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3 11:04:21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司法審查制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應置身于我國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中來宏觀考慮:在進行制度設計時,須對制度構建的路徑慎重選擇,對制度構建面臨的現實障礙做到心中有數,實現新制度與現有制度的協調,同時,還要對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進行改革與構建。
一、進路選擇
刑事程序改革決非單純的技術層面的改革,它有賴于司法體制乃至整個政治體制改革的廣度和深度。作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項新事物,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徑的選擇。
(一)方法論的抉擇
對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進路選擇,目前學界大致有兩種主流觀點,即漸進論與擅變論。前者主張改革應當循序漸進,逐步實施;后者主張激流勇進,大刀闊斧,追求一步到位。漸進論和擅變論作為司法改革的指導思想都有偏頗之處。正如徐靜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適應不了社會發展的需要;改革步伐過于超前,沒有生存的土壤,則會功敗垂成?!?/p>
筆者以為,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作為我國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個部分,須有科學可行的方法論做指導。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在漸進與擅變兩種路徑的選擇上,漸進與擅變之間并沒有絕對的鴻溝。理想的改革思路應當是漸進與擅變相結合:對因構建司法審查制度而觸及國家司法體制乃至政治體制方面的根本性的變革,可以采取漸進的路徑,分步進行;而對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層面的變革,則宜大刀闊斧、一步到位。
(二)系統變革與局部改良的融合
現行法律制度的約束使司法改革處于這樣一種窘境:要么系統地修改法律,實行真正意義上的“變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圍內進行局部調整。作為一個系統性、全局性的過程,司法改革須處理好體制內的變革和體制外的根本“變法”之間、隨時的局部改良和適時的系統變法之間的關系,在局部制度創新的同時,審時度勢,進行根本性的變革。目前實踐中大量存在著單憑直覺觀感、“摸著石頭過河”的改革實踐。正是這種只埋頭搞局部改良而不顧及根本變法的改革慣性,使得“我國已進行的司法改革表現出零星、零亂、盲目和膚淺的特點,缺乏理性指導和科學規劃,多數屬于內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實質性的制度改革。
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是司法改革的一個系統工程,既具有相對獨立性,又具有整體性。相對獨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為可能,而整體性特征則必然要求以系統變法來推進改革。這就要求我們在構建司法審查制度時,可以先進行一系列的體制內變革,為體制外“變法”準備條件;一侯條件具備,即進行系統、全面的體制性制度構建。
二、障礙化解
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的現實。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強調程序的正當和權利的保護,而這似乎有損于刑法的實施和對犯罪的打擊;由法院對偵控機關進行司法審查又與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相沖突;而且,從我國當前現實來看,還缺乏司法審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傳統和民眾觀念基礎。所以,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必須克服觀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礙,否則就會產生淮南之橘與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認識上的誤區是化解障礙的基礎
對于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存在著這樣一個誤區: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將形成對被告方權利的保護與對偵控權力的約束,必然增強抗辯力量,削弱追訴效果,對懲罰犯罪不利。
此種觀點有失偏頗。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僅在于懲罰犯罪,還在于保障人權。懲罰是刑事訴訟的永恒目的之一,但這一目的的實現并不以限制或犧牲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換言之,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懲罰犯罪并無矛盾之處。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不是單純地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而是應設置司法審查制度以約束、規范偵查權的運行,在程序正當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上強化對犯罪的打擊。嚴格的司法審查制度固然會對追訴犯罪帶來某種不便(也許這種不便只是對以往的缺少約束的司法權力而言),但同時也增強了追訴機關依法辦案的制度保證,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訴機關提高素質、減少司法腐敗,從提高辦案質量的角度實現對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彌合立法中的沖突是化解障礙的技術因素
根據現行法,偵控機關對強制性措施的適用有決定權,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法院的活動有監督權。而設置司法審查制度,偵控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和審查就需經過中立的司法審查機構的審查。
這不但分割了偵控機關的職權,也削減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與現行法律規定產生了矛盾。因之,構建司法審查制度須首先對我國偵查機關的職權和檢察機關的性質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國偵查機關的職權,首先必須對偵查權與司法權進行區分。偵查權是偵查機關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的權力;偵查主體是公安、檢察機關;偵查的對象是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偵查的內容是偵查機關為查明案情而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司法權是指國家行使的審判權和對被追訴人采取強制性處分的裁決權。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和被追訴人是利益沖突的雙方。強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偵查機關的追訴,而又關乎對被追訴人權益的限制或剝奪,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雙方之間產生爭議。按照司法最終裁決原則,這種爭議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機關進行裁決。偵查權屬于行政權已是法學界的共識,但在我國立法上尚未體現。我國現行立法只把逮捕的決定權作為司法權,而把其他強制性措施的裁決權作為偵查權,交由偵查機關自主決定。對偵查權與司法權的模糊認識致使偵查機關的職權范圍被不適當地擴大:把決定強制性措施的司法權揉入偵查權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區別,另一方面使偵控機關同時擁有這兩種權力,從而分割了司法機關的裁判權,加劇了控強辯弱的傾向,并進一步使被告客體化。建立司法審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這種現有規定,重新界定偵查機關的職權范圍。可以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直接取消偵控機關對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把司法權從偵查機關的職權中分離出來。
2.設置司法審查制度的最大障礙莫過于對我國檢察機關性質的重新界定。司法審查的主體是司法機關。如果檢察機關是行政機關,那么它采取的強制處分行為就應受司法審查;而承認檢察機關屬于司法機關的性質,就難以否認它擁有強制性措施決定權的合理性。判定檢察機關是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雖有利于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置,但與現行立法的規定相沖突:直接承認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卻難以否認它在承擔控訴職能時具有的行政機關性質。造成我國檢察機關雙重性質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法律監督權。訴訟理論和實踐中一直把監督法律實施的職權作為司法權,而監督權是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的理論支撐,是影響檢察機關性質的決定因素。設置司法審查制度后,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就由獨立的司法機關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但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是我國的立法傳統,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現實的。對于這個兩難,可以通過從的高度明確檢察機關的雙重性質來解決,即明確檢察機關在行使控訴職能時是行政機關,應接受司法審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屬于司法機關性質,不受司法審查的約束。
(三)培養法治國家理念與民眾權利觀念是化解障礙的哲學保障
就現代法治國家而言,刑事訴訟中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為背景的:一是經由自然法思想、社會契約論演化而來的現代法治國理念;二是分權制衡的政治制度?,F代法治國在觀念上認為,國家與個人之間時刻存在沖突的可能。在沖突發生時,為防止國家權力的專橫擅斷,必須由中立的司法機關來進行審判、裁斷,以防止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的侵奪。正是基于此種認識,現代法院對社會的干預和影響日益深入,法院被賦予了權利制約功能,法院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常被視為制衡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凇敖^對權力絕對導致腐敗”的歷史經驗,法治國家為保障權力的合法運作,強調國家權力之間的分權與制衡,使國家權力在各自的范圍內合法運作,同時使分立的權力相互制約,以保持權力的互動平衡。偵查權在傳統上被視為行政權,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制衡的結構要求,由司法權制約偵查權便是題中應有之意。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國家的最高價值觀。這種現實與現代法治國家的理念產生了對立,如個人獨立存在的價值、個人權益與國家利益的沖突。這就極易導致行政權的放大,使司法權缺乏足夠的獨立性權威,難以對行政權形成有效的制約?;谑牵跇嫿ㄋ痉▽彶橹贫葧r,在技術層面上需要強調司法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強調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在觀念層面上,就需要進行法律至上、司法獨立等理念及民眾權利意識的塑造與培養。
三、制度預置
未來理想的刑事程序設計“應以審判中心主義和檢警一體化為基本思路,重點解決審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審關系兩個問題”。我國檢警關系上的“配合制約”模式在司法實踐運作中存在不少問題,刑事立法對偵查活動的過度強調導致了審前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化、實質化,進而造成了法庭審判活動的形式化和邊緣化。這與我們即將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所強調的“審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沖突的。因此,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首先要確立檢警一體化和審判中心主義的理念和相關制度。
(一)檢警一體化
我國現行法律對檢警關系的定位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檢警關系在實踐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設計的那樣“既配合又制約”,而是要么配合過多,要么制約過多。檢警一體化制度的構建,首先可以使檢察院和警察共同作為控訴職能的承擔者,并由檢察官主導控訴活動的進程,使立案、偵查和審查三個訴訟階段因此而連貫成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共同作為檢察機關在法庭審理中控訴的準備階段,無疑更利于檢察機關的追訴行為。其次,檢警一體化有助于形成審前程序的三角訴訟結構,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為客觀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審前程序,使檢警機關的追訴行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監督和制約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處于平等的地位。最后,從訴訟效益的角度來說,檢警一體化可以優化司法資源的配置,縮減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檢警一體可使檢、警資源優化整合,偵查、審查兩個階段同時進行,無疑縮短了訴訟周期,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益。
