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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也是有期限的,如果到期不出具,你可以到該公安局法制、督察部門投訴該交警不作為。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試行在互聯網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來源:文章屋網 )
被申請人:魏__,男,x歲,住河南省__市__鎮__村x組
申請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鄭州市交警x大隊作出的鄭公交認字第410____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提出復核申請。
復核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交警x大隊作出的鄭公交認字第410____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依法認定被申請人魏__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實與理由:
鄭公交認字第410____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責任認定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鄭州市交警x大隊未查清事故車輛豫A____重型自卸貨車事發時的駕駛人,在未查清其車輛事發時的駕駛人就作出事故認定責任書,嚴重影響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2013年x月x日x時許,__駕駛的豫AX___號車與豫A____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當時__所駕駛的車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貨車上卻有兩人,至于該兩人哪一人是事發時的駕駛人,鄭州市交
警x大隊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號車事發時的車輛駕駛人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至關重要,因為該車上駕駛人存在酒駕、疲勞駕駛及無證駕駛等諸多違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頂替當時車輛的駕駛人。所以,鄭州市交警x大隊在未查清事發時豫A___的駕駛人,而作出事故認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車輛豫A____號重型自卸貨車未年審,也未購買交強險就違法上路行駛,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的規定,車輛都必須按時參加年檢,在上路行駛之前也必須購買交強險,這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事故車輛豫A____號車沒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及不夠買交強險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駛,這種無視法律的規定、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對發生嚴重損失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綜上,事故車輛豫A____號重型自卸貨車有諸多違法違規情形,對造成死亡一人的嚴重交通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事故雙方的實際情況,事故車輛豫A____號車最低也應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鄭州市交警x大隊在沒有查清事實的前提下,認定申請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錯誤的,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復核申請,望支持申請人的復核請求。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芍诮煌ㄊ鹿侍幚磉^程中,事故處理機關雖然擁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但其調解效力弱于司法調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如行政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被保險人的訴訟成本又會相應加大。比如,對于傷殘者或其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的第六條規定: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由于《條款》和有關法律在損害賠償方面的不銜接,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被保險人選擇行政調解。但是行政調解之路并非沒風險。由于道德觀念的問題及社會不法力量的干擾等因素的影響,法律法規的適用受到了挑戰。調解時傷殘者或其家屬一般不是據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的輕重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車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賠請求,而是通過各種有形或無形的脅迫手段來逼迫車方滿足其要求。一方面出于為避免進入訴訟程序導致成本增加的考慮,另一方面又能盡快解決事故賠償糾紛,基于以上考慮被保險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協。承擔比應負責任更重的損害賠償金,這是非常普遍的事實。另一方面,在保險賠償中存在某些合法卻未必合理的現象。
因此,在被保險人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額一定的情況下,如車方承擔責任輕,獲得的保險賠償少;責任重,獲得的保險賠償多;保險成了一個杠桿,無形中迫使車方承擔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責任,在賠償中處于不利位置,這也是不爭的事實。“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對于保險車輛與未保險車輛、行人之間造成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車方投保了無免賠責任險的情況下,采用《辦法》中的第二十條(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規定的情形,或通過其它途徑,駕駛員主動包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為在以后的保險理賠中獲取更多的利益縮小應由自己承擔的損失奠定好證據基礎,這類情形也是屢見不鮮。
二、責任認定主體對責任認定書的影響
客觀上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責任認定人根據現場查勘材料運用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應承擔的責任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與其它材料相比,應該說具有不可比擬的權威性、客觀性,可信度更高。但這并不能反映它的全部內容。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觀情況,這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約:首先是實踐經驗,經辦人員是否有能力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現場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來面目的客觀材料;其次是法律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經辦人員能否把手中的材料與有關法律法規有機結合;再次是職業道德因素,經辦人員能否不徇私情,不謀私利,秉公執法;最后是認定程序和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書或行政文書不僅要主體合法,還要程序合法。因此,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和主觀性??梢院敛豢鋸埖卣f明一點:如機動車輛與行人之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認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傾向于受傷害的這個弱勢群體,同時為了有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進行損害賠償的調解工作,在劃分責任時自覺或不自覺地向有利于受傷害方發生傾斜。
三、對此類責任認定書的不合理性的分析
綜上所述,這種建立在事故當事人的惡意行為,責任認定人的故意行為或失職行為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內容卻無法反映客觀真實情況。如將其作為理賠的證據,顯而易見不合理合法:
1、它偏離了證據的基本屬性——真實性。根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和其它相關法律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保險活動作為重要的民事活動,同樣也不例外。不進行證據審查而直接采信與有關法律法規的精神是相違背的?!睹穹ㄍ▌t》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實質是被保險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該由自身承擔的損失轉嫁給保險公司承擔,這無疑加大了保險人的經營成本和經營風險,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最大誠信原則。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直接關系到保險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據《條款》第二條規定:保險人依照《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第二十條規定:根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因此,必須采取客觀全面、公正科學的態度來認定事實、分清責任、采信證據。只有這樣才能使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同時遏制事故當事人和責任認定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隨意性。
四、對保險人應付此類問題的幾點建議
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盡管保險人無權擅自改變其作出的事實認定及責任劃分,但是保險人仍應以積極作為來彌補其可能存在的這樣那樣的不足。具體可以作到以下幾點:
1.以積極的行為決定是否采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法律既然為保險人提供了彌補可能損失的手段,那么保險人應提高現場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資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具前起到監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為理賠審查的材料,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依據。這是保險人保護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2-0154-02
近年來,交通肇事犯罪呈明顯上升趨勢,由此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十分突出,對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痛苦更是無法彌補,這種多發性、常見性的犯罪已經成為影響經濟發展乃至社會穩定的濁流。在此類案件中,如何正確認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為法官當前要解決的難題,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正確對待尤為關鍵。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是指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有關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行為。
2.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指某種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所必須具備的一系列主客觀要件的總和。交通肇事罪的客體,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與交通運輸相關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結合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概括為一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有關非交通運輸人員。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交通肇事者對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的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危害后果顯然是一種過失的心態,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通過對當事人的詢問和對交通事故調查,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對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進行分析,并依據法律劃分責任或推定責任的判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物質載體,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內容包括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將交通事故責任修正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學界則認為這改變了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構成,解釋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引起廣泛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完全由公安機關主導,部分法院的審判竟然成為走過場的程序性活動,因此,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要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并且結合其他證據與具體案件情況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
從學理上,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標準只能是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并因而發生了法定危害后果,就應該構成犯罪,而肇事者的責任大小只是量刑情節,非定罪標準。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因果關系的重要依據,那么忽略了交通事故責任,將無法正確認定當事人行為與肇事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無違法行為則無犯罪的原則,如果對當事人的行為沒有正確定性,那么怎么來認定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呢?
從司法實踐上講,作為一名法官,必須遵守《刑法》規定、立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來審理案件,既然解釋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那么法官要做的就是在司法實踐中認真執行,貫徹司法精神。
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初衷是好的,可以將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處理與交通肇事罪很好地銜接起來,但是不是說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就可以機械地根據解釋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唯一證據標準呢,顯然不是。況且根據之前類似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過的弊端,作為法官,我們更應該好好反省,深刻領會解釋的精神,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認定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更好地維護司法權威,保護受害者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三、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
根據解釋,我們可以看出相應的交通事故責任加上相應的事故后果,就可以認定交通肇事罪,這在司法實踐中大大方便了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因為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提供了可供參考的依據,但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公安機關認定的事故責任,法官審理交通肇事案件時則不能完全照搬挪用。法官要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一)嚴格審查公安機關事故認定書的合法性、合理性
法官應嚴格審查公安機關是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正確認定了事故責任的有無及大小。公安機關應該以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來決定其是否負事故責任及其輕重,特別是多個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時,要對數個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進行正確分析,必要時可以模擬交通事故,找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據此劃分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只有合法的、合理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才可以運用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審理之中。
(二)正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過失
行為人有違章行為,應負事故責任,并不一定就具有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上的過失。交通事故責任主要是根據客觀因素進行劃分的,主要依據違章行為與事故結果的關系,這應屬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因果關系問題。公安機關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并未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所以交通事故責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過失。例如,某機動車在封閉的公路行駛時,司機發現其仇人突然橫穿公路,機動車司機仍沒有減速,也沒有避讓,將仇人撞死。此案件中,雙方都有違章行為。如果對此劃分交通事故責任,路權在機動車一方,司機沒有盡到安全義務,那么行人負主要責任,司機負次要責任。但司機主觀方面應是間接故意,應追究其間接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而非以其責任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
(三)嚴格審查公安機關認定事故責任是否考慮了造成事故發生的所有原因
社會生活十分復雜,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不僅有違章行為,還可能有其他原因。這些原因有時與違章行為共同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例如他人的故意行為、自然原因。如果公安機關僅以違章行為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就沒有考慮事故發生的所有原因,那么這時法官就不能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來判定行為為人的事故責任,應該結合被害人的口供和陳述、現場目擊者的證詞等其他證據予以準確認定肇事者應當承擔的事故責任。
