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管理制度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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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

篇(1)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各種白酒、啤酒、黃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藥酒除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名優酒類商品的發展,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偽劣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行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酒類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和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酒類商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酒類行業組織在咨詢、服務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產管理

第七條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申請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保證酒類商品質量的工藝條件、計量、檢測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酒類商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

(四)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并符合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五)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酒類商品生產者與他人聯合生產酒類商品,在異地設立生產企業、委托加工的,應當執行統一的質量標準、原輔材料配方、生產工藝和酒類商品質量檢驗制度。

第九條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工業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

(三)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志、名優標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酒類商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保障體系,對出廠的酒類商品必須檢驗合格,出具合格證明,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實際生產廠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類商品應當標明保質期。

第三章銷售管

第十一條從事酒類商品銷售活動,應當取得酒類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類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領取酒類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酒類監督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十日內頒發、送達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

縣(市)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區的市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供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十九條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均為三年,當事人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按年度進行檢驗。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繳銷其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

在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酒類商品銷售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和經營范圍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由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條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商品;酒類商品銷售者不得從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購進酒類商品。

第二十二條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購銷酒類商品時,應當相互查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以及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并索取復印件備查。酒類商品的包裝上標明是優質商品的,還應當查驗優質商品的證明。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日常檢查、抽查、聯查等方式,對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證生產、銷售和制售偽劣酒類商品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二人,應當佩戴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制發的統一標志,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或者錄制與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七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銷售活動;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四)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酒類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登記保存的原料、設備、工具等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并由酒類監督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酒類監督執法人員注明拒簽事由。登記表一式三份,當場交付當事人一份。

對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和舉報。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案件,按有關規定給予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一定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生產設備和有關原輔材料,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沒收專門用于生產以假充真的酒類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和生產工具。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對批發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零售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銷售的酒類商品,并處違法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在包裝的顯著位置不用中文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的,酒類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準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篇(2)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以計量單位和數值進行結算或者標稱的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計量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在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法定計量單位)

商品經營活動中,凡需計算商品量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經營者的計量責任)

商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的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應當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從事經營活動,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商品計量的準確性。

第六條(計量器具的檢定)

對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由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的目錄,由市技術監督局公布。

第七條(計量器具的配備)

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配備與其商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銷售者銷售商品或者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時,應當使用極限誤差小于或者等于該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的計量器具。

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由市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八條(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的,按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商品量的明示)

銷售者、生產者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必須向用戶、消費者明示商品量的準確數值。

商品量的數值必須由合格的計量器具測得。不得偽造商品量的數值。

第十條(商品量短缺的補償)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超過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對屬于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十一條(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

根據市場商品量檢測的需要,市技術監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方法,在本市商品經營活動中實施。

第十二條(禁止事項)

銷售者和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

第十三條(調解和仲裁檢定)

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

在爭議的調解、仲裁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以及有爭議的商品量。

第十四條(對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屬于強制檢定范圍而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偽造數值的處罰)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或者偽造商品量數值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對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處罰)

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使用非法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對配備計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不按照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商品量短缺的處罰)

商品計量的負偏差超過規定的允許值,又拒絕向用戶、消費者補償的,責令其補償損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主體和罰沒收入)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執行,其中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指在生產過程中按規定數值的商品量進行一次性包裝、灌裝并有統一凈含量標記的商品。

(二)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指在商品銷售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生產過程中能直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三)極限誤差:指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檢定規程中對計量器具所規定的最大允許誤差值。

(四)商品計量負偏差:指商品量的實際數值低于商品結算或者標稱量的狀況。

(五)仲裁檢定:指用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二十三條(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對外貿易中,生產者根據外國客商訂制、訂購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受本辦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篇(3)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標注等標識內容的預包裝商品。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加強計量管理,配備與其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保證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2的規定。

第七條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第八條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凈含量,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辦法附表3規定的允許短缺量。

第九條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4中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和計算。樣本中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大于允許短缺量的件數以及樣本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4的規定。

