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6:59:32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貨物保險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以上三則,是英、美兩國國內法和國際立法上最早在對貨物發生損毀時的免責條款的描述。100多年來,爭議的重心一直落在“貨物固有瑕疵”的定義上。作為海上保險的起源國家的英國,在固有瑕疵的定義問題上,存在著“內因說”與“外因說”兩種最具影響力的觀點,二者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論基礎,擁有廣泛的支持者,對別國也深有影響。美國的法律體系主要沿襲了英國法,因而美國的學者和法官對貨物固有瑕疵所下的定義深受英國影響,其中以“內因說”的影響為最。而我國,在貨物固有瑕疵這一問題上尤其借鑒了英國的觀點,流行的觀點基本上都采納了“內因說”,“外因說”基本上未對我國理論界產生影響。
“內因說”與“外因說”之爭,是本質與表現之爭,就如同保險條款中有時只規定保險責任,有時只規定除外責任,有時二者又同時列明一樣。我國法條的解釋與法律名詞的定義多趨向于采用從本質上進行定義再以外部表現加以輔助解釋的方式,其他國家也有類似的做法。以海商法中的“船舶”的定義為例:蘇聯規定指的是“除軍艦以外的機動的或非機動的浮動裝置”;日本規定指“商業行為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法律判斷一個事物是某物、是此物而非彼物的依據是該事物的根本性質。因此,雖然內外因說的定義都有自己的道理與各自的優勢,但是作為定義,仍是應以對事物內部的本質的根本的性質的總結為其主要內容,“內因說”的定義描述了“貨物固有瑕疵”區別于其他致使貨物損失的事故原因的獨特性質,特別是在當今時代貨物種類繁多、海上風險復雜的情況下,這種把握住本質的定義,更公平、合理地體現了規避風險的初衷,也更適合于以不變應萬變的立法原則。
二、固有瑕疵是否等于潛在缺陷
《海牙規則》的唯一正式文本——法文本第4條第(2)款(m)項規定把固有瑕疵與潛在
缺陷分開列明,但是譯成英譯本后變成:“……(m)由于貨物的固有瑕疵、性質或瑕疵產生的體積或重量的損耗或任何其他滅失或損害。”有學者指出:“正是由于這一翻譯,導致了海商法學界一個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即貨物固有瑕疵能否與貨物潛在缺陷混同。”
何謂“潛在缺陷”?國際上對此鮮有論及。字面理解“潛在”,指的是秘密的、不為人知的存在,首先肯定的是這種“存在”是一種既然狀態,也就是說已經存在;其次,這種存在是隱藏著的、不為人們所察覺的。至于“缺陷”,我把它定義為:“使貨物不能達到同類產品的一般標準品質的一種現象”。那么,綜合起來,可以把“潛在缺陷”概括為:“隱藏著、不為人們所察覺的,使貨物不能達到同類產品的一般標準品質的某種現象。”
在貨物固有瑕疵的眾多定義中,抽取我國學者郭國汀先生的意見為例:“貨物固有瑕疵,并非指貨物已存在的缺陷,如:易燃易發熱的貨物被雨淋濕,水果已腐爛部分,谷物、皮革、魚粉中已有蟲卵等。它指的是那種天生的使貨物經一段時間可能變質或毀壞的性質。那種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損害不屬固有瑕疵,也即固有瑕疵有使貨物變質的可能性而不具必然性。”這一論述概括了固有瑕疵的三大特征:(1)是“天生的”,天然存在于貨物內部。(2)這種性質可能引起損害,可能不引起損害,損害的引起具有不確定性。(3)這種損害是由貨物內部性質所引起的,與外來原因無關。
望文生義,固,就是本來、原來,所謂“固有”也即“本來就有”、“原來就有”,這一含義正與第一特征“天生的”相符合,代表一種本質的、天然的性質上的特征。它也是一種既然狀態,并且這種既然狀態廣泛存在于所有的同類產品中,與生俱來,不可改變,不能消除。光就“固有”與“潛在”二字作比較:“固有”往往不反映一種秘密存在,反倒有一種眾所周知不言自明的意味;“潛在”二字一般也不包含“本來就有”、“與生俱來”這種意味,二者含義外延有交叉之處卻不是完全重合,即使硬要分出誰包含誰,也只能說“潛在”的包含范圍廣于“固有”,而絕不存在把“潛在”納入“固有”的可能。再說“瑕疵”與“缺陷”,在英語與漢語中常常被等同來說,甚至可以被用來相互解釋。所謂“瑕疵”,描述的是令事物不完美的一種現象;“缺陷”雖然也是一種令事物不完美的現象,但往往描述的是令某事物不如其他事物的一種現象。“缺陷”所暗含的那種比較的意味,使我們不能把“瑕疵”與“缺陷”混同,而應該把“瑕疵”看作一種性質,而“缺陷”是一種既存事實。也可以說,有“瑕疵”不一定是“缺陷”,但有“缺陷”卻一定是“瑕疵”。綜上所述,即便是光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固有瑕疵”與“潛在缺陷”也不可等同而語。
而且,筆者所作的關于“缺陷”的定義,是把存在缺陷的貨物與沒有缺陷的貨物相比較而作,如果與郭先生的定義相比較,應該相當于“貨物變質或損壞的現象”。那么可以看出,“潛在缺陷”與“固有瑕疵”存在著四大區別:(1)潛在缺陷是“貨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固有瑕疵“并非指貨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只是可能使貨物出現缺陷的性質。(2)“潛在缺陷是隱藏著的、不為人們所察覺的”,而固有瑕疵卻是被人們所認識,天然存在的一種性質。比如人們可能看不到水果的易腐爛性,但是這卻是眾所周知的自然規律,并非隱藏著的。(3)潛在缺陷使某一貨物不能達到同類其他產品的品質標準,也就是說存在潛在缺陷的貨物價值或使用價值降低;貨物的固有缺陷,普遍存在于所有同類產品中,一般不會造成價值的下降。(4)固有瑕疵是由貨物內部性質所引起的,不包含外部因素;但是潛在缺陷的產生,既可以是內部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外部原因形成的。三、貨物的包裝問題能否納入“貨物固有瑕疵”
在現代海運中,除少數國際通行習慣以裸裝交易的商品,如牲畜、木材、礦石等之外,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中大多都有對貨物包裝專門作出規定的包裝條款,而在越演越烈的商品競爭以及精益求精的服務精神下,包裝也往往成為交易的重要砝碼。因此,從廣義上理解,買賣合同中的“貨物”,確實應該包括約定的貨物包裝。因而,在運輸合同或保險合同中,往往也將包裝的損壞列入賠償范圍之內。然而,(除了將包裝物獨立作為貨物交易的合同外)這并不意味著包裝就成為了“貨物”,可以享受“貨物”所享有的一切權利。這是因為:首先,買賣雙方交易的實質是包裝著的貨物,包裝的意義與價值依附于交易物而存在。其次,包裝的最根本意義在于保障交易物的價值與使用價值完好,它可能構成交易的一項條件,但絕不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條件。再次,從買賣合同條款中專門單列出包裝條款也可以表明,包裝并不屬于貨物的性質之一,因而包裝物不能列入貨物的品質擔保條款之中。
界定了包裝與貨物的關系之后,一些與包裝有關的貨物損失賠償責任承擔的問題就可以進行分析了。例如用箱子運送玻璃杯,外包裝上印有“小心輕放”、“易碎品”的標志由于雨水淋
濕而難以辨認,致使在裝卸過程中破損,承運人是否可以以“貨物固有瑕疵”來進行免責呢?這就屬于最具有爭議性的“包裝不固或不當”能否列入“貨物固有瑕疵”免責條款的問題。
四、貨物固有瑕疵的認定工作
貨物的固有瑕疵的認定,可以免除承運人、保險人對損失的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貨物買賣
合同中的雙方共同承擔損失,無論對哪一方來講都是一個利益攸關的問題。
按照國際慣例,發現貨損后,托運人或收貨人可以根據提單或事先約定提訟或要求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保險人提起索賠,然后再由保險人就賠償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任何一方如果認為屬于貨物固有瑕疵所造成損失,都可提出鑒定要求。如果由訴訟途徑,應該由法庭指派專門機構或行業公會進行鑒定,或援引已有的行業標準以及行業慣例,作出鑒定裁決。如果是由仲裁途徑,可以由雙方和議選取專門機構或權威人士作出鑒定,若雙方爭執不下,也可以由仲裁廳指派專人小組或有權機構進行鑒定。指派的鑒定機構或個人原則上應是在該領域內擁有多年從業經驗、擁有相應資格水平并且信譽良好的機構或個人。在鑒定中秉持客觀科學的公正態度,依據雙方當事人都適用的法律條文、都加入的國際公約、行業規范條約、產品的通行行業標準為準繩準確地做出判斷。
但是,各國法律一般不對具體貨物作出具體規定,而且就實際來講,對所有貨物的鑒定作出具體規定也是不現實的。就目前情況,除了農作物、動植物等少數貨物有相對正規以及通行
的行業公會鑒定標準受到廣泛認可,以及一些較為簡單的貨物固有瑕疵可以由法庭專屬鑒證科進行司法鑒證以外,一旦一些較為精密、科技含量較高或者較為冷僻、較為新鮮的貨物提起鑒證,由于沒有慣例可依、也沒有行業公會可找,這時可能可以依據的只是買賣雙方對該物品的認識,或者某些專家學者的個人意見,那么這個時候,爭議就很可能產生,而基本法律及法官、仲裁員的判斷力就成為案件的決策點,一旦發生,問題可能會變得相當棘手。
五、貨物固有瑕疵的責任承擔
貨物固有瑕疵的認定導致承運人和船舶保險人的免責,之后損失承擔的問題就轉移到了買賣雙方以及貨物保險人的身上。究竟由誰來承擔?筆者的意見是:貨主是第一責任人,而在雙方和議通過的情況下,不反對保險人提供一定補償。
首先,“貨物固有瑕疵”是一種天然的“趨向于”使貨物損壞的性質。這種“趨向于”什么時候會造成損壞的事實,這一點誰都不能確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種天然的性質被認為是一種天然的缺陷,那么這本身就意味著這一性質會對產品的某些功能或效用有著消極或不利的影響,那么“最終”這種損壞是必然會出現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險人完全可以也完全不應該對將來必然會出現的風險事故負責任。但是同時,從另一方面看,這種損失的發生在長期有必然性而在一定時間內一般條件下又具有不確定性,而一般貨物運輸的時間不會長于這個“一定時間”,因此,在合理的保險期限內,這種損失確實也可以作為標的。
其次,這種固有瑕疵既然是貨物性質之一,既然貨物仍然具有市場價值與交易價值,并且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他的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對貨物存在的固有瑕疵以及將會導致的損失后果也沒有錯誤的認識,雙方又都沒有意見,那么,要把貨物固有瑕疵納入保險責任之內,別人當然沒有理由加以反對。只要厘訂了合適的費率,明確了雙方責任,這樣保單的成立和事故發生時就不會出現什么問題。
