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學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4-14 16: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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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學論文

篇(1)

一.2007年憲法學研究的基本情況畢業論文

(一)全國性學術會議畢業論文

篇(2)

憲法與民法的關系可能是上世紀以來法學上最具爭議和魅惑的話題之一,參與討論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學者,發展出了極其繁復的理論和學說。近些年來,我國法學界也逐步開始涉足,切入點大多集中在憲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憲性控制、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較早前沸沸揚揚的“物權法(草案)違憲”之爭,更使原本法學內部“科際整合”的范疇擴大化為公眾話題。本文欲以當然,這樣的探討注定離不開憲法與民法關系的大背景;而筆者憑民法學的專業背景不揣冒昧地以憲法理論作業,亦不免平添“禪外說禪”的惶惑。

一、“下凡”與“求仙”

回溯由來,一般人格權乃是由德國聯邦法院為滿足人格權保護需要,通過一系列判例而創制。其動因在于德國民法典對自然人的規范過于簡單,在人格權部分,除了姓名權等零星的幾個具體人格權外,并無對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種總括性保護的制度,一如梅迪庫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此種狀況當然難以適應現代社會對人格利益保護的需要,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義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騎士案”以及1961年“人參案”等)中,以人的尊嚴和自由發展其人格的基本權利為依據(《基本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②),通過極具意義的和典范的方式發展了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認一般人格權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③在德國,相當一段時間里,人們幾乎都是從憲法(基本法第1條第1款),而不是從民法(第823條第1款,第847條第1款)中推導出一般人格權,盡管基本法不能對司法產生直接的影響。④

作為以基本法為依據分析民法問題之典范的“呂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徑和方法,最具典型。該案判決中闡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權利主要是人民對抗國家的防衛權;但在基本法的各個基本權利規定里也體現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Wertordnung),被視為是憲法上的基本決定,有效適用于各法律領域。(2)基本權利間接透過私法上的規定在民事法中擴展其法律內涵。此一內涵主要是指具有強制性格的規定,它對法官而言,透過概括條款特別容易實踐。(3)民事法上的規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見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4)一個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見表達未必違反民法第826條所稱的善良風俗;在權衡個案的所有情況下,也有可能經由表達自由在憲法上找到阻卻違法的理由。⑤“呂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決的方式肯認了“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納的學理,乃第三人效力學說中的間接效力說。即認可憲法對于私法的規范意義,但認為私人在其相互關系中對基本權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權利應該是在運用和解釋民法規范時必須加以考慮的價值選擇,尤其體現在對一般條款的應用,即透過民法的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實踐之。⑥透過類似判例不難發現,憲法已不再滿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頭銜,經由諸如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運用,其屢屢將觸角伸至以民法為代表的部門法中,借此增顯在現實法律世界中的影響力,內中尤以一般人格權的創制為其著例。

如果認為“呂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權利效力力圖在民事領域延伸并有所作為的一種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憲法理論的沖擊影響之下,也出現各類反省,最突出者,即質疑人格權的民法上權利屬性。例如在中國有學者主張,人格權從來就不是一種由民法典創制的權利,而是由憲法直接創制并具憲法性質的權利。⑦也有學者認為人格權的類型及其內容不再是狹窄地以民法典為基礎,而是可以直接援引憲法規范支持。⑧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圍繞德國一般人格權的創制過程中法院所持法律價值理念尤其是對于基本權利性質的觀念轉變來展開的。事實上在德國,伴隨著一般人格權的創制,對于其性質的認識也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兩派意見:一為基本權利說。梅迪庫斯就認為,德國聯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時,明確將一般人格權闡述為“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⑨一為民事權利說,如拉倫茨主張“《基本法》對人的尊嚴和人格價值的強調,促使司法機關通過相應的法律發展,承認了《德國民法典》中未加規定的‘一般人格權’,承認它是私法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⑩

上述兩種現象,看似彼此相對,實具重大牽連。一方面,憲法試圖走下神壇步入“民”間,其所憑依者乃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這一獨特權利屬性。那邊廂,民法割舍自己領地,“理失而求諸憲”,同樣是因為對以人格權為代表的民事權利的權利屬性產生懷疑。憲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憲)”,這二者的互動正是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二者關系在當下的撲朔迷離所致,而基本權利性質的模糊和變幻則又是導致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關系復雜化的根源。因此,對基本權利的性質進行分析,無疑是所有問題的突破口。

二、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

人們在法和權利之間所做的傳統區分是:法被認為是社會生活的一種組織方式,而權利則是指由此歸結出的個體的特權。前者,由其客體即社會生活的組織所決定,被界定為客觀法,后者因與其主體相聯系,而被稱為主觀權利。(11)在當代德國憲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基本權利則被認為具有“主觀權利”和“客觀法”的雙重性質。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理論為戰后K.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奧學者普遍引用,在“個人得向國家主張”的意義上,基本權利是一種“主觀權利”。同時,基本權利又被認為是德國基本法所確立的“客觀價值秩序”,公權力必須自覺遵守這一價值秩序,盡一切可能去創造和維持有利于基本權利實現的條件,在這種意義上,基本權利又是直接約束公權力的“客觀規范”或者“客觀法”。(12)對基本權利性質的分析可以循著不同的視角切入,如根據國家承擔的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還是積極的作為義務,可將基本權利劃分為防御權和受益權,依據自然狀態與社會狀態的區分理論可將基本權利分為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凡此種種,不一而足。而各種權利分類之間彼此亦呈現出范圍的交錯,但最具普適意義,最為根本的仍是主觀權利與客觀秩序的雙重性質理論(13)。基本權利作為憲法中集中體現價值的部分,其性質取決于所在憲法的性質,憲法本身的效力直接決定了其組成部分的基本權利的效力。(14)就筆者觀察所及,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理論是與憲法自身的特性緊密相關,且暗含著某種邏輯上的內在關聯:

1.作為公法的憲法與主觀權利

眾所周知,公、私法的劃分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期,建立于社會分裂為相互對峙的公、私兩域的基礎之上,二者確定不同的法律原則。私法領域主要體現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則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領域則主要體現對政府權力的制約,奉行“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的原則。從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分上看,市民社會先于國家并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展現了民法與憲法在發生史上的先后關系,早在憲法產生之前,自古羅馬時代以來所形成的用以解決私人間紛爭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釋學等組成的完整、協調的高度發達的私法體系發揮著調整社會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這一領域內的根本原則,憲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為國家與市民社會劃分各自的范圍并對政治國家進行直接調整,至于市民社會領域則是憲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領域。美濃部達吉在20世紀30年代的結論至今仍未過時: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實可稱為現代國家的基本原則。(15)公、私法劃分的標準產生過利益說、權力說、新主體說等諸多學說,然而無論采取哪種學說的劃分標準,憲法當歸屬于公法、民法當歸屬于私法卻是沒有任何疑義的(16)。即使是在屬于普通法系的美國,雖然在理論上并沒有嚴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實上也同樣嚴格堅持憲法的公法性質(17)。憲法作為公法的范疇,它調整兩種法律關系,一是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另一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后者主要是以確認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在作為公法的憲法中,基本權利集中體現為“主觀權利”的面向。傳統憲法學理論恪守著基本權利僅作為一種“主觀權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對抗國家,確保人民的自由與財產免受國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國家干預的自由空間。基本權利的此種“主觀屬性”包含兩層涵義:首先,個人得直接依據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條款要求公權力主體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其次,個人得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實現自己的要求。(18)憲法上規定的諸如言論自由、人格尊嚴、參政權等基本權利,如在個人與國家的法律關系之中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不法侵犯時,皆可由當事人直接主張。因此,作為公法的憲法衍生出基本權利的“主觀權利”面向,具備如此稟賦的基本權利并不必然要通過行政法等下位階的公法具體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訴性。當下位階法律未規定對于基本權利的保護時,權利人可以直接以憲法為依據,主張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2.作為“高級法”的憲法與客觀價值秩序

從體系與邏輯的角度考量,在現代社會中,憲法對整個法律體系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在現代制度之下,各個部門法都要符合憲法的規定,在各個部門法的法律解釋方法中都包含合憲性解釋方法,這就是奧地利學者凱爾森(HansKelsen)所謂的法律規范效力的位階理論或金字塔理論。按照凱爾森的見解,法律位階理論是從動態的法律秩序上來講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義,是具有高一級效力的規范,或僅僅是授權規范,即規定誰有權依據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級規范,很少或者不對下級規范的內容作出規定。(19)對于憲法的效力根據,凱爾森認為是法律秩序的基礎規范(basicnorm),“基礎規范維系著法律秩序的統一性。”(20)凱爾森體系中的基礎規范是一個法律體系中所有規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終極淵源,“不能從一個更高規范中得來自己效力的規范,我們稱之為‘基礎’規范”。基礎規范是預設的,“是構建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也是實在法律體系的效力終點”。(21)因此,憲法作為“高級法”,高居于由公法與私法組成的法律體系金字塔的頂端,成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來源,這就為基本權利的“基本價值秩序”面向之產生提供了形式邏輯上的前提。

從實質與歷史的層面看,自國家與社會的理想構圖從簡單的二元論走出以后,憲法在各國均在以不同的方式進入并改變著民法的價值中立外貌,以憲法的價值規范來統合公私法的價值,化解二者間的理念沖突,已成為各國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戰后人權運動的高漲使得那些“人之為人的根本價值”在憲法上居于極其優越的地位,某種程度上承載著超越包括憲法在內的實定法的自然法權利的價值。這便使得憲法價值化的味道愈加濃烈,也為基本價值秩序的產生提供了實質理由。蘇永欽先生就認為可以通過“公私法規的合憲性控制”、“人權規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權保障的法律解釋”三個憲法機制分進合擊,實現憲法價值的垂直整合。(22)拉倫茨在談到德國基本法和民法的關系時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數幾條內容尚需進一步確定的原則來取代現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認和確認作為一個整體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礎,但同時又想以自己的價值準則來衡量私法制度,并將它納入整個法律制度的一體化之中。(23)作為”高級法“的憲法衍生出基本權利的”客觀法“面向:即基本權利除了是個人的權利之外,還是基本法所確立的”價值秩序“(Wertordnung),這一秩序構成立法機關建構國家各種制度的原則,也構成行政權和司法權在執行和解釋法律時的上位指導原則。由于基本權利的這一性質只涉及到基本權利對國家機關的規制和約束,一般不賦予個人以主觀請求權,所以基本權利在這里只是”客觀的法“或者”客觀規范“。(24)基本權利作為客觀價值秩序成為整個社會共同體的價值基礎,這就使得基本權利的影響力得以超越”個人——國家“關系的層面,而能夠籠罩社會生活的一切側面,對法的一切領域(無論公法還是私法)都產生擴散的效力,整個社會生活都應該在基本權利這一價值基礎上進行整合。”客觀價值秩序“理論在”基本權利的客觀面向“,”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權利作為組織與程序的保障“與”基本權利的保障義務“等一系列理論的展開過程中,逐漸取得其內涵并豐富其意義(25)。

