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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過研究跨國公司在國際投資中的債務責任劃分和對其不法行為的管制,而給予我國乃至廣大第三世界國家以啟示。
關鍵詞:跨國公司責任管制
跨國公司在當今世界經濟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和影響。跨國公司由在母國設立的母公司和在東道國設立的諸多子公司所組成。在法律上,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實體,但是,在經濟上它們又相互聯系著,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著子公司。母公司為了其全球戰略和整體利益,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1]在中國,2005年媒體至少對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評。這說明在中國的市場上,跨國公司同樣面臨企業社會責任的挑戰。由此可知,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問題,已經成為目前國際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此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該進行統一的國際監督和管制,這是國際社會,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2]
1、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點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跨國公司,所以應明確一下跨國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樣的特點。這樣更便于我們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1.1跨國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在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定義。起初,人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全球企業、多國企業”等等。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訂《跨國公司行為守則》時所下的定義為大多數國家接受,其為: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3]
1.2跨國公司的特征
1.2.1跨國性
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4]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母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也稱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子公司。
1.2.2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為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設于不同國家,所以跨國公司制定戰略時,不再從某個分公司、某個地區著眼,而是從整個公司利益出發,以全世界市場為角逐目標,從全球范圍考慮公司的生產、銷售、發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長遠的高額利潤。例如:在中國,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5]
1.2.3公司內部一體化
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問題,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組成跨國公司的諸實體的法律人格問題;另一方面是跨國公司能否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6]從中央控制和內部一體化的活動等方面看,可以說,跨國公司具有企業的特征,是一個經濟實體;但不是一個法律實體。
2、跨國公司的歷史發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學認為凡事物都有其產生發展的過程,跨國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國公司就要從它的發展過程說起。近幾十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和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動了世界經濟的發展,并且加快全球一體化的腳步。
2.1跨國公司的歷史起源
跨國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資本主義在壟斷階段高度發展的產物,它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現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資本積累和集中過程進一步加強,在許多生產部門,特別是新興工業部門形成少數大企業的統治。由于寡頭統治,競爭對手旗鼓相當,壟斷組織只有利用其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優勢,將資本轉移到國外去謀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價原料和勞動力以及有著廣大市場的國家和地區,也就自然而然成為壟斷企業對外投資的主要目標。[7]此外,隨著科學技術新成果在通訊、交通、運輸、生產等部門的廣泛應用,國際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生產社會化程度的越來越提高,加強了生產和資本的國際化,再加上國際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規模經濟的需要以及大企業加速向多種經營發展,跨國的生產活動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種新趨勢。
2.2跨國公司的作用
據統計,現在約4萬家跨國公司及其25萬家國外分支機構組成的跨國生產與服務網
絡日益擴大,正在形成一個由跨國公司組織和管理的國際生產體系。跨國公司是國際經濟行為的核心組織者,并成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重要推動者。跨國公司是技術開發的主要承擔者,常常將資本、技術、培訓項目、貿易和環境保護等結合在一起,進行一攬子有形和無形的綜合資產,這些綜合資產刺激了經濟增長。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綜合利用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組織管理能力使其成為潛在的、效率很高的生產組織者。因此,就經濟影響來說,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提高母國與東道國競爭力并且推動經濟一體化進程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跨國公司集諸種經濟活動于一身還意味著,東道國的政策需要相應地在廣泛的范圍內對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潛在貢獻和作出敏感反應。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國公司生產的區域戰略加快了區域一體化的趨勢,一旦某些國家被納入了這種區域生產網絡,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體化的壓力也就由此產生了。這意味著鄰近地區國家間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協調與政策趨同。跨國公司作為一個與世界經濟有許多聯系的一體化組織結構內的機構,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直接協調者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8]
3、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及其法律依據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我們不得不關注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
對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目前各國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觀點:(1)嚴守有限責任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內部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則以全部資產承擔責任。換言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兩個公司相對獨立。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整體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應把跨國公司看作一個統一的實體,該實體中任一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均可歸咎于該實體的整體。也就是說,無論哪個子公司,只要違法,其責任都由設立其的母公司負責。(3)單一企業說。該說認為,母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但如果從有關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經營自,母子公司構成了單一企業,母公司就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即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獨立性時,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僅僅是母公司的“化身”,從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這樣的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債務清償時,先以其撥付給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償。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應該在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揭開公司面紗”。
3.1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一國,原因有以下幾種:(1)有利于鼓勵跨國公司前來投資。如果一國法律規定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無限責任原則,這樣就會讓大部分企業望而卻步,不利于一國引進外資。(2)有利于鼓勵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的合作,因為采用有限原則可以使外國投資者分散投資風險,同時也可以保護東道國的投資者,合營企業的方法可以使東道國的合營者學到跨國公司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需要這些,所以這種方式更是發展中國家所樂意接受的。有限責任原則有時可能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失公正,但現階段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各國一般都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即跨國公司在投資方面享有與東道國的投資者相互平等的權利與義務。很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甚至對外國投資者實行較本國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如果一國對本國的投資者實行有限責任,對跨國公司卻實行其他更嚴厲的制度,如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勢必阻礙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因此,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在總體上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然是權宜之策。
3.2“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情況
目前各國在運用“揭開公司面紗”來處理母公司對子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問題時,是基于衡平、正義的考慮。我國的《公司法》雖然沒有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作出規定,但我們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適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特定情況”:(1)母公司濫用對子公司的控制權,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沒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利益;這種情況下,子公司的活動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應承擔責任。(2)子公司資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經營的性質及隱含的風險明顯不對稱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縱子公司實施有損子公司利益的行為。如果跨國公司存在上述情況,一旦子公司的債務超過其本身的清償能力,必定會使其債權難以實現,母公司就應該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3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責任的法律適用
跨國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冊地經常位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應使用何國法律來追究母公司的責任?這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此問題應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認識和解決:一是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來解決子公司的獨立人格問題;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債務應根據合同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來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9]
在我國現階段,我們實施改革開放政策,歡迎跨國公司來華投資,但是,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我們應該提起高度重視,在我們的立法中要考慮到這一點。
4、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國際管制
首先看一則報道,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抽樣調查則顯示,1/3的虧損外企屬于經營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虧損,40%是虛虧實盈;30%在華跨國公司從未交過所得稅,80%的跨國公司逃漏稅,跨國公司年“避稅”300億。[10]目前,各國及國際社會沒有針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專門法律規定。跨國公司的法律規避問題更多的是表現在其他具體問題中,如跨國公司的轉移定價問題、避稅問題等等。
4.1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宏觀分析
4.1.1對跨國公司管制的種類
(1)法律管制。跨國公司母國與東道國從各自的角度出發,對跨國公司行為所作的反應又常常導致這些國家之間的矛盾,并給國際社會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法律管制。
(2)國家管制。為了吸引跨國公司前來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同時限制和避免跨國公司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各國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來引導和規范跨國公司的行為。這些法律法規涉及跨國公司經營活動的各個領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涉外稅法、外匯管理法,等等。這種管制我們稱為國家管制。
(3)國際管制。國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為組成跨國公司的各個實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各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因此,單靠一國的法律還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管制。這就需要加強國家間的協調和合作,進行區域管制和國際管制。[11]
4.1.2制定國際統一的行動守則
早在1977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專門委員會就開始擬訂《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由于各國對守則的內容、法律地位、與一般國際法的關系等問題存在嚴重分歧,使守則擱淺,至今沒有取得實質性進展。但是,制定行動守則是解決跨國公司管制問題的最佳方法。因為,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可以對跨國公司的消極活動予以管制,促使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中發揮積極作用,同時確立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新國際規范,促進建立新的國際經濟新秩序。
4.2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微觀分析
通過分析諸多跨國公司子公司的違法行為,多以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和國際避稅為主,下面就這兩種行為加以分析。
4.2.1對跨國公司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的管制
對跨國公司轉移定價行為的管制更多是在國內法措施上,許多國家對這個問題的管制都實行正常交易的原則,即將關聯企業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母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相互間的關系,當作獨立競爭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來處理。許多國家在確定正常交易價格時都規定按以下方法進行:比較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國際上,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擬定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守則》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其中涉及轉移定價的管制。《守則》草案的大部分條文已經確定,但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跨國公司的待遇、國有化和補償、國際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分歧較大,這一草案在聯合國大會上仍未通過。
4.2.2對跨國公司避稅行為的管制
隨著跨國公司避稅現象的日益嚴重,各國政府也越來越意識到單靠各國單方面措施難以有效地管制,為此,必須加強國際合作,綜合運用國內國際措施。目前,各國采取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通過簽訂有關條約和協定達到防止國際避稅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使各國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納稅人在對方國家境內的營業活動和財產收入情況;在雙重征稅協定中增設反濫用協定條款;在稅款征收方面相互協助。通過國際合作共同管制跨國公司避稅行為。[12]
5、對在華投資跨國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幾年來我國利用外資工作中出現的一個新情況、新動向。伴隨跨國公司的進入,將雄厚的資金、先進的技術、科學的企業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經營策略引進我國。跨國公司來華投資,有效地推動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同時為我國產業結構的優化帶來了積極的影響。但是不可否認跨國公司在華投資期間會出現一些違法行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以及跨國公司分支機構在華逃稅等案例,這就說明對在華跨國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體如下所述。
5.1是維護我國公有制主體地位的需要
跨國公司海外投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國際市場和獲得利潤。為此,在設立合營企業時,跨國公司總是利用其資本優勢盡可能地實行控股。通過控股掌握合營企業的資金使用支配權、原材料采購權,從而能逐步控制東道國的市場,以便為進一步改變東道國的市場結構,為實現跨國公司的全球戰略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東道國吸引海外投資除為獲得本國經濟建設急需的資金,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營外,最終目的是發展民族工業,實現本國經濟騰飛。由此可見,跨國公司的經營目標與東道國引資意圖是存在著矛盾的。
我國公有制在國民經濟中的主體地位不容動搖。因而,為避免跨國公司對我國市場形成操縱,為保證國家對經濟進行有效宏觀調控,為維護和加強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對跨國公司行為進行管制。
5.2是我國有序進行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初期,企業剛剛擺脫計劃經濟的束縛,尚未完全適應競爭規律和市場的要求,尤其是國有企業,正處在轉換經營機制的緊要關頭。我們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目的是將企業培育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和競爭主體,而不是盲目地將積累多年的國有企業拱手讓與外方,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中策現象”已經對我們敲響了警鐘,如何引導跨國公司的收購行為有選擇地轉讓一部分企業的產權給跨國公司,而不是由跨國公司任意選擇收購國有企業,已成為急待解決的課題。這也是防止我們利用外資卻被外資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國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產業結構不平衡一直是困擾我國經濟建設的主要問題。特別是工業生產結構不合理,產品品種不適應市場需求的狀況尤為突出。為此,我國進行了三次產業結構調整。但是,改革開放以來,由于長期注重引進外資的規模,而忽視了利用外資的結構,使得產業結構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轉。目前,跨國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國利用外資進入了一個新階段,我們應該把利用外資同國內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結合起來,指定明確的、具體的產業政策規劃,有目的地將跨國公司的投資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術的產業,引向需要重點發展的農業、交通業、能源和原材料、建筑業和第三產業,避免跨國公司利用我國企業市場經驗不足、資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國的行業準入限制,排擠民族工業。
