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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3-137-01
一、法人人格與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
(一)法人人格
在近代以及現代法律中,人格一詞所指的應該是主體在法律上的一般地位。法人有無人格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也可以說是贊成與否認法人精神損害賠償主張的一個分水嶺。法人有人格,從法人的定義來看,法人是與自然人緊密聯系并反映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體。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為基礎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二)法人人格與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
法人人格的存在與否,是贊成與否認法人精神損害賠償主張的一個分界線。通過上面的論述,可以看出,法人人格是客觀存在的,所以應主張法人應該享有精神損害賠償權。
二、關于否認法人精神損害權的觀點之否定
(一)無精神痛苦說之否定
法人無精神痛苦,就不會存在精神損害嗎?認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就沒有精神損害的觀點,顯然是“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概念,錯把生物學上的精神損害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法人沒有生理與心理上的痛苦,但是法人也會基于某些原因而造成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總之,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而法人的人格是法人存在的基礎,否認了法人的人格,則其必然失去存在依據。
(二)人權保護說之否定
人格權保護者認為:“精神損害制度著重在對基本人權的保護和人格尊嚴的維護,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泛化有違其制度設計的初衷。”但是,無論從哲學上聯系的觀點,還是法學上法人是自然人在法律上延伸的觀點,法人人格之保護,恰恰是對自然人人格和人權之維護,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初衷是一致的,故并不存在所謂的泛化說。
(三)無形財產權說之否定
法人人格權是法人取得財產權的前提條件,侵害法人人格權往往直接或間接的帶來法人的財產損失,如損害法人的名譽權,可能影響法人與他人從事正常的商事交往,而影響到法人財產的減損。法人人格權是與財產權相對應,即人格權非財產性,而法人財產權本身具有有形物質或經濟上的內容。
三、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功能
狹義學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廣義說卻認為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盡管都不無道理,但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含義理解更為準確、更為科學、更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有諸多學說,即懲罰功能,補償功能,滿足功能,雙功能,克服功能,調整功能。上述六種觀點都是從不同角度來研討精神損害賠償的。把法人這一民事主體的精神損害賠償加以考慮,雙功能的觀點是可取的,即精神損害賠償在法律性質上既具有補償功能,又具有懲罰。這一觀點不僅適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適用于法人。
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作為財產賠償,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補損害。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絕大多數的精神損害無法用財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設立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法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法人精神利益損失以財產作為賠償。在這一點上,精神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是一致的。所以,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
依法治國的基本方針使得目前對于法律人有了更為嚴格的要求:要有崇高的法治信仰!要有公正的法治理念!要有不屈的法治精神!要有純熟的法律技藝!要有清醒的法律思維!要有理智的法律頭腦!作為培養未來法律人的基地,法學課堂肩負著重要的使命:不僅要培養學生成為中國法治進程的踐行者,更要培養學生成為中國法治進程的開創者!
目前我國法制建設剛剛起步,在諸多領域都沒有涉及或者雖有涉及但并不完善,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就需要強調批判的學習精神,落實到法學教育中,就是書本上白紙黑字寫著的,不一定是對的,老師在課堂上慷慨激昂給大家講述的,不一定是正確的,目前一些法律案件的判罰,不一樣是完全公正的。這就需要學生學習過程中敢于思考,敢于批判,敢于本著內心的公平正義,去質疑任何不公之嫌。
那么,如何培養學生的批判精神呢,運用法律教育的通用方法:以案說法,效果明顯。2006年的“許霆案”足以擔當重任。2006年4月21日晚10點,被告人許霆到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機取款,結果取出1000元后,發現銀行卡賬戶上只被扣了1元錢,許霆先后取款171筆,合計人民幣17.5萬元。許霆潛逃1年后被抓獲。廣州市中院一審以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
對于此案,重點在于一審判決:無期徒刑。此案例介紹時學生普遍反映一審判決太重,認為銀行有錯在先,多取幾次錢就判無期不能接受。此時教師提醒學生記住自己的第一印象,而后進行法律分析。教師在進行法律分析時還原廣州市中院做出判決的依據。
定罪上,運用分割法,將許霆所取171筆分割為第1筆和后170筆,第一筆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僅發生返還問題。后170筆許霆有主觀侵占銀行財產故意,客觀上有危害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且案發時盜竊罪的定罪標準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3條第3款又明確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所以可以認定為盜竊罪。
量刑上,案發前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出臺,當時的刑法第264條明確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所以可以分析出廣州中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是完全“依法辦事”的結果。此時再讓學生自己思考,為什么“依法辦事”的結果卻還是讓人難以接受。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廣州中院作出的判決真的是“于法有據”嗎,還是法條本身有缺陷呢。當學生面臨這一困惑時,引出法律的運用問題。刑法第264條本身是沒有缺陷的,之所以依據這一法條審理許霆案會得出大眾普遍不能接受的判決,原因就在于廣州中院的法官生搬硬套法律,司法技藝嚴重缺失。法條是死的,人是活的,刑法第264條所規定的刑罰追溯立法者本源應該是在犯罪行為人主動形成犯意,主動實施犯罪并產生所期望的后果時運用的,許霆案中,銀行有錯在先,許霆明顯是“被引誘”犯罪,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明顯偏低。這個時候再生搬硬套刑法第264條無疑是不恰當的。分析到這里,學生普遍接受到了貌似公正的判決其實也可能存在問題的信息,再強調“批判”的精神對于中國法制建設的重要性,學生對于“批判”精神就會印象深刻,并對以后的學習產生重要影響。最后,再引出二審判決加強這一印象。2007年1月10日,許霆案由廣東省高院發回廣州市中院重審。2008年3月31日下午3時,二審宣判,許霆以盜竊罪被判5年,追繳所有贓款17.5萬元,并處2萬元罰金。
通過這一個案例的分析,目的在與讓學生深刻的體會到目前我國法制進程并非一帆風順,作為未來的法律人,任重而道遠。在目前的學生階段,學生不應養成盲從、全盤接受這一學習態度,而是應該養成批判的學習精神,多去思考為什么,多去思考實質的公平該如何實現。在課堂上,敢于思考,敢于質疑,在思想不斷碰撞的火花中去尋求中國法制進程的良好路徑。
2 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的教學方法
當代大學生普遍接受能力較強,教師根據課本所教授的知識普遍學生都能夠明白,但是師父領進門,修行在個人,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與其教授給學生一門門具體的知識,不如教會他們自我學習的方法,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這里可以引入一個寓言故事:古時候有個青年,很虔誠,每天拜佛,終于感動了天上的一個菩薩,菩薩就下凡了,決定給這個青年一點回報,于是菩薩就用他的一個手指頭朝一塊石頭一點,這塊石頭就變成了一塊金子。遞給這位青年,這位青年搖搖頭,不要,菩薩有用手指頭朝更大的石頭一點,又遞給青年,青年還是不要,菩薩怒了,問:你到底要什么?青年說,我要你點石成金的那根手指頭。正如這一寓言故事所說,學習知識固然重要,但是學習到好的方法更為重要。
法律精神是規則的道德范疇,是法律的靈魂和精神。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茨在探討法倫理性的原則時,將其描述為“在從事法律規范時指示方向的標準,依憑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當化法律性的決定。作為‘實質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該當歷史發展階段中的特殊表現,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別是司法)而不斷具體化。”[1]它反映立法主體在把立法指導思想與立法實踐相結合的過程別注重什么,是執政者法律意識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從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質量角度對家庭婚姻關系進行約束。這些行為規范無不滲透著婚姻法,甚至是社會主義法治的目標,即公平正義、契約精神與人權保護。
(一)公平正義精神
