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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JS(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與甘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及施某(2008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進行內部承包,對外以某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對內向某公司交納管理費。三合伙人之間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對外聯系業務,甘某對工程進行預算、結算,JS管理財務。由于文化水平比較低,三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議,合伙人之間對合伙事項的管理并不規范。合伙期間,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項目。2007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療,2008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內部結算無法進行。2008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內部未進行結算為由,向貴溪市人民法院提訟,要求對合伙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后結果增減)
2010年元月15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08)貴民一初字第Y號],貴溪市人民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錯誤認為申請人采取以重復做帳,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領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財產,應當承擔返還侵占財產的民事責任,錯誤判決由JS將侵占的合伙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的一半計人民幣183067.63元返還給甘某。
申請人JS不服一審判決,向YT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0年6月28日,YT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0)鷹民一終字第X號],YT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故錯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二審判決是完全錯誤的,具體如下:
1、一、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JS有新證據足以原判決。
一審認為:“合伙期間,被告(JS)采用重復做賬、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借用他人名義侵占合伙人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其中重復做帳為:市圖書館工程8285.5元、市檢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張某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币弧⒍徴J定的上述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特別是認定JS借用張某的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完全背離了基本事實。1997年,張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貴溪四中工程中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這230570.68元就是付給張某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款。試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張某做完工程豈肯不領工程款?如果張某沒有領走這筆工款,他豈不是要天天找上門來?這樣明顯的事實,這樣淺顯的道理,一、二審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審時,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張某出具的證明,證明張某收到的23萬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審法院以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該證明系復印件為由,對此證據不予認可?,F在張某已將證明原件和身份證復印件交給了JS,張某也應愿意接受法院質證,該證據足以原判?!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2、JS曾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新證據,法院拒不調取。
本案的最關鍵的證人張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出庭作證。二審時,JS曾申請法院去張某的工作地調查取證,但是法院卻拒絕去外地調查取證?!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币来朔梢幎ǎ景笐斣賹?。
3、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對合伙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后結果增減)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潤100000元,雖然也注明“以結算后結果增減”,但訴訟過程中并沒實際提出增加訴訟請求。原告所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為2300元,這也是按標的100000元計算出來的,以后也沒有增加案件受理費__原告甘某沒有增加訴訟請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審法院卻判決JS支付183067.63元,遠遠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4、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原、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時,原告甘某的委托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被告JS的委托人龔某,也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司法部《關于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宜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人的批復》(司復〔2001〕12號)規
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分別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雙方人的行為,屬于雙重,應依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予以處罰。”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第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薄堵蓭熉殬I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能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13、14條規定:“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身份,并詢問各方當事人對于對方出庭人員有無異議。當事人的身份經審判長核對無誤,且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沒有異議,審判長宣布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币来艘幎?,審判長應當對訴訟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人才可以參加訴訟。但是一審法院并沒糾正雙重這一違法行為,讓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人參加訴訟,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币来朔梢幎?,本案應當再審。
