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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江教授指出,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交織,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現象增多,應從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當事人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妥善處理:(一)在司法機關層面。嚴格審查借貸關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聯動處置機制,統一金融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準確把握刑法介入民間借貸的空間,盡可能幫助受害人挽回經濟損失。
(二)在政府部門層面。建立健全與司法機關的協同應對機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三)在當事人層面。增強投資者金融交易風險意識,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濟機制,應賦予被害人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權。陳飛博士認為,與正規金融不同,民間金融通過構建“類信托機制”來實現和滿足其對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中創設的新型民間融資工具“定向集合資金”為例,其運行機理與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對于合格投資者與投資方式等要求都更為寬松,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以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是要明確募集資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資于單一法人自身的生產經營性項目。二是要完善財產獨立的制度保障,借鑒證券投資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臺規范定向集合資金會計處理的相關文件,確立定向集合資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徹底落實其財產獨立原則。
二、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探討
浙江省銀監局傅平江副局長認為: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應注重市場化導向,尊重私權交易自由和民間金融習慣。一是要通過地方政府、社會中介的充分服務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制定合理規則指導民間金融趨利避害。二是要加強教育,增強民間金融參與主體的法律意識、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丁平練指出,在民間金融市場監管中應明確地方政府主管民間金融的職能和能力,優化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和機制:一是要強化民間融資市場的行業監管體系和各監管主體間的協調監管機制。通過建立政府部門間民間金融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做到及時監測、統計和分析民間金融市場的運行狀況,加強對存在風險的民間金融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二是要加強民間金融市場的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的建設,發揮其自律監管功能。在民間金融市場具體監管制度構建的探討中,呂貞笑等根據《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構建的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和民間借貸備案制度,結合浙江省民間金融市場監管的實踐,提出“服務加輕觸式監管”的理念。并認為:民間借貸備案登記制度作為輕觸式監管方式的創新,充分尊重了民間借貸的習俗性與私權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需在與實踐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備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強制備案的標準過高、備案制度的審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區民間借貸備案制度不明確。其二,備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夠,備案材料的證據效力有待商榷,無法通過備案排除非法集資嫌疑,導致借貸雙方備案積極性不高。針對制度本身問題,建議設置可調節、市場化的備案金額標準,確定形式審查為備案審查方式,細化跨地區借貸行為的備案制度;對于外部性問題,建議增強備案制度的積極意義,進一步夯實正向鼓勵措施。
三、民間金融市場信用體系法律制度的探討
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是一個高度依賴于信用的網絡化的動態系統。隨著金融創新的深化,頻繁出現的“跑路”事件充分顯示了重塑社會信用體系的現實緊迫性。王琳認為,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存在諸多不足,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缺乏民間信用征信體系、信用數據資源分割、信用信息應用領域狹窄、信用服務行業不規范等。應盡快完善信用體系,形成比較便利、可查詢、可應用的信用信息系統。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民間金融信用信息系統,并與目前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相對接,為放貸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龍博士指出,應以民間借貸信用體系的建立作為民間金融市場信用制度建設的切入點,具體應從如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一)完善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建立民間借貸信用數據庫,收集自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職業、家庭狀況、收入和財產、借貸記錄等關系到個人信用的項目,并實現借貸雙方信息的電子化管理。(二)通過民間擔保機構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民間擔保機構應當審核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嚴格自律控制風險。(三)發揮第三方機構信用評級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積極作用。幫助民間借貸關系人通過獨立的評價機構正確了解到當事人的信用情況。另一方面,信用評級機構需受到國家法律規范的制約,承擔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對信用機構的失信應有相應的懲戒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的信用評估標準是發揮信用評級在民間金融市場積極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認為,考慮到目前銀行融資任占主流格局的實際情況,可由銀行制定中小企業信用評估的標準,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與信用評估結果聯系起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金融信用評級機制,培育與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業,推動中小企業的信用建設。
四、民間金融市場風險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討
葉良芳教授以互聯網金融為例,指出民間金融市場風險主要表現為:(一)市場風險。因基礎資產價格、利率、匯率等變動而導致互聯網金融產品預期價值未能實現而造成損失。(二)信用風險。因在身份確認、信用評價方面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發生。(三)流動性風險。在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沉淀資金如缺乏有效監管和擔保,極易被挪用于投資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從而使資金鏈斷裂、支付危機等風險增高。(四)政策風險。互聯網金融往往具有較強的同質性,因某一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化調整會導致互聯網金融企業同一方向的操作選擇,引起共振效應,從而對行業造成系統性沖擊。同時,與傳統金融相比,互聯網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術安全與數據安全風險。
1994年起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開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十四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該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一方面要求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另一方面則需要由當事人進行主張,此外,也就是賠償數額的限制,即雙倍賠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保持與《民通意見》保持一致。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倘若消費者事后將合同撤銷,合同撤銷后,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至于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方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關系到責任競合的問題。關鍵是看消費者主張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其本身是作為合同責任加以規定的。因為侵權要以存在損害結果為要件,但是從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述來看,未作此種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從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身是存在內在的邏輯矛盾的,其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相背離。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后,學者對該條的解釋,側重于將其視為懲罰性賠償。然而,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
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包括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是損害賠償的特殊表現形式。至于這種表現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后文進行分析。在這里,應該強調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去甚遠,理由如下:
(1)懲罰性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責任承擔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責任。
(2)懲罰性賠償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3)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民事法律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而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其所針對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并非民法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學者視其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出于對該條文的誤讀。
3《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評價
剛剛頒布亟待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對懲罰性賠償做出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綠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按照特定生產方式,經專門機構認定,許可使用綠色食品商標的無污染的安全優質營養類食品。發展綠色食品,對于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提高農產品和食品質量,增強人民身體健康,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業和農業經濟可持續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1、我國綠色食品市場發展的現狀
