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繳費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1 17: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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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繳費論文

篇(1)

1.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使我國理論界對財政資金的社會保險投入理論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主要的經濟活動是由無數獨立的私人資本在市場機制引導下展開的;作為無數私人資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動必須符合私人資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資本的愿望。這就直接決定了西方財政收支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財政收支這種社會性的活動是直接以個人為對象和基礎進行的。政府收入以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稅和財產稅等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當份額則直接用于個人的社會保險。正是因為用于個人社會保險的基金在財政收支中占據了重要份額,所以,西方財政理論學界長期以來一直注重對社會保險理論的研究,并致力于社會保險體制改革的探索。與西方不同,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存在的幾乎只是資金不屬于個人而屬于國家的國營經濟,而且國營企業不具有獨立性,僅僅是行政機構的附屬物。這樣,整個社會的生產資料幾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國家的財政收支活動本身就具有了生產資料所有者運用自身權利的性質;其活動的對象也幾乎都表現為直接對企業及事業單位,對個人直接發生的分配行為很少。因而,國內學術界所關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業單位進行的收支與分配行為更加合理,而很少對與個人聯系密切的社會保險理論進行思考與關注。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我國財政收支的對象雖然有所變化,并開始注重于對個人的收支活動;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缺乏要求個人直接參與、影響并監督決策的思想,所以,無論是個人還是財政理論界,對社會保險理論的思考以及對其體制改革的探討,仍然顯得相對薄弱,難以滿足現行社會保險體制的需要。

2.現有的財政收入結構是導致我國社會保險體制財政失衡的關鍵因素

要分析中國的財政收入結構,應主要分析稅收收入結構。我國自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雖然稅負更為公平,但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新稅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顯,有待于進一步完善。西方各國的稅收收入主要由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社會保險稅、遺產稅等組成。大多數國家中的社會保險稅在稅收總收入中都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與西方國家不同,我國的社會保險稅至今仍未開征,且稅種多為稅負易于轉嫁的間接稅;直接稅和直接向個人征收的稅收收入,在稅收總額中所占比例較小。

從表1可以看出,在我國稅收中,直接向個人征收的稅收收入在稅收總收入中的比例,雖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別是,作為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實施主要資金來源的社會保險稅,至今仍未開征,使得我國財政難以“??顚S谩薄6以谄渌С鲰椖恳蟛粩嘣黾拥那闆r下,財政很難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個人社會保險,從而制約了社會保險體制的改革。

3.社會保險繳費率的不合理與不統一,是導致我國社會保險體制財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養老保險為例,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的規定:“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的,應報勞動部、財政部審批。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可見,我國養老保險金的支付仍是以“費”而不是以“稅”的形式進行;其征繳、管理、使用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而未納入國家財政部門的統一管理規劃,因而存在費率不統一、繳費率偏高,但實際繳費偏低、負擔不公的現象。據統計,我國2004年平均繳費率已達27.8%,有的地方高達30%。如此高昂的費率已超過國際公認的預警線(20%),顯然已處在費率以內。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釋企業的避費行為。用拉弗曲線表示(見圖1),在費率區間(0.20%)時,繳費額隨費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費率超過限額20%就進入了費率,費率的上升反而導致繳費額下降。

由于這些現象的存在,不僅老職工的個人賬戶是空的,而且新職工個人賬戶資金也被挪用,新老個人賬戶普遍成為空賬,從而使得社會對已退休者和在職職工的隱性債務顯性化,增加了社會保險風險。

4.我國當前的財政支出結構也不利于彌補嚴重的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失衡

由于社會保險稅的開征尚處于醞釀階段,而社會保險費又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因而財政部門沒有專款用于社會保險。目前,我國財政在社會保險方面的支出僅局限于“撫恤與社會救濟”。這種支出結構與國外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見表2、表3)。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能夠承受的社會保險統籌繳費的最高限度為7%。但現實中,企業須繳納占工資總額20%的養老保險費、8%的醫療保險費、2%的失業保險費、1%的生育保險費和1%的工傷保險費。因此,企業總共須承擔占工資總額32%的社會保險費。這一比率比企業所能承受的最高繳費限度高出4倍多,企業難以承受這一負擔。

(二)職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能力分析

在確定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時,應該考慮職工個人的承受能力。職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現期消費,一部分用于遠期消費形成儲蓄。社會保險強制職工繳費在一定意義上執行了儲蓄的功能。

假設社會保險制度中個人繳費為B,個人現期消費為C,c為個人邊際消費傾向,C0為不隨收入變化的、穩定的消費,個人工資收入為Y,則遠期消費為Y-C。根據西方經濟學理論,消費公式為:

C=C0cY

假設職工的全部儲蓄都用來繳納社會保險費,其費率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確定職工繳費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據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費性支出數據,對C=C0cY式進行回歸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費支出是變動的,因此個人承受社會保險繳費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將回歸方程的結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職工個人1991~2003年間對于社會保險繳費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為11%,2003年達到24%。而據天津市規定,個人養老保險繳費為工資總額的8%;如果再加上醫療保險中個人2%的繳費比例和失業保險中個人1%的繳費比例,職工個人繳費率總計為11%。這一比例與1991年持平,但遠遠低于2003年的24%,說明職工完全能夠承受11%的社會保險繳費率。

(三)天津市財政能力增長趨勢分析

西方發達國家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達35%~50%,因而在雄厚的財政實力支撐下,發達國家用于社會保險的支出占到政府財政支出的20%~30%與此相比,天津市的財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僅為18%。

由于支持社會保險資金財政能力的基礎是國民經濟增長水平,因此,以下選用GDP增長率與財政收入增長率的比值作為對時間的函數,預測2005至2010年兩者比值的變化趨勢。

假設Y為財政收入增長率與GDP增長率的比值,t為時間序號。根據表6的數據,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據上述方程可以計算出2005~2010年財政收入增長率與GDP增長率比值的變化趨勢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長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則可以測算出同期財政收入的年均增長速度,進而可以測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財政收入的規模。如果保持財政對社會保險補助的增長與GDP增長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財政收入的12%進行社會保險補助,則可最終計算出2005~2010年財政用于社會保險補助的財力(測算結果見表7)。也就是說,天津市財政用于支持社會保險的財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長速度。

三、簡短的結論

1.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負擔嚴重偏重

從具體測算結果看,國有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負擔遠遠超出了企業最高承受限度。從長期來看,企業是無力承受這一繳費水平的,這也是目前許多國有企業逃避繳費從而造成收繳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國有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率,減輕國有企業的負擔,以達到順利推進國有企業改革的目的。

2.職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率相對較低

目前個人繳費率相對于職工個人的繳費承受能力來說是一個較低的水平,實際上繳費率再提高幾個百分點,個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個人繳費率不變的前提下,提高個人繳費比例并將該增加的繳費全部用于社會統籌。這樣,一方面可以彌補降低企業繳費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還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社會性和互濟性的本質。

3.從現行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來看,社會統籌部分采用的是現收現付的籌資模式。這一模式意味著政府是社會保險金給付責任的最后承擔者。所以在采取減輕企業繳費負擔和提高職工個人繳費水平之后,對此產生的社會統籌資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須以財政資金予以彌補。然而,從近年天津市各類財政資金支出增長速度來看,用于地方建設、科教文衛、行政事業等費用的增長速度過快,對社會保險的補貼水平較低(見表8)。筆者認為,今后有必要從財政收入的增長部分中劃出專門資金用于社會保險支出,同時更重要的是調整財政的支出結構,壓縮過度投資及減緩事業費過快增長的勢頭,將節省下來的資金用于社會保險補貼。

4.加快社會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會保障制度盡快定型

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已經經歷了探索和反復的階段,需要盡快定型;而這種定型的制度安排,不論是國家、企業、個人的繳費比例,還是社會保險資金的投入范圍,必須以提高現行制度的有效性并加速通過社會保障立法為前提條件。在提高現行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幾乎各項現行制度均需努力。如基本養老保險需要盡快向全國統籌邁進;醫療保險需要盡快覆蓋全體勞動者;生育保險需要重建;最低生活保障需要向綜合性社會救助機制轉化;各項社會福利事業需要走官民結合的發展道路;等等。只有這樣,才能設計出一套更合理的社會保障繳費方案,使社會、企業和個人的繳費比例更趨合理,提高我國社會保障繳費的效率。

篇(2)

隨著中國科學、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質量得到較大的提升,進而也使得中國的老齡化速度加快。在城市快速發展的過程中,中國老年人出現高齡化等現象,而且農村老齡化現象以及大城市老人空巢化的現象非常的嚴重,為了加快城鄉建設,為城鄉居民提供保障,國家加快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體系的建設。中國實施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試點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當前養老保險制度已經覆蓋全國各個城鄉地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可以為參保人未來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可以加快中國社會保障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但是從當前全國范圍內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現狀進行分析,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存在差異性,具體如下:

1.繳費檔次存在差異性。從當前中國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繳費現狀進行分析,選擇200元、300元繳費檔次的城鄉居民所占的比例非常大,分別為40%、53%而選擇100元繳費檔次的城鄉居民占繳費人員的6%,其中選擇100元繳費檔次的人員大多為低保人員、重度殘疾人員。選擇500元以上繳費檔次的居民僅有1%,選擇500元以上的是經濟條件好的人員,從當地居民的經濟收入現狀進行分析,經濟收入處于較低水平,所以選擇1000~2000元等高繳費檔次的居民少之甚少。(該數據來自山西省當地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繳費統計分析)從以上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繳納檔次進行分析,中國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繳納檔次的選擇存在差異性。

2.期望繳費檔次的選擇差異明顯。根據相關的調查研究結果顯示,當前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期望繳納檔次存在差異性,100元、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期望繳納檔次所占差異性較大,其中200元、300元期望繳費檔次所占的比例最高占達到了76.6%。而100元以及400~900元之間的期望繳費檔次所占的比重較低,造成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期望繳費檔次出現兩極分化的現象,而且期望繳費與實際繳費之間也存在較大的差異。根據相關研究數據得出,當前中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水平整體較低,而影響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水平的因素有很多。老有所依、老有所養是城鄉居民最為關心的個人問題,同時也是中國政府非常關注的社會民生問題,在中國老齡化嚴重化的發展趨勢下,為了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提高我國居民的生活水平,國家需要將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加強國家和政府的服務意識,將中國老齡化問題改善。