第十條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對因水份變化等因素引起凈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凈含量的準確。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份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產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凈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裝時,應當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正確引導消費,商品包裝尺寸應當與商品凈含量的體積比例相當。不得采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的商品量產生誤解。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愿參加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保證計量誠信。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的要求,對生產者進行核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并頒發全國統一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允許在其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要求的,責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檢驗批貨值金額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驗數據的。

(二)違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計量檢驗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檢驗的。

(四)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的。

(五)利用檢驗結果參與有償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預包裝商品是指銷售前預先用包裝材料或者包裝容器將商品包裝好,并有預先確定的量值(或者數量)的商品。

(二)凈含量是指除去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后內裝商品的量。

(三)實際含量是指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通過計量檢驗確定的定量包裝商品實際所包含的量。

(四)標注凈含量是指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上明示的商品的凈含量。

(五)允許短缺量是指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許量值(或者數量)。

(六)檢驗批是指接受計量檢驗的,由同一生產者在相同生產條件下生產的一定數量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或者在銷售者抽樣地點現場存在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

(七)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是指由同一生產者生產,品種、標注凈含量、包裝規格及包裝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裝商品。

篇(4)

非排面是指倉庫、各區、課暫存區,商管課的未打單退貨區,及排面上層所堆放整件商品。

二、盤點的工作時間安排:

1、在盤點日前兩天,要求店面不收貨、不退貨,清理好所有單據交到店面核算員處,以保證盤點所有數據的準確性。

2、非排面的盤點工作在盤點日的當天白天完成,盤點結束后,盤點地點應貼條示意,不再拆除上貨。

3、排面盤點應在當日營業結束后進行。

三、盤點前的要求

1、各區、各課在盤點前應編排盤點排面號,也就是說,在每個排面上第一排標上A-1,第二排標上A-2,編排順序應是從上到下,依次編排。

2、店長負責制作盤點區域布置圖,具體包括,劃分人員盤點位置、抽盤、復盤人員名單,根據盤點布置圖,店長具體調配人員。收銀課合理安排輸單人員,商管課合理安排班次及盤點人員,人員確定后,再填入布置圖,并張貼出來,讓各位員工了解自己的位置。

3、各課對排面商品要進行集中、歸位處理,同一單品多處陳列的要集中在一個排面陳列,類似商品不同大類,編碼不合理的要盡量剔開,陳列在不易混浠的地方,倉庫、暫存區在平時到貨時就應按大類推放排列,盤點時,再次整理歸類,并進行一次性盤點。

4、商品歸位,集中清理后,各排面理貨員對所負責的排面要進行大標簽、實物、編碼的核對,以達到三項相符,對于錯碼或串碼的商品要通知課長,并進行登記,以便在盤點時按正確編碼登數。

四、盤點的要求

1、盤點前的準備工作

盤點人員自備圓珠筆、墊板,清楚自己的盤點區域,認識自己的盤點伙伴,做好分工,各盤點人員在課長處領走盤點表時要簽名,以證實領走。交回時課長在交回欄簽名,以證實交回。

2、盤點應遵循的原則:

盤點開始以后,所有盤點人員應面對貨架,按從左到右,從上到下的順序開始盤點,見貨盤貨,不允許使用商品作為盤點工具,不允許坐站在商品上,不允許移動任何商品的位置,以便復盤。盤點中注意,按實物銷售的最小單位進行盤點,贈品不盤,特價商品按原價盤點,破損、失竊商品按原來實物進行盤點,并單獨列在盤底表上。

3、盤點表的填寫要求

(1)盤點表一式兩聯,要求上下對齊,字跡工整清晰,如要涂改,則劃去另起一行書寫。

(2)排面號要寫在六位編碼的前面,排面號按從小到大的順序填寫,不允許空號、漏號或排面號從大到小填寫。

(3)盤點表有要素,要素分別是:

A、排面號B、六位編碼C、商品名稱D、商品規格E、商品單位F、商品單價G、商品數量H、簽名

(4)商品要按區填寫,即食品、非食品不能寫在同一張盤底

表上。

(5)生鮮區所有商品一律按進價盤點,如不明進價,則在備注欄寫明售價。

五、盤點時課長的工作

各課課長是本課盤點的負責人,工作中應注意幾點:

(1)課長對應到人員到崗情況進行檢查,對未到崗人員及時上報店面。

(2)發放盤點表時,注意發多少張,回收多少張,確保單據不遺失,單據流轉的每一個環節均應通過課長,課長登記后轉至下一個環節。

(3)嚴格檢查回收的盤點表,對填寫不合格、不完整的盤點表及時更正、補充。

(4)課長應及時組織人員對盤點表進行復盤,統單后交店面核算員。

(5)盤點后的掃尾工作

盤點結束后,各課做好排面、地面衛生,清理盤點、衛生工具,做好第二天營業的準備工作,經各課課長檢查許可后,方可下班。

五、盤點電腦操作要求:

1、店面盤點后須當日進行錄單,電腦室在盤點當日日結,記帳之后生成本月的電腦帳存數據。

篇(5)

為了規范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行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產自銷的農民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規劃和規范的的協調、指導和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業商品交易市場進行指導和管理。

各級工商、衛生、稅務、質量技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區縣、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和設置進行協調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周邊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第六條(原則)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遵循活躍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設置條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實行規劃調控、擇優授予經營權。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應當實行提供服務與實施管理相結合,明確經營管理者的市場管理責任。

場內經營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信守承諾、合法經營、正當競爭,不得侵犯商品購買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

第七條(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條件)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并達到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

(二)有與交易的商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管理資格的市場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林地,不得給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顯影響。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具體條件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征求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管理)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市場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實行規劃管理。

其他需要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場布局規劃的編制)

市場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數量、區域、方位、規模和功能等基本內容。

編制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征詢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條(市場經營權的公開招標)

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權,應當依照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

公開招投標的具體操作程序,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取得的市場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食用農產品市場的規劃管理)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級商業中心不得設置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名義開辦的市場內,不得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二條(登記注冊)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登記注冊地以外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行業部分應當標明“市場經營管理”字樣。

不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其名稱中不得使用“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

第十四條(申請開業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衛生、治安、環境保護等要求的證明材料;

(二)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三)符合規定的市場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農產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市場經營權中標通知書。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變更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經營期限等,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制訂和實施市場管理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場組織檢查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維護經營場地和設施)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市場內各項經營設施以及消防、衛生、環境衛生和安保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八條(進場經營合同的規范指導)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時,可以參照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約定雙方依法規范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并推薦使用。

第十九條(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服務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

第二十條(場內公示)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各類經營許可證,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對本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配置計量器具和協助計量檢定)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質量技監部門對場內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并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對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配置復驗計量器具。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場內高價位的商品提供計量器具規范服務,統一出具量值數據。

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

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統計市場交易情況,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專用區域的劃定)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劃定不少于本市場營業面積5%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經營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對場內經營者進行監督)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糾紛處理和賠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市場交易糾紛調解處理的有關制度。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消費者先行賠償制度。場內經營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無法從場內經營者獲得賠償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有義務根據市場管理制度的規定,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終止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并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終止營業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授予其市場經營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委托市場管理服務)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委托專業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

受委托的專業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的,不免除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的市場管理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自愿組成市場經營管理的行業協會,實行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服務、自律和協調。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依法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亮證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依法應當取得的各類經營許可證。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持有有關證明,并在市場經營管理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一條(經營范圍)

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范圍。

第三十二條(進貨憑證的保存)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的,應當檢驗商品質量,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但農民銷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特約經銷品牌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向進貨方索取授權證明。

第三十三條(購貨憑證的開具)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本市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重要商品銷售臺賬的建立)

經營下列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

(一)豆制品、肉類、糧食及其制品和電器產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

(二)鋼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屬等屬于重要生產資料的商品;

(三)屬于馳名商標或者地方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擅自設立市場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超越經營范圍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市場經營管理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場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并允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篇(6)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標注等標識內容的預包裝商品。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加強計量管理,配備與其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保證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2的規定。

第七條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第八條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凈含量,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辦法附表3規定的允許短缺量。

