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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豆痉ā返?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紤]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p>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豆痉ā返?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备鶕摲ǖ?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3.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該條例第31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备鶕梢幎?,股權轉讓有兩個變更登記,但是這兩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沒有聯系,也不會發生什么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這里面牽涉到股權變更問題,其實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因為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的一種自治結果,是當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對于變更登記,則主要是對于權利的轉移來說的。
總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對其有所規定,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又做了比較細化的補充,很多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來說是更高限制。一般情況下,這些限制是為了加緊股東間的關系,是為了讓公司向著更有利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1]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2]甘培忠著:《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退股權》發表于《學術探索》2002年第5期。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采取參、控股方式進行對外投資,股權投資已成為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對應,股權轉讓行為也日益頻繁,在轉讓過程中如何進行稅收籌劃已成為眾多企業所關注的問題。
一、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二、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權,同時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權。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A、C公司的出資額分別為4000萬元和1000萬元。A、C公司因調整投資結構,擬將B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D公司。截至股權轉讓日,B公司的賬面凈資產為6000萬元,其中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商定轉讓價格與B公司賬面凈資產相同。(假定A、B、C公司企業所得稅率皆為25%)
轉讓方案一:按照賬面價值轉讓。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0萬元(6000×80%-4000),應交所得稅200萬元;C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6000×20%-1000),應交所得稅5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750萬元。
轉讓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轉讓。B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800萬元全額分配,A公司可獲得股利480萬元(600×80%);C公司可獲得股利120萬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稅率相同,根據稅法規定,分得股利無需補稅。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權益賬面值降為5400萬元,A、C公司分別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320萬元(5400×80%-4000),應交所得稅80萬元;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萬元(5400×20%-1000),應交所得稅2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900萬元。
轉讓方案三:股權整合后再行轉讓。A公司先按C公司投資成本受讓B公司20%股權,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資成本增至5000萬元(4000+1000),再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A公司的股權轉讓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執行,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元(6000-5000)應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不需交納所得稅。C公司因為股權轉讓所得為0,無需交納所得稅。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1000萬元。
分析上述轉讓方案,方案三最優,應交所得稅0;方案二次之,應交所得稅100萬元;方案一最差,應交所得稅250萬元。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一、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紤]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p>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二、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备鶕摲ǖ?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三、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該條例第31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备鶕梢幎ǎ蓹噢D讓有兩個變更登記,但是這兩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沒有聯系,也不會發生什么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這里面牽涉到股權變更問題,其實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因為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的一種自治結果,是當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對于變更登記,則主要是對于權利的轉移來說的。
總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對其有所規定,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又做了比較細化的補充,很多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來說是更高限制。一般情況下,這些限制是為了加緊股東間的關系,是為了讓公司向著更有利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一、引言
所謂權利股,為公司設立登記前,公司發行的股份。股票發行前的股份,指公司已經登記成立或新股發行已經生效,股份認購權轉化為股份后,股票發行之前的股份。
依照我國新公司法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一般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并分別規定其不同的轉讓方式;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實踐中,為更好融資,盡快使公司成立或公司不適當遲延發行股票等等原因,造成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情況并不少見,而我國并未明文規定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效力。因此,若為上述股份轉讓行為,其效力如何?股份轉讓行為之法律要件如何,是否應觀察區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要件而決定其要件?對此相關問題,各國立法情形不盡相同,學術界對此看法也不一,因而實有探討此文的必要。