二、影響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水平的因素

通過對城鄉居民的整體社會養老保險費用的繳納現狀進行分析,結果顯示中國城鄉居民的整體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水平較低,期望繳費與實際繳費之間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綜合進行分析,影響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用繳納水平的因素主要有個人因素和認知因素。

1.個人因素。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用繳納的影響因素中,個人因素中包含了戶籍因素、性別因素、年齡因素、婚姻狀況因素、收入因素等。在個人因素中,戶籍不同的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檔次選擇不同,城市戶口的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納檔次的選擇趨向500元以上的高檔次費用繳納選擇,而農村、城鎮居民則是趨向于選擇200元、300元繳費檔次,這個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檔次選擇上的差異性,主要來自于農村居民收入較低。從年齡因素上進行分析,不同年齡段的人們在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檔次選擇上也存在差異性,年齡相對較小者與年齡較大者相比,更加趨向于200元、300元繳費檔次的選擇,這個現象主要是因為年輕人距離養老保險金的領取還有較遠的距離,加上家庭經濟壓力、政府宣傳力度不夠、個人待遇較差等,進而使得他們很少考慮繳納養老保險金的長期效益。從婚姻狀態上進行分析,已婚與未婚、喪偶居民的繳費也存在差異性,喪偶的居民趨向于選擇100元的養老保險費用檔次,這主要是因為其家庭缺少勞動力,家庭收入來源少。而城市居民趨向于較高的費用檔次,尤其是高收入者,低收入者也趨向于選擇社會養老保險費用低檔次進行繳納,也就是說,社會養老保險費用的繳納,在一定程度上,與人們的經濟能力存在較大的關系。

篇(3)

論文第一部分從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三個方面作了概括論述。在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方面,著重說明了保險人和保險人受領保險費的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收取保險費的權利人,保險費向保險人交付當然有效。其次,保險費也可以向保險人的人交付,保險人的法律地位與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差異,保險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人交付的義務人方面,著重說明了投保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受讓人、保險經紀人以及其他常見的交付保費的人交付保費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義務人,交納保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合同義務,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保險合同的受讓人,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往往會選擇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費時由自己來代為交付保費,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費屬于自愿行為,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交付保費,利害關系人交付保費本身也不會授予其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再次,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一般是作為投保人的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擔,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或者保險人給予了保險經紀人一定的保險信用額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方面,受保險的性質決定,保險人一般是沒有權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可能跟保險人的棄權或失權有關。

第二部分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的基本問題作了分析介紹。首先論述了票據交付引起的法律問題,一般情況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但是,票據交付屬于新債清償,如果票據不獲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主張票據權利或合同權利,保險人如果主張合同權利,則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而使保單失效,而如果主張票據權利,則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期間內的風險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次論述了民法上的抵銷是否適用于保險費債務。從民法的一般理論上說保險費債務是可以適用抵銷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與保費債務相抵銷。在保險單中如果有禁止抵銷的條款,一般應該認定為無效,這是由保險合同的附和性決定的。再次論述了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人壽保險單經過一定期間后會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費的情形下,可以以該現金價值充抵保費。

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的法律問題,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保險費應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交付,保險費應在保險損失發生前交付。接著分別區分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交付的問題,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通常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首期保費通常應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之時交付,而續保保費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險人的債務,保險人一般不能以訴訟請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論述了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寬限期對投保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它使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獲得了免費的保障。各國之所以規定寬限期條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確表示不再續交保費的,喪失寬限期內的保障。寬限期與防止保單失效條款存在概念上的差異,他們的計算是同時的,而不是順序進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兩部分闡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權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要求其交付保費,未交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保險人給予合理期間或進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險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人壽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未付的法律后果與財產保險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壽保險續期保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時人壽保險的儲蓄性決定了人壽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怠于交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間內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則引起人壽保險合同的復效,復效是原保險合同效力的繼續;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這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是保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

提要

本文以保險合同中保險費的交付為基點,分四大部分對保險費交付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系統、深入的研究。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相關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情況,著重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其次,論述了保費交付的方式,著重于分析了票據交付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保險費抵銷的法律問題以及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再次,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時間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分別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的交付以及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最后,分別從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入手,論述了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的對價。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險合同要求合同雙方提供“對價”,保險費就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所支付的對價,用以交換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即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諾:當承保風險造成損失時補償被保險人或將保險收益支付給受益人,保險費就是保險人為履行此項承諾向投保人收取的價金。

保險費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對價,投保人支付或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必要條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的支付往往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一個消費者必須為他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支付或承諾支付價金,才有取得該商品或享有該服務的權利,商業保險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費也不承諾支付保費,他就很難證明存在可以使保險人履行賠付承保損失承諾的合同約定,如果保險合同規定保費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的條件,則投保人必須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才能繼續有效。保險人保單項下的賠付責任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已經支付了到期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對價,另一方可以訴訟請求履行,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保險來說,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但是,投保人不交納保費,盡管構成違約,保險人一般卻不訴諸法律請求履行對價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險費應該由誰支付,由誰受領,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時間支付才會產生法律上的債的清償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的研究。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義務人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

1、保險人

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付義務的人。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諾承保風險發生時其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一定保險金的對價,保險人自然應當有權向投保人收取保費。所以保險費給付的請求權人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既然保險人是保險費的債權人,那么,一般情況下保費須交付給保險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們知道,保險人一般都為法人組織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營業場所和分支機構,這就產生了向保險人哪一營業場所交付才為有效的問題,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論,如果當事人有約定保費須向保險人特定的營業場所交付,則保費應交付于該特定營業場所,否則不生保費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險合同債務仍未履行。反之,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保費應向誰交納,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險人所屬營業場所履行交付義務,在該營業場所收受保費后,保費即已事實交付,保險人不能以保費未達總公司而主張保費仍未交付的效力,這與普通債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險人

保費除了向保險人機關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權代替保險人收取保費的保險人交付。所謂保險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人授權,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辦理有關保險業務,與投保人具體商議或介紹與保險人建立合同關系,其行為對保險人有約束力的組織或個人”。我國《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保險人的種類,外國立法例又分為”媒介人“和”訂約人“,并分別規定權限范圍(參照德保法第43條、45條規定),我國未作如此區別,而只概括規定人可以”經營業務“,因而在解釋人法律行為效果時當然也無區分的必要。

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權限及其效果歸屬的問題,除第124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外,并沒有像其他外國立法例作其他特別明文的規定,所以一般也應適應民法上關于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險人與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區別是: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為的行為,雖未經保險人指示,亦有約束保險人的效力,例如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詐的方法誘使投保人訂立合同,發給偽造的或未經保險人核準的保險單,亦對保險人有約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實施未經被人指示的行為,對被人無約束力,除非被人追認其行為有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

投保人為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應由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納保險費,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保險費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則很值得我們探討。要就解決這個問題無外乎解決兩個方面,既理論上保險費債務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和我國現行《保險法》是否允許第三人代為交納保險費。我們知道,保險費的交付屬于債的清償,而依照民法中的債的清償的一般法理,債務的清償,無非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夠使債權人得到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那么,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也就是說,“除了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債的性質不能由他人代為清償的債務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保險費交付從根本上說屬于金錢給付,從性質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所以,保險費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無關系的人,也無妨。從保險人角度來看,由誰交納保費是無關緊要的,保險人應接受任何一位給付者所交納的保費,除非投保人有異議,否則保險人不應拒絕。下面將分別投保人和其他常見的交納保險費的人以及他們交納保費引起的法律問題。

1、投保人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一方的相對人,我國《保險法》第9條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玉泉先生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是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很值得我們商榷。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款又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些規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推論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結論似乎并無不妥。但是,依照大陸保險法體系的定義來說,所謂保險利益指的是一種人與被保險客體間存在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只有在這種關系受到侵害時,保險事故才算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賠償。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是以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為準,而不是以其對保險的客體是否具有任何權利為準。以這個標準來判斷,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似乎就存在著問題。我國《保險法》21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依照該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險利益的定義來看,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也才因此有權獲得保險的補償,而我國《保險法》既然規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險利益,那就應該由投保人領取保險金才對,但是這種結果明顯不能與第21條的關于被保險人的定義相吻合。實際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也并無任何損失,如果允許其領取保險金等于允許其獲得不當利益,這與民法的精神不符;更無從解釋何以投保人僅有交付保費的義務,而沒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至于投保人為什么愿意為被保險人交付保費,屬于彼此間內部的關系,在此不予討論)。反之,若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其必將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不但領取保險金沒有產生不當得利的顧忌,更能符合被保險人即是領取保險金者的立法定義。因此,我們可以說,投保人僅僅是負有保費交付義務的人,而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6條予以明確規定。投保人為保險費給付的債務人,因此,保險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果投保人有數人時,各投保人對交付保險費是否須負連帶債務的責任,保險法無明文規定;依一般民法原理,連帶債務的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所以,如果保險人和多數投保人無明確約定各投保人對保費須負連帶給負責任,保險人不得對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要求承擔連帶給負責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在于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保險費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額部分須承擔連帶責任。

2、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

所謂與保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費交付與否產生的效果影響的人,例如人壽保險單的受益人、受讓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作為抵押物時,抵押權人通常會要求作為財產保險中的共同被保險人或獨立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參加到保險中來,這時保險人一般會同意,作為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權人,在作為被保險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單項下的應付保費時,根據保險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數額的保費。雖然抵押權人并沒有義務必須這樣做,但是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不繼續支付保費,他就有可能喪失該保單項下的保障,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單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愿意或無力繼續支付保費時代替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繼續支付保費。與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之所以選擇由自己來交付保費,主要是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從而影響自己的利益。

