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13 1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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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投保方:______。

根據《合同法》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方和投保方都應明確如下合同的內容和雙方的責

任:

第一條 保險標的______

(財產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的建筑物、生產設備、運輸工具、運輸貨物等物質財富,投保方必須是這些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與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第二條 座落地點______

(建筑物、生產設備的座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

第三條 保險金額______

(即保險方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負責補償的最高金額。保險金額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價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險財產價格,保險合同無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過保險部分的保險金額必須減去)。

第四條 保險責任______

(保險方只對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負責,按規定承擔補償責任。投保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救護被保險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或支出的費用,保險方應負責賠償)。

第五條 除外責任______

(保險方遇有法律規定的保險事故時,可以免除補償的責任。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過失;事故發生后超過規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險方;投保方放棄對造成保險財產損失的第三者的追償權;保險財產的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等,都可以使保險方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條 補償辦法______

(被保險財產以全部價值投保的,當發生保險事故遭到全部損失時,保險方應償付全部保險金額。被保險財產如以部分價值投保的,應根據損失情況按比例償付。)

第七條 保險費交納辦法______

(保險費按照一定的比例從保險金額中計算出來。投保方應按規定的辦法向保險方交納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期限______

(只有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方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一般以一年為期,期滿后,可續訂;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是從貨物起運時起,至運達目的地時止。)

第九條 投保方的義務______

一、投保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方有權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投保方仍應交納終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篇(2)

投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方和投保方都應明確如下合同的內容和雙方的責任:

第一條 保險標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財產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的建筑物、生產設備、運輸工具、運輸貨物等物質財富。投保方必須是這些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與該財產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條 座落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產設備的坐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

第三條 保險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險方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負責補償的最高金額。保險金額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價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險財產價格,保險合同無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過保險部分的保險金額必須減去。)

第四條 保險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方只對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負責,按規定承擔補償責任。投保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救護被保險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或支出的費用,保險方應負責賠償)。

第五條 除外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方遇有法律規定的保險事故時,可以免除補償的責任。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過失;事故發生后超過規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險方;投保方放棄對造成保險財產損失的第三者的追償權;保險財產的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等,都可以使保險方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條 補償辦法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險財產以全部價值投保的,當發生保險事故遭到全部損失時,保險方應償付全部保險金額。被保險財產如以部分價值投保的,應根據損失情況按比例償付。)

第七條 保險費交納辦法_________________

(保險費按照一定的比例從保險金額中計算出來。投保方應按規定的辦法向保險方交納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只有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方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一般以一年為期,期滿后,可續訂;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是從貨物起運時起,至運達目的地時止。)

第九條 投保方的義務__________________

1.投保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方有權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投保方仍應交納終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2.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于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應及時采取措施。否則,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3.保險標的如果變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險程度,投保方應及時通知保險方,在需要增加保險費時,應當按規定補交保險費。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損失,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4.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方有責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擴大損失,并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如果投保方沒有采取措施,保險方對因此而擴大的損失,有權拒絕賠償。5.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6.投保方發現被保險的財產有危險情況,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因而發生事故并造成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方的賠償責任________________

1.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在合同規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3.投保方為了避免和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為了確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所支出的對受損標的檢驗、估價、出售的合理費用,按照合同規定,由保險方負責償付,但最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4.投保方要求保險方賠償時,應當提供損失清單和施救等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帳同、單據和證明。保險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賠償的憑證后,根據合同的規定,核定應否賠償:在與投保方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應在十天內償付。保險方如不及時償付,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自確定賠償金額之日起十日后,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方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議,保險方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定,投保方中途不能要求終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還保險費。

保險方:_____(章)投保方:_____(章)

代表人:_____(簽字) 代表人:_____(簽字)

開戶銀行:_____開戶銀行:_____

帳號:_____帳號: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一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家庭財產盜竊險投保單

篇(3)

關鍵詞 保險合同 保險標的 轉讓

一、保險合同轉讓

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承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法的本條修訂被人們認為是“新保險法改采對物主義”,“新保險法有利于發揮保險法的保障作用”①。新《保險法》的修訂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但保險合同的轉讓問題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實踐中更好的應用。首先,就保險合同的轉讓作一下限定:以財產保險為準進行討論。保險合同轉讓就是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基于法律和事實發生權利和義務的轉移而導致建立在保險標的之上的保險合同的轉讓。

