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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契約成立
1.本同意書系指申請人在同意本使用條款前提下,在本服務《租用申請書》上填入必要資料,且保證所填寫資料皆為真實,本公司亦同意按照約定事項行使時,本服務契約書始為生效。
2.本公司有權不同意申請人之租用申請,其情形例之如后:
(1)庫存不足或其他或無法按照契約內容提供該商品之情形。
(2)申請人不支付本服務相關之費用,或曾有積欠或對本服務之推動造成困擾。
第三條 服務范圍
本服務受_________法管理,限于_________國內使用,并須依照本公司所提供之撥號方式方可撥通電話。
第四條 租用期間
1.本服務之最低使用期限為三日,申請人原則上可于申請表格中所填入之預定回國日之次日,將手機與配件依本公司規定之方式歸還。
2.本服務一經完成預約、付費、取機手續,租用申請書所記載之租借期間即不可變更。如申請人因故較申請預定日期晚出國時,本公司仍依申請人原登記日期起算租金,若因此延長使用期間,須加計租金。
第五條 租用時間的延長與加計費用
1.申請人若需延長使用期間,須于使用期間結束之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延長期間以每日租金加計,回國后以押金抵扣,若押金不足抵扣,則須繳足之。
2.申請人若未于歸還預定日之前辦妥本條款1項之手續,且未將本手機與配件歸還時,本公司得立即采取停止通話之處置。
第六條 租用期間之計算與手機配件組之取件日及歸還日
1.租用期間,以申請人在本服務《租用申請書》內所填入之出國預定日起,至回國預定日止。
2.原則上,歸還預定日為申請人回國預定日之次日。回國后若過了歸還預定日仍未歸還手機與配件組時,得要求申請人支付延遲期間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第七條 契約之取消
申請人在加入本服務契約后,因故取消申請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1.申請人若在出國預定日的三天前告知取消,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
2.若在出國預定日的前二日、或前一日或當日方告知取消,一律須支付手續費_________。
3.如手機已送出:除《手續費》外,尚需往返運費(_________元)。
4.退機:一律由本公司聯絡宅配公司取件。
5.退款:扣除《手續費》、或運費、或加計租金,余款于提出取消確認后二周內退回至申請人所指定帳戶。
第八條 解除契約
1.申請人若發生任何下列情形時,本公司得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形下,立即停止通話并解除契約,同時,申請人須立即將手機與配件歸還本公司,并負擔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損害及賠償。
(1)申請人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事項時。
(2)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
(3)發現申請人于本服務《租用申請書》中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時。
(4)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不良,經本公司判斷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
2.若于使用期間中解除契約,本公司將不歸還未使用之租金、押金與賠償費用。
第九條 本服務的費用:
1.租金:一天_________元,一星期為_________元,逾期一日加收_________元,以出租日至歸還日計算,運送期間不計。
2.押金:每支_________元(信用卡授權,若手機有延遲歸還、損毀、遺失等情形發生時,則進行扣款)。
3.通話費:撥打_________國內每_________秒元,撥打國際電話每_________秒_________元,不分時段、地區采均一費率計算。
第十條 付款方式
1.租金: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
2.押金: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
3.通話費:通話明細于回國后兩周內寄出,確認無誤后由_________直接從申請人信用卡扣款,扣款日期于通話明細通知單告知,通話費為_________國內消費,本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但可提供_________領受書與通話明細以供報帳用。
4.其他費用:如原號設定、延遲歸還賠償損失等費用,均從顧客所提供的信用卡中扣除,由本公司開立相關發票。
第十一條 取機、還機
1.取機:填妥本服務《租用申請書》、付清租金,即完成本服務手續。為安排出機作業及確保權益,請立即將本申請書回傳客服中心。客服人員收到申請書,確認無誤后將聯絡出機(機場取機或免費宅配至申請人指定地點)。
2.還機:申請人回國后,可至_________機場_________直接還機,或最遲次日前,須將手機隨身包(含手機與旅充)裝入附贈牛皮紙袋內至便利商店或郵局托運寄回本公司。
第十二條 申請人的義務
申請人應謹慎使用,妥善保管不得將本手機與配件使用于通訊以外之目的。
第十三條 手機與配件的遭竊、遺失、損毀之賠償
1.本手機與配件一旦遭竊、遺失、損毀時,申請人應即時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立即采取停止通話處置。自發生遭竊、遺失當日起,至申請人通知本公司為止其間之通話費用,不論其是否為申請人所用,皆需由申請人負擔。
2.此外,自失竊、遺失當日起至回國預定日為止之租金與押金,仍須由申請人負擔。
3.若遇本手機與配件遭竊、遺失、損毀時,申請人須支付以下金額。
(1)手機遺失或損壞賠_________元,
(2)充電器遺失或損壞賠_________元,
(3)面板損傷賠_________元,
(4)包裝袋遺失賠_________元。
第十四條 手機與配件的使用限制
1.本服務所使用之手機與配件僅限于_________地區使用。
2.若因下列各項限制,導致申請人權益受損時,申請人無異議,表示同意不得歸責本公司:
(1)本手機的發話與受話,有被竊聽的可能性。
(2)本手機在_________國內,因手機所屬_________電信公司因電信設備障礙、阻斷、電波覆蓋、工程維修等導致電訊不能傳達、通訊不良、斷訊或其它無法使用的情形。
(3)本手機與配件可能有事先本公司不能預知的功能與零件臨時故障的情形。
第十五條 與本公司之聯系
申請人在本手機與配件無法正常運作或無法通話時,應立即與本公司聯絡。在發生問題時,若因申請人未立即與本公司連絡所導致的損害,除本公司應負之責任外,其余不得歸責本公司。
第十六條 禁止轉讓使用
申請人不得將租用本手機與配件及自本公司所獲之權利,轉讓、典當或轉借給第三者,并不得做出侵害與本手機配件組有關之權利的行為。若違反者,本公司得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形下,立即停止通話并解除契約,同時申請人須立即將手機與配件歸還本公司,并負擔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損害及賠償。
第十七條 不擔保契約
若因申請人無法將本手機與配件用于通訊等目的,而導致申請人及第三者權益受損時,無論其原因為何,申請人無異議,表示同意不得歸責本公司。
第十八條 同意管轄
本公司和申請人之間,若因本契約內容而產生訴訟問題時,以________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范圍內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區、縣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因房產買賣、典當、抵押、分割、交換、贈與、轉讓、租賃、拆遷引起的糾紛以及其他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處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房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對爭議的問題有進行陳述和辯論以及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擔任人的權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的義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法人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拆遷引起的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產糾紛案件,由市(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組成,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產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產糾紛案件。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仲裁員不稱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免職或者解聘。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房產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必須如實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和書記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對是否回避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條 房產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仲裁;