二、股份與股票
1、股份證券化制度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構成單位,即公司的全部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也是股東權的基礎和計量單位,是股東在公司中法律地位的象征。股份一般表現為股票這一有價證券的形式,股份的持有與轉讓一般是通過股票的持有與轉讓進行的。所以股份是股票的價值內容,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這就是“公司法”重要原則之一“股份的證券化”,其設計目的,在使社會大眾零星資金可累計購買公司股份,并透過股票有價證券的自由轉讓,當作一種投資工具。
2、股份的發行和股票的發行
股份的發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為湊集資本而分配或出售股份的行為。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發行中,發起人認購部分股份,其余認股人填寫認股書,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股款。股款繳足后,一定期限內召開創立大會,大會結束后一定期內申請設立登記。新股發行時,認股人認購股份后,在一定期內繳納股款,發行公司應在收到股款后的規定日期交割股份。由此看出,在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前,就必須發行并認購股份。股份存在于公司設立中和成立后。
股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義發行的。公司成立或者新股發行的繳款期日之后,公司須從速發行股票,公司不得在此前發行股票。我國法律要求公司登記成立后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臺灣公司法第161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
如果將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劃分為兩個階段:股票發行前和股票發行后,那么股份就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中、成立后發行股票前和發行股票后的三個階段。而只有在應發行的股份認購后募足一定比例的,并經過一定合理期間,才能將股份換成股票。因此股份的取得與股票的正式交付間存在著一段較長的時間差。
3、股份的轉讓與股票的轉讓
股份轉讓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來出資的價款讓與他人,受讓人取得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的行為。由上文知,股份存在于三個階段,相應地,股份轉讓也劃分為三個階段:一是公司設立登記前,認股人轉讓權利股;二是公司成立后或新股發行生效后股票發行前,股東轉讓股份;三是公司成立后,股票發行后,股東轉讓股份。
股票的轉讓,即股票交易,是指以股票為交易對象所進行的流通轉讓活動。公司發行股票后,股東通過股票形式進行股份轉讓,而這只是股份轉讓中的一個階段。
實踐中,相當數量的公司在成立后因為股票發行程序復雜、費用大等各種原因,長時間不發行股票,只制作轉讓證書并據此轉讓股份。還有在公司未成立時,為更好融資,盡快使公司成立,認購人轉讓權利股的情況也不少見。
三、股份轉讓法律行為結構的分析及其法律要件
股份轉讓是一種商事法律行為,按照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理論觀點,它又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遵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規則。股份轉讓是股份所有權的讓渡,是一種買賣活動,根據物權行為理論,其中存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學者薩維尼創立的。所謂物權行為,是指獨立于債權合同的以設立、變更或消滅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按照物權行為理論,一個買賣過程可以分解為:(一)債的合同即債權行為,它使得出賣人承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承擔付款的義務,在這階段買受人尚不能成為所有權人;(二)雙方當事人達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意并為動產交付或不動產登記,完成所有權的移轉行為;最后,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
股份所有權轉移的實現,需要兩個條件:第一,股份轉讓合同已經生效;第二股份交付。根據物權行為理論,股份轉讓合同是債權合同,是發生股份轉讓的基礎行為、原因行為,能發生受讓人請求出讓人交付股份的效力,且僅在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權行為,是導致股份轉讓的結果行為,能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但不同屬性的股份、涉及不同的當事人,股份交付有著不同的形式要求。
股份轉讓的法律要件:其主體是認股人或股東;客體是股份,一般表現形式是股票,轉讓的內容和實質是股東權;及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續。一般來說,股份轉讓自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只要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續,股份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護。由上所述,股份轉讓的實現要完成兩種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即股份轉讓合同的生效;和物權行為,即股份的交付。因此,要分別考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決定股份轉讓效力的具備要件。首先,債權行為手續要件是,股份轉讓合同既有書面也有口頭形式,其生效出了當事人協商一致外,往往還需要履行必要的審批手續。其次,物權行為的手續要件是,股份的交付通常表現為移交股份的有價證券形式股票。不過,如為記名股份,這僅為權利轉移的成立要件,而非權利的對抗要件。要對抗公司,則須在公司股東名冊上辦理變更登記;要對抗第三人,則須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臺灣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于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第130條規定“股份的轉讓,未將取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或記錄在股東名冊上,不得以其對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四、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效力
(一)學者的觀點
學者對于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效力如何,有著不同的見解:
1、絕對無效說
王保樹老師主編的《商法》中談到:“由于股份轉讓在形式上表現為股票的轉讓。而股票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由公司簽發,因此在公司登記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轉讓的。如果允許股份在公司成立前轉讓,很容易引起投機者取巧圖利,故各國公司法均以明文禁止之。違反該規定而進行的股份轉讓一律無效?!敝苡烟K老師也持這種觀點,“根據《公司法》第133條關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的規定,公司成立前的股份持有人是不能轉讓股份的。”
2、相對有效說
相對有效說認為,絕對無效說之見解對于當事人而言過于苛刻,該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認股人轉讓股份實事所常有,而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前、成立后或新股發行后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在當事人間有效,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這樣對公司并無妨害,而對于當事人間信賴及契約自由原則的維護又甚有益。相對有效說又細分為兩種觀點:
①對當事人有效說:公司成立前股份認購人的認購權的轉讓,公司已經登記成立或新股發行已經生效股票發行之前股份的轉讓,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而且公司也不能進行追認。不過上述期間的轉讓在當事人問仍然有效。
②對抗不能說: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在當事人間有效,但不能對抗公司,而公司可以行使追認權,沒有必要禁止公司對上述股份轉讓的承認。
