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費制度匯總十篇

時間:2022-07-15 11: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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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費制度

篇(1)

國外石油稅費制度模式

完全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國家石油工業對內對外完全開放,石油稅收對國內外各類石油公司都采用單一標準,一視同仁。政府所得主要來自以所得稅為中心的直接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發達國家,其石油勘探開發活動主要是以現代租讓制為基礎的。同時,這些國家往往實現分稅制,即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都有權征稅。

大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業對外開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動主要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石油稅收對內對外實行兩套標準。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較早的發展中國家,其石油勘探活動主要是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的。雖然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和礦區使用費,但是國家有大量的來自產量分成和政府參股的非稅收入。因為這些國家一般都有國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對其設置的稅收沒有實際意義。

小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對外開放的范圍小,其石油稅制結構簡單,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比較晚的幾個大的石油輸出國,特別是中東地區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區的委內瑞拉和墨西哥。這些國家的石油工業主要靠國內的石油公司在支撐,稅收主體也主要是國內的石油企業。盡管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征收公司所得稅和油氣出口稅,但是這些稅額在國家財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國外石油財稅制度類型

政府獲取石油稅費的方式主要體現于石油財稅制度。石油財稅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的油氣稅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構成資源國政府與外國石油公司關系的所有合同和財稅因素,其主要內容是與成本回收和利潤分配有關的財稅條款和規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數產油國都擁有專門針對油氣勘探與開發的財稅制度。

世界上石油財稅制度主要有兩大類型,一種是租讓制,一種是合同制。租讓制允許私人獲得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產所有者將礦產權轉讓給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礦產所有者支付礦區使用費。合同制政府保留礦產的所有權,而石油公司可通過產量分成合同或服務合同獲得油氣產量或其銷售收入的分成權。合同制又細分為服務合同和產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間的差別在于承包公司所獲得的報酬是現金還是實物(原油)。其中,在服務合同下,勘探開發成果歸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據合同約定以現金形式回收成本并獲得一定報酬;在產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還可獲得產量分成。服務合同又進一步分為風險服務合同和單純服務合同。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根據利潤收費。在風險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據利潤收費,而在單純服務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費與利潤無關。

租讓制與合同制的根本差別在于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處理不同。在租讓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礦產權;在合同制下,礦產權仍然歸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財稅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稅費項目。租讓制下的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礦區使用費、所得稅、生產稅或開采稅及其它稅。產量分成合同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礦區使用費、產量分成、稅收及政府參股。石油稅費在不同階段,征收項目也不同。在油氣發現前,政府主要獲取定金和土地租金;發現油氣后,政府開始參股;在開始生產后,首先征收礦區使用費及生產稅和從價稅,然后是產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稅,各種附加稅均在所得稅后征收。通過對國外石油稅費項目、征收途徑和過程分析可知,不僅稅費種類和費率對石油公司的行為產生影響,稅費項目的性質及其征收順序對石油公司的行為也同樣產生影響。在上述稅費項目中,定金和礦區使用費大多具有遞減性質,并且是首先征收,這就人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從而使低品味的儲量難以得到有效開發,而政府的收益也難以隨著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這是使用具有遞減稅性質的稅費項目所存在的主要問題。

國外油氣礦業主要稅費種類

國外重要產油國石油稅費基本上由兩大部分構成:油氣礦業特有的稅費,如權利金、資源租金稅、礦業權租金等;適用于所有工業企業的普通稅費,如所得稅、增值稅等。

權利金。權利金也稱“礦區使用費”,是指采礦權人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因開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氣資源而進行的支付,是油氣資源所有者經濟權益的體現,其所調節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油氣資源開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資源租金稅。資源租金稅也稱“資源稅”,是指對石油企業超過基本的投資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潤征收的稅收,從性質上看,屬于應由采礦權人返回給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額利潤。資源租金稅是作為權利金制度的一種必要補充,體現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濟權益中的級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調節因不同石油企業的資源豐度等自然條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礦權人收益上的顯著差距,保證公平競爭。

礦業權租金。礦業權租金也稱礦業權使用費,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其租金費率各國都不一樣,一般根據礦業活動的類型按面積收費。礦業權租金雖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積征收的,但它與土地權無關,而是礦地租金,也是源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體現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礦業權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

所得稅。所得稅是最重要的一個稅種,通常按應稅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計征。不同國家所得稅稅基的確定方法不同,所得稅稅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稅稅率較多采取單一稅率制或累進稅率制。

增值稅。增值稅的類型有消費型、收入型和生產型三種。但國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費型增值稅,稅率一般為20%左右,如丹麥、瑞典稅率為25%,芬蘭為22%。其特點是,在計征時允許將固定資產購置時,已納稅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結論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個具有特殊性質的行業,諸如投資開采的高風險性、開采與輸送的巨額資本需求、相當長的投資準備期及投資償還期、儲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訂石油稅費制度時必須認真考慮和研究石油工業發展的特點。經過多年的實踐,世界各國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稅和權利金為主的較有特色的石油稅費制度。

與石油勘探開發有關的財稅制度是一套由稅法、石油法及其附屬法規、投資法、國家資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別法等組成的復雜體系,是調整石油生產經營過程中諸多經濟關系的法律、法規、條例乃至管理體制的總和。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項具有高風險性、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其稅制既要服從一般性的稅制規定與要求,又要體現這一行業的特殊性及政府對其發展給予的鼓勵政策。為此,大多數國家在制定稅制時給予這一行業諸多的優惠。

石油勘探開發業是資金密集行業,其稅制多體現以下特點:允許投資有適當的收益率;對于籌集的風險資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計稅時有合理的扣減;允許通過加速折舊等各種辦法盡可能早地收回投資。

篇(2)

一是消除"身份性貢賦"色彩,實行公民權利平等基礎上的非身份性稅法,無論是所得稅、資產稅、遺產稅等等都應有一定之規。對公民個人來說最重要的是所得稅,而所得稅率累進制和低所得免稅線是現代社會的通例。但按這個原則,我國相當一部分農民就幾乎不應成為征稅對象。而按現行稅費改革政策,改革后農業稅加特產稅兩項占農民收入的比重仍達15%以上,與市民的所得稅義務相比仍具有"倒累進"的、身份性的色彩。北大盧鋒先生提出"農民免稅論",認為第一農民收入很多達不到所得稅起征點,第二當前農業狀況已使土地從"資本"變成了社會保障手段,不能成為資本稅的對象。他的說法或許過于理想化,但卻是合乎邏輯的。我們現在或許還做不到這一點,但一定要有這種意識:只要現存稅制不能在統一的累進稅率面前對城鄉居民一視同仁,就不能說我們的稅改已經"治本"了。

二是現代稅制更重要的基礎是納稅人權利--義務統一原則。所謂"無代表,不納稅",可以說是近代化變革的最重要起點。當年英法等國最早的國會并不是基于什么民主的政治理念、而純粹就是因國王必須就征稅問題與"納稅大戶"(后來隨民主的發展而演變為一切對國家有義務的公民之代表)協商而產生的。也正是在"無代表,不納稅"的基礎上形成的納稅人認同,使現代國家擁有比傳統國家更強的征稅合法性和更大的實際征稅能力。納稅問題的實質是公民與國家的關系問題,它表面上是個財政概念實際上卻是個政治范疇。本次稅改在社區公益收費問題上提出"一事一議"、村民自治的原則實際上也是基于這一點。但在"皇糧國稅"問題上與上述標準距離還很大。歸根結底,稅制改革的"治本"要取決于政治體制改革的突破。

必須強調的是,以上兩點都以城鄉公民一視同仁為原則,不涉及什么"工業反哺農業"、國家"保護"農民扶助農村的問題。發達國家,包括美國這樣號稱實行自由經濟反對歐洲型福利體制的國家,農民都是公民中受到特殊保護的一個群體,而且經濟學家一般認為,由于交易費用高、自然風險大、生產周期長、離散性供給和消費彈性小于供給彈性導致的"蛛網震蕩"等原因,在形式權利一視同仁的"公平市場"中農民也會處于弱勢,需要國家給予一定的照顧。但中國農民面臨的從來不是爭取照顧的問題(在農民人口比重如此之大的情況下恐怕也難以照顧)而是減少歧視的問題,不求"反哺"但求少取,不求"保護"但求準入,"形式權利一視同仁"這種在發達國家招致農民抗議的狀況,對中國農民來說已是夢寐以求了。

第二,就技術層面而言,本次稅費改革要注意的除了我以前談過的"黃宗羲定律"陷阱以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

1、"百分率稅則"的可行性問題。我國歷史上所謂的什一而稅、十五稅

一、三十稅一,都是時人對稅收總量的大致估計,實際操作起來由于國家沒有能力核實農戶的產量、收入,一般都只有按"硬指標"(丁、口、戶、地畝)定額征收,頂多粗略地再把丁、畝等劃個"三等九則、""五等版薄",這種劃分與農戶收入的實際變化也很難相關。而且由于鄉村吏治不好,這種劃等工作還容易被扭曲產生更大的問題。所以歷史上就存在著"五等戶、""九則丁"逐漸被淡化、被更劃一的標準所取代的趨勢。因此當時一旦改革稅制,為避免征稅失控通常都采用絕對量控制的辦法。如晚唐"兩稅法"便規定以大歷年間實征額為限,清代地丁合一的原則是以康熙末年定額為準("盛世滋丁永不加賦")。而本次稅費改革的"兩個7.5%"都是相對性指標,在當前"農民純收入"統計極不準確、"官出數字,數字出官"的情況下,沒有絕對量控制只有相對性指標恐怕是不管什么用的。

2、與上述相關的是對農民非農收入的征稅問題。我國目前所謂農民負擔問題,其實主要是務農戶、尤其是種糧(或其他大宗主要農產品)戶的負擔問題。象蘇南浙江那些"鄉鎮企業"高度發達地區乃至城郊、城內級差地租高收益地區農民是不大有這種問題的。本次稅改規定的基本稅種是農業稅和特產稅,實際征收又多是按人口、田畝數計算,這就使負擔集中在務農、種糧之民身上的狀況更嚴重。目前在安徽、福建等地的試點中已經反映了這個問題。

這也是我國歷來稅制的老問題。由于我國經濟活動、尤其在農村經濟活動中缺少規范的薄記、營業額申報與核實等手段,古代的稅收就常有"逼民趨末"的問題。清代有些地方為了使經商戶承擔一些負擔,曾勸告乃至強制商戶置辦田產,免得"萬金之子身無寸土,則終歲于國家不輸一錢"。這當然不是根本辦法。

應該說中國歷代王朝均奉行重農抑商政策,在稅法上也從沒有優待商人而苛待農民的動機。但傳統社會的條件下始終不能形成一種合理的累進所得稅制度。所以一方面朝廷時常在工商領域實行不合理的勒索、壟斷、禁錮制度,阻礙了民間工商業的正常發展,另一方面卻在基本稅制上一直沿襲了不利于農民的"倒累進稅"傳統。形成漢儒所謂"今法律賤商人,而商人富貴矣(秦按:實際上是有權貴背景的商人富貴矣,對于平民商人而言,那時的抑商政策可不是鬧著玩的),今法律貴農人,而農人貧賤矣"的局面。尤其是宋明以來我國賦稅征收的主體由人頭稅向土地稅轉移,這個問題就更嚴重了。