社會主義法治以公平正義為重要目標,追求公平正義已經是一個古老的社會理想。對于正義的理解每個人的回答都不盡相同。著名的社會法學家龐德說:“在倫理學上,我們可以把正義堪稱是一種個人美德或是對人類需要的一種合理、公平的滿足;在經濟學和政治學上,我們可以把社會正義說成是一種與社會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證人們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學上,我們講的執行正義(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組織的社會中,通過這一社會的法院來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及安排人們的行為;現代法哲學的著作家們也一直把他解釋為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系。”[4]公平正義是社會和諧的重要基礎和保障,一國的立法只有建立在公平正義的基礎上,才能實現長久的,穩定的和諧。
(二)契約精神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法律進化的普遍規律之一:“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在有一點上是一致的。在運動發展的過程中,其特點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滅以及代之而起的個人義務的增長。‘個人’不斷地代替了‘家族’,成為民事法律所考慮的單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種權利義務上那種相互關系形式的……關系就是 ‘契約’。”[2]據此他得出了一個著名論斷,即“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到此處為止,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3]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實際上是從強制到自由的運動,從家族本位到個人本位的運動,是人的解放運動。
(三)人權保護精神
人權保護問題是當今時代面臨的重大挑戰。人權的普遍性是現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務在于維護和保障普遍的人權。普遍人權不僅內涵著對人的尊嚴的普遍認同,還內涵著人權主體的普遍欲求。即人權價值不僅要獲得普遍的認同,獲得了普遍認同的人權還必須要惠及所有人。尤其是在社會中處于相對不利地位的群體,即弱勢群體。中國人權保護,尤其是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已經成為法治建設的題中之意。女性在社會生活中相對來說屬于弱勢群體,中國立法在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下,應強調對婦女權益的保障。
二、解釋(三)的精神取向
(一)彰顯公平正義
解釋(三)中有關財產分配的爭議是最大的。縱觀婚姻法解釋(三)所有條文,無不貫徹公平正義的基本理念。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確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財產所有權。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解釋(三)第五條將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認定為個人所有,并未違反婚姻法的規定。盡管孳息和自然增值產生于婚后,但如果配偶對孳息和自然增值沒有貢獻,自然不應當享有產權。這既符合《物權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婚后各自的貢獻與付出。解釋(三)將身份關系與財產關系截然分開的做法不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從總體上體現了公平正義原則,是我國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婚姻契約化
如今房價越來越貴,房產在家庭財產中的比重也越來越大。解釋(三)第十條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一般情況下,婚前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婚前一方通過按揭購買,婚后才取得房產證的房屋,不能機械地以取得房產證的時間來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買房屋的錢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并且已經向開發商支付了購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后獲得房產證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因此,只要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在婚前,并且買賣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房屋登記在買房人個人名下,就應當以婚前個人財產處理。而且,該條規定符合物權法的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生效主義。由此不難看出,解釋(三)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通過強調婚姻關系中財產歸屬、財產分割契約性質,進而以契約精神來規范、調節和引導婚姻關系。
(三)婦女權益的保護
解釋(三)從多重角度強化了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比如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代社會女人不再是生育機器,夫妻雙方均享有生育權。因此如果夫妻就此問題達不成一致,可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據此提出離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生育與否完全可以由女性自主決 定,這也應視為女性人權的一部分。
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規范行政組織及其職權、行政行為的條件與程序,以及對行政活動予以監督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行政法的精神或基本理念,是社會在運用行政法調整利益關系時所體現的一種價值判斷或者道德取向,是行政法的靈魂。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背景下,行政法旨在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實現,推進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從而保障社會的穩定,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而行政法的精神之一在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相互合作。行政法的合作精神是對傳統公私法劃分理論和管制行政法的超越,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念和模式。
早在2005年,在《政府工作報告中》就指出:“我們要把政府辦成一個服務型的政府,為市場主體服務,為社會服務,最終為人民服務。”建設服務型政府目標的提出是符合目前公共行政的發展趨勢的,相對以往強調管理行政而言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是,如何使服務型政府真正實現從而不至于使其僅僅停留在政策口號的層面,卻是一個復雜的難題。筆者看來,在建設服務型政府的過程中,服務的接受者占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合作就成為服務型政府建設所不能回避的課題。
一、行政合作的涵義
合作是指兩個以上的人或團體,彼此聯合行動,以達成其需要的共同目標。社會學者稱之為社會互動的一種形態。從實質上講, 合作是人類社會的基本生存狀態,是人的自身需要。在人類的群體生活中,每個人對他人、組織都存在依賴關系,只有在與他人、組織的交往、合作中才能獲得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才能實現個人的價值。合作的方式,有直接合作與間接合作兩類。直接合作是人們對于共同所嗜好的事物,采取群體行動,如一起游戲、一起討論,一起勞作等。其特點是單個人所不能單獨完成的工作,必須聯合他人共同為之。間接合作是指為了同一個目標集體努力,而每個個體進行不相同的活動。例如現代的分工制度,就是間接合作的具體表現。
在行政法學領域,合作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共同行動的實踐理性活動,意味著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彼此信任,互相溝通,為了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保障社會和諧有序發展這一共同目標而相互配合,通力協作。現代行政不僅是指行政執行活動, 還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決策。所以行政合作不僅包括行政立法中的行政合作,還包括行政決策和行政執法中的行政合作。它滲透在行政活動的各個領域和環節,其既包括直接合作又存在間接合作。
二、行政合作的重要基礎
(一)信任
行政法調整行政主體相互之間、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其他各方之間的關系。在諸多關系中,最重要的應屬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而在某種意義上,行政主體與相對人恰好分別是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典型代表,為了緩解乃至一定層面上消除二者之間的矛盾,促進彼此之間的相互合作,必須建立在“相互信任”的觀念基礎之上。換句話說,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相互信任是合作所必須的條件。二者之間的相互信任,可以為行動上的合作提供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支持,增強二者之間的積極性,促進彼此的交流與溝通,從而保障合作的順利進行和行政關系的穩定與協調。
信任在某種層面上意味著誠實,其是一個以道德的存在為先決條件的概念。作為一種以誠實為基礎的道德要求,其是人自身的一種價值觀念。在行政法上,信任是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共同要求,具體而言就是要求二者必須以誠相待。作為行政主體一方,其在行政活動中應當言必信,行必果,對自己做出的承諾必須兌現。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準確、真實,其制定的政策和的決定應當相對穩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如果因為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對行政相對人因此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否則,要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作為行政相對人一方,其必須誠心相待,真心接受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得任意或者惡意行使其權利,欺騙行政主體,損害公共利益。例如,在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如果相對人發現行政主體告知錯誤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補正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告知行政主體一方,如果故意不告知甚至對錯誤加以利用的,不得主張信任,法律也不能按照所告知的錯誤內容予以認定。
