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0 14: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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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就是說合同的主體能夠獨立地訂立合同并承擔訂立合同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在我國,由于合同不同,訂立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同,法律就對合同訂立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對外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會有不同的要求。根據我國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這是對一般合同而言。對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訂立煙酒合同的合同主體,還應取得由國家批準的煙酒經營資格。
(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含義與當事人的內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一種價值評斷,是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一種評價。
(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必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一)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就是說合同的主體能夠獨立地訂立合同并承擔訂立合同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在我國,由于合同不同,訂立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同,法律就對合同訂立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對外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會有不同的要求。根據我國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這是對一般合同而言。對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訂立煙酒合同的合同主體,還應取得由國家批準的煙酒經營資格。
(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含義與當事人的內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一種價值評斷,是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一種評價。
(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必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從合同的生效要件來看,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及不得違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發生了瑕疵。
二戰以來,現代科學技術突飛猛進,尤其是計算機網絡通訊技術的不斷開發和應用,使人的通訊聯絡比以往任何時代都更為便捷迅速。作為國際信息社會的象征,互聯網是計算機數字技術和現代化通訊技術的產物,是一個建立在現代計算機基礎上的成千上萬個相互協作的網絡以及網絡所承載的信息結合而成的集合體,在功能上,它集電話系統、郵政服務、購物中心、新聞媒體、信息集散地等系統功能為一體,成為名副其實的國際傳播媒體。
與此同時,互聯網和其他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跨國貿易的成本大大降低,為眾多的用戶提供了廣闊的商業前景,人們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或訪問網址去獲取國外的商業信息,網上銷售將成為與傳統銷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們將進入一個以互聯網為媒介的電子商務時代。根據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聯網將有6,000萬私人用戶,最遲到2007年,所有購貨合同的7.5%都將通過互聯網來完成,交易額可達6,000億美元。
現代科學技術的巨大發展,尤其是互聯網引入國際合同領域,給傳統國際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戰,人們是否可以用傳統的國際合同法規則來調整網絡空間?本文試從互聯網合同的成立與效力、法律選擇、爭議的解決方式等方面闡述互聯網對傳統國際合同法規則的挑戰與沖擊。
二互聯網合同的成立與效力
合同是當事人設立、變更和消滅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民法上,合同是產生債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轉最普遍的手段。國際合同則是國際私法上債的重要依據,在國際民事流轉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無論在大陸法或英美法國家,合同僅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達到一致時方能成立。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一般是面對面地提出要約和作出承諾,或者通過電話、電報、電傳以及信件方式進行。互聯網合同則不然,它是通過傳遞電子數據的方式來完成要約和承諾的,即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通過計算機互聯網進行。合同的簽訂過程幾乎在計算機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將訂約的意思表示傳遞給對方,而EDI具有自動審單功能,EDI交易的全過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計算機自動讀取數據內容并自動對電子數據文件進行回覆。那么,計算機自動處理數據文件是否可以視為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為計算機程序是由人編制的,當事人通過互聯網訂立合同時,都預先設置好計算機自動回應程序。計算機的信息自動交流和處理都是遵從當事人預先設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過其編制或認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過互聯網訂立的合同和人與人之間直接信息交流訂立的合同一樣是合同當事人的合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制訂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就合同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以采用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而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新加坡電子貿易法》第6條規定:“不得僅僅因為一個信息采用了電子記錄的形式就否認其效力、有效性、強制性。”可見,互聯網合同是成立的。
在傳統的國內和國際貿易中,合同一般采用書面形式簽訂,互聯網合同則不然,它采用電子數據交換方法簽訂,也完全可以儲存在磁盤或其他接收者選擇的非紙質媒介上,是一種“無紙合同”(paperlesscontract)。這種“無紙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國內、國際貿易中簽訂合同的書面要求呢?
此外,無論是國內貿易還是國際貿易,傳統的合同成立都要求當事人簽字或蓋章,防止合同內容被纂改和偽造,以保證合同內容和對方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在互聯網合同中,人們不可能通過電子方式親筆簽名或蓋章,它只需要每一方當事人采用電子密碼簽名即可,即當事人用符號及代碼組成電子密碼進行簽名,是一種經過加密的信息來確認交易對象的方法。隨著電子商務的日益發展,這種簽名方式在國際商務實踐中將越來越廣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對電子密碼簽名的認可和規范便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互聯網合同中的法律選擇
自從十六世紀杜摩蘭(Dumoulin,1500-66)提出“當事人意思自治”主張后,意思自治原則目前已成為合同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根據該原則,合同當事人有權在訂立合同時通過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選擇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條款也是由當事人協商約定的。法律選擇必須是明示的,即通過在合同中載明支配合同的準據法,或必須從合同條款和案件事實中明顯看出這種選擇,如《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法律公約》第7條規定:
銷售合同受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支配。當事人的選擇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者從合同的規定和當事人的行為整體來看可以明顯地推斷出來。
一般說來,選擇的法律將適用於合同,但是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也有被強行法或“直接適用的法”排除適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無明示選擇條款又不能推定所選擇的法律時,通常的做法便是以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來確定最密切聯系地。
在國際互聯網上,特別是在網上消費交易中,要求當事人在每筆交易中都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是不現實的,供貨商通常都預先在網上制訂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較為有利的經濟地位制訂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對方的條款,如免責條款、法律選擇條款、法院管轄地條款、仲裁條款,對合同上的風險及負擔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費者只要點擊(click)“接受”或“拒絕”鍵,就決定了該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費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國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對經營者通過網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采取規范限制的態度,如德國1976年頒布的《一般合同條款法》和英國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等。但對於國際供貨合同,有些強行法并不一定適用。一項國際供貨合同具有三個特征:一、它是一種貨物買賣合同,轉移對貨物的占有關系或對貨物的所有權;二、締約雙方的營業地或住所地位於不同國家;三、合同具有跨國因素。通過互聯網訂立的供貨合同很容易滿足這些條件而成為國際供貨合同,使有些強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條款法》對消費者保護的規定得不到適用,因而即使假設英國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條款法》適用於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互聯網訂立供貨合同的外國銷售商并不受其約束。例如,一位美國葡萄酒銷售商建立一網址,并用標準格式合同載明無管轄權條款,但聲明發生的所有爭議適用紐約州法。一位英國消費者因飲用該葡萄酒得病,他認為根據英國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供貨商并不能免除其責任。這是一項強行法,但它并不適用於阻止銷售商主張免除責任,因該合同是國際供貨合同。這樣便會導致供貨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選擇條款選擇於己有利的法律而規避法律,這是一個有待各國共同解決的問題。
此外,如果當事人采用互聯網簽訂仲裁協議是否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第2款的“書面協議”要求?而且《紐約公約》要求仲裁協議需要雙方當事人的簽字,網上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的電子簽名效力如何認定?