"倒累進"之弊不僅使農民負擔重于市民,農民之中,種糧農民又重于務工商的"農民",而務工商"農民"的負擔又重于純粹的"食租者"。如今許多明星城市擴張所及,地價驟升,像深圳羅湖區許多"農民"僅僅由于區位而暴富,他們已經既不務農也不務工商,許多人只知賭博、包二奶,稅收對其毫無調節作用。當然,決不是任何情況下地價飆升都使農民受益,更常見的是由于地權曖昧,地價一升土地就被收走,有權的"征"地"賣"給有錢的,區位收益同樣流入私(盡管不是農民)囊。當年馬克思主張通過土地國有取消絕對地租并把級差地租收歸國有,然而如今相反,在不承認土地私有制的我國,絕對地租(現實中可理解為農耕戶的土地負擔)之高造成許多地方農民棄耕、土地拋荒嚴重,而高額級差地租(現實中主要是土地的區位升值或其他非投入性升值帶來的受益)盡入私囊又造成壟斷性食利者暴富、"炒地皮"和"賣地財政"盛行。反不如一些土地私有制國家用高額累進所得稅調節級差地租更公平。

在面向城鄉全體公民的現代所得稅制暫時不能實現的情況下,"農民收入百分之幾"的相對標準意義不大,按人按畝的定額計證又有"倒累進"之弊,怎么辦?根本的出路還是上述的治本之策。但從技術角度講,也不是沒有改良余地。在保留國家最終征地權的情況下,改"地畝稅"為"地價稅"而地價稅率實行累進制,也許是個辦法。地價實行"自報公議","自報"有利益制約:高報地價,征稅吃虧,低報地價,征地吃虧,農民自會選擇最有利于己的報法。而土地稅總額按地價分攤,無論怎么報,總額反正不變,國家利益也得以保障。同時"地價"概念取代自然形態的"地畝"概念,也為進一步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條件。

第三,目前稅費改革不能孤立進行的觀點已被普遍接受,因而稅改同時伴之以基層政治體制改革已成為共識。撤鄉并鎮、精簡機構、村務民主、一事一議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社區公共事務改革與國家-公民關系改革并不是一回事。我國目前鄉村基層機構多,人員多,開支大的確是導致農民負擔重的原因。但這與許多農村社區結構渙散、公共事務癱瘓、公共物品供給嚴重不足是并存的。改革前我國大部分地區鄉村組織是"(生產)隊為基礎",那時的"隊"與農村傳統自然村落-小共同體大致相當,即所謂"村隊一體",社區公共職能相當發達(體制之弊是另一回事)。改革后"隊"基本虛化,由原生產隊改成的"村民小組"往往形同虛設,而由原生產大隊改成的"行政村"成了鄉村組織的新基礎,機構、權力均大為膨脹,特別是(在土地經營下放到戶的同時)土地控制權由生產隊上收到"行政村"后尤然。然而"行政村"并非鄉土人際關系自然形成的共同體而只是國家基于管理需要劃定的,社區公共職能薄弱而"國家經紀"色彩濃厚。除了部分鄉企發達、村級經濟活躍的富裕地區外,廣大純農區鄉村的"行政村"權力基本上是單純的"國家政權末梢"。其職能用農民的話說就是替上頭"要糧要錢要命",而社區公益職能很差(由于缺乏社區公信力,有時應上級號召搞的社區公共工程也被看成對上邀寵而增加農民負擔之舉)。然而,國家在法理上又不承認其為基層政權,而是將其規定為村民自治組織并由農民供養。這種"給國家辦事而國家不養,由村民養活而無益于村"的狀態導致村級組織處境尷尬,干群矛盾嚴重,村干部"兩頭不落好"之余往往更趨向于自謀其利,成為既敷衍國家也脫離村民的消極利益階層。

近年來的村級民主對促進民主意識有很大意義,但并未根本解決"政權末梢"與"社區自治"的職能沖突問題。而純就村治來說,在既非自然村落和熟人共同體、又非適當行政區劃的"行政村",以"國家民主"的標準程序建立一個既是自治組織又是政權末梢、職能相互沖突的機構,未必是最佳選擇。我認為未來的鄉村組織模式應當是:

在自然村(不是行政村)改變如今的渙散狀態,發展村民自治,標準民主程序固然好,但熟人共同體的傳統組織形式(如宗族等)只要組織成本低、社區治理有效而農民又接受,外人不必強行改變。自治組織不吃"官飯",對村民負責,其是否需要、需要多少供養乃至公益費用,均以村民同意為原則,外部規定的"百分之幾"標準意義不大。民主國家不能以上面的意志指派自治者,同時也不必過于在乎下面產生自治者的程序是否"標準",只要以法治保證這些組織不侵犯人權即可。例如宗族議事會可以處理族內一般公共事務,但決不可私設公堂,侵犯族人基本公民權,也不許對外組織械斗。--其實這些限制與"族"不"族"的并無邏輯聯系,即使"規范民主"產生的組織,也不能以"多數決定"為理由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利的。現代民主制度當然不可能以血緣組織為基礎,但同樣也不可能以強制取消血緣組織為基礎,否則秦代法家的強制"分異"、不許"族居"就成了最激進的民主政策了。現代民主要制止的只是"族權"對人權的侵害,但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因為"族權"比其他形式的公共權力更邪惡,而只是因為現代社會對任何形式的公共權力的濫用都應該防止。現代社會應當明確"群己權界":個人領域通行自由原則,無論血緣還是非血緣的、民主還是專制的公共權力都不應當侵害這種自由。而公共領域通行民主原則或曰多數決定原則,即社區公共事務取決于社區多數(無論這多數是否有血緣上的聯系)或受權于多數的人,國家公共事務取決于國民多數或國民多數選出的人。只要落實了這些原則,所謂村民自治會助長宗族傾向的擔心是大可不必的。

在自然村之外取消"行政村",而把鄉劃小一些(這與目前存村并鄉的思路不同),鄉級機構應是民主國家政權末梢,不是自治組織;是派出機構,不是組織龐大的一級政府;"鄉官"是事務官而不是政務官,實行公務員制而不是選舉制,由國家財政供養而不是由農民供養。尤其教育這一塊國家要切實負起《義務教育法》規定的責任,不能讓農民來"養教育"--后者正是形成如今"農民負擔問題"的原因之一。至于"七所八站"這類專業機構或農業服務部門,或者實行企業化,向市場求生存,競爭中謀發展。或者作為需要補貼的公共事業單位由財政實行垂直撥款(即與所謂"鄉級財政"脫鉤),不能讓農民承擔補貼責任。在上述原則下,數量減少的"鄉官"吃"皇糧",辦國事,由政府考核任用,過去引起爭議的"鄉級選舉"問題不復存在。農民在這一級的民利主要是自由結社等公民權利,通過農會等組織保有與政府談判的能力。

而民主選舉應當是縣及縣以上各級政權的產生基礎。這涉及政治體制改革的其他方面,這里就不細談了。簡而言之,自然村自治,行政村取消,鄉上農會對公務員,縣上搞選舉政權。以實現傳統與現代化、農民民利與國家行政能力的結合。

第四,近年來財政收入上"強干弱支"的政策取向值得反思。90年代中期以來國內外一直有呼吁我國強化"國家汲取能力"的聲音,它主張實行財政集權、提高兩個比率(國家財政收入占gdp比率,中央財政收入占國家財政收入比率)、發展轉移支付,這在當時"諸侯經濟"發達、中央財政困難的情況下有其合理性。即使今天,省級經濟中仍然有"諸侯"現象,中央與省的關系上適度集中可能還是合理的。但這些年來除少數發達地區外,縣鄉村三級財政的困難日益加劇,中央財政收入卻超出預期地高速增長。去年中央財政增收2000億,而多數縣工資都難以發出,村財政負債數十萬、鄉財政負債上百萬的比比皆是。這些財政窟窿最后還得用農民的血汗來填補。農民負擔問題的惡化不能說與此無關。

"強干弱支"主張者喜歡強調國際上"兩個比率"發達國家比不發達國家高,現在比過去高。以此證明我們應該提高這兩個比率,尤其是提高中央財政的"汲取"比率。他們還說世界上許多統一國家的解體乃至我國歷史上各代王朝末世的大亂都是由于這一比率下降導致的。我以為這是太過輕率的說法。歐洲許多民族在前近代處于領主割據狀態,無所謂"中央財政",統一的民族國家是與近代化進程同步形成的,說這一過程伴隨著中央財政力量的成長或許可以成立。但倒過來說統一國家的解體就是由于"中央汲取能力"不夠,已是很難服人。

而古來就有中央集權傳統的帝制中國,"國家財政收入占gdp比率"是否低于現代國家大有疑問(的確有來源于國外漢學界的說法,以史籍中記載的"正供錢糧"為據,說傳統中國的農民負擔比前近代歐洲農民輕得多,但如前所述,雜派遠高于"正供"在古代中國是常見現象,所以這個說法不可信),"中央財政收入占國家財政收入比率"則一般都高于現代國家,尤其在歷代王朝末世除少數例外(例如東漢晚期的確是朝廷"汲取能力"萎縮、"官負人債數十億萬"的時代),倒一般都是"中央財政收入占國家財政收入比率"很高的時期,正是在朝廷橫征暴斂不僅使百姓遭殃,連地方也對中央失去耐性的情況下發生了王朝崩潰和社會爆炸。

以明代為例,明中葉政治相對最清明的弘治年間全國征收夏稅秋糧米麥共計26799.3萬石,其中"起運"(上繳中央戶部)1503.4萬石,占56%;"存留"(地方政府支配)1176.4萬石,僅占44%。1此后中央所占比重一直有上升趨勢。萬歷六年全國夏稅秋糧共2663.8萬石,其中起運1528.7萬石,占57.4%;存留1135.1萬石,僅占42.6%。2這個"中央財政收入占國家財政收入比率"已經比絕大多數現達國家高出不少了。到明末"三餉加派"風起,這些加派都屬于中央財政,從而使中央收入在全國財政盤子中所占比重進一步大幅升高,用黃宗羲的話說,達到"天下郡縣之賦,郡縣食之不能十之一,而解運京師者十之九"3的地步。試問當今哪個發達國家中央財政的比重能高到如此程度?而明朝也就在這樣的狀況下崩潰了。

清代財政的中央集權程度更甚于明。清廷初建時為了安定人心,除總體上標榜輕徭薄賦外,還規定全國財政收入中中央與地方應各拿50%,即所謂"順治初年,錢糧起、存相半"。4但實際上中央所拿遠遠超過此數。在清前期和平時代的康熙二十四年、雍正二年與乾隆十八年,全國各征收地丁錢糧2819萬兩、3028萬兩和3013.3萬兩,其中起運部分分別占77.82%、76.79%、78.77%。5到清中葉嘉慶年間,全國地丁錢糧正供加耗羨總數中起運部分增至81.56%,而清廷由此轉向衰敗。延至清末,這個比率更上升到光緒年間的85.65%,6--這與黃宗羲所講的明末情況如出一轍--而清廷也就走向滅亡了。

民國在抗戰前,中央財政收入主要靠關鹽統三稅,田賦則劃歸各省財政,田賦附加一般劃歸縣財政支配。抗戰爆發后,政府首先采取的一個財政措施就是把田賦收入收歸中央財政,并加強了中央對國統區田賦之外的人力物力資源的''''''''"汲取"力度,為此任用大批素質不良人員擴充鄉村政權末梢。這雖然有戰時經濟可以理解的原因,但它對政權與地方、與民間、尤其是與農民關系的加速惡化,實有重要作用。熟悉情況的人都知道,那時發動農民訴苦時,農民絕大部分的控訴通常并非沖著地租剝削,而是沖著的苛捐雜稅、拉丁派款和鄉村保甲人員的為非作歹。

