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3-02-28 15: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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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于解封申請書怎么寫1人民法院:

公司__(原告)與限公司__(被告)糾紛一案由貴院作為一審法院立案并進行了審理,案號__民初字第__號。在訴訟期間,原告向貴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原告擔保人公司為原告的保全申請向貴院提供了位于,價值的商鋪作為擔保。貴院據此對被告擁有的位于予以了查封。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上訴至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現本案已經審結,法院于__年__月__日下達__民終字第__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因此,原告特向貴院申請解除對原告擔保物的保全手續,并將原告的擔保物返還給原告擔保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__

關于解封申請書怎么寫2原告:__有限公司

被告:__

申請事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申請理由:貴院受理原告與被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后,根據原告申請依法對被告的部分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擔保房產。因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畢,原告依法申請貴院解除對本案被告的財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并解除對原告房產的查封,望準許。

特此申請!

此致!

__區人民法院

20__年__月__日

關于解封申請書怎么寫3申請人:__,女,漢族,__年__月__日出生,身份證號:__。__租賃站業主經營字號:__市__租賃站經營場所:__市__區__聯系電話:__請求事項:請求解除__訴__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擔保的一套房產的查封(產權證號:__,面積:__平方米,地址:__區__路__號__棟__單元__號)。請批準。

此致!

__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__

__年__月__日

關于解封申請書怎么寫4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冊地址:

送達地址:

聯系電話: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對 銀行帳戶進行解封。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 (被申請人)的 糾紛一案由貴院受理后,貴院接受了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裁定并凍結了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人民幣 元。

現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并且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因此

特向貴院申請解除對 銀行帳戶的凍結,請予準許。

此致

上海市 人民法院

申請人:

日期: 年 月 日

關于解封申請書怎么寫5申請人: _________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公司董事長 請求事項:

申請解除對被申請人銀行賬戶的查封。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受理后,對被申請人的銀行賬戶進行了查封保全。

篇(2)

(一)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訴前保全申請,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審查、核保、下達保全裁定并實施保全措施。

(二)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當事人在15日內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負責將訴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員,一并轉入審判庭審理。

(三)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計算并通知當事人交納保全申請費,向申請人送達保全事項通知書,制作保全裁定同時填寫保全業務聯系單,保全事項及線索應當填寫清晰明確。審判庭案件承辦人將保全裁定、保全業務聯系單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辦理好交接手續。

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接到審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進行審核,對符合接收條件的,作好登記并在保全業務聯系單回執上簽字后交給審判庭案件承辦人。

(四)保全合議庭收案后,由審判長及時分配給保全實施人員,由保全實施人員負責按保全裁定送達的先后順序實施相關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門配合實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長負責協調,相關部門應按照要求積極配合保全實施工作。

如遇保全實施人員已經全部外出實施保全工作,審判庭又移交來保全案件且情況緊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長可決定由該審判庭自行實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保全實施人員將所有保全實施材料交保全合議庭內勤,由內勤負責復印存檔并將原件移交審判庭案件承辦人簽收。

(六)當事人提出復議、變更保全措施、解封、續封等申請事宜均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辦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實施。

(七)訴訟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審判庭下達,裁定(含保全、復議、變更、續封、解封等裁定)的案號在該案案號后加杠區分,第一份裁定在案號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號后加-2,依此類推。

二、當事人在什么期間內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必須在前15天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訴訟中保全,應當在時至生效判決作出前提出。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當事人應該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請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審判人員更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否則,被申請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為由要求進行國家賠償,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擔責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請書應該怎么寫?

民事保全申請狀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的書面依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和職務。

(二)申請事項應明確保全的對象,包括具體的保全請求的內容和范圍。

(三)事實和理由應寫明申請保全的事實依據和原因,申請證據保全的還應寫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證據。一般包括下列證據:證明其權利即享有請求權的證據;證明其權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證據;證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證據。

(五)申請人署名欄:自然人應親筆簽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全稱,加蓋公章。

五、法官在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時,主要從哪幾個方面加以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說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就應當為其下達保全裁定。合議庭在下達裁定前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達裁定的決定。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

(二)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如果經審查雖然有侵犯申請人權利或有損害申請人債權的情形發生,但是不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或者即使有影響但并非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或很難執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損失并不嚴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這一點上,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

(三)申請人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法官在決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應當對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申請人確實沒有勝訴可能的,就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不管申請人是否提供了足夠的擔保。

(四)申請人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予以規定,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供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進行必要的審查。在具體做法上,即要求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六、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幾種措施?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9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99-102條、第104-105條的規定,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幾種:

(一)查封(扣押)。一般認為兩者的區分標準是執行標的物的位置是否轉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凍結。即法院責令有關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準當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決定凍結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存款時,應向有關銀行、信用社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銀行、信用社有義務協助采取凍結措施。

(三)變賣。即法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予以處理或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法院保存價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應該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承辦人應依照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制作裁定書,并根據不同的保全類型分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一)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財產保全案件的,訴訟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前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并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變更為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應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解除保全是指申請人申請解除對被申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審理結案后,生效裁判文書無執行內容,被申請人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以及訴前保全案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請人未的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二)解除民事訴前、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有關解除訴前、訴訟證據保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解除訴訟中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四)解除結案后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五)解除訴訟中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第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六)解除結案后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的規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訴前保全裁定應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九、訴前保全嚴格的實質條件?

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在之前進行,人民法院對雙方的爭議尚未進行審理,對案件的實體爭議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法律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主要包括:

(1)必須情況緊急。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債務人即將或正在轉移、處分其財產,或者已經將財產轉移等情況。這方面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不能口說無憑。

(2)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

(3)必須是債權債務關系非常明確,或對方承認、認可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有關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必須有給付的內容,即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含有給付的內容。

十、申請人應該向法院提供怎樣的擔保?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擔保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是現金擔保。申請人將由法院確定的金錢數額存到或劃撥到法院指定的帳戶上。

二是實物擔保。擔保物為不動產或者特定動產的,應當設置抵押權,并依法登記;擔保物為動產的,應當設置質押。

三是信譽擔保。這種擔保也就是保證,但是,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要進行嚴格審查。

四是權利質押。司法實踐中,申請人還可以土地使用權、票據權利作為擔保物設置擔保。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2條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十一、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有什么法律規定?

擔保書應寫明為被擔保人擔保的事由、額度、形式等,且擔保數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請保全財產標的額的擔保。(2)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標的額的擔保。(3)申請人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財產保全標的額與案件標的額之和的擔保。

十二、法院對哪些財產不能作為實施保全措施的對象?

從理論上講,凡是能成為執行標的的被申請人的財物,都可以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但是我國法律從實際出發,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對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某些財產不得實施保全措施。

三、對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的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帳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四、對棉糧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財產或者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措施。

六、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費用、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七、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八、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九、被申請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刻產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執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應當立即執行。(2)對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經法定程序,非經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單位都無權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單位都有協助的義務。(3)如果屬于訴前作出裁定,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

十四、當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請復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被申請人應按照保全申請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變更保全措施的書面申請,一般來說,會有三種情形可能對申請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見;首先,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顯然會提出異議;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請人有可能會提出異議;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書上對第三人的財產或權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會提出異議。對于后面兩種情形,如果法院認為提出的異議有道理,就會作出撤銷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由誰進行賠償?

只要法院不依職權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進行國家賠償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為保全措施的對象嗎?