四互聯網合同爭議的解決
甲法院管轄
在國際私法中,各國對合同爭議的管轄依據的規定不盡相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類:
1、以地域為依據:合同訴訟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無論是主體、客體還是法律事實,總是與某國的管轄權具有空間上的關聯,這種空間關聯就成為該國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如當事人住所、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合同標的所在地等。
2、以當事人的國籍為基礎:它是屬人管轄原則在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問題上的體現,側重於訴訟當事人的國籍。由於國籍具有相對穩定的特點,所以各國都不愿放棄屬人管轄原則。法國和其他仿效法國法的國家主要以屬人管轄原則作為確定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依據。
3、當事人意思自治: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定合同爭議管轄權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某國法院審理,該國法院便可行使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二是被告接受管轄。一國法院對接受管轄的被告享有管轄權,已成為國際上普遍承認的原則。
從上可見,當事人的住所、合同簽訂地與履行地、國籍、意思均可成為某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的管轄依據。而且,特定法院的管轄區域是確定的,有明確的物理空間。互聯網使網絡空間(cyberspace)成為客觀存在,而網絡空間本身無任何邊界,是一個全球性的網絡系統,無法分割成諸多領域。要在一種性質不同的空間中劃定界限,這是傳統司法管轄權規則面臨的困境。
互聯網合同糾紛是在網絡空間的活動者之間產生的,如果當事人否定法院的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就有被架空的可能。當多數網絡空間的參與者都不將爭議訴諸法院,法院的管轄權便不存在。因而,互聯網進入國際合同領域,使傳統的司法管轄權基礎發生動搖。
乙網上仲裁與仲裁地的確定
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不僅使人們可用它簽訂仲裁協議,也可用於仲裁程序。當前,網上交易正呈現不斷增加的趨勢。作為網上交易產物的網上仲裁因其速度快、效益高、費用低的特點將越來越受到關注。“網上仲裁”是指通過互聯網聯絡進行仲裁審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員親自到某個地點會合,也不需爭議各方到某個地點進行協商。但要確定仲裁地是個問題。假設人們指定由三名分別位於巴黎、倫敦、柏林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這時以首席仲裁員的從業地來確定仲裁地只能作為一種輔的方法,且該方法賦予首席仲裁員太重要的地位。相反,或許更為現實的是對於獨任仲裁員審理的案件,以其從業地為準來確定仲裁地。但該仲裁員可能是位環球職業仲裁者,在不同地方從業,因此這也不是令人信服的確定仲裁地的方法。這樣便會導致仲裁地空缺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和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準據法不能包含實際仲裁所需的全部規則,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仲裁地法將作為第二位的準據法,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組成和仲裁程序。而且要確定甚么法院有權干預仲裁、有權執行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就必須確定仲裁地。如果雙方當事人未選定仲裁地或仲裁地不能確定,將無法確認何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乃至爭議就得不到解決。
五從法理學角度認識互聯網對傳統國際合同法規則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發展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都突破了傳統交易模式的限制,因而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沖擊著傳統的交易規則。但交易模式的變革推動交易規則的演進,這幾乎是法律發展史上的永恒規律。
從法律上講,電子商務中通過互聯網進行有關交易信息的溝通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締結過程,信息本身就構成了合同的內容。信息傳遞是否準確,直接影響到合同的成立與執行。因此,保證交易主體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信息交流與通過傳真、郵件等紙質媒介一樣可靠,是保證電子商務成功的關鍵。
由於互聯網上進行的電子商務是一個沒有時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場,防止公民逃避本國司法控制的法律機制將在互聯網上大打折扣。有鑒於此,許多國際組織都在不遺余力地推動各國對國內法改革,以使電子形式的合同成為法定的合同形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96年12月制訂了統一通用的規則,即《電子商務示范法》。該法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一個范本。從目前情況來看,一些主要的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德國以及新興工業國家(如新加坡)都頒布了有關電子商務的法律。
六結論:我國應采取的對策及措施
新媒介的出現是技術發展的產物,同時也對法律的發展提出了挑戰。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采用互聯網簽訂合同進行國際商業交往必將成為國際潮流。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際經濟交往將更加頻繁,我國的企業要進入國際市場并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須充分運用和發揮互聯網的全球信息網絡作用。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在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究竟以“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這一問題,在《合同法》頒布前后曾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直至今天,學術界還在進行理論上的探討。筆者在此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歸責原則作簡要分析。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縱觀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查違約人的違約行為,而且要考察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的過錯。若當事人沒有過錯(如違約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則雖有違約發生,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即在已經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在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過失。換言之,確定責任主要不考慮過錯問題。一般來說,嚴格責任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責任,法律設定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行為。
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頒布,《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該規定即是關于合同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清晰的表明了歸責原則的法定性本質。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
一、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具體適用,在總則的107條予以明確規定,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應當是我國合同法中確定違約責任的唯一歸責原則,在法律無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普遍適用于合同領域。但是《合同法》分則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及所規定的其他以過錯為承擔違約責任條件的條款等例外規定,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兩種歸責原則的模糊認識。
1.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的內涵
在我國的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我國學者雖大都認為《合同法》107條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是對合同法整體上采用的是什么歸責原則及對歸責原則的理解上則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為是絕對責任。對嚴格責任認識的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們對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嚴格責任與其他相似概念的關系。依筆者淺見,嚴格責任是一種既不同于絕對責任又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歸責形式。其一,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并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可見,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過失)的無過錯責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其二,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并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于外來原因。嚴格責任在19世紀英美古典合同理論中也曾經是絕對責任,發展及至后來,出現了諸如后發不能之類的免責事由,因而出現了嚴格但不絕對的嚴格責任。
2、我國合同法上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的情況
在我國的民法界,現在仍有一部分學者主張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應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如下:1.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我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2.過錯原則對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將難保。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上述幾類情況,我們可以解釋為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
3、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