我國綠色食品產業經過十幾年發展,已奠定了良好的發展基礎,目前已進入快速發展的新階段,面臨著難得的發展機遇。近年來,在市場需求的拉動下,我國綠色食品產品開發以年均37%的速度遞增,1999年產品總數1360個,2000年產品總數為1831個,2007年達到15238個,截止去年底,全國共有5740家農業和食品加工企業的15238個產品有效使用綠色食品標志商標,綠色食品生產總量達到8300萬噸,出口創匯21.4億美元。現已開發的綠色食品產品涵蓋了中國農產品分類標準中的7大類、29個分類,包括糧油、果品、蔬菜、畜禽蛋奶、水海產品、酒類、飲料類等,其中初級產品占37.24%,許多企業是大型知名企業,如運城市的胃樂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維之王食品有限公司、珊瑚紅果業有限公司等,都是中國名牌產品。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哈爾濱、南京、西安、深圳等國內大中城市相繼組建了綠色食品專業營銷網點和流通渠道,綠色食品以其鮮明的形象、過硬的質量、合理的價位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好評,相當一部分已成功進入了日本、美國、歐洲、中東等國家和地區,展示了綠色食品的廣闊前景。
2、我國綠色食品市場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2.1產品結構不合理,消費者對綠色食品缺乏完整認識,制約了綠色食品的發展
市場的拓展,需要一定規模的產品。資料表明:綠色食品主要大類產品數量比重分別為:農林產品及其加工品類占59.4%、畜禽肉類占11.4%、水產類6.2%,飲品類占15.3%,其他產品占7.7%,而消費者最為關心和市場需求較大的畜禽肉類產品、水海產品所占比例極小。因此綠色食品生產規模太小,綠色食品在結構不盡合理,無法形成獨特的綠色食品市場。
由于綠色食品宣傳力度不夠,消費者對綠色食品感知尚淺,因而未形成穩定的消費人群,造成有效需求不足。2006年某市統計局對綠色食品的認識做了一項調查:結果是78.5%的人聽說過“綠色食品”這個名稱,其中有24.1%的人未聽說過“綠色食品”有識別標志,而具有識別標志能力的人只有21.9%。在買過綠色食品的人群中,也只有48.8%的人意識到“無污染安全”是綠色食品的主要特征。而62.4%的人由于對綠色食品缺乏正確的認識,以為綠顏色的食品就是綠色食品。
2.2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分散,缺乏統一的協調和組織,產銷脫節問題嚴重
綠色食品區域化生產雖初見雛形,但總體上分布仍很分散。目前我國綠色食品原料主要分布在生態資源未破壞的農村和邊遠地區。據統計,1999年綠色食品生產企業近70%分布農村,有的甚至是邊遠地區、交通閉塞的山區,而綠色食品的消費群體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和經濟發達的沿海開放區,生產者與消費者的距離拉大,造成綠色食品供貨困難,產供銷脫節,導致綠色食品消費市場發展緩慢。
綠色食品生產企業的市場的發育缺乏統一的協調組織,缺乏較強的經紀人隊伍,并受流通領域條塊分割、行業封閉體制的慣性影響,產品跨地區經營比較困難,產品供給沒有規模,市場的覆蓋面和影響力有限,同樣,綠色食品經營企業也相對分散,難以形成合力,影響了市場體系的建設和發展。此外部分企業還存在“重申報,輕市場”的觀念,過分依賴政府,這些都影響了綠色食品的市場發展。
2.3綠色食品市場建設滯緩,市場機制不規范,影響了人們購買的信心
綠色食品市場體系建設滯緩,主要表現在:綠色食品生產資料市場建設和綠色食品專業流通渠道建設滯后;目前我國大中城市80%的消費者對綠色食品有所了解,其中大部分消費者表示,愿意消費綠色食品,但購買時必須非常方便,價格合理。當前綠色食品商業流通的專業化水平還很低,全國僅北京、上海、天津、哈爾濱等少數大城市建有綠色食品專門零售商店,其他的地區綠色食品與普通食品混售,不便于消費者選購。
綠色食品商標必須經過注冊,才得以保護。但是部分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綠色食品侵權行為和假冒綠色食品的事件時有發生。有的企業擅自擴大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范圍。有的超期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假冒綠色食品標志,欺騙消費者,嚴重損害了綠色食品的市場整體形象。
3、加快綠色食品市場發展的的方式和途徑
3.1嚴把產品質量關,組建綠色食品龍頭企業
選擇有市場競爭力的“拳頭”產品,擴大專業產品生產基地,建立龍頭企業是綠色食品生產銷售的關鍵。龍頭企業可以是加工企業,也可以是流通企業。它們有共同的優勢:一是具有自己的拳頭產品,產品的生產基地、質量、市場占有率有保證;二是不斷發展擴大,不斷開拓國內外市場,向規模化經營邁進。隨著我國人均收人水平提高,人們對肉、蛋、水海產品的需求越來越大。國內居民的肉蛋水海產品消費量比90年代分別提高了19.4%,76.8%,和55.1%。但在畜、禽、水產品養殖過程中,一些生產者為了增加產量,獲取暴利,大量使用激素、抗生素、興奮劑等,綠色食品質量令人擔憂。因此國家應鼓勵和支持建設一批大規模標準化的產品和原料生產基地,培育一批從事生產、加工、貿易、科研、開發的產業化龍頭企業,嚴格檢疫程序,建立市場營銷網絡,規范綠色食品的市場秩序。
3.2有組織地建立綠色食品專營市場,形成全國統一的綠色食品營銷網絡
為發揮綠色食品的規模效益,應有計劃、有組織,分區域建立專業化的綠色食品批發市場。通過專業批發市場,聚集綠色食品,建立集散地;建立綠色食品專業銷售網點;一定規模綠色食品的連鎖店;具有不受時空限制、準確度高、更新速度快、成本低、促進銷售等特點。綠色食品管理部門應對連鎖店和專業批發市場進行統一設計,結合綠色食品標志顏色,綜合設計綠色食品統一的銷售圖案。建立連鎖店和專業批發市場,配套好市場的各種硬件與軟件。建立綠色食品交易平臺,開展電子商務。網絡營銷實現了綠色食品加工企業和綠色食品原料企業之間,綠色食品生產企業和綠色食品營銷企業間的網上訂購;并依靠綠色食品連鎖店和配送隊伍,實現“網上購物”。
3.3加強宣傳,加強管理,營造良好的綠色食品市場環境
開展多層次綠色食品宣傳教育,啟動綠色食品消費者市場,形成綠色食品消費潮流。不僅要對政府和企業宣傳,還要向科研院校、社會團體和普通消費者宣傳;宣傳消費綠色食品,對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保障人類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轉變群眾的消費觀念,使綠色食品消費意識深入人心。
綠色食品市場的完整發展,有利于樹立綠色食品產業形象,實現開發綠色食品的價值;有利于引導綠色食品生產企業開發利用適銷對路的產品,不斷提高科技水平;有利于疏通綠色食品專業流通渠道,實現綠色食品的附加值,滿足廣大消費者的需要。因此,政府要組織協調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建立完善市場監督體系,加大綠色食品商標標志的保護力度,確保綠色食品產品質量。建立認證制度、質量控制、環境監測、產品監測等,加強政府宏觀調控,營造良好的綠色食品市場環境。
參考文獻
二、民商法律文化制約和影響著市場經濟的發展
就社會制度而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計劃經濟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形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某種程度而言是一種法治性質的模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無法脫離法治而存在和發展,它需要在法律的基礎上來形成和發展,換一種說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民商法律法規的規范。只有民商法律制度能夠有效運轉,法律秩序能夠不斷有序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才能有效地運轉。法制化的重要途徑就是培育法律文化,在如今這種經濟體制轉軌的關鍵時刻,為了法律不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需要有效避免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的消極面。只有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化,培育與之相適應的法治文化,才能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加健康有序地發展。文化的一種具體形態就是法律文化,它是思想觀念、理想人格、行為趨向、情感傾向等方面在法律生活中的群體化中加以體現。人們對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觀念模式的沉淀的過程就是法律文化。實際上,只有人們的思想觀念和情感對法律有自覺的需求時,人們才會自覺地選擇和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民商法律文化也才能真正得以實現。總結說來,文化的支持推動了法律的運行,文化深藏于法律的生命之中。
三、市場經濟呼喚民商法律的培育
國家單方面并不能決定法律運行等行為,包括個人、社會、組織和國家機構在內的整個社會在生活的時候需要按照各自對法律的理解和態度進行。由此觀之,國家意志不能決定法律的實現,宏觀上來看,這也是文化的具體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是法治經濟,必須要有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文化的支持,這種經濟體制才能得以實現。就是說,如果沒有法律文化與之進行相適應的支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主義經濟生活的運行必然在發展的過程中受到制約。總體說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法律文化相適應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生活秩序就能維護法律文化的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就能保證正常、健康和迅速,而兩者一旦不相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會因為民商法律發展的不完善而受到嚴重的影響。這又與題目相呼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呼喚民商法律的培育。考慮到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國情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民商法律和文化的培育已經是必不可少的。
焦瑛等[3]報道用平顫膏穴位敷貼治療房顫432例。病人隨機分為平顫膏治療組和異搏定對照組。治療組主要藥物組成有元胡、生山楂、黃連、茵陳,該藥經現代科學工藝提純后再加入適量氮酮滲透劑制成浸膏,裝入7.5cm×2cm大的滲透膜中貼于心俞(雙)、內關(雙)、膻中。貼前先用75%的酒精清潔局部皮膚,再用手指在穴位上摩擦10min左右,以皮膚紅熱為度,將膜面對準穴位適當用力加壓30s即可,每24h更換1次。療程中除個別針對病因用其它藥外,禁用任何抗心律失常藥輔助治療。對照組用異搏定80mg研末裝膠囊,3次/d口服。治療組顯效率25.38%,有效率59.47%,無效率15.15%,總有效率84.85%;對照組顯效率23.21%,有效率52.98%,無效率23.81%,總有效率76.19%。穴位敷貼療法治療心律失常最為突出的優點是方便,痛苦小,病人樂于接受。
2穴位注射
2.1室性心律失常周慶偉等[4]
報道用當歸液穴位注射治療過早搏動41例收效較佳,方法如下:穴位常規消毒,選用5ml注射器和6號針頭,針尖垂直刺入內關(雙)、神門(雙)穴,上下提插2~3次,有酸脹感后每穴注入6%當歸注射液0.5ml,1次/d,10次為1個療程,總有效率87.8%。
張馨蘭等[5]報道用穴位注射的方法治療室性期前收縮30例,取穴為內關、神門,穴位注射藥劑為1%利多卡因4ml,30例病人中顯效17例,有效10例,無效3例,總有效率為90.0%。
楊吉第[6]報道以內關穴槲寄生針穴位注射治療頑固性室性早搏15例,方法:病人取仰臥位,醫者以一次性空針抽取槲寄生注射液1.5ml(2g/ml),取內關穴,常規消毒,直刺1寸,經施術直至“得氣”為標準,抽動針栓見無回血,緩緩推注,注完留針1min,隔日1次,5次為1個療程,所有患者穴位注射前均記錄心電圖,停治后再復查1次,結果15例中治愈8例占53.3%,顯效6例占40%,有效1例占6%,總有效率100%。
劉三太等[7]穴位注射治療室性心律失常30例,治療組取心俞、內關穴,病人坐位略前伏,穴位常規消毒,用6號針頭抽取2%利多卡因4ml(80mg),燈盞花注射液4ml向下直刺略捻轉,待局部得氣后回抽無回血時將藥緩慢注入,每穴2m,出針后用干棉球按壓片刻,1次/d,5次為1個療程,對照組采用口服抗心律失常和擴管西藥治療,結果治療組30例經1~2個療程治療,顯效18例占60.00%,有效10例占33.30%,無效2例占6.60%,總有效率為93.40%;對照組30例顯效12例占40%,有效8例占26.7%,無效10例占33.3%,總有效率70%,治療組在顯效率、有效率、總有效率方面均大于對照組,有顯著差異(χ2=4.0,P<0.05)。
劉斌[8]報道在內關穴注射苯腎上腺素、維生素B治療陣發性室上性心動過速40例,有效率為82.5%。
曹奕[9]報道治療陣發性室上性心動過速60例患者,隨機分為穴位注射組和針刺組進行對照觀察,兩組均選內關穴,治療組以5ml消毒注射器抽取新福林10mg,取雙側內關穴,常規消毒后刺入,提插得氣,抽無回血后緩慢推藥,每穴5mg。出針時用消毒干棉球按壓針孔,避免出血;對照組取雙側內關穴,常規消毒穴位皮膚,用28號2寸毫針刺入,大刺激量提插捻轉,平補平瀉,得氣后留針20~40min,其間行針3次,結果:治療組有效率90.0%,對照組有效率53.3%,顯示兩組療效差異有非常顯著性意義(P<0.01),穴位注射組療效優于對照組,療程結束后3個月,兩組有效率比較,治療組有效率高于對照組(P<0.01),結論為穴位注射組的遠期療效優于針刺組。
2.2心動過緩李淑萍等[10]
報道穴位注射治療心動過緩50例,取心俞穴,患者取伏臥位,穴位常規消毒,根據患者胖瘦酌情進針深度,藥物為復方丹參注射液2ml,進針后稍加提插待有針感回抽無血后緩慢注入,1次/d,每次取一側穴,10次為1個療程。首次取左側心俞穴注射效果較好,以癥狀消失、心率恢復為每分鐘62~70次左右、1個月后隨訪未見復發為治愈;50例患者全部治愈,治療最少3次,最多10次,采用本法治療心動過緩產生奇效。
2.3各種心律失常王菊光等[11]
報道小兒病毒性心肌炎心律失常78例效果滿意,方法:取患兒內關穴,局部消毒,用5號半注射針頭,進針約0.5cm左右,回抽無血后注射25%硫酸鎂0.2ml,雙側穴位注射,7d為1個療程,可連用兩個療程,結果:穴位注射7d后,急性患兒心電圖約90.1%恢復正常或好轉;慢性患兒約54%恢復正常或好轉、且療程短;中毒組硫酸鎂穴位注射治療(不停用洋地黃)3d后,心電圖洋地黃中毒表現消失。
韓勇等[12]用中藥穴位注射治療心律失常47例,取穴1組:心平(經驗穴,在手少陰經上,腕橫紋上3~5寸壓痛點);2組:厥陰俞、內關、心俞;氣血虛的加足三里、陰虛火旺加太溪、痰火型加豐隆、瘀血加血海,用一次性10ml注射器抽取生脈注射液4ml及復方丹參注射液4ml,1ml/穴,2d1次,兩組穴位交替使用,10次為1個療程,結果治愈5例,好轉33例,無效9例,總有效率80.9%。