綜上所述,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原判決,法院拒不調查收集證據,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而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睘榫S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申請YT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此致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申請請求:
申請人公司甲對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淮民二終字.......號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19]烈民二初字第......號判決書不服,請求貴院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抗訴。
事實及理由:
2019年公司甲與公司乙簽訂煤炭供貨合同,該合同約定:“貨到收貨地徐州銅山港,含稅價800元/噸。”,“貨到收貨港前一切費用由供貨方負責,到港后的費用由收貨方承擔。”,“第一批貨后,結算方式為貨到收貨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額貨款。”
公司乙聲稱:貨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貨款。公司乙提供證據:1、煤炭供貨合同及授權委托書;2、收款收據;3、公司甲的原材料檢驗報表;4、公司丙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5、武維維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7、煤炭化驗單;8、手機繳費發票及手機短信。
我方對煤炭供貨合同及授權委托書的效力不存在異議。然而,東南運輸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據”證據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都無法證明我方收到貨物。第一,“收款收據”的名稱與收取貨物的收據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據”上的填票人“李雙”系何人無法證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據”上收款人簽名無法確認為何人;第四,“收款收據”上無公司甲的公章。數額這么大的一批貨物,收貨人開具的收貨收據形式不合法,無單位公章且簽名無法辨認,對這一現象值得我們去商榷。
證據“武維維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維維這個人,無法證實。其次,其證明收到恒升管樁港務費,即使此人真實存在,其可有證明這一內容的職能值得懷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樁有限公司港務費,繳費人可為該公司人員其無法查實。換句話說,貨物是否達到港口的事實此證據都無法證明,更何談后面的證明內容。
證據“公司丙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公司丙結算收據”及法院“對朱從敬的問話筆錄”。首先,“公司丙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無該公司公章,該證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證明力不言而喻。其次,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只能達到證明該公司是與劉某某聯系,煤是劉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圍內,且在聯系時僅有第二人出現,即“姓高的”,此人又為何人僅有劉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貨物是否由公司丙運到公司甲無法僅憑此證據就能達到證明的目的。運輸公司與人簽訂運輸合同僅僅是憑前去聯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單位需要運輸貨物,到底真是不是這家公司讓他們運送貨物,他們是不會要求聯系人拿自己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明證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結算憑證上繳費人是否為公司甲更無從證明。再者,公司丙結算收據是在2019年10月4日開具的,而“收款收據”的日期是2019年10月2日,退一步說,對該“收款收據”除日期外不存在異議,在沒有收到貨物之前就簽收貨收據,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根本無法理解。上述證據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實性,依法均不應采納。
證據“公司甲的原材料檢驗報表”與“煤炭化驗單”。首先,“煤炭化驗單”的日期為2019年9月29日,欲證明煤炭符合質量標準,在一審和二審中淮北市東南汽車運輸公司聲稱沒必要告訴對方,檢驗結果不告訴合同方,其檢驗的意義何在。其次,“公司甲的原材料檢驗報表”2019年10月10日及10月3日表明煤炭質量不合格,合同書中約定:“當收貨方港口對煤炭驗收質量有異議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時,應將此煤炭單獨堆放并在收到煤炭48小時內通知供貨方。供貨方應在48小時內派員共同抽樣送達徐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復驗并以此數據作為最終的結算依據。否則視為無異議。”我方在沒有收到貨物的情況下,知道貨物不符合要求且對方逾期不履行合同,在意識上完全善意的考慮到可能是對方質量不合格,等有合格的煤炭會給我方聯系?,F對方把其作為證據,針對此證據發表以下看法。首先,合同中明確約定貨到港口對煤炭質量有異議,48小時內告知供貨方,我方最早對煤炭質量檢驗是在2019年10月3日,而“收款收據”日期為2019年10月2日,退一步說,即使我方知道貨物到港了,在沒有檢驗貨物是否符合要求前,忙著花運費聯系運輸公司把貨運回公司,且把貨物拉回來后時隔一天再去檢驗貨物是否符合要求,作為正常人是無法理解這一行為的,且在庭中對方主張的這一事實也沒有給出合理的說明。再退一步說,即使貨拉回公司了,2019年10月3日檢驗已不符合要求,超過48小時不通知供貨方,等一周后即10月10日再做一次檢驗,把不符合標準的貨物放在家中,等待承擔給付符合要求的貨物價款的責任,明顯是不合常理的。從上更顯然表明,公司乙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證據“手機繳費發票及手機短信”。“收款收據”上的收款人簽名無法確定為何人,手機短信內容對本案任一事實都起不到證明的效力,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綜上所述,公司乙提供的證據大部分不具合法性和證明力,且相互矛盾,無法證明其欲證明內容,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和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不遵循證據規則,不尊重客觀事實,有法不依,作出公司甲償付公司乙貨款等的錯誤判決,明顯不當。故申請人申請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向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以維護法律及檢察機關應有的公正和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申請抗訴書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來源:文章屋網 )
1997年,龐君與程冰結識。之后,龐君以做生意,缺資金為由,陸續向程冰借錢,少則數千,多則十幾萬。
2007年5月10日,兩人最終確認借款250萬元人民幣。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擔保合同》,約定龐君因向程冰借款人民幣250萬元,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一套雙拼別墅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同日,兩人至別墅所在區的房地產登記處辦理了上海市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證明。
后來,龐君并未按約還款,當程冰準備訴訟時,卻發現抵押物已被夷為平地,而抵押物的拆除與輝明公司有關。
2008年3月14日,程冰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訟,要求龐君歸還借款250萬元,支付利息58.5萬元、違約金20萬元,要求輝明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決龐君歸還程冰250萬元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違約金,駁回了要求輝明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看似簡單的判決就這樣被塵封了多年,卻在2011年6月,因案外人的一紙抗訴申請書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重新開啟。
別墅原主帶出連環訴訟