(二)審判中心化
(一)離婚登記行為民事性質過度強化導致司法審查標準的搖擺
婚姻關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關系,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社會秩序的安定以及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觀念都息息相關,有必要將此種人身關系的改變通過某種權威機構予以公示。因此,國家設立婚姻登記制度,通過婚姻登記與結婚、離婚證書的頒發表明行為人的婚姻狀態,只有經過婚姻登記,其婚姻關系的設立或消除才會被國家和社會認可,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正是這種需要,國家公權力不可避免地介入私人領域,婚姻登記行為逐漸演化為私法公法化的結果,婚姻登記行為不再是一項普通的民事行為,也不僅僅是一項單純的行政登記行為,而是公民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結合,是一個民行交叉的領域。然而,當前我國理論界和實踐界卻日益回歸到對于離婚登記行為的民事性質的注重,一味強調婚姻本身的事實先行性,強調離婚登記行為中雙方之前結束婚姻關系的合意表示,強調離婚登記行為僅是對雙方合意表示的一種確認。當我們審視相關法律法規的發展沿革,無論是從《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到《婚姻登記條例》名稱的演變,還是從婚姻登記對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以及婚前檢查要求的取消,都可以看到一條清晰的發展脈絡即在婚姻登記領域中行政管理職能的淡化,政府越來越退居幕后充當“守夜人”的角色,將其在婚姻登記中的職能自覺收縮到僅進行窗口形式審查的程度?!?〕2003年的《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之前第25條規定,這一做法也體現了這種演變,制定者們已逐漸認為婚姻登記是當事人自身的合意,應注重對登記雙方意愿的尊重,而不是以行政懲罰來規制離婚登記行為,體現的婚姻登記由管理理念到服務理念的轉變,是離婚登記行為民事屬性的過度強化。對于這種理念的轉變,筆者并非完全予以否定,畢竟國家公權力對婚姻關系的過多干預必然會侵犯天賦人權自身的司法領域,但是這種過猶不及的做法真的恰當么?國家公權力的過度退讓,公法規制的過度缺位必然會導致秩序的淪喪和信任的缺失,必然影響婚姻登記的信賴利益,最后導致該登記行為公信力的喪失。就以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而言,刪除對于騙取婚姻登記行為的撤銷權力,毫無疑問導致騙取婚姻登記行為規制的無力,這也導致了現實中這種騙取婚姻登記行為的層出不窮有關機關卻又無可奈何的現象。另外,這種理念的轉變體現在民政局登記離婚或結婚行為之時,民政局一般僅就形式條件進行審查,對于實質性內容往往忽略不計,甚至有時明知登記行為實質內容有瑕疵也只得按部就班地頒發婚姻登記證書。面對這種情形,筆者不得不追問,立法者把婚姻登記的審查監督職能交給了誰?國家公權力的退出,在婚姻登記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背離之時,由誰來擔當評判者的角色,給予當事人和社會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這種情形延伸到司法審查領域之中,依然難以決斷,司法機關對離婚登記行為的審查的度究竟在哪?能否進行實質審查?這些問題必然將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引入困境之中。
(二)離婚登記中婚姻關系的不可逆轉性導致司法審查裁判的尷尬
人身關系是人們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相互關系,或者說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佟柔教授在其《民法學原理》中也指出人身關系是沒有財產內容而具有人身屬性的社會關系,其內容包括生命、健康、姓名、榮譽等權利,以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等與人的姓名、榮譽直接聯系、不可轉讓的權利,其雖不具有財產內容但卻可以成為財產關系的前提?!?〕正是因為人身關系同公民人格和身份密切相關,所以其同一般的民事財產關系處理方式大不一致,最核心的一點就是人身關系的不可逆轉性。例如生命權、健康權等,一旦受到侵犯所帶來的后果必然是永久的,不可逆轉的,因此不能適用于民事法律關系中財產關系受到侵犯時的救濟方式,只能以侵權之訴請求賠償,而不能要求恢復原狀或者排除妨礙等。如果某些財產同人身關系十分密切,如具有人格意義的物品,在受到侵害時,同樣具有特殊性,可以要求侵權人在賠償其實際價值時還要附加相應的精神損失。而婚姻關系作為人身關系的一種,顯然也具有一定的不可逆轉性,特別是針對解除婚姻關系而言,其不可逆轉性更是受到法律的明確保護。如《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4條第3款也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彪m然,該條文規定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這并不代表解除婚姻關系具有可逆轉性,因為擬制死亡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并非是解除,而是相當于自然終結,在擬制死亡被撤消后,婚姻關系終結存在的要素消滅了,婚姻關系自然等同于繼續存在,而且其在第2款還明確肯定了其配偶再婚的法律效力,這也從側面肯定了婚姻關系的不可逆轉性。綜上可見,從我國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來看,基于人身關系自身特性和維護社會的穩定性,婚姻關系特別是解除婚姻關系具有不可逆轉性。事實上,婚姻關系同生命、健康權等人身關系還存在一定差異性,其具有一定的再生性,因為在婚姻關系解除之后,雙方當事人有意重歸于好的話,完全可以另行登記結婚,完全不必去申請再審撤銷生效的離婚判決,造成再審結果同現實生活中的合法婚姻相抵觸,因此,其不可逆轉性更為明顯。正是因為婚姻關系的不可逆轉性,導致離婚登記行為在司法審查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對于民政機關審核離婚申請后頒發的離婚證,法院能否予以撤銷?予以撤銷之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是否自動恢復?其是否與婚姻關系的不可逆轉性相違背?如果當事人一方已經再婚的,法院宣布撤銷原離婚登記行為之后,再婚一方是否構成重婚?第三方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如果不予撤銷的話司法機關監督登記機關行政行為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作用能否得到體現?等等,這些問題和爭議在司法實踐中都亟待解決。
二、離婚登記司法審查的出路———審查機制的構建和完善
近年來,因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為而引發的訴訟屢見不鮮,而由于上述原因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在實踐中呈現出一種混亂的狀態,如何突破這種困境,筆者認為關鍵是重新認識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從回歸到法院司法審查本源性規定來明確司法審查標準以及結合登記機關的審慎審查義務來合理選擇裁判方式兩方面入手構建一種建立在普通具體行政行為審查方式基礎上的審查機制,真正完善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機制。
(一)回歸司法審查本源———明確司法審查標準
離婚登記行為本身具有民事事實先行和行政公示登記的民行雙重屬性,因此作為救濟途徑的司法審查不僅要顧及既有公法領域的審查基礎,而且需應對婚姻登記的特殊功能和屬性?!?〕也正是因為離婚登記行為的特殊性,導致許多法官對其進行司法審查的時候適用標準產生搖擺。實踐中,民政機關幾乎無一例外地辯稱其在離婚登記行為中已經盡到了形式審查的義務,履行了法定職責,被訴離婚登記行為合法。對此,不少法院也持肯定態度,但也有的法院持否定態度,他們在選擇形式性審查和實質性審查之間徘徊不定。然而筆者認為,當前的這種分歧實質上已經偏離了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正確道路,舍本逐末,最終導致對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陷入困境。而破解實踐中對離婚登記行為司法審查困境的關鍵就是脫離當前對離婚登記行為雙重屬性的對比和在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間的搖擺,單純地回歸到行政訴訟中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本源性規定,明確對離婚登記行為司法審查的標準。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一條確定我國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原則,對于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同樣如此,而當前實踐中的困境根源則在于混淆了司法審查中的合法性審查同具體行政執法行為中的合法性判斷即所謂的離婚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有必要對兩者進行一個明晰:首先,兩者的判斷標準并不一致,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是指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理念、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設定該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行為的基本準則等,而具體行政執法中的合法性判定則僅取決于設定該行政權限的法律法規。其次,兩者的法律后果也不相一致,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造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該行政行為的有效與否,如果通過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則該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反之無效,應當被裁決撤銷或是確認違法。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合法性判斷造成的直接后果則是該行政機關是否有過錯,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離婚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中,對其審查標準應當是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合法性原則。一般情況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推定只要該離婚登記行為存在“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的情形即可視為不合法,反之,則符合合法性原則。而當前實踐中,登記機關辯稱的形式審查義務或者是實質審查義務都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合法性判斷,并不能影響案件的審查結果。對于離婚登記過程中的合法性判斷,有學者認為應是形式審查,因為登記行為是行政機關依相對人申請而實施的行政確認行為,是一種羈束性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的條件和方式規定,是否予以登記完全不享有自由裁量權,這就決定了行政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只負形式審查義務?!?〕而且民政局在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時,只是一個窗口行為,要求行政機關再進行實質審查不切實際。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是實質審查,因為婚姻的核心內容是一種雙方當事人之間以結成夫妻關系為目的的合意,而登記行為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對當事人之間這種合意給予評價并予以公示的行為。從這個角度來說,即使婚姻登記行為程序上存在瑕疵,如果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或者離婚實質要件的,不應輕易否定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這是婚姻關系身份屬性及婚姻登記行為公示性質的必然要求?!?〕然而,對以上兩種觀點,筆者都不認同:首先,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只是一對學理上的概念,我國關于婚姻登記的法律法規中并沒有相應的規定,簡單地將行政機關的審查方式定義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都有欠妥當。其次,就學理而言,離婚登記行為具有行政和民事的雙重交叉屬性,行政機關對離婚登記行為的審查應該綜合考慮,而并非單一地肯定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且針對當前我國對離婚登記行為民事性質過度強化的現狀,我們應當適當強調離婚登記行為中的行政屬性,在審查中對實質性內容的審查予以一定的加強,可以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設定的審慎合理原則,〔9〕對在離婚登記行為盡到一個審慎合理注意的義務,在法規設定、事實允許的前提下對離婚登記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綜上所述,司法機關對離婚登記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應當重新回歸司法審查本源,始終將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作為司法審查的唯一標準,從整體上確定該離婚登記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裁判。