這種情況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請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享有他國永久居住權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被申請人系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的情形。

篇(3)

30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30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307.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狀或傳喚,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后,仍應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6個月的次日起,經過30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人,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309.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民事訴訟。

310.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311.當事人雙方分別居住在我國領域內和領域外,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為30日。雙方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第277條、第278條的規定適用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313.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314.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如被執行人申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財產擔保后,可以中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申辯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裁定不予執行或駁回申辯。

316.涉外經濟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因訂有仲裁條款的涉外經濟合同被解除或者終止向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

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篇(4)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委托手續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篇(5)

我國知識產權的行為保全制度通過法的移植而設立,在經歷了十數年的實踐后,逐步發展起來。

(一)初創階段

知識產權行為保全制度肇始于2000 年,來源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依入世協議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我國將TRIPS 轉化為國內法,最早當屬《專利法》(2000 年修正)。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從條文字面來看,專利行為保全的要件包括兩項:侵權可能性和難以彌補的損害。

與《專利法》同時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下稱《專利行為保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時,除了要考慮侵權可能性和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之外,還應考慮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專利行為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解除有關停止措施。結合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可知,申請人的擔保實際上是被申請人利益的動態保障機制,當雙方利益失衡時,行為保全的正當性需要重新考量,故在審查知識產權行為保全時其實還隱含著對雙方利益平衡的因素。綜上所述,專利行為保全申請有四個審查要件:侵權可能性、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行為保全解釋》)的相關規定與專利法領域高度統一。在著作權法領域,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直接規定準用《商標行為保全解釋》來統一規范。據此,傳統知識產權法的三大領域至遲于2002 年已經通過司法解釋構建起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規則。

(二)發展階段

2013 年元旦,《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實施后,對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進行了統一規范。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訴中保全)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第一百零一條(訴前保全)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客觀地講,新法的實施給知識產權行為保全帶來了兩方面的影響:一是將行為保全的適用范圍擴張至整個民商事領域,故除三大傳統知識產權領域之外,不正當競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案件也具備了實施行為保全措施的可能;二是在行為保全申請要件方面作出了與三大傳統知識產權法不同的規定,使得知識產權類行為保全在審查要件方面出現新的困惑。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訴中行為保全時,需要考慮的是會否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而在訴前行為保全時,則需要考慮會否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僅從文義上來看,兩者似乎有著不同的側重。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時間晚于現行《專利法》、《著作權法》,在行為保全的審查要件上的不同,本來可以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解釋,但是現行《商標法》的修正晚于新《民事訴訟法》,其中卻保留了與《專利法》、《著作權法》相同的行為保全審查要件,如果采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解釋,似乎又會使審查要件跳轉到之前的規定。這就給新《民事訴訟法》實施后如何統一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提出了問題,《征求意見稿》的重大意義由此體現。

《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書、必要證據和被申請人提供的必要證據對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勝訴可能性、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平衡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四要件,判斷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征求意見稿》第八條將難以彌補的損害界定為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通過金錢賠償難以彌補或者難以通過金錢計算的,并將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認定準用于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的認定。同時,該條規范分別從正反面對難以彌補的損害列舉了示例和例外。顯然,《征求意見稿》的規定遵循了以往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并在此基礎上作了發展和細化。

二、審查要件的域外借鑒

行為保全在國內的歷史雖然并不長,但它在國外卻有著悠久的歷史,尤其在其審查要件方面也曾有過爭論,其中的經驗與教訓對構建我國相關制度不無裨益。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將行為保全稱為中間禁令(或臨時禁令),它是一項由英國衡平法院創設的臨時救濟措施,在審查要件方面,判例始終遵循公正和便利規則,1 但對如何解釋這一規則卻莫衷一是。英國早期的中間禁令裁決曾認為,中間禁令應當關注原告有權獲得救濟的較大可能性(probability)。2 上議院曾指出,獲得中間禁令的案件應該是申請人確立了一個被申請人對其違反義務的初步證明案件(prima facie case)。3 上訴法院更有裁決認為,中間禁令的應該是被尋求保護的權利客觀存在的有力的初步證明案件。4初步證明案件意味著中間禁令的申請人已經獲得了證據優勢,這種優勢有時止步于事實判斷,有時則進入法律判斷的范疇。當然,英國司法界對此也有不同聲音。上訴法院在瓊斯案中表示,禁令的應該是一個確需審理的案件。5 上議院在著名的氨基氰公司案中指出:在中間禁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語境中,使用較大可能性、初步證明案件或有力的初步證明案件的表述導致對臨時救濟所達成的目標產生困惑;毫無疑問,法院必須確信請求并非無理取鬧或恣意騷擾,換言之,一個嚴肅的問題有待審理;審查中間禁令不應以初步證明案件為基礎,而應著眼于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申請人是否有難以彌補的損害,禁令對雙方損害的權衡,如果還不足以決定,則考慮便利的權衡。6 此后,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的觀點似乎成為英國司法界的主流觀點,直到2004 年歐盟理事會頒布《關于實施知識產權的指令》。

美國聯邦法院在討論臨時禁令的審查要件時,通常適用勝訴的較大可能性、7 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困難(或衡平利益)的權衡以及公共利益四要件。當然,聯邦法院對該要件組合也存在不同認識。早在20 世紀50 年代,聯邦第二巡回法院即指出:經過權衡,在原告的處境更為困難時,通常只要原告提出嚴肅的問題,使之成為訴訟及進一步細致調查的公平基礎即可。8 這種靈活的滑動標尺(slidingscale)規則后來在聯邦第九巡回法院演變為兩個替代要件組合:一是在勝訴可能性較大的情況下,只需要考慮損害難以彌補的可能性(不需要滿足較大可能性);二是申請人如果未獲禁令救濟將陷入明顯困難的,只需要考慮指向案件實體的嚴肅問題(不需要滿足勝訴可能性)。9 2008 年,聯邦最高法院在溫特案中重申了四要件組合,并強調對難以彌補的損害適用可能性(possibility)標準過于寬容,應采較大可能性(likelihood)標準。10聯邦第九巡回法院至今仍堅持其第二個替代要件組合,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并未阻止其用嚴肅的問題標準來評估勝訴的較大可能性。

(二)大陸法系

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保全制度一般都是統一規定,稱作假扣押或假處分,因為兩者都是臨時執行措施,其目的都是固定,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財產,行為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行為狀態,故行為保全一般被稱作規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

就假處分的必要性考量而言,德國《民事訴訟法》12 第940 條規定: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即將發生的暴力行為或因其他理由,對于有爭議的法律關系,特別是長期持續的法律關系,有必要規定其暫時狀態時,可以實施假處分。該法第921 條規定:如對對方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害提供擔保,即使就請求權或假扣押理由未能釋明,法院也可以命令假扣押。即使對請求權和假扣押理由已經釋明,法院也可以命令于提供擔保后實施假扣押。顯然,德國法官被賦予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靈活運用擔保手段分散假處分錯誤的風險。

篇(6)

總之,財產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為了解除債權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范債務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旨歸,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關鍵詞: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   訴訟保全   訴訟后保全   救濟程序

 

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申請執行前,為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其處分的保護性措施。如果在案件過程中,您發現債務人正在試圖轉移、藏匿財產,存心賴帳。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的結果。這時候,您掌握了確實的證據后,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分兩種,一種是訴訟財產保全,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在緊急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在起訴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這叫做訴前財產保全。還有一種是訴訟后保全,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未明確提出,但作為當事人的一種維護自己權益的措施,也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救濟程序。

一、訴前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又稱訴前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財產保全之一種,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況緊急,為了不使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種民事強制措施。它不僅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審判的嚴肅性有著積極的意義,而且有利于我國法院爭取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以維護國有利益和我國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訴前保全的適用條件

我國的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最早只適用于海事案件。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93條使訴前保全制度最終得以確立。近年來,訴訟當事人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為確保自身利益在訴訟結束后得以全面實現,出于“先下手為強的動機”,而不問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訴前保全。也有的當事人往往以申請訴前保前保全為手段威懾對方當事人盡快解決糾紛。如此種種,造成申請訴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對這樣的形勢,如果法院弱化訴前保全前提條件的審查,勢必造成訴前保全范圍的擴大,客觀上給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更有甚者,法院還可能因審查不嚴造成賠償訴訟。鑒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在適用條件上又有區別,因此法院從嚴審查訴前保全的前提條件就顯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保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如何把握“情況緊急”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因此對這一要件的判斷適宜只做一般性審查,如果審查過嚴,一者當事人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二者容易因為時間的延誤導致保全機會的喪失。因此,可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或要求當事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必要的證據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確切的判斷。如被申請人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證據的行為等即可判斷為“情況緊急”。