5.4是保護我國民族工業的需要
由于我國產業結構發展的不平衡狀況,導致部分產業雖已形成規模,部分產業卻處于起步階段,基礎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競爭力的工業體系。如果任由跨國公司來華與之競爭,必然會對其產生強烈沖擊,甚至會扼殺這些幼稚產業,造成對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的損害。從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在工業發展初期均對民族工業進行保護。二戰以后,日本發現與歐美各國的產業差距,也采取了對本國產業的有效保護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興民族經濟。因此,從我國經濟發展現狀出發,我們必須將國際競爭限制在中國的民族工業所能承受的范圍之內,有步驟、有區別地將民族工業推向國際市場。[13]
6、我國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政策及法律原則
黨的政策是社會主義法制定和實施的基本依據;社會主義法是黨的政策規范化、具體化。是貫徹黨的政策的工具。堅持改革開放不僅是我國對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時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國外資立法的指導原則被寫入憲法。法和政策作為治理社會主義國家,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兩個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隨著我國進一步對外開放的擴大,現行外資立法的缺陷也就越來越明顯。為維護國家經濟的安全,使跨國公司的投資能在最大程度上與我國引進外資的價值目標協調發展,我們應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時性和靈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國外資政策內容,同時也更好地彌補我國現行外資立法上的不足。
根據上面對跨國公司責任管制的分析與研究,筆者認為,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所制定和應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1)積極引進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則。(2)加強引導的政策及法律原則。(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則。(4)嚴密監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則。[14]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我國引進外資跨國公司的事業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盡管隨著時間推移和情況變化,我國對外商投資、對外國跨國公司政策的內容、手段和具體措施都會相應調整和變動,進行不同的組合,但是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我國始終堅持的。忽視或放棄其中的任何一項都將損害我國引進外國跨國公司的事業。
7、結論
總而言之,跨國公司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和影響。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一方面,跨國公司對其經濟發展可以起積極作用,因為跨國公司擁有雄厚的資本和先進的技術,只要發展中國家采取正確的政策和措施,有計劃、有步驟、有選擇地引進跨國公司的資金和技術,就能夠彌補本國資金不足,提高本國的工業技術水平,增加就業機會,改善國際收支,達到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國公司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有具有消極作用,它們通過直接投資和技術壟斷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額利潤,控制當地重要行業部門,排擠民族工業,惡化國際收支,阻礙經濟發展。[15]然而我們不能懷著狹隘的民族情緒把跨國公司看作“洪水猛獸”,一方面我們應給予其國民待遇,甚至一些優惠待遇,把跨國公司請進國門;另一方面,需要對跨國公司的不法行為加以管制。同時制訂國際統一的行動綱領,這樣就會更多的維護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利益,促進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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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趙志琴:《跨國公司法律規避問題及其規制之探析》,(法律論文資料庫)。
與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國際投資法發展的總體趨勢是減少對外國投資的限制,加強對外資的保護,以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發展。從國內法看,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據聯合國統計,僅在1995年,變更投資制度的64個國家的112項規章中,就有106項是擴大自由化程度或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2〕變化最大的有前蘇聯、東歐國家、拉美安第斯條約國等。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自90年代初就實行經濟轉軌,并制訂和頒布了新的外資法,加強對外資的保護。〔3〕拉美安第斯條約國于1991年通過了第291號決議,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號決議,新的決議基本上放棄了關于外國投資的共同政策。〔4〕在國際層面上,雙邊投資條約網正在不斷擴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將近1160個條約中,約有2/3是在90年代締結的,涉及到158個國家。〔5〕經合組織也著手制定了"多邊投資協定"。世界銀行發展委員會于1992年制訂了《外國直接投資指南》,對外資準入、待遇、征收、爭議解決等主要問題作出了規定,該指南雖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對關于外資的國際法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影響。尤為重要的是,世界貿易組織達成的GATS、TRIMs協議和TRIPs協議已成為規范國際投資的重要文件,構成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體來說,國際投資法的發展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強化對外資的保護。
(一)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
國家對外資進入進行管理,是國家原則的行使。因此,各國有權決定是否允許外資進入以及外資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進入。在60-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維護本國和利益、保護本國民族工業,有目的的利用外資,較為強調對外資進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看:
1.允許外資進入的行業或部門逐步開放。世界各國,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對一些事關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的部門,均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以維護本國的和利益。當然,相對而言,發展中國家比發達國家對外資進入的行業限制更嚴些。但近年來,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有些傳統上由本國投資者獨占或控制的領域,特別是服務部門,現在也面臨著逐步開放的問題。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達成對服務業的開放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我國于1995年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在銀行、保險、對外貿易和零售商業等行業均已有限制地對外開放。
2.允許外資進入的條件逐步放寬。〔6〕這主要是指所謂的"履行要求"問題,即外資獲準進入的條件之一是,必須履行某種特定義務。這主要包括當地成份要求、出口實績要求、當地股權要求、外貿平衡要求等。〔7〕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引導外資為本國經濟發展作出積極貢獻,在外資法中對此作了規定。這些要求一般體現在關于審批外資進入的積極標準之中。近年來有些國家修改甚至取消了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資法就取消了對外國投資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均允許設立由外國公司全部擁有股權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僅采取合營企業的形式。在國際層面上,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已明確禁止與GATT國民待遇和禁止數量限制原則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資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強對外資的保護
經過多年的實踐,許多國家對外資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認識,因而對外資的法律保護也日趨加強。例如,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的新外資法均對外資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包括保護外資不受國有化的影響,若在特殊情況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實行征收或國有化則予以補償;保證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匯出國外等。安第斯條約國第291號決議對資本和利潤的匯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給各成員國自由決定。
同時,近年來國際上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的呼聲日高,有些發展中國家,如菲律賓、埃及、南美的一些國家,已給予外資以國民待遇。俄羅斯的外資法保證給予外國投資者與俄國人相同的財產權和投資權,排除差別待遇。在國際立法上,TRIMs協議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引入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GATT則要求在承擔特定義務方面實行國民待遇,顯然這比以前規定的國民待遇在范圍上更廣泛一些。
促使國際投資法發生上述變化的有多種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債務危機的發生和關于外國直接投資對經濟增長和發展的作用的認識發生了變化。戰后至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政治上獨立了,為保證其經濟上獨立,它們堅持經濟原則,強調國家對外資的管理,對外國直接投資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債務纏身,經濟發展緩慢,為擺脫這種困境,它們將利用外資的重點轉向外國直接投資,因為它們已認識到,利用外國直接投資既可帶進資金、技術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又不致于使國家承擔債務,有利于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這種經濟狀況,再加之來自發達國家的壓力,使得發展中國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讓步和妥協,即減少對外資的限制并強化保護。與此同時,70年代高漲的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運動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主張在國際上得到了某種程度的反映。
從今后的發展趨勢看,現有的關于國際投資的法律制度將會繼續得以改進和發展。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對外資的保護,將仍是各國外資法努力的方向。在國際層面上,尋求建立一個綜合性的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實體規范的多邊框架或公約將是國際社會各成員努力的目標。關于外國直接投資領域應予處理的一些問題,如關于外資準入與經營的投資措施、待遇標準、與企業行為有關的問題、投資保護和爭議解決等,現已由國家層次進入了國際層次,成為國際性討論的實質性問題。但要使國際社會各成員對這些實質性問題達成共識,還有較長一段路要走。從戰后幾十年的實踐來看,要使一項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被國際社會接受,就需要兼顧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慮到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要求,也要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間保持平衡并帶來共同的好處。
二、BOT的法律問題
國際投資的發展,在實踐上產生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和探討。BOT問題是其中的重要問題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經營、轉讓,是80年代以后在國際上興起的一種新的投資合作方式。由于基礎設施的不足會阻礙經濟發展,而一些國家和地區亟待發展其基礎設施但又面臨資金短缺問題,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進政府和國際私營企業合作,以加快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建設。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東區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資巨大的項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資建設并投入運營的。在我國,1995年和1996年國家計委已批準廣西來賓電廠二期工程、湖南長沙電廠一期工程作為BOT試點項目。BOT的法律問題已受到人們關注。
(一)BOT的概念與特征
什么叫BOT?這是人們首先想要了解的問題。概括說來,BOT是指政府(通過契約)授予私營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以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并準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并賺取利潤;特許權期限屆滿時,該基礎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9〕可見,BOT方式的主要特點是:(1)私營企業基于許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門承擔的建設和經營特定基礎設施的專營權;(2)在特許權期限內,該私營企業負責特定項目的建設和經營并取得效益;(3)特許權期滿后應無償將設施移交給政府。這幾個特征把BOT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二)BOT特許協議問題
BOT項目通常會涉及一系列復雜的合同安排,如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股東協議等。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政府與項目公司間的特許協議,它是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關于特許協議,還有一系列問題有待研究。首先從其內容來看,國際上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特許協議,其內容通常視項目之不同而異。因此,為使我國BOT特許協議規范化,可考慮制定標準文本,以規范當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理論上,對特許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在國際上還存在著爭議。若BOT特許協議是政府與外國投資者間訂立的,那么有關國際特許協議或國家契約所引起的一些法律問題在BOT方式中也會出現,例如,這種協議是國內法性質還是國際法性質?協議應適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廢協議的效力與責任如何等。若BOT特許協議不涉及到外國投資者,那么這種協議屬什么法律性質?是私法性質還是公法性質?我國學者間對此仍有爭議,有的認為是民事合同,有的認為是行政合同。筆者認為,國際特許協議仍屬國內法性質,將這種協議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為適當。因為這種協議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資者,協議的內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為了公共利益,可以變更合同。因而它與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區別的。
(三)BOT項目融資問題
在BOT模式中,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兩種:股本和貸款。股本主要是由項目公司的合營者或股東所投入的資本組成的。除股本外,項目公司通常還須通過貸款取得足夠的資金,這種貸款是項目公司僅以項目自身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
在BOT項目籌資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是項目的預期收益問題。對于投資者來說,他們通常希望有預期的投資回報,如每年用預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投資回收金。對于貸款者來說,他們一般要求以項目的預期收益作擔保并以項目的全部財產作抵押。
預期收益所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項目經營者能否自行決定其商業政策,包括依市場需求確定價格。由于公用事業部門涉及到國計民生,政府通常會對價格予以管制。在確定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時,政府可以允許經營者依市場定價,讓社會公眾承擔項目的成本費用,也可以限價,并對經營者或用戶予以補貼。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對BOT項目的產品或服務予以補貼不一定妥當,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補貼。因此應考慮允許經營者自行確定價格,但政府又必須有管制措施,如規定最高限價等。如確屬應予補貼的,應只對用戶發放補貼,而不是向經營者發放補貼。
為了確保預期收益,外國投資者或貸款者有時還要與政府有關部門或用戶訂立回購合同或銷售合同,以通過這種長期合同保證用戶使用該基礎設施并按約定的標準付費,保證投資與貸款的回收。合同還應對定價規定相應的調節機制。在我國以前有關電力方面BOT項目的談判中,外國投資者往往堅持要求我國政府保證一定比率的投資回報率。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種條件下可提供保證、以及投資回報率究竟多少才合適等問題。一般來說,若是項目公司直接向用戶收費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證;若項目產品是由政府收購的(如所建發電廠的電力進入國家電網),投資回報率的確定應結合項目的類型、投資大小、建設周期長短、風險大小及特許的期限來綜合考慮。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政府保證問題、建設、經營、貸款等各種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均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研究。
三、跨國收購與兼并的法律問題
近年來,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日趨活躍和頻繁。據聯合國調查,越來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將兼并和收購作為公司的一項中心戰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產設施,保護、加強并提高其國際競爭力。能源分配、電信、制藥和金融服務等是跨國收購和兼并活動較多的行業。〔10〕近年來中國關于跨國兼并和收購的活動也明顯增加,一方面,中國企業收購了某些外國的企業,另一方面,外資也收購和兼并了一些中國國營企業。
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主要受被收購地國的法律支配。中國企業收購海外企業時,就必須清楚地了解東道國的法律,包括關于外資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環境法、勞動法等,否則就可能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例如我國企業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國進行的兩起收購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煩。一是中國國營航空技術進出口公司收購美國西雅圖的Manco制造公司,美國布什總統依據1988年的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授權,以國家安全為理由,迫使中國公司放棄了這項收購。另一起是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于1988年收購一家特拉華公司--鳳凰鋼廠,因涉及到勞工糾紛和環境保護等問題,遇到不少麻煩。〔11〕這是我們應引以為戒的。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甚至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家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基本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年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我國企業還會涉及到職工的勞動保障、社會保障問題、環境保護問題等,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進一步完善。
四、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