我們必須指出,即使是對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第三人交付保費仍屬于任意行為,保險人除對投保人外,對第三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費請求權,在分期交付保費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費,也并不能據此推定其有承擔以后陸續到期保費的義務。與此同時,交納保險費本身也不會授予交納人任何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因此,對于保單沒有保險利益的自愿交納保險費的人對保險金不享有任何權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金所享有的權利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

3、保險合同的受讓人

前面已經論述了保險費的債務人只有投保人,一般來說,這個投保人是訂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險合同關系-不只因限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退出保險合同的關系,原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轉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例如財產保險有關保險標的轉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屬同一人,且因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移轉于他人,原保險合同本應依保險合同無保險利益喪失效力的原則而失效,保險利益的受讓人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須另行訂立新保險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屆滿之前,基于經濟因素的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如德國的立法例就是讓原保險合同的關系,包括權利義務全部直接移轉于受讓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于他人,則受讓人代替出讓人承受其所有權存續期間由保險關系所產生出來的權利義務”,繼而在第2款規定“出讓人和受讓人對于保險期間內,承受保險關系后所到期的保險費,須負連帶交付的責任”,據此受讓人也成為保費的債務人。我國對這種情形未作明文規定。只是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庇纱丝梢酝茢啵汉贤x務在依法變更后移轉于受讓人,原投保人不再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在保費未付的情況下,除依規定可以主張其產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費。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費的,保險人不應拒絕。

絕對轉讓的受讓人與該保單的投保人一樣,通常沒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但是保費總得有人交納,否則保單就會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轉讓協議中,受讓人沒有義務交納保費。但是如果抵押轉讓的受讓人已經交納了保費,則該受讓人除獲得投保人有關欠款的本息外,還能獲得所交納保費。

4、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所謂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人?!北kU經紀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組織形式。關于保險人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我國保險法學者均認為經紀人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險人的人。在英美慣例上,則以經紀人行為的實質來判斷行為的效果。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分別討論。在一般情況下,保險經紀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人,這時,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費時才負有轉交給保險人的義務。如果保險經紀人已經收到保險費卻未能支付保費給保險人,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經紀人要為自己的過失向投保人負責,這不同于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所認可的人,而該保險人未將該筆保費及時轉交給保險人,保險人要受自己人行為的約束,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保險人在和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的業務往來中給予該經紀人或人一定的保費信用額度,例如允許其在保險合同訂立30天后支付保費,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將該保費信用額度擴展給予了被保險人,則如果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即使后來投保人未按規定支付保費,保險人仍須承擔保險責任,除非已經超過信用額度的限制。這種情況下,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之間,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均為債權債務關系。

此外,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于交納保費的義務有特別規定。由于受英國勞合社水險市場習慣做法的影響,《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交納保費完全是保險經紀人的責任,保險人必須向經紀人收取保費。依照該條規定,不論保險經紀人是否已經從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費,交納保費都是保險經紀人的義務。為了保證保險經紀人能夠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英國海上保險法》又規定了保險經紀人對保單擁有留置權。這種留置權使保險經紀人有權在他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之前保留保險單,從而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5、其他交付保險費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經由保險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銀行代為交納保費。在集體保險中,個人負擔的保費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從每個投保人的工資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給保險人。同時,隨著銀行業務的計算機化處理,投保人的應付保險費可以按期從投保人的銀行帳戶中直接劃撥到保險人的帳戶,不需要保險人簽署任何支票。國外已有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范,例如,美國1978年通過的《電子資金轉帳法》要求,作為保單持有人的儲戶讓銀行通過電子轉帳劃撥保費給保險人,應簽署允許這種轉帳的委托書。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情況

保險合同訂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貧窮、不識字、喪失行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為不履行保費的理由。在一般情況,構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支付保費的有效理由都與保險人的同意或保險人的某些行為有關。

而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要解決這個問題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論和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否允許這種免除。我們知道,交付保險費屬于債的清償,而免除是債的清償的一種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人對于權利的積極的拋棄或消極的不行使,均無不可,法律當然也就不能強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既然可以單方面拋棄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是,有一點是必須強調的,債務的免除有一個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險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否會損害他人的利益,則需要從保險的方面探討。

正如徐衛東老師所說,“在經濟學領域內,保險被解釋為一種經濟補償制度,是運用分散風險的方法達到少數人損失結果的分化。保險經營依賴于合理收取保費,形成規模較大的基金。用于出險以后給付保險金的款額是保險集團內未受風險損失的投保人分擔的,”換句話說,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財產或生命利益的同時,也在保障相關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險人單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必然會使整個保險基金不適當的減少,從而影響保險人的賠付能力,最終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保險人沒有權利直接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需要交納保險費。

但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例如,如果保險人同意使用保單項下的累積的現金價值支付保費,則只要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足以抵消到期應付保費,保險人就不能宣布保單失效。再如,人身保險單中如果有“免除保費支付條款”,當被保險人殘疾時可以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保單繼續有效,那么,被保險人符合保單規定的殘疾條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費,保險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方式

保險法通常對保費的支付方式并無特別規定。保險人可以在保單中規定任何他認為可以接受的保費支付方式。保險人有權規定保費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匯票、自動轉帳以及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或紅利作為保費的支付方式。保險人甚至可以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的信用額度。除了使用現金方式支付保費以外,保險人允許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費支付方式都有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問題,下面我們分別結合民法的基本理論討論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票據支付

在發達國家已經很少有人使用現金的方式支付保費。在個人保險中支票是使用最為廣泛的保費支付方式。另外一種票據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種到期支付規定金額的書面承諾)。但是,通常保險人不會無條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保險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時,會在保單和該期票或本票中規定如果該期票或本票不能兌現則保單失效。但是如果保險人無條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費,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兌現,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而只能以請求支付保費為救濟手段。由于期票與本票支付不常見,我們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

在一般情況下,保險人收到支票即視為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不過,在美國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的案例中,法庭通常會認為保險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費是以銀行兌現該支票為條件的。也就是說這種支付方式存在著一項默示條件,即該支票必須可以兌現。因此,我們可以說,保費債務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發生清償的效力。以票據代替現金的支付,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依照民法中的相關理論,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債不能履行,舊債仍不消滅。具體到保險費交付的情況,除非保險人在接受票據時,同意以其清償保險費,從而承諾在該票據不獲兌現時,只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不再主張保險合同上保費未付的效果,否則,如果票據未獲兌現,保險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據,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用于支付保費的支票不能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費支付義務為理由使保單失效,或者追討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險人作出了使保單失效的選擇,那么,他必須以明確迅速的行為作出表示,包括將被拒付的支票退還給投保人,要求退還保費收據和正式宣布保單失效。保險人為了防止失權,當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費的支票時,他必須盡快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如果保險人在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之前保留支票的時間過長,違反了合理的商業習慣,則可能造成保險人喪失主張保單失效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在收到遭到銀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單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繼續兌現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保費,或者以其行為表明仍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這就可以視為保險人喪失了可以使保單失效的權利。

國內有學者主張支票為“支付證券”,認為支票的支付等于現金的支付。對此,另有學者表示反對,認為“若以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即視為清訖;如支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則保險費欠款即轉變為支票債務。于是,人壽保險須先付費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紙空頭支票,使保險生效或保持效力,與保險費以現金支付的原則大相徑庭?!惫P者認為,支票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我國只限于見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現金,因此需隨時兌現才行,所以即期支票為“支付證券”,這不同于本票或匯票的“信用證券”性質。因此,就我國票據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說支票可以代替現金支付而為“支付證券”并不為錯,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險人,從性質上說,這種票據交付是以新的票據債務清償保險人的保費債權,這顯然為民法上的新債清償,新債務未獲清償-支票如果未兌現-舊債務自然不能消滅,也就是說如果支票未獲兌現,保費債務也不應消滅。同時,保費債務是否消滅,極大的影響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如果在支票未經付款時,只給保險人票據上的權利,而強行剝奪其保險合同上的權利。這樣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義原則。并且如果將支票絕對視為現金,而在退票時不允許保險人主張合同上的權利,那么往往會造成這樣的一種結局,即保險人收受保費時將會拒絕接受支票,這樣反過來會影響支票的流通,從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費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險人同意以該支票的交付視為保險費已清訖,否則,屬新債清償,支票未獲承兌時,保險人如果未主張票據權利,仍可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從而使保單失效。至于實務上常見的將遠期支票交付于保險人以清償保險費債務,可視為保險人的允許緩期清償,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張遲延給付保費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該支票未獲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贅述。

以票據作為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據不獲承兌,原則上依民法上新債清償的理論,保費債務并不因票據付款而轉化為單純的票據債務,在票據未獲承兌時,保險人仍可以放棄票據上的權利而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主張保險合同因保費未付而產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據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屆至時獲兌現,則保費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據交付或遠期票據到期日還是以實際票據獲兌現時為準,仍有討論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據到期日之后到實際獲兌現仍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空檔對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例如,當事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保險費仍未交付,則保險人免負賠償的責任”或“保險費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險合同自動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險費到期日是以票據交付,而不是以現金交付,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也沒有表示保險費債務因交付票據而消滅(如果有則不論保險費是否兌現,何時兌現,保險費從投保人交付票據時已經清償,這是沒有什么疑問的),而如果保險事故就是發生在從票據交付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時間內,則保險人是否能夠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費仍未交付”,從而不承擔保險責任?要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須從兩個方面入手:一為即期票據的性質。二為當事人之間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由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承擔更為合理。就第一點而言,票據具有金錢證券、提示證券、流通證券、返還證券的性質,并且就其效用來看具有匯兌,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險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據,除其對于票據上的權利受法律上保護外,還可以隨時請求兌現。而保費支付人為支付保費在將票據交給保險人時,即喪失對票據所載權利的支配權。就第二點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據交付保險人以清償到期的保險費,雖不能視為保險費當然已清訖,而在票據不獲兌現時,保險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但是如果票據已經兌現,即新債已經履行,舊債(即保險費債務)也應消滅,其消滅時間應和新債履行的期間一致,這在一般債的關系中影響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險法上,保險費何時清訖,具有重大的意義,所以在認定上可以說是分秒必爭,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雖然沒有表示即時發生保費清訖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認知,必知即期票據或票據到期日屆至后到票據獲兌現可能因為手續或作業程序會有一小段“空檔期間”,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據而沒有對該空檔期間的危險承擔作出約定,就應視為其接受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應由其承擔。也就是說,如果保險事故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人不得主張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據未獲兌現時,基于新債未履行,舊債不消滅的原則,才可以主張保費未付的效果。

