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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丁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我國政府也提出,要盡快建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問題進行理論思考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
世界上最早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國家是德國,早在1978年,德國就推m了“藍色天使”計劃,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電子產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產生廣泛影響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該法于1998年重新修訂。1998年以后.德國政府根據《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1年)、《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關于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另外,其他歐洲國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于1994年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關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的法律法規。
其他許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關的環境立法,充實了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例如,美國1965年的《固體廢棄物處理法》,先后經過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訂,完善了包括信息公開、報告、資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發展、循環標準、經濟刺激與使用優先、職業保護、公民訴訟等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個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長期以來,其資源主要依賴從國外進口。因此,日本特別重視資源的節約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節約資源的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條例》,1992年制定了《廢棄物清除條件修正案》,2000年通過了《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環保食品購買法》、《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建筑工程資材再資源化法》、《容器包裝循環法》、《綠色采購法》、《廢棄物處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是各國循環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主要借助于預防優先原則、循環利用原則、合理處置原則、適當分責原則滲透于循環經濟法規范之中。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物的事前控制,體現的是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的實質在于“物盡其用”;合理處置原則要求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物的環境危害;適當分責原則旨在使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法律義務。
1、預防優先原則。在生產、服務、消費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產品,盡量減少棄用物、副產品的產生,以從源頭控制資源環境問題。預防優先原則要求法律規則的設計有助于促進產品體積的小型化、產品質量的輕型化、產品功能的增大化及產品包裝的簡化,以減少廢物的排放。環境法的預防優先原則表明,環境法不僅限于抗拒對環境具有威脅性之危害及排除已產生之損害,而是預先防止其對環境及人類危害的產生;對具體產生的危險立即做出反應不是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為,在根本無危險出現或有出現可能時預防性地對“人”加以保護或對生態環境加以美化。這種理念同樣適用于循環經濟法。現代資源環境問題凸現以前,就存在各種降耗、抑廢的理念和實踐,不過,其主要著眼于資源和產品的經濟效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同時也突出環境安全。設備內物質循環、生產少廢產品和引導消費少廢、少害產品是貫徹預防優先原則的重要途徑。預防優先是將危險控制于未來、并創造規劃和保存未來世代的環境空間及資源的原則,它是循環經濟法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首要依托。
預防優先原則蘊涵有積極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理念。與事后處置相對應,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棄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種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初形成時,環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而現代環境法,特別是循環經濟法,不僅觀念上而且制度上已發生根本性轉變。
2、循環利用原則。對于在生產、服務、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廢物要盡可能地繼續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價值。“3R”和“4R"原則中的“再利用、再循環、再回收、資源化、無害化、重組化”體現的正是循環利用原則。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要求循環經濟法的制度安排應有利于“物盡其用”,特別是能使原料和產品在反復利用中實現功用最大化。
3、合理處置原則。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棄物的環境危害。廢棄物的利用優先于處置,但是,當某些廢棄物無法進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時,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就必須采取適當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響,或者進一步挖掘其利用價值。合理處置原則是指循環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應有助于及時、恰當處置廢棄物。環境安全兼顧資源效率是廢物處置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4、適當分責原則。循環經濟法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實現依托于循環經濟法的實施,而其有效實施離不開各類主體的積極參與。參與循環經濟法實施的主體可分為政府、經營者(包括代表性組織)、公眾(包括代表性組織),但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應當合理區分,此即適當分責原則。該原則體現于各國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強調,“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而且,還具體劃分了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循環經濟法既然是各國政府促進本國循環經濟法發展的法律規范體系,那么,其相應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這一精神,把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行為限定于適當的范圍,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擾。
三、構建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對策
1.綠色GDP核算制度。綠色GDP是在傳統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氣污染引起的健康損害、室內空氣污染造成的健康損害、水污染、鉛等重金屬和有毒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失、酸雨損失等。由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的貨幣折算在世界上還沒有公認的方法,因而綠色GDP等指標的核算存在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但仍然可以從比較的角度,在每項經濟活動的經濟增長數值后面列上該項經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質量升降、生物多樣性增減、資源開采或消耗總量、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治投資額度等事項。
2.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一般來說,循環經濟發展計劃應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為基礎,包括循環經濟的發展方針、分期目標、考核目標、計劃性對策和重大項目等事項。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各地方要針對區域的環境資源情況和外來資源的實際,對地區產業結構體系的功能進行重新定位,調整地區內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空間布局,明確循環經濟的目標、任務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和重點企業的名單,保證循環經濟戰略的順利實施。如對于生態脆弱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在加強政府財政補貼的前提下,應規劃為保護性有限開發的區域;在一些資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礦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規劃為接續產業。
3.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具體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環經濟的綜合指導、協調、監督和專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加強市級環境資源保護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試行大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巡視員制度,提高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績考核標準,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在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擾,確保循環經濟的模式的實施能落到實處。
人們大都承認: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對人類行為的規范,來實現對權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調整。由于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因而也有人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實質上是行為。[1](p124)這些認識使“行為理論”在法學研究中地位日顯。但在經濟法理論中,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則始終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因此,即使從實踐的需要來看,也非常有必要對經濟法學中的行為理論加強研究。
但是,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現狀卻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疇尚未完全建立,學者對某些基本的理論尚無暇顧及,以至于經濟法學上有關“行為理論”的園地尚很荒蕪,從而影響了經濟法學的成熟、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如何從經濟法主體、主體的權力和權利,以及其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出發,來研究相關的行為理論,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線索。
考慮到經濟法學上各種具體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我曾以前輩學者的研究和一些國家的相關立法為基礎,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得以形成(這并非刻意的設計)。如在體系上把經濟法規范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主體上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上的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市場規制法上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等等。(注:這種“二分法”與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直接相關。對此我在《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曾經有所揭示。由于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涉及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政府與市嘗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因而在各個方面都會形成一種“二元結構”。這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假設。經濟法究竟是應存在于該“二元”框架中,還是應當對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經濟法的主體進行再概括,即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合稱為“調制主體”,把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合稱為“調制受體”。
與上述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相對應,本文把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分成兩大類,即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或簡稱為調制行為和市場行為。其中,前者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調制受體(即實際上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基于經濟法的特殊性,以及調制行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擬在后面的幾個部分著重探討有關調制行為的若干重要問題。
要有效地探討調制行為問題,還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選擇。從研究方法來看,如同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存在著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等所構成的“二元結構”假設一樣,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著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方法、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的方法、理性選擇與行為主義的方法、演進主義與集體主義方法、干預主義與非干預主義方法等諸多“二分法”。但也有學者認為,上述的方法論上的“二分法”都是虛假和誤導他人的,任何有價值的理論都不可能嚴格地處于某一方面而與另一方面相對立,事實上,許多社會理論家采取的恰恰是較為中庸溫和的立場,并開辟了方法論上的“中間道路”。(注:盧瑟福提及的著名學者阿加西(Agassi)關于吸納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合理性的論述,可參見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從現實的研究需要來看,綜合各種方法的可取之處確實是必要的。因此,結合經濟法學本身的研究特點,在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時,同樣要注意各種方法論的可取之處。例如,不僅要注意整體主義的方法,也要考慮個人主義的方法,從而不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國家調制對個人的影響,也能看到個人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變遷,特別是對于國家調制的目標與手段的影響。
此外,不僅綜合各種重要方法論的優長是必要的,而且結合論題,確定較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鑒于本文主要研究各類調制主體所采行的調制行為,且這方面的抽象、概括還很不夠,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規范的研究方法,這對于新興的、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較深的經濟法學的現實理論發展,也許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及對研究方法的考慮,本文選擇有關調制行為的如下幾個問題著重進行探討:為什么要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它與經濟法的職能有何聯系?如何在特定的參照系中認識調制行為的地位?調制行為有那些構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斷其合法性?