(四)屬本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第二十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結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涉及歷史案件中處理私有房產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又發生爭議的;
(五)單位內部職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繼承的;
(七)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四條 已受理的案件,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是否準許,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繼續仲裁。
第二十五條 案件立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材料、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偽證。提供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仲裁委員會對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有關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有關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并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繼續仲裁;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核實有關證據,查清事實后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還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決定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承擔。
案件處理費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處理終結的,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收取方法和標準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轄區內農村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第四條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名稱;
(三)出質股權的數額。
第五條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于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第六條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可以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單方提出。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質權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質股權權能的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復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復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
(三)質權合同;
(四)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于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第八條出質股權數額變更,以及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申請股權出質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的證明文件。屬于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的,提交質權合同修正案或者補充合同;屬于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稱更改的證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第十條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質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質權消滅的,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股權出質注銷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注銷登記申請書》。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第十二條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申請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證明。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并發給登記通知書。通知書加蓋登記機關的股權出質登記專用章。
對于不屬于股權出質登記范圍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完整、準確地記載于股權出質登記簿,并依法公開,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仲裁機構的管轄權限,受理仲裁范圍
按照《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各部委直屬在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負責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其各地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下列四類情況為人事爭議處理的適用范圍: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怎樣寫仲裁申請書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申請書須載明的事項有: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如果已決定受理的,應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應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庭和仲裁參加人的組成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仲裁員。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仲裁的程序