石雪梅[13]報道穴位注射治療心律失常28例。選穴:主穴心俞、內關、心俞周圍敏感區,失眠加神門、前額頭痛加印堂、前側頭痛加太陽、后側頭痛加風池、頭頂痛加百會,藥物組成:①安定注射液2mg,5%葡萄糖4ml;②0.1%利多卡因5ml,維生素B110mg;③5%葡萄糖4ml,丹參注射液2ml,注射方法:以上穴位常規消毒,每穴注入藥物0.5ml,1次/d,5次為1個療程,用以上方法治療不同年齡組的病人28例,痊愈20例,好轉6例,無效1例,有效率96%。
尹克春等[14]用當歸注射液治療快速心律失常50例并與30例常規西藥及30例常規針刺治療作對照研究,方法如下:治療組用3ml注射器抽取當歸注射液2ml分別刺入雙側內關、神門穴,有針感后回抽無血將藥物注入,西醫對照組則按常規治療,針灸對照組毫針針刺雙側內關、神門穴,留針20min,結果治療組總有效率88.00%,西醫對照組為86.67%,針灸對照組為70.00%,治療組與西醫對照組比較無顯著統計意義(P﹥0.05),治療組與針灸對照組比較有顯著統計意義(P﹤0.05),中醫證候療效統計治療組總有效率為88.00%,優于西醫對照組的70.00%和針灸對照組的73.33%(p﹤0.05)。綜合以上研究報道顯示,穴位注射治療心律失常具有很好的療效,而副作用明顯小于西藥等治療方法。
3穴位埋線
馬逸等[15]報道穴位埋線治療心律失常30例,應用1號醫用羊腸線,剪成5~6cm長,在局麻下把羊腸線埋入穴位,基本穴為內關(雙)、足三里(雙),結合辨證心脾兩虛加脾俞、心俞或神門;心氣陰兩虛加三陰交或厥陰俞;心肺氣虛加肺俞、列缺;氣虛血疲加關元,埋線時一定要得氣,有針感發脹或麻時才能進行,每隔15~20d埋線1次,3次為1個療程,結果顯效18例,有效10例,無效2例,總有效率為93.3%。
葉珩[16]報道耳頭體穴聯合埋線治療心律失常150例,隨機分A、B、C、D、E組各30例,A耳穴埋線,B頭針治療帶埋線,C體穴埋線,D耳、頭、體穴聯合埋線,E耳、頭、體穴聯合針刺。耳穴主穴為心、皮質下,配穴:快速型心律失常(指室率>100次/min以上)選擇降率點、神門、耳中,緩慢型心律失常(指室率<60次/min以下)選腎上腺、交感、緣中、興奮點;頭針治療帶:主帶為額旁I帶、額中帶透額頂帶前1/3,配帶:快型選左額旁II帶,慢型選額頂帶后1/3;體穴主穴為內關、郄門、太淵、厥陰俞透心俞、膈俞、膻中、足三里,配穴:快型選神門透靈道、心平透少海、太沖、太溪、三陰交,慢型選神藏、胸1-7夾脊、關元透氣海、脾俞、腎俞、后溪。結果:有效率A組80%,B組70%,C組76.7%,D組93.3%,E組90%,提示:耳、頭、體穴聯合埋線組優于其他組,療效高、省時間。穴位埋線治療心律失常的優點是作用時間長,具有長期療效。
4實驗研究
倪氏[17]等以正常家兔及病理模型家兔作為研究對象,從肌肉、靜脈或心包經“內關”穴注射相同劑量的利多卡因,比較3種途徑給藥所產生的藥效差別,結果顯示藥物穴位注射在正常家兔和病理模型家兔機體上所產生的作用與其它給藥途徑頗為不同,正常機體的經絡穴位組織能減弱藥物的毒性作用,但機體處于病態情況時,經脈穴位組織又能增強糾正心律失常作用藥物的效應。
徐桂芬等[18]報道穴位注射生脈注射液對快速性心律失常家兔心電圖時相性及心肌Ca2+Mg2+ATP酶活性的影響,方法:20只家兔隨機分為模型組、穴位注射干預1組、穴位注射干預2組、生脈注射液對照組,15s內耳緣注射腎上腺素(75μg/kg)復制家兔快速心律失常模型,另取健康家兔5只作為正常組,同步記錄儀同步記錄體表心電圖(ECG)并觀察時相性變化,檢測心肌Ca2+Mg2+ATP酶活性,其結果穴位注射干預2組、生脈注射液對照組與模型組比較,快速性心律失常出現時間延遲(P<0.05);穴位注射干預1組、穴位注射干預2組與模型組比較,快速性心律失常持續時間縮短(P<0.05);模型組與正常組比較,Ca2+Mg2+ATP酶活性降低(P<0.05),結論是穴位注射生脈注射液延遲快速心律失常出現時間、縮短其持續時間、抑制心肌Ca2+Mg2+ATP酶活性的降低,可能是其防治快速性心律失常的作用機制之一。
何英[19]報道觀察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對緩慢性心律失常的動物模型心肌組織Na+K+ATP酶活性以及心電圖時相性變化的影響,方法:將20只家兔隨機分成4組,每組5只,分別為空白組、模型組、預防組和治療組,除空白組外的其它各組通過耳緣靜脈注射鹽酸維拉帕米的方法,復制家兔緩慢性心律失常的動物模型,利用分光光度法及監測心電圖的方法觀察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對心肌組織Na+K+ATP酶活性的影響和心電圖時相性變化的影響,結論為以耳緣靜脈注射鹽酸維拉帕米的方法復制的家兔實驗性緩慢性心律失常模型的心電圖改變基本與人類緩慢性心律失常的心電圖改變相似;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可明顯延緩家兔實驗性緩慢性心律失常模型二度房室傳導阻滯出現的時間,縮短其恢復時間;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具有提高緩慢性心律失常家兔心肌組織Na+K+ATP酶活性的作用,這可能是其預防和治療緩慢性心律失常的機制之一。實驗研究表明用穴位給藥法治療心律失常具有一定的物質基礎。
5前瞻性研究展望
目前穴位給藥法治療心律失常的研究中均提示該種方法療效顯著且副作用小,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如敷貼給藥的給藥量小;穴位注射對穴位作用時間短、治療繁瑣;而穴位埋線又僅局限于羊腸線的單一刺激、缺少藥物作用,心律失常用藥的基本要求是盡快產生有效且能被很好耐受的藥物濃度,并根據治療需要盡可能長時間地保持這一濃度而不引起副作用[20]。因此把藥物作用與長時間對穴位的刺激結合起來進行研究是未來的發展方向。臨床上用穴位給藥法治療其它疾病中有采用穴位埋入用中藥液浸泡后羊腸線的,如治療腰椎間盤突出、慢性胃炎、糖尿病等均有報道,但尚無采用此方法治療心律失常的報道,因此篩選出治療心律失常的有效方劑制成上述或者類似的制劑形式應用于臨床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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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權利主體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民事法律早已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只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未規定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同時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卻明確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法律規定對于精神損害是不能提出賠償請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關于賠償范圍的矛盾和沖突,這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配套和不協調,而且對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不利于保護刑事受害人合法權益[1]。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行為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人權保護的需要
刑事侵害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的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侵害行為人對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充分保護人權的需要。人權包括人應該享有的經濟權、政治權、人身權等內容。人身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基礎。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不斷發展的。人權保護事業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而發展。從充分保護人身權的角度來看,不僅要對民事侵權中的受害人予以保護,也要對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給以保護。只有如此,才符合邏輯。一般來說,在民事侵權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輕,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重。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而對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權更嚴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卻不予保護,這顯然不利于周全保護人權。
2.法律位價協調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屬于民事法律規范,理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但《批復》規定又予排除,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引起了訴訟觀念的抵觸。因此,最高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從法理方面來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的法律位階、法律效力在《民法通則》之下。也就是說,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不能違背《民法通則》的規定,不能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內容相抵觸。而最高院的法釋[2000]47號以及法釋[2002]17號規定的內容很顯然是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相抵觸的,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對其效力產生質疑。
3.維護私權的需要
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體現的是公法上的價值追求,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秩序,犯罪分子承擔的是公法上的責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國家為本位。而對犯罪分子追究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體現的是私法上的價值追求,目的在于保護人身權的需要,犯罪分子承擔的是私法上的責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個人為本位的[2]215。能因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責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賠一些錢就可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如果以刑罰代替犯罪分子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勢必損害了受害人的權利。這是公權對私權的侵犯。假設這一論斷不成立,那么,以刑罰而代替犯罪分子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應經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許。然而,在行刑過程中,司法機關若要對某個侵犯人身權而犯罪的犯罪分子減刑,就應該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因為給犯罪分子減刑就意味著減少了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很顯然,這是與我國的司法實踐相悖的。
4.公平正義的需求
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造成了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時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對于侵犯人格權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本身也是一種更為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更大,給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損害也更嚴重。若將其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之外顯然是一種荒謬和不合邏輯的現象。“法律的終極價值追求是公平和正義”[2]215,但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種痛苦——精神痛苦卻得不到同樣的賠償,顯然是違背公平原則的。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因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因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卻不承擔民事責任。這種情況,一方面導致受到相同損害的人得不到同樣的賠償,對受(被)害人來說極不公正;另一方面,對于行為人而言,給社會造成較輕的損害卻要承擔相對較大的責任也是不公平的。
