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與道德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03 15:41:57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論法律與道德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論法律與道德論文

篇(1)

可采取以下教學形式:(一)閱讀講解法:主要針對一些有關條例、概念、意義等加以記憶的法律知識,可以采取學生自我閱讀,熟悉內容,質詢探索,教師講解釋疑,指點迷津。學生在反復閱讀理解的基礎上掌握應熟記的內容。(二)案例教育法:主要針對部門法專題、程序法專題的有關法律知識采取案例分析,在此教學期間可利用幻燈片、電視、多媒體等現代化的教學手段,使學生對案例有更透徹的了解,調動學生積極主動探討分析問題,使學生在不知不覺中掌握法律知識,提高理論聯系實際、辯證看待解決問題的能力。(三)溫故知新法:主要針對記憶性的法律知識,既有書面練習,也有口頭練習,可以相互提問,一問一答,也可通過多媒體手段播放是非或選擇題,要求集體回答,其次不定期地進行拈鬮答題,表現最佳者將獲得小小的獎品,促使學生在緊張刺激的課堂氛圍內集中精力學習。

多種多樣的練習方式使學生們得到充分的鍛煉,知識掌握牢固,規范他們的言行、指導他們的實踐。活動深化法:開展法律知識競賽、學生自編自演法律小品、模擬法庭、辯論賽等多種形式的活動,寓教育于趣味性、娛樂性之中,并能使學到的法律知識和現實生活結合起來。通過多種形式的活動,吸引學生,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主動性,使學生的學習從被動接受到主動吸收,使每一個學生都成為課堂的主人。

篇(2)

高職院校法律基礎課堂教學認識的矯正

從以上高職法律基礎課堂教學認識偏差的分析,不難看出要使這種認識得以矯正,需重新審視“教什么”“、培養什么”和“怎么教”的問題。(一)注重法律價值觀教育,從知其然到知其所以然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治理工具,必須解決社會問題,而人們對法律解決社會問題,往往通過法律判決結果的解讀來理解法律。也就是說,人們行為受法律判決結果傳遞出的價值、理念與欲求影響。2007年南京彭宇案的判決就是最好的證明,加之,完美的法律制度和規則,也需人們對其蘊含的價值認可,其本身的價值才得以實現。再有,我國是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家,人們的思想呈現出多元化價值。因此,高職院校法律基礎課堂教學內容應注重法律價值觀的教育。只有通過法律價值觀的教育才能使學生對法律有全面的、深刻的了解,才能使學生從內心認同法律,并將法律價值外化為行為。鑒于高職院校法律基礎課課時少、學生認知規律以及面向就業的考慮,筆者認為當前高職院校法律價值觀應以秩序觀念、誠實守信觀念、權利觀念、正義和公平觀念以及利益觀念為主要內容。(二)突出法律思辨能力培養,從被動學到主動學法律思辨能力是指在思考辨析過程中,對所主張的法律價值做出辯護性解釋或說服性論證,其最終目標是一個最佳的價值理念或行動準則。因此,在價值日趨多元化的今天,法律基礎課教學應更加注重學生法律思辨能力的培養。這樣有助于激發學生學習法律的興趣;有助于糾正學生認為法律與自己無關、學習法律是鉆法律空子,規避法律責任的錯誤認識;有助于學生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增強對法律價值的認同,由被動守法上升為自覺守法。在課堂教學中,學生法律思辨能力的培養可以從兩個方面訓練:一是從溝通與對話入手,教學生區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法律問題與情感問題;關注他人所持態度和立場的原因和理由;教學生對他人情感態度和價值觀的兼容。二是從批判性思維入手,教學生習慣對所爭議或討論的問題提問,對做出的辯護性解釋或者說服論證提問。(三)建立對話式教學,從不平等到平等現代課堂教學應建立在對話基礎上,以師生平等為基礎,以學生自主研究為特征,以對話為手段,在教師引導下,通過教師與學生、學生與學生的相互啟發和討論,領會學習。在構建對話式教學時,有幾個問題須注意:一是要尊重學生已有的知識經驗,允許學生發表自己的見解。二是尊重學生的文化差異和思想差異,不把社會主流文化或教師自己的文化強加學生。三是建立民主平等的師生關系,不僅關注師生對話,生生對話,還要關注學生與文本之間的對話。可見,對話式教學過程,也是法律自由、平等價值觀的實踐過程。

高職院校法律基礎課堂教學改革的實踐

篇(3)

《職業道德與法律》是中職技工類院校德育課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對幫助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提高學生的道德法律意識、培養學生學法、守法的自覺性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一名從事法律課程教學的教師,自己深知讓學生學好這門課程是十分困難的。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兩點:一是法律知識的理論性較強,對于中職層面的學生而言較為抽象、不易理解。二是學生意識不到位。大多數學生會認為法律課不是專業技能課,他們到學校學習的是技能,其他課程沒必要學,學了也沒用處,因此缺乏學習法律知識的主動性。社會在發展,時代在進步,我們國家法治進程在不斷地加快推進,社會對技能型人才的要求更加嚴格。所以《法律基礎知識》這門課程的意義是其他學科無法代替的,這就要求從事這門課程教學的廣大教師,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現就本門課程教學現狀及提高教學質量談談本人的一些看法。

一、法律課堂教學質量不高的原因

1.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缺乏創新意識。現在教師在教育教學過程中,受許多條條框框的限制。在課堂上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怎么做限定的非常死。把教師的教學嚴格限制在既定的模式中,同時學校還將教師是否按教學計劃、教材,是否規范板書,是否運用多媒體教學,是否教會書本知識等作為考核教師教育教學質量的主要標準。這樣使得教師不去根據實際創新教學方法,影響教師個人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和創造性教學模式的開發。2.學科專業教師相互溝通學習機會少。對于大多數的職校來講,通常都是以系部為單位對教師進行管理,許多文化基礎課教師和專業技能教師在同一辦公室進行辦公,這樣是方便了學校的管理工作,但造成了系部與系部之間的法律類教師不方便溝通,不能及時解決教學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不利于專業教學發展。3.教師進修學習受限。現代社會是終身學習型的社會,同時知識也是不斷更新的。所以教師也應該經常走出去,參加多種形式的培訓、進修,以利于知識的更新,保持于最新的法律法規相一致。但職校中許多進修都是向專業技能教師傾斜,文化教師機會往往較少。影響了法律教師相關知識的更新和學習。4.社會不良環境對教學的影響。黨的十后我國正在從法制社會向法治社會進行轉變,同時法制也不斷健全。但在一些具體的事件中時常出現執法、司法不公和腐敗等現象,使得法治實踐與課堂法學理論相脫節,使得學生產生法治與實踐沒有實際作用的心理,影響了學生課堂上主動學習法律知識的積極性。

二、提高法律知識教學質量的方法

1.端正學習態度。有的學生覺得學習理論知識太枯燥無味,有的學生認為“只要我不做違法的事情,學不學法無關緊要”,針對學生的這些心態,我們從第一節課就要給學生講述一些法盲違法犯罪和在自己權利受到侵害時不能合法維權的具體案例。同時不失時機地和學生闡明學法的重要性,使他們端正學習法律知識態度,提高學習的主動性和自覺性,從“要我學到我要學”的轉變。2.精選教學內容。課本是教師教、學生學的依據。但所有的教材都存在一定的滯后性,這就要求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不能唯教材是從。教師應該根據課程教學目標、學生的實際情況和未來從事職業的需求,整合教學內容,從而確定教學內容主次,避免面面俱到,做到有的放矢。以增強學生法律意識為目標,以學生的興趣、需要、認識能力為中心,以就業為導向合理遴選教學內容。3.優化教學方法。現代社會已經進入信息化時代,人們獲取信息的方法越來越多、越來越快。中職學生思維活躍,當下發生的一些“熱點”事件,往往是他們更感興趣的話題。抓熱點,就是抓學生的注意力,從而把學生吸引到教學知識點上。通過學生上網玩游戲沒錢,從而偷盜的案件,讓學生自己分析討論。先分析犯罪構成要件,犯什么罪?應該如何處罰?再結合現在青少年犯罪動機、心理進行分析,以此教育學生自覺遵紀守法。打破原有的純理論、填鴨式教學方式,從教師講授變成師生相互交流,充分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同時運用多媒體教學圖文并茂,寓教于樂。讓學生在輕松愉快的環境中理解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4.轉變教學評價。這就要求我們職校的老師有一顆更加寬容的心,用心去了解學生,多找他們的可取之處,而不是挑剔,刻薄地要求他們做到完美。讓每個學生都參與到課堂的教育教學中來,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看法。教師同時進行具體的點評講解。以鼓勵為主,達到激發、強化學習動力的效果,進一步增強教學效果。5.加強師資建設。教師是教學中的主導,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是教學質量的重要保障。教師隊伍建設堅持管理、培養、培訓并重,建立一支素質高、專業強、事業心強、有奉獻精神的專職教師隊伍,增強教師駕馭課堂的能力。