二、“調制行為”概念的提出及其與經濟法職能的聯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已經越來越注意運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手段來影響經濟運行,規范市場秩序。例如,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的問題,國家非常重視綜合運用預算、稅收、國債、轉移支付、利率調整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調低利率(注:開征利息稅,具有變相降息的效應,這是較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稅的恢復開征,則在近幾年內,我國已八次降息。與此同時,我國還兩次調低存款準備金比率,以期影響貨幣供應量。)、多次大幅度調低關稅稅率年4月,我國曾降低了4900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從而使我國的進口關稅總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使我國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為了加入WTO,我國又主動調整了一些商品的關稅稅率,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調高出口退稅率(注:出口退稅率本來應當貫徹“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則,但由于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出現了大量騙稅等特殊情況,因而國家曾在1995年兩次決定大幅度調低出口退稅率,這是重要的調制行為。但其后果卻是對出口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了刺激出口,緩解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保持經濟的較高增長率,也同時保護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我國近兩年多次調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開征利息稅、增發國債(注:近幾年,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財政赤字連年大幅度提高,國家不得不大量發行國債。2000年中央赤字為2299億,國債發行總規模為4380億,這樣通過發行國債來進行調控的行為是否合適,規模是否過大,已經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等宏觀調控行為,已經引起了國民的廣泛關注。國家所實施的各類宏觀調控行為,以及其他市場規制行為(注:如國家對電信業的壟斷地位的調整,對民航業“機票打折”問題的態度,對某些家電行業的降價浪潮的規制,對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壓價的規制,等等,都曾產生過很大的反響。),究竟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國民的權利,是否構成對市場行為的不當干預,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個法學界卻未能給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問題與經濟法的調整密切相關,因而經濟法學者應擔負起研究的重任,更何況對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展開深入研究,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從理論研究的需要來看,有關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研究一直被認為是“難墾之地”,同時,與其相關的一些理論問題,如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的“自足性”問題,以及整體上的“現代性”等問題的研究也都很難深入。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相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缺失密切相關。經濟法學如果不能在行為理論上有所突破,則許多相關理論的研究就很難拓展。因此,有必要對大量的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進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類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之類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學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遠比對“民事行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為”作為德國學者的重要創造,給后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巨大影響。此外,“行政行為”這一術語作為德國行政法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ttoMayer)的貢獻,也對行政法學的學科形成和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術語一樣,在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方面,同樣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個方面的學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討。),從而進一步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制度。
在經濟法理論上,經濟法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能徑稱為“經濟行為”,是因為“經濟”一詞詞義較多,且外延往往較大,容易造成歧義和混淆。因此,必須在對各類經濟法主體的復雜行為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疇。如前所述,基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我把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和規制行為統稱為調制行為,并認為它像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一樣重要。
為了明確何謂調制行為,不妨對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謂調制行為,就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由于調制行為是經濟法主體為了特定的經濟目的而在經濟領域實施的,因而其全稱應當是經濟調制行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實際上已經提出了不同層次調制行為的手段和目標。
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是因為它是經濟法學者應予以關注的一類特殊行為,并且,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外,調制行為的一些特質及其成因也須注意。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職能、任務,因而各個部門法在調整對象、法域、價值取向、調整手段、權義結構、責任形式等各個方面,都會有所不同。其中,調制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的差別就更是巨大(這實際上也是認識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區別與聯系的一個重要視角)。總體上說,上述三類行為的區別至少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不同。民事行為的主體是各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行使行政權的各類行政機關;而調制行為的主體則是享有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宏觀調控部門和市場規制部門(未必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全部行政機關)。
2.行為的權源不同。合法的行為,必須有正當的權源,即必須有相應的權利/權力依據。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民法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相關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法所確定的行政權力相關聯;而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則與經濟法所確定的調制權(包括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相關聯。
3.行為的性質不同。由于行為的主體不同、行為的權力/權利保障不同,相應地,行為的性質也不同。民事行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為具有隸屬性,或稱命令-服從性;而調制行為則介于上述兩者之間,同時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從性。調制行為之所以會存在,之所以會與相關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導因于經濟法的特殊宗旨和職能。事實上,調制行為的實施正是實現經濟法職能的需要。從經濟法理論上的“機能說”來看,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并迅速發展,主要是由于經濟法有著特殊的職能。(注:德國學者彼姆(F.B附圖mu)和林克(Rinck)等強調經濟法在“經濟統制”方面的獨特機能和功用的觀點,被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概括為“機能說”。盡管這些學者的經濟法理論尚可商榷,但能夠認識到經濟法有其獨特的機能,則是較為可取的。)從經濟法的宗旨出發,以及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來看,經濟法最主要的職能和任務就是為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提供了法律支持。從而使“調制行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為經濟
法需加規范的一類重要行為。因此,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職能或稱機能是很重要的。
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具體職能類似于“調制解調器”。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等“二元結構”中,經濟法是聯系“公”與“私”的橋梁,它就像調制解調器一樣,要把相關的國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號進行轉換,把國家的制度供給信息傳遞給私人經濟。同時,經濟法也需要通過自身的調整,把市場主體的需求信息帶給國家(或稱政府)。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調整是在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和交換信息的重要途徑。國家正是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自己在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標,而在調整過程中,如果沒有相應的信號轉換,則調整的實效必然欠佳。
在職能方面,經濟法不僅是“調制解調器”,同時也是“內在穩定器”。而之所以能夠實現“內在穩定”,是因為經濟法的調整有助于達到“整體協調”的效果。事實上,調制是經濟法調整的手段,而其目標則是相互協調和相互制衡的狀態。因為只有達到這種狀態,系統才是穩定的,才能夠更好地協調各類主體的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由于調制行為直接體現著經濟法的“調制解調器”和“內在穩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這是需加研究和重視的又一個重要問題。
三、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在經濟法的行為理論研究中應處于核心地位,這不僅因為它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為它是經濟法的立法中心與執法重心,從而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確調制行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說明研究調制行為的重要性。
1.在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從行為結構上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雖然在總體上包括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兩類,但前者卻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這與調制主體及其調制權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實上,調制受體的行為,主要是作為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遵從,而是針對國家調制所做出的遵從或不遵從的選擇;調制受體一般要比民法主體的選擇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對人的選擇余地大。
其實,與調制行為相對應的市場對策行為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它同樣是在經濟法理論上創設的概念,可用來揭示調制受體針對國家的調制行為所從事的對策行為。例如,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進行宏觀調控,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來進行市場規制,都屬于調制行為。當國家財稅部門調整稅率和稅收優惠措施,金融部門調整利率、匯率,計劃部門調整宏觀計劃和產業政策,以進行宏觀調控時,相應的受控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必然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求趨利避害,這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同樣,如果國家的有關部門根據市場競爭的情況,加強或放松市場規制,則市場主體同樣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損失最小化。這也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