(四)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推定責任,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交通事故的推定責任就是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以行為時的一切主客觀事實情況為構成要件。犯罪后的表現,在各國刑法,包括我國刑法,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而非定罪依據。逃逸、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報案等,均是違章行為后的表現,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另外,推定責任作為一種推理、假設,不符合證據的特征,更不可能作為法官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也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五)明確不了事故責任的,敢于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具有謙抑性,應該說刑法是所有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道保障手段,只有到了非動用刑法不可的時候,才能用刑法啟動追究犯罪責任的機制。依據解釋第1條和第2條之規定,如果沒有分清事故責任,就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財產巨額損失無能力賠償額在30萬元以上,但不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就不構成犯罪;同樣,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也不構成犯罪。在案件審理中,如果出現以上情況,那么法官就不得定罪,也就是說,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只看事故發生了多么嚴重的后果,一味地同情受害者,只注重入罪,對于認定當事人事故責任模糊不清的,應敢于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踐行疑罪從無,正確做出出罪的處理決定。
以上是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一些簡略看法,由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全國沒有統一的標準,導致一些法官在認定事故責任時有很大的隨意性,也出現了一些定責失衡等有違司法公正的問題。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應進一步規范有關事故責任認定方面的統一執法標準,切實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但是,認定犯罪要靠證據說話,刑事責任的追究必須有正當的實質性依據,我們不能僅因為程序上的困難而使司法公正有所減弱,在實踐中法官應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切實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參考文獻:
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丟了的話,認定書在交警部門會有存根,不會影響到事故的處理。并且事故責任認定書是有編號的,交警隊要有備份的,即便是簡易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有一聯是交警備檔的。
如是雙方的,可以找另外一方復印一下,找交警隊重新蓋章。如果在事故處理中需要用到責任認定書的,可以到當時出具事故責任認定的交警部門去復印該責任認定書的存根聯就可以,是同樣具有法律效力的。
(來源:文章屋網 )
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边@種責任認定實質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定,《辦法》是為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或處理提供法律依據。責任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單方面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量結論,但不是依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誠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能由于責任認定而受到行政處罰或處理,并產生賠償義務或獲得賠償的權利,但這畢竟只是一種可能,公安機關并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確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因此,其責任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它只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進一步處理的依據材料,也是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和法院作出判決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的一種。責任認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處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證據,法院在審理不服交通事故處理和賠償案件時,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及其他證據材料要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或由法院主持進行第三次鑒定作出責任劃分。因此,責任認定仍是一個技術鑒定和責任劃分問題,它與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區別在于,它并非是純技術性鑒定結論,它只是依據對交通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結論,為以后的處罰或處理提供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實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上述責任認定并不是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當事人亦無須承擔與被認定責任相應義務的實際內容而言。因此,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也無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為實施處罰及處理賠償的事實依據,所以,責任認定不具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實質性具體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并沒具體明確,如何制裁違章行為,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問題并沒處理落實,只有依照《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和處理賠償后,才能構成完整的有實質內容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7-131-02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性質上是行政確認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學界沒有統一的結論,多數觀點認為責任認定書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部分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做出的責任認定書是行政裁決,但二者都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書是行使行政管理權,體現了行為的行政屬性。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對當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的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確認行為,完全符合行政確認行為的概念與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主體是行政主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可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一般的鑒定結論區別開,后者的主體往往不是行政機關,具有多元性,凡是具有專門知識、技能和資質的機構或個人均可進行鑒定。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它的行使并不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委托,這也是它和鑒定行為重要區別之一。《安全法》第72、73條規定可以得出。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使的是行政確認權。行政確認行為的直接對象是那些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緊密相關的特定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通過對這些對象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項目的審核、鑒別,以確定行政相對人是否具備某種法律地位,是否享有某種權利,是否應承擔某種義務。《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就是一個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確定或否定行為。
第四,道路交通責任認定不同于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裁決行為不同于行政確認行為的重要特征是前者以民事爭議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而且這種民事爭議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必須是經過法律、法規特別授權的行政機關才能成為行政裁決的主體,以防行政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上的越權;裁決程序通常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以協商或調解為前置。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可訴性
雖然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認識不一,法律對此也尚無統一規定,但大部分的觀點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保證案件質量和效率出發,傾向于它應具有可訴性。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故行政相對人如果對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按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括性規定,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可訴性。理由如下:
第一,理論上的依據。公安交管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構成條件。首先,從主體要素上看,公安交管部門無疑是行政主體,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要素。其次,從權力要素上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授權而實施的一種職權行為。再次,從法律效果要素來看,事故認定一經作出,即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相對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的行政違法行為以及刑事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的種類幅度產生影響。最后,從特定性要素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管部門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對特定的當事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公安交管部門對交通事故作出認定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對交通事故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即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具有可訴性。
第二,法律上的依據。第一,從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沒有排除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有一概括式的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納入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而交通事故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3條例舉了不屬于受案范圍的幾種情形,交通事故認定不在排除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由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概括式的規定,即可推理出交通事故認定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二,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來看,交通事故認定可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該解釋進一步寬泛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范圍”。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救濟途徑
鑒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及其在構成交通肇事罪中的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在充分吸收反對意見中的積極因素,應該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法律上創造可行性的救濟途徑,并且這種途徑應當做到,第一,不能是無限制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避免重復無效增設救濟途徑,浪費司法資源;第二,對可能出現認定錯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創設救濟途徑;第三,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是行為人無異議的或者已經經過了可能的救濟途徑。其方式有:
第一,建立交通事故認定的行政復議制度。交通事故認定是非終局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將其納入行政復議的范疇,建立起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交通事故認定的復議制度。從法律性質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確認行為,認定的行為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對這樣的行為設立復議,通過行政機關內部的自上而下的監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完全符合復議法的立法目的。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作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有“條條管轄”和“條塊管轄”的區別,前者指具體行政行為只能向其上級申請復議,而后者既可以向上級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其同級人民政府申請。筆者認為,作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救濟,只能選擇前者而不能選擇后者,其目的在于保證其效率和專業性。
第二,確定公安部門對某些類交通事故認定享有終局裁決權。對具體行政行為設立終局裁決,是行政行為必須接受司法審查的例外情況,但是考慮到交通事故數量之巨大,若將所有交通事故認定都予以納入訴訟,一方面會極大增加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亦會增加公安機關的負累,同時會讓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濫用訴權,有鑒于上述情況,建議將某些類交通事故認定依法設定為行政部門的終局裁決行為。比如,運用簡易程序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認定。因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符合簡易程序處理的事故,總體來說,具有事實清楚、責任明晰、損失較輕的特征,并且簡易程序的事故認定比例較高。
第三,確立對交通事故認定的司法審查。復議制度在維護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的作用是重要的,但復議制度還是有其自身所無法克服的缺陷,由于復議是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部審查機制,是“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這使得上級公安機對復議作出的決定的公正性難以保證。根據自然公正原則和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為了克服復議的缺陷,把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司法審查,由司法機關對這一交通事故認定的行政爭議進行最終裁決,是彌補復議對事故當事人權利救濟不到位的的最好辦法。
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以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證據
與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交通肇事罪證據持異議態度學者不同,絕大多數學者對此沒有意義,認為責任認定書符合刑事訴訟關于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特征,可以作為證據直接使用。多數實務界工作者對此也不持異議。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責任認定書是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物證、痕跡、雙方當事人供述、證人等作出的,是對事故現場客觀的記錄,符合客觀性。
第二,責任認定書制作的主體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責任認定書是交通肇事客觀事實的記錄,直觀的反應了行為人與造成事故的聯系,具有關聯性。
第四,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人員在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所作的現場筆錄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證據,由此也可以得出,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證據。
第五,基于公安人員收集證據主體與程序的合法性,加之證據收集的及時性要求和發生事故的公共道路場所特性,事故責任認定書只能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唯一的證據使用,實際不允許為收集交通肇事罪的證據而保護事故現場使現場成為公路。
第六,將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是司法效率的要求。
五、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被認定為新的證據種類
責任認定書應該劃分為那種證據種類問題。共三種意見,一是鑒定結論,二是書證,三是新的證據種類。責任認定書1.從主體上看,交通事故認定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其主體是特定和唯一的,且具有地域性。鑒定結論是指公安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后所作的書面結論。因此從鑒定結論的定義得知,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多元化合無地域性的特點,它不一定是國家行政機關,亦可是司法機關或其他科研單位。2.產生原因上看,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是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對交通事故作出認定既是公安交管部門的法定職權,亦是其法定職責,屬于積極的法律行為;并且交通事故認定是交管部門的單方行為,體現行政意志,當事人沒有選擇性。技術鑒定卻是基于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當事人個人的申請,鑒定機構從不主動行使,屬于消極的法律行為,并且技術鑒定是雙方行為,體現的是自由意志。3.從能否重新提出申請方面看,技術鑒定人的地位是獨立的,對專門性問題可以有多個不同地域不同等級的技術鑒定主體作出可能互相不同的多份鑒定結論。技術鑒定結論代表了鑒定人一家之言,對這一鑒定結論,當事人有權提出異議,進而申請重新鑒定。而《安全法》則取消了重新認定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只能申請復核,而不是重新認定。因此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根本不同。此外就,責任認定書不同于書證,一般情況下,書證所反映的都是案發前已存在或案件發生的客觀過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觀事實,而不能摻入個人對案件事實的人為推理、判斷,即使公文書證也概莫能外。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客觀事實與個人知識和經驗的產物,帶有個人的主觀傾向性,不符合書證客觀、中性的特征。基于以上觀點,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該被認為是一種新的證據種類。
參考文獻:
[1]劉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救濟途徑研究[J].河北法學,2006(1).