2、訴前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要認真審查,看申請人是否有權處分該財產。當然這里的擔保可以是申請人的財產,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財產。如:可以用所屬財產,房產,現金,或法院認可的其他資產,以質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擔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認可的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第三方保證①。在以上擔保方式都比較困難的情況下,由一家有信譽有實力的專業擔保公司提供財產擔保服務是一條可選之路。在進行財產保全擔保時,法院為了安全起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定的資金,以備保全錯誤可能產生的賠償請求所需。

3、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權利保護方式不同,訴可以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給付義務的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給付,既包括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財產,也包括為或不為某種特定的行為。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原告可以對判決作為執行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行。訴前財產保全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對于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制度。

4、訴前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系人。就這一條件,應當與訴訟保全的申請人相區別。訴訟保全的申請人必然是案件當事人。而訴前保全的當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當事人,只要是利害關系人即可。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就是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能否成為當事人,取決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訴前保全的時間界限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起訴前”的時間界定不準確。“起訴前”是指當事人提出請求(具體說是提交起訴狀或口頭起訴)以前呢,還是指在法院審查起訴并決定立案,即“起訴成立時”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就出現了從起訴到受理這段期間的空白。實踐中當事人通常在提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同時就提起訴訟,或者在起訴后立案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所以,我認為“起訴前”應理解為起訴成立之前。因此,兩種財產保全的時間臨界點應該定在起訴成立這一點上,起訴成立前的財產保全稱為“訴前財產保全”,起訴成立后的財產保全稱為“訴訟財產保全”。

(三)訴前保全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是財產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當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時,能夠用擔保物、擔保金等及時賠償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當事人如何提供擔保,民訴法僅規定在采取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擔保問題做法各異,主要分三種。一為形式主義,只要當事人在申請保全時,向法院提供了相應價值財產的證明,并將該證明提交法院,甚至許多法院只要求當事人提供該證明的復印件。這種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擔保的實際作用,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二為現實主義,要求當事人提供銀行等額存款,或等額保證金(現金)。此做法容易給當事人造成過大經濟負擔;三為折中主義,即在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價值財產證明時,要求當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證金(現金)。

二、訴訟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訴訟保全措施得當,對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保證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順利執行,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訴訟保全一般沒有什么大的爭議,

在訴訟中主要有二點需要注意。

(一)訴訟保全的申請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起訴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判決生效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二)保全財產優先權的實現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解釋尚未承認申請人對其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享有優先權,據此,財產保全申請人在繳納保全費、提供擔保,承擔保全賠償責任等風險后,并不享有實質上對保全財產的任何優先權,因此執行過程中的平均主義,有悖實質意義上司法公正。執行中按比例分配與立法設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這是表相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也為拖延執行和司法人員濫用權利制造了條件,大大降低了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財產作為特別優先權,一旦財產發生減損,將直接影響申請人優先權的最終實現。因此應加強立法,保障一般債權人實質上的優先受償權。同時對執行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執行過程中應首先滿足保全申請人的債權,如保全財產有多人,應依先后順序對財產進行分配,而不應按比例分配。

三、論訴后保全

訴后保全又稱訴訟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宣判或調解文書送達時起至當事人申請執行立案之前,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訴后保全是相對于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而言的一項法律制度,目前民訴法尚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

(一)建立訴訟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理論上存在缺陷。當前,理論界對訴訟保全期間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為,訴訟保全期間是從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書最后一方當事人送達之日止;有的認為,從立案之日起到判決之日止。但多數學者認為,訴訟保全期間應當是至作出判決之前。我認為,不論訴訟保全期間界定到哪個階段為止,只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保全,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也應當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規定存在空白。民訴法第九十二條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對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作了具體規定,但對結案的保全沒有規定,造成一旦當事人在結案后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無所適從。

3、是解決審判實踐中出現結案后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情況的需要。但一般情況下,案件宣判或調解達成協議之后,由一方當事人惡意損壞、變賣、轉移財產、或揮霍、抽逃資金、或將動產攜帶出境等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則會向法院提出前二種財產保全申請,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此情形不時有發生。

(二)建立訴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財產保全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采取訴后保全措施,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充分保護的一種補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財產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訴后保全的界定

    訴后保全與訴前保全極為相似,界定訴后保全的關鍵在于保全期間的認定。   訴后保全有四個不同期間。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書最后一方當事人送達時止的期間。這一期間對當事人訴訟爭標的已有處理結論,只是有待于發生法律強制效力。

    2、一審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至裁判文書生效之日止這一期間。它是判決待定期間,時間長短視當事人是否上訴而定,最長不超過15天,即上訴期限。這里會發生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前,向法院申請訴后保全的,應為一審訴后保全期間。第二種是當事人提出上訴之后,向法院申請訴后保全的,應劃入二審的訴訟保全或二審的訴前保全期間。同時要注意一審調解結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總之,這一期間也是判決待定期間,可能會因當事人上訴處理結論發生變更。

    3、法律文書生效后至文書確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間。這一期間判決內容雖已確定,義務人必須按此履行,但義務人履行期限還未屆滿,裁判文書還未發生強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屆滿后至申請執行立案前。判決內容完全確定,也發生強制履行效力,債權人可以申請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即具備了執行立案條件,這種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

    由此,訴后保全與訴前、訴訟保全有以下區別:第一,適用訴訟階段不同,前者是發生在宣判之后或調解達成協議之后至申請執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開始至作出判決之前。第二,保全范圍、對象不同,前者是根據判決內容進行保全的,后二者則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范圍或本案有關的物進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確裁決內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則是在法院未形成判決結論下,依據當事人申請或法院工作需要進行的。

    (四)訴后保全制度的適用

    1、進行訴后保全的條件。

(1)當事人申請訴后保全必須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

(2)必須提供法律文書,有明確裁判給付標的內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書送達之前的期間,當事人申請訴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責成其提供法律文書。

    (3)申請訴后保全的時間必須發生在宣判之后或達成調解協議之后。

    (4)對于前三個期間,還不具備申請執行立案條件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訴后保全,必須提供相應擔保,當事人不提供擔保,則駁回申請。最后一期間可以不責成當事人提供擔保。責成提供訴后保全擔保主要是考慮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請人的原因發生保全錯誤,申請人必須賠償被申請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5)必須有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

執行的可能。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指惡意將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或者與案件有關財產毀損、變賣、轉移、揮霍或者抽逃資金,將動產攜帶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觀上的原因。如自然規律、變質、腐壞等使爭議的標的物無法保存。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觀猜測的一種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觀現實性的一種可能性。

2 、訴后保全的范圍。訴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證將來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定,訴后保全范圍應僅限于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即標的款或標的物。被保全財產范圍、數額、價值,應與判決書確定給付的款物相當,超出實際范圍的,或與本案無關的物都不予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的,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3、訴后保全的啟動程序。訴后保全程序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當事人申請啟動訴后保全。另一種方式是法院決定啟動訴后保全。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沒有采取過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調解文書生效后認為工作需要,在征得權利一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啟動訴后保全。人民法院發現準被執行人有惡意轉移財產情形,征得享有債權一方當事人同意后,或在緊急情況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訴后保全的執行。對于前兩個期間啟動訴后保全,當事人可以向原合議庭提出,由原合議庭進行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由原合議庭應進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給付的內容還處于待定狀態。二交由原合議庭執行,具有審判工作上的延續性。對于后兩個期間啟動訴后保全,當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門提出。主要考慮法律文書已經發生效力,給付內容處于確定狀態,只是因為時間上待予履行問題。如果訴后保全轉入申請執行程序,應將案件轉移給執行部門處理,即啟動執行程序。

總之,財產保全制度(包括訴前保全,訴訟保全,訴訟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為了解除債權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范債務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宗旨,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注釋:

①汪俊英:《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簡明教程》 中國經濟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頁

 

參考文獻:

1. 楊榮新 :  《民事訴訟法》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2. 陳金逵 :  《淺談執前保全制度的設立》,《三明審判論壇》第20期 

篇(7)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本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對涉外海事訴訟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條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

第五條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海事案件的,適用本法。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下列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以下規定:

(一)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轉運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四)因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五)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六)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下列海事訴訟,由本條規定的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八條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認定海上財產無主的,向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處理海事事故主管機關所在地或者受理相關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條海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請求保全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條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海事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并附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請求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第十八條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節船舶的扣押與拍賣

第二十一條下列海事請求,可以申請扣押船舶:

(一)船舶營運造成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

(二)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

(三)海難救助;

(四)船舶對環境、海岸或者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為預防、減少或者消除此種損害而采取的措施;為此種損害而支付的賠償;為恢復環境而實際采取或者準備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者損失;

(五)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沉船、殘骸、擱淺船、被棄船或者使其無害有關的費用,包括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仍在或者曾在該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協議;

(七)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的協議;

(八)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者與其有關的滅失或者損壞;

(九)共同海損;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為船舶營運、管理、維護、維修提供物資或者服務;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者裝備;

(十四)港口、運河、碼頭、港灣以及其他水道規費和費用;

(十五)船員的工資和其他款項,包括應當為船員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

(十六)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包括互保會費);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的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與船舶有關的傭金、經紀費或者費;

(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糾紛;

(二十一)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

(二十二)因船舶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事請求不得申請扣押船舶,但為執行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當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的海事請求;

(四)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海事請求;

(五)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他船舶,但與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有關的請求除外。

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條海事請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已被扣押過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擔保;

(二)擔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擔保義務;

(三)海事請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或者不能通過合理措施阻止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當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請求人名稱的,不影響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協助執行的范圍和內容,有關部門有義務協助執行。海事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派員登輪監護。

第二十七條海事法院裁定對船舶實施保全后,經海事請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許該船舶繼續營運。

第二十八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海事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提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第三十條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舶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海事請求人提交拍賣船舶申請后,又申請終止拍賣的,是否準許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海事請求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拍賣外籍船舶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拍賣船舶的名稱和國籍;

(二)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

(三)拍賣船舶委員會的組成;

(四)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

(五)被拍賣船舶的展示時間和地點;

(六)參加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七)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拍賣船舶的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海事法院應當在拍賣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賣船舶登記國的登記機關和已知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發出通知。

通知內容包括被拍賣船舶的名稱、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以及債權登記等。

通知方式包括書面方式和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

第三十四條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者五人組成。

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對船舶鑒定、估價;組織和主持拍賣;與競買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辦理船舶移交手續。

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

第三十五條競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拍賣船舶委員會登記。登記時應當交驗本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身份證明和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并交納一定數額的買船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拍賣船舶委員會應當在拍賣船舶前,展示被拍賣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賣船舶的條件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買受人在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后,應當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價款,其余價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但拍賣船舶委員會與買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和監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與買受人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移交船舶完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條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公布船舶已經公開拍賣并移交給買受人。

第四十條買受人接收船舶后,應當持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原船舶所有人不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的,不影響船舶所有權的轉讓。

第四十一條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的,拍賣無效。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應當承擔拍賣船舶費用并賠償有關損失。海事法院可以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除本節規定的以外,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執行程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可以參照本節有關規定。

第三節船載貨物的扣押與拍賣

第四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可以申請扣押船載貨物。

申請扣押的船載貨物,應當屬于被請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價值,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

第四十六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載貨物的期限為十五日。

海事請求人在十五日內提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扣押船載貨物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船載貨物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貨物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貨物。

對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物品,海事請求人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第四十八條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載貨物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載貨物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拍賣船載貨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組成的拍賣組織實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機構實施。

拍賣船載貨物,本節沒有規定的,參照本章第二節拍賣船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海事請求人對與海事請求有關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章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一條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糾紛發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條海事強制令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五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理由,并附有關證據。

第五十五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強制令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六條作出海事強制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有具體的海事請求;

(二)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行為;

(三)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

第五十七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強制令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九條被請求人拒不執行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海事強制令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證據保全

第六十二條海事證據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對有關海事請求的證據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條海事證據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六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請求保全的證據、該證據與海事請求的聯系、申請理由。

第六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證據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七條采取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海事請求的當事人;

(二)請求保全的證據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

(三)被請求人是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

(四)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證據保全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

第六十八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證據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被請求人申請復議的理由成立的,應當將保全的證據返還被請求人。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證據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證據保全;已經執行的,應當將與利害關系人有關的證據返還利害關系人。

第七十條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證據保全,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證據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復制件、副本,或者進行拍照、錄相,制作節錄本、調查筆錄等。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證據原件。

第七十一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二條海事證據保全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擔保

第七十三條海事擔保包括本法規定的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擔保。

擔保的方式為提供現金或者保證、設置抵押或者質押。

第七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的擔保應當提交給海事法院;被請求人的擔保可以提交給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給海事請求人。

第七十五條海事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被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六條海事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就海事請求保全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但不得超過被保全的財產價值。

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于因其申請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具體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七條擔保提供后,提供擔保的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減少、變更或者取消該擔保。

第七十八條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造成被請求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先予執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擔保,可以參照本章規定。

第七章送達

第八十條海事訴訟法律文書的送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達人委托的訴訟人送達;

(二)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三)通過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送達。

有關扣押船舶的法律文書也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第八十一條有義務接受法律文書的人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經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法律文書留在其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視為送達。

第八章審判程序

第一節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原告在時、被告在答辯時,應當如實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

第八十三條海事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狀或者答辯狀時,不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可以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八十五條當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和已經完成的舉證,但有新的證據,并有充分的理由說明該證據不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船舶檢驗、估價應當由國家授權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承擔。非經國家授權或者未取得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所作的檢驗或者估價結論,海事法院不予采納。

第八十七條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節審理共同海損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就共同海損的糾紛,可以協議委托理算機構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訟。海事法院受理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可以委托理算機構理算。

第八十九條理算機構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作為分攤責任的依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海事法院決定是否采納。

第九十條當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損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損訴訟程序的影響,就非共同海損損失向責任人提訟。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就同一海損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損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損的訴訟,以及對共同海損分攤向責任人提起追償訴訟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九十二條海事法院審理共同海損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節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九十四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訟。

第九十五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第九十六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提訟或者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向受理該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以及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條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的,有權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第四節簡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條海事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海事案件,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債權人基于海事事由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務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并能夠送達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百條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第九章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在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一百零四條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零五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

(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

(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六條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利害關系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條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也可以提供經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以現金設立基金的,基金到達海事法院指定帳戶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以擔保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擔保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后,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錯誤的,應當賠償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章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債權人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后,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當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議。

受償協議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船舶轉讓時,受讓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及時主張權利,消滅該船舶附有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受讓人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應當向轉讓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條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請書、船舶轉讓合同、船舶技術資料等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船舶的名稱、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書以及有關文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的裁定。

受讓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條海事法院在準予申請的裁定生效后,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在催告期間主張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船舶優先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在海事法院辦理登記;不主張權利的,視為放棄船舶優先權。

篇(8)

若無特別說明,本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公司:是指有限責任公司。

(二) 股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并假設轉讓已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取得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 《登記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四) 法釋(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

一、公司申請工商登記變更存在的問題

依《公司法》第32條第3款 、《登記條例》第27條 ,只有公司是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的主體,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權制作與提供申請所需的材料。當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時,受讓股東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變更登記的義務,而無權申請變更。筆者認為,此規定存在諸多問題。

(一)本末倒置

在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下,股權轉讓是股東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體的“公”事;其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與公司無關。

受讓方依法獲得股權,成為公司新股東,有權行使股東權利, 筆者認為,是否申請變更登記是股東的一項權利。然而,依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卻取代權利主體(受讓方),行使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的權利。這與自主決定、自我責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馳的。

