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關系論文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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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關系論文

篇(1)

關鍵詞:農業科技旅游美學審美

當前,在世界范圍內興起了一股農業生態旅游的熱潮,而農業科技旅游也愈來愈受到人們的重視。這一現象是在已經取得輝煌工業文明成果的后工業社會里,人們希望回歸自然的一種精神需求,是人們追求自然、崇高質樸的一種審美需求。所謂農業科技旅游就是依托古今農業科技發展的歷史遺跡,現代農業科技景觀設施等所進行的休閑旅游活動。當我們從審美角度去分析認識這種活動時,就能夠發現,農業科技景觀旅游的興起是必然的。我國楊凌高新農業示范區發展計劃局在對西安市民進行旅游調查顯示,近40%的人有到郊區特別是田園風光景觀旅游的愿望,有近35%的人有想親自經歷農耕和養殖作業的愿望,其余25%愿意到度假山莊去療養。[1]同時,對于長期居住城市的人們,還有青少年來說,則更青睞既能受到美的熏陶,又能增長知識的農業科技景觀旅游。因之,對農業科技景觀旅游活動進行審美觀照,便具有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農業科技景觀旅游是滿足現代人的審美需求的重要途徑

審美不是人類天生的稟賦,也不是人類在進入藝術領域后才增長的才干。審美作為人類特有的有意識活動,是伴隨著人類社會歷史的產生而產生的。美產生于勞動,美的事物都是內容與形式的統一,它直接呈現于對象的感性形式(色彩、線條、形體),在這些感性形式中凝結著人們的勞動和創造。這些形式成為人的智慧、靈魂和力量的標志,能喚起人們的愉悅而成為美的事物。因此,隨著生產實踐的發展,美也在不斷發展。我們用上述觀點來觀照古今農業科技就能發現,農業科技景觀旅游的美學因子實則包括三個層次:一是農業美學本身,具有的形式美、動態美、韻律美、藝術美。二是體現了美的創造者———勞動者及勞動本身的美:人工美、功能美、技術美。三是農業美賴以產生、發展的社會美、時代美。人們在農業科技旅游中,能夠深切體悟、領會農業美

學本身無窮的迷人魅力,同時,通過對農業科技的了解,認識勞動者的精神世界,從而增強對勞動人民的熱愛。再次,認識農業的發展,農業科學技術的發展,農業美學的發展,把握社會、科學、美學發展的規律,以利于創造更加美好的未來。因此,農業科技旅游可以提高對農業科技的認識,更好地發揚農業科學精神,進一步推進農業科技意識的覺醒和提高。這種農業科技活動,是人的社會實踐的擴大,同時也是人們審美范圍的擴大,審美客體和審美主體的互動,自然而然提高了審美主體的審美能力,在審美的同時,又受到思想的洗禮,知識的豐富,這就是農業科技景觀旅游有異于它種旅游形式,是滿足現代人審美需求的重要途徑。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認為,農業科技景觀旅游必然地會成為當前一個時期內我國旅游的又一個熱點,且會越來越熱。

二、農業科技景觀的審美內容

農業科技景觀是地球上的一種景觀形式,它除了具有一般景觀所具有的客觀的地物、地貌特征外,它更是社會的一種空間,是人類生活的棲息地、生產勞動的場所,因之,它也就具備了視覺審美的內容。農業科技景觀內容,從宏觀上,所有與農業科技有關的地物、地貌和人群,都可包含于內,從微觀角度分析,即以人的視覺所觀察到的具體的農業科技景觀,有水利、梯田、農具,技術及現代農業高新技術及其設施等,這些景觀各自有不同的審美內容。

(一)水利設施的社會美、動態美

我國從古到今,有關水利建設的成果不可勝數,工程景觀多有遺存。從遠古的大禹治水,劈山導洪,古今之龍門,傳為禹所開鑿,今人睹之,亦稱其奇。四川都江堰、京杭大運河,陜西關中農田水利,新疆坎兒井等均為天下名勝,近現代以來的長江三峽工程等大型水庫,均為世上奇觀。在技術上,過去自然條件的自流灌溉,到今天的節水灌溉,材料、技術發展日新月異。水利設施景觀旅游,人們首先受到震懾的是它的社會美。當人們看到巨大的山峰被劈成兩半,或滔滔大江被攔腰鎖住,或暗河百里而清流歡騰,或“玉龍”隨著人意而暢流不息,自會感嘆人類的力量是偉大的,是無堅不摧的。在漫長的社會發展過程中,正是這種強大的力量,才創造了我們今天的繁榮與進步。筆者曾于2003年參觀了新疆吐魯番地區的坎兒井,對這一點感受頗為深切,曾作詩一首對其贊頌。詩云:“生民自居造化力,掘地飲水舉世奇。雪水奔涌五千里,清凌潤口兼沁脾。灌出良田碧似洗,育得果瓜含餳飴。我披驕陽飲此水,江山同醉花影迷。”這恰是這次旅游產生的效果。同時,通過水利景觀的旅游,可以加深人們對水的認識。人們對水的傳統的認識是人與水的對立,水只是一種物,隨人處置,故或視其為洪水猛獸,排之去之,或視水為索取無厭的物,灌溉、發電、不加節制地利用之,浪費之,污染之。要說審美,水之美也僅僅成為哲學家思想家借水論人,詩人、作家借物抒情,畫家、音樂家發泄牢騷的寄托物罷了。現在,環境的惡化使人們對水的認識發生了很大變化,親水意識增強了,愛水護水,人與水和諧相處,通過水利科技景觀,特別是節水灌溉技術、設施的參觀,更能很好地理解人喜擇水而居和依水傍水的環境美,依供定需、量水而行的規律美,人水共處、相得益彰的和諧美。我國古代的水利工程,其技術美亦令人叫絕。被稱為“活的水利博物館”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水利工程都江堰,已有22600年的歷史。它以無壩引水、自流灌溉為其特色,位居成都平原頂端、岷江的出水口,居高臨下,分為魚嘴、飛沙堰、寶瓶口三大主要工程。魚嘴分水,飛沙堰瀉洪排沙,寶瓶口進水,三者珠聯璧和,協調運行,互相制約,飲水入田,分洪減災。特別值得稱道的是,都江堰工程科學地解決了引水泄洪排沙的世界水利技術難題。由此可見,古代水利工程確實具備了科學美。

(二)梯田景觀蘊含的韻律美、智慧美

梯田是“在坡地上沿等高線修筑的階臺式或波浪式斷面農田”。[2]一般說來,在磅礴逶迤的山坡峻嶺上修建的梯田,將巍巍山嶺依起伏之勢,劈山積土,累石為界,便形成了高阜之田,其平如盤,層層映綠。[3]是體現農業進步的一種科技景觀資源。梯田景觀在世界各地均比較引人注目,其有名的如菲律賓伊富山上,2000多年來一直沿山修筑水稻梯田,位于馬尼拉以北250公里的安第斯山上的水稻梯田,它被譽為“當地土著……通往天堂的天梯。”世界文化委員會已將巴納韋高山梯田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在我國從古至今,華夏兒女生生不息,辛勤勞作,開山劈石,壘土造田,在荒山禿嶺上開掘出了梯田。創造了舉世震驚的成就。著名的云南哈尼梯田至少有1300年以上的開發歷史,并至今持續使用和發展,以森林、村寨、梯田、江河“四素”共構人類生產生活空間的傳統人居環境和農耕文明的典范,上百萬畝農業生態奇觀,既是人文景觀,也是自然景觀,更是我國古代勞動人民認識自然、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科技活動的結果,是民族文化、古代科技、自然生態的巧妙結合的典范。當我們欣賞哈尼梯田時,一面面山坡,一道道山梁,一片片梯田,縱橫交錯,氣勢磅礴,讓人驚艷,30多公頃的梯田世界是中國大陸的最神奇的景觀之一。20世紀的最后一年,哈尼人為其千百年來創造的梯田奇觀申報了世界文化遺產。在我國各地,在中國各個歷史階段,都遺存有大量的梯田景觀。其中最著名的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大寨梯田,山西昔陽縣大寨村的七溝八梁一面坡上,大寨幾輩人數十年的艱苦勞作,改變了原來的生產條件,人力造出的梯田首尾相連,層層依偎,高低錯落,綿延不絕。當我們欣賞這些高低錯落、蜿蜒在等高線上的田塊時:觀賞水田,則田如層境,波光粼粼,細瀑清泉,飛花濺玉,水車飛鳥,別有天地;觀賞旱地,則綠波涌濤,千迭起伏,山隨田動,田隨山高,一派生機,盡奔眼底。此時,梯田形成的“蛇形線”沿山轉,寬適當,長不限,繪的是“靈動”的感覺,這就是梯田本身所具有的形式的韻律美。當然,我們觀賞梯田,往往被勞動人民的力量所折服,被勞動人民的精神所震懾,越是條件艱巨的地方,勞動人民越能發揮聰明才智,創造奇跡,創造出新的生態環境,這就是梯田所帶給我們的社會性的人工美。