世界貿易組織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問題作出規定,是晚近國際投資法的新變化之一。世貿組織之所以對投資問題作出規定,其客觀原因在于貿易與投資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都是為經濟增長和發展服務的。一方面,外國直接投資作為向國外市場提供貨物和服務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響著世界貿易的規模、方向和構成,而貿易和貿易政策又可以對外國直接投資流動的規模、方向和構成產生各種影響。另一方面,國家制定的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獨立的,而這兩套政策在目標和有效執行方面并不一定總是相互協調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資措施對國際貿易秩序可能會產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響。由于國際上尚無調整國際投資的普遍性實體法律規范,對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也無力糾正,在此情況下,由世界貿易組織規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是順理成章的。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TRIMs是烏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議題之一,《TRIMs協議》是世貿組織第一次就投資問題達成的協議,該協議僅適用于與貨物有關的特定投資措施。
為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展和自由化,就必須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投資措施。在實踐上,某些國家制定的關于管制和鼓勵外國投資的法律措施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即造成對貿易的限制或對貿易的扭曲。例如,對外資采取某些減免稅的鼓勵措施,可使享受此優惠的企業降低成本,提高產品競爭力,這實際上是對產品予以補貼;另一方面,對外資規定某些"履行要求",則會導致對貿易的限制。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協議是采取不同的方法來處理這兩種措施的,即將有關稅收減免等投資鼓勵措施,放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處理,而TRIMs協議則專門處理那些對貿易有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包括哪些,國際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發達國家所指的Trims范圍較廣,達10余種之多。〔13〕《TRIMs協議》是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做法來對應予禁止的Trims作出規定的。依其第2條規定,凡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或第11條(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國內法或行政命令項下的強制性或可予強制執行的措施或為取得優勢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屬于禁止之列。其解釋性清單又進一步列舉了幾種禁止性措施,包括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等。這樣,除已列舉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規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舉的投資措施,解釋起來具有較大彈性。因此,對于哪些措施會被納入TRIMs協議禁止的范圍,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TRIMs協議是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規范貿易與投資關系的國際性協議,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將關貿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等原則引入國際投資領域,這對于國際投資法的發展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取消限制貿易的Trims,將會有力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發展。不過,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TRIMs協議的實施可能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保護其民族工業的發展,甚至對其經濟發展有負面影響。但該協議給了發展中國家較長的過渡期,并允許其在規定的情況下暫時背離協議第2條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到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也是烏拉圭回合的新議題之一。GATS是關貿總協定就服務貿易達成的第一個協議。這一協定對于國際投資也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服務貿易與投資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要提供服務就往往需要在當地設立機構或商業場所,〔14〕這必然會涉及到外資能否進入服務業及其待遇等問題。
GATS中與國際直接投資關系最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擔特定義務中關于市場準入(第16條)和國民待遇(第17條)的規定。
關于市場準入,GATS沒有予以定義。一般來說,它是指是否允許外國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進入本國市場的問題。依GATS規定,在市場準入方面,成員國承擔的義務有兩點,一是通過承擔義務計劃表來承擔特定的市場準入義務;二是在承諾市場準入的部門里,除承諾表另有規定外,不得采取所列舉的6種限制性措施。這6種限制性措施中,前4種是關于數量限制措施的,后2種則與投資密切相關,即(1)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2)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對個人的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制。
市場準入的實質是使服務市場逐步自由化。這當然是符合發達國家的要求的。發展中國家則從一開始就反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方案,因為服務業在這些國家不發達,而且服務業中的某些部門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GATS的達成是各方妥協的結果。但市場準入仍會產生一系列沖突,例如強制性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可能會影響有關國家關于宏觀經濟和發展政策的自;若外資對本國服務市場無積極作用,東道國政府可能不愿讓其進入服務市場。GATS對此采取靈活的解決辦法。其第16條表明,成員國可自由決定其承擔的市場準入義務的程度,并可明確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務進入的權力。其承諾單可列舉不對外完全開放的部門并維持某些限制。從目前的情況看,完全要成員國放棄其對服務的國家管制是不可能的,靈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務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取決于各成員國的政策目標和經濟發展水平。
關于國民待遇,GATS規定的是一種有限制的國民待遇。即成員國依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條件和資格給予國民待遇,而不是將國民待遇普遍適用于所有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GATS關于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的規定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二者都是就承擔特定義務而言的,但市場準入是講外國服務的進入問題,而國民待遇則是指外國服務進入后所享受的待遇問題。一旦成員國作出特定承諾,國民待遇的某些義務就會自動地隨之產生。例如,凡承擔特定義務的部門,成員國須合理、客觀、公正地實施其國內規章;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作出審查并給予公正的決定和適當的救濟;此外,成員國對承擔特定義務項下的經常交易,在國際支付和轉讓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發生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方面的困難或因此受到威脅等。〔15〕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IPs協議》是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又一新的協議。這一協議也與國際投資密切相關。因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力可能構成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障礙。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仿冒其技術且低成本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
《TRIPs協議》的宗旨是使知識產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的實施對合理貿易不造成任何障礙。它同樣強調了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并對這兩種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相對現行其他國際公約,TRIPs協議規定的保護標準更高。例如,它將版權的保護擴及到計算機程序等方面,保護期為50年;鄰接權和租讓權已得到承認;將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展適用到服務和那些與注冊商標不相似的商品和勞務;所有的產品發明和程序發明,包括藥物和微生物領域的發明,都可被授予發明專利,專利期限為20年;集成電路外觀設計的保護期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臨時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加強了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力度,等等。這些措施顯然對知識產權給予了更為有力的保護,對國際投資也會產生積極的影響。
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如何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結合其他國際公約,通過國內法程序加以實施,將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五、進一步完善我國外資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國際投資及其法律制度的發展、以及我國改革與開放的深化擴大,對我國外資法的完善問題也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新的挑戰。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頒布以后,我國已制定了大量關于@①資的法律法規,形成了以外商投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體系。這些外資法律法規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和經濟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資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對外開放的擴大,外資立法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例如,現行外資法是將企業組織法與政府管理法規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立法,這就難免有重復甚至不一致之處;中國目前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渡時期,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仍并行存在,這兩套法制間也不可避免存在著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我國的現行外資立法中的某些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的協定的規定也不盡相符。這些問題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決的。
完善我國外資法的措施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適應我國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逐步實行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的并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在改革開放后不得不將對內和對外的經濟法制分立,實行雙軌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這種對內對外分別適用兩套不同經濟法制的做法將不得不予以改變。事實上,我國近年來已逐步向法制統一的方向邁進。例如,在稅法方面,關于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流轉稅的征收已內外統一了起來;1996年的《外匯管理條例》也統一適用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境內機構。但是,還有些領域仍然是雙軌制,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資本制度、公司組織結構等,與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不一致。這就需要我們采取某些協調措施,逐步取消雙軌制。
(二)在兩套法制并軌的條件下,可考慮制定一部統一的外資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群。隨著我國關于企業組織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業法等)的健全和完善,這些企業組織法應統一適用于國內設立的公司、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這樣,外資法就可以將企業組織法排除在外,而以國家管理外資的法律制度為主體。同時,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問題,也應納入相關的部門經濟法調整,如通過稅法、外匯管理法、海關法、土地法、金融法、會計法、勞動法等來統一調整內外企業在經營中遇到的稅收、外匯、海關進出口、土地、信貸、財會、勞動關系方面的問題,而不必將其納入外資法典之內。這樣,外資法典所規定的應是政府管理外國投資的特殊性問題,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外資準入、外資的審批、外資的待遇、外資的保護、對外資的鼓勵、對外資的管理、以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
(三)外資法的內容應與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相銜接。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但我國現行外資法中某些規定與世貿組織的TRIMs協議等還不大一致。例如,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的規定,有可能被視為TRIMs協議所禁止的當地成分要求;關于將產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為外資企業設立的條件之一,要求合營合同中包括產品內外銷比例的規定,以及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應實現外匯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會被認為是TRIMs協議所禁止的措施。這些規定應予以修改。
我國還應根據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進一步完善外資法。例如,在外資準入方面,我國應根據經濟發展目標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及時調整我國的產業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資產業目錄,明確禁止、限制、允許及鼓勵外資的產業和部門;在服務行業,要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對外開放;應進一步簡化外資審批程序,給外資的進入和開業提供便利。在外資待遇方面,要逐步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改變目前內外資企業間存在著差別待遇的現象,例如,在稅收上,要使內外資企業的稅率和稅負統一,稅收優惠應統一對內外資企業適用;在服務收費方面,要逐步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企業經營活動方面,內外資企業應在同等的條件下競爭。注釋:
〔1〕據聯合國統計,世界直接投資增長率在1984年為1.5%,而在1986-1990年則達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發達國家經濟衰退,國際直接投資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趨上升,1995年世界投資流入量達3150億美元,為創紀錄水平。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
〔2〕〔5〕〔10〕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投資、貿易和國際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頁;第25頁;第7-8頁。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關于外資準入自由化趨勢,參見徐崇利:"外資準入的晚近發展趨勢與我國的立法實踐",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5期,第67頁。
〔7〕所謂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國投資所有權的當地股權要求;要求外國公司轉讓技術的技術許可要求和技術轉讓規則;限制對外金融轉移的匯出和外匯限制;限定生產水平的生產制造方面的限制;為替代進口而施加的國內銷售、當地成分和當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東道國出口實績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關于這兩起收購,參見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中國地產的發展,吸引著越來越多國際投資的目光,外資除了購買國內不動產或從事地產開發以外,還可以向國內開發企業融資的方式進入中國市場,其中,房地產投資基金成為近兩年來外資進軍中國房地產市場的熱點。早在10年前,就有國外的房地產基金進入中國,如澳大利亞最大投資銀行麥格理銀行自1994年就已經在中國運作,從1994-2003年間,該銀行已經成功募集及籌建了5項獨立的中國房地產開發基金,總額超過1.2億美元。但是房地產投資基金真正大量進入中國是從2003年開始,央行121號文件頒布之后,早就躍躍欲試的海外基金機構,抓住中國國內房地產公司對海外資金需求的機遇,大舉進入中國房地產市場。
如2003年8月,荷蘭RodamcoAsia成功收購了上海盛捷服務式公寓,同時新加坡凱德置地通過其新加坡母公司設立房地產投資基金,共籌資金額1-2億元投入上海的房地產項目,2004年3月,瑞安集團正式宣布其旗下的子公司瑞安地產,在國際資本市場成功融資近4億美元,以致力于中國房地產開發等。到2005年,摩根斯丹利、美林、雷曼兄弟、盛陽房地產基金等數十支曾經主要關注海外房地產的投資基金都已經轉向中國房地產行業,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在短短的幾年內就在中國房地產市場上占據重要地位。
雖然其規模在目前來說還比較小,投資的地區也僅限沿海一線城市以及主要的幾個二級城市,但是隨著其規模的擴大和深入發展的勢頭,勢必會對中國房地產市場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國外房地產基金在我國的投資方式
根據國外房地產基金進入我國房地產市場的性質,大致可以將其投資方式分為四類:一是開發型投資,二是收租型投資,三是收購不良資產,四是委托管理模式。
1.開發型投資開發型投資主要是基于開發周期所帶來的高風險和高回報,外資資本直接介入前期的開發過程,包括土地的一級開發和項目開發,一直到項目銷售完畢為止,周期一般較長。在開發投資中,房地產投資基金對住宅業的投資力度較大。
因為近年來中國個人購房在銷售總面積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升高,1998年上升到58%,2003年更是上升到90%。因此,外資地產基金更青睞于開發住宅產業,強勁的市場需求可以降低他們的投資風險,獲得更大的利潤。如摩根斯丹利房地產基金與上海永業集團共同投資開發“錦麟天地雅苑”,摩根斯丹利占10%的股份。荷蘭國際房地產與復地集團合作開發松江新城住宅項目,分別占50%的股份等。
2.收租型投資收租型投資的基金并不介入到地產項目的開發中,而是以收取穩定的租金為目標。它又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通過購買有穩定租戶的已建優良物業,長期持有收租盈利。如荷蘭RodamcoAsia收購上海盛捷國際服務公寓就是以收租為目的,這種收租的方式可以避免買地、審批建筑等時間成本,方便快捷的介入到中國地產市場。另一種方式是自己開發房地產,然后出租經營。
采取這種方式的有全球最大上市工業房地產投資信托公司的普洛斯公司,它專注于地產的租賃服務,在上海松江開發區為一個世界500強工廠公司專門投資了一個配送中心,普洛斯的項目往往租期在5-10年左右。
3.購買不良資產外資房地產基金最早進入國內的途徑就是通過收購中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的房地產項目開始的,尤其是收購不良資產中剝離出的酒店和寫字樓項目,外資通過不良資產證券化,打包處置從而變現盈利。比較典型的是摩根斯丹利,2004年其與內地房地產開發商金地集團、盛融投資全資在中國設立一家項目公司,出資占55%,該公司受讓帳面價值為28.5億人民幣的中國建設銀行的不良資產包,這些資產包中的資產多為中國城市中的商業物業,公司將在不良資產處置中發揮重要作用。
4.基金委托管理基金委托管理模式是2005年下半年興起的新興模式,這種模式就是讓多個地產基金管理公司參與投資管理,每個公司做自己最擅長的業務,采取這種模式的目的是要解決基金公司在投資中出現的機構過于龐大,管理困難等問題,更多的從資本市場去獲利。如2005年7月25日,美國西蒙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及摩根斯丹利房地產基金與深國投商用置業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合資公司,前兩者各持32.5%的股權,后者持35%的股權,該合資公司主要從事開發內地商業地產項目,由西蒙地產負責基金投資管理,深國投和摩根斯丹利負責融資和海外上市。上述合資公司中股東各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項目開發、投資管理、融資、資產上市等基金運營的各個環節。
二、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對房地產市場的影響
目前,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數額還較小,2004年為28億美元,但是在未來的幾年內,中國房地產市場高額的投資回報率必然會吸引外資基金的進一步進入,勢必對國內地產市場產生深遠的影響。
