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碩士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06 15: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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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本位”是一種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稱之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內涵而言,無非是指“中心”,當然還包括基本觀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務等派生性內涵。人們常說權利本位或義務本位,意即以權利或義務為中心,以權利或義務為基本觀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務,構筑法規范體系。以主體價值的選擇為標準,法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本位-國家本位、個人本位和社會本位。國家利用法實現其政治統治,建立和維護有利于統治階級利益的秩序,這種以“國家中心”為價值取向的法就是“國家本位”的;主張個人至上,個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認為法是為了維護和促進個體自由的秩序,這種以“個人中心”為價值取向的法就是“個人本位”的;追求社會公共和總體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會整體發展的均衡,保障社會整體效率的提升,這種以“社會中心”為價值取向的法就是“社會本位”的。社會本位假定人作為社會成員彼此之間是聯系(連帶)的,因而強調,法應當以維護社會利益為基點。經濟法是社會化的產物,是適應經濟和市場社會化的迫切要求,為解決社會化引起的矛盾和沖突應運而生的。它是社會價值的體現,重在維護社會經濟總體結構和運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義,側重于從社會整體角度來協調和處理個體與社會的關系,并超越統治階級的“國家利益”,而關注真正的社會利益,其固有的基本價值取向是社會本位。

一、從西方法律思想的視角認知法的社會本位理念

1755年,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圖的法制藍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經濟法”的十二條內容。1843年,另一位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泰奧多爾·德薩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經濟法”為標題進一步闡述了自己的思想。盡管空想社會主義是在“不成熟的資本主義生產狀況、不成熟的階級狀況下,產生的一種不成熟的理論”,但是,“在空想社會主義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極為豐富的經濟法律觀點”。我們認為,摩萊里和德薩米的“經濟法”理想里已經閃現出“社會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萊里的“分配法或經濟法”第十條:“每個城市、每個省份的剩余物品運往缺乏這類物品的地區,或者儲存起來以備將來需要。”德薩米在“分配法和經濟法”中指出:“每個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將其全部收獲、工藝產品等的報表送交中央產業管理局。”前者顯示了物資調劑和物資儲備的思想,后者則透露出產業管理和宏觀調控的思想。總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隱約地表現出對社會經濟進行平衡協調和對社會利益給予統籌兼顧的“社會本位”理念。摩萊里和德薩米對經濟法實是冥會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經濟法的本質。

1865年,法國著名經濟學家和政治家蒲魯東(P.J.Proudhon)在其著作《論工人階級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應當通過普遍和解來解決社會生活矛盾,為此需要改組社會,由“經濟法”來構成新社會組織的基礎。因為公法會造成政府過多地限制經濟自由,私法則無法影響經濟活動的整個結構,必須將社會組織建立在“作為政治法和民法之補充和必然結果的經濟法”之上。在此蒲魯東精辟地論證了“經濟法”是社會本位的法,即“經濟法”是和解社會矛盾的產物,是改組社會組織的基準,是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應運而生的。可見,一百多年前蒲魯東就對經濟法的性質作出了精準的定位,這種極富前瞻性的預見確實難能可貴。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功利主義的創始人、分析法學的先驅邊沁(Jeremy Bentham)認為,政府的職責就是通過避苦求樂來增進社會的幸福,“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斷是非的標準。”這是一種抽象的、寬泛的“社會本位”思想,模糊地把政府職責與社會幸福聯系在了一起。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以來,社會法學興起,他們強調社會、社會連帶(合作)、社會整體利益;在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上,相當一部分法學家強調義務,傾向于社會本位。社會法學的出現是20世紀西方法學領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其中,利益法學提出,必須把法律規范看成是價值判斷,亦即“這樣一種看法:相互沖突的社會群體中的一方利益應當優先于另一方利益,或者該沖突雙方的利益都應當服從第三方的利益或整個社會的利益。”這是從利益沖突的角度反映出“社會本位”的法律價值理念。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已經觸及到了“社會本位”的精髓-社會整體利益優先。社會連帶主義法學的創始人萊翁·狄驥(Leon Duguit)認為,國家沒有主權,而只有實現社會連帶關系的義務;個人也沒有權利,而只有服從社會連帶關系的義務。這是從國家、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來認識“社會本位”的,其重要意義在于把社會置于國家和個人之上,提出基于社會連帶關系的社會最高準則-“客觀法”,高于由國家制定的“實在法”,“實在法”的作用在于表示或實施“客觀法”,而且必須服從“客觀法”。

