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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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篇(1)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價值基礎

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是由于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來,于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興起并逐步發展起來,我國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概念由德國引入。這一概念的內涵即人們之所以遵守政法的法令和行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政府的法令和行為能夠被人們所預知,其具有穩定性,即便有所變更,也可以按照較為固定的模式去追尋。在法治社會中,人們的權利在實體法中得以規范,因此信賴利益要依實體法而建立。《消費者權益法》作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共同體,更應堅守其信賴利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自己的法律權威。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要求凡事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對已經做出相應規定的法律行為不隨意撤銷、變更。

法無規定即自由,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出臺,彌補了一些關于網購商品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空白,限制了相關領域企業的權利,明確了在交易過程中各方的義務。但在新消法出臺以前,在這些領域出現糾紛,能起到關鍵性作用的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倫理道德和交易習慣,人們正式遵循著這樣的模式在日益繁榮的電子商務活動中獲得自己的利益,并且,將這些倫理道德和交易習慣中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價值體系的部分推動上升為法律、法規。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擴展了消費者的權益,如:網購商品在不影響正常銷售的情況下有權無理由七日內退貨,不公平“格式條款”一律無效等,減輕了消費者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企業的負擔,

二、人權價值、秩序價值和效益價值的平衡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質上所要解決的,是蘊含在跨時的法律效力問題背后的價值取向問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作為優秀的法律文化傳統,其從創設之初一直不斷追求的便是防止公權力的濫用造成對私權利的侵害,保護公民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保障公民的在良法下的自由。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我們應該如何界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價值取向,應如何更好的平衡各種價值,筆者認為應遵循人權價值基礎、秩序價值核心和效益價值優先的平衡原則,使得市場經濟能更安全、穩定、長遠的發展。

(一)人權價值的基礎地位

消費者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處于弱勢地位,需要國家公權力的保護,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誕生的重要原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各個角度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形成了具有體系化的權利保障,其中包括消費者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等,保證其在市場交易活動中的基本利益。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各個消費環節變得更加高效、快捷,我們不斷的去追尋過去利益的保護將會得不償失。從權利保護的角度出發,對于在新法實施前就已經完成的違法行為,解決這樣的糾紛所要消耗的社會成本將是巨大的,因此我們對這樣利益的保護應十分謹慎。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適用并不意味著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淡化。此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新法的頒布,而在我國這樣一個法制不斷健全的國家,新法必然是對舊法的完善和提升,因此這就在另一個層面確保了消費者的權益在以后的經濟活動中將得到更好的保護,這并不和維護公民權利相沖突,相反這更好的保障了消費者的長遠利益,保證了市場經濟的健康運行。

(二)秩序價值的核心地位

張文顯教授指出:“秩序意味著社會中存在著某種程度的關系的穩定性,結構的有序性,行為規則性,過程的連續性,事件的可預測性,以及財產和心理的安全性。” 法律秩序作為法律規范在社會關系中的實現的標志,可用來衡量法律實現的結果、水平、質量和規模等,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及其合理性就顯得非常引人注目,是衡量一個國家的法制及其現代化程度的核心標準。

秩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前提,秩序更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核心價值取向。在我國, 經濟法的根本任務已不再是原來的簡單的維護計劃經濟管理秩序轉,而是上升到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的高度,因此,我國已明確將“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寫進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從這一角度出發,我們更應該保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效力的穩定性,能夠讓市場經濟交易雙方按照現有的法律、法規放心的去進行市場經濟活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更多的給予了企業相應的義務,從其優勢地位考慮這是合理的,企業遵循著這樣的規定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并在相關規則允許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的追求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公平交易原則要求兼顧雙方利益,因此我們在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費者的利益的同時更不能忽略企業的利益。