當然,以上統計都是就合法財政收入而言,如果考慮到非法橫征,則中央政府在全國財源中拿走的不太可能達到如此高的比重。其實即使合法財政收入百分之百都被"起運"了,有權可用的地方官也不會餓死,甚至可能不會比以前少拿。但這在絕對量上決不意味著中央拿的沒有那么多,而只意味著地方上拿的遠不止那么些。換言之,這更表明農民實際負擔因"強干弱枝"而增加的程度常常超出中央政府的預想。可以相信歷代統治者無論賢暴明昏,大概都不至于故意虐民取樂,拿自己的江山社稷開玩笑,他們通常只是認為朝廷多拿一點,地方少拿一點,百姓總的負擔不會增加多少--很可能他們聽到的匯報也是這樣。然而常識告訴我們,朝廷的"汲取"本身需要支付成本。皇上不可能派千千萬萬的欽差直接面對民眾,朝廷的收入終歸是要由地方機構來征收的。而地方機構與朝廷一樣作為利益單位也有"經濟人"屬性,趨向于在權力所受到的制約邊界內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朝廷征收的越多,越需要更多的"國家經紀人",或授予地方上更多的"國家經紀"權,而在納稅人權利不足的情況下這種更為強化的國家經紀權也更能實現自身的最大化利益。朝廷既然把正式賦稅乃至耗羨之類的合法加派都幾乎"起運"一空,就很難不對地方上那些經紀人的另行"創收"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導致"正供有限而橫征無窮"之弊愈演愈烈。

因此"起運"雖非"橫征"的根本原因,但"存留"不足在許多情況下的確促成了"橫征"的泛濫。明清時代許多有識之論談到了這一點:

"存留以供本地之用,一或不敷,……俸無所出,何以懲官之貪?……食無所資,何以禁吏之蠹?"7

"存留款項盡行裁減,由是州縣掣肘,貪墨無忌,私派公行,不可救止,百弊皆起于此。"8

"存留錢糧原留為地方之用,裁一分則少一分,地方官事不容己,不得不又派之民間,且不肖有司因以為利,是又重增無限之苦累矣。"9

起運太多存留不足,還導致借款上繳、挪移他費、轉圈財政、弄虛作假等混亂現象。清初戶部尚書就曾報告說:起運太多,"勢必欲挪移供應"。10就連康熙皇帝也看到:一切存留款項盡數解部,導致"州縣有司無纖毫余剩可以動支,因而挪移正項,此乃虧空之大根源也"。他指出,當時名義財政收入很高而實際可用財力卻不足的所謂"虧空"現象,官吏貪污固然是原因之一。但奇怪的是:"地方有清正之督撫,而所屬官員虧空更多,則又何說?"康熙認為原因就在于這些"清正"官員辦理"起運"太積極,以至于借款上繳、挪移他費,形成轉圈財政即帳面收入甚多而實際財力匱乏的大弊,他強調此弊對財政的危害有甚于貪污。11平心而論,我們現在不也出現了類似情況嗎?

我們的一些論者在鼓吹強干弱支時往往大談發達國家如何如何,羅斯福如何如何,他們忘記了人家的政府職能、約束機制和運行環境都大異于我們,說句逆耳的話:在我們的體制條件下一味"強干弱支",很可能學到的不是羅斯福,而是崇禎帝。當然我也不主張無限制地搞財政分權。無論羅斯福還是撒切爾都有許多基本的制度前提,在我們現有體制條件下,靠"強干弱枝"來搞"福利國家"和靠諸侯經濟來搞"自由市場"都是無法成功的。也許我們到了擺脫單純從財政上爭論"集權"還是"分權"的時候了。

注釋:

1.鄒泉:《古今經世格要》卷六,《食貨格》

2.梁方仲:《中國歷代戶口、田地、田賦統計》,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375頁引張學顏:《萬歷會計錄》

3.黃宗羲:《明夷待訪錄》

4.乾隆《江南通志》卷六八

5.梁方仲:《中國歷代戶口、田地、田賦統計》,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424-425頁。

6.同上,426-427頁。

7.順治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戶部尚書車克題本,第一歷史檔案館藏。

8.陸隴其:《切問齋文抄》卷十六,《靈壽條陳時務》

篇(3)

大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業對外開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動主要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石油稅收對內對外實行兩套標準。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較早的發展中國家,其石油勘探活動主要是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的。雖然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和礦區使用費,但是國家有大量的來自產量分成和政府參股的非稅收入。因為這些國家一般都有國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對其設置的稅收沒有實際意義。

小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對外開放的范圍小,其石油稅制結構簡單,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比較晚的幾個大的石油輸出國,特別是中東地區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區的委內瑞拉和墨西哥。這些國家的石油工業主要靠國內的石油公司在支撐,稅收主體也主要是國內的石油企業。盡管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征收公司所得稅和油氣出口稅,但是這些稅額在國家財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國外石油財稅制度類型

政府獲取石油稅費的方式主要體現于石油財稅制度。石油財稅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的油氣稅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構成資源國政府與外國石油公司關系的所有合同和財稅因素,其主要內容是與成本回收和利潤分配有關的財稅條款和規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數產油國都擁有專門針對油氣勘探與開發的財稅制度。

世界上石油財稅制度主要有兩大類型,一種是租讓制,一種是合同制。租讓制允許私人獲得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產所有者將礦產權轉讓給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礦產所有者支付礦區使用費。合同制政府保留礦產的所有權,而石油公司可通過產量分成合同或服務合同獲得油氣產量或其銷售收入的分成權。合同制又細分為服務合同和產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間的差別在于承包公司所獲得的報酬是現金還是實物(原油)。其中,在服務合同下,勘探開發成果歸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據合同約定以現金形式回收成本并獲得一定報酬;在產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還可獲得產量分成。服務合同又進一步分為風險服務合同和單純服務合同。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根據利潤收費。在風險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據利潤收費,而在單純服務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費與利潤無關。

租讓制與合同制的根本差別在于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處理不同。在租讓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礦產權;在合同制下,礦產權仍然歸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財稅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稅費項目。租讓制下的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礦區使用費、所得稅、生產稅或開采稅及其它稅。產量分成合同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礦區使用費、產量分成、稅收及政府參股。石油稅費在不同階段,征收項目也不同。在油氣發現前,政府主要獲取定金和土地租金;發現油氣后,政府開始參股;在開始生產后,首先征收礦區使用費及生產稅和從價稅,然后是產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稅,各種附加稅均在所得稅后征收。通過對國外石油稅費項目、征收途徑和過程分析可知,不僅稅費種類和費率對石油公司的行為產生影響,稅費項目的性質及其征收順序對石油公司的行為也同樣產生影響。在上述稅費項目中,定金和礦區使用費大多具有遞減性質,并且是首先征收,這就人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從而使低品味的儲量難以得到有效開發,而政府的收益也難以隨著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這是使用具有遞減稅性質的稅費項目所存在的主要問題。

國外油氣礦業主要稅費種類

國外重要產油國石油稅費基本上由兩大部分構成:油氣礦業特有的稅費,如權利金、資源租金稅、礦業權租金等;適用于所有工業企業的普通稅費,如所得稅、增值稅等。

權利金。權利金也稱“礦區使用費”,是指采礦權人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因開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氣資源而進行的支付,是油氣資源所有者經濟權益的體現,其所調節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油氣資源開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資源租金稅。資源租金稅也稱“資源稅”,是指對石油企業超過基本的投資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潤征收的稅收,從性質上看,屬于應由采礦權人返回給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額利潤。資源租金稅是作為權利金制度的一種必要補充,體現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濟權益中的級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調節因不同石油企業的資源豐度等自然條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礦權人收益上的顯著差距,保證公平競爭。

礦業權租金。礦業權租金也稱礦業權使用費,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其租金費率各國都不一樣,一般根據礦業活動的類型按面積收費。礦業權租金雖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積征收的,但它與土地權無關,而是礦地租金,也是源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體現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礦業權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

所得稅。所得稅是最重要的一個稅種,通常按應稅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計征。不同國家所得稅稅基的確定方法不同,所得稅稅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稅稅率較多采取單一稅率制或累進稅率制。

增值稅。增值稅的類型有消費型、收入型和生產型三種。但國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費型增值稅,稅率一般為20%左右,如丹麥、瑞典稅率為25%,芬蘭為22%。其特點是,在計征時允許將固定資產購置時,已納稅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結論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個具有特殊性質的行業,諸如投資開采的高風險性、開采與輸送的巨額資本需求、相當長的投資準備期及投資償還期、儲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訂石油稅費制度時必須認真考慮和研究石油工業發展的特點。經過多年的實踐,世界各國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稅和權利金為主的較有特色的石油稅費制度。

與石油勘探開發有關的財稅制度是一套由稅法、石油法及其附屬法規、投資法、國家資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別法等組成的復雜體系,是調整石油生產經營過程中諸多經濟關系的法律、法規、條例乃至管理體制的總和。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項具有高風險性、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其稅制既要服從一般性的稅制規定與要求,又要體現這一行業的特殊性及政府對其發展給予的鼓勵政策。為此,大多數國家在制定稅制時給予這一行業諸多的優惠。

石油勘探開發業是資金密集行業,其稅制多體現以下特點:允許投資有適當的收益率;對于籌集的風險資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計稅時有合理的扣減;允許通過加速折舊等各種辦法盡可能早地收回投資。

石油是不可再生資源,開采公司為了補償日益耗竭的儲量,必須投資于勘查,不斷尋找新的接替儲量。為此,許多國家在稅制中采取了“耗竭補貼”制度,這種耗竭補貼的實質是通過降低公司的應稅收入而減少公司的稅負。

對天然氣的消費,雖然各國都規定了較高的消費稅或增值稅稅率,但對商業性用氣均規定有“可以返還”的優惠,以體現對天然氣工業發展和消費的鼓勵政策。

由于石油工業本身發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場變化頻繁,石油稅收政策調整的頻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時由于石油勘探和開發條件惡化,石油工業國際競爭日益激烈,使得稅收條件相對寬松。

參考文獻:

1.單衛國.國外石油稅制研究(上)[J].國際石油經濟,1996(3)

2.杜吉家.國外石油稅費分析及調整國內石油財稅政策建議.經濟師,2007(3)

篇(4)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8181

1前言

資源稅指的是一種將自然資源作為課稅對象的稅,當前征收范圍局限于便于征收管理的鹽、礦產品。資源補償費指的是礦山企業由于開采礦產資源而給其他所有者的付費。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礦產資源的開采是有償的,開采行為必須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繳納一定的資源補償費、資源費,并且法律明確規定資源補償費的征管部門、優惠政策、征收對象、計征的標準等內容。[2]然而,現行的資源稅費制度還存在較多缺陷,尚未充分、真實反應自然資源在市場的供求狀況,資源價格不合理。

2我國資源稅費制度的現狀

資源稅費制度可調節各主體間的經濟利益關系,主要內容:稅費計征方法、項目設置、定性、稅費使用、收入分配。[3]一是資源稅:1984年,我國開始征收資源稅,針對生產鹽、開采礦產的個人和單位,是實行累進制的一個稅種,旨在維護生產企業的公平競爭,對礦山級差收益進行調節。1986年,石油資源稅開始采用產量定額的征收制度;1993年,全部的資源稅都采用此種計量方式征收。二是礦產資源補償費:補償費于1994年正式實施,主要用于國家深入勘探礦產資源,由財政部門、礦產管理部門向礦產開采企業征收。[4]三是采礦權、探礦權使用費:這指的是政府將采礦權、探礦權依照一定的價格出讓采礦權、探礦權給采礦權人、探礦權人。四是礦區使用費:這屬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共享的一種稅收收入,始于1982年,由稅務機關向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征收。五是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這是山西省特有的項目,始于2006年4月,設置的目的在于調節煤炭資源開采過程中各經濟主體間的利益關系。六是石油特別收益金:國家于2006年決定征收石油特別收益金,征收率劃分為五個等級,控制在20%~40%的范圍。征收比率取決于月加權平均價格,起征點為每桶40美元。2011年,財政部決定將其起征點提高,定為每桶55美元。七是除了上述的稅費之外,還有采礦權探礦權價款、環境治理保證金、其他地方性收費。其中地方性收費包括排污費、育林基金、土地復墾費、水資源費、植被恢復費等。