3、效力停止說,認為權利股的轉讓在公司登記成立前的效力暫時停止,股票發行前的股份轉讓的效力在股票發行前暫時停止。等公司成立后或股票發行后再行生效。
4、違反誠實信用說,認為法律強制要求公司在設立登記后或者新股發行生效后,從速發行股票,而公司不適當地遲延發行股票,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又不能否定股份轉讓的效力時,僅憑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也對公司產生轉讓的效力。依據日本法院判例的立場,公司不適當地遲延發行股票,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股票發行前股份的轉讓也對公司產生效力。
5、合理時期說,認為從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股款繳納一定日期后,股票就要發行。否則,在合理時期股票還未發行的,股份轉讓對公司有效。
6、不發行股票說或股票發行不要說,認為通過法律規定,資本未達一定數額的小規模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自治可以不發行股票的,股份轉讓,只要經股東名冊變更記載后,即對公司有效。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61條之一規定:“公司資本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于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后,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第2355條規定了“沒有發行股份證券的,股份的轉讓自股東在登記之時開始對公司生效?!?二)各國立法例
對于公司設立登記前、股票發行前的股份轉讓問題,各國立法例有著不同的情形,各有特色。
1、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股份轉讓
(1)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63條第l款:“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設立登記后,不得轉讓?!贝嗣魑囊幎ü驹O立前股份不得轉讓,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司既然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公司尚未成立,其將來是否成立未可知,故為維護交易安全以防杜投機及并期公司設立之穩固計,遂禁止其轉讓。違反此規定,所為之轉讓,應屬無效。臺灣學界通說認為《公司法》但書規定為禁止性規定,此股份轉讓行為依民法規定,自屬無效。(2)依據日本商法典的規則,公司成立之前股份認購人的認購權即使轉讓,也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不過在當事人間仍然有效。
2、股票發行前之股份轉讓
(1)《日本公司法》第214條:“股份公司可以章程規定發行其股份的相關股票?!比毡竟痉ǖ幕A是,原則上不發行股票。即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定,不得發行股票。第128規定:“股票發行公司的股份轉讓,不交付與該股份相關的股票不生效。但對通過自己股份的處分的股份轉讓,不在此限。股票發行前的轉讓,對股票發行公司不生效。”公司已登記成立或新股發行已經生效,股票發行之前,股份的轉讓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這一法律規則的主要意圖在于,防止在公司發行股票之前因出現大量的轉讓行為,而給公司的證券事務造成過分的麻煩,因此,當事人可以在股票發行之后再轉讓,或者待公司發行股票后,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例外的是,在司法判例中,公司不適當遲延發行股票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股票發行前轉讓股份的,也對公司發生效力。
(2)《韓國商法》第335條“……股票發行前進行的股票轉讓對公司不具效力。但是,從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繳納日期后,經過6個月的除外?!庇纱艘幎梢钥闯?,韓國立法綜合采用了相對有效說和合理期限說,明文規定了股票發行前進行的股票轉讓對公司不具效力,但是在公司成立后或新股繳納日期后經過6個月的,其轉讓對公司發生效力。
(3)《德國股份法》第68條規定:“①記名股票可以背書轉讓?!塾浢善币妻D于他人的,應向公司進行申報。應提示股票,并應證明移轉。公司將移轉記載于股東名冊?!輰τ诠煽罾U納憑證,準用此種規定?!钡聡煞莘ㄉ?,股款繳納憑證的轉讓準用記名股票的相關規定,可見股款繳納憑證亦即權利股、股票發行前的股份是可以轉讓的,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并于公司將移轉記載于股東名冊時對公司發生效力。
(4)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第411節和412節規定只有已經發行的并繳納股金的股票可以自由轉讓,否則轉讓人應承擔責任。由此規定,可看出股票發行前的股份是不能轉讓的。
(5)臺灣公司法對公司設立后或股發行已經生效的,股票發行前之股份轉讓,并無限制。此時尚未取得股票,仍應以讓與合意方式轉讓股權。
五、我國公司法對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效力規定及其缺失
我國現行新公司法并沒有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前的股份不得轉讓,沒有明文規定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事宜,及轉讓后的效力問題。但是我們可以應用法學方法論來探悉我國立法態度。
文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體條文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文義,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的方法。所謂體系解釋,指根據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編、章、節、條、項以及該法律條文前后的關聯,以確定它的意義、內容、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指以立法目的作為根據,以解釋法律的一種解釋方法。
綜合應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規則,從法學方法論角度,考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條文的意思。從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邏輯關系及公司立法目的來看,《公司法》規定股份只能以記名股票或無記名股票的形式轉讓,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因此在公司登記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轉讓的。立法目的是為防止當事人投機取巧,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公司穩定成立發展。但是對于股票發行前的股份轉讓,法律沒有作出明文限制。而1997年修正的《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45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前,股份不得轉讓。股票發行前轉讓股份的,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惫饰覈⒎▽嗬赊D讓的態度是其轉讓無效,對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效力有不同的見解。
考察其他國家對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的立法例及其立法宗旨后,從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文看,我國立法上對此問題的規定有所缺失。新公司法第133條僅規定公司成立后,“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凹础弊植]有法律強制性,“即”字并沒有道出“限定一合理期限”。如果發生公司不適當遲延發行股票時,股東不能為收回投資對股份進行轉讓,因為根據現行法其轉讓無效,對此,而公司只負違約責任。這對當事人的保護不力,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且,立法也沒有區分上述股份轉讓對公司的效力及對當事人的效力,不利于保護當事人間的信賴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六、結論