(三)技術景觀蘊含的技術美、功能美

在我國漫長的農耕文明發展史上,技術的發展往往成為農業科技發展的標志,在農業生產實踐中,人的本質力量———自由自覺的創造和才能、智慧、意志、情感等最直接、最集中地表現出來,推動農業技術的發展和運用,推動了我國原始農業向傳統農業以至現代農業的發展,也證明了勞動人民征服自然的能力越來越高,例如,精細農作技術的形成多熟制的應用,水利設施的多樣等,不僅提高了農業生產的效益和效率,也提升了勞動人民的生產知識層次。在這里,重點例說的是我國的天文歷法知識。這種知識,在我國遠古時代就非常普及。《尚書•堯典》有:帝“乃命羲和,欽若昊天,歷象日月星辰,敬授民時,”故“三代以上,人人皆知天文,‘七月流火’,農夫之辭也。‘三星在戶’,婦人之語也。‘月離于畢’,戍卒之作也。‘龍尾伏辰’,兒童之謠也。后世文人學士,有問之而茫然不知者矣。”[4]《尚書堯典》有:帝“乃命羲和,欽差昊天,歷象日月星辰,敬授民時。”遠古時代,是民由漁獵而進入耕稼,因而仰視天文以測寒暑季節,以備衣食住行之需,農耕稼穡,皆侍觀察昏旦中星。所以我國極其豐富的天文歷史知識,為我國傳統農業科技的發展奠定了物候學基礎。現在保存下來的北京古觀象臺,模仿元代儀器,制成筒儀、渾儀、渾象、圭表等,還有紫薇閣、漏壺房、晷影堂等建筑。清康熙年間耶穌會士監制西式黃道經緯儀,赤道經緯儀,地平經緯儀,象限儀、紀限儀、天體儀等。清乾隆初年戴進賢制作璣衡撫辰儀,這里有世界現存古觀象臺中保存最舊的連續觀察記錄。倘佯在這些古代人們精心發明出來的科學觀測儀器中間,我們怎能不為其精巧絕倫而攝心動魄,感受到祖先的聰明才智,從而激發我們民族的自豪感呢?我國傳統的歷法,就是本著“閏以正時,時以作事,事以厚生,生民之道于是乎在矣。”(顧炎武,日知錄卷三十“天文”條)的原則設立的,所以年分十二月,又訂立了二十四節氣,還在一年中有許多與各地農業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節日,這些都是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蘊含了豐富的文化內容,當我們隨著農業生產實踐活動,來審視這些古代歷法、節氣時,便可體悟出我國傳統農業發展到何等發達的程度。當我們欣賞春蘭夏荷秋菊冬梅四季花木,或歷經春種夏收秋播冬藏各種農時時,我們在這種游覽中體驗到的是一種美的律動,美的演變,自當令人陶醉,從中我們看到了農業技術發展、應用的作用和魅力。

(四)農具演進中蘊含的形式美和藝術美

在人類歷史上,工具是生產技能的客觀化,是科學技術的物化。農業科技的發展,在農具的演進中得到充分的肯定。我們在農業科技旅游中,去欣賞從原始農牧業到現代農業生產工具,除深刻地了解農業發展歷史外,更能欣賞農具中蘊含的形式美和藝術美。我們知道,新舊時期的石器,便具備了砍砸功能,如現知最早的非洲奧杜韋文化的阿舍利手斧,一端較為圓潤,適宜手握,一端銳利,適宜砍砸。我國山西丁村尖狀器,也體現了這種雙重需要。在勞動過程中,人們又發現了對稱、圓形、椎形、方形等行制,同時又體現出光滑、比例和諧、均勻對稱等美感要求。在傳統農業活動中,我國農具豐富多彩,僅元代《王禎農書》所描述的農具就有200多種。在歷史上發生重大作用的如曲轅犁、三角耬、龍骨車(翻車)等。各地都有多種多樣的適宜當地農活的農具,無論從材料、形制、功能等方面,把人們從繁重的體力勞動下不斷地解放出來,才會發展到今天的農業機械化農具的開發應用。我們說,人類從事生產勞動的直接動力是滿足生存的物質需要,但勞動工具的發明創造以及使用,卻體現人的本質力量,人的自由,使人從自己創造的成果———工具中看到現實對人的智慧、理想、意志和創造力的肯定,并由此產生愉悅的情感,因此,生產工具不僅具有實用價值,而且逐漸獲得了審美價值。所以,當今天人們在一些博物館,特別是農業或農史博物館時,在農舍小院看到各種仍在使用的農具時,當我們看到現代農機具的既有科學原理,又制造精美、使用便捷省力的特點時,我們便深深地獲得了一種歷史演進的審美享受。因此,我們在農業科技景觀旅游中,對農具的形式美、藝術美的欣賞表現為:首先,審美的意義。人們制作農具,就是為了實用,而農具的外觀的美一般要服從實用,所以,農具的外觀就具有了形式美,例如整一、對稱、均衡、比例、和諧、多樣統一等,在實用的前提下,符合了普遍的形式美規律。其次,農具是勞動人民辛勤勞動的結晶,設計師、能工巧匠在制作過程中,凝結了他們的聰明才智,顯現了勞動人民的創造力,這也是人的本質力量的對象化。農具產品上直接體現自己的本質力量,故而美便存在于其中了。再次,農具在社會的演進過程中,有些轉化為工藝品,用于裝飾或者其他生活領域,如我國春秋時期用作身份地位區別的禮器圭、璧等,據考古學家考證,它們的前身就是石器時代的石斧、石環等。而石鏟則發展為玉鏟,用于佩帶,成了一種飾物。即使在現代,我們為了美觀,給有些器物如兒童玩具手槍柄上刻上交叉斜紋等,也是這樣,早先在真正的武器手槍柄上刻交叉斜紋是為了防滑,而在兒童玩具手槍柄上只起裝飾的審美作用。所以。當我們發現農具的這種作用時,就使得其審美價值上升到一個更高的層次。

(五)現代農業科技景觀中體現的時代美、技術美

隨著現代社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農業科技日新月異,這種變化速度快,涉及面廣,與傳統農業科技形成鮮明對照。在農業科技景觀旅游中,我們能強烈而清晰地感受到這一點,即時代的流動性、革新性,并由此引起時代觀念和審美需求的變化,這就使農業科技具備了時代美。現代農業科技的發展,引起了農業生產的根本性的變化,如設施農業(即大棚農業)改變了千百年來農業生產的季節性,動植物克隆技術開拓了育種保種的新的領域,無土栽培技術把農業從賴以生存的土地中“解放”出來……這些無不閃爍著技術的光芒,同時也使我們從農業科技景觀旅游活動中充分得到技術審美。在現代農業科技景觀旅游方面,在全國范圍內,楊凌國家農業高新技術示范區的農業科技景觀旅游具有代表性。在楊凌示范區的眾多景點中,不同的景點分別代表了現代農業科技發展的最新水平,如現代農業科技示范園,具有國內先進水平的設施,光、溫、濕均采用電控裝置,蔬菜花卉種植采用無土栽培,計算機自動控制滴灌技術,運用基質、水培等多種栽培方法展現了現代農業全新的發展模式。昆蟲博物館是國內展覽面積最大、展出昆蟲種類最多、展覽檔次最高、融知識性、趣味性于一體的昆蟲科普基地。中國動物克隆基地集教學、科研、參觀、游覽于一體,這里有世界上最大的胚胎克隆山羊群體,有世界上首例體細胞克隆山羊,以及它們的“基因”傳代。國際節水科技博覽園薈萃了國內外節水設備的精品,體現了節水技術的豐富性、綜合性、先進性。人工模擬降雨大廳是世界第二大規模的人工模擬降雨試驗設施,能夠非常逼真地模擬自然界的各種降雨情形。還有世界名優牛羊良種高科技繁育示范園擁有世界十大著名優良品種。中富綠色硅谷的克隆植物工廠化育苗、設施農業、自控溫室以及各種名優特種質資源令人嘆為觀止。這些農業高新科技已超乎人的想像,指示出人類可以一步步運用智慧控制自然和改造自然,贏得更大的生命自由,并據此可以期望人類憧憬的美轉變為愜意的生活現實,對高科技的美學詮釋,就是人類本身潛能的自我審視和陶醉。同時,當下時興的“農家樂游”人們也并不是一味去尋找原始的農村風貌鄉俗,實際上也是對現代農業經營的一種觀照和認識。我國的現代農業呈二元結構表現出來。其表現一,在同一家庭小規模經營體制下,傳統的農業經驗、技術與適用的農業機械、必要的農業技術設施、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如生物工程技術等并存,依靠自然力、人力、畜力的傳統生產技術與依靠機械力、生產力及社會力的現代農業技術相結合;其表現二,同一農業生產區域內,小規模的家庭經營與較大規模的農業企業或農業園區的農業技術相結合,這種二元農業技術結構,通俗地說,就是“鐮刀+收割機”并存。故我國現代農業是一個傳統農業與高科技農業并存的時期。在這種情況下全國各地開展的“農家樂游”,可以使我們在傳統農業與現代農業鮮明的對比中,更清楚地領略現代農業科技的內容,從而提高旅游者的文化性,產生審美愉悅,同時受到教育,升華認識層次,收到審美活動“凈化”心靈的作用,更深刻地認識現代農業科技的時代美、科技美。正是由于這個原因,我國各地迅速的興起了農業科技游,而且我們相信,這種旅游活動也必將越來越廣泛,越深入

參考文獻:

[1]楊陵區發展計劃局.《楊凌區觀光農業建設項目》招標書[Z].2004.

