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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監督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并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于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沖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于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于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著某些不足。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點
(一)監督的手段單一
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即通常所說白勺“事后監督”。
(二)監督的范圍狹窄
《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為的檢察監督。例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
(三)監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在庭審中,出庭的檢察人員僅僅是宣讀一下抗訴書,以及對庭審程序進行監督,并無權對法院的實體裁決行使權利。
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要克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須對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改革和完善,以強化檢察監督為主導來改造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起適合我國國情、突出現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筆者建議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民事檢察監督的內容、手段、途徑、方式、程序和權限,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全程監督,必要時可參與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具有、參訴、抗訴等權利。
(一)保留抗訴權
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經上進行改進。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監督,有利于調整失衡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對法院的民事審判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必須予以保留和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和裁定覺得需要進行抗訴的,除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抗訴至其同級法院外,還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訴,并由其重審。這樣既可避免當事人的訟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
(二)設置權
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有抗訴權,而司法實踐證明這是不完整的監督權。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尤其是近年來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環境污染、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較大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而這類案件往往無合適的訴訟主體,或有主體而無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干預。設置檢察有關的權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民事案件的類別,國內主流的觀點認為應包括侵犯國家對國有資產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筆者認為可大體上規定為以下幾種:(1)在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代表國家;(2)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無特定主體時,代表社會公眾;(3)當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嚴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況不能、不敢或無力的,代表國家、集體、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國家、集體和法人。
(三)行使參訴權
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當事人已經訴諸法院的情況下,可以賦予檢察機關參與訴訟的權利。檢察機關參加到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檢察機關主動提出,還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行使參訴權。檢察機關應該可以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
(一)立法上的缺失
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承擔法律監督職能,對國家法律實施的各個領域實施監督。但是,縱觀我國法律,則沒有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相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還做了限制,將范圍限定在訴訟監督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和第六十四條,也將檢察機關的監督限制在對行政訴訟及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自2001年以來,我國在實踐中探索開展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盡管先后制定出臺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以及《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等多項文件規定,但是這些文件均屬于工作性質的規范性文件,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且出臺的文件原則性規定多,實務性規范少。 因而不利于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深入開展檢察監督。
(二)監督方式單一,缺乏剛性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行政執法的檢察監督方式主要有檢察建議和行政抗訴。行政抗訴是檢察機關僅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適用范圍有限且屬事后監督。檢察建議主要是應用于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行政訴訟中,在監督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行為的同時,實現對行政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的監督;二是對與刑事司法領域銜接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重點是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行為的監督。監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現行法律對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沒有明確界定,檢察建議缺乏法律權威,相關單位在接到檢察建議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無法起到應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響監督效果。
(三)獲取信息渠道和監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開展有效監督的前提,當前檢察機關獲取行政執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賴于兩法信息共享平臺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聯席會議,但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行政執法機關報送信息不及時、范圍不全面因而極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臺的工作效能。 聯席會議由于形式上、時間上的不固定,造成會議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實質信息,這些也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開展。同時由于立法中對檢察機關在行政執法案件中的的調卷權與調查取證權沒有明確規定,調卷難的現象還較普遍存在,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權的有效行使。
(四)現行體制和機制對檢察監督的制約
領導體制的制約,在現行檢察機關雙層領導體制下,檢察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存在著機構、人員和經費等依附關系,檢察機關為了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不得不協調處理好與各個部門的關系,監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監督機制的制約,依照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同級檢察院不能成為抗訴的主體,這導致熟悉案情的檢察機關不能適時提起抗訴,在逐級上報的過程中也造成了時間上一定的延后,無法及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專門監督機構和人員的制約。因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中缺乏專門的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與行政執法監督相關的職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監督內容上也主要側重于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監督和對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的監督。這也導致了檢察機關本就薄弱的監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路徑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吹響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號角,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也已成為了上下的共識,借助司法改革的東風,進一步完善檢察監督格局,充實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內容完全可以作為檢察機關建設法治中國的重要著力點。