(二)抵銷

民法上債的消滅原因之一的“抵銷”是否也適用于保險費債務的情形,例如由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抵銷投保人的保險費不足,我國保險法沒有特別予以明文規定,我們須就抵銷的法理進行探討。

抵銷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經濟價值相同的同種債務在交互履行時所產生的麻煩,依抵銷的方式使債的關系消滅可產生與債的清償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銷作為債的消滅原因,自羅馬法以來就為各國民法所承認。債務以得抵銷為原則,但是各國民法一般也都規定有不得用于抵銷的債務。概括起來,大致有按照其性質上不能抵銷的,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以及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抵銷。除此之外,其他債務都是可以主張抵銷的。

保險費債務既不屬于性質上不可抵銷之債,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銷之債,所以也應該可以適用民法上有關抵銷的規定。既然理論上可以抵銷,那么我們需要探討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將來可從保險人處獲得的保險金抵銷保險費債務。對此,《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第26條明文規定禁止相互性保險中保險費債務抵銷,德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會員不得以其應交保費義務與其對公司的理陪請求相互抵銷。

此外,一般營業性保險中,如果保險單中有禁止抵銷條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險法是否允許抵銷的意定禁止,頗值探討。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沒有規定,而民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抵銷,依私法自治原則,似乎應該允許這種約定保險費不能抵銷條款。但是,保險合同一般都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內容除保費數額、到期日以及合同終止期日等較簡單易懂的條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義的條款幾乎無法如保險人那樣理解,讓對該條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來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而且民法上的抵銷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簡便與公平外,更具有防止當事人在互相負有相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債務,以刁難的手段要求對方先履行,而后再給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瑣。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銷外,比如德國法中規定的禁止以保費與將來的可得的保險金抵銷。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以確定且已屆清償期,除非當事人雙方都自愿放棄此立法的善意,否則應盡量維護抵銷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險人單方面擬訂的保險單內禁止抵銷的條款,應該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險費墊付

除定期的保險外,一般人身保險合同在交付保險費一定期間后,即有現金價值。這種價值一般稱之為不沒收價值或不沒收給付。也就是說,人身保險費交給保險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險人的費用,剩下的大部分作為責任準備金。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這部分現金價值。人身保險合同之所以會具有現金價值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因為人壽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發生的。保險人遲早要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除了部分營業開支外,大部分的積累還須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將少數的錢,積存于保險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屬可以得到一筆可觀的保險金,同儲蓄十分相似,只不過他不能隨意支取,要到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領取。另外,人壽保險的死亡危險隨著年齡的增長而提高,不同年齡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別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續保的辦法,保險費率必然逐年上升。在這種情況下,體力衰弱的被保險人,考慮到本人生存時間不多,即使負擔過重,也可能會堅持續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為保費負擔過重而中止保險。為此保險人一概采用均衡費率,來代替每月的自然費率,使保險費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險費中有溢交的部分,這部分資金跟銀行存款一樣,也可以取得利息,故這實際上也是積存于保險人手中的儲蓄性款額。

現金價值為投保人所有的財產,投保人得為種種之利用,我國現行保險法關于展期之規定,及美國人壽保險單上的“自動貸款抵繳保費條款”“雖在內容與有關規定上未盡相同,但其目的與功效則屬一致,均在使保險人于保單所有之現金價值范圍內貸款與投保人,以抵繳到期保費,展延保險的期間”.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費后,即可將此現金價值作為一次交納的保險費,仍可享有保險保障,僅僅是減少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不變而將原來的終身保險改為定期保險而已。

三、保險費交付的時間

(一)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

1、保險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

保險費債務本質上屬于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應該履行的義務,按照合同法“有約必守”的原則,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有交付時間,則投保人應當在約定時間交付保費,如果保險合同未載明具體的支付時間,則保費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支付。除非保單另有規定,保單失效之后,保險人沒有義務接受任何遲付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時間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響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載明不按時付款的效果,或者債權人已經給予了債務人合理的通知。不過,在人身保險中,及時交付到期應付保費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保費交付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按保險合同規定及時交付保費,會導致保險人宣布保險合同失效。及時支付保費在保險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保險人對風險成本、經營費用和合理利潤的計算都是建立在保費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費的及時交付不僅關系到保險公司本身的經營,而且關系到保險人承諾的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單規定的投資收益能否實現。

2、保險費必須在損失發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險人可以證明在保費支付前已經存在著有效的保險合同,否則,損失發生后才支付保費會使被保險人喪失獲得保單項下的權利。在不存在具有約束力的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投保標的滅失使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失去了應該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礎,支付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對價的保費不具有任何意義,此外,如果不區分情況的一概允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并約束保險人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詐之嫌,也會從一定程度上誘發欺詐,這與保險的本質不符,也有違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構成保險人或其人棄權或失權的行為的話,則保險人不能拒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

(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的支付

保費依其交付的方式分為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兩種。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費,經過若干年后,獲得一筆整付的保險金額,這在前面已經論述過。所以,人壽保險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但保險發達國家也存在由保險人提供保險,投保人在訂約時一次交付一筆確定的保險費,在保險期間投保人無須再交納任何費用,而在保險期間屆滿時獲得約定的保險金額。又在財產保險中,保險費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納,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分期交付。

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應該履行的義務。保險費是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負的一項債務,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人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或者在投保人給付遲延時約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問題僅僅是這樣,保險費也就并沒有必要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

但是,保險費交付義務在保險制度中所具有的意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雙務合同中的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基于保險的性質,“保險為危險共同體,在團體中的成員遭受損失時,負責補償損害的費用是由各成員所交付的保險費所匯集而成,以實現分散風險的目的”,保險費的交付對于整個保險公司的運營及保險事故的及時理賠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梢哉f,保險費是整個保險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在性質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險法對它們有不同的評價,這在各國保險立法例中也是常見?!兜聡kU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在一次交付保險費或第一期保費未按時交付時,在保險費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在到期日后三個月內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視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國保險合同法也如我國保險法般區分第一期保費及陸續到期保費在保險關系中的地位。下面我們分別對首期保費和陸續到期保費的交付予以探討。

1、首期保費的交付。首期保費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具有非常關鍵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將填好的投保書-保險要約和首期保費同時交給保險人,保險人一旦同意,保險合同從約定的時間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險單都規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交納首期保費,保險單于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送達,被保險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單才開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首期保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之時支付。

2、續保保費的交付。在人身保險中,首期保費以后支付的保費都被稱為續保保費。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認為續保保費的支付是保險人繼續承擔人壽保單或健康保單項下責任的先決條件。因此,續保保費應該在保單規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險人給予寬限期,則應該在寬限期終止前支付。在一般情況下,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續保保費的承諾。續保保費并不是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所欠保險人的債務;如果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拒付續保保費,保險人不能通過訴訟請求續保保費,寬限期終止仍未交付續保保費僅僅引起保險合同的終止。

(三)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

幾乎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和個別的財產責任保險合同都載有“寬限期條款”,該條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保單規定的每年的續保保費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時間(即寬限期)內仍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但是該寬限期終止時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仍未支付已經遲付的續保保費,則該保險保單的效力隨即自動終止,保險人無須發出任何的進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說,該保單在寬限期內繼續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遲付的續保保費,就不會產生由于遲付續保保費而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斷,進而使發生的損失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寬限期時限的長短一般由保險合同條款具體規定,例如大多數美國人身保險單規定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30天或31天的寬限期以支付過期保費。我國《保險法》規定:如果人身保險合同對寬限期沒有具體規定,投保人享有60天寬限期。(57條)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該給予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這是寬限期條款的民法基礎。但是,由于保險費的交付關系整個保險制度的存續,關系著整個社會風險分擔體系的完善,保險法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從而從根本上保障保險制度的有序發展,直接對寬限期予以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寬限期的適用。

寬限期對于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這種好處在于,自保費到期日到寬限期終止日這段期間,即使投保人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繼續承擔保險責任,在此期間發生的損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仍可獲得賠償。實際上,這就等于允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付續保保費。從某種意義上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獲得了寬限期內的免費保障。這至少從表面上來看是對保險人不利的。

各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寬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都是長期保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交納了幾年、甚至幾十年保費之后,僅因一次遲付保費就使保險合同失效對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第二,給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一定的寬限期,通常并不會造成保險人承保風險的實質性改變。因為遲付保費只是個別情況,而被保險人于寬限期內支付遲付保費之前發生承保危險造成承保損失又屬極個別情況。此外,除非謀殺,保單持有人很難預見被保險人會在寬限期期間內死亡,從而利用寬限期不交保費而獲利。第三,寬限期對保險人的保險營銷具有潛在的好處。續保率一直是長期保險中保險人所關心的問題,寬限期有利于保險人提高續保率。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交或漏交保費,可以在寬限期內補交,這就避免了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轉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為在寬限期內補交保費不僅使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而且條件不變;重新投保有可能會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續而使保費提高或保險條件變更。