二、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同樣,如同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有所限制一樣,在刑事損害賠償中并非一切損害都將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限于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搶劫罪、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誹謗罪、重婚罪、虐待罪、遺棄罪等侵犯人身權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于這些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尤其是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創傷都難以平復,主要體現在: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更大,主觀上具有嚴重的過錯;犯罪行為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從犯罪主體來看,行為人都是年滿14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中的犯罪分子,也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但由于其主觀惡性較小,所以應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賠償責任。因此,具體地說,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婚姻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權的犯罪分子,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權(如重婚罪)、受撫養權(如虐待罪、遺棄罪)、監護權(如拐賣婦女兒童罪、拐騙兒童罪)、親權及其他身份權的犯罪分子都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譬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l)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因受到上述行為的侵害而有權提出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對于(3)、(4)這兩種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侵害人都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是對于侵犯死者遺體遺骨的盜尸罪的犯罪分子是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由于盜尸必然給死者的親屬造成精神痛苦,犯罪分子也應該向死者的親屬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犯盜尸罪的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盜竊尸體出售獲利,譬如民間招陰親者有時需要購買尸體;有的是為報復他人;有的是為了奸尸等等。不管動機如何,都不影響犯罪分子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三、確定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
1.以補償為主、懲罰和撫慰為輔的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在于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懲罰侵害人和撫慰被害人,只不過是補償精神損害所派生出來的。這一原則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適用。由于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一般的侵權行為要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強調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性和懲罰性,而不補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2.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就是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既要考慮法定因素,又要考慮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侵害人的過錯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為的后果和社會影響等。酌定因素包括當事人主體的類別,侵害人的認錯態度和被害人的諒解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等等。在具體的賠償中,應綜合考慮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適當確定賠償數額。做到既能補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懲罰侵害人,又不超出一定限度,給侵害人造成無法承受的經濟負擔。這樣不僅符合法律公平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易于執行。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法官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案件靈活處理。由于精神損害并不像財產損害那樣容易判斷,因此在進行精神損害量的評價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時,必須賦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權力。按照這一原則,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以根據法律和事實來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隨心所欲、為所欲為。他必須依據客觀事實,分析和判斷各種因素,作出處理或判決。一般認為,法官在確定數額時,應考慮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社會地位、職業、知名度、經濟條件,侵害人的過錯程度、與侵害人的關系、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水平,地方習慣等多種因素。
4.區別對待原則
即在自由酌量的基礎上,考慮以下因素后,根據雙方的責任確定賠償數額:(1)因被害人的故意產生的損害不應賠償;(2)因被害人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分別減少賠償數額;(3)被害人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人沒有過錯,且責任不以過錯為必要條件時,應減免被告人的賠償責任。
5.調解原則
調解制度是我國首創的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措施,實踐已經充分證明這一制度的價值,并已被我國民事立法所采納。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也是民事訴訟,涉及的權利是民事權利。根據民事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可以采取調解的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同理,刑事精神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調解方式結案,但必須取得雙方同意。
綜上所述,我們國家應盡早在法律上明確肯定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通過一定的程序對受害人的這一權利切實加以保障。這樣才能真正做到有效保障人權,維護正義與公平。同時也才能彌補法律空白,更好地協調民事和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全方位地保護好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從而也就使“有損害就有賠償”、“有權利就有救濟”[3]深入人心。
[參考文獻]
二、對我國當下老年人旅游市場的分析
(一)消費能力
旅游市場的消費能力是根據旅游者的收入多少來決定的,然而影響收入水平的因素有很多,這當中主要有兩個因素:宏觀國民生產總值、微觀人均可支配收入。我國宏觀經濟發展是國內旅游業的堅實物質根本。在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我國國民人均收入水平正在邁向一個新高點,但是旅游消費水平并沒有相對應的增高。我國老年人的收入水平也比較合理,對于旅游也有一定的消費水平,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老年人退休之后,有足夠的時間去旅游去享受生活。
(二)老年人的旅游目的
在陳舊年代,我國的老年人生活比較單一,受到很多約束,比如價值觀念、消費觀念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制約。能產生旅游的動機,但是真正付之行動的比較少一些。在經濟發展較快的當下,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中西方的文化交流種種觀念已經發生了巨大的改變,老年人的文化水平也在不斷增高,因此老年人旅游的目的更加明確,他們主要是為了養生,欣賞美麗的自然風光,各地方獨特的傳統文化深深的吸引著老年人前去旅游觀光。
三、老年旅游市場的開發方案
(一)老年人的市場劃分
老年人是一個相對特殊的消費群體,所以在這個群體里,每類背景的老年人都有不同的消費要求,這就要求旅游業對這類市場的開發作更為詳細的劃分。在本文中我將它劃分為三種方向:第一種是高消費和低消費產品的結合,這種消費者又具體分為兩種,一種是以購物為主,有能力支付高消費,另一種是想旅游但是要精打細算,金錢上充裕;第二種是團隊和散客旅游產品的結合,大部分老年人喜歡團隊旅游,團隊之間有話題可聊,也有一部分老年人喜歡散客游,老朋友三五成群結伴而行;第三種是年齡、民族和產品的結合,不同年齡的老年人需求也不同,各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習慣也不相同,我國是多民族的國家,所以所推出的旅游產品也要展現一定的民族風格。
(二)完善旅游產品
積極創新產品是旅游業營銷中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市場中的核心問題,要提高旅游企業競爭里就要完善旅游產品,還要積極進行創新,改進原有的產品,創新產品,使旅游產品在最大限度上滿足老年人的旅游需求。
四、老年旅游市場有針對性的營銷策略
對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要認真的進行分析,分析不同的老年消費者的心理和需求,從營銷策略上進行改進:
(一)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樹立消費者良好的口碑
在老年人的旅游市場中,服務是相當重要的,旅游企業對老年人提供完善的服務,從此得到老年人的青睞。企業可以配備醫務服務人員,也要在行程安排上注意節奏,在吃、行、住上都要細心的安排,避免旅途中的疲勞感。老年人比較喜歡群聚,所以口碑是非常重要的。營銷中,要提高對每一位客人的優質服務,為前來旅游的客人提供良好的體驗空間。以此獲得良好顧客口碑,這對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銷售是很重要的。
(二)營銷中更注重聯絡情感
老年人是非常懷舊的,所以也特別的重感情,因此要特別注重服務的態度和質量。要用真誠的內心和體貼的關懷來獲取老年人的旅游市場。老年人的旅游群體更復雜,對接待的要求更高,需要旅游企業在傳統的服務中不斷創新。企業只有不停的提升服務水平才能拓寬服務的領域。
利率市場化一直是我國金融界長期關注的熱點問題。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業銀行的風險控制能力不斷有新的挑戰,如何從容應對利率市場化形勢,提高利率風險管理水平,在日益開放的經濟環境中立于不敗之地,已成為當今我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中的重要內容。
一、國內外利率市場化進程
(一)國外利率市場化的借鑒
利率市場化是金融自由化的重要方面。該理論的理論基礎是源于麥金農和肖在20世紀70年代提出的金融壓抑論和金融深化論。近30年來,利率市場化成了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一項非常重要的經濟政策。美國到1986年完全實現了利率的市場化。而日本是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驅使政府逐步放松利率管制,承認創新的合法性,最終實現利率市場化。但是,利率的市場化在活躍金融市場的同時也加大了利率風險對商業銀行的影響,從19世紀80年代伊利若斯銀行破產,到今天的美國次債危機,商業銀行在利率市場化的進程中風險控制都被提到更高的位置。
(二)我國利率市場化進程
從實際的情況而言,利率市場化始于1978年,但直至1996年6月放開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利率的舉措才真正揭開了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第一幕,到2000年9月21日實現外幣貸款利率的市場化才實質性的邁出第一步,應對金融全面開放當2007年上海同業拆借利率的時候,我國的利率市場化已遠遠超過了金融開放的要求,因此我國的利率市場化已經基本走到了存貸款利率市場化的最后攻堅和破解階段。
二、利率市場化對我國商業銀行風險的影響
(一)利率市場化加劇我國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
市場利率波動對于商業銀行經營的影響越來越大。正因為如此,利率市場化一旦實施,必將給銀行的業務經營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這樣的不確定性,將使我國商業銀行面臨銀行資金流人相關經營項目無法得到及時回補,致使資金停滯在經營項目中,極大的加劇了銀行的流動性風險。
(二)利率市場化加劇了商業銀行競爭及收益曲線風險
目前我國對于利率的管制主要在控制存款利率上限和貸款利率下限的方式.這種限制使金融資源配置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商業銀行高額的利差。若管制放開,在金融全面開放的前提下,國內外金融機構存貸款競爭必然加劇,利差縮小在所難免,而目前我國銀行業的業務單一,存貸利差收入是主要利潤來源,這無疑給對商業銀行帶來沉重的打擊。鑒于此,在目前中間業務尚不發達的時候銀行將會千方百計的加大存貸業務,由于存貸業務利率的敏感性存在著千差外別,隨著利率的上下浮動,將造成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期限結構不匹配,從而導致收益不確定性的收益性風險被加劇。
(三)利率市場化將導致商業銀行利率的結構性風險
存貸款利率波動不一致導致利率結構風險,這種風險通常表現為隨著存貸款利率波動幅度不一致或長短期存貸利差波動幅度不一致的,導致銀行凈利息收入減少。隨著利率的市場化,這樣的利率波動幅度不一致將在市場上不斷的商業,使商業銀行利率的結構性風險加大。