3.客觀價值秩序與民法

憲法究竟是公法?還是更高的法?有學者不同程度地認為憲法應為公法(26),也有學者認為憲法既不屬于公法,也不屬于私法,而是處于兩者之上的法律。(27)在筆者看來,憲法究竟是公法還是“高級法”,這并不是一個非此即彼的選擇,而毋寧是同一問題的不同側面,因為憲法本身就是一體兩面。我們可以說憲法是高級法,這是側重從憲法的客觀秩序的角度來考慮,基本權利的價值需要滲透進整個法律體系,就此種意義而言,基本權利是一種客觀規范,是課以國家積極作為的義務,但并不同時構成一種可主張的權利,因為客觀的價值秩序本身并不體現出權利的一面(非權利性),它必須透過立法,行政,司法等國家公權力的進一步實施來實現。同時,我們也可以說憲法是公法,這是側重從“主觀權利”的角度進行分析。基本權利對于當事人來說,是一種可主張的權利,當具體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沒有規定某個基本權利時,權利人可以直接根據憲法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對于基本權利的認知必須立于憲法性質的高度,明了雙重性質背后不同的憲法性質決定因素。

作為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一的人格權同樣具有雙重屬性。作為主觀權利的人格權代表著憲法的公法性,是從對國家權力主張的意義而言,其適用范圍僅限于公法領域;而憲法上的人格權作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代表著憲法的“高級法”屬性,這就要求人格權所蘊涵的人格尊嚴、人的自由與發展的基本價值貫徹到整個法律體系當中,自然包括作為私法的民法在內。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經由判例創制一般人格權時之所以苦心孤詣大談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乃因為唯有基本權利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的屬性才能推導出基本權利對于民法的效力問題,此時基本權利是以客觀價值而非權利的面貌出現的。三、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

關于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與民法中的民事權利之間在類別形態以及規范體系層面上的關系,已有憲法學者以人格權和財產權為例進行了頗有意義的比較(28)。而民法學者也在規范意義上闡述了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相互影響的兩個方面:其一是憲法作為民法典的效力基礎,兩者的關系主要在于基本權利,即通過民法典來具體化或者實踐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其二是民法的規定會不會發生違憲的問題,或者民法的規定在憲法上如何來審查;在基本權的功能上,則體現了針對立法者的基本權的防御功能與針對司法的基本權的保護功能。(29)筆者認為,探討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系,首先必須意識到事實(本質)與法律(建構)的區分。基本權利代表著一些人之為人的最為重要的價值,需要通過法律予以保護,此乃事實層面的客觀需要,是事物發展的本質要求。如何對這些價值進行保護,便涉及到法律體系的分工,是一個法律上如何建構的問題,而后才有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系之探討。建立在這一理論前提下,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系大致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闡述:

首先,二者的內涵和外延不盡相同。基本權利的構成豐富多樣,縱然我國理論界通說將其分為三類,也分別呈現不同品相。如有的學者認為基本權可分為:(1)消極的基本權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2)積極的基本權利,包括受教育權、接受國家救濟權等;(3)參政權,包括選舉權、罷免權等。(30)而有的學者則認為可分為:(1)人身人格權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權等;(2)政治權利與自由,包括選舉權、出版自由等;(3)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最低生活保障權、受教育權等。(31)另外,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各類基本權利,其彼此間在性質上是有差異的,某些憲法權利(如教育權,訴訟權,參政權等)本質上僅具有國家取向,這些權利與民事權利并無任何內容上的關聯;某些憲法權利則先行確立于社會民事關系之中,而后才逐漸在與國家的關系上取得公權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可謂其典型。因此,基本權利在內容范圍上明顯較民事權利為寬。但從另一角度觀之,由于基本權利大多是原則性、抽象性的規定,很難涵蓋所有的權利類型,而民法在發展過程中形塑了許多具體的權利,如對財產權、人格權的進一步細化,并產生了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多樣的權利形態,就層次的豐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說民事權利更加多樣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極具關聯的財產權和人格權領域內,也并不能簡單地認為“民事權利是憲法上基本權利的具體化”。筆者認為,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系之探討仍然需要區隔作為主觀權利的基本權與作為客觀秩序的基本權。一方面,作為主觀權利的基本權僅能針對國家主張,而民事權利則是針對平等主體主張,二者的界限雖然隨著二十世紀以來憲法出現的受益權及其強化,以及由此引發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會化而趨于模糊,但這僅是法律功能復雜化的體現,本身并沒有改變針對國家權力的主觀權利與針對個人的民事權利壁壘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權利的救濟上,受到公權力侵犯與受到個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請求權基礎,適用顯然有別的法律原則進行保護。因此,作為主觀權利的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雖同屬主觀性的權利,但請求對象、適用范圍迥然有異。另一方面,基本權利作為客觀秩序所凸顯出的那些普適的重要價值則不僅僅與民事法領域對應,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組成部分,由于這些價值的極端重要性使得他們必須脫離具體的法律關系獨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適用。更為重要的是,自羅馬法傳承下來的法律科學推動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體系的形成發展在法律技術層面上領先于其他法律部門。因此,憲法對民法的影響主要不是在法律技術層面上,而是通過價值判斷。作為客觀秩序的基本權利實質上就是一種強制施加給民法的一個給定的完整價值體系的判斷,它需要透過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過立法——來實現(32)。而民事權利則屬于民法內部的法律技術,作為一種價值判斷的基本權利和作為法律技術手段的民事權利之間存在性質上的重大差別。

再次,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可以相互轉化。轉化具有兩層意義:其一是指基本權利作為客觀價值秩序所承載的那些重要價值需要透過部門法浸潤于整套法規范體系。各個法律部門實踐基本價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過民事權利制度來完成此任務,然而此一過程絕非單向的自上而下;憲法的整合必然會吸收下位階法反映的社會現實,雙方在彼此的互動與流轉中實現憲法價值的更新。一些基本人權,如名譽權、隱私權,在許多國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認,然后進入憲法體系之內,產生了對抗公權力的效力。以隱私權在美國的發展為例,從最初僅僅是作為一項民事權利,發展到成為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所保護的權利,從中可以清晰觀察到民事權利對憲法權利的影響。(33)需注意的是,這種轉化是價值意義上的,是權利所代表的實體價值或所保護的實體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從民法的保護上升到憲法保護的高度,導致具體的保護方式也可能因此發生改變。轉化的第二層含義是指:基本權利的行使或滿足的結果會產生一項民事權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齊玉苓案”是一個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此案所作的批復認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學者們對此具文頗有爭議,提出了不少見解。在筆者看來,原告齊玉苓的受教育權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應是其民事利益。因為作為基本權利的受教育權是一種典型的社會受益權,由此衍生出國家為公民提供受教育機會和受教育條件的義務,而國家通過學校的設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試制度的實施已經很好地履行了此項義務,錄取通知書的發放便是證明。國家義務的履行即意味著當事人基本權利得到實現,齊玉苓因此獲得一個憑錄取通知書上學的機會,這屬于當事人個人的期待利益或機會利益,這種期待利益或機會利益屬于民法未明定化、類型化為權利的利益,加害人對其上學機會利益的侵犯,屬于一種侵犯利益的侵權行為,適用侵權法對于利益保護的相關規定即可。

最后,筆者以為,在探討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系時,應避免引入“公權利”與“私權利”的范疇加以混搭。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中,有的是作為市民社會的個人(民法上稱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權利,其性質屬于私權;有的是作為政治生活主體的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其性質屬于公權利。其所依據的理由是,公權利應指公民對國家政治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參與所應享有的權利,如選舉權、言論自由、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而作為市民社會一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體現私人自由與利益的各種權利均應屬于私權(35)。這種觀點固然有其道理,但會產生遮蔽效應。因為首先,在基本權利中進一步劃分公權與私權的做法,將極易使得這對范疇與公法上的權利與私法上的權利這對范疇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權利具有雙重屬性,其展示了憲法作為公法與作為高級法的雙重特點,而公權利和私權利的劃分無疑遮蔽了憲法的雙重屬性這一重要性質。

四、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

且讓我們再回到一般人格權的創制問題,回答人格權的權利屬性。有一點必須予以承認,昔日德國聯邦的確是以憲法上的規定為依據,創制出一般人格權;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權就是憲法上而非民法上權利的推論。筆者依然堅持民法的“原教旨主義”立場,認為一般人格權是民法上而非憲法上的權利。理由無非以下幾項:

第一,就方法論而言,德國聯邦法院于此進行的是一項權利的創制,從事的是法律的續造。一如眾所周知,由于德國民法典缺乏對于一般的、總括的人格利益進行總體保護的規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國的“一般人格權”,是以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中所稱的“其他權利”為載體而創建的“框架式的權利”。在這個框架中,“其他權利”的范圍何以確定,其依據則是德國基本法“人格尊嚴”與“人格發展”之保護的規定。該方法既可視為對民法典823條第1款中“其他權利”所采取的一種合憲性解釋,也可視為對“其他權利”這一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無論采前者抑或后者,憲法的相關規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徑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終目的仍然是創制出一項民法典中新的權利。該權利的民法屬性并不會因為解釋過程中引用了憲法而加以改變。