我國新《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庇纱宋覀兛梢钥闯觯何覈⒎ㄒ呀浗邮芰宋餀嘈袨檫@一概念,看到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間的區別,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從本文第三部分,股份轉讓法律行為的結構分析得出,我們把權利股、股票發行前股份轉讓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并分別規定它的效力是可行的。在立法論上,相對有效說是甚為可采的,有1997年修正的《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45條“……股票發行前轉讓股份的,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證。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的股份,或股票發行前股份(包括公司成立后與新股發行時的股份),是可以轉讓的,它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但不能對抗公司,只有公司將移轉變更記載于股東名冊時才對公司產生效力。因為這樣更能落實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同時能顧及公司設立的穩固。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股份轉讓自由是股份公司的顯著特征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成為各國或地區公司立法所貫徹的一條基本原則。股份公司對債權人的擔保基礎只有股東投入公司的財產,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原則上禁止股東退股,但是為了平衡股東利益,法律又同時允許股份的自由轉讓,使投資人在購買股份后,仍能夠保持其資金的流動性。
第二,股票只是股份證券化的工具,是股份的存在形式,是證券證券,其設計目的是為了便于股東轉讓股份。因為其他原因或者急需收回原來的投資,或者將原來購買股份的資金挪作他用,股東可以很方便地通過轉讓股份達到目的。況且,臺灣公司法允許資本未達到一定數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發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也有沒有發行股份證券的,股份的轉讓自股東在登記之時開始對公司生效的規定。最新日本公司法規定公司原則上不發行股票,除非章程有規定。因此,沒有股票形式的股份是可以轉讓的。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1.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p>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备鶕摲ǖ?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3.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該條例第31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备鶕梢幎?,股權轉讓有兩個變更登記,但是這兩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沒有聯系,也不會發生什么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這里面牽涉到股權變更問題,其實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因為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的一種自治結果,是當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對于變更登記,則主要是對于權利的轉移來說的。
總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對其有所規定,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又做了比較細化的補充,很多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來說是更高限制。一般情況下,這些限制是為了加緊股東間的關系,是為了讓公司向著更有利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一、瑕疵出資的意義
所謂瑕疵出資,就是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違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應的規章制度,完全不出資或者是出資金額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為完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和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兩大類。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沒有任何出資行為,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完全沒有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進行出資的行為。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在出資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沒有完全根據公司法進行出資行為。即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雖然有出資行為,但沒有全面執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對以上這些問題,我國《公司法》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股東在出資方面的瑕疵程度決定股東的法律責任。但是《公司法》沒有對瑕疵出資相應的股權進行規定。
二、瑕疵出資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觀點
(一)無效說法
無效說認為如果股東存在出資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關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轉讓視為無效。股東是向公司投入相應的資金并享有相應權利。只有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即地位決定著權利。如果股東沒有出資,那么在法律上主體資格不符合規定,其股權轉讓合同無法成立。
(二)有效說法
有效說認為無論股東在出資方面存在什么樣的瑕疵,法律無條件的承認關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三)區別說
區別在于公司是實行法定資本制還是授權資本制。在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需要繳足注冊資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權資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應資金便可成為股東,將剩下資金按規定形式分期交付。股東身份一旦被確認,股權轉讓就受法律保護。
(四)效力待定說
關于效力待定說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如果股東沒有告訴受讓人關于出資的具體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訴訟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在股權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轉讓合同無違法行為,此合同視為有效。
三、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指股東為了轉讓其瑕疵股權,讓受讓人成為公司新股東的合同。任何確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據一個原則與兩個關鍵點來確定。
(一)認定原則
通過商法和民法的銜接可以有效的確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商法相對于民法顯得極為特別,對于特別的商法而言應優先于一般法。凡在商業領域內,商法應當被優先適用,若商法沒有相關規定,民法規則可作為補充。
(二)兩個關鍵點
無論什么樣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也不例外。要確定其合同的效力,當事人是否具有主題轉讓資格或合同簽訂前是否明確告知股權類型是兩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體資格。瑕疵出資股東資格是否有效,關鍵要明確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我國普遍被認為瑕疵出資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主要有下列兩方面來決定:第一、公司的出資是否完成對是否能為股東資格沒有必然聯系。第二,股東為公司或企業的出資人,但是根據公司注冊形式不同實際出資情況不影響其股權資格。假如只是根據出資瑕疵確定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是沒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確定關于合同效力時,當事人是否明確表達股權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讓股權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讓人存在明知或應知與根本就不知兩種情形:(1)明知或應知,則受讓人做出有償受讓瑕疵股權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實且自愿,并不存在錯誤引導,則該合同為有效受法律保護;(2)根本不知,則受讓人受讓瑕疵股權時被錯誤引導在不知真實情況下作出的決定被視為無效。則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