(二)合理確定裁判方式———結合登記機關的審慎注意義務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行政訴訟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維持、撤銷、限期履行、變更、駁回、確認違法、駁回訴請及確認合法或有效。就離婚登記審查案件而言,一般只適用判決維持、撤銷以及確認違法的裁判方式。其中,對于判決維持的情形,即符合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實踐中并不存在適用障礙,也無深入研究的意義,在此不予贅述。實踐中存在適用障礙的主要是判決撤銷或確認違法的選擇。一般情況下對于違反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原則的情形,即應判決撤銷,并可以判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具體到離婚登記司法審查案件中,不存在判處登記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可能性,因此,一般情況下違反行政訴訟審查合法性原則的離婚登記行為就應當判決撤銷。至于判決撤銷應否改為確認違法,有學者和法官認為離婚登記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規定的撤銷之后會給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損失。同時由于婚姻關系的不可逆轉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因此,對于離婚登記案件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
對此,筆者并不認同。首先,離婚登記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質,但是離婚登記行為的撤銷與否也僅涉及婚姻雙方當事人,如何能與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相比肩?即使婚姻關系涉及到一定的公序良俗,撤銷離婚登記行為可能造成一定社會影響,但是也難以拔高到“重大損失”的地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9條的規定,即使判決撤銷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一定的損失,只要不是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然是應當判決撤銷,只是在撤銷同時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而已。其次,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秩序,本身就是一個社會價值互相博弈、互相斗爭的產物,各個社會價值的位階并非是一成不變的,在不同時代、不同地域下,對各個社會價值的優劣性有不同的認識,甚至在同一類社會關系中,不同的具體條件都會導致不一樣的結果。離婚登記行為不可逆轉性的本質在于保障社會的穩定性和行政機關的公信力,體現的社會價值是穩定,而判決撤銷離婚登記行為則是保障法律的公平適用,體現的價值是公正,兩個社會價值之間的高低并非一成不變,如果單純地認定穩定價值高于公正價值,婚姻關系絕對不能逆轉,因此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并不符合真正的社會主義法治思想。因此,離婚登記行為并非不能被撤銷,當然,筆者也并非走向另一個極端,完全拋棄離婚關系的不可逆轉性。至于如何判定婚姻關系不可逆轉性同法律公正性價值的高低,如何合理選擇撤銷或確認違法的判決,筆者認為應該根據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而考量的核心,則應該在于結合離婚登記機關在離婚登記過程中的合法性判斷,即離婚登記機關是否盡到了審慎合理注意義務。因此,對于違反司法審查中合法性原則的離婚登記行為的裁判選擇應當確定如下。
在我國,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實施刑事實體法與充分保障公民人權的有機統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偵查階段既是偵查機關收集犯罪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階段,同時也是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階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科學的刑事偵查制度就成為各國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的重要課題。論文百事通“因為偵查與國民的人權有密切關系,必須注意偵查時不得侵犯人權。因此,要研究的課題是采取怎樣的偵查體制才能既能保護人權又能查明犯罪事實。”
由于我國長期的封建思想影響和對刑事訴訟的目的、價值上的一些不科學的認識,在刑事偵查制度設計上存在著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及其它基本權常常受到偵查機關的不法侵害。
一、我國現行的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及其模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通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察察院審查決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分析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偵查組織體系上,我國的刑偵組織體系具有偵訴分離、偵訴一體的雙重屬性。一方面,實行偵訴分離,即負責任偵查的公安機關和負責的人民檢察院分別設立,另一方面有偵訴一體的特征,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等犯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并決定是否。在刑事偵查模式上,我國則采取超職權主義的單一模式。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除采用逮捕這一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需要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外,其他所有的偵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盡管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由人民檢察院監督。但由于檢察機關不參加具體案件偵破工作,這種法律監督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而人民檢察院的自偵案件所采用的所有偵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決定,并對自身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正是這種雙重性的組織體系和缺乏監督和制約的超職權主義刑偵模式,使我國刑偵機關在行使偵查權的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二、我國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偵查權的不科學劃分不僅浪費有限的刑偵資源,而且使偵查權因缺乏必要監督制約機制而被濫用。由于我國刑事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兩機關分別行使,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法律監督,案件是否,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因此國家必須在財力有限的條件下建立兩個完全平行的刑偵機關、刑偵隊伍和刑偵技術設備。這使得國家的刑偵資源因重復建設而大量浪費,特別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先進的刑偵技術設備的配置和人員的培訓花費巨大,而更為嚴重的是由于公安機關刑偵案件偵查完成后,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因而在實際工作中,兩機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約。致于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偵查機關,又是監督機關,則此種監督更是形同虛設。盡管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钡男淌略V訟體制。然而處于中立地位,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卻失去了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司法制約?!耙磺杏袡嗔Φ娜硕既菀诪E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币虼?,在我國目前刑偵過程中出現的諸如“**”這類讓人啼笑皆非的刑偵“案件”,從某種意義上不得不說,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的組織體系和模式不科學是一個重要原因。
(二)刑偵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容易出現非法調查和濫用強制措施,從而嚴重侵犯公民,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和基本人權。根據我國刑事訟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是訴訟主體,居于當事人的地位,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權及時獲知被指控的內容和理由,有權拒絕回答偵查機關人員提出的與本案元問題,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時以內,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將自己被羈押的事實和情況通知自己親屬等等。但是在實際刑事偵查過中,由于我國刑偵采取超職權主義的單一模式,在整個刑事偵查階段缺少一個處于偵查者和被偵查者之間的中立的司法機構的監督制約,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可以自行采用強制措施和調查方法,致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同時還出現了刑訊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羈押、違法使用強制措施等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現象。近期被媒體曝光的我國陜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黃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簽署《世界人權保護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多項國際人權保護公約,如何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加強人權保護是我國刑事司法面臨的重大問題。
(三)使我國刑事偵查階段律師介入制度不能發揮應有的效能。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咨詢、申訴、控告等。然而由于國家刑偵機關的偵查權的元制約和監督,實踐中律師介入偵查制度收效甚微。因為律師介入偵查制度發揮效用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在偵查者和被偵查者處于同等的訴訟地位,并受到司法機構的監督。由于我國刑事訟訴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由偵查機關負責羈押看管,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要偵查機關同意。而在實際中偵查機關會以種種借口剝奪犯罪嫌疑人行使會見律師權利,防礙律師提前介人。盡管我國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師有申訴、控告的權利,然而由于申訴由人民檢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之間配合多于監督。更何況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很有可能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后,成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在法庭上成為控辯對立的雙方,因而律師的申訴結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時,由于案件處于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未向人民法院,法院元權干予,致使律師控告困難。因此,在現實中出現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還需通過犯罪嫌疑人家屬來進行,也就不足為怪了。
(四)使我國刑事訴訟中確立的由證到供的立法本意越來越走向其反面,變成由供到證,使言詞證據成為定案的最重要的證據,不利于提高我國刑事偵查技術水平和刑事辦案件效率。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看,對于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梢钥闯鑫覈淌略V訟立法本意是由證到供,也就是刑偵機關應重視調查研究獲得的所有證據,而不僅僅依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墒?,在我國刑事偵查實踐中,則出現刑偵機關掌握一定的犯罪線索后,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為收集其他證據的線索,甚至出現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現象。由于過分依賴犯罪人口供,刑偵機關為了獲取犯罪證據,經常非法使用調查手段和強制措施。更為嚴重的后果是使刑偵機關失去了采用刑偵新技術,提高偵查水平的動力,從而造成了我國偵查犯罪技術手段長期落后,刑偵人員素質普遍偏低。
同時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檢察院證據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則整個案件不得不重新進行偵查,因而嚴重阻礙了我刑事偵查辦案效率提高。
三、借鑒發達國家的偵查階段司法審查階段司法審查制度,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
偵查階段存在的問題,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的缺陷。為了使偵查階段既能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權。借鑒發達國家刑事偵查階段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有效途徑。
