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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人侵權是《侵權責任法》中的重要內容。其中,從第8條到第12條是總括性的對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做出的規范。在司法實踐中,多數人侵權的表現形式通常變幻莫測。若希望為每個實際案例找到對應之法條進行規范,則必須先要對各法條所規定之情形有足夠的認識,并能把握各法條之間適用上的顯著區別。學界中的不同聲音使得讓實踐中的當事人和裁判者難以適從。本文就想借此機會,表達筆者對多數人侵權之類型、因果關系以及責任承擔方式的些許拙見。
一、《侵權責任法》第8條之因果關系和責任基礎
先舉一案例:甲、乙兩人與丙向來不和,一日甲、乙見丙一人在路上閑逛,遂臨時起意,兩人商議欲共同教訓下丙。兩人趁丙不注意,一起向丙扔石頭,導致丙身體多處受傷。但現不能查明身體各受傷部位是甲或者乙之行為造成的。按照一般侵權的舉證責任安排,因果關系之證明由受害人承擔,即甲、乙各自的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系的證明均由丙承擔。顯然,此時的受害人難以通過一般手段證明加害人之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此時會讓受害人陷于舉證不能的困境,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所以立法上將此類情形之責任形式安排為“連帶責任”,理由是既然加害人有共同侵害他人權益之合意及行為,且該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舉證不能,則其自然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受害人免予對加害人之“可能因果關系”的舉證。換言之,在共同加害的情形中,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分擔、因果關系都無關緊要,主觀上的過錯可以覆蓋全部損害。因此,共同加害人應當對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
關于《侵權責任法》第9條也在此簡單論述一下,其第1款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和幫助侵權造成的侵權責任問題在學界已基本無爭議,教唆人和幫助人對侵權行為有意思上的一致性,被視為共同行為人共同侵權的。最后,對于過失的教唆、幫助行為是否屬于共同侵權?如果不是,該由哪條法規進行規范?筆者認為,第一,過失教唆行為。過失教唆能否成立侵權的判斷依據在于侵權行為之侵權意思是否獨立于過失教唆人之意思。既然此處的“教唆人”是基于過失的心理而實施的教唆行為,則此種教唆一般是對不特定人所講述,抑或在玩笑中對特定人講述。此時如若行為人產生侵權意思,則其應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而獨立于“教唆人”。也就是說,由于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切斷了過失教唆人之教唆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過失教唆人并不需要對損害結果負責,不成立侵權,更不能成立共同侵權。第二,過失幫助行為。比如甲為銀行職員,因筆誤將乙之票據寫成了丙的,丙持票據取錢,因此而獲利。此時,乙的過失幫助行為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但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2條來進行處理。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因果關系與責任承擔
1.共同危險行為的因果關系
《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如下:“兩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條之規定對應于理論上的“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指兩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結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情況。在德國法上共同危險行為又被稱為“責任者不明”的侵權行為,即行為與結果之前的因果關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無法查明哪個行為能與損害結果在客觀上有因果關系。所以,又被學界稱為“擇一因果關系”。
在共同危險的情形中,由于參與人之行為造成了因果關系的難以查明,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賠償,只要符合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則在法律上已經推定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此時既然當事人不需舉證證明因果關系之存在,但仍然需要證明有哪些人參與了危險行為,這是使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正當性基礎。此種證明并非沒有限制,受害者必須選擇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與結果有緊密聯系的行為作為“參與侵權”的行為。舉一例:甲、乙、丙三人無意思聯絡,都從橋上往河里扔石頭,正好有一塊石頭砸中一船夫,但現又不能查明是誰的石頭砸中了船夫。此情形下,甲、乙、丙的行為都有造成船夫受傷的可能性,因此其不可避免的要對船夫的受傷承擔責任,但是以何種方式進行責任承擔呢?從法條看,只有在確定具體侵權人時,其他可能侵權人才能免于承擔責任,否則就將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選用連帶責任是正確的。因為當事人責任之不明確是由于其共同的行為所導致,如若選用按份責任,很可能讓受害人處于不能獲得賠償的境遇。關于免責事由,筆者以為要行為人證明其他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系,實乃過于苛刻。雖然此舉能夠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但有損害加害人的利益之嫌。因此,第10條實為有不合理之處,其并沒有正確衡量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筆者更贊成將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也作為免責事由。
上文提到的共同危險行為也被稱為“責任者不明”的侵權行為。其實,在德國法上,基于因果關系不明確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責任者不明”即各行為中有一個或數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完全的因果關系,但是無法查明具體是哪個行為;另一種是“加害份額不明”即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均有因果關系,但是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貢獻度無法查明。
2.《侵權責任法》第8條和第10條在適用上的甄別
共同危險行為的主觀方面不再可能是共同故意或是共同過失,否則就構成《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范的共同加害行為了。此乃表示共同危險行為的主觀方面要么是故意競合,要么是過失競合,或是故意與過失的疊加。但此時會遇到這么一個情況,甲、乙、丙進行扔石頭比賽,看到有行人經過的時候仍然繼續,最終有一塊石頭砸到行人丁,卻無法確定這是誰扔的石頭。在此案例情形下,如果認定為共同加害行為則因果關系是否明確將不再重要,但如果認定為共同危險行為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或者證明具體的侵權行為人則可以免除侵權責任。因此,對于侵權行為之定性是萬分重要的。回顧此案例,甲、乙、丙對于石頭可能砸到路過的行人的危險都具有可預見性,但都沒有采取措施防止危害之發生,此時能否構成《侵權責任法》第8條所規范的“共同過失”?筆者認為前文對共同過失行為的限定已經非常明確了,并非只要有行為的合意就能認定為有共同過失的共同加害行為。只有在合意下為共同的行為時方可認為是共同過失。所以,這個案例中,行為人雖有行為之合意,但其行為都是各自為之,并沒有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所要求的“一體性”。但卻符合了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所以此案例之定性并非模棱兩可,只要正確把握共同過失的限定條件,就能區分出《侵權責任法》第8條和第10條的適用。
