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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所稱審計復議機關,是指有權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
第三條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審計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條向審計機關申請復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審計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等審計處理行為;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審計處罰行為;
(三)審計機關采取的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責令暫停使用有關款項等強制措施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計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六條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復議時,該被審計單位是審計復議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審計復議。
委托人參加審計復議應當向審計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七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審計復議,作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審計復議應當書面申請。申請人口頭申請的,審計復議機關應當告知其以書面形式申請。復議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
第九條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審計復議機構,具體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受理審計復議申請;
(二)查閱文件和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三)審查申請審計復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擬訂審計復議決定;
(四)向審計復議機關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處理意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審計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審計復議機關履行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十一條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對審計署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第十二條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審計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但對地方審計機關辦理地方
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和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對地方審計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或者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
第十三條對審計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審計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審計復議機關收到審計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計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對符合法定條
件,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審計復議申請,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向有關審計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審計復議申請自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依法提出審計復議申請,審計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審計復議期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計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審計復議機關認為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八條審計復議機關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審計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審計復議機構應當自復議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審計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復議答辯書,并提交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答辯書、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復議
機關、被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在審計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審計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審計復議終止。
審計復議機關應當將申請人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審計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出審計復議決定稿,經審計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分別作出下列審計復議決定,制作審計復議決定書:
(一)審計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決定撤銷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審計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審計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審計復議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審計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的,經審計復議機構的負責
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審計復議機關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審計復議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審計復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審計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審計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的,審計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審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審計復議后,又
對審計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委托人弄虛作假、欺騙審計復議機關、擾亂復議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違規行為的,審計復議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申請人逾期不、不申請裁決,又不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復議決定,由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復議決定,由審計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日期:2012-12-03
執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規范我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局令第34號),現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辦法》(國食藥監法〔2006〕15號)修訂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請遵照執行。國食藥監法〔2006〕15號文件予以廢止。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結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具體事項的辦理。
第三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后,辦案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并依法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第四條 對《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第七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初步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二)行政復議申請依法應當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三)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予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四)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告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等材料發送被申請人。
第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經過和法律依據,并應當針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逐項提出意見。
被申請人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由有關司局或者機構依前款規定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負責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調查取證,或者委托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
第十二條 查明事實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行政復議辦公室可以組織當事人溝通解釋,促進爭議及時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
辦案人員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意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查筆錄》,并由參加調查人員核實后簽名。
第十三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中止審理。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辦案人員應當擬定《恢復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恢復審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終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終止審理。
第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集體討論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決定。
行政復議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對是否維持、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等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對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延期審理通知書》,經分管局長批準后,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條 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根據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意見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和局長批準。
不需要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辦公室發現被申請人的相關行政行為存在問題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被申請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建議書》的要求,將改進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文書作出后,辦案人員應當填寫《送達回執》,按規定時限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案卷進行整理,按規定歸檔。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內目錄;
2.行政復議決定書;
3.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條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評審案件:
(一)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二)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三)對已經注冊的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的案件;
(四)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第三條當事人參加商標爭議案件的評審活動,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
第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決定公開評審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作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評審人員回避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顧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以書面形式達成和解,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可以進行調解。
第九條共有商標的當事人參加商標評審活動,應當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標注冊申請書或者商標注冊簿中載明的順序第一人為代表人。代表人參與評審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評審請求,必須有被代表的當事人書面授權。
第十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辦理商標評審事宜,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資格的組織,也可以直接辦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資格的組織。
權限發生變更、關系解除或者變更人的,當事人或者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一條當事人及其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范圍;
(四)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五)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申請人的商標發生轉讓、移轉,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準公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基于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
第十四條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地、通訊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地。委托商標組織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還應當載明商標組織的名稱、通訊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
(二)爭議商標及其申請號或者初步審定號、注冊號和刊登該商標的《商標公告》的期號;
(三)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十五條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條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
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視為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八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受理的商標評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駁回:
(一)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的;
(二)違反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后,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三)違反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作出的裁定或者決定,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申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并按照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期滿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視為放棄答辯。
第二十條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性提交與申請書或答辯書相同份數的證據材料;未在申請書或答辯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期滿后基于新的事實形成的證據或者確有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對方當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將該證據材料發送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或者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時,應當同時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名稱應當與所提交的證件相一致。