筆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現行《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性質、地位、范圍、監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確的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力,補充有關檢察監督的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國務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商制定有關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程序性規定,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須弄清的幾個問題:(1)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是全面全程審查,還是僅對部分行政行為審查?(2)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是僅指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包括抽象行政行為?(3)行政檢察監督的內容是僅審查合法性行為,還是包括合理性行為? 對于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具體范圍,目前理論界仍沒有形成統一意見。筆者認為,基于行政權的廣泛性和自我擴張的特性,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是全面監督,同時由于行政權對執行時間要求的緊迫性,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是全過程的監督,但是囿于檢察機關人力、物力等資源的限制,對行政執法機關展開全面全程監督既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筆者以為可以從監督的發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應當肯定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全面監督和全過程監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對監督范圍進行細分:一是依職權審查;二是依申請審查。依職權審查,審查對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財產方面的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是公民最重要的兩項憲法權利,理應加強監督保護,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對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權的監督制約也確實比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權,完全由行政機關自己決定,自己執行,不受監督制約。因此檢察機關對此類行政行為主動加強審查,容易為公眾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請審查,主要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此類型審查應是在當事人窮盡行政救濟手段之后進行,對此類審查不宜做范圍限制。
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當前主要是依賴于立法機關的審查和行政復議審查,而審判機關尚無權力進行審查,因此有學者提出抽象行政行為暫不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筆者以為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在審判機關尚不能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確實不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但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將認為有瑕疵和錯誤的抽象行政行為提交權力機關審查決定,由權力機關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或者撤銷,所以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該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審查范圍。
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監督是檢察監督的應有之義,但檢察監督是否包括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行政權包含自由裁量權,這是行政機關依法享有的專屬權力,任何機關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務紛繁蕪雜,影響因素較多,需要較強的靈活性,而這是檢察機關所不擅長的,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重點只應是合法性監督。
三、具體制度和機制的構建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的宗旨就是“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而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領域,在民事領域尤其是在民事執行方面,可謂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的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在這方面開展監督工作。“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就民事執行而言,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是非常必要的。這是因為:
1.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的。憲法定位,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權力,在國家權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國家的法律活動實行全面的監督,其職責自然覆蓋了對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2.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具有客觀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是監督法律活動的合法性。從目前的情況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動中,民事執行無疑是合法性最受質疑的環節,也是問題最多的領域,法律界稱之為“執行難”、和“執行亂”。 從法院已經實行“審執分離”的角度看,既然執行已經從審判中分離出來,成立了執行局,就說明執行是一項重大而又艱難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監督力量總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約自己,因而需要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需要用另一種公權力來制約這種公權力。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合法性
1.首先,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在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并未對監督的范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這是無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總則中的“審判”與分則中的“審判”是否內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總則中的“審判”是否應作廣義的理解。那么我們先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這里的“審判工作”顯然應作廣義理解,其外延涵蓋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個方面。然后我們再來看審判權的授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里的“審判”亦應作廣義理解。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審判”是個廣義的概念,執行只不過是審理的繼續和延伸,是整個審判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那些曲解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審判”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排斥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的托詞罷了。所以,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確屬檢察機關監督審判活動的法定職權。
2.“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其依法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從而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也就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份內之事了。倘使把民事執行監督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對民事執行中的違法現象放任自流,既違背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也無法實現民事檢察監督護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監督的原則