在寬限期的使用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通知保險人取消保單,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喪失保單項下寬限期所給予他們的權利。換句話說,當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告訴保險人不再繼續交納續保保費,不再續保,保單到期時保險合同即終止。如果保單到期后30日內被保險人死亡或出現其他承保損失,一般情況保單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寬限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為理由請求賠償。因為寬限期是保單項下的一項合同權利,保險合同終止,除非另有約定,合同項下的權利隨即終止。其次,在終身人壽保險合同中同時存在“寬限期條款”和“防止保單失效條款”(終身壽險保單在生效若干年后會積累一定的現金價值。絕大多數的終身人壽保單都規定,當被保險人拖欠支付保費時,保險人有權將終身壽險保單轉變為定期壽險保單,并用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支付定期壽險保費,直至該現金價值用盡為止。不過被保險人自愿選擇終止終身壽險保單者不在此列)時,弄清二者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首先兩者存在著概念上的差異,“防止保單失效是一種保險保障的自動擴展,寬限期則是一項合同權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間的計算是同時,而不是順序進行的,例如,被保險人的終身壽險保單于12月31日終止,寬限期從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該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壽險。那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可以在寬限期交納續保保費,終身壽險保單繼續有效;或者,放棄交納保費,按照防止保單失效條款自1月1日起享受3個月的定期壽險,至3月底終止。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對4月份發生的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無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兩項條款有效期間是同時開始的,而不是“寬限期”在前“防止保單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單失效”在前“寬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該按照其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該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是,保險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還是非要物合同還存在著理論上的爭議,另外,由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及58條特別規定了人壽保險中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從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規定,自應遵循。當然,這是針對就保險合同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而言,如果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有約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時,則須視其內容決定其效力。以下分別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中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進行研究。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大多以一次交付為原則,以約定分期交付為例外。關于怠于交付保險費的后果,可以將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中第一期保費視為同類,陸續到期保費則為另一類。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钡墙患{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的效力之間的關系如何,很難從該條中得出,實務中由于該條而產生的問題也頗多??偟膩碚f關于這個問題的學者的主張主要有兩種:

1、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采該說的學者是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保險業者為取悅客戶,以延遲收取保費作為惡性競爭的手段影響保險人的清償能力的情況,主張為健全保險業的經營,以法律規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費未付的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換言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費交付之前,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的責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險人盡快交付保費。

2、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險合同如未約定保險費,則該合同絕對無效。保險費一經約定,則保險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當即發生效力。至于投保人應在何時交付保險費,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沒有必要約定。

筆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應當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險費的交付僅僅為投保人的合同義務。首先,我們來看保費的約定到底應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我們知道,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雙方經由要約和承諾,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關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屬于事實事實上判定而生效則屬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對一定已經成立的合意國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認。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我們仔細分析一下,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條款之一的價格條款的約定,屬于事實問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對合同主要條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標志著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險費的約定從理論上講應該屬于合同成立的范疇,當事人之間對保險費條款達成一致就標志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具有保險費條款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們來考察一下是否應該從法律上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而是否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影響為:(1)如果為要物合同,可確保保險人清償資金的聚集,從而使保費的收取及時到位,但也會因保費未付而導致保險合同未生效,從而保險人無權收取保費。對于投保人來說,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交費前仍不受保險合同的保護,但也不負支付保費的義務。(2)如果為非要物合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但同時也須負擔承擔危險的義務,或者在遲延給付時解除合同,二者擇一;對于投保人而言,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護,但也負交付保費義務。兩者比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對于保險制度的優點僅在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是否負保險賠償責任以保費是否已交付為準,可確保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但是,關于保險人的清償力,可以借助保險業設立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險人雖然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須負保險賠償責任,但對保費仍可以請求給付,其間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時間差距。此差距對一保險業而言,影響極微。并且,如果認為保障保險人清償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則也不妥當,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無給付保費義務。對此,德國保險合同法即采“兌現原則”,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保費如果未付,保險人不負賠償的責任,但合同仍有效。換言之,保險人仍然可以請求保險費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險法理論而言,保險合同似應當不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為宜。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對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遲延給付,保險人可以依一般債的關系,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該項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的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況除外。如果無約定,則依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本質,不得強行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財產保險中如果約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險費,陸續到期的保費即為確定的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國保險法并未作特別規定,所以須依民法的規定討論。據此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交付的,保險人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且投保人須負遲延給付的責任,為支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實務上,保險合同對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后果幾乎都有特別規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費,本保單自動失效”,或“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時中止”等,從而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險合同效力喪失或中止之后,保險人不再受保險合同的約束,但也同時喪失其對后續保險費的請求權。但須注意的是,保險單上附有保費到期未付,保險合同效力自動中止、終止或失效的條款,該條款效力如何,依我國保險法的理論,頗值探討。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陸續到期保費未付的效果,并無特別規定,而民法上也無任何強制或禁止的規定,所以當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約定而具有約束雙方的效力。但在保險發達國家漸有限制這種條款的趨勢,責令保險人在主張這種“保費未付,合同失效”條款效力之前必須先證明,已在到期前將該條款的效力以書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喪失必須延至告知到達后,一定寬限期之后才發生。如未履行告知義務,自然該自動失效條款不生效力。這種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為使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締結能夠真正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必須使投保人關于其行為足以引起雙方權利義務變動的情形能從保險人處得到充分的法律說明,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這種效果與一般民法上關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險法雖然不禁止保險人訂立這種條款,但是這種訂立應該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原則之上,因此應將此條款的效力在發生前讓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對保險人而言,通過這種限制,可能會增加經營費用上的支出,但這可消化于保費計算中,所以在實行上并不會造成多大阻礙。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人壽保險保險費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費未付的效果應和財產保險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險費未付的效果相同,這里就不再論述。但是,也有同屬主張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學者,認為人壽保險為要物合同,其依據為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59規定:“保險人對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認為本條所稱的保險費并沒有限定為陸續到期的保費,因此應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由此他們主張“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即表示人壽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費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為什么不可以訴訟方式請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產生的債務?筆者認為,人壽保險人如果已經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單,即可以將第一期保費視為既得債權,仍然可以請求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我國《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是立法上的失誤。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受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結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交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用于以后保險費。”所以,如果人壽保險的保險人并未要求保險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要約,保險人予以承諾,從而使合同成立,則沒有理由將人壽保險的首期保費的支付規定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這有違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壽保險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較復雜,總的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費,投保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這是由人壽保險的儲蓄性質決定的。人壽保險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中的保險費只為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具有儲蓄性質,所以關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陸續到期保險費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則須和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壽保險都為長期的持續性合同,在此期間投保人可能因資力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繼續交付到期的保險費,如果依一般債的原則保險人可以對之提訟上的請求,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這不啻強迫投保人儲蓄,而且有違公平原則,所以保險法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

2、原則上,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間一定期限未支付當期保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從而選擇適用保費自動墊付條款或減額交清保費。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

(1)保險合同恢復效力

壽險合同中的保單復效條款通常規定,寬限期終止仍未交納保費的保單所有權人如果履行保單規定的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是3年或5年,恢復已失效的保單的效力。保單復效的先決條件通常包括:向保險人提交復效申請、提供被保險人具有可保性的證明、補交連同利息在內的全部欠交保費等。

我國《保險法》58條規定:“效力已經中止的保險合同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边@項規定是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設,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所交保費而產生的利益。該條有關復效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諸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相當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來,該項規定其實有違法理。因為所謂復效,實際只是延續原保險合同的效力而已,復效的合同相對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個新的合同。因此,一個中止后又復效的合同應該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續進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評價。換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費,與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費,性質上也沒有差異。所以從理論上將,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納保費,中止的合同便恢復效力,而不應經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協商一致。除此之外,雙方協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為保險人逃避承擔保險責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間,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發生變化,而這種變化屬于保險人在最初訂立合同時便已經預測到的,本來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時,保險人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卻可以依照保險法58條的規定用協議不成的方式來達成這個目的。對于只因一時疏忽而漏交保費或一時無力支付保費的被保險人來說,這樣的結論未免顯失公平。反觀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中止的保險契約以保險費或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對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復效,只以保險費是否再度交付為準,同時關于復效時間的規定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除外,從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他們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交付保費產生的利益,從而有效維護了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一立法頗值我們借鑒??赡苡兄鲝埍kU人和投保人協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復的人會認為這樣規定會助長投保人利用這一規定拖欠保費,有隱疾后才交保費的逆選擇,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大可不必,因為,首先效力中止這段期間出現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純粹利用效力中止后這段時間來獲得保費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對于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我國保險法采自動中止主義,而保險發達國家為促使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保險關系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的平衡,常責令保險人在主張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時,須先證明已經將該效果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費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義,即保險人未經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納續期保費,合同不產生中止的效力。(參閱德國保險法37,39條)我國保險實務中已有續期保費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險法》還沒有明文規定。

(2)解除合同

我國《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交納保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由于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在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未交納保費時的權利,所以,這里我們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壽保險合同因續保保費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問題。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贅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現是解除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則視為合同自始沒有生效,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則合同解除的效力僅向將來消滅,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仍然有效。就保險合同解除而言,我們主要研究的是保險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費是否應該返還。

理論界一般認為,非繼續性合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力,而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兩類合同而言,非繼續性合同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而繼續性合同已經進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還性的。我們知道“保險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續時間內完成的,不是一時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個保險期間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繼續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那么,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予以解除時,保險費是否一概不應返還?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從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入手去探討。人壽保險合同屬于給付性合同,它與一般的補償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壽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我國臺灣學者也認為:“人壽保險有投資之性質,要保人所付之保險費應累積為責任準備金,而非保險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對于因投保人不交納續期保費而保險人依法合同的場合,保險人也負有返還保險費的義務。即這時保險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結語

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大量外資保險公司涌入,保險業的競爭必然越來越激烈,而我國保險業雖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飛速的發展,但是與世界先進國家仍然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在保險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著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對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問題保險費的探討,雖散見于各種保險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對這一課題從法律角度進行系統而完整的研究。筆者也正是認識到這一論題的理論價值、現實意義和作用以及現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選取了“保險費交付的法律問題”作為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的題目,力圖以民法基本原理為基點,分析保險費交付中的各種法律問題。但是,由于本人學識水平和論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實踐經驗等,文中研究、探討、論證的深度可能不夠,有些相關內容也未能涉及,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學習和實踐中進一步加以探討和提高。

注釋:

1.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2.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頁。

3.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頁。

4.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頁。

5.郭宏彬:《保險利益原則之再界定》,載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第12頁。

6.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頁。

7.戚非、彭捷等:《淺談保險經紀人的定位》,載于《保險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頁。

8.[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中華書局中華民國83年增訂版,第32頁。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頁。

12.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13.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頁。

14.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頁。

15.趙新華:《票據法》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頁。

16.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頁。

17.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頁。

18.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頁。

19.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頁。

20.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頁。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頁。