3我國資源稅費制度存在的缺陷

31稅費制度尚未達到預期開征目標

盡管我國的資源稅費制度是設置較多的項目,但是征收標準普遍較低,這樣影響資源的合理利用,達不到預期的開征目標。[5]例如資源稅,盡管國家對其進行幾次調整,但是目標始終都是對節級差收入進行調整,以期合理開采礦產資源。然而因為稅費制度自身存在不足之處,難以充分發揮其作用。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方式屬于資源型模式,然而,資源稅比重不高,這一現象和開礦企業利潤暴漲的情況截然不同,導致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的資源稅基于從量定額,按照資源條件、產品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稅額標準。由于過去國家可有效控制資源的價格,計量單位統一、規范,并且礦產品在市場上的供求保持平衡,因此這種做法充分發揮調整級差收益的功能,然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完善,多數的資源價格都取決于產品在市場的供求狀況,尤其是目前礦產品在市場上處于供不應求的情況,價格持續上漲,從量征收難以達到市場價格、繳納稅款聯動的目的,難以真正體現“漲價歸公”的理念,進而造成資源稅規模較小,只是稅收總收入的小部分,難以真正發揮調節作用。

32現行稅費制度的稅費關系混亂

公共收入一般包括產權收入、權力收入兩方面的內容。依靠政治權力,國家獲得的公共收入稱之為權力收入,主要有罰款、政府性基金、捐贈、稅收收入;依靠產權,國家獲得的公共收入稱之為產權收入,主要有特許權收入、政府性收費等。同時,國家可參與資源稅費的證書管理、分配使用等。然而當前稅費征收、政府權利間的關系較為混亂。在資源稅開征的初級階段,它只是一種調節稅,也就是對一些礦產品征收稅費。稅務機關依照企業利潤率實施累進征收,是開采企業由于資源開發條件、結構不容而產生的級差收入。1994年,資源稅的范圍擴大,對全部礦種實行征收,采用普遍征收的方式,不再按照企業的利潤征收。為此,有些研究表明資源稅性質發生改變,逐漸演變為資源補償費,換句話說,資源補償費、資源稅的性質逐漸趨向相同,形成稅費并存在局面,導致稅費關系混亂。

33稅費制度尚未充分考慮環保問題

篇(5)

國外石油稅費制度模式

完全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國家石油工業對內對外完全開放,石油稅收對國內外各類石油公司都采用單一標準,一視同仁。政府所得主要來自以所得稅為中心的直接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發達國家,其石油勘探開發活動主要是以現代租讓制為基礎的。同時,這些國家往往實現分稅制,即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都有權征稅。

大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業對外開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動主要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石油稅收對內對外實行兩套標準。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較早的發展中國家,其石油勘探活動主要是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的。雖然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和礦區使用費,但是國家有大量的來自產量分成和政府參股的非稅收入。因為這些國家一般都有國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對其設置的稅收沒有實際意義。

小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對外開放的范圍小,其石油稅制結構簡單,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比較晚的幾個大的石油輸出國,特別是中東地區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區的委內瑞拉和墨西哥。這些國家的石油工業主要靠國內的石油公司在支撐,稅收主體也主要是國內的石油企業。盡管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征收公司所得稅和油氣出口稅,但是這些稅額在國家財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國外石油財稅制度類型

政府獲取石油稅費的方式主要體現于石油財稅制度。石油財稅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的油氣稅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構成資源國政府與外國石油公司關系的所有合同和財稅因素,其主要內容是與成本回收和利潤分配有關的財稅條款和規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數產油國都擁有專門針對油氣勘探與開發的財稅制度。

世界上石油財稅制度主要有兩大類型,一種是租讓制,一種是合同制。租讓制允許私人獲得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產所有者將礦產權轉讓給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礦產所有者支付礦區使用費。合同制政府保留礦產的所有權,而石油公司可通過產量分成合同或服務合同獲得油氣產量或其銷售收入的分成權。合同制又細分為服務合同和產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間的差別在于承包公司所獲得的報酬是現金還是實物(原油)。其中,在服務合同下,勘探開發成果歸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據合同約定以現金形式回收成本并獲得一定報酬;在產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還可獲得產量分成。服務合同又進一步分為風險服務合同和單純服務合同。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根據利潤收費。在風險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據利潤收費,而在單純服務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費與利潤無關。

租讓制與合同制的根本差別在于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處理不同。在租讓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礦產權;在合同制下,礦產權仍然歸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財稅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稅費項目。租讓制下的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礦區使用費、所得稅、生產稅或開采稅及其它稅。產量分成合同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礦區使用費、產量分成、稅收及政府參股。石油稅費在不同階段,征收項目也不同。在油氣發現前,政府主要獲取定金和土地租金;發現油氣后,政府開始參股;在開始生產后,首先征收礦區使用費及生產稅和從價稅,然后是產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稅,各種附加稅均在所得稅后征收。通過對國外石油稅費項目、征收途徑和過程分析可知,不僅稅費種類和費率對石油公司的行為產生影響,稅費項目的性質及其征收順序對石油公司的行為也同樣產生影響。在上述稅費項目中,定金和礦區使用費大多具有遞減性質,并且是首先征收,這就人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從而使低品味的儲量難以得到有效開發,而政府的收益也難以隨著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這是使用具有遞減稅性質的稅費項目所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外油氣礦業主要稅費種類

國外重要產油國石油稅費基本上由兩大部分構成:油氣礦業特有的稅費,如權利金、資源租金稅、礦業權租金等;適用于所有工業企業的普通稅費,如所得稅、增值稅等。

權利金。權利金也稱“礦區使用費”,是指采礦權人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因開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氣資源而進行的支付,是油氣資源所有者經濟權益的體現,其所調節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油氣資源開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資源租金稅。資源租金稅也稱“資源稅”,是指對石油企業超過基本的投資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潤征收的稅收,從性質上看,屬于應由采礦權人返回給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額利潤。資源租金稅是作為權利金制度的一種必要補充,體現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濟權益中的級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調節因不同石油企業的資源豐度等自然條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礦權人收益上的顯著差距,保證公平競爭。

礦業權租金。礦業權租金也稱礦業權使用費,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其租金費率各國都不一樣,一般根據礦業活動的類型按面積收費。礦業權租金雖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積征收的,但它與土地權無關,而是礦地租金,也是源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體現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礦業權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

所得稅。所得稅是最重要的一個稅種,通常按應稅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計征。不同國家所得稅稅基的確定方法不同,所得稅稅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稅稅率較多采取單一稅率制或累進稅率制。

增值稅。增值稅的類型有消費型、收入型和生產型三種。但國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費型增值稅,稅率一般為20%左右,如丹麥、瑞典稅率為25%,芬蘭為22%。其特點是,在計征時允許將固定資產購置時,已納稅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結論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個具有特殊性質的行業,諸如投資開采的高風險性、開采與輸送的巨額資本需求、相當長的投資準備期及投資償還期、儲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訂石油稅費制度時必須認真考慮和研究石油工業發展的特點。經過多年的實踐,世界各國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稅和權利金為主的較有特色的石油稅費制度。

與石油勘探開發有關的財稅制度是一套由稅法、石油法及其附屬法規、投資法、國家資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別法等組成的復雜體系,是調整石油生產經營過程中諸多經濟關系的法律、法規、條例乃至管理體制的總和。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項具有高風險性、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其稅制既要服從一般性的稅制規定與要求,又要體現這一行業的特殊性及政府對其發展給予的鼓勵政策。為此,大多數國家在制定稅制時給予這一行業諸多的優惠。

石油勘探開發業是資金密集行業,其稅制多體現以下特點:允許投資有適當的收益率;對于籌集的風險資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計稅時有合理的扣減;允許通過加速折舊等各種辦法盡可能早地收回投資。

石油是不可再生資源,開采公司為了補償日益耗竭的儲量,必須投資于勘查,不斷尋找新的接替儲量。為此,許多國家在稅制中采取了“耗竭補貼”制度,這種耗竭補貼的實質是通過降低公司的應稅收入而減少公司的稅負。

對天然氣的消費,雖然各國都規定了較高的消費稅或增值稅稅率,但對商業性用氣均規定有“可以返還”的優惠,以體現對天然氣工業發展和消費的鼓勵政策。

由于石油工業本身發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場變化頻繁,石油稅收政策調整的頻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時由于石油勘探和開發條件惡化,石油工業國際競爭日益激烈,使得稅收條件相對寬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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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是國家實現宏觀調控的天平與杠桿,國家的稅收制度往往會對產業的發展做出宏觀的約束與要求[1]。稅收制度能直接影響煤炭企業的發展方向與進度,同時煤炭企業的稅收也對我國經濟的安全有所影響。因而建立符合煤炭企業的稅收制度是很必要的,不僅可以實現對煤炭企業的宏觀調控,還能進一步保障我國經濟的安全、平穩發展。

(一)增值稅比重過高

表1就是對我國的煤炭稅費制度與外國煤炭稅費制度的比較,可以很直觀的看出我國的稅收制度存在的問題,促使我國的稅收制度不斷改革,從而促進煤炭企業積極探索與創新。

(二)行業定位不準確

與其說煤炭企業的稅收制度制定不合理,不如說是對煤炭行業的行業定位不夠準確。煤炭是我國能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未來的發展中,煤炭資源仍將發揮重要的作用,但是直到2013年年底為止,對于煤炭企業的定位一直是將它作為第二產業來管理,因而導在進行管理與發展的時候也采用的是第二產業的管理方式與標準,而不能做一單獨的歸類與定位。目前的煤炭企業采用的稅費制度本質上是針對加工制造業的,與煤炭企業的性質不符,如果仍舊采用舊式的稅收制度,會徒然增加企業的負擔,對經濟發展造成不小的阻礙,最終致使煤炭企業生產經營陷入舉步維艱的境地。

(三)稅收負擔較重

從歷年來的煤炭企業稅費情況來看,在煤炭企業的稅收中,除了增值稅的比重較高,還存在著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較高的問題,在不同程度上加大了企業發展的阻力。從1998年開始截止到2014年,我國對于煤炭行業的增值稅的稅率從5.36增加到10.38,增加了4.74個百分點,漲幅增加了近150.7%,但是同樣作為基礎能源的石油業的漲幅只有88.43%,電力行業的漲幅甚至下降了38.62%,不僅如此,針對煤炭企業的教育附加費也從3%躍升至10%。由此可見,煤炭行業承擔的賦稅是很重的。而且國家在制定稅收政策的時候沒有考慮到煤炭行業的特殊性,所得稅中可以扣除的項目比較少,導致企業沒有足夠的資金在技術創新與設備上進行投資,也就限制了企業的創新與發展。

(四)低稅額和稅基高重疊

因為對煤炭行業的定位不夠準確,因而稅收制度也不夠全面與完善。所采用的以增值稅為主的稅收政策,導致出現雖然征收的稅費較低,但是稅基重疊率較高的現象。從2004年以來,我國還針對主要的煤炭產區先后提高了資源稅的征收,更加劇了煤炭企業的稅基重疊問題。企業不僅要承擔依據噸煤比例的礦產資源稅,還要根據具體的銷售額上繳1%的資源補償費。這種稅收制度的沿用,致使部分煤炭企業為了獲利對煤炭資源展開不可再利用的開采,造成了不小的資源浪費,并且引起了一系列的環境、社會問題。雖然試圖用資源補償費來控制企業對于資源的瘋狂開采,但是收效甚微,甚至在部分地區起了適得其反的作用。根據2012年的煤炭資源調查數據資料顯示,我國的礦區回采率的平均值不足30%,在一些地區甚至不足10%。除此之外,關于煤炭企業的稅費種類名目繁多。有很大一部分的企業繳費數額一直居高不下,取得的實際效益并不高,企業的發展負擔也在不斷的增加,就導致企業的發展比較遲緩,不能滿足現代社會對于資源產業的要求。