第二,從侵權法的結構看,依照德國侵權法的一般理論,德國民法典的侵權之債的類型,可以分成三類:一是823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侵權”,以“民法典”所明確列舉的權利和非權利的利益為保護的目標;二是823條第2款規定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為目標;三是826條規定的“背俗侵權”,這種類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舉”以及“其他法律的保護”為條件,凡在法律價值上屬于“應受保護”的利益,均為“法益侵權”的保護目標。通常情況下,憲法和其他公法進入民法的通道是后兩者。在一般人格權的創制過程中,引用了憲法條款,但解釋的對象卻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種“法定侵權”,這就更加證明了其所要創制和保護的是民事權利,而非憲法權利。由此可見,德國基本法在此僅充當了應予保護的權利的“發生器”,而“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則充當將憲法應予保護的價值,轉變為民事權利的“轉換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權之所以會引發不絕如縷的爭議,主要是因為其內容的不確定性。一般人格權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權利般直接適用,而必須“透過利益衡量的方式”,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在個案中其權利的具體范圍才能最終確定。因此才有學者對一般人格權究竟是權利還是利益的探討。(37)正是因為一般人格權這種特殊的適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僅僅是一種尚未轉化為民事權利的價值秩序意義形態,而非民事權利形態。問題是,基本權利所代表的法律價值,原本在部門法中就并不能實現全部的具體化,尤其對于人格權而言,其自身屬性決定了其權利內容無法被窮盡,其范圍無法精準地確定,而這正是民法在規定了許多具體人格權后,仍需創制一般人格權的原因。事實上利益衡量的適用也并非基本權利所獨有,民法中權利沖突的適用同樣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種的利益或價值之間出現沖突時,取誰舍誰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價值判斷,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權利在發生沖突時都需要進行“利益衡量”,其作為司法適用的方法是君臨法域的,也許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間的沖突表現的尤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運用更為典型,但這只是程度上的差別,并不能由此來區分和判斷基本權利和民事權利。

第四,從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出發,由于主觀權利與憲法的公法性相連,憲法上的人格權作為主觀權利只能針對國家,而不能在平等主體之間主張,因此,基本權利對民法的影響是通過“客觀價值秩序”的面向實現的。人性尊嚴與人格獨立作為憲法上首要的價值需要滲透進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實現和保護這一價值,就屬于民法內部法律技術要加以解決的問題,例如可以通過賦予權利的方式(規定民法上的人格權),也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如有學者主張的對人本體的保護(38)來實現。由此可見,憲法上作為基本價值秩序意義的人格權在民法內的實現方式并非僅權利一途。但這并非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之爭,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權利的形式獲得保護的問題,牽涉到人格權究竟是自然權利還是法定權利、人格利益為主體抑或客體的法哲學探討。換言之,人格權究竟是否得為權利的問題乃是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關系探討的前置性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面,不宜將其混淆。

對于關乎人之為人的那些重要價值,尤其是以人格尊嚴為核心的價值,憲法與民法都對其提供了保護和救濟,就這種意義而言,可以說對于人格權,存在著作為基本權利的——也即憲法上的——人格權和作為民事權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權。就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而言,其同樣具有主觀權利和客觀秩序的雙重屬性,憲法上的人格權作為主觀權利因與公法相聯只能向國家主張,而不能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作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憲法上的人格權提供著將這種權利所蘊涵的價值滲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終實現于民法,則需要民法內部的人格權制度相與銜接,這是法律體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調整精確的需要,而承擔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權制度。憲法僅對與人最為緊密,維系著人之存在的基本價值進行保護,而民法對人的保護無疑更加豐富,即在基本價值的基礎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現為具體人格權,如姓名權,權等;而民法對基本價值的維護則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權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權絕非將其他人格利益一網打盡的兜底條款或萬應妙式,它僅是人之為人的那些重要價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說來,一般人格權不過是憲法價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說人格權有憲法上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權只能唯民法所獨有。注釋:

①⑨[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頁。

②《基本法》第1條:人類尊嚴不得侵犯。尊重及保護人類尊嚴,系所有國家權力(機關)的義務;第2條:在不侵害他人權利及違反憲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圍內,任何人均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

③參見[德]霍爾斯特。埃曼:《德國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制度》,邵建東等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3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別明確指出: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是在《基本法》第1條第1款授權保護的基礎上予以考慮《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而不是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基本法》第1條第1款的授權保護。參見ZUM2002,S.744(745),轉引自福爾克爾。博伊廷:《德國人格權法律保護問題及其最新發展》,載于《中德法學論壇》2002年第一期。

⑤黃啟禎譯:《“呂特事件”之判決——聯邦判決第七輯第一九八頁以下》,載于林來梵的博客:鑒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討,故對判旨的引用乃“斷章取義”未予全錄,特此說明。

⑥王澤鑒:《憲法基本權利與私法——合憲性控制在法學方法上的分析》,載于《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周年紀念論文集》,第69頁。

⑦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于人格權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參見龍衛球:《論自然人人格權及其當代進路——兼論憲法秩序與民法實證主義》,《清華法學》2002年第2輯。

⑩(23)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謝懷栻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頁。

(11)[法]雅克。蓋斯旦:《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頁。

(12)RobertAlexy:《作為主觀權利與客觀規范之基本權》,程明修譯,載《時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學者將身份理論從主觀權利部分抽出,作為與主觀權利和客觀秩序獨立的第三重屬性,參見吳庚:《基本權利的三重性質——兼論大法官關于基本權解釋的理論體系》,載于《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周年紀念論文集》。

(14)韓大元:《論基本權利效力》,載《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濃部達吉:《公法與私法》,黃馮明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

(16)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上)》,載《月旦法學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張千帆:《論憲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對私法的影響》,載《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8)(24)張翔:《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頁。

(20)凱爾森著,張書友譯:“純粹法理論與分析法學”

(22)蘇永欽:《從動態法規范體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調和》,載氏著:《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接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頁。

(25)張嘉尹:《論“價值秩序”作為憲法學的基本概念》,載《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參見李琦:《憲法哲學:追問憲法的正當性》;載于《廈門大學學報》2005年第3期;張千帆:《論憲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對私法的影響》,載于《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27)蔡定劍:《關于什么是憲法》,《中外法學》2002年第1期。

(28)林來梵:《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澤鑒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學法學院舉辦的“基本權利與私法”學術研討會上的發言,參見徐鋼:《法與私法交匯點上的人權保障》,載《人權》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頁。

(31)李步云:《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頁。

(32)此處所謂“行政”是指蘇永欽所說的通過行政行為的手段實現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與自治相互工具化,具體論述請參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

(33)詳情請參見王希:《原則與妥協:美國憲法的精神和實踐》(修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頁。

(34)齊玉苓案的介紹請參見《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5期。

(35)馬俊駒:《論作為私法上權利的人格權》,載《法學》2005年第12期。

篇(3)

多年來,《憲法學》教材大多固守于對于學界各種研究成果的羅列與總結,可以被稱作為是對于憲法學界現存理論的平鋪式敘述。劉茂林教授的《憲法學》打破了這一傳統體例,在許多方面作了新的嘗試。

1.從結構上看,本書在章前有簡單的重難點提示,章后附有近二十年來有關本章的學術前沿問題探討、關鍵詞和思考題。

重難點提示首先給了讀者導向性指引,便于讀者有側重的學習正文部分,準確獲取到所需和有用的信息和知識。章后的學術前沿問題探討,則對于渴望深入學習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大有幫助。其中的對于具體問題的學界觀點總結與簡單分析部分,讓學習者能夠全面了解該問題的發展以及在學界中的地位;而作者對于學界觀點的延伸性思考與分析和具有建設性的意見,則能夠引發讀者作進一步的思考與研究。

2.從內容上看,該書內容全面而且深刻,與中國建設實踐結合緊密。

劉茂林教授在書中首先介紹了憲法學基本理論,接著論述了憲法學中的國家理論、公民與公民權利理論以及從國家和公民相互關系中衍生出來的相關問題的理論。作者在論述憲法學理論的時候不忘記從中國實踐出發,尋找適合中國的憲法學基本原理。其中最為突出的是在憲法學基本理論章節中提出并深入論述了“憲法實現”等理論,對于中國社會建設的進行具有相當的指導性意義。在國家理論及其他章節中,作者還注重一般原理與我國憲法典內容的結合。該書在內容上避免了單純的討論理論,使得理論不再空泛而枯燥,同時也使得實踐找到了理論依據。在本書中,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其實是將憲法學理論與中國建設的融和,從而發掘理論的缺陷,尋找實踐的偏差,以便于憲法學理論的完善與建設實踐的改進。

二憲法學的創新

本書能夠被稱作是一部創新的《憲法學》教材,不僅僅是因為其在結構與內容上的創新發展,更主要的是它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引導憲法學研究的創新。

1.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創新

憲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同其他學科一樣擁有多種研究研究方法和手段。通常包括:階級分析法、經濟分析法、社會學分析法等等。本書作者的研究當然也沒有離開這些基本的方法,但是作者在使用時,更注重幾種方法的結合使用,并且探索了新的研究方法。例如在研究憲法學中具體概念的部分,作者運用了詞源分析的方法,值得注意。

例如,在對憲法的含義的探尋一節中,作者從中西方特別是西方的相關的古代經典著作出發,聯系近現代“憲法”一詞的發展,對“憲法”含義作了分析,“憲法乃是人類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地組織政治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

2.憲法學理論觀點的創新

本書的另外一個特色之處就是針對憲法學中的問題不僅分析了現存的學術理論觀點而且提出了自己新的見解或思路。能夠引導讀者對具體問題做出新的探索。

例如,作者在論述“經濟制度在憲法學中的地位”時,首先分析了在我國現有的憲法學論著中存在的兩種對經濟制度的安排,接著提出“憲法學對經濟制度的研究,有待以國家的經濟權力與其他憲法主體的經濟權力為核心做進一步的展開和深入”的觀點,并且簡單論述了作者本人從國家經濟權力和公民與其他憲法主體的經濟權力方面出發所作的研究得出的認識。作者在書中多處提出此類新的觀點,充分顯示本書乃是其創新性思維成果。

3.憲法學研究角度的創新

本書作者抓住中國制度的特色,從國家和公民相互關系中衍生出來的相關問題的理論中選取了最重要的也最巨實踐性的基層群眾性自治制度作具體分析論述,嘗試著在總結基層群眾性自治制度多年實踐的基礎上完善該制度,使之得以更廣泛的實現,為建設發揮積極作用。

另外,作者的研究注重憲法學的中國背景。在國家理論、公民和公民權利理論等章節中,緊密聯系我國國情,在推動實踐發展的目標前提下,發展了相關理論。避免了以往一些憲法學教材空泛介紹國外相關理論,而忽略中國大環境,以致給人憲法學無用的不良影響。