篇(2)

作者:魏秋敏 單位:衡水學院法政系

對中低收入者的界定上存在問題,有些家庭的非納稅隱形貨幣現金收入,不能被監控,造成在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者當中,存在著一些不符合購買條件的家庭,經濟適用房選址偏遠,物業配套措施不到位。因經濟適用房建設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其顯著特點是價格相對便宜。其低廉的價格來源于低成本和薄利潤,開發商只有把經濟適用房建在遠離市區的地段。2009年,河北省衡水市區的保障房居民區裕康小區投入使用,該小區內除經濟適用房外,還建有廉租房。該小區已很具規模,但是物業配套跟不上,地方較偏,物業環境差,使經濟適用房難以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認同和認購。經濟適用房購房者不享有完全產權,流轉不暢。根據2007年《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的規定購房者購買經濟適用房不滿5年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香港在公共住房建設方面較為成功,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香港通過公共住房制度完成了戰后的安置與重建,改善了居民的住房條件,促進了其經濟的繁榮與發展,創新經濟適用房管理機制1、合理界定中低收入標準,取消戶籍限制,放寬政策標準。2012年總理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更加注重把在城鎮穩定就業和居住的農民工有序轉變為城鎮居民;放寬中小城市落戶條件,合理引導人口流向,讓更多農村富余勞動力就近轉移就業。”經濟適用房保障對象是中低收入者,在“中低收入者”這類群體的確定上,筆者建議取消制度地域戶籍限制,這有利于地方市場經濟的發展,這樣做雖然短時期內會給地方政府造成很大負擔,但長期來看有利于國家的經濟發展和長治久安,有利于縮小貧富差距,使社會區域的真正低收入者能夠分享經濟發展的成果。2、建立健全個人信用系統、家庭收入的動態監管制度有些購房者,不符合申請經濟適用房的條件,為了謀取利益,采取各種措施,隱瞞收入和家庭資產,騙取經濟適用房。此行為應該受到嚴厲制裁,并且事前防范也很重要。針對目前個人信用系統還未建立的情況,可以借鑒我國征稅方式。實行個人收入“一戶式”管理[2]。匯總社會各方資源,在稅務機關的個人收入檔案制度的基礎上,探索建立家庭收入的動態監管制度,保障經濟適用房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制度環境下,順利推行。3、實行“封閉式流轉”,完善退出機制住房保障體系“封閉式流轉”[3],是指當被保障對象,無需再接受經濟適用房時,相關權益回歸住房保障體系,改由其他符合標準的申請人享受。經濟適用房兼具“經濟性”和“保障性”,那么解決相關問題就從兩個方面著眼,經濟性的市場規律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環境體制下,加大住房供應,抑制住房投資需求。實行“住房保障體系封閉式流轉”這樣只能由政府回購,再由政府賣(或租)給消費者,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住了那些通過經濟適用房倒買倒賣非法獲取利益的投機者,保障福利政策不被扭曲。

為了保證政府部門真正把監管工作落實好,要加大政府部門的監督責任,即當政府部門不履行監督責任時,監督缺位時,誰來追究他們的不作為行為?這是我們政府部門加強監管的關鍵所在,以往的政府監督,只重視對監管對象監督的法律規制,而對政府部門不作為監管行為缺少規制。根據“權責統一”原則,要求國家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為了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必須建立完善追究責任的機制。基金項目:2008年衡水市社會科學研究課題“衡水市推行經濟適用房的現狀及法律研究”。

篇(3)

    總論之基礎:揮之不去的調整對象研究

    經濟法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主題的全部。經過了中國經濟法學的三個時期的更替和發展,②調整對象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之一,并總是成為引領各個時期總論甚至整個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前奏。

    自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經濟法學術座談會”始,調整對象問題就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并經常是中心主題。是次討論中,與會學者的論題集中于經濟法調整對象,③這成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及其與民法等相關部門法的可區分性大討論之肇端。三個時期中的幾乎每一次經濟法理論問題研討,調整對象問題都成為經濟法總論乃至整個經濟法理論研究中的中心主題或主題之一。較大規模和較高層次的經濟法研討會,從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調整對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屬主題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題之一。檢索有關經濟法總論研究論文的結果,同樣是這一現象的佐證。

    而且,從我國經濟法學發展階段的界分看,各個時期的交替都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④看起來暗合于經濟體制變革的經濟法學發展時期的三分法,也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發生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每一次經濟體制的整體性改革,都會帶來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的新,并形成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革新。從1979年以后,1979年、1984年及1991年,分別是變革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和市場經濟體制三個時期的區分點。根源于中國經濟體制改革,自覺或不自覺地在回應著現實經濟問題的中國經濟法學研究,在每一次經濟體制大變革提出之后,都要對新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進行新的定位,并且這些新定位都帶來了總論其他理論以及總論整體的發展。比如1985年開始的中國經濟法學初步發展時期,調整對象研究的集中在以有計劃商品經濟背景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并形成了以“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論”為典型代表的幾種理論。⑤1992年以后,中國經濟法學開始步入走向成熟時期。其中頭3年的總論研究集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經過這3年的探討和后來的完善,形成了許多關于調整對象的觀點和若干較有影響的經濟法學說。⑥這些經濟法學說,是提出者在以調整對象為核心的基礎上,對經濟法總論若干重要領域的基本觀點所進行的不同程度的體系化。調整對象的地位從這些學說——盡管是同大于異——內部各觀點間的聯系和不同學說相應觀點間的區別中即可顯而易見,甚至可以從不同學說的定名中窺見其一斑。總觀三個時期,劃分中國經濟法學研究的階段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調整方式、原則等其他理論為標志,而是以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變革為標志的。邏輯推演角度考察,可以更進一步地探討調整對象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并且還可能對調整對象理論問題之所以能在總論中具有基礎性地位,之所以能幾十年來如此吸引經濟法研究者視線的內在原因獲得進一步認識。經濟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和總論作為這門學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早已成為論者的共識。因此,探討調整對象理論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離不開對整個經濟法學學科形成基礎的一般探討。新學科的產生,一方面源于對原認識對象的認識的豐富并產生分化,另一方面源于新的且有必要新立一門學科的認識對象的產生。從認識的豐富和分化來看,法學從作為一門學科到法學分化為多門傳統法學學科,是認識不斷豐富和深化的結果。從新的認識對象產生來看,無論自然界還是人類社會,事物總是在不斷地推陳出新。當新的事物產生,人類相關研究不斷豐富并達到足以新立一門學科時,新學科的產生便不可避免。經濟法學的產生當屬于后一類型。高度共識的研究結論表明,經濟法現象并不是與法同時產生的。它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傳統的法現象不足以有效容納社會關系時才產生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對這一新的法現象研究獲得的認識達到足夠豐富的時候,經濟法學即告產生。而經濟法學科的產生,則全在于對經濟法的研究專門化,以實現深入、全面揭示經濟法之不同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的目的。因此,經濟法本身及其社會意義之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決定了經濟法學研究的價值。

    然而,何為經濟法的特殊性,亦可謂見仁見智,言人人殊。認為最能集中揭示經濟法特質的是經濟法調整對象,應是爭議最小的論斷。多年來法學界形成了這樣的基本假設或模式:法以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法的分門別類即建基于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具體類別;根據社會關系的不同類別,法分成不同的部門,形成不同的部門法;以某一部門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便成為法學的一門分支學科。因此,揭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即揭示了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依此邏輯,經濟法學科之存在價值,即在于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部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在于或者首先在于其調整對象的獨特性。這也就必然奠定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特別是總論研究的基礎性地位。

    當然,不必諱言,在深受中國特殊的學術體制左右的特殊學術氛圍中,許多經濟法學者不得不在接受上述近乎定律的基本假設的基礎上探索經濟法現象的特殊性,才可能在“既定平臺”的有限空間中為經濟法學獨樹一幟。這也是不斷加固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總論研究中核心地位的重要客觀原因。而事實上,法學界對調整對象的頑強探索,確實為中國經濟法學的地位建立了不朽的功勛。