總之,教師要不斷加強自我修養,不斷提高專業能力,依據學生特點及時展,優化教學方式、創新教學方法。讓職校培養出的技能人才,不但做到技能過硬,同時還是個遵紀守法的好公民。

作者:王亮 單位:江蘇省宿豫中等專業學校

參考文獻:

篇(4)

(二)國外法學教育中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現狀國外法學教育最顯著的目標就是,在校期間學校要時刻對學生的法律職業修養進行培養,教會學生如何擁有一個法律職業人應該有的思維方式,強化學生法律至上思想。相比較而言,美、英、德等國家非常看重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培養。英國法律職業在各國中形成最早,它具有成熟的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并具有一定特色。愛德華一世在1275年頒布了《威斯敏斯特一號法規》,首次提出了對職業律師的行為規范進行了明確要求。在規定中指出,“執業于國王法庭的辯護律師若犯欺詐或共謀罪,將受到監禁1年零1天、永久剝奪從業資格的懲罰”。這項規定算是全世界最早的法律倫理規范。英國律師會館是培養法律人的搖籃,律師會館推行學徒制與導師制相結合,這種法律教育培養模式主要是通過“言傳身教”的教育方式對法律人職業倫理進行教育培養,學徒們可以與作為資深律師的導師在這里共同學習和生活。通過導師與學生之間的直接教育,學生可以在知識上受到導師的啟發,學生不斷完善自己的人格。英國這樣形式的教育培養方式在世界是具有一定的影響性,如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等地現在仍然存在這種傳統培養方式。美國屬于世界上法律職業非常發達和具有影響了的國家,在美國關于法律教育主要是通過他們大學的法學院進行的,他們的法學院被當地人認為是塑造整個國家、社會的重要力量之一。美國法學院早在19世紀90年代就已經開設了關于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課程,這些課程主要有著名的法官或律師擔任主講。在1974年美國律師協會強制性要求所有的法學院對在校學生進行法律職責和責任的模擬形式教育,各州在律師協會的準入考試中也增加了關于道德考試的這項科目,使沒過各法學院設立職業道德教育課程為必修的主要課程之一。美國還有專門設立了律師職業道德考試科目,美國大部分州在法學院畢業后獲得律師資格之前,需要通過律師職業道德專業考試才允許其從事法律工作。

二、法律職業道德品格養成在法學教育中的主要途徑

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屬于態度方面或情感方面的教育模式。傳統的教育授課方法主要是對知識方面進行教學,而在法律職業道德的教學課程之中,由于道德教育偏于倫理方面的教學如果采用傳統的教學方式很難進行道德方面傳授,情感教學現在很難為學生提供“情感體驗場”,因此職業道德教育運用傳統的教學方式達不到預想的效果。然而,法律職業道德教育不是死記硬背就能記住的,這些內容需要學生認真深刻的進行理解,從而了解法律職業的真正精神和理念,這樣對于培養法律從業人員的道德素養提供幫助。學生可以在今后工作實踐中不斷充實自己,在工作中出現情況的時候做到以善意理解、準確判斷、理性處理。法律職業道德教育本身具有一定的獨特性,教師需要在教學中尋求不同角色讓學生扮演的實踐教學方法來對學生進行嚴格的考核,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將道德認知內化成為道德判斷和處事能力,并養成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品格。

(一)建立法科學生品德不良行為記錄淘汰制法律職業道德的主要內容有:忠誠、公正、廉潔、保守秘密、遵守司法禮儀等。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充分反應出一個恪守法律職業道德的人必然要求是一個品行良好的人。一個人的品德是在學習生活中逐漸形成的,且具有固態化。我們對在校學習的法科學生實行品德不良行為記錄淘汰制,有利于對存在不良法律職業道德傾向的人進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進入法律職業隊伍。品德不良行為記錄可以采用雙模塊制,即專業學習記錄模塊和生活紀律記錄模塊。專業學習記錄模塊指在專業課的學習過程中,通過任課教師考核學生的品德行為,并對不良行為做出的記錄。如:撒謊,欺瞞老師、長期曠課、對錯誤行為不思悔改,對學習弄虛作假等等不良行為。生活紀律記錄模塊指由校方記錄的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過程中對校紀校規的違反記錄。如:打架、考試作弊、小偷小摸、生活作風不良等。品德表現可以分為A、B、C、D四個等級,A是優秀,B是良好,C是合格,D是不合格。學生的最終綜合評價成績由品德表現分和學習成績兩部分構成,并且品德不良行為記錄達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將其從法學專業中淘汰,不讓其進入法律職業系統。正如美國耶魯大學法學院院長哈羅德•H•柯在一次開學典禮上送給法學院新生的那句諺語——“永遠別讓你的技巧勝過你的品德”。因此,我們的法學教育不但要培養法律精英,而且要淘汰品德狂徒,為法律職業隊伍的建設培養德、智雙優的法律人才。

(二)設立大學生法庭大學生法庭是大學生自治組織,其職能定位只限于調節學生之間的人際沖突及糾紛,輔助學校處理學生違紀違規問題。通過這種方式提倡學生自治、理解和應用法律知識,培養和踐行法律職業道德素養,并可輔助學校規章制度的貫徹與執行。至于糾紛的解決途徑,充分尊重學生的自主選擇權,即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選擇在大學生法庭處理相關糾紛。首先,大學生法庭能夠給法律專業的學生們提供鍛煉的舞臺,教師通過模擬法庭培養“法庭組成人員”的分析與判斷能力、協調與溝通能力,幫助學生在課程中提高綜合素質和法律職業道德的養成。其次,在校園中的大學生法庭相當于一個普法陣地,我們可以通過學生違紀違規的一些事件進行審理、判決,在學生中進行法制宣傳活動,為學生提供法律咨詢,向每一位學生宣傳法治精神,增強學生在校期間對于法律的忠誠、以及無私奉獻精神的傳遞。再次,大學生法庭有利于把紙面上的法律職業道德規范轉化為實踐中的外化行為,把對法律的信仰與遵從,時時刻刻體現在學生的一言一行,體現在學生從事法庭相關工作的方方面面。最后,大學生法庭的“準法律人”在校園的“小社會”中體會了立場的中立性、調解或“裁決”的公平性對糾紛或事件解決的重大影響,從而加強對法律職業道德規范的內化性理解與認同。

篇(5)

中圖分類號:H059

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7

隨著認知語言學的迅猛發展,學界開始討論其與翻譯學之間的關系。Shreve和Angelone[1]出版了《翻譯與認知》,標志著認知翻譯學逐步形成。譚業升曾從認知語言學的角度探討了創造性翻譯研究的幾個核心問題,對認知翻譯學學科體系的構建做了有意義的探索[2]。王寅曾提倡從認知語言學視角建構翻譯理論的思路,提出“認知翻譯觀”和“認知翻譯研究”的新興邊緣學科[3-4]。在認知翻譯學框架下,一般認為,翻譯與轉喻之間是相輔相成的。翻譯的本質是轉喻性的,是源語言與譯入語之間的一種語言轉換。Tymoczko曾提出“翻譯轉喻學”(metonymics of translation)和“翻譯轉喻”(metonymy of translation)等術語,并認為,翻譯的轉喻性主要體現在翻譯的聯系/創造(connection/creation)功能以及翻譯的局部性(partiality)這兩個方面[5]41-57。