二、煤炭企業稅費整體改革的具體措施與建議

為了使煤炭企業的發展更加的健康、穩健,需要對煤炭企業的稅費制度作出整體改革,使稅收制度不斷推動煤炭企業的發展,從宏觀上對企業的發展方向作出指導。針對煤炭企業的稅費整體改革具體措施如下:

(一)針對增值稅做出改變

因為增值稅在煤炭企業的稅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因而稅費整體改革的第一個目標就是改變增值稅的稅收制度。首先要降低增值稅的稅率。一般來講,國家征收的增值稅應該同原稅保持負增長關系,但是煤炭企業的增值稅在實行改革后仍舊上升了8%,沒有實現改革稅負水平的要求。因而,國家要充分考慮到煤炭業的特殊性,在政策上予以優惠,盡量讓稅負水平保持在5%之內。其次,要擴大增值稅中可抵扣的范圍。可以允許煤炭企業在穩定保持國家制定的增值稅返還政策的基礎上,將增值稅可抵扣范圍擴大至19%,至于從其他途徑買入的石子等生產資料,可以當做農產品的12%進行抵扣。而煤炭企業自產自銷的產品就可以不劃分到納稅范圍,減少企業的納稅項目能減輕那稅負擔。

(二)對煤炭企業的稅費制度改革

從2014年12月1日起開始在全國征收的煤炭資源稅,由“從量計征”改為“從價計征”,同時清理相關收費基金,稅率幅度確定為2%-10%,實現了稅費合一,更加凸顯出了煤炭資源的國有屬性。這樣一來國家就能通過財政稅收來對煤炭資源的開采利用做一個合理的調整,同時明確了國家與企業之間的權益。

其次,擴大稅收的征收幅度。目前雖然對煤炭企業設立了名目繁多的稅收政策,但是每一項征收的幅度較小,對煤炭企業造成的影響較小,因而對于開采市場的監管力度就不夠強,導致濫采浪費的現象頻頻發生,也不能準確的反映資源的地域性。通過提高稅收的整體幅度,不斷對煤炭行業做出新的要求,提高了煤炭行業的標準,對于形成良性有序的煤炭市場也很有幫助。但是增加幅度是要根據不同的區域和煤炭資源的豐富程度決定的,要根據層級的不同來調整稅收的征收幅度,盡量不給企業帶來額外的經濟負擔。

篇(7)

一、我國資源稅費制度發展演進

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者收費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1984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開始征收資源稅,鑒于當時的一些客觀原因,資源稅稅目只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氣三種。1986年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其中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采取“普遍征收、級差調節”的原則。1994年我國進行了全面稅制改革,資源稅也進行了調整,其征稅對象為開采應稅礦產品和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列入征稅范圍的有7個稅目: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原礦、黑色金屬原礦、有色金屬原礦、鹽,不管企業是否贏利普遍征收,采取從量定額稅率,這是首次對礦產資源全面征收資源稅。

1994年資源稅一直沿用了十幾個年頭沒有較大的變化。近兩年來,稅務部門對石油、天然氣等部分資源性產品的稅率進行了調整,范圍和規模都有所擴大。此外,根據1994年頒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與資源有關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于礦產資源管理,目前補償費率為0.5%~4%。在2006年還開征了被戲稱為“暴利稅”的石油特別收益金。目前,1994年資源稅與我國現行的經濟、社會環境已經不相符合,凸顯出越來越多的問題。

二、現行資源稅費制度的缺陷與問題

(一)現行資源稅費制度的目標已經過時。1994年資源稅的設置是為了調節資源級差收入并體現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資源條件好、收入多的多征稅,資源條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稅,形成開采企業間的公平競爭環境。而現今我們提倡的是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不僅從過去的主要依靠增加資源投入和消耗來實現經濟增長轉變為主要依靠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來實現經濟增長;更重要的是要從過去的一次性和單一性利用資源轉向循環利用和綜合利用資源,遵循經濟發展規律,重視經濟發展與社會發展、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發展、人自身發展的協調和統一。這樣的新科學發展觀給資源稅的目標提出了新要求。顯然,現在的資源稅目標是有缺陷的,亟待調整改進。

(二)現行資源稅費制度征收范圍過于狹窄。1994年資源稅的稅目僅包括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原礦、黑色金屬原礦、有色金屬原礦、鹽七個稅目,而現今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這里資源的概念是廣泛的,應包括各種資源,如水資源、礦產資源、森林資源、土地資源、草場資源,等等。僅對礦產品和鹽征收,而不對其他資源征收的資源稅一定不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相反,會導致資源破壞現象嚴重。因此,資源稅的征稅范圍亟待擴大。

(三)資源稅的計征方法有缺陷。1994年資源稅的計征方法規定: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采用從量定額方法征收。這樣的計征方法其實是在鼓勵企業對礦產資源的盲目開采,定額稅率的稅額也很低,難以起到真正保護資源、節約資源的目的。

(四)資源“稅”與“費”重復征收的缺陷。我國目前對于礦業企業除了征收1994年頒布的資源稅之外,還要同時征收1986年頒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這二者實際上僅僅是權利金的兩種不同表現形式,前者屬于從價征收的權利金,后者屬于從量征收的權利金,存在重復征收的現象,加大了礦業企業的負擔,也加重了礦業企業稅費核算的工作量。

三、現行資源稅費制度改革建議

(一)以科學發展觀設置資源稅的目標。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提出“建立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就是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就是要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實現經濟較快持續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這也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內容。我們也應該從科學發展觀出發,重新設置資源稅的征收目標。資源稅的立法目標應從兩方面考慮:一方面在于協調人與資源的關系,保護和改善環境;另一方面在于保護人類健康和保障社會可持續發展,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和環境代價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和社會效益。

(二)改革稅收優惠政策,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傳統經濟的生產模式是“資源——產品——廢物”,經濟發展速度越快付出的資源環境代價就越大,最終將喪失發展的基礎后勁。循環經濟的生產模式是“資源——產品——再生資源”,以最小的資源和環境成本取得最大的經濟社會效益,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有機結合。另外,發展循環經濟除了可以做到資源、環境、經濟“共贏”外,還能解決就業問題。如,美國廢舊資源利用行業年產值達2,360億美元,提供了110萬個就業崗位,與全美汽車行業規模相當。1994年資源稅減免稅項目極少,且沒有鼓勵發展循環經濟的稅收優惠,今后應加大資源稅稅收優惠項目,傾向于資源節約、環境保護。

(三)適時開征水資源稅。我國水資源供需矛盾比較嚴重。在全國640個城市中,缺水城市達300多個,其中嚴重缺水的城市114個,日缺水1,600萬噸,每年因缺水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2,000億元,全國每年因缺水少產糧食700億公斤~800億公斤。今后,我國水資源供需矛盾將進一步加劇。水資源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確保水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是確保經濟可持續發展的一個必要條件。擴大資源稅的征稅范圍,可以先從水資源稅開始。就連水資源豐富的俄羅斯也征了 四種水資源保護稅:使用地下水資源稅、開采地下水礦物原料基地再生稅、工業企業從水利系統取水稅和向水資源設施排放污染物稅。我們國家可以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開征自己的水資源保護稅。

篇(8)

[關鍵詞]

環境成本;環境稅制;國際貿易

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一直以來實施以量取勝、低價競爭的對外貿易出口戰略,外向型經濟的發展很少考慮其對資源、環境的影響,特別是產品的環境成本未納入其價格之中,過低的資源環境成本在形成國際貿易價格優勢的同時也造成了國內資源的浪費和環境的惡化,如水污染加劇、礦產資源儲量銳減、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不斷突顯。此外,在招商引資的過程中,許多地方政府為追求經濟效益和官員政績,往往以環境為代價發展經濟,忽視了外商投資和經濟增長的環境效益。在這種形勢下,研究我國國際貿易與環境資源的協調,對于正視傳統國際貿易發展方式對環境資源的掠奪和破壞,合理開發和保護環境資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優化我國的環境稅制體系,提高我國稅制結構的綠化度,將出口產品生產過程中帶來的環境負外部性內在化進產品的成本,有利于轉變我國國際貿易的發展方式,提高出口產品的總體競爭力,減少對外貿易摩擦,有利于改善我國巨額貿易順差的現狀,實現貿易的長期均衡。同時,環境稅制體系的優化對實現我國國際貿易與環境資源的協調,建設環境友好型、資源節約型社會有著深遠的戰略意義。

一、我國環境稅費制度的現狀分析

(一)現行稅制中與環境有關的稅收及其評價

我國目前尚未開征專門的環境稅,現行稅制中,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稅種主要有資源稅、消費稅、城建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車船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這些稅種為環境保護提供了一定的資金,客觀上起到了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作用,但作用甚微,與保護和治理生態環境的目標相距甚遠。資源稅和消費稅的征稅范圍較窄。以現行資源稅來看,其征稅范圍僅限于礦產資源等7個稅目,水資源、海洋資源、草資源、森林資源等稀缺資源都未包含在內,這刺激了企業和個人對非稅資源的掠奪性開采與使用。現行消費稅的11個稅目中僅涵蓋了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煙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車、小汽車等消費品,而另一些容易給環境造成污染的消費品如電池、一次性產品以及煤炭等,均未列入征稅范圍。除了課稅范圍過窄之外,現行資源稅還存在單位稅額過低、計稅依據不合理等問題,由此造成的資源價格不合理使得資源開采和生產得不到應有的補償,直接導致了現實中我國資源利用的低效率,造成環境資源的破壞。總體來看,我國現行稅制中的大部分稅種在稅目、稅基和稅率的設計上沒有體現出環境保護的思想,現行稅制對促進資源與環境保護的作用甚微。

(二)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及其評價

依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排污收費制度是指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的制度。其目的是通過增加排污者的成本,使污染防治責任與其經濟利益直接掛鉤,促使排污者加強經營管理,減少排污,并通過技術改造淘汰落后的生產工藝和技術,引進先進的環保設備,實現資源能源綜合利用。不可否認,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在我國環境稅制不健全的背景下為實現“污染者付費”發揮了重要作用,有效地促進了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然而,這一制度也存在不可忽視的問題。第一,征收范圍過窄。現行的排污收費標準仍然沿用2003年通過實施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僅對污水、廢氣、噪聲、固體廢棄物及危險廢物、放射性等5類113項污染源收費,其中污水僅限于城市污水,對農村地區的污水排放,農村與城市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均未征收排污費,過窄的征收范圍嚴重影響了制度的運行效果。第二,征收標準過低。目前,各項污染源的收費標準普遍偏低,盡管對于部分污染物,超標排污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甚至罰款,但其數量仍嚴重低于污染物治理所需的成本。盡管排污費收不抵支,但仍然有相當一部分資金返還到污染企業,用于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治理污染。排污費的“征收、返還”機制在我國經濟發展初期有效地彌補了政府、企業在環保方面的投入不足,具有重要的價值,但在當前收費過低、污染嚴重的背景下,這一機制更加劇了環保資金的缺口,應及時予以變更。第三,征管難度過大。由于排污費在性質上仍屬于費用,不具有稅收的強制性,許多企業未意識到繳納排污費是企業的法律義務,故意瞞報或虛報排污數量和排污種類,以少繳排污費,獲得較高的經濟利益。再加上征管難度大,環保部門監督檢查不到位,造成了排污費的大量流失,嚴重影響了環保資金的籌集與防污治污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現行的關稅制度及其評價

