一個國家實行純粹的綜合稅制而不區分不同類型的所得。從實際角度出發,綜合稅制的不區分性有利于稅基的穩定性和完整性,但綜合稅制對收入的不加區分是否符合處于發展階段的國情,需要加上一個問號。

從稅率模式上來看,我國目前實行累進稅率與比例稅率并行的制度,對于一般性收入采取超額累進稅率,對于特殊收入采取差別比例稅率。人們通常認為,個人所得稅只有實行累進稅率,才能發揮公平分配的作用,使稅收成為社會收入再分配的工具。累進級次越多,邊際稅率越高,富人所納稅款在全部稅款中的比例越高。但實際情形卻與此相反累進所得稅沒有起到公平分配的作用,反而還損害了效率。[5]稅收會對勞動力供給會產生收入效應和替代效應。收入效應是指納稅人因納稅減少了收入,為了維持現有的收入水平,只能增加勞動供給;替代效應是指累進稅增加了納稅人的稅收負擔。納稅人通過減少勞動供給即以閑暇替代勞動來減輕稅收負擔。收入效應有利于經濟效率,而替代效應帶來經濟效率的損失。一般認為,在我國,勞動力的供給彈性較小,收入效應與替代效應孰大孰小難以確定.但實證研究證明了稅收對高收入者勞動供給的替代效應大于收入效應。高收入者(月收入5000元以上)對高稅率的敏感度較高,在高稅率下,人們以閑暇替代勞動。稅率越高,替代效應越大。就我國現實情況而言,累進稅率的公平特點在我國沒有良好的表現出來,究其原因在于,富裕人士往往收入來源較多,而一般工薪階級收入來源相對單一,稅收征管的過程中出現了富裕人士主動或被動的方式逃脫稅負。

四、個人所得稅立法的展望

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中,收入差距是市場發揮作用的一個正常結果。但收入差距、貧富懸殊加劇有些是制度特別是個稅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因此解決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問題應是完善個稅制度,而對于合理的收入差距,不應過度調節,否則損害市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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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收公平原則的含義

稅收公平原則是當今社會普遍接受的稅收的首要原則,人們對稅收的公平原則做出了多種解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受益原則和納稅能力原則。

(一)受益原則

受益原則要求每個納稅者根據他從公共服務中獲得的利益水平來相應納稅量,就是說稅收負擔應與他從政府服務中獲得的受益水平對等。這種稅收原則是很理想的方法,但這一方法有很大的缺陷。從理論上來說,可以用每個納稅者的偏好程度來說明其受益水平,而客觀上受益多少只能是由他自己來呈報。在每個人都知道他們所承擔的納稅份額取決于自己呈報的受益時,就會出現隱瞞或者歪曲自己獲得真實收益的現象。

(二)納稅能力原則

納稅能力原則是要求根據納稅人的能力來確定他們的稅收負擔的原則。目前對于納稅能力的衡量也沒有定論,客觀說認為應以能從客觀角度觀察的某種數量指標為衡量納稅的依據,如收入、消費或者財產等作為衡量標準,但是對于這些 指標的統計口徑不一,爭議很多;主觀說認為納稅人應以因納稅而感到的犧牲程度的大小作為測定其納稅能力的尺度,同樣的,納稅能力也是不能簡單測定的。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存在的公平問題分析

依據稅收公平的原則,結合我國個人所得稅征收的實際情況,本文認為當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還存在如下問題,不利于公平原則的體現。

(一)目前的分類所得稅制不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

我國個人所得稅制把征稅對象分成了11類,分項制定征收標準,優點是規定明確,能從所得的源泉上進行扣繳稅費,缺點則是不能全面、真實的反映納稅人的稅負能力,容易造成收入來源豐富且不在法定范圍內的綜合收入高的群體可以繳較少的稅甚至不交稅,而綜合收入少、來源常規的群體反而多繳稅的現象。這樣就無法體現稅收的公平性。

(二)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收征管效率低下,不能很好的體現稅收的公平性

代扣代繳和自行申報的征收方式,由于制度不夠健全、手段太落后,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信息傳遞不準確,信息不能共享,時效性差等造成了外部信息來源不暢,容易出現征管漏洞,從而產生偷稅漏稅,不利于稅收的公平體現。