【摘要】貨物固有瑕疵免責條款是牽涉到巨大金額、多方關系的法定條款。本文從定義的理解入手,對內外因說之爭作出判斷和解釋,提出以“內因說”定義為核心、“外因說”定義為補充的觀點。而后,針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踐界的熱門話題提出看法,認為“固有瑕疵”與“潛在缺陷”不但字面上不可等同,特征上也存在四大區別,二者不可混同;“包裝不固或不當”不符合貨物固有瑕疵的特征,也不符合固有瑕疵免責條款的立法意圖,不應歸入貨物固有瑕疵問題的范疇,而應由專門的包裝條款解決。最后,討論了貨物固有瑕疵的認定工作和責任承擔問題,對認定的程序以及一些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看法,從雙方利益出發提出了“貨主為第一責任人、不反對保險人承擔部分責任”的責任分擔方法。
【關鍵詞】海上保險貨物固有瑕疵
參考文獻:
[1]張燕,邱達春.淺論貨物固有瑕疵的定義.中國海事審判年刊,2001.
[2]李玉如.國際貨運與業務.人民交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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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樹新和張宏編著的《國際貿易實務》這本書的案例評析中有一個很普通的案例,后來被山東財政學院的精品課程—國際貿易實務作為經典案例進行宣傳。本人讀完后發現有很大的疑惑,之后通過細心查閱相關資料并研究該案情,發現確實有不妥之處。
案情回顧:
山東某外貿公司以CIF條件簽訂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裝運港為青島港,向當地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海運貨物一切險,保險金額為CIF價格加成10%0貨物運離發貨人倉庫在碼頭等待裝船期間,遭受了特大海潮,貨物嚴重受損,經檢驗部門檢驗,己構成實際全損。
外貿公司就受損貨物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理由有二:根據海運貨物保險條款中有關保險期限的“倉至倉”條款的規定,保險責任自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此案中貨物在碼頭等待裝船期間受損,屬于保險期內發生的損失:另外,造成被保險貨物損失的原因是海潮,屬于一切險的承保風險。
保險公司認可了上述索賠理由,但在賠償金額上不同意按保險金額,即CIF價格加成10%進行賠付,理由是貨物受損時尚未裝船,作為被保險人的外貿公司并未支付貨物的海運運費,亦即被保險人并未遭受運費損失。且海運貨物保險屬財產保險,根據財產保險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賠償不能超過被保人實際遭受的損失,被保險人不能通過保險而額外獲利。如果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賠付了被保險人,那么被保險人未支付的運費也得到了“賠償”,被保險人顯然通過保險而得到了額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險賠償時要將運費從保險金額中扣除。
而外貿公司不能接受保險公司的說法,認為應按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金額獲得賠償。雙方在賠償金額上發生了爭議。雙方爭執不下,外貿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經取證后,最后判定外貿公司勝訴,保險公司應按投保金額賠償,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經典分析;
明確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標的是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保險標的是保險所要保障的對象,是保險事故發生的載體,在財產保險中是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害的財產。若能明確保險標的是什么,則可以澄清在風險發生時是否有一部分保險標的并未處于風險之中,即并未遭受風險,從而判定是否會相應地實行賠款扣減。本案的保險合同是海運貨物保險合同,保險單中的聲明部分明確表明承保的是“貨物”,因而保險標的就是出口貨物淀粉,而不是別的什么東西。盡管貨物的運費、保險費構成了貨物價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標的仍是有形的貨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險事故中,整批貨物,即全部保險標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損,保險公司理應以保險合同中的最高賠償限額為基礎進行賠付。如果確有一部分淀粉并來遭受海潮損失,保險公司當然有權利只賠付一部分保險金額。但保險人以構成保險標的價值一部分的運費沒有遭受風險為由而將運費從保險賠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腳的。
現代國際貿易實務普遍將貨物的運費并入貨物保險價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數情況下并不將運費作為單獨的利益另外投保。這種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據的。我國((海商法》第219條規定了確定貨物保險價值的基本方法: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盡管在計算貨物的保險價值時可以并入運費,但需注意的是貨物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貨物本身,而運費只是貨物保險價值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險標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價格術語時,售貨合同往往規定投保金額為合同CIF價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無論運費是預付還是到付,在保險貨物遭受損失時,包含了運費、保險費在內的保險金額就成為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有效依據。如果保險標的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全損,保險人就應按保險金額進行金額賠付(假設沒有免賠額)。
另外,根據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險合同別約定:“按CIF價值投保的貨物如果在運費尚未支付前遭受損失,保險公司將在賠款中扣除運費。”這樣,合同的特別約定就超越了有關法律的規定,這對雙方也是有約束力的。在這種情況下,本案中的保險公司即可按扣除運費后的保險金額予以賠償。
另類剖析:
以上是書本上的案例及對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來確實有一定的道理,但細細考量后就覺得存在紙漏之處。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決有庇護外貿公司,將保險公司推向承擔交易失敗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險索賠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險人的立場上思考整個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這件案件中,法官考慮問題不夠周全,有失公正原則。
海運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財產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所承保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它是指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時,保險公司給予被保險人經濟損失賠償,使其恢復到遭受保險事故前的經濟狀況。損失補償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有損失,有補償”,二是“損失多少,補償多少”。堅持損失補償原則,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險人通過賠償而得到額外利益,從而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在實施損失補償原則時應該注意,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以實際損失為限、以保險金額為限、以保險利益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為限。 本案中外貿公司以CIF條件投保的海運貨物一切險是屬于財產保險,作為財產保險,其最核心的原則應該遵守損失補償原則。
下面對案情進行詳細分析:
在CIF條件合同中,以此種方式訂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證買家得到貨物,買家付了貨款+運費+保費。購買保險的目的就是充分保護買家的利益,該保險是為了當貨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險事故全損時,買家財貨兩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為CIF價格加成10%全額賠付給買家。以補償買家的經濟損失,保證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此種情況下買家,賣家,運輸公司三方都沒有因災害補償額外受益,完全符合財產保險公司的損失補償原則。
在此案中,貨物運離發貨人倉庫在碼頭等待裝船期間,遭受了特大海潮。貨物沒有越過船舷,從發貨人倉庫到越過船舷之前的滅失風險由賣家承擔。在該案中滅失風險由賣家(外貿公司)承擔,賣家對貨物擁有保險利益,可以成為保單受益人。因此賣家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認可。保險公司依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因此賠償除運費以外的一切損失。理由是貨物在碼頭受損時尚未裝船,作為被保險人的賣家并未支付貨物的海運運費,即被保險人并未遭受運費損失。且海運貨物保險屬財產保險,根據財產保險核心原則—損失補償原則:保險賠償不能超過被保人實際遭受的損失,被保險人不能通過保險而額外獲利。如果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了被保險人,那么被保險人未支付的運費也得到了“賠償,’,被保險人顯然通過保險補償而得到了額外的利益,這是違背財產保險根本原則的,是不合理的,會增加道德風險。因而支付保險賠償時要將運費從保險金額中扣除。由于貨物沒有裝船,賣方拿不到裝船單,不能通過信用證拿到全額貨款等。CIF價格加成10%即(貨款+運費十保費)* 110%,貨物在碼頭全損后,保險公司不補償運輸費用。賣方獲得保險補償(貨款加保費)*110%時,按如下方式分配:貨款*110%是歸賣方,保費*110%是補償買方所花費的保險費用。此時兩方都沒有因災害受損,保險公司充分保證了買賣雙方的利益。同時雙方也沒有以此災害補償而額外獲益。