經過上文之論述,筆者認為可以整理出一個清晰的邏輯線索來幫助我們判斷數人侵權行為的定性。第一,各侵權行為人之間的主觀意思,如果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則成立共同加害行為。如果沒有主觀意思聯絡則排除。第二,因果關系的判斷,當因果關系不明時應當判斷是責任者不明還是加害份額不明,兩者雖然同屬連帶責任,但免責事由不同,當都不屬于上述情況時我們應當再選擇適用“原因力競合”和“原因力結合”的多數人侵權行為。這樣我們就能正確把握各類侵權行為的行為模式、因果關系、免責事由及責任承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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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填補了我國民事法律規范的又一空白,對于民事制度的完整和民法典的編纂具有重大意義。《侵權責任法》的第二章對于數人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承擔做出了相關規定,表面上看區分了數人侵權的幾種類型,并且針對不同類型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但是仔細讀過之后還是會產生許多疑問:數人侵權行為的劃分標準是什么?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是什么?是否兩人以上實施的侵權行為都要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不是如何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對此,《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未免過于單薄簡單了,也為此在理論見掀起了軒然大波。下面根據法條的規定,筆者將陳述自己對數人侵權的理解。
一、共同侵權行為
此處所述的共同侵權為典型的共同侵權。關于共同侵權的認定標準,理論界主要存在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三種主要觀點:
1、主觀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的過錯,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加害人之間必須有共同的通謀,或者沒有通謀,但是對于損害有共同的認識。因此,主觀說又分為意思聯絡說和共同過錯說。王利明教授也認為共同侵權的本質特征在于數個行為人對損害結果具有共同過錯,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過失。
2、客觀說擴大了侵權責任的使用范圍,認為只要各侵權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在客觀上是不可分割的就是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鑒教授將此表述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加害人間有共同行為足以,于此行為以外,有無共同之認識在所不問。
3、張新寶教授則是折中說的代表人,其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判斷應該考慮主客觀兩方面要素。主觀方面故意、過失皆可,但不要求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聯絡,只要過錯的內容相同或相近;客觀方面各加害人的行為具有關聯性,構成統一的、不可分割的整體,皆為損害后果發生不可或缺的原因。折中說的認定標準太過苛刻,縮小了共同侵權的適用范圍,不利于對受害人保護。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結合法學理論,筆者認為,典型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為:1、主體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2、主觀上具有共同的過錯,即侵權行為人具有致人損害的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3、行為的共同性,也就是說數人行為必須相互關聯成為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原因。4、結果的同一性,指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是不可分的。5、法定的連帶責任,不可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
二、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人以上實施加害行為,個加害行為均可能造成損害,而不能確定具體加害人的行為。正如《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構成共同危險行為需具備三個條件: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了具有危險性的行為(此處的共同應和典型共同侵權行為一致)和無法確定造成損害結果的具體加害人。正因為無法確定具體加害人,法律本著保護受害人的原則,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某種程度上,共同危險行為可以劃歸為廣義的共同侵權行為之中。
三、教唆、幫組型共同侵權
《侵權行為法》第九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是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等方法,將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侵權意圖或者雖有侵權意圖但正在猶豫不決、侵權意圖不堅定的人,使其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侵權行為。幫助者通常是指為加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提供必要條件的人。幫助行為具體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標等物質上的幫助或者以言辭激勵的方式從精神上提供幫助。但是請注意, 教唆人與幫助人均須未直接參與實施具體的侵害行為,教唆人與幫助人直接參與實施侵權行為則為實行行為人。
1988年1月 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148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 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侵權責任法》基本沿襲了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容。但其實這種將教唆與幫助混為一談的懲罰方式存在著不合理之處。首先,幫助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主觀惡性小于教唆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其次,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情形非常復雜,就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而言,有的大,有的小,如果一律要求其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過于嚴苛。因此,應當區分幫助行為人的過錯和原因力確定其應該承擔的責任,同時與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承擔連帶責任。
由此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法》第九條可以這樣理解: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次要責任;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和幫助行為的原因力,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責任不超過全部責任的50%,其余責任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
四、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