美國社會學法學的創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以“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或者說社會控制論作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內容,把利益分為三類:個人利益(包括在個人生活中并從個人的角度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從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和社會利益(存在于社會生活中并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和活動而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他強調,在三類利益中社會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并指出對利益進行分類是為了有效的利用法律保護社會利益,首先利用法律確認社會利益的范圍,可稱之為立法保護;然后再尋找保護的方法,可視為司法保護。同時,他為了說明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把法律的發展劃分為五個階段-原始法階段、嚴格法階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階段、法律的成熟階段、法律的社會化階段,并指出從19世紀末以來,法律從抽象的平等過渡到根據個人負擔能力而調整負擔,法律的重點從個人利益轉向社會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盡可能地滿足人們的要求。另外,他還在1959年出版的《法理學》一書中補充了第六個階段-世界法階段,即“一個世界范圍的法律秩序”(一種新的萬民法,旨在發展人類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也許,這種“世界法”的性質就是“社會本位”的必然趨勢-“人類本位”吧。龐德的社會法學思想是“社會本位”法律理念發展的里程碑,這既符合了“法社會化的時代潮流”,又極大地推動了社會法的理論和實踐。他創立的社會學法學自上世紀30年代以來幾乎成為了美國法庭上的官方學說,時至今日,仍然是在美國占支配地位的法學流派之一。

美國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指出,法律試圖通過把秩序與規則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機構運作之中的方式,在兩種社會生活的極端形式(無政府狀態與專制政體)之間維持一種折衷或平衡。似乎也沒有一個社會能夠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正義提出了這樣一個要求,即賦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應當在最大程度上與共同福利相一致。我們應當堅持認為,社會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問題方面起到一種適當尺度的作用,就應當是一種強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趨勢。博登海默從秩序和正義的高度,把社會正義視為對個人自由的限制,把社會整體利益作為一種追求平等與自由的均衡,并且預見到“社會正義觀的改進和變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現代經濟法不正是法律基于社會正義的改進和變化而進行改革的產物嗎?目的法學派的創始人耶林也認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會利益,社會利益是法律的創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為了社會利益的目的而產生。而美國20世紀初期現實主義法學家卡多佐則認為,法律的最終起因是社會福利。總而言之,他們的法律思想都極大地豐富了社會本位的理念,既影響了西方法律思想的走勢,也為現代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做了充分的思想準備。

二、從法律理性的視角審視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特征

如果說國外“以社會法學派為代表的法哲學群體以‘社會化’為基調對法律進行了新的觀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會傳統的法觀念的局限,擴展了法律理論和實踐的范圍,為現代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必須的新的法觀念。”那么如今國內法學界則對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特征給予了高度的重視,并初步達成共識。

法理學家認為:“公法與私法的相互滲透,不僅造成了公法與私法的復合領域,而且開拓了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領域。例如,經濟法即是民法與行政法相結合的產物。按照傳統的法律觀點,現代經濟法既不歸屬于公法,也不歸屬于私法。事實上,經濟法既不以國家利益為本位,也不以個人或者個體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即社會福利本位。法的這種變化是與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相適應的。因為無論是傳統的公法或是傳統的私法都已經無法達到調整社會關系的目的。私法的作用已經無法滿足控制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要求,而公法的過多運用則會影響市場競爭主體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將兩者的特殊作用結合在一起產生一種新的法律部門,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現代社會日益發展的需要。現代法律是‘交往’的,權利義務的配置來源于參加者的‘交往’。隨著社會公共關系的發展,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為人們共同關注的問題。”這段話精辟地闡釋了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質。沈宗靈教授認為,“在我國體現公私法混合性質的法律主要是通稱為經濟法這一部門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等”。張文顯教授認為,勞工法、社會保障法、環境保護法、公共交通法、經濟法等社會立法不斷制定出來,“法律的社會化”(socialization of law)成為時代的潮流。毫無疑問,法律是社會的調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調整社會必須適應時代精神和社會要求。當公私法建構的社會基礎業已發生巨大變革,而我們依然抱殘守闕,固守公私法的二分法標準,不能正視公私法融合的發展態勢,顯然是無法對現實作出合理解釋的。