但是事情從另一方面考慮,即假設貨物在航行中因保險事故受到全損的情況。此時由于貨物己越過船舷,在航行中。買家承擔相應的滅失風險。買家擁有針對貨物的保險利益,是保險受益人,索賠人應該是買家。法律依據是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的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的外貿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外貿公司沒有索賠權。此時擁有索賠權的是買方。
由于貨物已經裝船,賣方可以拿到裝船單,可以順利通過銀行信用證拿到全部貨款即CIF價格。買方此時損失貨物,又損失貨款,而且貨物也運輸過來了,運輸費也不能省。因此買家完完全全損失CIF價格。因此保險公司根據保單責任及損失補償原則全額補償買家的全部損失即保險金額。此時買方、賣方甚至運輸方都沒有損失,同時也都沒有因為災害補償而額外受益。
綜上所述,我認為這個案件原理應該分兩方面分別考慮。本案適合第一種情況,即保險公司只需補償給賣家除運費之外的一切損失:當有案例屬于第二種情況時,即保險公司補償包括運費在內的保險金額。這樣的補償原則符合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同時也符合最新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這樣的司法理解我認為是對該類案件最好的解釋。
眾所周知FOB貿易術語在國際貿易術語使用比例中占比最大,因此對FOB術語關注的也就較多。2010年國際商會出臺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沒太多改變FOB術語,更別說FOB術語下陸運階段保險的情況了,由此產生了貨主、承運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大量糾紛。面對此些糾紛,對FOB術語下陸運階段保險的分析顯得非常重要。
一、FOB下貨物在陸運階段的風險分析
按照最新解釋通則,FOB“離岸價”是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貿易術語之一。按離岸價進行的交易,買方負責租船或訂艙,賣方應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時通知買方。貨物被裝上船舶時,風險即由賣方轉移至買方。[1]然而解釋通則未規定FOB下貨物保險由誰負責,在實務中一般都是買方負責保險。買方為了防范貨物的風險,往往會去購買貨物的“倉至倉”的一切險,即從發貨地的倉庫起至收貨地的倉庫止,而這就帶來了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中,依據保險合同,承保人承擔貨物滅失損害的賠償責任,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保險公司和索賠人之間有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即索賠人必須是保險單的合法持有人。
(2)向保險公司行使索賠權利的人,須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
(3)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的損失必須是承保風險造成的。
在FOB貿易術語下,如果買方為貨物投保“倉至倉”的一切險,那么當貨物發生滅失損害時,買方便會向保險公司索賠。但這時保險公司便會以買方不享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所謂的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公司會認為貨物還處在賣方的控制之下,還未裝上船舶,也就意味著風險還未轉移到買方手中,即使貨物發生滅失損害的事故,買方在此時對貨物也就不存在保險利益,故索賠便會遭到保險公司以其無保險利益為由的抗辯。但是在FOB貿易術語下,賣方無需為貨物投保,買方也不會把保單背書給賣方,賣方就算對貨物擁有所有權,一旦發生了滅失損害,其顯然也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綜上所述,在陸運階段按照FOB貿易術語,買賣雙方都沒有為貨物辦理保險的義務,風險劃分點為裝上船舶,按慣例一般由買方負責投保,而大多數買方為確保貨物安全,一般會投“倉至倉”條款的一切險。經過上述分析,買方就算為貨物投保了倉至倉的一切險,貨物一旦在陸運階段發生滅失損害,買方或者賣方都會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即使貨物所有人是賣方,其同樣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相應的賠償。
二、FOB術語下保險問題的解決辦法
(一)賣方單獨為陸運階段的貨物購買一份保險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FOB下賣方一般不會為貨物購買保險,但貨物裝運上船舶之前都是由其承擔貨物滅失損害的風險,因而賣方完全可以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貨運險。保險期間從賣方倉庫開始至裝運港裝上船舶為止,簡言之為“倉至港”,承保賣方在貨物運出其倉庫至裝船前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遭受滅失損害的風險,這樣裝船之前的風險也就有了保險公司的擔保[3]。一旦貨物在裝上船舶之前發生滅失損害,賣方便可以依據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從保險公司獲得相應的賠償,尤其是賣方發貨地距貨物裝運港距離較遠的情形下,風險便可以轉嫁給保險公司,從而使自己的貨物處于保險公司這雙大手的保護之下,買方也能依據買賣合同獲得相應的補償。
(二)賣方購買全程保險并在貨物裝上船之時背書轉讓保險單
雖說在FOB術語下,買賣雙方并沒有為貨物購買保險的義務,但是為了貨物的安全以及合同的順利履行,雙方都可以約定購買貨物運輸險。保險問題的解決辦法之一就是賣方單獨為貨物購買陸運階段的貨物險,但賣方仍有另外的一個選擇,那就是為貨物購買倉至倉的一切險,從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等貨物裝上船舶之時,再通過背書的方式來轉讓保險單或其他憑證,將其背書裝讓給買方。通過這種方式來實現貨物保險問題的解決的好處就在于賣方和買方的保險利益能夠完美地銜接起來。經前文分析,買方在裝船前除非有特殊約定對貨物不享有保險利益,但是由于賣方是貨物的所有權人,享有完全的保險利益,由其買保險再合適不過。為了與買方承擔裝船之后貨物風險的通則解釋相一致,背書轉讓便是不錯的選擇,由此買方承擔的風險便有效地轉而由保險公司承擔。購買一次貨物保險,背書轉讓一次,賣方承擔陸運階段的貨運風險,買方承擔海運階段的貨運風險,賣方和買方的風險區間能有效銜接。
(三)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買方承擔陸運階段的風險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由于其使用便捷,大大減少和降低雙方當事人合同條款磋商的時間與成本,但并非不可約定改變,買賣雙方完全可以在買賣合同中將風險劃分點提前或者延后,這就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4]。買賣雙方約定將FOB術語下風險轉移點從貨物裝上船舶轉變為從賣方倉庫運出之時,由此買方便承擔從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整個階段的風險,簡言之“倉至倉”,這和國際上傳統的保險區間完全相同,在此之前所提及的買方在陸運階段對該批貨物并無保險利益的問題便可迎刃而解。買方對在陸運階段的貨物承擔風險就意味著其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便無法以買方對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項下的貨物沒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進行賠償。
(四)買方購買保險將賣方作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險人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明確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也規定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因此賣方在保險單或者類似憑證上作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險人也就意味著賣方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保險利益,那么根據我國保險法或者英國海上保險法相關規定,在貨物滅失損害的情況下,賣方可以直接以保險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索賠,或者投保人(買方)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由賣方作為其中之一的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同樣不能以買方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賣方在收到保險公司的相應賠償金之后,這時可以請求買方重新開立信用證再次發貨,或者直接要求買方承擔買賣合同下相應的違約責任并返還原貨物的價款。筆者認為,如果在國際貿易中船貨雙方和保險公司能夠采納上述四條建議中的一條或者數條建議,那么在FOB貿易術語下陸運階段便不會存在貨物滅失損害卻無法獲得相應的賠償的現象,少些糾紛多些效率,國際貿易便能順利地向前不斷發展,帶領全球經濟盡快復蘇。
[參考文獻]
[1]周凱麗.FOB合同項下貨物運輸途中賣方的風險及防范[J].中國商貿,2011:114-115.
[2]保險利益.