    拓展、輻射和回映:從全部主題到中心主題再到主題之一

    調整對象的獨特性證明在法學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并不必然表明這種獨特性證明成為法學研究的全部。恰恰相反,當人們認為獨特性證明完成或基本完成后,調整對象的研究便僅僅成為研究的主題之一。而這,在22年中國經濟法學發展史中表現為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

    經濟法學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的研究幾

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如1979年8月的經濟法學術座談會、1980年6月的“民法、經濟法學術討論會”。從1980年9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經濟法學》體系討論會到經濟法學走向成熟時期的初期(大致在1995年以前),調整對象問題都是中心主題。其中,在1986至1987年、1993年至1995年的兩個小期間,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內容。雖然,分時期看,1981年后直至興起時期結束,除繼續圍繞調整對象這個中心主題外,領域曾擴展及經濟立法、⑦經濟法的體系、經濟法地位、經濟法原則、經濟法律關系、經濟法調整方法、經濟法責任等。⑧1985年開始的初步發展時期,總論研究領域也曾從廣度和深度兩個維度上拓展:關注概念表述的規范化;注重經濟法體系的內部構造;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調整方法的概括開始類型化;部門法地位及其與鄰近部門法關系研究,在突出可區分性的同時,開始關注功能的協同性;經濟立法研究從強調“鋪攤子”轉而開始強調立法缺陷的彌補、立法效益的提高、立法體系的完善;敏銳地覺察并研究了經濟法基礎理論與制定基本經濟立法的互動,且部分地付諸實踐,如第一次草擬出了《經濟法綱要》。但總體上看,這一時期的總論研究,呈現出領域上的擴張甚于內涵的深入,體系上的構架甚于填充,理論上的“搬來”甚于“汲取”。這或許是一個學科開創時期不可避免的現象,但同時從另一方面還折射出中國經濟法學開拓者們為推進經濟法體系化、學科化的歷史使命感、學術勇氣和激情。而在“走向成熟時期”內,除1993年至1995年外,調整對象研究在整個總論研究中開始從中心主題淡化為主題之一。從而,總論研究重心實現明顯的位移,研究領域的拓展和層次的深化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前兩個時期所沒有的新辟的經濟法宗旨、經濟法價值研究以及從新視角進行的經濟法原則研究,在揭示經濟法之于人類經濟社會的有用性及其對經濟法的制定與實施的指導機理方面,獲得了對經濟法的新認識;部門法的地位研究在繼續探求市場經濟體制背景下與相鄰部門法的可區分性的同時,大大細化了功能上協同性的探討,注重了可區分性和協同性的融合;在體系研究上,將經濟法體系和經濟法律體系分開并從法律規范體系的構造上進行探討漸成自覺;總體特質研究開始超越分解的、各領域的分析,而且在總體上、貫通上去尋求特質方面有了新進展,現代性、協調性特質研究漸成共識。特別是上述各領域的研究,無論是體現為領域的拓展還是層次的深化,都試圖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問題上獲得理論支持。而且,事實上,經濟法產生發展問題研究,原理的而非雜象性的,理論的而非描述性的,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

    無論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中心主題還是主題之一,無論總論研究領域作何種擴展、層次作何種深化,都圍繞著實現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目的。一方面,從幾十年來所形成的經濟法總論理論體系來看,調整對象是牽動總論若干重大問題研究關鍵點。對經濟法調整對象認識的不同,直接地導致經濟法概念的界定和經濟法體系的構想的不同,并對經濟法價值、宗旨和原則的解讀,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方式的分析、經濟法立法思想和實施機制的確立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另一方面,這些問題都成為調整對象理論在不同方向上的輻射,成為對調整對象理論的輔支持,成為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總論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諸多拓展都表明:經濟法總論研究的發展歷程,既是總論研究的領域不斷擴展、層次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以調整對象為核心向周遭輻射并時時回映著這一核心的歷程,從而也是經濟法各層次、各維度的特質不斷被揭示的歷程。

    特質與體系化:總論研究進路的缺陷、原因和前瞻

    20多年的總論研究,從何處來,往何處去,這是關于經濟法總論研究進路反思所需要探討的。以調整對象為例,當論者可能為重心位移,為對調整學術研究對象的關注不斷減弱而嘆息“三代以降,文化下移”時,我們卻感到“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經濟法總論研究的進路是出處不平凡、路上多坎坷、去處在明晰。進一步的分析仍以調整對象為例并順著前文的思路進行。

    1995年以前的10多年里,在特定的學術環境中,調整對象問題成為確立經濟法現象與傳統部門法相比之“新”的唯一研究進路,進而成為論證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特異性的重要甚至唯一的理論武器,長時期維持著中心主題的地位,并幾乎成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由此從反角度看,在肯定調整對象的重要地位,肯定多年來調整對象研究成果的同時,應當意識到,多年來自覺或者不自覺地、過于強烈地關注調整對象,不能不說是總論研究進路中的缺陷之一。其后果至少包括:過多消耗了研究者的注意力,淡化了許多需要關注的重要論題的研究,影響了總論體系的形成;過分強化了與相關部門法之間的可區分性屏障,淡化了法的體系中諸多部門法之間的協同性和整個法體系的系統性,并反過來影響了經濟法理論和其他法學學科的相互滲透和融合,進而也一定程度上被迫擴大了經濟法理論與所謂法學主流理論的距離,使經濟法理論邊緣化趨勢日漸明顯;影響了部門經濟法“小總論”的研究,使“小總論”要么成為總論的翻版,要么成為對總論的“離經叛道”;催化了經濟法學界內部許多有意無意的、無謂的,甚至演變為“新意識形態”的論爭,影響了經濟法總論研究中基本共識的形成,并事實上有可能影響了學界理論的融合和學者們的團結協作。如此種種,不一而足。雖然將上述后果十足地歸因于對調整對象的突出有失偏頗,但如果認為上述后果不同程度地可以歸因于總論研究中過分突出調整對象,恐怕并不為過。

    如前所述,在建國后法學界已經形成了法是調整對象的基本理論假設之后,對在中國新出現的經濟法現象進行初始研究以明確其本質時,⑨除了從調整對象入手是“正統”進路之起始外,要么是旁門左道,要么放棄研究。所以,興起之初的幾次研討會,調整對象問題成為其研討的全部主題,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這種現象,在中國法學界關于其他法部門的研究中都不曾有過或者不曾如此強烈過。之所以如此,除上述學術體制原因外,還因為下面諸方面的因素:一是經濟法現象在當時仍屬于新興的法現象,人們察覺其產生不過幾十年時間,經濟法理論積累和法學界對經濟法的共識都極為有限。二是經濟法現象本是現代市場經濟時代為解決經濟社會紛繁復雜問題而產生的,并不特別直觀和感性,它與傳統法部門并非于完全相像的層面、維度、方式存在。用傳統理論和方法認識經濟法現象難免會感到“剪不斷,理還亂”。⑩三是經濟法現象在中國1979年開始大量出現以后直到1995年,由于不具備市場經濟體制背景,與現實經濟問題“密切聯系”的經濟法研究一時難以從現實中獲得充分的經驗素材,即便形成了某些理論成果也難以獲得經濟現實的實證。四是由于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社會現象這個基本假設,連同所根基的哲學基礎,在中國具有特別地位。而且,在中國法學還沒有多方位學習借鑒國外法學學術時,全盤吸收蘇聯法學理論以應付20世紀70年代末期法學復興的一時之需不可避免。其中,包括經濟法學研究在內也吸收了其法學的基本假設、研究進路,同時也承繼了蘇聯法學界延綿50多年的民法、經濟法部門法地位之爭。而將諸多原因集于一身在其他部門法中也都不曾有過。

    如果轉換視角來試圖考察一下為什么要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其目的何在時,我們發現顯而易見的是,調整對象的揭示本身并非目的,它仍然只是手段。就學科層面即直接目的來看,經濟法總論研究之目的在于從總體上揭示經濟法不同

于其他部門法的多維度特質,終極目的則在于為整個法特質的揭示和現實法律體系的完善,為法特別是經濟法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人類的福祉做出理論貢獻,同時滿足人類的求知欲。那么,能夠實現直接目的和終極目的的整個經濟法研究都應當是經濟法學應當涵蓋的領域和達到的層次。其中,一般性特質的探索則都應當是總論研究不可或缺的內容。調整對象,僅僅只是經濟法許許多多特質性問題中的一個,盡管是非常基礎和重要的一個。需要從一般層面揭示經濟法之特質的總論問題還非常之多。有的從未涉足,有的剛有所研究,有的仍然處于混沌狀態。試扼要論之:

    一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法律關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規范之下主體間關系基本內容的探索,是貫穿法學理論特別是部門法理論的一根紅線,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會關系的實驗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門法特質的重要方面,是實現總論體系化的又一關節點。法律關系研究如此重要,但極其遺憾的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尚處于混沌初開的狀態。在1992年以前的經濟法理論框架之下,形成了若干關于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其中不乏頗具階段性價值的成果。   但在中國市場經濟體系逐漸形成,經濟法的核心和邊緣在逐步廓清之后,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又成為空白狀態。經過近10年的發展,已有研究者注意到經濟法上法律關系幾近空白狀態之嚴重性,于是法律關系研究之一的主體研究又被個別地提出來,并鮮有進展。   然而,這還只是開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如經濟法上的權利、經濟法上的義務,甚至經濟法上的客體,都仍處于空白地帶。

    二是經濟法上的責任問題研究。沒有了法律責任,部門法理論就難以獲得現實社會生活的支撐力。以前經濟法學有關論著所講的經濟責任,事實上是傳統法學所歸結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外在承擔方式之一,早已不應當將其與經濟法責任等同起來。時至今天,仍然有不少論著甚至教科書將二者等同,這表明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十分模糊。至于經濟法責任主體的確立、經濟法責任成立要件、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機制等更深一層的問題,就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

    三是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這與法律責任有關,但又是一個新的研究領域。2000年,法院系統以推動司法改革為題變更經濟審判庭名稱,有學者在進行相關探討過程中提出經濟法可訴性相對較弱,經濟法實施領域和途徑與傳統部門法有所不同等諸多有價值的觀點。   但不可否認,沒有一套與經濟法相應的,歸咎經濟法責任、實現經濟法上的權利的訴訟程序制度,是導致審判機關改弦易轍的重要原因之一。實踐部門的做法之正誤自有歷史評說,理論工作者多年來對如此重大的領域關注不夠,對這方面的理論貢獻不足不能不說是失誤。   即便是關于在行政領域的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除了主要為立法完善服務所進行法社會學研究外,專門性的實施機制研究也顯得蒼白無力。

    四是總論分論的體系化研究。應當說,近幾年在總論分論的整體性上邁出了較大的步伐。   但是,現狀還不容樂觀。總論分論“兩張皮”、“小總論”過于薄弱現象遠未克服,總論內部體系化也還有漫長的道路。固然,諸多空白點的填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關注總論分論體系化,并進行專門研究,這又是一個薄弱地帶。一門體系化不夠的學科,是很難屹立于學科之林的。

    五是學科方法論研究。這并非空白地帶,而是相對不足。在1986年前后和1995年后,關于學科方法論研究曾幾度提升,并且亦有不少成果,但離持續的、突破性、體系化的方法論研究還有較大的差距。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問題已經引起論者的注意,一些學者進行了新角度的嘗試,有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新進展。

    六是經濟法學理論通俗化的研究。應當認識到,人文社會科學中任何重大的經久不衰的學說,其基本理論無不是通俗易懂、簡明扼要,甚至因瑯瑯上口而成為家喻戶曉的理論,這是真理傳播的規律之一。中國經濟法學走到今天來之不易。多元化的甚至是標新立異的理論抽象進程固然也是探索和印證真理的必由之路,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對探索和印證經濟法真諦還顯得特別必要和重要。但是,如果我們不能把多元化的、繁雜而深奧的論證過程還原為簡明實用,解決實際問題,并為普通的立法、司法、執法人員乃至法學院的學生喜聞樂見的經濟法基本理論,那么,不難預見,誕生于改革開放實踐的中國經濟法學將有最終被實踐遠遠拋離的危險。

    七是經濟法學術史的研究。固然中國經濟法學自產生距今僅有20多年的歷史,同民法學、刑法學等傳統法學學科的悠久歷史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并不意味著它沒有歷史。如果人們贊賞以“忘記過去就是自我背叛”作為座右銘的話,好好地回顧、清理、總結這段不太長但非常豐富、深刻的學術史,不能不說是一件有益于經濟法學整體發展的重要工作。

    八是經濟全球化的法律規則與國內經濟法相互關系的基本理論研究。例如,WTO規則之所以被人們理解為規范成員方政府的法律規則,從本質上說,無非是因為各成員方政府行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的職能必須接受并主動發揮WTO這一國際經濟交往規則的協調。國內經濟法不僅是規范本國經濟運行主體的法律,也是規范一國政府管理經濟行為,防止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濫用的法律。兩者的天然聯系顯而易見,但兩者鏈接的理論基礎、基本方式和手段,以及兩者相互影響的規律,則是又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的經濟法學總論課題。

    參考文獻:

    ①例如,王艷林:《中國經濟法學:面向2l世紀的回顧與前瞻》,《法學評論》,1999年,第1期;張守文:《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前瞻》,楊紫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史際春:《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經濟法學》,《法學家》,1999年,第1、2期。等等。

    ②關于中國經濟法學發展時期,有兩階段說和三階段說。本文認為中國經濟法學經歷了三個歷史階段,即從1979年到1984年的興起時期、1985年到1991年的初步發展時期和1991年到2001年的走向成熟時期。關于歷史分期,另文探討。

    ③參見“關于民法、經濟法的學術座談”,《法學研究》,1979年,第4期。

    ④經濟法學發展的分期,有兩分法和三分法。三分法如前注②。兩分法中,有的以1992年為分期點,有的以1986年為分期點。以1992年為分期點的觀點中,還有的又以1986年為前一時期的兩個階段的分段點。無論是何種分法,認為它們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當不無道理,盡管有直接和間接之別。

    ⑤在這一時期產生的還有“經濟管理關系論”、“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論”等。其他在前一時期已經存在的觀點,雖然在這一時期仍有出現,但顯見式微。

    ⑥例如,“國家協調說”、“國家干預說”、“社會公共性經濟管理說”、“國家調節說”、“國家調制說”、“縱橫統一說”,等等。

    ⑦經濟立法,并不全是經濟法的立法。但是,在興起時期其后一段時期,經濟立法基本上被理解為經濟法的立法。更重要的是,經濟立法對于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具有非常特殊的重大意義。甚至可以認為,如果沒有20多年來國家對經濟立法的渴求和社會對經濟立法的高度關注,不要說經濟法學如此巨大發展,就連產生的情形可能都要大大改寫。因此,在認為調整對象是經濟法全部主題、中心主題時,不能否認經濟立法在經濟法總論研究中所具有的同樣重要的地位。只是在今天看來,經濟立法早已不是或不應是純粹經濟法的理論問題。

    ⑧例如,1983年10月的全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工作會議(沈陽)、1983年12月的經濟法研討會(北京)、1984年8月的全國經濟法制工作會議(杭州)等會議討論主題,以及若干概論式經濟法教材

,都可以表明研討主題在拓展。

    ⑨本文在許多地方不用“本質”,而用“特質”、“特征”、“特異性”等詞。

    ⑩即使到了《民法通則》頒布后,仍有許多論者僅僅從主體上將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調整對象上進行區分,結果此進路是無果而終。1992年以后,影響較大的幾種調整對象的觀點自覺不自覺地擺脫純粹主體式的界定模式,正反映出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主體上的特殊性。而這,僅僅只是經濟法與傳統部門法不是一個層面和維度的表現之一。

    11.前蘇聯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民法、經濟法的部門法地位之爭便隨著其經濟體制、意識形態而起伏浮沉。中國關于民法與經濟法關系及其部門法地位的爭論,雖時間跨度還不至于那么長,但其參與規模、涉及的領域絲毫不遜色于前者。80年代后期甚至有驚人的相似。另見孫皓暉等《經濟法民法學派之爭的歷史啟示》,《中外法學》,1989年,第1期。

    12.可參見張士元:《談談經濟法主體的范疇和分類》,《青海社會科學》,1983年,第5期;劉文華:《中國經濟法主體理論問題探討》,《1983年10月全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工作會議大會發言材料》;李中圣:《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新探》,《法律科學》,1990年,第4期。

    13.張守文:《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北京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該文中對經濟法主體進行了基本的類型化,并提出了經濟法上的行為的概念類型。

    14.可參見盛杰民等的論文,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3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顏運秋:《經濟審判庭變易的理性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篇(4)

土地使用權從法律層面釋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權限。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按法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申請、登記、發證等手續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權利。使用人的權利因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產生,必須在法律或合同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該權利。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權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權的占有權能。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繼承。(二)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能。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能。(三)土地使用權的收益權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能。使用權的處分權能有別于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其范圍包括在出讓、轉讓合同有效期限內所為之土地使用權的設定抵押權、設定質權、設定典權、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證券化、土地使用權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權的空間利用。土地使用權派生于土地所有權,具有物權特性。土地使用權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使用權人依法對國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這種權利內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們共有的權利,只要沒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損害土地使用權人利益,任何人有權使用該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還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設用地和生產用地必須依法辦理法定手續,取得該項權利后才能使用。故筆者認為,土地使用權可以分為因租賃關系取得,或以借貸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權依據法律規定經登記程序取得者,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屬物權性質的使用權,其內容應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所有人與使用人間的法律關系受物權法調整。故依其取得權利之態樣可知使用權為一種民事權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物權特性。物權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權能,享有使用所創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權本質上符合物權特性。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需設定在他人所有權之上而實現,屬于民法中他物權性質;又使用人取得該項權能的目的乃為體現土地的使用、收益內容,此為用益物權性質。故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頁。)

