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管理辦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2-07-27 11: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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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區或者農村鄉、鎮,到其他地區暫住的人的總稱。具體的流動的自然人稱為流動人員或者暫住人。

第三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基層管理為主,服務與管理相結合,以服務促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人事勞動、建設、交通、工商、稅務、民政、衛生、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居委會、村委會)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持有暫住證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當職業的人員,在申請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學、購買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暫住地常住戶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條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維護暫住地的治安秩序、環境衛生,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二章 暫住登記和發證

第七條 對流動人員實行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制度。

流動人員應當在到達城市市區暫住地5日內或者在到達鄉、鎮暫住地10日內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在暫住地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 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筑施工場所或者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有效證件:

(一)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容留暫住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資格證件。

暫住人是育齡婦女的,還應當提交暫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書。

第十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探親、訪友、就醫、就學的人員以及在本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流動的人員,應當申報暫住登記,無需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醫院的人員,依照旅館業管理及留醫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無需申領暫住證。但在賓館、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過1個月的,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十一條 勞改、勞教人員保外就醫和勞教人員因故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和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注銷。

第十二條 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同胞,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件,應當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暫住證在同一市、縣、自治縣范圍內有效。

暫住人員在市、縣、自治縣轄區內變動暫住地址的,應當在變動之日起3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暫住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或者換領手續。

第十五條 暫住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借。

第十六條 暫住證登記的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及時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手續。

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及時申報補領。

第十七條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向發證單位交回暫住證。

第三章 戶口遷移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申辦本省城鎮常住戶口的,應當予以批準:

(一)常住戶口在城鎮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鎮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鎮有正當職業并購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遷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資興辦工業、農業或者

第三產業項目,投資數額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遷入城鎮居住的;法人投資或者境外投資者投資的,可以分配給該法人或者投資者相應的入戶指標;

(四)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省外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遷入所到城鎮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應當根據本市增容能力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入戶人員進行指標控制。 第十九條 申辦城鎮常住戶口,應當根據前條

第一款不同項的內容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戶口證件;

(二)房屋產權證;

(三)親屬證明和投資數額證明、營業執照和其他證明材料;

(四)人才引進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申辦城鎮常住戶口,必須以書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報經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辦理常住戶口入戶應當征收相應的城市增容費,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勞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員的就業管理,加強勞動監察,查處違反人事勞動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離開本市、縣、自治縣外出務工經商的人員,應當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員憑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常住戶口所在地發放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暫住地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申領海南省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外來人員就業證)。

流動人員必須取得外來人員就業證后才能在本省務工或者經商;其中從事經營活動的,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聘(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查驗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暫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三證"),不得雇用"三證"不全的人員。

聘(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被聘(雇)人的合法權益,嚴格內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證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向流動就業人員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障法規、政策咨詢,用工信息咨詢,勞動合同指導、鑒證,勞動爭議仲裁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在海口市和瓊山市的中央、部隊、省直(含所屬)單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企業的流動人員就業由省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省農墾系統、洋浦經濟開發區的流動人員就業由省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其他流動人員就業由各市、縣、自治縣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出租房屋,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和簽訂治安責任書,并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領房屋租賃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二)負責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規定日期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育齡婦女還必須督促其憑常住地婚育證明到暫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書;對務工經商人員還必須督促其憑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暫住地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對拒辦或者逾期未辦理"三證"的人員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產經營與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須督促其采取相應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五)對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參照前款規定承擔相當于出租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婚育證明;

(二)未經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將租用(借用)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嚴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不得從事危害社會和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親、訪友、旅游、出差、就學等人員,戶主應當向居(村)委會或者本單位保衛部門報告,并攜帶有關證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六章 其他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員從事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一)核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時,對應當辦理"三證"的人員核查"三證"等有關證件;

(二)對務工經商人員進行法制道德教育,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員中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三無人員")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門負責"三無人員"的遣送工作和流動人員的婚姻登記管理。公安機關與民政部門在收容遣送"三無人員"工作中應當相互協助。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進行管理:

(一)負責計劃生育證明的發放和查驗;