中圖分類號: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2-0-01
一、CIP與CIF的定義
CIP的英文是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運費、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
CIF的英文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險費、運費(……指定目的港)。
二、CIP與CIF的異同
(一)CIP與CIF的相同點
1.進出口通關手續辦理。CIP與CIF術語均由賣方承擔風險和費用,申領出口許可證和其他官方文件,辦理出口海關手續;由買方承擔風險和費用,申領進口許可證和其他官方文件,辦理進口海關手續和通過他國過境運輸的手續。2.主要運費。CIP與CIF貿易術語下,均由賣方簽訂運輸合同或接受已裝船貨物合同,將貨物從指定發貨地點運送到指定地點。賣方承擔費用,簽訂由一般條款構成的運輸合同,利用通常航線和船只進行運輸。3.投保及保費辦理。CIP與CIF術語均由賣方自付費用,簽訂最低為倫敦保險協會的《協會貨物條款》(C)(LMA/IUA)運輸貨物保險合同或作用相同的其他運輸貨物險。應與資信較高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以有保險利益的買方或其他人為受益人,以便能夠直接向險保險人索賠。
(二)CIP與CIF的不同點
1.適合運輸方式不同。CIP術語可用于各種運輸方式,包括多式聯運,而CIF術語只適用于海洋和內河運輸方式。2.風險轉移點不同。CIP術語風險轉移點在裝運地的指定交貨地點,賣方承擔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之前的風險,而貨交第一承運人之后的風險則由買方承擔。CIF術語風險轉移點在裝運港船上,即賣方承擔貨物裝上指定裝運港船上之前的一切風險,而貨物裝上船之后的風險由買方承擔。3.適用的運輸單據不同。根據Incoterms2010的規定,CIP術語下,其運輸方式靈活廣泛,賣方應提交的運輸單據則視不同的運輸方式而定,如海運單、公路運單、鐵路運單、航空運單等;而在CIF術語下要求賣方需提交海運提單。
三、結合案例分析內地出口時更適合用CIP貿易術語
案例:2000年5月,美國某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進口方)與我國江西某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出口方)簽訂合同購買一批日用瓷具,價格條件為CIF LOS-ANGELES,支付條件為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裝船提單等有效單證。出口方隨后與寧波某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8月初出口方將貨物備妥,裝上承運人派來的貨車。途中由于駕駛員的過失發生了車禍,耽誤了時間,錯過了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得到發生車禍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與進口方洽商要求將信用證的有效期和裝船期延展半個月,并本著誠信原則告知進口方兩箱瓷具可能受損。美國進口方回電稱同意延期,但要求貨價應降5%。我出口方回電據理力爭,同意受震蕩的兩箱瓷具降價1%,但認為其余貨物并未損壞,不能降價。但進口方堅持要求全部降價。最終我出口方還是做出讓步,受震蕩的兩箱降價2.5%,其余降價1.5%,為此受到貨價、利息等有關損失共計達15萬美元。
事后,出口方又向承運人就有關損失提出索賠。對此,承運人同意承擔有關倉儲費用和兩箱震蕩貨物的損失,利息損失只賠50%;但對于貨價損失不予理賠,認為這是由于出口方單方面與進口方的協定所致,與己無關。出口方卻認為貨物降價及利息損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運人的過失,堅持要求其全部賠償。3個月后經多方協商,承運人最終賠償各方面損失共計5.5萬美元。出口方實際損失9.5萬美元。
在案例中,出口方耗費了時間和精力,損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賠償,這充分表明了CIF術語自身的缺陷使之在應用于內陸地區出口業務時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根據CIP與CIF貿易術語的不同之處闡述內地出口使用CIF術語存在的不合理之處:
1.適合運輸方式不同,所適用的運輸單據也不同。CIP術語下,賣方可提交各種運輸單據;而在CIF要求賣方只能提交提單、海運單或內河運輸單據。在本案例中,由于運輸單據的限制,致使賣方無法在當地交單。因為在本案例中,賣方采用CIF術語出口,只有將貨物從江西運至浙江寧波港,并將貨物裝上船后才能拿到提單,在那時才能向銀行交單議付。而若使用CIP術語,賣方在江西將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拿到其簽發的運輸單據,即可向銀行交單議付。經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在本案例中,使用CIF貿易術語使賣方延遲結匯,影響賣方的資金周轉。2.由于風險轉移界線不同,造成風險轉移嚴重滯后于貨物實際控制權的轉移。CIP術語風險轉移界線在裝運地的指定交貨地點,而CIF術語風險轉移界線在裝運港船上。本案例中,采用CIF術語,賣方在江西將貨物交由承運人承運后,賣方已經喪失了對貨物的實際控制權,而風險轉移點則在寧波港將貨物裝上船之后才發生轉移,顯而易見,內地出口使用CIF術語使風險轉移嚴重滯后于貨物實際控制權的轉移。但是,若此案例中采用CIP術語,賣方對貨物實際控制權的轉移和風險的轉移是同步的,均在江西將貨物交由第一承運人承運后發生轉移。3.內陸出口用CIF術語賣方要承擔一筆額外的運輸成本。CIF適用于水上運輸,交貨地點在裝運港,賣方負責租船訂艙、支付從裝運港到目的港的運費,此部分運費核算在貨價中,但是從內陸地區到裝運港裝船之前的運費不計入貨價。而CIP條件下賣方要負責辦理從交貨地至目的地的運輸,承擔從交貨地點至目的地的運費;辦理貨運保險,并支付保險費,這些都反映在貨價之中。若此案例中采用CIP術語,并且交貨地點在江西省,那么從江西的交貨地點起至目的地的這段路的運費都計入貨價,從而轉嫁給買方。而本案例中,采用CIF術語,從江西至寧波港這段路的運費不計入貨價,要由賣方承擔此筆額外的運輸成本。
參考文獻:
[1]宮煥久.進出口業務教程[M].機械工業出版社,2012.
據國際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的季度報告顯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索馬里海盜近來挾持了11艘船舶,俘虜了221名人質。盡管上半年索馬里海盜襲擊事件顯著下降,但海盜問題依然嚴峻,因為海盜的觸角已經延伸到非洲西海岸和印度沿岸,以幾內亞灣為例,2012年已報導了32起海盜襲擊事件,而2011年該區域只發生了25起。[1]海盜挾持帶來的損失主要有船貨贖金、船員贖金、船期損失、人員傷亡的費用等。本文將對上述損失的法律性質和承擔主體展開討論。
一、船貨贖金的法律性質和承擔主體
(一)船貨贖金的法律性質
筆者認為船貨贖金構成共同海損。首先,將船貨贖金認定為共同海損是有歷史依據的。早在查士丁尼公元533年的《法學匯編》中,Servius,Ofilius和Labeo三位奧古斯都時期的羅馬律師認為,如果船舶被從海盜手中贖回,各方應當進行共同海損分攤。其次,船貨贖金符合共同海損的四個構成要件。(1)贖金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貨遭遇共同危險時支付的。船舶一旦被海盜劫持,可能發生的損失不僅限于船舶,船載貨物也成為海盜控制的對象。在被劫持的船舶無法得到解救的情況下,所載貨物也有滅失的可能,故船貨遭遇共同危險。(2)支付贖金的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船舶所有人明知支付贖金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仍有意作出,是有意的。海盜開出的贖金數額往往小于船舶和貨物的價值,為了避免船貨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船舶所有人通過支付贖金將損失減少到最低程度,是合理的。(3)贖金的支付是特殊的。船舶所有人除了準備必要的防御海盜的安全裝置外,并無事先準備向海盜支付贖金的法律義務和合同義務。船貨贖金的產生屬于異常情況,贖金作為一種額外支出,是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的特殊費用,因而也符合共同海損費用支出的條件。(4)支付贖金的措施是有效果的。從多起在船舶所有人支付贖金后船舶獲釋的案件可見,支付船貨贖金一般可以達到使船貨獲釋的效果。
(二)船貨贖金的承擔主體
如果將船貨贖金認定為共同海損,由于共同海損是由船舶所有人和貨物所有人等受益方按比例分攤,因此船貨贖金的最終承擔主體為船舶保險人和貨物保險人。
二、船員贖金的法律性質和承擔主體
(一)船員贖金的法律性質
實踐中,海盜贖金往往不對船舶贖金、貨物贖金、船員贖金加以區分。因此,很多人認為不宜將海盜贖金認定為共同海損,因為贖金的支付既解救了財產,同時也解救了船員,如果只由財產保險人而無需船東互保協會對此進行分擔,顯然有失公平。但是,支付贖金救助船員是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當贖金并未對船貨贖金和船員贖金加以區分時,將船員贖金囊括在共同海損之中無可厚非。船舶和貨物的保險人不能因為有人命的救助就將船員贖金排除在共同海損之外,應該共同分攤。
當船員贖金與船貨贖金相分離時,即海盜綁架船員為人質索要贖金時,船員贖金應當認定為遣返費用。這是因為:首先,海盜襲擊并劫持船貨及船員,屬于意外事件;其次,船員在航程途中被海盜扣留,構成了船員滯留海外的客觀事實;最后,在當前大多數國家無法對被劫持船員展開有效救援的情況下,支付贖金是確保船員重獲自由并能順利返回所在國或目的港有效,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二)船員贖金的承擔主體
我國2007年頒布的《船員條例》第33條規定,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所謂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一般應包括船公司和船員公司兩種,前者與船員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并直接用于海上運輸;而后者本身并不從事海上運輸業務,其與船員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之后,主要目的在于為前者提供勞務派遣。[2]如果船舶航行區域經過或接近海盜經常出沒的海域時,船員用人單位特別是船員公司極有必要通過特殊的責任保險形式(如船東互保協會的保賠保險或工傷保險等形式),為其船員投保相應的保險,以防止在海盜襲擊中可能發生的船員人身傷亡或綁架贖金損失。
但是,一些中小型的船員公司本身實力有限,根本無法承擔高額贖金;或者當船貨價值遠遠低于贖金數額時,船舶所有人可能寧愿向保險公司主張推定全損而不愿向海盜支付贖金。當上述情形發生時,筆者認為,一方面船旗國應積極督促船員用人單位積極展開營救、保證船員順利遣返;另一方面,基于責任和人權義務,尤其在船員用人單位無力支付贖金,且武力或外交等途徑也無法解救人質的情況下,國家應承擔支付贖金的補充責任,即于必要時預先支付遣返費用。
三、船期損失的承擔主體
