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弦定理教案匯總十篇

時間:2022-02-11 06: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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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弦定理教案

篇(1)

患者14歲初潮,自初潮起月經稀發,常3-6月一行,行經3-8天,月經量偏少、色鮮紅、有小血塊,患者4+年前就診當地醫院,診為“多囊卵巢綜合征”,予“達英-35”口服6個月經周期,服藥期間月經周期25天,經期5-7天,停服藥后月經周期仍3-6月一行,經期3-5天,經量少,患者又就診于某私人醫院,予“媽富隆”口服3個月經周期,服藥期間月經周期22-25天,經期4-7天,停服藥后月經周期又恢復3-6個月一行,經期3-4天,量更偏少。未婚有性生活,無孕育史,避孕。末次月經(LMP)2009年4月10日,量少。就診時已停經6+月,避孕,停經期間曾多次自測尿HCG(-),帶下量少,頭暈耳鳴 、腰膝酸軟、五心煩熱、潮熱盜汗、口干唇燥、兩目干澀、大便干,舌質紅,苔少津,脈細數。體型不胖,黑棘皮癥(+),體毛濃密,面部痤瘡多。肝腎功能正常,B超示:雙側卵巢內多個小卵泡反射;子宮內膜的厚度4mm,女性性激素: T:3.03ng/dl,FSH::5.93IU/L,LH:28.86IU/L,LH/FSH>2~3,E2:125.00pmol/L,PROG:2.56nmol/L,二者均處于濾泡期,PRL:11.91ug/L,正常;胰島功能測定:(INS:空腹:198.52pmol/l;60分:625.54 pmol/l;120分:483.24pmol/l;180分:335.35 pmol/l ;C肽:1.55 nmol/l;60分:2.34 nmol/l;120分:2.25nmol/l ;180分:2.14 nmol/l)提示胰島素抵抗。空腹及隨機血糖正常。

中醫診斷:閉經

西醫診斷:多囊卵巢綜合征。

辨證分型:肝腎陰虛型

治療法則:滋養肝腎,活血通經

擬方如下:

生地15g 當歸15g 川芎15g 香附12g

鱉甲15g(先 煎) 玄參15g 女貞子15g 丹參15g

懷牛膝15g 雞血藤15g 赤芍15g 枸杞15g,

菟絲子15g 羊藿15g 皂角刺15g

水煎服,日一劑,一次服200ml,每日服3次,10日復診。

二診:(2009年11月07日)服上方月經未行,面部痤瘡明顯減少,上方加劉寄奴15g,月季花15g,服法同上。

三診(2009年11月17日):服用上方后帶下量增多,潮熱盜汗、口干唇燥、兩目干澀均有緩解,月經未行,且心煩眠差,首方去羊藿,加酸棗仁15g、柏子仁15g以寧心安神,續服10日。

四診(2009年11月27日):服用上方后月經仍未來潮,患者感小腹酸脹,脹痛。復查B超子宮內膜的厚8mm。宗上法治療,上方加桃仁15g、紅花12g,川楝子15g,服10日。囑經來停藥。

五診(2009年12月06日):服上方3d后月經來潮,量中等,色鮮紅,5天凈,現經凈1天。宗上法上方服至經來。

六診(2010年01月23日):服藥40天月經來潮(LMP:2010年01月15日),量中等,5天凈,其余癥狀明顯改善。用婦科再造丸與當歸丸合用調理善后,囑患者下次月經來潮3-5天復查女性性激素。

西醫治療:患者服用以上中藥同時予二甲雙胍0.5mg,口服,每日三次。另用鹽酸吡格列酮30mg 口服 每日一次,連續服用3月,改善胰島素抵抗狀態,糾正與胰島素相關的代謝紊亂。2010年02月23日經來3日復查T:1.84 ng/dl降至正常,余項正常。復查胰島功能提示胰島功能正常。患者月經周期35天左右1次

【按語】

篇(2)

 

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利益結構極為特殊,其結果使被保險人的生命利益通過死亡保險合同轉化為受益人的經濟利益期。如法律不嚴厲規制死亡保險的訂立和給付條件,在經濟利益之誘使下,易導致投保人與受益人做出嚴重威脅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中,因被保險人之行為能力欠缺,其道德風險更為突出。基于此,兩岸保險法均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特設嚴厲條款予以規制。

一、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歷程

臺灣“保險法”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規定體現于第107條。該條款歷經多次修訂,也體現了臺灣地區對于該問題的思索與考量。