由《侵權責任法》第11、12條知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是指數個行為人之間無意思聯絡,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的發生,由該數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侵權行為。根據無意思聯絡的數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損害以及能否確定個人責任大小為標準,對行為人分別規定了連帶責任、按份責任和平均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數人侵權責任應當明確認定的制度標準,目前通行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以行為類型對應責任形態,而是以各種責任形態的適用規則,對應適用范圍或者標準。以往學者根據第一種方式來劃分數人侵權的形態類型,所得的結論并不理想,因此筆者建議采用第二種方法。根據各責任形態責任基礎及適用條件,尤其是“牽連性”多數人債的責任基礎,確定各責任形態的適用標準或范圍,構建我國數人侵權責任制度的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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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立新,《侵權法論上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提單的規范起源于海運貿易的商人長期實踐所形成的習慣,商人的習慣對提單的方方面面的形成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即使現在商人的習慣對提單法律關系的調整也具有深遠的影響,然而,商人習慣并不完全統一,存在很多模糊,有分歧的地方,這些部分無法滿足提單發展的要求。因此英,美國家就通過其判例法,甚至制定法來加強對提單的規范,《海上貨物運輸法》應運而生。如英國在1924年,美國在1936年分別制定了《海上貨物運輸法》,大陸法系國家更多是以成文法規范提單問題,有的國家以海商法典對提單進行規范,有的以商法典,民法典以及有關法令規范提單問題,有的國家以海商法典對提單作出規定,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包括1924年的《海牙規則》,1968年的《維斯比規則》和1978年的《漢堡規則》。
《海牙規則》是國際法協會所屬的海上委員會于1921年在海牙召開的會議上制定的,1924年經歐美26個海運國家參加的布魯塞爾會議修改通過,定名為《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簡稱《海牙規則》,1931年6月正式生效。改規則全文本共16條,內容包括承運人的責任及責任豁免、訴訟時效、賠償限額、貨幣單位解釋,以及規則的適用范圍、締約國批準、退出和修改規則的程序。其主要成就在于:限制了以往承運人在提單中任意加列各種免責條款的自由,確定了承運人的最低責任范圍。但是由于參加會議的主要是航運業比較發達的國家,規則中許多規定明顯偏袒船主一方的利益,因此,貨主和海運業不發達的國家對其一直表示不滿,強烈要求進行修改。中國至今未加入該公約,但在我國《海商法》和我國航運公司制定的提單中吸納了《海牙規則》中關于承運人責任和豁免的規定。
1968年英國、法國以及北歐國家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會議。會議最終簽署了《關于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議定書》。由于會議期間代表們暢游了中古時期著名的《維斯比規則》的發源地――維斯比,因此,就將議定書命名為《維斯比規則》。議定書只對《海牙規則》作了部分修改,仍保持原有的承運人責任制度。《維斯比規則》于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由于《維斯比規則》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制金額的計算單位改為金法郎,而金法郎又以黃金作為定制標準,受黃金價格自由漲落的影響,承運人限制金額的實際價值難以穩定。針對這一情況,1979年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有37國代表出席的外交會議制定了《修改的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84年4月生效,并將承運人責任限制的計算單位的金法郎改為特別提款權。雖然制定《維斯比規則》的目的是要取代《海牙規則》,但仍有很多國家未批準該規則而繼續使用《海牙規則》。因此,目前現狀是兩個公約并存,稱其為《海牙――維斯比規則》。
《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進行了小部分修改,保留了維護承運人利益的條款,對船長、船員的航海過失免責的規定沒有觸動。發展中國家對此不滿,要求徹底修改《海牙規則》。因此,為了適應代表貨方利益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要求全面修改《海牙規則》的要求,聯合國委員會于1976年5月草擬了《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并交給1978年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外交會議審議通過。由于公約在漢堡制定,故又稱做《漢堡規則》。《漢堡規則》于1992年11月生效,然而一些航運大國對《漢堡規則》持否定態度。至今,船東互保協會及船東組織對《漢堡規則》依然抵制。如果船東自己在租船提單上接受《漢堡規則》而多承擔的責任,船東互保協會不予承擔。只有在《漢堡規則》強制適用于船東時,船東互保協會才會承擔。而且,許多發展中國家因本國航運的發展而對批準《漢堡規則》猶豫不決。因此,《漢堡規則》尚缺乏國際普遍接受性。
最早的《海牙規則》在承運人責任方面要求非常低,承運人只需承擔最低限度的責任,因此《海牙規則》采取的是“不完全過失原則”。在承運人義務方面,《海牙規則》下承運人只需要履行兩項強制性義務即可: 適航義務和管貨義務。該規則偏重保護承運人的利益,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對于承運人的免責太多,這樣就顯得對托運人不公平。《漢堡規則》在承運人責任方面的規定就更為合理,也更加公平。在承運人責任基礎方面,完全過失責任的采用使得承運人航行過程中的過失不再免責。在承運人免責方面,該規則雖然規定了承運人對于某些過失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該過失必須由索賠之人進行證明,而在實踐中,該類過失舉證較為困難,所以,可以說承運人對于火災事故,仍然能夠享受到免責。①《鹿特丹規則》在承運人責任方面提出了新的方案―――最小的網狀責任制,即除海運以外的不同運輸方式,如有強制性國際公約的規定,該公約適用于該區段運輸。②
通過比較我們能看出隨著時間的發展和海洋貿易的廣泛流行,《海牙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各自都是為了滿足大家的需求,協調海上運輸問題,各方利益主體相互協調下形成的。而從簽訂公約的時間角度來看,對承運人的責任要求越來越嚴格,這對于保護托運人利益、限制承運人起到了很好作用。(作者單位:天津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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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
是否承擔技術
資 料 簽 證
崗位證書
名稱及編號
具體職責
一、領導工程項目監理人員貫徹執行有關政策、法規、標準、規范和公司的質量技術體系文件,對履行監理委托合同全面負責。
二、組織編寫工程項目建設監理規劃,并全面組織實施,協助業主確定合同條款。
三、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研究解決圖紙會審,提出有關技術問題,并審查施工單位有關資質條件和分包單位資質條件。
四、審定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進行計劃,現場安全技術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負責協調各專業施工之間的主要技術問題。
五、主持處理合同履行中的重大爭議和糾紛,負責合同管理。
六、工程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審查并簽證分部工程質量等級,組織處理重大質量事故,負責對工程質量評價和認可與否決。
七、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巡視,及時發現和提出問題,并進行處理。
八、組織工程初驗、竣工驗收,審核工程結算書,組織編寫工程項目監理工作總結。
單位法人代表:
(簽字)
(單位公章)
年 月 日
“我不知道你是怎么當經理的,”張總對吳為說,“你手下的銷售代表,竟然膽敢貪污客戶的返利,這么長時間了,你居然不知道?要等到客戶投訴到我這里才知道,唉!也不知道你是怎么做管理的。”
“我也剛知道此事,”吳經理辯解道,“按照公司流程,小李是把返利單報到我的助理那里,她審一下,整理好,給我簽字,我的工作也多,沒能仔細審核。”
“就那么簡單嗎?你的工作比我多嗎?”張總懷疑地看著吳為。
吳經理無奈地說道:“是我工作的疏忽,回頭我會和助理商量改進工作流程,并要求公司處理她,也請處理我。”
“處理助理能補回公司的損失嗎?這件事應該負全責的是你!”張總對于吳經理這種模糊的態度很氣憤。
“是這樣的,”吳經理繼續辯解道,“張總,你也知道我剛來,銷售部很多關系還沒有理順,我現在助理很能干,在工作上是一把好手。但她和我的關系,我感覺總存在問題,沒有理得很順,甚至有時,我要順著她的意思來簽署一些文件。畢竟我是新來的,要有適應的階段,我保證今后,這樣的事情,一定不會發生了,你再給我一次機會吧。”
“本來我過來,是來了解一下事情的原因,并不是要處理你的,”張總說道,“不過現在得考慮一下了,你的能力問題了。”
以上的案例在企業內部管理中是屢見不鮮的;吳為新到任僅三個月的時間;在工作中出現偏差也是有情可原的。但問題就出現在吳為這個案例中的處理方式的不當而引起老板對其能力的懷疑。在本案例中,吳為又哪些不當言辭呢?