船期損失屬于船舶營運損失,具體的承擔主體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海盜挾持期間的船期損失由承運人承擔。在航次租船合同下,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一般由船舶出租人承擔海盜挾持期間的船期損失。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期損失的承擔主體一般為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通過適當的停租條款的約定,可以將船期損失轉移給出租人。在Captain Stefanos輪案[3]中,原告船東以修訂的NYPE46格式把船舶出租給被告承租人。2008年9月21日船舶被索馬里沿岸的海盜挾持。2008年12月6日船東支付贖金,船舶被釋放。仲裁員被要求裁決初步爭議,即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6日海盜挾持期間船舶是否構成停租。仲裁員認為相關的停租事項是船舶的"扣押、捕獲",這樣的扣押不必由任何主管機關執行,海盜挾持期間構成停租。船東上訴。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船東在法庭上抗辯,其已在租約中并入了Conwartime 2004條款,約定包括海盜在內的"戰爭風險"產生的額外費用由承租人承擔,換言之,海盜挾持不應構成停租事項。但是,法官認為,Conwartime 2004條款僅規定船東與承租人在戰爭風險中的權利義務,并沒有涉及停租的約定。當租約有具體的停租條款時,應當根據具體條款解釋,因此海盜挾持屬于停租條款中的"扣押、捕獲",構成停租。上述案例啟示我們,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海盜挾持造成的船期損失的承擔主體將因合同條款的不同約定而改變。一方面,當事人應就可能面臨的海盜挾持危險的責任分擔問題在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另一方面,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投保相應的險種以維護自身的利益。
參考文獻:
一、商務英語翻譯的原則對于商務英語翻譯的原則,無論是嚴復先生的“信、達、雅”,還是彼得•紐馬克的交際翻譯法都無法完全套用,但均可適當借鑒。
眾多翻譯家和從事商務英語翻譯的學者對此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張新紅、李明認為,商務英語翻譯“譯者除了要精通兩種語言及其文化以及熟悉翻譯技巧之外,還必須熟悉商務方面的知識,了解商務各個領域的語言特點和表達法”。常玉田談到翻譯的原則時說:“翻譯的最基本任務不是轉換語言,而是傳達‘意思’、‘信息’和‘內容’”。劉法公先生提出的“忠實、準確、統一”的商務英語翻譯原則從根本上適應了商務英語這一特殊性。所以,商務英語翻譯不同于文學翻譯和其他文體的翻譯,它必須強調語義的對等或等效,做到“地道、準確”,讓讀者有專業化的感受,而不是一般的語言描述。
二、商務英語語言的專業性及翻譯策略商務英語涉及商務理論和商務實踐等方面,其語言具有極強的專業性。
商務英語的詞匯都是專業詞匯,其中包含大量專業術語、具商務含義的普通詞或復合詞,以及縮略詞等。如常用術語CIF到岸價,CP現時價,B/L提貨單,FP期貨價,L/C信用證,bluechip績優股,A/C(account)賬戶,ENCL(enclosure)內附;FYI(foryourinformation)供你方參考,I.R.O.(inrespectof)關于,afirmoffer實盤等等。不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是根本無法了解這些專業的商務英語詞匯的內涵的。商務英語翻譯除了要精通兩種語言文化以及翻譯技巧外,還必須熟悉商務方面的知識,熟練掌握專業術語的特殊含義,多分析具體的上下文,多了解相關專業知識,多查相關專業詞典,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地道的做好商務英語的翻譯。
三、商務英語語言的正規性及翻譯策略商務英語語言正式、精煉,用詞嚴謹。
由于涉及到雙方或幾方面的利益,商務合同、文件或一個條約所給的定義、條款和內容必須精確。為了做到準確無誤,不產生任何差異,用英語擬訂、書寫這些文件、合同時,除用詞恰當外,還經常使用結構復雜的從句、復合句、介詞、倒裝句、被動語態等來修飾或限定其內容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句子結構錯綜復雜,但句意完整、嚴密,不會出現歧義。例如:PleasedtoinformyouthatourcountersamplewillbesenttoyoubyDHLbytheendofthisweekandconfirmitASAPsothatwecanstartourmassproduction.(很高興通知您,我們的回樣將于本周末用特快專遞給您,請盡快確認,以便我們開始大批生產。)這個句子中用作inform一詞賓語的除了人稱代詞you還有that從句,從句中又帶有由sothat引導的目的狀語從句。商務英語中還常用一定的格式和套話。如:Yourearlyreplytoourspecificinquirywillbehighlyappreciated.(如蒙早日答復我方的具體詢價,將不勝感激。)這是商務英語外貿應用文中詢價函電中常用的句型之一。另外常見的表示感謝的套語有Thankyouforyourorder(謝謝您的定單),Weshallappreciateyour...(若能,我們將甚為感激)等。表示歉意的套語有Ioweyouanapology(我應該向你道歉),Pleaseacceptourmanyapologiesfor...(我們深表歉意)等。商務英語的這一正規性特點決定了我們在做商務英語的翻譯時應正確地將原文語言的信息用譯文語言表達出來,不苛求語法與句子結構的一致,但要求信息內涵上的相等。
盡量做到措辭嚴密,選詞要準確,概念表達要確切,物與名所指要正確,數碼與單位要精確。譯文所傳遞的信息同原文所傳遞的信息要保持一致。商務英語翻譯與貿易、合同、保險、投資、貨運、金融等領域的文字相聯系,所涉及內容嚴肅而具體,不允許譯者在翻譯時隨便表達,翻譯過程中譯名、概念、術語在任何時候都應保持統一,不允許將同一概念或術語隨意變換譯名。套話的格式都是固定的,句式也是很正式嚴謹的,翻譯時同樣不可以隨意而為。
四、商務英語中一詞多義性及翻譯策略商務英語中,一詞多義的現象很常見。
在不同的領域和專業,作為該領域或行業的行話和專業術語,同一個詞往往具有多重含義。針對一詞多義性,翻譯時首先要判斷該詞在文中的詞性,考慮到詞與詞的搭配關系,根據專業內容來進一步確定其詞義。我們以floating一詞為例,下面兩個例子中都用到了floating一詞,但其含義截然不同,第一句為Floatingpolicyisofgreatimportanceforexporttrade;itis,infact,aconvenientmethodofinsuringgoods(統保單對出口貿易至關重要,它實際上是貨物保險的一種便利的辦法),第二句為Itisnotsurprising,then,thattheworldsawareturntoafloatingexchangeratesystem(在這種情況下,世界各國又恢復浮動匯率就不足為奇了)。第一句中的floatingpolicy指以承保多批次貨運的一種持續性長期保險憑證,常譯為“統保單”;而第二句中的floatingexchangerate為“浮動匯率”,即可自由漲落,隨市場的變化而變化。綜上所述,為了真正做好商務英語的翻譯,我們必須在打好英語語言基礎的前提下,加強商務知識的學習,遵循一定的翻譯原則,采用一些翻譯策略,不斷地學習最新的知識,積累實踐經驗,擴大知識面,才能使商務英語的翻譯真正達到信、達、雅的境界。
參考文獻:
[1]常玉田:ef="整理提供經貿漢譯英教程[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
一、引言
模糊性是語言的一種自然屬性,任何自然語言在不同層次上都有一定的模糊性。1965年美國著名控制論專家 Zadeh 發表了論文《模糊集》,第一個提出了模糊理論的概念。這一理論對語言學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從那以后,一系列新的學科諸如模糊邏輯學模糊數學及模糊修辭學相繼出現,并且在各自的領域都獲得了長足的發展。模糊理論對語言和語言學的研究也有深刻的影響,近年來關于這方面的研究在我國也是方興未艾,出現了像陳治安文旭和劉家榮的《模糊語言學概論》張喬的《模糊語言論集》,以及武鐵平的《模糊語言學》等著作。
二、模糊限制語的出現和界定
客觀世界的模糊性和人類主觀世界的模糊性決定了人類思維和語言的模糊性。模糊性是自然語言的基本屬性。語言的模糊性主要體現在個體差異導致的模糊性和理解上的模糊性以及語言功能引起的模糊性。英語模糊限制語是模糊語言的重要組成部分, 模糊限制語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術語。該術語首先是由 Lakoff 在《模糊限制語和語義標準》一文中提出的,他指出模糊限制語的功能是要限制模糊語言的模糊程度,將其定義成為“一些有意把事物弄得更加模糊或更不模糊的詞語。也有語言學家把它解釋為“是話語怎樣被給予理解的謹慎的注釋性表達”。近二十年來, 隨著語言哲學中“語言轉向”向“語用轉向”的過度和發展,人們對英語模糊限制語的研究從語義學的角度轉向了語用學的領域。
語言的模糊性主要是指語言的不確定性。客觀世界事物和現象是豐富多彩的,思維能力和想像空間的無限與表達思維的語言詞匯的有限這一矛盾必然會在語言中反映出來,因此,在語言的實際應用中,模糊與精確是一對既對立又統一的矛盾。
三、模糊限制語的分類及其商務交際中的應用
語用學研究特定情景中的特定話語, 研究不同的語言交際環境下如何理解和運用語言, 使語言更為得體、規范、恰當。根據Prince(1982)及其他語言學家的觀點,從是否改變陳述命題或原語內容的語用學角度看英語的模糊限制語可以分為兩大類:變動型模糊限制語和緩和型模糊限制語。變動型模糊限制語指能夠改變命題的真值的模糊限制語,它能再分為程度變動型模糊限制語和范圍變動型模糊限制語。程度變動型模糊限制語揭示語義差異,而范圍變動型模糊限制語限制話題的范圍。緩和型模糊限制語不能改變命題的真值,它的主要功能是揭示話語是說話者的觀點還是第三方的。緩和型模糊限制語也可以再分為兩類:直接緩和型模糊限制語和間接緩和型模糊限制語。直接緩和型模糊限制語表達說話人對某事的觀點或者他/她所持的態度。間接緩和型模糊限制語引用第三方的話來間接地表達其對某事的想法。
程度變動型模糊限制語有really, to some extent, kind of, quite, almost等。看下面例句:We are confident that we can deliver consignments to our customers by the middle of next month. (你方可以理解這將會耽誤一些時間,但是我們相信能夠得到原材料并在下月中旬之前把貨物運到客戶)。
范圍變動型模糊限制語有 about, or so, over, roughly等等。如Prompt delivery of orders we place with you is essential. (如你方希望保證市場占有率, 對于我方定購貨物及時裝運是非常必要的)。該模糊限制語在這里使用與實際情況更加符合,也使信息的傳遞更為有效、快捷。范圍變動語指給話題限定某種范圍的模糊限制語。它是測量事物時經常使用的詞語,在使用這類模糊限制語時,聽話人不必考慮具體情況與所說的話題的接近程度如何,而只考慮范圍大小,因為在話語中往往談及了具體的數字, 聽話人可以在一定的范圍內去理解話題意義。
直接緩和型模糊限制語有wonder, I guess, I believe等等。如We are sure you will be more than satisfied with the goods, looking forward to hearing from you. (我們相信你方會對這批貨物非常滿意,我們也很期望再次得到您的來信。
間接緩和型模糊限制語有according to, it is said that, it is believed that等。
模糊限制語能用在各種場合,例如在外交場合中;新聞報道中;委婉語中;權利地位較低的人們所使用的語言中;醫生律師及科技工作者所使用的專業語言中以及商務英語中等。
四、模糊限制語在商務交際中的語用功能
國際商務英語需要精確,但是模糊限制語的使用,其語言會顯得更精確更禮貌更縝密更恰當。可以說,模糊限制語的語用功能在商務英語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1.模糊語言可以使商務英語表達得更生動、形象
例如“Ask for More ”
這是More 牌香煙的廣告, 該商務廣告利用More 的雙關意義: “更多”和“摩爾”香煙, 幽默地起到了促銷的作用。
另外有些廣告闡述了藥品的多種療效, 廣告商在廣告中做了有關療效的承諾, 但他們又在承諾中加進模糊詞語, 因此, 即便藥物無效, 廣告商也不必承擔責任。
2.提高語言表達的準確性
由于客觀事物本身的不確定性,有時用模糊語言來表達反而顯得更準確。Grice 在1967年曾提出合作原則,提出判斷或具體實現合作原則的四大子準則:量準則,質準則,關系準則和方式準則。質準則要求努力使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不說缺乏證據的話。商務英語中的模糊限制語的使用正是遵循了此準則,如:
As far as we know, insurance companies accept goods packed in cartons. (盜竊及不能交貨險)。
供貨商意欲向對方提供有關貨物保險的信息以使對方放心,但又不能肯定提供的信息是否確切,故使用了這種模糊語言,表明這只是我方所了解到的,不代表別人了解的也是如此,以免所提供的信息被證明是缺乏足夠證據的,提高了表達的準確性。
3.表達禮貌,緩和尷尬局面
Brown & Levinson 在1978 年提出了面子理論,區分了兩類面子:積極面子和消極面子。根據其觀點,幾乎所有的言語行為都是威脅面子的行為。因此他們提出了兩個禮貌原則:一個就是盡量少用不禮貌的表達法,另一個就是盡量多用禮貌的表達法。與人交流時,我們應該注意禮貌策略,盡量尊重對方的積極面子和消極面子,同時也為自己掙點面子。因此,如果人們不得不表達可能會威脅到其他人面子的信息時,往往使用會使語言顯得更委婉更禮貌因此也更容易被接受的模糊限制語,如:
We shall revert to the question of sole agency when the business between us has developed to our mutual satisfaction.
這兩個詞組表達了一些積極的模糊性。它聽起來像是一個積極的陳述,但實際上它含蓄地表達了對對方要求的間接拒絕。因為“revert to” 的先決條件是雙方的生意要發展到“雙方都滿意”才行,但是“雙方都滿意”這個先決條件是非常不明確的。這種說法不僅給了對方面子,而且也維持了雙方的貿易伙伴關系,可以說是“一箭雙雕”。
4.增強語言表達的靈活性
在日常交往中,由于受像話題和語境等主觀因素的影響,人們常常使用模糊限制語來傳達他們的交流意圖。這類模糊限制語的這種功能增加了交流的靈活性。在國際商務英語中,為了促進生意的達成加深貿易伙伴間的友誼,人們根據市場行情及貿易利潤的變幻而使用模糊限制語,如:It seems that your quotation is acceptable.
由于模糊限制語的使用,我們無法確切知道對方是會接受我方的發盤還是拒絕它,因為這是一個非常靈活的回答,如果市場行情有變,買方可以有一些調整的余地。
五、結語
模糊語言是一種普遍的語言現象。作為模糊語言家族中的一分子,模糊限制語還是語言中最普遍、最典型的模糊語。言模糊性是任何語言的自然屬性,它與語言的精確性相互依存、對立統一。有時候模糊的語言比精確的語言更具有表現力。在商務交際中, 強調準確使用語言的同時不應排斥在特定的商務語境中適當地使用模糊限制語。模糊限制語能夠提高語言的表達效率和靈活性,使語氣更為委婉柔和, 充分發揮商務語言的交際溝通作用。
英國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訴 Mason一案中首次確認提單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國內將其譯作物權憑證,學術界關于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學說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即物權憑證說,所有權憑證說,抵押權憑證說和可轉讓的權利說。
1物權憑證說是最傳統的一種學說,該學說認為為適應國際貿易中單證買賣的正常運轉的要求,提單應具有船舶所載貨物物權憑證的效力,提單代表著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并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
2 所有權憑證說將提單所具有的物權效力歸結為一種所有權效力。此說依據對提單的所有權效力的強調程度不同而形成絕對所有權憑證說和相對所有權憑證說兩種觀點。絕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承運人、船長或者承運人的人簽發提單給托運人之后,提單上記載的貨物所有權即依附在提單之上,對提單的擁有等于無條件的擁有貨物,即使貨物已經不在承運人或船長占有之下,提單持有人仍可向實際占有人無條件的主張對貨物的所有權,提單的轉移或轉讓,絕對的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相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提單不具有絕對的所有權效力,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除提單的轉移或轉讓外,還需要滿足民商法中所有權轉移的條件。
3抵押權憑證說認為提單物權效力不僅包括所有權效力,而且也體現出抵押權效力,因為提單可以用來抵押以融通資金或為其他債務提供擔保。
4 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說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態度。它認為提單是產生于貨物運輸這一環節中的文件或單證,這就決定了對于提單的定義以及提單到底具有哪些性質的,只能到海商法或有關提單運輸的法律之中去尋找答案。以此為立足點,該學說認為提單的持有和轉讓與貨物所有權的擁有和轉移在許多情況下是完全脫節的,提單的轉讓只是轉讓貨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帶來貨物的所有權的必然轉移;即使在國際貿易的運轉程度中,提單也完全沒有成為或強化為物權憑證的必要。因此,把提單說成是物權憑證是一場的誤會。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單證的一種,除了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的證明外,它只能是一種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即據以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憑證。
權威的Benjamin‘s 第五版18-005段寫道:“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國一項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條也對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義,并強調了貨物的占有權和控制權,具體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從上述有關document of title的兩個權威性解釋中可以看出,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的主要權利憑證,它的轉讓毫無疑問可以轉讓貨物的實質占有權,賣方或發貨人把提單背書(指示提單)或直接交付(不記名提單)給賣方或收貨人,從而將貨物的實質占有權轉讓給他,或者把提單背書或交付給銀行作為抵押之用。提單的背書或交付會轉讓實質占有權,也可以轉讓貨物所有權,但不一定轉讓貨物的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轉讓還要看雙方的真正意圖,而把提單背書或交付只是轉移所有權的表面證據。因為所有權或物權的歸屬與轉移是完全可以與提單的簽發與轉讓相分離的,就承運人與托運人而言,承運人接收貨物而簽發提單給托運人,意味著對貨物的實質占有權從托運人轉移至承運人,而托運人成為貨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單的出讓人與受讓人而言,提單的轉讓只是轉移或改變了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轉移和改變了有權依據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并對貨物進行實質占有的人;就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而言,承運人收回提單并向提單承運人交付貨物則標志著承運人對貨物實質占有的結束和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推定占有轉化為實質占有。
有關國際貨物貿易中所有權的轉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并未作出規定,而是將這一問題留給國內法或當事人選用的國際慣例去解決。下面以英國法和法為例對所有權的轉移作一下說明。《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以當事人的意圖作為判斷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其條件是貨物必須是特定的,如果屬于非特定物,該貨物必須予以特定,否則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中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除外。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第三十條也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從中國合同法以及公約用語“并”字可以看出轉移單據與轉移所有權是并列的合同義務,可見,單據轉讓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權的轉移。同時,英國法以及中國法均肯認了當事人意圖對所有權轉移的決定性。
通過以上論述得出如下結論:將document of title 翻譯成物權憑證,并進一步闡釋為提單的轉讓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誰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誰就擁有對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誠然,提單在國際貨物買賣的各個環節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單物權憑證功能就會使得國際貿易無法正常運行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就國際貿易中的買賣環節而言,法律賦予提單提貨憑證的功能(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向承運人主張按照提單所載交付貨物),并施加于承運人僅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這樣賣方可以通過持有和轉讓提單實現對貨物的控制與交付,買方支付貨款后合法受讓提單,相應取得了向承運人主張提貨的權利。提單作為提貨憑證的運作足以保護了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并降低交易風險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環節而言,在信用證項下,提單作為運輸單證,只是應提交的單據之一,只要符合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開證行或保兌銀行有絕對的付款義務,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權利。而對于開證行或保兌銀行來說,開證申請人依約有付款贖單的義務,在開證申請人違約拒絕贖單的情況下,開證行或保兌銀行除有權依據合同主張債權外,還可以依據合法持有的提單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并對該貨物的價款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可見,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也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開證行以及保兌銀行的合法權益。就保險環節而言,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發生時,提單作為申請賠付所要求提供的單據之一,提單的合法持有可以作為風險發生時擁有保險利益的證據,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賠付的權利,只要他同時依法受讓了保險單。由此得出結論,提單作為提貨憑證足以保護國際貿易各個環節的當事人,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阻礙國際貿易的正常運行,也不會損害各個環節中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二提單背書轉讓的效力