(二)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三)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查處違反計劃生育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員的健康檢查、衛生防疫工作,查處違反衛生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對建筑施工隊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動人員聚集地的規劃管理;負責小城鎮的開發建設,以有利于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就地就近轉移;負責對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環境衛生監察。

第三十七條 駐瓊部隊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營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在流動人員較集中的地方,修建簡易的勞動公寓和與之相配套的服務設施,供流動人員居住和使用。簡易勞動公寓和與之相配套的服務設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會負責管理。

流動人員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單位50人以上的,應當建立治保、調解組織。

嚴禁流動人員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述的暫住登記、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房屋租賃證及計劃生育證明等可以由當地居(村)委會接受委托代為申報辦理,為流動人口管理提供優質服務。

居(村)委會提供前款所列服務,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過程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七章 獎罰

第四十一條 對模范遵守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暫住人員在本省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流動人員中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線索,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破獲案件或者對維護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二條 流動人員違反本規定,按照下列辦法處罰:

(一)逾期不申報暫住登記或者不申領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的《暫住證申領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未辦理營業執照或者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三)應當辦理但未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由人事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計劃生育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按照下列辦法處罰:

(一)未向公安機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各自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注: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決定將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修改為:

未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二)出租人、出借人將房屋出租、出借給無有效證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機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各自權限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注: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決定將本條

第二項修改為:

出租人、出借人將房屋出租、出借給無有效證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機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各自權限給予警告,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聘(雇)用"三證"不全的流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處500元罰款;

(四)非法扣押暫住證、居民身份證和其他由流動人員合法持有的證件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對其聘(雇)用的流動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對流動人員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責令搭棚人限期拆遷;土地使用權人不責令搭棚人限期拆遷的,每居住1人處100元罰款;搭棚人拒不拆遷的,每居住1人處100元罰款;上述處罰由建設行政部門作出,同時強制拆除違章搭建的棚屋;

(七)對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借暫住證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因上列行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并處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工單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暫住育齡婦女計劃外生育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計劃生育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機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對提起復議期限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房屋租賃證分別由省公安機關和省人事勞動、建設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印制。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的《海南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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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1.認真執行《_________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遵守戶籍地和流入地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2.外出時應及時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時到流入地_________鄉(鎮,街道)計劃生育辦公室辦理交驗手續。

3.未婚青年要積極響應黨和國家的號召,實行晚婚,晚育。

4.已婚育齡人員要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5.外出后要定期接受居住地對乙方的生育,節育措施情況檢查與服務,每年進行二次(四月,十月各一次)環,孕情檢查,并將居住地(縣以上計生指導站)出具的《流動人口環孕情監測證明》寄回戶籍地。如違反合同,愿意按《_________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處罰。

二、甲方計劃生育責任

1.向乙方宣傳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辦法和規定,按規定為乙方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2.督促乙方按照規定落實節育措施。

3.按《_________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_________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根據乙方晚婚,婚育,計劃生育執行情況進行獎懲。

三、其他事項

1.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署,_________(鎮)街道計生辦鑒證后生效。

2.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和_________(鎮)街道計生辦各持一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_

負責人(簽字):_______

篇(3)

一、管理對象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對象年齡為18—49周歲,以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跨鄉鎮異地居住30天以上的流動人員。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為重點管理對象。

二、流出人口的管理

1.凡是離開戶籍地到異地經商、務工的18—49周歲的流出人員必須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的人員雖不辦理《婚育證明》,但對已婚育齡婦女應加強管理。

2.流出人員在離開戶籍地前,持居民身份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已婚者還要持結婚證,到鄉鎮計生服務站辦理《婚育證明》。

3.流出的已婚育齡婦女,首先到鄉鎮計生服務站進行生殖健康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再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到流入地應及時提供流入單位的名稱或地址和聯系方式;每三個月寄回由流入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

4.對違法生育者,在流出前應繳清社會撫養費(一次性繳納有困難的,要簽訂分期繳款協議),再辦理《婚育證明》。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對流出人員進行必要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政策解答和提供必要的服務。