申請事項:
1、 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 依法認定x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3、 責令被申請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肇事人楊錳依法進行行政拘留和罰款。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申請重新對責任進行認定,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xx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1、根據責任認定書的認定,肇事人xx駕駛機動車在無交通信號道路上未確保安全,夜間行至危險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請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事實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實是:xxx。根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第2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逃逸”即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肇事人楊錳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明知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為逃避事故責任,棄車逃逸,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兜缆方煌ò踩ā芬幎ǎ涸斐山煌ㄊ鹿屎筇右莸模晒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據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講肇事人楊錳事故發生后,酒氣沖天,為逃避酒后駕駛取材脫離事故現場。依據法律規定,肇事人楊錳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xx為xx市拆遷工程鋪設電纜無證在維修的人民路面駕駛工程施工車輛,沒有違返“機動車通行”的相關準則的行為,xx在駕車行駛的過程中沒有過錯,其無證駕駛行為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并不具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系,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已對其做出了行政處罰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對xx責任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存在著:事實認定與責任承擔之間的矛盾。既然xxx在駕車行駛過程中沒有過錯,就不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xxx不應在此事故中承擔責任。
為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嚴懲駕駛人員,故請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重新劃分交通事故責任,依法確定事故責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1、一分錢也不要給他。
2、事故認定書已經出來,交警再扣車不放就違反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了。
3、如果對方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由法院扣車,你就根據他申請訴訟保全的金額向法院交上擔保金,法院應當放車。你交的保證金他一分錢也拿不到的。憑他的傷情,所有損失根本不會超出交強險限額,要賠也是保險公司來賠,賠多賠少完全由保險公司把關。比起你們自己協商解決,到保險公司理賠時被扣這扣那好多了。
(來源:文章屋網 )
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從性質上講,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行政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而不是刑事責任認定書。從法理角度來看,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質證和認證,才能最終確認法律效力,如果誰負刑事責任、負多大刑事責任都取決于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書,則明顯是行政權侵犯司法權,有悖司法獨立的現代法治精神。同時,責任認定書和其他主觀性證據一樣,也是通過主觀對客觀事實所作的一種反映,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和人為性,必然會受到主觀條件的限制,這種主觀條件包括經辦人員對事故的認識水平,對交通法規的理解程度,甚至包括經辦人員的情感等非意志因素,認責過程也存在一些主觀隨意性大、定責失衡的問題,對涉及刑事責任的問題需要經過雙方當事人及人、辯護人的質證和司法問題的審查、認證,來糾正由于錯誤的責任認定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處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規審查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的程序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公安部門只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事故責任認定,確保程序公正合法,才能保證道路交通事故的正確認定和處理,否則就不具備證據合法性的特殊,從而不具備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檢察環節應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證據的法律規定,同時參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處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規注意審查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和程序合法性:1、審查認定主體是否適格。事故責任認定書只能由特定的人員作出,認定人依法應是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的交通警察,審查中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沒有附鑒定人資格證明應要求偵查機關提供。2、審查認定時限是否合法。認定期限依法一般事故15日,重大、特大事故20日,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延長后至遲應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40日內作出,作出后應當及時向當事人公布。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級公安機關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決定。這表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也有次數限制,最多只能進行兩次。3、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必須完善簽名、蓋章手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或重新認定作出后,依法應當書面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由事故責任認定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公訴部門對沒有鑒定人親筆簽名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鑒定人員補簽。4、公布事故責任認定書或重新認定書應遵循特定的程序。交通事故責任書作出后,案卷中不僅要附有事故各方當事人簽收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記載,而且還要附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出具有關證據,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這一過程的筆錄,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在筆錄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