目前,國內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本位的認識有所不同。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適應生產社會化要求而產生。它是關于國家調節社會經濟之法,以社會為本位。”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所強調的,應當是國家對全局經濟生活的干預,因此,它體現的是社會本位。”潘靜成和劉文華二位教授認為,“經濟法迫于社會化要求,為調和個別主體或私人間的利害沖突,使社會不至毀于一旦而產生,由此決定了其社會本位特性。”王保樹教授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即政府以全社會的名義對經濟進行適度干預時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周林彬教授認為:“經濟法主要調整政府、企業和個人之間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關系。”、“經濟法的目標是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和社會良性發展。”史際春教授認為,“現代經濟法為消除無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組織協調、平衡發展、公有精神之追求為己任,平衡協調原則作為經濟法之社會本位的體現和基本要求,無論在宏觀抑或微觀領域的調整中均發揮著基本指導準則的作用。”劉瑞復教授認為,“國家獲得了‘共同的即社會的機能’。在形式上,國家的‘社會機能’與‘階級機能’分離了。隨著經濟壟斷化的發展,要求立法反映‘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福利’、‘社會經濟的健全穩定的發展’、‘社會責任’、‘社會經濟秩序’等,并將其強制地規范化。”楊紫烜教授認為,“經濟法作為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之法,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主。”劉隆亨教授認為,“在我們社會主義國家,處理‘利’的原則是兼顧國家、集體和勞動者個人三者的利益,這是社會主義制度本質和社會主義物質利益規律的反映,是社會主義國家制定經濟工作方針政策的一個基本出發點,也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但是,比較多的經濟法學家認為經濟法屬于社會法,即以社會為本位的法。雖然也有一些學者仍舊認為經濟法屬于公法,但他們并不否認經濟法主要是維護和保障社會的共同利益,這實質上是受到了傳統公私法劃分的思維定式的影響,同時也是我國經濟管理和調控“行政化”在經濟法領域的縮影。畢竟我國的市場經濟才起步不久,許多經濟現象被打上了“轉軌”的烙印,我們不能苛求學者們在這樣一個不成熟的經濟環境下創造出一套成熟的經濟法理論。

《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1964年)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法律行為的條件的解釋,必須始終符合國民經濟發展中整個社會的利益,符合社會主義組織共同協作的要求”。《魏瑪憲法》強調“經濟生活”的社會成分,處于這一憲法傳統之上的《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1款和第28條第1款都規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是一個社會聯邦國家。依據這一“社會國家原則”,德國的經濟行政只能為公共利益、共和國利益服務,必須將其行為放到謀取共同富裕、共同幸福上。日本的金澤良雄認為,“經濟法為滿足經濟性-社會協調性的要求,不僅采取公法的規制,同時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規制。從這種意義上說,經濟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兩個領域,并也產生著這兩者相互牽連以至相互交錯的現象。”丹宗昭信、厚谷襄兒認為:國家“必須用具有社會屬性的具體的人的集團(勞動者、中小企業、消費者等)來代替現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這種具體的人作為法律主體,構成保護這些法律主體的實在法”、“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這一點上與私法不同,并且和傳統公法(即國家對私人)的兩面構造也不同,在采取了公私法混合形態這一點上,也不屬于公法,可以說形成了第三個法律領域。當今這種法律領域被稱之為社會法。”另外,丹宗昭信和伊從寬在其最新著作《經濟法總論》中詳細地論述了“經濟法的社會法的性格”。德國的拉德布魯赫、法國的阿萊克西·雅克曼等人,則以實在法嚴格劃分法律部門為背景,借助于公法與私法劃分的理論,從資本主義社會經濟演變入手,指出傳統私法的不足以及經濟法產生及存在的合理性,認為從市民法到經濟法,是法律隨時代變遷而變遷的歷史軌跡;經濟法為現代法,是對傳統民商法的補充與修正;傳統私法的不足及社會化,是經濟法的法文化基礎;民商法以個人為本位,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的確,民商法是以“經濟人”亦稱“理性人”為基本假設的。利己性和有限理性是“經濟人”行為的兩個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經濟人”的靈魂。“經濟人”的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導致市場經濟產生種種市場失靈,因此國家愈來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權力調整經濟,以彌補市場作用之不足。這正是經濟法產生的初衷,也從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面對日益加快的社會化進程,傳統法律部門民法和行政法也在力求適應并作出變革,但由于它們固有的屬性使它們并不能完全做到。民法是個人本位、私權本位、自我救濟和意思自治的法;行政法是調整公共行政管理關系、以政府為本位、實現國家利益和規范公共行政管理行為的法。民法所信奉的“個體權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片面強調社會個體的意志和權利,而忽視甚至對抗社會整體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和自由,而忽視其為國家、社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將權利與義務割裂開來。所以,民法無法對整個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全面、綜合、系統的調整。行政法所信奉的“行政權力本位”就是以國家行政機關的意志為主導,并通過行政管理體制和上下隸屬關系,形成的命令與服從為特征的調節機制。這在行政領域是絕對必須確立和實行的,在經濟領域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完全用它作指導調節社會經濟,則常常會造成違背經濟規律,影響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協調發展等不良后果。因此,行政法也無法達到保障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的目的。