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影響可分有利影響和不利影響兩方面。
1.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有利影響
(1)促進中國房地產進入以資本為核心的金融時代隨著央行“121”文件,國土資源部“8.31”大限和國務院“18號文件”等系列金融和土地嚴政的陸續出臺,給國內房地產商帶來巨大的壓力,在貨幣市場上難以獲得資金,資本市場的重要性無疑就顯露出來了,外資房地產基金對中國房地產的投資正是引領中國房地產由項目開發為主轉為金融運作為主。在以摩根斯丹利為首的部分基金已經通過成立本地地產基金實現外資房地產基金的順利落地,這些基金的運行方式逐漸由原先親自操作項目轉為委托投資管理模式。因此,通過資本市場盈利的模式逐漸流行起來,房地產產業鏈更細,各環節更專業,效率更高,更容易創造價值,外資地產基金商業模式的轉型促使中國房地產進入以資本市場為核心的金融時代。
(2)可以減少房地產市場上的投機行為相比于個人資金的流入以及其他帶有投機性質的資金的流入,房地產投資基金在我國還是新興的經營模式,作為一種長期融資方式,為我國房地產企業提供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通過與國內房地產商的合作還可以增加國內房地產發展商的實力,讓國內房地產發展公司從以往比較單純的開發公司變成全面的房地產投資及開發公司,讓開發商從以往賺短期收入變成長遠穩定的收入。房地產投資基金的進入并不是以短期收益為目標,它與一些流入我國地產的“熱錢”不同,它的目標是獲取長期投資的收益。
所以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不僅不是投機資本,而且它的介入還可以排斥其他投機資金的介入,減少市場的投機行為。(3)為房地產企業開辟一條全新的融資渠道目前,我國房地產商的資金70%來源于商業銀行貸款,過高的資產負債率既增加了銀行系統的風險,又使房地產商背負了沉重的財務負擔,并且非常容易受到國家宏觀調控和金融政策變動的影響。國外房地產基金既可以擺脫國內宏觀政策的約束,同時又可以提供長期穩定的投資資金,是一種全新的融資渠道。
同時,我國國內信托機構推出的房地產信托基金在本質上還類似債權類產品,所推出項目屬于信貸融資,因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地產基金的運行模式和盈利模式,利用他們的經驗和管理方式,真正的建立起國內的地產投資基金產品,以更低的成本向地產企業融資。
2.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不利影響
(1)拉動國內房地產價格上升目前,雖然大部分地產投資基金的進入是以投資為目的,但是有部分房地產投資基金卻帶有投機的性質,拉升了國內房地產價格的上漲。
由于我國對外資銀行開展人民幣業務還有限制,一些資金便打著地產基金的名義進入中國的房地產市場,它們名為投資,實為貸款。這部分資金會選擇與中國的房地產公司合作,并且在合同中以“保底”為條件保證自己這部分資金至少能保本,介入幾乎不存在風險,顯然這種方式并不是真正的基金融資,更像是貸款,這種方式的基金雖然數目不多,但是也是一種不容忽視的現象,很容易導致房地產上的投機行為,拉升國內房地產價格。
(2)抵消我國宏觀調控作用的發揮我國對房地產宏觀調控的作用就是因為在房地產市場出現投資過熱,通過緊縮性貨幣政策限制房地產業的過度投資。然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宏觀調控幾乎沒有協調外匯因素,沒有將國外資金的介入考慮在內,使得基礎貨幣的投入極大的受制于外匯因素。
房地產企業原來需要從銀行獲得的資金現在可以轉向國外獲得,仍然沒能降低房地產市場的投資熱度。如“121文件”基本沒有考慮到外幣協調作用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前期出臺的政策效果,宏觀調控預期的作用沒有正常發揮出來。
(3)融資成本較高相對于企業的融資方式,國外地產投資基金是一種成本較高的融資方式。它的進入是以獲取利潤為主要目的的,國內房地產企業必須與國外投資基金分享房地產市場的收益。如果從銀行貸款,國內房地產企業與銀行是債權債務關系,到期只要支付本金利息就可以了,貸款利率大大低于房地產市場的利潤率。而與國外地產投資基金的關系屬于分配利潤關系,基金對開發項目進行資金支持,但同時也要求相對較高的資金回報,一般在15%-20%左右,房地產企業要支付比銀行更高的融資成本。
三、加強對國外房地產基金的管理
外資房地產投資基金對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影響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總的來說,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我們應該歡迎外資房地產基金進入,但是也必須要對其加以一定的管理,限制其不利作用的發揮,使其在中國房地產市場上發揮更大的作用。
1.限制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投機行為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多數是以投資為目的,這部分基金對我國房價等方面的影響較小,但是對具有投機行為的房地產投資基金,我們必須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進行限制和控制。
首先要判斷哪些基金是投機行為,主要從基金的投資行為去判斷,如果是作為股東投資國內房地產,共擔風險,共享收益,那就屬于正常的投資,如果是用來購買多處房產用于銷售,或是以“保本”的形式投資,就很可能是投機行為。我們要通過對基金購買房產的數量進行限制,或規定基金進入房地產市場運作的最短時間,或是禁止基金變相貸款形式等,限制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投機行為。
我們國家要盡快的出臺《產業投資基金法》,對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在我國的運行進行明確的法律上的規定,使投資基金發揮其正常的作用。
2.將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納入到宏觀調控的范圍隨著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大量進入我國,勢必對我國宏觀調控政策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在國家宏觀調控政策中必須要考慮到外匯因素的影響,在宏觀調控中對房地產使用國外資金也要做出相應的規定,比如,不允許以變相貸款的方式進入中國市場等,從而保證宏觀調控政策的充分發揮。對國外房地產基金進入我國也要采取相應措施,不是允許任何的基金進入,考慮到我國房地產市場的現實情況,對一些發展不成熟的基金應該進行進入限制,對發展比較成熟的基金也要對其投入的比例數額等進行相應的規定。在宏觀調控中,也要通過保證基金的投資運行的方式,利用其成功的運行模式帶領中國房地產市場進入一個理性發展時代,使房地產價格處于合理水平,保證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3.制定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合理的回報率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回報率關系到我國房地產企業的融資成本,也與房地產價格聯系在一起,我國房地產價格偏高正是吸引外資進入的一個重要原因,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要求高回報率勢必又會拉升我國房地產價格。
所以要制定合理的房地產投資基金的回報率,首先要根據實際設定一個回報率上限;其次,針對不同的地區和不同的地段,設定不同的回報率;再次,回報率要與房地產市場的風險聯系在一起,也就是要有變化的空間,不能讓人覺得房地產基金就一定穩獲收益。此外,我們也要加快建立我國自己的房地產投資基金,從我國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的經驗,建立起具有競爭力的地產投資基金,這樣才能與國外的地產投資基金相競爭,降低對它們的融資成本。
[參考文獻]
[1]李安民.房地產投資基金——投資與融資的新選擇[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
二、國際收支與國際投資頭寸
1國際投資的概述
1.1國際投資的定義
國際投資(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又稱對外投資(ForeignInvestment)或海外投資(OverseasInvestment),是指跨國公司等國際投資主體,將其擁有的貨幣資本或產業資本,通過跨國界流動和營運,以實現價值增值的經濟行為。
1.2國際投資的內涵
國際投資的內涵應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參與國際投資活動的資本形式是多樣化的。它既有以實物資本形式表現的資本,如機器設備、商品等,也有以無形資產形式表現的資本,如商標、專利、管理技術、情報信息、生產訣竅等;還有以金融資產形式表現的資本,如債券、股票、衍生證券等。
2、參與國際投資活動的主體是多元化的。投資主體是指獨立行使對外投資活動決策權力并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機構、跨國公司、跨國金融機構及居民個人投資者。而跨國公司和跨國銀行是其中的主體。
3、國際投資活動是對資本的跨國經營運活動。這一點既與國際貿易相區別,也與單純的國際信貸活動相區別。國際貿易主要是商品的國際流通與交換,實現商品的價值;國際信貸主要是貨幣的貸方與回收,雖然其目的也是為了實現資本的價值增值,但在資本的具體營運過程中,資本的所有人對其并無控制權;而國際投資活動,則是各種資本運營的結合,是在經營中實現資本的增值。
2外匯風險概述
2.1外匯風險定義
外匯風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外匯風險是指由于匯率、利率變化以及交易者到期違約和外國政府實行外匯管制給外匯交易者可能帶來的經濟損失或經濟收益,包括一切以外幣計價的經濟活動中產生的信用風險、結算風險、國家風險、交易員作弊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匯率風險。狹義的外匯風險是指在國際經濟貿易、金融活動中,以外幣調價的收付款項、資產與負債因匯率變動而蒙受損失或獲得意外收益,又稱匯率風險。
2.2外匯風險的類型
根據外匯風險的作用對象及表現形式,外匯風險可以劃分為交易風險、會計風險(折算風險)①和經濟風險三類。
1.交易風險:交易風險指一個經濟實體在其以外幣計價的跨國交易中,由于簽約日和履約日之間匯率導致的應收資產或應付債務的價值變動的風險,是匯率變動對將來現金流量的直接影響而引起外匯損失的可能性。
2.會計風險:從會計角度出發,外匯風險主要指匯率變動對企業資產負債表的影響,這類風險基于賬面價值,主要反映匯率波動帶來的實際損失和會計處理中出現的賬面損失。②
3.經濟風險:經濟風險是指意料之外的匯率變化對公司未來國際經營的盈利能力和現金流量產生影響的一種潛在風險。
3國際投資的外匯風險管理
3.1進行國際投資外匯風險管理的原因
從事國際投資通常在國際范圍內收付大量外匯或擁有以外幣表示的債權債務,或以外幣標示其資產與負債的價值。各國使用的貨幣不同,加上國際間匯率頻繁波動,給外匯持有者或使用外匯者帶來不確定性,即帶來外匯風險。③而正因為存在利率的波動所造成的外匯風險,有可能導致國際投資的的失敗,并影響企業的信用等級,因此在國際投資中進行外匯風險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進行外匯風險管理的方法
3.2.1交易風險:
在企業管理中,交易風險管理方法通常有一下兩種:
(1)識別凈交易風險暴露與貨幣保值。識別各種貨幣的凈交易風險暴露,是跨國公司做出任何有關保值決策的首要條件。只有在此基礎上,跨國公司才能在整體上預測和掌握在未來的確定時期內每種貨幣預期的凈頭寸。但跨國公司所采取的整個保值措施,旨在消除子公司間的頭寸地位,從而減少甚至抵消交易風險,因此不需要對單個子公司的資金投村進行保值。
(2)消除交易風險暴露的保值措施。跨國公司采取的任何可以完全或部分消除外匯風險的技術都為保值措施。外匯市場上各種形式的風險管理工具為跨國公司的交易風險暴露提供了現成的技術,包括:遠期合同法、期貨合同法、貨幣市場保值、貨幣期權保值、貨幣互換、提前與滯后策略、交叉保值、轉移定價調整、計價支付貨幣的調整選擇、搭配和配對以及貨幣多樣化組合等。其中,前五類為消除交易風險的保值措施,后幾類為減少交易風險的保值措施。
3.2.2折算風險(會計風險):④
在企業管理中,折算風險暴露的方法通常有三種:
(1)調整現金流量。資金調整包括改變母公司或子公司預期現金流量的數量幣種,以減少企業當地貨幣換算風險。在預期當地貨幣貶值時,直接的資金調整方法有出口用硬幣定價,進口用當地貨幣定價,投資硬幣證券,用當地貨幣貸款替代硬幣借款。間接的方法包括調整子公司間貨物銷售的專一價格,加速股利、服務費、使用費等支付。
(2)進行遠期外匯交易。
(3)風險對沖。風險對沖主要用于有一種以上外幣資金頭寸或需用同種貨幣沖銷原先頭寸的情況,一般要求跨國公司進行多種貨幣風險的對沖。通常對沖的方法包括:用一種貨幣的空頭抵消同種貨幣的多頭;對兩種有高度正相關的貨幣,用一種貨幣的空頭抵消另一種貨幣的多頭;對兩種負相關的貨幣,以他們的空頭或多頭進行相互抵消。
3.2.3經濟風險
相對于前文所述的折算風險與交易風險對跨國公司的經營果和現金流量產生的短期的、一次性的風險來說,經濟風險可謂“實際發生的深度風險”,對跨國經營所產生的影響也最大。不僅要考慮匯率波動帶來的一時得失,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匯率變動對企業經營的長期動態效應。從長期來看,經濟風險對跨國公司的競爭力產生直接影響,這些風險足可以使跨國公司陷入某種困境。假設一企業面臨較高的經濟風險,它未來的凈現金流量因此變得非常不穩定,影響到公司的真實償債能力,使公司的商業信用受損,客戶和供應商也可能因此轉向公司的競爭者,公司的供應和銷售鏈體系遭到破壞,無法保證持續穩定的生產經營。
能否避免經濟風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企業的預測能力。因經濟風險強調的是意料之外匯率波動所造成的損失,而意料之中的匯率波動是不會給企業帶來經濟風險的,因此預料的準確程度將直接影響企業在生產、銷售和融資等方面的戰略決策。經濟風險對企業的影響比交易風險和會計風險大,不但影響公司在國內的經濟行為與效益,還直接影響公司的涉外經營效益和投資效益。⑤
管理方法:
(1)調整經營戰略與營銷戰略⑥
針對匯率的長期性改變,跨國公司可以采取調整經營戰略與營銷策略,通過改變產品市場結構等途徑來維持其競爭力。匯率變化對市場份額的影響是通過影響成本和價格實施的。在國際市場上,子公司所在地貨幣貶值,會使子公司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價格相對下降,使子公司在定價策略上有較大的靈活性和在出口市場上有較強的競爭實力。
(2)調整生產管理戰略
針對暫時性的匯率失衡,一方面,跨國公司可以調整原材料、零部件和制成品的采購渠道,當本國貨幣貶值時,公司應根據比較價格和替代可能性來尋找用國內投入替代進口投入的途徑,從而維持其生產成本穩定在原有水平上。
(3)全球經營多元化戰略
<1>經營地域的多元化在國際經營中,要避免使企業的海外商務活動過分的集中于某一國家或地區,使經營活動不斷向其他國家或地區拓展,使海外生產點的產銷活動盡量本土化等。
<2>產品結構的多元化實行產品結構的多元化,可以避免由于企業的生產經營過分依賴于某種或某類產品,減少由于該產品的市場競爭突然加劇或市場突然萎縮帶來的不利影響。
<3>投融資結構的多元化包括積極開展國際證券的融投資、保持資金的來源及其投放在幣種、期限上相互匹配并形成合理的結構等方面。
參考文獻:
①⑥《跨國公司外匯風險管理及控制》王月永張旭
20世紀80、90年代以來,信息技術革命的蓬勃發展和跨國公司在全球的大幅擴張使得資本、信息、技術等生產要素打破國界限制在全球范圍內實現著自由流動和優化配置,經濟一體化成為不可抵擋的潮流。投資領域的自由化作為其重要組成部分,也通過國際投資法律不斷趨于自由化的調整和轉變表現出來。
一、國際直接投資的發展狀況
國際直接投資作為生產資本國際流動的重要形式,已成為經濟全球化的主要動力。自上世紀80年代后期,國際直接投資得以迅速發展,其速度已快于國際貿易。根據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公布的數據,國際直接投資在2000年達到13880億美元,達到了創紀錄的高水平。雖然從2001年到2004年分別下降到8176億美元、7161億美元、6326億美元、6481億美元,2006年又恢復到12000億美元。
2008年金融危機爆發后,各國跨國公司紛紛破產倒閉或者撤回海外投資,國際直接投資又出現大幅度的下滑。國際直接投資規模呈現出大起大落的態勢,考慮到經濟發展規律和投資增長存在的周期波動的規律,從長遠來看,國際直接投資在經濟復蘇后仍會呈現出增長的趨勢。國際直接投資活動的不斷發展為國際投資條約與協定日益增多提供了客觀基礎,同時也對國際投資協定內容的更新和規則的完善提出來更高的要求,出現了國際投資自由化、便利化和規范化的趨勢。
二、國際投資的自由化發展趨勢和表現形式
為了從總體上把握國際直接投資自由化的發展趨勢,我們首先從定義進行分析。所謂投資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減輕或者消除會導致市場扭曲的措施;第二、加強外國投資者享有的特定待遇標準;第三、加強保證市場正常運行的監督機制。投資自由化旨在突破傳統投資法的規定,消除對于投資的各種限制,并且在投資者及其投資之間實行非歧視性待遇,使投資成為全球性的活動。從上世紀80年代后期起各國國際投資立法都呈現出減少對外國投資的限制,加強對外國投資保護的自由化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投資準入方面,東道國享有外資準入管轄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或根據什么條件允許外國投資者進入本國投資,對一些準許外資進入的行業或部門,也有權施加種種履行要求。最近投資條約的一個引人注目的變化就是美式雙邊投資條約(BIT)、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等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引入投資準入領域,要求外資在進入東道國前后都享有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這將極大削弱東道國對外國投資進入領域和進入條件的普遍審查權,使得外資在進入的程序、領域等方面享有極大的自由。這些多邊條約的自由化準入規定,預示出發達國家今后在多邊立法場合對準入問題可能采取的基本態度:力圖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推廣適用于從準入前到準入后的各個階段,并限制東道國履行要求方面的外資管轄權。
第二,對外資的保護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長期以來矛盾的焦點集中在征收及其補償上。發達國家通常主張對外資征收應根據國際法給予“充分、及時、有效”的補償,即采用“赫爾三原則”,發展中國家堅持認為應該按照東道國國內法給予適當、合理補償。但從1998年的研究表明,大多數BIT都使用“赫爾公式”,從ICSID和美國—伊朗仲裁庭的實踐來看,幾乎所有的案件都采用“充分”補償或“全部”補償標準。
第三,在投資爭議解決的方法、安排上,最近投資條約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選擇權,并呈現出擴大仲裁管轄權范圍、削弱東道國管轄權的態勢。國際投資爭議中最復雜而且最難以解決的爭議就是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解決這類投資爭議的主要途徑是協商調解、東道國當地救濟、外國法院訴訟、外交保護和國際仲裁。長期以來,在選擇何種方法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問題上,兩類國家存在著嚴重分歧:發達國家及其投資者傾向于選擇外國法院訴訟、外交保護、國際仲裁等方法解決爭議,而發展中國家一般傾向于選擇本國當地救濟或由發展中國家創設的仲裁機構解決投資爭議。最近越來越多的BIT明確放棄了“當地救濟”的要求,或規定一旦雙方協商不成,外國投資者即可提起仲裁,或規定提起“當地救濟”與否應由外國投資者決定。
最近投資條約采用仲裁方式呈現兩大特點:一是仲裁提起需要雙方同意。據對1985年以后締結的BIT研究表明,絕大多數采取強制同意型條款,這極大削弱了東道國的管轄權。二是引入了選擇性仲裁制度。越來越多的投資條約中規定了多種可供選擇的仲裁途徑,備選對象主要有ICSID仲裁體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體制、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體制以及其他特設仲裁體制。
三、中國雙邊投資條約的自由化發展及應注意的問題
我國對外投資條約實踐,主要是與他國訂立BITs。自1982年與瑞典簽訂第一個中外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以來,截止2005年年底,我國對外共簽訂了119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這些協定的簽署,對促進我國和有關國家經貿關系的進一步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國早期簽訂的BIT,只能說還處于投資自由化的萌芽階段。“中國的條約在用語上變化非常顯著。條約實踐經歷了一個漸進的過程。早期的條約以謹慎和不情愿丟棄傳統保守觀點為特征”。規定也較為簡單,反映出來的自由化程度也較低。在隨后簽訂的一系列BIT中,投資自由化的特征日趨明顯。這可簡單地概括為:BIT調整范圍的擴大;各項待遇標準的到位;投資保護水平的提高;爭端解決機制的更為有效;投資自由化力度的加強。目前我國所簽定的中外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定義條款,投資待遇,資本和收益的匯回,征收和國有化,爭端解決等。從雙邊投資條約的某些主要條款的變化中可以發現,我國在對待自由化投資條款的立場上有所松動。在對外資實施國民待遇問題上,我國在準入階段不實施國民待遇,在對外資的經營管理階段,20世紀80年代對外簽訂的投資條約也沒有真正確立國民待遇原則。近年來,我國在對外資經營方面的國民待遇問題上進行了調整,將給予外資經營的國民待遇作為我國外資政策的主要目標。
在投資爭端解決方面,最近我國對外締結的大多數BITs規定,可將爭端交由東道國法院或國際仲裁管轄,不再堅持事先應尋求“東道國當地救濟”的要求。
此外我國對外投資條約中關于外資保護,也與國際投資規則的自由化趨勢保持一致,我國承諾除非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對外資實施國有化及征收。在國有化、征收的補償標準上,中外協定中的有關規定也與發達國家堅持的赫爾公式(即“充分”、“及時”、“有效”)非常接近。
但是我們也要意識到,發達國家作為全球投資自由化的鼓吹者和倡導者,對其發展演變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投資自由化不僅是發達國家生產資本尋求利潤最大化的內在要求,而且是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壟斷資本要求消除阻礙其追逐全球利潤的各種形式壁壘的外在表現。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我國在參與投資自由化的過程中應該注意到以下問題。
第一,投資自由化的內涵是減輕或消除市場扭曲影響,提高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標準,但投資自由化政策不能與吸引和促進外資增長的政策等量齊觀。就引資而言,在制定政策時應根據自身實際狀況,實行逐步或漸進式的自由化政策,引進的目的在于發展本國經濟,不能為追求或迎合西方發達國家的標準置本國經濟發展的根本于不顧,把引進外資作為發展經濟的唯一推動因素對待。
第二,外國投資對東道國的消極影響。誠然,我國吸引外資的同時可以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增加政府稅收,擴大就業規模,促進本國企業的競爭與效率的提高,開拓進入國際市場,增加產品出口的新途徑等等,但同時也存在著不利的影響。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方向、經營策略往往與東道國的宏觀經濟政策不一致,如果對其采取放任的態度,或疏于管理,也可能會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如民族工業受損,環境受到污染,資源遭到破壞乃至經濟命脈受到外國投資者的控制。如1994年墨西哥爆發的那場嚴重的金融危機,就是墨西哥對外國投資,特別是對美資在外資準入方面出現導向失誤,以及全面取消對外資的業績要求所至,以至引進外資非但沒有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反而擴大了外貿逆差,使其最終爆發了金融危機。前車之鑒,后世之師,我們應對此予以高度關注。
第三,投資自由化政策應當與投資環境中的其他因素結合配套互動才能達到引資目的。外資進人不僅取決于一個國家是否實施投資自由化的外資政策,更重要的取決于經濟因素,諸如國內市場的大小、國內經濟增長的速度、經濟運行狀況的穩定性、政治普遍的安定、國內潛在市場的存在、基礎設施的完善、法制健全與否等這些因素,它們共同構成一國的投資環境系統中的諸多因素。那種把外資法的自由化和投資自由政策的實施,認為是對吸引外資具有決定性影響的觀點是不符合實際的。
第四,我國應聯合其他發展中國家積極參與在國際層面上建立或制定投資協議。在參與投資自由化過程中,廣大發展中國家有著較為一致的利益,應注重在多邊或區域性投資協議問題的協調行動,加強外資政策的統一立場,力爭建立一個能被廣大多數發展中國家所認同的、統一的、透明的投資自由化標準和更公平的投資制度。同時避免利用投資自由化政策時的競相攀比。東南亞金融危機中,多米諾骨牌式的連鎖反應,對世人的警示和教訓,也從另一個角度折射出投資自由化政策不應被當作一種相互競爭外資的工具加以使用。
參考文獻:
[1]余勁松.論國際投資法的晚近發展[J].法學評論,1997(6).