(三)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基比較狹窄,無法體現公平性

稅收減免有的并不合理,比如我國的附加福利在個人收入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但不同行業附加福利有很大的差異,特別是那些壟斷行業或者利潤很高的企業的附加福利占很大的比重。因此,個人收入福利化侵蝕了稅基,同時加大了居民之間的稅收差距。

(四)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在費用扣除方面也有失公平

我國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的標準非常簡單,沒有區分必要費用和生計費用。除此之外,我國費用扣除標準中也沒考慮納稅人贍養人口的多少、健康狀況等引起的不同水平的開支,全都按照一個統一的標準進行定額或定率扣稅,這樣對于那些收入相同但所發生的必要費用和生計費用多的納稅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五)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設置不合理

我國個人所得稅稅率實行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并行的方式,還設計了兩種超額累進的稅率制度,從征稅的實際情況來看,工資薪金所得大多采用5%―25%的稅率檔,因此第五級到第九級的累進稅率基本用不到,而且45%的最高稅率從國際上來說是非常少的,而且稅率越高越容易使高收入者產生逃稅的動機,進而影響收入者的工作和投資積極性,這是非常不利的,不能體現稅收的公平性。

三、針對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收不公平性的對策建議

(一)相關部門應選用適合國情的個人所得稅稅制模式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采用綜合的所得稅制,只有少數國家是分類和綜合相結合的稅制。其中綜合所得稅制對各種所得在減除法定的優惠后進行累進加征,因此被認為是比較理想的模式。但我國現階段個人所得稅的稅收征管和配套條件均不能達到要求,因此完善個人所得稅應與我國國情結合,在個稅的修改中采用綜合所得課稅為主、分類所得課稅為輔的混合所得稅制模式,乃并最終實現完全的綜合制,這應是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的改革方向。改革之后既能包含個人所有收入,擴大稅基,避免分類稅制可能出現的漏洞,又能體現量能負擔原則,也能與征管水平和征管力量相適應。采用混合制的稅制模式,可以將納稅人的所得劃分為二類:勞動所得和資本所得。勞動所得主要包括工資、薪金、生產經營所得、勞務報酬、稿酬、特許權使用費、財產租賃所得等有較強連續性或經常性的收入列入綜合所得的征收項目,采取按月或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辦法征收個人所得稅;對財產轉讓、偶然所得、利息、紅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按比例稅率采用分類的方法征收個稅。

(二)相關部門應規范稅收優惠項目

現在我國的稅收支持方向已改為照顧低收入者、鼓勵就業、技術創新等方面,現行稅法中關于津貼、補貼、獎金、個人取得的國債及金融債券利息等方面的免稅優惠應予取消,全部計入征稅范圍。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安定團結的社會局面,來中國尋求發展的外國人會越來越多,可以取消他們費用扣除方面的優厚待遇。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有些減免項目可保留,如失業救濟金及其他救濟金、撫恤金,保險賠款,以及遵循國際慣例必需免稅所得的部分。

(三)相關部門應減少稅率級距,降低邊際稅率

調整個稅起征點中低收入者得不到更多實惠,實行個稅綜合征收條件又不成熟,個稅調整應該落腳在稅率累進制度上,可以通過改進現行所得稅稅率來減輕中等收入階段的稅負。在高收入那個層面應該繼續高稅收,低收入繼續低稅收,而在中等收入那塊稅收要讓出來,降下來,有利于形成橄欖型社會結構。現行個人所得稅的稅率和稅率檔次已經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因此建議作如下修改:工資薪金、特許權使用費、生產經營、承包承租、稿酬、勞務報酬、財產租賃等綜合所得采用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調整稅率級距,同時擴大低稅率的級距,實行3%―35%的5級超額累進稅率,而對于利息、股息、股票轉讓所得、財產轉讓、偶然所得等分類計稅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仍然為20%。在稅制設計上,累進稅率對高收入者征收較高的邊際稅率并不能真正地體現稅收的縱向公平,反而有可能抑制有能力者的工作積極性而減少收入及財富的創造,從而對一國整體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同時,過高的邊際稅率會導致偷逃稅的現象越發嚴重,導致個人所得稅征收效率的低下,稅收公平缺失。