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在下列情況下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自然災害、戰爭、國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職能等。此種情形雖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但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而不承擔違約責任。但發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絕對地免責,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2)債權人的過錯。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如《合同法》第302條規定,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第259條第2款(承攬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條規定,在貨運合同中,如果承運人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未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4)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雖然合同責任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財產性、補償性體現了其作為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對其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范而是任意性規范,當事人自愿協議免除合同責任的,法律自無強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國大都允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得以協議免除合同責任,我國《合同法》顯然對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責條款如果適用不當,則會對債權人造成極大的不公,進而危害社會正義的實現,這在標準合同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國家一樣對免責條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責條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如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的規定等,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第二,免責條款不得排除給對方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第三,免責條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
二、我國《合同法》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的合理性
1.是對已有法律規定的繼承和適合合同法發展趨勢的需要。
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后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看來,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創。對《合同法》的制定極具參考價值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均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新近制定的《歐洲合同法原則》亦肯定了該原則,這“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①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于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占領了這
注①: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二)》,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頁。
塊土地并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通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盡管該房子被雷電焚毀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后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2.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有顯而易見的優點
在訴訟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需證明被告對
于不履行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這里的邏輯是有違約及有責任,
違約責任的構成僅以不履行為要件,被告對于不履行有無過錯與責任無關。免責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不履行與免責事由屬于客觀事實,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認識判斷相對容易,而過錯屬于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相對困難。因此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合同的嚴肅性,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3.嚴格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違約責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合同是雙方自由協商簽訂的,當然完全符合雙方的意愿和利益,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雙方約定,不是法律強加的,此與侵權責任不同。因此,違約責任應比侵權責任嚴格。侵權責任發生在預先不存在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權利沖突的廣泛存在使損害的發展難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損害事實之外還要有過錯要件,過錯等同于可歸責性,它使侵權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違約責任本質上出于當事人自己的約定,這就足夠使違約責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無須再要求使違約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學者認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嚴格責任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由于客觀原因違約,違約一方當然在主觀上并無過錯,但受害方更無過錯,況且,債權人基于對債務人承諾的信賴,往往改變了他的處境,如果一味主張債務人無過錯而免除其違約責任,則無異于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風險,這顯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建議
1.在我國合同法上應明確以嚴格責任原則做為基本的歸責原則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
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我國合同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況。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的有些條文雖未出現過錯的
注②: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頁。
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做為歸責的依據。也就是說事實上在我國的合同法中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但這種過錯責任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一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情況只是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2、在與合同法相關的其它規范契約法律關系的法律中引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國的合同法實施以后,都已經失效了,但是在這些法律當中基本上都確立了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的歸責原則。正是由于以前的這種情況,我國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時候基本上確立了其歸責原則,在以后的社會發展的過程中,越來越多的新型的契約類的法律關系必然會出現,而法律的滯后性也必然會使這些新出現的法律關系無法調整,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用法律原則來進行調整,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要堅持嚴格責任原則的法律原則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規范這類法律關系的法律,嚴格責任原則也應該作為基本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來體現出來。只有這樣,嚴格責任原則才能作為基本的歸責原則的合同法領域內確立起來。
3.以過錯責任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補充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為原則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具有緊密的聯系。歸責原則是確定歸責事由的前提,既定的歸責原則一般通過歸責事由予以體現。但同時作為歸責原則具體化的歸責事由又對歸責原則起補充作用。顯然,歸責原則是關于評價違約責任的總的價值觀念,通常只是單一的主觀標準,而歸責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和標準,其適用對象特定化,適用范圍比較狹窄,它主要是解決具體場合下的責任歸屬的判斷標準,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中,可出現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但此處之歸責事由僅系歸責原則之補充,并不能成長為獨立的歸責原則。我國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并非完全排斥過錯,與無過錯責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議在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規定中,明確整體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同時規定以過錯為歸責事由是整體歸責原則的補充,并且這種補充只在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4.以免責事由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例外情況
嚴格責任有別于過錯責任,過錯是一種積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歸責的必要條件。嚴格責任是一種消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責任可以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存在,并通過法律承認的免責事由而免除其責任,因而,何種情形可以成為免責事由就成為嚴格責任原則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免責事由是免除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與理由,它通常以兩種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規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所謂法定的免責事由;二是合同約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謂約定的免責事由。歸責原則、歸責事由旨在確定違反合同當事人即債務人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依據,免責事由則在于確立債務人不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條件。作為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個方面,免責事由是法有規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響整體歸責原則,建議在合同法中明確免責事由是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是對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一種例外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及免責事由有不同的涵義,歸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違約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參考文獻】:
1.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02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1
3.葉林,《違約責任及其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06
4.翟云嶺,《合同法總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05
5.田韶華,《論我國合同法上的嚴格責任原則》,載于《河北法學》,2000/03
6.錢曉英,《世貿組織與合同法的違約歸責原則》,載于《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0/02