(三)效益價值優先

經濟分析法學的集大成者波斯納曾說:“法律的經濟分析的一個重要問題是: 是否及在哪種情況下,非自愿性的交易可能會提高效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是市場經濟中消費者的權益,而其規定將直接影響市場經濟的運行。在市場經濟中,效益最大化是其追求的永恒價值,那么,我們在討論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溯及力的時候就應該給予效益――這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重要的價值取向充分的重視。效益優先原則要求市場的競爭機制充分,大部分企業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法人,其本質要求其充分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享有充分的競爭自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嚴格限制市場運行障礙,反不當競爭,明確產品責任,迫于外部環境的壓力,產品質量問題越來越受到生產經營者的重視,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甚至杜絕了質量低劣的消費品進入流通環節。但隨著科技越來越發達,人們的物質追求越來越高,對產品質量的要求也會隨著提升,這也意味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產品責任也會越來越嚴格。而我們不能以此為基點,要求企業在生產時就要產出完全高于現有標準的產品,這不符合市場經濟的根本需求,無法達到資源的最優化配置,最大限度的實現社會財富積累的預期目標將無法實現。所以從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也不能溯及既往。

三、結語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出臺將進一步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同時我們也不能忽略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法律最重要的是平衡社會各方的利益,追求真正的社會和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國外許多國家都已寫入憲法,確立了其根本性的地位,從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應用都應遵循這一原則。我國目前還僅停留在法律的適用階段,并且對適用的例外情形亦未明確規定。筆者借以對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溯及力的探討,淺探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我國的法律應用的價值,希望會對這一原則的推廣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1]俞木傳:《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原則》[J],《財貿研究》2006.(6).

[2]楊宇冠:《試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價值取向》[J].《法學評論》,1999(4).

[3]楊登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地位和適用的例外》[J],《金陵法律評論》2009,春季卷.

[4]朱力宇:《關于法的溯及力問題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若干新思考》[J],《法治研究》2010 第 5 期.

[5]許娟娟:《我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存在的問題分析》[J],載《華章》,2012(26).

篇(2)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完善

Key words: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ion system;perfect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0)20-0218-02

0引言

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或接受服務時享有的為法律上所確認和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形成了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組成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等方面無疑發揮了巨大作用,確立了“以人為本”立法指導思想。為適應形勢的發展,作為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公廳2009年10月15日《關于征求(修訂稿征求意見二稿)修改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消法》(征求意見二稿))。

我認為《消法》(征求意見二稿)依然不能體現現有的消費形勢和法規的適度前瞻性,為了適應經濟、生活的發展,同時避免頻繁的修改法律,我覺得應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消法》,以更充分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1明確消費者概念,擴大消費品的范圍

《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在《消法》(征求意見二稿)將消費者規定為“非為生產經營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由此,消費者是以非生產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對于消費者的界定,我認為,首先,消費者不應限于個人、而且應該包括單位或組織。從本法的立法宗旨而言,主要是保護弱勢群體,作為非經營者的單位特別是團購的單位依然可能在相關消費領域是弱者。其次,界定消費者的行為無須以其動機與目的來做為識別“非為生產經營目的”的標準,而對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進行判斷的依據與標準非常的主觀,操作性不強。

《消法》對消費品并沒有明確定義,而其所指“商品和服務”的范圍又極其廣泛,且概念模糊。筆者認為可以采用舉例加概括的方式對消費品的范圍予以明確,現在至少應該將如下這些與消費者的生活密切相關并且影響深遠的商品房、家庭裝修、家用轎車、婚慶、非公益性非學歷教育培訓納入消費品的范疇,并特別明確規定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有線電視、郵政、通訊、公用網絡、公交客運、高速公路、殯葬等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適用《消法》;并且在應在本規定中留有兜底條款,以更好的適應社會生活的發展。

2拓寬消費者權利范圍

現行《消法》僅僅規定了消費者享有九項權利,《消法》(征求意見二稿))也沒有太多的拓展,但從現在實踐分析,這些已遠遠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考慮到現實情況和結果的嚴重性,《消法》急需增加消費者的如下兩項權益。(1)消費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別、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以及其他本人不愿意公開的個人信息均要作為隱私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范圍。由于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經營者經常會要求消費者留下個人信息,并將該信息用于其他商業用途,并且十分可能被某些不懷好意的人利用,現實證明消費者信息泄露非常嚴重,這也是與《刑法修正案(七)》相協調的要求。(2)進一步尊重消費者的安全權,建立和健全消費品召回制度特別是強制召回制度,防止召回流于形式或者成為經營者的變相廣告,并注意與相關規定的協調性。

為了更好的適應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也為了避免保護部門利益的立法,可以在附則中授權國務院適時出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對消費者權利進行實時擴充。