(四)相關部門應調整費用扣除的項目

世界上很多國家稅法一般都把生計費用扣除分為基本扣除、配偶扣除和撫養(贍養)扣除三部分,并對殘疾、孤寡、老人予以附加寬免。在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方面,應借鑒外國成熟的經驗,并綜合我國國情,堅持以個人為基本納稅單位為前提,同時兼顧家庭生計費用。

參考文獻:

[1]殷慧娟.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08;4

[2]孫同行.中國個人所得稅稅制研究,東北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10

[3]殷慧娟.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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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5-0-01

一、個人所得稅的概念

個人所得稅它的征收體現著一個國家在其管轄范圍內與居民和非居民的一種征納關系,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征稅制度。本論文所指的工資、薪金,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稅收籌劃的概念

稅收籌劃概念自20世紀90年代中葉由西方引入我國,譯自 tax-planning 一詞,也譯作稅務籌劃、納稅籌劃、稅務計劃等。稅收籌劃是一門涉及多門學科知識的新興的現代邊緣學科,在西方發達的國家里,從事稅收籌劃的專家學者有很多,但是對于稅收籌劃尚無權威、統一的定義。綜合而言,國內外學者對這一概念的表述大體如下:

稅收籌劃是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為了少繳稅而采用的各種各樣的方法,但是也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合法性是稅收籌劃中最基本的特點,也是區別于逃避稅收行為的基本標志。因此,稅收籌劃只能在稅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若是在稅法及其法規之外,逃避稅收負擔,則屬于偷稅漏稅行為。

在經濟活動運行機制中,納稅人的納稅義務通常既有滯后性,這就為納稅人更好的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可能,因此納稅人應該從實際出發,對自身的經營、投資、理財活動進行事先籌劃和安排,盡可能的使稅負最低,獲得最大的稅后利潤。

稅收籌劃最主要的目的,歸根結底是要使納稅人的可支配利益最大化,即稅后財務利益最大化。納稅人財務利益最大化除了要考慮節減稅收外,還要考慮納稅人的綜合經濟利益最大化,不僅要考慮納稅人現在的財務利益,還要考慮納稅人未來的財務利益,不僅要考慮納稅人的短期利益,還要考慮納稅人的長期利益,不僅要考慮納稅人的所得增加,還要考慮納稅人的資本增值。

三、工資薪金所得稅的籌劃意義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收入越來越高,其中工資薪金占其絕大部分,目前,我國對工資、薪金實行5%~45%的九級超額累進稅率,當收入達到某一檔次時,要求支付與該檔次稅率相適應的稅負,于是人們也越來越關注工資薪金的稅收籌劃。如何在不違反稅法的前提下繳納更少的稅收,正確引導工資薪金的稅務籌劃對我國納稅人及稅收經濟發展具有比較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一,有利于激勵納稅人增強納稅的意識,納稅人進行稅務籌劃的初衷是為了少繳或緩繳稅款,但納稅人的這種安排采取的是合法或不違法的形式,這不僅“鉆”了國家的財稅政策空子,而且學到了財稅政策及相關的法規知識。第二,稅務籌劃可以節減納稅人的稅額 ,稅務籌劃通過稅收方案的比較,選擇稅負較輕的方案,減少納稅人的現金流出或者減少本期現金的流出,增加可支配資金,有利于納稅人的發展。第三,稅收籌劃有助于國家不斷完善相關稅收政策、法規,稅收籌劃是針對稅法中未明確規定的行為及稅法中優惠政策而進行的,是納稅人對國家稅法及有關稅收經濟政策的反饋行為。充分利用納稅人稅收籌劃行為的反饋信息,可以完善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和改進有關稅收政策。從而不斷健全和完善我國稅法和稅收制度。

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其他所得。它是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居民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也是我國個人所得稅的重要來源,如何有效進行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籌劃自然是大家非常關心的問題。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個人所得稅對工資、薪金所得免征額調整為 2000元,仍采用九級超額累進稅率。因此,某個時期的收入越多,其相應的個人所得稅的稅收負擔就比較重。如果某個納稅義務人的工資、薪金收入極不平均,相對于工資、薪金收入非常平均的納稅義務人而言,其納稅的比重就大得多。這個時候,對工資、薪金類所得的籌劃就顯得特別重要了。