3.土地使用權人是特定的主體。依據國有土地的分類分別規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主體為國家機關、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及外資企業法人)、事業單位等經過批準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權具有衍生性。所謂土地使用權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權能來自他人所有權的分割。即指所有權人在不喪失所有,將所有權的一部分權能暫時或長久地讓渡與他人。衍生性又稱為從屬性,意指土地使用權的發生需要所有權人釋出土地使用權的意思,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特定相對人授予土地使用權的單方行為或者契約行為。例如,土地的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從屬性乃表現在使用權人負有一定的義務。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不得任意改變土地用途的義務。

5.土地使用權雖為衍生權利但應具有長期穩定性質。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時應有永續經營的計劃,因土地使用權源自土地所有權,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國土,法律應設定一個相當長期的、穩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長,使用權不穩定,使用者必然產生投機行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觀要求。其次,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長期穩定,外商或企業對土地進行長久生產資料或工業設施投資的意愿較高,以利國家經濟發展。土地使用權期限太短容易產生下列缺點:(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46頁; 樓建波:《房地產開發與交易中若干問題的法律探討》,載魏振瀛、王貴國主編:《市場經濟與法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頁;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97—98頁。)(1 )造成土地投資者利潤報酬低,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和建筑物的市場交易價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 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產權喪失依附,土地所有人無償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權,有違公平原則;(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資積極性, 不符合保護建筑物所有權以鼓勵建設投資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權與其他物權的關系分析大陸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性質

然而究竟何為土地使用權?是一種債權或物權?這些問題在過去以國家單一所有權形成的財產法領域中,法學界對“物權”概念避而不談,1986年《民法通則》第5 章以“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為名,仍未用“物權”一詞,造成物權的法律關系無法可依。如依據傳統物權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權法規范的重要對象之一,《民法通則》第80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他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條文內容分析,除提到承認土地所有權外,很難確定“土地使用”是否為一種權利?基于這種法無明文的狀況,又其他國家的物權法沒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可為引鑒,大陸《物權法》尚未頒布之前,欲闡明土地使用的權能與相關法律關系時,學者考慮因土地使用權為具有中國大陸特色,為求結合各地實踐,應從不同學科領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權的內涵。民法學者借鑒與土地有關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等部門法加以界定;亦有學者借鑒傳統物權法立法原則與物權體系理論闡述土地使用權法律性質;而土地經濟學者則以土地管理、利用與地租關系討論其目的與作用。學者有論《土地使用權》為地上權、自主物權、特殊的用益物權等觀點,筆者將土地使用權與傳統物權法中性質相近的地上權觀念做一比較法方式的論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法律關系

討論土地使用權法律性質的同時,我們應該明了土地法律關系的內涵,因為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規范是土地使用關系產生的前提。所謂土地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具體的、由土地法律規范調整而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土地公有制下,人們在土地法律關系的活動范圍比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有較大的個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與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關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規范允許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與他人結成某種土地法律關系,這種個人意志的屬性是從屬于法律的屬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關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資源的有限性和后備資源不足等客觀狀況所制約,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關系之處。土地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都受國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編《土地法學》,第42—44頁。)土地使用權立法目的應該實現國家統一管理全國土地的職能,以實現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達到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目的。從土地法律關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現階段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規定,應可明確土地使用權為土地法律關系一環,為特殊的土地物權類型,受物權法調整。

(二)從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的關系論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對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地上權概念來自羅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賣,國家和政府將其出租給市民建筑房屋,以獲得經濟利益。故地上權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權利。兩者對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極為相似,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就是傳統物權法上的地上權;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不能認為土地使用權就是地上權;亦有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的范圍較地上權廣泛,地上權不能涵蓋大陸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特征。我們試圖先分析地上權的內涵,歸納學者之間的意見,再提出結論。

羅馬法將地上權視為他物權,地上權有如下幾項特征:(1 )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用益物權。(注: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172頁。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第294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422頁。)因設定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即受限制, 所以又稱定限物權。地上權,究為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的權利?抑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權而設的權利?歐洲各國視土地上定著物為土地的構成部分,地上權為“地上物屬于土地原則”例外。認為地上權的性質乃著重在地上定著物所有權,地上權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著物所有權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種間接權利。(注: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231頁。反之, 日本民法以其建物與基地乃是個別獨立的不動產,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構成部分,不為土地使用權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權限人之行為使附合于土地上時,亦不為土地使用權所吸收,其所有權仍屬該有權限人所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地上權范圍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為限,亦即周圍附屬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設定范圍內,亦存在地上權。(注:參考臺灣48年臺上字28號判例。)(2 )地上權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的權利。地上權的使用人基于何種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國立法例并不一致。羅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為保護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權利為目的創設地上權制度,故地上權乃為有建筑物為目的而設定。(3)地上權人對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 收益、處分的權利。地上權人享有的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相鄰權、部分處分權,(注:錢明星先生著:《物權法原理》,第301—303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9—445頁。)其詳細內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權。地上權人最重要的權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權的范圍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設定,使用人必須依其約定在登記的范圍內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約定地上權人使用權范圍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間,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其地上權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圍為限的利用。(注:臺灣學者通說,認為所謂“使用”應從廣義解釋,包含收益之權利。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若當事人間無反對約定或無將該項限制登記在案,這種租金收入仍為地上權人的使用權限。參考臺灣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號判決。 )②相鄰權。相鄰權系指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因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論(下)》,第123頁的定義。 )法律所規定相鄰關系旨在調和土地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地上權人應遵守該權利行使。依據《民法通則》規定相鄰關系種類主要有:(a)因土地、山嶺、森林、 草原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或所有而產生的相鄰關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產生的相鄰關系。(c)因用水、排水產生的相鄰關系。(d)因排污水產生的相鄰關系。(e)因通風、采光而產生的相鄰關系。(f)因修建筑物發生的相鄰關系。(注:孫憲忠著:《國有土地使用權財產法論》第160—161頁。佟柔主編:《中國民法》,第294—297頁。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頁。 )臺灣民法第774條至795條規定所有權的相鄰關系,適用的對象限于所有人之間、地上權人之間、永佃權人之間、典權人之間以及該物權人與其土地所有人之間。包括鄰地損害防免相鄰關系(經營土地上工業者預防損害發生、氣響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產生的損害預防、工作物的危險預防)、用水排水的相鄰關系、鄰地使用的相鄰關系(管線安設、鄰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鄰關系。③權利處分權。地上權為獨立財產權,原則上地上權人能自由處分其權利。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地上權人在法定限制內,對于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行使轉讓、抵押、出租權利。參考臺灣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 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經濟補償權。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著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依法應歸地上權人所有。⑤拋棄權。地上權人在法定允許條件下得本于財產權自由處分原則,享有拋棄權。但無償地上權與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權,不得任意拋棄(參考臺灣民法第834與835條規定)。然拋棄權行使所產生地上物歸屬問題,如何解決,目前尚無明文規定,參考臺灣地區實務上《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處理要點》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屆滿后,地上物無償移轉為公有。這項規定產生一些社會問題,(注:鄭明安著:《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之研究》,第82頁。)所有權人在地上權屆滿前幾年,不愿意維護或整修,屆時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無剩余價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區精華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幾年地上權人不愿維護地上物,可能會采取以便宜價錢將房屋賣給低收入戶,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戶們,在面臨無家可歸的情況下,政府如何采取強制措施將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難題,對于這些衍生的社會問題都是未能妥善研擬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 )地上權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權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權的設定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故支付地租與否不是成立地上權的要件。