作為一種特殊的語篇類型,法律文本的翻譯也離不開這種語言之間的轉換。法律文本具有正式性、嚴謹性、專業性、規范性等特點,法律翻譯必須把握這種文體特征,使譯文映現源語言的“味道”。對法律翻譯作出開拓性貢獻的當屬克羅地亞法律翻譯學者Susan arcˇevic'。國內近十年法律翻譯的興盛與這位學者是分不開的。國內學者研究法律翻譯的視角比較多樣化,包括譯者的創造性(黃巍[6])、法律交流原則(杜金榜[7])、翻譯策略(張法連[8]、劉法公[9]、穆可娟[10])、語用視角(張新紅、姜琳琳[11],馬莉[12],韓健[13])、文化美學(王同軍[14])等。縱觀研究現狀,學界基于認知角度對法律翻譯的探討著墨較少,鮮見認知轉喻對翻譯的研究路徑。本文將在轉喻式翻譯理論的基礎上,探討其對法律翻譯的指導作用,試圖探索基于轉喻式翻譯理論的法律翻譯策略。

一、轉喻式翻譯理論

涉及認知轉喻與翻譯研究之間的關系,一般認為主要體現在對比喻性語言的翻譯上。從傳統修辭學角度看,這種語言現象的翻譯很少,因為轉喻只不過是一種修辭格。從認知語言學視角看,這種語言現象俯拾皆是,因為轉喻是人類認知世界的一種工具,在語言中無處不在。本文中的轉喻式翻譯理論(a metonymic theory of translation)把轉喻視作后者。

英、漢語的詞匯大多具有交集特征,意義僅部分等同,這就是造成“部分代整體、部分代部分、整體代部分”轉喻機制的認知基礎[4]20。Denroche進一步強化了翻譯的轉喻性本質,提出了轉喻式翻譯理論[15-16]。他將比喻性語言看作翻譯可行性的基本對象,但它并不主要關注比喻性,而是重點關注源語文本與譯文初稿、譯文初稿與譯文終稿之間緊密相關的意義轉換。這種理論可為翻譯研究提供一種新范式。依據這種理論,轉喻處理在翻譯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不同語言之間以及同一語言的不同變體之間的轉喻關系使翻譯成為可能。翻譯分為兩個階段:一是語際遷移階段(從源語文本到譯文初稿),二是語內修正階段(從譯文初稿到譯文終稿)。這兩個階段具體包括:理解源語文本意義,對比源語與譯入語,作出由轉喻框架激活的詞匯選擇,修改譯文初稿直至預期。翻譯即是通過轉喻關系處理這個過程。從源語文本到譯文初稿充滿了模糊性與不確定性,而從譯文初稿到譯文終稿中某些句子的轉換其實就是轉喻轉換。再到譯文終稿中所做的詞句微調,其旨在關注語篇連貫,也是轉喻處理在發揮作用。

同樣在2015年,常年關注隱喻能力的伯明翰大學教授Jeannette Littlemore在其新著《轉喻――語言、思維與交際背后的“縮影”》中也談及了轉喻與翻譯的關系,為轉喻式翻譯理論做了有益補充[17]。她指出,譯者在將源語文本譯成譯入語文本時可能會涉及轉喻表達的選擇,因此有必要將這些轉喻表達按照恰當的翻譯策略譯出。在國內,盧衛中曾專門研究了轉喻的翻譯策略,并指出,轉喻的翻譯可采取“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譯入語特有喻體翻譯”、“源語喻體+喻標”、“源語喻體+注解”和“源語喻體的舍棄”等策略[18]。

簡而言之,轉喻式翻譯理論認為,可以從轉喻的視角界定翻譯。具體來講,包括微觀與宏觀兩個方面,前者指具體轉喻表達的翻譯,其翻譯策略要視語境而定,采取“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的翻譯策略;后者意指源語與譯入語之間的關系本質上講是轉喻的,譯文初稿與譯文終稿之間的關系也是轉喻的,這是轉喻式翻譯理論的宏觀把控與指導原則。

二、轉喻式翻譯理論對法律文本翻譯的指導作用

(一)轉喻式翻譯理論指導法律文本翻譯的可行性

從微觀上講,鑒于法律文本在社會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語言莊重、嚴肅等特征,在法律文本翻譯中,譯入語對源語的忠實性、一致性方面要高于其他類型的文本翻譯。但是,過度強調法律翻譯的忠實性與一致性勢必會招致法律翻譯過度直譯之嫌。法律翻譯譯者一直在忠實于語言與忠實于法律內涵之間搖擺。盡管如此,鑒于英、漢兩種法律語言的不同特征,進行雙語轉換時難免存在詞匯在形式與意義上的部分等同,這即體現了部分與整體之間的轉喻機制。因此,從微觀上講,轉喻式翻譯理論對法律文本翻譯有指導作用。

從宏觀上講,盡管法律翻譯所體現的主觀能動性相對較小,無須進行過多轉換,法律翻譯畢竟也是兩種語言之間的轉換,其中包括典型的句型轉換。正如Susan arcˇevic'所說,法律翻譯就是語言轉換與法律轉換同步進行的活動[19]。依據轉喻式翻譯理論,從源語到譯入語以及從源語法律到譯入語法律的這兩種轉換背后的認知機制即是轉喻運作。這里的轉喻即是發生在同一理想化認知模型內的源語與譯入語之間的認知操作,也包括發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源語法律體系的法律法規與譯入語法律體系的法律法規之間的認知操作。正是由于轉喻機制的潛在指導作用,促使譯者在法律翻譯過程中靈活把握法律翻譯策略,合理運用符合譯入語規范的句型,實現兩種法律在語法、功能等層面上的一致性。因此,從宏觀上講,轉喻式翻譯理論對法律翻譯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譯文:業主特此立約保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按合同規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總價,或支付合同規定的其他應支付的款項,以作為本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補工程中缺陷的報酬。

源語中的“therein”是一個簡化形式,代指“in the Works”。所以譯文將其譯為“工程中”,這種翻譯方式體現了整體形式代部分形式的轉喻關系,實現了譯入語中法律語言的規范化。

例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譯文:The Law of the PRC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parties) to incorporate themselv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o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par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subject to authoriz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上例中,針對同一個“中國”,漢語法律中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譯者將第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譯作“PRC”,將第二、三個譯作“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這種譯法體現了語言的多樣化特征,“PRC”與“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之間的關系是一種部分形式代整體形式的關系。同時,依據“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的策略,“PRC”的譯法屬于部分地直譯,未能充分體現漢語法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威嚴,可進行合理的轉喻轉換,并調整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漢兩種語言的不對等性是體現轉喻式翻譯思路的重要依據,法律語言中也存在這種不對等性。正是因為這種不對等性造成了源語與譯入語詞匯之間存在部分代整體或整體代部分的轉喻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多采用“譯入語對應喻體”的翻譯策略。

例5:各成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中,應避免對任何國家的或政治獨立進行威脅或訴諸武力,應避免采用任何與聯合國宗旨不一致的其他方式。

譯文: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Purposes of the United States.