當今世界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分為大陸法的職權主義模式和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模式兩種。無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在其刑事偵查階段都普遍建立了針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授權和審查機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羈押的司法控制機制。如“在德國,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款的規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財產、隱私權的強制措施一般都必須接受法院司法審查?!薄霸诿绹⒘酸槍齑丁⒘b押、保釋、搜查、扣押、竊聽、訊問等項權力的司法審查機制”。而既有大陸又有英美法特點的日本,根據日本《憲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沒有法官鑒發的令狀,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國,’盡管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須依法進行。而在實踐中,由于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時沒有審判權的監督制約而的現象卻時有發生,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出現上述現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國,缺少處于中立地位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對刑偵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國,應建立刑事偵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權。結合我國的實際,我國刑偵階段司法審查制度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現有的偵查權,建立偵訴一體的刑偵組織體系,加強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偵查階段的法律監督職責。具體來講,就是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各自的刑事偵查權合二為一,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還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統一由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同時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領導、監督職責。公安機關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負責,受其領導和監督。這種人民檢察領導下的偵訴一體的組織體系既充分利用了現有的偵查資源,又提高了刑偵效率,更重要的是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刑偵階段的監督。
一、現階段我國逮捕程序現狀
審查批準逮捕程序。是指規范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活動的法定程序。對于我國的審查批準逮捕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是實行書面審查且帶有濃厚行政化色彩的審查逮捕程序。具體而言,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檢察機關經審查后在法定期限內分別作出批準逮捕、不批準逮捕和補充偵查的決定。公安機,于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檢察機關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復核。
二、我國現行逮捕程序設計存在問題分析
我國現行的審查批準逮捕程序在立法上及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具體而言主要有: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審查批準逮捕程序所規定的是實行書面審查且帶有濃厚行政化色彩的審查逮捕程序,這既無法保證逮捕的正確適用,也與不符合刑事訴訟科學性、民主性。
(二)現行程序中,嫌疑人在逮捕決定后缺乏權利救濟途徑。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審查逮捕程序中缺乏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途徑,這是不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
(三)沒有規定嚴格的逮捕期限。要準確地計算出被捕后可予羈押的最長期限卻并非易事,因為該法定期限中存在許多諸如“延長”、“補充偵查”、“發回重審重新計算期限”之類的“例外情形”。
(四)現行程序中賦予逮捕決定人員追訴職能,使逮捕決定人員中立性存在問題。在逮捕程序中,賦予了審查人員對于公安機關未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認為應當逮捕是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該種積極主動追訴的職責使原本在審查逮捕中模擬三角結構發生了傾斜,使檢察機關在逮捕中的中立性發生了偏差,不再是一個居中裁判者而變成一個積極追訴者的角色。
(五)現行程序中對于逮捕作用的認識存在偏差。盡管我國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貫徹著公、檢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但在。偵檢一體化”觀念的支配下,實踐中該原則往往被異化成“重配合輕制約”的關系,由此導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實踐中、以捕代偵”、錯捕濫押、超期羈押等違法現象屢禁不止,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三、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重要性
逮捕程序主要具備兩項功能,一是防止濫用逮捕權,二是保障羈押的合理性。確立正當的現代批準逮捕程序,并正確地理解和執行。是發揮逮捕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防止錯捕、濫捕的重要保證。
(一)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是與國際接軌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需要。通過對批準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改變現行的書面審查程序,建立直接聽取偵查人員逮捕理由、犯罪嫌疑人陳述、申辯、主張等抗辯式的逮捕程序也是與其他國家的逮捕制度相呼應的。
(二)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是保障人權的需要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賦予犯罪嫌疑人對羈押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提出質疑和辯護的權利,是國際刑事訴訟規則的要求。允許犯罪嫌疑人參與審查逮捕過程,是他們訴訟參與權與知情權的重要內容,也是其當事人資格的體現。
(三)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是完善刑事訴訟結構的需要。刑事訴訟結構是指控訴、辯護、審判三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法律關系的組合?,F代刑事訴訟以控審分離、控辯對抗為其基本構造。這種構造不僅在審判階段應具備,在逮捕程序中也應體現。就逮捕而言,意味著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進行強制性處分,從本質上看,是具有裁斷性質的事項,因此應當由司法官在審查偵查機關的逮捕請求時作出,應當在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檢察機關為頂端,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抗辯雙方的模擬三角結構。
(四)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是保證犯罪嫌疑人獲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濟的需要。逮捕是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權的強制性措施的適用,勢必給犯罪嫌疑人帶來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應的救濟性程序權利。通過對逮捕程序的修正,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救濟權利如申請重新審查、復議、復核甚至要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等救濟途徑,可以減少錯誤羈押的發生。
四、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批準逮捕程序
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批準逮捕程序,其根本方向是確立批準逮捕司法審查程序,強化逮捕程序的公開、公正性。即設置檢察審查和司法審查兩道程序對逮捕進行審查,建立以檢察機關為頂端,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抗辯雙方的模擬訴訟三角結構模式,同時賦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濟權,被逮捕人可以通過法院的審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基本原則。確立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首先應在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中確立一些現代批準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則。
1,審查逮捕主體的中立性原則。在檢察機關偵查階段尤其是審查逮捕過程中,檢察機關的行為應具有中立性,至少應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中立性。2,逮捕過程的公開原則。批準逮捕過程應當采用一種透明的、公開的過程,應當是一種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偵查機關共同參加的司法審查程序。3,抗辯原則。抗辯原則要求在批準逮捕程序中,實行聽審制度。4,消極審查原則。審查逮捕程序中,主辦檢察官應當放棄積極追訴的功能,僅僅只是等待提請,消極性審查,不應主動出擊,配合偵查機關。5,嫌疑人教濟途徑的保摩原則。審查逮捕程序中,應當著力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對批準逮捕的救濟性權利。在檢察機關作出逮捕批準決定后,犯罪嫌疑人認為該決定有錯誤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時,應當有要求重新審查、復議的權利,或請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利。
(二)批準逮捕程序司法審查制度具體構想。筆者認為保持批準逮捕批準決定權原狀,但對逮捕適用的具體程序作較大的完善,主要是,公安機關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材料。認為符合逮捕犯罪嫌疑人條件且有必要,應在最短時間內將犯罪嫌疑人帶到專職檢察官處,由專職檢察官公開開庭聽取偵查部門的意見、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必要時可以聽取所委托的律師的意見,然后依法做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如果被批準逮捕人對檢察機關的批準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訴,請求法院對逮捕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本文中“訴”專指刑事公訴權,它是國家主動對犯罪進行追訴的一種刑罰請求權。
捕與訴皆是國家權力,兩種權力能否合一,是否可以確立捕訴合一工作體制?這個問題,目前存在兩種對立觀點:
主張捕訴合一觀點認為,捕訴合一體制是指現行法律框架內,由檢察機關內部同一職能部門依法承擔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并履行法律監督的辦案工作機制。其實質就是檢察機關內部職權的重新組合。
主張捕訴分立的觀點認為,捕與訴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司法行為,屬于兩種不同的訴訟職能。如果將捕訴合一,其實質在于模糊程序界限,弱化監督制約機制。
除了上述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外,還有一種折中觀點:無論從目前執法現狀還是檢察機關內部情況看,“捕訴合一”還缺乏理論支撐和外部環境的支持,條件還不成熟。但作為檢察改革方向仍有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價值,實踐中可以做有限探索。
二、兩種對立觀點背后的刑事法治理念
兩種觀點,從表象上看,是對捕訴兩種權能如何配置上產生不同意見,僅僅是方法方式或技術層面上的分歧。實質上,在捕訴兩種權能是否合一不同觀點的背后隱藏十分深刻的刑事法治理念。
(一)從刑事訴訟構造的理論角度分析,實質上反映了犯罪控制和正當程序兩個模式的對立。
犯罪控制模式主張刑事訴訟程序的最重要機能就是抑制犯罪,即為了維護公共秩序,犯罪行為必須被置于嚴格的統制之下?;谶@種立場,這一模式最關心的就是程序的效率,為了達到快速有效的追訴,使捕成為訴的一種服務工具,那么,捕訴合一便是自然而然的了。
正當程序模式則是以個人優先的觀念及為了保障個人權利不受侵犯而對國家權力進行制約的觀念為基礎的。這種模式主張對追訴權進行限制,設立各種障礙制約追訴權力,以實現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因而,在這種模式的支配下,反對批捕權成為公訴權的服務工具或手段,主張捕訴分立,使捕與訴兩權之間互相制約。
(二)從偵查程序構造的理論角度分析,實質反映了行政治罪式偵查觀和訴訟式偵查觀的沖突。
行政治罪式偵查觀認為偵查追訴活動是單向活動,偵查追訴機關具有高度集中行政權力和超職權主義傾向,被追訴對象訴訟地位十分弱化。追訴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實施不利于被追訴方的強制措施。在這種偵查理論中,捕成為追訴機關手段,成為追訴的一種服務工具,捕與訴合一便成為十分合理的選擇了。