第九條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4中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和計算。樣本中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大于允許短缺量的件數以及樣本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4的規定。

第十條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對因水份變化等因素引起凈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凈含量的準確。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份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產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凈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裝時,應當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正確引導消費,商品包裝尺寸應當與商品凈含量的體積比例相當。不得采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的商品量產生誤解。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愿參加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保證計量誠信。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的要求,對生產者進行核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并頒發全國統一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允許在其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要求的,責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檢驗批貨值金額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驗數據的。

(二)違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計量檢驗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檢驗的。

(四)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的。

(五)利用檢驗結果參與有償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預包裝商品是指銷售前預先用包裝材料或者包裝容器將商品包裝好,并有預先確定的量值(或者數量)的商品。

(二)凈含量是指除去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后內裝商品的量。

(三)實際含量是指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通過計量檢驗確定的定量包裝商品實際所包含的量。

(四)標注凈含量是指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上明示的商品的凈含量。

(五)允許短缺量是指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許量值(或者數量)。

(六)檢驗批是指接受計量檢驗的,由同一生產者在相同生產條件下生產的一定數量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或者在銷售者抽樣地點現場存在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

(七)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是指由同一生產者生產,品種、標注凈含量、包裝規格及包裝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裝商品。

篇(7)

第二條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s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我國按照國際物品編碼協會制定的國際通用規則,推廣應用商品條碼。

第三條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經核準注冊。

第五條商品條碼工作應當依靠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積極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條碼,應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商品條碼主管部門和工作機構

第六條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并商品條碼國家標準;

(三)組織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批準設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

(五)處理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機構,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統一組織、協調、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初審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的設立;

(四)負責審批商品條碼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五)負責全國范圍內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六)履行國際物品編碼協會會員職責,開展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領導,其業務工作接受編碼中心的指導、檢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協調、管理本地區的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初審本地區商品條碼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四)負責本地區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第三章商品條碼注冊和編碼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申請人應當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第十三條編碼分支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編碼中心審批;對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編碼中心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批程序。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向申請人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編碼分支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六條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七條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廠商識別代碼。系統成員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縮短版商品條碼由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四章商品條碼的應用

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二十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商品條碼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設計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系統成員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二十二條系統成員應當委托由編碼中心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認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二十三條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印刷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并登記證書號碼。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冒用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二十五條系統成員不得擅自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五章商品條碼變更、續展和注銷

第二十六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系統成員變更聯系人有關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的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末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停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由于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偽造、冒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以及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罰款。

篇(8)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

近年來,隨著我縣城鎮化步伐的加速推進,房地產開發市場日益活躍,呈現出蓬勃發展的良好勢頭,商品房預售正逐漸成為一種新的消費方式被廣大群眾所接受。商品房預售款作為商品房建設資金的重要來源,在推動商品房穩步建設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相關制度不健全、監管不到位,部分開發商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現象較為突出,導致購房者的利益受到損害,嚴重影響了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務必從保穩定、促發展的高度,牢固樹立責任意識,充分認識加強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的重要性,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規范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存使用行為,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保障我縣房地產業的健康持續快速發展。

二、嚴格制度,強化管理

(一)建立專用帳戶設立注銷制度,實現預售款統一管理

從**年1月1日起,各級各類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同時,應根據所申請許可的項目在銀行設立一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所有商品房預售款納入專用帳戶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預售商品房項目竣工并依法驗收合格后,經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同意,銀行應辦理有關結算手續,注銷該預售房款的專用帳戶。

(二)嚴格預售款繳納使用程序,防范違規收支風險

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根據銀行出具的購房人首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憑證(進帳單)辦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登記。凡商品房預購人申請辦理按揭貸款,其商品房預售款必須直接存入專用帳戶內,各商業銀行發放的按揭貸款也必須直接劃入專用帳戶內,不得直接支付給商品房預售人或轉作他用。商品房預售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直接收存預購人支付的預售款。