2國際投資學教學的改革措施
針對國際投資學教學過程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就要不斷加強國際投資學教學的改革,使國際投資學教學更具活力,更符合時代和學生發展的要求。
2.1加強師生互動為了打破傳統的教學模式,在國際投資學教學模式改革的過程中就要鼓勵學生積極參與到教學過程中去。教師在課堂上要對學生進行適當啟發,創設教學情境,通過教學情境的設置將學生引入到教學內容當中。與此同時,學生也要積極配合教師,積極回答問題,主動參與到教學過程中。教師在教學時也不只是簡單地講授課程,在這一過程中要不斷啟發學生,讓學生積極思考問題,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培養學生的學習興趣。通過實例的介紹,將學到的知識與實際相結合,使學生更好地掌握相關知識點。在課堂上,教師也要向學生介紹國內外有關國際投資的最新訊息,開闊學生的眼界,使學生的思想與國際接軌。
2.2加強雙語教學為了更好地開展教學,使國內的國際投資學與國際相接軌,就必須不斷學習國外的先進知識。要想了解國外的先進知識就必須在課堂上開展雙語教學活動,通過雙語教學可以使學生了解到更多的國外先進的國際投資相關知識,同時也可以通過這一活動鍛煉學生的英語口語交際能力,使學生的英語水平得到提升。針對現階段各大高校國際投資學課程用中文講授的現狀,國家要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各大高校引進國外的相關教材作為課外輔助教材,幫助學生了解國外課程的相關情況。教師也要提高自身的英語水平,這樣才能更好地向學生傳授課程。學生在課堂上也不應該產生畏難情緒,要積極與教師互動,積極參與到雙語教學中,自覺地運用英語進行交流,不斷提升自身的能力和水平。
2.3強化案例分析為了使學生更好地掌握所學到的知識,使抽象的知識變得生動形象,教師就必須在教學過程中將基本知識、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通過具體的實例呈獻給廣大學生。通過案例,幫助學生分析和思考相關問題,將抽象知識與形象的案例結合起來,提高學習效率。同時教師也要積極調動學生的參與性,啟發學生的思維,讓學生舉出更多的實例,這樣才能加深學生對知識的印象。通過生動的案例,讓學生進行“體驗式”學習,通過這樣的學習方式,提升學生的學習興趣和積極性。對于所選擇的案例,不要局限在國內,要將視野放到全球,要在各種網站、雜志、電視等媒體中選擇國際投資案例,這樣才能使學生更好地理解國際投資的相關知識和概念,增進學生之間的合作意識,培養學生獨立思考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使師生關系更加和諧平等,幫助學生發現自身的潛能,提升學習的效果。
2.4明確課程內容現階段,我國各高校開設的《國際投資學》課程所講授的基本內容都是從國外借鑒而來的,國外國際投資學的流派眾多,觀點各不相同,要想使學生學到更系統的知識,教育部門就要對課程內容進行規范。這門課程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國際投資基本理論、國際投資實務、國際投資方式、各國的投資實踐等。這樣才能使學生學到更系統、更科學的國際投資知識,為我國經濟的發展作出貢獻。
對于國際經濟往來而言,無疑是先有國際貿易,爾后引發國際投資。國際貿易包括出口和進口,往返運輸需要增加交易成本、中介費用和時差間隔,由此引發資本輸出動機,即把資本直接投入到商品需求國家,就地生產就地銷售。資本輸出又引發生產要素的國際移動,由此出現跨國公司和國際金融。這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
盡管是國際貿易引發國際投資,但國際投資作為一個后來者卻起來了主宰國際貿易的作用。21世紀是知識經濟世紀,也是金融世紀,資本運營已成為現代經濟活動的神經中樞。
當今世界經濟格局的一個重要特征是經濟全球化。一國的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終究要突破國界走向世界,經濟發展已無邊界。經濟全球化也并非始于今日,早在19世紀中葉就已經開始了。現在不過是“在更高層次回到1941年以前時代的經濟全球化趨勢”。“從生產力發展的角度看,經濟全球化是人類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科學技術達到了高發達水平的結果:人類發展到今天,在世界范圍內選擇低成本生產和低成本交易已經成為可能。”[1]
早在100多年前,馬克思就對國際貿易、國際分工和國際投資作過描述。“由于機器和蒸汽的應用,分工的規模已使大工業脫離了本國基地,完全依賴于世界市場、國際交換和國際分工。”[2]在《******宣言》中,馬克思和恩格斯進一步強調了生產社會化必然要求國際分工、合作、交流的思想。“隨著資產階級的發展,隨著自由貿易和世界市場的確定,隨著工業生產以及與此相適應的生活方式的一致化,各國人民之間的民族孤立性和對立性日益消失下去。”[3]
在經濟全球化和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的今天,國際分工和國際協作日益活躍,資本、技術、人力、信息等生產要素愈益跨越國家、民族的界限,在全球范圍內自由、全面、大量、綜合地流動和配置,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覆蓋面日益擴大,已使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規模出現空前的擴散效應和乘數效應。
二、國際投資引致生產要素跨國移動
單純的國際貿易,主要是商品的跨國移動,只有國際投資,才有可能形成生產要素直接的和大量的跨國移動。在土地、資本、勞動三種生產要素中,除土地之外,資本和勞動都能在國際之間自由流動。
國際投資,即國際間的資本轉移,指的是貨幣資本和貸款資金從一國流向他國。任何國家或地區要發展經濟,必須積累資本。積累資本一種方法是國內儲蓄,由儲蓄轉化為投資;另一種方法就是吸引外資,包括國際貸款和外商直接投資。在經濟不發達國家,由于人均收入水平較低,儲蓄能力受到限制,資本積累緊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外來商品能形成入超現象,國內資本積累才有可能不減少當前消費。但是,入超國家又必須清償入超商品的資金。由于資本積累不足,只有依賴外國貸款。而能否得到外國貸款,又取決于兩國利率之間的差異,即債務國的利息必須高于債權國的利息。所以,國際投資的驅動因素是各國之間利率的差異。至于外商直接投資,則取決于生產成本、市場需求、預期回報率、投資環境和相關優惠政策等多種因素。
國際間的勞動要素的轉移,主要取決于勞動價格,即取決于平均工資水平,比如某種類型的勞動在美國的工資率高于墨西哥,就成為墨西哥人跨越國界的經濟動機。一般說來,發展中國家工資偏低,移民傾向尤甚。其次,勞動要素轉移還取決于勞動者擁有的數量。在一個勞動資源相對過剩的國家,很容易引發向勞動資源稀缺的國家移民的動因。當然,國際投資也會引起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的勞動要素轉移,但畢竟屬于少量,而且大多是伴隨著技術引進,隨同設備和資金的技術人員配套轉移。而且,這種轉移大多帶有臨時性質。一旦投資項目完成,隨行技術人員又會回歸本土。
國際投資實現生產要素轉移的微觀載體是跨國企業。投資的始初動機是以謀求利潤最大化為目的生產和經營。建立跨國企業伊始是資本運營,購進設備和技術,又實現了物質生產要素的轉移,招聘經營人員和企業員工,又實現了勞動要素轉移。可見,國際投資是生產要素跨國移動的第一推動力,跨國企業的規模和數量是鑒定生產要素移動的基本尺度。
生產要素跨國移動有兩大效應:
(一)促進世界生產效率并提高實際收入水平
如果資本在美國的邊際生產率低,在資本稀少的中國邊際生產率高,若美國的資本流向中國,全世界的產值就會獲得提高,最終超于均衡。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不斷增加,就是這個原因。
實際上,直接投資并不只是一種資本移動。有時,投資方“完全是在東道國借取創辦企業的金融資本,只是加上它的商標牌號、經營準則,以及較少屬于有形資產的一些其他資產而已。這個子公司一旦成為獲利的企業,它就通過內部利潤再投資和新借入資金來發展了,同時還把一部分利潤上繳給那個很難看出其進行了投資的母公司”。[4]這種情況雖然鮮見,但仍會使雙方感受其益,最重要的是促進了世界生產效率。
勞動要素的跨國移動也是如此。例如某種類型的服務業美國每天能賺15美元,而在意大利每天只能賺3美元;于是某一勞動者移居美國,每天升值到15美元,若移居意大利每天下降到3美元。這樣移動的結果,致使意大利勞動的邊際生產率自然趨向提高,而美國而相對下降。不過只要有差別,雙方就會產生移民的經濟動機,從而使實際收入水平提升。
(二)使生產要素稀少性相對差異減輕
由于資本和勞動被吸引到相對稀少的地區,隨著跨國移動,相對稀少性在國際間就會減弱。印度相對過剩的勞動者遷往美國,就會降低美國勞動稀少程度,同時降低印度勞動的豐富程度。資本從相反的方向移動,將減輕資本在美國相對豐富的程度,同時降低資本在印度相對稀少的程度。
薩繆爾森寫道:“物品在國際間的自由流動部分影響,就好像使生產要素在國際間自由流動一樣,衣服從歐洲流向美國、食品從美國流向歐洲趨于使每一國家的特別充足的生產要素不像過去那樣充足,并使每一國家的特別稀少的生產要素不像過去那樣稀少。”[5]生產要素在國際間的自由移動,會使各種生產要素的價格趨于均衡。
三、國際投資促使國際貿易立體擴散
國際投資直接推進的是中間產品的貿易,間接推動的是最終產品的貿易。一般說的國際貿易,指的是最終產品的貿易,即商品貿易。
國際投資實現的生產要素移動雖然減輕了商品的稀少性,從而減少了國際貿易的機會,可是從另一種意義上說,新生產場所的開辟和建立,又創造了新的貿易園地。假設有一個資本貧乏的國家,從外國進引長期貸款,用以發展本國產業。某些制造品(例如紡織品、塑料之類)原先輸入本國市場,現在國內也可以像外國一樣廉價生產,故而不需要再輸入此類商品。不過由于本國發展生產的結果提高了收入,消費數量與結構已經變化,因而創造了新的需求。所以從現象上看,進口商品減少了,但國內市場卻因生產要素的移動而擴大了。因此,一方面貿易關系是國際借貸的產物,即生產要素移動創造了新的商品需求;另一方面,國際貿易又能借助推廣市場及刺激資源更有效的利用,因而能創造投資機會,不僅吸引了本國的投資者,也吸引了國外的投資者。新的投資者的出現,又擴大了市場的商品需求。這就是國際投資引發的貿易創造。
投資和貿易的不同之處在于:貿易是一種遞增效應,投資則是一種乘數效應。按一般慣例估算,投資效應是貿易效應的5倍。盡管投資有風險,但風險越大,欲念越大,經營者依然會選擇投資。只有投資,才能使國際貿易實現立體擴散。
我們不防借助一組數據來說明這個問題。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資方面,1978~2007年,共簽訂投資協議項目464801個,合同金額9428.77億美元,實際使用外商直接投資4997.60億美元。其中,外商直接投資協議項目數從1980年的470個上升到2007年的4萬多個,增長了近90倍,年均增長率為25.05%;合同外投資從1983年的17.32億美元上升到2005年的1千多億美元,增長了近70倍,年均增長率為23.35%;實際使用外商投資從1983年的6.36億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535.05億美元,增長了84.13倍,年均增長率為24.81%。中國已連續10年位居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吸收外商直接投資的首位。[6]
外商在華投資對雙邊貿易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我們可以從我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總額來印證這個問題。
(一)我國的進出口總額的增長
我國的進出口總額從1983年的436.16億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1萬多億美元,增長了19.52倍,年均增長率為16.02%。其中,出口貿易從1983年的222.26億美元增長到2007年的5千多億美元,增長了19.72倍,年均增長率為15.95%。我國出口總額在世界所占的比重同期也上升了5.86%,進口總額上升5.32%。出口總額排名由第17位上升到第3位。
(二)外商在華投資企業進出口總額的增長
外商在華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總額從1980年的0.42億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5千多億美元,增長了11244.17倍,年均增長率為50.01%,其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的比重上升55.48%。其中,外商在華投資企業的出口總額同期增長30042.63倍,年均增長率為56.56%,其占我國出口總額的比重上升54.82%;進口總額增長了68213倍,年均增長率為62.24%,其占我國進口總額的比重上升56.18%。可見,外商在華投資企業的對外貿易積極地推動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7]
國際經濟學的傳統觀念認為,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有互相抵消作用。國際投資引發的生產要素移動減輕了生產要素的稀少性。生產要素跨國移動數量越大,國際貿易的動機與賺取的利潤也就越少。極言之,生產要素的相對稀少性的懸殊情況可能因國際投資完全消除,那么,引起國際貿易的原因也不復存在。但在實際上,不論是國際投資或是國際貿易,都不可能消除各國之間要素和商品的相對稀少性狀態,所以兩種功能得以并存,并會逐步擴大。
其實恰恰相反,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更多地表現為互補作用。國際投資能夠創造和擴大國際貿易,國際貿易也可以創造國際直接投資。這種關系分為四種情況:(1)投資國的對外直接投資對本國出口貿易具有促進作用,如設備、技術和軟件可跟隨資本;(2)本投資國的出口貿易對本國的直接投資具有促進作用,如通過貿易出口可以引發直接投資就地銷售跨國企業的產品;(3)投資國的對外直接投資可以促進東道國的進口貿易,東道國引進了外資,相應地就會進口生產要素及技術軟件;(4)東道國的進口貿易會促進投資國的直接投資,既然有了進口貿易,就會致使投資國實行直接投資,以創造更簡便、更有利的貿易機會。
根據國際貿易的實踐經驗,建立各種經濟共同體撤銷關稅壁壘,實現自由貿易,更能實現比較利益。由此獲得的經濟利益,西方經濟學稱之為“貿易創造”。但是,這種情況只適用于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對外卻設置一個共同的關稅壁壘,可能導致“貿易轉向”。當經濟共同體的國家較低成本的供給來源代替了共同體內較高成本的來源,即會出現“貿易轉向”,即轉向低成本的國家。[8]令人遺憾的是,這種機會并不顯見,太多的機會往往會消失在經濟共同體內。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后,這種情況更為顯著,國際貿易在WTO之內,成員國更多地表現為“貿易創造”。未進入世貿組織的國家積極申請入圍,其中原因就在于要享受組織內的“國民待遇”。它們需要的是直接的“貿易創造”,而不是消極等待“轉移轉向”。
伴隨著世界貿易組織的不斷擴大,“貿易創造”的功效會逐步消失,因為國家越來越少。如果所有國家都加入WTO,“貿易創造”就會完全消失。隨之而來的將是“資本創造”,或稱“投資創造”。國際投資力度的增強,會實現更為廣闊的貿易空間。國際投資引發的貿易效應必將大大超越單純國際貿易的效應。
四、國際投資推進傳統貿易方式改變
世界經濟早期的歷史格局,國際投資主要是發達國家對殖民地國家和落后國家的投資,俗稱資本輸出。這種投資雖然有資本入侵的含義,但在客觀上卻推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從而也推動了傳統貿易方式的改變。
(一)促進出口商品換代升級
從出口商品的結構,可以反映出一國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一般說來,發展中國家出口以初級產品為主,亦即資源性產品為主。資源只有經過開發和利用,才能成為商品,才能實現商品流通。“所以,對于人類,所謂‘資源’,是社會經濟結構和人類素質的函數。對應不同的經營方式和開發手段,資源的含義不同。”[9]對于多種經營、綜合利用、深度加工和專業化、商品化生產的立體開發方式,就可以構成發展的良好基礎;而對于倒山種地、單一經營、自給自足的平面墾殖生產方式,那就只能陷入“低水平陷阱”,那就只能是“富饒的貧困”。
資源開發固然要靠人的智力,但智力必須凝聚為技術,才能形成現實的生產力。依靠自身經營的積累,社會也會有進步,但那是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在世界競爭的格局下,很可能會出現富者愈富,窮者愈窮的“馬太效應”。經濟全球化和世界市場的開放,無疑會縮短這個歷程。國際投資、技術引進,會不斷使資源性產品升級,增加科學技術含量,從而使商品換代升級。
(二)從“進口替代”到“出口替代”
發展中國家的開放經濟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基本的內向經濟,但又是有進出口貿易;二是外向經濟,有大量的進出口貿易。與之相適應,發展中國家的進出口戰略也可分為兩種:“進口替代”和“出口替代”。
進口替代,指的是過去以進口工業制成品為主,現在改為本國工業制成品代替同類進口商品,為此,這些國家需要在國內建立面向國內市場的工業,以減少對國外市場的依賴。但進口替代需要進口用于發展本國工業品的設備和某些原料,因此又需要出口初級產品以換取外匯,彌補國際收支逆差。在這種情況下,進口替代往往以初級產品的出口作為前提。
出口替代,指的是過去以出口初級產品為主,現在改為以本國工業制成品的出口代替初級產品的出口。為此,這些國家應在國內建立起面向國外市場為主的工業部門,并要使這類產品在國際市場上有競爭能力。
當代經濟發展理論普遍認為,進口替代是較低級的出口模式,出口替代是較高級的出口模式。
新加坡和韓國是兩個比較成功的實現“出口替代”的典型例證。
新加坡1965年宣布獨立,當時只有橡膠園,地勢坎坷不平。沒有什么基礎。通過引進外資和引進技術,使本國經濟在短期內改變了面貌。當時,新加坡政府積極支持和鼓勵工業界實現生產自動化,重點放在推廣和使用機器人上。新加坡自造的第一名“燒焊工”機器人于1983年誕生,另一臺“噴漆工”機器人也相繼問世。新加坡推行了電腦教育“五年計劃”,使20%的中學生成為電腦俱樂部成員。20世紀80年代新加坡開始出口電子計算機,駛向國際市場的驚濤駭浪。
韓國在過去30年里,利用美、日等發達國家改變經濟結構的機會,將外國資本、技術同國內的廉價勞動力結合起來,20世紀60年展了輕紡工業。70年代又突出發展了重化工業,用出口推動了經濟發展,從一個貧窮落后的地區一躍成為新興工業化地區。韓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大力發展科學技術,實行“科技興國”方針。為了跟上新技術革命的步伐,韓國制定了“1984-2000年科技發展戰略”,提出兩項主要任務:一是開發尖端技術,將產業結構改造為“發達國家型”產業結構;二是根本上解決糧食、能源、環境污染、疾病、住宅、城市過密等問題。韓國的學者、實業家、官員都認為21世紀將成為“太平洋世紀”,強調“不要錯過時機”,要積極地迎接“太平洋時代”。