(二)共同利益
“人們可能認為,信任并不是合作必不可少的先決條件。共同的利益才是合作的充分理由。”然而,單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個基礎之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則就存在著其中一人為獲得更多而可能欺騙他人的危險。換而言之,共同的利益與信任一樣都是保障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順利進行合作的前提。只有雙方之間存在共同的利益或者價值追求,才有合作的必要和理由。二者為了達到共同的目標才有可能面對面的坦誠相待,相互溝通與交流,尋求解決問題的良策。
三、行政合作的具體內容
在行政法上,合作主要發生在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筆者主要從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兩方來介紹行政合作的具體內容。
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合作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作為義務的合作就是對服務的配合,作為權利的合作就是對服務的參與。” “相對人的配合, 首先表現為對行政主體即服務主體的承認。在行政法上, 相對人及其他公眾的配合主要是對行政行為即服務的配合。”行政主體對特定公眾的服務, 往往表現為設定特定相對人義務的單方、強制性行政行為。相對人的配合就是要充分尊重行政主體, 主動配合行政主體的服務, 即自覺屢行所負的義務。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為自己所提供的服務, 既可享受也可拒絕,但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為他人提供的服務不予主動配合的, 有損公共利益和他人對服務的享受的,將引起行政強制。相對人的參與,就是其以主人翁姿態參與行政決策和行政管理等,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行政主體的意志,是民主協商理念的具體表現。
與此相對應,為了促進這種合作的順利進行,行政主體首先應該嚴格依法行政,做好本職工作,盡職盡責,樹立良好的形象和權威,建立起相對人對其的信任。具體而言,主要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要轉變行政管理觀念。我國是一個有著幾千年悠久歷史的古國,一直以來深受“權力本位”、“官尊民卑”等封建觀念的影響。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極易產生對相對人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的錯位。行政主體強大的權力意識,極易導致與行政相對人關系疏遠,嚴重影響行政相對人配合行政主體工作、參與行政活動的積極性。因此,對于行政主體來講,其必須從根本上轉變行政管理觀念,以構建“服務型政府”為宗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要嚴格依法行政,樹立良好形象。行政主體樹立自身良好的形象,是取得行政相對人信任的重要條件。首先,行政主體應該嚴格依法辦事,追求公平正義。“行政主體是行政立法和執法的國家機關,倘若其違法行政將會對全社會遵紀守法帶來極壞的負面影響,將在更深、更廣范圍內破壞法治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和良好的道德風尚,從而影響其自身形象,導致廣大行政相對人對其失去信賴。”其次,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不能借行政活動之便謀取小團體利益和個人私利,否則將嚴重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導致他們對行政主體的嚴重不滿和抵觸情緒。再次,行政主體要尊重行政相對人,積極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主動自覺糾正違法或不正當的行政行為,及時改進工作中的不足。行政主體只有以其自身形象取信于民,才能得到行政相對人的支持和合作。
在具體的工作開展過程中,行政主體應該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內容,制定良好的決策方案,采取有效的便于公眾接受的形式進行行政活動。為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創造良好的條件,保障雙方合作的順利進行。同時,行政主體作為公權力或者公共利益一方的代表,必須充分發揮其主導作用,引領相對人以主人翁態度積極參與到協商過程當中,從而提高某項具體決策的民主性,保證其順利實施。究竟該采取何種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地調動相對人的積極性呢?從最根本的動因上講,必須正確處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問題。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行政主體要真正調動相對人的積極性,需要在行政立法、行政執法等各個環節,根據需要與可能實事求是地對公共利益與行政相對人個人利益做出分配,竭盡全力保障相對人利益的實現。
參考文獻:
[1]葉必豐.《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關保英.《行政法時代精神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3]王錫鋅.《公共參與和行政過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在精神衛生法文本中直接規定“原則”的僅有第3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此外,在總則中載明了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個人隱私等秘密受保護,不受歧視,以及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等原則性指導性條款。從這些條款的規定來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幾個方面的不足:一是對基本原則的重視不夠,沒有充分認識到基本原則之于精神衛生法的重要意義,對基本原則條款的設定缺乏高屋建瓴總攬全局的考慮,表現在條文規定上就是對基本原則的規定不明確、不系統、不完善。不明確主要是指文本中僅有個別條款專門規定基本原則,其他原則性指導性條文無論是就其字面含義,還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總則中的通用性規定和倡導性條款,而不能毫無疑義地認定為是該法的基本原則。不系統,主要是指文本中與基本原則相關的規定較為零散,不成體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基本權利的條款,且即便有關于基本權利保障的規定也不能自成體系,更多地是針對立法前的實際問題做出的就事論事的回應。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應該作為基本原則的內容沒有體現在條款中,也不能通過對現有條文的體系解釋或邏輯推演而得出。二是沒有為基本原則的確立打下堅實的理論基礎,缺乏理論指導的立法,在結構設計上不盡合理,在條文擬定上亦難免草率唐突。這一點從總則中花大量篇幅規定的對精神障礙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權的保障中就可略見一斑,如將“人格尊嚴”這一基礎性權利與人身和財產安全權等具體權利等量齊觀地規定在同一條款,將作為自由權的勞動權與作為受助權的受教育權、獲得物質幫助權等雜糅地規定在一起,而對現代民主社會基本人權體系中重要一環的參與權則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對精神疾患防治規律認識不到位,對精神衛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夠,精神衛生法調整的對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礙具有不同于軀體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大多病因和發病機理未明,在診斷和治療上有一定難度,導致社會功能殘疾的比例較高,一些患者客觀上存在對自身和他人的危險性等等。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不僅是一個單純的醫學問題,更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這就決定了我國精神衛生法的基本原則應有別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出其獨特的價值。然而,在現有文本中這一點體現得并不明顯。四是對世界精神衛生立法的時代潮流缺乏認識,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衛生立法的先進理念。精神衛生問題是一項世界性難題,西方國家從較早時期便關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項公共政策加以應對,經過幾百年的發展,其逐步擯棄了傳統的借助于精神病院體制將患者與社會“隔離”開來的思維,轉而以“融入”哲學為指導,以恢復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為目的,其精神衛生法也相應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則”、“自主決定”等新的理念進行了修訂,從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國的精神衛生立法的基本原則也要有國際視野,應順應世界精神衛生立法潮流,堅持國際立法基本準則,吸收其先進理念。對照現行的我國精神衛生法文本,這些先進理念還未能作為法律原則而作明確規定,即便在具體條文中有所體現但也不夠充分。
二、構建我國精神衛生法基本原則的理論基礎