(二)難以謹慎、勤勉

1.無利可圖。從常識的角度來看,指望一個人來發現自己的錯誤、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難的。況且,股權是否辦理工商登記的變更,并不會影響公司的對外交易,公司也無法從中獲利。那么,公司有什么動力謹慎審核提交變更登記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驅使下,公司(及能夠控制公司的股東)利用職務之便,從一股二賣中牟利。比如,甲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A,但公司不予辦理變更登記。隨后,甲與不知情的B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據《法釋(三)》第27條的規定 ,B取得股權。由此可知,股權轉讓后尚未辦理登記的,極易產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極怠工。根據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 、第73條第1句、《法釋(三)》第23條的表述 ,我國股權轉讓采用意思主義的變動模式,即工商登記的變更只是對股權轉讓的事實進行確認,并向公眾公開,并非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據此,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時,股權即發生轉移,而公示則賴于工商登記的變更,且變更需公司來履行,所以從股權變動到公示,必然存在時間差 。

上例中,甲將股份轉讓給A之后,即刻就可將其轉讓給B,依《登記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公司最多有30天的期限申請變更登記。在此期限內,若公司怠于變更,A無保護股權的法律途徑,B卻獲得股權;當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時,A行使救濟權還需一段時間。依相關規定,從提出訴前保全到起訴可持續33日 。加上30日變更登記期間,兩項期間共計63日。在此期限內發生善意取得,則取消了A訴訟法上的權利。這使得公司(及能夠控制公司的股東)可以隨意操縱交易結果。

3.在一人公司里,沒有其他股東的約束,一股二賣的情形更易操作。若放寬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一人公司將更普遍,一股二賣的情形則可能更嚴重。

二、形式審查無法確保登記內容的正確性

依《登記條例》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須為自己提交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機關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責實質性審查 。實踐中,登記機關亦如實操作。

可見,我國并未規定工商登記內容“推定正確”,即不具備公信力。登記內容的正確性沒有制度保障,易導致登記與實際股權歸屬之間不一致的現象出現。2006-2008年間,北京市朝陽區基層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發生于有限公司的占95%以上,因假冒股東簽名而導致的占約30%。 通過偽造簽名變更股權登記的現象多發且突出,充分證實工商登記作為股權“權利外觀”的不合理性。

并且,依《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第1句規定,公司僅需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進行登記,而股東的出資額不再是登記的必要事項。然而,商業活動離不開對股東出資額的了解,法院對股權的查封也須通過股權登記進行,因此,取消股東出資額作為登記內容,不僅進一步削弱了工商登記的正確性,而且給經濟交往與司法實踐帶來極大的障礙,邏輯上,只有先通過立法確保了登記內容的正確性,嚴控交易風險,真實權利人在極端例外情況下喪失權利才不受法律保護。依據《法釋(三)》第27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若參照“物權”處理,那么,第三人對權利的真實歸屬不知情,只相信登記內容即構成善意。事實上,這是將對工商登記內容和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等同起來,必將強化不可信的外觀。

綜上所述,現行法對真實股東的權利的保護極其脆弱,而原股東、公司卻可輕易做成一股二賣,第三人僅需善意信賴登記內容即取得真實股東的股權。這嚴重違背了法律倫理,無法保障交易安全,并可能縱容不法行為的發生。

三、建議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改進股權變更登記制度:

(一)規定股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為新股東(即受讓方),公司須配合其提供股權變更登記所需的材料

由新股東向登記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會減少登記錯誤的發生。因為,股權變更關系到新股東的切身利益,新股東必定會謹慎地審核由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減少錯誤的發生,及時地申請變更,保證工商登記在大多數情況下的正確性。

(二)引入可歸責要件

通過立法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因新股東的過錯,未及時變更登記或登記錯誤,自己承擔可能喪失股權的風險;未及時登記或登記錯誤,并非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則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比如不可抗力、他人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登記機關錯誤登記等情況。

(三) 引入股權異議登記制度

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經轉讓同意,受讓方可對股權進行異議登記,以防在變更登記前,轉讓方再次出賣股權。在制度設計上,申請主體應當為股權的受讓方(新股東)。在登記條件上,只需轉讓方同意即可,而不需證明異議人權利受到侵害。在技術上,確保股權上的異議登記信息為查閱者獲取。在效力上,載有異議登記的股權,不發生善意取得。

四、結論

綜上所述,為提高工商登記的正確性,應從以下幾方面修改:

一是規定申請工商登記及變更登記的主體為新股東,對股東認繳出資額進行工商登記,公司應當配合新股東行使變更權利。

二是增加公司因過錯違反義務時的連帶責任。

三是引入股權的異議登記制度,減少登記錯誤的發生。

注釋: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登記條例》第27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法釋(三)第27條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法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登記條例》第34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法院接受訴前保全申請后,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即最長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開始執行。第154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此裁定不可上訴。第101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在法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后30日內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否則解除保全。故從申請訴前保全到提起訴訟,共可持續33日。

《登記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條例》第51條第1款規定:“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巴晶焱.審理股權轉讓按鍵相關問題的調查――設計工商登記中交叉問題的研究.法律適用.2009(4).5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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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的法律構成.政治與法律.2012(8).

[3]郭富青.論股權善意取得的依據與法律適用.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3(4).

[4]張笑滔.股權善意取得之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為例.政法論壇.2013(6).

[5]張雙根.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以股東名冊制度的建構為中心.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5).

篇(9)

律師實習的個人心得體會1

 

人生苦短,歲月流長。無謂的感嘆已毫無意義,不覺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將結束,一個多月的實習生活也隨之成為了美好回憶。在此,我首先要感謝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務所實習,給我提供了這種學習實踐的平臺;感謝李老師和楊律師對我的指導,讓我有自己動手將所學知識用于實踐的機會,讓這種對工作的渴望成為了現實;感謝小姚姐和趙律師對我的幫助與關懷,以及其他律師的尊重和理解,讓我能愉快的度過這個暑假。

 

在這一個多月里,我學到了許多學校里很難學到的東西:為人、處世和工作,特別是大大提高了處理事務的能力和把所學知識運用于實踐的能力。在李老師和楊律師的指導下,我參加庭審三次,外出取證五次、立案三次,參加調解一次,同時書寫了大量的法律文書。其中,法庭記錄五份,調查筆錄六份,取保候審申請書及保證書六份,行政答辯狀一份,民事賠償協議書一份,民事起訴狀三份,詞一份,人身損害賠償清單兩份,通知證人出庭申請書一份,民事裁定上訴狀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一份。另外,我還獨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執行問題、離婚和解除同居關系、賠償、人身傷害及工傷等各方面。對這段重要的人生經歷,也是最可貴的學習經歷,我做了如下總結:

 

一、社會關系方面

 

律師作為法律服務工作者,他的本質屬性是社會服務,因此律師所要處理的社會關系,往往大于純法律關系。除了基本的家庭親友關系、同事關系外,要下大工夫在當事人、證人、公檢法獄政部門等他們身上。對商人來說,顧客是上帝;而對律師來說,這些人都是上帝,哪個也惹不起,哪個也不能得罪。從比較功利的角度來看,他們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親友關系。一支超強戰斗力的作戰部隊,必然有堅實的后勤保障,一個要叱咤職場的律師,當然要有和睦的家庭關系和穩定的親友關系。律師是相當辛苦的一種職業,長期奔波于當事人、證人與法院之間,需要大量的時間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個律師經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親友的瑣事煩的焦頭爛額,心情老是悶悶不樂,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當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時間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師能事先處理好這些關系,不僅會節約大量時間和精力,同時也產生了一個穩定的案源。可謂一箭雙雕,何樂而不為?