四、產生瑕疵出資股權轉讓需要承擔的責任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其責任可分為對內與對外兩種責任:對內資本的補足責任,對外債務的清償責任。
(一)對內責任
所謂對內責任,即受讓人要承擔公司股權中相應的資本補足責任,“在受讓人正常維護自己利用的情況下,受讓人在不違法的條件下對抗公司及其他股東,對內需要承擔相應的資本補足責任,出讓人承擔該責任;或者受讓人訴訟法律機構股權變更或撤銷;在出讓人與公司事先聯合欺騙的情形下,受讓人可訴訟此合同為無效合同。”當受讓人自身有欺詐思想行為時受讓人要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二)對外責任
所謂對外責任,通常情況下公司債務應該由公司清償,但是當公司沒有償還債務的能力時,瑕疵出資的股東就要承擔其公司無法承擔的債務。法院支持債權人對出讓的人責任及受讓人連帶責任的訴訟。在對外責任的承擔應體現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以側重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五、結語
股東進行出資并不一定能取得股東資格,瑕疵出資并不是導致無法得到股東資格必要條件,在一般情況下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可受到法律保護的。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起決定性作用。這需要用商法與民法規則來平衡各方利益。關于瑕疵股權轉讓后,產生的一系列責任問題有誰承擔,在學界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在理論與審判實踐的基礎上相關法規做出了合理規定,以受讓股東的主張為原則,可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進行從新處理如變更、撤銷等方式,其產生相應的責任有瑕疵股權轉讓者進行承擔責任;當受讓人明知存在問題還要進行股權轉讓,受讓人與出讓股東雙方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受讓人可以在承擔相應的責任后向司法機關訴訟救濟的權利。
參考文獻:
[1]期刊論文:崔迎新著.《論有限責任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的民事責任》[J]商品與質量?理論研究,2011,(05).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
股東優先購買權,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對于經其同意轉讓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條件下,享有優先于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各種類型的公司隨之相繼涌現。其中,絕大多數企業都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出現。在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一涉及股權轉讓限制和股東優先購買權利的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F實,南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東在意欲轉讓A己的出資時,只注意其他股東是否過半數同意;對于已經同意其轉讓m資的股東,便不再征詢他們是否愿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意見。有的股東故意隱瞞其與股東以外的人進行股權轉讓交易的條件,背著其他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變更登記;導致其他股東始終無從得知何為同等條件,即便有意購買該資也難以實現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起源與發展
追根溯源,有限公司抑或封閉公司的設立之初,一般是由數個志同道合的親朋好友,乃至全是由一脈相承的家族成員為共同創業而自由組合。其資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當濃厚。遵循氽業維持的理念,公司自設立后非法定事由將會長久存續;而股東的情感卻變幻莫測,誰都難保我心永恒。經歷一段時期之后,利益的沖突、權力的爭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都有可能導致其中某個股東決定退出公司。而按照公司登記之后股東出資不能抽回的法律艦定,股東可以退公司卻不能退日股金,惟一收回投資的變現辦法就是轉讓股份:在理想的條件下,由于此類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樣擁有公開交易的市場,留下的其他股東便是最佳的受讓人選。而其他股東對于公司部分股權的旁落也存有戒心,自己買下該名股東轉讓的股份則可打消顧慮:閑此各國立法對與股東之間自由轉讓股份多無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規定:股東可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份額,轉讓給其他股東。韓國《商法》也規定:(股東)之問相互轉讓持份(資份額)依意思表示來進行。
誠然,就各國公司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而言,股東的股權無論對誰都可以自由轉讓,這是公司制度的靈魂所在。但正如所有的權利一祥,股權的自由轉讓原則也猶如一柄雙刃劍,一旦某個股東濫用往往就會給其他股東帶米不利后果。不但會破壞公司內部原有的平衡與和諧,并可能危及他們投資公司時所保持的期望幣¨目的。假如部分股權旁落外人之手,受讓者又將參與公司管理,尤其是引入了難以合作的商業伙伴甚至是競爭對手,后果是不難預料的。正是由于預見到這些可能性,股東住往希望限制股份的可轉性,以阻止這種情況的發生。
可是,擁有大多數股份的股東可能又會毫不猶豫地利用自己的優勢,以有利于A己的方式行事:這時,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得到有效保護便成為一個難題。故此,各國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章程細則、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或者股東與公司之同簽訂的協議中規定相應條欲,為股東或公司創設了股份優先購買權。
三、我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缺陷
縱觀我國的公司立法,是過于簡單化的權能定位顯然解決不了公司運作中的實際問題。譬如,公司對自身股份能否享受權利?公司對股權轉讓應否承擔義務?雖然我國《公司法》股權轉讓限制的法條包含了股東的轉讓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但因其本身尚欠完備,又缺少公司章程及其細則或股東協議等形式的補充,操作起來比較困難,這給股東權利的保護帶米先天缺陷。如《公司法5策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而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此款明文規定了股東的股份轉讓同意權,作為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第一道防線,遺憾的是該規定過于粗淺,不夠周密,導致在執行時無所適從。
首先,這一規定意在限制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日出資,但并未要求該名股東明確告知將向股東以外的誰轉讓出資,這對于其他股東行使轉讓同意權極有妨礙。
其次,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語焉不詳。此款這一規定與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在沖突。前者只求滿足股東人數的比例,不問股份的大小;后者則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事項,應經股東會作山決議。而股東會若要作出決議,又須依本法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種立法沖突導致在股權轉讓操作巾,難免會發生理解分歧。例如實踐中假如某個出資比例不足公司資本總額一半的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而股東會議又依資本多數表決的原則作山了同意轉讓的決議,,股份是應當南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購買,還是由股東以外的人購買?