23.艾莘凱:《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于《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第16頁。

24.張淑珍:《再談保險合同的要式與不要式-與王饒同志商榷》,載于《保險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頁。

25.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頁。

26.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頁。

27.陸燕芬:《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載于《保險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頁。

28.王力:《保險費法律問題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網。

29.王力:《保險費法律問題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網。

30.崔明霞:《祖國大陸保險法與臺灣地區法規比較》,載于《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6期,第85頁。

31.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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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二)擴大非繳費型和基本養老覆蓋范圍 

擴大覆蓋范圍,是基本社會養老制度的一個基本目標。目前擴大覆蓋范圍的政策是出于制度內的資金不平衡的需求,缺少統籌機制。這種以擴大覆蓋面為手段來緩解養老保險基金壓力的政策背景,使非國有 企業 產生了其繳費將被用作于退休人員較多的國有企業,進行實質上是現收現付性質的收入轉移支付的預期,而與此同時,國家又沒有對非國有企業及其繳費相對應的養老金承諾做出制度化的、具有 法律 效力的保證。制度漏洞是造成覆蓋率不足的一個重要原因。很多國有、集體企業使用 農村 、外來勞動力臨時工,非公有制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城鎮自由職業者、農民工,大部分沒有納入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因為,其中的很多制度規定是很難執行的,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例如,國家規定個體戶按上年社會平均工資的18%~20%繳費,其中的10%~11%記入個人賬戶,8%~9%記作社會統籌部分。個體戶的雇工也是這個總比例,只是個人繳8%~9%,其余由雇主繳納。自由職業者按這個總比例,全部由個人繳納。由于操作很麻煩,而且很難得到這些人的理解和信任。更重要的是,規定中有一些不合理之處,例如個體戶和自由職業者本來是個人全部繳納的,但是進入社會統籌部分其所有權則不再屬于他們自己的了,如果他們中途出現意外,繼承人只能繼承記入個人賬戶的那部分,很難吸引他們入保,這種規定不被理解。這是非國有 經濟 不愿意參加目前的養老金計劃的背景原因,也是擴大覆蓋面工作難以推進的原因。 

 (三)重新界定政府在養老保險體制中的職能 

篇(5)

 

一、珠海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發展歷程

城鄉一體化全民醫療保障制度是指在將城市和農村作為統一的整體進行制度設計安排,通過提供保險、救助等形式向全體公民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一項醫療保障制度。由于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社會結構,我國現行醫療保障制度也呈現出二元化、碎片化的特征,在城市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農村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再加上不完善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基本上實現了“全民享有醫保”這個基本目標,但二元醫療保障體制的弊端已成為制約城鄉經濟社會發展的一大瓶頸,構建城鄉一體化全民醫療保障制度,

實現全體居民公平、有效的享受醫療保障已成為了當務之急。

珠海由于改革開放,已由一座海濱小縣城發展為如今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珠海在改革發展過中沒有像深圳一樣大量引進外來人口醫療改革,再加上珠海政府對珠海的城市形象定位,珠海一直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及較少的人口總量。珠海沒有體制包袱、人口少、經濟發展相對均衡,被選為醫療體制改革的試點城市之一。珠海于1998年啟動醫療保險改革,經歷十幾年的發展,珠海醫改取得了長足的發展,觀其發展歷史,我們可以將其概述了三個階段。

(一)第一階段:初步建立了職工醫療保險制度

1998年,珠海作為醫療改革試點城市為響應國家號召,實施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確定了醫療保險繳費由國家、單位及職工個人三方共同承擔,以及基本醫療費由個人、社保醫療統籌基金共同分擔的新型醫療保險方式。2000年,珠海作為貫徹醫改試點城市,率先把外來工大病統籌納入社會醫療保險體系,制定了外來工大病醫療保險辦法。同時還把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人員及下崗特困工也納入了醫療范疇。

(二)第二階段:建立了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制度

2003年,珠海正式啟動了新型農村醫療保險,截止到2007年全市新農合參保率為93%,形成了嚴密的農村醫療保障網,讓廣大的農民享受到醫療保障的福利核心期刊。該制度在2008年隨著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制度的出臺而被正式廢除。

(三)第三階段:建立城鄉一體化全民醫療保障制度

2006年,珠海率先出臺了未成年醫療保險辦法,打破戶籍限制,外來人口的子女與本市未成年享有同等醫療待遇。

2007年12月推出了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制度,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外來工大病醫療保險和未成年人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之外的城鄉居民全部納入醫療保險范疇,以家庭為單位繳費和政府補貼的方式建立醫保統籌基金,對住院醫療以及部分門診病種(目前為32種)進行醫療保障?;鸬幕I集標準為每人每年400元醫療改革,其中參保人繳費250元,財政補貼150元。參保人住院核準醫療費用最高支付限額為10萬元。[1]根據持續繳費時間確定的參保人醫保待遇限額。

2007年12月5日珠海市政府又《關于建立全民醫療保障制度推進健康城市工程的實施意見》,正式啟動城鄉一體化全民醫療保障制度。而后相繼頒布了《珠海市推行“小病治療免費”實施試點方案》、《珠海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及《珠海市實施城鄉醫療救助試行辦法》等三個配套文件。標志著珠海進入了“大病統籌救助,中病醫療保險,小病治療免費”的城鄉一體化全民醫療保障制度的新時期。

二、珠海市城鄉一體化全民醫療保障的現狀

(一) 珠海市醫療保障概述

珠海市人口(包括外來人口)總計145萬,其中參加醫療保險的人數已達120萬人,其中基本職工醫療保險與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參保率均達95%以上。全民醫保目標在珠海得到了實現。珠海市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全面覆蓋城鄉居民,推行“大病統籌救助、中病進入保險、小病治療免費”的全民醫保的三角架構模式,涵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與基本醫療救助制度。目前珠海市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制度,還針對外來務工人員與未成年設立了外來勞務人員大病醫療保險制度、未成年人醫療保險制度。此外還推出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覆蓋更多的困難群體。形成了“四基本一救助”模式。

1、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四基本”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繳費及待遇標準如下列表所示:

表1:珠海市各醫療保險的繳費標準

 

險種

繳費方式

繳費比例

備注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

按月(每人)

按繳費基數:

單位6%,個人2%

參加門診統籌:

統籌基金50元+個人賬戶50元

外來勞務人員大病醫療

按月(每人)

按繳費基數:

單位2%,個人不繳費

參加門診統籌:

統籌基金安排100元,個人不繳費

城鄉居民醫療

按年(以家庭為單位)

一般居民:參保人每人每年250元,政府補貼150元

參加門診統籌:

統籌基金50元+財政補貼25元+個人繳費25元

“特殊人群”:參保人每人每年25元,政府補貼375元

參加門診統籌:

個人不繳費,由財政補貼

未成年人醫療保險

按年(每人)

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大學生):每人每年60元

參加門診統籌:

篇(6)

養老問題是任何一個社會、任何一個人都無法回避的問題。自1984年我國在部分地區進行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試點以來,經過20多年的改革探索,我國 企業 養老保險建立了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確立了國家、企業、個人多渠道籌資和基金實行部分積累的基本模式,確立了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商業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保障方式。但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的逐步加劇,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壓力越來越大。加強基金管理水平、切實做到保值增值,對緩解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壓力,保證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平穩運行有著重要的作用。筆者就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一點建議和對策。

一、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急于求成的制度轉軌帶來了超重的 歷史 債務。1995年國務院了《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標志著我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現收現付制開始向“統賬結合”的模式轉變。在轉制過程中,由于“老人”和“中人”的退休金權益并沒有以養老金的形式形成積累,于是就出現了“轉制成本”。由于統籌基金無法填補這一缺口,所以我們就采用了混賬管理的模式,統籌賬戶擠占個人賬戶資金,實行個人賬戶的空賬運行。

(二)基金征繳不力導致的新債務。養老保險基金征繳是養老保險制度運行的核心。但基金征繳不足已是不爭的事實,這方面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其一,基金征繳中的“打折征收”,導致了“新隱性債務”。目前,我國一些地方對社會養老保險繳費采取“優惠征收”、“打折征收”的辦法,加上我國在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等方面存在的“政策漏洞”,形成新參保人員“繳費少、受益多”的財務失衡狀態,“新隱性債務”正在大面積生成。

其二,社會保險費拖欠、拒繳嚴重,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率低,導致供款不足。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數據,2001年1月8日全國企業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千萬元以上的有20余家。國務院體改辦宏觀司2000年5月的相關數據顯示,當時全國累計發生企業欠繳養老金已達376億元。另外,參保不繳費的情況比較嚴重,有的省區高達20%,全國總計達800萬人。

(三)人口老齡化、高齡化趨勢,養老保險基金負擔系數提高。人口老齡化是全球問題。但我國由于人均壽命的延長和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使得老齡化問題尤為嚴重,并呈現出以下兩個特點:即相對于 發展

二、完善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建議及對策

(一)變當前的“統賬結合”制度為“統賬分離”制度。統賬結合模式下的混賬管理導致了空賬問題,空賬的惡性循環是本質上的現收現付,既有可能導致即期養老金待遇的擴張性支付,也無法應對老齡化危機,同時還會阻礙勞動力正常流動。因此,必須實行“統賬分離”制度,推行個人戶“實賬化”,并完善個人賬戶的有效管理,利用社會和市場的力量,提高個人賬戶的 經濟 效益,使個人賬戶資金能夠名副其實,能夠有效地化解人口老齡化帶來的養老金債務危機。統賬分離后統籌基金的資金支付缺口通過盤活國有資產(包括居民的福利住房)等方式籌集資金解決。

(二)加強基金征繳工作。一方面要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提高資金來源。擴大全社會參保范圍有利于籌措資金,而且還可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穩定社會。因此,只要符合參保條件,外商投資 企業 、港澳臺商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非公有制經濟、自由職業者等都應作為擴面的范圍和重點,做到應保盡保。在養老保險征繳方面,新經濟組織的職工要和國企職工一視同仁;另一方面要規范征繳基數,杜絕滲漏。目前,參保單位通過瞞報、漏報繳費工資基數逃費的情況比較嚴重,抽樣測算過程中發現,1999年繳費工資比1998年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統計局統計的平均工資增長了11.6%。根據全國參保單位繳費工資與平均工資的統計比較,前者比后者也低了10個百分點。如果將參保單位繳費工資基數嚴格核實,至少可以使基金增收10%。