小結

劉茂林教授的這本《憲法學》雖然具備某些個人專著的特點,但它仍然是一本教材。因而如果想在本書中對于憲法學具體理論都作深層次的論述與發展,是不太現實的。但是該書能夠引發讀者或者其他憲法學研究者針對憲法學作新的研究努力。從總體上看,本書至少提出了以下幾點引人思考的問題:一是中國的憲法學與中國的構建實踐還有多遠?二是如何發展中國的憲法學,促進中國建設?無疑,這兩個問題的提出將引發人們對其的關注,也必將有助于相關問題的充分顯現和及時解決。正基于此,本書所論述的理論、觀點及作者創新的建議與認識對于我國憲法學發展和建設的效果的提升,皆不乏可資參考的實用價值。

當然,作為一項創新嘗試的研究成果,該書存在不足之處也是難免的。例如,作者在闡述其關于憲法秩序的理論之前,對于憲法秩序理論中相關重要概念如“觀念憲法”的論述未能單獨明細的分析,僅在論述憲法分類的部分中,簡單討論并將其總結為“憲法要求和憲法評價的有機統一體”。對于初學者來說,未必能夠充分理解與掌握此理論,也就不利于下面內容的學習。若作者能夠將觀念憲法從憲法的一種分類形式提升為一種基本存在形態并對其含義、相關要素和作用作進一步研究,定能夠使讀者更清楚的了解憲法實現、憲法秩序等理論。

綜上所述,本書可以說是為《憲法學》教材的創新提供了一個嶄新的開端。它的出版發行對憲法學的發展也必然發揮巨大的促進作用,為中國建設提供了許多可實踐化的理論信息。

篇(4)

一、人文精神是大學精神的靈魂

人之所以為萬物之靈,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獨特的精神文化。大學之所以被稱為“大學”,不僅指知識的深度和廣度,更指心靈自由的無限性,即那種“至大無邊”的生命自由狀態。大學之所以能夠成為獨特的社會結構,關鍵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構成大學的特質。

德國當代著名哲學家雅斯貝爾斯認為:“大學有四項任務:第一是研究、教學專業知識課程;第二是教育與培養;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學術。”這四項任務構成了大學理想的生命整體,充滿著對人的精神的關懷,對技術人才的訓練只是培養的一個過程而已。大學的教育理念、辦學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為本,將培養“真善美”的人作為其存在的理由和價值。一所大學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將無法肩負起引領社會進步,支撐起人類文明天空的重大責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學精神的靈魂。

人文精神是關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標主要是滿足個人需要與社會需要的終極關懷。作為歐洲文藝復興時期代表新興資產階級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義”強調以人為“主體”和中心,以人為價值內核和價值本源,充分尊重與保障人的人格、價值與尊嚴,不斷滿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終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體現為對人的權利的承認、尊重和保障。

人文精神是人類長期積淀的觀念、思想的總體,它是社會發展的價值坐標,是社會發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標志,是構成一個民族、地區文化個性的核心內容,一個國家和社會人文精神的存在,影響著人們人生觀、道德觀、法律觀和價值觀,造就了形形的社會體制和制度實體。如果喪失了人文精神,對個人而言,就喪失了個體存在的根本意義;對社會而言,則意味著價值觀念和理想追求的丟失,同時意味著民族精神得以傳承的深層紐帶的斷裂。因此,任何一個民族、國家或社會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個國家的國民人文修養的水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國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別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二、憲法學有豐富的人文主義的精神內涵

憲法學與其他學科相比洋溢著更為濃厚的人文主義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蘊。

憲法體現了對人類的普世性關懷。產生于近代的憲法,是針對傳統社會中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會現象而提出的,是人們在追求人權斗爭中,討伐和否定封建專制主義統治從而確立起個人的尊嚴與價值而出現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對人的基本權利的給予充分承認、尊重和保障。正是對人類長期所經受的種種不幸的正視,才催生了閃爍著人類理性的光芒和浸潤著人類政治和法律智慧的憲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憲法是人類對充滿了痛苦和苦難的生活總結。

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條亦宣布:“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憲法表現出來的是一種對人類普遍命運的悲天憫人式的關懷,可以說憲法是迄今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體現,因而成為近代歷史以來人類政治和法律發展的最高境界和人類普遍價值的認同。

憲法的核心價值在于保障人權。憲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權和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是社會主體(人民)對國家既授權又限權、既支持又防衛的“約法”,憲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則就是基本人權和公民權至上,它從一開始就將人權保障確定為憲法的首要價值。作為一種政治制度安排,憲法以保障人權為核心而以規制政府和國家權力為手段,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捍衛人的尊嚴和自由,遏制和杜絕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現象,尤其是防范對人的尊嚴和自由的肆意踐踏。人權價值發展至今已經獲得了最為普遍的認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稱的“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人權保障理所當然地被公認為憲法的首要價值,幾乎在當今一百多個國家的憲法中都被奉為神圣。

憲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體現。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積、升華最后外化于社會的客觀形式,亞里士多德對法治做了最經典的表述:“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良好的法律。"法律從根本上說,是人類社會生活及行為規律的理性表現,這種行為規律要求法律以人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權利為主旨。因此“以人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應有之意,而且應當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價值,這樣“個別公民服從國家的法律也就是服從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類理性的自然規律。”所以強調正義、自由、權利等人文精神的憲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體現。也正因為憲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礎,才能為憲法的執行和遵守奠定堅實的基礎;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嚴才能得到保障,因為在法治狀態下,人們的自由和權利處于既定的制度保護之下,尤其是國家的強制性的權力受到法律的約束,“法治意味著政府除非是為了執行某一已知的規則,否則就絕不能對一個個人實行強制。”法治的根本關鍵在于,國家和政府必須正確地運用權力,并以現實的人的幸福生活為其核心歸依。

三、憲法對培養大學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國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場邏輯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爭取最大的回報,為了現實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來越凸顯,人文精神的培養越來越被忽視,可代價是高等教育的整體質量下滑。而中國的法治建設卻呼喚著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養的人才作為法治建設的人力支持。大學生素質將對中國未來的發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視對他們的人文素質的培養和提高,是提高整個國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蘊的關鍵。挖掘憲法學所具有的獨特的人文精神內涵和人文精神的價值意蘊,對大學生發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積極的作用。

(一)加強憲法學教育有利于大學生公民意識的形成

公民意識是人的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指標,它的實質是作為國家公民的主體意識,強調一個人在社會、國家中所處的地位及個人對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認識。公民權是憲法最核心的內容,公民權的主要內容就是政治權利,是“參與國家”的“公權利”,這種政治權利分為:一為參與國家政治的權利,如選舉權、被選舉權,監督政府的權利;二為政治表達的自由。公民權體現了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是使權利人對于國家意志的形成得發生影響的權利。公民權利主要基于憲法的首要原則“人民主權”原則而產生,它表明國家最高權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體人民具有平等的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的權利,政府的權力基于人民的同意。這一原則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調整國家與人民這一政治關系時所采取的基本立場。

公民意識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確地認識到,公民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成員,需要具有積極參與國家公權力運行的主人意識,以發展國家和社會為己任,以踐行憲法權利。只有在參與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參與國家和社會公共生活的意識,以體現公民對于自身和社會的高度責任感。同時公民意識的發育有利于公民監督意識的強化,公民監督意識的強化有助于形成一種自覺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全體民眾監督的氛圍,這種監督意識正是權利制約權力機制的思想保障,這是我們建設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實狀況是,大學生國家公民意識比較淡薄。他們作為國家的主人,對其存在的地位、價值和主觀能動性還缺乏自覺意識,政治參與與社會參與的熱情不高,只關心自己的學業和就業前景,對國家的政治生活比較淡漠。然而一個沒有強烈公民意識的社會,是不可能實踐“人民主權”的宣誓的。對大學生加強憲法學的教育,將能使大學生對自己的國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認識,使自己具備一個公民社會所具有的高度重視對自身政治權利和自由的珍視的素質,主動、自覺和負責任地投身于社會和國家的公共事務中。

(二)加強憲法學教育有利于增強大學生的人權至上觀念

憲法不僅確認了人權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權利,更是國家必須承擔對它“尊重和保障”的義務。然而,光有權利的宣誓是不夠的,法定的權利要轉化為實際的權利,不僅有賴于以憲法為首的法律保障,還需要公民人權意識的培養。公民的人權觀念是否正確,人權意識是否增強,直接關系到人權是否被享有和行使,關系到人權是否能夠受到應有的尊重和維護,關系到人權建設是否能夠順利進行。伴隨著中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公民的人權意識被逐漸激發出來,從“孫志剛案”、到“乙肝訴訟案”、“受教育權案”、“重慶最牛釘子戶案”等等,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權理念的教育,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公民的人權觀念將會有更大的提高。對大學生加強憲法學教育,尤其是進行人權觀的教育,使之逐步養成遵守憲法和尊重人權的觀念和習慣,對于帶動整個社會形成普遍的遵守憲法、尊重人權的思想文化環境,從而為保障人權提供廣泛的心理基礎和精神支持將大有裨益。

(三)加強憲法學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學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現代國家的發展趨勢,一個國家要實現由“法制”國過渡到“法治”國,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法治國家、法治社會,需要具備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簡單地說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權力,遵守法律而不僅僅是服從權力;維護法律而不是追求權力。其基本內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國家應該運用應體現公平正義等價值、體現客觀規律的法律來治國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具有最高權威,不允許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權。(3)權利本位,即法律是用來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權利的。(4)一切公共權力都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和監督,全部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都必須依法辦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內涵,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基本體現。

篇(5)