二、保險合同轉讓的條件

保險合同的轉讓條件和保險標的具有復雜的關系,各國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僅就其中主要立場相對的兩種條件進行分系,以闡釋我國《保險法》修訂的合理性。

(一)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自動轉讓

《日本商法典》第650 條規定,“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契約的權利,但保險標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加危險時,保險契約即喪失效力②。”從日本商法典的規定來看,采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自動轉移。這種立法例的意義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慮。首先,隨著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個人作為主體與社會中的經濟組織相比,處于市場的弱勢低位。出于對實質正義的追求有必要通過立法來調整這種關系,以限制契約自由下的利益失衡。其次,規定保險合同可以隨保險標的轉讓自動轉讓,有利于市場交易。現達的商品經濟社會里,財產自由流轉能夠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保險制度作為一種財產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時,讓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自由流轉。從而盡可能的促進財產的流轉。第三,保險合同自動轉讓,有利于發揮保險的保障作用。保險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險指向風險,保險的目的是經濟補償,確保經濟生活的安定。保險人基于保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來獲得利益,同時要滿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相對的射幸利益。保險人并不因為保險標的的轉讓必然加大風險,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同時也獲得風險保障,如果限制保險合同的自由轉讓,就違背了保險的初衷。

(二)保險合同經保險人同意后才能轉讓

我國前《保險法》采用的就是此種條件,可以看出這種立法例的背后蘊藏著如下的理念。第一,維護契約自由的原則。契約自由是現代社會經濟運行和人與人之間交往的最樸實的基礎原則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契約自由的思想應當包括兩方面的含義:首先,契約是當事人相互統一的結果;其次,契約是自由選擇的結果③。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契約,當然的是契約自由的結果。故保險標的轉讓并不必然導致合同轉讓,需要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選擇權。第二,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的堅守。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對性。合同不能為第三人設定義務,除非第三人同意。李永軍教授認為“契約的相對性是契約自由的副產品,契約自由包括契約的相對性”④。我個人認為契約自由和契約相對性雖然淵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疇,所以將合同的相對性單獨提出。保險標的的轉讓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人,故保險合同不當然轉讓,除非保險人同意。第三,維護保險的安全性及穩定性,防止保險欺詐,維護保險的誠信原則。一般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對人合同,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的,原則上其主體不得任意更換。一方當事人能否取得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權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賴他在訂立合同時所選定的對方當事人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而未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因為對方當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發生在第三人沒有能力履行合同時,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權利或利益上的損害。另外,也存在一方當事人有欺詐目的,而不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就轉讓合同的情況。所以合同的轉讓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第四,有利于保險人重新確定保險利益,估算風險,決定是否繼續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險費率。從保險利益原則來看,財產保險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轉讓保險標的,原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喪失,從而導致原保險合同因保險利益的喪失而失去效力。

通過對比兩者的不同,兩種條件從不同的角度維護了不同的利益。但從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來看,我比較贊同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自動流轉。首先,契約自由原則是隨社會的變遷而發展。契約自由在當代經濟組織以絕對優勢的地位屢屢侵犯個人的權益的現實情況下,如繼續堅守契約自由的固有含義而不變通,則有違追求正義之宗旨。第二,合同相對性也因為現實的變遷而被突破。在通常的保險標的的轉讓中,保險人的風險一般不會增加,再加上保險業本身的投機性和風險性,保險標的的轉讓合同自動轉讓對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實質性的影響。

三、結語

綜上所述,我認為新《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轉讓條件的選擇和規定是科學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動轉讓的條件,又為維護保險人的利益規定了通知義務和風險增加下的解除權,維護了一種平衡,有利于市場的發展和交易的促進。只是通知的義務和風險增加解除權的實踐可操作性有待于進一步的驗證,尤其是風險增加的評估問題需要法律的進一步界定。

注釋:

①邢海寶.保險法中轉讓問題研究.保險研究.2009(4).

篇(4)

關鍵詞:保險利益;合同效力;財產保險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日本譯稱為被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國學者約翰t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故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法律不予保護。

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

編輯整理本文。

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我國保險法應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分別界定,并明確保險利益的性質。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界定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財產保險合同無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紹保險利益概念的同時,用列舉式方法確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范圍。即"依據財產保險合同,可投保的財產利益有:1、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2、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3、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產生的利益;6、經營者對經營事業的期待利益;7、其他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

此外,對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條款,可設計為"保險標的的轉讓,讓與人或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后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轉讓顯著增加危險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退還保費。保險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告知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告知的視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保險標的在上述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保險合同除外。"

【參考文獻】

[1]朱銘來.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險法[m],法律出版社,2003.