首先必須從立法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更應當從立法上作出進一步的明確,消除檢法兩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法律監督作用,根據民事執行活動的性質和特點,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做到處理案件本身合法,辦案程序合法。其次是應該對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違法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2.事后監督原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應該是在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則。民事執行與民事審判都應當以公正和效率作為基本價值取向,但其側重點應有所不同。民事審判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而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于效率。
(二)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況,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行監督:
1.實行檢察機關對生效裁決的備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訴訟的生效裁判,均應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以便于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情況的了解。
2.實行法院對執行情況的報告制度。法院對生效裁決的執行情況應在執行前和執行后,在限定時間內向同級檢察機關提供書面執行情況的報告。
修改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第六百六十一條明確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并且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一、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現狀和面臨的困境
(一)監所檢察部門缺乏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經驗
雖然《規則》將對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權利賦予了監所監察部門,但是由于之前監所監察部門基本沒有開展過此項業務,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是個新增業務內容,監所檢察部門缺乏對該內容的工作經驗,對于該項工作的開展屬于摸著石頭過河的探索階段。
(二)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相關工作機制沒有建立
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機制應該涵蓋檢察主體、檢察對象、檢察內容、檢察方式、檢察結果等許多方面。《規則》只明確了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檢察對象是強制醫療的執行。這種籠統的規定給我們的檢察監督工作帶來了很多難題。
(三)強制醫療執行監督與強制醫療決定監督之間的銜接不流暢。
《規則》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負責。《規則》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規則》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違反法律或者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但在這條中,《規則》并沒有指出是由監所檢察部門還是公訴部門負責。通過這些規定,我們可以發現,《規則》明確了對強制醫療的申請及決定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負責,對強制醫療執行的監督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對于強制醫療決定之前的臨時性約束措施的監督則沒有明確劃分,我們傾向于是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規則》的這種不明確性,還有強制醫療程序作為一個系統,它的各個環節的緊密相扣性,決定了公訴部門與監所檢察部門工作的協調性必不可少。
二、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困境破解與制度構建
(一)構建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有效機制
1、明確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
明確的監督內容是有效監督機制的基礎,只有明確了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都包括的內容范疇才能對其進行有的放矢的監督。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涵蓋了對強制醫療交付執行、強制醫療活動、強制醫療程序解除的監督以及受理被強制醫療人員及家屬的控告、申訴、舉報和對強制醫療定期進行評估等幾方面的內容。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是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動態監督,在對其每個方面進行監督的時候都有其監督的側重點與要求,只有明確監督內容,規范監督要求,才能保障強制醫療執行程序的規范運行。
2、合理選擇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方式是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實踐檢驗,我們建議各地根據自己的實際,可以采取在強制醫療場所派駐檢察室或是建立巡視組進行專項檢察的方式。具體方式的采取各地應結合自己的實際,派駐檢察室適合有辦公場所與人員,被強制醫療人員較多與集中地地方,而對于一些被強制醫療人員數量較少,派駐檢察室的建立沒有必要地方,采取巡視檢察的方式可以有針對性的對被強制醫療情況進行檢察監督。
(二)加強協調配合,統籌強制醫療各個階段的銜接
強制醫療程序從提出申請到解除是一個系統的、動態的過程,這個過程涉及到多個單位或是單位內多個部門,加強協調配合,統籌強制醫療各個階段的銜接對于真正發揮強制醫療的作用,實現其應有的價值具有重要影響。
1、明確檢察機關內部的職權劃分,實現強制醫療決定監督到執行監督的無縫銜接
人民檢察院承擔對強制醫療的檢察監督職能,按照《規則》的明確要求,公訴科與監所檢察科應分別做好自己的份內工作,對于存在爭議的《規則》第五百四十六條關于臨時約束措施的監督,由分管領導做好協調分工,使其不致于出現監管漏洞或監管重復沖突。我們傾向于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因為在對臨時約束措施的監督方面,由于公安臨時約束措施多在拘留所或強制醫療場所等地方,由于監所檢察的特殊性,這種特殊場所的臨時措施檢察監督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更切合。
2、建立強制醫療程序各個單位之間的協調機制,實現強制醫療系統化監督
強制醫療程序涉及到公安、檢察院、法院以及強制醫療機構等多個單位,各個單位之間的協調是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順利進行的保障。首先,成立有各個單位代表參加的協調機構,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在會議中及時通報相互之間信息。其次,在強制醫療過程中產生的問題交給協調機構討論決定。
三、結語
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作為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的一項新業務,在具體開展過程中必然需要克服許多困境,監所檢察部門應通過崗位練兵,加強學習,積累監督經驗。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效果發揮,更必然依賴于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機制的構建,只有構建涵蓋監督內容到監督方式的良好機制,才能從根本上保障強制醫療效果發揮。
參考文獻:
[1]劉延祥,李興濤.檢察機關強制醫療法律監督問題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年第5期.112.
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訟訴活動中以人民檢察院為主體而形成的法律監督制度。檢察機關根據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訴訟,是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大部分國家從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權利。在社會快速發展和進步的過程中,我國的各項經濟活動也變得更加活躍,由此產生的各種經濟糾紛也在不斷增加,各種新類型案件的出現,導致辦理的困難也在增加,檢察機關面臨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的增加。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人們也開始更加重視民事訟訴中檢查監督制度的發展,關于民事檢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現得更加明顯。在我國法制建設的過程中,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過程中,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介紹
(一)民生監督監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應該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者行動準則,同時也表示在一定的環境中形成的各種規范或者規則,制度是一個比較廣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會范圍中統一用來調節人們相互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法律、規章、道德、習慣、以及戒律等的總稱,它是由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以及實施機制組成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就是指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地位、監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和刑事檢察監督制度一樣是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特點