可見,市場對策行為的采行,是以經濟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是調制受體針對調制行為所進行的博弈活動。如果沒有調制行為,則針對調制行為的市場對策行為就無從發生,從而使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得以成為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一對范疇。事實上,不僅存在著針對國家調制行為的縱向對策行為,而且也存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橫向對策行為。其中,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等市場對策行為,不僅侵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社會公益,因而是經濟法重要的規制對象。
由于經濟調制行為,決定了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存在,并且,個別的市場對策行為相對于政府的調制行為是很弱小的(這并不是忽視市場主體對策行為的整體力量),因而經濟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必然居于主導和核心地位,并使兩類行為之間存在主從性、不對等性。其中,不對等性在具體的立法和執法方面體現得更為突出。
2.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不僅體現在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比方面,而且還體現在法制建設領域,特別是在立法、執法,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實上,經濟法需著力解決的問題,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失靈”等問題;需解決的主要矛盾,是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效率與公平的矛盾。而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是市場的自發調節力所不及的,因此國家的調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類理性存在局限,國家的調制未必盡如人意,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問題,因而如何做到“調制適度”,如何把調制行為納入制度或法律的軌道,使其負面效應降至最低,就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為了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需要大量地規定有關政府調制的問題,從而形成經濟法所特有的調控和規制的手段,并進而確立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對調制行為的權源、效力、實施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調制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制約。而這兩個方面,都會使有關調制行為的規定成為經濟法立法上的中心,從而也成為執法上的重心。
調制行為作為立法上需要規范的“核心標的”,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上都有體現。例如,在財稅法上,首先要規定從事財稅調制行為的主體及其職權分配,規定行使財稅調制行為的要件(如課稅要素、預算收支的基本原則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規定從事金融調制行為的主體,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化的貨幣政策進行調控等;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要規定執法主體,以及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件、程序等。事實上,各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都是圍繞著相關主體的調制權以及相應的調制行為而展開的。
調制主體所從事的
具體調制行為繁多,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這與經濟法作用領域的廣泛性相關,同時也與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手段的多樣性有關。通常,調制主體都在從事一系列重要的調制行為,在宏觀領域如預算收支調整行為、稅目與稅率的調整行為、稅收優惠或稅收重課行為、國債發行與收買的額度調整行為、轉移支付行為;銀行利率與匯率的調整、存款準備金與再貼現率的調整、公開市場操作行為等;在微觀領域如對非法卡特爾、濫用市場經濟力等壟斷行為的禁止,對在價格、質量、信息等方面影響市場秩序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劃,等等。上述典型的調制行為,不僅是經濟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場經濟國家執法的的重心。惟有擺正它們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總體上的“經濟憲法”作用。(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高度重視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作用,甚至將其稱為“經濟憲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些觀念也在進一步發展之中。從一定意義上說,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在各國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談到法律在整個現代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時,已經越來越不能忽視宏觀調控法的價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強調要在“總體上”發揮它們的作用。)
可見,無論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還是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調制行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確保其合法性,如何確保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以真正達到經濟法調整所追求的“協調”狀態,則是更為重要的。因此,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調制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或稱要素。對于個別的調制行為,在經濟法學的某些分支學科中已經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稅法學上,對于課稅要素等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發現有人從總體上來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從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入手,不僅有助于調制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有助于從理論上解決經濟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從微觀上說調制行為如果不具備應有的要件,則調制行為就不能獨立存在,從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問題,也談不到對于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益如何均衡保護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再研究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問題。
1.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調制行為作為經濟法主體行為中最重要的一類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居于主導地位的調制主體,從而使調制行為在各類主體的行為中也占據主導地位。克里斯托弗·勞埃德(C.Lloyd)曾指出,行為總是發生在關系、規則、角色和階級的結構之內(注:在對人類行為的認識上,克里斯托弗·勞埃德指出了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論“結構主義”,強調要認識到個體行為與集體行為各自對歷史發展的作用。參見前注引盧瑟福著,第4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為與一定的社會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規則所確立的一定的社會關系有關,因而在研究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時,也應考慮到與之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
基于上述考慮,不難發現,一種行為的構成,從角色的維度說,涉及到行為的主體、客體(在此指一種相對被動的主體),這是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此外,還必須有主體針對客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這些活動可以依據一定的規則(如法律或其他規范),也可能不考慮任何規則,并使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一種關聯,形成一種關系。基于上述認識,可以把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素調制行為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其中,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調制權的經濟法主體。通常享有宏觀調控權的主體主要是財稅部門、中央銀行、計劃部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的主體主要是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這些機構雖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在調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與行政行為的主體還有所不同。
從主體要素來看,調制行為離不開調制主體,即擁有調制權的主體;不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同時也要看到,如果沒有調制受體,調制行為就是無的放矢。通常,調制受體主要是不特定的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但未必都是純粹的市場主體)。
(2)行動要素調制行為的發生,不僅要有調制主體,還必須有主體運用其調制權的活動或稱行動。并且,行使調制權的行為應當公示,以為一定范圍的社會公眾所知曉,從而使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發生聯系,并形成其間的博弈。
從行動要素來看,調制主體必須履行其調制職能,審時度勢,調控規制。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有為”,也可以“無為”,但“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都要基于調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調制職權。不行使調制職權的行為當然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如果對采取的調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調制受體無法知曉,則也不能構成調制行為。
(3)關聯要素單有主體和行動要素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動可以歸屬于具有調制權的主體,即調制主體與調制活動存在直接的關聯;同時,還必須使調制活動與調制受體存在關聯,從而形成兩類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樣,調制行為才能夠真正確立,才有自己的獨立意義和價值。
關聯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認為有了主體和行動的要素已經足夠,或者把這一要素隱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實,這一要素有時恰恰很重要。例如,稅法上的征稅行為是一種調制行為,該行為就需要與納稅人發生關聯。當納稅人規避稅法,致使“調制行為落空”時,就應依據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找到實際應承擔稅負的主體。為此,德國和日本等國學者曾主張,應當把“課稅對象的歸屬”(Zurechnung)也作為一個課稅要素[3](P109),以使國家的調制更加有效和準確。這種觀點實際上就是看到了主體與客體“聯系”的
重要性,因為只有把它們聯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夠確定征稅的具體范圍。
上述要素只是作為調制行為所應具有的一般要件,僅與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或稱調制法律行為。因此,還需進一步探討調制行為的合法要件。
2.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實施調制行為是現代國家主體角色的一個重要體現。由于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因而下面僅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調制行為有多種分類,但首先可以分為合法調制行為和非法調制行為,這種分類暗含著研究合法調制行為的必要性。根據調制行為的特點,可以將合法調制行為應具備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體合格即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必須享有調制權,無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屬于調制行為,當然也不是合法調制行為。事實上,享有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并不多,許多國家機關,特別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是無權從事調制行為的。