上例中,源語中的“成員國”與譯入語中的“Members”構成一種形式上的詞匯缺失現象。一般來講,“成員國”譯作“member states”或者“member countries”,而譯文則將其處理為“Members”,這種譯法既符合譯入語的表達習慣,也切合了法律語言的簡潔性,更重要的是體現了部分形式代整體形式的轉喻關系。

2.法律文本中句型的轉喻翻譯策略解析

英漢兩種語言的不對等性不僅體現在詞匯層面,也體現在句型方面,這種不對等性正是轉喻式翻譯理論的重要依據。漢語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不能與英語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完全對等,只有通過有效的轉喻轉換,才能達到法律文本翻譯的標準。

第一,首尾互換的轉喻轉換。

為使譯文符合譯入語的表達規范,在必要情況下,需要調整源語的語序,進行必要的轉喻轉換。

例6: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recommend measures for the peaceful adjustment of any situation, regardless of origin, which it deems likely to impair the general welfare or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including situations resulting from a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harter setting for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譯文:對于聯合國大會認為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國家間友好關系的任何局勢,包括因違背本確定的聯合國宗旨和原則而造成的局勢,無論什么原因,聯合國大會可以提出和平調解的建議,但不得違背第12條的規定。

英文的語序講究突出主題,把重要的信息放在句首,如原文中的“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而在譯入語中,則將其放在句末,這符合漢語的表達習慣。該例中的語序轉喻轉換較好地體現了轉喻式翻譯理論的宏觀指導作用。

例7:為規范公司付款管理,特制訂本辦法。

譯文1: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payment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譯文2: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payments in the company.

譯文2的語序轉換實現了譯入語的通順與連貫。

第二,句中成分的轉喻轉換。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互換不僅包括首尾互換,還體現在句子中的成分轉換,這種轉換既體現了法律語言的文體特征,也符合法律文本翻譯的指導原則。

例8: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摘自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譯文1: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ould put the purchase of the required raw and semi-purcha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from Chinese resource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may also raise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o buy those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譯文2:In its purchase of required raw and semi-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give first priority to Chinese sources, but may also acquir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with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法律語言的艱澀難懂,多“歸功”于其包含的大量生僻少見的法律術語與復雜冗長的語法結構,沒有一定法律常識的讀者往往會望而卻步。按照翻譯的基本原則,法律語言在句法上應表現為結構簡單、表意清晰。依據轉喻式翻譯理論,譯者應時常提醒自己及時對第一稿的用詞與句型進行合理的轉喻轉換,化繁為簡,化散為整,以確保譯文簡潔易讀的翻譯效果。上例中,譯文1是翻譯初稿,全句使用了“put ”與“raise”兩個并列謂語動詞,突顯了“盡先”與“籌”的動作,突顯前者符合漢語法律試圖表達的意思,而突顯后者則有點“喧賓奪主”的意味。另外,“put”的賓語過長,有點臃腫。相比而言,譯文2進行了一定的轉喻轉換,將這個賓語的位置轉換到句首位置,并將“籌”的工作置后,轉換為方式狀語的做法既突出了源語主題,又符合英文表達習慣。這樣的轉喻轉換保持了源語法律的“本色”,又恰當地實現了語言的簡潔,進而構建了譯入語的連貫性。

三、結束語

法律文本是識別度較高的一種特殊文體,因此法律翻譯譯者需要同時具備較強的雙語轉換與法律轉換的能力。法律翻譯的開展需要多種翻譯理論及策略的有效支持,本文中的轉喻式翻譯理論便是其中之一。研究表明,在轉喻式翻譯理論的指導下,針對源語法律文本與譯入語法律文本中的詞匯意義或形式的缺失,應當按照“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策略進行翻譯;針對雙語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則需要根據語境進行必要的轉喻轉換,以保證源語法律文本與譯入語法律文本的“本色”。當然,轉喻式翻譯理論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理論,其對翻譯的指導作用還需進一步細化。本文旨在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學界對此理論的關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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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文章編號 1008-5807(2011)03-149-01

一、探討的緣由

就一般而言,“價值”表達的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一種相關性,是客體所具有的屬性及其對主體而言的意義.教育的價值是建立在教育的本質特性基礎之上的,是教育對于主體的存在和發展而言所具有的意義。追求價值是教育教學活動重要的驅動力,而且教育教學還是一種創造價值的實踐活動,這不僅意味著教育教學的內容本身是具有價值的,還意味著我們對教育教學活動存在一種價值期待,希望能藉此實現我們在某一方面的需要、利益和追求。

因此,如果沒有動態的價值追求和價值實現,沒有存在于這一過程中的價值取向,整個價值系統就會成為沒有生命的東西,課程的真正價值也就無法實現。而很多老師沒有重視這一點.

二、教學實踐中形成“基礎”價值取向的依據

思政課的根本任務是要把理論教育和人才培養結合起來,通過科學的理論武裝來促進大學生的全面發展和健康成長。青年大學生是社會發展的新生力量,他們的理論認識、思想觀念和行為選擇并不是憑空出現的,而是有著十分豐富的理論和實踐根源。因此,培養怎樣的人才,培養這些人才具有怎樣的素質品質,是我國社會主義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新課程教學中價值取向的形成必須充分體現這一基本目標,并由此出發形成一條貫穿教學過程始終的線索。新課程在展示其全新的結構體系和內容安排的同時,也對教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礎”課程教學中價值取向的基本內容

(一)政治性與科學性相統一的價值取向

教學的至高宗旨是以此為方向引領學生的思想、觀念,并進而引導其行為。這一方向既要落實在思想修養和道德修養的教學中,也要體現在法律修養的教學中,要在教學中避免具體地、逐個地講解法律條文。可以說,政治性與科學性共同構成了“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課程生態”,政治性是其根本方向,科學性則是其生命之源,新課程在教學中必須形成政治性與科學性相統一的價值取向。

(二)社會性與個體性相統一的價值取向

要做到社會性與個體性的統一,必須把思想、道德、法律領域社會性的要求轉化為青年學生的內在需要,事實上,在這些領域的社會性要求中包含著許多對于人的主體地位、人的全面發展、人的社會性生存等方面內容的關注。因此,我們的理論教育一定要緊扣學生的現實生活,要了解學生的需要和追求,分析學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深入學生的生活實踐和思想實際才能使學生在思想上產生共鳴,從而喚起并引導學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把規范領域社會性的要求放到社會實踐的情境中去體驗,才能形成學生在實踐中遵循規范的心理基礎,并成為個體行為的重要動力。

(三)思想、道德與法律教育“一體化”的價值取向

“新教材從社會秩序結構的角度,把這個法哲學、社會哲學中的問題以全新的面目展示在我們面前,把思想、道德、法律放到社會規范的層面上讓我們重新認識:思想、道德與法律都以社會為其發生的基礎,它們在內容上相互影響、相互吸收,在實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撐,在功能上相互補充、相輔相成,共同立足于社會、歷史經驗和現實的基礎之上,共同構成影響社會秩序的要素;它們所要達到的最終目標是一致的,即通過綜合提高人們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質,來形成我國社會發展所需要的特定的社會秩序。可以說,教育“一體化”的價值取向,是取得教學實效的重要途徑。

四、以改進教學方法、增強教學實效來促進課程可持續發展的價值取向

篇(7)

我國的法理學教材認為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系統。法學在古代被認為是智慧之學,但在近現代,法更多地表現為一門社會科學。為了保障其確定性與可預測性,法需要以一種相對具體的方式表現出來,而立法的權力往往掌握在國家主權者手中。 

一、立法的正義 

柏拉圖曾提出,法律是正義的表現,法律就是理性正義的結果。因而他認為想要實現法治,立法工作十分重要,立法應該遵循公正和美德,“我們始終在尋找哪些立法有助于美德,哪些立法無助于美德”。這說明主權者制定法律,不能僅考慮個別人的利益,而需要尋求其內在的正義。故法律之所以成為法律,從而維護社會秩序,不僅僅在于其在外在表現上有強大的國家暴力作為后盾,還因其內里體現的正義能被廣大民眾接受。正義之所以被人們引入法律規范體系, 是因為人們相信正義代表著一種更好的行為規范,人們希望通過將正義法定化的形式來實現對于法律的訴求。如果一種法律為了統治階級的利益需要,公然挑戰與踐踏社會的價值觀,阻礙社會的進步發展,法律就喪失了其正義性。 