同時,該條第三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铍m然看似簡單,但在實際操作,由于交易信息何時披露沒有限定,導致現有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實現。其他股東連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姓甚名誰尚且不知曉,欲行轉if=的股東與他人交易的同等條件又從何得知?司法實踐,在一起股權轉讓合同侵權糾紛案件巾,就曾有被告故意隱瞞股份轉讓價款卻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否處于同等條件相抗辯,結果導致法院判決無法認定被告侵權。
四、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司法保護
談到公司法案件的司法保護,我國的審判理念顯得相對陳舊而保守。譬如在訴訟,假如發現公司章程出現了限制股東權利的條款,法官們也許會以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而判定其無效。這與國際公認的將公司的章程奉為“公司憲法”的觀念大異其趣。就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所提起的訴訟而言,案件審理的核心應當是對于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程序合法公正,就應當確認有效。果實體有失公平,則屬于合同瑕疵,一般不宜確認無效??梢圆扇⊙a救措施,對某些條款加以變更。下面筆者就司法實踐常見問題發表幾點淺見:
(一)關于股東主體的合法性
當事人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性的爭議焦點,首當其沖的便是受讓股東的主體資格問題。一般應當注意把握以下要點:
一是尊重登記,即主要依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無論該名股東的股權取得方式屬于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
二是兼顧事實,對雖未經過登記但已實際山資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受讓人,在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股東身價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亦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本文由中國論文范文收集整理。
三是定格歷史,堅持以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為基準點來確定股東資格,不受時空變化左右。
(二)關于對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認定
國有資產流失,是最近幾年股權轉讓糾紛中,當事人提出確認轉讓合同無效之訴訟請求的經典理由之一。這類案件的基本事實,就是涉案國有企業的股權轉讓在簽約時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并對轉讓股權進行評估。由于法院對于這一理由的分量不敢輕視,往往不顧股權轉讓合同早已實際履行的既成事實仍然判定轉讓合同無效,使得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一朝付諸東流。
筆者認為,國資轉讓批準和國有資產評估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權的流向、防止價格的偏低:前者對丁.公司內都的股東應當并無過多的約束,后者也只不過涉及交易是否公平。就后者而言,股權轉讓的對價并不要求等價在同外只要雙方自愿甚至可以出現象征價格,在我國近年召商引資中也不乏將介業股權無償劃撥者。轉讓雙方依據公司賬而資產或注冊資本商定股份價格。
(三)同等條件下對優先購買權的認定
依照法律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當是在與菲股東同等條件下行使。所謂同等條件,一般認為主要是指轉股份的售價格、轉讓價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同:我國公司立法對于其中最重要的股權價格的確定方法未作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欲行轉讓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應當事先向其他股東披露轉讓合同或交易信息,使之得以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對其故意隱瞞條件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有權要求法院依法確認無效。股東以外的受讓人也負有了解其他股東是否愿意優先購買的義務,并無股權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據或法律基礎。:
司法實踐應當注意防止合同欺詐和限制權利的濫州:譬如欲行轉i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故意抬高股價,迫使其他股東退出克買,之后再私下變更協議條款實際履行。對此虛擬條件迂侵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筆者認為其他股東發現后仍可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南要求法院判令無效。
(四)要對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多重保護
論文關鍵詞 公司章程 股權轉讓 合同效力
一、股權轉讓的概念
股權轉讓在整個公司法體系中屬于股東權變動的原因問題。股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它和別的民事權利在取得和喪失方面沒有大的差別,所以對于股權的取得也可以按照傳統的取得方式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權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資的公司認購股份,包括設立取得和增資取得。股權的繼受取得則是指股權依附的公司實體已經存在,其他主體從該公司實體的股東那里取得的股權,而這種取得股權的方式一般是通過民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發生,其中股權轉讓是繼受取得股權的最主要方式。
根據股權變動的原因不同,本文將股權轉讓的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廣義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所擁有的股權讓渡給他人,使他人而成為股東的法律行為。而這種取得股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股東通過某種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如基于買賣而取得,即買賣雙方通過協議,一方出讓標的物所有權,他方支付價金的雙方法律行為,還有通過贈與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二是通過其他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導致的股權變動。如基于繼承、遺贈而取得股權,還有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夫妻離婚等都可以導致股權的變動。而狹義的股權轉讓則僅指依法律行為發生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是狹義的概念,即股權交易,本文所要討論的問題雖然也適用于股權贈與,但鑒于所引用的法規和實例都是關于股權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時,本文中的股權轉讓采納狹義的概念,只適用于股權交易。
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
在涉及公司的組織結構和基本關系時,都可以通過章程來加以調整,并對公司股東產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的組織結構、內部關系和開展公司業務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各國存在著不同看法,英美國家將公司章程視為股東之間的契約;而日韓等國把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的自治規范。韓國多數學者認為,章程不僅約束制定章程的設立者和發起人,而且也當然約束公司機關和新加入的公司組織者。對于章程的性質,不同國家和不同學者分別將其定性為自治規范或是股東之間的契約,但共同之處就在于章程是股東之間就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的長期的、規范的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與公司法的關系,其實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強行性的問題。
從公司法的性質分析,公司法中的規則可分為強制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兩種,強制性規則是指有關公司內部組織關系、高管義務等基本制度的規則,而任意性規則是指公司治理結構、權力財產分配以及利潤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規則。在公司法里,強制性規則不允許公司參與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而任意性規則則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就具體事宜進行具體授權時,法律可以體現出一定限度上的靈活性。