篇(5)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現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篇(6)

我們人類在面對某種危險的時候有一個分散承擔風險的制度,我們稱它為“保險”,保險利益是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各類保險人民的一個關注重點。本文通過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來對保險利益問題進行說明,并提出適用于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策略。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

(一)什么是保險利益

簡單來說,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險的人對于受到保險保護對象的兩者所具備的合法的經濟利益關系。它能夠合法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那就是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一般來說,享有財產權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東、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這幾種情況都可認為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意義

保險利益對于維護保險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它是保險法律制度的核心,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具有以下意義。第一,確保保險利益的原則問題,預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財產進行投保行為,限制了人們只可以用自己的財產及自己的利益圍棋進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國社會經濟的秩序。第二,對于那些欺詐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可以有效的進行預防,保險人可以拒絕進行為此進行賠償。所以正是由于保險利益,有效的確保了保險人賠償的范圍,有效的防止了社會中一些危險的道德理念的發生。第三,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保險利益可以有效的確保保險賠償金額,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時的補救而導致損失的逐漸擴大,這不僅限制了保險的責任范圍,還有效的使保險合同發揮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

二、保險立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在不斷進步,法律問題也在不斷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險合同方面。自《保險法》政策的出現,它對于財產保險方面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面也有了很大的進步。與此同時,目前我國的財產保險法中也存在著一些新的問題。

(一)在我國的法律中,對于“利益”的認知比較廣泛,其實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義為財產保險利益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質上面的。物質利益好理解,就是資金及其有實際意義的物質,而精神利益是沒有任何形體的,也難以使用其他物質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沒有被歸納到財產保險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權”“名譽權”受到侵犯的時候,雖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可是他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方面,所以人們并不能將他作為保險來進行投保。這樣可以看出當前財產保險法中的規定與法律規定本質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所以這也會給法律處理的過程中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二)在《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等問題進行修正后,但是并沒有對繼承發生的財產轉移問題進行說明在保險法中,由于繼承問題是導致財產保險利益轉移。可是如若財產主體人死亡需要有繼承人的時候,此繼承人就將得到財產主體人的相應財產,這其中包含了保險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賠償。這種問題,國外的保險法則中又提出,被保險人死亡之后,保險中產生的利益等將會自動的轉到繼承人的名下,而相應的保險合同將繼續生效。可是,在我國的《保險法》中,這個問題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導致了在保險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問題。

(三)在我國當前的《保險法》中其實是并沒有對財產保險利益問題有一個很明確的規定的,意思就是說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在經濟利益上造成了損失之后并獲得了相應的保險利益。

三、對于我國完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建議

(一)重新對于財產保險的利益進行完善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概念知識太過于淺淡,所以可以將《保險法》中保險利益進行刪除,并對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意識進行明確的規定。由此,就可以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這兩種保險情況明確的卻分開來,大大的減少了由于保險性質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問題。還可對財產保險合同的定義和財產保險利益的定義進行劃分,讓人們對于這兩種情況又清晰的認知。通過此修改后就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不同的認識,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質的保險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險合同中增加對于保險利益的相關知識

可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增加財產保險利益的認知,可以規定執行的過程中采用舉例子的方式為人們一一道出。與此同時,在進行財產保險利益相關規定的論述中,通過舉例子說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達到人們對于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合理認知。

(三)完善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

在我國對于《保險法》的修訂后,可以對于保險合同中不符合實際的條約進行約束或者刪除,例如可以將某種條約規定為當保險標消失以后,保險利益也將隨之消失等。這句話中包括了上面我們所說的財產損失的內容,當我們的保險標消失以后,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補償也會隨之消失。也可認為保險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險合同消失日期時保險利益會隨之消失。

四、結束語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規定有許多,其中關于保險利益的問題也是有許多,其關系錯綜復雜。保險利益又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對于保險制度的維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現我國在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會有一些的不足之處,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也會對相應的不合理的內容進行及時的完善和修改,這樣才能保證財產保險合同更加的規范。

參考文獻

[1]張彬.淺析財產保險合同轉讓中的保險利益———從《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談起[J].法制博覽旬刊,2013(3).