我國晉代著名的道教學者、煉丹家和醫藥學家葛洪(公元284~354年)所著的《抱撲子•內篇》金丹卷中就明確記載:草木之藥“煮之則爛,埋之則腐”,而“丹砂燒之成水銀,積變又還成丹砂”。這就是說,用中草藥煉丹是不行的,因為它們容易腐爛。而朱砂加熱后可變成水銀和硫磺,反過來水銀與硫磺在冷卻的條件之下又可轉變為朱砂。因此,服用朱砂煉制的丹藥,人的生命就像朱砂與水銀能互變那樣,往返循環,生生不息。并把丹砂(HgS)稱為長生不老藥的極品。這是丹砂與水銀、硫磺進行可逆化學反應的最早的明確記錄。這一反應也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的化學。例如:當水銀溫度計打碎了之后,灑落在地面的水銀容易蒸發,而以蒸汽的形式被人所呼吸,從而引起汞中毒。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通常的做法是在水銀上面撒一些硫磺,使之變為HgS,而HgS在常溫下是沒有揮發性的。有“藥王”之稱的唐代著名醫學家孫思邈(公元581~682年)也是一位非常著名的煉丹大師。他在煉丹過程中發現了黑火藥,在其著作《伏硫磺法》中記載了黑火藥的配方:兩份硝石+三份碳+一分硫。這三種物質一旦發生化學反應,就在短時間內產生大量的氣體,從而產生爆炸。這就是我國古代的四大發明之一。這一技術直到公元8世紀才傳到阿拉伯。阿拉伯人把硝石稱為“中國雪”,而波斯人(今伊朗人)則稱其為“中國鹽”。雖然煉丹家們尋找長生不老藥的夢想最終破滅,但卻在煉丹的過程中創造了很多有趣的新方法和新物質,例如淮南王劉安在組織其門客煉丹過程中偶然發現了豆腐,而被稱為豆腐的鼻祖,也把自己造就成了化學家。正因為如此,英國自然科技史專家李約瑟(1994年當選為中國科學院外籍院士),根據中國古代在煉丹術等方面的成就,在其著作《中國科學技術史》中提出了“醫藥化學源于中國”的論斷,認為“整個化學的最重要的根源之一,是地地道道從中國傳出去的”。到了16世紀初,藥物化學家的奠基者、瑞士科學家巴拉塞爾士首先把礦物質作為藥物使用,提出化學的目的是制造藥劑。他認為有病就是缺鹽、水銀和硫磺這三種要素之一(分別比作為肉體、靈魂、精神)。為了治病就要服用所缺的要素。而為了獲得能夠治療疾病的藥物,必然要進行化學實驗,因此,在這些實驗過程中,人們便發現了硝酸、鹽酸、硫酸、氨和礬等化合物,也產生了元素、化合物、化學試劑等概念,從而推動了化學的發展。

2化學的發展對醫學所做的貢獻

巴拉塞爾士作為醫學的改革者,極力反對伽侖及阿維森納的學說,并引導人們注意到化學對醫學及藥學的莫大用處。他的這種主張隨著科學的不斷發展而逐漸被證實。隨著唯物主義哲學和化學的發展,人們堅信能夠治病的這些植物中肯定存在著內在的物質基礎。結果在19世紀初,化學家們從藥用植物中尋找到了具有藥用價值的小分子有機化合物。例如:1763年,愛德華•斯通(EdwardStone)在倫敦皇家學會宣讀了題為“關于柳樹皮治愈寒顫病成功的報告”。1828年,法國藥劑師亨利•勒魯克斯(HenriLeroux)與意大利化學家拉斐爾•皮里亞(RaffaelePiria)利用化學手段從柳樹皮中提純出了其有效成分水楊酸,化學名是鄰羥基苯甲酸。1860年,德國拜爾公司化學家赫爾曼•科爾貝(HermanKolbe)成功實現了水楊酸的人工合成。但是水楊酸對口腔、食道和胃壁的黏膜有嚴重的刺激作用,從而使其在醫學應用中受到了嚴重限制。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化學家們首先想到的是將其改為酸性較小的鈉鹽(水楊酸鈉),這雖然減小了其刺激性,但卻具有令人不愉快的甜味,導致大多數患者不愿意服用。到了1893年,德國Bayer公司的化學家費利克斯•霍夫曼(FelixHoffmann)對水楊酸進行了改造,制成了乙酰水楊酸。水楊酸與乙酰水楊酸具有相同的醫學性質,但后者卻沒有令人不愉快的味道和對黏膜的高度刺激性,這就是“萬靈藥”阿司匹林。這個例子說明人們已經可以用化學的方法去改變天然產物的結構,使之成為更為理想的藥物。1928年,英國細菌學教授弗萊明發現了人類第一個抗生素藥物青霉素。雖然弗萊明發現了青霉素,但是青霉素培養液中所含青霉素的量太少,加上他化學底子比較薄弱,一直沒法找到富集濃縮青霉素的技術,很難從中提取足夠的數量供臨床研究使用。因此,弗萊明只好暫時停止了對青霉素的培養和研究工作。

直到1935年,澳洲藥理學家弗洛里和僑居英國的德國生物化學家錢恩合作解決了青霉素的富集、濃縮這個技術問題,才使得青霉素真正成為服務于人類的良藥。青霉素的大量生產挽救了千百萬患有肺炎、梅毒、猩紅熱等疾病的患者的生命。青霉素的發現被公認為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與原子彈和雷達相并列的第三個重大發明。正是因為弗萊明、弗洛里和錢恩對改善人類健康和延長人類壽命所做出的突出貢獻,他們三人共同分享了1945年的諾貝爾生理學和醫學獎。同樣,我國的科學家們在推動醫藥學的發展和改善人類的健康方面也做出了重要的貢獻。2011年,我國藥理學家屠呦呦教授獲得了僅次于諾貝爾獎的世界級大獎——美國拉斯克-狄貝基臨床醫學研究獎(LaskerDeBakeyClinicalMedicalResearchAward),以表彰她在青蒿素(Artemisinin)的發現及將其應用于治療瘧疾方面所做出的杰出貢獻。這一醫學發展史上的重大發現,每年在全世界,挽救了數以百萬計瘧疾患者的生命。這是迄今為止中國生物醫學界獲得的世界級最高獎項。青蒿作為藥物使用,首次記載于《五十二病方》(公元前168年左右)中,這本書出土于馬王堆三號漢墓。書中詳細描述了如何用青蒿來舒緩痔瘡。在公元340年間東晉醫藥學家葛洪在其著作《肘后備急方》中,明確記載了青蒿能夠治療瘧疾:“青蒿一握,以水二升漬,絞取汁,盡服之。”屠教授正是根據這一段文字記載受的啟發,改變了傳統的提取方法,在經過190多次的失敗之后,于1972年11月8日從青蒿中獲得了其有效成分——青蒿素的單體。1973年,作為其結構研究的一部分,屠呦呦對青蒿素的結構進行修飾,得到了雙氫青蒿素,其藥效比青蒿素高10倍。雙氫青蒿素的合成奠定了合成其他衍生藥物的基礎。1984年初,上海有機所周維善院士課題組實現了對青蒿素的人工全合成。另外一個極為重要的例子就是哈爾濱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中醫科張亭棟教授發現As2O3可以治療M3型白血病的原創性研究。他從民間中醫中得到一個秘方:砒霜、輕粉(HgCl)和蟾蜍可用于治療淋巴結核和癌癥。而張亭棟將這個配方主要用于治療白血病的研究,并分別檢測這三種藥物在治療中的作用。通過研究,他發現其有效成分為As2O3,并于1973年在《黑龍江醫藥》上發表了As2O3用于治療白血病的開創性論文[4]。1979年,他們在《黑龍江醫藥》上再次,明確指出As2O3對M3型白血病效果最好,從而清晰地奠定了人類今天的認識:As2O3可以治療白血病,特別是M3型白血病[5]。1998年美國康奈爾醫學院的Soignet教授將張亭棟的研究結果用于臨床治療并將其治療結果和可能的作用機制發表于世界最權威之一的醫學雜志《新英格蘭醫學雜志》,從而導致了國際醫學界廣泛接受As2O3對M3型白血病的治療作用。而且相關藥品已經通過美國FDA批準正式上市。

此外,醫藥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藥物還有很多。例如1908年德國科學家埃爾利希課題組從合成的上千種含砷化合物中篩選出能夠用于治療梅毒的化學藥物——砷凡納明,從而開啟了化學合成藥物治療的時代;1911年,波蘭化學家CasmirFank在谷物中發現了維生素B1,并且發現缺乏維生素B1會患腳氣病,隨后新的維生素被不斷地分離純化并進行了結構的鑒定,使人們認識到維生素缺乏與疾病的關系;1932年德國生物化學家多馬克發現的第一個磺胺類抗菌藥——百浪多息;1963年美國化學家瓦尼(M.C.Wani)和沃爾(MonreE.Wall)從紅豆杉中分離到了抗癌活性成分——紫杉醇(taxol)等等,這些重要藥物的發現無不與化學的分離和確定結構的技術有關,見證了化學對醫學的深遠影響和重大作用。化學手段已經成為醫學研究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技術支撐。如可以用先進的化學手段來測定基因的結構、基因的序列,還可以利用化學手段去改變基因的結構,在基因上連接一個小分子或通過基因的對接來改良基因、甚至創造出新的基因。例如我們現在所見的一些轉基因的食品——大豆和玉米等都是通過基因的改變來實現的。這些成就將為人類抵抗遺傳性疾病及惡性腫瘤等現階段無法治療的疾病提供一種可能的方法。生命過程是無數化學變化的綜合體現。盡管關于生命起源的學說很多,但是得到現在科學實驗強有力支持的就只有“化學進化學說”,即生命是化學反應的產物。1952年,美國科學家StanleyMiller在實驗室中模擬原始地球的大氣成分和電閃雷鳴的自然環境,將甲烷、氨氣、氫氣、水蒸氣等置于密閉的容器中,進行持續一周的活化放電,得到了氨基酸——這一組成生命不可缺少的蛋白質原料。而且在1965年9月17日,以鈕經義為首的我國科學家用無生命的簡單有機化合物合成了具有生命活性的結晶牛胰島素,這一成果為人類做出了劃時代的貢獻。這些研究結果為生命起源的化學進化學說提供了有力的實驗支持。美國著名的有機化學家,哈佛大學E.J.Corry教授(1990年諾貝爾獎獲得者)曾經預言:“21世紀,化學將涵蓋醫學與化學之間的任一事情。”這一預言很快就被美國斯坦福大學醫學院醫學教授科恩伯格所證實,科恩伯格于2001年首次在分子水平上展示了真核的轉錄過程,并因此榮獲了2006年諾貝爾化學獎。這里我們應該要特別注意的是,科恩伯格是位醫學教授,但他卻榮獲了化學獎。

篇(6)