1. 面對老板的責問,不懂得首先認錯;不辨別緣由,勇于承擔。
吳為雖是新到任的營銷部經理,但這不能成為推卸責任的理由。吳為作為營銷部門的領導,其部門發生的一切問題,自認首先是他領導的責任。反過來未必成立,營銷部門取得的業績未必就他經理的功勞。作為企業的中層領導,在更多的時候就是過錯的替罪羊;
他是企業高層領導與基礎員工之間關系的緩沖器。吳為自以為企業高薪聘請的人才;恰恰忘記了之間應承擔的責任。
吳總上門指責,未必就是要處罰他;過多是為了平息心中的怒火。因此吳為面對老板的指責,第一時間是承擔之間的過錯,而不是找理由推卸或者給自己找個墊背的。一個把責任推卸給下屬的領導,往往是很難獲得下屬的認同和尊重的。
同樣反過來講,先將責任主動承擔過來,然后再與下屬共同探討問題發生的根源;采取什么樣的措施來予以根治。這樣既能快速贏得下屬的支持和信任;同時也會贏得老板的認同。學會認錯,不會影響自己在上司心中的形象,反而會讓你的上司感覺到你是一個謙虛謹慎,敢于承擔責任;勇于改正缺點的人。這樣的人,才能授予更大的權利,賦予更多的信任。
吳為正確的做法示例:
當老板沒有問起來就要直接到老板辦公室,和老板匯報這個事情的過程和自己的建議。
張總,這個事情是我的疏忽,我應該仔細審一下返利單的,如果仔細一點,嚴格一點可能就不會這樣了。我要為這事付責任。”吳經理愧疚地說,說完看著張總。
張總緊繃著的臉松弛了一點,緩和地說:“這個事情的影響很壞,你知道別的部門會怎么想?別的銷售代表會怎么想?很可能對你以后的工作開展不利。”
“沒有辦法,既然這樣了,我就要為這個事情負責,我服從公司的決定。”吳經理恭敬地說。
2. 學會善于忍受委屈。“忍”字是中層領導者的生存本領。
中層領導者要學會“忍耐”;一個不懂得“忍”字的領導者往往死得更快。或許某些人認為:“此處不留爺,自有留爺處”。別往了作為一個職業經理人,職場上沒有世外桃源;天下的烏鴉一般黑。中層領導者在一次次忍耐中獲得上司的認同,在一次次忍耐中取得下屬的信任。忍耐是給自己創造機會,忍耐是給自己留下重整旗鼓的時間。
中層領導的“忍”;不僅僅是對上司的忍;還包括對下屬的“忍”。例子中吳為羽翼未豐,受到了小小助理的欺負,這是很正常的,誰能在工作中,真正完全掌控呢?擺脫環境的影響,要時間,也要實力。自己受了委屈,打掉牙和血吞,怎么能讓老板知道呢?老板不會認為“有情可原”,而只會認為無能,連個助理都搞不定。
另外,你又怎么知道助理不是老板派來專門監視你的呢?畢竟人家是老員工,而你只來了三個月呀?可能助理得到的信任比吳為還多,可能助理是在老板的授意之下,來專門給你制造一些問題,來看你的能力的。聽到吳為這樣抱怨助理,老板會怎么想呢?所以老板有下面的話也就不奇怪了:“本來我過來,是來了解一下事情的原因,并不是要處理你的,”張總說道,“不過現在得考慮一下了,你的能力問題了。”
3. 主動找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并取得上司的支持。
問題的出現,追究誰的責任不是主要問題;而是要亡羊補牢,找出解決問題的具體辦法;杜絕同類問題的再次發生。領導者的能力更多體現在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尤其是解決核心問題的能力。管理工作總是不間斷遭遇到各種問題,作為一個優秀的領導者,一。要有明銳的洞察力;及時察覺到管理中的漏洞;在問題的萌芽階段就及時化解。二快捷的反應力當問題出現時,在第一時間里找出問題的根源;并拿出解決問題的方案。
三.果敢的決策力。當下屬為問題紛紛推卸責任,眾說紛紜時;領導者要有自己獨立的判斷,并能排除眾議果敢決斷。
在以上案例中,吳為在承認錯誤之后;并能及時向張總提出自己的建議。如果徹底杜絕此類事情的發生;并且不失時機為自己排除隱患。
吳為的正確做法示例:
“處理你不是根本的辦法,關鍵是以后不出這樣的事情,你有什么好的建議嗎?” 張總問:
我覺得還是以后把返利,直接由財務部計算出來,再在客戶下一次進貨時扣除,這樣就不通過銷售代表了,沒有人為的干擾了。”
“這樣也是一個辦法,但銷售代表手上的資源就更少了,你以后要和他們協調起來更難了。不過還是個好辦法,我看就出個制度,把這個事情固定下來。”張總贊許地說。
“怎么樣,工作上有什么問題嗎?”張總問;
“還好,我現在的助理幫了我很大的忙,一般都是她審核,整理以后,給我簽字。畢竟她是公司的老員工,對公司的情況比我了解。在這三個月,她對我的支持很大,我已經對公司的基本運做有了比較清楚的了解,我想是不是給這么優秀的員工一個機會,讓她能有更好的發展空間?”吳經理說。(暗示,并借時機解決助理的問題,在夸獎助理的同時,也向老板暗示了自己的苦衷,讓他來想進一步的安排。有時也可以直接說,這要看老板的性格而定。)
“她的事情,要由你來安排,這是你們部門內部的事。”張總說。
本文小結:
作為團隊的領導者首選必須明白權利不是僅僅靠上司授予的,權利只是表面的服從,難以獲得團隊成員內心的認同。要真正成為團隊的核心;你就必須懂得贏得下屬的心。
團領導者其次應具備高瞻遠矚的視眼和敏銳的洞察力;明察秋毫,洞察人心,防患于未然。
第三:團隊領導者應具備果敢的決斷和甘為人先的勇氣和魄力;勇于為團隊出現的所有問題承擔責任