篇(7)

我們人類在面對某種危險的時候有一個分散承擔風險的制度,我們稱它為“保險”,保險利益是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各類保險人民的一個關注重點。本文通過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來對保險利益問題進行說明,并提出適用于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策略。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

(一)什么是保險利益

簡單來說,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險的人對于受到保險保護對象的兩者所具備的合法的經濟利益關系。它能夠合法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那就是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一般來說,享有財產權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東、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這幾種情況都可認為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意義

保險利益對于維護保險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它是保險法律制度的核心,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具有以下意義。

第一,確保保險利益的原則問題,預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財產進行投保行為,限制了人們只可以用自己的財產及自己的利益圍棋進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國社會經濟的秩序。

第二,對于那些欺詐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可以有效的進行預防,保險人可以拒絕進行為此進行賠償。所以正是由于保險利益,有效的確保了保險人賠償的范圍,有效的防止了社會中一些危險的道德理念的發生。

第三,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保險利益可以有效的確保保險賠償金額,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時的補救而導致損失的逐漸擴大,這不僅限制了保險的責任范圍,還有效的使保險合同發揮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1]

二、保險立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在不斷進步,法律問題也在不斷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險合同方面。自《保險法》政策的出現,它對于財產保險方面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面也有了很大的進步。與此同時,目前我國的財產保險法中也存在著一些新的問題。

(一)在我國的法律中,對于“利益”的認知比較廣泛,其實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義為財產保險利益

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質上面的。物質利益好理解,就是資金及其有實際意義的物質,而精神利益是沒有任何形體的,也難以使用其他物質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沒有被歸納到財產保險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權”“名譽權”受到侵犯的時候,雖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可是他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方面,所以人們并不能將他作為保險來進行投保。這樣可以看出當前財產保險法中的規定與法律規定本質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所以這也會給法律處理的過程中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二)在《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等問題進行修正后,但是并沒有對繼承發生的財產轉移問題進行說明

在保險法中,由于繼承問題是導致財產保險利益轉移。可是如若財產主體人死亡需要有繼承人的時候,此繼承人就將得到財產主體人的相應財產,這其中包含了保險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賠償。這種問題,國外的保險法則中又提出,被保險人死亡之后,保險中產生的利益等將會自動的轉到繼承人的名下,而相應的保險合同將繼續生效。可是,在我國的《保險法》中,這個問題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導致了在保險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問題。

(三)在我國當前的《保險法》中其實是并沒有對財產保險利益問題有一個很明確的規定的,意思就是說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在經濟利益上造成了損失之后并獲得了相應的保險利益[2]。

三、對于我國完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建議

(一)重新對于財產保險的利益進行完善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概念知識太過于淺淡,所以可以將《保險法》中保險利益進行刪除,并對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意識進行明確的規定。由此,就可以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這兩種保險情況明確的卻分開來,大大的減少了由于保險性質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問題。還可對財產保險合同的定義和財產保險利益的定義進行劃分,讓人們對于這兩種情況又清晰的認知。通過此修改后就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不同的認識,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質的保險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險合同中增加對于保險利益的相關知識

可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增加財產保險利益的認知,可以規定執行的過程中采用舉例子的方式為人們一一道出。與此同時,在進行財產保險利益相關規定的論述中,通過舉例子說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達到人們對于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合理認知。

(三)完善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

在我國對于《保險法》的修訂后,可以對于保險合同中不符合實際的條約進行約束或者刪除,例如可以將某種條約規定為當保險標消失以后,保險利益也將隨之消失等。這句話中包括了上面我們所說的財產損失的內容,當我們的保險標消失以后,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補償也會隨之消失。也可認為保險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險合同消失日期時保險利益會隨之消失[3]。

四、結束語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規定有許多,其中關于保險利益的問題也是有許多,其關系錯綜復雜。保險利益又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對于保險制度的維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現我國在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會有一些的不足之處,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也會對相應的不合理的內容進行及時的完善和修改,這樣才能保證財產保險合同更加的規范。

參考文獻

篇(8)

我國新《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只是在第12條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對保險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該概念的描述過于籠統和概括,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認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財產保險的性質、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決定了財產保險具有經濟救、貨幣計量性、客觀性、合法性等特征。財產保險認定的基本標準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來。一般情況下,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范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