3明確經營者的概念,擴大經營者的行業范圍

明確將經營者的概念規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別強調非法經營者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

將從事客運業、旅行社服務業、修理業、加工業、攝影、沖印業、洗燙業、美容業、醫療業、物業管理業、演出業等行為的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明確納入《消法》的范圍,并在該法的第三章的《經營者的義務》部分對其義務予以明確規范。

4建立消費者權益調解、仲裁機制,增加集體訴訟制度

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現有的維權程序只有訴訟程序的可行性較高,但消費者如果通過訴訟程序維權,必須嚴格履行民事訴訟法的復雜程序,再加上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多,特別是經濟比較發達地方的基層法院,因此存在維權成本與收益嚴重不對等的問題。為了及時解決消費糾紛,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克服上述弊端,建議在仲裁委員會中建立的“消費者權益仲裁庭”,針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特點設立一套專門的簡易仲裁程序規則,尤其方便小額糾紛的簡便仲裁。

5完善受害消費者事后救濟制度

一段時間以來,消費領域問題頻發,特別是在食品和醫藥行業,受害者人數眾多,具有較強的群體性和群發性,而且受害者不局限于某一個小小的地域范圍,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時遍布若干個省市甚至更廣。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臨時決定,動用財政為受害者支付醫療費,給予救助。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現后,全國各地地方政府紛紛出臺文件,撥付專項財政資金用于食用問題奶粉患者免費醫療救治。但就此并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長效救濟制度,這種情形畢竟不是也不能成為常態,且存在諸多弊端。一方面,政府對于受害的消費者支付醫療等費用,僅僅是一種應急措施而已,遇事臨時決定,救助資金無保證,救助也不徹底,并且使用財政資金的審批程序較多,時效性不足。另一方面,放縱了經營者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為此,我國應當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給受害者以更好的救助,及時、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追究經營者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6賦予消費者協會代位追償權

賦予消費者協會代位追償權,即消費者協會為受害的消費者統一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后,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向因消費品問題致消費者損害的企業進行追償的權利。這樣既有利于減少訴累,也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與特別是在消費者群體傷害事件之中。

7完善消費者的求償權,提高經營者違約賠償和侵權賠償的幅度,規定最低賠償金制度,增加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大幅度提高經營者的違法成本

《消法》第35條規定消費者由于產品的缺陷造成損害的,只能向銷售者要求賠償。如果銷售者出現賠償不能的情形時,如銷售者沒有賠償能力或者破產時,消費者的權益將失去保障。應當賦予消費者直接找生產者求償的權利,或者把《消法》第35條中的“銷售者”修改為“經營者”以擴大責任主體,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利。

強化經營者違法經營侵害消費者的法律責任。現行《消法》規定的違約賠償和侵權賠償的幅度非常不利于消費者維護自己的權益,僅僅只是雙倍懲罰,而且增加賠償的金額是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不包括消費者的維權成本和精神損失。這一數額標準過于死板,并在大多數情況下標準偏低,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制約。應當適當擴大賠償幅度,建立小額賠償的最低賠償金制度,可以規定一個幅度,比如500―5000元,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賠償標準,以更好的打擊侵犯消費者權利的行為。

8舉證責任和鑒定檢測費用問題

實施保護弱者、傾向于消費者一邊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更能體現舉證責任與舉證能力相適應的合理原則。當發生消費糾紛時,消費者因商品質量提出賠償請求時,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購商品的購買憑證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須提供專業的鑒定文書,如果經營者對此有異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經營者必須證明自己經營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權事實成立的話,對舉證過程中發生的檢測費用,應由經營者承擔。

9明確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在《消法》(征求意見二稿)中將消費者協會規定為國家依法設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社會組織,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具有國家行政機關的部分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為了更好的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也為了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更好的履行法定職責,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其不履行或違反法定職能得法律責任。

消費者權益關系到社會每一個人的權益,也關系到國家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市場的繁榮和社會穩定。因此,應當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順應時展和需要,借鑒其他國家地區在保護消費者權益領域先進的做法經驗,使我國消費者權益救濟途徑便捷高效,切實保護好消費者的權益。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消法》存在的主要問題就是其規定的內容與現實存在一定的距離,而且其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缺乏有力、高效的救濟,這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存在的主要原因。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其改革發展需要政府、消費者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內容的完善與有效實施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中的核心。

參考文獻:

[1]王江云.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問題.法律出版社,1990,(9).