第四: 團隊領導者能形成身先士卒和關愛下屬的工作作風;在團隊中形成的人格魅力。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醫院不負賠償責任。判決血站賠償王某22986.49元,其今后治療艾滋病的費用由血站憑王某在縣級以上醫院就診的正規醫療費票據支付。血站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省、市、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要求和《關于在全區開展黨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食堂內部接待自查自糾專項行動的通知》都事管〔2018〕33號的規定,我部門(單位)從 2018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開展了食堂內部接待自查自糾專項行動。現對有關情況作出如下承諾:
1.我部門(單位)食堂內部接待自查自糾報告及相關附表反映的情況和數據真實無誤。
2.在重點檢查開始后,我單位向檢查組提供的所有資料真實完整。
對此承諾,我部門(單位)和有關負責人愿意承擔違反中央八項規定和實施細則精神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責任。
承諾單位:(公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購房單位。
原告(購房單位)與被告(房地產開發公司)雙方于2000年7月5日簽訂購房意向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擬建的商品房74套,房屋面積共計7195平方米(實際成交面積以正式合同為準),每平方米單價為2500元,房屋交付日期為2001年第二季度。意向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原告)待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甲方(被告)請照圖被批準后5日內根據本意向書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第三項約定“若因甲方(被告)售房價格變動影響乙方(原告)簽訂正式合同,甲方(被告)應按乙方(原告)購房總價的5%賠償乙方(原告)損失”。另原告提供售房宣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已對外銷售房屋。原告訴求,被告未按意向書之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購房合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繼續履行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義務或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9962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意向書約定的簽約義務是合同義務,在雙方已經具備簽約條件的情況下,被告未按意向書之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購房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判決:1、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2、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義務,應支付原告違約金899625元。案件受理費14006元由被告負擔。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意向書并不是成立的合同書,上訴人未協力促進合同成立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將一審判決第二項變更為“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損失899625元”。
[評析]
一、意向書的定性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意向書的定性問題。當今理論界和實務界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意向書并不是正式的契約,為什么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會產生意向書就是正式契約的觀點呢?