一、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1.對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來源的不同觀點

對于股東基于股權是否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理論與實務上都有多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對于公司財產無保險利益,如英國的司法實踐認為,股東對于公司財產既無普通法上的利益,亦無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學者認為,股東出資后,所付資本成為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股東對這部分財產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權,不再與其具有經濟利益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應視公司的性質而定。無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的財產關系極為密切,應認為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而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對公司財產實際利益的估計極為困難,應認為無保險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對于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乃屬當然的事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擁有保險利益,在理論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實踐中無法應用,因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所具有的經濟利益,雖然理論上可以確定,但實際計算起來是不可能的。

筆者認為,除了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困難之外,從理論上來講,股東對公司財產也不具有保險利益。雖然股東與公司財產之間的關系符合保險利益的基本構成要件,但是這可以說是保險利益認定的一種例外情況。因為,一方面,從保險的實質來看,保險旨在彌補人們在正常的生產、生活中由于不可預知的外在風險而導致的損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購買股票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乃是一種投資行為,獲取收益的同時,也要承擔商業風險,這種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來轉移,那么購買股票就不再是一種投資行為,而變成只可能盈、不可能虧的一種極好的生財方式,這與保險填補意外損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險事故只能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將來一定發生的情況,股東對于公司財產的利害關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體現為股價的上漲或下跌,而在有限責任公司則體現為公司資產的增加或減少,而股價不可能只升不降,股價的下跌是公司經營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情況,公司資產也不會一成不變,必然存在滑落的情況,而上述兩種情況的出現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歸入保險事故的范疇。同時,相應的,股東對公司財產的利益關系也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二、自然債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自然債權是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應當具備的全部權能的債權。作為一個完整的法律債權應當具有以下效力:(一)請求力,即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請求力和間接的請求力。直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效力,而間接的請求力則指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實現自己債權的效力。作為欠缺請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債權,所欠缺的就是間接請求力。(二)執行力,即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債務人有受領并保持債務履行利益的效力。債權的實現,既要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又要有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受領權,債務的履行就失去了對象,“債權”一詞也就變得毫無意義的了。而自然債權就是欠缺了請求力、執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倘若債權遭到進一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響,而法律也并未否定這種債權的合法性,表面看來,自然債權確實具備了經濟性、合法性和可確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但是,保險利益存在的一個重要意義就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倘若承認自然債權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則極易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串通、損害保險人利益,引發道德風險。因為自然債權因權能的部分缺失,難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能否順利實現,很大程度上要取決于債務人的主觀意愿,這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勾結騙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債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三、無權占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占有實際上是從物權和債權中抽象出來的一個概念,包括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有權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損害,該占有所對應的源權也必然受損,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響,故有權占有的占有人對占有物具有保險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無權占有又稱無權源的占有、無本權的占有,是指沒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據的占有。根據主觀意識狀態的不同,無權占有又可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無權占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應當區分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不同情況來加以探討。在善意占有的情況下,善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占有物的損害無疑會使得善意占有人喪失本應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與占有物之間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可確定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享有保險利益;而惡意占有是一種明知自己無權占有而依然對占有物實施占有的行為,法律不承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享有任何權利,并且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惡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間,對于占有物可能發生的風險向占有物的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占有物的損毀也會導致惡意占有人利益的損失。但是,一方面,從避免道德風險的角度來講,倘若承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保險利益,則惡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轉嫁其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另一方面,雖然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占有物的損毀會給惡意占有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不僅不是法律所保護的,而恰恰是法律專門設定以實現對惡意占有人的懲罰,故而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經濟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不具有保險利益。