向靜安檢察院遞交抗訴申請書的是原審第二被告輝明公司的上級公司――輝明集團。輝明集團稱,原審第一被告龐君原系輝明集團下屬關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輝明集團因資金困難,商業貸款又難以申請,當時的管理層就決定用公司所有的13套房屋產權以“出售”的名義過戶給22名本公司及關聯公司員工,并以此獲取銀行按揭貸款供公司使用。
當時公司兵行險招,也是出于無奈,因此特別選擇了一些值得信任的高級員工,龐君就是其中之一。
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掌管了房地產權證、房款發票、契稅申報及完稅證等一系列原件,每月按揭還款均由公司承擔。
公司還與員工約定,該房產不得用于個人抵押。如此多年,大家一直相安無事。
2006年10月,輝明集團資金狀況改善,便開始陸續將上述房屋的產權登記恢復到公司名下,為表示對員工的感謝,公司還給予了每人一次性的獎金。
但輪到龐君時,他卻拒絕了。2007年1月,涉案房屋開始拆除。
輝明集團認為,龐君在獲悉房屋被拆除后便與程冰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原件在輝明集團手中的情況下,于2007年4月25日以房地產權證遺失為名申請補辦。
隨后兩人以借款抵押為名,在系爭房屋上設定了程冰的抵押權。等到確認涉案房屋已被拆平后,程冰與龐君向法院提出借款訴訟和抵押權滅失賠償訴訟,妄圖以此蒙蔽法院并借助法院判決從輝明集團處獲取250萬元的賠償款。
靜安檢察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原審訴訟其實只是一個開始,緊跟著的還有一系列連環訴訟。
在2008年7月16日的判決生效之后,7月21日,程冰立即又向靜安法院提出了新的訴訟。他以別墅被輝明集團拆除,致使其喪失了實現債權的保證為由,要求法院判令龐君與輝明集團共同賠償其損失250萬元。陷入被動的輝明集團,終于忍無可忍,于2009年7月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訟,要求法院確認輝明集團與龐君之間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無效。
之后的兩輪訴訟還都經歷了上訴程序。前訴對程冰要求龐君與輝明集團共同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后訴判決認為,龐君與輝明集團之間的房屋買賣是假,獲取銀行貸款是真,雙方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合同無效。
看似大獲全勝的輝明集團拿著法院的判決,到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涉案房屋抵押權的滌除和房地產所有權的變更手續,卻被告知,必須提供相關法院滌除涉案房屋抵押權和確認輝明集團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的裁判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方可辦理。
然而,之前的所有判決均未直接否定程冰對涉案房屋抵押權的效力,輝明集團對于涉案房屋依法所享有的權利仍然無法恢復。
此時,所有的問題又回到了原點。龐君到底有沒有向程冰借過250萬元呢?如果借貸關系不成立,那么由此而派生出來的抵押關系也就不成立,因為從權利不得脫離利而單獨存在。靜安檢察院發現,該起抗訴案件已然成為解開所有訴訟糾紛的關鍵。
疑似“二百五”的債主
靜安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的檢察官通過約談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調閱案卷、研究庭審筆錄等,發現龐君和程冰之間的借款關系存在四大疑點。
疑點一:當事人對借款情形的陳述前后不一,其記憶不合邏輯。程冰在原審訴訟階段,對借款的時間和單筆數額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表述,到了檢察院申訴階段,又出現了第三種表述。尤其對于首筆、末筆借款發生的大致時間,大額借款的情形,均稱記不清了,不符合客觀規律。
疑點二:若按其所述,借款發生過程則不合常理。龐君和程冰系一般朋友關系,在借款人無任何資信保證或實物抵押的情況下,僅出現單向、多筆的大額借出,卻從未有款項還入,長達10年之久,有悖于日常經驗法則。
疑點三:大額交付現金的做法不合交易習慣。250萬元借款,每筆都上萬,當事人不選擇安全便捷的銀行轉賬,卻全部以現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
疑點四:缺乏交付憑證,僅憑借款合同不足以認定250萬元借款的實際發生。
為防止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惡意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對雙方當事人抗辯主張無明顯對抗,借款人自認收到大額資金,并以現金方式進行交付,應審查交付的金額、時間、地點、次數、在場人員、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資金狀況等細節情況。而本案當事人無法提供任何憑證,僅有雙方自認,以此認定250萬元借款事實依據不足。
靜安檢察院審查認為,系爭房屋雖登記于龐君名下,但實際權利人是輝明集團。龐君明知房產所有權實際不屬于自己,并與輝明集團已有不得用于個人抵押約定,仍通過補辦房產證將房屋用作其借款抵押擔保,之后又通過二次訴訟要求輝明集團承擔賠償責任。
顯然,龐君不僅僅存在惡意將上述房屋抵押擔保,而且存在虛構借款,以借助司法審判實現房屋抵押權,進而占有輝明集團財產的可能。在檢察官的認真核對及對細節的一再追問下,程冰和龐君終于無言以對。
首先,修正案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集中體現在“寬進”:其一,提高了申訴案件立案審查的法院級別。表現在:原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而修正案取消了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規定。其中的立法本意當然是為了解決目前當事人在原審法院申訴難以立案的問題。其二,對法院審查立案的事由或標準進行了明晰化、具體化。民訴法修正案將再審事由從5項情形具體化為13項情形,不僅有利于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審查立案的標準,增強了可操作性,減少隨意性,可避免應當再審的不予再審,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其三,對當事人部分案件的申訴期限做了特殊延長。修改后民訴法在維持原規定“當事人在生效判決、裁定后二年內申請再審”的同時,針對特殊情形適當延長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兩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這樣更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其四,修正案完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加大了檢察機關的監督力度。修改后的民訴法將抗訴事由從現行法律規定的4項情形進一步具體化為5項情形,并明確規定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
二、當事人再審申請條款的模糊之處
根據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該條第二款有模糊之處:其一,此款最后的“原審人民法院”與該款前句“中級以上法院有權審理再審案件”的規定似乎有矛盾。從前句看是明顯排除了基層法院審理再審案件,但是從后句看似乎最高法院、高級法院又可以將再審案件交由原審法院再審,如果這個原審法院是基層法院,怎么處理?所以,對此規定還有待于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其二,該款與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提高審查再審案件法院級別”的立法本意不協調。目前再審環節的立法問題,不僅僅在審查立案環節,更重要的是在實體審判環節。筆者認為,修正案此款規定的出發點之一可能是考慮到最高法院、高級法院難以承受再審的壓力,但按修正案的規定,又可能不難改變目前許多再審案件由上級法院裁定指令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審理甚至原審法院再審的狀況。如果再審案件都由中級以上法院審查立案并進行實體審判,則能節省司法資源,是最理想的。然而其前提是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審監庭法官編制的大量增加,否則不可能完成審判任務。
三、當事人申訴期限過寬,法院審查期限過嚴
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雖然沿用了“當事人在裁判文書生效后二年內有權申請再審”的規定,但是,這個長達兩年的時限,要比二審的上訴權還重要,加上前述的4種“寬進”途徑,將會造成嚴重的“終審不終”現象。 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同時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再審或裁定駁回申請的決定。在3個月的時間內很難做好再審案件的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因為再審案件的送達非常困難,不少案件在6個月內都難以把案卷調齊。如果審查時不調卷、不質證,僅僅側重形式審查,那我們的再審就可能變成大范圍的“三審”了。