工資薪金即月工資、季度獎和全年一次性獎金。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的收入額減除允許扣除的費用2000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率為5%-45%的超額累進稅率,對工資薪金的發放方式作出最好的選擇,可以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增加個人的可支配收入。

所謂年終一次性獎金是指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扣繳義務人,根據其全年經濟效益和對員工全年工作業績的綜合考核情況,向員工發放的一次性資金。當然也包括我們俗稱的年終加薪以及實行年薪制和績效工資辦法的單位,根據考核情況兌現的年薪和績效工資等。

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等,由于納稅人的收入是一定的,利用稅率的差異進行籌劃能更加合理的降低稅負。如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稅率是5%-45%的九級超額累進稅率,勞務報酬適用的是20%的比例稅率,對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實行加成征收。由于相同數額的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適用的稅率不同,因此利用稅率的差異進行納稅籌劃是節稅的一個重要思路。

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納稅人用其所得進行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應納稅額的30%以內可以扣除,因此納稅人可以根據此規定進行稅收籌劃。捐贈額超過扣除限額時可以分期捐贈。假設實際捐贈額=I ,第一步:工薪收入捐贈的稅前扣除限額=A,稅前扣除限額=B;第二步:如果I>A+B,則需繼續運用分期捐贈等方法進行稅收籌劃。如果I

對于適用累進稅率的納稅項目,應納稅的計稅依據在各期分布越平均,越有利于節省納稅支出。

《中華反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05年修訂)第9條第二款規定:特定行業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可以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方式征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5年修訂)第40條的規定可以知道,這些行業是采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以及財政部確定的其他行業。因此,這些行業的納稅人可以利用這項政策使其稅負合理化。但在實際生活中并不僅是這些行業的工資起伏比較大,故當納稅人在其他行業遇到每月工資變化幅度較大的情況時,就可以借鑒該項政策的做法,即將每月收入平均分攤,這樣就可以少繳納稅款,獲得一定的經濟收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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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納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但納稅畢竟帶來了主體資金的流出,降低了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近日來,不斷蔓延的金融危機或多或少會對每個人的收入產生影響。在這個不太樂觀的時刻也往往容易讓人想起某些細節,很多人認識到報酬減少,越應該注意節稅避稅。其實,如果你稍稍變化計稅的方法,那么同一份報酬需繳納的稅收就會大有不同。關鍵要認識到,在獲得收入時并不是對方支付得越多越好,因為支付的多,繳稅也多,而個人拿到的卻未必多。本文就工薪薪金收入所得個人所得稅籌劃作一簡單探討。

隨著近年來人們各類收入的增長達到一定水平,給個人帶來一系列有益的變化,使個人的生活水平相應提高,使人們開始重視個稅的節稅避稅。近日,越發嚴重的金融危機影響著每一個人,特別是工薪階層,于是工薪收入所得個人所得稅籌劃顯得越發重要。

一、工資所得

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其所得來源地是,納稅人任職受雇的單位所在地。過去,人們習慣于把工資和薪酬混為一談,實際上,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隨著企業間人才爭奪戰的愈演愈烈,工資和薪酬已演變成2個不同的概念。

薪酬制度包括5大內容:崗位工資、年終獎、人力資本持股、職務消費及福利補貼。崗位工資只代表薪酬中的一部分。年終獎是本著責權利對稱的原則,對在年終超額完成工作任務的部分給予的獎勵。人力資本持股主要指期權和股權,它強調差別,區別于以社會保障為目的的員工持股,后者還是一種大鍋飯思路。職務消費指由職務引發的消費,應計入薪酬制度中,而目前許多國內企業把它計入會計制度,會引出一大串弊病。對人力資本的福利補貼,通常表現是為特殊人才購買種類齊全的各種保險。本文只就工資部分探討。

二、工資個稅

工資、薪金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2000元后(2008年3月1日前扣除額為1600)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在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或者沒有扣繳義務人的,以及具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申報。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