仲裁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根據協議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上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效力。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仲裁一般是開庭進行的。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也可以書面仲裁。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應該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可根據需要自行收集證據。但是仲裁的證據必須是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當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重大的或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件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1、辦理單位: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局
2、辦理窗口:政務服務中心工商窗口
3、窗口電話:
4、窗口接件:是
5、網上預審:否
二、法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5、《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三、申請條件
四、申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企業蓋章);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企業或公司加蓋公章),應標明具體委托事項、被委托人的權限、委托期限;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注:企業/公司由上級機關遷移至下級登記機關、因住所變更導致登記管轄變更遷移的適用。
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一般均應提交原件;提交復印件的,應由企業加蓋公章并署明與原件一致。
五、辦理程序:
第一步:申請人持相關材料向青白江區政務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請,經受理審查員初審通過,開具《受理通知書》或者《申請材料接收單》;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在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告知單)。
第二步:對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并出具《登記決定通知書》;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出具《企業登記材料需要核實事項告知書》,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
第三步:申請人可以憑《登記決定通知書》到發照窗口換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六、前置條件:無
七、辦理時限:
(一)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
(二)承諾時限:0個工作日
申請書范文(二)
一、項目概述
1、項目名稱:企業遷入遷出登記
2、辦理窗口:政務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
3、承諾時限:1個工作日(特殊情況除外)
4、收費標準及收費依據:不收費
5、窗口電話:
6、咨詢電話:
7、投訴電話:
二、法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5、《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三、辦理程序
第一步:申請人持相關材料向金牛區政務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核人員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并開具《企業遷移登記注冊通知函》;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在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告知單)。
第二步:申請人憑《通知函》到檔案室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四、申請材料
(一)企業遷入登記
1、《企業遷入登記申請書》
2、《委托書》及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
3、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二)企業遷出登記
1、《企業遷出登記申請表》
2、《委托書》及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
3、遷入地登記機關同意遷入的通知函
4、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注: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一般均應提交原件;提交復印件的,由企業蓋章并署明與原件一致。
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一般均應提交原件;提交復印件的,應由企業加蓋公章并署明與原件一致。
五、辦理程序:
第一步:申請人持相關材料向青白江區政務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請,經受理審查員初審通過,開具《受理通知書》或者《申請材料接收單》;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在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告知單)。
第二步:對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并出具《登記決定通知書》;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出具《企業登記材料需要核實事項告知書》,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
第三步:申請人可以憑《登記決定通知書》到發照窗口換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六、前置條件:無
第二條 (執法主體)國家版權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的有關部門(以下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違法行為)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著作權違法行為。
第四條 (處罰種類)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給予下列種類的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沒收侵權復制品;
(四)罰款;
(五)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五條 (地域管轄)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級別管轄)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管轄爭議和指定管轄) 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該違法行為。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 (移送)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由該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九條 (時效)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侵權復制品仍在發行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處 罰 程 序
第十條 (一般程序)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外,著作權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條 (立案)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查處,或者根據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決定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訴或者舉報決定立案查處。