2轉化醫學與醫學各學科關系

2.1轉化醫學與基礎醫學近年來,盡管人類在解決健康問題上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在科研領域,常常出現投入大于產出,基礎研究與臨床之間脫節等問題的不對應性,而且隨著大數據時代的來臨,我們需要生命科學、數學、計算機科學和醫學領域專家的通力合作與交叉研究,破解緊迫性的難題:如何將大量的數據轉化為解決醫療問題的有用信息?比如,世界各國正在全基因組范圍內開展的基因與疾病的關聯性分析,尋找與疾病相關的易感基因和醫學研究模式,從“組學”到系統生物學研究的轉變等方法,在肝癌的基礎研究方面取得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尤其是在肝癌的發生與發展相關的分子機制方面。正因為有這些方法的轉變才使得我們能系統解決醫學問題,做到基礎研究的大量有用數據能實際應用于臨床診斷與治療。

2.2轉化醫學與預防醫學轉化醫學以推動醫療改革、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質量為戰略目標,主要方法就是將生命科學和生物技術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凝聚到4P”醫學中n。轉化醫學就目標而言,就是預防醫學,它是健康促進的引擎。長期以來,由于各種原因,造成患者在患病初期未加以重視,大多要進展到臨床癥狀體征明顯時才會到醫院就醫,從而導致病情延誤。因此,醫生只注重治病是不夠的,人類健康問題的解決根本應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重申衛生事業模式轉換,要從疾病的治療為主向預防為主轉變,關口前移、重心下沉,深入貫徹三級預防模式。最終通過精確的診斷與治療,有效的預防和控制,降低發病率、提高治愈率、減少疾病所造成的各種損害,降低醫療的綜合成本,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質量。在我國提前進入老齡化社會面前,老齡化將帶來諸多疾病,腫瘤、糖尿病、神經精神性疾病等慢性疾病,加上新發、突發傳染病的危害,使我們要肩負的責任更加重大。

2.3轉化醫學與臨床醫學轉化醫學最終將產生2種結果:分子醫學和個體化醫學。基于分子分型的個體化治療,其發病機制復雜、疾病異質性很大,例如各種多病因慢性疾病(惡性腫瘤、心腦血管病及糖尿病等),不能僅采用單一的某種方法來進行疾病診治。一種尺度或者一種方法適用于所有人的醫療時代已經不復存在。要實施個體化的治療必須基于患者的臨床癥狀和體征等一些基本特征、基礎醫學的分子生物學特征,選擇合理治療方法和藥物,最終使患者在最佳的經濟條件下產生最小的毒副作用和最高的效益。研究發現,同一種疾病在機體不同遺傳、營養、免疫狀態下,對同一種治療方法或同一種藥物的療效和預后存在較大差異n。因此,臨床可利用基因分型、生化指標等生物標志物預測和評估患者藥物敏感性及預后,以便合理選擇藥物和劑量,提高療效,改善預后。通過臨床與基礎的關聯性分析,找出疾病發生發展規律并闡明疾病的機制,最終以循證醫學的原則實施醫療工作,為疾病治療反應和預后評估。

2.4轉化醫學與藥學在人類生活質量提高和壽命延長以后,醫學重大問題的解決將通過基礎研究和藥物研發及醫學實踐三者的緊密結合。藥物研究是轉化醫學研究的重要內容,是新藥研發的源動力n。在藥物的研發過程中,轉化醫學的典型含義是將基礎研究的成果轉化成真正治療患者的手段,主要通過明確藥物靶點n,實現個體化治療的真正目標。其有3個共同的特征n:①以“組學”為代表的系統生物學為研究手段;②以“多學科交叉”為指導思想的研究策略;③以“服務臨床”為目的的研究方向。

篇(7)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定的混亂和不統一直接影響到環境法制的統一。我國在實現環境法治中突出表現了很多問題,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不強,需要通過法制的統一實現法律治理環境問題。但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單行法和地方性法規在對于限期治理這一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規定上存在著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環境法制統一面臨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舉,尤其是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在對于此制度規定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更是造成了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和激勵,可能同一個企業、同一種情況在不同地區會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環境法律的負面評價——環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二、不同污染源適用不同的限期治理決定權屬造成了環境執法的困難、增加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如前所述,《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對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各有不同。針對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的歸屬不盡相同,這勢必會使我國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開受阻。環境執法難已經是頑疾,而同一項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單行污染防治法上規定不同,會進一步增加執法成本和難度,從根本上說也是浪費社會資源。

論文關鍵詞:限期治理;績效;存廢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篇(8)

(一)、有利于小學生進行思考。小學生的年齡尚小,各方面都不成熟,并且上課時也比較喜歡東張西望、說話、吃東西、打擾其他人等,往往出現學習的注意力不集中的情況,當老師講過一些重點難點的時候,他們也就不知不覺的錯過了這段重要的時間,學生發現問題的培養不僅能夠讓學生的注意力跟隨著老師的思維走,還能夠培養學生進行思考的能力,只有進行思考才能夠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并且學生的思維能力提高的同時,學生的數學成績也就隨之提高。學生在課堂上進行發現問題的習慣培養,對學生的生活以及學習都有著一定的益處,在學習中積極的發現問題

(二)、有利于增強學生對數學的興趣。在學習的過程中,常常因為遇到問題之后解決的不及時以及考試的分數不好等而讓學生失去對學習的興趣與積極程度,在發現問題的過程中,學生能夠親自接觸生活實際,并從生活中發現問題,對于好奇心重的小學生而言,能夠大大的提高他們的興趣,從生活中發現和解決數學問題,解決數學學習中的一些障礙,將會讓學生對數學的興趣大增。

(三)、有利于學生口才的提高

當學生發現問題之際,勢必會向老師提出,以獲得老師正確的答案,在學生講述問題的過程中,不僅能夠提高學生的發現能力,還能夠提高學生的口才以及他們敢于發言的膽量,對他們的綜合素質都將會有一定的益處。

二、低年級學生”發現問題”的措施

(一)、創設問題情境,是發現問題的前提

調查顯示,在教學的的過程中,適當的對學生進行一系列的問題情境的創設,讓學生自己去感受當時的場景和氛圍對學生發現問題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并且在創設情境的過程中不能夠舉出一些不符合實際的例子,這些例子都應該更貼近生活,讓小學學生能夠明白其中的韻味,所表達的含義,并能夠從這些創設的情境里面尋找樂趣,在小學數學的教學過程中,可能會因為書上的東西理論性太多,致使學生覺得枯燥、厭煩,這時就可以根據學生的心理以及生理特征,來吸引學生的注意力,小學生對故事等往往比較感興趣,這時就可以根據故事的講述再設置一些題型進入里面,讓學生在故事中得到思考,例如,老師在講課的過程中講述分數的加減時就可以引用故事,森林里面住著一家熊,熊爸爸熊媽媽生了兩只小熊,有一天熊媽媽買回了蛋糕,慶祝小熊的生日,他將蛋糕分成了四份,可是貪心的小熊說他不夠吃,熊媽媽又將它的那塊蛋糕分成了兩份,小熊遲到一半的過程中仍然覺得不夠吃,熊媽媽將他之前的兩塊蛋糕分成了四份,由這個故事可以發現出什么問題,同學們紛紛發言并表現出高興的表情,雖然小熊得到的蛋糕的份數多,但是小熊的實際分到的份數是一樣的,即1/4=8/2=4/16,這樣不僅能夠讓學生對數學的積極性高漲,還能夠讓學生的數學思維能力得到提高。

(二)、從熟悉的生活經驗矛盾入手

在練習、實踐中發現問題是小學數學教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展學生思維、培養學生創新意識的重要途徑。在教學中,教師可以結合學生已有的知識和生活經驗,設計富有生活情趣的數學練習,讓學生走進“生活天地”發現數學教學中存在的無窮奧秘,從周圍熟悉的事物中學習數學,體驗數學的內在價值,進而激發學生的發現欲望,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例如:教學“人民幣的簡單計算”,我設計了一個購物的游戲小活動:讓幾位小朋友到“小小文具店”里去買他們所喜愛的東西,在過程中提出一些問題讓學生動腦思考并發現問題:“你知道這位小朋友需付多少錢嗎?”“他可以怎樣付錢,你有幾種不同的付錢方法?”……此時,課堂氣氛格外活躍,學生也能夠各抒己見。

(三)、從培養學生分析數感入手

新課標指出:“數學教學應與學生的生活實際緊密聯系。”課堂教學中教師可以結合學生的生活經驗和已有知識基礎,創設現實生活的游戲情境,培養學生的數感。把游戲活動引入課堂教學,會使學生感到一種歡樂、一種享受,但游戲活動必須緊扣教學內容這條主線來展開。要使游戲活動和數學知識點緊密地結合在一起,讓游戲助學,使學生在愉快而歡樂的氣氛中學習新知識,建立新的認知結構,使用新奇的教學直觀感性材料,奇特、美觀的教學工具,設計情節生動的教學情境,具有趣味性的游戲,讓學生在看、聽、感官等方面感受數學學習的趣味。

例如:在學習三角形的知識的時候,教師可以拿出一個三角形,先讓學生看一下三角行有幾個角,然后提問:如果切掉其中一個角,那么這個三角形還剩下幾個角呢?對小學生而言,他們也許會認為三個角切掉一個應該還剩下2個,聰明點的可能會考慮到還有其他答案,給與學生一定時間思考之后,教師可以通過抽答的形式了解學生心中的答案,然后再利用組合教具,將三角形分開,如圖1,從圖中發現切掉1個角的三角形變成了4角形,又如圖2,另外一個組合形成的大三角形分開時候,切掉3個角還剩下3個角?讓學生自己發現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讓學生利用模型組合的特點,讓學生組合、找出問題、拆散找出答案。課堂上,結合實際教學知識,創設出數學游戲教學的情境,讓同學們觀察實際的真實材料,有效培養學生的數學意識與多方面思維發現問題與創新點的能力,幫助對數學現象、數學學習形成基本的概念。

(四)鞏固與提高:創設情景,激發興趣,----“提問課”

1、“學起于思,思源于疑”,讓學生對數學知識產生一定的疑問,造成他們的困惑,制造相關的懸念,進而撥動學生的思考思維。例如在教學商不變性質計算有余數的除法這一章節的時候,首先讓學生進行口算:130÷50=?一部分的學生得到2…30,一部分的學生利用商不變的性質口算得到2…3。當學生摸不著頭腦的時候,對學生進行引導并驗算:2×50=100,100+3=1=103,很明顯,這種結果是錯誤的。此時的學生就會急于想知道怎么樣去利用商不變性質去計算有余數的除法,就會尋找和發現一些簡單的方法來促進答題的效率,就會變被動學習為主動學習。另一方面,在小學數學的課堂上,老實還應該適當的對學生進行提問,以促進他們及早發現問題,調查顯示,在課堂上時常對學生進行提問能夠讓學生保持注意力,讓學生的思想和思維跟隨著老師的思想和步伐前進,適當的提問才能夠幫助學生盡快的發現問題所在。