5.對流出的已婚育齡婦女,各鄉鎮計生服務站要主動做好每年二次的聯系工作,了解她們的孕情、環情及其生產、生活等情況,協助現居住地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工作,鄉鎮計生服務站在了解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情況后,不得再要求其回鄉接受避孕節育情況的檢查。

6.各鄉鎮計劃生育服務站對流出人員寄回的《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要及時認真審核,發現情況及時匯報和處理;對流出人員必須要季度登記,及時變動,保證底數準確。并主動與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聯系,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7.符合再生一孩條件的流出人員,提出生育申請的,計生部門要及時為其辦理二孩準生證。

三、流入人口的管理

1.流入本區的人員,要持本人的身份證和《婚育證明》三天內到居住地的村(居)委員會或單位登記,15天內到居住地的鄉鎮計劃生育服務站交驗《婚育證明》。

2.現居住地計生部門對流入人員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查驗《婚育證明》,鄉鎮計生服務站在《婚育證明》上加蓋查驗結果印章,并進行登記建檔。

3.對流入已婚育齡婦女要定期進行孕、環情監測,對監測結果出具《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對沒有辦理《婚育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環情監測后,要向流入地反饋,限期補辦《婚育證明》。

4.流入本區的人員,到居住地鄉鎮計生服務站交驗《婚育證明》后,方可到相關部門辦理暫住證、勞動就業、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

5.流入地的鄉鎮計生服務站,對流入的已婚育齡婦女,要建立檔案,每季度提供一次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等優質服務,并及時向戶籍地出具《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

6.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要組織公安、勞動、工商、計生等部門,對流入人員進行排查,建立流入人員計劃生育檔案,定期與戶籍地的計劃生育部門聯系,及時反饋流入人員的婚育情況。

7.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對流入人員開展生產、生活、生育等全方位服務。了解流入人員需求與愿望,幫助他們解決勞資糾紛、住房困難、子女上學等實際問題,為其提供計劃生育系列服務。

8.加強轄區內出租房的管理。明確房屋出租者在計劃生育方面的責任并與之簽訂責任書。

9.建立完善企事業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鄉、村每年都要與轄區內的企業單位,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責任狀。

四、行政執法

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通知后逾期拒不補辦或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流入人員;對招用流入人員或出租(借)房屋給流入人員,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區人口計生委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流入人員違法生育的,流出前沒有繳清社會撫養費或流入后違法生育的,由區人口計生委對其征收社會撫養費。但違法生育者在戶籍地已受到處理并繳清社會撫養費的,區人口計生委不再處理。

五、綜合治理,齊抓共管

齊抓共管單位要轉變觀念,提高認識,按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履行部門的各自職責,齊抓共管,提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的水平。

綜合治理辦公室要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作為綜治工作的重要內容。

建設部門審批施工許可證等證照時,要查驗用工人員的計劃生育《婚育證明》,并將審批結果反饋到現居住地鄉鎮計劃生育服務站。

公安部門每季度要將流入育齡人員暫住登記情況反饋給現居住地計劃生育服務站。每年兩次(6月、12月)向區人口計生委提供流入人員的死亡、遷出、遷入、出生、暫住等情況。

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群眾性自治組織作用,在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的同時,每年兩次(6月、12月)向區人口計生委提供當年發生的婚姻情況。

工商部門每季度要向流入人口現居住地的計生部門,反饋辦理營業執照和查驗《婚育證明》的情況。

房管部門每季度要向流入人口現居住地的計生部門,提供區外戶籍人員購房的詳細個人檔案情況。

教育部門在辦理入學入托手續時,向區人口計生委提供區外戶籍學生的家庭成員情況和家庭住址。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勞務用工手續》時,應將辦理《婚育證明》作為外出務工條件,每季度將辦理情況反饋區人口計生委。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工單位,要負責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屬地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凡出現違法生育的,將予以一票否決。

六、考核獎懲

1.考核內容。流動人口組織管理、制度管理、查孕環率、驗發證率、清查驗證、宣傳教育、“三生”服務、群眾滿意度。

2.考核口徑。①區內跨鄉鎮居住的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未滿3個月,違法生育的,納入戶籍地考核;3個月后違法生育的,現居住地和戶籍地實行雙向考核。②區外出的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納入戶籍地考核。

3.獎懲。對管理到位,服務優良,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區政府將予以表彰;對疏于管理,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嚴重的單位,將予以通報批評,取消計劃生育綜合評先資格。

篇(4)

6年過去了,這個辦法究竟執行得怎樣?是否在某種程度上起到了減輕全省人口壓力的作用?