商品房預售人申請使用預售款時,須向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交《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用款計劃、與承建商簽訂的施工進度合同、建筑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承建商的用款申請、與供貨商簽訂的材料、設備購銷合同、納稅申報表等有關資料,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據實核準同意商品房預售人將預售款分別用于支付預售商品房的工程款、建筑材料、設備款和交納法定稅費。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的商業銀行也應根據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核準同意的數額撥付預售款。

(三)明確違規處罰措施,保證商品房預售市場穩定

篇(9)

2注重環保,依法審批,嚴控林木采伐許可巴西依林法淑定,聯邦、州和市管理機構有職權起草“年度森林補助計劃”,與經營者簽訂森林可持續經營協議,監督和管理森林租賃與森林可持續經營方案的執行,加強林產品和林副產品市場管理。森林租賃的目的是開發森林資源和服務,租賃授權人發起招標活動需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租賃競標應遵守鑲林法躊口相關法律,并符合法律、道義、信息自由、平等、客觀標準和尊重自然的基本原則。森林租賃需得到租賃授權人許可,并簽訂不與裱林法撅其使用條例和標書內容相互抵觸的協議。森林服務的最低租賃期限為5年,最高20年。

巴西通過立法和多種補償措施,己基本停止大規模的天然林采伐,年采伐面積逐年減少,且采伐方式多采用輕度擇伐或衛生伐。巴西推行采伐許可證制度,采伐森林要得到政府批準,以控制林木濫伐現象;具體事宜由巴西環境和再生自然資源局負責,嚴格管理亞馬孫地區樹木砍伐的申報手續和審批程序。根據規定,凡申請在亞馬孫地區砍伐樹木者,必須提出詳細報告,內容包括砍伐地區面積砍伐樹木數量、樹木直徑等;砍伐者還要提供樹木所在地區的詳細地圖,表明所砍伐的樹木不在河流源頭,周圍沒有泉眼,也不在角度超過45。的坡地上,以避免水土流失。巴西官員要對亞馬孫地區的公有土地進行注冊,然后由國家森林服務部門決定可被開放利用的區域;伐木者需要提交一份可持續管理計劃,闡述如何在獲取商業利益的同時對森林加以保護。對于私有林,如在限制使用制度之內或鑲林法淑定的永久保護范圍內的,必須按相關規定嚴格控制采伐;否則只有按主管當局規定且保證伐區保留的森林覆蓋率不低于2既的情況下才準許采伐,并禁止砍伐原始森林。對于非永久保護性的人工林,允許自由采伐木材、其他林產品或生產木炭。當土地用于農牧業時,僅允許進行生產性采伐。對已準備開發尚未耕作的區域,在建立新的農業單位時,原始森林所允許采伐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5既;對南部現有森林覆蓋的區域,只有在確保巴西松樹有良好生存和發展條件下,遵守技術規程,才準許進行合理采伐;對東北部森林,只允許依據森林法并按政府法令制定的技術規程進行采伐【’]。

3體系完善,分類管理,私有林采伐不審批德國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森林資源管理體系,注重林業公共利益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推動國有林、社團林和私有林的可持續經營。從聯邦到地方林區,5級森林管理機構為垂直隸屬關系,避免了森林管理中的地方政府干預。德國林業法律法規健全,1975年制定、1984年修改的橄邦森林法職規定一個總體框架和一些重要的宏觀管理原則,各州在其指導下制定適合本州林情和特點的有關營林計劃、森林管理和林木采伐方面的具體法律規定,保證了法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增強了實施效果l4]。

林業部門嚴格依照州森林法行使職權,私有林經營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有充分的經營自。只有在法定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審批后,才能進行林地轉化和初始造林,并充分體現森林可持續經營的政策目標。

林業部門按照聯邦和州森林法規定,對國有林進行合理采伐和運輸;社團林在獲得批準和同意后進行采伐和運輸;私有林的采伐和運輸不需要進行審批,具較大自,有經營目標和優先權自由,但通常他們都會征求私有林協會或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以便長期可持續經營。