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在關稅稅率大幅縮減,非關稅壁壘逐步削弱的趨勢下,新型的環境貿易壁壘正成為越來越多的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針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產品所采取的貿易保護手段。與發達國家的“綠色”關稅相比,我國的現行關稅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關稅稅負過低。與出口所獲得的高利潤相比,出口環節的關稅稅率明顯偏低,不能有效增加產品成本,特別是“兩高一資”(高污染、高能耗、資源性)產品的成本。因此,為了追求經濟利益,企業仍然大量從事“兩高一資”產品的生產和出口,加之我國長期以來實施低價競爭的出口貿易政策,造成國內資源和環境的大量破壞,關稅未發揮出保護生態環境的調控作用。二是關稅對綠色產業的支持力度不夠。一方面,盡管我國目前已對部分“兩高一資”產品的出口進行了限制,課以較高額的出口關稅,但目前仍未出臺“兩高一資”產品及行業指導目錄以及相關綠色商品和綠色行業指導目錄,未能從政策上提供對綠色產業的指導和支持;另一方面,關稅對綠色產業的優惠多采取減免稅的方式,很少采用加速折舊等國際上較為普遍的優惠政策,與其他國家相比,優惠力度過小,政策的扶持效果不明顯。

二、我國現行環境稅費制度與國際貿易之間的沖突

(一)國際貿易摩擦不斷激化

當前,持續上漲的貿易順差、不斷激化的國際貿易糾紛,已成為中國對外貿易的突出特點。日趨頻繁的國際貿易在帶來“出口第一”桂冠的同時也使我國進入了貿易摩擦的加劇時代。聯合國數據顯示,2012年第一季度,世界各國一共發起19項反傾銷調查,其中針對中國出口商品的調查有9項,占總數的47%,為全球最高,遠遠超過了中國在世界貿易中所占的份額。貿易摩擦正在成為中國對外貿易的一種常態,呈現出擴大化、復雜化和多樣化的趨勢。摩擦領域從貨物貿易向服務貿易擴大;摩擦對象從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蔓延;摩擦形式從反傾銷到反補貼,從雙邊磋商到多邊施壓,從“紡織品特別限制措施”、“非市場經濟地位”等逐步向知識產權、環境保護、技術性貿易壁壘等擴散。可見,以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為主要手段的國際貿易摩擦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沒有硝煙的戰爭”,極大地影響了我國國際貿易乃至我國整體經濟的正常發展。

(二)生態環境破壞嚴重

長期以來,中國外貿走的是粗放型的、以資源換市場、以數量換取外匯的發展道路,加之合理、完善的環境稅費制度的缺失,粗放型外貿增長直接導致了原材料、能源的大量消耗以及生態環境的嚴重惡化。當前,環境污染密集型產業仍然是我國出口貿易的主力軍,高能耗、高污染、資源型等環境敏感型行業的初級制成品在出口貿易中仍然占有相當的比重,皮革制品(鞋靴和衣服兩類)、煤炭、石油原油、木制家具等均排名在出口前50位,以空氣、水體和土壤污染為代表的生態環境的惡化,迫使我國用更多的資源來阻遏生態危機,這不僅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使我國貿易產品頻頻遭遇發達國家的綠色貿易壁壘,影響產品的競爭力。可見,高速度、低效益、高投入、低產出的粗放型經濟增長模式雖然在一定時期內推動了出口絕對額的增大,刺激了經濟總量的增加,但同時也進一步加劇了資源與環境的矛盾,讓我們付出了沉重的代價。“三高一低”(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低附加值)粗放型的外貿增長方式意味著中國的出口增長越快,環境壓力就越大。

(三)資源能源利用效率低

隨著經濟和貿易規模的迅速擴大,我國的能源生產量和消費量迅速增加。2007年,我國能源需求的增長速度已超過GDP增速,能源消費彈性系數近1.4,能耗強度也隨之增長。目前,我國的能耗水平居世界前列。國際能源署數據顯示,日、英、法、德等國用我國3.5倍左右的人均能耗,達到了我國7.5倍左右的人均GDP;美國用我國6倍多的能耗達到了我國10倍的人均GDP;韓國用我國3.7倍左右的人均能耗,達到了我國5.2倍左右的人均GDP。如果以匯率計算,則我國與其他國家人均GDP的差距更大。造成我國能耗水平過高的原因除了經濟增長和科技水平之外,現行的環境稅費制度也是重要因素。在我國的稅制結構中,資源能源方面的稅收較少,僅有的資源稅也因覆蓋面窄、稅額低、計稅依據不合理等問題而未能充分發揮其保護資源的作用,資源環境稅制的缺失和不完善導致我國的資源能源價格過低,不能準確反應資源能源的稀缺程度及真正價值。過低的市場價格直接造成了資源能源在開采和使用過程中的浪費和破壞,導致資源能源利用的低效率。

三、國際貿易中環境成本內部化的政策建議

(一)建立綠色稅收制度

綠色稅收制度就是在稅收制度中引入環境保護的思想,通過稅制設計、稅費的征收將產品的環境成本內在化,從而調節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實現保護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的目的。一方面,開征環境稅、碳稅等新稅種。切實加快推進環境稅、碳稅等新稅種的開征,通過這些單獨的能源環境稅的征收,啟動“綠色稅收轉型”,提高稅制綠化度。同時,進一步擴大綠色稅收的調節范圍,稅種設計力求實現對工業、農業、交通運輸業、建筑安裝業等社會經濟、人民生活各領域的覆蓋。在此基礎上,通過能源稅、空氣污染稅、水污染稅、垃圾稅等專門的能源環境稅的征收,完善環境稅體系,擴大綠色稅收的收入規模,進而形成反映環境生態損害成本的價格體系。另一方面,改革完善資源稅、消費稅等既有稅種。改革完善現行資源稅制是新一輪稅制改革的重點。一是要擴大資源稅的征收范圍,將水資源、森林資源、草場資源等嚴重短缺和破壞嚴重的資源融入資源稅的調控范圍;二是要提高資源稅的稅率,特別是對于一些開采成本較高和開采難度較大、產品消耗后污染程度較大的資源應課以高稅率,增加資源的使用成本;三是要調整資源稅的計稅依據,改從量征收為從價征收,改按銷售量、使用量征收為按開采量征收,將資源的保護環節向前推移。通過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來推動資源價格體系改革,使資源價格能夠真正反映資源稀缺性、供求關系和環境代價。

(二)完善排污收費制度

排污收費本質上屬于一種經濟手段,通過環境成本內部化提高產品的成本,進而利用價格杠桿調節排污者的產量,實現排污量減少、資源利用率提高、環境優化和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的。完善的排污收費制度是對綠色稅制的有效補充,對于排污治污及實現環境成本內部化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是要提高排污收費標準。根據“污染者負擔”原則和價格杠桿原理,科學合理的排污收費標準應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同時低于排污者為減少排污而進行產業升級改造的成本,這樣既可以避免費用轉嫁與不足額繳納行為的發生,又可以調節排污者的行為,減少環境污染。此外,為最大限度地鼓勵排污者積極治理污染,還應設立相應的優惠政策,如對引進環保設備、大幅減少排污的企事業單位和投資于環保產業的企業予以稅收、信貸、財政補貼等方面的優惠,從而引導排污者的行為,激勵其主動防污治污,提高社會整體福利水平。二是要積極探索排污費改稅。現行的排污費雖然在概念上仍然屬于“費”的范疇,但其實質上已經具有了稅收的性質。將排污收費制度由行政事業性收費改為稅收明確了此項費用的實質,同時也突出了對污染物征稅的法律強制性,這樣既可以充分體現國家保護資源與環境的決心和力度,又可以有效減少目前排污費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尋租”現象和地方保護主義,避免稅款的拖欠、偷逃和挪用等現象,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同時,改革之后的排污稅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征收程序進行征收,能夠充分發揮稅務機關征收網點多、稅收征管員綜合素質較高的優勢,有效解決環保部門人力不足、征收成本過高的問題,有助于提高征收效率,減少稅收成本,從而提高排污稅收入的使用效率,優化資源配置,充分發揮其環保資金專款專用的功能。

(三)實施綠色關稅制度

“綠色”關稅是“綠色”稅收思想在關稅制度中的延伸和發展,是國家為保護資源與環境,授權海關對出入關境的貨物和物品,特別是對資源和環境造成巨大損害的貨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種補償性的稅收。綠色關稅是實現國際貿易中環境成本內部化的有效手段,是應對國際貿易摩擦的重要途徑,對于轉變我國外貿經濟體制,推進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也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要提高資源環境類產品的關稅稅負水平。一是要調整關稅的稅率結構。具體來看,應對進出口產品在生產和消費過程中對資源環境產生的危害進行評估,并以此為標準設定合理的稅率等級,特別是對那些危害較為嚴重的產品,應設置高于平均水平的稅率,使各類產品的環境成本體現在其價格之中,實現價格的合理化。二是要調整關稅的計稅依據。為加強對出口價格低、出口數額大的產品的調控,可考慮對此類產品采取從量征收、復合征收等方法確定計稅依據,提高產品的出口價格,限制出口數量,利用關稅加快扭轉我國對外貿易發展長期以來難以擺脫的以量取勝的困境。其次,要加大關稅對綠色產業的優惠支持。具體來看,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制定出臺相關綠色商品和綠色行業指導目錄,明確、細化綠色產業和產品的范圍,將關稅的優惠政策延伸至綠色產業的各個環節,尤其是科技研發階段,減輕企業的研發成本。二是創新關稅優惠政策。綠色關稅的實施應創新和豐富關稅的優惠政策,加快引入國際先進的諸如加速折舊(如荷蘭對于特別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設備允許實行加速折舊,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廢棄物、噪聲以及節能等領域的專門設備)、減免稅總額控制、具保延期納稅等多種形式的優惠手段,加大優惠力度,扶植國內綠色產業的發展。基于以上的分析,要解決我國國際貿易中的巨額貿易順差問題,促進國際貿易的長期均衡,關鍵是實現國際貿易中出口產品的環境成本內部化,現實選擇是優化我國的環境稅制,這不僅包括一切與自然資源利用及環境、生態保護相關的稅收,還包括其他與環境稅有關的稅費制度的優化和協調,如排污收費制度及關稅制度等。通過這些措施糾正環境成本的外部性,將反映環境生態損害的成本融入商品的價格,以實現對資源和生態的合理價值補償,減輕我國的環境和資源負擔,進而實現環境保護和貿易發展的雙重目標,實現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和產業升級,依靠資源利用率的提高和資源的合理配置來實現經濟和貿易的持續高速增長。

作者:黃溪航 單位:欽州學院經濟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1]陳紅敏.中國對外貿易的能源環境影響——基于隱含流的研究[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1.

[2]梁君,宋志艷.基于“環境經濟”理念的環境稅制度研究[J].中國外資,2013,(22):207-208.