(2)權源合法調制權的來源合法,是指調制主體的調制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由合法的授權;所行使的調制權,不是超越自己應有權限的權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權力。權源合法是調制行為合法的重要基矗
(3)調制合法包括調制的內容、調制的程序或稱形式都要合法,即調制要充分認清所存在的經濟問題與相關的社會問題,尊重規律,審時度勢,適度調制;同時,在調制的具體程序或應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須要注意,以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經濟法的宗旨是與經濟法所欲解決的基本問題(如市場失靈問題)、所需協調的基本矛盾(如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直接相關的。正是由于該問題非常重要,因而我曾專門對其進行探討(拙文《略論經濟法的宗旨》,載于《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學者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討,并越來越認識到宗旨對于確保調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項合法要件,直接影響到調制行為的效力,影響到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約束下,如果調制受體不遵從合法的調制行為,則可能要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如果調制行為違法,并給調制受體造成了損害,則調制主體也可能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法上的責任。
除上述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外,調制行為的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盡管調制行為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調制行為和無約束力的調制行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確信力,同時,許多調制行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執行力。
調制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使社會公眾對調制行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從的效力。作為對世的效力,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即應被概括地推定為合法,調制受體必須予以承認,這是確保調制的效率與秩序的需要。當然,如果調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則不應維持其公定力。
調制行為的確定力,實際上是對于已生效的調制行為不得任意改變的效力。其中,作出調制行為的調制主體,必須信守自己的承諾,不得任意改變自己的調制約定(調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否則就可能損害調制受體的“信賴利益”。作為調制受體,一旦接受了調制條件,也不能任意改變,否則國家的調制將無任何權威可言。同樣,上述的確定力也是以調制行為具有合法性為前提的,違法的調制行為當然不具有“不可爭力”。
調制行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調制行為對相關主體所具有的約束力和限制力。從調制受體的角度說,由于現代國家越來越注意采取間接的調制行為,因而調制受體的選擇余地也越來越大。通常,對于國家的調制條件,如稅率、利率等,調制受體無權改變,這也是上述調制行為確定力的體現;但與此同時,調制行為的拘束力卻受到限制。由于調制受體有選擇的自由,可以通過改變自己行為的方式來回避國家的調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調制條件,則不能對其產生拘束力。
調制行為的執行力,主要是為確保調制目標實現而要求調制受體遵從調制行為的效力。其實,執行力與調制力一樣,都是“國家能力”的重要體現。(注:根據王紹光、胡鞍鋼的研究,國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財政的能力、宏觀調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強制執行力。參見王紹興、胡鞍鋼著:《國家能力報告》,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頁。)。如果調制受體不能自動遵行國家的調制行為,則國家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這種執行力,同對調制受體的救濟措施的執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學者將兩者相等同是不妥當的。(注:與此相類似,在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但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應同樣針對行政機關。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以及〔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等等。)
調制行為的上述四個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應有的外部效應的體現。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就相對地獨立于相關主體并對其產生約束。
五、結論
第一,法律屬于上層建筑,必須要適應客觀現實的挑戰。我們要明確地認識到:人類賴以生存的水、空氣是沒有國界的,保護臭氧層、穩定氣候和保護生物多樣性等全球性環境問題惟有通過國際合作、一切遵守共同的規則才能得以解決。保護環境已經成為國際立法的必然趨勢和首要任務。第二,國際環境法的產生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加速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人類社會的生產活動發展到對環境的影響大規模地超出國界,影響到他國或不在國家管轄之下的地區。尤其是現代高科技的高速發展和人類社會的生產活動達到了空前的全球化規模,以及世界人口的膨脹,使環境污染成了全球問題。此外,核武器的發明、宇宙空間的飛行表明人類有改變地球環境的能力;大規模環境災難的發生,使人們普遍認識到人類環境有不斷遭到災難性禍害的危險。人們開始深刻地認識到:長此以往,大自然將在不久的將來衰亡乃至崩潰,將失去供養人類的能力“;偉大”的人類將無立足之地、藏身之所;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危及整個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全球性根本問題。為了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為了拯救我們自己,全世界的人們必須聯合起來采取共同行動,進行廣泛合作,制定規章制度,規范環境行為。為適應這種生產的全球化和在世界范圍保護環境的需要,國際環境法必然得以產生并發展。第三,20世紀中葉以來國際法有了很大的發展,其表現和特點之一就是調整范圍不斷擴大、出現了許多新領域[3]。國際環境法便是這些正在蓬勃發展的新領域之一。可以說,國際環境法是在國際環境問題日趨嚴峻的情況下形成和發展起來并逐漸成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它為了改善和保護國際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而產生,是國際法進步和發展的必然產物。
國際環境法發展壯大的可行性
二、吉林省職業教育與經濟互動發展的現狀及存在的不足
吉林省處于經濟發展轉型的關鍵時期,社會總生產方面尤其是生產一線,對具有專業技能的人才需求極為迫切,而職業教育在之前的發展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招生生源匱乏以及實驗設備投入不足所導致的低質量的教育環境,使得職業教育發展處于尷尬境地,發展乏力,無法及時有效地為經濟發展提供充足的儲備人才。
(一)職業教育建設與發展乏力
目前,吉林省職業教育生源嚴重不足,職業教育招生規模與國家的要求仍存在較大的差距。職業教育模式相對僵化,沒有辦出“職業”特色,教學中重理論、輕實踐,而對應用性、實踐性重視不夠,脫離為企業培養技術人員的辦學宗旨與定位,工學結合、校企合作的辦學模式開展得還不夠深入。在專業設置上不能緊跟社會經濟需求,重復設置比較突出。一些專業設置所面向的職業早已淘汰,使得學生畢業后面臨無業可就的局面。
(二)技能人才的數量與經濟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
吉林省“十二五”規劃期間面臨的嚴峻形勢之一即是人才總量不足,結構和分布不合理,高技能人才短缺,而且人才在城鄉、區域、產業間分布不合理。據統計,全省每年獲取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只占全省城鎮從業人員總數的3%。而吉林省正處于經濟轉型的重要時期,發展各類產業所需的人才缺口極大,不僅技能人才而且部分企業的一些職業(工種)已經青黃不接,由于技術崗位后繼無人,已退休的老技術工人被重新聘用到崗位上來。
三、推動吉林省職業教育與經濟良性互動發展的對策
目前,吉林省正處于經濟結構調整、技術進步、產業升級和城市化進程加快的重要階段,人才隊伍處于從數量擴張到質量提升的過渡階段。在這一進程中,職業教育擔負著培養高素質勞動者的重要任務,是區域經濟發展的核心力量。兩者只有良性互動才能保持社會經濟發展的領先地位,借鑒國內外的成熟經驗,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關完善。
(一)職教與普教取長補短,培養經濟發展的實用性人才
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對人力資本的要求也就相對提高。雖然我國教育總體來說,普通高等院校仍然是培養人才的主要途徑,但是普通高等教育所培養的人才也并不能完全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職業教育作為國家教育體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培養的專業技能人才在生產一線發揮的作用直接推動了經濟的發展。縱觀一個社會的經濟發展歷程,其發展必然需要高科技的人才的管理帶動經濟結構的創新轉型,但也離不開專業技術人才在經濟方針踐行到各生產部門過程中的技術指導。更何況,職業教育發展成熟的德國和美國在職教和普教相連接雙管齊下發展職業教育方面也有著驚人的相似之處,可見,加快普教與職教的相輔相成,形成終身化一體學習體系就顯得尤為必要。
(二)政府主導,加大經費投入,完善技能人才的激勵機制
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該深入貫徹中央關于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的方針政策,而培養職業技術人才能夠很好地為這一方針政策服務。由此看來,各級政府高度重視高技能人才的培養與選拔就顯得尤為必要,具體來說,可以從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中專項提取規定比例的經費,以該經費支持培養選拔高技能人才;還可以加大對各級各類職業院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相關經費投入力度,主要用于改善辦學條件的更新培訓設施。另外,相關部門要保證高技能人才培養中經費的投入,拓寬用于培養高技能人才的資金的籌措渠道,保障高技能人才培養經費落到實處。
經濟法的本質和法的本質一樣也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種就是經濟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門一樣,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另一種含義是經濟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質的規定性,也就是經濟法的法律屬性。傳統法律部門是以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來劃分的。這種劃分方式,受到了來自經濟法理論和實踐兩方面的挑戰。因為包括經濟法在內的許多法律部門都可以調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社會關系。本文是在第二種含義上討論經濟法的本質,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采用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觀點:任何一個法律部門的形成,都有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客觀方面是由社會環境造就出的具有某種特殊性的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領域,主觀方面要由法學家來解釋和總結。對于從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區別的角度來理解經濟法的本質,經濟法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干預主義和協調主義。
一、干預主義
1.干預主義的內涵。持干預主義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或者簡而言之,經濟法是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實際上,國家干預和政府干預是沒有本質的區別的。因為國家干預是通過政府或者說主要是通過法律的形式來實現的。干預主義的經濟學基礎是凱恩斯主義。1926年,現代經濟學最有影響的英國經濟學家凱恩斯發表了《自由放任主義的終結》一文,開始否定傳統經濟學的基本命理。1936年凱恩斯出版了《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以下簡稱《通論》)。在《通論》中,凱恩斯否定傳統經濟學中建立在薩伊定理上的充分就業觀點,論證一國短期的均衡收入和就業水平是由有效需求決定的。所謂有效需求是指商品總供給與總需求價格達到均衡時的總需求,而總供給在短期內不會有大的變動,因而就業水平實際上取決于總需求或有效需求。他指出,資本主義國家存在蕭條和失業,是因為“消費傾向”、“對資本的未來收益的預期”以及對貨幣的“靈活性偏好”這三個基本心理因素所造成的有效需求不足。資本主義不存在自動達到充分就業均衡的機制,因此,他主張國家干預經濟,通過政府的政策、特別是財政政策來刺激消費和增加投資,以實現充分就業。
凱恩斯主義從產生直到上個世紀70年代西方國家一直以其為理論基礎,制定了大量的以國家干預主義為基礎的經濟政策,并且將許多政策都上升為法律。1946年英國制定了《就業法》,首次把凱恩斯的“充分就業”思想應用于立法實踐。二戰之后,英、法、德、日都制定了反壟斷法,在經濟法思想比較發達的日本制定了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大量的經濟法。這一時期對經濟法本質的認識也受到凱恩斯主義的影響,把經濟法定為國家干預之法。人們將凱恩斯稱作戰后“繁榮之父”。