筆者認為,這與契約訂立需具備的要件有關。我國新合同法規定,一項契約通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就契約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則契約成立。契約成立應具備的要件:1、主體方面,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內容方面,雙方就商談的主要內容形成一致意見。3、形式方面,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
運用上述理論分析本案爭議的意向書,稍有疏忽就可能得出意向書為契約的結論。原因在于:(1)簽訂意向書的主體具有訂約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對條款作出明確的判斷和分析。(2)意向書的條款系雙方商談一致的結果,并經雙方簽字、蓋章予以認可。但是,上述分析忽略一個重要的問題,成立的合同既然要規制雙方當事人就必須具有可操作性,而大多數的意向書只是對商談內容的初步確認,并未形成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內容。例如本意向書對面積的約定為擬購74套(實際面積以正式合同為準);房屋套型按乙方要求進行設計,套三110平方米左右、套二90平方米左右。“擬購”、“左右”等模糊性的語言,在成立的合同中是不允許出現的。具有可操作性表現為合同條款明確,明確的合同條款對確定當事人如何履行合同義務,是否違約及違約的救濟具有決定性作用。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樣認為:認購書只有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按約定收取購房款,才能將其認定為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所以,大多數認購意向書僅是房屋買賣的意向,并不是正式的契約。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將購房意向書與商品房預售協議書混淆,兩者均表現為對未來權益的期待。但是,兩者產生的法律效果卻是完全不同的。商品房預售協議建立在規劃、施工圖紙等已經明確的情況下,未來交付的商品房與協議約定的房屋面積、價格、位置等主要方面都是一致的,而意向書卻是尚未確定的,允許在以后的具體商談過程中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變更。另外,簽訂意向書的主體亦不完全適格,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本案系商品房預售,作為出售方必須取得政府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許可證,而該案出售方的預售資格尚在辦理中。因此,若以成立的合同對待,則導致的法律效果是不具備預售資格的預售方簽訂的協議得到法律的保護,極易導致商品房市場管理的混亂。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認為購房意向書只是締約過程中的階段性產物,并不具備正式合同應具備的法律要素。而且,意向書具有不確定性,隨著締約過程的發展隨時可以發生變更。因此,購房意向書除表明雙方已進入締約商談階段外,再無其他法律意義。
二、締約過失責任成立的條件
新《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將締約過失責任引入我國契約理論。締約過失責任是以當事人在締結契約過程中的過失為基礎的,這個過失不是以侵權法來衡量,而是以契約法所要求的締結契約過程中的誠信義務來衡量。締約過失責任與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無關,而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真實存在的交易關系為基礎,并以法定的締約過程中的誠實信用義務為前提。為什么說誠信義務是締約過程的法定義務?原因在于:處于訂約過程中的雙方當事人已經脫離了原來自由人的身份,進入一種具有特定身份關系的確定地位,彼此之間有共同促進合同成立的目的。基于這種身份關系和共同的目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以信賴利益為基礎的權利義務,表現為協力義務、保護義務、保密義務、告知義務等。而這種信賴利益并不是以合同責任為基礎,只要是進入締約過程中,締約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一個具體的而且可以產生權利義務之債的信賴關系。之所以彼此信賴,是因為雙方存在雙贏的利益關系,合同的順利簽訂、履行直接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為了彼此的信賴,雙方理應負擔一定的義務,即誠信義務(誠實坦白、公平守信)。誠實信用義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對待自己事務之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保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都能得到應得的利益。只有嚴格履行誠信義務,才能使相互之間產生信賴,順利完成契約。因此,誠信是締約階段的法定義務,進入締約身份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基于誠信而產生的各項義務(前契約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成立的條件:1、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締約階段; 2、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具有締約意圖的雙方當事人之間;3、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誠信義務。本案中,既然認定意向書只是一個締約過程,則雙方當事人皆應履行協力促進合同成立的義務,尤其是作為房地產開發單位的上訴人,具有商品房開發方面的專業素質,相對于被上訴人有信息、知識方面的優勢,其對于房屋在何種情況下能夠達成出售的條件應該是明知的。基于締約過程的誠實信用義務的要求,房地產開發單位應及時將有關信息與對方進行交流,以修正雙方的差距,促成合同的順利簽訂。正是由于房地產開發公司疏于履行上述告知義務,未及時將有關信息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流,致使簽訂丁根本無法實現的條款(見意向書第七條第一項),應認定存在進行惡意磋商的嫌疑。而且在房屋具備出售條件的情況下,擅自將房屋出售第三人,致使雙方當事人根本無法簽訂正式的購房合同。因此,房地產開發公司違背誠信義務,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總之,締約過失責任的應用使合同賠償的時間提前到合同尚未成立之時,使基于雙方訂立合同的談判準備過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與合同的履行所產生的期望利益同樣地成為合同法所保護的對象。
三、信賴利益損失的計算
受允諾人在締約過程中基于對允諾人的信賴,信其能夠遵守其允諾,而這一允諾使受允諾人采取了使其受損的行為,因其行為所蒙受的損失應由允諾人進行補救。這種基于信賴而產生的利益損失為信賴利益損失,其唯一的補救方式即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認為,對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有兩種手段:一種以期待利益為信賴利益損失;一種以實際損失為信賴利益損失。筆者認為,期待利益是合同成立或有效之后,合同圓滿履行完畢后,當事人可以獲得的利益,它是建立在合同成熟(成立或有效)基礎上的利益。對期待利益賠償可使信賴的一方當事人利益最大限度地獲得滿足,并對致害方實施有效的懲罰。但是,將期待利益的賠償納入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范疇,混淆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界限。致使出現即使合同不成立,也可得到建立在合同有效基礎上的賠償,無形助長了惡意擴大損失的行為。盡管現行法律賦予尚未成立的合同以法律的拘束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將違約的救濟計算方法作為締約過失的救濟計算方法。因此,期待利益與信賴利益是產生于合同不同階段的不同利益,兩者不能同日而語。
信賴利益是對合同或要約賦予信賴的一方當事人所固有的既存利益,因善意信賴已經受到損失的這部分利益。對這部分利益進行賠償符合民事責任救濟方式的補償性而不是懲罰性的基本要求。當事人在締結契約的時候,就已為自己制定了“罰則”,即在發生違約情況下的補救措施。這種“心照不宣的承諾”約束契約的雙方主體,并在一方違反此種承諾時要求其承擔對對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主要是指當事人一方為將來計劃的實施白白作了準備而遭受的損失。所以,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基準點,最高不得超過期待利益。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界定