1974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增訂了第107條,規定:“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該條規定的增訂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

1997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以14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而引發道德風險的情形在實務中并不多見為由在當年臺灣“保險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第107條的規定。但在臺灣保險實務中金融論文,主管機關仍然通過最高保險金額的方式來限制保險公司承保14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金額。

2001年,臺灣“保險法”增訂再次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與之前條款相比,考慮到了被保險人死亡后的喪葬費用。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又體現了對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

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于2001年增訂通過后,臺灣地區財政部依照同條第二項的授權將喪葬費用金額提高為200萬元新臺幣。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保險公司均將死亡保險支付的喪葬費用按照定額給付操作,而非損失補償,即不論實際支出為何,只要在200萬元新臺幣以內,保險公司均依照合同訂立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而據有關部門統計,臺灣地區兒童死亡的平均喪葬費用不超過20萬元新臺幣。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額喪葬費用限額和保險公司利用喪葬費用補償原則變相支付死亡保險給付的做法嚴重威脅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于對臺灣“保險法”第107條進行了修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于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金融論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前后內容比較

較之原條款,此次修訂涉及三方面內容。

第一,將兒童保單死亡給付生效年齡由滿十四歲提高至滿十五歲。對于兒童保單死亡保險給付生效年齡的規定,不同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立法。臺灣地區此次立法將死亡保單未成年人最低年齡提至15歲,可能與臺灣地區的勞動保障投保年齡和義務教育截止年齡均為15歲有關。

第二,取消了兒童死亡喪葬費用的給付,改為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回保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的賬戶價值。高額喪葬費用的取消,使道德風險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權益得以保護。

第三,規定為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者投保人壽保險,喪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2010年臺灣地區財政部核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0萬元新臺幣。因此,目前喪葬費用限額為55.5萬元新臺幣。

此外,臺灣“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于傷害保險準用第107條規定。因此,目前僅有責任保險和健康保險不涉及此方面對被保險人的限制。

三、兩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的比較

大陸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的限制規定體現于《保險法》第33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與臺灣“保險法”相比,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具有明顯差異。

(一)投保人限制條件

大陸《保險法》規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為其投保死亡保險。臺灣“保險法”并未對未滿十五歲的死亡保險投保人做具體規定。因此,按照臺灣“保險法”規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均可以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險與普通人身保險有一定差別,應該在考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礎上對其人人身保險投保人做出限制規定,防范道德風險。從這個角度出發,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更為周全。但是,大陸《保險法》僅規定父母能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險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大陸《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三種,并立法上將三種父母在與子女關系上做平等之規定。如實際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撫養金融論文,就受到了該款的限制。因此該款在投保主體上應予擴大。因此,建議大陸《保險法》第33條第2款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撫養關系的合法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總額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二)死亡給付限額

大陸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做出了明確的統一規定。保監會《關于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通知》(保監發[1999]43號)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2002年,保監會又在《關于在北京等試點城市放寬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金額通知》(保監發[2002]34號)中規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的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的上限由5萬元提高到10萬元。”

臺灣地區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并未規定限額,而是規定若被保險人死亡時未滿十五歲,其死亡保險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險人“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

目前,大陸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已經多年未作變動。由于缺乏對通貨膨脹的影響、未成年人死亡尊嚴的維護和喪葬費用的補償需求的考慮,該限額已經嚴重影響了大陸未成年人人壽保險的市場需求。因此,建議大陸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并借鑒臺灣地區更為靈活的返還規定。

綜上所述,大陸《保險法》應當放寬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適當提高,在防范道德風險、維護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的發展進步。

參考文獻

[1]林偉.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研究——兼對《保險法》第33條第2款、第34條第3款之妥當性質疑[J].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研究生學報, 2009(4).

[2]樊啟榮.死亡給付保險之被保險人的同意權研究——兼評我國《保險法》第56條第1、3款之疏漏及其補充[J].法學,2007(2).

[3]上海市保險學會.對《保險法》修改的具體建議[J].上海保險,2005(1).

篇(3)

1、迅速組織干部召開專題會議,深入學習關于加強粉絲群體領域安全穩定風險應對工作重要部署精神,從思想上提高認識,樹立“底線”思維。根據轄區內各地區粉絲群體領域的實際情況,進行深入分析和判斷,保持高度警惕,做好防范粉絲群體領域安全穩定風險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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