第一節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必須受理;對下列,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內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狀或者口頭,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沙龅姆ㄍタ梢援敿磳徖?,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弊罡呷嗣穹ㄔ涸凇蛾P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刑事訴訟法修改設立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以下簡稱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四種特別程序之一,使強制醫療措施納入了法治軌道,對保護精神病人自身權益、社會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權利、促進社會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義。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尤其是公訴部門,在刑事強制醫療的移送程序、申請程序、審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應當肩負起國家訴訟和法律監督職能。
一、適用條件及特點
根據刑訴法第284條規定,適用強制醫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條文規定這三個條件,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
作為特別程序之一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概括起來具備以下特點:
第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三輪驅動”。即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刑訴法第2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沒有程序意義上的救濟手段。根據刑訴法第287條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庭審方式特殊??剞q審三方的構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訴訟人(法律援助律師)或者法定人在場目的在于通過訴訟的參與權最終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此外,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并非必須開庭審理。
二、對檢察機關的影響
新刑訴法生效伊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案件就正式進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受案范圍,將會給公訴部門帶來不小的影響。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為例,我院公訴一處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強制醫療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辦結。
第一,刑訴法正式實施后,公訴部門應當對符合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根據刑訴法第285條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全新的程序,公訴機關尚沒有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從實體的角度來看,如何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如何判斷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等等。從程序的角度來看,案件的辦理期限,如遇有需補充證據的情況,應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辦案期限是否也應該規定;鑒定程序是否適用刑訴法第二章第七節關于鑒定的相關規定等等。
第三,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將會成為今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新領域。如刑訴法第289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監督權;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法律監督權。
三、應對措施
(一)指定辯護
從國家立法和司法解釋文件層面看,刑訴法第34條、286條規定指定辯護,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機關出臺的強制醫療實施辦法,是很好的貫徹落實法律、體現人權平等原則、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體現。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強制醫療案件時,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二)司法精神鑒定
法諺:無救濟則無權利。只有法律賦予公民更多救濟手段和途徑,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時的治療,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處罰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對犯罪的精神病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是正確適用強制醫療的前提。當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釋)沒有對司法精神鑒定主體作專門規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規定,如高院刑訴解釋第532條、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第1款第4項、刑訴法第146條。簡言之,對于被申請人的司法精神鑒定作出主體是司法機關;如果被申請人及其法定監護人、訴訟人等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那么需要檢察機關作出批準。
筆者以為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衛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臺,結束了之前混亂的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機構的局面,形成了明確的鑒定體系。根據該法第32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對于醫療機構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再次診斷;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
因此,筆者贊同《精神衛生法》的規定,精神司法鑒定的主體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監護人,檢察機關扮演監督者的角色,對鑒定的程序合法與否進行監督。
(三)審查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條件有三,其中一條即: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坝欣^續危害社會可能”采取了一種開放的表述,檢察機關在審查該強制醫療申請時有較寬自由裁量空間,但并不是無章可循。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狀態,這涉及醫學專業領域,檢察機關的承辦人對于法律問題進行專業判斷,但是對于被申請人精神狀態的把握,筆者以為,主要還是需要憑借精神疾病方面的專家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其他材料,?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斷涉案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減少承辦人的個人主觀上的判斷。
(四)救濟程序
刑訴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區別于普通程序。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緊迫以及案件非訟性質,實際是一審終審。啟動復議程序的主體既有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損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規定較為全面的保護了被申請人一方。
(五)法律監督