三、避稅技巧

(一)分拆年薪法:對于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一次取得數月獎金或年終加薪、勞動分紅,可以單獨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如果年薪所得一次性發放,由于其數額相對較大,將使用較高稅率。這時,如果采取“分攤法”,就可以節省不少稅款。此法關鍵是要與公司溝通,分次發放一次性年薪等收入

[案例1]:小王2009年2月份取得工資、薪金3000元,當月又一次性獲得公司獎金9000元,那么,按照規定,他應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款計算過程如下:

工資部分應納稅額為(3000-2000)×10%=100(元);一次性獎金部分應納稅額為9000×20%-375=1425(元);3月小李共應納稅為100+1425=1525(元)。2009年3月份,小王同樣還得繳納100元的個人所得稅,這樣小李2月、3月2個月共應納稅1525+50=1575(元)

其實,如果小王和公司老板進行一下溝通,將獎金分為2月下發,即2月、3月每月平均發放4500元,這樣,小李2個月的納稅情況起了變化:

2月、3月應納稅額各為(3000+4500-2000)×20%-375=725(元)則2個月共應納稅725×2=1450元。通過上述計算可以知道,第二種發放獎金的方法可以使小李少繳納稅款1575-1450=125元。

(二)轉化福利法:如果將超過個人所得稅免征額(2000元)的工資收入部分用于職工福利支出,這將減少了個人支出,同時減少計稅收入,降低其個人所得稅負擔。關鍵是將一些每月的固定支出補貼采取實報實銷方式由公司負擔。其主要方法有:(1)提供交通便利,一部分工資以交通補貼形式發放;(2)為職工提供周轉房,部分工資以住房補貼發放。[案例2]:張經理每月工資為6000元,每月需支付:房租補助2200元、交通費補助150元、電話費補助150元,誤餐費500元。除去以上生活開支,張經理可動用收入為3000元。張經理每月應納稅額為(6000-3000)×15%-125=325元。

假如張經理和公司領導商定以上每月固定支出由公司采取實報實銷方式負擔,而每月工資下調為3000元,則每月應納稅額為(3000-2000)×10%-25=75元。經籌劃后,公司支出不變,但張經理每月可節稅325-75=250元,全年共節稅250×12=3000元

(三)合并分拆法(主要針對工資與勞動報酬并存的情況):我國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是5%~45%的九級超額累進稅率;勞務報酬所得適用的是20%的比例稅率,而且對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實行加成征收。此法一般而言,對較低收入者適用合并法,對較高收入者適用分拆法。其關鍵是合理確定是否“受雇”。

[案例3]:劉老師2009年1月從單位獲得工資、薪金收入共15000元。另外,該月劉老師還為某生物制藥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獲得收入20000元。

方法1:分拆納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不同類型的所得分類計算應納稅額,因此計算如下:工資、薪金收入應納稅額為(15000-2000)元×20%-375元=2225元,勞務報酬所得應納稅額為20000元×(1-20%)×20%=3200元,該月劉老師共應納稅5425元(2225元+3200元)。

方法2:合并納稅。如果劉老師與該生物制藥公司簽訂了雇傭合同,則不對這兩項所得分開繳稅,而是合并納入他的工資、薪金所得繳納,陳先生1月份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稅額為(15000+20000-2000)元×25%-1375元=6875元。

劉老師1月共節稅68755425=1450元,可見,對收入較高的用合并法更有利。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合理的避稅節稅可以明顯的增加我們的實際收入,其宗旨是(1)納稅人應盡量避免一次性取得大額收入,降低應納稅所得額,例如可用“分拆年薪法”;(2)當適用累進稅率計算個稅時,應考慮避免適用稅率檔次爬升導致個稅支出加大,在合法的前提下將所得均衡分攤或分解,增加扣除次數,如,“轉化福利法”和“分拆合并法”。

當然,合理避稅的方法不僅限于此,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看看可否享受稅收優惠,看看自己是否適用減免稅政策每個人的頭腦中都應具有一定的節稅意識,但前提都是在稅法允許的合理范圍內,畢竟,避稅不是逃稅。充分利用稅收政策,做到既要依法納稅,又不冤枉多繳稅款,實現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的統一。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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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10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0-0009-02