如前所述,提單的轉讓并不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所有權的轉移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在英國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協議兩種),當事人沒有協議時,依據國內法或國際慣例通常是在標的物交付時轉移。通常情況下,在賒銷貿易和來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權的轉移與所有權的轉移是相分離的,提單的轉讓或貨物的交付并不代表著所有權的轉移。那么提單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國提單法,突破原來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了保護提單合法受讓人,規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楊良宜在此處加注釋寫道:“請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單的托運/托付或背書必須是為了轉讓有關的貨物給收貨人/受讓人,否則立法不適用,即提單合約不轉讓。”因此,立法局限在盡是為了轉讓有關貨物的情形,表示受讓人絕大多數只會是買方。如果提單是托運/托付或背書給賣方在卸貨港的人,以提取貨物,內中不涉及買方,這并不適用1855年提單法,故不會轉讓提單合約,有爭議仍只是承運人與發貨人之間的合約糾紛。)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代替了1855年提單法,它對運輸合約權利轉讓的是這樣規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對合法受讓提單合約權利的人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包括提單持有人,海運單下的收貨人,船東交貨單的收貨人。1916年美國提單法 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確規定了指示提單受讓人善意轉讓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歸納起來,提單的合法受讓人從出讓人處受讓了向承運人提貨的權利,依據提單(背面承運人最低限度的義務)向承運人主張提單合約項下的權利,善意轉讓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憑一整套完整單據,包括提單,當然還包括合法受讓的保險單,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發生時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的受讓人或收貨人時,按照有些國家的提單法或海商法的規定,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按提單條款辦理,即此時提單就是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而對于托運人和承運人來說,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比如租船項下的提單。租船合同的可能廣于提單內容,所以,提單的轉讓并不必然使運輸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移至提單受讓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關于預備航次及裝卸期間的規定,這些內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單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單。因此,有人主張的提單轉讓的效力是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全部內容均移轉于受讓人的觀點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均產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規定的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況嗎?是否在實踐中應當存在變通的情況?下面將通過一個案例對以上問題進行和判斷。
2001 年9月20日,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方與荷蘭C公司簽訂500公噸可可豆銷售合同,付款條件為FOB阿比讓,信用證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簽發提單,記載:托運人為S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中茶公司和浙江興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貨物進口報關,經營單位為中茶公司,收貨單位為興光公司,貨物用途為加工返銷。貨物到港后,經商檢機構檢驗證明,集裝箱在海運途中遭海水浸泡導致貨物損失共計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賠款收據以及權益轉讓書,證明其已經收到涉案貨物保險賠款人民幣1,157,824.01元,并同意將已經取得的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保險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與興光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興光公司加工500公噸可可豆,興光公司負責返還加工成品。涉案提單背面背書人依次為托運人S公司、銷售合同賣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興光公司,最后由興光公司持提單向承運人提貨。
該案中,中茶公司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興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喪失了提單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向承運人主張索賠的權利?基于案件事實,我們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興光公司是為了方便其據以向承運人提貨,以履行雙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義務。在該來料加工合同中,提單的背書轉讓應不包括所有權的轉移,甚至中茶公司轉讓提單的本意應只是轉移給興光公司據以提貨的權利,而不包括運輸合同項下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也就是說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轉讓提單項下的部分權利,而非全部權利。這是從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質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能夠推定出來的。那么當事人這種主觀意圖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認轉讓提單項下的部分權利呢?法律規定的提單的背書轉讓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這種委托加工合同中通過提單背書轉讓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義務而賦予其直接提貨的權利的情況呢?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我認為法律規定的提單的背書轉讓本意上原是指買賣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情況。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交易雙方通過背書方式轉讓提單,受讓提單一方支付價款,作為對價,相應取得運輸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完整權利。這就是國際貿易中廣為流行的單證買賣。法律規定提單背書的法律效果是受讓人獲得運輸合同項下的一系列權利,正是為了保護提單交易的受讓人,降低交易風險,促進單證買賣的順利進行。可以說關于提單背書轉讓法律后果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買賣單證這種情況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為了便于履行合同義務而轉移提貨權的情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背書人和被背書人并無買賣單證的意圖。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應該并不喪失對承運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自其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償后,保險人應當代位取得向承運人追償的權利。
這種推論是否會法律的確定性,從而使國際貿易的當事人處于不穩定的預期中,而對訴訟結果缺乏可預見性呢?我想任何法律總是處于確定性、判決結果一致性和個案公正性的斗爭之中,實踐總是變幻莫測的,法律不可能窮竭現在和將來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為了追求個案的公正,在具體適用法律時,應當對法律的宗旨、本意進行探索,必要時進行靈活的變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種很好的例證吧。
書目及論文:
1、楊良宜著《提單及其付運單證》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評釋》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沖著《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再思考》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關于提單是物權憑證的反思――兼論提單的法律性質》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
隨著我國產業轉型升級和對外貿易的發展,對高職國際貿易專業畢業生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然而,從近年來的就業情況來看,高職國際貿易專業畢業生的就業質量并不樂觀。導致這種情況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課程改革不能適應我國外貿發展形勢的需要。
1高職國際貿易專業人才培養目標