2、通過生活中的事例來激發學生的興趣、并發現問題

數學知識是源于生活,同時又作用于生活。在小學數學課本上出現了很多與生活有關的知識,因而數學教師要根據實際情況出發,在課堂上要為學生創設與生活息息相關的數學教學情境,以便于學生時時激發探究的熱情,從而進一步的學好數學。例如,在教學百分數應用題,教師可以借助商場打折的情景,在商品上標注原價、打折數,通過生生之間的買賣活動,有效的促進學生的思考興趣,并且能夠促進他們在商場打折的比例下進行思考,計算商場進行打折最終是否真的會虧損,這樣不僅能激發學生在生活實踐中鞏固數學知識,還能充分的調動他們學習數學的主觀能動性。

(五)親自動手實踐、手腦要并用、發現問題

加強實踐讓學生在獲取知識的同時發現問題

小數數學課堂教學是一個師生之間多向交流的比較復雜的過程,在這個教學過程中,教師作為引導者、組織者,學生通過教師的誘導主動的獲取知識。實踐,就是教師要為學生創設可以探索、活動、思考的環境,學生都能參與其中,也只有參與其中才能夠真正的發現起源于生活的各種問題。例如教學“求比一個數多的數的應用題”的時候,首先要引導學生親自動手操作:第一,要擺出5個三角形,接著讓然后讓學生自己發現問題:在第二行先擺了幾個,現在又擺了幾個?第二行的三角形個數可以分為幾個部分?請問第二行三角形的個數應該怎么求得?通過這樣的引導,還能讓學生理解數量關系,從而進一步的掌握發現問題與解決問題的方法。

[2]加強實踐與發現問題能充分發揮學生的智能

在小學數學新課標的要求下: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使學生初步的形成發現、解決問題的能力。這既是小學數學的重要任務,同時還是優化課堂教學的方向。通過實踐,充分的調動學生的感官積極的參與到教學活動中去,從而加強學生的思考思維,不僅能有效的增強教學效果,還能讓學生在操作過程中提升學生的能力,增強他們發現問題的可能性,實現學生在主動中求發展。

(六)在課堂中進行討論、發現問題

1、教師要擺正自己的位置

主題教育不再是注重知識的傳授,更加注重的是培養學生的發現問題的能力;教師在教學方面不僅要研究學生發現什么,還要研究學生應該怎樣去發現;不僅要管好學生,還要求學生如何自己管好自己;不僅要鼓勵學生去發現問題,還要培養學生自強不息、解決問題、自我激勵的意識等。因而,在小學數學課堂的探討中,教師不僅要提出討論的注意事項,同時還要指定其談論的范圍,并還要控制討論的有效時間以及討論中思考和發現的集中度;在討論的過程中,教師需要不斷鼓勵學生大膽的思考、發言、質疑、爭辯,運用創新的思維去找尋和發現問題,并且找出最佳的解決方法。總之,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始終是充當一名引導者和組織者,一切的討論都是在民主、和諧、輕松的氛圍下進行的。

2、教師要選擇并確定課堂上討論的最佳時間

[1]組織討論概念、總結、規律。該討論的內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需要綜合性的分析,同時還要運用恰當的語言進行表達。這樣的探討能聚集學生的智慧,不僅能掌握知識,還能鍛煉學生的口才和能力。

[2]組織討論重難點

在數學教學中,越是重難點就越需要學生進行探討,通過發揮主體作用,積極的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從而攻克教學中的重難點。例如在教學推導平行四邊形面積計算公式的時候,要求學生動手操作,將平行四邊形轉換成長方形,填好相應的表格之后,讓學生自己發現問題,學生將二者進行比較可以得出,一、比較原四邊形和現長方形,發現四邊形將其拉正之后就是長方形二、怎么計算平行四邊形的面積?為什么呢?學生可以在剛發現的問題的基礎上,再結合老師平時所講的公式,進行分析得出答案,這是推導四邊形面積公式的兩個至關點,當學生掌握了這兩點,那么就能推導平行四邊形的面積公式了。通過這樣的交流、操作、探討,學生不僅得出總結,還能發現知識形成的過程,無形中提升了學生的自學能力。

[3]組織談論解答開放性的習題

小學生因為受到定向思維的影響,導致思維比較狹窄,他們發現問題的能力有限,因而教師應該從多角度出發為學生創設具有一定開放性的習題。通過在課堂上的探討,讓學生能夠自主的發現多種不同的解答方法,有效的培養學生散發性、求異性的思維,從而促進學生形成良好的數學思維習慣。

(七)注重教師的教與學生的學,培養發現能力

倘若要培養學生發現問題的能力和意識,就要在日常的生活中培養學生善于查找問題的習慣,并且教師在教科的過程中也能夠有意識的培養學生的尋找錯誤的能力,著名教育家葉瀾教授曾經說過:“一個教師寫一輩子教案難以成為名師,但如果寫三年反思則有可能成為名師”。其實我們的課堂教學應該屬于一門遺憾的藝術。我們所經歷的每一堂課都會存在不同的問題,總會有一些教學內容或者是教學方式不盡如人意。所以在我們的每一節課后,我們教師在教學中自覺地與自己展開“對話”,積極的去反思與發現在教學的成與敗一級出現的問題。但是課后的發現是具有多方面的:

一是發現學生的學習行為。課堂應該是屬于學生的,他們是課堂的主角,也是課堂教學的主體。對于課堂教學好與壞的評價主體不在于教師教得如何,而應該著重評價學生的學習成果。在課堂教學之后,教師要細心回顧在教學過程中學生的表現,同時將學生對于學習的獨特見解和存在問題做好記錄,尤其是要對學生們在學習中普遍存在的問題要做深刻的反思與總結,力爭追根溯源,以此來提升學生在課堂上發現問題的積極性。

二是發現教學精彩之處。其實我們的每一堂課都會有一個或者多個閃光點,我們教師要善于不斷的去捕捉。在課后還要認真的把課堂的精彩之處做好詳細記錄,這為我們積累了豐富的教學經驗,也為以后的教學提供參考,以此逐步形成屬于自己的獨特教學風格,通過這樣的形式其課堂教學效率也會得到提高。

(八)、設置問題,喚起學生發現問題的意識

發現問題不是從剛開始就能夠自然生成的一種能力,而是需要從小就開始培養和鍛煉的,老師在教學的過程中就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講課的過程中故意出錯,然后看下學生的反應,是否能夠找出問題所在,及時的提醒老師的錯誤,然后再將其改正,這樣不僅能夠讓學生的思維跟著老師的思維走,還能夠促進學生發現問題的積極性和提升他們的能力,例如,老師在講述乘除法480÷12的過程中就可以將問題設置如下:計算:480÷12里面當當除到被除數的十位正好除盡,被除數個位上的數字又是0時,應該在商的末尾添上一個0。老師就可以針對學生總是忘記在商的末尾商0的這一現象,在講課的過程中就可以將最后的那個0忽略掉,然后以便激勵學生發現問題的能力。這樣既能提高學生的記憶力,還能夠提高學生的觀察發現能力。詳細解題過程如下:

(九)、及時的解答,適當的獎勵,是讓低年級孩子保持這種積極性的保證

小學低年級學生的好奇心比較重,自尊心也比較強,當老師在鼓勵他們發現問題的同時,就應該及時的為他們解決問題,不能夠因為學生所問得問題超乎想象的簡單就拒絕為學生解答問題,甚至嘲笑學生,這樣不僅會傷害到學生的自尊心,還會讓學生失去對發現問題的興趣和積極性,因為學生覺得那是多此一舉,他們發現了問題卻得不到老師的解決,漸漸就會失去動力,甚至對數學的學習動力都會隨之消失,并且學生還應該將腰低下,與學生建立起友好的關系,以平等的地位相處,盡可能的讓自己成為他們的朋友,平日里能夠打成一片,建立起和諧、互助的關系,并且,學生提出的問題,老師應該讓學生覺得不是膚淺的,有一定的探討價值,并且對于一些問題可以組織全班同學與老師一起進行探討,讓學生覺得老師和同學都對他們所提出的問題表示重視。

(十)、構建模型,形成“發現問題”培養方法

模型在小學數學的教學方法里面也是極其重要的,現在的小學數學教學的內容也蘊含了層層復雜的關系,小學生的思維能力不能夠跟上課本上問題的發展,就可以通過建模的方式將各個問題進行分析和解決,慢慢的將問題簡單化,詳細化,在遇到數學問題的同時將一些阻礙思路發展的隔閡通過建模的形式得到解決。例如,商家的各種優惠促銷花樣翻新,“虧本買賣,清倉跳樓,全場七折,買一贈一”,打折背后商家玩盡數學游戲。在逛商場購物時,我們應該懂得運用自己所學的數學知識,好好算一算,不要被各種優惠促銷所迷惑。下面以一個學生跟著媽媽去逛超市為例進行數學建模分析,前幾天“五一”放假,學生A和媽媽去商場里買衣服。各種商品琳瑯滿目,促銷活動眼花繚亂。各個店家都不甘示弱,什么全場九折,什么虧本買賣,全場七折!更有甚者寫:跳樓啦!六折!清倉裝修,買一贈一。學生A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不知所措。商家真的“賠本賺吆喝”嗎?別看這么想,其實學生A對打折,還真的一知半解。學生A問媽媽,打折是什么意思啊,媽媽說:“打折就是優惠的意思,打折=現價÷原價,我們說的打8折就是:現價=0.8×原價”。“哦,我懂了,那打5折就是原價的一半!”。但是學生A又納悶了,打折就是賣的比原來便宜,那商家還賺錢嗎?媽媽讓學生A自己動腦筋,學生A仔細想了想,原來打折以后買的人就多了,雖然商家在每件商品上少賺了,但薄利多銷,他們還是能大賺一筆的。比如說進價100元的商品,原來不打折賣500,每天賣10件,現在打5折,可以賣50件,我們來算算就知道了。