訴訟式偵查觀認為,刑事訴訟活動一開始便具有訴訟特質,一旦進人刑事訴訟程序,便存在控、辯雙方對抗,并需要中立方居中予以調節。這種三角結構式的訴訟特質不僅在審判程序中得到體現,而且在審前程序中也應得到體現。捕與訴是兩種性質相斥的權力(利),兩者只能分立行使,才能符合訴訟式偵查觀。
三、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行捕訴合一體制是刑事法治的倒退
在現行檢察體制內,捕訴合一不僅違背刑事訴訟原理,使我國刑事法治走回頭路,而且還可能直接危及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
(一)捕訴合一體制直接否定了逮摘程序的獨立價值。
捕訴合一,不僅把把握逮捕條件的權力分配給了追訴方,而且也使追訴方完全占據了逮捕程序的權力,使逮捕程序服從于逮捕條件,逮捕程序的獨立價值受到損害。
(二)捕訴合一,導致逮捕權濫用或不正確使用。
捕訴合一體制不僅不利于逮捕條件的把握,而且還可能導致逮捕權的濫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表現:一是該捕不捕,二是濫用逮捕權,三是導致羈押期限的延長。
(三)捕訴合一體制使檢察官客觀義務原則受到損害。
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因為檢察機關首先是法律監督機關,相對中立,信守客觀義務原則,因而由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是目前比較合理的選擇,也有利于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但是要堅持檢察機關內部捕與訴兩種職能絕對分離。否則,捕訴合一,其結果只能使檢察機關客觀義務原則受到質疑,進而導致法律監督職能的弱化。
(四)捕訴合一不符合司法制度精密化和檢察職能精細化。
隨著法律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技術水平的發展,司法制度呈精密趨勢,相應的,各司法職能也呈現精細化傾向,各司法機關內部分工越來越精細,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不同職能之間不應相互混同,更不可相互取代。
四、中國特色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幾點設想
我們應該承認我國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存在不少問題,但我們不能否認或無視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之一,以法律監督地位參與審前羈押司法審查活動的客觀存在。當然,我國不可能象西方國家一樣,逮捕權從檢察機關分離出來,由中立司法機構行使。我國要建立和改造中國特色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和控制制度。我們進行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不一定非要套用什么法系。在建設中國特色的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中,當前所要做的是,確立檢察機關逮捕權的權威,使檢察批捕權成為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和控制的重心。具體地要做到以下幾點:
(一)強化逮捕權的司法化特征,使之成為中國特色的審前羈鉀司法審查權。
在我國,與其說逮捕權是一種司法權,倒不如說是一種行政權。我們應把逮捕權變成為審前羈押司法審查與控制的重要權能,增強司法性:
一要強調逮捕職能保持中立,克服長期以來“重配合”慣性思維方式,使逮捕權中本應具備的中立性、消極性、終極性等司法屬性逐漸得以凸現,防止逮捕權成為主動性、擴張性的權力。
二要使審查逮捕工作引入訴訟機制。
(二)確立偵查監督集中化機制,使偵查監督成為檢察監督的重心。
檢察機關監督工作要以偵查監督為重心,以偵查監督為突破口,把現有分散到有關工作部門涉及到偵查監督的職能全部集中到偵查監督部門上,使之圍繞逮捕權行使成為審前程序司法審查與控制的主要工作部門。具體的設想是:
一、放棄公訴部門偵查監督的角色,成為純粹控訴部門,使追訴階段的一切偵查監督職能由偵查監督工作部門行使。
二、劃并監所檢察對羈押期限及狀況的監督職能歸偵查監督部門。
(三)以完善立法為先導,制定相應配套規定,強化審前羈押救濟程序。
要堅持以完善立法為先導,以制定配套規定為補充的原則,設置必要的救濟程序。
1.完善立法方面
①立法應突出逮捕制度在刑訴法中的地位;②對有關審前羈押的法律規定要予以修改;③要將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也納入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2.制定相應統一配套規定方面
要克服目前公安司法機關各自制定配套規定,互相之間出現不協調甚至沖突的矛盾,以保障配套規定與法律相協調,各項配套規定之間相協調。
在我國,司法審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并作出判決,以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免受國家行政機關侵害并維護其合法權益,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為。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應該是指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了行政機關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為。一國司法審查范圍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該國行政權是否受司法權全面的制約和監督、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護的標準,代表著該國民主化和法制化發展的程度。
在我國,最主要的司法審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過的《行政訴訟法》。
司法審查的直接理論根據源自主張憲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主義,司法審查學說不僅要求法院以憲法為準審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將政府行政部門納入審查的范圍,法院有權以政府行為不符合憲法而宣布其無效?!坝袡嗔Ρ赜邢拗啤?,“有限制必有監督”,這是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規律;司法審查制度則是這一法治規律題中應有之義。
法治建設的歷史表明:沒有無限制的權力,也沒有無限制的政府;一切沒有限制的權力,以及權力沒有限制的政府,都無一例外地踐踏國家的民主秩序,無一例外地剝奪公民的政治自由,并無一例外地導致政府的腐敗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發全人類的空前災難。我國歷史上發生的“”深刻地證明了這一點。孟德斯鳩曾有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
為什么要將違憲審查的權力賦予司法機構呢?按照漢密爾頓關于司法機關是危險最小的權力機關的解釋,司法機構只能是被動性的權力且只能針對個案行使權力,即使為惡,亦只能有限度地為惡,因此將此種權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門是最安全的.實際上,由司法機構行使違憲審查權,一方面是因為司法機構適合于承擔此種職責。因為如果由行政機關享有此種權力,有可能導致行政權膨脹,而依法行政原則也難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機構行使此種職責,則立法機關既是立法者,又是審查自己頒布的法律是否違憲的機構,從而使立法機關陷入“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尷尬境地,因此很難客觀地公正地作出審查。另一方面,司法機構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為違憲的法律必然會給特定當事人造成損害,而通過在訴訟過程中審查有關法律的合憲性問題更為必要。
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和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在保障憲法、法律的貫徹、實施,加強司法對行政的監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由于經驗的缺乏,依然存在諸多不足:
(一)實行司法審查法定原則。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類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凡是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沒有列舉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作出規定可以提訟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條予以明確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大大限制了對行政行為提訟的司法審查范圍。
(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僅僅局限于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之權利與義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為。所謂抽象的行政行為,是指由行政機關制訂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命令的行為,其特點是針對不特定的人和未來發生的情況而作出的普遍適用的規范。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梢娙嗣穹ㄔ褐荒軐唧w行政行為而不能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法院享有的司法審查權只是一種有限的司法審查權。
(三)我國行政法缺少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在當代,由于行政權力不斷自我膨脹,公民權利和公共利益不斷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對于公益的保護顯得蒼白無力。當前我國由于經濟體制處在轉軌中,存在著諸如國有資產流失、行政指導下的環境污染、土地濫用等特有的行政權濫用情況。一旦發生侵權,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將受到重大損失,而此時又無人,造成權利保護的真空地帶。
為此,需要完善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相應地從如下幾個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對具體行政行為實行審查假定原則,即“將所有的行政行為都納入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使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實施全面的完整的審查和監督?!币源舜嬖械膶彶榉ǘㄔ瓌t。在立法上排除現有列舉式規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結合的方式,力爭將盡可能多的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
行政裁量權作為現代行政法的核心內容,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在裁量行政執法過程中,最大的問題就是行政裁量權濫用。各國紛紛采用司法審查的手段對此加以規制,我國在這一方面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一、行政裁量權的濫用及危害
“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至理名言。因此,對任何權力都應當有某種法律控制?!毙姓杂刹昧繖嘁彩沁@樣。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公共利益和更好地保護相對人利益。但是如果對此權力不加以適當的控制,就不避免的產生濫用問題,從而產生負面的影響。
(一)行政裁量權濫用的表現
實踐中行政裁量權濫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裁量行為顯失公正。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相同情況不同處罰或不同情況相同處罰;(2)一個行為重復處罰;(3)不考慮相關因素或考慮不相關因素。我國現行立法中有些條款,賦予了行政主體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行為的權利。這對行政主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要更加注意合法、合理。同時這也容易使得行政執法主體自由裁量權過大,造成行政裁量權的濫用。
2、采取的程序和方式不正當。由于我國行政程序規則方面還不完備,行政機關在程序上有較大的自由,實踐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辦事拖拉、推諉等現象,尤其是法律賦予權利的自由裁量行為,容易出現程序方式不當的問題。其中包括:嚴重不當的程序,如必經的環節直接省略等;程序瑕疵普遍存在。
3、消極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的具體職責,但是卻未明確履行職責的期限。法無明文規定,行政主體可以對履行職責的期限自由選擇,積極不作為甚至拒絕作為的案件不斷增加,這也是濫用行政裁量權的表現。
4、不規范的解釋法律法規。由于法律法規中存在較多的彈性條款,行政主體行使權力時對此有一定的解釋自由。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必須進行目的性解釋,否則容易造成對法律法規的擴大或縮小解釋,導致裁量權的濫用。
(二)行政裁量權濫用的危害
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為了調整復雜多變的社會關系,彌補法律的漏洞,實現行政的靈活性和能動性,濫用行政裁量權違背法律授權的目的和精神,干擾和破壞法律秩序,有嚴重的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濫用行政裁量權違背執法原則。行政執法主體必須在執法原則的指導下開展執法活動。合理性原則是我國執法原則之一,要求執法主體在執法活動中,尤其進行行政管理時行使自由裁量權,必須做到適當、合理、公平、公正,即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有充分、客觀的事實根據和正確的法律依據,不違背社會生活常理。濫用自由裁量權往往違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做到合法不合理,這與合理性原則背道而馳。