(四)利率市場化加劇了借款者逆向選擇和信用風險
由于2008年一季度所凸顯的通貨膨脹情況,我國目前所進行的主要工作就是緊縮的貨幣政策和財政政策,因此金融市場里直接融資萎縮間接融資又成市場資金的主要來源,利率市場化往往導致利率水平上升,而利率上升之后,由于金融市場普遍存在著信息不對稱,通常就會導致信貸市場的逆向選擇和逆向激勵,從而加大整體信用風險。
三、加強利率市場化下的銀行業風險控制的對策
利率市場化在目前我國金融市場尚未成熟時期給商業銀行業務經營帶來的隱含的風險是前所未有的。對此,商業銀行一定要有相應的充分準備,以應對利率市場化的波動的風險。因此,在應對路徑是選擇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調整資金比例,降低資金成本,提升商業銀行內部資金充足率
內部運作成本是商業銀行經營過程中主要的束縛之一,成本過高,將導致較高風險,因此降低成本是保證利率市場化過程商業銀行贏利的重要舉措之一。
(二)優化金融產品定價機制保證商業銀行負債業務的營利性
1.加強中間業務的發展,擺脫利差利潤的限制
據統計,2006年,美國花旗銀行中間業務收入已占總收入的比重為80%,大通銀行為68.9%,總的來說,西方國家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已達到了50%左右,而我國2006年,開辦的中間業務品種僅有260多個,各銀行中間業務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平均為10%左右,最高為22%,有的甚至不足1%,因此中間業務發展的空間還很大。由于我國商業銀行業務長期被傳統業務統治,利潤隨存貸款利差依賴過強,因此開展中間業務銀行可以依靠金融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來吸引顧客,擴大銀行營業收入,從而彌補利差的損失,擺脫利差利潤的限制降低利率風險。
2.加大專業人才的培養,增強銀行營銷力度
利率市場化對我國銀行業產品服務方面的貢獻而言,它使商業銀行業務的同質性得到緩解,因此若能有一個很好的營銷系統作為支撐,對于銀行開展非一致化業務有很大幫助。而這需要加大對專業人才的培養,提升員工的素質,真正從營銷的角度來做市場,而非從推銷的角度片面用關系爭取業務,使業務銷售穩固性增強,促使信息流暢,穩定客戶群體,減少借款者的逆向選擇和信用風險。
開展利率市場化是促進我國金融業發展的好途徑,但它必然會對我國商業銀行造成一定的影響,我們必須采取合理的手段去減弱,消除其中的負面影響,使我國商業銀行在利率市場化條件下健康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會市場經濟以及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含義
根據德國"經濟奇跡之父"艾茵哈特的設想,社會市場經濟就是把市場競爭自由原則和社會利益均衡原則相結合,把個人進取心與社會進步相結合,以社會大眾福利制為目的的市場經濟體制〔1〕。因取得社會進步和貫徹福利制是國家的任務,所以國家必須建立對經濟生活的宏觀調控機制。因此社會市場經濟的特征可以概括為三點:一是市場經濟,二是國家宏觀調控機制、三是大眾福利制。社會市場經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在德國取得執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聯盟和基督教社會聯盟提出的執政綱領,在他們戰后長期的執政中這一綱領得到了充分的實施,在社會市場經濟作為基本國策規定入憲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經一度執政的社會人的遵守。
所謂市場經濟,就是以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以自由競爭為手段的經濟體制。德國歷屆政府和學術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場經濟是和計劃經濟相對立的一種經濟體制,根據西方社會多年發展的經驗,因為市場經濟能夠保障個人自由并發揮個人積極性創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國民經濟發展的自覺的和永久的動力,而計劃經濟則不能做到這一點。因此德國實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體制。其實戰后德國也有實施計劃經濟的機會,1949年聯邦德國成立時參與競選的社會就是把計劃經濟作為他們的競選綱領的。但是隨著社民黨人這次競選失敗,計劃經濟的主張在德國似乎永遠失去了支持者,而社會市場經濟成為憲法規定的國策。
所謂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指的是國家利用各種經濟手段對國民經濟進行積極干預的各種制度的整體,這是相對于資本主義發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經濟體制提出的。德國人認為,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并不能保證國民經濟的順利發展,正如1929-1933年的國際性經濟危機證明的那樣。為協調經濟發展,平衡社會利益分配,緩和階級沖突,國家必須采取積極的干預措施。這是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一。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壟斷),使企業始終處于競爭的狀態之中,使國民經濟始終具有發展的動力。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是社會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在市場經濟運轉正常的情況下,國家把經濟發展的一切決定權放手給企業和民間,但是一經顯示國民經濟發展有異常情形,國家則立即施行多種干預手段,對市場進行調整,使其歸于正常。德國人對此的概括是:"平時國家不問不管,緊時國家多方出面"。
所謂大眾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按德國基本法的規定,福利制是德國建立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之一。所謂社會市場經濟中的"社會"一詞,在德語中本來就有大眾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潤當然是市場經濟的動力,但是國民經濟發展的目的卻是為社會公眾造福。因此在德國,有關國計民生的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長期以來并不完全服從于市場經濟規則,也就是說這些行業并未全部進入競爭機制,因為它們不能完全著眼于利潤。在這些部門曾經保留著很大的國營經濟成分(但是從1995年1月1日起德國鐵路、航空公司、和郵政電訊實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營公司的形式進行了重新組合,現在的德國國營企業僅僅只有魯爾區的幾個煤礦)。另外德國還對社會的高收入階層實行累進稅制,并以國家財政支持對雇員的養老、醫療、失業等實行全面的保險,并對職業教育、兒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貧困者的社會救濟等方面進行補貼。
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國為保證市場經濟協調發展、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的手段、實現福利制國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總和。這些法律有,為商品生產和流通提供基本規則的民法和商法,為國家調控提供手段的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穩定法等,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法,實現福利制的社會立法等。這些法律構成一個相互協調的整體。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是一種完全法律化的經濟體制。它的運轉機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的。"法治原則"也是現代德國基本法規定的立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該國現行有效的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大約3600多個,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條,小的有幾十條,它們基本上覆蓋了的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會經濟所需要的穩定政治環境。
二提供市場經濟基本規則的法律--德國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的法律,亦即規范市場經濟的參加者及其行為的法律,在德國是民法和商法,這是毫無疑義的。民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是規范市場經濟參加者身份,賦予市場經濟參加者用于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所需要的基本的權利、提供商品交換基本的法律規則。民商法把商品生產者與商品交換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開、誠實信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協調一致等原則,規定為民事權利主體、物權、債權、公司、票據、保險等具體的制度,保障市場經濟按照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運轉。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規則,是社會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規則,這在德國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國有關的探討中,對此似乎缺乏足夠的認識〔2〕。
(一)德國民法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法律規范涉及到全社會的每一個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國計民生的財產支配關系和流通關系,小到個人、家庭與鄰里之間的關系,都是民法的調整范圍。所以它是市場經濟社會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憲法可以相比。德國現行民法是1886年頒布、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明年該法典誕生就已經整整100年了。100年來,德國社會與經濟狀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49成立時制定的《德國基本法》即德國憲法承認《德國民法典》仍然有效。當然該法典也曾經過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結構和內容沒有大的改變。德國法律明確規定,任何企業的開辦者和經營者都必須有學習過《德國民法典》的經歷,每個大學生,無論是自然科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的,都必須有《德國民法典》的學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長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體系宏大,覆蓋面廣。民法因調整范圍廣泛,在一般國家也都是體系最寵大的法律。《德國民法典》開始制定時,正是分裂數百年的德國剛剛統一之時,立法者也想利用該法典把長期分裂割據而混亂不一的德國社會統一起來〔3〕,這就更加擴大了民法典的規模。因此,該法典在立法時基本上把當時能夠設想到的市民社會的民事法律關系統統都規定進去了。這就使得整個德國社會都建立在該法典之上,使得《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成了規范整個德國社會的最基本的社會關系的法典,也使得后來想廢止該法典的人常常自嘆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廢止該法典〔4〕)。同時也由于立法的這種背景和德國人一貫辦事細致認真的傳統,該法典的條文達到2385條,成為當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現行法典。
(2)采納科學,多有創新。《德國民法典》制定時,立法者盡量采納了當時法律科學研究的成果,使得這部法典非常富有創新性。這一點比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設置上,它放棄了在當時影響極大的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把民法規范規定為"人"、"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變更"、"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三篇結構,而根據本國法學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內容劃分為"總則"、"債務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這五編式的結構,這樣,民法的全部內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們從各編的題目就可以看出他們的相互區別和相互聯系。又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人"、"物權"等法律概念和制度,關于"有限所有權"理論、"權利濫用禁止"理論等,也是《德國民法典》吸收法學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創使用的,目前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學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認并已經得到普遍使用。