[2]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3]江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

[4]田春苗.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及其完善.甘肅聯合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1).

篇(3)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作用,是與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頒布,明確了消費者的權利,確立和加強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波律基礎,彌補了原有法律、法規在保障消費者權益方面調整作用不全的缺陷。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有不少內容涉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如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等等,但是對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務而發生的消費者權益受損害的問題,只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確的規定。

    (2)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過規范經營者應對維護消費者權益承擔何種義務,特別是著重規范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行為,即必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從而也對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要的維護作用。 

    (3)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權益不是消費者個人之事,當代社會的生產和消費的關系密不可分,結構合理、健康發展的消費無疑會促進生產的均衡發展。沒有消費,也就沒有市場。保護消費者權益成為貫徹消費政策的重要內容,因此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篇(4)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單位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這一規定中,沒有明確消費者的概念,現實中,很多廠礦企業以及事業單位,他們常是集體購買商品,作為福利等發放給下面的職工等,在這里他們是不是也是消費者?1消費者的范圍是建立在消費者概念基礎之上的,是在對消費者概念明確界定基礎上擴展而來的概念外延,法律規定的模糊性,使得消費者的外延難以確定。2

一、主要理論觀點

單位是否是“消費者”,在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我國《消法》制定過程中就已經體現出來。在《消法》草案中,消費者并不包括單位。立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指出:一些委員和地方、企業提出,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后也是由個人使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范圍可以不排除單位和集體,只要用于生活消費的,都可以適用本法。這樣,草案中前款所稱消費者,是指消費者個人的規定就被刪去了,這樣做既符合我國國情,國外也有類似立法。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也可作為生活消費的主體納入消費者范圍。由此看來,雖然《消法》文字上沒有表明單位是消費者,但從修改的過程來看,很顯然單位沒有被排除在外。3

(一)單位可以適用《消法》

我國《消法》立法起草工作參與人之一何山認為,“一種意見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公民,不適用單位,應適用經濟合同法。按照《消法》規定,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亦為消費者。”4劉忠東也認為《消法》中的“消費者”應當包括單位:具體到消費關系上,單位消費者實施了非生產性消費行為,它已經成為事實上的消費者。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只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用于經營活動的,都是消費者,都應該受《消法》保護。錢玉文看來,消費者的概念可重新界定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用于生活消費而非用于經營的單位與個人。5抗紅也主張,在單位以最終消費主體而非以經營者身份與其他經營者形成的生活消費關系中,單位是消費者。6

(二)折衷觀點

方福建認為,單位購買生活消費品,有的本來就是作為生活福利專供職工個人使用的,有的雖不作為生活福利,但最終也由個人使用。由此,基于上述實際情況,我國法律規定,單位可以有條件地成為消費者。但是,將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卻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因此,應當逐漸將單位排除在消費者之外,以便更好地與國際接軌,同時也是為了更突出地保護個人消費者。7

(三)單位不可以適用《消法》

王利明的觀點是:《消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但是,其同時也認為,我國一些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規定單位卻幾乎一致地認為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差異。8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梁慧星認為,《消法》未明文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定義,但根據第2條、第3條,可以得出,消費者應當僅是自然人。9

我們認為,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消費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單位消費為生產消費時,《消法》中“消費者”的概念不應當包括單位;現實生活中,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時,“消費者”概念應當包括單位,適用《消法》。

二、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之規定

(一)刪除消費者概念包括單位之規定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

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原本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2000年后,一些地方通過修正或頒布新的立法改變了原本消費者定義的規定。如2002年頒布的《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2條第1款,2005年新頒布的《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以及2006年頒布的《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2009年頒布的《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8年《陜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

(二)規定消費者概念包括單位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

2010年江西省新修正的《江西省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明確規定“消費者”包括“單位和個人”。此外還有,1995年頒布的《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1997年《深圳經濟特區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以及1997年《海南省實施辦法》第2條都規定“消費者”包括“單位和個人”。