篇(9)

關鍵詞:外部性;資源稅;礦業權;和諧社會;煤炭財稅政策

中圖分類號:F810.4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07)02-0075-06

我國經濟長期保持著8%―10%的增長速度,但經濟增長也帶來了越來越大的資源、環境壓力。據統計,從1980年到2000年,我國是用能源供應翻一番來保證GDP翻兩番目標實現的;2003年,我國占全球的GDP和出口總額約為4%和6%,但卻消耗了全球31%的原煤、27%的鋼材、20%的鋁和30%的鐵礦石[1]。和諧社會不僅是人與人和諧相處的社會,而且也是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從深層次理解,和諧社會必然是資源節約型社會,應該將節約的理念貫穿于生產、流通、消費和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也包括在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依據自然資源的特點,進行適時、適量、適度的開采和使用。我國是世界上少數幾個以煤炭為主要能源的國家,煤炭是我國重要的基礎能源和原料,在國民經濟中具有重要的戰略地位。本文從資源開采的源頭入手,利用經濟學原理和比較分析的方法,對和諧社會背景下,如何提高煤炭資源在生產領域的利用效率進行研究。

一、 煤炭開采外部性的經濟學分析

長期以來,我國的煤炭生產一直呈現出這樣的一種悖論,一方面從資源供給上看,我國的人均煤炭占有量已經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資源危機迫在眉睫。另一方面,煤炭生產仍然處于十分粗放的狀態,掠奪式開采、采富棄貧、采易棄難等現象已經成為煤炭企業的通病。據測算,我國煤炭資源的平均回采率僅為30%,相當于采1噸扔2噸,資源浪費現象十分嚴重。

從經濟學角度進行分析,上述現象屬于一種典型的“公地悲劇”現象,在成本核算、市場影響和產權模糊等因素的約束下,產生了生產的外部性[2],煤炭資源開采的私人成本遠小于社會成本,無形中助長了資源的掠奪性開發和使用,導致資源在開采階段的驚人浪費,同時也帶來了安全隱患、環境污染等一系列問題。

1.我國煤炭行業的市場結構

在由梅森(Marson.E)、貝恩(Bain.J)等學者創立的哈佛學派中,“結構―行為―績效”(SCP)分析范式奠定了現代產業組織學的基礎,按照這個分析范式,市場結構決定行為,行為產生市場績效。從市場結構上看,集中度指數的高低反映了產業內企業規模的不對稱程度和企業間的壟斷競爭關系,如果有限數目的企業控制了市場的大部分份額,則市場結構是寡頭壟斷結構;如果同樣數量的擁有最大市場的企業只能控制很小比例的市場份額,則市場結構是集中度較低的壟斷競爭或自由競爭。

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鄉鎮煤礦發展迅速,煤炭生產由國有重點煤礦為主逐步轉向國有重點煤礦、地方國有煤礦和鄉鎮企業煤礦三分天下,最終演變為鄉鎮煤礦占據半壁江山的局面,成為煤炭供應的主力軍[3]。目前我國有2 000多家重點煤礦和2 300多家鄉鎮小煤礦,據調查,2004年全國煤炭企業產量前8名的企業生產總量只占全國總產量的19.96%,而美國的煤炭生產企業只有200家,前8名企業在全行業的產量卻在45%以上[4]。因此,從市場集中度可以看出,我國的煤炭采選業非常接近于完全競爭市場,其重要特征是產品的品牌效應弱,價格成為主要的競爭手段,沒有任何一家企業占有顯著的市場份額,也沒有任何一家企業能對整個產業具有重大影響。

2.煤炭企業的生產短期行為

在完全競爭市場,假定煤炭生產的邊際企業成本和邊際社會成本分別為MC和MSC,由于生產外部性給社會帶來的是負效應,故邊際企業成本小于邊際社會成本:MC

3.煤炭供需關系對價格和產量的影響

在供需關系上,我國煤炭工業的發展歷程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這一時期對應我國煤炭生產的計劃經濟時期,由國家統一安排配置各煤礦的產量,各煤礦按照計劃數量進行生產,并按照需求計劃統一調撥分配至社會經濟各領域。

第二階段,20世紀90年代開始,國家逐步放寬對煤炭生產的控制,假定在市場化初期,煤炭行業的供給曲線為S1,需求曲線為D1,市場均衡位于E點(P1,Q1)(如圖1所示)。在這一階段,由于煤炭開采的邊際企業成本(MC)低于邊際社會成本(MSC),煤炭供應規模擴張,煤炭行業的供給曲線由S1右移至S2,最終市場均衡位于F點(P2,Q2)。整個煤炭市場處于過度競爭和惡性競爭時期,其中地方鄉鎮小煤礦的產量增幅很快,它們與國有大礦爭資源、爭市場,煤炭價格逐年降低,很多煤炭企業陷入虧損的境地,特別是國有大礦由于社會負擔沉重,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紛紛破產倒閉。這也是我國20世紀后10年,煤炭企業生存狀態的真實寫照。

第三階段,進入21世紀以來,由于我國工業化進程的加快,經濟發展不可避免要增加對資源的使用,而資源利用效率低下以及存在的浪費現象,進一步刺激資源消費的增加。煤炭行業的需求曲線由D1右移至D2,最終市場均衡位于H點(P3,Q3),P3>P2,Q3>Q2。呈現煤炭生產供不應求,價格攀升的現象,這又激發了煤炭企業的新一輪超規模開采、掠奪性開發,許多已經關閉的小煤礦死灰復燃,導致安全事故頻發。

由以上分析可知,由于煤炭開采外部性的存在,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國內煤炭供應規模急劇擴張,導致我國煤炭市場形成過度競爭的市場結構,煤炭價格不斷下跌,煤炭生產企業在損害社會利益的同時,也將自身推入了困境。從21世紀初開始,由于世界能源供需形勢的變化以及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對煤炭的需求量增大,包括出口在內,呈現產銷兩旺的態勢,煤炭價格走高,煤炭資源供不應求,但在繁榮背后仍然難以掩蓋危機,在巨大利益的誘惑下,煤炭企業掠奪性開采的現象仍然十分嚴重,甚至愈演愈烈,煤礦安全事故增多,尤其是煤炭資源的回采率過低,不僅不符合我國和諧社會的基本國策,而且還會影響到我國長期的能源戰略安全。

4.國外煤炭資源稅費制度借鑒

在西方國家,礦產資源的開發歷史長,礦產資源所有權以及礦產資源財產權制度建立較早。其中,與礦產資源所有人和礦業權人有關的資源稅費包含權力金(Royalty)、資源租金稅(Resource rental tax)、固定費(Mineral fixed fee)、紅利(Bonus)、資源耗竭補貼(depletion allowance)等[5-6],我國煤炭資源稅費和西方國家的資源稅費制度比較[5],如表1所示。

由以上分析可知,西方國家的煤炭稅費制度從礦業權出讓(轉讓)、絕對地租(權力金)和級差地租(資源租金稅)的收取,以及資源補償機制等方面都已經形成了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基本上保證了煤炭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我國的煤炭資源稅費制度與國外相比存在以下不足:(1)資源稅費設計未遵循地租理論,費率和稅額偏低,無法遏制“采富棄貧”、“采易棄難”的短期行為。(2)礦業權作為一種他物權沒有人格化,輕易取得的資源往往不懂得珍惜,資源浪費嚴重。(3)政出多門,各自為政,各項稅費之間缺乏協同和調節作用。

煤炭企業生產的外部性給社會福利帶來損失,使經濟體系偏離帕累托最優狀態。按照福利經濟學第二基本定理所述,“假定多個人和生產者都是利己的價格接受者,倘若恰當的一次總稅負和轉讓施加于個人和企業,幾乎任何帕累托最優均衡都能通過競爭機制來實現[7]”。從中可知,征稅和一次性轉嫁的方法就是政府以強制手段實施,基于市場機制的外部性內部化處理方法,從而減少社會福利損失,恢復帕累托最優。

二、 煤炭資源稅與和諧社會構建

利用西方經濟學完全競爭市場中廠商和行業市場均衡的分析手段,對煤炭資源稅和礦業權在和諧社會構建中的作用做進一步的分析。

1.廠商和行業供給曲線分析

按照我國資源稅的征收原則,假定對煤炭企業按所生產的單位產品征收某一固定數量的從量稅――資源稅,單位稅額為t,圖2顯示征收資源稅前后,企業平均成本與邊際成本以及行業的供給曲線的變化。

假定在所討論的期間內,市場需求不變。征稅前,煤炭行業的供給曲線為SS0,需求曲線為D,市場價格為P0。稅前廠商的平均成本和邊際成本分別為AC和MC,廠商利潤最大化的均衡點在F(P0,Qi0)點,均衡產量是Qi0。征稅后,邊際成本和平均成本分別提高到MCt和ACt。由于行業供給曲線由廠商供給曲線疊加而成,廠商作出的最初反應是將產量降至邊際收益(P0)與邊際成本(MCt)相等的點Qi1。廠商產量的減少將會導致整個行業的供給減少,供給曲線由SS0左移到SS1,與需求曲線D相交于E1點,形成新的市場均衡價格P1。按照新的市場均衡價格,煤炭廠商利潤最大化點在K(P1,Qi2)點。因此,從短期均衡看,征收資源稅后,煤炭廠商和煤炭行業的均衡產量都下降了。

從長期均衡來看,由于征收資源稅,部分按價格P1生產的廠商將發生虧損,并退出煤炭行業,行業內的廠商數量減少,市場供給曲線將在SS1的基礎上進一步左移,整個行業的產量降低,價格提高。維持生產的煤炭廠商將在價格調整至與長期平均成本(LACt)相等時,達到長期的穩定均衡。

2.分析結論及政策建議

從以上分析可知,資源稅在礦產資源有償開采的改革探索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征收資源稅后煤炭產品供應量下降,價格提高,既可以體現煤炭資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又有利于鼓勵并促進人們節約資源,提高煤炭資源使用效率。

我國現行的資源稅政策仍存在一些不盡如意之處,為構建和諧社會,本文對煤炭資源稅的配套改革提出如下建議。

首先,現行的煤炭資源稅單位稅額明顯偏低。國家雖然在2005―2006年提高了12個省區的煤炭資源稅稅額,但仍低于近兩年的煤炭價格上漲幅度,煤炭開采中的暴利現象仍然存在。如,山西省重點煤礦噸煤平均售價由2003年165元/噸,上漲到2006年3月份317元/噸,漲幅92.1%;而國家稅務總局調整后山西煤炭的資源稅稅額為3.2元/噸,僅占煤炭價格的1%。由圖2可知,如果資源稅單位稅額與價格相比微不足道,煤炭企業對資源稅額上調的反映就不會敏感,稅收的調控作用有限,無法遏制煤炭企業的無序生產和惡性競爭。本文認為,在資源稅的改革上應體現系統性和配套性,一是煤炭資源稅費的改革應具有系統性,西方國家普遍實行權力金為主的資源稅費制度,從而體現國家對絕對地租的所有權,我國現行的資源稅只能反映劣等煤炭資源與優等資源的級差收益,從長期來看,我國的資源稅改革應通過資源稅參與煤炭資源價格的形成過程,使資源的絕對地租部分能充分收歸國家所有,改變無償開采和使用的狀況,如將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資源稅,實行稅費合一等;同時,資源稅還要能夠調節煤炭開采企業的級差收入,將級差地租Ⅰ的部分(指因資源自然條件好、運輸條件好而形成的)收歸國有,這也是保護不同類型的資源同等條件開采的一個重要前提。二是煤炭資源稅費改革與增值稅、所得稅改革的配套性,我國目前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煤炭增值稅稅率13%,不予抵扣固定資產所含的增值稅。而煤炭工業位于產業鏈的前端(在國外列入初級產業),外購資產中原材料所占比重小,固定資產所占比重大,因而可抵扣的購進額僅占產品銷售收入的20%左右[6],遠遠低于一般工業產品70%左右的比重,課稅過重,不利于煤炭產業的健康發展,因此,資源稅的改革必須與增值稅、甚至所得稅的改革同步進行,在探索建立消費型增值稅,將固定資產納入進項稅抵扣范圍,降低煤炭企業增值稅實際稅負的同時,適當提高資源稅的單位稅額,保證煤炭企業整體稅負的平衡。