現行精神衛生法對于基本原則規定的缺失給了我們一個深刻的教訓:沒有堅實的理論作基礎,沒有先進的理念作指導,就不可能誕生體系完善、結構合理、原則性與靈活性兼備、普遍性與特殊性結合的基本原則。周佑勇教授獨辟蹊徑,他以法的根本價值和基本矛盾為基礎來構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認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基本性主要來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價值的體現;而其特殊性則主要來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將這一研究成果導入精神衛生法領域,則可一言以蔽之:精神衛生法基本原則決定于精神衛生法的根本價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個精神衛生團體康涅狄克州精神衛生協會成立,其主要目標就是為維護人類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經精神障礙和精神缺陷,提高對精神障礙患者的保護水平。[5]然則,如果僅僅把精神衛生法看成是保護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法,就難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錯誤。精神病學專家曾提出過一個“灰色理論”:在精神正常(白色)區域與精神不正常(黑色)區域之間還存在著一個巨大的緩沖區域(灰色)。[6]從人類學的觀點來看,精神病是整個人類社會必然要面對的特殊風險,防范和抵御這些風險,是人類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為,個體的力量總是有限的,面對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運,在很多情況下,我們會顯得無力和無助。尤其是現代社會,諸多因素都可能對精神發育、功能及疾患帶來很大影響。[8]可以預見,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將是未來人類精神領域不可磨滅的底色。更為重要的是,這三大區域是不斷變化的,任何一個個體都可能在這三大區域之間游移,而且從某種程度上講,你永遠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將身處何一區域。正因為如此,《殘疾人權利公約》重申,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 依存和相互關聯的,必須保障殘疾人①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誠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價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寶貴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萬事萬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價值相比。”[9]我國精神衛生法基本原則所體現的法律精神和價值傾向歸結為一點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權。這也正是筆者提出系統建構精神衛生法基本原則的根本價值追求。
人權“是公民權利產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礎”,“公民基本權利來源于人權,公民基本權利也就是規定在憲法中的人權,是人權中‘法定形態’的一部分。”[10]而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①在精神衛生領域則需要通過精神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并最終轉化為實現形態的權利。憲法權利具有復雜的多樣性,圍繞其進行的學理分類和依據我國憲法文本的規范分類一向不乏爭議。[11]這樣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也延續到了精神衛生領域,形成了精神衛生法律關系中不同主體復雜多樣的權利種類和權利形態。這些復雜多樣的權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價值的體現和產物,各法律主體之間因各自利益或者價值取向的差異,其權利之間的沖突在所難免。而“權利沖突的實質是利益的沖突和價值的沖突”。[12]在精神衛生法律關系系統中,精神障礙患者固然屬于弱勢群體,需要得到特別保護,但其對自身和社會的實在和潛在危險性,又使得其權益訴求在某種程度上與社會公眾免于傷害和恐懼的自由權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這一矛盾是貫穿于精神衛生法始終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動筆者提出系統建構精神衛生法基本原則的內在動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礙患者在內的所有人的人權這一根本價值雖神圣莊嚴,但又抽象遙遠。有專家認為:“現代社會科學的最新發展之一,是產生了被人稱為‘類型學’的新學科。”[13]分類是使抽象的價值(權利)具體化的基本方法。在諸多的基本權利分類方法中,有一種新的分類方法,即將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受助權與平等權三類。其中,自由權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礎性權利,受助權和平等權都是自由權的擴展和延伸。受助權是從國家獲得收益或幫助的權利,又包括救濟權和社會權,前者以個人的請求為前提,是消極的受助權;后者則不以個人請求為必要,是積極的受助權。平等權則是自由權在主體上的擴展,自由側重“一個人”,平等則側重“人際”。[14]筆者認為,這種分類方法具有緊湊、簡明、新穎和實用的特點,但卻存在一個重要的體系漏洞,致使權利覆蓋面不周延,在自由權、受助權和平等權三權之外還應加上參與權。尊重和保障人權在精神衛生領域就體現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礙患者在內的所有人的自由權、受助權、平等權和參與權,精神衛生法的基本原則由此演化為自愿與免于恐懼原則、社會保障與救濟原則、無歧視原則和參與原則。為調和患者與公眾之間,患者的自由權與生命健康權等諸多權利之間的沖突,則需要以正義價值為統領,在具體的個案和情境中進行利益和價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衛生法的第五個基本原則——均衡原則。以下,筆者將對這五個基本原則予以具體的闡述。
三、基本人權基礎上精神衛生法基本原則的展開
(一)自愿與免于恐懼原則
作為基本人權的自由權在精神衛生法中體現為自愿原則,在具體法律實踐中集中表現為個體的自我決定權,即自決權。精神障礙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為人,其固有的人權與生俱來,不受任何非法干涉與剝奪。作為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只要法院沒有做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應被推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權利能力不變,固有之人權不受剝奪,意思自治仍應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礙患者而言,由于各種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在很多情況下,無法自主表達其內心真實的意愿,人們也很難準確把握其自主表達是否能夠反映其真實意愿。但這僅僅是權利實現的途徑問題,我們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礙患者的自決權。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權,對醫療活動有自主決定和自主選擇權。[15]鑒于精神障礙患者的特殊情況,圍繞著自決權的實現,應著重保護其知情同意權、人身自由權、財產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
相對于精神障礙患者自由權的特殊保護,免于恐懼的自由則是對所有個體的一體保護。如前所述,在可預見的將來,精神障礙仍將長期困擾整個人類,黑、白、灰仍將是人類精神領域的三種基本色,且誰也不能保證自己永遠處于白色區域。因此,站在人道主義的立場上,社會應分擔現有精神障礙患者的痛苦,包容他們行為的癲狂,醫治他們心靈的創傷,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礙患病率,控制其發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礙患者的患病率和發病率,避免其發病對社會公眾造成危害。同時,對于那種故意將正常人作為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送診,強制醫療的現象,應依法予以嚴厲打擊,使“被精神病”這種小概率事件的發生概率降到無限低,對社會公眾造成的影響無限小。只有這樣,社會個體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斷提高,免予恐懼的自由也將真正實現。
(二)社會保障與救濟原則
社會保障與救濟原則來源于基本權利中的受助權。依據義務主體之義務履行是否需要權利主體主動提起,受助權又分為作為積極受助權的社會權和作為消極受助權的救濟權。此處的社會權具體到精神衛生領域又可限定為社會保障權,其義務主體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須向作為特殊社會群體的精神障礙患者和相關人群提供社會服務,作出保障該群體社會福利的制度安排。這種服務和制度安排應該是全方位的,包括從精神障礙的預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復和重新社會化的整個過程;同時是全覆蓋的,其直接受益對象是精神障礙患者和相關人群,而最終受益的則是整個社會;其保障的權利種類是多樣化的,包括生存權、健康權、獲得治療權、勞動報酬權、受教育權、婚育權等等。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我國精神衛生法立法的 目的除了維護患者權益、規范醫療服務和加強對重癥患者管理之外,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出發點就是促進中國精神健康事業的發展,保護、促進和改善公眾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62條、第68條和第69條等都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這些規定對于改變我國當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療的重度精神障礙患者因經濟貧困等原因得不到醫治等落后狀況無疑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是,相對于現實情況的復雜性,法律規則的僵化、滯后、偏狹暴露無疑,且限于我國的文化傳統、民族心理特點和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精神衛生資源與服務水平,法律規則的實施也將面臨巨大的挑戰,只有以原則為指引,方能防止掛一漏萬,避免規則的盲區,并砥礪具體規則將整部精神衛生法的價值和精神落到實處。