高職層次人才的培養目標應定位于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畢業生要具備較強的實際操作技能和一定的基礎知識。盡管各高職院校的國際貿易專業人才培養目標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來說,高職國際貿易專業主要培養能服務于進出口生產型或貿易型中小企業,從事外貿營銷、外貿跟單、外貿制單、報檢報關、國際貨運、跨境電商運營和管理等工作,具有外貿職業崗位(群)所需的基礎知識及專業技能、具有較強綜合職業能力的高素質技術技能型人才。
2高職國際貿易專業課程改革存在的主要問題
2.1課程體系中缺少跨境電商方面的內容
根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于2017年5月的《2016年度中國電子商務市場數據監測報告》,2016年我國跨境電商交易額為6.7萬億元,同比增長24%,其增長速度遠遠高于同期傳統進出易額。和傳統進出口貿易相比,跨境電商在成本節約、信息公開、信息傳播、支付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因而可以為我國中小型企業迅速進入海外市場開辟了一條便捷的通道,同時也為我國知名品牌提升國際知名度及打開國際市場提供了良好的機遇。然而,目前的大多數高職院校國際貿易專業的課程體系沒有將跨境電商的內容進行及時地補充,而且跨境電商實訓的環境大多是進行軟件模擬,缺少真實項目的支撐,同時課程的內容相對于跨境電商的快速發展也顯得較為滯后。
2.2課程之間存在內容重復和矛盾現象
在課程標準制定和修訂的過程中,每一門課程標準大多由授課教師本人來制定和修訂的,而課程標準是授課教師根據自己的教學與工作經驗來制定和修訂的,由于課程標準制定和修訂的教師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與協作,導致課程內容存在重復甚至矛盾的現象。比如在“國際貿易實務”這門課程中,其內容會涉及海運提單、運輸方式、貨運保險、結算工具和方式等方面的內容,而這些內容在其他課程如國際貨運、外貿跟單、報關報檢等課程中往往也會涉及。再比如,有的課程將信用證的基本當事人界定為開證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三方,而有的課程將信用證的基本當事人界定為開證人、開證行、受益人和通知行四方,如果教師在授課時沒有對此作必要的解釋,學生就會顯得無所適從。顯然,授課教師間缺少有效的溝通造成了課程內容的重復和矛盾,影響了教學效率和教學質量。
2.3課程內容不能及時更新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由于國際貿易慣例、外貿體制和制度變化較大,如果課程內容不能進行及時的更新,就會導致學生所學內容跟不上時代的變化,就不能適應外貿形勢的變化和發展。比如,根據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的索賠時效為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最多不超過二年。但是目前的大多數教材的相關內容沒有進行修改。再如,自2012年8月起,我國改革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方式,取消了出口收匯核銷單,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而現在的很多高職院校國際貿易專業的相關課程仍然包含出口收匯核銷的內容。2013年5月,國務院了《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取消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員從業注冊”;與此同時,《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也作了相應的修訂。這些內容如果不能及時更新,將會影響教學目標的實現。
2.4授課教師外貿實踐經驗不足
高職國際貿易專業應注重對學生外貿實踐能力的培養,因此其專業課程的教學對授課教師提出了比較高的要求,既要求授課教師擁有較深厚的外貿專業知識和較高的外貿外語水平,又要求有較豐富的外貿實踐經驗。然而,承擔國際貿易專業課程教學工作的教師大多是研究生畢業就承擔專業課的教學,這些教師大多有扎實的專業理論基礎,但往往缺乏外貿實踐經驗。所以,在課程教學中只能從理論到理論,從書本到書本,對于國際貿易的專業課程的教學往往從外貿專業教材的閱讀中體會外貿工作的情景,這樣教學效果就會大打折扣。
2.5實踐課程的教學效果差強人意
高職國際貿易專業一般會安排一到兩個學期的頂崗實習,但是由于國際貿易專業學生進行頂崗實習的外貿企業往往處于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考慮,而且由于一家外貿企業短期安排學生頂崗實習的崗位有限,導致了學生在實踐環節很難接觸到相對真實的進出口業務。所以,國際貿易實務專業學生的實踐教學大多采用基于外貿業務的模擬或仿真軟件實訓。由于學生缺乏對真實進出口貿易的感性認識,對專業教學中涉及的貿易術語、結算工具和方式的選擇和應用、報關報檢等業務環節和具體的業務操作也就缺少真實的了解和理性的感悟,從而導致實踐課程的教學效果差強人意。
3高職國際貿易專業課程改革的對策
3.1將跨境電商的內容融入課程體系
在“互聯網+國際貿易”大背景下,跨境電商已經成為我國對外貿易發展的新動力和新形式,優化和調整課程體系是高職國際貿易專業適應跨境電商迅速發展的必然選擇。因此,高職院校應根據職業標準和區域外貿轉型升級的需要,有選擇地補充跨境電商方面的課程,如跨境電商操作、圖形圖像處理技術、跨境電商網絡營銷等,同時把真實的項目融入跨境電商及其實訓內容中,并根據跨境電商的發展對課程內容進行及時的更新。
3.2加強溝通和協作,確保課程體系的統一性和整體性
制定和修訂各門課程標準,應依據職業標準和區域外貿轉型升級的需要,在對進出口企業進行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由國際貿易專業負責人進行協調,對課程標準的制定和修訂進行合理的分工,并加強課程標準的制定和修訂者之間的溝通,對課程體系進行重新梳理,明確課程體系中各門課程之間的區別和聯系;在安排教學進度時,注意課程之間的前后邏輯關系,使專業課程內容上做到無縫對接,確保課程體系的統一性和整體性。
3.3及時更新課程內容,使教學內容和外貿發展形勢相適應
針對外貿形勢發展變化較大而教材內容更新較慢的特點,授課教師應養成平時多關注國際貿易慣例、外貿體制和制度的習慣,經常關注國際商會、貿促會,商務部、海關總署、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外匯管理局、保險業協會、銀行業協會等機構和部門的有關信息,學習最新國際貿易相關的學術論文,了解最新的國際貿易慣例、外貿業務和體制的變化,及時更新課程內容,始終使教學內容和外貿發展形勢相適應,保持教學內容的時代性。
3.4提升教師的實踐教學能力
1 模糊語言的概述
傳統語言學的基本準則要求語言表達清楚、正確。但是由于客觀實體邊界的不明確性,人們對事物觀察的不同角度或缺乏全面的認識,導致語言使用的不一致性, 從而使模糊的語言形式成為一種必然的存在。長期以來模糊語言未受到應有的重視,直到1965 年美國科學家L. Zadeh 在其論文《模糊集合》(Fuzzy Set) 中, 引入“隸屬函數”這個概念, 用于描述差異的中間過渡, 首次成功地運用數學方法描述模糊詞項, 標志著模糊理論的誕生。隨后, 語言學家和語言哲學家運用該理論從語義、認知、語用等方面來研究語言的模糊性, 取得豐碩成果, 從而逐漸形成了一門新的邊緣學科——模糊語言學。模糊語言理論對語言中許多模糊現象有著很強的解釋力, 為我們提供了一條描述、研究語言的新途徑, 其研究成果大大豐富了我們對語言的本質及語言使用的認識, 也給我們正確認識當前外語教學中的模糊概念、有效解決外語教學中的一些難點問題以及培養學生的交際能力等方面帶來很多有益的啟示。札德認為:“模糊性所涉及的不是一個點屬于集合的不確定性,而是從屬于到不屬于的變化過程的漸進性”。MaxBlack認為:“語詞的模糊性就表現在它有一個應用的有限區域,但這個區域的界限是不明確的”。Lakoff 則把作為模糊語言重要組成部分的模糊限制語(hedges)釋義為“把事物弄得模模糊糊的詞語”,是語言中最普遍、典型的模糊語言。這些對語言模糊性定義的解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是不管怎樣,人們已通過這些定義對模糊語言的形成有了一總的認識與了解。查德對模糊語言的本質更深刻地指出:“人的大部分知覺過程和思維過程都浸透著模糊性。語言描寫就其本質而言是模糊的,因為這種描寫通常是對復雜情況的概括的描寫”。就實質性而言,語言本身是非量化的模糊集合,具有非物質形態的和非直觀的朦朧特性。語言的模糊性信息作為這種非定量模糊集合的要素,正是語言的模糊性在人們交際中的體現形式,而得到語言使用者的普遍認同與接受。就表現形式而言,模糊語言可有模糊詞語和模糊語句兩種形式。它們常常具有一種似是而非,似明非明,模棱兩可,由此及彼的含蓄韻味,讓讀者或聽話人感受到語言模糊性的動態美感。認知心理學認為:人的意識是指各種不同程度的知覺和情緒的反應,包括從低層次未形成語言的模糊感覺直到高層次清楚表達的合理思維模糊語言用于一定的語境和場合,可以發揮獨特的作用,表面上看似模糊的語言信息,實質上是相對準確地表達人們復雜的情感、說話動機或潛在意識;是相對客觀嚴謹地表達某種觀察、觀點、預測或理論,從而含蓄地表達真實思想和內心世界,或提供合乎邏輯、正確可靠的信息。事實上,語言的模糊性并不會妨礙交際,相反言語交際與信息交流需要大量模糊語言的存在。語義學家沙夫說:“交際需要語句的模糊性,這聽起來似乎是奇怪的。但是如果我們通過約定的方法消除了語詞的模糊性,我們就會使語言變得貧乏,使它的交際和表達作用受到限制,結果摧毀了語言的目的,人的交際就很難進行,因為我們用以互相交際的那種工具遭到了損害”。這就充分說明了模糊語言在交際中的重要性。
2 模糊語言在商務英語中的語用功能
2.1 模糊語言可以提高國際商務英語的客觀準確性
由于客觀事物本身的不確定性,有時用模糊語言來表達反而更準確。美國哲學家格萊斯(H.P.Grice)于1967年在哈佛大學的系列將講座中指出,在交際過程中為了保證會話的順利進行,說話雙方必須共同遵守一些基本原則,既“合作原則”(cooperative principle), 并提出了判斷和具體實現合作原則的四大子準則,它們是量準則、質準則、關系準則以及方式準則。質準則要求努力使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不要說自知是虛假的話,不要說缺乏證據的話。商務英語中的模糊語言的使用正是遵循了該準則。例如:
As far as we know, insurance companies accept goods packed in cartons to be insured against TPND.(盜竊及不能交貨險)。此例中供貨商意欲向對方提供有關貨物保險的信息以使對方放心,但又不能肯定提供的信息是否確切,信息來源是否可靠,故使用了模糊語言as far as we know(據我們所知),表明這只是我方所了解到的,不代表別人了解的也是如此或者事實就是如此,以免所提供的信息被證明是缺乏足夠的證據,從而提高表達的準確性。例如:
It seems that the cost in this year would be about four hundred million dollars.
在揭示事物發展變化的某種趨勢時或者在對將來的情況進行預測時,常常使用模糊語言來預防進程中的隨意性。例中使用模糊語言It seems 和about four hundredmilliondollars 大致預測了今年的生產成本,考慮到成本受到很多不確定因素的制約,沒有說一定會怎樣,因而看似模糊的語言實際上更準確的表達了對所言對象的把握。
2.2 表達禮貌,緩和尷尬局面
語言學家利奇(Leech)提出的“禮貌原則”包括六項子準則:既得體準則,寬容準則,稱贊準則,謙遜準則,一致準則和同情準則。它對人們為何使用模糊語言提供了合理的解釋。人們在交際中,首先考慮的是禮貌,以使交際在和平友好的氣氛中進行,順利實現交際目的。商務交際中各方能否以禮相待是商務活動順利進行的關鍵之一,因此各方都盡力遵守禮貌原則,而模糊語言能使言語表達在某些情況下顯得更含蓄,更委婉,更得體禮貌。
在國際商務談判中,當遇到一些與對方意見相左的,但又不便直說,不好明說的情況時,語言處理不當往往使談判陷入僵局。這時采取有意使用模糊語言的表達策略,把輸出的信息“模糊化”,作出富有彈性的回答,避免把話說得太死太絕,從而緩和尷尬甚至劍拔弩張的局面。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