 

2、同事關系。世上沒有永恒的敵人,也沒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這句話就大錯特錯了。人是感情最為豐富的一種高級動物,沒有感情的人幾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關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會關系,是社會最基礎的人際關系之一。律師在我們這里作為從業人員較少的一種職業,同事也就不應該限于自己所在事務所里的人,而是本區域內所有法律服務工作者。雖然法律明確規定:同一事務所里的律師不能同時為原、被告雙方。但根據現實需要,同所的律師出現兩軍對壘法庭的情況也很常見。這樣以來,使這種同事關系更加復雜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團結融洽、和睦相處;而在法庭上為了自己當事人的利益爭得面紅耳赤,互相給對方難堪。那他們平時在事務所里表現出來的和氣是真的嗎?若是,那這些律師需要多么大的氣量;若不是,那如此虛偽又要多累呢?但我寧可相信他們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標。

 

3、與當事人、證人的關系。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就要盡職盡責為當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當事人和證人的信任對律師開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實踐中,有些當事人處于對對自身利益的考慮而隱瞞一些事實,很容易導致律師的工作誤入歧途,陷于兩難境地。證人也時常因對某些社會關系的顧忌而拒絕作證或提供虛假證言。這些對律師來說都是非常危險的。因此,如何讓當事人毫無顧忌的把事實講清楚,讓證人放下顧慮能為當事人作證,證明客觀事實的存在,這便體現出律師的執業水平和綜合素質。對這一點,我從楊律師那里學到了許多有用的東西:

 

(1)端正態度、擺正身份、作好應對一切困難的思想準備;預見事情將會出現的最壞結果并設計好解決方案。

 

(2)注意觀察社會環境與生活細節,尋找到與當事人(證人)共同的話題,拋磚引玉,進而進入主題;夾敘夾議,以聊天的形式搜集最有價值的線索。

 

(3)換位思考,從當事人(證人)的角度考慮問題,以情動人,以理服人。

 

4、與公檢法獄政機關的關系。從工作性質上來說,律師與警察、檢察官、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員都不是為自己的利益而奔波。盡管他們各自代表了一方利益,但這種利益只與案件本身有關,也正是這種利益沖突將這些不同職務的人聯系在了一起。對于一個案件來說,無論是在偵查起訴、審理還是執行階段,律師是介入時間最長的一種人。他們要跟與此案相關的各行政、司法機關打交道,而此過程中也常因對案件的認識不同發生一些爭議。對這種情況的出現,律師無能為力,或者說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處理又體現一個律師的水平。雖然法律規定律師應當為當事人的利益盡職盡責,但理論與實踐總是有差距的。在處理這些矛盾時應該注意區分輕重緩急,最好先禮后兵,決不可因小失大,搞僵了與這些國家職能部門的關系。因為人總是有感情的,感情是會延續的,如果那樣后果將不堪設想,留下的后遺癥是會給律師帶來長期的麻煩。

 

二、法律運用問題

 

由于我接觸法律才兩年,有許多課程還沒有學習,加上平時學得并不太扎實,因此在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上仍有許多問題;以前又未參加真正的實踐,所以在實踐方面更是一片空白。就像剛來那幾天一樣,我似乎覺得自己每時每刻都在學新東西,接觸到的一切都是新鮮的。關于法律知識和運用方面,我感觸較深或記憶深刻的有以下幾方面:

 

1、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庭審理規則問題

 

在一個月的實習過程中,我參加刑事審判2次,民事審判1次,參與立案2次,大體看到了基層人民法院的辦案實際情況。也許是我過于理想化,沒有從審判實際出發考慮問題,也許這正是學生的純真與幼稚。但無論怎么理解,問題的確是客觀存在的,這是誰也無法否認的。在我印象里較深的有:

 

(1)基層人民法院所設立的人民法庭的管轄權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庭根據地域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數量和經濟發展狀況等情況設置,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而在實踐中又該以何為依據呢?派出人民法庭與基層人民法院內設庭之間又是怎樣的關系呢?就麥積區人民法院對周邊區域的管轄而言,開發區法庭、北道埠法庭、馬跑泉法庭之間不以行政區劃為限,那他們的管轄權又是以何為標準的呢?發生管轄權沖突時該如何解決的?不會只是你簽字不管了我再管吧?而實際就是這么做的。我認為至少應該由法院院長簽字才說得過去吧!況且當事人怎么知道他的案子屬于哪個法庭管轄?反正我是沒弄清楚,是因為法院內部自己制定的規章制度嗎?還有特別奇怪的是法院行政庭怎么還在審理離婚一類的民事糾紛?待以后有時間再仔細研究了。

 

(2)關于法庭秩序問題。根據規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案

 

開庭時書記員要首先宣讀法庭紀律,可我參加的幾次開庭,無論是刑事審判還是民事審判,都未發現書記員向法庭作過任何有關法庭紀律的表述,即使是隨便的提醒。也許他們認為這沒有必要,但我覺的這正為其它不規范行為埋下了隱患,這是其一。

 

第二,除審判長外,其他審判人員以及公訴人員隨意出入法庭。在刑事審判中,法警幾乎都是老的早該退休的爺爺輩人,假如有被告人逃跑或轟鬧法庭,這些人員能干些什么?不是我瞧不起這些前輩們,只是審判工作真的需要更有力的安全保障。就這樣他們還比較心急,呆在法庭沒幾分鐘就沒影了,要帶被告人候審或需要交換證據時,審判長法錘敲幾下才能把人叫來。在民事審判中,書記員在法庭辯論階段竟然退庭了!

 

第三,參加法庭審理的人員幾乎都沒有關閉通訊工具,甚至有人在當庭接電話。這種情況你說還審理什么呀?內外隨時保持聯系,如何確保能法庭查清的是事實?

 

(3)法官自審自記現象。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還是在上面第(2)條。書記員隨意出入法庭,法庭記錄又不能不做,所以只能由審判員大人代勞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人民法庭審理案件,必須有書記員記錄,不得由審判案件的法官自行記錄。我個人認為,要是書記員或是其他審判人員確實有十分迫切的事情需要解決,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幾分鐘,這絲毫不會影響法庭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應該是可行之法。

 

2、執行難問題

 

原來在學校學習理論知識時,常從新聞報道或學術文章上看到關于一些案件的執行情況,執行難似乎進入標題的可能性比較大。但是還不以為然,認為那些情況只是個案,絕大多數判決應該是可以順利執行的,而從我在所里實習這段時間遇到的情況來看,執行難的確是一個很值得關注的問題。

 

記得一天有位當事人來咨詢:他因故借給村小學一筆款,后學校因沒錢還債而被他告上法庭。法院很快有了判決結果:學校敗訴還款。但是,因學校沒錢而使得法院判決成了一張空頭支票,當事人陷入無期的等待。案子放在執行庭已經4年了,可法院給當事人的答復是村小學沒有帳戶,也沒有其他可執行的財產,要當事人自己想辦法。面對這種情況,你說該怎么辦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工作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

 

(1)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2)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3)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那么,人民法院依靠特別授權都無法查明的東西,怎么能讓當事人自己去查清呢?難道真要當事人拿著法院的判決書去到大街上叫賣嗎?艱難的訴訟道路盡頭等你的將是一紙空文,在程序上正義是實現了,可當事人得到了嗎?