無救濟即無權利,早已是法學界普遍奉行的格言。救濟權不獨本身自成一體,更在于其作為“權利維護權”[17]所發揮的重要作用。精神障礙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智力或感官的損傷或社會適應能力的缺失,幾乎天然地處于社會弱者地位,在叢林法則支配下其合法權利被侵犯在所難免;而社會正常人一旦被貼上精神障礙的標簽便陷入第22條軍規①的困境,百口莫辯,淪為被歧視、被損害、被隔離的角色。如果說社會保障主要解決的是“該收治的不收治”問題,那么救濟原則主要針對的就是“不該收治的收治”問題。如所周知,非自愿住院涉及到非法限制患者或者“被精神病”者的人身自由。我們關注的不應僅是“自愿”與“非自愿”的字面表達問題,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礙判定的嚴密程序和強制醫療決定權的歸屬問題。[18]通行的非自愿收治的標準——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危險——是判斷民事主體有無行為能力和行為人有無人身危險的標準,而不是醫學上是否強制入院治療的標準。[19]說到底,這是一個法律判斷,最有權威的法律判斷是司法判斷,其主體是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因此,對于非自愿住院引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糾紛理應由法院做出最終判斷,相應的救濟渠道應是司法救濟。
(三)無歧視原則
歧視是平等權的最大敵人,更是精神障礙患者心中無法言說的苦痛和難以逾越的鴻溝,其帶來的排斥、隔離、恥辱感等無形傷害甚至遠超過有形的身體、財產等損傷和消減。在現實社會中每個人的天賦、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實際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勞動能力、健康情況等各有差別,同樣的權利并不能給所有人帶來同樣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會造成結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過對精神病患者的傾斜性保護,才能達到維護其實質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的修正與調整,以確保精神障礙患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為必要。不僅如此,政府和社會還應通過各種活動促進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權,以形式多樣、開放包容的宣傳和教育活動,使公眾懂得精神障礙現象是人類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價,而尊重精神障礙患者正是社會多樣性和包容性的表現,也是一國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從而減少對該人群的侮辱和歧視,改變結構性和態度上的阻礙,在人群中實現積極的精神健康結果。
做到平等對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無歧視原則的最低目標。無歧視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標則是精神障礙患者的社會化和正常化:增強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使其在最少的專業協助下,于其所自主選擇的環境中過著成功且滿足的生活,最終達到完全康復,恢復正常生活。
(四)參與原則
參與權又稱參政權,本指一國的公民以國家主人的身份,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以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的權利。筆者認為,對于精神障礙患者而言,更需要參與的是與自身權利保護密切相關的領域,如參與治療方案的擬定,參與社區事務管理,參與中央和地方政府相關事項的辦理或相關政策的制定。我國精神衛生法對此還是空白,而國際公約和有關國家與地區的相關法規早已明文規定。英國衛生部在其精神衛生法1998年修訂草案中明確寫入應讓精神病人盡可能地參與治療方案的制訂和修改原則。我國臺灣地區的《精神衛生法》則具體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在辦理精神衛生工作的有關事項或制定相關政策時,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的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共同參與討論,并對人數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穩定的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21]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這些規定可資借鑒。
(五)均衡原則
“均衡”一詞指的是事物與事物之間、事物的部分與整體、部分與部分之間一種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關系。[22]“均衡”之于法學,實質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要求全面衡量各利益群體之間是否合比例。當今全球精神衛生立法呈現出努力在患者個人自由和保護其他人不受患者病態行為影響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在患者的自尊與大眾保持對精神健康的關注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的趨勢。[23]我國精神衛生法本身就是一部利益衡量之法,整部法律的字里行間無不是利益衡量的注腳。精神衛生法均衡原則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首先,是作為特殊群體的精神障礙患者與作為正常群體的公眾之間利益沖突的平衡:為了公眾的安全,對于拒絕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法律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實施強制治療,在相當程度上剝奪了其個人自由;為了防止強制治療權被濫用,法律又規定所有這些權力,只有在有正當理由并且沒有其他替代辦法時才可使用。其次,是患者的自主權與近親屬和監護人的送診權、監護權(權)等之間的沖突的協調:一方面,有責必有權,權責應一致,賦予近親屬和監護人一定程度的監護、等權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我們還應設置一整套有效的機制防止近親屬和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權等損害患者的合法權益,萬一出現這種情況時,則及時地給予必要的救濟。再次,是患者的自主權與醫療機構和醫生的收治權之間的矛盾的化解:精神 障礙患者需要得到社會的關愛和醫療機構的救治,對于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甚至需要住院治療;但為防止非自愿住院醫療權的濫用,應設置嚴格的入院條件、規范的復診及異議程序,并形成送診人、精神衛生機構和復診機構之間的制約機制,確保精神衛生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嚴格根據醫學標準和法律規范收治。第三,是精神障礙患者自由權與生命健康權等其他權利之間的平衡:對于治療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惡化,或有助于減少對其健康和生命的傷害,從而符合其最佳利益或者出現自殺或者自殘等損及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精神障礙患者必須以保護其生命健康權為目的,實施強制性方式的治療;但由于這種強制性的治療涉及患者的自主權,要特別注意防止濫用。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相對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則而言,均衡原則可謂“兜底原則”,在其他四項基本原則之間發生沖突時,原則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適用于具體的情境,必須以均衡原則為指導,在各利益之間進行全面而細致的比較、分析、權衡,最終做出各方整體利益最大化的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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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學界目前對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尚在論戰之中。有些學者主張環境法是以人與自然間的關系為調整對象,而有些學者則主張環境法是以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1]盡管兩種主張之間的分歧較為嚴重,但卻都毫無例外地強調了以人作為所調整關系的核心。以人為調整對象是法的基本特征,環境法在近代的蓬勃發展主要源于人類在日益惡化的生態環境壓力下,高度關注和反復思考自身存在問題的結果,這在本質上就決定了環境法必然以人為其價值本位。人是具有理性思維的萬物靈長,他們自產生之日起就從未中斷過對自身存在問題的哲學思考。“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本主義,從實質上影響著法律傳統。只要世俗社會和思想的王國存在著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對法律的成長發生著實際的,或許深不可測的影響。”[2]人類對自身存在問題的哲學思考經過演化,最終構成了環境法的法哲學基礎,因此環境法自誕生之日起就被深刻上倫理道德的烙印。
然而人類的上述思考是一個不斷遞進、逐漸深入的過程,環境法也并未始終以人類倫理為其演進軌跡。現代以前,人們較為重視思考自身存在的方式問題,以此為基礎的傳統環境法過于偏重保護人類自身的生存環境。再加之人類認知能力和科技水平的有限,因此傳統環境法只可能成為保護某種資源和防止某種污染或破壞的純技術性規范。這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辦法并不能最終解決環境問題,人們不得不轉而開始思考自身存在的價值問題,環境法于是進入以環境倫理為構造基礎的現展階段。
法作為一個歷史范疇,它的演進具有過程性與階段性,環境法亦不例外。自197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后,各國普遍把可持續發展作為環境政策與立法的指導思想,環境法伴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變遷相應地歷經了從傳統向現代的歷史轉型過程。盡管學界普遍將綜合性、社會性、科技性和共同性視為環境法的普遍特征,但這都并未概括出現代環境法的獨特之處。現代環境法是人們對自身存在價值問題進行哲學思考的法律結果,它相對傳統環境法而言,最明顯的特征在于其內蘊著極其豐富的倫理精神。
一、 現代環境法根植于人的倫理要求
人性本應屬于倫理學研究的視閾,而法作為人類主觀思維設計的產物,又必須以某種人性假設為存在前提和邏輯起點。人性自然成為溝通倫理學與法學之間的橋梁。人性是一個內涵豐富且不斷發展的范疇,對人性的不同認識造成了不同法域內人性假設的千差萬別。馬克思依據其對人類社會結構三階段的劃分,相應地將人性依次分為個性、社會性和類本性等三類。以此為依據,不但傳統與現代的各種法域劃分似乎都能找到某些理論根據,而且也使在不斷演進中的各部門法具有了進行法域變換的可能。