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特點主要包括監督性、強制性以及程序性。監督性就是檢察機關只能夠通過法定的方式來監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訟訴活動中的一系列違法行為,并不能對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的實體糾紛進行裁判。檢察機關只是一個監督者的身份,當事人雙方在進行民事訟訴活動時還是根據法官居中裁判、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模式來進行的。我國憲法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也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只是民事訟訴活動中的法律監督者。強制性表現為民事檢查監督主要是根據法律法規來監督民事訟訴活動,這是一種專門和法定的權利,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就會表現出一定的強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檢查監督并沒有權利對實體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關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權利,所以民事檢查監督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程序性,同時這也是和其他國家法律的最大區別。
二、我國民事訴訟中檢查監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分析
(一)讓獨立審判原則受到了影響
如在裁判有誤時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讓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審判權,在抗訴提起之后,雖然檢察機關沒有代替法院進行審判,但是這個時候法院的審判權行使卻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極的,檢察機關其實已經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審判權,最少是控制了審判的提起權,這個時候法院審判權的獨立性受到了影響。另外檢察機關通過自身對法院裁判的批判,發起抗訴和再審,就將導致案件徘徊在正確和錯誤之間,這種情況將會和獨立審判原則的實際要求發生一定的沖突,同時也會對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原則帶去一定的沖擊。
(二)讓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誤導
檢察機關因為不會親歷訴訟,所以他們就沒有條件去判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就只能夠想辦法去挖掘和發現客觀事實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從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地方。也正是因為這樣才將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個客觀結果公正的認識誤區中,在一定程度上會加深人們對司法不公的錯誤認識。
(三)讓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平等對抗機制遭到破壞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中存在監督對象的不當性,從而就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時機存在事后性,監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檢察機關只有通過自身的調查權去收集相關的證據,找出抗訴的切入點,然后出席再審法庭,宣讀抗訴書,對裁判有誤的地方進行論證。雖然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糾正裁判的錯誤,但是如果從找尋抗訴一方當事人的視角來分析的話,它其實已經獲得了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不管最終的抗訴結果如何,對于另外一方當事人來講都是處在一種不公平的地位中,導致訴訟的平等對抗權遭到破壞。
(四)讓民事訴訟資源遭到浪費
當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之后,然后進入到再審程序,不僅法院和當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就連檢察機關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資源。
(五)讓那些玩弄民事訴訟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機會
部分訴訟當事人因為一些不正當的動機,比如為了逃避交納上訴費,因為抗訴再審不收取訴訟費,他們希望能夠得到國家公權力的支持,實現裁判終局的目的,這些訴訟當事人就可能會在原審訴訟中有意隱藏一些證據,不進行辯論,當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請檢察機關進行抗訴糾錯,最終就會讓法律設定的審級變得混亂,讓訴訟成本增加,讓對方當事人的上訴權被變相的剝奪。
三、加強民事訴訟中檢查監督制度建設的意見
(一)立法的建設要不斷加強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憲法已經比較明確的對保護國有財產不侵犯進行了明確的規范,但是在對檢察機關的職能進行界定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還需要進一步地對這方面進行明確,這樣才能讓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公訴權時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如何監督民事法律的統一、有效實施等,同時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也沒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在保護社會公益、國家財產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訴訟的規定,這樣就會導致檢察機關在開展這方面活動時顯得有心無力。在司法文件立法還不完善的時候,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可以通過相關機關部門來聯合通知,讓各級地方機關遵照執行,從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訴制度。
(二)明確監督目的
民事檢查監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對法院根據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審判民事案件進行監督,從而來實現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實現實體的公正,并不是對法院的裁判結果進行監督去實現客觀結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檢查監督的目的應該為實現程序正義保障下的實體公正,這樣也才能為民事檢查監督創造出可行的基礎。
(三)確定監督對象
在改造監督對象時需要考慮對象本身以及監督標準這樣兩個問題。在明確了監督目的之后可以發現,民事檢查監督的對象應該是審理行為本身,而不是實體意義方面的裁判行為,只有當抓住了監督法官程序行為之后,才能抓住整個訴訟程序監督的重點。另外法官的審判行為應該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關規定,當法官的行為和作法違反了程序法時就應該要進行監督。正當和合理的程序規則應該要遵守司法權的特點,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動性、親歷性以及裁判的及時性。當法規的行為違反了上述的程序行為,檢察機關就應該要及時依法進行監督糾正。
(四)改善監督方式
檢察機關在實際的監督過程中,應該要監督訴訟的整個過程,監督的方式也應該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親歷訴訟、通過觀察和調查,確認裁判是否違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糾錯。親歷訴訟就是檢察機關的監督人員應該要親自參與到訴訟中,去了解訴訟中發生的事情,這樣才能更好的去發現法官在訴訟中存在的不端和違法行為。觀察調查就是監督人員在參加訴訟時,要仔細觀察法官在訴訟中的程序職能活動,做好記錄,接受當事人雙方因為法官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通過自身的調查去收集相關的證據,這樣才能為監督糾錯做好良好的準備。確認違法就是如果在訴訟中檢察官發現法官存在程序不當行為,就應該依法進行分析和判斷,對于可能會對公正裁判產生影響的行為要及時作出確認。提出糾錯就是如果在確認了法官的違法行為后就要及時制作糾正違反通知書送交法院,最終由法院來決定是否進行糾錯。
(五)監督時機要及時和適當
監督時機應該是事中性,可以分成發現時機和提起時機。發現時機就是監督人員應該在什么時間去發現被監督者的違法行為;提起時機就是監督人員在發現違法行為后應該在什么時間提起糾錯的意見。檢查人員可以在法官審理的過程中去發現,當發現法官的違法行為時就應該要及時提起監督。
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加強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必須在《民訴法》上明確確立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監督中的地位、作用、監督方式等等。下面筆者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原則、程序、監督方式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依法糾正違法、不當民事執行行為,維護生效民事判決權威的過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應當包括:
一是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決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包括執行機關作出的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裁定或決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如法院作出的變更、第三人異議、中止執行的裁定錯誤等等。
二是民事執行活動是否違法,也即執行機關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采取的執行措施有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如法院是否立案之日去超過兩年未采取適當執行措施,且無正當理由的,是否具有立案不立案,不該立案而立案的。