篇(7)

一、建立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傳統的家庭養老保險功能正在不斷弱化

養兒防老是我國農村幾千年來的傳統養老方式,然而傳統的家庭養老面臨諸多挑戰。第一,農村家庭規模小,家庭養老功能弱化。第二,農村大量的年輕人進城打工,代際不平衡嚴重。第三,隨著農村生活水平和醫療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平均壽命延長,患病率和傷殘率上升,這都加大了養老的成本。

(二)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和農村結構調整,削弱了土地養老的功能。

根據《中國統計年鑒》提供的數據,從1978年到1998年,全國農民平均來自第一產業的收人比重由91.2%下降到57. 2%,其中純農業收人僅占總收人的42.9%。目前農民家庭經營收人中,大約40%來自第二產業與第三產業,四分之一左右來自勞動收人。來自土地的農業收人已難以保證農民的基本生活。近年來農民的承包地被大量征用,人多地少的矛盾進一步凸顯。因此,完全依靠土地養老也是不可行的。

(三)原有養老保險制度存在的弊端

第一,原來養老保險制度的基金籌集模式為“個人繳費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政策扶持”。可實際上,它強調了個人繳費,是一種農民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功能低,覆蓋面窄。第二,目前,農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與營運,在部分地區無專門機構進行管理,從而導致養老基金管理人才和管理制度的缺失。第三,缺乏法律保障,管理效率低下。一方面,由于沒有建立農村養老保險的專門法規,地方政府在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時,難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農村養老保險從業人員整體素質偏低,許多中高層管理人員只能進行一些簡單的重復性工作,缺乏作為領導者的統籌能力和策劃能力。

二、我國新型農村養老保險的典型模式

(一)廣東中山模式

中山模式的主要有:(1)采取自愿參保的原則,以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刁姐等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為參保單位,凡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單位,其在冊人員必須全員參保。(2)參保單位統一按繳費基數的16%逐月繳納全單位的養老保險費,參保單位負擔8%,被保險人負擔8%,個人賬戶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基數的8%建立。(3)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被保險人本人繳納的農村養老保險費(含鎮區財政注人的個人賬戶補貼)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的滾存利息。(4)農村基本養老保險月繳費基數可為500元或300元,同一參保單位只能選取其中一個繳費基數執行。選擇300元繳費基數的,今后可根據上年度農村農民收人的增長水平和農村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上調。中山模式既實現了農村,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銜接,也適應了城鎮化擴大化的發展實現。

(二)陜西寶雞模式

寶雞模式引起了人們廣泛的關注,全國政協經過對寶雞調研后認為“寶雞新型農保制度代表了中國八億農民養老保險的方式”。

寶雞模式主要內容有:(1>保障范圍。辦法規定了18周歲以上的農民都有資格和權利參保并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實現了全體農村居民的覆蓋。(2)資金籌集方式。實行縣級統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財政補貼相結合的方式籌集資金,全部記人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實行完全個人賬戶積累制。(3)年繳費標準(含財政補貼和集體補助)?,F階段按2006年度本縣(區)農民人均純收入10%至30%繳納,隨著經濟發展和農民人均純收人增長可適時調整。(4)待遇享受模式。參保農民年滿60周歲時,養老保險待遇等于個人賬戶積累總額除以計發月數139個月加政府養老補貼60元。(5)激勵約束機制。只要家庭成員(兒子、兒媳、上門女婿及配偶)按規定參保繳費,參保繳費起始日年滿60周歲的老人不繳費,就可按規定領取每月至少60元的養老金。

三、對建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啟示

(一)加快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建設。

由于各省區市的制度設計方案千差萬別,呈現出明顯的“碎片化”狀態,普遍缺乏法律規定性。因此各地應根據當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在國家制度的相關法律的基礎上,再制定具體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為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的順利進行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保護。

(二)建立多渠道的籌集資金的方式,調動農民參保的積極性。

篇(8)

一、基本情況

2009年11月,耀州區被國務院批準成為國家級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區。目前該區共有農業人口182312人,須參保148800人,60歲以上的老人超過10%。截止6月30日,全區參保繳費117680人,繳費率達到79.1%,基金總額2668.52萬元,其中個人繳費1135.11萬元,各級財政補貼1533.41萬元。目前該區已先行為16794名60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養老金122萬元,其他符合條件的參保人員正在緊張有序地審核之中。

(一)政府全力推動。耀州區將新農保列入“民生工程”和新農村建設之首,成立了新農保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為14個鄉鎮街道配備了電腦,安裝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軟件系統,抽調540名干部進駐全區189個行政村,并在每個行政村設立了新農保信息員,為試點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礎。充分利用新聞媒體,采取原文刊登、政策解讀、現場直播和舉行首發儀式等多種形式、實施多渠道、多輪次、不問斷的宣傳。并由區上組織對各鄉鎮領導、勞動保障所長等相關業務人員進行集中培訓,組織業務人員深人鄉鎮、村及農戶,面對面答疑解惑。

(二)完善政策保障。區政府出臺了《銅川i市耀州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實施細則》,按照“?;尽V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細則規定凡在耀州區行政區域內農業戶籍、年滿16周歲以上(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可自愿參加。保險費繳費設每年每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個檔次。同時建立了家庭成員捆綁繳費制度,以家庭為單位核發辦理《參保登記證》,使享受養老金與參保繳費權責對等。對于參保繳費起始日滿60周歲以上的農民,可不用繳費,按月領取55元基礎養老保險金,其符合參保條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當參保并正常繳費。同時在實行基礎養老金每人每月55元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財政補貼力度,對70歲、80歲以上人員,市區財政又分別增加基礎養老金10元、20元;對殘疾人參保的,重度的由省級財政按最低檔次繳費標準予以全額補貼。中度、輕度的由市、區財政補貼最低繳費標準的50%。對于參保人員繳納養老保險的按每人每年定額補貼30元,其中省財政補貼15元,市區財政各補貼7.5元。政府鼓勵有條件的村組,對本村居民參保繳費給予補助。為了調動各鄉鎮積極性,區政府制定了《耀州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考核獎勵辦法》,將試點工作納入鄉鎮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政府斥資62萬元重獎新農保工作先進鄉鎮和辦事處,用激勵機制促進新農保工作順利開展。

(三)銀行跟進服務。農行耀州區支行作為新農保業務的唯一金融合作單位,承擔著全區新農保養老金的發放兌付工作。農行選擇各鄉鎮有經濟實力、信譽度高的村民作為新農保發放點,并為其安裝了支付通電話,止8月末,共計發放新農保養老金713.67萬元。

(四)農民態度積極。農民普遍認為參加新農保好處很多:一是政府主導,政府補貼;二是零風險.能和城里人一樣養老有保障;三是繳費基數越高、年限越長,領取標準就越高;四是?;?、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適合農民的繳費能力。在參與調查的50人中,認為新農保政策可以達到惠農目的的占70%:選擇繳費100—200元的,占實際參保人的74%;不愿參加新農保的僅占10%,主要原因是繳不起保費。

二、新農保試點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政策層面。耀州區基本是以家庭為單位開展此項業務,整戶參保的規定,雖然是新農保長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但也增加了擴大參保面的難度,在實際執行中60歲以上老人由于子女經濟條件不一,參保意愿不一.導致個別達到發放養老保險金年齡的人員不能按時領取養老保險金。在調查中要求提高政府補貼標準和提高保障標準的均占40%。部分農戶反映繳費標準可不設500元上限,資金寬裕農戶根據經濟情況繳納,根據繳費標準不同給予不同的補貼標準,也可募集到更多的資金。

(二)經濟層面。調查中,有村干部反映一家三口人均最低標準一年300元繳納,部分特困家庭由于經濟原因參加不了新農保,造成經濟越困難的,越享受不到國家這種優惠政策。這部分人群在不愿參保的人群中占比為60%。

(三)程序方面。調查中參保登記、養老金待遇審核審批要經過村委會、鄉鎮農保所、縣農保經辦機構,環節過多,程序復雜,而且規定身份證、戶口本原件要經過縣農保經辦機構集中審核,一個鄉鎮按2000人計,就要審核2000個身份證、戶口本。耀州區經辦機構5人面對著全區117680名參保人員,工作量非常大。

(四)財政方面。耀州區2009年度地方財政收入1.6億,一般預算支出4.2億,預算支出基本靠財政轉移支付。止6月末,省、市、區三級財政補貼共計1533.41萬元,其中區級財政補貼147.54萬元,占比為地方財政收入的0.9%左右,是一筆不小的開支。

(五)金融服務方面。調查中有86%的農民認為目前農行在各鄉鎮均沒有網點,農民持惠農卡必須到就近的新農保代辦點或者縣城農行辦理,如跨行取現還要收取手續費,很不方便。

(六)養老金方面。目前耀州區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在調查中農民反映,基礎養老金應以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純收入作為參照標準,認為月領取基礎養老金額度太低,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農的養老問題

三、政策建議

(一)根據農民實際情況,對已年滿60周歲繳費后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的老人,規定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但不應作為必備條件,可根據情況靈活掌握。

(二)加大新農?;A設施的投入和人員配備。目前縣、鄉一級人員非常不足,新農保由村文書代管,工作量非常大,建議給一定的補助,調動其工作積極性。

篇(9)

一、基本情況

2009年11月,耀州區被國務院批準成為國家級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區。目前該區共有農業人口182312人,須參保148800人,60歲以上的老人超過10%。截止6月30日,全區參保繳費117680人,繳費率達到79.1%,基金總額2668.52萬元,其中個人繳費1135.11萬元,各級財政補貼1533.41萬元。目前該區已先行為16794名60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養老金122萬元,其他符合條件的參保人員正在緊張有序地審核之中。