四、被盜財產的受讓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在保險實務活動中,有時會出現保險人在理賠時發現保險標的屬于被盜財產,而被保險人并非正當所有權人的情況,此時保險人往往會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在美國,最初這種情況是發生在被盜汽車的受讓人為該汽車投保所引發的糾紛中。當時,美國法院的立場是支持保險人的主張:被盜汽車的善意購買者對被盜車輛不具有合法產權,僅僅具有占有權;這種占有權將隨著真正的所有權人收回車輛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說占有人對該財產具有重大經濟利益。但是,基于對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慮,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美國,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承認被盜財產的善意購買者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并形成所謂“請求衡平救濟者,須善意無辜”的規定,并使用“現實的期望”這一保險利益原則中的特有理論來幫助那些購買贓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筆者認為,被盜財產的善意受讓人對于該財產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一方面,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這是保證市場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一樣,人們在購買某種商品之前,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該商品的來龍去脈調查得一清二楚,對于善意的受讓人來說,他們的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對于受讓財產,也應當享有通過保險分散風險的權利;另一方面,就我國來說,2007年新修訂的《物權法》第106條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該制度,盜贓物的受讓人倘若從公開市場以合理價格受讓該財產,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的,即可適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受讓人的所有權就不會因原所有權人的收回而消失,從而具有了對受讓財產的保險利益。但是對于被盜財產的惡意受讓人,則可以適用無權占有中惡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對被盜財產的保險利益。

五、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能否產生保險利益

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指的是承保財產不再具有使用價值,需要拆除,被保險人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被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投保,則發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極大。根據英國的判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存在一項不可撤銷的建筑物拆除約定,此項約定一經成立,被保險人就失去了對建筑物的保險利益,即使該項拆除活動尚未開始;而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約定,那么只要該建筑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筆者認為,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能產生保險利益。一方面,保險的產生旨在為當事人分散風險、化解損失,其前提就是保險標的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若其遭受損毀會給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顧名思義,這種財產的經濟價值為負,即其存在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帶來收益,還需要被保險人支付額外的費用對其加以處理。故而,這類財產的損壞不會對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因而不屬于保險所保障的范圍;另一方面,保險利益制度產生的重要原因就是為了通過對保險利益主體的規制來防止道德風險,而在財產的價值為負數時,倘若承認其上的保險利益,則極易引發道德風險,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造成任何損失,還會使本該拆除的財產歸于損毀,對于被保險人來說,既達到了拆除該財產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險賠償金,一舉兩得;最后,英國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險事故發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約定,則只要該建筑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這一論斷犯了邏輯上的錯誤,任何一種商品的交換價值都是以其存在價值為前提的,沒有價值的商品不可能產生交換價值。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是對某一財產存在狀態的描述,即該財產不但已經毫無價值,而且其存在還會導致所有權人付出額外的花費。故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會產生交換價值,保險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參考文獻]

1.徐衛東,高宇.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2004-6(1):101.

2.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轉朱銘.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2006-1(1):81-82.

3.baike.baidu.com/view/1585408.htm,2009-8-4訪問.

篇(9)

我國新《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只是在第12條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對保險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該概念的描述過于籠統和概括,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認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財產保險的性質、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決定了財產保險具有經濟救、貨幣計量性、客觀性、合法性等特征。財產保險認定的基本標準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來。一般情況下,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范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

一、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1.對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來源的不同觀點

對于股東基于股權是否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理論與實務上都有多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對于公司財產無保險利益,如英國的司法實踐認為,股東對于公司財產既無普通法上的利益,亦無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學者認為,股東出資后,所付資本成為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股東對這部分財產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權,不再與其具有經濟利益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應視公司的性質而定。無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的財產關系極為密切,應認為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而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對公司財產實際利益的估計極為困難,應認為無保險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對于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乃屬當然的事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擁有保險利益,在理論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實踐中無法應用,因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所具有的經濟利益,雖然理論上可以確定,但實際計算起來是不可能的。