第十二條 (投訴)投訴人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申請立案查處的,應當提交申請書、權利證明、被侵權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證據。
申請書應當說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申請查處所根據的主要事實、理由。
反傾銷是GATT和WTO所允許采用的抵制外來不公平競爭的合法手段之一。隨著農產品和紡織品回歸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以及出口自限(VRAs)和有秩序的市場安排(O- MAs)等“灰色區域”被限制使用,各國的進口關稅不斷下調,尤其進口配額及許可證的逐步取消,WTO成員巳清醒地認識到利用反傾銷措施是控制進口的有效、便利手段,其使用要比保障措施(GATT第19條)更寬松,更易達到“保障本國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說,在國際關稅壁壘日受冷落,行政限制等非關稅壁壘日益減少,特別是隨著中國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為WTO成員國并大幅度降低關稅的情況下,運用反傾銷這一合法的國際通用的貿易保護手段來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國外不正當貿易做法的沖擊,維護公平的國際競爭環境和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應成為中國的首選。在此種背景下,對反傾銷啟動機制進行比較研究對完善中國的反傾銷程序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WTO反傾銷協定》關于反傾銷機構設置的原則規定
任何一個國家要進行反傾銷立法,必然要考慮反傾銷機構的設置及機構的性質問題,而機構的性質問題又與該機構在整個反傾銷過程中的職能相關。對此,《WTO反傾銷協定》將該機構定位為準司法性質。《WTO反傾銷協定》中通篇提及的機構為“當局”或“主管機關”,而在有關腳注中幾乎沒有任何說明,只提到“當局”指“適當高級別的主管機關”。因此,各國對“主管機關”擁有寬泛的解釋權,它只需確定作出關鍵決定的該主管機關具有適當高級別,并能起到準司法機關的作用。此外,在《WTO反傾銷協定》中沒有指明該有關主管機關是負責確定傾銷的存在,還是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因此,上述兩方面,可以由不同機關來確定,也可以由同一主管機關同時處理傾銷和損害事宜。例如,印度、埃及、巴西、新加坡和歐共體僅有一個主管機關,而美國和加拿大則由兩個不同的機關分別處理。
二、各國反傾銷機構設置的比較
根據管轄范圍不同,行政主體可以分為中央行政主體和地方行政主體。中央行政主體是指其行使職權的范圍及于全國的組織。地方行政主體是指行政職權的范圍及于本行政區的組織。由于《WTO反傾銷協定》所提及的“當局”是指“適當的高層當局”,因此各國的法律多規定由其“中央行政機關”管轄反傾銷申訴案件,并且這些機關多是處理貿易問題的相關政府部門或準司法部門。如美國由商務部(DOC) 和國際貿易部(ITC)管轄,中國由商務部管轄。各國如此規定的原因,一方面是為了使本國的機構設置符合WlO的規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反傾銷案件復雜,技術性要求高,政策性強,政治色彩較濃,影響具有國際性,由中央機關管轄可以提高其權威性,減少其他WTO成員國的質疑和挑戰,維護良好的國際貿易關系。從縱的方面看,各國反傾銷主管機關除了名稱不同,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差別,也就是說都采取一元制,都由與處理貿易問題有關的中央級政府部門或準司法部門管轄,不存在級別管轄分工問題。只有中央一級的法定機關對反傾銷案件具有管轄權外,任何地方政府機關和其他中央機關均不具有管轄權。除了通過行政復審或司法審查外,任何機關無權改變或撤銷反傾銷主管機關的裁決。從橫的方面看,由于每一個反傾銷案件均涉及傾銷調查和損害調查兩個方面,而《WTO反傾銷協定》只是要求同時認定存在傾銷事實和損害事實及兩者因果關系之后方才允許征收反傾銷稅,而對于負責傾銷調查和損害調查的機關設置以及啟動調查時限并未做出統一規定,各國在這些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根據各國在傾銷調查和損害調查方面的機構設置不同以及各機關在啟動損害調查程序和傾銷調查程序分工不同,可將反傾銷啟動機制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單軌制。單軌制啟動機制是指由一個政府部門獨立決定是否同時對傾銷和損害發起調查的制度。例如,澳大利亞海關總署在反傾銷事務中有很大的權力,雖然這種權力自1988年后受到了反傾銷管理局和對外事務及貿易部部長的雙重制約,但仍獨立決定是否立案并啟動傾銷和損害調查。海關總署在25天內核實證據材料決定是否立案。根據墨西哥《對外貿易法》,墨西哥工商部在反傾銷事務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它受理當事人的申訴,決定立案調查并實際進行傾銷與損害兩方面的調查和裁定。墨西哥工商部接到申訴后,必須在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調查。韓國在反傾銷案件中由財政部負責反傾銷調查的全過程,立案調查權力屬于財政部長,并在3個月內決定是否立案調查。印度在反傾銷啟動機制上尤為特殊,啟動和調查反傾銷的最基本權力是賦予中央政府指定的一個調查員,該調查員有權決定是否發起調查。此外,印度尼西亞的反傾銷委員會、新加坡的部長、南非的關稅與貿易委員會等均有權單獨決定是否啟動傾銷和損害兩方面的調查。
2.雙軌制。雙軌制啟動機制是指由兩個相互獨立的部門分別對是否啟動傾銷和損害調查作出決定的制度。美國實行的是典型的雙軌制。美國的反傾銷申請人會同時向美國商務部(DOC)和美國國際貿委員會(ITC)提交反傾銷申請書。依美國通常的做法,申請人在正式投訴前一般將申請書草案遞交DOC和ITC進行討論,取得咨詢和協助,然后改進,正式遞交。DOC和ITC分別單獨決定是否立案,前者專門負責傾銷調查和裁定,后者專門負責損害調查和裁定。DOC在收到申請書2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如是,則會在聯邦公報上提起反傾銷調查的通知。而ITC一收到申聯邦公報上提起反傾銷調查的通知,并不進行審查,也不等待DOC的立案決定,而是立即進行調查。若是在20天后DOC不受理案件,而ITC一收到申也自動終止調查。事實上,美國對申請書的要求很低,只需提出有必要征收反傾銷稅的因素及“支持指控所能合理地獲得的信息”。 如缺乏申請人支持指控的可合理獲得的信息,ITC就會將案件“交由另一機構,也即DOC處理”。似乎就法條而言這樣處理有其合理性,因為DOC在申請人提出申請20天內應決定申請書中是否包含有關征稅必要因素的指控,并決定是否啟動調查。顯然,重大損害是必要因素之一。因此,DOC也應在20天之內決定,申請人合理獲得的有關重大損害的信息是否包含在申請書之內。但按分工,有關重大損害事宜應由ITC管轄。其結果是任何一個部門均稱“無權因申請人無法合理地獲得重大損害信息而駁回申請。”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了美國為何會出現眾多的申請且一般總獲當局同意調查。事實上,ITC收到申請書后就啟動初步調查程序了,不存在是否啟動損害調查程序的問題。ITC自行決定啟動損害調查,且與DOC的傾銷調查無關。事實上,ITC時常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幾天內就啟動其初步調查了,并在DOC做出啟動決定的20日之前就向有關當事方提出具體調查的程序性要求。
3.準雙軌制。準雙軌制啟動機制是指由兩個部門共同決定是否啟動傾銷和損害調查的制度。這兩個部門可以是平行的,也可以是以一方為主,但缺一不可。啟動后的傾銷和損害調查有的是以其中一個部門負責整個程序的進行,有的則由決定啟動查的兩個部門分別完成。 歐共體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法律主體,具有統一的對外貿易政策。歐共體在反傾銷機構設置上有獨特之處,這些機構包括歐共體委員會、歐共體理事會、歐共體咨詢委員會、歐共體議會以及共同體成員國主管機構。在決定啟動反傾銷調查過程中,實際由歐共體委員會和歐共體咨詢委員會協商一致作出決定,雖然有關傾銷和損害的調查均由前者負責。如果決定立案,歐共體委員會應在45天內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反傾銷調查立案的通知。
4.多軌制。多軌制的啟動機制是指由兩個以上的“當局”共同決定啟動傾銷和損害的調查的制度。采用此類機制的國家,由于一項決定要經幾個部門綜合決定,往往因各部門過于慎重或其他因素而難以啟動一項反傾銷調查。日本就屬于這種情況。日本在反傾銷領域是個比較特殊的國家,在實踐中日本對國內反傾銷申訴的態度相當謹慎,不傾向于采取嚴厲的反傾銷措施。因此,至今日本提起反傾銷調查的次數屈指可數。反映在啟動機制上,負責處理反傾銷案件的行政機構有三個,即大藏省、有關產業主管省和通產省。大藏省收到申請后兩個月內,與有關產業主管省和通產省共同討論并作出是否啟動反傾銷調查的決定。如有充分理由,三省一般應當作出開始調查的決定。發起調查后,所有反傾銷調查事項均由這三個機構各自派出幾個人共同組成調查組進行,但反傾銷終裁權由大藏省單獨行使。