環境法在歷史上相繼經過了由私法到公法再到社會法的變遷過程,并正在向未來的第四法域——生態法域發展[3],其原動力就在于對人性假設的不斷發展和修正。現代環境法是以“生態人”的人性假設為基礎的,它是人在生態上的倫理主張的具體化,而根源于此的現代環境法也應當具有某些倫理精神。
(一)現代以前環境法的各種人性假設
壟斷的出現是環境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時間標志,以其為界限可以將環境法劃分為壟斷前和壟斷后兩個階段。壟斷產生以前的人類社會即馬克思所說的“人的依賴關系”階段,人性在這一階段主要表現為人們追逐個體利益的最大化的個性,這成為人們據以設計法律制度的基礎(即“經濟人”的假設)。此時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范雖分屬私法或公法范疇,但核心都是為了保障和實現個體利益的最大化:設計以權利為本位的私法規范保護環境是為了張揚人的個性,促動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設計以義務為本位的公法規范保護環境是為了壓抑人的個性,防止他們為謀私利而彼此傷害。
壟斷出現以后的人類社會即馬克思所說的“物的依賴關系”階段。生產力的迅速發展將每個人都卷入到社會的洪流之中,人不再是孤零零的個人而是處于社會之中的人。“經濟人”的人性假設因弊端重重而日漸被人們所棄,法律制度在設計上的視角也不再是個人而是社會(即“社會人”的假設)。以社會利益為價值本位,公、私兩大法域相互融合,衍生出新興的法域即社會法域;而其中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范又被匯集在一起,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環境法。
(二)現代環境法的“生態人性”假設
環境問題的日趨惡化,迫使人們開始對傳統環境法進行反思。首先需要反思的就是作為其存在基礎的人性假設。當代的環境問題既不是私人問題也不是社會問題,而是逐漸擴大成為了整個人類的共同問題。在環境問題面前,人的私利和社會利益已為人類整體利益所概括,人的個性和社會性已被人的類本性所替代。在自然環境面前,人既不能以個體為存在單位也不能以社會為存在單位,而必須以“類”——人類為存在單位。這必然導致法律制度設計前提的根本變化,“經濟人”和“社會人”的人性假設終被“生態人”的人性假設所替代。“生態人”的人性假設認為人類與萬物生而平等,人類僅是自然的部分而非自然的主宰,人類活動必須依照自然規律進行,人類必須實現代際發展上的可持續性。這就突破了以往僅將法的調整對象限于人際(域)的局限,從而實現了法域劃分上的革命性突破,衍生出以生態利益為本位的第四法域——生態法域。“生態人”人性假設的實質是人在生態上的倫理要求的特殊表達,而這種表達本身就蘊涵著豐富的倫理精神。
二、環境問題的終極實質是倫理問題
環境法以現實環境問題[4]為主要規制對象,環境問題的性質直接影響并制約著環境法的性質。對環境問題的定性研究自然成為了環境法定性研究的理論起點。盡管學界對環境問題有著諸多不同的理解,但這些理解最終都可以歸結為倫理問題。
(一)有關環境問題性質的不同觀點
環境問題的涉及面甚廣,對于其實質的認識也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大致可歸納為經濟說、科技說、政治說、社會說和國際說等幾種主張。較為普遍的觀點是視環境問題為經濟問題,將環境問題歸結為市場失靈和政策失效,認為環境問題主要是由于“市場不能精確地反映環境的社會價值”以及“政府行動鼓勵低效能所反致的環境毀壞而導致的。”[5]但有人卻視環境問題為科技問題,將環境問題惡化歸咎于科技不發達,即“科技提供資源或消除污染的速度慢于人類消費資源或制造污染的速度。”[6]
也有人視環境問題為政治問題,將環境問題提升到政治的高度,旨在強調環境問題對發展國民經濟、提高生活質量和增強綜合國力的至關重要性。還有人視環境問題為社會問題,認為“環境問題的產生有其深刻的社會根源,而其最終解決也必須依托于現有社會運行機制的深刻變革。”[7]更有人視環境問題為國際問題,認為環境問題早已超越主權國家的國界和管轄范圍,成為區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此外,其它學者也根據各自的視角對環境問題的成因進行了不同的論述。
(二)環境問題的終極實質是倫理問題
上述分析雖都有一定依據和合理之處,但都未真正觸及到問題的實質。環境問題的實質最終應歸結為倫理問題。一方面,人類在個體與整體利益關系上的錯誤選擇導致了現實的環境問題。主、客二分的傳統哲學將世界截然分為人類世界與人外世界。在此影響下,作為類主體的人為片面追求自身物質需要的最大限度滿足,忽視并肆意侵占其它生物及自然環境等世界整體中的非人類主體的當然利益。而在人類世界的內部,也有空間上的個別與群體、時間上的當代與未來等劃分。作為群主體中的個別人或當代人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或某種特殊利益,忽視甚至不惜損害整個人類或后代人應有利益。
人們在無道德狀況下或畸形道德的指引下,在非理性發展的歧途上越深陷環境問題也就越嚴重。另一方面,人類對環境問題的關注最終可歸結為對自身生存價值問題的關注。經濟的增長、科技的進步無疑能極大地滿足人類物質生活的需要,政治的昌明、文化的發展無疑能極大地滿足人類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這些并非人類幸福生活的全部,充其量僅是人類生存“形”的層面。作為具有理性思維的萬物靈長,人類對自身生存的思考必然會上升到“實”的層面,即探詢人類生存意義之所在的層面。
如果僅將環境問題視為人類生存的方式層面,這種理解未免太過狹隘;而只有將環境問題上升到人類生存的價值層面,對人類生存的理解才能達到全面和完整,人類的生活才能真正實現幸福。人們在窮盡種種手段之后仍未最終解決環境問題的事實也無可辯駁地證明了這一點。況且從歷史的角度考察,人類最初開始關注環境問題也并“不是出于現實的物質利益和經濟需要,而是出于倫理信念” [8],我們將環境問題的實質最終歸結為倫理問題的理由就充足了。
三、現代環境法起源于現代環境倫理
審計署有關負責人表示,績效報告是為了讓公眾明白“錢花的值不值”。已有人大代表在微博上反饋道,透過審計署細致客觀的報告,發現“加強審計是一件合算的事情”。看來,這無論對審計工作本身,還是對審計部門公信力,都是利好。
說服力源于專業,公信力來自坦誠。從公開“三公”經費,到績效報告,審計署頻獲肯定,原因正在于此。反觀有些部門的“三公”經費公開,要么猶疑觀望,要么語焉不詳,甚至以“數字敏感”為由不予公布,如此“公開”自然難獲認可,也無助于公眾樹立正確認知。比如,看“三公”經費不僅要看絕對數額,還要看人均經費,更要看部門職能。只有告訴公眾全部事實,改變信息不對稱,才能打消疑慮建立信任,進一步通過“公開”改進、完善政府工作。
1.引言
從三皇五帝始,中國文化深厚的底蘊世人皆知。中國文化的人文意蘊,源遠流長,就是說,只要有人,有文明,就有人文。中國人文精神的宗旨,是對于生命的關懷。宋明理學家把孔子所說的“仁”詮釋為生命之源:“仁者,生生之德。”生生便是中國文化中人文精神的血脈。人文是“化成天下”的學問。在現代意義上,人文精神是指對人的生命存在和人的尊嚴、價值、意義的理解和把握,以及對價值理想或終極理想的執著追求的總和。
2.人文奧運的源頭、內涵、靈魂與特點
2.1人文奧運的源頭
古代奧林匹克運動誕生于以人為本思想的發祥地――古希臘,其崇高的理想和豐富多彩的競賽方式都貫穿著以人為本的精神。奧運會的優勝者被視為善與美的典范而受到人們的崇拜。人文主義者以各種形式贊揚人的偉大和尊嚴,重視人精神和肉體的全面發展,這種極富人文色彩的體育成為奧林匹克運動的重要源泉。現代奧林匹克運動是在恢復古代奧運會最美好的文化精神和文化活動,并賦予時代感的基礎上創立的。奧林匹克運動從一開始就奠定了人文精神的基礎與內核。
2.2人文奧運理念的內涵
首先,什么是人文精神。簡單地說,就是“以人為本”;人文奧運是以人為本的奧運,它關注人,熱愛人,提升人;人文奧運體現了當代中國的民間關懷,它是百姓的奧運、生活的奧運,是以民為本的奧運;人文奧運是對奧林匹克生活哲學的展開與發展;中國古老文化歷經五千余年,是世界上惟一從未間斷、綿延至今的人類文化的瑰寶;人文奧運,是世界文化進行交流的盛節;人文奧運的內涵中還必然地包含著教育的深刻內容。
2.3人文奧運的靈魂
和諧思想,對中國、對世界、對奧林匹克運動,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也具有重要的資源性價值。和諧是奧林匹克文化與中華文明的最佳結合點;中國是最有資格談和諧的國家之一,因為自古以來,構建和諧社會就是一代又一代的先民追求的目標,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在操作層面,傳統文化都為我們提供了豐厚的資源;博大精深的中華文明傳統,為我們提供了深厚豐富的和諧思想資源。
2.4奧運會的特點及重要性
2.4.1奧運會的特點
廣泛的國際性;全新的現代體育;追求男女平等;全人類的體育慶典;體系完整的現代組織機構;促進世界和平。
2.4.2奧運會的重要性
它是超越體育的使者,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國際奧委會提出促進世界和平的提案,向全世界表明,奧林匹克運動以“為建成一個更加美好的和平的社會”為宗旨,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比聯合國還大的是奧林匹克大家庭,目前,得到國際奧委會正式承認的國家(地區)奧委會有200個,其中非洲54個、歐洲48個、亞洲43個、美洲42個、大洋洲13個,它是文化與教育的杰出傳播者。
2.5人文奧運精神在高校的現狀
高校體育教學人文精神缺失狀況嚴重;體育教師人文知識缺乏;大學生上體育課不用“腦子”;人文精神的缺損正在向成年人的競技體育延伸和擴散。
3.人文奧運精神在高校的發展
3.1人文奧運創新理念
“人文奧運”是北京2008年奧運會最為核心的理念。奧林匹克主義將教育作為核心內容,正如奧林匹克運動的宗旨所指出的:通過沒有任何歧視、具有奧林匹克精神――以友誼、團結和公平精神互相了解的體育活動來教育青年,從而為建立一個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貢獻。
3.2學生的個體差異要求教學人性化
很多教師認為,“承認學生的個體差異”,是在體育教學中貫穿人文教育的一個基本環節。“在高校體育教學中實施人文教育,有利于學生品德與人格的完善,潛能和特長的開發,創造性思維和社交能力的培養,對推進學生綜合素質的全面發展有重要作用。事實證明,在高校體育教學中實施人文教育切實可行,也勢在必行。
3.3教育教學活動中教師人文精神與人文教育的互動關系
3.3.1實現人的價值是教育的目標
人文精神是教育的靈魂,它決定了教育的使命、目標和標準,沒有人文精神,教育就沒有靈魂,就是徒有其表的教育。當今教育的種種問題,歸結為一點,實際上就是人文精神的失落,而且失落得相當全面。
3.3.2.教師人文精神的內涵
教師人文精神的內涵很豐富,既包括教師的人格修養、精神世界,又包括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涉及的人文內容,包括教育的目標、教育內容、教育的實施方法和手段。
3.4教師人文教育的途徑
中華民族的以人為本精神,與現代奧林匹克精神中“公開、公平、公正”的平等精神本質上是一致的,在現代奧林匹克運動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激勵作用。這就要求教師人文精神的塑造應從打造育人理念開始;高校教育應體現人文與科學精神相融合;在實施教育的過程中應注意人文知識的教育;在實施教育的過程中手段應人文化。
4.結語
總的說來,人文精神不僅是精神文明的主要內容,而且影響到物質文明建設。從某種意義上說,人之所以是萬物之靈,就在于有人文,有獨特的精神文化。奧林匹克運動強調過硬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強調過硬的技術和水平,這就是實事求是精神。現在,奧林匹克幾乎調動了人文精神的所有資源,所以,高校應最大限度地給學生提供良好的人文氛圍,給學生以人文關懷,激勵學生實現人文價值,從而使人文奧運在體育環境、社會環境和運動環境中得到完美的統一。
參考文獻:
[1]孫葆麗.北京2008年奧運會“人文奧運”理念初探[J].北京體育大學學報,2001,(04).