2.專題討論。專題討論與課堂即興討論不同,需要有相對完整的一段時間加以保證,一般一個專題的討論至少需要1節課或者更長的時間。專題討論一般以小組為單位,教師在課堂上提出《合同法》相關的熱點問題或者典型案例,要求學生圍繞該問題在課后完成資料收集,在此基礎上形成自己的觀點。在課堂上,小組代表闡述己方觀點并接受其他組同學的提問,由小組成員進行回答。相比于短時間的課堂即興討論,專題討論有利于學生更深入地參與課程教學的全過程。不僅授予學生理論知識,更教會其學習的方法。所謂“授之以魚不如授之以漁”,這就是專題討論的重要意義。
3.課堂辯論。課堂辯論可以以多種方式展開,模擬法庭、角色扮演都是可供選擇的方法。辯論是法學學科的特色所在,法學的魅力可以在辯論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因此在《合同法》的教學過程中,教師應該設置幾次課堂辯論,允許學生自由表達意志。教師同樣可以通過分小組的形式,將學生分成若干小組。各小組成員根據老師給定的案例,課后查閱資料、查找論據。課堂上可以分飾各個角色,進行辯論。與專題討論不同,在課堂辯論中,學生主要通過對抗式的交流方式力證自己觀點的正確性。通過辯論,使模糊的問題清晰化,活躍了課堂氣氛,加強了學生的參與熱情,培養了小組成員間的合作精神,提高了學生的學習興趣。
二、參與式教學在實施過程中的瓶頸問題
參與式教學固然有傳統教學方式無法比擬的優點,但是在具體的運用過程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筆者將以《合同法》課堂教學為例,談談該教學模式在運行過程中的遇到的問題。首先,在傳統教學方式占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參與式教學無法真正全面展開。長期以來,雖然教育界專家、學者以及一線教師一直在致力于研究教學方式的改革,但是,傳統教學方式的主導地位還是未曾改變。與之相適應的一系列教學計劃、教學資料、教學場地、課堂規模以及師資力量都限制了參與式教學的真正全面開展。清華大學過增元教授曾將參與式教學的特點總結為以下四點:(1)開放式的教學內容;(2)提問式的授課方法;(3)無標準答案的習題;(4)論文形式的考試。以此為標準,反觀我們現行的教學,教學內容受教學大綱、教學計劃的限制,內容與過程基本固定化。授課方式受課時安排、課堂規模的限制,傳授式的教學還是占有主導地位。在評價標準方面,基本還是采取傳統的卷面考試為主,期末成績在整個評分體系中還是占了過半的比例。筆者在《合同法》的教學過程中,雖然在教學內容、教學方式、評價標準等各個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但是受主客觀各方面因素的影響,離參與式教學的全面實現還有一定的距離。其次,受傳統教學模式的影響,部分學生已經習慣了被動接受的學習方式,缺乏學習的參與熱情。筆者在《合同法》的講課過程中,經常穿插相關案例與學生進行課堂討論,鼓勵學生積極發表自己的觀點。但是真正能熱情參與討論的學生并不多。部分學生只是靜等老師公布答案。另外,筆者也發現在參與式教學的實施過程中,學生“搭便車”的現象比較常見。參與式教學對學生的課后自主學習要求比較高,針對老師提出的問題,往往由學生分組自主學習,查找整理相關資料,以小組為單位完成最后的成果,并在課堂上進行展示。這種方式就給部分自主學習熱情不高的學生提供了可乘之機。他們在學習過程中不付出努力,最后卻分享了其他小組成員努力的成果。不僅自己學不到相關知識,也造成了評價結果的不公。最后,開展參與式教學對教師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師在參與式教學中不再是單純的知識傳授者,而是扮演了學習管理者、課堂組織者和知識創新者的角色。通過參與式教學方式在《合同法》課程中的運用實施,筆者認為,要組織一個成功的課堂,教師應具有以下能力:較強的管理能力和嫻熟的管理技巧,這是組織一個成功的參與式教學課堂的基礎;良好的溝通技能和應變能力。教師作為課堂的管理者和組織者,需要具有較強的溝通能力,包括對語言的駕馭能力以及對問題的應變分析能力;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設計能力。教師是課堂的組織者和設計者,如何設計一個高效、知情意和諧統一的課堂是對教師能力的一個很大挑戰。
三、提高參與式教學效果的有效途徑
1.學校應該賦予教師更廣泛的自,營造開放式的教學氛圍。每一門課都有其與眾不同的特性,教師在開放式課堂的建設過程中往往受教學大綱、教學內容、教學計劃等限制,無法真正根據其意志來實現課堂的建設。以《合同法》為例,合同的案例往往來源于實際生活,隨著生活的不斷發展,案例也在不斷更新,因此教學內容的設定及各部分內容需要的時間也會發生一定的變化。但是由于教學大綱及教學計劃的限制,教師的調整權限很小。在評價機制上,雖然學校也在逐步調整平時和期末的評分比例,重視學生的平時表現,但多數課程還是以期末成績為主。筆者認為,學校應該在教學與評價方面賦予教師更廣泛的自,這將有助于更好地營造一個開放式的教學氛圍。當然,筆者所主張的自的放開并非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放開,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有限、逐步的放開。
2.教師應提升自身教學能力,明晰教學中的角色定位。參與式教學法作為一種教學和學習策略,主要貢獻在于把教學的中心從教師向學生轉變。參與式教學對教師的教學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教師要在明確自身角色定位的基礎上,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識修養與教學能力。在參與式教學中,教師是課程的設計者、是活動的組織者與參與者,是教學的引導者,同時也是學生最親密的伙伴與朋友。教師應該將課堂設置成為一個開放、寬容的討論場所,以引導的方式代替布道式的教學,以平等友好的交流代替說教式的教學方式。教師一定要以一個研究者、學習者的身份參與到學生的討論,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學生。教師應當給予學生充分的時間讓其慢慢探索,慢慢發現。同時,老師在課堂上要不惜贊美之詞,當學生提出自己想法的時候,不論結論是否正確,均要發掘其觀點的合理部分加以肯定與贊揚,這種肯定和贊美會更好地激發學生的參與熱情。
一、我國合同法代位權制度的弊端分析
1.我國的變異規定與代位權的設立目的相沖突,無法體現代位權的保全功能
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設立本意在于保全責任財產。既然以保全責任財產為代位權的設立宗旨,那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強債權的擔保力,而非債權人直接受償該利益。而且,該責任財產也并非特指,而是相當廣泛,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應包括金錢、實物和權利等。基于此,傳統理論和有關的立法例將代位權行使的客體范圍規定的相當寬泛。但我國僅限于金錢債權,這無疑是大大降低代位權的債權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權制度設置目的無法充分實現。
2.我國對代位權規定的變動,與立法欲體現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馳
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國法律規定的代位權行使方式僅有訴訟一種,那么,我們就以此為例予以分析。按照傳統的“入庫規則”理論,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應重點關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
造成訴訟程序煩瑣。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以自己的債權為限,請求數額不得超過債務人對債權人或者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額,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產生的后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層面再設定相關措施,以使之便于在審判實踐中實施,既要防止債權人因取得不當利益而引起再次訴訟,又須使債務人的權益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受損失。
縮小了當事人的選擇余地。傳統代位權制度的行使并不限于代位權訴訟一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不必然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間產生訴訟。若次債務人自愿履行債務,債權人完全沒有提訟的必要。但按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要行使代位權,就必須提訟,代位權訴訟一旦啟動,法院就必須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兩方面的法律關系都進行審理。二者相較,無疑按“入庫規則”選擇的靈活性更大,訴訟成本更低,訴訟效率更高,效果更好。
3.我國合同法代位權制度與我國已有法律制度不和諧
造成適用破產程序的增加。實踐中代位權通常在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才行使,倘若債務人實力雄厚,有履約能力,無行使代位權的必要;倘若債務人資力有限,由于行使效果歸屬于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亦有獲得清償的機會。但是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按我國規定唯有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一方能先獲取利益,那么在債務人資力有限的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勢必會紛紛采用宣告債務人破產等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屆時,我國設置的直接受償的代位權效用就將受到極大限制。
造成債權人間的不公平。在代位權行使過程中,如債權人是多個,就可能出現有的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有的債權人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若債權人已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獲得勝訴,而我們卻要僅因未行使代位權,牽強附會地以“不告不理”的訴訟法原則阻止其權利的最終實現,顯然有悖公平原則。
造成與保全程序的沖突。代位權制度本來是債的保全制度的組成部分,二者不存在沖突問題,但將其行使效果直接用于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二者則不可避免地產生沖突。
二、完善我國合同法代位權制度的實踐策略探究
1.代位權構成要件應回歸理性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一構成要件中存在的問題。首先,未對“合法”予以明確界定。其次,未明確因合同違法無效而產生的債權亦可以適用代位權制度。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一構成要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對該要件的界定與立法基礎不合。第二,對該要件的界定未考慮到某些特殊情況。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應當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權利時,可代位權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此既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維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完善措施。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應就該構成要件作如下調整: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自身過錯原因不能行使其權利的,債權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2.客體范圍明顯偏窄,應當予以充實
物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根據代位權理論,代位權的客體應當包括債務人的各種財產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作為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等。只要不是專屬于債務人本人的權利都可以成為代位權的客體。因此,代位權可以針對物權及物權請求權行使。如果債務人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拍賣抵押物、質物、留置物。
債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債權是代位權客體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范圍十分廣泛,在一般情況下都可作為代位權的客體。具體包括:基于合同產生的債權;非合同債權;合同上的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
繼承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筆者認為,對于繼承權能否成為代位權客體問題,不能簡單地肯定或者否定。
知識產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筆者認為,知識產權中僅有其派生的收取財產給付權可以成為代位權的客體。
3.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制平衡