正義是法律的精神與理論依據,關于正義的定義和流派很多,在這里,筆者堅持英國著名法哲學家赫伯特·哈特的正義觀。哈特認為正義和不正義的標準是相對的,隨著人和社會的道德觀不斷變化,“由此,關于法律正義或不正義的判斷可能與由不同道德所激發的反論產生對抗。”舉個例子,柏拉圖在《理想國》第四章中將正義分為國家的正義和個人的正義。在他看來,國家的正義就是國家中三個階層各盡其職各安其分,互不越職互不干涉,從而維持整個國家的秩序和穩定。柏拉圖在那個時代所認定的正義基于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的觀念,然而就現代的觀點來看,理想國剝奪了人們平等選擇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奴隸主和貴族的利益,在現在看來恰恰是不正義的。因此,正義作為一種形而上的內容,其標準并不確定,我們難以得到一種絕對意義上的正義。但另一方面,哈特也指出正義是道德的一個特殊切面,正義的觀念主要可以概括為 “同種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差別對待”。詳細地說,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一個法律在所有人之間不存在實質性的差別,不能因種族、性別、身份的不同差別對待,不能享有不公平的特權和豁免權;其二,“雖未作出不公正的差別對待,但它們全然沒有為某些類型的一人對另一人的傷害提供補救”也是不正義的。哈特的這種正義觀為缺乏判斷標準的正義確立了一種相對絕對的界限,所以說,正義的含義中既包含了不變的內核,也包括了流動性的由社會道德觀念所決定的標準。因此,人們隱隱約約明白有一種精神的存在,但在現實實踐的運用中往往又會屈從于社會和時代的局限性。 

二、法律與正義的沖突 

在理論上看,正義與法律的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的關系可以用這樣一句話來概括:正義制約法律,法律保障正義。正義是法律的基礎,法律又以國家強制力的方式保障正義。從邏輯外延角度看,正義是大于法律的,它涉及到社會的各個方面,一般來說,被用于制約法律的道德正義為一般的道德,極為高尚和理想的是不會包含在內的。而法律是具有階級性的,是對正義的有選擇的吸收,選擇哪一部分的正義適用于法律在較大程度上仍是取決于各個時代立法者司法者的意志,體現了統治階級正義觀并將其付諸實踐。統治階級的正義觀與普適的正義觀可能相同可能不同,但前者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之后,在這個國家內就產生了強制效力,在人們生活中被貫徹,逐漸影響了整個國家的行為模式和思想觀念。 

但在任何時代和任何國家的法制活動中都時常存在著這樣的情況: 合乎法律正義的行為卻違背了道德正義,合乎道德正義的行為卻為法律正義所不許。古希臘時期著名的悲劇《安提戈涅》就表現了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國王了這樣一條法令:凡是為借助外國軍隊與自己的兄弟爭奪王位而戰死的人收尸下葬者一律處死,但對于戰死者的姊妹來說,為親人埋葬又是合乎道德天理的。這個故事悲劇性在于,在國王的權威之下,法律正義與道德正義相互沖突,必須在這個沖突中作出艱難的抉擇。 

關于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法學界一直存在著諸多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由此劃分為兩個主要派別,分別為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其中,自然法學派主張有一個絕對的法價值存在,它獨立于實定法之外,檢驗該實定法是否為真正的法律,其代表人物富勒強調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間存在必然聯系,并認為法律的存在必須建立在道德基礎之上。與之相對,實證法學派則強調實定法的地位,認為法是國家主權者的命令,具有封閉的邏輯性,將道德等形而上的東西隔離在外,其主要思想是“惡法亦法”。 

以二戰時期的德國為例,在現在看來,納粹統治下的德國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偏離了正義,違反了諸多例如平等自由公正等原則。在這里,就產生了法律與正義的沖突。但是對于德國法官適用法律這個問題,大家的意見是不統一的。各方的爭執點在于,當整個國家的法律偏離了正義之時,這個國家的法律是否還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究竟是要為了個人的職責遵循國家的實定法律,還是要去維護法律本應當具備的精神和正義。 

按照柏拉圖的觀點“法律成為維護和平的工具時,他才成為真正的立法者”, 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相信法律能夠維護其利益的信仰,而當法律不再承擔法律應有的責任時,惡法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西塞羅也認為正義根源于法律,法律是衡量正義與非義的準繩, 真正的法律必須是合乎理性和正義的。這些古哲學家的觀點構成了自然法傳統的源泉。作為哲學家,他們可以在理論上主張正義的相對性和法治的重要性,但在社會發展過程中,法學家們需要將相對的價值判斷轉化為社會制度將其奉行實踐。如果將正義作為判定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的標準而將實定法作為一種補充的話,難免會陷入這樣一種困境,我理解的正義和你理解的不同,這個社會群體的正義與那個社會群體不同,簡單地舉個例子,一個有較高道德正義觀的法官可能在實際的判決中將無罪判為有罪,或者加重當事人的法責或罰責;而一個相比而言有較低道德正義觀的法官則可能在實際判決中放縱違法者,或者減輕其當事人的法責和罰責,那么對于被審判者來說法官的裁量具有不確定性顯失公平,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筆者認為,想要解答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弄清楚法律和道德的真正的沖突。 首先,道德是評判善與惡,正義與非正義的為了維護一定社會領域內的穩定,從而被大多數人默認的一種行為規范和觀念的總和,他同法律一樣屬于意識范疇但都扎根于社會物質因素,因此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穩定性。正如前文所述,道德正義具有相對性,是帶有主觀意向的價值判斷,不同的社會形態和歷史淵源會對其產生不同的效果,但具體的變化情況我認為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隨著社會生活條件的變化逐漸變化,潛移默化,如春風化雨般實現了改變,其承上啟下的邏輯如社會物質生活的變化那般具有連續性,較為平緩,往往需要經歷較長的歷史時期。二是通過統治階級的意志來使道德觀念發生變化,即在國家權威的外力干涉下,以一種較為迅速的方式實現道德觀念的轉移。 

在第一種情況下,法律本身的穩定性、滯后性,決定了它不可能對社會基本道德觀念的細微變化做出快速的反應,但因為道德的改變是平緩而微小的,兩者控制的領域部分重疊,此時法律與道德正義的沖突仍停留在可以接受的范圍內,即便法律同道德如何激烈地沖突,也不會根本地動搖法律的效力和權威,反而會在不斷沖突矛盾的過程中逐漸磨合實現法律的發展。這種情況的沖突是在善法體系中進行的,故即使有部分法條規章違背了道德正義,仍將其視為法律,法官在審判時應以實定的法律為標準。 

在第二種情況下,道德的變化就如同一條折線一樣,人們能夠深刻地感知到其巨大的變化,并以國家強制力作為推行的手段。這里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諸如古代一夫多妻到現代一夫一妻的變化,由法律確立起這種制度,這種改變是符合社會發展的并不悖于正義的原則。另一種是諸如納粹德國的一些法律,其內在違背了最樸素的價值觀,違背了正義的內核。法律有義務明確地規定某些理想的道德正義應當在何種情形中以何種方式被遵循,經由法律確立的權威也應當反映社會合理的發展需要。因此對于后者這種完全不具有精神價值的以實現統治者利益最大化不顧其他人平等權益的法律是不能真正幫助我們實現忠于法律的要求的。這種情況下法律與正義的沖突較為激烈,如果承認法律的有效性顯然是違背良知和公義的,而如果不承認其有效性的話,又會妨礙法律的穩定性,造成在法律使用上的相對性和多樣性,使得忠實于法律這一最終邏輯結果的不能。但是權衡利弊,兩害相較取其輕,對于這些處于國家的權威之下的惡法來說,它已然遠遠超越了一個合理的權威所應具有的界限和范圍,筆者更加傾向于維護法律本應具有的正義的內核。 