三是對于執行人員違法行為該如何處理。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是否存在嚴重不負責任或,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致使當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對這些執行人員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除了要遵守民事訴訟原則外,還應遵循檢察制度自身所特有的原則。
1、效率原則。民事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申請執行人當然的更加側重于效率。因此,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監督時刻要記得公正與效率的兼顧,既要保證人民法院執行活動的公正性,又要有利于推進法院的執行效率。
2、有限監督原則。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應當適當,不能深入到干涉法院的正常執行職能,也不能威脅到民事主體的自主處分的權利。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應當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圍內,既要保證法院執行權的正常運作,又要保障民事主體不被法院違法、不當行為損害權益。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監督以達到維護公平正義為目的。
3、主要依靠當事人申訴原則。民事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主要前提,這是為了避免造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檢察機關的監督應當視為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應遵循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原則。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如嚴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得以自己啟動執行監督程序。
4、同步監督原則。民事執行活動中,在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出現司法不公、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情況,所以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法律監督應該是全方位、全時間段的監督,即要達到同步監督。隨時對違法、不當執行行為說不,盡最大力量維護公平正義。
三、民事執行監督應有的程序
民事執行監督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民行其他案件的受理、立案等程序來辦理。但是也要依據民事執行案件特有的個性來設定程序。
民事執行案件申訴的受理:案件的來源主要有三個渠道:一是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自己發現,認為確需檢察機關介入糾正的、監督的;二是申訴人自己到檢察院民行部門進行申訴,要求檢察院機關介入監督的;三是上級檢察院轉入下級檢察院轉辦的。申訴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的執行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案件的審查:民行檢察部門應當及時審查受理的民事執行案件申訴。審查應先從程序上進行,包括申訴主體的適格、申訴的材料等。其次是從實體上審查執行行為是否錯誤有且屬于檢察機關監督范圍之內的,然后決定是否受理案件。民事執行監督案件審查終結后。應該區分情況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民事執行行為沒有違法的,只是當事人不服,糾訪、纏訪的,檢察機關應配合法院做好申訴人的息訴工作。法院的執行確有錯誤的,根據具體情況向法院提出抗訴、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
在辦理民事執行監督的案件中,民行部門應該有必要的閱卷、調卷和必要的偵查權。檢察機關有權借閱法院的執行卷宗,通過審閱卷宗了解訴訟過程、審理情況及執行中裁決、決定等事項,法院應當配合和提供。在民事執行活動開展中,參與監督的檢察人員認為執行行為存在違法情形的,得以收集證據,進行必要的偵查,或向法院發檢察建議。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對于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方式,學界的認識也不一致。筆者認為為了確保監督效果,可以以下列方式對民事執行展開檢察監督:
(一)抗訴。部分學者認為抗訴是民行檢察傳統的監督職能,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主要訴求是對執行的監督,不是要對原有的判決的否定,所以覺得抗訴的監督方式不適用于民事執行監督。但是,這種看法沒有考慮的執行中可能存在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錯誤裁定,及涉及實體權利方面(執行變更等情形)的錯誤裁定,執行過程中存在貪污受賄、而作出的裁定,檢察院可就該錯誤裁定提起抗訴實施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該監督方式也是最有力的監督方式。
(二)檢察建議。檢察建議具有靈活性、方便性等特性,這種方式能夠把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形式轉化為法院內部監督,一定程度上更易于法院接受。但是這種監督的方式是沒有強制性,法院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要是檢察建議沒有得到法院的重視監督效果就不會很好,這是檢察建議的弱勢所在。因為它的柔和性,反而在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被使用。檢察建議包含了暫緩執行建議。如: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的民事申訴案件,執行標的涉及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不能執行回轉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的檢察建議。
(三)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該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主要適用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時正確的,但是執行人員在執行活動中,不依據文書或者有其他的違法執行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發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法院糾正違法行為。該方式有便捷、快速的優點,對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具有相當的及時性。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究其本質是人民法院執行活動的一種外部監督,是一種事后的監督。從司法實踐中看,目前多停留在理論探討,制度設計。實踐中的監督方式,多是查辦法院執行人員違法行為,在當前的民事執行活動中,執行人員辦人情案,金錢案等狀況有所聞,這種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恰恰是執行工作人員亂執行的原頭所在。為了有效地抑制民事執行程序中工作人員索賄受賄,徇私枉法,截留,侵占當事人款物等犯罪違法行為,檢察機關進行督查時,要做到嚴厲打擊、預防警醒,從執行程序開始時的層面進行監督。
近些年來,在探索民事行政檢察執行監督方面,各地檢察院在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礎上,基層檢察院推出了《關于辦理民事行政執法監督案件的暫時規定》,內容是關于檢察機關根據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監督方式,通過采取檢察建議,在執行過程中建議暫緩執行、介入執行等多種形式監督民事執案件,起到了良好成效。雖然,各地檢察機關在民事執法檢察監督進行了大量探索,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問題仍顯突出,首先是對民事執行案件執法檢察監督多數地方只停留在法條規范上,其監督作用只是一片空白,其次是對民事執法案件監督多處在個案監督,其主要是人民法院在個案執法中出現違法、不公正現象等,引發一系列后遺癥,例如當事人申訴上訪,加重檢察院工作,降低效率。此外還有多數檢察部門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處于理論學習,探索階段,其實踐性也是淺嘗輒止,沒有形成規模和一整套規范和辦法。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完善
1.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保障機制
筆者認為,監督應該說全面而動態的,應是為執行提供條件和便利的。保障的主要方式是抗訴,那么就應該圍繞抗訴,綜合情況分析,設計出不同階段具體應采取的監督方式。
(1)確定法檢工作的調節機制
通過審閱卷宗,人民檢察院要對民事執行進行有效監督,了解訴訟審理情況以及執行中裁決、決定等事項,這就需要有閱卷權,才能發現民事執行活動是否違反法律,法院執行人員是否有絢私枉法行為。其次要強化保障體制,使其發揮的作用落到實處,真正起到保障監督,加快執行效率:首先要設立專門機構專司民事執行法律監督職能,目前各級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工作任務十分繁重、普遍存在人員少、任務重的矛盾,所以,充實調整人員力量,有助于保障民事執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
(2)改革檢察經費保障機制,逐步建立中央垂直管理
根據事權、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因職而生權,因權而需資,相應的財權是必不可少的。檢察經費保障上同樣必須遵循。而目前,檢察經費受制的情況下,在地方利益與中央利益、地方政策與國家法律之間產生矛盾的時候,檢察機關更趨于地方,甚至成為地方政府推行地方保護主義的工具,這種做法分割中央與地方,造成權屬脫離,上級不知下級,下級不聽上級。根據財政學理論,檢查工作屬于全國性公共產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法制環境,是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要保障。
(3)加強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人員素質
就長遠而言,中國法官素質提高是必然趨勢,中國法官所判案件質量提高也就是理所當然。同時,司法腐敗也肯定會隨制度健全而減少,這都是筆者所深信的。這里說的制度包括法官獨立、三審制、法官隔離制,甚至建立陪審制等。因此,一味強調強化法官監督意義將不大。因此,法官一旦達到讓人們充分信任程度,強化監督也失去意義,但無論如何對法官個人的監督機制還是要存在,這也是使之永葆廉潔的手段。此外執行工作涉及法律法規紛繁復雜,這對從事這一職業的檢察干警的業務水平提出了較高要求。
(4)對檢察員監督權的約束機制