對債權人和解權、請求調解權之限制。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之和解權、請求調解權則應當有適當限制,以免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訴訟上自認和舍棄應受一定限制。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的自認或舍棄行為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次債務人就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主張的不利于債務人的事實,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自認,而應當由次債務人予以舉證;對于債權人就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所作的舍棄行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法院原則上不能將其作為債權人敗訴的根據,以免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串通損害債務人的權益。
債務人的處分權應予限制。
4.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公平
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應當對代位權訴訟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債權人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外,還要舉證證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有到期債權(在一般情況下如此)。
次債務人的舉證責任。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事由均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但其對抗辯事由負有舉證責任。
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其一,關于債務人是否怠于行使債權的舉證問題,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債務人舉證,而不是由債權人舉證。其二,由于其在訴訟中所處的特殊地位,是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有保護其實體權利的權利,如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不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債務人可以提出主張由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外,鑒于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其有義務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的來源、履行期限、債權數額等相關事實負有配合舉證的責任。
總之,關于舉證責任問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既要有充分理論基礎,也不能厚此薄彼,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就誠實信用原則,在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的適用而言,首先,應滿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規則,即應優先適用與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相關的法律規范;在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填補方法時優先。其次,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時,須考慮特許經營制度本身所包涵或指向的基本要素,可從特許經營本身的限度和要求入手,只要不違反特許經營相關法律規范,只要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目的,只要設定的限制競爭條款超過特許經營目的所包含的合理范圍,則可認為特許人的限制競爭條款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但當出現不合法的限制競爭條款,或限制了被特許人獨立經營等主要權利或重要權利時,當被特許人引用合同法其他救濟方式時,如欺詐、顯失公平等制度予以救濟不足時,或引入市場競爭規制法不足以救濟被特許人的權利時,可考慮從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入手,給予被特許人救濟。
二、從合同法格式條款對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解讀
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一般屬于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第39、40、41條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6、9、10條,均對格式條款含義、效力等作了具體規定。上述條款主要分為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規制:格式條款的設立遵循公平原則;格式條款的擬制人應盡到合理注意說明和提示義務,并負舉證責任;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和效力。就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而言,其一般屬于特許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被特許人主動性將無法施展,往往陷入“選擇簽與不簽”自由當中,而無選擇條款或內容的自由。盡管特許經營合同納入合同法的管轄范圍,甚至某些限制競爭條款似乎符合“無效”情形,卻依然有效。這與特許經營本身法律特征是密不可分的。筆者認為,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在運用格式條款予以規制時,應充分考慮特許經營本身的特征以及約定的具體情形來對待。
1.一般而言,只要特許經營限制競爭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含義,即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合同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即可認定為格式條款。在特許經營中,特許人授權被特許人運用自身成熟的商業模式以及已有的資源開展活動,特許人為維持自身利益和特許經營的規模,必然提供大量的格式條款。
二、合同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從其地位來說,指的是它在合同法體系中所起的根本的、基礎性的作用;從其作用來說,體現的是它對合同法行為規則方面巨大的指導和引領性;從其性質來說,他表現出來的并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一種抽象的法律原理和準則,它在實踐中對合同法的運作具有廣泛的制約意義和適用價值。
(一)具有普遍的約束意義和適用價值,是一種根本性的行為準則
合同法的原則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也就是初級層次指的是合同法的具體原則,第二層次也就是高級層次特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二者之間的哲學關系為,基本原則是對一切具體原則的高度抽象和深刻概括,是上位原則。進一步分析可知,合同法基本原則是通過對具體的合同法整體概括充分提煉而形成的,是一種形成和貫穿于合同法規范之中的根本準則,它對合同法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諸多行為和整個過程方面具有普遍的制約意義和決定作用。換句話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在合同法的實踐過程中具有重大的指導和補缺作用。
(二)占有絕對的指導地位,貫穿于合同法實踐過程的始終
所謂指導地位,意指合同法具有廣泛地的涵蓋性和高度的統帥性。相較于合同法的具體規則而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具有概括性并占有指導地位,也就是說,合同法的具體行為規則以及具體原則的產生和發展,必須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則的規定,按照它的內涵并根據它的內在規定性而展開,只能在合同法基本原則內涵統領的范圍內進行實踐運作,并始終接受它的檢驗。具體合同法律規則中凡是有悖于合同法基本原則的都是無效的或部分無效的。“貫穿于合同法實踐運作的整過程”主要是指合同法基本原則的效力范圍及于合同立法、執法、司法的各個環節,對合同法律起著重要的統領作用。
2、合同法課程教學內容編排的內在邏輯
對于合同法課程的授課教師而言,向經管類非法學專業學生講授合同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這就要求合同法課程教學內容的編排體現出合同法理論的內在邏輯。因為談思維就離不開邏輯,或者說思維和邏輯兩者之間沒有密切的聯系。對于合同法課程教學內容的編排,顯然需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是合同法教材體系和合同法課程授課內容編排的關系;二是合同法課程授課內容與生活常識的關系。就合同法教材體系和合同法課程授課內容編排的關系問題而言,據筆者了解,現在大多數授課教師都是按照合同法的教材體系進行課程授課內容的編排,即授課內容編排與教材體系一致。而合同法教材體系的編排,基本上是按照合同法的立法體系進行安排,先將最為抽象的內容,即合同的概念、分類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等問題,接下來講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等問題,再接下來講債的保全、合同的變更轉讓等問題;最后講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違約責任等問題。這種體例安排,對于非法學專業的學生來說,是一種學習難度最大的編排體例。從教育學的角度來講,違反了學習內容安排應當遵循“先具體后抽象,先感性后理性”的原則。學生一開始接觸合同法,就碰到合同法理論中最為抽象的問題:合同是什么或者說什么是合同?特別是,這種體例安排,根本就無法準確反映合同法理論體系的內在邏輯,難以使學生對于合同法的理論體系有簡明扼要的“鳥瞰”式把握。基于這一認識,筆者認為,經管類非法學專業的合同法課程授課內容的編排,應當進行創新,即應當遵循教育教學“先易后難、先具體再抽象、先感性后理性、先宏觀再微觀”的原則,依據合同從成立到履行的邏輯進程進行編排。在總體上將合同法總論的授課內容編排為三大部分: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這樣編排的好處在于讓學生一接觸合同法,就能夠鳥瞰式的了解到合同法課程就是講授三個問題,或者說合同法理論就包含三個基本問題,每個問題都可以從正反兩面進行思考。“合同的成立”問題從正面思考便是:合同是如何成立的?從反面思考便是:在什么情況下合同不能成立?不能成立的合同會產生什么樣的后果?“合同的效力”問題從正面思考便是:合同如何生效,生效的合同將產生怎樣的效力?從反面思考便是:在什么情況下合同不能生效,不生效的合同將產生什么樣的后果?“合同的履行”問題從正面思考便是: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履行后將產生什么樣的效果?從反面思考便是: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不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將產生什么樣的后果?顯然,這種體系編排的“問題”意識非常明顯,能夠讓學生在很短的時間內輕松地把握合同法理論的全貌。在三大部分內部,授課內容的編排也應形成內在邏輯體系。例如,“合同履行”部分的授課內容編排,可以設計為三大部分:首先,合同的正常履行為一部分;其次,合同具有正當理由的不履行為一部分;最后,合同欠缺正當理由的不履行為第三部分。同樣,在每一小部分內部,授課內容的編排還應當形成內在的邏輯體系。就合同法授課內容與生活常識關系問題而言,筆者認為應當先講授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問題的理論,或者說先講授學生有較多感性認識的內容,后講授學生日常生活中不太常見,或者說感性認識不多的問題。以合同法分則為例,顯然對非法學專業學生來說,買賣合同是最為常見,也是感性認識最多的合同類型。因此,應當先講。換言之,對于合同法分則授課內容的編排,不一定要按照合同法立法規定的順序進行講授,而是需要向學生講授清楚合同法分則中各種有名合同之間的內在邏輯聯系:A有名合同為什么在邏輯上先于B有名合同出現,A有名合同和B有名合同兩者之間的邏輯以及歷史關系。總之,必須按照培養學生法律思維的要求,將合同法的授課內容整合形成內在邏輯體系,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減輕學生的學習負擔,在最短的時間內達到最理想的學習效果。
作者簡介:張照東、葉勇,大道之行律師所律師。通信地址:福建廈門湖濱北路振興大廈六樓大道之行律師事務所,郵編:361012,電子郵箱:falv@
在國際貿易中,由于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不可避免地產生法律沖突,造成國際交往的法律障礙。因此,制定有關國際交往的統一法,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就顯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就著手擬定一項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以便協調和統一各國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實體法。1964年海牙會議正式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由于這兩項公約都未能達到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預期目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OTRAL)在上述兩項公約基礎上,于1978年完成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維也納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該公約。1988年1月1日,該公約正式生效。