由此可知,仍然有一些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規定消費者的概念包括“單位和個人”。

三、單位消費為生產消費時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實踐中許多案例,單位針對其生產消費向法院請求適用《消法》,但法院認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例如,在宏俐投資有限公司等與惠州合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構成《消法》所指的消費者的必備條件是“為生活消費需要”,本案當事人目的是為了加工銷售,故不屬于該法所稱的“消費者”。類似還有上海塞里姆餐飲有限公司與上海菱方圓家具商廈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京嘉華苑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訴飛思1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等。

由上述實例可知,法院在認定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法》時,依據的是該法第2條的規定,認為構成該法所指的消費者的必備條件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而為生產需要時不應當適用《消法》。(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廖濤:《中德兩國消費者法律概念比較研究》,載《沈陽大學學報》,2008年第6期。

[2]王衛國、李東方:《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334頁。

[3]劉忠東:《單位消費也應適用》,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3期。

[4]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載《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5]錢玉文:《消費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1期。

[6]抗紅:《消費者概念的法律思考》,載《行政與法》,2005年第1期。

篇(5)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為: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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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1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3-0-01

一、前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專為解決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遇到的種種問題而設置的法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包括所有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例如最具代表性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等[1],這些法的共同特征即:均涉及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而我們通常所說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即狹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特別保護原則之確立緣由

所謂特別保護原則,通俗的講,也就是國家給予消費者不同于經營者的特別保護。表面上看,經營者與消費者似乎都是平等個體,實則不然。相對于經營者來說,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這種弱勢主要體現在經濟實力弱、組織結構弱、信息不對稱、合同格式化、消費風險大等幾個方面。

1.經濟實力弱。顯然地,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收入是十分有限的。在消費過程中,消費者都希望用最少的錢買到最多的東西,在效用最大化與支出最小化之間,消費者往往要進行平衡。一旦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很多消費者會選擇忍氣吞聲,因為解決糾紛往往會耗時耗材耗力,而無論在時間還是金錢上,消費者都耗不起,如此一來更加助長了經營者的囂張氣焰。特別保護原則的確立,從根本上扭轉了這種局勢,使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根本性的保護。

2.組織結構弱。一般來講,消費者大多是自然人,比較分散,難以組織。而經營者則多是企業法人,其有著嚴密的組織機構。如若遇到糾紛,則會出現一個消費者對抗一個企業組織的不公平現象,消費者的弱勢地位顯露無遺。即便遇到群體性糾紛,由于消費者難以組織,更有消費者為避免惹是生非選擇放棄權利的行使,如此一來,消費者更加難以對抗經營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組織結構的差異,也凸顯了消費者的弱勢地位。

3.信息不對稱。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樣式越來越多,種類越來越齊全。這對消費者來說,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好的方面是:消費者可以在眾多商品和服務中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最大程度的滿足自己的需求;然而不好的一面是:消費者對產品的了解大部分是通過經營者或者是生產者的廣告,這些廣告或多或少的都含有夸大的成分。如此,一方是完全知情的經營者,而另一方卻是毫不知情的消費者,這種交易注定了消費者的弱勢地位。

4.合同格式化。身為消費者的我們肯定遇到過這樣一個現象,當我們去購買某種產品或者享受某種服務需要簽合同時,該合同早已經由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準備好了,我們只需要簽字即可。通常情況下,消費者都只是粗略的閱讀以下合同內容,更有甚者無視合同內容便直接簽字,其實合同許多內容都是不利于消費者的。如果將來真的發生了糾紛,消費者也只能自認倒霉。這種我們經常遇到的合同便是格式合同,所謂格式合同,指的是為了方便重復使用,合同中的某些內容或者條款由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前擬定好,且不容許另一方提出對該內容作出變更的合同[2]。格式合同的出現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其使得交易變得簡單快捷,但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很多經營者在格式合同的設立的格式性條款對消費者非常不利,而消費者通常又不會注意到這些條款,因此通常處于交易的弱勢地位。

5.消費風險的提高。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競爭的加劇,許多經營者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產開了一系列不正當的競爭,將誠實守信等最基本的交易原則拋至腦后。虛假廣告、銷售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等在交易市場上已司空見慣,如此一來,不僅會損害了正當經營者的利益,破壞了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也大大提高了消費者的交易風險,使得消費者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