隨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6])的實行,地稅部門對高收入行業和個人的個人所得稅監管不斷加強,取得了較好成效,但不可否認,對高收入者征收個人所得稅征管中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準確稽核高收入群體個人收入,避免國家稅款流失,已成為中國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中國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流失的現狀

據國家稅務總局統計顯示,1994―2004年間,全國個人所得稅年平均增幅高達48%,遠遠高于城鎮居民人均收入年均7%~8%的增長率。2005年,全國個人所得稅收入首次突破 20萬億元,共完成 2 093.91億元,比上年增長20.5%,增收356.6億元;2006年,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的費用扣除標準提高到1 600元后,全國個人所得稅收入仍保持17.1%的增長,達到2 452億元;2007年,全國個人所得稅收入再創新高,達到3 185億元,增長29.9%,增加733億元。個稅收入占稅收收入總額的比重由1994年的1.6%迅速提升至2007年的6.44%,個人所得稅已成為國家財政收入的一項重要來源。可見,個人所得稅已成為中國的一個重要稅種。個人所得稅稅款的大量流失也是不爭的事實,其中,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流失情況尤為突出。從2005 年中國個人所得稅分項目收入比重看,工薪所得稅占54 176 %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占1 412 % ,兩者合計占68 196 %; 企事業單位承包、勞務報酬等其他項目應交稅所占比例較小,約占3 141 %。這就意味著大部分非工薪的高收入者應交的個人所得稅沒有足額繳上來。

二、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流失的原因

(一)分類所得稅制

目前,中國個人所得稅采用的是分類所得稅制。這種模式,廣泛采用源泉課征,雖然可以控制稅源,減少匯算清繳的麻煩,節省稅務機關征收成本,但不能體現公平原則,不能很好地發揮調節高收入的作用。分稅制容易使納稅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費用,存在較多的逃稅避稅漏稅,會造成所得來源多且綜合收入高的納稅人反而不用交稅或交較少的稅,而所得來源少且收入相對集中的人卻要多交稅的現象。

例如,有甲、乙兩個納稅人,甲某月收入為4 400元,其中工薪收入為2 000 元,勞務報酬收入為800元,稿酬收入為800元,特許權使用費所得800元。按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甲本月不繳納個人所得稅。乙獲得工薪收入為2 200元,要納10元的個稅。乙的收入只有甲收入的一半,甲不用納稅,乙卻要繳納10元的個稅。所以,這種稅制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容易導致稅負的不公。

(二)源泉扣繳的不到位

目前,個人所得稅制一直采取個人申報納稅和單位代扣代繳兩種主要征收方式,而且以代扣代繳為主。由于,中國高收入群體收入來源具有多元化、隱形化特點,收入通常直接以現金支付,并不通過銀行轉賬,稅務部門無法如實掌握個人的收入來源和收入狀況。因而源泉扣繳只能管住那些代扣代繳規范的工資收入,而高收入者可以通過稅前列支收入、股息、紅利和股份的再分配、公款負擔個人高消費和買保險、現金交易等多種手段“合理避稅”,從而引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的流失。

(三)高收入者納稅義務意識薄弱

在西方國家,“只有死亡與納稅是不可避免的”觀點,是被廣泛認可和普遍接受的。而中國卻流傳著這樣一句話:“要致富,吃稅務。”兩者的納稅義務意識形成鮮明對照。近年來,高收入者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意識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這種意識只是淺顯的,主動的申報意識仍比較薄弱。此外,還有相當一部分人受個人利益的驅使,千方百計偷逃稅款,以達到高收入的目的,毫無納稅義務責任感。

(四)稅務執法懲處不力,偷逃漏稅屢禁不止

依法納稅是國家公民的基本義務,對偷逃漏稅行為必須依法懲處、有效打擊,激勵公民依法納稅。但目前稅務部門的稽查力量較弱,不能有計劃、有重點地對高收入者進行專項稽查,而對查出的偷逃稅行為往往以補代罰、以罰代刑,法律威懾力不強。加之對偷逃稅處罰標準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懲罰的損失,難以起到懲戒作用。