鑒于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國際商事慣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個由來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實踐經驗的眾多合同法和國際貿易法方面的專家、學者、律師、法官組成的工作組,探求闡述國際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則。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會在羅馬召開的第73屆會議上,正式通過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簡稱PICC)。
本文將對這兩個法律文件進行比較,展示PICC在合同法統一化進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總體比較
作為合同法統一化在晚近發展的兩大成果,CISG與PICC都是在國際貿易法統一化的背景之下,通過國際組織有目的、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的法律統一化的結果,二者關注的焦點都集中在國際商事合同領域,二者的目的都在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推進國際貿易的發展。上述共性,為CISG與PICC的比較提供了可比性的基礎。
1、文件的性質
就法律文件的性質而言,CISG是一項國際條約。作為國際條約,它是國家間的書面協議,其效力來源于各締約國間的協議,對各締約國都有法律約束力。各締約國都有義務保證條約在本國的貫徹和實行。對于非締約國,條約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對于PICC的性質,目前學術界尚有爭議。有人認為這是一項國際慣例,筆者較早也持這種觀點。但是,經過近兩年的思考,筆者認為這種定性是不恰當的。國際慣例是在國際交往中長期實踐而逐漸形成的做法,它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效力來源于國家認可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國際慣例“是由于各個國家或者某些國家的類似國際行為形成的。它的特點是長期使用和令人確信具有法律約束力。”1一般認為,“構成國際慣例,須具備兩個因素,一時物質因素,即有重復的類似行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們認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國際慣例一般要經過相當長時間才能逐步形成。”2對比國際慣例的上述特點與構成要件,PICC的性質顯然不能界定為國際慣例,因為:(1)PICC在1994年才出臺,至今不足十年,稱不上“長期使用”;(2)各國商人在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國際商事合同一般對法律適用做出了約定,即使未作約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一般也會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法院地法原則等私法沖突規則對使用法律做出選擇,很少直接適用PICC作為解決糾紛的法律依據,而且直接在合同中約定以PICC作為適用法律的也不常見,因此在物質因素上PICC缺乏經常“重復的類似行為”;(3)各國關于合同問題都有歷史悠久的相關法律法規,而且以兩大法系為代表的合同法在某些重要問題上存在著較大分歧,各國對合同法有著自己固有的不同見解,要在短期內消除所有分歧對合同法形成一致的認識確認PICC當然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的,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理事會自己就明確承認“它們還未被普遍接受”3,因此在心理因素上PICC缺乏“法律確信”。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PICC不是一個國際慣例,它只是國際組織制定的具有統一法性質的文件,充其量只能稱之為“示范法”。當然,筆者并不否認,隨著時間的推移,各國在合同立法上不斷趨同,PICC在實踐中也得到經常的適用,并且得到內心法律確認,那時PICC將成為一個國際慣例,但至少目前還不是。
區分兩者性質的意義在于其效力的不同。根據國際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當一國法律與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時,優先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聲明保留條款除外)。國際慣例的適用則受到諸多限制,由于它不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所以只能由合同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或者在本應以一國法律為準據法,但該國法律及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相關規定時才適用國際慣例。但是,作為示范法,只能由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或者在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時由仲裁庭或者法庭依據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適用。
2、適用范圍
首先,從適用客體看。傳統理論上國際貿易只包括有形貿易,即貨物進出口。隨著經濟的發展,國際貿易的內涵已突破傳統理論范疇,將無形貿易包括在內。CISG與PICC分別代表了國際貿易領域在新舊形式下的發展狀況:CISG僅適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反映了作為有形貿易的國際貿易的內容,服務貿易被明顯排除于適用范圍之外,對于知識產權則更無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爭議的貨物也被排除于公約適用范圍之外。PICC反映的國際貿易的內容則包括有形貿易和無形貿易,它適用于國際商事合同,即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和國際知識產權轉讓合同。
其次,從對人效力看。原則上講,國際條約僅對該條約的成員具有約束力,CISG在對人效力的規定上此又不盡相同: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或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所在國不是締約國,而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4PICC作為一項國際慣例在對人效力上并無特殊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合同由本通則管轄,PICC均對其適用,而不管雙方當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國家,即使純粹的國內合同也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PICC,不過,5任何此類協議都必須遵守管轄合同的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則。必須指出的是,“國際”在國內和國際立法中有不同的劃分標準,主要是營業地說與國籍說。CISG采用的是營業地說,6PICC并未明確規定這些標準,只是設想要對“國際”合同這一概念給予盡可能廣義的解釋,7實際上是兼采營業地說與國籍說。
此外,在下列三種情況下,PICC也可適用于國際商事合同的當事人:(1)當事人未選擇任何法律管轄其合同,當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事規則”或類似的措辭所指定的規則管轄時,可適用PICC;(2)適用于合同的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無法確定時,PICC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3)當現有國際法律文件的某一條款的含義或對某一問題的解釋存在爭議時,PICC可用于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的文件。8
二、繼承與改進
PICC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在CISG的基礎之上,吸收其精華部分,在繼承的同時進一步完善而來的,下列幾點就體現了這種繼承與改進:
1、書面形式
PICC與CISG一樣,都不要求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或由書面文件證明,合同可通過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形式證明。但是“書面”含義是什么?二者有不同解釋:CISG對“書面”的含義并未界定,只指出書面形式包括電報和電傳在內。9PICC則明確地給“書面”下了定義:“書面”系指能記載所傳遞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復制出的任何通訊方式。10
毫無疑問,PICC界定的“書面”范圍比CISG來得大,其意義在于對新科技發展成果的確認。盡管國際上對合同并沒有書面形式的要求,但不少國家在國內立法上都以書面為合同成立的要件。隨著科技的發展,在國際貿易領域中出現了電子數據交換(EDI)這種新的貿易手段,給傳統法律帶來巨大挑戰──原有法律的“書面”并未包括EDI這種形式在內。在法律上完全取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擴大法律對“書面”一詞所下的定義。PICC在這方面作了大膽改進,將EDI納入書面范疇,適應了高科技條件下發展國際貿易的需要。
2、合同的訂立
合同訂立的第一個階段是要約,其最終成立就是對要約的承諾,因此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具體界定就很有必要。向特定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受其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CISG與PICC在這個定義上并無太大分歧,但在要約的內容,即對“十分確定”如何理解,則有不同解釋。CISG對要約下定義后進一步規定“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11由此可見,在CISG中要約的內容共三項:標的、數量、價格。PICC并沒有象CISG一樣明確規定何為“十分確定”,12但根據其解釋,判斷一項建議是否“十分確定”而構成要約的標準是:(1)要約人是否發出要約;(2)受要約人是否承諾;(3)當事人是否有意達成一個有約束力的協議;(4)空缺條款能否通過依據PICC第4.1條的規定解釋協議的語言來確定,或能否根據第4.8條或第5.2條的規定進行補充。13此外,對要約的不確定性可根據當事人之間業已建立的習慣做法或慣例加以解決,也可以依據其他具體規定來解決,如第5.6條“履行質量的確定”,第5.7條“價格的確定”,第6.1.6條“履約地”,第6.1.10條“未規定的貨幣”等。
合同訂立的第二階段是承諾。在交易中,受要約人往往向要約人表示有意承諾要約,但在其聲明中包含了添加條款或是與要約不同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理論,變更的承諾一般構成反要約而非承諾,因此CISG、PICC都規定,對要約意在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變更的答復,即為對要約的拒絕并構成反要約。14這一規定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即變更的內容必須實質性地改變了要約的條件,或要約人毫不遲延地表示拒絕這些不符或差異,否則仍將構成承諾。問題的關鍵是,什么情況下才是實質性變更?CISG的解釋是“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15PICC則認為對此無法抽象確定,必須視每一交易的具體情況而定。16如果添加條款或差異條款的內容涉及價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錢債務的履行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其他人承擔責任的限度或爭議的解決等問題,則通常,但不是必然,構成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對此問題應予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變更條款或差異條款在有關的貿易領域中必須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約人的意料之外。兩相比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來得寬松、合理。
3、通知義務
在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過程中,比不可免會出現當事人之間聲明、要求、請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圖的傳達,即通知問題。對于通知何時生效,各國有投郵主義、送達主義和了解主義三種做法。
CISG第27條規定:“除非本公約本部份另有明文規定,17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者錯誤或者未能到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這條規定采取的是投郵主義。PICC第1.9條規定:“(1)凡需要發出通知時,通知可以按照適合于具體情況的任何方式發出。(2)通知于送達被通知人時生效。(3)在第(2)款的范圍內,通知于口頭傳達給被通知人或遞送到被通知人的營業地或通訊地址時,為‘送達’被通知人。”這條規定采取的是送達主義。二者在對待這個問題的看法上是存在分歧的。