筆者認為,除了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困難之外,從理論上來講,股東對公司財產也不具有保險利益。雖然股東與公司財產之間的關系符合保險利益的基本構成要件,但是這可以說是保險利益認定的一種例外情況。因為,一方面,從保險的實質來看,保險旨在彌補人們在正常的生產、生活中由于不可預知的外在風險而導致的損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購買股票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乃是一種投資行為,獲取收益的同時,也要承擔商業風險,這種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來轉移,那么購買股票就不再是一種投資行為,而變成只可能盈、不可能虧的一種極好的生財方式,這與保險填補意外損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險事故只能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將來一定發生的情況,股東對于公司財產的利害關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體現為股價的上漲或下跌,而在有限責任公司則體現為公司資產的增加或減少,而股價不可能只升不降,股價的下跌是公司經營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情況,公司資產也不會一成不變,必然存在滑落的情況,而上述兩種情況的出現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歸入保險事故的范疇。同時,相應的,股東對公司財產的利益關系也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二、自然債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自然債權是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應當具備的全部權能的債權。作為一個完整的法律債權應當具有以下效力:(一)請求力,即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請求力和間接的請求力。直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效力,而間接的請求力則指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實現自己債權的效力。作為欠缺請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債權,所欠缺的就是間接請求力。(二)執行力,即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債務人有受領并保持債務履行利益的效力。債權的實現,既要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又要有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受領權,債務的履行就失去了對象,“債權”一詞也就變得毫無意義的了。而自然債權就是欠缺了請求力、執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倘若債權遭到進一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響,而法律也并未否定這種債權的合法性,表面看來,自然債權確實具備了經濟性、合法性和可確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但是,保險利益存在的一個重要意義就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倘若承認自然債權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則極易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串通、損害保險人利益,引發道德風險。因為自然債權因權能的部分缺失,難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能否順利實現,很大程度上要取決于債務人的主觀意愿,這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勾結騙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債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三、無權占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占有實際上是從物權和債權中抽象出來的一個概念,包括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有權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損害,該占有所對應的源權也必然受損,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響,故有權占有的占有人對占有物具有保險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無權占有又稱無權源的占有、無本權的占有,是指沒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據的占有。根據主觀意識狀態的不同,無權占有又可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無權占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應當區分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不同情況來加以探討。在善意占有的情況下,善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占有物的損害無疑會使得善意占有人喪失本應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與占有物之間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可確定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享有保險利益;而惡意占有是一種明知自己無權占有而依然對占有物實施占有的行為,法律不承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享有任何權利,并且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惡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間,對于占有物可能發生的風險向占有物的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占有物的損毀也會導致惡意占有人利益的損失。但是,一方面,從避免道德風險的角度來講,倘若承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保險利益,則惡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轉嫁其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另一方面,雖然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占有物的損毀會給惡意占有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不僅不是法律所保護的,而恰恰是法律專門設定以實現對惡意占有人的懲罰,故而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經濟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不具有保險利益。

四、被盜財產的受讓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在保險實務活動中,有時會出現保險人在理賠時發現保險標的屬于被盜財產,而被保險人并非正當所有權人的情況,此時保險人往往會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在美國,最初這種情況是發生在被盜汽車的受讓人為該汽車投保所引發的糾紛中。當時,美國法院的立場是支持保險人的主張:被盜汽車的善意購買者對被盜車輛不具有合法產權,僅僅具有占有權;這種占有權將隨著真正的所有權人收回車輛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說占有人對該財產具有重大經濟利益。但是,基于對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慮,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美國,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承認被盜財產的善意購買者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并形成所謂“請求衡平救濟者,須善意無辜”的規定,并使用“現實的期望”這一保險利益原則中的特有理論來幫助那些購買贓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筆者認為,被盜財產的善意受讓人對于該財產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一方面,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這是保證市場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一樣,人們在購買某種商品之前,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該商品的來龍去脈調查得一清二楚,對于善意的受讓人來說,他們的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對于受讓財產,也應當享有通過保險分散風險的權利;另一方面,就我國來說,2007年新修訂的《物權法》第106條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該制度,盜贓物的受讓人倘若從公開市場以合理價格受讓該財產,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的,即可適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受讓人的所有權就不會因原所有權人的收回而消失,從而具有了對受讓財產的保險利益。但是對于被盜財產的惡意受讓人,則可以適用無權占有中惡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對被盜財產的保險利益。

五、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能否產生保險利益

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指的是承保財產不再具有使用價值,需要拆除,被保險人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被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投保,則發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極大。根據英國的判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存在一項不可撤銷的建筑物拆除約定,此項約定一經成立,被保險人就失去了對建筑物的保險利益,即使該項拆除活動尚未開始;而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約定,那么只要該建筑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筆者認為,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能產生保險利益。一方面,保險的產生旨在為當事人分散風險、化解損失,其前提就是保險標的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若其遭受損毀會給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顧名思義,這種財產的經濟價值為負,即其存在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帶來收益,還需要被保險人支付額外的費用對其加以處理。故而,這類財產的損壞不會對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因而不屬于保險所保障的范圍;另一方面,保險利益制度產生的重要原因就是為了通過對保險利益主體的規制來防止道德風險,而在財產的價值為負數時,倘若承認其上的保險利益,則極易引發道德風險,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造成任何損失,還會使本該拆除的財產歸于損毀,對于被保險人來說,既達到了拆除該財產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險賠償金,一舉兩得;最后,英國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險事故發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約定,則只要該建筑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這一論斷犯了邏輯上的錯誤,任何一種商品的交換價值都是以其存在價值為前提的,沒有價值的商品不可能產生交換價值。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是對某一財產存在狀態的描述,即該財產不但已經毫無價值,而且其存在還會導致所有權人付出額外的花費。故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會產生交換價值,保險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參考文獻]

1.徐衛東,高宇.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2004-6(1):101.