當事人名稱或者住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制作目錄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的具體事實作簡要說明,并簽名蓋章。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后,應當按目錄清單核對證據材料,并由經辦人員在回執上簽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條商標評審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未按照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期滿未補正的,適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商標評審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未按照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被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期滿未補正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三章審理
第二十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合議組由商標評審人員3人以上的單數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標評審人員一人獨任評審:
(一)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異議裁定所引證的商標在評審時已經喪失專用權或者在先權利的;
(二)被請求裁定撤銷的商標已經喪失專用權的;
(三)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所引證的商標歸申請人所有,因申請人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被商標局駁回,評審時申請人已向商標局申請辦完變更手續的;
(四)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所引證的他人在先申請或者注冊商標,評審時已核準轉讓給申請人的;
(五)其他可以獨任評審的案件。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實施條例第九條和本規則第七條的規定對商標評審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的商標評審人員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作出決定、裁定后收到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請的,不影響評審決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評審人員確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7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后3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商標評審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復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決定的復審案件,除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以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評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本條前述規定作出復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復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二十九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請求裁定撤銷注冊商標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三十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撤銷注冊商標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進行評審。但是,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申請復審的案件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且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在商標評審程序中,當事人的商標權發生轉讓、移轉的,受讓人或者承繼人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聲明承受轉讓人的地位,參加后續評審程序并承擔相應的評審后果。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審: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后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評審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調解后達成協議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評審的情形。
終止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合議組審理案件應當制作合議筆錄,并由合議組成員簽名。合議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合議筆錄。
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作出決定、裁定。
第三十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裁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評審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決定或者裁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決定或者裁定結論;
(四)可供當事人選用的后續程序和時限;
(五)決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決定書、裁定書由合議組成員署名,加蓋商標評審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五條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狀的同時或者至遲15日內將該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所作出的決定、裁定發出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當事人任何有關該決定、裁定之信息的,視為有關當事人未向法院,該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
第三十六條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提出需要進行公開評審的具體理由。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被申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或者補充有關證據材料時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條公開評審的具體程序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四章證據規則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評審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評審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四十一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三)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四)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五)其他依法無需舉證的事實。
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相應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相應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書證、物證的復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懷疑并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被質疑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或者出示有關證據的原件或經公證的復印件。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存在懷疑并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提交外文證據的當事人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視為未提交。
對方當事人對譯文具體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對有異議的部分提交中文譯文。必要時,可以委托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的部分進行翻譯。
雙方當事人對委托翻譯達不成協議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指定專業翻譯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部分進行翻譯。委托翻譯所需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拒絕支付翻譯費用的,視為其承認對方提交的譯文。
第四十五條對單一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四十六條評審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四十七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參加公開評審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第四十九條一方當事人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五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五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判斷。
第五十二條評審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五章期間、送達
第五十五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商標評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托商標組織的,文件送達商標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或者沒有被郵局退回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文件無法郵寄或者無法直接遞交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由商標注冊檔案中載明的商標組織承擔商標評審程序中該商標的有關法律文件的簽收義務;商標評審委員會將有關法律文件送達該商標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組織在前款所述有關法律文件送達之前已經與有關外國當事人解除商標關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有關情況,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法律文件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送達。
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涉及國際局轉發相關書件的,應當提交相應的送達證據。未提交的,應書面說明原因,自國際局發文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于**年12月1日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進行評審的,依據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屬于其他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注冊已滿一年的商標產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注冊不滿一年的商標產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本次高法查封規定中還明確了以下幾點:1.查封期限得以明確,分別是:銀行存款半年、動產1年、不動產2年。2.第三人權益得以保護,幾涉及第三人利益時,法院可先查封再分割財產。3.不得明顯超額查封,查封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4.6種情形應解除查封,這6種情形是: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叉不同意接受抵債的;債務已經清償的;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拙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5.生活必需房不得拍賣,以維持被執行人簡樸的生活水平。
《公司法》修改定稿6處改動
《公司法》修改專家組成員江平透露,《公司法》修改草案基本確定,“按計劃,2005年上半年很有可能就要通過。”據介紹,要提交的草案在一些實務界最為關注的問題上,有些重要的修改。
改動一,一人公司限制增多。比如,一個自然人最多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做出的重大決議要向工商局申請備案。改動二,取消了股東出資方式的比例限制,股權也可出資。改動三,股東資格不能自然繼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改動四,更多的任意性規范代替了強制性規范。其中,經理的權限從“法定”變成“約定”。改動五,職工代表進入監事會,所有公司的監事會中要設立l/3的職工代表。改動六,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并和分立等重大事情上,如果小股東不同意,但是又表決不過大股東,大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通過了合并和分立的決議,沒違法,但小股東有退股權。另外,在公司沒有清算以前,就視為法人資格還存續。債權人仍然可以到法院該公司,法院應當受理。如果公司注銷或被吊銷,只要公司有剩余的財產,即使被股東拿走了,還可以再告股東。這些規定都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的利益。
汽車燃油稅征收方案已定
據權威人士透露,中國征收汽車燃油稅方案已經制定,適時將在全國公布推行。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陳清泰認為,“我國的汽車燃油稅征收標準應該設為30%以上,甚至達到100%。”與此同時,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我國首個《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其中也提到研究鼓勵發展節能車型和加快淘汰高油耗車輛的財政稅收政策,擇機實施燃油稅改革方案;取消一切不合理的限制低油耗、小排量、低排放汽車使用和運營的規定。
《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元旦起實施
商務部公平貿易局有關負責人不久前表示,新修訂的《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已經結束了社會意見征求階段,擬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據介紹,新修訂的《調查規則》對“貿易壁壘”的界定在《暫行規則》的基礎上進行了拓展,使其覆蓋的范圍更寬泛。在充分借鑒其他國家對貿易壁壘定義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貿易壁壘的含義。同時,《調查規則》調整了對貿易壁壘調查申請書的要求。通過修改,《調查規則》提高了與WTO等多邊規則的一致性。
食品新標準限制“鮮”字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和GBl3432―2004《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通則》將于2005年10月1日實施,同時與之配套出版《食品標簽國家標準實施指南》。該標準進一步強化了食品標簽的真實性,凡是經熱加工處理的頇包裝食品,產品名稱不能以“鮮”字來命名。果汁與飲料須明確區分.名稱不能混用。
上市公司分類表決制度即將實施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該糧食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糧食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糧食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糧食行政復議人員,保障所需經費、必需的設備和工作條件,保證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本規程所稱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是指國家糧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市(地、州、盟)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不包括縣(市、區、旗)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五)辦理糧食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六)辦理因不服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糧食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七)依法辦理有關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八)研究糧食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復議為民、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對向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提出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軍糧供應站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五)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六)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八)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九)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糧食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保管、檢驗、防治人員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四)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五)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六)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七)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認為國家糧食局、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審查;