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研究既是當前學術界研究的熱點問題,也是焦點問題,所以了解國內外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現狀,可以更好地梳理企業社會責任發展的脈絡,推動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完善和發展,指導企業更有效地承擔企業社會責任。國際社會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解還不統一,一是學者們分析企業社會責任的視角不同,二是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和外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地變化。
"企業社會責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這個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國的謝爾頓(Oliver Sheldon)提出。他把企業社會責任與其經營者滿足產業內外各種人類需要的責任聯系起來,并認為企業社會責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內。企業社會責任的定義真正開始是伯文(H. Bowen)在1953年時,發表了他的《商人的社會責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一書之后。他曾對企業社會責任定義為:經營者按照社會的目標和價值,向有關政策靠攏、做出相應的對策、采取理想的具體行動的義務。卡羅爾(Carror,Aichie,B.,2000)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社會在一定時期對企業提出的經濟、法律、道德和慈善期望。"
國內理論界對CSR的研究還處于初步階段,現有文獻不多。張彥寧(1990)在《中國企業管理年鑒》中把CSR含義表述為:"企業為所處社會的全面和長遠利益而必須關心、全力履行的責任和義務,表現為企業對社會的適應和發展的參與。"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員劉俊海(1999)認為,所謂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是指企業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因此企業的社會責任更加強調的是對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護,從而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性。從以上的定義來看,不同地域的學者因所在地域文化的差異對CSR有不同理解,為進一步研究CSR提供了新的議題或拓展了新的空間。從以上思想淵源和發展情況來看,企業具有且應該履行社會責任義務,已經成為了一種共識。
二、國有企業社會責任的界定
人們在談到國有企業的社會責任問題時,有兩種常見的認識傾向。一種傾向認為,只有國有企業才有社會責任。因為有了社會責任,國有企業的市場化能力與動力會被大大降低。另一種傾向是把國有企業等同為和一般企業或其他非企業組織一樣的組織,以判斷一般企業是否履行社會責任的標準作為判斷國有企業是否履行社會責任的標準。
理解一般企業的社會責任,我們需要把握好以下三點:一是企業的性質是追求經濟目標的組織,企業的首要目標是經濟目標,企業的社會責任正是在企業經濟目標實現的過程中衍生出來的。二是企業的社會責任中包含了追求經濟目標的內容,任何一個企業的微觀層面的社會責任的履行,都不可避免的要依附于企業經濟目標的實施。三是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微觀層次和宏觀層次的一般企業的社會責任都是統一的。
與一般企業相比較,國有企業的社會責任問題則比較復雜。國有企業作為一種特殊的企業組織形式,其社會責任是由國有企業的性質決定的。它具體體現為國有企業的經濟目標和非經濟目標,國有性質是理解國有企業的制度內涵的起始點,也是定義國有企業的經濟目標和非經濟目標的原點。以帕森的語義來闡釋那就是一個國家的社會經濟體制,從根本上決定了國有企業的歷史使命和應盡的社會承諾。有學者認為,國有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是作為國家代表公眾利益參與經濟和干預經濟的有效手段而存在。從總體上看,國有企業的社會責任更多的要著眼于非經濟目標的實現,經濟目標的實現是為非經濟目標的實現而服務的。具體到每個國有企業,其社會責任的含義將取決于這個國有企業開展活動的性質。
三、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理論依據
20世紀80年代,企業社會責任研究逐漸轉為對社會人因素的重視,由企業優先轉向是否受到消費者擁護,由地區社會開發轉向環境保護、追究公害企業責任的法律要求等。企業社會責任逐步跳出純理論探索的框架,在全球范圍內展開了系列性的推廣和實踐。其中較有代表性的是利益相關者理論在企業社會責任領域中的應用及企業公民觀點的提出以及其他的一些理論依據。
(一)利益相關者理論
該理論強調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有與企業有利害關系的人負責。與傳統本位主義不同,利益相關者理論堅持企業與雇員、顧客、供應商和所屬社區等都存有一定利害關系,企業在做決策時應充分考慮其相互利益。R.EdwardFreeman(1984)率先運用利益相關者理論回答了企業經營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對象問題,他認為利益相關者就是任何能夠影響企業目標實現的集團和個人。
不同于關注一般回應或公共責任原則,利益相關者理論清晰地指明了企業社會責任管理的對象及相關責任,突破了股東利益至上的傳統觀點,為我國國有企業社會責任的實施提供了一個新的分析平臺。這個理論有利于人們解放思想,淡化股東和企業經營者在傳統公司中一統天下的固有觀念,樹立起企業利益相關者對于企業的權利意識,強化企業對企業中利益相關者的義務觀念和社會責任感。因此,利益相關者理論對于完善我國國有企業的理論具有重要的學術借鑒價值,應當視為強化國有企業社會責任的一個理論依據。
(二)企業公民理論
企業公民要求把企業當作社會公民來對待,企業在通過其核心業務為社會提供價值的同時,也向社會各方顯示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Dirk.Matten等指出,企業公民強調企業作為社會中的經濟實體必須承擔與個人類似的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實現了經濟行為與更廣泛的社會信任的溝通與互聯、服務于雙方利益。Birger.Wernerfelt(1984)率先提出可以通過企業資源決定(RBV)來研究企業社會責任問題,Jay.Barney(1991)對其進行了修正。他認為企業是一種由不同資源和能力構成的集束,而這些資源和能力在企業間的流動配置可以使高級資源或能力的企業集束獲取競爭優勢;因此Forest.Reinhardt(1998)指出,如果企業可以有效阻止其競爭者模仿其戰略決策,那么基于企業社會責任的戰略就會帶來超額回報,而這與Barney的VRIS(Barney,1990)觀點相一致,資源的價值性(Valuable)、稀缺性(Rare)、獨特性(Inimitable)及不可持續性(non-Sustainable)是滿足企業獲得持續競爭優勢的必要條件,但在長期內的競爭市場環境中,企業是無法阻止其競爭者對自身實施模仿戰略的;DavidP.Baron(2001)指出,企業行為是否具有社會性的衡量標準是行為動機而非行為本身,若該動機是以社會服務為目的,那基于此的企業行為就具備了社會責任性,但很多企業行為是出于自身利益動機而獲得社會性收益的。
(三)社會學理論
國有企業的經濟力量強大,不僅會對市場經濟產生影響,還會對政治生活、對科學、教育、文化等領域產生影響。國有企業經濟力量會對社會產生威脅,經濟力量的集中本身既是推動社會財富增長、促進社會利益的強大動力,同時也潛伏著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
根據系統論,企業力量與企業制度應當符合。因為企業只不過是社會大系統中的子系統,理想的系統模式要求這兩個層次的系統應當相互依存相互作用。這就要求,企業通過自己對社會負責的行為反饋社會。在社會學理論下,企業所擁有的特殊社會成員的地位,決定了企業不能唯利是圖,他們必須同時考慮其他社會成員的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這無疑為強化我國國有企業社會責任提供了另一理論基礎。
綜上所述,強化我國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已成必然,上述觀點為強化我國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提供了理論基礎。
四、結論與啟示
國有企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經濟主體,擁有更廣泛的社會影響力和更多的利益相關者。特殊的性質和社會地位,決定了國有企業應履行對利益相關者的社會責任,是實現其社會價值和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手段。
第一,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實際行動。科學發展觀要求以人為本,要求發展的全面性、協調性和可持續性,強調經濟社會發展與人的發展的平衡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監管企業切實承擔社會責任,對轉變發展方式,保護資源和環境,提高發展質量和效益,實現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義。