2.干預主義的破產。70年代初,西方國家出現了一種奇怪的經濟現象:滯漲,即高失業和高通貨膨脹同時并存。滯脹的現實對占統治地位的凱恩斯主義給予了有力地批判。因為,按照凱恩斯主義的理論,失業率高時,通貨膨脹率下降;失業率低時,通貨膨脹率上升。于是,西方學者開始懷疑凱恩斯的國家干預主義,向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場制度“復歸”;以弗里德曼為代表的新貨幣主義、以拉夫爾為代表的供給學派、以華萊士為代表的產權學派、以加爾布雷斯為代表的新制度學派、以布坎南為代表的公共選擇學派等新自由主義經濟思潮在西方經濟學中逐漸代替了凱恩斯主義并逐漸占據主導地位。新自由主義經濟學的基本主張是: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的看不見的手的原理仍然是正確的;資源的有效配置只能由市場來執行,任何市場以外的力量都不能代替市場的作用,而只會起破壞作用;即使市場本身具有難以克服的缺點,但克服與糾正市場缺點的唯一辦法在于通過產權明晰等措施來予以完善,決不能依賴市場以外的政府干預。以往之所以會出現市場失靈,正是由于政府干預的結果,而不是市場本身的原因,政府本身也有不可克服的致命缺陷。因此,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取代凱恩斯主義在西方國家取得了主流地位。多數西方國家都加速私有化,減少政府的干預,發揮市場調節的作用。
80年代,由于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解釋現實問題上依然乏力,一批主張“國家干預”的經濟學家在繼承原凱恩斯主義基本信條的基礎上,引入一些新的經濟分析方法對原凱恩斯主義進一步修正,提出國家的經濟政策還是有積極作用的,這批經濟學家的主張被稱為新凱恩斯主義經濟學。新凱恩斯主義經濟學和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西方不停地論戰,以建立新凱恩斯主義經濟學的主流地位。但從經濟生活的發展歷史中可以看出,這兩種經濟學的主張將長期并存,任何一方都不能絕對地取代另一方。從以上論述中可以看出,現代社會對經濟生活的調整,是綜合運用“市場之手”和“國家之手”的結果,忽視任何一個方面都會造成災難性的后果。
二、經濟法本質:協調主義及其經濟學基礎
從人類發展史看,社會整體利益和社會個體(組織和個人)利益的矛盾是人類社會的基本矛盾,支配著人類社會的始終。這一矛盾又表現為國與民、國家和企業、宏觀和微觀、統和分、管理和自主、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縱向關系和橫向關系、計劃與市場、國家調節和市場調節、秩序和自由、公平與效率,以及公法與私法等等。在以上矛盾中,最重要的是處理國家與企業的關系。即要處理國家的意志、行為和利益與企業的意志、行為和利益之間的關系,以達到關系協調、利益兼顧,使各方都處于應有的合理位置和最佳的聯結狀態。經濟法是社會協調說,是社會經濟法。“經濟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轉
協調主義的經濟學基礎是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的對立統一的經濟學。一般地認為,市場缺陷有三類:第一類是市場本身缺陷:一是自由競爭的結果是必然導致壟斷,而壟斷必然增加社會成本。二是市場不能很好地解決某些外部經濟問題。“只要一個人或一家廠商實施某種直接影響其他人的行為,而且對此既不用賠償,也不用得到賠償的時候,就出現了外部性。”(注:[美]斯蒂格利茨:《經濟學》(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頁。)外部性分為正的外部性和負的外部性。負的外部性一般來講對社會是有害的,比如污染使一方受到損害卻得不到賠償。三是市場機制不能解決宏觀經濟均衡,經濟主體追求利潤最大化時或效用最大化行為恰使每一市場的供求相等,均衡價格把秩序強加在可能發生的混亂上,這時政府或國家的干預是有用的。四是市場經濟存在信息不對稱,信息不對稱會導致市場失靈。五是市場機制無法解決公共物品的生產。六是市場無法解決社會公正問題。自由競爭所導致的收入和財富的兩極分化,只有通過國家廣泛控制社會資源的制度,從而使中央有計劃地分配工業品成為可能,這樣才能找到有效的補救辦法。第二類市場缺陷是由于市場本身發育不完善而出現的功能。市場缺陷的存在要求國家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但國家干預也不是萬能的。國家即政府在干預經濟時,也存在國家失靈或曰政府失靈(雖然政府失靈和國家失靈在政治學上有一定的區別,但從對經濟生活干預的角度上來說,國家失靈和政府失靈沒有本質的區別,因此,下文中提到政府失靈也是指國家失靈)。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說“對那些提議對市場失靈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預的人們,經濟學家提醒他們也不要忘記政府同私人市場一樣有缺陷”。(注:[美]斯蒂格利茨:《經濟學》(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503頁。)“當政府政策或集體行動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經濟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時,政府失靈便產生了。”(注:[美]保羅?A?薩繆爾森、威廉?D?諾得豪斯:《經濟學》(下),中國發展出版社1992年版,1189頁。)受現在流行的公共選擇理論的影響,經濟學家又把政府失靈稱為公共失靈。(注:公共選擇理論是當代西方經濟學的一個分支,同時也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政治學研究領域。它運用現代經濟學的邏輯和方法,分析了現實生活中與我們密切相關的政治個體(選民與政治家)的行為特征以及由此引出的政治團體,特別是政府行為的特征。公共失靈即政府失靈是公共選擇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認為,公共失靈有以下幾個原因:一是政府所獲得的經濟信息受政府本身的信息傳遞機制和政府本身的判斷能力的限制,這些限制會使政府的決策失誤。二是政府機構的低效率。即政府機構本身缺乏競爭導致低效率;沒有機制能降低成本;監督信息不完備。三是政府的干預容易導致尋租(rentseek)。尋租是指“為了尋求對自己有利的政府政策而采取的活動”。(注:[美]斯蒂格利茨:《經濟學》(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頁。)政府是一個特殊的組織,它擁有一般組織所沒有的權力。政府制定的政策有時會對一些人有利,而對另外一些人不利,這時,某些企業或個人就會設法使政府制定對他們有利的政策,導致政府的政策不一定對社會的資源配置有利。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在任何社會都存在。在自由主義盛行的時代,忽視政府或國家的作用,市場失靈就更加明顯。在國家干預主義盛行的年代,忽視市場的作用,政府失靈更加明顯。“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有時失靈為政府干預留下了作用的空間,其存在和發生作用的價值需要經濟法加以確認。而政府干預的缺陷和有時失靈也不容忽視,它需要經濟法予以糾正、限制乃至禁止。這樣,就產生了我們認識經濟法本質的基礎。”(注:王保樹:《論經濟法的本質》,載馬俊駒主編《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頁。)因此從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的邏輯中,我們可以看出,強調任何一方面都存在著巨大的隱患。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強調經濟法的本質是協調。
三、把協調主義作為經濟法的本質有重要的法學意義
第一,有助于正確指導我國經濟立法的實踐。法學理論對實踐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對立法活動的指導。強調經濟法的本質是協調主義就要求在制定經濟法時,既要規定政府的權利,也要規定政府的義務和責任;既要規定市場主體的義務,也要規定市場主體的權利。忽視任何一方的權利和任何一方的義務和責任,都會導致法律的失誤。特別是對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我國,既要肅清國家干預過多遺留的問題,又要防止片面強調市場調節的作用,認為市場調節就可以解決一切問題的不切實際的做法。
大力發展中等職業教育,不僅能夠為我國經濟發展提供大量的熟練技術工人,而且對緩解目前就業壓力、以教育扶貧、對社會進行綜合治理有重大作用。但目前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和畢業生就業困難已經直接影響到中等職業教育的正常發展。
一、中等職業教育發展困難的原因
1.我國中等職業教育發展困難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原因。就工業化進程而言,我國正處于工業化初、中期階段、企業生產技術設備落后,經濟增長方式沒有完全轉到依靠人力資源素質和科技進步的軌道上來,資本經濟增長的影響往往大于勞動者技能和素質對經濟增長的影響,造成企業注重勞動力價格而忽視勞動力素質,甚至企業在減員增效過程中,為了減少支出,出現減技術工用普通二,減高工資用低工資現象。“先培訓后就業”和“持證上崗”喊了多年卻難以真正執行、有其深刻的經濟背景。從經濟結構上來說。我國是典型的先進工業部門與落后的農業部門并存的二元經濟結構,勞動力供給相對于勞動需求具有無限傾向。無限勞動力供給是由于工業部門勞動生產卒遠遠高于農業部門,引起農業剩余勞動力大量轉移的結果。同時,人口過剩,國有企業職工下崗和機構改革,也是形成無限勞動供給的原因。勞動力市場供過于求現象的長期存在使中等職業教育發展面臨苛刻的外部環境。從價值取向上來看,受“學而優則仕”等傳統文化影響,很多家庭往往把讀書當作子女出人頭地的主要途徑,并不是把教育當作一種就業的手段。中等職業教育則是培養有一技或數技之長的技術型勞動者、無法滿足這種讀書出人頭地的心理需求,這就是很多學生即使上不了高中也不愿上職業技術學校的重要原因。就當前社會用工情況而言,部分企業用工片面追求高學歷,使得大學本專科生干一些中專生也能干的工作。這種“高才低就”現象不僅給我國有限的教育資源造成極大浪費,而且對整個勞動力市場造成了負面影響。從投資和收益的角度來分析,個人教育成本分為兩個部分:一是教育費用,二是學生效棄的收入。教育費用又包括兩個部分:一是政府撥出的經費,二是個人負擔的學費。學生估價自己受教育后的收益分為個人未來較高的收入和個人未來較大的職業機動性以及個人未來較大的自我發展空間。現在中等職業教育發展困難,實際上就是學生花費了較大成本,難以獲得較大收益的原因。
2.不合理的教育體系和教育結構制約了中等職業教育的發展。改革開放以來,雖然我國的教育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從計劃經濟時期沿襲下來的教育結構并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轉變。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我國教育資源不足本身并不是主要問題,更重要的問題是教育資源配置不當。在1997年按年齡段(該年齡段一般來說學生已經高中畢業)小學畢業生占28.6%,初中畢業生占51.5%,即80.1%的人沒有受到任何形式的職業培訓就進入了就業崗位。在我國這種重學歷教育輕技能教育的教育結構環境下,一旦整個教育從計劃體制向市場體制轉軌,中等職業教育發展必然處于不利地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理的教育結構應是在普九義務教育基礎上的高等教育注重學術教育,質重于量;職業教育應側重技能教育,使之成為多數人就業的手段。從社會全面發展角度來看,培養人才應注重大部分人力資源素質的提高,而不是僅僅把有限資金完全用來為培養高級學術人才作準備。
3.近年來,在中等教育內部結構不合理的狀況下,盲目放開管理,無限制補充低水準生源,導致中等教育結構不合理現象更為嚴重,造成大量的無效教育,隊而使得職業教育發展更為艱難。市場經濟條件下、中等職業學校招生數量和專業結構應與一定經濟發展水平下的經濟結構尤其是產業結構和技術結構所決定的勞動力資源配置結構相適應,并不是高水平人才資源越多越好。目前“高才低就”現象就是教育資源無效配置的一種表現。一方面我國缺乏熟練的技術工人,企業中經過中等職業技術培訓工人的比例很低;另一方面卻又出現中職生就業普通困難的現象。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中等職業教育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很多受職業教育培訓的人所具備的技能并不是社會經濟發展所需要的技能。教育具有間接性、滯后性和長期性特點,現在的專業、課程設置、招生效量要適應的是三、四年后的市場需求。而很少有學校或教育機構對市場需求進行詳細調查、分析和預測。更為嚴重的是,中等職業教育管理各自為政,缺乏一個權威的協調機構,使得各學校之間專業設置交叉重復,招生惡性競爭。特別是近年來,在利益驅動下,各校一窩蜂地開辦經濟類課程、計算機專業等熱門學科,導致低層次人才重復培養,從而制約了中等職業教育的發展。
4.教育質量下滑,招生困難與就業困難互為因果、相互推進,使得中等職業教育雪上加霜。就業困難本身就是社會對目前教育質量的一個總體評價。質量下降的主要原因:其一是職業學校招生因難制約了學生素質,加上對教學缺乏強有力的約束相激勵機制,造成畢業生質量滑坡;其二是大多數學校沒有真正把培養學生技能放在首位,沒有突破普通教育的辦學模式,重理論、輕技能的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學生畢業后不能立即適應工作崗位需要;其三是管理體制上各自為政,使得教育質量整體水平難以提高,其四是社會力量辦學缺乏必要的辦學條件和質量約束。
二、中等職業教育走出困境的關鍵在于給自己正確定位。
中等職業教育應以就業為目標,以企業為課堂。以市場作為檢驗質量的唯一標準,根據社會需要組織教學,構建中等職業教育新體系。
1.中等職業教育要成為失業和下崗職工的培訓基地。從經濟角度看,失業會造成資源浪費,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從社會角度看,失業會影響社會穩定。中等職業教育就是要把制約經濟發展的失業人員轉變為新型的人力資源。解決失業問題不僅僅是從創造就業崗位入手,更重要的是利用現有教育資源,從培養失業者技能入手,實行“開放式就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結構性失業(勞動技能不適應經濟結構特別是產業結構、技術結構的轉換和升級所產生的失業)是不可避免的,這是中等職業教育永久的市場。我們應學習德國的經驗.把失業救濟與轉業、轉崗結合起來,失業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否則不能給予失業救濟與補貼。
中等職業教育要面向農村大市場。我國農村現代化的關鍵在于農民素質的提高,把幾億農民培養成懂技術、懂經濟的現代化農民,這是職業技術教育的最大市場。農村教育在大力普及義務教育的同時,應增加職業教育的比重,加強農村職業技術學校的建設。農民上農業學校不舉行入學考試,不受年齡限制,不受時間限制,在市場規律指導下,以培養實際農用技術為主。農業實用技術教育有很大的外在效應。因此,政府應把農科類職業學校當作公益事業來辦。
2.中等職業教育內容要以具體的實際操作技能為主。企業對熟練技術工人的需求是職業教育的生命力所在。德國職業教育采用雙軌制,把理論與實踐、學校與企業聯系起來,其中以企業的操作技術為主。學生在三年的職業技術教育中,以企業學徒身份學習操作技能,在職業學校或培訓中心以學生身份學習技術理論,一般學生每周四天在企業進行實際技能培養,一天在學校學習理論課。在學徒期間企業發給部分工資。德國經驗對我國目前的中等職業教育有很大借鑒意義。
職業教育應把社會引進課堂。香港職業教育一大特色是請知名的商界人士參與策劃及組織教學工作,課程的設置總是根據實際的需要.沒有固定的模式。學科專業的設置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注重操作技巧,使教育與訓練結合起來,學生一畢業就是熟練的技工或技術員。香港的人才培訓突破了普通教育模式,不圖形式,不囿“文憑”“學歷”,從實際需要出發,講求培訓實效,真正做到學用一致。大陸中等職業教育應學習香港經驗,把社會引進課堂,和市場全面接軌。