公權力的行使并非是無限制的,對于檢察機關的權利限制依然重要,筆者認為應當建立有效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責任制度。一方面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作為檢察機關法定監督職責,正其權,究其責,監督不力或造成監督錯誤的案件要受到追究;另一方面,應當建立錯案追究機制和賠償制度,不光要監督糾正違法、不規范行為,還要針對錯誤導致的損失予以賠償,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嚴格執法。
(5)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的后期回訪監督機制
對于已經處理完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一定期限后做一次回訪調查,并將后續執行和改正情況做詳細記錄并存檔。檢察院可以采取電話回訪等形式詢問調查,對于有拖延或是不合理的情況應及時處理,做到案結事了,真正維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模式
當事人主義模式和職權主義這兩個模式,當事人主義模式,是依據當事人申訴啟動的檢察監督模式,而職權主義模式則是由檢察機關依職權進行的,前者是私權處分,后者是基于法律監督職權。
依據民事執行檢查監督的兩個屬性“事后性”和“干預性”,決定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啟動必須要當事人主義模式和職權主義模式兩種模式協調并行。當事人自愿和解,不損害國家和第三方利益,并且債務人資源履行義務,檢察機關無權干涉,充分實行當事人主義模式。在執行監督過程,遇到執行措施不合法,或是存在侵害國家和社會集體利益,還有一些執行人員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由檢察機關主動干預,及時糾正,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相應措施。(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黃立,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一、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歷史考察及其存廢之爭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是一個國家的檢察機關依法對該國的民事訴訟活動實行監察督促以維護民事訴訟程序和實體的公平與正義的一項法律制度。我國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監督的問題,早在民主革命時期就已經提出并付諸立法和司法實踐了。建國后,以列寧的國家干預民事法律關系的思想為指導,在借鑒前蘇聯主義檢察的基礎上,仿效蘇聯的模式,構建起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規范,如1954年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此后,各地檢察機關積極參與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到20世紀80年代,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1982年3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2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1982年12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則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不僅明確了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內涵的應有之義,同時也為檢察機關實施民事檢察監督提供了直接的憲法依據。據此,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從1986年起有選擇地開展了民事訴訟監督試點工作,對完善法律監督職能作了有益的嘗試。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憲法的規定,1991年4月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檢察監督的相關內容作了進一步規范。該法第14條重新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185條則更為明確地規定了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即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并以列舉方式界定了抗訴的法定事由。自此以后,我國各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領域開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檢察監督工作,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
縱觀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發展歷程,我們不難發現,建國初期,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監督方式上是以檢察機關提起訴訟或參與訴訟為主,其所保護的對象重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與國外的普遍做法并無二致。與之不同的是,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則采用事后監督的方式即抗訴制度來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其直接的目的在于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究其實質,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實質是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制度[1],是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民事訴訟中有可能未得到應有的司法保護而訴訟程序又已終結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監督程序由檢察機關提請審判機關重新審查其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所適用的法律,以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一種特別措施。由此可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內涵有著顯著的區別。
如前所述,盡管檢察機關以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系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置的一項頗具中國特色的檢察監督制度,但它卻是符合中國國情、確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的法律屏障。理由在于,自80年代以來,在民事訴訟領域,因受地方保護主義及其他因素的,造成的裁判不公的現象較為嚴重,案件的錯判率也較高。但錯誤的裁判在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要求再審,卻常常遇到許多困難。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才催生出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法院的錯誤裁判以抗訴方式行使法律監督職權,這對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其意義是不言自喻的。從民事檢察監督的實踐來看,自1991年至1998年,全國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共提起抗訴案件20501件,法院未再審的占11187件,為55%;法院再審9314件,占45%.其中法院再審后撤銷原判的或改判的平均比例為82%.[2]檢察機關抗訴案件每年在不斷增加,且改判率也較高,故而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作用還是比較顯著的。
但毋庸諱言的是,無論是從理論的視角抑或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考察,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皆存在著諸多的問題與不足。譬如民事檢察監督的體制尚不健全,致使檢察監督權的權力位階低于審判權,造成檢察監督權的弱化和檢察監督工作的疲軟無力;法律規定的民事檢察監督職權的供給嚴重不足,使得許多檢察監督工作往往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而無法實施;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過于狹窄,導致大量的民事審判活動游離于檢察監督范圍之外,極大地限制了民事檢察監督職能有效發揮的空間;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過于單一,致使大量的社會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護;在檢、法沖突的解決機制、審判機關接受法律監督義務方面,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亦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上述問題與不足,無疑直接影響了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各項職能的有效發揮,也降低了司法實踐中檢察監督工作的實效。
由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本身存在的諸多局限,以及由此產生的系列負面效應,引發了理論界對這一制度“存與廢”的頗多論爭。有的觀點認為,民事檢察監督的出路在于廢除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而將重點放在對法官個人的違法違紀及道德品行等方面的監督上來[3].有的觀點則主張,民事檢察監督不宜強化,而應將檢察監督權的重點放在公法范圍上[4].還有的觀點堅持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在現階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應當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5].上述論爭,實際上是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未來走向所進行的有益探討,這對于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前途與命運無疑有著積極而又深遠的影響。
二、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未來走向