(三)從“單向投資”到“雙向投資”
單純的國際貿易,很容易因襲原有的方式。只有通過國際投資的沖擊,才能推進貿易方式的改變。
國際投資的始初行為是資本過剩的發達國家向資本稀少的落后國家的單向投資,落后國家在很長時期內幾乎沒有什么對外投資能力。但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一樣,基本上屬于雙邊行為,落后國家發展到一定階段,必然沖出國界,走向對外投資的行列。從單向投資轉向雙向投資,是世界歷史的巨大進步。
我們試以中國為例來說明這個問題。
改革開放以后,大量外國商品進入中國市場,大量外資企業落戶中國,國內市場競爭激烈。因此,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開始把視角轉向海外市場。可以肯定地說,尋求市場是中國企業對外投資的直接動機。
1979年8月13日,國務院提出“出國辦企業”的經濟改革措施,第一次把發展對外直接投資作為國家政策,從而拉開了中國企業對外直接投資的序幕。
中國對外投資包括三種類型:(1)為支持進出口貿易而進行的投資;(2)為支援第三世界國家而進行的投資;(3)為承包工程和勞務輸出而進行的投資。
1990年,我國已開辦801個世界境外企業,分布在93個國家和地區。在美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加拿大、俄羅斯、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和港澳地區就集中了我國非貿易性企業的2/3。
1999年,我國境外投資擴展到100多個國家和地區,投資相對集中于發達國家以及新興工業化國家和地區。排在前10位的是獨聯體國家、美國、港澳地區、泰國、澳大利亞、日本、加拿大、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德國。截止2007年,中國對外直接投資分布在全球已達149個國家和地區,投資存量已達5百多億美元。[10]
中國對外投資在發展中國家雖然不是首開先例,但其雄健的腳步卻有后發奪人之勢。盡管我國目前對外投資的比重還比較微少,風險投資領域尚未涉足,但這卻是一個光輝的起點。可以肯定,中國對外投資終究要躍居世界前列,并將對國際貿易發生更為積極的影響。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必將成為我國步入世界經濟舞臺的“雙子星座”。
參考文獻
在烏拉圭回合協定中,包含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協定)等涉及投資的規范。隨著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不斷發展,繼投資成為“新加坡議題”之后,①發達國家進一步力主在WTO體制下開展多邊投資協定(MAI)的談判。在國際實踐中,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連結點亦悄然發展。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究竟如何,這個看似不言自明的問題變得模糊不清,值得國際法學界認真關注和探討。
一、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在體制上的分立
(一)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是分立的兩種經濟活動
眾所周知,WTO體制調整國際貿易關系,國際投資法調整國際直接投資(以下簡稱“國際投資”)關系。在這個意義上,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取決于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關系的現狀和發展趨勢。
一般認為,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是國際經濟活動的兩種主要方式。兩者的基本區別在于:首先,從經濟活動內容看,國際投資指資本的跨國流動,通常表現為一國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國投資經營企業,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其投資企業的經營活動;國際貿易指貨物、服務或技術的跨國交易,通常表現為不同國家私人之間的貨物、服務或技術的交易。其次,從經營或交易時間看,國際投資一般是長期的經營項目,在投資合同中規定經營期限(如20年)或未規定經營期限,意味著永續經營;而國際貿易則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為,在貿易合同中規定交易期限,取決于交易的標的、環節等因素,在數日或數月內完成交易。再次,從東道國的管制方式看,國際投資活動經歷準入和經營兩個階段,涉及外資審批和投資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國際貿易活動通常只經歷交易一個階段,一般涉及關稅和非關稅措施。
另一方面,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又是緊密聯系的,有時甚至是相互交融的。從歷史上看,國際投資活動是國際貿易活動的發展和延伸。在國際經濟實踐中,實物投資本身也是一種變相的國際貿易活動,而作為國際服務貿易形式之一的“商業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國際投資活動。《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認為,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都是促進經濟增長和發展的重要因素,對于提高各國的經濟業績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日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為因果,促進了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深化。作為向國外市場交付商品和勞務的主要方式和國際化生產的主要因素,國際投資及有關政策日益影響國際貿易的規模與構成,與此同時,國際貿易及有關政策也對國際投資的規模、流向和構成產生重要的影響。傳統理論認為,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既存在替代性的關系,也具有互補性的關系。《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對不同行業的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具體的分析,結論是,國際貿易最終必然導致國際投資,而國際投資將會帶來更多的國際貿易。國際貿易政策與國際投資政策的相互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高關稅的國際貿易政策可能促進國際投資,而出口要求、外匯平衡的國際投資政策可能促進國際貿易。國際貿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動國際投資自由化政策的發展。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的融合和相互聯系要求進行國家之間的政策協調以增強國際投資政策與國際貿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應的相互抵觸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調整國際投資關系和調整國際貿易關系的一些國內法或國際法規范是相互滲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見,無論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如何緊密聯系,國際貿易政策與國際投資政策如何相互影響,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畢竟是分立的兩種主要經濟活動,國際貿易政策與國際投資政策畢竟是分立的兩種主要經濟政策。這似可作為考察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的基本出發點。
(二)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兩個體制
在國際經濟法體系中,以“顯著的經濟特征”為標準,主要有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和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法等。所謂國際貿易法,指調整跨國貨物、服務和技術貿易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其淵源首先是國際貿易協定,而WTO體制是當前影響最大的國際貿易協定群。WTO體制屬于國際貿易法范疇,應當是沒有疑義的。
歷史上,GATY/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發展。雖然,試圖調整國際投資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產的國際貿易組織(ITO),GATT作為《哈瓦那》和ITO的遺產繼承人,顯然與國際投資無關。或者更準確地說,GATT的管轄范圍并未擴及東道國對外資準入和外資經營所規定的條件。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分立,對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長期以來,在東方國家與西方國家之間、南方國家與北方國家之間許多最基本的爭議問題,諸如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責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國際經濟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國公司行為守則》等,GATT均置身事外。這些問題曾在聯合國大會及其下屬機構、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以及旨在簽訂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和雙邊投資條約(BITs)的談判中辯論,但從未發生于GATT。[1]94
就國際經濟法體系而言,WTO體制屬國際貿易法,而國際貿易法與國際投資法分立,同樣作為國際經濟法的重要分支。兩者雖然不是涇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隸屬。當前,由于發達國家的強力推動,WTO已涵蓋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領域,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涵蓋內容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然而,這并不能改變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兩種分立體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在內容上的聯系
經濟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為可獲得的投資和金融資產競爭集中的結果,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可選擇的范圍日益縮小。另一個重要特征是各國受外部力量驅動作出其經濟決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貿易的發達國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經濟力量以確保推行其有關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國投資的政策。它們通過創設WTO等國際組織及其體制和有關投資的雙邊或區域性條約來達到其目的。[2]83
發達國家將投資議題納入GATT/WTO體制的企圖由來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長級會議上,美國作為主要倡議者,首次提出了將投資議題納入GATT體制的建議。由于歐共體成員和發展中國家反對,該提議被取消。在烏拉圭回合中,在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強力推動下,產生了TRIMs協定等涉及投資的規范。隨著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不斷擴張,投資已然成為WTO體制下多邊貿易談判的議題之一。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涵蓋內容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
烏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資的主要規范包括TRIMs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其中,GATS和TRIPS協定只是部分內容涉及國際投資。GATS中涉及國際投資的主要內容是,“商業存在”作為服務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種投資方式。而TRIPS協定通過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保護而與國際投資密切相關。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TRIMs)問題,則直接涉及各國外資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協定專門調整各成員的TRIMs,是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重疊的最典型實例。顧名思義,TRIMs協定是規范TRIMs的協定,不是一個有關投資的綜合性多邊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導的《多邊投資協定》(MAI)和各國普遍接受的BITs,其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只能視為朝向有關投資的多邊管制框架邁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體制有關投資議題有兩個重要的發展。其一是根據1996年WTO《新加坡部長理事會宣言》第20節設立了“貿易與投資關系工作組”(WGTI),專門研討貿易與投資的關系。在該會議上達成的決議是,WTO應研究貿易與投資之間的關系,由WGTI開展專門研究。其研討范圍限于WTO成員提出的同“貿易與投資的關系”相關的議題。其研討工作雖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議的性質,只是一種啟發性、指導性工作,但反映了WTO體制內對“貿易與投資的關系”的持續關注。[4]98-105同時,也反映了WTO力圖將投資議題納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趨向。
第二個重要發展體現于WTO《多哈部長理事會宣言》有關投資的內容。WTO成員同意多哈回合有關貿易與投資關系的討論集中于澄清范圍與定義、透明度、非歧視、基于GATS型“積極清單”(positivelist)的設立前承諾、發展的規定、例外與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協商與成員之間爭議的解決。在該框架中沒有BITs等傳統國際投資條約包含的重要問題,如給予外國投資者的保護性待遇、貨幣轉移、針對征收的保護以及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爭議的解決。該宣言未規定傳統國際投資條約有關投資保護、促進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強調其他新目標,即“任何框架應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國和東道國利益,并適當考慮東道國政府的發展政策和目標以及它們為公共利益的管制權利”。上述新目標涉及的三個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進的利益限于國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資者的利益;二是適當考慮的國家利益主要是東道國的利益,而不是投資者母國的利益;三是堅持“管制權利”意味著界定外資財產權利與東道國管制外資的權利是WTO多哈回合有關投資議題談判的爭議焦點。[5]86
顯然,目前WTO體制的投資議題仍然限于“與貿易有關”的領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傳統國際投資條約或MAI,兩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別引起警惕的是,在WTO體制中,發達國家看來是采取“步步為營”和“得隴望蜀”的策略,從投資議題的談判談起,一俟時機成熟即轉為NAI談判。
應當指出,在貿易談判中涉及投資,并非GATT/WTO的獨創。一些涉及投資的多邊經濟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NAFTA)和《能源條約》等都是在多邊貿易談判中產生的。其原因是,在多邊經濟談判中將貿易與投資問題相聯系,提供了支撐條約談判的寬廣的交易基礎,這是單純的多邊投資談判無法企及的談判方式。這是基于貿易的投資談判方式。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為增加其在發達國家市場的貿易量,將導致它們對外資采取更自由的保護性政策。不僅如此,從談判理論的觀點看,在多邊談判中涉及的問題越多,當事方就可能設計越多的協調點(trade-offs)。而當事方擁有越多的協調點,就越可能發現達成協議的基礎。[5]87
三、WTO體制連結國際投資及其規范的新動向