三、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于公司章程能否規定禁止或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以及違反章程的限制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現今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不允許在法律之外設置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或禁止條件,在公司章程設置這樣的條件是無效的,所以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可以對股東轉讓股權設定限制。那么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時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第三種觀點可稱為相對無效說,或者稱為折中說,即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對于公司來說沒有對抗效力,而對當事人雙方來說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不能以違反章程來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另外,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違反公司章程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要確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要分兩步來分析。先要確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或限制性條件的效力。在確定章程約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來分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一是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了專門規定,其中第二款授權章程來規定具體的轉讓條件。從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關系的分析,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是普通規則,可以認為是任意性的規范,所以章程根據公司法的授權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或限制和根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同,它應該屬于自治范圍的股權轉讓限制。在國外就有很多國家的公司法通過授權章程來設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如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約定,限制的條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這種同意需要董事會來做出;或者也可以規定取得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日本《商法》規定章程可以規定股權轉讓還要取得董事會的同意。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不設限制性條件時,股東轉讓股權自然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也可以作出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規定,加
一、股東出資與股東出資瑕疵概述
公司資本是由股東出資構成的,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保障,股東應按其所認購的股份足額繳納出資。根據我國《公司法》,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的出資義務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出資是股東之間的合同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數人相約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自當履行對其他當事人的承諾,按約向公司繳納出資;另一方面,出資是公司法上的法定義務。公司依法登記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一個主體,公司股東即應根據登記的內容履行出資義務,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真實和充實。
股東出資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資而對該公司享有財產所有權和收益分配的權利,以及對公司的虧損承擔義務,即謂股權。當然,繳納了出資不能當然成為股東。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缺此事項,則未記載內容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未記載于公司章程,將難以產生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資人要獲取股東資格,除繳納出資外,還須具備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中加以記載、進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出資人出資的主要目的在于獲得股東資格,但其出資不能取得股權而只能獲得股東資格,具有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而股權轉讓,就是指股權的合法擁有者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產生,是由于各國立法為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穩定,使公司承擔一定責任,對公司均采取資本維持原則,即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得減少其出資額。因此,股東如果因故不能繼續投資,只能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買其股權。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對股權轉讓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也都為股權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權依法可以轉讓,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內容是股東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是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上,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轉讓制度,而沒有規定股權轉讓制度,但在實務操作和司法解釋中又認同了股權轉讓這一概念,并基本上將出資轉讓與股權轉讓等同,而且股權轉讓已經成了約定俗成的說法。因此我們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出資的轉讓。
股東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實際全部足額出資的人。股東違反出資這一義務,未出資的公司股東之法律資格應如何確定?是否僅需由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否定其股東的法律地位?其股權轉讓是否應因此受到影響?這些問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并無相應規定。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種形式。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具體表現為:拒絕出資;出資不能;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具體表現為: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出資,此處是指狹義上的,即股東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權利瑕疵。為敘述方便,下文將上述股東違反義務的行為稱之為出資瑕疵。
二、出資瑕疵的股權效力
股份轉讓的出讓方必須是公司股東,如果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就不具有轉讓該公司股權的主體資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理論上目前仍然存在較大分歧。
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只是規定未依章程規定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沒有否定不出資者享有股東資格。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在股東未出資和假出資的情況下,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實踐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資無股東資格的結論。同時規定了股東權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為依據,即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而是取決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以及工商行政部門的注冊登記。尤其在修訂后的《公司法》摒棄了以往的固定資本制,轉而采取較為先進的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與是否出資不具有必然的聯系。