三、特別保護原則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具體體現

《消費者群益保護法》確立的特殊保護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中心宗旨的確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中心主旨有三,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費消費者合法權益”作為本法的首要中心主旨,體現了本法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高度重視,印證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價值取向》。

2.權利義務的設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專門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第三章專章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這種規定打破了法律規定中權利義務同時出現的習慣,更加強調了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其中,消費者的權利主要有:保障安全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依法結社權、知識獲取權、維護尊嚴權、批評監督權等,而經營者的義務主要包括:依法定或依約定履行義務、聽取意見和接受監督的義務、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不作虛假宣傳的義務、標明經營者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出具購貨憑證和服務單據的義務、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務的義務[3]。

3.歸責原則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也體現了本法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通常情況下,法律的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即只有一方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其才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無過錯原則的適用表明,無論經營者主觀有無過錯,只要其行為對消費者造成了傷害,使消費者人身或者財產受到了損失,那么就要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如此規定,使得經營者不得不提高注意力,保證自己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安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使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切實的保障。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別保護原則的確立,既切實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維護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作出了巨大的貢獻。

參考文獻:

[1]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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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子

    案例:A 乘客坐B汽車運輸公司的大客車,途中一行人橫穿馬路,大客車司機急剎車,A摔倒在車內,致傷。 A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①]選擇合同之訴,起訴B公司(法院確定案由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A主張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江蘇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要求B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B公司認為原告援引法律不當,合同之訴應排除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適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違約金。

    一、問題的提出

    A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那么,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一種觀點否定說,認為應排除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既然A選擇了合同之訴,則理所當然應適用《合同法》而不是適用其他法律,否則《合同法》的該條規定即失去意義。

    另一種觀點肯定說,認為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沒有排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如立法者認為排除適用應當闡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關于合同的規定。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涉及經營者義務和消費者權利的規定,包含了調整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消費者合同關系的規范,屬“其他法律中關于合同的規定”,所以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 日頒布的案例: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賠償糾紛案[②].案情概要:1998年8月23日,兩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銀河賓館。當天下午王翰在客房內被犯罪分子強行入室殺害并搶走財物。銀河賓館系四星級涉外賓館,內部有規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裝著安全監視設施。銀河賓館制訂的《銀河賓館質量承諾細則》置于客房內。該細則中有“24小時的保安巡視,確保您的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諾內容,我們將立即改進并向您賠禮道歉,……,直至賠償”等內容,兩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違約責任和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責任。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銀河賓館,其與賓館之間建立的是合同法律關系,應適用合同法進行調整,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銀河賓館基于賓館的管理以及對入住賓館客人的優質服務而作出“24小時保安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務質量承諾,應予兌現,但未能兌現,應承擔違約責任。考慮到銀河賓館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雖有一定的違約過失,但王翰之死及財物被劫畢竟是罪犯所為,所以參照實際情況,酌情而定違約賠償的數額,判決被告銀河賓館給付原告賠償費人民幣8萬元。原告不服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審理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但此規定是指經營者之商品服務直接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訴人銀河賓館提供的服務直接造成,故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情形。上訴人主張對本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于法有悖,賓館與旅客的關系是合同關系,應當適用《合同法》來調整。二審維持了一審的判決。

    這個案例,是一個合同之訴,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兩審法院認識是不一致的。一審長寧法院認為:“合同法律關系,應適用合同法律進行調整,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邏輯上看這是個全稱判斷;二審上海一中院認為:王翰之死,并非賓館服務直接造成,故不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情形。也就是說二審僅認為本案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沒有采納一審的全稱判斷觀點,其表述是嚴謹的。讓我們再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

    王培銜訴南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退還向其收取的出租車返程過路費案[③].案情概要:原告王培銜從南通市內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車前往興東機場,途中經過收費站,被收過路費10元。到機場后,被告駕駛員要求原告支付車費外,還提出按全國統一規定支付來回由收費站收取的過路費20元。原告以被告不應收取回程過路費為由,訴至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還多收的返程過路費5元。