總而言之,筆者認為道德與法律之間存在著重要的聯系,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礎,但兩者的沖突在所難免,一般情況下應獨立地用法律的視角來處理問題,避免雙重標準,保障法律的穩定性。只有在統治階級不加限制地利用法律來實現個別人的利益嚴重違反公序良俗,與正義產生重大的沖突的特定情況下,才可以在一定的范圍內作出有利于正義的方式。 

三、結語 

法律與正義的關系既包容又交叉,總的來說,類似納粹德國的案例和因此而展開的紐倫堡審判屬于特殊的法律實踐,典范性的法律實踐還是法律之內的正義,而法律之內的正義的重點在于司法公正。柏拉圖認為法治可以克服極端自由和專制,只有人們都遵守法律,法律居于官吏之上并被他們服從和遵守,那么這樣的國家才有正義。這說明想要實現法律的正義,需要實現司法的獨立,確立司法的權威,使任何人及任何組織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同時,大家都應當遵循特定的法律,堅持司法的公正。這里所說的大家不僅僅指司法機關和法官們,還包括社會公眾。維護司法公正既需要一個良好的法治體系和執法環境,也需要提高民眾的法律意識,只有這樣才能夠確立正當的法律,保障國家和個人的法律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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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道德是協調人與人、人與社會、個人與集體之間關系的次于法律下的行為規范和準則,品德是一個人遵守道德的體現,道德規范依靠社會輿論和約定俗成的習慣以及個人信仰等支持,不具有像法律那樣的強制性,卻是一個人為人處世的基本原則。因此初中教育階段在政治教學上培養初中生的基本道德素養,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具備一定的品德品質是政治教學的重要目標。在初中政治教學中應該積極的培養學生的相關素質,正確的引導他們正確價值觀的形成。

一、充分利用課堂教學主陣地,培養愛國情懷和集體榮譽感

愛國主義精神是當今青少年所必須具備的品質,中華民族五千多年的歷史文化進程,時代在變遷,科技在進步,愛國卻是永恒不變的核心主題。青少年是中國夢的繼承者和弘揚者,初中政治教育更是要在青少年形成基本價值觀、政治觀和人生觀的時候樹立起他們的愛國主義情懷,這樣才能在成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棟梁,肩負起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使命。在初中政治教學中課堂是一個主陣地,我們教師要根據教學內容和特點,靈活多變的設計教案和展開針對性的教學手段。鑒于政治這門科目的性質,教材遣詞造句特別講究,嚴肅性強、抽象性強,因為在教學過程中難免會讓學生感到課堂枯燥乏味,尤其是向愛國主義情懷這樣內涵豐富的抽象性概念。教師在教學過程中應該積極開展對教材的二次加工、多多利用生動有趣的案例將知識具現化,并運用教學手段和策略充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提高他們的學習熱情,比如開展角色扮演活動、創設情境法、模擬討論法以及多媒體技術等。綜合論之,無論采取哪樣的教學手段均旨在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以及提高課堂效率,幫助學生理解和內化愛國主義情懷的基本內涵。

例如,我在執教人教版初三政治時,在給學生講解和分析愛國主義情懷內涵的時就運用情境模擬法讓學生在真實的環境下感受愛國主義的教育具體表現形式,例如我創設了很多日常生活中的情境并讓同學們設身處地的去理解愛國主義情懷在這些小案例中的表現:某同學因為某些原因,用打火機將隨破舊的紙幣燒毀,初中德育教育論文我們遇見了應該及時制止。愛護和尊重人命幣,不亂丟亂扔也是愛國主義的表現;在升國旗奏國歌的時候我們應該莊嚴肅目,不能嘻戲玩鬧等。通過這樣一些生活中的小事情能讓他們具體理解愛國主義情懷的內涵,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愛國主義情懷的培養。此外,集體主義也是初中生必備的品質,人是群居動物,個人和集體相互依存,因此培養學生集體主義和集體榮譽感是初中政治教學中的重要一環,在課堂教學中應該積極開展團結協作性質的學習活動一點一滴的加強他們集體榮譽感的培養。

二、引導學生明是非,辨善惡

一個人道德品質的體現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而為之”一直以來都是提倡學生學會的行為準則,只有能夠明是非,辨善惡才能規范自己日常中的行為,從而提高自己的道德品質和綜合素養。一時的某些行為并不能說明是否具備道德品質,只有形成內心的觀念和行為準則并在它的驅使下踐行某一道德行為才是具備道德品質的表現,因此道德品質的培養是一個積累和沉淀的過程,而日常生活中逐漸形成這些品質就需要學生建立基本的明是非,辨善惡的能力,規范一言一行,以致于內化道德準則從而獲得道德品質的培養。在初中政治教學過程中,學生辨別是非黑白的能力需要教師進行引導,注重學生的一言一行,鼓勵的宣傳好的人和事,對那些做錯事或者具有相關傾向的學生加以教導防范于未然。此外,利用對比教學法培養學生明辨是非、善惡能力方面具有非常良好的教學效果,例如,我曾經給學生講解過這樣兩則對比案例:甲在經過一路邊時隨手丟垃圾,乙見到有人丟也跟著丟而丙同學經過時不僅沒有跟著丟垃圾反而將垃圾撿起來放入就近的垃圾桶中。這樣一則案例簡單卻發人深省,甲同學是最初丟垃圾的人,而乙同學的行為雖然有所不同卻與甲沒有本質區別,丙同學的行為和乙的行為形成鮮明對比。通過這樣的對比教學法學生對于對與錯、是非黑白、善于惡就會形成一個基本的認知能力。

三、結語

道德培養對于學生道德品質、價值觀、人生觀的形成以及樹立愛國主義情懷和集體榮譽感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教師應該充分發揮初中政治課堂這一平臺展開對學生的道德培養,從日常生活和教學中的一點一滴中培養他們明辨是非善惡的能力,規范一言一行,在逐漸學習和積累的過程中樹立行為規范,培養道德品質。

篇(9)

關鍵詞:法律;國家強制力;正當性;社會可接受性;客觀必要性

強制是一種社會互動形式,是指“互動中的一方被迫按照另一方的某些要求行事的行為過程”。強制的核心是一種力量對另一種力量的統治或制約,其前提是互動中一方力量明顯高于另一方的力量。在強制性的互動中,互動所依據的力量就叫做強制力。這種力量可以是物質的,比如武器、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暴力手段,也可以是精神的,比如處分、批判、社會輿論等精神壓力。本位所稱國家強制力是指國家的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有組織的國家暴力[1]。對于法律的概念,雖然不同法學學派會給出不同的定義,但學界通常認為法律認為是一種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行為規范[2]。正當性的問題,可以說是一個艱深的問題。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中第一次把政治正當性和政治穩定性聯系在一起,第一次把正當性建立在法治、自愿認可和公共利益之上。筆者認為他勾勒除了正當性的兩個主要方面:一是正當性基于社會的可接受性,比如信念認可、贊同,這是其主觀面相;二是正當性的客觀面相,它必須合乎某種外在的規范,不管這規范是自然秩序、神圣意志,還是道德上的規范。正當性是在經驗和理性兩個維度上尋求最高的“合法性”。這兩方面共同構成了正當性概念的結構:第一,在理性層面,正當性要求一種客觀要素:符合某種規范或客觀標準,這可以說是西方古代自然法的核心訴求;第二,在經驗層面,正當性要求一種主觀要素:公眾主觀意志的表達,這是西方近代社會契約論充分表達了的正當性觀念。正當性概念的二元結構盡管全面,但它可能淪為統治者的主觀臆斷;主觀要素訴諸“多數同意”的解釋正當性,但多數不代表必然正確,因為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數人手里。正當性概念似乎只能在這種矛盾卻互補的二元結構中理解[3]。

就本文要討論的法律的國家強制力的正當性而言,其正當性還是主要應從兩個方面來論證,一是其客觀的面相:其具有真理性,具有存在的必要性,這主要從邏輯上、歷史發展淵源和規律等方面展開論述;二是其主觀的面相:其必須為社會所接受,這主要從道德、哲學、倫理、心理學等層面展開論述。