三、各種機制的利弊與完善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企業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應標明具體委托事項、被委托人的權限、委托期限。
3、《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本人簽字,企業加蓋公章);
4、主管部門(出資人)根據企業章程的規定和程序出具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職證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任職證明應依照企業章程的規定明確任命職務;章程規定職務空缺、以副職法定代表人的,應在其任職證明中明確“章程規定職務空缺,由副職法定代表人”。
5、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變更法定代表人必須報經批準的,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復印件;
6、《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注:
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企業法人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適用本規范。
《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可以通過下載或者到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
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注明“與原件一致”并由企業加蓋公章。
二、變更法人所需證件
1、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
2、新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3、公章;
4、新法人簡歷一份、以及新法人簽字;
5、原公司章程;
6、稅務登記證正副本;
7、代碼證正副本。
備注:
銀行開戶許可證就不需要了,因為變革銀行必須法人親自去,所以一般公司銀行這一塊也就不了。
編輯提醒您:
公司法人變更流程:
1、帶齊資料到公司注冊地所管轄的工商部門辦理執照變更,受理后5-10個工作日后領取新法人代表的執照。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
本條例也適用于涉外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城鎮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實行1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為人。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等引起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產糾紛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房產糾紛案件;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正在處理的房產糾紛案件;
(三)經濟合同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
(四)機關、團體、軍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房產糾紛案件;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由其他機關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由房產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市屬以上單位之間房產糾紛案件,爭議房屋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上的房產糾紛案件和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有權辦理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三章 機 構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在業務上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房地產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物價、法制等部門的負責人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庭,配備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具體審理房產糾紛案件。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仲裁人員應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辦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房地產管理專業知識和辦案能力。
仲裁人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發給證書,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時,由首席仲裁員1人和仲裁員2人組成仲裁庭。
第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房產糾紛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筆錄。
對重大、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和管轄范圍。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及有關證據,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及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和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開庭3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首席仲裁員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詢問當事人,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或宣讀有關證據;
(四)雙方進行辯論;
(五)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銷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須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當庭宣布裁決的,應當在10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下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報送上級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從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經過審查,依法決定是否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發現確有不當,認為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審理。
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庭規則。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人員執行公務的,由仲裁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仲裁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按規定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由市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人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房產糾紛仲裁,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