總之,隨著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相互滲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會利益。私法與公法的相互交錯,出現了作為第三法域的中間領域、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會法。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立足于整體利益,促進社會經濟穩定協調發展。它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根本使命,體現了對我們共同生活的社會的終極關懷。在經濟法的眼中,公權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會整體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權利的行使,只有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傳統私法所標榜的所有權神圣、契約自由,在經濟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競爭法對壟斷契約的禁止是典型例證;傳統公法中至高無上的國家權力,在經濟法看來,僅僅是服務社會的工具而已。可以說,經濟法在某種程度上使傳統的公法和私法達到了一種均衡。

另外,也有人提出民法向社會本位發展的觀點,例如有學者認為,19世紀中期以后,出現了各種嚴重的社會問題,民法思想為之一變,由極端尊重個人自由變為重視社會公共福利,并對三大原則有所修正,于是形成社會本位的立法思想。觀之將來民法之趨向,惟有在個人與社會之間,謀求其調和。由法律制度之進化過程觀之,民法系由義務本位進入權利本位,最后進入社會本位。我國制定民法典應體現權利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結合,以權利本位為主,社會本位為輔的立法思想。但是,民商法朝社會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終也只能保證個體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時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它向社會本位的邁進是有一定限度的-對個體私利的關懷并不必然意味著社會公益的成就;對社會公益的消極尊重也不能替代積極推進。所謂民商法的社會本位,僅僅是對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義的發展。

就我國現有的法律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制定本法。”這表明民法以個體為本位,首先保護的是私權利。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也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是,這說明民法對社會利益的保障是位居其次的,因為個體利益的實現僅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要件,而并未促成社會公共利益的增加。與此相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該法第五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第六條第1款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該法第三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第四條第1款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上述三部法律充分說明:首先,經濟法以保護社會整體的利益為首要價值目標;其次,國家(政府)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為職責;再次,全社會擁有保證前述目標和職責順利實現的權利。由此可見,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開始成我國經濟立法和司法的基調,盡管這種價值取向無法在我國的經濟基本法中得到凸顯,但是我們從當前正在起草的《反壟斷法》的定位以及社會各界對“王海打假”的反映等各個方面已經看到了這種不可逆轉的趨勢。

三、從毗鄰學科的視角探索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內涵

篇(2)

一、選題意義

民營經濟的發展是現展理論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國際國內學術界對此都有大量論述。在實踐中,民營經濟的發展也受到各國政府和民眾的廣泛關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發展突飛猛進,其中民營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對經濟騰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時我國的民營經濟是在激烈的爭論中發展起來的,它的存在與發展體現了中國改革的進程和深度,民營經濟用自己的競爭力贏得了存在和發展的合法性,贏得了越來越寬松的政策環境,但其發展還面臨著諸多問題。