第一,加強對公安機關的啟動監督。監督公安機關應當啟動而不啟動,類似于立案監督。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二,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公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的書面文書,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規定,需要對包括管轄在內的八項進行形式審查,進而提高辦案效率。
第三,監督公安機關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6條之規定,對于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第332條,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沒有對公安辦理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于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在審查申請時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可以將啟動程序和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一并進行監督。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共五個條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了規定。對涉罪的精神病人設置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體現了法律對于公眾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復及犯罪改造。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只是初步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未就強制醫療程序中具體的操作規程進行詳細規定。
一、強制醫療程序法律規定
四個特別程序中強制醫療程序,雖條文不多,基本上涵蓋了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要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強制醫療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痹摋l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暴力行為,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社會危險性重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鑒定;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這些條件的設置表明立法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立法機關出于節約司法、社會醫療資源和防止社會危害的考慮,強制醫療程序從性質上表現出不屬于刑罰適用的必須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范圍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進行強制醫療的必要。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有權主體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北緱l規定,首先在立法上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剝奪一個公民的人身自由實質要求必須經過司法程序。同時,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這里的保護性措施顯然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措施,本身并無強制醫療的性質。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北緱l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兩個方式:一是申請,即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檢察院未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充分說明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訟性質,強制醫療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樣,依訴權的行使而啟動。
二、實踐中強制醫療程序可能出現的問題
可以看出,處理強制醫療程序案件上程序正義遠遠大于實體正義。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規定,雖然已經構建了該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條文數量的限制,實踐中這類案件是由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辦理,在審查過程中中公訴部門如何適用程序,把握申請強制醫療程序與普通刑事程序的交叉,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的審查,以及申請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問題和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的檢察監督,都因強制醫療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點也存在很多疑惑之處,明確問題的具體操作已顯得十分必要。因此我們需要就幾點關鍵問題討論如下:
(一)如何處理好強制醫療程序和已經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實體法的角度講,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講,就有一個如何終結已經展開的刑事追訴問題。而這個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種情況是到審查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種情況是到審判階段才經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筆者認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同意公安機關的強制醫療意見書的,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的條件,作出不決定,然后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這兩種情況下,隨著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受理,強制醫療的審判程序也正式啟動。在第三種情況下,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到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審程序完結時才能作出,所以審判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就有兩個特點:其一,強制醫療程序只有在第一審程序終結,且對被告人作出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之后才能啟動;其二,這個階段強制醫療程序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
(二)公安機關所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如何界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由于這一措施實質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甚至剝奪,那么其性質如何界定,就值得深思。一種思考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種思考是定位于特種強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過修訂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來解決。如果定位為后者,則應當明確其程序,包括審批和決定程序、使用何種法律文書、向其法定人告知保護性約束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如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對合議庭如何組成未予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第二個問題是,人民陪審員是否可以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不是被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合議庭的組成是否會考慮聘請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或效仿英美法系陪審制度回避專業人士的參與。