據了解,自2002年《辦法》實施以來,河南省各地各級計生部門按照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搞好服務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有力措施,在引導農村勞動力合理有序轉移、完善流動人口管理、提高流動人口計生服務水平、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流動人口計生管理和服務工作取得明顯成效。

作為河南省的一個勞務輸出大市,周口市每年有200多萬的農民兄弟要到外地務工,其中已婚育齡人數超過了總數的四分之一。為了提升管理質量,更好地服務周口的外出流動人口,當地各級計生部門在工作保障、制度建設和服務質量上對自己的工作進行了有效地加強與創新。

在外出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工礦、企業、市場里,周口市計生協在這些地方建立了網絡健全的協會分會,對流動人口進行點對點的針對性管理。他們通過協會的網絡建設,依托流動人口中的協會會員開展工作,及時解決了流動人口計生工作的一些難題,拉近了社區同流動人口的距離,減輕了管理的難度,實現了雙向互通的動態交流。

有了好的管理網絡,流動人口的計生工作更需要有完善的制度來作為保障。對此,周口市計生協通過加強外出辦證制度、堅持“六個一”制度、信息交流制度,創新“三位一體”的工作機制,構建了一套流動人口協會規范的新模式,效果顯著。

作為周口市遠赴浙江臺州市務工群眾最多的村莊葛崗村,很多群眾的子女在家鄉都是由老人照看。得知情況后,計生協會會員專門成立了“留守兒童之家”,并協調村小學教師義務為這些孩子進行學習輔導,這些積極主動的服務贏得了當地百姓的認同。

被譽為毛尖之鄉、地處淮河之濱的信陽市,其總人口共計786萬人,擁有協會組織3499個,會員90多萬人。

談到當地的流動人口計生管理工作時,一位計生協的工作人員告訴我們,信陽的流出人口為190多萬人,占到了全市總人數的24.1%,流入的人口也有近9000人。據統計,這190多萬人中,絕大多數都涌向了珠三角、長三角和京津冀地區,從事加工、建筑和服務等行業。

為了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生工作,當地計生協深入開展了對流動人口勞動技能培訓關愛;對流動人口務工介紹關愛;對流動人口維權服務關愛;對流動人口回歸創業關愛;對流動人口困難家庭關愛的“五關愛”活動。另外,當地還在上海、杭州、深圳等地建立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155個。

比如,羅山縣計生部門在100人以上的企業如龍馬集團、醫藥公司、糧食局建立起了企業協會;商城縣計生部門同縣教育局、縣婦聯組織及各鄉鎮一起,為當地的留守兒童進行了幫扶關愛活動;新縣計生協先后幫助解決農民工工傷糾紛32起,理賠資金185萬元,追討工資案65起,金額達3200萬元。

篇(5)

(一)離開戶籍所在縣(市)的行政區域(離開地級以上市的區是否需要辦理《婚育證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二)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

(四)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第三條《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辦理。

第四條申領《婚育證明》,應當填寫《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者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計劃外生育的,還應當提交處理執行情況證明;

第五條發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于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即時予以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未按第四條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計劃外生育而拒絕執行對其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第七條發證機關應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婚育證明》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八條《婚育證明》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有效。

第九條《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得出錯、轉讓或者涂改。

《婚育證明》丟失或者嚴重損壞的,須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并注銷原《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持證人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驗證機關)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的管理,憑證享受計劃生育部門提供的服務。

驗證機關查驗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應當將查驗結果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并蓋章,對其中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登記。查驗后應當將《婚育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驗所轄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持證人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到現居住地驗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由本人在3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發證機關。

現居住地驗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人的婚育變更情況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載,并及時將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在得知持證人婚育變更情況后,應當及時在管理檔案中予以記錄。