4、提前履行
對于提前履行問題,CISG第52條第1款規定:“如果買方在規定的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收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收取貨物。”至于什么情況下可以接受?什么情況下可以拒絕?相應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都沒有明確規定,語焉不詳。PICC則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PICC,債權人可以接受提前履行,也可以拒絕提前履行,除非債權人這樣做無合法利益;如果一方當事人履行自己義務的時間已經確定,則他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響其履行自己義務的時間;因提前履行給債權人帶來的額外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并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救濟方法。18
一般情況下,確定履行時間是為了適應債權人業務活動的需要,而提前履行可能給債權人帶來不便。但是,有些時候按時履行時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不明顯,并且提前履行不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拒絕提前履行反而更不合理。所以,PICC對于提前履行的拒絕限定了條件,目的是為了督促當事人更好地履行合作義務,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個體現。同時,PICC詳細地規定了提前履行所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比起CISG不能不說是個進步。
5、合同履行的艱難情形
艱難現象已被不同法系用其他稱謂的概念所承認,如“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基礎消失”,我國則是“情勢變遷”、“情更”。CISG在免責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對此有所涉及,19PICC則吸收各國立法精華,以專節的形式確認了“艱難情形”這一國際貿易中存在的問題。20
PICC首先界定了艱難情形的定義和構成要件:(1)合同雙方均衡發生根本改變,即履約費用增加或得到履約的價值減少;(2)事件發生或當事人知道該事件發生是在訂立合同之后;(3)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不能合理預見該事件;(4)事件不能被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所控制;(5)事件的風險不由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承擔。21艱難的效果,就是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毫不遲延地要求重新談判并說明理由,但這不能使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停止履約,只有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達成協議時才可訴諸法庭,由法庭在確定的日期并按確定的條件終止合同或為恢復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22
需要指出的是,艱難情形既不同于重大失衡,也不同于不可抗力。重大失衡產生于合同訂立之時,是一方當事人有意利用不公平的談判地位或基于合同的性質和目的而使其獲得過分利益;艱難情形產生于合同訂立之后,是由于雙方當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發生而使雙方均衡發生根本改變。不可抗力條款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獲得免責;艱難情形則首先以重新談判合同條款為目的,以使允許合同經修改某些條款后繼續存在。
6、合同的不履行
在合同的不履行方面,PICC區分了兩種情況的不履行──不可免責的不履行和可免責的不履行。對于另一方面當事人可免責的不履行,一方當事人無權要求損害賠償或實際履行,但是沒有得到履行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有權終止合同而不管該不履行是否可以免責。
PICC第7.3.1條繼承了CISG第25條“根本違反合同”的規定,并將其發展為“根本不履行”,進而規定了確定是否為根本性不履行的重要情況:(1)不履行實質性地剝奪了受損害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面當事人并未預見也不可能合理地預見到此結果;(2)對未履行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否合同項下的實質內容;(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還是疏忽所致;(4)不履行是否使受損害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賴另一方當事人的未來履行;(5)若合同終止,不履行方當事人是否將因已準備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稱的損失。23這些考慮因素的規定,是PICC在CISG基礎上的完善和發展,有利于在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而根據PICC,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合同義務構成了對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則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終止合同。
7、損害賠償
在損害賠償方面,PICC的第7.4.4條“損害的可預見性”,第7.4.5條“存在替代交易時損害的證明”,第7.4.6條“依時價確定損害的證明”,第7.4.8條“損害的減輕”沿用了CISG第74~77條的規定。除此之外,PICC更詳細地解決了CISG在損害賠償方面未曾涉及的問題:(1)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單獨行使或者與其他救濟手段一并行使;24(2)確定了完全賠償原則;25(3)區分了損害的不同程度肯定性,對機會損失的賠償根據機會發生的可能性程度來確定,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來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則賠償金額的確定取決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權;26(4)部分歸咎于受損害方當事人的損害得以從賠償金額中扣除;27(5)明確規定了未付金錢債務的利息給付義務,及利率的確定方法;28(6)規定了金錢賠償的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9(7)規定了估算損害賠償的貨幣——以表示金錢債務的貨幣或表示遭受損害的貨幣兩者中最為適當的貨幣表示為準;30(8)明確對不履行所約定的付款的有效性而不管其實際損害如何,以及請求減少約定金額的條件——約定金額大大超過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31
8、實際履行
金錢債務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問題,因此對于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各國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對于非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兩大法系的態度是不一樣的,大陸法系比較強調合同的實際履行,英美法系則不注重合同的實際履行,允許以損害賠償替代實際履行。在這個問題上,CISG第46條第1款規定:在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PICC第7.2.2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不屬支付金錢的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履行”。二者規定大體相同。但是,為了協調兩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28條規定:“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這就是說,CISG將實際履行在救濟手段上的地位留給法院地法判斷,當事人在不同的地方,同樣的案情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相比之下,PICC則明確了實際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決于當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9、合同的內容
CISG適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所以它對國際貨物中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買賣雙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以及風險轉移等事項作了細致詳盡的規定。32PICC適用于各類國際商事合同,所以它僅對各類國際商事合同中相同的內容做出共同適用的規定:明確規定明示和默示兩種義務;33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作、34盡最大努力和獲取特定結果的義務,35以及確定所涉義務種類的考慮因素;36對合同既未規定也無法根據合同確定質量、價格時如何確定履行的質量和價格也作了規定;37對未定期限的合同則賦予當事人通過在事先一段合理時間內發出通知終止該合同的權利。38
10、合同的解釋
在合同某些條款含義不清、當事人對其有不同理解,或合同條款存在空缺、遺漏時,就涉及對合同的解釋問題了。
CISG僅有一個條款對合同的解釋進行規定,39PICC則以專章解決了這一問題。40在CISG的基礎上,PICC取得了如下進步:(1)當事人的共同意圖優先及依據通情達理的人理解的原則;41(2)依據整個合同或全部陳述整體考慮原則;42(3)對合同各項條款的解釋應以使它們全部有效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條款的效力;43(4)做出的解釋對含義不清的合同條款提議人不利的規則;44(5)存在語言差異時優先根據合同最初起早的文字予以解釋;45(6)補充空缺條款的規則及標準——各方當事人意圖、合同性質與目的、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合理性。46
三、創新與發展
PICC并不停留在對CISG原有范圍內的繼承與改進,而是大膽突破,對CISG未曾涉足的許多問題進行有益的嘗試,建立了下列幾項新的制度,體現了PICC在CISG基礎上的創新。
1、合同的效力
各國法律對合同有效條件的要求不同,所以對合同效力的規定也不相同,在某些問題上的法律觀點分歧比較大,其中最突出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問題。基于各國法律的重大分歧,CISG第4條規定:“……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下列事項無關:(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這使CISG在合同效力問題上繞道而過。基于合同效力對合同的重大影響,PICC并未回避合同的效力問題,而是設立專章試圖消除各國法律在合同效力上的分歧,樹立一個模范樣本供當事人選擇適用和各國立法參考。
根據PICC,合同的效力在于:(1)合同的訂立、修改或終止只須雙方同意,無需對價與約因;47(2)自始不能不影響合同效力;48(3)本章的各項規定具有強制性,但關于協議的約束力、自始不能、錯誤的規定除外;49(4)本章各項規定在適當修改后適用于單方聲明。50合同無效的原因是:(1)錯誤;51(2)欺詐;52(3)脅迫;53(4)重大失衡;54(5)第三人行為。55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1)具有追溯力;(2)返還依據被宣告無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不能返還實物的必須進行補償;(3)損害賠償以使另一方當事人處于如同其未訂立合同的地位。56
在下列情形下,原本有權主張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1)對不履行可以或本來可以提供救濟卻未提供救濟;57(2)在重大失衡場合下,一方當事人向法庭提出請求,修改該合同或其條款,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標準;58(3)在第三人行為情形中,如果該第三人行為不由一方當事人負責,而該當事人不知道此欺詐、脅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合同宣告無效時已經依照對該合同的信賴而行事;59(5)在錯誤的場合下,當事人按錯誤方對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愿意或已按有權因錯誤宣告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則該合同視為按照該方的理解已經訂立;60(6)不在合理期限內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61(7)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維持合同的其余部分不合理。62
必須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在不同國家法律制度下出現的合同無效的原因都屬于PICC調整的范疇,它不涉及以下原因而導致的合同無效:(1)無行為能力;(2)無授權;(3)不道德或非法。63這些問題仍應繼續由適用法管轄。