理論界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論爭表明,近幾年來民事檢察監督實踐的長足發展已引起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重視。為此,我們也有必要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前途和命運給予密切關注。筆者認為,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未來走向應當是以維護司法公正為導向,走強化檢察監督之路。這是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本身所蘊含的訴訟價值和我國社會的客觀現實需要所決定的。
首先,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自身蘊含的維護民事司法公平與正義的訴訟價值確立了其在未來社會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在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背后都會隱藏著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特定的法律價值。這些法律價值反映了特定社會的人們對該項法律制度的希冀和要求,也體現著該項法律制度對社會主體所具有的積極意義。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而言,其所以能夠成為民事司法的一項法律制度,乃因為它建立于公平與正義等現代司法價值基礎之上,滿足了現代社會的人們對這一法律制度所寄予的價值追求。具體而論,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作為一種旨在保障民事審判權正確、合法行使的制約機制,其價值就體現在保障民事訴訟程序與實體的公正之上。
其一,確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助于保障民事訴訟程序公正價值的實現。程序公正,從審判角度來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體的運作過程中應當符合公開、公正、民主的要求,對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切實有效地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審判職權。其具體的內容包含在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參與性及程序的公開性諸方面,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則是實現程序公正的必要保護。這是因為,對民事訴訟實行檢察監督,可以有效地規制法官的審判行為,嚴格限制法官的恣意、專橫與擅斷,克服法官的歧視與偏見。這樣就既能保證法官在民事訴訟中保持超然的態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場行使審判權,從而實現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證法官嚴守程序規則、使其在審理和裁判的程序運作上符合理性的要求,以實現程序的合理性;同時還能確保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認真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以滿足程序參與性的要求。另外,對民事訴訟實行檢察監督,也是實現民事訴訟的公開性和透明化、防止審判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可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確立和實施,有助于程序公正價值的充分實現。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對民事執行進行檢察監督的規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遠未建立,尚不能真正發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功效,需要根據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的基本理論和民事執行的運行規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我國民事檢察制度是在民事訴訟制度背景中運行的,民事檢察制度理應遵循民事訴訟原則。與此同時,民事檢察制度也是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訴訟監督的本質屬性,民事檢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運行規律,因此,民事檢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訴訟原則外,還應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則。
(一)全面監督原則
民事檢察監督應為全方位的監督,監督的對象包括法院和訴訟當事人,監督的方式包括提訴監督、參訴監督、抗訴監督、執行監督。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司法公正。法院及訴訟當事人有違司法公正的行為可能存在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而不只限于裁判發生效力后。因此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該對民事訴訟進行全方位的監督,進而維護司法公正。所以,我們一方面要堅持目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監督方式,并進一步將之完善;另一方面應結合我國國情,創造新的監督方式,與抗訴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檢察監督體系。
(二)有限監督原則
由于我國民事檢察制度運行環境的限制,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有合理的邊界范圍。檢察機關所進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在理論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監督兩個方而,但在司法實踐中,應把監督重點放在案件合法性監督上。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如果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合理性進行監督,將與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發生沖突,有干涉審判獨立之嫌。從當事人的角度而言,檢察機關過多關注案件合理性問題將與當事人處分權發生沖突,有違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檢察制度的啟動,必然要進行相應司法資源的投入,在我國現有司法資源相對缺乏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的民事監督應放在對案件的合法性監督上。
(三)依當事人申訴原則
為了避免造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以及妨礙民事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民事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檢察機關不應主動啟動監督程序。檢察機關的監督應當視為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應遵循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原則。因此,檢察機關啟動民事執行監督程序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
(四)事后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是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程序結束是指某一階段程序,如受理、準備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執行完畢。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與方式
(一)民事執行監督的審查范圍
現階段應重點對以下幾類情況進行審查監督:
1、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決定違反法律規定。
2、強制執行行為違法。
3、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的行為。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1、糾正意見。對象為確有錯誤的裁定。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法院在執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指令執行法院的同級檢察院進行監督。
2、檢察建議。檢察建議的對象可以有以下幾類情形:(1)在執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協助執行通知)、決定有瑕疵的;(2)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準備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建議法院暫緩執行;(3)對執行人員存在嚴重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議法院更換執行人員;(4)對于執行管理中需要改進的問題,建議法院完善。
3、糾正違法通知書。對執行人員有嚴重違法的,檢察機關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法院糾正違法行為,并追究當事人的紀律責任。
4、刑事調查。發現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截留侵占執行款物或執行費、、等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行為,可以進行初查和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機制
(一)民事執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機制
民事執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機制包括了申訴案件的管轄、審查及審查終結等機制。
1、申訴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檢部門行使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權。從案件的來源看主要是檢察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發現提出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認為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錯誤、以及法院的執行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另外,對于民事執行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的、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的行為,檢察機關發現后應當一起查處。