有一種例外情況是,參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府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的相關規定,在公司注冊成立后由于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自有資金達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的,應當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出資人承擔),此時出資人當然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對于虛假出資的主體不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由于轉讓的股權并不存在,受讓人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三、股東出資瑕疵轉讓股權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既然股東在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下仍具有股東資格,其就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即股權)。但是其轉讓股權的權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與完全適當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資瑕疵與其股權轉讓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出資未到位的股東仍具有股東資格,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應當與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行為區別對待。對于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股東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關轉讓規定即可。而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其轉讓的行為對公司資本是否能夠充實有極大的影響,同時其轉讓股權也存在著轉讓充足資本責任等股東義務。這樣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就應當承擔除轉讓無瑕疵股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其先前行為而承擔謹慎選擇交易對象以保證受讓方能履行充足資本的義務。并且對受讓方能否履行充足資本義務承擔補充責任。依誠信原則,對于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有義務將其未完成出資的情況,以及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告知受讓方,受讓方應當向公司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承擔繼續繳資的義務。但是,在市場經濟秩序中,出讓方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較為普遍。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則取決于出讓人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如果出讓人未告知受讓其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瑕疵,則轉讓合同在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權的瑕疵已經達到了使受讓人根本無法履行股東權的程度,并且事實上受讓股東也沒有能夠在有限責任公司內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應當給予受讓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東充當公司股東,而允許受讓人退出的權利[1]。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是現代企業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是有限責任公司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法律行為。因此,正確探討和研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對維持和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轉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關于股權轉讓的概念和形式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代表股東身份和股東權利的股份轉移給他人的行為。研究此問題,首先應當研究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股權轉讓是在當事人之間依據雙方約定的合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包括兩個行為,一為當事人雙方的股權轉讓的合意行為;二為股權轉讓的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的原因,股權轉讓的完成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等相結合而形成的要式行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為,始發生股權的取得、喪失、變更的效力。僅有股權轉讓合同,而無股權轉讓的交付行為,即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不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協議生效只是確定了當事人轉讓股權的權利和義務,股權的轉讓還有懶于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可能依約履行,將股權交付受讓方,也可能一方或雙方違還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權或拒絕接受。在此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就處于合同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受讓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權交付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即股權轉讓行為包括支付轉讓價金,召開股東會議確認,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將新股東載于股東名冊,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等行為。
二、股權轉讓的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分為股權對內轉讓(股東之間的轉讓)的限制和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兩方面。
1、股權對內轉讓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三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是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的,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的轉讓另有規定的,按照章程的規定轉讓。
2、股權轉讓對外的限制。
(1)因意思表示行為發生的轉讓的限制。
這種轉讓具有轉讓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變更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所有關系。受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約,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處的人轉讓出資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因事實行為發生轉讓的限制。
在因繼承而發生股權轉讓的場合,主觀上,受讓方并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愿,但客觀上卻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而享有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權。在此場合下,受讓人能否憑此財產權當然獲得股東身份呢?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權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自然人的合法繼承人原則上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但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質,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與公司的其他股東之間,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關系。如果股東不原意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以防止股東不信任的人,那么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時??梢栽诠菊鲁讨幸幎ㄗ匀蝗斯蓶|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能繼承其股東資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這樣的規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在繼承該股東的出資額后,不能當然的成為公司的股東。
三、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建議
1、內部轉讓制度的完善
從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采用自由原則,允許自由轉讓,不設任何限制。這種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因為某一股動極有可能獲得公司的控制權,打破現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內部轉讓絕對自由原則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條第四款對公司章程的授權沒有規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權轉移的規定也會使股東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見法律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說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條件尚可容許的話,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則存在著問題。凡財產者皆可轉讓,股權是一種財產,自然可以轉讓,如不允許轉讓(盡管經由股東同意)是否構成違反公共政策呢?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確認股東內部轉讓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慮股東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許股東在自由轉讓的條件下進行程序設計還可以在章程中約定轉讓股權的限制,但這種限制不應當超過對外轉讓的條件。
2、外部轉讓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