(3)結構嚴謹,技術性強。《德國民法典》充分體現了德意志民族慣于抽象思維和講究專業化、技術化的特點。《德國民法典》中大量地應用了"事實的抽象-概括式表達"、"一般性條款"、"共同性規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學邏輯手段和技術,使得《德國民法典》的層次分明,而且結構嚴謹。為了節省文字和篇幅,該法典中還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術,很多條文直接引用其他條文的事實規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語言上,《德國民法典》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盡量使用法律規范語言而不是一般民眾的生活語言,這就使得法典條文的含義盡量地精確無誤。在《德國民法典》制定時,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術和語言進行了尖銳的批評,指責它過于專業化,疏遠民眾,是"教授的法律"。不過正因為此,該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計算機"〔5〕般的精確,給法官執法提供準確的應用規則,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從而使法律得到準確的貫徹,而大眾化的立法技術和立法語言是做不到準確執法的。
(4)立足長遠,講究質量。《德國民法典》同時還體現了德意志民族認真、精確的特點。該法典從1873年起草,到1896頒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計24年方才制成。在整個法典之中,至今人們還很難發現冗言贅語,也很難發現沒有實用意義的條文,一些被后來實踐證明過時的或缺損的內容,立法者也都進行了廢止和補充。舉世公認的是,《德國民法典》不愧為講究立法質量的楷模。
當然,時代的發展是無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時再完善,也得要不斷地進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國民法典》已經進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條文約500余條〔6〕。其中廢止的條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濃厚的家庭與婚姻制度方面的內容,增加的條文主要是禁止權利濫用、男女平權、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等方面的內容。總的來說,隨著時代的發展,民法的內容必須不斷增加。德國立法者也認識到,試圖用一部法典來概括和規范全部社會生活是不可能的。當增加個別條文無濟于事時,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為《德國民法典》附從法。目前這些附從法有《地上權條例》、《住宅所有權法》、《通用交易條件法定規則法》、《婚姻法》、《消費者信用法》等。
(二)德國商法
商法是規定以營業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顧名思義,商法就是專門規定有關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實的法律。從法律邏輯上來說,商人是民事主體的特別形式,商行為是民事行為的特別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適用規則上,應優先適用商法,在商法無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國商法典》,對它和《德國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就是這樣規定的。
《德國商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同時制定也是同時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成立時又同時得到《德國基本法》的承認。德國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為雖然具有民事主體和民事行為的一般性質,但是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他們表現更多的是其獨特性,即具有以營業性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為目的,即以商業性盈利為目的的特點〔7〕。而且商行為比一般民事行為運轉更快,因而其風險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為社會公益和社會經濟生活安全而言,必須有國家立法對商人和商行為制定明確的規范。《德國商法典》包括四編共905條,第一編:商人,內容有商人,商業注冊,商號,商業帳簿,商業代表等規定,第二編: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關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第三編,商行為,內容有商行為的一般規定、買賣、批發、運輸、倉庫、運送等。第四編是海商法的規定。
《德國商法典》并沒有規定商法的全部內容。以后德國又單獨制定了《票據法》、《保險法》、《支票法》、《銀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業的迅猛發展,商法典的內容的更新和變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較突出的有:1937年有關股份的法律從商法典中抽出,制定為單獨的《股份法》;1986年通過《資產負債表規則法》用100多個條文使商法典第三編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據歐共體法制定了新的商業法。
三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對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產生的經濟危機的深刻認識,德國才改行國家宏觀調控式市場經濟,其目的一是為了均衡社會經濟利益,二是為了防止因為壟斷而導致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的現象,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就是說,國家不再把社會經濟的發展只當作私人事務,而要以社會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積極地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如果說民商法提供給市場經濟參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權利,那么國家的積極的干預則是要給市場經濟提供和諧發展的秩序,保證它能順利發展。
在法治國家的原則下,國家的宏觀調控的范圍和方式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德國在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關于保護競爭的法律。
市場經濟體制下國民經濟發展的根本動力是競爭。因此促進競爭并保護競爭順利進行就成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一項重要任務。國家對競爭不能如自由放任時期那樣放任不管,因為放任競爭會產生如下兩種損害競爭的情況:一是競爭的濫用,即不正當競爭;二是企業之間達成協議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為此德國專門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競爭法》又名《卡特爾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兩次修改。之所以又稱之為《卡特爾法》,因為該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業之間達成的限制競爭的卡特爾協議。有時卡特爾也指根據上述協議而產生的企業組織,如企業集團、企業組合等〔8〕。該法列舉的卡特爾形式有:交易條件卡特爾,它給一個行業的企業規定一個統一的合同條件:價格卡特爾,它規定一個統一的最低價格;顧客或者地區卡特爾,它為每個企業規定特定的顧客種類或者特定的營業地區等。卡特爾的極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將價格、交易條件、合同條款、有關產品的一般條件等全部統一規定從而形成壟斷的卡特爾形式。卡特爾行為可以產生于市場的各個行業,也可以發生在市場交易的各個階段。總之,卡特爾的本質,就是使企業減少甚至是免于競爭壓力,保證他們在不改進其為顧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的條件下而能夠獲得穩定的甚至是不斷提高的收入。
在對卡特爾行為進行國家干預時,確定它對于國民經濟的發展是否真正造成損害是非常必要的,因為企業的聯合有時是好事,有時是壞事。按《卡特爾法》的規定,當企業之間的協議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壟斷),并濫用此地位剝削合同相對人或者消費者時,即認為其是法律應該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即卡特爾行為。對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資源開發型企業等自然壟斷行業,也要根據上述標準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的行為。國家對卡特爾行為的干預方式是:對要成立卡特爾的企業實行準許制,即企業之間成立卡特爾時必須向聯邦經濟部申請準許,否則為非法。對已經成立的卡特爾組織,由設在柏林的聯邦卡特爾局或者各州的卡特爾局進行調查,以確認他們是否能夠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以及他們是否有"控制濫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縱市場)的情形。由于對此情形的判斷在具體的事件中是很困難的,所以立法者賦予卡特爾局一種可以假設的權利:根據企業的某一行為(比如規定價格)確定,它在市場上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甚至取消競爭情況。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爾局將頒發一個"聯合禁止"命令,宣布企業之間的卡特爾行為無效,并將其予以解散。在德國,成立卡特爾必須得到聯邦經濟部的批準,而聯邦經濟部在這個問題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夠創造或者擴大就業機會的卡特爾才能獲得批準,而卡特爾的本性一般來說是消減就業機會的,故新成立卡特爾幾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國,只有環境保護企業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歐洲聯盟法(原來的歐共體法)制約的農業等行業,因不參與競爭,故也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當競爭法》又名《競爭法》,1909年制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競爭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為,建立并發展公開、公正的競爭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的順利運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卡特爾法》在具體調整范圍上雖有差別,但是他們的作用是互補的,目的是相同的。該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它是德國政府早就認識到國家應當積極干預市場經濟的意義并實施了干預的一個象征。當然此后德國對該法也曾進行過一些補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頒布兩個附加條例等〔10〕。
該法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分為四大類:第一種是"顧客誤導",指的是使得顧客自己作出決定而損害自己的種種不道德行為,如通過誘惑性廣告進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強迫買賣等。第二種是"妨礙對手",指通過毀滅性價格戰(即傾銷行為)、封鎖、貶低他人的廣告甚至違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第三種是"剝削性競爭",指的是企業對他人勞動的剝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與他人相同的包裝等)、模仿他人的廣告、盜用他人的聲譽、誘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種是"違法競爭",指企業有意識地、有計劃地以違背稅法、工商法等謀取競爭優勢,獲得不正當利益,如給回扣、行賄等。另外該法還具體地列舉了一系列有關的法律事實,并從中甄別出正當與不正當的界限。這些事實有:迷惑性廣告、清倉出售、甩賣和季節末大甩賣、購物券交易、行賄、誣陷、營業性誹謗、吐露商業秘密等。
雖然《競爭法》對種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作出了細致的規定,但是它又規定,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權利,并不屬于企業和個人,而是屬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據事實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權判定某種競爭行為是否正當并決定是否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關于國家調節、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
即使各種社會經濟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競爭,有時國民經濟的發展也會出現一些異常情況,如通貨膨脹和失業等,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常見的。此時就必須有國家出面,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節,把市場經濟導向健康發展的軌道。德國1967年制定的《穩定法》就是給國家提供調節社會市場經濟的手段的法律。該法的全稱是《促進經濟穩定與增長法》。它規定,在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聯邦政府有權以間接的干預措施調節經濟發展(所謂"經濟干預");調節的目標是,在經濟持續增長的同時保持穩定的物價、高的就業率和對外貿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鎮、鄉之間的經濟均衡發展:調節的主要手段是預算、稅收、社會福利措施等。它還規定,監督、調節社會市場經濟,是聯邦政府的義務,聯邦政府必須對協調各地的經濟發展負責,對各地區的投資用稅收進行引導,并在每年初就過去年度的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向國會報告。《穩定法》的施行,其意義一是它給國家提供了經常的明確的調節控制經濟發展的權利義務、以及實施調節的手段;二是它擴大了聯邦政府參與經濟事務的權力,縮小了經濟的地方自決權,對聯邦制條件下的經濟地方自治原則進行了修正。