三、完善中國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制度的措施

(一)實行混合稅制模式

混合稅制模式,即對某些應稅所得實行綜合征收,即在繼續普遍實行源泉代扣代繳的基礎上,對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等具有較強連續性或經常性的收入列入綜合所得的征收項目實行綜合申報納稅,按月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偶然所得等一次性所得實行分類征收,從來源上進行扣繳。這樣稅制模式,吸收了分類所得稅制和綜合所得稅制的優點,既對納稅人部分不同來源的收入實行綜合課征,體現了按支付能力課稅的原則,又將所列舉的特定項目按特定辦法和稅率課征,體現了對某些不同性質的收入區別對待的原則。此模式與中國現行稅制最根本的區別,是將勞務所得并入工薪、經營所得一同計征,是比較適合中國公民實際收入狀況的。同時可防止稅收流失。

(二)進一步完善代扣代繳制度

代扣代繳便于實現從源頭上對稅款的計征,是個人所得稅征收的有效辦法,即使是在公民納稅意識較強的美國,雇主代扣代繳仍是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的主要形式。中國要提高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的質量,應進一步落實代扣代繳辦法,明確代扣代繳義務人的責任,加強對扣繳責任人的業務培訓。同時要加強對扣繳義務人的責任進行系統的監督,在中國部分單位已鑒定了“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責任書”,但這僅是落實代扣代繳辦法的第一步,還必須建立一整套系統的管理機制,對扣繳責任人的扣繳行為實施有效的跟蹤管理和監控。對扣繳義務人拒不補扣補繳,法律沒有也無明確相應的強制措施。在以后的稅收政策調整中可以考慮增加對扣繳義務人的強制執行措施,這樣不僅減小稅務部門查補稅款入庫的難度,而且還增強了扣繳義務人的責任感和納稅意識,讓他們意識到如果不按稅法規定代扣代繳,將和納稅人一樣進行強制執行。

(三)加強稅法宣傳,提高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意識

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意識表明納稅人對稅收法律制度的認可,是稅收法律實施的重要支撐。只有納稅人具有良好的納稅遵從意識,能夠自覺的按照稅法的規定,準確計算應納稅額,及時填寫申報表,按時繳納稅款,稅款的征收才能順利實現,并有效減少稅法實施過程中的摩擦,促進稅收法制秩序的形成。因此,根據中國高收入者的具體情況,應對高收入者繼續開展深入、持久的稅法宣傳。利用一切渠道,開展形式多樣、行之有效的稅法宣傳、輔導和培訓。形成一種強大的輿論宣傳攻勢,讓個人所得稅法深入人心,提高高收入者納稅自覺性。同時也應增加政府行政透明度,把納稅人的錢用好、用得有效才是變被動征稅為主動納稅,從而逐漸養成納稅意識的根本途徑。

(四)強化稅務稽查,加大對高收入者逃漏稅的稅收處罰力度

從中國實踐看,隨著征管模式的轉換,實行納稅申報和稅務之后,稅務稽查顯得更加重要。因此,強有力的稅務稽查制度,是個人所得稅申報得以高效運行的關鍵。強化稅務稽查不僅要為稽查人員配備現代化的稽查手段,更要提高其業務能力和政治素質,不斷提高稽查質量。同時要突出對高收入行業和個人的檢查,重點打擊高收入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簽訂假合同、假協議,少報收入少納稅,共同實施偷逃個人所得稅的行為,以及扣繳義務人故意為納稅人隱瞞收入,進行虛假申報的行為。對一些情節嚴重、數額巨大的偷稅、逃稅行為除經濟處罰外,還應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只有這樣才能減少高收入納稅人個人所得稅的流失。

總之,影響中國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流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對其治理也是一項系統工程,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以及稅務部門征管力度的加大,相信中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會更加完善,高收入群體個人所得稅管理問題會得到進一步解決,中國個人所得稅在調節個人收入分配、保障社會公平等方面會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陳志健.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存在的問題與對策[J].稅務研究,2009,(4).

[2]張富珍.強化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管理的幾點建議[J].稅務研究,2006,(12).

[3]張明.中國個人所得稅分類稅制轉向綜合稅制評論[J].稅務研究,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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