(三)論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關系

地上權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指國有土地依法無償劃撥或有償出讓、轉讓給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著物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財產權,這種權利基于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原則所生,與傳統地上權由所有權衍生出來的權利不同。《民法通則》中沒有使用“地上權”,也無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在法律上地位為何,造成《民法通則》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權”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權在各國的物權法中未列為物權種類,一般將認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權部分權能的名詞表徵,從實踐情況上,出現不易區分是所有權能的“使用權能”,還是作為用益物權的“使用權”。(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第6期,第14—17頁。)學者從使用權內涵、司法實踐與通說見解等不同角度,討論土地使用這個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與性質,并厘清與地上權的關系。學者認為用“土地使用權”乃因其已經沿用多時,其實該稱呼不具嚴謹性、一般性與科學性。故從學者們提出有關土地使用權性質的文章,有多種不同的觀點,也影響日后制訂大陸物權法制度的論證。有的認為土地使用的權利應稱為“房地產物權”,主張產權的內涵已經擴展至所有權范圍與財產他物權,指法律賦予人們對財產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所有權以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相對獨立地役權、地上權(包括房地產使用權、房地產開發經營權)、抵押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他物權。(注:林增杰、張紅合撰:《中國房地產產權制度》,《房地產論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6 月版,第131—139頁。金儉撰:《試論建立與完善我國房地產物權制度》,《南京社會科學》1996年第2期,第21頁。 )有學者主張以用益物權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傳統民法“地上權”為架構,限縮使用權的內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使用權。(注:屈茂輝撰:《地上權若干理論問題研究》,《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 月,第15頁。張雙根、張學哲合撰:《論我國土地物權制度》,《中國土地科學》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頁。 王蘭萍撰:《論我國土地使用權與用益物權》,《山東師大學報》,1997年2月,第29頁。)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沒有明確地上權這種物權形式, 然其內容承認地上權制度存在,但名稱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權。(注:王美娟、楊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法律性質和改革》。郭明瑞撰:《論土地使用權的幾個法律問題》,《中國民法經濟法理論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學者主張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權,認為土地使用權一般意義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國家、集體的土地上營造建筑物或種植林木,并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仍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確認所有人與使用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地上權的法律特征,應將地上權制度做為一種物權在民法中做系統的規定。(注: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第293—295頁。楊立新、尹艷合撰:《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第87頁。)筆者僅將幾種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為參考。

1.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存在重大差異,主張以地上權涵蓋之。(注:此說者有,史浩明撰:《我國民法物權制度的完善立法》、《關于建立我國物權法物權體系的思考》,《青海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 《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江蘇社會科學》。崔建遠著:《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法制與社會發展》(長春),1995年第3期。 房紹坤、丁海湖、張洪偉合撰:《用益物權三論》,《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從《民法通則》與眾多的行政法規中并未明確地上權制度,但不容諱言,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有某些相近之處。然而大陸土地使用權因具有特定的社會意義和歷史條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權取代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二者之間存在一些差異,例如,兩者建立的基礎不同。地上權乃在土地私有制下發展出來使用他人土地之權,而土地使用權乃建立在國有土地上設立使用權能。又如地上權的目的與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依據“地上物屬土地所有人”原則,地上權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未明文設定范圍。土地使用權目前僅限于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使用人用于對土地開發、利用與經營,其范圍較地上權小。二者設定權利的社會作用不同。在大陸法系地上權設定乃為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不具有實現土地民事流轉功能。土地使用權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無償轉向有償使用改革的結果,為土地市場的對象可以產生流轉功能。(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50—151頁。)地上權人可以于無約定或無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拋棄或撤銷地上權。土地使用權人必須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無故不經營土地,國家主管機關可給予一定處罰直到無償收回為止。故法律規定的宅基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外合資企業場地使用權,在性質上都屬于地上權的內容。筆者認為此說容易使人誤認地上權乃有別于長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內容,而且地上權的發生是從土地私有的社會體制中發展出的,然大陸土地使用權乃為解決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國家土地的用地構想,是否可以地上權取代土地使用權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范圍重疊,不宜另行規定地上權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論與實踐》,《物權法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探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頁。陳小君撰:《論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及其現實意義》,《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年第4期。)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保護的客體較地上權廣, 地上權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權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利。另一方面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比較。使用人有權開發、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權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內轉讓、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經濟效益。地上權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內容與土地使用權極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規定地上權,容易造成重復。筆者認為,本說的結論乃保留歷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權做為一個財產權,為獨立的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內容,立法上應可采納。

3.主張以用益物權(限制物權或他物權)為名,將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別列為物權種類。(注:陳華彬撰:《我國民法物權立法的基本體系》,《河北法學》1991年第6期。 劉士國主編:《中國民法要論》,遼寧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頁。 )筆者認為發揮土地使用權的作用乃必須承認具有用益性質,然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有部分重疊的內涵,若同時并列為物權種類,容易產生適用的爭議,造成大陸物權種類過于龐雜。

4.主張土地使用權乃大陸物權種類特色,沒有必要與地上權比較。(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50—151頁。)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是大陸土地權利體系中基本的組成要件,擔負著重要的職能,是地上權不能比擬的。土地使用權制度的形成乃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成就的,是社會主義土地制度發展和改革的產物,雖然某些方面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有類似之處,但不表示其本質一致,也非引進地上權制度才改造成的土地使用制度,故沒有必要參照地上權制度。筆者認為大陸土地使用權系為獨創,在方法上應該運用不同法律體系功能比較的架構。本說提出一個新的思考空間,亦即不局限在大陸法系的物權架構。

篇(5)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標是培養及建立對商法的確信,而培養這種確信的起點是對商法獨立性的充分認識。商法作為一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許多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在我國卻并非如此。從業人員與學者不論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實踐層次還是商法學研究、教學等理論方面,都未能充分認識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獨立的精神實質以及制度表現。恰恰相反,他們卻一直在用民法的觀念和方法來理解商法,這就是我國長期以來奉行的“大民法”的觀點。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業之法,二者之間本來涇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論就是要將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這種觀點可以說是“百害而無一利”:一方面,這種觀點對商法獨立性的發揮造成一定的干擾,影響市場經濟的建設與發展,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法理論的純凈與體系的完整構建。基于上述事實,我們有必要在這里通過考察商法與民法的關系來展現商法的獨立性。

一、理論考察:商法是否獨立

在所有法律部門中,與商法聯系最為緊密的莫過于民法,因為二者同屬私法范疇。對于二者之間的關系,學者提出各種不同觀點,但稍加統計,我們會發現有關論述民法與商法關系的論著中,大多都認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學者的觀點

在我國,許多民法學者認為商法不具有獨立性或認為商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其理論依據主要有兩個:第一,各國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較簡約,許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規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規定民法沒有規定的特別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權利、法律行為等都主要在民法學中進行講授,商法學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論基礎之上,講授其特殊之處。在此認識的基礎上,他們認為在未來的民商立法格局上,應采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不制定獨立的商法典。該觀點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認為,在我國這樣采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國家,現行《民法通則》相當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均屬特別法。[1]王教授走得更遠,他認為:“商法本身不可能組成部門法體系,而只能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民法的總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規定,對商事法規中的一些問題同樣適用。”[2]

筆者以為上述學者并沒有從深層次意識到商法和民法的區別,對此問題缺乏足夠的研究。他們認識上的偏差之處是企圖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顯性來否定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的分野與區分,并進而得出商法隸屬于民法的觀點,這就犯了一個以結果來否定前提的錯誤。因為法律的獨立性是要靠其規范的社會關系的獨立性來決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顯,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滅,只是民商分立能從形式上較強地反映商法的部門化而已。

(二)商法學者的觀點

關于商法的地位問題,有的商法學者從民法與商法對社會事實的影響的角度出發來論證二者的關系。比如我國臺灣學者張國鍵認為:“商事法與民事法,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事法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3]這個觀點就像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有偏頗之處,過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應有作用。現代社會以來,商法在保護社會公眾利益方面比民法更為重要。亞當·斯密認為,歷史上有兩種系統可以增進人民的財富,一是農業系統,一是商業系統,其中,商業系統屬于現代系統。如果說農業系統主要是民法產生的基礎的話,那么商業系統則是商法的對象。20世紀可以說是一個“商事社會”,商事已占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們之間的關系也主要靠商事行為來聯結,商人之間通過雙方商行為來聯接,民事人也通過單方商行為而進入到商事領域。學者指出:現實社會關系經歷了所謂‘普遍商化’的過程,營利性營業行為的范圍大大擴充。[4]“營業之種類已大為擴充,從而商業和商行為之概念范圍亦大為推廣。”[5]如果沒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給人們生活帶來的諸多便利,整個社會的發展與歷史的進步是無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學者從法技術角度出發,認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別法。德國商法學者指出:“《德國商法典》中的許多規定,只有根據《德國民法典》所確立的一般性原則才能理解;而《德國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對這些一般性的原則加以變更、補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規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則,而只是規定特殊性規則,純粹是為了立法成本的節約,并不意味著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別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對象和方法,這使得商法成為與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門。更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會的到來,商法有成為一般法的趨勢,因此,商法遠非民法的一種特別法,而是已成為現代社會的一種基本法。有學者認為:“嚴格意義上的商法現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門中的一個通則而已,同時它已遠非只是就民法相對而言的一種特別法,而且現在已成為從其他專門法規里逐步分離出來的一種基本法。”[7]商法學者的使命就是將商法從民法的蔭護中解脫出來,還原其應有的地位。