德國在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方面,除利用《穩定法》進行大膽的調節之外,還采取了如下措施:
為抑制、消滅通貨膨脹,規定德國中央銀行德意志銀行獨立,使其脫離聯邦中央政府機構系列,中央銀行董事會的組成不屬于聯邦總理的職權。這樣,政府就無法決定貨幣發行量,這就消除了政府為追求經濟高速發展而濫發鈔票導致的通貨膨脹。
設立經濟發展理事會,成員有聯邦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各州政府一名代表、鄉級政府的代表等。理事會的任務是:對德國境內全局性的經濟發展問題進行協商,尋找解決經濟發展中的方法并盡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動。因德國是聯邦制國家,經濟事務的決策權屬于各州政府。成立經濟發展理事會后,聯邦政府便可以對各州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并貫徹聯邦的經濟政策。
設立財政計劃理事會,其成員與經濟發展理事會組成方式一樣,其任務是協調國家、州和鄉的財政計劃,使公共收支與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立社會力量監督國民經濟運行的常設機構,于1963成立的一個由德國境內沒有黨派色彩的五個著名經濟學家組成的專家理事會,人稱"五賢士會"。該理事會的主要任務是:鑒定宏觀經濟的發展狀況,每年秋季撰寫一部關于宏觀經濟發展的優劣的鑒定報告。這份報告要向社會公布,而且對政府實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開的聯邦議會上,聯邦政府要將他們對該鑒定的意見向議會提出專門的說明。
(三)關于市場準入的法律
對于允許公開競爭的行業,國家均規定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不達到標準者不得開業進入市場。市場準入制度是企業開業登記制度之外的另一種考核制度,任何營業者當然都必須經過國家登記方可開業,但德國法律要求,營業者在申請登記之前,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市場準入條件。這些條件是,對各種公司,依據商法的規定實行規范制和批準制;對個體商人,則要求其具備職業知識。對具有高級技術知識的個人營業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經濟師和稅務顧問等,國家還要求他們必須經過特殊的培訓并達到一定的年齡。德國在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嚴格而細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師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師傅這樣的個體開業者,法律也要求他們必須具備實科中學畢業(六年制中學)畢業、學徒三年、幫工五年、最后通過政府專門考試的履歷。
四關于勞動者的法律
勞動是社會財富的根本來源,激發勞動者的積極性,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理所當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務之一。由于德國是私有制國家,貫徹的是"勞動自由"的原則,故勞動關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場化方式即采用勞動契約形式,由雇主與雇員自己決定是否發生雇傭關系,并決定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休假、勞動保護等有關勞動的具體事宜。在這種條件下,勞動者總是處于較不利的地位,他們的權益常常難以得到保護,勞資沖突的產生是必然的。為緩和這種沖突,穩定社會關系,德國法律在保護勞動者上采取了較大的舉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獨立于民法的勞動法。在《德國民法典》關于雇傭關系的規定顯然已經不足以保護勞動者的條件下,把勞動關系從雇傭的法律規范中分離出來,另外從19世紀末開始制定了一系列勞動法規,這些法規最初是針對個別行業制定的,尤其是針對礦工等勞動保護最為迫切的行業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已經成為勞動法群體。1969年德國制定了專門的《勞動法統一法》,把所有的勞動法規統一為一個大法。該法以《德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為基礎,但又廣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確立了統一的勞動保護條件。該法的另一個顯著的成就是,把對勞動關系的司法管轄權從一般管轄權中分離出來,為成立獨立的勞動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據。
⒉設立獨立的勞動法院,對勞動關系進行特別司法管轄。德國于1979年制定《勞動法院法》,規定設立縣、州、聯邦三級勞動法院系統,審理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勞動關系爭議。該法規定,區別于一般的民事爭議的是,勞動爭議的審理貫徹程序捷便和費用節儉的原則。
3提倡"社會伙伴關系"。所謂"社會伙伴關系"指的是德國社會的一種說法,它認為德國的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他們的代表者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的關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沖突,而是一種在客觀上既有矛盾但又誰也離不開誰的、要共同為經濟穩定和繁榮發揮積極的社會作用的伙伴關系。德國法律對這種說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勵的態度,法學家們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闡述這一說法。按照"社會伙伴關系",只有雇主與雇員之間、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在出現勞資沖突時即互相斗爭又互相協調才能解決問題。這一看法可以說在德國形成了共識。1993-1994年德國南部的鋼鐵工人長達10個月的罷工就是在工會與雇主聯合會頑強而又靈活的斗爭中得到解決的。
2建立"共決權"制度。所謂"共決權"制度,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的,在所有的企業中建立的由就業者享有參與和雇主共同決定企業事務的權利的制度。這一制度的主要內容有:⑴"企業委員會"制度。按照1952年頒布、1989年修訂的《企業法》,在一切企業中設立企業企業委員會,企業委員會由就業者或者就業者代表組成,它享有代表就業者講話以及決定部分企業內部關于就業者事務的權利。其權利主要包括:在集體事務方面如就業者的休假計劃、工作時間、職員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崗位勞動監督、企業新技術引進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決定權;在企業對就業者的個人處置事務如就業者的培訓、崗位調換、解雇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知情權和建議權;在企業變更損害到20名以上的就業者的利益時,企業委員會有為他們取得利益補償和申請社會救濟的建議權等。企業委員會不同于工會,因前者是法定組織,有法定權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團,其權利來源于組織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業內部活動,而后者可以是行業的、地區的甚至是全國的組織。⑵就業者參加企業監事會制度。根據德國前述《企業法》、1951年的《產業企業共決權法》、1976年的《共決權法》等法律,就業者有權在一切股份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擁有監事會席位。法律對就業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確規定,如在擁有500名以上就業者的礦山、鋼鐵企業中擁有1/3至半數的席位,在企業集團如康采恩的監事會中擁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監事會中,就業者監事行使與其他監事同樣的權利。
⒌工會的統一化和獨立化。德國法律規定,某一行業只能組織統一的工會,其目的是避免該行業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會的強大。所謂工會的獨立化,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工會不能從屬于任何黨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獨立。該規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會作為黨派的競選的工具或者教派斗爭的工具,使工會保持其只為工人利益活動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制度。德國對勞動保護的法律制度見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內容包括兩方面,一種是針對勞動中的危險對就業者的保護,如勞動秩序、就業者健康、勞動技術條件、危險品作業的保護等規定;另一種是勞動時間保護、勞動報酬保護、解約保護等。另外,對特殊勞動者如婦女、青年、重殘疾人、以及家庭勞動者等,由法律針對其特性作出規定。雖然德國法把勞動關系的締結仍然當作民法上的一種合同,承認其成立依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勞動保護條款規定為強制性條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變和拋棄。同時,德國對一切就業者建立以企業資金和國家資金為基礎的強制性保險制度,它規定所有的雇員都必須參加醫療、養老、事故、失業等項保險,保險費由雇主與雇員各半分擔。如就業者失業,除其可以領取失業保險賠償外,還可免費接受由國家財政支持的職業培訓和轉崗培訓。
總之,一方面由于就業者技能的提高和勞動市場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對就業者的完備的保護,德國的就業者的法律地位和勞動條件已顯著提高,據1991年的統計資料,其勞動力價格已經成為世界之冠,個人的消費達到全國社會凈產值的56.1%,遠遠大于同期國家的各項支出〔11〕。
五關于社會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謂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這是德國基本法規定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為實行福利制國家的目標,德國長期把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置于市場之外,使之未進入競爭機制。同時,德國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國家的財政為基礎在該國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這些制度除上文談到的就業者的福利措施外,還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國依據國家財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國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住房十分緊張,大量的無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場對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國政府開始實行住房市場的國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場調節。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國家強制投資住房市場,并獲得對住房的部分支配權,然后把住房低價出租給社會低收入者階層不定期居住,這就是所謂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義務法》(1948年)強制規定對房主解約的限制,后來該規定導致對《德國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護"的法律制度。依靠這些制度,德國的住房市場曾有過長期的對居住者寬松的局面。但是自從德國統一后,住房市場目前仍然比較緊張。
⒉養老。德國對全社會實行法定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由國家財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滿65歲,婦女年滿60歲即可領取到養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國對全體居民實行十年制義務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費制度。對受教育有困難的居民,國家給予特殊的幫助,比如對殘疾人國家建立特別的學校予以教育。對經濟困難的大學生,國家給予未來可以減免的貸款。對失業者,國家舉辦專門的學校使他們免費學習新的技能。
⒋貧困者的社會救濟。德國對低收入者實行國家補助。補助的方式有發生活補助費、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對我國的參考價值