(一)政府全力推動。耀州區將新農保列入“民生工程”和新農村建設之首,成立了新農保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為14個鄉鎮街道配備了電腦,安裝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軟件系統,抽調540名干部進駐全區189個行政村,并在每個行政村設立了新農保信息員,為試點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礎。充分利用新聞媒體,采取原文刊登、政策解讀、現場直播和舉行首發儀式等多種形式、實施多渠道、多輪次、不問斷的宣傳。并由區上組織對各鄉鎮領導、勞動保障所長等相關業務人員進行集中培訓,組織業務人員深人鄉鎮、村及農戶,面對面答疑解惑。

(二)完善政策保障。區政府出臺了《銅川I市耀州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實施細則》,按照“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細則規定凡在耀州區行政區域內農業戶籍、年滿16周歲以上(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可自愿參加。保險費繳費設每年每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個檔次。同時建立了家庭成員捆綁繳費制度,以家庭為單位核發辦理《參保登記證》,使享受養老金與參保繳費權責對等。對于參保繳費起始日滿60周歲以上的農民,可不用繳費,按月領取55元基礎養老保險金,其符合參保條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當參保并正常繳費。同時在實行基礎養老金每人每月55元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財政補貼力度,對70歲、80歲以上人員,市區財政又分別增加基礎養老金10元、20元;對殘疾人參保的,重度的由省級財政按最低檔次繳費標準予以全額補貼。中度、輕度的由市、區財政補貼最低繳費標準的50%。對于參保人員繳納養老保險的按每人每年定額補貼30元,其中省財政補貼15元,市區財政各補貼7.5元。政府鼓勵有條件的村組,對本村居民參保繳費給予補助。為了調動各鄉鎮積極性,區政府制定了《耀州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考核獎勵辦法》,將試點工作納入鄉鎮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政府斥資62萬元重獎新農保工作先進鄉鎮和辦事處,用激勵機制促進新農保工作順利開展。

(三)銀行跟進服務。農行耀州區支行作為新農保業務的唯一金融合作單位,承擔著全區新農保養老金的發放兌付工作。農行選擇各鄉鎮有經濟實力、信譽度高的村民作為新農保發放點,并為其安裝了支付通電話,止8月末,共計發放新農保養老金713.67萬元。

(四)農民態度積極。農民普遍認為參加新農保好處很多:一是政府主導,政府補貼;二是零風險.能和城里人一樣養老有保障;三是繳費基數越高、年限越長,領取標準就越高;四是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適合農民的繳費能力。在參與調查的50人中,認為新農保政策可以達到惠農目的的占70%:選擇繳費100—200元的,占實際參保人的74%;不愿參加新農保的僅占10%,主要原因是繳不起保費。 轉貼于

二、新農保試點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政策層面。耀州區基本是以家庭為單位開展此項業務,整戶參保的規定,雖然是新農保長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但也增加了擴大參保面的難度,在實際執行中60歲以上老人由于子女經濟條件不一,參保意愿不一.導致個別達到發放養老保險金年齡的人員不能按時領取養老保險金。在調查中要求提高政府補貼標準和提高保障標準的均占40%。部分農戶反映繳費標準可不設500元上限,資金寬裕農戶根據經濟情況繳納,根據繳費標準不同給予不同的補貼標準,也可募集到更多的資金。

(二)經濟層面。調查中,有村干部反映一家三口人均最低標準一年300元繳納,部分特困家庭由于經濟原因參加不了新農保,造成經濟越困難的,越享受不到國家這種優惠政策。這部分人群在不愿參保的人群中占比為60%。

(三)程序方面。調查中參保登記、養老金待遇審核審批要經過村委會、鄉鎮農保所、縣農保經辦機構,環節過多,程序復雜,而且規定身份證、戶口本原件要經過縣農保經辦機構集中審核,一個鄉鎮按2000人計,就要審核2000個身份證、戶口本。耀州區經辦機構5人面對著全區117680名參保人員,工作量非常大。

(四)財政方面。耀州區2009年度地方財政收入1.6億,一般預算支出4.2億,預算支出基本靠財政轉移支付。止6月末,省、市、區三級財政補貼共計1533.41萬元,其中區級財政補貼147.54萬元,占比為地方財政收入的0.9%左右,是一筆不小的開支。

(五)金融服務方面。調查中有86%的農民認為目前農行在各鄉鎮均沒有網點,農民持惠農卡必須到就近的新農保代辦點或者縣城農行辦理,如跨行取現還要收取手續費,很不方便。

(六)養老金方面。目前耀州區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在調查中農民反映,基礎養老金應以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純收入作為參照標準,認為月領取基礎養老金額度太低,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農的養老問題

三、政策建議

(一)根據農民實際情況,對已年滿60周歲繳費后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的老人,規定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但不應作為必備條件,可根據情況靈活掌握。

(二)加大新農?;A設施的投入和人員配備。目前縣、鄉一級人員非常不足,新農保由村文書代管,工作量非常大,建議給一定的補助,調動其工作積極性。

篇(10)

發展中國家農村養老保障由繳費型養老保險計劃、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以及其他非正規保障制度構成。非繳費型養老金在較多的發展中國家農村占據重要地位,非正規制度的養老保障在較多發展中國家還比較強大。這些經驗對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障制度模式改革有借鑒意義。

一、發展中國家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的現狀

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是對于低收入者的一種養老金計劃,即對無力承擔養老保險費的農村人口,給予養老保障。目前,大多數實施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國家的65歲以上人口基本達到7%以上,已經進入老齡化社會。但是經濟均未達到相應的發展水平,屬于未富先老的社會狀況。他們的資金來源主要來自于政府,而且各國的給付水平差別比較大。拉美國家給付水平較高,阿根廷最高達153美元人均。亞洲國家較低,一般在人均2美元。斯里蘭卡最低只有人均1.25美元。這些國家的給付資金占GDP的比重均較低,大部分在1%以下,只有毛里求斯為2%,南非為1.4%。就是這一極少部分的GDP,卻發揮了重要的國計民生的作用,解決了本國最貧困人口的養老保障,降低了貧困率和赤貧率。

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在實施中有兩種,普遍保障型與測試收入型。發展中國家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實施中,其中實行普遍保障型國家有玻利維亞、毛里求斯、納米比亞、博茨瓦納、尼泊爾、斯里蘭卡、布基納、巴拿馬、坦桑尼亞、津巴布韋和西薩摩亞(大洋洲)等國家。實行收入測試非繳費計劃國家有阿根廷、孟加拉國、巴西、智利、哥斯達黎加、印度、南非、烏拉圭等國家。

二、發展中國家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的作用

(一)保證無力繳費者的養老金收入

發展中國家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是強制性繳費型養老計劃的必要補充。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填補了無力繳費者養老缺失,保證了非正規部門農民養老保障水平,使非正規部門老人能夠老有所養。2000年毛里求斯、納里比亞、博茨瓦納等國家基本上實現了100%覆蓋率。南非保障面達到88%。養老金收入成為老人養老的重要收入來源。該年毛里求斯、納米比亞、南非、博茨瓦納受益人養老金收入分別占其人均GDP比例為17%、16%、32%和9%。在納米比亞9歲的高齡人口其養老金給付額占該國人均GDP的66%,100歲以上老人養老金給付額占人均GDP的74%。

(二)降低貧困率

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降低了發展中國家特別是低收入國家農村的貧困率。如阿根廷、巴西、哥斯達黎加、智利的赤貧率分別降低了67.1%、95.5%、21.4%、和69.%。貧困率分別降低了30.8%、29。2%、24.3%和18.7%。南非、毛里求斯貧困率的降低在較大程度上也得益于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的實施。

(三)有利于經濟和社會發展

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在宏觀經濟運行、養老醫療服務和家庭和諧等方面均起到積極作用。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年金給付的貨幣收入,可以保證農民購買必需的生產資料,可以作為一種擔保在商業銀行貸款。同時,商業銀行社會保障的支付業務進而促進了商業銀行其他業務的發展。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年金給付的貨幣收入使得老年和殘疾者能夠享受更好的醫療服務。此外,由于享受年金給付,使老年人在家庭和社會的地位得以提高,增強家庭凝聚力。 轉貼于

三發展中國家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的啟示

(一)發展中國家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具有補充意義

發展中國家農村非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是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的必要補充。繳費型養老保障制度是覆蓋正規部門有繳費能力的雇員。在市場失效的情況下,無經濟能力的老年人的養老金出現缺失。這就決定國民社會保障對此提供必要的保障。繳費型與非繳費型整合的廣度和深度取決于不同發展中國家具體國情,非繳費型的建立與發展受制于該國經濟實力、原有的社會保障制度安排以及該國的社會文化結構因素的影響。普遍保障型養老金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收入測試制度對工作和儲蓄的負面激勵,普遍保障的非繳費型保障與繳費型保障的整合,有利于提高農村整體的保障水平。毛里求斯的普遍保障非繳費計劃與1978年運行的繳費型計劃的良性整合是成功的典范。由此提供了發展中國家農村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是繳費型養老金計劃的必要補充的成功案例。

(二)增強政府的職責

發展中國家農村非繳費型養老金計劃中政府融資職責是明顯的,這是一個被動的經濟支持?!笆谌艘贼~,不如授人以漁”,通過農業經濟運行機制增強農民的養老保障經濟能力。

政府應在引導農村經濟良性循環方面創造條件,營造宏觀環境。農村金融在宏觀層次上強化對農業政策性金融支持,加大農村公共項目和基礎項目建設,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微觀層次上,有效地對農村經營者提供金融服務,建立信息服務平臺,提供農業項目投資分析與風險控制服務,建立有效的農民儲蓄一保險一貸款一農業生產的良性循環機制。儲蓄保險組合提高了低收入群體擁有保險保障的可能性。政府財政除直接增加對農業生產的財政支持外,還應在農村教育發展、農村衛生條件改善、農村反貧困計劃等進行財政投入,以提高農村整體的社會福利,也是對增強農民自我保障能力的基礎性投資。在低收入國家,政府財政逐步建立農民的非納費型社會救助計劃預算,使之制度化。

(三)保護農民土地保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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