二、實證分析:商法能否獨立

(一)區別的必然性

商法的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商法相對于民法的獨立,二者的區別是西方社會的一項傳統。就像美國學者艾倫·沃森所說的那樣,“《法國民法典》里沒有商法的簡單原因是商法沒有當成民法來看待,商法已經形成它獨特的法律傳統……。”[8]民法和商法的區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與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計,而商法則在于維持營業,追求營利,以此為出發點,決定了民法與商法的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現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現為營業生活,二者之間的分野在西方出現甚早。據資料顯示,中世紀已經出現了家庭與經營之間的分離。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布羅代爾運用社會經濟學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紀商事生活與民事生活分立這一客觀事實。[9]他把并存于同一經濟形態下的簡單商品經濟和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的形象地比喻成經濟的“交換下限的齒輪”和“交換上限的齒輪”。前者表現為集市、攤販、店鋪與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銀行與市場等,兩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和運作規律。集市、攤販、店鋪與作坊由于還要依賴家庭,因而具有較強的民事特質,而交易所、銀行與市場已經慢慢脫離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領域邁進。韋伯認為,在中世紀“將家庭與經營相分離,以達到會計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個合適的法律主體,諸如商業注冊、社團和公司對家庭的依賴的消除,私人企業或有限責任合伙公司的獨立財產權,以及破產法等。”[10]西方社會正是憑籍著家庭與經營的分離,促使個人的獲利及其責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時,商主體的獨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現,同時家庭的功能也開始凈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職業在生態學意義上逐漸分離開來,家庭不再是一個共同生產的單位,而是一個共同消費的單位。”[10]中世紀時代不僅在主體之間進行民事與商事的明顯區分,而且在行為方面也出現了民事與商事之別。

比如此時的借貸已經區分為民事與商事兩種不同的性質,民事借貸是為了維持人的生計,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貸為了“以錢賺錢”,遭到教會的極力反對,并為當局所嚴格禁止。當然,后來為了商業發展的需要,許多學者也紛紛為商事借貸進行辯護,其中就包括教會學者托馬斯·阿奎那。這使得中世紀的人們形成了這樣一種觀念:借貸如果需冒一定的風險,或者借貸如作商業之用并可能賺錢的情況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為中世紀在商事以及商法發展方面的貢獻,學者們認為中世紀的商人法是現代商法的濫觴。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確立,并成為近現代社會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區別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與民事生活的區別,翻譯成法律術語就是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區別。正是因為獨特的商事關系的存在,決定了商法在理論以及立法體系上獨立的可能性。所謂商法,也就是指規范商事關系的法律總稱。

既然商事關系在商法部門化過程中具有終極的作用,對其確認便成為商法研究的重點。按照商事關系確認標準的不同,我們可以將世界各國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為主觀主義體系與客觀主義體系。

從法律的技術角度而言,商事關系能夠得以清晰界定,實有賴于主觀主義確認標準的出現。所謂主觀主義標準,是指商事關系的確認是以商主體身份作為基準,商主體身份的獲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各種條件,商主體所進行的行為屬于商行為,由這些行為所引發的關系即為商事關系。以商主體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基礎解決了如下幾個問題:[12]首先,商主體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標準,使得商事關系具有了與民事關系不同的特質,同時商事關系也有了一定的穩定性;其次,對商主體的深入認識使商法的體系建構有了可能性,通過挖掘商主體的諸多條件,從而使商法總論有了自己的一定內容,比如商事企業、商業名稱、商業賬簿與商業登記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礎地位,因此,商人與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貫穿的是條件主義的觀念,條件主義使商人具有了實在、實證性,進而保護交易自由的同時,也保護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預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觀主義標準,商事關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確認,并表現出諸多不同于民事關系的特質,有利于商法獨立性的構建。

客觀主義標準剛好相反,它是以商行為作為基礎界定商事關系。但這種標準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12]因為商行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過營利本身又不能準確地界定商行為。而要區分民事租賃、保管、承攬與商事租賃、保管、承攬,就不能借助于這些行為本身的規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觀主義標準沒有從法技術層面顯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這導致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無從區分。在普通法系國家,因為使用客觀主義標準的緣故,使得“商法沒有從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認為是獨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職業商人之間與朋友之間適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為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標準存在種種弊端,故而現代各國包括普通法系國家紛紛采用主觀主義標準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基礎,[14]使得商事關系清晰地區別于民事關系,以構建獨立的商事法律體系。

三、商法與民法關系的當展

20世紀以來,西方理論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與商法的民法化的觀點,各自來論證民法與商法之間的界限以及獨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這一提法源于德國法學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國民法草案關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響》一書,大意為在資本主義經濟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擴張的趨勢,以至于商法會成為一般私法,而民法將淪為特別私法。民事社會向商事社會的過渡,就如韋伯所說的那樣,是從“共同體”向“社會化”轉變的過程。人們由一種基于約定俗成的、或固有價值的純粹信仰的關系,向一種基于利害關系考慮的,并建立在自由協議的交換基礎上的關系轉變,“用有計劃地適應利害關系去取代內心服從約定俗成的習俗”。[15]與此同時,人們開始以計較的心態來面對生活,這其實是人們開始用商事的精神來理解和指導其民事生活。表現在制度設計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錯綜之里程上,常作為民法之向導,且為勇敢之開路先鋒。亦即成為民法吸取新鮮思想而借以返老還童之源泉。”[16]臺灣學者陳顧遠講得更加極端: “民商合一的結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說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民法的現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盤吸收了民法,導致民法無以存在。所以,對民法的商法化這一趨勢正確的理解應該是“民商法在移動其界限的同時也繼續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謂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結構來構建自己的理論與立法體系,其表現就是學者們總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體系來對商法進行解釋。因為,商法源于商人的踐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權威的陳述與解釋,而民法由于繼受了古羅馬《法學階梯》的結構,又經過了許多世紀的學術評注、注釋和發展,因此,相對而言比較規范,可以作為商法解釋的參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離了自己固有的習慣法傳統:一方面它顯示了民族國家的威力,商法逐漸成為現代國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這也使商法變得狹隘、缺乏發展性,也逐漸失去其獨特性。因為商法具有開放性和易變性等特質,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靈活性,相對于穩定的國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創的商事習慣法。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只要不與強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據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約定的交易條款形式設定他的法律關系。如果這種交易條款已成為一般慣例,即使在個別法律行為中因缺乏對該條款明示合意而產生疑問,仍視其已得到默示承認。”[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領域的法規相比,商法的法規更為生動。它不是枯燥干癟的法律,無需從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從法律交往中觀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卻助長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對商事糾紛獨特性的視而不見。比如,各國法律都規定:當遇到商事糾紛時,應優先適用商法,當商法有所不足時,可以補充適用民法。這就是將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別法,但是,商法糾紛最終要靠民法來解決是違背商法法理的。

總體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變為一般私法的趨勢,而商法的民法化卻使商法的獨立性受到一定的影響。民法的商法化是現代社會民法和商法關系的真實寫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從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對商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現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會的發展趨勢,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學者的學術欲望膨脹,把商法推到一個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時,同時也破壞了民法的純潔性,因此,對二者的承認都應有所保留和節制。筆者認為商法和民法雖然在許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滲透的現象,但是二者仍然屬于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四、商法立法體例:商法獨立性的實現

所謂民商立法體例,又稱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時如何實現民法與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體例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實證化的必然結果,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商法典要不要單獨制定。圍繞民商立法體例有兩種關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實質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專門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這些國家,還有根據商法典或者憲法的規定所制定的各種商事單行法,他們被視為商法的特別法。形式商法的出現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當一個國家擁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時,說明這個國家對于商法的研究已經比較深入,反映了這個國家商法理論的積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個國家的商事生活已經達到比較繁榮的程度,已經有必要進行系統立法,當然歷史上強國對殖民地國家的法律強制應另當別論;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備一定的政治因素與政治環境的要求。按照艾倫·沃森的觀點,法典編篡“勢必要取得相應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這樣說,有形式商法的國家,商法的獨立性在社會各領域都已得到認同。

實質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國家,沒有形式上獨立的商法典,但有規范商事關系的法律。這些規范存在于憲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訴訟法中,當然最主要還是指各商事單行法。實質商法并不是從法律淵源而是商事關系獨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見于各個部門法中的規范之所以被認為是商事規范,主要是因為這些規范著共同的調整對象即商事關系。針對否認商法獨立性的理論與說法,實質商法這個范疇可能是一個很好的辯護理由。

民商立法體例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實證化的必然結果,是商法獨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體現。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顯商法的獨立性,實質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事實。

五、結 論

自1807《法國商法典》頒布,商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西方社會已經得到普遍認可。我國從清末民初引進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沒有獨立的《商法典》出臺,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獨立性受到一定影響。1998年,伴隨著我國發展市場經濟口號的提出,教育部將商法學確定為與民法相同的法學核心主干課程,商法研究開始在國內受到重視。但是,我們應該看到:作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獨立性問題并沒有引起學者們足夠的重視,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著糾纏不清的關系,這就使得科學的商法學地位未得彰顯。商法在價值理念和法律技術的處理上面,都與民法有著顯著的區別,因此,揭示商法的獨立性,并且將其與民法等臨近法律部門進行深入的區別是非常有意義的,也必然會對商法學研究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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