一、法律的國家強制力的社會可接受性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必須解決這樣一個問題:即為什么私力救濟是不被允許的,而國家卻可以通過合法的程序懲罰一個人甚至剝奪一個人的生命?人們為什么對法律表示服從?這種社會可接受性,在古代和現代體現是不同的,在古代,其主要體現為消極的接受,即不反對、不反抗;而在現代,其主要體現為積極的接受,即人民立法。

1、心理學角度

服從是具有慣性的。當人們習慣于服從法律,也就默認的接受了法律的強制力。但這尚不足以解釋人們在國家建立之初為什么服從法律?羅馬帝國基督教思想家奧古斯丁根據原罪說提出,人生來就是有罪的,受苦受難是應該的[4]。為了達到社會安定和諧的目的,世俗的法律應該對社會生活中人們的行為予以規制,對缺乏理性的人加以約束。也就是說,人性惡是人的本性,人性惡所以需要外在強制力約束人們的行為,這種強制力因此被賦予給法律。其實不論是人性本惡還是人性本善,社會總有一部分人的行為會做出不符合社會期待的越軌行為,需要法律的強制力的約束,這就是人們之所以服從法律的心理學依據。

2、倫理學角度借用功利主義的觀點,就社會整體而言,行為正確與否取決于其對全體人們的普遍福利所產生的影響。在邊沁看來,

國家的法律和制度好壞的標準就是看其是否能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量的福利。眾所周知,法律的國家強制力總是體現在人們違背法律規定時。人們之所以服從法律,有部分原因,就是人們覺得法律的國家強制力有助于增加最大多數人的最大福利。倫理通常是和道德緊密聯系在一起的,人們之所以服從法律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法律自身蘊含道德因素。道德總是告訴人們哪些行為可以做,哪些行為不可以做。在絕大數情況下,法律的規定和道德的說教是一致的。所以有時候人們服從道德,其實就是服從道德。當然法律畢竟不是道德,兩者有時會產生不一致的地方,這就會有損于法律的權威。這時立法者應當努力協調兩者的關系。

3、政治學角度

法律是由統治者制定并實施的,人們之所以服從法律,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因為人們對統治者的服從。法律的背后站著的是統治者,是統治者所代表的或權力,只要統治者沒有失去其和至高無上的權力,那么人們就會服從統治者的統治,也就是服從法律的統治。為了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社會總是會有自己的一套行為規范,這就是該社會的規則。是規則就必須被遵守,否則形同虛設,耶林就曾經說過,不以法律強制力為后盾的法律例題是自相矛盾的,是無焰的火,不亮的光。可以說,人們服從法律,部分原因也是出于對整體利益的服從。

二、法律的國家強制力的客觀必要性這里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法律的國家強制力為什么是必要的?筆者認為法律的國家強制力的客觀必要性主要基于如下兩點理由:

1、歷史的角度。

人有自私的本性,貝卡里亞認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是沒有公益心的[5]:沒有一個人為了公共利益將自己的那份自由毫無代價地捐贈出來,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們當中的每一個人都希望約束別人的公約,不要約束我們自己,都希望成為世界上一切組合的中心。可是,一個人的力量是十分弱小的,只有組成一個群體,形成一個社會,人類才能在大自然中生存并發展,從原始社會開始,人類便一直靠群居而生活。后來,隨著人類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的進行,產生了私有制、階級和國家。國家是目前人類社會存在和發展所依托的最強大的形式,它體現出人類最強大的集體力量。它使人類變得空前的強大,以至于人類有時會自詡為地球的主人。所以可以說國家也是為了維系人類社會的共同生存和發展而產生的目前看來最好的社會組織形式。而法律作為一種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社會規范,與國家基本上是相伴隨而產生的。任何社會規范都必然有主體違反,所以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實施,而國家則依靠法律來維系人類社會的安全、秩序,來實現人類社會的共同生存和發展。這也是任何時期、任何國家的法律包含著一些共通性內容的原因。比如打擊暴力犯罪,當代各國的環境法等。總之,為了促進人類社會的共同生存和發展,必須建立國家和制定法律,而為了確保國家穩定和法律實施,就必須賦予法律以國家強制力[6]。

2、工具論的角度

馬克思說法律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從國家的起源可以看出,一個國家中無論是大部分人的,還是小部分人的,總是有一部分人處于統治者的地位,而另一部分人處于被統治的地位。處于統治地位的人總是會考慮自己的利益,而剝奪被統治者的利益。而被統治者往往會反抗統治者的統治,違反統治者認為合理的,而被統治者認為不合理的統治秩序。當被統治者的行為侵犯到統治者的利益時,統治階級就會運用國家的暴力機器進行鎮壓。三、社會可接受性與客觀必要性的關系

當我們在論證一個事物的正當性的時候,我們需要考慮這兩個方面的問題:社會可接受性和客觀必要性。經濟法在當代中國是客觀必要的,其存在的客觀依據是基于“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其社會可接受性在于經濟法對市場的干預不是胡亂的,經濟法只能干預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并且對市場的干預必須是適度的、有選擇的、對社會有益的。自法律產生以來,其執法的對象是類似的,其可接受性也是相似的,比如法律符合人類公共利益,規則必須被遵守、法律符合人類的道德追求[7]等。但是某事物存在的存在必要性的判斷,主體不同,判斷就會大不一樣。就如下雨一樣,農夫喜雨,可商家厭雨,總是不一而足。不同時代評判法律的國家強制力存在必要性的主體不同,那么其正當性的評判標準也就應該不同。古代中國法律的評判主體是封建地主和專制皇帝,那么評判其正當性的標準就應當是法律的國家強制力是否有利于維護地主階級和專制皇權的統治;當代中國法律的評判主體是無產階級,那么評判其正當性的標準就應當是法律的國家強制力能否維護人民民主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也就是說不同時代不同國家的法律的國家強制力都可能具有正當性,那么是不是說所有專制國家的法律和民主國家的法律都具有正當性呢[8]?也即存在即合理性了呢?正如孟德斯鳩在其書中所說,法的精神必須與其自然環境等因素相適應,那么法的國家強制力的正當性的判斷標準也就必須與其所處的時代、所屬國體和政體相適應。因為現代人類普遍認為民主是唯一有權決定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體,而在古代則分別決定于君主、貴族或公民[9]。

參考文獻:

[1]鄧秀華,段紅柳,法律的強制力和權威性,載于《民主與法制》2002年第3期,第9頁。

[2]張文顯主編,法理學(2007年2月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第75頁。

[3]劉楊,正當性和合法性概念辨析,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雙月刊)》2008年第3期,第4頁。

[4]張榮森,法律的國家強制性理論評析,南京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3頁。

[5]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10頁。

[6]曹南屏、王運亮,對法律強制性的否定之否定,載于《法學評論(雙月刊)》1996年第5期(總第79期),第18-20頁。

篇(10)

一、見危不救行為入罪可行性概述

(一)見危不救行為概述

見危不救行為根據身份不同,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特定身份的見危不救,即負有特定職責或由先行為引起的義務或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在第三人遭遇危險時有責任相救而不予救助的行為;另一種是普通身份的見危不救,即沒有特定職責或先行為引起的義務或法律規定的義務,在第三人遭受危難時不予救助的行為。由于特定身份的見危不救已有相關法律規范,本文在此討論的重點是作為普通身份的公民在見危不救時是否應承擔不利后果。所以,見危不救指的是普通身份的主體在第三人處于危難之時,能夠予以救助,同時本身利益不會遭受損害時,而不予救助,導致第三人人身財產利益受損的行為。

(二)見危不救行為入罪可行性爭議

目前法學界關于見危不救行為是否應入罪的觀點分為兩種:

1.見危不救行為應當入罪。首先,見危不救行為入罪具有緊迫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見危不救事件頻發,已嚴重影響到社會治安,亟待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這一社會問題。與此同時,盡管見危不救行為屬于道德范疇,但將道德行為法律化是有先例的,我國古代以及國外都有類似做法;

其次,見危不救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屬于刑法調整范疇。見危不救不僅僅是對受害第三人的單方損害,也是對良好社會秩序的破壞。見危不救者不僅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的安全,也拋棄了傳統美德。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傳承民族美德,需要刑法的強硬手段。

2.見危不救行為不應入罪。我國目前還不適合將見危不救行為入罪,無論是從我國國情現狀分析還是從法學理念考慮。貿然設置見危不救罪不僅會加重公民的義務,還會產生相反的社會效果。綜合多方面因素考慮,在我國刑事立法中設立見危不救罪的條件還未充足。

綜上所述,雖然贊成見危不救入罪和反對見危不救入罪雙方觀點相反,但是關于見危不救行為頻繁發生帶來的社會負面效應卻是亟待解決,刻不容緩。本文觀點認為,見危不救行為不應入罪。

二、 見危不救行為不應入罪的法學分析

(一) 受我國國情及傳統文化影響,不宜將見危不救行為入罪

幾千年的封建文化傳承,導致國人個人權利意識的缺失,封建皇權專制下的舊中國極度壓抑國人的個性,而道德弘揚和提升的關鍵在于國人對真善美的辨別和認識,而不是盲目地服從。改革開放以后,不少國人迷失在經濟浪潮的來襲中,金錢至上、享樂主義等觀念充斥在生活的各個角落,與此對應的是對道德領域的漠視,有些人為了個人利益甚至可以將道德棄之不顧。國人道德水平的提高需要社會引導、教育宣傳等手段循序漸進地改變,這段時期或許會很長。法律作為道德的底線,只能保證最低限度道德的實現,無法干預更高領域的道德行為。見義勇為和見危不救作為國人的兩種高水準道德選擇,法律無法強制干預。如若強行入罪化,只會拔苗助長,適得其反。

(二)受道德和法律調整界限制約,不宜將見危不救行為入罪

見危不救行為屬于道德調整范疇,并非是一種法律義務。道德和法律具有天然的界限,貿然將道德和法律混為一談,只會適得其反。美國法學家朗·L·富勒將道德層次分為“義務道德”和“愿望道德”。義務道德行為屬于能夠被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愿望道德行為則屬于人們出于自身對社會事件的認識和評價做出的判斷和實踐,不能用法律進行評判,比如見義勇為或見危不救就屬于愿望道德。法律作為社會道德最低限度的保證,注定了不能干涉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將見危不救入罪化,必定引發社會道德恐慌。梁治平在其《尋求自然中的和諧》中提到:“不論法律中的道德原則實際上能夠被貫徹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執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損害就必定是致命的。”

(三)受刑法理念及原則限制,不宜將見危不救行為入罪

法律只能禁止人們從事有違最低道德限度的行為,并不能強令人們高風亮節、見義勇為,刑法作為懲罰犯罪的最終手段更不能隨意擴大其控制范圍。學界一致認為刑法應遵從其謙抑性,刑法學家陳興良指出:“謙抑,是指縮減或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對于某些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人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可能或已經造成嚴重后果時,國家才能使用刑法予以處罰。如果依靠民法、行政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能夠有效制止的話,就不需要刑法調整,沒有人希望生活在一個嚴刑峻法的國家。將見危不救行為入罪化以期扭轉世風日下的社會風氣,這種偏激立法行為不僅不會有效預防和整治見危不救的現狀,反而可能會引發新的社會矛盾。英國邊沁曾說過:“溫和的法律,能使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會在公民中間得到尊重。”

(四)受操作可行性和可期待效益約束,不宜將見危不救行為入罪

首先,見危不救入罪化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第一,刑事責任難以確定。刑事立法應準確確定刑事責任人,在受害人需要救助的現場可能存在多人圍觀,這種情況下,刑事責任主體的不確定將導致責任追究陷入困境。

第二,見危不救證據難以固定。刑事立法應準確固定犯罪證據,在見危不救場合如何提取、鎖定犯罪證據,證明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都存在困難重重。

第三,見危不救入罪化所需成本投入巨大。對于任何形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罰都需要投入公共資源,而針對見危不救罪所需的公共資源投入尤其巨大。我國見危不救行為頻發,涉及人群廣泛,地域遼闊,取證坎坷,量刑困難等,種種現象都表明見危不救入罪需要大量的資源投入。但即使我國現狀允許加大投資力度,一定能夠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嗎?

其次,見危不救入罪化難以實現所期待的社會效益。

第一,見危不救入罪立法目的和實際效果或許背道而馳。社會生活中,有些人遇到他人陷入危險之時,初衷或許是上前施救,但考慮到見危不救罪的懲罰后果后,為避免可能惹上的刑事責任選擇迅速離開現場。立法目的本意是鼓勵人們見危救助和見義勇為,但無形中反而打消了人們最后的善行義舉。

第二,見危不救入罪無法提升國人的道德水平。法律并非萬能,提升國人道德水平,鼓勵見義勇為行動,應從矛盾的根源找尋解決辦法。道德水平的提升一個漫長的過程,需要社會保障的完善,法律知識的宣傳,全社會廣泛的參與等等手段相結合。泛刑法化的急功急利手段只會讓國人生活在恐慌之中,自己的安全尚且不能保證,何來對他人伸出援助之手。

綜上所述,見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就算強行以立法形式通過,在執行過程中也存在重重困難,而且實際社會效益有可能完全相反。美國明尼蘇達州曾設立見危不救罪名,但這條法規從未被執行過;我國澳門地區也有類似規定,但法院從未做出過類似判決。

三、 解決我國見危不救行為之法律途徑

(一)建立健全民事及行政法律法規保護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雙方利益

首先,制定全國統一的《見義勇為者權益保護法》。通過立法形式確保救助者的權益保護,在救助者施救之后應給予相應的獎勵,包括金錢獎勵、公開表彰等方面,起到積極的正面宣傳引導作用;如果遇到被救助者受益后反咬一口,誣陷救助者的情形,應對被救助者進行訓誡、罰款、公開賠禮道歉等方式的懲罰,讓公眾引以為戒,避免救助者又做好事又寒心。

其次,增加《侵權責任法》關于見義勇為的條款。在《侵權責任法》中增加救助者免于或減輕承擔責任的條款,救助者在施救過程或許會對被救助者造成傷害,但這種傷害如果是疏忽所致,那么救助者就應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相反而言,在《侵權責任法》中也還應增加救助者受償的條款,救助者如果在施救時付出了一定代價或遭受一定的損失,那作為受益的被救助者也應予以進行補償。

最后,增加《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見危不救的處罰條款。在他人明顯陷于重大危險之中時,無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的人能夠進行施救而不予施救,且證據確鑿的情形下,應接受治安管理處罰。處罰方式可以使訓誡、罰款,甚至是行政拘留。

(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落實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雙方利益

首先,完善救助者社會評價制度。救助者在施救過程中有可能人身財產受損,也有可能救助后遭遇被救助者誣陷,及時公正地給予救助者客觀肯定的評價是保護救助者權益的關鍵所在。通過立法形式明確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門在見危施救行為發生后快速準確地對救助者進行客觀評價,對救助人遭受的損害或損失予以補償,以保障救助者的合法權益,消除救助人的后顧之憂。

其次,完善救助者社會激勵制度。以立法形式落實給予見義勇為者適當的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以示對其行為的肯定和表揚,具體操作中應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對施救過程中受到傷害的救助者進行及時救助和關懷,并對見義勇為事跡進行宣傳。

再次,完善被救助者社會救濟制度。被救助者在遇難后有可能找不到施害人,通過立法明確地方政府或基層組織應及時為被救助者提供救濟。地方政府可以針對被救助者設立救濟基金會,通過對基金會工作的引導和協調,動員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到社會救濟工作中來,保證被救助者獲得及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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