三、中等職業教育發展露要良好的社會經濟環境
2.進一步規范市場行為市場經濟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永恒的主題,在這過程中各主體間由于受許多方面因素的影響,難免會出現一些不和諧、不規范,甚至是一些違法亂紀不良行為,要想讓這些行為在一定的標準下合理解決,就要建立科學的相關制度,通過運行相關的制度來共同監督、約束、管理許多市場行為,形成和諧的市場運行規則,從而達到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目的。
3.保護市場弱勢群體社會市場中群體成員也不會是統一的,有強勢也有弱勢力,必然在競爭中存有勢力因素方面矛盾,引發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加強法制化能很好的保護弱勢。如保護弱勢群體的最基本的權益,控制強勢對市場的壟斷,建立公平競爭機制,提供更為完善的服務與保障,促進弱勢力與強勢力的平衡,通過法制化,更能增強管理的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為市場化規范運營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因素。最后法制化建設還促進市場的國際化發展。世界各國交流的增強有力拓展的市場,促進各個國家、地區間的經濟往來,法制化市場更能促進市場發展的國際化,更好與世界貿易接軌,促進本地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市場經濟法制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體制改革步伐的加大,市場經濟法制化建設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績,但也存有許多問題亟待我們解決。
1.市場經濟法制化體系不完善近年來隨著改革的深入,社會的相關法律體系日趨完善,整體法律框架初步形成,與以前相比有了巨大的變化,但社會是在不斷向前發展的,法制體系與之相比總體上比較固定的,不能隨社會變化而及時發生變化,這就出現法律法規不能與新的市場經濟形式相配套,嚴重影響影響市場的發展。
2.市場經濟法制化落實程度不夠好的制度建立了,關鍵在于具體落實才能促進市場的更好發展,由于受到當地市場具體情況、部分行政權力干擾等客觀及主觀因素影響,使市場經濟許多制度不能得到好的落實,不能起到規范市場、保障市場運行的作用,形同虛設一紙空文的現象屢見不鮮,嚴重影響了市場經濟法制化發展。
3.市場經濟法制化意識不強受我國民族傳統思想、經濟水平及個人自身的影響,社會法制化整體意識雖然處于不斷增強的狀態,但還有許多公民對法治意識還處于較低的水平,時常還會出現為個人私利而知法犯法、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等等社會不和諧問題,嚴重影響市場經濟的秩序,也阻礙了市場經濟法制化建設的進程。
三、提升市場經濟法制化建設途徑
1.轉變觀念、增強全民意識思想是行動的前提,首先要營造市場經濟法治的良好社會整體氛圍,黨的十指出,要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積極拓展全民參與的途徑,在全民中開展法治活動。相關政府管理部門積極通過電臺、報刊、網絡、公眾集會、印發學習材料、制作宣傳標語、巡回演出、培訓學習等系列活動,加強市場經濟法制化教育,讓法制化觀念深入到每位公民的心中,強化他們的市場經濟法制化意識,明確自身在其中的權益與責任,積極行動起來,為市場經濟法制化的運用及發展奠定良好的整體氛圍。
2.轉換職能、完善制度建設要實行法制化,就要先有相就應的制度作為保障,黨的十特別強調,立法是執法的基礎。政府部門要積極轉變觀念,緊跟時展步伐,積極轉變工作職能,努力將法制化建設納入社會發展的日程上來。要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結合市場發展實際及社會市場關注熱點,借鑒其他先進的管理經驗,制定切實可行的市場經濟法治管理制度,如建立相關民事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等,完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系列法規,并在具體市場運用中不斷進行補充、完善,從而建立起一整套的具有科學性的市場經濟法制化管理體系,真正讓市場管理有法可依,為以后的市場管理保駕護航。
3.規范管理,強化落實過程人們常說,事情的成功與否關鍵在于落實。具體的管理措施要靠具體運用才能發揮作用,只有將制度落實到管理中,才能充分發揮好法治在市場管理中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對弱勢進行保護,才能更好的在運用中發現問題,分析問題、總結經驗,不斷完善制度的優越性。在執行中要加大監督管理力度,對制度不落實以及落實不到位的現象要加大量化管理力度,并且與當地行政領導的政績考核掛鉤,真正讓法制化建設在市場經濟中發揮其保障及促進作用,更好的促進市場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和諧統一。
4.與時俱進、建全市場法治長效機制市場是在發展變化的,要隨著市場形勢的轉變,結合實際不斷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市場法治長效機制。首先要構建市場法治的新格局,市場法治涉及到的面較寬,關聯的部門多,需要形成統一領導,多方協調,共同促進的機制。其次是普法援助與教育并舉,社會的發展及結構調整加大,要救助的人群占據一定的比例,法治根本目的是保障絕大多數人的利益,讓他們緊跟時展步伐,才能更好體現市場法治化的優勢性。最后要不斷提升行業維權的意識,市場競爭必然導致出現錯綜復雜的矛盾,要引導公民積極進行維權,只有真正公正執法,才能保護每個人的合法權益,讓市場有序競爭,讓市場法制化順利開展。
上述學者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經濟法的概念、本質等其他理論問題的研究聯系在一起的,這在經濟法宗旨的研究中頗具代表性。他們已經在很大程度上認識到了經濟法的宗旨在研究經濟法其他理論問題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對經濟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應當說,這些認識以及其他學者的相關觀點對于深入研究經濟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鑒意義的。
我國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見到專門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為專題加以研究。但各國的實踐表明,唯有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動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和法學研究。為此,必須從經濟、社會與法律的關系的角度,探尋經濟法的宗旨。
二、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
實行市場經濟體制,有助于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著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為突出的向題就是“市場失靈”的存在。依各國經濟學家的通說,市場失靈是指在若干領域或情形下,市場機制失去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經濟運行的效率。市場失靈的四個原因或稱來源是壟斷、外部效應、公共產品和信息偏在。它們突出地表現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而這種矛盾是市場機制本身無法克服的。[2]市場失靈會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資源配置,從而有礙于經濟運行和社會公共利益,進而也無益于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市場調節所具有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場失靈”的存在,要求國家必須對經濟運行加以協調,以實現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因此,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或稱市場規制)是必不可少的,這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也是經濟規律的要求。
應當指出,由于經濟規律發生作用的形式是經濟機制,且該經濟機制存在于一定的經濟體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經濟體制作為人為的經濟運行模式,歸根結底要決定于反映經濟規律的經濟機制。由此亦不難推知,市場經濟體制也是取決于市場機制的,而市場機制的運作則取決于相應的規律。為了保障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尊重經濟規律,維持市場經濟體制的存續和發展,國家必須制定相應的經濟政策以協調經濟運行;要保障這些經濟政策的有效實施,對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經濟政策的法律化則又構成了經濟法的重要內容,其實,許多學者對此已有共識,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國家的情況曾指出,經濟法就是維護壟斷階段的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的經濟政策的立法,是由國家介入經濟,以維持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為目的,反映經濟政策的法的總和。而這樣的經濟法一經制定,就會對經濟體制和經濟運行產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見,經濟規律、經濟機制、經濟體制、經濟政策與經濟法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種聯系反映了經濟與法律的一般關系,體現了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的辯證關系;同時不難得見,當代經濟法的調整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各國制定經濟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協調經濟運行,就是要發揮法律對經濟的反作用。
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要求國家必須加強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之不足,與此同時,還必須加強市場主體資格和社會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經濟法的直接目的的實現。
基于上述認識,可以對經濟法的宗旨從法律經濟學、法律社會學及語義分析學的角度進行下列解析:
經濟法既為“經濟”之法,則以“經濟性”為其基本特征,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它應有利于提高經濟運行的效率,降低生產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場主體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而進行其逐利行為。為此,經濟法必須加強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通過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來引導市場主體從事合乎經濟理性的行為,并在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同時,不斷解決外部效應、公共產品和信息偏在等問題,以保障“有效競爭”,防止市場失靈。唯有如此,才能在發揮市場機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時,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調整之不足,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由此可見,經濟法從“經濟性”的特征及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來說,應當以提高經濟運行的效率為目標,這同經濟發展的要求以及經濟規律與經濟學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經濟法既是經濟之“法”,則應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質和特征,它同樣應當保障公平、正義、安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同時,它既要為市場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又要力求保障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因為在對市場主體公平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來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是經濟法更為直接的重要目標,而這一目標是其他部門法難以全面兼顧的。正因如此,經濟法的有效實施不僅能夠促進經濟發展,而且還能夠創造經濟發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會環境和法律環境;它不僅有助于推動經濟增長,而且還有益于社會進步,從而有助于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
可見,經濟法從經濟發展的角度,應以促進經濟運行效率的提高為目標;從社會進步和弘揚法制的角度,則應以保障公平正義和社會公益為目標。前者與法律經濟學的理論是一致的,后者與法律社會學的理論是統一的。經濟法作為直接作用于市場經濟的法,必須有效地協調經濟運行與社會運行的矛盾,把上述兩個方面的目標結合起來,即經濟法既應促進經濟運行效率的提高,推動市場主體利潤最大化目標的普遍實現,也應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鑒于此,可將經濟法的調整所欲實現的目標概括為:通過對經濟運行的協調來不斷地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從而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進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進展。這就是經濟法的宗旨。