 

3、頻發的離婚案件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思想的進步,現代人快速的生活節奏也導致了婚姻家庭關系的高速更新。在我在所里這段時間,幾乎每個律師手里都有離婚案件,什么原因呢?以我的能力幾句話也說不清楚,但我對這些案件進行了簡單分類,大體有三類:未領取結婚證(同居)、領證但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多年。

 

(1)同居關系。《婚姻法》第8條關于結婚登記的規定,是強制性規范而不是任意性規范。因此,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法律不承認其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當然法律規定有1994年2月1日前后之分,但目前現實生活中遇到的大多數都是1994年后的情況。)對于解除同居關系,主要還是涉及兩方面的問題:子女和財產。對子女問題,法律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在解除同居關系時對待子女的方法和離婚時所對應的各種情況相同。對于財產,又要看是不是有彩禮:若有,彩禮應該退還,但數額較小時可以不在退還;若沒有彩禮,分清各自所得,不存在共同財產,但可以比照離婚處理共同財產的規定進行。

 

(2)領取結婚證但未共同生活。根據《婚姻法》第8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只要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結婚登記,是確立夫妻關系的唯一的標志和法律程序。登記后,不論是否同居,或者是否舉行婚禮,都不影響夫妻關系的確立。一經結婚登記,就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了保護,一方或雙方都不得自行解除。即使在登記后未同居和未舉辦結婚儀式的情況下,一方或雙方另行結婚就會觸犯刑法。遇到這種情況,一方或雙方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如果雙方都同意解除,可以到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交回結婚證,領取離婚證;如果是一方要求解除婚姻關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第31條規定的精神進行判決。這時,一般不存在子女問題;但可能涉及彩禮的返還問題。

 

(3)夫妻生活多年。這種離婚案件就是最普通意義上的離婚,對這種情況的處理法律規定的比較詳細。最明確的規定有《婚姻法》第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當然還有其他法條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4、法律文書的寫作

 

(1)寫作態度問題。

 

在學校里雖然我認真學習過一學期的法律文書寫作課程,也練習過許多文書的寫作,但對我今天在律師事務所的工作幾乎沒多少幫助。原因有二:

 

其一,學校講授和練習的法律文書寫作集中于公、檢、法各職能部門的文書類型,雖然對律師所用文書也有所涉及,但只是帶過而已,似乎沒怎么重視這塊,而且所講內容均跟刑事訴訟有關。也許我們老師認為我們最多只能進入國家職能部門,當不了律師吧!

 

第二,法律風險的要求不同。在學校里看著案例寫文書,當然寫的好了得的分數自然高,可幾乎沒怎么考慮法律風險問題,寫錯了大不了少得點分數而已,不會有什么責任問題。而在所里寫東西就大不一樣了,無論是格式上還是內容上都需要慎重下筆。格式體現一位律師的基本素質和技能,出現瑕疵將會導致當事人、法官對律師產生不稱職的影響;內容關乎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發生紕漏直接導致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得不到應有保障。那就不僅僅是律師的聲譽問題,而是當事人會不會追究你法律責任的問題。

 

到事務所后,李老師和楊律師為我提供了大量書寫各種法律文書的機會,使我很快學會了許多常見法律文書的寫作技巧。就寫作這一點,使我既愛又恨。給我寫作的機會是鍛煉我的能力,可每次分到的任務都不是那么容易完成,甚至我從未見過或是聽過的文書也要試著寫。我總不能說我不會寫吧,畢竟還在大學里呆了兩年,不會寫就不該到這地方來。既然來了就得按要求去做。所以,克服這種不會寫的心理是非常重要的,只要你努力去做了,結果總比自己想象的要好。實踐中我也是這么做的,李老師和楊律師在大體肯定的前提下不忘對細節進行指導、對技巧進行點撥,對我寫作能力的提高起了很大作用。

 

(2)寫作技能問題。

 

在律師所提供的各種法律服務中,書寫法律文書是一項對律師的法律功底、邏輯思維、文字表達能力等均有較高要求的工作,是衡量律師法律專業素質的一個重要尺度。在我認為律師寫作文書的技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要充分領會當事人的意圖和目的。在下筆之前首先應該占有資料和事實,注意加強與當事人的交流和溝通,不能自以為是,現實中發生的許多事情是不合常理和你無法預測的。當然也不能一味的依從當事人的意志和愿望,還要融入自己的見解和知識,發揮本人的聰明才智,用法律的語言將當事人的意志和愿望完整的、甚至是創造性的表達出來。要是沒有充分表達,或者錯誤表達了當事人意圖和目的的法律文書,不論寫的多么完美,也同樣是南轅北轍,毫不可取,甚至還要給律師本人招惹麻煩。

 

第二,在書寫格式上,要遵循法定或通行格式。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都頒布過關于法律文書格式的規范,律師在書寫時一定要參照,特別是向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呈送的訴訟文書和正式的合同協議、遺囑等一定注意遵循法定或通行的格式。切忌律師閉門造車,自創一套,否則不僅會帶來程序上的麻煩,甚至導致你寫的東西無效,成為廢紙一堆。另外,在書寫上要注意相應得要求,涂改之處一定要當事人摁印確認。

 

第三,在文書內容上,一定要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律師在進行法律文書寫作之前首先應該對可能涉及的法律規定進行確認;認真研究案件事實情況,對涉案的法律關系仔細分析和定性。在內容上努力做到準確、全面、深刻。尤其是在法律上要經得起推敲和考驗。切忌事實表達錯誤、法律運用錯誤或有重大缺陷。同時要求主題明確,法律邏輯清晰,表達簡練流暢。

 

5、其他問題:

 

鑒于理解程度和其他原因,還有對許多問題的看法或感觸等下次我再總結了,但提綱我大致列一下:

 

(1)關于如何很好的接待法律咨詢;

 

(2)公安機關經常成為咨詢者意圖起訴對象的原因;

 

(3)犯罪低齡化的原因及與社會環境的關系;

 

(4)當前基層司法機關是如何保證程序合法的。

 

三、后記

 

在學校,我是一名勤于思考、善于學習的學生。

 

在家里,我是一個尊敬長輩、孝敬父母的孩子。

 

在所里,我是一個怎樣的人呢?該成為怎樣的人?我思索過,但無法回答。

 

人生充滿了酸甜苦辣,成功與失敗,歡樂與痛苦。即便如此,每個人也都應該在不同的舞臺上去盡力展示不同的自我,不論是否有觀眾在喝彩或詛咒。因此,我也強迫自己登上舞臺,但我并不擅長歌舞,我努力模仿著,是否是在耍猴戲也不一定,舞者的水平只有觀眾看得最清楚。我不奢望能給觀眾留下美好的回憶,但我期盼自己沒給大家帶來痛苦與不便。

 

最后,向你們各位獻上我最美好的祝福:祝大家工作順利,身體健康,天天都有好心情。

 

律師實習的個人心得體會2

 

20_年5月4日,我申請在某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光陰似箭、日月如梭,實習期在忙忙碌碌中度過。在指導老師和律師所精心指導下,經過一年腳踏實地、勤勤懇懇、埋頭苦干的學習,本人深感確實收獲頗豐。

 

實習期間,我對律師及律師職業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具體包括:

 

一、對律師職業的認識更深刻。

 

經過一年的實習,對律師職業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體會。律師是維護權利的職業。具體為:1、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律師最為基本的職責;2、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這是新《律師法》對律師的基本要求;3、推動社會的和諧與進步。實踐證明,律師參與訴訟、仲裁有利于推動糾紛解決,有利于配合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解決糾紛;4、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律師在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方面負有職業上的責任。律師是法律專業人士,而法律的核心是公平和正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這不僅是《律師法》對律師的基本要求,也是一名合格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必須始終遵循的基本原則。在今后的法律人生涯中,我會將思想付諸行動,忠于事實,忠于法律。

 

二、對律師職業道德了解更深入。

 

律師職業道德的核心在于誠信。律師誠信是律師職業道德重要的基本原則。律師宣傳時,要做到規范宣傳。律師收費過程中,要做到規范收費。案件過程中,應當保守當事人及國家秘密。辦理案件過程中,要注意處理好法官、檢察官、警察、仲裁員其他法律職業人員關系。

 

三、對律師執業技能感悟更深刻。

 

最為根本的就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切案件都要以案件客觀事實和證據、以現行法律規定為準。要以一種“心中永遠充滿正義,目光不斷往返于事實和法律之間”的心態去辦理案件。對于案件客觀事實,一定要注意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因為事實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上,事實是靠證據來證明的。因此,對證據的收集、提交、運用、質證是很關鍵的。證據越充分、越完整、越客觀,對案件客觀事實的還原就越有力。對于案件適用的實體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一定要研究透。對其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適用范圍、條件等務必要吃透,對程序法律問題一定要非常的嫻熟。因為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沒有程序,實體公正則無法啟動、無法推進。