2、公共許可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PICC與CISG有許多相同之處,但來得具體詳盡,其中“公共許可”則是CISG所沒有的。公共許可包括依據公共性質的考慮而設立的所有許可要求,它與所要求的特許或許可是由政府機構批準還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權的非政府機構批準無關,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須遵守公共許可的要求,這就產生一系列問題:由誰承擔提出申請的義務,提出申請的時間,不能按期獲得政府部門的許可和申請遭至拒絕的法律后果。
根據PICC的規定,如果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該國,則該方當事人應毫不延遲地申請公共許可,政府對該申請既未批準又未拒絕,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終止該合同;當許可僅影響某些條款而維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許可申請遭拒絕,該合同仍得以維持。64這就是說,當政府拒絕公共許可的申請,將導致合同的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3、惡意談判
締約自由原則對于保證國際貿易經營者之間健康的競爭至關重要,因此PICC賦予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允許當事人自由進行談判,并對未達成協議不承擔責任。但是,PICC同時也禁止當事人濫用此項權利,它不得與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相沖突。于是,在PICC中首次出現了關于惡意談判及其責任的規定。65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即為惡意。一方當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對方當事人對所談合同的性質或條款產生誤解,或通過歪曲事實,或通過隱瞞反映當事人或合同本意的應予披露的事實,亦構成惡意。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以應對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即責任方應負擔談判中發生的費用,還要對對方因此失去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進行賠償,但是一般不賠償若訂立原合同可能產生的利益。行使中斷談判的權利應以遵守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為前提,即使在進行談判前或在談判過程中沒有明確的要約和承諾,一方當事人也不得隨意突然無正當理由中斷談判。要確定從何時起要約或承諾不得撤銷,當然得視具體情況而定,特別是一方當事人信賴談判的積極結果,及雙方當事人已達成一致的與所要訂立的合同的有關問題的數量。
4、特意待定
在國際貿易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當事人有意留下一個或多個條款待定,因為他們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訂立時做出決定,而將這一決定留待他們日后進一步談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確定,這就產生了關于合同成立與條款內容的確定等一系列法律問題。根據PICC第2.14條,只要當事人有意訂立合同,特意待定這一事實并不妨礙合同的成立。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有待定條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圖仍可從其他情況來了解,如待定條款的非重要性、整個協議的確定程度,待定條款根據其性質只能在以后決定的事實、協議已經部分生效的事實等。如果當事人未能就待定條款達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確定,考慮到當事人的意圖,如果在具體情況下存在一種可選擇的合理方法來確定此條款,則合同的存在將不受影響。66
與合同條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種情況是,在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或以特定形式達成的協議為條件,則在對這些特定事項或特定形式達成協議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這里,“堅持”一詞明確了當事人若只是簡單地表達其意圖仍不足以證明他們的意圖有這種效力,這種表達必須是非常明確的。
5、格式之爭
國際貿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極其廣泛的,而當雙方當事人通過交換彼此的標準格式文本進行交易,并且都堅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礎上達成協議之時,就會引起關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確定合同條款的爭議。格式合同之爭是國際經濟交往中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法律問題,基于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在國際社會對該問題尚不能達成共識。PICC參照各國法律的不同做法,對此規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為解決這一問題做出了較為完美的回答。
PICC將標準條款界定為一方為通常和重復使用的目的預先準備,并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的條款。67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使用標準條款訂立合同,適用訂立合同的一般規則,但應受到如下限制:(1)標準條款中由于內容、語言和表達方式而使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意外條款無效,除非對方明確表示接受;68(2)標準條款與非標準條款發生沖突,以非標準條款為準;69(3)在雙方當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標準條款的情況下,如果雙方對除標準條款以外的條款達成一致,則合同應根據已達成一致的條款以及在實質內容上相同的標準條款訂立,除非一方當事人已事先明確表示或事后毫不延遲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其不受此種合同的約束。70
四、正確看待PICC
PICC是繼CISG之后的一項重大成果,它繼承和發展了CISG在合同法統一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適用統一法規范的空間,有利于進一步消除國際經濟交往中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但是,對于PICC我們必須有個清醒的正確認識,不能盲目夸大其作用。
1、PICC與CISG的關系
應當明確的是二者并不存在互相取代的可能。國際條約是各國意志與利益協調的結果,要在各締約國之間獲得普遍認可,就必須考慮各國實際采納與適用的現實性與可能性,只能在各國的不同規定之間謀求一個能得到大部分接受的平衡點,同時確認各國無差異的規定,對于分歧較大的問題則無法做出統一規定,或者避而不談,或者在做出原則性規定后具體的處理辦法留給各國自主決定,這就是CISG的缺點。但是,PICC在相當大程度上是個理論研究成果,與各國的意志與利益并無直接聯系,而是試圖從理論上消除各國法律的分歧,達到國際商事合同法統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學理上獲得了較高的贊譽。但是,它較少考慮各國的實際情況,要在短期內獲得各國的普遍認可和適用并上升為國際條約是不可能的,無法取代CISG的地位。
然而,PICC與CISG并非沒有絲毫關系。一方面,CISG第7條第1款規定:“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作為國際貿易發展和合同法統一化進展的成果,PICC無疑可以用于解釋CISG。另一方面,CISG第7條第2款規定:“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由于PICC包含的內容比CISG來的廣,在CISG未涉及的領域內(如欠款計息的利率、期限和確定方法)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
2、PICC的作用
如前所述,PICC不是國際條約,也不是國際慣例,它在相當大程度上只能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采用,基本上沒有強制適用的余地。在國際商務活動的實踐中,直接引用PICC作為法律適用的并不多見,因為商人們本身對此也不是很熟悉,而且各國法律的現行規定與此也有不同的出入。由仲裁庭或者法庭直接援引PICC作為斷案的依據也是不可指望的,有誰會撇開自己熟悉的法律而去援引一個需要從頭學起的陌生的規范性文件呢?上述原因,決定了PICC適用的機會是很有限的,用UNIDROIT自己的話講:“理事會清醒地意識到《通則》并不是一項立即產生約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對《通則》的接受和認可將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通則》本身具有說服力的權威。”71
不能否認,隨著PICC被越來越多的人們所認識和接受,并在國際商事實踐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采用,PICC的作用將日益重要。但是,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為各國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參考借鑒的范本,而不是在國際商務活動中得到直接的適用。
1[蘇聯]克里緬科等編:《國際法詞典》,劉莎、陳森、馬金文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5月第1版,第124頁。
2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3頁。
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引言第2頁。
4CISG第1條第1款a項、b項。
5PICC前言。
6CISG第1條第1款a項:“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7PICC前言。
8PICC前言。
9CISG第13條。
10PICC第1.10條定義。
11CISG第14條。
12PICC第2.2條要約的定義。
1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8—19頁。
14CISG第19條第1款,PICC第2.11條變更的承諾第1款。
15CISG第19條第2款。
16PICC第2.11條變更的承諾第2款。
17關于承諾的生效雖不屬于公約的第三部分,但它采取送達主義就屬于“另有明文規定”的情形。CISG第18條第2款規定:“要約的承諾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18PICC第6.1.5條提前履行。
19CISG第79條。
20PICC第二章合同的履行:第二節艱難情形。
21PICC第6.2.2條艱難的定義。
22PICC第6.2.3條艱難的效果。
23PICC第7.3.1條終止合同的權利第2款。
24PICC的第7.4.1條損害賠償的權利。
25PICC的第7.4.2條完全賠償。
26PICC的第7.4.3條損害的肯定性。
27PICC的第7.4.7條部分歸咎于受損害方當事人的賠償。
28PICC的第7.4.9條未付金錢債務的利息。
29PICC的第7.4.11條金錢賠償的方式。
30PICC的第7.4.12條估算損害賠償金的貨幣。
31PICC的第7.4.13條對不履行所約定的付款。
32CISG第三部分貨物銷售: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第三章買方的義務,第四章風險轉移,第五章賣方和買方義務的一般規定。
33PICC第5.1條明示和默示的義務,第5.2條默示的義務。
34PICC第5.3條當事人之間的合作。
35PICC第5.4條獲取特定結果的義務和盡最大努力的義務。
36PICC第5.5條確定所涉義務種類。
37PICC第5.6條確定履行的質量,第5.7條價格的確定。
38PICC第5.8條未定期限的合同。
39CISG第8條。
40PICC第四章合同的解釋。
41PICC第4.1條當事人的意圖,第4.2條對陳述和其他行為的解釋,第4.3條相關情況。
42PICC第4.4條依合同或陳述的整體考慮。
43PICC第4.5條給予所有條款以效力。
44PICC第4.6條對條款提議人不利規則。
45PICC第4.7條語言差異。
46PICC第4.8條補充空缺條款。
47PICC第3.2條協議的效力。
48PICC第3.3條自始不能。
49PICC第3.19條本章規定的強制性。
50PICC第3.29條單方聲明。
51PICC第3.4條“錯誤”的定義,第3.5條相關錯誤,第3.6條表述或傳達中的錯誤。
52PICC第3.8條欺詐。
53PICC第3.9條脅迫。
54PICC第3.10條重大失衡第1款。
55PICC第3.11條第三人。
56PICC第3.17條宣告合同無效的溯及力,第3.18條損害賠償。
57PICC第3.7條對不履行的救濟。
58PICC第3.10條重大失衡第2款、第3款。
59PICC第3.11條第三人第2款。
60PICC第3.13條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61PICC第3.15條時間期限第1款。
62PICC第3.16條部分無效。
63PICC第3.1條未涉及的事項。
64PICC第6.1.14條申請公共許可,第6.1.15條申請許可的程序,第6.1.16條既未批準又未拒絕許可。
65PICC第2.15條惡意談判。
66PICC第2.14條特意待定的合同條款。
67PICC第2.19條按標準條款訂立合同第2款。
68PICC第2.20條意外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