其次,現行的煤炭資源稅費制度沒有起到促進資源節約的作用。在計稅依據上,既沒有區分某一礦山的富、貧礦段,也沒有考慮某一礦體開采的時間階段,開采1噸富礦與1噸貧礦,1噸難采儲量和1噸易采儲量繳納同樣的資源稅,無法從源頭上遏止煤炭企業“采富棄貧”、“采易棄難”的短期行為。從理論上分析,資源稅從量計征,可以作為計稅依據的“量”有儲量、產量、銷量三種,理想的資源稅應以儲量為計稅依據,即按照煤炭資源已探明的地質儲量的動用量計稅。這樣,開采企業如能節約利用資源,等量的資源儲量消耗可以生產出較多的產品,單位產品負擔的稅額也就相對較少,可以相應得到較多的利潤,這就能促使企業節約、有效地利用資源。但是這種方法在實踐中不易操作,難度很大,不僅要求對煤炭資源地質儲量勘探準確無誤,而且要求有很高的征管技術水平,但其確是煤炭資源稅征收管理的改革方向。如果進一步加以分析,最符合資源稅立法精神的計稅方法,應該是在按照儲量計征的基礎上,以從量差額計征,將單位稅額與回采率掛鉤,通過制定完善煤炭資源開采技術標準,將資源儲量與實際的開采量掛鉤,對回采率高的煤炭企業給予降低稅率等優惠待遇;反之,實行懲罰性稅率,直至其虧損破產,退出行業市場。

三、煤炭礦業權與和諧社會構建

1.廠商和行業供給曲線分析

礦業權的出讓與稅收不同,它相當于一次性轉嫁的總付稅,不隨產量或價格的變化而變化,是對煤炭企業征收的一筆固定費用,增加企業的平均成本。

采取礦業權出讓的方式獲取采礦權,廠商的邊際成本MC保持不變,而平均成本由AC提高到ACt,廠商對一次性征收總付稅的最初反映仍舊是生產Qi0的產量(如圖3所示),因為在這一點邊際收益與邊際成本相等。如果征收一次性總付稅后每個廠商都能夠彌補平均變動成本,則行業市場供應量維持Q0的水平不變。如果某些煤炭廠商因征稅后不能彌補其平均變動成本而停產,則行業市場的供應量將低于Q0,這是短期均衡的情況。

長期來看,由于部分煤炭廠商不能彌補虧損,退出該行業,市場供給將減少,行業供應曲線由SS0左移至SS1,最終整個行業的均衡點在E1(P1,Q1)。而煤炭廠商的均衡點在B(P1,Qi1),形成新的市場均衡價格(P1),它能夠彌補留在該行業內的廠商因征稅而增加的長期平均成本。因此,煤炭礦業權有償出讓導致市場均衡價格提高了,留在行業內的廠商的產出水平提高了,但是,由于部分廠商的退出,導致整個行業的產量減少。另外,采取出讓方式獲得礦業權,廠商總的固定費用增加,平均成本增加,從產業組織上看,大的煤炭廠商由于規模經濟因素,更容易生存下來,小的煤炭廠商逐步被淘汰,有利于提高整個煤炭行業的產業集中度。

2.分析結論及政策建議

礦產資源的的產權可以分解為所有權和礦業權,后者又細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法》都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在市場經濟下,為使礦產資源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必須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由于礦業的勘探與開發是一項需要大量資金和專業技能的工作,由國家或所有權人親自行使探礦、采礦的職能是低效率的,所以,一般實行所有權與礦業權分離。

據有關資料顯示,截至2004年,我國14萬個礦業企業中90%以上的采礦權仍然是無償取得的,而擁有采礦權的主體與實際生產經營者也不是統一的,80%的地方國有煤礦持有采礦權許可證,而投資及生產經營者是民營企業甚至自然人[7]。我國礦業權的制度安排起步較晚,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通過合理的產權安排提高煤炭資源的使用效率,需要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首先,合理評估礦業權的價值。礦產資源的價值歸屬與補償,使得資源使用者能夠獲得未來收益的穩定預期,從而在當期和遠期的開采效用中做出理性選擇。礦產資源的總價值是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存在價值(Existence Value)和環境價值(Environmental value)的總和,隨著可持續發展觀的推行,后兩種價值會越來越大。在我國,按照國土資源部礦業權評估的相關規定,采礦權的價值是以礦產資源儲量為參數,確定的礦產資源在投資開發后每年獲得的總收入,扣除了各種投資成本及稅費和合理的收益之后剩余的部分的現值之和。可見現行的采礦權價值不包括礦產資源的后兩種價值,是以部分價值取代了全部價值,特別是協議出讓的采礦權,從理論上就造成了礦產資源價值的缺失,由圖3可知,由于采礦權無償或低價獲得,煤炭生產企業需要攤銷的固定費用少,進入壁壘偏低,這是民營礦山、個體礦山與國營礦山之間長期惡性競爭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煤炭資源礦業權評估時,必須選擇科學的方法,對其各種價值予以充分考慮,并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以反映煤炭開采企業真正的資源成本,增加成本約束的作用,促進其走上集約生產的道路。

其次,完善礦業權二級市場。國際上礦業權流轉制度總的特點是:一級市場是礦業權流轉的初始交易,由國家壟斷,出讓的原則主要是權力和義務一致,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二級市場是礦業權的再交易,由礦業權的受讓人再行轉讓,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礦業法規主要是調整資源所有權人、礦業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而從我國的情況來看,按照《國務院關于促進煤炭工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國家收回煤炭資源一級探礦權,有利于資源的長遠規劃,而礦產資源的隱蔽性,決定了勘查投資的風險性(包括市場風險和資源風險),在二級市場上,通過設置礦業權,并以探礦權有償轉讓為基礎,國家可以將探礦的風險轉移到礦業權主體的身上,配之以高收入(包括優先獲得采礦權等)作為回報,實現了風險與收益的一致;采礦權是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是礦產資源的使用權,采礦權的有償轉讓也十分必要,把礦產資源當作國家一項特殊資產,以一定的程序和合法形式通過評估價值出讓給業主,在保留國家名義資源所有者身份基礎上,使業主獲得實質意義上的開采權,還有變賣本塊段“資源”的資產的處分權。也就是礦業權由國家流轉給業主、業主還可以再次流轉。只有如此,業主會才會放心地按需投入、合理規劃、合理開發。

最后,公平分配資源租金。自然資源的價值(租金)獲得市場實現后,將由所有者、使用者、各級政府和當地居民共同分享[8]。所有者分享租金的權力來自于對自然資源法定所有權,是對其部分讓渡自然資源產權的機會成本的補償。使用者通過與所有者簽約獲得自然資源的一部分使用、收益、處置權,并在經營管理過程中以利潤的形式分享租值。各級政府則通過征稅分享租值,假如政府同時是自然資源的所有者,它還可以依據所有權收取租金。如果自然資源的開采和使用增加了當地居民的就業機會,使他們的收入提高,則提高的收入可以看作是當地居民從中分享的部分資源租金。并非所有的租值都能實現,由于各種制度性因素,在自然資源使用和租金分配的各個環節,租金消散(Rent dissipation)的現象極為常見[11],這一點恰恰是需要國家在煤炭稅費改革中統籌考慮的。因此,明晰產權的基礎上,在中央、地方、礦業集團和當地居民等利益相關者之間建立合理分享資源收益的機制是非常必要的,包括使各級政府在資源租值的分配中獲得更大的份額,實施財政資助、耗竭補貼政策鼓勵礦業集團尋找新礦體,保證其可持續發展等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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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ennis J.Mccarthy.Mining Taxation:A global survey[M].Taschenbuch:Coppers & Lybrand Natl Tax,1991:3-7.

篇(10)

現行管理體制而支付的制度成本太高了。這當然不是通過立法或加強教育能夠解決的。

因此,對中國農村稅費問題的研究,基本上不能套用西方建立在公民社會基礎上的稅費概念;也不能寄希望于傳統的政治手段。本文總結的試驗區經過實踐檢驗的教訓是:切不可脫離其他制度環境的約束單純進行稅費制度改革。

一、背景說明

歷史上由于農村人口龐大、農業剩余少,農民作為納稅主體數量多而且過度分散,政府征收農業稅費的交易成本高到無法執行的程度。因此,統治者才允許農村基層長期維持“鄉村自治”。自秦代“郡縣制”以來,政權只設置到縣一級。這是我們這個農業剩余太少的農民國家能夠維持數千年的最經濟的制度。

解放前的地主占有約50%土地,收取50%地租,占人口約10%的地主既是農村的主要納稅人,又是農村實際上自然產生的、起管理作用的社區精英。所以,“鄉村自治”其實是“鄉紳自治”。政府既不必要對全體農民征稅,也不必要直接控制農民。因此國家對農村的管理成本也較低。

解放初期地主消失了,農民按社區人口平均分配了對土地的占有和收益權利,這本來應該使得政府管理成本上升。但當年鄉鎮不設政府,只設立由上級政府派駐并支付開支的鄉(區)“公所”;干部下村只安排“派飯”。因此,管理成本沒有明顯增加。但是,政府與分散農民之間的交易成本卻大幅度增加。于是完成之后緊接著就出現了1953年嚴重的糧食供給短缺。這個時期,政府征收農業稅費的實質不是參與地租分配和為公共品開支提供財政支持,而是國家要掌握足夠的糧食。

1958至1978年的集體化時期,由于政府已經通過推行統購統銷和這兩個相輔相成的制度,不僅掌握了大部分糧食,而且有效地占有了幾乎全部農業剩余,因此縣以下也不設立政府,相當于鄉鎮政府的實行“政社合一”的管理體制,管理成本雖然大于過去,但與改革后的20年相比也相對較低。

改革近20年來,中國農村實行了以農民平均占有土地產權為實質內容的“家庭承包制”以后,多數地區實行按照土地面積攤派大部分稅費任務的實際辦法,因此,直到這時,農村稅費制度才與土地收益分配和鄉村公共品開支與管理制度發生比較明顯的相關。

1984年以后,由于以原來的為基礎改制成立的鄉鎮政府都設立了本級財政,1994年的分稅制又進一步強化了地方財政,使約2800個縣市、5萬個鄉鎮政府必須增加農業稅和農林特產稅等地方稅、并把本來屬于村級占有、使用的“三提五統”足額收取到鄉鎮才能保證基本開支。因此,不僅農民負擔問題日益突出,而且農村稅費也逐漸演變成為對收益的二次分配和地方基層政府開支的來源。

二、“稅費征收辦法”改革的經驗教訓

農村改革是農民對原來集體所有制的財產關系的突破。農民在20年“承包經濟”的制度作用之下,事實上已經逐漸占有了94%的農村資產,成為相對獨立的財產主體。農民在維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斗爭中開始形成自主、平等的行為準則,政府的稅費征收至少在理論上也逐漸傾向于調節收益分配。正因為有這種轉變,歷史上任何政府對農民征收稅費的交易成本都過高的矛盾,才又逐漸尖銳起來。

因此,我們在國家批準的農村改革試驗區進行了與糧食購銷體制相聯系的“稅費征收辦法改革”。試圖從中央政府的客觀需要出發,對農戶按照承包的土地面積合并計算所有稅費,折抵征收一定數量的糧食實物。這個改革試驗使我們得到一些經驗,但主要的是教訓。我們認識到:只有解決基層政府和準政府的行政村在現行政治體制下不斷自我膨脹的問題,才能較為徹底地理順政府和農民的經濟關系。

三、下一步稅費制度綜合改革的建議

在農村建立約5萬個鄉鎮級政府、70萬個行政村和400萬個自然村的村民委員會來對9億農民進行控制和管理,這種制度的運行成本高到“史無前例”的程度。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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