 

四、我對法律職業和法律人的理解更透徹。

 

在實習中,通過從事具體的律師實務,對法律職業或者說法律人的理解不斷加深,也越來越體會到理論與實踐的差異,理想與現實的沖突,在往后執業過程中應該特別注意和克服這些差異和沖突,學會用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指導現實的法務工作。學習法律實務,辦理各種案件,與不同的人打交道,在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同時,也豐富了自己的知識。看人生百態,觀社會風云,這正是律師行業的魅力所在。社會在發展,情勢在變化,新的問題,需要新的思維,只有不斷的努力學習,勇于實踐,才能做與時俱進的合格律師。

 

實習期間,我對律師的實務及案件的流程有了更深刻、更直觀的認識,具體包括:

 

一、學會了律師在受理案件后的實際操作程序并且協助他們填寫卷宗、對卷宗進行編碼以及整理卷宗并草寫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文書,然后請律師審查并給予指導。我們邊整理邊看,在這些已經審結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實的認定,證據的采信,責任的認定等等,在整理卷宗過程中,對各種該歸檔的文書的分類有了詳細的了解,也對民事案件從立案到審結的程序及流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熟悉。雖然寫的都是一些比較簡單的文書,還是照著模板寫的,但還是出了不少錯誤,所以一遍遍的檢查核對就在所難免了。由此我們也體會到了律師也是普通人,他們也要做大量的瑣碎的工作。他們的生活以及法律工作并不如我們以前想象的那么簡單,里面的辛酸和汗水也是常人所無法想象的。

 

二、旁聽案件。對案件的審理并不像我們想象的那樣充滿了激情的辯論,并不精彩也不動人心魄。以前在學校活動中我們參加的模擬審判是刑事方面的案件,比較注重程序,法庭審理比較嚴肅,但在實際中的民事審判后很多程序性的問題都省略了,覺得庭審嚴格但有靈活的一面。

 

三、還跟著律師到法律援助中心、工商局、派出所等部門調查取證。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我們深深體會到辯護律師通過閱卷所獲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法律對律師向被害人、證人取證有很多限制。

 

四、其他,諸如蓋章,整理案件的資料,復印材料,送文件等。在一年的實習時間里,我們配合所里內勤,幫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

 

五、空閑時間經常向律師拿一些案例學習,看看他們最后是怎么處理雙方爭議的焦點。我們最有體會的是參加了案件的開庭審理,細致的了解了庭審的各環節,認真觀摩了律師舉證、辯論等全過程。

 

為加強和鞏固實習效果,我做了以下事情:

 

一、循序漸進。實習階段一般時間都較短,不可能面面俱到,還受到此階段收案情況的影響。對此,我們從整理卷宗,打號,蓋章,整理案件的資料,復印材料,送文件等一般雜務開始,然后通過參加庭審旁聽,填寫與修改法律文書,熟識程序的全過程。

 

二、理論指導實踐,理論結合實踐。課堂上的理論與實際的工作常有脫節的地方,這常是我們的疑問。這讓我們深深認識到法學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法學教育和實踐的確是有一段距離的。對此,我們抓住每一次機會提高自身業務素質,促進知識向踐行的轉化。

 

三、階段總結。隨時記錄自己的心得體會,也許是粗淺的認識,也許是一點點小小的意見與建議。但就是這一點點經驗與真知,才是真正的收獲。及時與不同實習單位的同學互通信息、相互交流實習心得,及時分析實習中存在的問題,并切實采取相應的措施。

 

總的來說,在實習期間,我深刻地感受到了律師的責任和壓力。很多法律現象和法律事實,不是單純依靠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能夠解決的,法律本身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弊端,個人是無法克服的,需要整個法律界以及全社會為之努力,才可能改變。作為一名律師,既要尊重事實、也要恰當運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在事實與法律之間尋求平衡。這不僅需要扎實的基本功,還需要有駕馭社會的藝術。然而,我在以下方面仍需改進:

 

1、業務學習

 

一年來,通過從事具體的律師業務,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不斷加深,也越來越體會到理論與實踐的差異。一條看似明確的法律規定,運用到現實中,問題卻是層出不窮,一個看似簡單的實際問題,反饋到法律上,往往卻是模棱兩可,而在自己進入律師行業以前對這種現象可能是既看不見,也想不到,而這正是律師賴以生存的空間。實習一年,自認為在業務上的收獲不是理解了多少法條,學得了多少技巧,而是明白了終身學習能力對于一個律師業務發展和業務能力的重要性。以前的學習只是給從事律師職業打了一些基礎,或者說是僅僅為了邁過律師職業的門檻。社會飛速發展,新的情勢不斷出現,法律持續更新,現在是一個學習型的社會,根本不存在一勞永逸的學習,律師行業更是如此,沒有自我更新能力的律師注定是要被淘汰的。終身學習能力對一個律師的生存至關重要。

 

2、執業態度

 

一年來,跟隨所里各個律師辦理業務,勤奮和認真是他們的共同特點,這給我感受很深,我想這是一個律師應有的執業態度,在這一點上我要檢討自己的惰性和準備不足,這反映自己對律師工作的認識和從事律師職業仍顯準備不足。律師不僅不是一個輕松休閑的職業,而且還是一個充滿挑戰、需要付出艱辛的工作,獨立、勤奮和認真是一個律師必須具備的執業態度。人固有惰性和依賴心理,但為了所從事的職業和自我實現,必須克服這種惰性和依賴,以自我實現成為習慣,而不是惰性和依賴。

 

3、人際交往

 

良好的人際交往能力是一個優秀律師的重要素質。自己在人際交往方面存在缺陷,一年實習期,這方面并未得到多大改善,緊張、無序、混亂、拘謹的場面依然如故,這應該是缺乏自信的表現。對此,在以后的執業過程中,自己要盡可能多學習,充實自己,提升自信心,人際交往從日常生活做起,從身邊做起,得體表現自己,做到不卑不亢,不急不躁,在人際交往中找到自己,實現自己。

 

4、執業規劃

 

一年來,自己所從事的非訴業務更多一些,這幫助我擴大了視野,增長了見識,對律師業務也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認識。但訴訟業務才是律師業務的基礎,也是非訴業務的基礎,訴訟更能準確地理解法律,運用法律,規避風險,在接下來的執業中,自己應當加強訴訟業務的鍛煉,主動參與訴訟業務,以期更全面的發展。在專業化方面,自己一年實習期從事的業務基本屬于民商事領域,在今后的執業過程中應當適當地拓展專業面,以擴大視野和見識,但重點仍然應當放在民商事領域。

 

經過一年的實習,我對自己的人生有了更加清晰的規劃和追求。想要做一名優秀的律師,從成為合格的實習律師開始,我一直告誡自己要耐得住清貧和寂寞,要踏踏實實做事,認認真真做人,我一直在努力堅守自己的信念。我認為只有這樣才能將利益和誠信分得清,不為利益而毀掉自己的誠信。

 

經過一年的實習,我領會了最根本的律師職業道德與準則。我知道要想成長為一名合格的執業律師,應該時刻謹記律師職業道德與準則。誠信做人,認真做事,忠于事實,忠于法律,全心全意為當事人提供質的法律服務。在我今后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爭取將每一個案件做成精品,不求達到令每一個當事人滿意,但至少要盡力做到無愧我心,無愧我心中對法律的信仰。

 

經過一年的實習,我掌握了最根本的案件處理流程,在協助指導律師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不僅學會如何起草各種法律文書,還學會了如何分析案情。實習期間所遇到的好多案件,不是單純依靠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能夠解決的,法律本身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弊端,是個人無法克服的,需要整個法律共同體以及整個社會為之傾注心血,才可能改變的。作為一名律師,首先要尊重事實,其次要恰當運用法律,更為重要的是要在事實與法律之間尋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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