    崇川法院審理認為,過路費是履行本案客運合同時必須發生的額外費用,被告在提供服務時已支出了,雙方在設立合同關系時雖未對此作約定,但理應由乘客負擔,且出租車費用是政府定價,省、市物價局都明確了過路費應由乘客負擔,所以依照《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是一種客運合同關系,出租公司要求乘客支付出租車返回時的過路費,顯然超出了當事人合同關系的范圍,擴大了乘客的責任。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出租車公司退還上訴人人民幣5元整。

    該案例也是一個合同之訴,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兩審法院的認識是一致的:可以與《合同法》同時適用。

    三、法理上的分析

    1、對肯定說的論證

    本文之首所引的案例和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典型案例有一個共同處,就是:三個案件都是合同之訴,而且都是基于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而接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而成立的合同。對此類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而購買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所設立的合同,我們可以稱之為消費者合同。從邏輯上講消費者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它包含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再看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性質,目前在法學研究的分類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常被劃分為經濟法中的市場秩序規制法,其調整對象為:因對消費者提供保護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具體為三種社會關系:1、國家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2、國家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3、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前兩種關系,本文不作討論,第三種關系,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是一種在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基礎上的等價有償的商品交換關系[④].而這種社會關系,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核心內容[⑤],它的法條表現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七章法律責任中,規定的責任形式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對行政、刑事責任,本文也不作研究。對于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1、經營者違反《產品質量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2、致人傷殘的民事責任; 3、致人死亡的民事責任;4、侵犯其他人身權的民事責任;5、造成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6、違反約定的民事責任;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責任;8、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對于上述8種民事責任,有侵權責任,有違約責任。

    綜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對象包括: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其法律責任有民事責任。于是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具有民法性質,又可細分為合同法性質和侵權法性質。其中調整消費者合同當事人(即經營者與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消費者)之間關系的規范為合同法;調整非消費者合同當事人(即非購買者的商品使用者與經營者)之間關系的規范為侵權法。

    經營者的違約行為侵害消費者人身、財產權益,消費者選擇合同之訴,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調整消費者合同法律關系的法條可以適用。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規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應優先適用。

    2、對否定說的辯駁

    否定說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能適用于合同之訴,其基礎觀點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具有合同法性質,其與合同法[⑦]的外延沒有交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經濟法,而合同法屬于民法。那么,照此觀點,《保險法》是規制市場主體秩序的法律,屬于經濟法,關于保險合同之訴,也只能適用《合同法》,而不能適用《保險法》。顯然,這個結論是不能成立的。筆者認為,《保險法》有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兩大內容,關于保險合同之訴應當優適用《保險法》,同時也適用《合同法》;同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消費者合同的內容,關于消費者合同之訴也應當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否定說還認為,消費者選擇合同之訴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有選擇了侵權之訴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那么,否定說實際上承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民事侵權法的內容,這與其基礎觀點也是矛盾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既然有民事侵權法的內容,為什么就沒有合同法的內容呢?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既包含了民事侵權法的內容又包含了合同法的內容,所以不論消費者選擇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都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也并不矛盾,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已經解決了這個矛盾。

    四、結論

    合同之訴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②]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數據庫;

    [③]同上;

    [④]徐杰主編,《經濟法概論》(修訂第三版)第349頁,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⑤]同上第351頁;

篇(9)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經營者責任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經營者概念界定模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由此可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對“經營者”做出明確的界定,容易導致人們對法條的理解產生歧義,正是由于這種不明確的界定,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施和法院對消費權益案件的審理。

(二)對經營者權責認定不明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存在對經營者權責認定不明的情況,尤其是雙倍賠償問題規定不明確,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但是其中所上“可以要求增加賠償”的程度以及商品和服務的界定范圍不明,當消費者想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往往束手無策。

(三)對經營者違法行為的制裁有待加強

2008年毒奶粉事件讓人們記憶猶新,“瘦肉精事件”再度引起消費者惶恐,盡管中國政府再收緊對食品安全的監督,相關食品生產企業對于法律視若無睹危害消費者權益的事件仍然層出不窮。其中不乏相關企業因國家監管制裁力度不足而“逍遙法外”,與因自己的違法行為而獲得的巨額利潤相比,企業經營者更愿意承擔對自己傷害較小的法律的制裁。部分企業經營者對法律尚且抱有無畏的心態,則更加肆無忌憚的侵害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