德國森林法禁止林木采伐權獲得者改變林木采伐方式,嚴格控制大面積森林皆伐,尤其是成片皆伐林木5hrnZ以上的必須經州政府林業部門嚴格許可方能進行,同時大力提倡擇伐方式【“]。4法規詳細,規定明確,嚴管木材采伐行為2006年新版俄羅斯林業法典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對林木采伐程序、形式年采伐量森林更新和撫育等均有明確規定。林木采伐程序由木材采伐規則、森林衛生安全規則、森林防火規則森林撫育規則確定,林木采伐有擇伐和皆伐2種形式。得到授權的聯邦權力執行機關制定林木采伐規定、可砍伐樹齡和年采伐量計算程序,聯邦政府制定禁止采伐的樹木和灌木樹種(品種)名錄。禁止超過設計年伐量以及違背可砍伐樹齡的木材采伐。公民和法人依據林地租賃協議采伐木材,在未提供租賃協議的林地進行木材采伐依據林木買賣協議。以出租方式提供林地用于林木采伐的森林更新由林地承租人負責實施,森林撫育由森林利用者依據森林開發方案實施。

對于所有木材采伐行為,必須出具林業行政部門頒發的木材砍伐許可證;由森林利用者提出申請,經被授權的聯邦權力執行機關審批,審查合格者則頒發許可證書。森林采伐期為13個月至99年,采伐權可以由企業和當地林業行政部「〕共同承擔(公司可獲得最終采伐權,當地林業行政部門有獲得商用間伐材的權利)。在森林中實施建設、開礦、修路和其他項目需要砍伐樹木時,

必須獲得林業局簽發的森林砍伐許可證;許可證上需標明從事項目的名稱、期限、完成條件和環保要求【5】。

5分類審批,依法許可,私有林采伐前只申報

芬蘭對國有林和私有林采取不同的森林經營和管理辦法。國有林管理主要通過招投標委托專業公司完成;私有林采伐自由度較高,實行采伐前申報備案制度。

為了維護森林可持續經營和多目標利用,芬蘭形成了以于1997年1月1日起實施的《森林法肋主體的較為健全的林業法律體系,對森林資源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都有比較詳細和明確的規定。芬蘭農林部負責指導和監督裱林法鋤實施,可頒布有關計劃編制和監管的條例和具有特殊重要性生境的條例,有權進一步調控采伐作業,如果森林需要人工更新,則有權確定“非鄉土樹種”和“森林繁殖材料”的使用。一方面,芬蘭對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的行為實施審批許可,一般被許可行為具有短暫性和期限性,有時是一次性的。在資源利用許可中包括林地征用、占用許可,森林公園、苗圃等的設立和規劃許可,野生動物捕獵許可,林木采伐許可,野生植物(含野生藥材天然種質資源)采摘許可,森林資源(包括木材松香產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運輸許可,森林資源銷售許可瀕危物種進出口許可等。資源保護許可主要有動植物檢疫許可、林區用火許可等。另一方面,芬蘭對經營、開發森林資源的資格進行審批許可,當事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可在法規允許下較長時期地從事某種經營或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的行為。目前主要包括木材經營(加工)許可、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許可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林木種子生產許可和經營許可、開展森林游樂等活動的許可等【“]。

篇(10)

一、嚴格實行崗位質量規范和質量責任,由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真正做到制度、人員、工作三落實;

二、建立食品來源的索證要票登記臺帳,載明進貨食品名稱、規格、批號、數量、產地、廠名、廠址等事項。

三、索要廠家或供貨商的合法主體資質證照(有效復印件),以及有關商品質量要求的有效準入認證、協議認證、授權證明文件等“證、照、票、卡”有效原件、復印件;

四、建檔保存好向供貨商索要的下列有效資料:1、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商標注冊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專賣(直銷、專營等)授權證明文件(專賣許可證):2、商品質量的合格證明或法定檢驗、檢疫、檢測機構的檢驗、檢疫、檢測、鑒定報告;3、商品的信譽卡等;4、商品的發票、發貨單、提貨單、收據等進貨憑證,以備查驗;