[1]不打折每天賣10件時,每天盈利額為(原價-進價)×銷售件數=(500-100)×10=4000元

[2]打5折每天賣50件時,每天盈利額為(原價×0.5-進價)×銷售件數=(500×0.5-100)×50=5000元

商家想方設法地搞了很多打折促銷的辦法,常見的有直接在原價基礎上打折,還有滿100送50,滿100減50,滿200減100,買一贈一、買三贈一等等。下面我們就對上述的部分促銷活動進行分析,怎樣的優惠最實在。從表面上看,打五折和滿100減50,滿200減100差不多,都是減了一半,實際上,付出的錢不一定一樣。比如一件300元的商品,在各種優惠條件下,顧客實際付款如下:

[1]打5折:360×0.5=180元

[2]滿100減50:360-3×50=210元

[3]滿200減100:320-100=260元

篇(9)

作者:張旗 單位:遼寧工程技術大學

大學生沒有將學習到的法律理論知識運用到實踐中的機會,了解到的法律知識非常有限,很難將其運用到實踐中,無法樹立基本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淡薄。師資力量薄弱,缺少心理健康教育輔助大多數高校的法律基礎課程教師是由德育教育人員,甚至高校行政人員擔任或兼任的。他們大部分并未受過系統化的專業理論訓練,也沒有解決法律問題的實踐,這些都直接導致了法律基礎課程的教學效果不能達到教學要求。大學生正處于人生觀、價值觀的確立時期,思想尚未完全成熟和自主。普及法律基礎課程,雖然能使大學生短時間內具備一定的法律基礎知識,但這種淺層次的法律知識的灌輸并沒有真正內化為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法的精神和價值并沒有被學生完全理解,其思想意識中缺少公平、正義等基本法律理念,更談不上對法律的信仰。當這些問題與社會化的協調發展發生矛盾沖突后,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調和排解,就會影響大學生的心理健康。所以法制教育尚需要心理健康教育的輔助,才能達到良好的效果,但目前很少有高校開展專門的心理健康輔導。近年來,大學生因心理問題導致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斷增多,惡性極端事件不時見諸報端,引發了社會對高校法制教育的思考和質疑,沒有完善的心理健康教育應該是原因之一。

大學教育的目的不只是知識的傳承,而是對于大學生求知、做人、做事等綜合素質和人文精神的培養,因此在專業教育的同時,必須重視加強法制教育,實現精神道德和科學知識的均衡發展。加強實踐性教學環節對于大學生法律素養和法律意識的培養,應該注重理論和實踐相結合。法律基礎課程包含法律知識和法律知識的運用兩部分。根據法律基礎課實踐性強這一特點,必須加強并且重點突出法律基礎課程的實踐性教學,采用啟發式、討論式、案例教學法,突出學生在該課程中的主體地位,還可以通過模擬法庭式教學,開展法制講座、法律咨詢等社會活動,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養成追求真理和善良的品格。加強校園文化建設大學生學習和生活的主要場所是大學校園,而經過長期沉淀的校園精神和校園文化氛圍具有潛在的滲透性和濃厚的感染性,直接影響著大學生的身心健康。應在校園文化建設中弘揚民主和法治精神,建立完善的校園管理制度,使大學生在校園內的學習生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錯必究。應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地位,保證學生在校園建設和問題處理時的發言權和參與決策權。同時,應加強校風和學風建設,可以與司法部門配合,請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針對大學生的特點開展專門的法制講座或專題討論,營造出濃厚的校園法律文化氛圍。加強法律課教師的培養法制教育是一項對政治性、理論性、知識性、實踐性要求很高的綜合性教育,具有一定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的法律基礎課程教師隊伍水平的提高,是開展法制教育的關鍵。法律基礎課程教師不僅要具備比較系統的法律學科知識和較高的法律素養,還要深諳學校教育規律和青年學生的成長規律。高校可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專、兼、聘等多種形式,建立適合本校教學發展實情的教師隊伍,以保證法制教育師資隊伍的教學水準。

開展心理咨詢和輔導當今國際國內社會形勢復雜多變,人們受到多元化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念和思想倫理觀念的沖擊。由于大學生活而導致的學習環境、學習方式、人際交往、自我評價等方面的變化,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大學生的心理健康,這又更直接影響了大學生學習知識和適應社會的能力。法制教育作為人文教育的一方面,與心理健康輔導相結合,會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高校能廣泛開展心理咨詢和輔導,在大學生出現不良情緒時,可以通過心理輔導的方式來疏導和排解,就能預防和避免大學生因心理問題等而導致的違法犯罪行為,從而有效鞏固大學生法制教育的成果。當然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的培養,不能單單靠幾堂法律基礎課程實現,專業教育與法制教育的有機結合,更有利于增加學生學法的實效性。高校學生法制教育任重而道遠,需要高校教育人員和全社會的普遍關注和共同努力。

篇(10)

廣播電視大學遠程教育是一種全新的教育模式,雖然經過了“中期評估”和“總結性評 估”,摸索出一些經驗,得到有關專家的肯定和社會的認可。但是,由于是一種全新的教育 模式,需要完善的環節還很多,可探索的空間仍然很大,只有認真學習領會科學發展觀,真 正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才能繼續摸索規律,更好的把握方向,使全新的教育模式更加貼近 事物本質,符合遠程教育規律,實現又好又快發展。筆者以為,廣播電視大學貫徹落實科 學發展觀應該處理好五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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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好電大全局與電大個體的關系,共建和諧電大

被人們譽為“沒有圍墻的大學”的廣播電視大學與普通大學不同,是一個學科齊全、功 能完備、特色突出、面向基層的現代遠程教育系統,實行中央電大和省、市、縣電大(工作 站)四級管理,形成了覆蓋全國城鄉的遠程教育網絡體系。其中的任何一所學校都是這個龐 大體系的一小部分,脫離了這個體系就不能姓“電”,也不能稱其為“大學”。因此。無論 哪一級電大,都應該增強系統意識,樹立“一盤棋”的思想。既是一個整體,就一定要有“ 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觀念。只有不斷強化這個系統,才能增強抵御市場經濟環境下各種 風浪的能力。無論哪一級電大,處理問題都應該樹立全局觀念,絕不可只顧局部利益,而忽 視全局利益,更不能損害全局利益。

強調全局意識的目的,是為了使各級電大更好的發展,而不是束縛手腳,制約發展。中 國人口多,地域廣,各地的歷史、文化、經濟差異很大。因此,我們在強調增強全局意識的 同時,也必須考慮到地域的差異性。不能因為是一個系統就統得過死,要給地方電大充分發 揮個性和特長的空間。在教學模式上,鼓勵因地制宜,不搞“千人一面”;在政策制定上, 堅持分類指導,避免“一刀切”,要最大限度地調動地方電大的辦學積極性,擴大地方電大 的辦學自,鼓勵地方電大結合本地實際需要辦出個性,辦出特色。作為開放教育龍頭的 中央電大,最大限度的強化服務功能,尤其應該加大對欠發達地區電大的扶持力度,使廣播 電視大學系統走上和諧發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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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好規模與質量的關系,走漸進發展之路

廣播電視大學走過了三十年的歷程,實現了三次飛躍。尤其是“人才培養模式和開放教 育”試點以來,經過“中期評估”和“總結性評估”,探索出具有中國特色的遠程開放教育 模式,受到學習者的認同。“總結性評估”的結束,標志著開放教育由試點轉入常規,一種 嶄新的教育模式進入了國民教育體系,并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

目前,全國在校生已達260萬人。筆者以為,在試點和起步時期,規模是非常重要的, 沒有一定規模的學生,就不能進行有效的探索成功的試驗。現在,已經從試點轉向常規,規 模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適當穩定規模,把工作重點放在人才質量上是十分必要的。我們落實 科學發展觀,首要的是處理好數量與質量的關系問題。沒有數量也就無從談質量,而沒有質 量的數量是極其可怕的數量。因此,遵循科學規律,杜絕盲目擴張,是清醒而又明智之舉。 應該 堅持在確保質量的前提下,適度發展規模。規模要依據師資、設備、校舍、社會需求等綜合 條件而定,走漸進發展之路是最佳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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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好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系,維護廣播電視大學的社會公信度

我國的教育具有社會公益事業的屬性,培養社會所需要的各級各類人才是高等院校的責 任和使命。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應該把社會效益擺在首位。如果以市場經濟為理由, 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就會使教育脫離本質屬性,教育教學活動就會變成商品化。教育教學活 動一旦商品化,就會危害社會,貽誤子孫。我們不能排除一些單位存在為追求經濟效益,而 不惜損害廣播電視大學聲譽的不良傾向。

中央電大校長道凱同志在全國電大書記校長會上指出:“招生規模問題已經解決,質量 、結構和聲譽問題需要更加重視”。聲譽是一種無形的資產,聲譽是一種特質的廣告。聲譽 不好,生存難保。維護電大的聲譽,電大人都有責任。首先從維護社會效益做起,具體的就 是抓細節,抓服務,抓質量,抓品牌,經過長期的打造過程,贏得社會各界良好的口碑,增 強社會的公信度。當然,我們強調社會效益,并不是否定經濟效益,教育也有成本有投入, 在講求社會效益的同時,也不可忽略經濟效益,這種經濟效益與片面追求經濟效益是有本質 區別的。它是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基礎上實現的經濟效益,有了這種效益增長,將為進一步提 高社會效益,提供更加充實的經濟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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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好教學資源供與求的關系,真正發揮好終身學習平臺的作用 

遠程開放教育與傳統教育的根本區別在于“網絡”,廣播電視大學的自身優勢也在于“ 網絡”,“網絡”是廣播電視大學的中樞神經。“網絡”的功能發揮得越好,電大的優勢越 明顯。現在,我們已經實現了從廣播、電視直接授課到廣播、電視、網絡等多種媒體相結合 的多樣化教學活動的轉變;從文字教材為主到文字、音像、課件(cai)、網絡課堂、教學 包等多種媒體綜合利用的轉變,使學習者的學習不再受時間、空間、地域的限制。在教學領 域內,這應該是一個重要的突破。但是,目前教學資源的數量不足、 質量不高的問題仍然突 出。因此,資源建設仍然是電大教學活動的重中之重,有關部門應該引起高度重視,采取共 建的方式,統籌規劃,上下協調,分工負責,使網絡匯聚更優質、更豐富的學習資源,為學 生提供更體貼、更周到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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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好長遠規劃與現實工作的關系,實現廣播電視大學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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