2.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轉朱銘.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2006-1(1):81-82.

3./view/1585408.htm,2009-8-4訪問.

篇(10)

一、引言

雖然我國在的法律上對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權做出了相關規定,但法律操作性不足,保險公司的實踐存在著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應明確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完善財產保險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夠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其一,含義:《保險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簽訂合同期間,投保人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重要情況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危險正確進行估計,繼而明確保險費率;同時還要求保險人并不需要對所有保險業務進行調查,繼而降低保險合同簽約成本,并普及保險活動。如果投保人并沒有如實告知關于保險標的實況,而保險人則能夠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是否能夠解除合同,則要視情況而定[1]。其二,法律后果。針對違法告知義務,部分國家采用的是“無效主義”,但是中國、日本、德國以及美國采取的是“解約主義”。中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人擁有解除合同的權力,如果投保人故意違法如實告知義務,而保險人針對解除保險合同簽所出現的各類保險事件,并不需要承擔給付保險金或賠償等責任,也不需要退還投保人的保險費;而投保人因為自身過失,而違法了如實告知醫務,一旦發生了保險事件且造成嚴重影響,保險人針對解除保險合同前所出現的保險事件,并不需要承擔相應的給付保險金或賠償責任,而只需要退還保險費即可。

三、未能夠履行安全維護義務

其一,義務主體對象:根據中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安全維護義務的主體對象則是被保險人。這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屬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沖突。然而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不屬于同一人,合同關系人在違法有關法定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具有接觸合同的權力。根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基本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夠享受保險合同上的有關權力,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夠履行保險合同上的有關責任。因此,保險人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保險人自身的行為則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險合同安全存在著密切聯系的情況下,在法律上,保險人或保險合同受益人的行為則被看成投保人的行為,繼而使得保險人擁有解除合同的權力[2]。其二,履行義務的實質要求:如果保險人違法國家相關安全、消防、勞動保護以及生產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規定,以及未能夠履行保險標的安全維護義務,保險人是否擁有解除合同的權力?筆者認為對于這一問題,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理由如下:我國針對消防、生產操作、安全以及勞動保護等方面做出了較多的法律規定,一旦這些法律規定未能夠納入至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將無法明確這些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在能夠清楚合同規定的情況下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及法律責任,并不可行。

四、謊稱出現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其一,謊稱出現了保險事故:部分法律研究人員認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謊稱出現了保險事件,和誠信原則不符,主觀惡意較為明顯,但是并沒有違法對價平衡原則,因此保險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權力。然而筆者認為,對價平衡原則只能夠作為部分財產合同的法定接觸事由的法律執行依據,并不能作為所有財產合同的法定接觸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據,應將最大誠信原則視為我國《保險法》的立法依據,以及明確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據。所以,謊稱出現保險事件行為雖然沒有違背對價平衡原則,然而卻和最大誠信原則相悖,保險人應有權解除財產保險合同[3]。其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受益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則有權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件,雖然并不具備欺詐保險金的目的,但是保險人還是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因為在保險立法中,在考慮防范道德危險的基礎上,還要充分考慮到所制定的合同規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則即公平性原則。與此同時,合同受益者、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險事件,促成了保險賠償責任的出現,且違反了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原則,保險人擁有解除合同的權力。

五、未能夠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根據中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一旦被保險人違反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的過程中,如果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屬于“危險增加”的范疇,那么保險人并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也有權解除合同,還要求投保人增加相應的保險費[4]。

六、結語

綜上,針對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法定接觸事由,應從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謊稱出現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安全維護義務、如實告知義務這四個反面入手,加以完善,確保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該履行的法定義務。

[參考文獻]

[1]彭乾芳.論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在新<保險法>實踐中的適用[J].上海保險,2010,12(11):332-333.

[2]何勇生.新<保險法>關于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規定對壽險公司的影響[J].保險研究,2010,13(11):44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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