關于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這種制度而取得舉世注目的建設成就的情況,在我國已經有不少學者進行了介紹。此處當不再贅言。所應補充的是,在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的經濟重建過程中,德國式市場經濟又一次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因東西德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巨大,統一后為發展東部經濟而耗費了大量資金,從而導致德國經濟從1990年到1993年沒有正增長率,但是德國馬克的幣值與匯率基本保持未變,通貨膨脹率沒有超過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沒有下降,未出現大的社會動蕩。1994年德國東部的經濟改建已經基本完成,德國經濟開始走出低谷,出現2%的增長率,1995年經濟可望持續增長。正因為此,執政已經三屆的基督教民主聯盟黨在多數人預期競選失敗的情況下,在1994年的超級大選中又一次取得了競選勝利。這一切與前蘇聯地區及東歐地區某些引進英美自由市場經濟模式的國家的政治動蕩、經濟難以發展、人民怨聲載道的情況形成鮮明的對照。
當然,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從法律政治學的角度來看并非是無可指責的。但是,對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國的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尚處于初級階段,我們需要廣泛地吸收和借鑒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法制經驗,尤其是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制的成功經驗。實事求是地說,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對我國在許多方面都有借鑒作用,最突出的方面應該是以下幾點:
⒈依靠民法來建立我國市場經濟社會的行為規范基礎。民商法是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基礎。正如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是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樣,市場經濟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為民法特別法的商法,因為他們提供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整個社會的最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實事求是地說,我國的立法者對此并無清楚的認識。目前我國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無法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整個社會的基本規范的需要。現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則"過于簡單,只有156條,在其實質內容方面,不但物權財產權(最突出的是不動產財產權)、債權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的法律規范,在我國可以說是缺乏有實質意義的規定,而且已經被改革實踐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內容,如關于不許土地出租的規定等,到目前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條文,所有這些給我國目前的改革確實帶來不少困難。但同時這也給改革帶來良好的契機。因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舊的古老傳統很難適應當代的情勢,在產品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行為規則又被改革和人民群眾所拋棄,所以我國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間的基本的行為規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間社會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因此,如果現在我國能夠制定出一部詳備而得當的民法,不但會彌補我國目前的民間社會行為規范缺乏的漏洞,而且會極大地促進改革的發展。這也是我們從《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時理應得到的經驗。
⒉依靠法治方法實現法治經濟。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這一點,目前從上到下已經沒有疑義。但是對怎樣才能實現法治經濟這一問題,理論界無人提及,實踐上可以說并不明確。因為,目前我們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說是與法治目標相違背的。其主要的表現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臺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沒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動"這一法治國家普遍的原則,而是繞過現行法律、甚至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依靠非法律的種種手段推進改革的進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試驗、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這樣,幾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臺都會帶來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違背了法治國家的目的。這一點無疑也是我國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對此問題的解決可以參考德國等法治國家的作法。在德國,對政府的行為實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為均為非法"的原則,政府施政如有新的舉措,首先考慮的是把自己的綱領制定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動,如不然,政府的行為就是非法行為。這一原則雖有僵硬之嫌,但它卻維護了法律的尊嚴,遵循了法治的原則,收到了長遠的政治效益和經濟效益。我國對改革也應貫徹"先立法、后行動"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達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動納入法治軌道。要做到這一點在我國并不難,因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已經為我國臺港地區或者其他國家證明是市場經濟的成功經驗,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從這些地區和國家引進的。那么在吸收這些地區和國家的經驗時同時引進他們的有關的法律制度、同時把這些法律制度通過立法轉化為我國的法律制度,應該說是比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參見張賢鈺:《德國社會市場經濟與法制的評價》,《中國法學》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自律管理不可替代的地位,源之于相對政府監管,其所具有的比較優勢和特殊作用。一般說來,自律性監管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四點:
首先,自律管理與行政監管具有互補性;其次,自律管理具有靈活性;再次,自律管理具有專業性。自律組織來自市場、接近市場、了解市場,擁有直接的市場經驗,并儲備了大量的專業人士,在自律管理中能夠發揮專業優勢;最后,實行自律管理滿足了證券市場監管的多層次性需要。
自律組織與政府監管應該互為依存,相互補充
境外證券市場發展的實踐告訴我們,自律制度成功的關鍵,在于處理好政府監管和自律管理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應該是互為依存,相互補充的。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在世界范圍內,政府主導下的監管模式和自律主導下的監管模式正在發生改變,一個基本趨勢是:出于證券市場監管及時性、有效性需要,自律組織和政府機關在分工監管的基礎上,相互協作和補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監管被緊密結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為法律的執行者、政策的支持者、違法行為的查處者,而證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組織更多地作為市場運作的組織者、市場秩序的一線監管者、違規行為的發現者。
我國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的現狀與存在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十余年發展,已經初步建立了自律管理體系,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職能得到了重視,自律管理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的發揮。但整體而言,我國證券市場仍然是一個新興市場,并處于轉軌階段,市場的發展主要由政府主導和推動,市場的監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權力,監管體系缺乏層次性。與此相對應,在實際運作中,自律管理機制和職能沒有真正到位,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值得重視、有待改進的問題,主要有在法律上,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地位。我國《證券法》所規定的證券市場監管,基本上是行政監管為主,自律監管未作系統性表述。
在主體資格上,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組織獨立性不夠。由于歷史原因和特殊的國情,現階段,我國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都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相應地,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實行的自律管理,也經常被理解成政府監管的延伸。
在職責分工上,自律管理與政府監管的權限不夠明晰。在對證券市場監管過程中,自律組織與證券行政主管機構對證券市場監管的權力邊界不夠清晰,職責分工和監管機制還沒有理順,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疊,有的地方出現了缺位或越位。此外,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作為自律組織,二者分工和協作關系也沒有完全理順。
強化和落實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職能,促進我國證券市場發展
證券交易所是證券市場的組織者,為證券發行人提供籌集資金的場所,為投資者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直接面對上市公司、投資者、證券商和廣大中介機構,能夠對證券交易進行實時監控,這種特殊的角色、職能和優勢,客觀上要求證券交易所承擔起對會員公司、上市公司、證券交易的一線監管責任。
由于特定的歷史和國情,在現階段,證券交易所對我國證券市場的自律管理職能還沒有到位,作用還沒有得到應有的發揮。強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時間我國證券市場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我們在完善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建設中,要借鑒境外成熟市場的成功經驗,遵守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普遍規律和特點,有針對性地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相應的制度完善和創新中,如下幾個問題值得重視:
第一、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有效性首先取決于其主體資格的獨立性。交易所進行有效的自律管理,必須首先取得獨立的法律人格,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管理組織。
第二、交易所自律管理權力應來源于法律直接規定,而不是行政授權。法定自律是更為高級的自律制度,能夠提高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效力層次,保證自律管理的權威性,清晰劃分自律管理和行政監管之間的權責邊界。在修改《證券法》時,對交易所的監管權限,應從現階段的授權自律向法定自律轉變,恢復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本來面目。
第三、要在法律法規的框架下賦予證券交易所進行制度創新、品種創新和交易方式創新的權利,恢復市場的應有功能。在適當的約束條件下賦予證券交易所及時、自主地進行制度、品種、交易方式等方面的創新權利,增強核心競爭力,既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和變革的內在要求,也是迎接全球市場競爭挑戰,創建區域或國際易所的外在要求。
第四、必須妥善處理好交易所自律管理和行政監管之間的關系。我國證券市場過于依賴政府監管,交易所自律管理職能弱化,是在特定的市場環境和歷史背景下產生的,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今后,我國證券市場進一步規范和發展,固然離不開政府監管,但應充分發揮證券交易所一線監管優勢,發揮其在政府和市場之間的橋梁和紐帶作用,建立起交易所自律管理與政府行政監管并重的格局。其中,交易所自律管理應處于監管第一線,優先發揮作用,交易所自律管理無法覆蓋、難以作用的領域,由政府進行行政監管,同時,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動本身應接受政府監管。
第五、交易所自律管理以契約關系為基礎。目前,我國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契約關系已基本建立,但還沒有充分到位,應進一步樹立其在市場中的權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