第二,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一方面,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理順收入分配關系,豐富職工文化生活,可以實現企業內部的和諧;另一方面,企業依法經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業,可以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特殊地位和性質要求監管企業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社會和諧方面,必須主動承擔更多的責任,發揮更大更好的作用。
第三,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提升企業競爭力、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途徑。許多優秀的公司已經超越外部壓力,把承擔社會責任作為企業的主動追求,作為提升責任競爭力的重要手段,從被動地承擔社會義務轉換為主動地承擔社會責任。企業承擔社會責任雖然在短期內可能會增加一定的經營成本,但從長期看,由于其贏得更高的美譽度和認同,其產品和服務可以獲得更大的市場份額,從而提升財務績效,給企業帶來長期的利益。
第四,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參與國際合作與競爭的必然選擇。國際社會對企業社會責任廣泛關注,許多國家的政府組織或非政府組織、國際組織都在積極推動企業承擔社會責任,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已經成為一種國際潮流。由于世界市場日益形成相互依存、彼此互補的產業鏈,企業社會責任不再是一個企業的單獨行為,而是全球供應鏈包括制造商、供應商、采購商和品牌商共同的責任。
主動承擔社會責任是國有企業的本質要求,承擔社會責任是社會發展對所有企業的共同要求。作為國民經濟的骨干力量,國有企業要實現更好更快發展,就必須帶頭承擔社會責任。這樣既可以展現國有企業負責任的良好形象,又可以推進企業創新發展理念、提升發展質量,還可以匯聚人心,發揮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影響力和帶動力。主動承擔社會責任是企業道德的宣誓和使命的詮釋,是國有企業的本質要求和科學發展的重要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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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新兵伙同劉某、尹某某、鄭某某、周某某(后四人均另案處理)乘坐出租車與曾有過節的孟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人相遇,雙方持刀斗毆,在斗毆中,劉某、尹某某對孟某某連砍數刀,致孟某某頭部及兩上肢受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
我院以余新兵涉嫌聚眾斗毆罪提起公訴,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
二、爭議問題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是僅將直接實施傷害、殺害行為的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還是將全體行為人均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三、評析意見
本案在處理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一起聚眾斗毆犯罪,根據刑法第292條的規定,對被告人余新兵、鄭某某、周某某應以(持械)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劉某、尹某某直接將孟某某砍成重傷,二人的行為屬轉化犯,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關于“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對二人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發生了致人重傷的后果,所有被告人的行為對重傷的結果都具有原因力,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上述所有被告人均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由于對上述問題認識不一,導致執法各異。我們認為,在聚眾斗毆的場合,如果發生了重傷、死亡的后果,對所有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人,均應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不能因為重傷、死亡結果是明確的某一個人或者某幾個人造成的,而對他們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其余的人仍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
1.這種處理符合共同犯罪理論。根據刑法第25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在主觀方面,必須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二人以上在對于共同犯罪行為具有同一認識的基礎上,對其所會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狀態。共同犯罪的故意內容不同于單獨犯罪的故意內容,一是在認識因素上,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故意實施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實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上,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某種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必須要有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總是有機聯系的,在整個犯罪的鏈條中,這些行為都是必不可少的環節。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和所發生的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這些共同犯罪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正是基于以上特征,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出發,在刑事責任的承擔方面,共同犯罪不同于單獨犯罪的最大之處在于其刑事責任的承擔也是共同的,即每一個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還應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換句話說,共同犯罪中,每一個共同犯罪人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都是對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
在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共同的斗毆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所預見,但都不加制止,而是聽之任之,任其自然發展,即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采取了放任的態度;客觀上各個共同犯罪人都實施了共同的毆打他人行為,在共同犯罪人之間已經構成共同犯罪。雖然最后發生的重傷、死亡結果可能與某一個或者某幾個人的行為之間構成密切的因果關系,但是并不能說重傷、死亡的結果與其他共同犯罪人無關,只是他們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較小而已。因此,在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是整體行為而不是部分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轉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應對重傷、死亡結果負責。即全案轉化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但在量刑時,應考慮各行為人對造成重傷、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區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