2、引發沖突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行政主體濫用自由裁量權,對問題處理有較大的隨意性,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使得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失去信賴、產生懷疑,甚至產生嚴重的對立情緒,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3、助長特權思想,滋生腐敗現象。行政裁量權本身就具有主觀性,公務員作為一般人,也難免會追求利益最大化,行政裁量的幅度越大意味著公務人員手中的“權力”也越大,在利益誘惑的驅動下難免會出現腐敗現象,這也會影響行政機關在群眾心中的形象。
二、行政裁量司法審查的正當性
權力有濫用的趨勢,權力如果不加以制約,必然濫用。相對其他權力而言,行政裁量權尤其需要規制。因此,各國通過多種多種手段對行政裁量權進行控制,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規制雖然也是手段之一,但是仍存在爭議。個人認為,司法審查行政裁量權是必要的、正當的。
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具有專業性、靈活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司法審查雖然具有事后性的特點,但是中立性、權威性和個案性是司法審查的特性。首先,行政相對人利益受到侵害時通過訴訟獲得救濟,司法審查可以準確辨析行政裁量權不當行使的各種形式,并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裁量權的濫用。同時它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場合理控制行政裁量權,維護好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公正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序可以杜絕枉法裁判現象,保證裁判的公正合理,從而有效的解決行政爭議,使得行政相對人得到及時、高效救濟。再次,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司法自由裁量權,對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釋,從而保證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的審查。最后,司法具有獨立性,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作出的判決具有強制性。
三、我國對行政裁量司法審查的現狀
在現代法治國家里,任何權利都要受到制約。相對于行政機關而言,法院在一般人眼里是公平正義的象征,正如哈耶克所說:“沒有司法審查,就根本不可能實現?!睕]有司法審查,就無法真正的保障行政裁量權不被濫用。如何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規制本質上是國家在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配置上如何合理分工的問題,具體來講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否應該接受司法審查以及接受司法審查的深度。對此,各國在通過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來防止裁量權的濫用時都采取了謹慎的態度,即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標準多為合法性審查,排除合理性審查。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由于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仍存在一些問題,使得司法審查的功能未能完全顯現出來。
我國關于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五條、第五十四條等。從上述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首先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直接規定進行合理性審查。但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和“顯失公正”審查標準來看,我國立法已經初步認可了合理性審查原則,只是該規定過于原則,缺少更明確的規定。
目前,我國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中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司法審查的原則偏籠統?,F行規則之下,大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主要是進行合法性審查,只對“”和“顯失公正”進行合理性審查,即以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輔。我國只對和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審查標準過于籠統。同時,我國的合理性審查原則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可操作性差。而且,由于我國在立法與實踐未重視合理性原則,從而導致司法審查的功能不能充分發揮。
2、司法審查范圍過于窄。我國《行政訴訟法》通過列舉的方式限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法律沒有列舉出來的就不屬于司法審查范圍,這從另一個限制了司法審查的范圍。
3、司法審查的標準不明確。我國現行立法只通過“”“顯失公正”等詞語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進行規定,卻沒有相關明確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解釋。沒有明確具體的司法審查標準,司法實踐中法官產生不同理解,實際操作也就不一致,導致較強的隨意性,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濫用行政裁量權的行為審查標準不統一,影響司法審查發揮規制行政裁量權濫用的作用。
四、完善我國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
加強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就是讓行政自由裁量權“戴著鐐銬跳舞”。為了更好的發揮司法審查對行政裁量權的規制,促進司法審查與行政裁量之間的良性互動,完善我國對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提出幾點意見:
(一)明確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的原則
1、窮盡行政救濟原則
“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是指行政相對人在沒有用盡行政機關內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行政救濟之前,不能申請法院裁決對他不利的決定?!睆奈覈唧w國情來看,在一定范圍內建立“窮盡行政救濟原則”,首先可以充分發揮行政復議機關的救濟功能和行政資源,不僅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且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對行政權本身進行司法監督;其次,這也保證了當事人享有足夠的救濟途徑,也是對當事人權益的充分保護。
2、合法性與合理性雙重審查原則
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已不再是司法審查的唯一要求,合理性原則已經滲入到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之中。對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不僅需要合法性審查,也需要進行合理行審查。只有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有效遏制行政裁量權的濫用。
司法實踐中,因為行政裁量權的越權和濫用對行政相對人的侵害具有隱蔽性,越權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主要是根據合法性審查原則進行形式審查;而對于行政裁量權濫用,要根據合理性原則對其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只有將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通過立法明確下來,加大司法審查的深度和廣度,使司法機關對行政裁量權的審查有法可依。
(二)擴大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范圍
“司法審查的范圍是一個不斷變化的范圍,也不可能絕對精確,司法審查的最大特點就是靈活運用。”我國立法規定的司法審查范圍過于狹窄,應當將受案范圍加以修改。
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只通過列舉的方式限定八種受案范圍,應把受案范圍再擴大,由列舉式轉變為概括式,才能更有利于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其次,我國行政訴訟法只規定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應該將這個審查范圍擴大至其他顯失公正的具體行為。通過司法機關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審查,進一步有效制約行政裁量權的行使。
(三)確立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的標準
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除了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還要確立明確的司法審查標準,才能使司法機關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時有據可依。首先,要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審查行政主體是否適格,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是否依法行使,是否超越法定范圍。其次,要審查行政裁量權的動機和目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裁量權。再次,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的公正性和適當性,需要多方面綜合考慮,權衡利弊。最后,審查行政裁量不作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裁量行為而怠于作出也會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應當通過對行政裁量不作為進行司法審查,來規制行政裁量權的不行使。
實踐證明,司法審查是對行政裁量權進行控制的最后防線。雖然現階段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但是隨著行政裁量權的不斷擴大,司法審查對控制行政裁量權濫用的手段也會不斷完善。
(作者單位: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1][英]威廉·韋德.行政法[M].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70.
[2]韓嘯.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及其控制[J].法制與社會,2006(8).
[3]張文顯.法理學(第二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3.
WTO的宗旨在于通過消除各種國際貿易壁壘,實現全球化貿易自由化。各種國際貿易壁壘,主要來自其成員國的政府行為。WTO規則表面上是貿易規則,但實際上是以政府行為為約束對象——其所有23個協議都規范政府行為,其中21個協議直接與政府有關,所以WTO規則主要是行政法規則,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審查制度。因為WTO是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給因政府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組織提供救濟的機會,以糾正違背WTO規則的政府行為,達到消除各種貿易壁壘的目的,最終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審查制度,WTO的很多規則將成為空中樓閣。WTO要求其成員建立符合其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與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縮小這種差距,是中國加人WTO后面臨的重要課題。
一、WTO與司法審查范圍
1、關于抽象行政行為
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免受司法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第12條規定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也將抽象行政行為從司法審查的范圍中予以排除。