近年來,在發達國家的推動下,WTO體制的基本原則、規則及其相關案例與國際投資活動和國際投資法各種淵源正在形成新的連結點,將對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這一新的發展動向值得密切關注和跟蹤研究。
(一)WTO基本原則對國際投資活動的適用問題
WTO基本原則指WTO成員普遍接受的調整相互之間貿易關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則。WTO基本原則是在GATT基本原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主要來自歷次多邊貿易談判,特別是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一系列協定。關于WTO基本原則,學界有不同的見解。多數學者基于WTO是GATT的繼承和發展的認識,將GATT基本原則作為WTO基本原則。②少數學者強調WTO基本原則的普遍適用性,認為在《WTO協定》中明文規定并普遍適用于WTO各個領域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是WTO體制的三項最基本原則。[6]19盡管對WTO基本原則見仁見智,貿易自由化原則、非歧視原則是學者普遍認同的。
WTO貿易自由化原則包含了市場準入、關稅減讓和取消數量限制等內容。鑒于前述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的基本區別,不能簡單地援引WTO的貿易自由化原則,推而廣之,主張國際投資自由化。國際投資因涉及國家的經濟要害或敏感部門,加之長期性質,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國家問題。鑒此,各國對外國投資的準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轄權。對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對西方國家的投資自由化的要求不能無原則地遷就,更不宜作為多邊投資談判的“首要目標”。②有西方學者指出,OECD的MAI試圖對國際投資提供與國際貿易和國際服務相同的自由環境,其失敗原因是未能充分考慮不同的非生產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國家的環境和勞工權利倡導者的極力反對。[7]57
由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構成的WTO非歧視原則也不能完全適用于國際投資領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體制中,除了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之外,非歧視原則主要適用于國際貿易的“產品”和“服務”,兩者均為“物”,而在國際投資領域,非歧視原則主要適用于“投資”和“投資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國際貿易一般是一次易,而國際投資包含外資準入和外資經營兩個階段,在外資準入階段,可能牽涉國家問題,各國對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一般尚無法實行國民待遇原則。
(二)WTO體制下啟動MAI談判問題
制訂一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綜合性、實體性的多邊投資協定,是發達國家長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實現的目標。OECD的MAI談判失敗后,隨之產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問題。日本和歐共體極力推動在1999年11月召開的WTO西雅圖部長理事會會議上啟動MAI議題的談判,這一企圖因受到一些發展中國家代表團和非政府組織的反對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開的WTO多哈部長理事會會議仍未達成明確啟動多邊投資規則框架談判的最后決議,只是提及正式決議留待坎昆部長理事會會議決定。在2003年9月召開的WTO坎昆部長理事會會議上,多數發展中國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談判的準備。[8]316由于各成員在農產品議題和新加坡議題的尖銳矛盾無法調和,坎昆會議重蹈西雅圖會議無果而終之覆轍。[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長理事會會議上,投資議題仍未能取得進展。[10]盡管發達國家一再強調MAI對于促進國際貿易的重要性,在WTO體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達成共識。[3]122
值得注意的是,發達國家在WTO體制中提出投資議題,只是“投石問路”,其更重要的目標是將MAI納入WTO體制。早在1998年,時值OECD的MAI談判陷入困境,法國政府委托進行的一項有關MAI的研究結果認為,OECD不是MAI的適當談判場所,不能在已有基礎上繼續該談判。法國總理進一步指出,MAI的適當談判場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臨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反對的情況,一些主要發達國家提出了看來較具彈性的兩項建議:一是將MAI定位為“復邊協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對WTO投資議題談判感興趣的WTO成員可啟動并持續進行MAI談判,達成協議后,由希望成為MAI當事方的WTO成員簽署并加入。這樣,未參與談判的其他成員不會受到損害,因為它們可自主決定選擇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談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積極清單”的承諾方式。該方式意味著,MAI的約束力不會自動延伸到締約方所有行業和所有投資領域。相反,各締約方可規定承擔義務的行業和承擔義務的種類。[11]94-95
有西方學者在預見MAI談判的前景時指出,MAI或類似的條約,最終將在WTO體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則會在其他現有的或未來新設立的體制結構中達成。[12]243還有西方學者更為樂觀地預測,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關投資議題的談判最終將在WTO體制中完成。[7]58顯然,一旦發達成員的主張占上風,發展中國家被迫接受,WTO將成為催生MAI的溫床。
應當指出,GATT/WTO體制是發達國家主導的體制。在對GATT/WTO體制作歷史考察之后,印度WTO專家哈吉拉·勞·達斯指出,發達國家尤其是美國和歐共體一直在GATT/WTO體制中追求其自身的發展利益和目標,在很大程度上已獲得了成功。歷史表明,GATT體制是由發達國家主導和創建的,②發達國家無論何時意識到某些對其有重要利益的議題,都會將其納入GATT/WTO談判議程。因此,GATT/WTO體制一直以來幾乎都承載著發達國家的利益主題,而GATT/WTO體制的主要特點是依據主要發達國家尤其是美國的法律和慣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將MAI納入WTO體制,同樣反映了發達國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過WTO的貿易自由化機制擴大投資的自由化,確保其海外投資者能在發展中國家自由進入和經營,從而消除或削弱發展中國家調整外資準入和外資經營的權力。如果在WTO體制中形成MAI,其義務將如同WTO其他協定一樣約束各成員。對發展中國家而言,這是十分困難的局面,意味著發展中國家將喪失其在發展過程中調整外國投資政策的所有靈活性。此外,將MAI納入WTO體制所產生的嚴重后果之一是,使發展中國家因外國投資問題而面臨交叉報復的風險。⑥
筆者以為,能否在WTO體制中啟動MAI談判的基本問題在于,該談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WTO協定》)第2條題為“WTO的范圍”,第1款明確規定:“WTO在與本協定附件所含協定和相關法律文件有關的事項方面,為處理其成員間的貿易關系提供共同的組織機構。”該基本規定表明,WTO的管轄范圍是“其成員間的貿易關系”。顯然,WTO是調整其成員間貿易關系的國際組織,而不是富有夸張意味的所謂“經濟聯合國”。⑦《WTO協定》第3條進一步規定了WTO的職能,指出WTO“應為其成員間就多邊貿易關系進行的談判提供場所”。關于未來的談判議題和協定,“WTO還可按部長級會議可能作出的決定,為其成員間的多邊貿易關系的進一步談判提供場所,并提供實施此類談判結果的體制”。顯然,無論是當前或未來的談判議題,都必須在“多邊貿易關系”的涵蓋范圍之內。由于MAI并非“多邊貿易關系”的一部分,MAI談判顯然不屬WTO的職能范圍。
(三)區域貿易協定中的“WTO適用條款”
早期的區域貿易協定(RTAs)一般只調整締約方之間的貿易關系。隨著RTAs在世界范圍的發展,已包含了廣泛的經濟領域,特別是有關國際投資的規定。有的RTAs甚至專章規定外國投資問題,如NAFTA第11章。
在WTO體制中,有關規范RTAs的規定,主要是GATT第24條、《關于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的諒解》和授權條款、GATS第5條等。WTO通過對RTAs的規范,進一步直接或間接影響了由WTO成員組成的RTAs中的投資規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現了涉及WTO的條款,同時對成員之間的貿易和投資產生影響。如2003年7月生效的《東南亞國家聯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FACEC)第1條規定的宗旨是:(1)加強和促進締約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2)逐步促進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自由化,并創設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資體制;(3)開辟新領域和發展締約方之間的更緊密經濟合作的適當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見,“投資合作”、“投資體制”表明了投資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條進一步專門規定投資體制、投資合作與投資保護事項。⑧
在FACEC中,許多條款受WTO規則調整,涉及GATT的傳統領域,如貨物貿易,或涉及烏拉圭回合的新領域,如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FACEC第6(3)(d)條題為“WTO規定的適用”,明確反映了FACEC將某些WTO規則作為締約雙方直接適用的第一選擇。不僅如此,FACEC締約方還同意根據WTO有關規則談判建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可見,FACEC的一些條款與WTO規則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條款是以WTO規則作為依據、基礎或補充。鑒于“投資合作”是建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重要內容及貿易與投資的相關性,WTO規則對FACEC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知識產權問題的適用也必然直接或間接影響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有關投資規范的形成和發展。
在RTAs實踐中,對WTO成員而言,需要區分“WTO調整范圍之內”和“WTO調整范圍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規則調整范圍之內,各成員應嚴格遵循規則,履行承諾,在RTAs中重申或強化WTO規則。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員的履約責任以其承擔的WTO義務為限,在WTO規則調整范圍之外,如投資領域,各成員可根據一般國際法,通過RTAs調整相互之間的經濟關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條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現了涉及WTO的條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國與加拿大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條第2款涉及“間接征收”條款的適用范圍。該款特別規定:“本條規定不適用于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授予的強制許可的頒布,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以此種頒布、撤銷、限制或創設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訂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為限。”
該條款規定的重要意義首先是,雖然表面上排除了該條款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授予的強制許可的頒布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的適用,但實際上表明了該條款仍具有適用的可能性。換言之,締約方“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授予的強制許可的頒布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如不符合《WTO協定》,特別是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可能被認定為“間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的征收認定直接與“WTO相符性”相聯系,反映了BITs實踐與WTO體制掛鉤的新動向。
應當指出,BITs是傳統的雙邊條約安排,是締約雙方平等協商談判的產物。締約雙方如同為WTO成員,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無可厚非,但締約雙方必須接受者,當以“WTO調整范圍之內”為限。而在“WTO調整范圍之外”的投資領域,是否規定“WTO相符性”要求,則完全取決于締約雙方的真實意愿,不可強求。
(五)WTO案例對國際投資案的“先例”價值問題
有學者認為,在近五年的實踐中,有關法律語境意義的最具爭議的問題是,WTO體制的相關性及WTO有關“同類產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對BITs的解釋。近年國際仲裁實踐反映了這方面的新發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決看來是主張WTO有關案例確實是適于指導NAFFA仲裁庭。與此同時,有關國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發展,趨向于反對在BITs的解釋和適用中考慮WTO有關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爭議解決實踐是朝一個要求有特定目標的具體方向發展,各成員政府承擔了對其政策合法性的舉證責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駁回了有關WTO爭議解決實踐應適用于厄瓜多爾與美國之間BIT爭議的主張。該仲裁庭注意到,與WTO有關的是“同類產品”,而BITs的相關規定是“同類情況”(alikesituation),認為WTO有關競爭和替代性產品的政策與BITs有關“同類情況”的政策不能同等對待,WTO規則適用于受來源國措施影響的進口產品,而BITs是用于規定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的地位的保護。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對NAFTA條款與WTO條款進行了詳細的比較分析,認為NAFTA當事方認識到WTO體制中“同類產品”與NAFTA有關外國投資的“同類情勢”(likecircumstances)用語的不同。根據傳統的國際法解釋規則,仲裁庭裁決,外國投資語境中的“同類情勢”不能視為與WTO體制的“同類產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應以自主的方式解釋,獨立于WTO爭議解決實踐。[13]
上述國際仲裁實踐否定WTO案例對國際投資案的“先例”價值的基本立場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兩個體制,WTO爭議解決機制與國際投資爭議解決機制是分立的兩種機制,主張WTO案例對國際投資案的“先例”價值實屬牽強附會。
四、結語
誠然,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關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響。反映在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上,兩者在內容上也出現了某種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然而,由于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體制,分別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兩者不能相互取代。兩者在內容上某種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兩者在體制上的分立。正如國際貿易不能取代國際投資一樣,WTO體制也不能取代國際投資法。反之亦然。鑒于WTO體制連結國際投資法的種種新動向,WTO各成員應依據《WTO協定》的有關規定,堅持將WTO體制的投資規范嚴格限于“與貿易有關”的范圍,并避免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過度擴張。在當前的相關國際實踐中,特別要審視將MAI納入WTO體制的法律依據問題,同時關注WTO體制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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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此,本文對當今世界各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通行的兩種監管規則的基本內涵和實行效果進行了比較研究;并根據我國養老金和資本市場的發展趨勢,提出了關于應否允許我國養老基金進行國際市場投資和我國養老基金從事國際投資應適用何種監管規則的意見和建議。