民主是的應有之義,它最終需要達到這樣一個境地:任何人都不會被迫去做法律沒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會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許他做的事情,在權利與義務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以實現整體意義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實現,就要防止權力的濫用。但“經驗告訴我們: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傾向于濫用權力,而且他們會把自己權力運用到極限,為了防止權力濫用,從根本上說需要用權力來制約權力。”所以,這種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實現,就必須依賴于司法審查等制度對權力進行有效制約。美國是司法審查最為完善的國家,其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饑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說,司法審查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既有對國會立法是箭臺憲的審查,也有對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
目前學術界對司法審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產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國如何構建等等,本文試以經濟學的視角對一定民主條件下的司法審查毆計予以分析,試圖從中找出司法審查設計的分配組合。
一、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必要性的經濟學原因
(一)立法、執法機關的“經濟人”假設要求建立司法審查制度
絕對意義上的民主是一種理想狀態。在民主的構建中,設計主體存在這樣一種假設:在民主付諸實踐后,現實中的運作和預先設想的民主理想狀態保恃一致。也就是說需要其實施主體是嚴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設計進行規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經濟學告訴我們,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滿足極大化的理性主體”,他們依據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進行活動。從立法:自度來說,立法者作為“經濟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現實環境的基礎上,他們并不是以社會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規。由此對民主的實現產生一個效用,設為Ul。同樣行政執法者也會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產生民主效用,設為U2,在Ul、U2不沖突的情況下,Ul+U2是遠遠小于設計者所設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見,立法、執法和守法的權利以及權力的規范運用只是一種理想的假設,在現實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設想的模式運行。
(二)信息的不對稱性要求建立司法審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證信息的對稱性。即認為民主的博弈雙方,即權力機關和權利公民之間。權力機關相互之間是信息對稱的。在任何一一方偏離民主軌道的時候,是有救濟的可能的。信息對稱假設表明公民和立法者、執法者具有同樣的信息優勢,能夠較好地保護自己的民益。
然而經濟學認為,“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專業知識與專業化產品通常要拿到市場上交易……由于市場主體之間彼此交換的是一種專業知識或專業化產品,交易雙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產品的性能、質量等方面的信息顯然要優于對方,尤其對于普通消費者來說,往往很難在購買時就能憑常識即時、準確的識別產品的性能和質量;再加上市場交易本身的專業化導致市場交易范圍的拓寬,就在事實上拉長了市場主體之間的地理和心理距離。”這表明,交易雙方是不可能實現完全的信息對稱。同樣,如果把民主的實現看作市場交易,那么各個權力機關和人民便成為交易的主體,無論是權力機關之間,還是權力機關和人民之間,都會存在信息的不對稱。再加上資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雙方發生沖突,損害民主的整體效用。也就是說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實現的,或者說是不可能同時實現的。尤為嚴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勢地位,公民的民利更加難以實現。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來約束立法和執法行為,保障公民的民利的實現,顯得尤為重要。
總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審查是手段。司法審查制度的產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執法者的“經濟人”本性,使得他們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視公民民利。(2)信息不對稱。立法和執法者相比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優勢,從而利用這種優勢損害公民民利的實現。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建立司法審查制度,關鍵就是如何確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樣的司法審查水平以及在司法審查內部立法審查和執法審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審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審查是國家制度設計的一種,是制度設計者用來規范立法和行政執法活動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徑,同時也是公民為保護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損害,愿意而且能夠接受的制度需求。從經濟學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制度作為一種商品,制度設計者構成了司法審查制度的供給方,而公民就構成了司法審查制度的需求方。這種供給和需求量的大小則是隨著民主程度的變化而變化的。
(一)司法審查的制度供給曲線
很顯然,司法審查的制度設計構成了這一制度的供給。但這種供給是隨著社會民主程度的變化而變化的。民主程度越高,表明司法審查的存在空間越大,制度設計者對于司法審查的設計更加完善和全面。可以說,司法審查的存在空間是與民主程度成正相關的。并且,隨著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審查的制度設計者將使其逐漸處于一種持平狀態。但是,司法審查本身又存在上下界限,這是民主發展的必然要求。民主發展到一定的程度,也要求司法審查的規范性。這種規范性,表現在法律規定的司法審查的法律界限,也表現在具體運作過程中的現實約束。這樣就構成了司法審查的制度供給。
S是司法審查制度的供給曲線,其數學表達式可以簡單的表示為:S=F(民主程度,其他)。A、B構成了司法審查制度供給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隨著民主程度的提高,S無限接近B,同時無法突破上下界限,網此,司法審查制度的供給曲線就是圖I中的OS。
(二)司法審查制度的現實需求曲線
司法制度的現實需求是指公民愿意并能夠接受的司法審查的量。司法審查制度是規范立法和行政執法活動,保障公民的民利。因此,民主發展程度越高,國會立法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逾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性越小,公民民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小,對于司法審查制度的現實需求就越少。不難看出,司法審查制度的現實需求是與民主程度成反相關的關系。
從圖II可以看出,曲線D構成了司法審查制度的現實需求曲線,其數學表達式可以表示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變時,隨著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審查制度的現實需求將趨向于零。
(三)司法審查制度供求均衡點的確立
作為一種制度商品,司法審查制度在供給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點。合并圖I和圖II,不難得到司法審查制度的供求平衡點。
首先,司法審查制度的供給和需求曲線都是在司法審查的現實界限之間的,一切現實兇素構成了司法審查制度供給和需求的外部條件,制度設計者和公民對于司法審查制度的供給和需求無法超過這個現實的基礎。其次,H點反映了供給和需求達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應的,也確立了均衡的司法審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審查所涉及的內容、手段以及相應的權限等。
(四)均衡點的移動
1.平行移動。如果S和D兩條曲線或其中一條平行移動,說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響司法審查的其他變量的變化,導致了司法審查量的增加和減少。如需求線從D平移到D1,相應的均衡點從H移到Hl(見圖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執法者素質低下,公民對于司法審查的需求量E升,也帶來了均衡點司法審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動。如果S和D兩條曲線或其中一條非平行移動,說明供給或者需求曲線的斜率發生變化,反映了民主對司法審查影響力的變化,也帶來司法審查量的增加和減少。如需求線從D平移到D2,相應的均衡點從H移到H2(見圖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響,比如國外民主作風的盛行于國內,司法審查和民主之間的對應關系發生了變化,同樣民主程度的變化,司法審查變化的量將減少。供給或者需求線的移動帶來新的均衡點,連接這些均衡點,將會形成一條直線HH1,稱之為“供求均衡線”。在這條直線上的點均滿足均衡條件。
三、司法審查的內部分配偏好