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歷程是與我國改革開放的步伐緊緊聯系在一起的。經過3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民營經濟已經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并且已成為推動我國經濟發展的生力軍,在國民經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加入WTO以后,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及世界市場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民營經濟將迎來新一輪大發展的機遇。但是,民營經濟在發展中也面臨許多問題和挑戰,其中包括民營經濟發展中自身存在的問題和外在環境的制約。因此,在進一步統一對民營經濟的思想認識,明確民營經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同時,深入研究新時期民營經濟內在發展中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探討民營經濟發展的方向定位和拓展途徑,努力營造有利用民營經濟發展的內外部優良環境,對推動民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促進民營經濟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有著重大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二、論文研究方法的分析

為能全面、深刻地分析民營經濟相關論文的研究方法,共搜集四篇論文進行分析。它們分別是吉林大學徐進的《我國民營經濟發展研究》、延邊大學李英哲的《對延邊州民營經濟發展問題的研究》、西北工業大學殷亭國的《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現狀分析及制度反思》、鄭州大學閻中洋的《縣域經濟與民營經濟發展問題研究》。

在論文研究方法分析梳理中發現,有些文章專門介紹了自己的研究方法,而有些文章只是在摘要部分提及那么一兩句有關的研究方法,有些甚至一點都沒有涉及自己論文的研究方法。例如:

延邊大學李英哲的《對延邊州民營經濟發展問題的研究》中,就有專門的小節是介紹自己的研究方法。“本論文運用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原理,分析過程中采用了從一般到具體,即先從民營經濟的一般狀況(全國)的分析研究出發,弄清民營經濟的含義、形式及作用和阻礙因素等。然后研究延邊州的狀況,進行對比比較,從中找出來差距,發現差距很大,對于經濟發展的影響甚大。對于延邊州民營經濟的分析,運用對立統一、一分為二的原理,從實踐與理論的結合上來探討延邊州所取得的成績與存在的問題,是從民營鄉鎮企業、個體、私營企業三個方面分析,指出努力的方向與建議(對策)。”

西北工業大學殷亭國的《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現狀分析及制度反思》在摘要部分提及了有關自己的研究方法:“本文以制度經濟學理論為基礎,運用實證分析和規范分析相結合的方法探討了我國在轉型期中國民營經濟發展歷程中出現的經濟現象和經濟問題,全文的線索是民營經濟發展歷程中制度創新安排的發生機制和形式以及由此帶來的市場化程度的加深。”

鄭州大學閻中洋的《縣域經濟與民營經濟發展問題研究》在摘要中也提及“在研究方法上,以定性分析為主,兼顧定量分析,以求深入淺出、通俗易懂地論述縣域經濟與民營經濟二者之間的關系,闡明當前我省在經濟發展中應大力發展民營經濟、加快壯大縣域經濟的基本觀點。”

吉林大學徐進的《我國民營經濟發展研究》中并未提及有關的研究方法。

綜合分析這四篇文章,它們大體使用了以下幾種研究方法,文獻研究法、歷史研究法、資料分析方法、比較分析法、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等相結合的研究方法。

三、論文研究方法存在的問題

通過分析論文的研究方法,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

第一,民營經濟碩士研究生的方法意識比較薄弱,研究方法的運用呈現出結構性失衡的特征。碩士論文中定性規范的多,定量實證的少;理論歸納的多,經驗分析的少;二手資料多,第一手客觀材料少;描述統計多,推斷統計少;文字說明的多,圖表曲線模型解釋的少;比較研究中簡單羅列的多,學理性深入分析的少;直接斷言給出結論的多,假設推理證明的少;低水平簡單重復的多,較高水平的創新少;問卷調查和訪談法的應用整體上較為簡單、粗糙,甚至多有錯誤,且對所得數據不會進行科學整理。因此,總體來說,民營經濟的研究生論文在研究方法方面是極其薄弱的。

篇(3)

2.憲法民法關系之實像與幻影——民法根本說的法理評析

3.民法公平原則新詮 

4.民法典與特別民法關系的建構 

5.我國民法立法的體系化與科學化問題 

6.從民法與憲法關系的視角談我國民法典制訂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構

7.論中國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現象

8.水權與民法理論及物權法典的制定

9.民法與國家關系的再造 

10.20世紀前期民法新潮流與《中華民國民法》 

11.民法與人性的哲學考辨 

12.論人體器官移植的現代民法理論基礎 

13.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 

14.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

15.我國當前民法發展戰略探索——法學實證主義的當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17.民法的人文關懷 