一、關于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意義和監管規則
養老基金國際投資很有必要,世界上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和部分新興市場經濟體都允許本國養老基金進入國際市場投資。關于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監管模式,雖然各國的監管形式千差萬別,但從其總體監管原則看,可以歸結為數量限制規則和謹慎人規則兩種類型。
(一)允許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重要意義
關于養老基金從事國際投資的必要性,根據對國內外有關文獻的研究、分析和總結,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全球投資組合可以更好地實現投資組合管理的最優化,降低系統性風險(Solnik1988,1998);
2.投資于國際市場可以更好地享受各國經濟成長的成果,并獲得更穩定的資本市場投資回報(JorinandGoezmann,1999);
3.投資于離岸金融市場可以降低非系統性風險;
4.對于小型開放經濟體來說,由于國內資本市場容量的有限性,投資于國際市場是必不可少的(HowellandCozzini,1990);
5.對于新興市場來說,由于國內金融市場發育的不健全,養老基金投資于國際市場可以獲得更大的降低風險和增加收益的益處(Kotlikoff,1998)。
(二)謹慎人規則和數量限制規則的含義和特點
謹慎人規則和數量限制規則在定義、內涵和特點上存在著根本不同。世界各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監管的經驗表明,兩種監管規則的適用條件、適用方式存在很大差異,因此適用效果上也存在著很大差別。
1.謹慎人規則的含義和特點
所謂謹慎人規則是指,在養老金計劃和養老基金的管理過程中,基金管理人應該履行必要的謹慎程度,這種必要的謹慎程度是指一個正常謹慎的人在與他們從事財產交易時所應具有的謹慎程度。
這一定義包含著以下兩個層面的含義:
第一,基金管理人在從事養老基金投資時,必須遵守監管法規的規定,并以一個理性和謹慎的投資人在進行養老基金組合投資時應該具有的適當方式;
第二,基金管理人在從事養老金計劃或養老基金的管理過程中,必須應用必要的知識或技能水平,這種必要的知識或技能水平是指管理機構在事實上擁有或按職業或行業標準來說應該有的以養老金計劃或養老基金管理有關的某種知識或技能的水平。
謹慎人規則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1)監管目標集中于投資管理人的行為;
(2)要求投資組合管理采取多樣化的方式;
(3)允許投資人在堅持多樣化的前提下,實行投資的自由選擇;
(4)監管機構更關注信息方面。
2.數量限制規則的含義和特點
所謂數量限制規則,是指對投資的資產類別、投資比例等進行直接的數量限制。這一規則通常是對低流動性、高信用風險資產持有的數量進行限制,例如對股票、風險資本、實物資產以及外國資產等的投資限制。
歸納起來,數量限制規則的主要特點有:
(1)集中于對投資進行限制,而不是對組合進行限制;
(2)對“風險資產”實行數量限制;
(3)把謹慎視同于低風險資產;
(4)對單個金融工具的投資進行限制;
(5)不允許投資的自由選擇。
(三)養老基金國際投資中兩種監管規則適應效率的比較
1.對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會降低養老基金投資組合管理效率。正如歐洲委員會(EuropeanCommission,1999)所指出的,投資組合限制“妨礙了資產配置和證券選擇過程的最優化,因而導致了次優的風險和收益配置”。投資組合監管限制會影響公司提供養老計劃的成本,限制養老基金管理人對風險和收益的選擇,迫使他們持有低收益資產,并且增加他們的風險和成本。對海外投資的限制,會妨礙養老基金對負債持續期(各個養老基金的負債持續期差別較大,并且在不同時期也不一樣)和對相關風險厭惡變化情況的考慮。海外投資限制也會使養老基金資產負債管理技術難以得到有效應用,因為這些技術需要在使用衍生工具在國內資產與國外資產之間進行恰當的配置。如果監管法規除了限制投資海外資產比例之外,還限制使用衍生工具,那么這將迫使養老基金持有低收益資產或使自身面臨更大的不必要的風險,特別是來自國際市場的風險。
2.對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容易導致養老基金成為政府預算融資工具。對于所有養老體系來說,投資限制會鼓勵本國政府把養老基金作為預算融資的工具(通過規定養老基金持有一定比重的政府債務)。而在實行謹慎人規則的情況下,由于允許國際分散化投資,因此不會發生為政府進行預算融資的問題。當政府使用通貨膨脹的方法降低債務負擔時,養老基金持有政府債務就容易受到貨幣化的損害。從更廣的意義上說,在存在著或明或暗強迫養老基金投資于政府債券的情況下,由于政府債務必須通過征稅來償還,因此這種做法將會有損于資本市場的形成,而此時養老計劃在宏觀經濟層次上等同于現收現付制。
3.對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難以適應不斷變化著的內外部市場環境。數量限制規則通常是剛性的,很難應對不斷變動著的經濟狀況、國內外證券市場的變化以及貨幣和不動產市場的變化情況;它們也很難應對金融資產市場的結構性變化。這一點已被無數的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管理實踐所證明。
4.對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會導致保守的投資行為,并降低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行業的競爭效率。如果實施嚴格的國際投資限制,那么這將會刺激養老基金投資管理人持有不受數量限制政策約束的風險資產,以避免在市場行情變好和價格上升時違反投資限制規定。這使得在給定的收益水平下減少風險問題變得復雜化。數量限制規則也會限制戰術資產配置的運用,限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國際投資以提高投資回報率的積極性,從而也會損害整個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行業的競爭性和發展速度。
5.對國際投資適用謹慎人規則具有若干優越之處。前文所述的數量限制規則的缺點,其反面恰恰就是謹慎人規則的優點。概括而言,相對于數量限制規則而言,適用謹慎人規則的優越之處主要體現在:賦予了養老基金管理人充分的投資自,養老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地進行資產配置特別是國際資產配置(包括資產類別和投資比例等),可以自由地使用國際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工具沖銷金融風險,可以及時有效地應對國內外市場形勢的變化。總而言之,可以在更大的時空范圍內從事投資組合管理,實現投資組合管理效率的最優化。
(四)世界各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監管規則的適用情況
觀察當今世界各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監管規則,可以總結出以下四個基本特點:
第一,大多數發達國家較早地適用謹慎人規則;
第二,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適用數量限制規則
第三,越來越多的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正逐漸由適用數量限制規則轉向適用謹慎人規則;
第四,實行謹慎人規則具有促進國際投資和增加投資回報率的作用。
1.實行謹慎人規則的國家
如表1所示,在英國、美國、荷蘭等國家,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適用“謹慎人規則”。該規則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資過程中(包括在從事國際投資過程中),必須謹慎實行組合分散化;監管法規對養老基金投資組合分布不規定具體的限制,雖然受托人自身可以對投資組合分布自動進行某些限制。在日本,1998年之前監管機構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一直實行限制,1998年取消了限制,轉而實行謹慎人規則。加拿大實行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實行謹慎人規則,盡管與此同時該國稅法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投資比例保留了一定限制(目前為30%)。在加拿大,每個月,一旦養老基金投資于外國資產的比例超過了限制比例,就會被課以相當于超過限制比例的1%的納稅。
澳大利亞、加拿大、瑞士和英國養老基金的外國資產投資比重基本接近于20%,其中日本和英國是中大型經濟體,而其他國家則都是相對小的經濟體。美國是一個大型開放經濟體,由于本國國內證券市場最為發達,其國際投資比重較低(為11%)。
2.實行數量限制規則的國家
在上述以外的OECD國家以及許多發展中國家,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適用“數量限制規則”。例如,根據相關的歐盟指引(EUDirectives),德國養老基金必須服從對人壽保險公司施行的20%的外國投資比例的限制,盡管人壽保險公司的各個養老基金的負債結構各有不同。在芬蘭,除了EU的限制之外,還補充了一個對投資于歐洲經濟區之外的嚴格限制。瑞典對養老基金投資于外國資產的限制比例為5-10%,而瑞士和意大利的這一限制比例則分別為30%和33%.
在新興市場經濟國家,智利現行對養老基金投資于海外資產的限制比例為20%,而馬來西亞則規定養老基金必須至少把70%的資產投資于國內政府債券。
從實行數量限制規則的國家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實際比例看,大多數國家養老基金投資于海外資產的實際比例,離監管法規允許的海外投資比例還有很大的“剩余空間”(headroom)。這意味著現有數量限制措施的存在將導致養老基金在從事投資組合管理時會非常謹慎,以避免在市場行情上漲時違反法律允許的限制性比例。
3.相比較而言,謹慎人規則具有鼓勵國際投資和增強投資回報率的作用
從橫向國別比較看,實行謹慎人規則國家的養老基金國際投資比例通常高于實行數量限制國家的比例。例如,荷蘭是一個小型開放經濟體國家,1998年其海外資產在整個資產組合中所占的比重達42%.而與同屬小型經濟體的荷蘭相比,雖然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如瑞典、丹麥等國也是小型開放經濟體,然而這兩個國家持有外國資產的比重卻比較低(分別僅有2%和11%),這是因為這些國家監管法規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進行數量限制的緣故。
從縱向比較看,同一國家實行謹慎人規則時期的養老基金國際投資比例通常高于原本實行數量限制時期的國際投資比例。例如,1970年荷蘭和英國養老基金的國際投資比例分別僅有7%和2%,而到了1998年,兩國養老基金的國際投資比例則分別達到了40%和18%.
從投資回報率比較看,Davis(1997)等人的研究結果證明,采取“謹慎人”規則的養老金投資業績的表現優于采取數量限制體制的養老金投資業績的表現。
二、關于中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必要性和應適用的監管規則
參考前文的研究結論,根據我國養老基金和國內資本市場的發展現狀和趨勢,本文作者認為,對我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監管應該適用以下基本原則:
1.通過QDII等制度安排,在可控前提下允許和鼓勵養老基金實行國際投資
第一,中國養老基金的規模日益壯大,而國內資本市場的容量和投資回報率相對有限。中國養老體系正在建設和高速發展進程之中,養老基金的資金規模已經越來越大,據估計,到2010年我國社保基金和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規模將各自達1萬億元以上。而盡管我國國內資本市場也在快速發展中,但養老基金規模的發展速度要高于資本市場規模的發展速度,如果不允許養老基金進行國際市場投資,就容易產生養老基金作為國內最大的機構投資者過度集中于國內市場甚至控制局部市場領域的現象。
第二,準許中國養老基金投資于國際資本市場,有助于養老基金投資組合管理的最優化,實現更好的投資回報率。關于這一點,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的內容中已有了充分的論證。
第三,在經濟全球化日益加深和中國日益融入世界經濟體系的背景下,養老基金進入國際市場投資具有迫切性。迄今為止,中國已加入世貿組織三年多了,有關國內市場開放的各項協議正在逐步得到履行。再過兩年時間,即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五年過渡期后,中國將全面融入世界市場。在這種背景下,中國的養老基金等機構投資者只有更多地進入國際資本市場投資,才能提高自身的投資管理能力及其國際競爭力,才能更有效地保護本國養老基金參與人的利益。
第四,通過QDII這種制度安排,可以使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資金數量或投資比例限制在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的可控范圍之內,保證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有序進行。
2.在養老體系建立的初期,實行數量限制規則是必要和有益的
中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養老基金的投資管理經驗還很不足,尤其是國際市場投資經驗更是一片空白。因此,出于維護我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穩健發展的目的,在我國養老基金進入國際市場投資的初期階段,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適用數量限制規則是可行而且必要的。
這種數量限制規則主要體現為:規定養老基金可投資于國際市場的資產范圍和投資比例。由于在未來數年內中國還有必要在國際收支項目中,繼續保持對資本項目所涉及的部分貨幣兌換和資本流出入的管制,因此,在具體執行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規則時,可堅持采取上文所述的QDII這種對單個機構投資者核定境外投資資金數量或投資比例的方式。
關于發展中國家在養老體系建立初期實行數量限制的必要性的研究,國際上已有充分的研究成果。根據Fontaine(1997)的研究,在發展中國家養老體系改革的初期對養老基金投資于海外資產實行限制,有助于減少從現收現付制過渡到基金制養老體系的財政成本。以智利為例,其養老基金在沒有要求高利率的情況下(事實上債務通常是釘住CPI的)為國內提供了借款來源,養老基金發展促進了內部資源的轉移,使得智利政府可以在極端的財政調整的情況下償付國際債務,養老基金的需求使私營機構和公共機構進行債務轉換可以順利進行。Fontaine(1997)還指出,在發展中國家養老金發展的初期,為了控制資本外逃,避免劇烈和代價高昂的貨幣超調(overshooting),此時實行外匯管制是合理的,然而隨著經濟恢復到正常狀態,就應該放松外匯管制。
3.在實行數量限制規則時,對三大支柱養老基金應實行差別化的安排
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和個人自愿養老保險基金是養老基金三大支柱,由于其養老保障性質、養老保障地位的不同,國際市場投資損益形成后果的不同,因此在實行數量限制規則時,對這三大支柱養老基金國際投資應適用差別化的數量限制安排。一般而言,第一支柱養老基金即社保基金在國家整個養老體系中占有第一重要的地位,其國際市場投資損益狀況對整個國家養老保障狀況影響重大,因此對第一支柱基金應實行比較嚴格的數量限制;第二支柱養老基金即企業年金在國家養老體系中占有次重要的地位(對第一支柱起重要的補充作用),因此對第二支柱基金應實行次嚴格的數量限制;第三支柱養老基金在國家養老體系中起著補充或再補充的作用(對第一支柱、第二支柱養老基金的補充或再補充),因此對第三支柱基金則可實行比較寬松的數量限制。
對三大支柱養老基金適用有差別的數量限制安排,可以達到三大目的:
第一,這一做法充分考慮到了三大支柱養老基金在國家養老體系中的地位差別、在資產負債管理和風險收益特征上的不同要求,有助于降低和控制整個養老體系面臨的風險;
第二,為監管機構觀察和比較三大支柱養老基金采用不同數量限制政策所產生的不同經濟社會效應提供機會,從而可以根據國內外市場環境變化情況和養老基金管理人自身能力的變化情況,適時修正和調整數量限制政策;
第三,這一做法為將來某一時期我國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由適用數量限制規則穩健地向適用謹慎人規則過渡提供了循序漸進的途徑。一般而言,原本實行比較寬松的數量限制規則的個人自愿養老保險基金將率先適用謹慎人規則;緊接著,原本實行次嚴格數量限制規則的企業年金將在參考前者成功經驗的基礎上也采取謹慎人規則;最后,在前兩者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第一支柱養老基金也最終取消數量限制,穩步地轉向實行謹慎人規則。
4.在養老基金國際投資運作經驗積累到一定階段的時候,應逐步放松對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程度
在將來中國養老基金已積累了較豐富的投資經驗特別是國際市場投資經驗,并且自身具備了較強的國際投資風險控制能力的時候,就可以逐步放松對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數量限制。數量限制逐步放松的前提是,養老基金管理人自身從事國際投資的謹慎管理能力有了相應的提高。從全過程看,數量限制規則逐步放松的過程,應該自始至終就是養老基金管理人自身從事國際投資的謹慎管理能力不斷提高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