(二)認為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三)認為縣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不屬于糧食行政復議受理范圍: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二條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的規定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糧食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糧食行政復議,不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的,應當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糧食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定。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定的其他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軍糧供應站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未履行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糧食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糧食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人書面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應當在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糧食行政復議請求、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九條口頭申請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程第十八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的規定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下級糧食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應當登記并于當日轉送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口頭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其依法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糧食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糧食行政復議的范圍;
(六)屬于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辦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將糧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申請人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國家糧食局應當責令其受理。
國家糧食局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并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并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條國家糧食局認為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不利于合法、公正處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不利于合法、公正處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查
第三十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審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
(五)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六)是否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在對本規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的同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停止執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三)是否需要提交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四)是否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三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量罰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許可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不予許可理由是否正當;
(三)是否符合法定許可范圍;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
(三)是否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請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前款規定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當的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或者沒有正當理由延遲履行。被申請人已經實際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請人自身原因沒有繼續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有權對規章以下的規定進行審查:
(一)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
(二)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本規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屬于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規章以下的規定審查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認定為不合法的規章以下的規定,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屬于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二)屬于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責令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第三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規章以下的規定,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規范性文件轉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轉送:
(一)對與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同級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該行政機關的下級機關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轉送至該行政機關;
(二)對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商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辦理。
第四十條糧食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情形。
申請人、被申請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委托人和第三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當面聽取意見的,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當面聽取意見應當制作筆錄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時間、地點及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辦案人員姓名;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三)案由;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各自的請求以及辯論的焦點;
(五)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當面聽取意見筆錄應當經參加人核實并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
調查取證時,糧食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糧食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有權申請糧食行政復議人員回避。
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第四十四條重大、復雜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提交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前款所稱重大、復雜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是指: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重大、復雜的其他糧食行政復議案件。
第四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自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辦理,以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名義提出書面答復,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對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事項的意見;
(四)被申請人的請求。
糧食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糧食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糧食行政復議的情形。
糧食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糧食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糧食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糧食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規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糧食行政復議,滿60日糧食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糧食行政復議終止。
第五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一)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并有法定履行時限,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復的。
第五十三條具體行政行為有本規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
(一)適用的依據已經失效、廢止的;
(二)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的;
(三)適用的依據不當的;
(四)其他適用依據錯誤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
(四)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
(一)超越地域管轄范圍的;
(二)超越執法權限的;
(三)其他超越職權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被申請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故意作出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八條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他同類性質、情節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明顯差別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的事實行為;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但是予以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駁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印章。糧食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需要延長糧食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延長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前款規定中的情況復雜包括:
(一)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糧食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辦結的;
(二)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要求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調查核實完畢的;
(三)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涉及較多的當事人、不同地區,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辦結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復雜情況。
第六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請人的糧食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六)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七)糧食行政復議結論;
(八)不服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九)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印章或者糧食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七章糧食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六條國家糧食局負責指導全國糧食行業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負責指導本省糧食行業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各級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糧食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糧食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登記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設置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登記薄,記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方式、受理時間、復議結果、送達情況、辦案人員和辦案進展情況。
第六十八條辦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文書格式可以在國家糧食局政府網站下載。
第六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歸檔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在糧食行政復議案結事了后,應當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則對該案件相關的材料立卷歸檔。
糧食行政復議歸檔案卷按下列順序排列:
(一)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或糧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二)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三)糧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
(四)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被申請人糧食行政復議答復書及提供的相關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六)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的調查筆錄和相關材料及審理報告;
(七)送達回執;
(八)其他。
第七十條下一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報上一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每年2月應將上一年度在本轄區內受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情況報告國家糧食局。
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每年1月應將上一年度受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情況報告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
第七十一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建立糧食行政復議案件跟蹤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了解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訴訟,以及訴訟的結果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七十三條各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在糧食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人員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被申請人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上級糧食行政機關發現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應當制作建議書,向糧食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該糧食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七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發現糧食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應當制作建議書,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十八條拒絕或者阻撓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