五、對照進貨手續核實購進的食品,通過目測和外觀標識查驗方式,查驗所進貨物包裝上的標識是否真實,有沒有產品合格證明,產品的安全期、使用期是否失效等,有問題的需再檢驗上柜的,必須進行自檢,或送法定機構檢驗,待檢驗結果出具后,合格的上市,不合格的報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追查,或退貨補辦相關商品的再入市手續。

購銷臺帳制度

一、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建立健全購銷臺帳;

二、根據本食品店規模、經營情況,用紙質登記檔案或電腦檔案,建立食品購銷登記臺賬;

三、如實記錄每種食品進貨時間、來源、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還要記錄銷售的食品名稱、流向、時間、規格、數量等內容;

四、涉及人民群眾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點藥品、食品,根據有關法規規定需進行商品備案的,必需建立重點食品備案制度,按要求向工商等執法部門進行備案;

五、以月為單位進行登記,每年裝訂成冊,臺賬至少保管兩年以上,以備查驗。

質量承諾制度

采取質量先行負責、“三包”等方式,落實質量承諾責任。

一、有專職部門或人員負責;

二、建立銷貨記錄臺賬,主動自覺向消費者開具銷貨發票(憑證),注明經營者的名稱、攤位、聯系電話,銷售食品的品種、數量、價格、銷售日期等,以便發生商品投訴時能夠予以核實;

三、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標注保證商品質量,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造成消費者損害的進行先行賠付等內容;

四、不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廣告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承擔的責任;

五、嚴把食品質量關,對食品售后服務及“三包”負責任;

六、銷售食品已進行索證要票,質量有保證,若有問題,愿承擔相關責任;

七、即時受理解決食品消費申(投)訴。

協議準入制度

一、準入協議必須符合國家、政府法定規范;

二、嚴格審查供貨方的資質條件,建立供貨方檔案(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食品檢驗合格證等);

三、依照《合同法》及國家、政府有關法規與供貨方簽定《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協議雙方責任;

四、嚴把食品進貨關,索取相關協議準入食品質量證明的有效證明材料,手續齊全,方可準入,如鮮豬肉“場廠掛鉤”的“三證兩票”,蔬菜“場地掛鉤”的農殘檢測證明、無公害及綠色食品認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經自檢或相關部門檢驗,確認供貨方商品有質量問題的,停止銷售和協議準入,并按責任書及相關法規追究協議準入供貨方的責任;

市場開辦者食品質量責任制度

一、對入場經營者的資格進行審查,明確和落實入場經營者的食品質量管理責任;

二、配合工商管理部門督促市場內的經營者建立健全食品質量責任制度,建立食品銷售臺帳制度,嚴格落實食品質量責任制;

三、嚴格實行崗位質量規范和質量責任,真正做到制度、人員、工作三落實;

四、保證市場食品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持證亮照,遵守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及其所廣告的真實、合法,承擔相關責任;

五、利用市場檢測設備,對上市的的生鮮等食品按規定進行抽檢;

六、協助工商等有關食品職能管理部門作好食品安全的宣傳、管理等工作。

食品質量自檢制度

指定專人負責食品質量的自檢自查;

二、按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查驗和檢測,檢驗準確,公示結果及時;

三、完善檢測條件,加強入市自檢,對鮮豬肉每日查驗“一豬一票”,對蔬菜進行每日抽查五個品種的農殘檢測,加強強制QS認證食品的查驗;

四、查驗所進貨物包裝上的標識是否真實,有沒有產品合格證明,產品的安全期、使用期是否失效等;

五、查驗有問題或需再檢驗上柜的,必須進行自檢,或送法定機構檢驗,待檢驗結果出具后,合格的上市,不合格的報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追查,或退貨補辦相關商品的再入市手續。

食品退市制度

一、經進貨檢查驗收,發現外包裝破損的包裝食品,作下柜退市處理;

二、發現標識不符,進貨手續不齊全的食品,當即下柜,要求供貨方在限期提供

相關手續,在期限內能夠提供相關手續的方可上柜銷售,限期內不能提供手續的轉為退市處理;

三、對自行檢查超過保質期、保存期的食品作下柜、退市處理并對下柜、退市商品的處理情況作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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