2、案件管轄。對于民事執行活動通過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從時間上更為及時。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工作已開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質的民事檢察隊伍,辦案質量已得到保證。因此,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級別管轄上應采取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原則。在特殊情況下,如上級檢察院認為必要,可主動對下級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下級檢察院認為需要的,也可提請上級檢察院進行監督。
在地域管轄上,采取執行法院所在地檢察院管轄原則。民事執行活動主要就在執行法院所在地進行,因此,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檢察院進行監督有利于及時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另外,執行法院和當地的同級檢察院因為地域關系,開展工作時能更好地進行溝通和協調,監督效果更為明顯。
3、案件的審查。民檢部門受理民事執行案件的申訴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首先是從程序上進行審查,包括申訴主體的適格、申訴的材料等。其次是從實體上審查執行行為是否錯誤有且屬于檢察機關監督范圍之內的。提起申訴的民事主體必須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訴的主體為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案外人。執行當事人包括了申請執行的當事人和被執行人,原則上是依照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來確定,即為生效法律文書所記載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另外,在執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主體的變更,即由執行當事人以外的人繼受判決書中所確認的債權債務,此時,繼受了債權債務的人就成為執行當事人,這種當事人稱為繼受人。
執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為申訴的主體。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張其合法權益受執行行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主張自己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侵害且與執行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訴的主體還需具備實質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侵害的人。如果認為執行行為侵害的是他人的權益,則無權提起。其二,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與執行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也就是說其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直接影響的人。
申訴的材料。申訴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的執行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4、審查終結后的處理。辦案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審查,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按規定的手續辦理。審查終結后,區分情況及時作出決定。民事執行行為沒有錯誤的或雖有瑕疵但并不影響申訴人實體上的權益的,應做好申訴人的息訴工作。法院的執行確有錯誤的,根據具體情況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糾正通知書等。
比照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案件辦案期間,執行監督案件宜在3個月內審查終結。如果需要刑事調查的,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
(二)監督保障機制
1、必要的調查權。為了取得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效果,應該賦予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相應的調查權。
(1)調查執行文書的權力。執行人員在從事執行活動時必須依照相關程序進行,執行文書是執行人員活動軌跡的書面記載。執行文書包括法院在執行中做出的裁定、決定、通知等。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合法性審查首先應是對執行文書進行審查。
對于已經終結執行程序的案件,執行人員已將案卷歸還檔案室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直接調閱案卷。對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申訴人提出申訴的,相關資料未裝訂成案卷,或執行程序雖終結但執行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歸檔的,檢察人員可以直接向執行人員借閱案卷或復制相關材料,法院執行人員不得拒絕。
(2)調查執行中相關事項的權力。申訴人在提出申訴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申訴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并闡明理由的,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
檢察機關認為確有需要進行調查的,也可依職權主動調查。對于一些執行申訴案件中,申訴人并沒有向檢察機關提出調查申請的,檢察機關認為確需調查的,也可調查。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違法對當事人采取拘留、罰款的強制措施或其他濫用強制措施的,該行為對當事人的財產和人身都造成了極大的侵害,影響較大,檢察機關都可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監督。
1、立法形式存在紕漏。從立法形式上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規定呈現出封閉性的特征,這主要表現在分則的規定與總則的要求不一致,總則的要求并沒有在分則中完全體現出來。總則與分則規定之間的矛盾也就顯現出來,總則賦予的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限范圍要遠遠大于分則中的具體權利。這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對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理解的偏離,也造成了檢察機關在行使該項權力時無所適從,法無所依。
2、監督時間滯后性。《民事訴訟法》將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對象限定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因此只有在有關裁判文書發出法律效力之后,檢察機關才有權通過抗訴實施檢察監督。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事后監督,具有司法補救程序的性質,在監督時間上存在滯后性。
3、監督范圍狹窄。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檢察監督,僅僅限定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并且只能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而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為進行檢察監督的權力,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等訴訟活動,這就導致了檢察監督的不完整性。
4、抗訴程序不完善。僅就抗訴程序而言,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民事訴訟法》對抗訴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實踐性和可操作性較低。現行《民事訴訟法》既未對抗訴案件的管轄、受理、立案、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等問題進行規定,也未對程序中的期限、抗訴案件的判決能否再行抗訴予以明確,造成了理論和實務中的混亂。其二,《民事訴訟法》缺乏對抗訴程序的保障性規定,這主要體現在沒有對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是否享有調卷權、閱卷權和調查權予以明確規定。但是,這些權力對于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權的行使效果、目標實現有極大關系,因此,抗訴權在缺乏其他配套權力保障的情況下,其運行是必然會存在局限的。
二、加強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方面
1、規范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抗訴是檢察機關進行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有效法定方式,但是這種制度設計具有明顯的局限性、單一性。因此,如果要使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更大程度和范圍上發揮作用,首先必須在立法上規范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筆者認為,構建科學、合理、易于適用的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需要在堅持抗訴作為監督的主要方式的基礎上,一方面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力,另一方面則在立法上明確檢察建議這一非訴訟方式。
民事檢察建議是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檢察機關針對程序或實體上存在的錯誤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以及對部分生效的裁判提出改正的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采用民事檢察建議的方式具有三方面的優勢:一是程序上操作簡易,便于檢察機關實施和適用;二是人民法院容易接受,有利于減少阻力;三是周期較短,有利于提高監督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