WTO規則體系中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盬TO對這里的“行政決定”雖未做明確的規定,但綜觀全文,可知是指成員國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的決定。…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是指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制定和的普遍規范,可見WTO規則規定的“行政決定”與我國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含義是相似的,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將成為司法審查的范圍。由此修改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就勢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確定的司法審查原則并非是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WTO規定的司法審查范圍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將其所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般是涉及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然而,抽象行政行為可以反復適用,一旦違法,更具危害性?,F實中,抽象行政行為存在混亂和違法的情況已是不爭的事實,主要原因是現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一般監督和備案監督制度不能有效解決抽象行政行為本身的問題。從近年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討論的情況看,逐步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淡化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界限、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已是眾望所歸。1999年1O月1日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先行一步,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人了行政復議的范圍。2001年河北律師喬占祥訴鐵道部春運票價上漲案也給了世人同樣的信號。因此,我國應以加人WTO為契機,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僅將有關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而且將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范圍。
2、關于行政終局裁決
我國在加人WTO議定書中承諾“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也就是說,我國向WTO其他成員承諾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終局裁決的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定的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不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司法最終審查原則并不排斥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存在,行政爭議依然可以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只是復議決定不具有終局性,這就要求對我國相關法律進行修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渡虡朔ā泛汀秾@ā穼儆谥R產權法的范疇,為了與WTO規則相銜接,我國及時廢除了其中的復議終局制度,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新制定的反傾銷、反補貼、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以及其他有關商品貿易和服務貿易的行政法規均規定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
目前與WTO直接沖突的我國有關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主要有《行政復議法》第14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根據該條規定,國務院有行政最終裁決權,但是當裁決涉及到WTO與我國承諾中有關貿易的內容時,從履行我國對WTO的承諾看,該裁決應該可以進入司法審查,所以《行政復議法》需作出相應的修改。另外,《行政復議法》第3O條第2款關于自然資源的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2款關于可以選擇行政復議和訴訟,一旦選擇了復議,則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規定與WTO雖然沒有直接相沖突,但司法最終審查是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體現,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對所有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最終審查是法治原則的應有之義。另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6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只有在繳納相關款項后,才能申請行政復議,同時規定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稅務機關對當事人科以繳納巨額稅款的義務,則當事人可能由于無法繳納相關款項而無法申請復議,從而被剝奪通過司法審查尋求救濟的權利,這在本質上是與WTO司法審查的原則相沖突的。
二、WTO與司法審查的原告資格
司法審查是由原告啟動的,明確原告資格直接涉及到保護當事人訴權和司法審查的力度。WTO對訴權享有者的規定有三種情形:一是具體確定享有訴權的人。如TRIPS協定第41條第4項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規定訴權享有人。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3條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規定受影響的人。如GATS第6條第2項規定的訴權享有者為“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傮w而言,享有訴權的人都是受有關行政行為影響的人。中國加入WTO議定書明確承諾享有訴權的人為“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使用了受影響的任何人,足見享有訴權的人的范圍十分寬泛,超出了利害關系人的范疇。
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的資格規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據此,原告資格的享有者僅限于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將原告資格的享有者明確擴大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理論上稱為“行政相關人”。
但是,在行政行為影響廣泛而不特定的企業或個人時,這些受影響的個人和企業是否都享有訴權,這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各國的做法各不相同。從發展的趨勢看,原告資格的限制是越來越少,有些國家已經把人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排除在原告資格的條件之外,這是因為行政訴訟在很大程度上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從這個意義上說,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為訴至法庭,法庭就可以進行監督,原告與被訴行為是否有利害關系不具有重要意義。在日本就有所謂的民眾訴訟,就不強調人與被訴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當然我國目前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對原告資格沒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總體而言,人世后,我國法律對原告資格再局限于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顯然也不現實。
三、WTO與司法審查的標準
WTO各協定文本中并未明確提及成員國內司法審查應當采取何種審查標準,但WTO協定對行政決定及審查行政決定的機制的規定體現了相關的要求。如GATS就明確規定,各成員國應確保對行政決定的審查程序在事實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GATr還作出了對各成員國的行政救濟體制(即司法審查體制)進行國際審查的規定,如果受到要求,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應當向全體成員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所有詳盡資料,以便所有成員判斷這種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規定要求,而符合這種要求的重要標準就是這些程序和機制是否做到事實上的客觀公正。由此可見,WTO規則與我國司法審查標準的沖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標準與合理性標準的沖突,及法定程序標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的沖突。
1、合法性標準與合理性標準。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54條規定“”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的原因??梢?,我國司法審查是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合理性審查為例外。其中雖然是我國司法審查明確規定的一項審查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取得獨立地位,法院幾乎從不僅以“”為由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即使有時將其作為判決理由,往往也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錯誤”并列,而未用其于本來意義因此,我國法院審查合理性的情形事實上只有一種即“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隨著法治的發展,明顯的違法并不占大多數,大量的違法實際上存在于自由裁量領域。面對廣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所能做的就是擴大其審查的范圍。順應WTO的要求,在司法審查中確立合理性審查原則是法治的要求。當然,合理性審查要解決程度的問題司法機關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上一方面應當積極作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標準要求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將使行政效率不復存在,從而無法發揮行政權的功能和權威。
2、法定程序標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西方法治國家普遍建立了以正當程序原則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這一制度同樣體現于西方法治國家主導下制定的WTO規則中。WTO雖然沒有明確使用正當程序一詞,但貫穿了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條第2款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應公平和公正。它們不應不必要的繁瑣或費用高昂,也不應規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導致無端的遲延”。這些規定確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則,也就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美國法官道格拉斯對正當程序有精辟的論斷,稱它是“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從我國的實踐看,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時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國并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現有不多的單行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甚至實踐中還掌握為只要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程序或對相對人權利義務影響較大的程序,只要不違反“法定程序”,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則并不構成程序違法。從WTO要求來看,“法定程序”不應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的行政程序,而應當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則的行政程序。
四、WTO與審判獨立
WTO的宗旨在于通過消除各種國際貿易壁壘,實現全球化貿易自由化。各種國際貿易壁壘,主要來自其成員國的政府行為。WTO規則表面上是貿易規則,但實際上是以政府行為為約束對象——其所有23個協議都規范政府行為,其中21個協議直接與政府有關,所以WTO規則主要是行政法規則,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審查制度。因為WTO是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給因政府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組織提供救濟的機會,以糾正違背WTO規則的政府行為,達到消除各種貿易壁壘的目的,最終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審查制度,WTO的很多規則將成為空中樓閣。WTO要求其成員建立符合其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與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縮小這種差距,是中國加人WTO后面臨的重要課題。
一、WTO與司法審查范圍
1、關于抽象行政行為
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免受司法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第12條規定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也將抽象行政行為從司法審查的范圍中予以排除。