18.論民法典(民法總則)對商行為之調整——透視法觀念、法技術與商行為之特殊性 

19.民法規范在行政法中的適用 

20.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則研究——在民法理念與民法規范之間

22.民法總則立法的若干理論問題 

23.中國民法百年變遷  

24.編纂民法典必須肅清前蘇聯民法的影響  

25.論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之間的關系

26.民法總則不應是《民法通則》的“修訂版”

27.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28.刑法與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類型 

29.民法基本原則:理論反思與法典表達

30.民法上國家政策之反思——兼論《民法通則》第6條之存廢 

31.我國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檢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1款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復興與和諧之路——民法與經濟法本質的另一種解讀

34.見義勇為立法與學說之反思——以《民法通則》第109條為中心

35.中國民法繼受潘德克頓法學:引進、衰落和復興

36.百年中的中國民法華麗轉身與曲折發展——中國民法一百年歷史的回顧與展望

37.民法總則的立法思路

38.論民法基本原則之立法表達

39.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開

40.“民法-憲法”關系的演變與民法的轉型——以歐洲近現代民法的發展軌跡為中心

41.民法與市民社會關系述要 

42.民法總則編的框架結構及應當規定的主要問題

43.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源流考

44.物權請求權制度之存廢與民法體系的選擇

45.關于制定民法總則的幾點思考

46.中國民法中的“層累現象”初論——兼議民法典編纂問題 

47.我國民法強制性規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與表達

49.論支配權概念——以德國民法學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則的倫理分析  

51.方法與目標:基本權利民法適用的兩種考慮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礎

53.論民法上的注意義務

54.民法基本原則與調整對象立法研究

55.錯位與暗合——試論我國當下有關憲法與民法關系的四種思維傾向

56.論民法中的國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則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論”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與徐國棟先生商榷

58.憲法與民法關系在中國的演變——一種學說史的梳理

59.近30年來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民法總則——與德國民法比較

62.民法是私法嗎? 

63.情誼行為、法外空間與民法對現實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權責任法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及其與民法其他部分的關系——兼與傳統民法相關問題比較

66.從形式回歸走向實質回歸——對婚姻法與民法關系的再思考

67.論民法的性質與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學說的考察與反思 

69.民法典創制中的中國民法學 

70.動產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評我國民法(草案)對動產抵押與讓與擔保制度之規定 

71.知識產權作為第一財產權利是民法學上的一個發現

72.兩種市場觀念與兩種民法模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民事立法政策內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總則》不宜全面廢棄《民法通則》 

74.重塑以民法為核心的整體性知識產權法

75.對民法的哲學思考——以民法本位為研究視角 

76.私法原則與中國民法近代化

77.論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技術路徑

78.論民法的社會功能 

79.民法規范進入稅法的立法路徑——公法與私法“接軌”的規范配置技術

80.私法自治與民法規范 凱爾森規范理論的修正性運用

81.民法與憲法關系之邏輯語境——兼論民事權利在權利體系和法律體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適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現代性危機及其后現代轉向——兼論當代民法使命 

84.比較民法與判例研究的立場和使命  

85.民法調整對象的屬性及其意蘊研究 

86.論我國民法總則對商事規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總則的立法技術衡量為視角

87.回歸傳統——百年中國民法學之考察之一 

88.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民法的“綠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債法總論和契約法

90.比例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及展開

91.論民法生態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與改革開放同行的民法學——中國民法學30年的回顧與展望 

93.中國民法和民法學的現狀與展望  

94.再論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論物文主義的技術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詮釋

96.論民法解釋學的范式——以共識的形成為研究視角

97.現代民法中的弱者保護 

98.刑法與民法之間的交錯

99.俄羅斯社會轉型與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體例中商法規則的編內與編外安排  

101.一個分析框架:環境法與民法的對話 

102.雇傭關系調整的法律分界——民法與勞動法調整雇傭類合同關系的制度與理念

103.德國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理論的新發展——兼論對中國民法總則立法的啟示

104.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以中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為背景

105.論民法研究的命題、方法和結論

106.對民法本位的新審思——從民法基本原則及價值談起 

107.論市民社會與民法的本位

108.論民法諸項基本原則及其關系 

109.民法基本原則、價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結構·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存在的幾個問題

111.《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從物權法到民法典的規定 

1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解讀、評論和修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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