(四)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者執法監督力度不足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條都有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好自身領導、組織、監督及督促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可是當我們面對現實:毒奶粉給無數孩子造成終生痛苦;所謂的“健美豬”沒有檢測“瘦肉精”就被銷往市場;每天約有三萬個過期發霉的“染色饅頭”公然進駐聯華等三十多家大超市,這切事實都表明相關政府以及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者違法行為執法監督力度不足,執法嚴厲程度不高,對消費者缺乏責任感,沒能對經營者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

三、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經營者責任的建議

(一)從法律上明確界定經營者的范圍。

經營者與消費者最根本的區別在于“是否為自己生活為目的”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進行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牟取利益。因此為了明確界定經營者,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以將“經營者”定義為“以盈利為目的而為消費者提供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個人、單位或組織”。

(二)細化經營者法律責任

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各項權利的實現,細化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可以使“雙倍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賠償問題的法律規定更為清晰化,明確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應承擔“雙倍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明確經營者應當進行賠償的商品和服務的范圍及程度,規定經營者對于消費者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和類型,規定經營者的違約責任等。

(三)強化法律對經營者違法行為的制裁

篇(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與中國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聯系的一部法律,該法自1993年10月頒布實施以來,在喚醒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加快我國市場經濟立法進程、促進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草時理論和實踐不足的影響,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就現在的國際和國內環境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的越快越好,本文將針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現狀與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見。 

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現狀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也會有一個與時俱進、創新發展的過程。我國的《消法》自1993年實施以來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密切了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消法》提出的“誠實信用”精神,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但是由于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十五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正值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制定該法的時候,有很多問題考慮得不甚周詳,規定得也不很具體。面對魚龍混雜的消費環境,自身的權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費的大潮中變得傷痕累累的時候,我們吶喊維權,呼喚誠信。雖然縱向來看我們的消費環境、消費要求和消費質量有了明顯的提高,但從橫向來看我們的消費環境并沒有太大的改觀,在我們要求美好的愿望旁邊總是有一個不和諧的音符如影隨形——缺失誠信,也就是說我們的市場這么些年來連基本的誠信問題都沒有解決,消費者所處的環境還是一個危機四伏的消費環境。 

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的弊端 

1.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權利保護范圍過窄。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使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憑借法律的力量,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絡經濟的出現,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 

2.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制失衡。行政保護是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在我國,國情決定了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較司法等方式更為方便且易于廣大消費者接受。但是,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難全面落實。 

3.消費者的維權途徑雖多,但難以發揮實效。西方有法諺“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維權途徑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問題。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消費者提供了五種維權途徑,但是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起訴筋疲力盡。 

4.維權成本過高,程序過于復雜。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于發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專門的規定,而消費糾紛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差異性,即消費者在消費糾紛中處于弱者的地位,應根據消費糾紛的特點,按照舉證責任與舉證能力相適應的合理原則,確立體現保護弱者、傾向于消費者一邊的舉證責任制度。 

5.民事責任難以落到實處 

這一問題涉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核心問題。消費者的權益一旦受到損害,經營者以種種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要求的現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難以落實。 

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完善 

1.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消費者的概念。消費者是以非生產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這就排除了生產消費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個人目的的消費者全部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擴大了消費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從立法上拓展消費者的權利范圍。現在的消費環境下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領域涉及到了生產的各個環節,已不再僅僅是《消法》所涵蓋的狹小范圍。現在的消費領域已廣泛地涉及到醫療(包括醫療美容)、網絡、通訊、傳媒及其他精神消費,因此《消法》也應在此方面作相應的調整,以切實維護這諸多新興消費領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應綜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經營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減輕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其能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4.完善消費者組織并給予其更大權限。在現有的消費者協會體系的基礎上,相應地增設獨立的“消費者權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協的機構設置設立,開設到區縣一級,針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特點設立一套專門的仲裁規則,尤其是方便小額糾紛的簡便仲裁。 

5.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起訴,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總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應重在“保護”,在當前我國已經規定了較完善的消費者實體權利的情況下,通過建立完善的糾紛解決制度,使消費者權益在受到侵害時能得到較好的保護,就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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