WTO規則體系中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盬TO對這里的“行政決定”雖未做明確的規定,但綜觀全文,可知是指成員國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的決定?!谖覈?,抽象行政行為是指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制定和的普遍性行為規范,可見WTO規則規定的“行政決定”與我國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含義是相似的,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將成為司法審查的范圍。由此修改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就勢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確定的司法審查原則并非是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WTO規定的司法審查范圍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將其所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般是涉及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然而,抽象行政行為可以反復適用,一旦違法,更具危害性?,F實中,抽象行政行為存在混亂和違法的情況已是不爭的事實,主要原因是現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一般監督和備案監督制度不能有效解決抽象行政行為本身的問題。從近年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討論的情況看,逐步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淡化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界限、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已是眾望所歸。1999年1O月1日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先行一步,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人了行政復議的范圍。2001年河北律師喬占祥訴鐵道部春運票價上漲案也給了世人同樣的信號。因此,我國應以加人WTO為契機,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僅將有關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而且將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范圍。
2、關于行政終局裁決
我國在加人WTO議定書中承諾“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也就是說,我國向WTO其他成員承諾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終局裁決的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定的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不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司法最終審查原則并不排斥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存在,行政爭議依然可以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只是復議決定不具有終局性,這就要求對我國相關法律進行修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渡虡朔ā泛汀秾@ā穼儆谥R產權法的范疇,為了與WTO規則相銜接,我國及時廢除了其中的復議終局制度,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新制定的反傾銷、反補貼、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以及其他有關商品貿易和服務貿易的行政法規均規定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
目前與WTO直接沖突的我國有關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主要有《行政復議法》第14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根據該條規定,國務院有行政最終裁決權,但是當裁決涉及到WTO與我國承諾中有關貿易的內容時,從履行我國對WTO的承諾看,該裁決應該可以進入司法審查,所以《行政復議法》需作出相應的修改。另外,《行政復議法》第3O條第2款關于自然資源的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2款關于可以選擇行政復議和訴訟,一旦選擇了復議,則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規定與WTO雖然沒有直接相沖突,但司法最終審查是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體現,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對所有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最終審查是法治原則的應有之義。另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6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只有在繳納相關款項后,才能申請行政復議,同時規定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稅務機關對當事人科以繳納巨額稅款的義務,則當事人可能由于無法繳納相關款項而無法申請復議,從而被剝奪通過司法審查尋求救濟的權利,這在本質上是與WTO司法審查的原則相沖突的。
二、WTO與司法審查的原告資格
司法審查是由原告啟動的,明確原告資格直接涉及到保護當事人訴權和司法審查的力度。WTO對訴權享有者的規定有三種情形:一是具體確定享有訴權的人。如TRIPS協定第41條第4項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規定訴權享有人。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3條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規定受影響的人。如GATS第6條第2項規定的訴權享有者為“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傮w而言,享有訴權的人都是受有關行政行為影響的人。中國加入WTO議定書明確承諾享有訴權的人為“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使用了受影響的任何人,足見享有訴權的人的范圍十分寬泛,超出了利害關系人的范疇。
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的資格規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原告資格的享有者僅限于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實施的
但是,在行政行為影響廣泛而不特定的企業或個人時,這些受影響的個人和企業是否都享有訴權,這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各國的做法各不相同。從發展的趨勢看,原告資格的限制是越來越少,有些國家已經把起訴人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排除在原告資格的條件之外,這是因為行政訴訟在很大程度上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從這個意義上說,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為訴至法庭,法庭就可以進行監督,原告與被訴行為是否有利害關系不具有重要意義。在日本就有所謂的民眾訴訟,就不強調起訴人與被訴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當然我國目前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對原告資格沒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總體而言,人世后,我國法律對原告資格再局限于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顯然也不現實。
三、WTO與司法審查的標準
WTO各協定文本中并未明確提及成員國內司法審查應當采取何種審查標準,但WTO協定對行政決定及審查行政決定的機制的規定體現了相關的要求。如GATS就明確規定,各成員國應確保對行政決定的審查程序在事實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GATr還作出了對各成員國的行政救濟體制(即司法審查體制)進行國際審查的規定,如果受到要求,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應當向全體成員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所有詳盡資料,以便所有成員判斷這種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規定要求,而符合這種要求的重要標準就是這些程序和機制是否做到事實上的客觀公正。由此可見,WTO規則與我國司法審查標準的沖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標準與合理性標準的沖突,及法定程序標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的沖突。
1、合法性標準與合理性標準。我國
2、法定程序標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西方法治國家普遍建立了以正當程序原則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這一制度同樣體現于西方法治國家主導下制定的WTO規則中。WTO雖然沒有明確使用正當程序一詞,但貫穿了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條第2款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應公平和公正。它們不應不必要的繁瑣或費用高昂,也不應規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導致無端的遲延”。這些規定確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則,也就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美國法官道格拉斯對正當程序有精辟的論斷,稱它是“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從我國的實踐看,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時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國并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現有不多的單行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甚至實踐中還掌握為只要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程序或對相對人權利義務影響較大的程序,只要不違反“法定程序”,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則并不構成程序違法。從WTO要求來看,“法定程序”不應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的行政程序,而應當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則的行政程序。
四、WTO與審判獨立
wto協定中《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的承諾,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為《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在2004年3月被修訂)第一次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采取反補貼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進程。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 經濟 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 發展 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 企業 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 現代 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 歷史 。[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痹摋l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靶姓袨榈淖罱K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堆a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起訴資格
起訴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起訴資格?!堆a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兑幎ā返?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蓖饨涃Q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兑幎ā返?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 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睉撟⒁獾氖?,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濫用職權。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起訴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兑幎ā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