司法審查的內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審查活動在立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之間的分配。
(一)立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的無差異曲線
司法審查包括審查國會立法和行政行為兩個方面,司法審查內部的分配同樣也是影響著民主的進程。根據實際,我們知道立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之問可以相互替代。對于公民來說,如果總效用不變的也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的結合就形成了一條無差異曲線。經濟學上,無差異曲線是能夠給消費者帶來柑同滿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務組合點的軌跡。這種相同的滿足程度在經濟學領域稱為效用,這里我們可以理解為一種對民主的認同感。立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的無差異曲線如圖Ⅳ所示:
(二)司法審查制度設計者的預算曲線
在經濟學上,預算線是指在商品價格和消費者收入不變的情況下,消費者所能購買的商品不同數母和各種組合。在這里,司法制度設計者在成本約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的組合。
(三)司法審查在立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之間的最優結合點
最優結合點是在滿足制度執行者的預算約束的前提下,帶給公民最大的效用的點。
如圖VI,M點是無差異曲線C和預算線d的切,即最優結合點,在這一點,制度設計者將有能力體實施,同時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認同。相比餃FB點沒有達到最大的效用,而E點確是制度設汁者所無法達到的。在M點,立法審查和行政行為審查之間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兩者之間的偏好差,這將能更好的給制度設計者以啟發。從而更大程塹的實現公民的民主認同。
如果不斷減少制度設計者的預算約束,預算線將平行向右上方平移。這樣會與更大效用的無差異曲線相切,形成新的最優結合點,連接這些點,形成一條曲線MN,稱之為“預算一效用線”,相當于經濟學上的“收入一消費線”。表明在這條線上,所有的點既滿足制度設計者預算的約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審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線”和“預算一效用線”的關系
法國版權法對精神權利的保護程度非常之高,法國被稱為"作者權體系"國家。"作者權體系"是以天賦人權為其立法的哲學基礎,依據天賦人權的理論,任何自然人創作的作品都要受到保護。一般認為,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權利,是先有精神權利的產生后有經濟權利的產生。而且作者的精神權利獨立于經濟權利而存在,甚至當所有的精神權利都不存在的時候,仍然有精神權利的存在。作品被視為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對作品不但有權像對待財產權那樣控制作品的經濟利用,更有權維護作者人格與作品之間無法割斷的精神聯系 。
法國最初的版權法是以保護出版者利益為中心的的法律,以保護作者利益為中心的現代意義的版權法是在資本主義條件下,隨著作品日益商品化和廣泛利用而產生的 。因為作品的出版越來越多,不僅出版者要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利益,作者也開始更多地主張自己的權利,所以原來的"出版權"本為已經逐步轉化為"作者權"本位。特別是在法國大革命之后,法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更多的關注作品作者權利,強調作者權的"人格"屬性,提出了作者精神權利理論:即作者不僅對其創作的作品形式享有所有權,而且對其創作的思想也享有所有權。延伸之,作者將其作品所有權轉讓時,作者對思想的所有權也一并轉讓,這種觀點顯然沒有保護作者精神權利,不被大多數學者接受。在作者精神權利理論的基礎上,將作者作品的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進行區分,作者權利進一步得到擴張,作者權益和公共利益的沖突也凸顯出來,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法律在財產權利方面做了限制,比如增加合理使用制度,與此同時,又將財產權利與精神權利分開進行保護,繼而出現精神權利一元論和二元論觀點。
美國版權法中關于作品精神權利的規定及其法理依據
美國版權法在精神權利方面的規定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不保護作品精神權利,甚至連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名譽都不予以保護。1790年制定的《版權法》中,所確認的"版權"僅是被視為一種純粹的財產權的法律,并不涉及作者的精神權利 。第二階段,美國法律開始有限地護作品精神權利,但是還是沒有單獨體現在立法之中,而是通過其他普通法來有限地保護。因為藝術家的精神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獲得救濟不力的頻繁發生,使得法官們開始思考用一些補救的辦法來彌補,就出現了援引普通法來保護精神權利的實踐。第三個階段,用成文法的形式規定作者精神權利保護。1989年美國加入《伯爾尼公約》,這促使美國進行精神權利保護立法。1990年美國通過了《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來保護視覺藝術作品作者的精神權利,相關規定已納入《美國版權法》第106條,但是在成文法中規定的精神權利保護內容真是少之又少,《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也只是保護兩項精神權利:表明作者身份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從整體趨勢來講,美國的版權立法正在逐步向精神權利傾斜。
美國版權法為"版權體系"。"版權體系"以經濟價值觀為其版權立法的哲學基礎。這是因為美國是深受經濟壟斷觀念和財產神圣的財產觀念的影響,其立法的初衷在于保護現代文化傳播功效的實現,鼓勵人們對精神產品生產和出版進行投資,從而注重保護作品作者的經濟權利,沒有顧及到作者的精神權利。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以"激勵說"立法原則,及法律賦予作者專有權,旨在激勵作者熱情,從而為社會創造出更多有價值的作品,而激勵的最好方法是對作者經濟利益予以保護。
1976年的"吉廉姆"案之后,美國法院逐漸認識到,作為美國版權法基礎的經濟激勵學說已不能解決藝術家在精神權利受侵犯之后獲得救濟不力的問題,這也有力的推動了美國版權關于精神權利立法的進程。美國國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表明作者身份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法律,無論是在加入之前還是在加入之后都是一樣的。法院可以適用普通法的原則,可以解釋成文法的規定,可以考慮外國的做法來保護精神權利。報告強調出版權以外的法律對精神權利的保護。美國法律不僅注重保護財產權利,也同樣注重保護精神權利,只不過是通過另外一種方式--普通法的原則加以保護。這也體現了美國版權的指導思想:版權是純粹的財產權,作者精神權利不屬于版權內容,它是屬于普通法上的權利,或者說是一般人格權 。
法美精神權利立法之比較
思想基礎不同
法國版權立法的指導思想是"天賦人權論",只要是作者智力勞動創作的作品,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天賦人權強調保護人自出生就平等的享有人之所以作為人的"自然權利",更加重視人為人的內在權利,比如榮譽權利、名譽權和姓名權等精神權利,在《法國知識產權法典》中精神權利規定在財產權利的前面,顯見法國對精神權利的重視。美國版權立法的指導思想是"激勵說",看重作者創作作品的經濟價值,側重通過市場價值規律來衡量作品的價值,用物質利益來激勵作品的創作,推動經濟文化的發展,人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損害,可以通過物質利益加以彌補,這與美國奉行"自由"經濟的價值觀念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在美國在制定《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之前,都是通過援引其他普通法來救濟權利人的精神權利,往往最后得到的是物質利益。我國法律制度實質上更多學陸法系國家,主要學習德國和法國,在版權立法模式上看,我國版權立法更加類似于法國的二元保護立法模式。
規定內容不同
作為大陸法系的法國,采用成文法的立法形式,制定出成文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其中規定了較完整的精神權利:署名權、修改權、發表權和收回權。美國屬于英美法系國家,多用判例少成文法的形式,只有《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中規定兩項精神權利:表明作者身份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演用法國的立法模式,規定了發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作品權四項權利。三國不僅在權利內容的規定上不同,而且在一項權利的規定也不盡相同,比如,我國和法國規定的是署名權,美國規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權,兩者到底是一個概念,還是兩個交叉概念,學界也頗有爭議。還有就是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區別,有學者指出,這兩個概念是一件物的兩個面,形式上不一樣,但終歸是一件。在保護期限上也有不同,法國隊精神權利的保護期限明顯比美國長。不能簡單的說保護期限長就比保護期限好,在現今知識更新很快,保護期限太長,也許會使作品失去其原有的價值。當然,如果保護期限太短,又不利于作者權益的保障,不利于鼓勵作者創作。
精神權利的適用對象不同
《視覺藝術家權利法》規定的精神權利的適用對象比較狹窄,僅僅是視覺藝術作品,其條文中規定的視覺藝術作品包括油畫、繪畫、雕塑、雕刻和攝影作品等。《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主要是對上述的美術作品予以保護,對其他對象如書籍、電影數據庫和地圖這些傳統作品則不予保護,可以明顯看出美國對精神權利保護的有限性。而且,在對視覺藝術作品保護還有例外,如美國版權法》第106A條的規定。 與之相對,法國和中國精神權利的適用對象要寬泛的多,規定一切享有版權的作品作者的精神權利都受到保護。精神權利的適用對象太窄,勢必會影響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的完整,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在隨著新的情況的出現,也并不排除將來為了適應新的問題而對精神權利的使用對象進行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