(四)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到場的有關人員可為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強制醫療畢竟是對被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措施,只有讓參與各方充分發表意見,才能保證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訴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納入強制處遇,才能避免有責任能力的被追訴人借此逃脫刑法的制裁。參與則應當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對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強制醫療程序所依據的材料,以及應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發表意見等。
(五)人民檢察院應采取何種方式對強制醫療實行法律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那么,人民檢察院以何種方式實行法律監督呢?在法律上沒有針對強制醫療程序設立上訴審的情況下,抗訴顯然不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在現行制度下,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基于法律無明確規定,兩高應當通過司法解釋對此方式予以明確。否則,刑事訴訟法的本條規定,將會只在紙面上。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對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進行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并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的制度。
2010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自此,司法確認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正式確認。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有以下幾點特征:司法確認程序是當事人自愿選擇的,并非法院依職權啟動;司法確認不但審查程序而且審查實體;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既不得反悔也不得另行,但可因申請、抗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司法確認。
司法確認程序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使得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我國相關法律中表明:調解協議經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我國法律對法院司法確認決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我們不能從既判力的概念出發尋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須在現實和需求中尋找線索。
《人民調解法》僅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這一種。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這一對象做擴大解釋,包括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等組織主持達成的協議都可以進行司法確認。司法確認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意見》第24條及《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不予確認的案件類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確認身份關系的;確認收養關系的;確認婚姻關系的。
從我國法院目前的實際操作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的方式具體有以下幾種。
書面審查方式。在當事人提交申請書、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有關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后法官僅僅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書面申請材料,并以此為基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庭審審查方式。法官不僅要審查書面材料,還要讓當事人同時到法院接受詢問,以便法官了解具體情況。以書面為主,當面詢問為輔的方式;這種方式的審查以書面形式進行,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
就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范圍而言,可以分為形式、審查和實體審查兩類。形式審查僅僅審查是否超過申請期限、申請確認的事項是否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等事項。實體審查不僅要審查程序性事項,而且要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等等。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司法現狀存在的問題表現在以下方面:
(1)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案件數量少;從全國各地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的實踐現狀來看,由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后到法庭進行司法確認的案件數量很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確認制度的宣傳力度不夠;另一方面是法院與各調解委員會的銜接制度不完善,以至于調解員與當事人對這一制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2)我國司法確認實踐中存在過度司法干預的現象;司法確認機制設立的初衷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為之提供了權利救濟的其他選擇,筆者認為,如果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在調解和訴訟方面的實體權利和程序選擇權,那么“法院走出去”的做法就可能與調解的自愿原則和司法獨立原則背道而馳。如果積極進行調解,司法確認只會違背制度設立的初衷。
文章最后再總結一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價值。
首先,司法確認制度保障人民調解制度發展。司法確認制度將司法權與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融為一體,具有成本低、尊重當事人意志、緩和人際關系等優勢,使公民可以通過人性化、多元化的司法救濟途徑實現解決糾紛的目的。
其次,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減輕法院壓力。司法確認機制及時彌補了人民調解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的缺陷,使得許多糾紛可以通過非訴方式解決,一方面可以大大地節約司法資源,利于法官集中精力提高辦案質量,另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發揮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
再次,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建立司法權威。人民調解發揮了非訴訟調解主體的能動性,司法確認又在群眾中確立起對司法權威的信仰。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符合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原則,不僅不會削弱司法的權威,還可以更好的推動司法程序的最終正義與實質正義。
最后,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司法確認制度能夠使得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一方面,勢必使得司法的維穩性大大提高,另一方面,迫使當事人在調解之初就以一種認真地心態對待自己的權利義務,達成最終的合意,從而使糾紛盡快得到解決,維護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