對于上述經濟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與公平作為經濟發展中的一對矛盾,涉及到經濟、社會、法律等各個領域,是經濟學、社會學、法學等需著力研究的問題。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實質上就是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的一種具體化。由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均以營利為目的,且其逐利行為可能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帶來不良影響,而社會公益則是社會成員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須對社會公益加以保護,以免各種非法的、不當的逐利行為給社會、國家和國民造成損害。這就要求國家必須行使其經濟職能和社會職能,對經濟運行進行宏觀調控和有效規制,以保障社會公益。由于經濟法以外的傳統法律部門對此鮮有涉及,調整乏力,因此只能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上述目標,以彌補法律調整的罅隙。此外,經濟法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也就是協調上述兩對矛盾的過程,唯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實現經濟法的深層目標。在各項深層次目標中,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是經濟法通過協調經濟運行而提高了經濟運行效率的結果;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則是經濟法在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兼顧了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的結果,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則是全面實現上述各項目標的結果,它是經濟法的最高目標。上述的經濟法宗旨,既是對各國經濟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對各國學者有關經濟法宗旨的共識的總結。它反映了經濟與法律的一般關系,即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有與之相適應的經濟法,而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則有巨大的反作甩,這種反作用的積極方面,正是各國制定和實施經濟法的目的,此目的規定于經濟法中,就是經濟法的宗旨。正由于經濟法的宗旨體現在立法者和學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識中,又體現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因此,它對于經濟法的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三、經濟法宗旨的理論與實踐意義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對于更好地解決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中的相關問題大有裨益,意義甚巨,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
(一)經濟法的宗旨在法學研究方面的意義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有助于進一步認識和理解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地位、體系、原則、本質、作用等,從而有助于經濟法理論中許多基本向題的研究和解決。事實上,在上面探尋經濟法的宗旨的過程中,已經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這些向題的某些側面,由此亦不難得見經濟法學中各理論向題之間的密切聯系。
由于經濟法宗旨同經濟法調整對象、特征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系,因而可以考慮把前者作為研究和認識后者的一個新視角。此外,盡管多數學者認為應以調整對象作為解分法律部門的唯一標準,但這并不影響從其它角度來區別各個法律部門。如前所述,由于經濟法宗旨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特征聯系密切,并且能夠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門只能是經濟法,因而通過經濟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經濟法同其它法律部門相區別,有助于明確經濟法的獨立地位。
同理,上述經濟法的宗旨對經濟法體系的確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任務、原則、作用等密切相關,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構成經濟法的各部門法規范應在總體上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凡與經濟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門法規范均不應歸人經濟法體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實保證經濟法體系的內在和諧統一。可見,經濟法的宗旨可以作為確立經濟法體系的輔助參考。
依據上述認識,經濟法體系中的各部門法均應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其實,通過對經濟法的名部門法進行實證考察也可證明這一結論。例如,在宏觀調控法方面,財政法、稅法通過各種財政、稅收手段來調控經濟運行,意在既鼓勵或限制市場主體的營利行為,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又保障社會分配的公平,維護社會公益和基本人權。金融法、計劃法的宗旨也與此類似,只不過實現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們的宗旨在根本上與上述經濟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場管理法方面,反壟斷法既通過禁止一般的壟斷來保障有效競爭,以實現其提高經濟效率、保障經濟公平的目的,又通過對特殊的壟斷的鼓勵來防止過度競爭,以實現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的宗旨也與此類似,它們都旨在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盡管側重點各有不同,但其宗旨與經濟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與運用,在研究經濟法各相關理論向題時都應考慮到,尤其在研究經濟法的應然狀態時,更是如此。當經濟法的實然狀態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實現經濟法的宗旨時,則必然研究如何進行矯正,這也應當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重要基礎性工作。
(二)經濟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設方面的意義經濟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實上貫穿于經濟法的法制建設的始終,因而對加強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現僅舉立法和司法兩方面說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是作為經濟法的表現形式的各種法律、法規的首要條款和核心條款,其它任何條款均不得與之相違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經濟法的重要原則。如果一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或法規的立法宗旨與上述經濟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體規定卻與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這樣的法律或法規就應依具體情況加以修改或廢除。因此,正確認識和運用經濟法的宗旨,在經濟法的立法活動中具有重要意義。
在司法方面經濟法的宗旨應當成為法官的法律意識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或者在適用具體的法律規定有背于經濟法的宗旨時,通過適用立法宗旨條款或依據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而進行審判,這是經濟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實踐中,當涉及到經濟法的“域外適用”時(在反壟斷法等部門法領域常會出現這種情況),相關的法律規范應否適用、如何適用,以及在沒有相關法律規范的情況下,本國經濟是否仍應適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決于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和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宗旨問題在經濟法理論中至為重要,但國內研究得仍很不夠。正確認識和運用經濟法的宗旨,對于經濟法的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是大有裨益的。
「注釋
[1]參見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頁。《當代經濟法》,遼寧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頁。
上述學者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經濟法的概念、本質等其他理論問題的研究聯系在一起的,這在經濟法宗旨的研究中頗具代表性。他們已經在很大程度上認識到了經濟法的宗旨在研究經濟法其他理論問題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對經濟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應當說,這些認識以及其他學者的相關觀點對于深入研究經濟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鑒意義的。
我國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見到專門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為專題加以研究。但各國的實踐表明,唯有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動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和法學研究。為此,必須從經濟、社會與法律的關系的角度,探尋經濟法的宗旨。
二、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
實行市場經濟體制,有助于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著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為突出的向題就是“市場失靈”的存在。依各國經濟學家的通說,市場失靈是指在若干領域或情形下,市場機制失去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經濟運行的效率。市場失靈的四個原因或稱來源是壟斷、外部效應、公共產品和信息偏在。它們突出地表現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而這種矛盾是市場機制本身無法克服的。[2]市場失靈會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資源配置,從而有礙于經濟運行和社會公共利益,進而也無益于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市場調節所具有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場失靈”的存在,要求國家必須對經濟運行加以協調,以實現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因此,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或稱市場規制)是必不可少的,這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也是經濟規律的要求。
應當指出,由于經濟規律發生作用的形式是經濟機制,且該經濟機制存在于一定的經濟體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經濟體制作為人為的經濟運行模式,歸根結底要決定于反映經濟規律的經濟機制。由此亦不難推知,市場經濟體制也是取決于市場機制的,而市場機制的運作則取決于相應的規律。為了保障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尊重經濟規律,維持市場經濟體制的存續和發展,國家必須制定相應的經濟政策以協調經濟運行;要保障這些經濟政策的有效實施,對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經濟政策的法律化則又構成了經濟法的重要內容,其實,許多學者對此已有共識,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國家的情況曾指出,經濟法就是維護壟斷階段的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的經濟政策的立法,是由國家介入經濟,以維持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為目的,反映經濟政策的法的總和。而這樣的經濟法一經制定,就會對經濟體制和經濟運行產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見,經濟規律、經濟機制、經濟體制、經濟政策與經濟法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種聯系反映了經濟與法律的一般關系,體現了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的辯證關系;同時不難得見,當代經濟法的調整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各國制定經濟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協調經濟運行,就是要發揮法律對經濟的反作用。
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要求國家必須加強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之不足,與此同時,還必須加強市場主體資格和社會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經濟法的直接目的的實現。
基于上述認識,可以對經濟法的宗旨從法律經濟學、法律社會學及語義分析學的角度進行下列解析:
經濟法既為“經濟”之法,則以“經濟性”為其基本特征,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它應有利于提高經濟運行的效率,降低生產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場主體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而進行其逐利行為。為此,經濟法必須加強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通過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來引導市場主體從事合乎經濟理性的行為,并在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同時,不斷解決外部效應、公共產品和信息偏在等問題,以保障“有效競爭”,防止市場失靈。唯有如此,才能在發揮市場機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時,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調整之不足,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由此可見,經濟法從“經濟性”的特征及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來說,應當以提高經濟運行的效率為目標,這同經濟發展的要求以及經濟規律與經濟學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經濟法既是經濟之“法”,則應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質和特征,它同樣應當保障公平、正義、安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同時,它既要為市場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又要力求保障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因為在對市場主體公平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來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是經濟法更為直接的重要目標,而這一目標是其他部門法難以全面兼顧的。正因如此,經濟法的有效實施不僅能夠促進經濟發展,而且還能夠創造經濟發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會環境和法律環境;它不僅有助于推動經濟增長,而且還有益于社會進步,從而有助于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
可見,經濟法從經濟發展的角度,應以促進經濟運行效率的提高為目標;從社會進步和弘揚法制的角度,則應以保障公平正義和社會公益為目標。前者與法律經濟學的理論是一致的,后者與法律社會學的理論是統一的。經濟法作為直接作用于市場經濟的法,必須有效地協調經濟運行與社會運行的矛盾,把上述兩個方面的目標結合起來,即經濟法既應促進經濟運行效率的提高,推動市場主體利潤最大化目標的普遍實現,也應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鑒于此,可將經濟法的調整所欲實現的目標概括為:通過對經濟運行的協調來不斷地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從而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進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進展。這就是經濟法的宗旨。
對于上述經濟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與公平作為經濟發展中的一對矛盾,涉及到經濟、社會、法律等各個領域,是經濟學、社會學、法學等需著力研究的問題。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實質上就是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的一種具體化。由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均以營利為目的,且其逐利行為可能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帶來不良影響,而社會公益則是社會成員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須對社會公益加以保護,以免各種非法的、不當的逐利行為給社會、國家和國民造成損害。這就要求國家必須行使其經濟職能和社會職能,對經濟運行進行宏觀調控和有效規制,以保障社會公益。由于經濟法以外的傳統法律部門對此鮮有涉及,調整乏力,因此只能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上述目標,以彌補法律調整的罅隙。此外,經濟法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也就是協調上述兩對矛盾的過程,唯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實現經濟法的深層目標。在各項深層次目標中,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是經濟法通過協調經濟運行而提高了經濟運行效率的結果;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則是經濟法在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兼顧了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的結果,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則是全面實現上述各項目標的結果,它是經濟法的最高目標。轉上述的經濟法宗旨,既是對各國經濟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對各國學者有關經濟法宗旨的共識的總結。它反映了經濟與法律的一般關系,即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有與之相適應的經濟法,而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則有巨大的反作甩,這種反作用的積極方面,正是各國制定和實施經濟法的目的,此目的規定于經濟法中,就是經濟法的宗旨。正由于經濟法的宗旨體現在立法者和學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識中,又體現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因此,它對于經濟法的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三、經濟法宗旨的理論與實踐意義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對于更好地解決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中的相關問題大有裨益,意義甚巨,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
(一)經濟法的宗旨在法學研究方面的意義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有助于進一步認識和理解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地位、體系、原則、本質、作用等,從而有助于經濟法理論中許多基本向題的研究和解決。事實上,在上面探尋經濟法的宗旨的過程中,已經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這些向題的某些側面,由此亦不難得見經濟法學中各理論向題之間的密切聯系。
由于經濟法宗旨同經濟法調整對象、特征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系,因而可以考慮把前者作為研究和認識后者的一個新視角。此外,盡管多數學者認為應以調整對象作為解分法律部門的唯一標準,但這并不影響從其它角度來區別各個法律部門。如前所述,由于經濟法宗旨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特征聯系密切,并且能夠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門只能是經濟法,因而通過經濟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經濟法同其它法律部門相區別,有助于明確經濟法的獨立地位。
同理,上述經濟法的宗旨對經濟法體系的確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任務、原則、作用等密切相關,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構成經濟法的各部門法規范應在總體上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凡與經濟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門法規范均不應歸人經濟法體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實保證經濟法體系的內在和諧統一。可見,經濟法的宗旨可以作為確立經濟法體系的輔助參考。
依據上述認識,經濟法體系中的各部門法均應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其實,通過對經濟法的名部門法進行實證考察也可證明這一結論。例如,在宏觀調控法方面,財政法、稅法通過各種財政、稅收手段來調控經濟運行,意在既鼓勵或限制市場主體的營利行為,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又保障社會分配的公平,維護社會公益和基本人權。金融法、計劃法的宗旨也與此類似,只不過實現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們的宗旨在根本上與上述經濟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場管理法方面,反壟斷法既通過禁止一般的壟斷來保障有效競爭,以實現其提高經濟效率、保障經濟公平的目的,又通過對特殊的壟斷的鼓勵來防止過度競爭,以實現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的宗旨也與此類似,它們都旨在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盡管側重點各有不同,但其宗旨與經濟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與運用,在研究經濟法各相關理論向題時都應考慮到,尤其在研究經濟法的應然狀態時,更是如此。當經濟法的實然狀態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實現經濟法的宗旨時,則必然研究如何進行矯正,這也應當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重要基礎性工作。
(二)經濟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設方面的意義經濟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實上貫穿于經濟法的法制建設的始終,因而對加強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現僅舉立法和司法兩方面說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是作為經濟法的表現形式的各種法律、法規的首要條款和核心條款,其它任何條款均不得與之相違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經濟法的重要原則。如果一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或法規的立法宗旨與上述經濟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體規定卻與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這樣的法律或法規就應依具體情況加以修改或廢除。因此,正確認識和運用經濟法的宗旨,在經濟法的立法活動中具有重要意義。
在司法方面經濟法的宗旨應當成為法官的法律意識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或者在適用具體的法律規定有背于經濟法的宗旨時,通過適用立法宗旨條款或依據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而進行審判,這是經濟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實踐中,當涉及到經濟法的“域外適用”時(在反壟斷法等部門法領域常會出現這種情況),相關的法律規范應否適用、如何適用,以及在沒有相關法律規范的情況下,本國經濟是否仍應適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決于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和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宗旨問題在經濟法理論中至為重要,但國內研究得仍很不夠。正確認識和運用經濟法的宗旨,對于經濟法的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是大有裨益的。
「注釋
[1]參見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頁。《當代經濟法》,遼寧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頁。
(二)維護國際經濟發展的正義目標相對國際經濟新秩序來說,國際經濟法舊秩序其構建的基礎主要是霸權主義和國家民族間的歧視,其所謂的正義性就非常的欠缺,然而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時代的進步,強調法律外在的平等性與統一性逐步像內在發展,實現實質正義,確立國際新秩序,這是國際經濟法價值正義目標的體現。
(三)維護各經濟主體的目標國際社會的主體是國家和民族,所以在國際經濟秩序中沒有經濟保護,那么國際經濟的發展所追求的價值也很難實現,從另一個角度分析,這也是各國在上平等的體現。
(四)提高國際經濟發展效率的目標國際經濟法從一開始就是為了尋求國際間資源的優化配置而產生的。國際經濟法追求的效率是,有一個順暢的法律環境方便國際經濟行為的開展;另外,當出現國際經濟出現爭端時,有一個快速便捷且有效公正的解決方法出現。
(五)國際經濟法中的其余價值目標國際經濟法除了以上三個方面的目標外還有安全、自由、人權、合作、發展、理性等方面的價值目標。
二、加強國際經濟法研究的重要意義
進一步加強國際經濟法研究,推進我國國際經濟法體系建設,對于發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著重要的意義。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這些年來,來我國投資的外商可以說越來越多,加快完善國際經濟法建設可以給來我國投資的外商帶來更好更加健全的法律環境;由于,歷史和一些現實原因,我國在一些高精尖技術方面的發展還存在一些滯后,需要從國外引進,加快完善國際經濟法建設可以為我國需要引進的國際先進技術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自改革開放以后,我國對外經濟合作不斷發展,合作規模越來越大,合作形式也越來越多樣化,加快完善國際經濟法建設可以促進我國對外經濟交往能力,進一步發展我國與國際間的經濟合作[3];同時,隨著經濟合作的不斷發展,伴隨著經濟合作出現的經濟糾紛也不可避免的越來越多起來,加快完善國際經濟法建設有利于在國際間交往的過程中,出現經濟糾紛時,作為一種法律武器,保護我國政府和企業的正當經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