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責令限期補辦并交驗《婚育證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擅自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

篇(6)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時便捷、全面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及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足額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等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等公共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等內容。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發現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對求助的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并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符合申領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20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范圍內住址變更的,應當在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市、縣范圍內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并交回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的,應當自登記為常住戶口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和便利時,流動人口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的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獲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便利:

(一)義務教育;

(二)求職、就業、失業登記的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政策宣傳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四)國家規定的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居住證申領、補領、換領、制作、發放、

簽注及收費辦法等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修訂前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 1月 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居住證的主要意義從暫住證到居住證,一字之差體現出城市管理的重大進步。

篇(7)

本次清理清查由計生局牽頭,東、西城街道辦事處組織具體實施,公安、工商、城建、商務等部門抽調專人聯合進行。

二、時間安排

10天時間。

三、分組及清查區域劃分

1、本次清查共分東城街道辦事處組、西城街道辦事處組兩個組,并抽調公安、工商、城建、商務和本轄區村(居)委會同志參與,各組清查區域依照城區行政區劃。

第一組:由東城辦牽頭,抽調計生局3名同志、公安、工商、城建、商務等部門各1名同志、所在清查區域村(居)委會各1名同志參與,負責清查城區東城辦所轄區域。

第二組:由西城辦牽頭,抽調計生局3名同志、公安、工商、城建、商務等部門各1名同志,所在清查區域村(居)委會各1名同志,負責清查城區西城辦所轄區域。

四、清理清查對象:

1、凡在興平市境內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假、旅游、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跨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行政區域流動,在本地居住30日以上,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的育齡人口。

2、異地來興平進行工商活動的單位。是否持有與戶籍所在地簽訂的計劃生育責任書,未簽訂責任書的限期補辦,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或個人(用人單位或個人查看流動人口是否持有《婚育證明》,并與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4、房屋出租(借)戶。是否向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房屋出租戶有責任要求未持《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補辦《婚育證明》、并與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5、各清理清查區域的建筑工地(建筑工地的建筑單位要與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查看流動人口是否持有《婚育證明》)。

五、紀律要求:

篇(8)

(一)離開戶籍所在縣(市)的行政區域(離開地級以上市的區是否需要辦理《婚育證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二)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

(四)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第三條《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辦理。

第四條申領《婚育證明》,應當填寫《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者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計劃外生育的,還應當提交處理執行情況證明。

第五條發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于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即時予以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未按第四條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計劃外生育而拒絕執行對其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第七條發證機關應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婚育證明》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八條《婚育證明》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有效。

第九條《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者涂改。

《婚育證明》丟失或者嚴重損壞的,須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并注銷原《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持證人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驗證機關)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的管理,憑證享受計劃生育部門提供的服務。

驗證機關查驗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應當將查驗結果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并蓋章,對其中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登記。查驗后應當將《婚育證明》及其有關證明材料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驗所轄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持證人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到現居住地驗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由本人在3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發證機關。

現居住地驗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人的婚育變更情況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載,并及時將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在得知持證人婚育變更情況后,應當及時在管理檔案中予以記錄。

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責令限期補辦并交驗《婚育證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偽照、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擅自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公民認為符合辦理《婚育證明》的條件,而發證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婚育證明》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確定格式并在全國指定的印刷廠印制。

第十九條《婚育證明》自*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年3月1日后作廢。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篇(9)

一、管理原則

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實行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

在地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管理服務的原則。

二、組織機構

1、建立由鎮黨委書記為組長,鎮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計生、綜合、派出所等有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組成的鎮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管理領導小組。

2、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由村居主要領導負總責,并

建立相應的領導機構。

三、組織網絡

1、建立鎮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中隊,并設立管理服務窗口,由派出所、計生合署辦公。

2、各村(居)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小組(名單見附件)。

3、外來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確立專人負責管理,并建立管理檔案,用工量在100人以上的企業,應建立本企業計劃生育辦公室,實行外來人口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管理。

四、隊伍建設

1、鎮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中隊由7—9人組成,人員從有關部門中調配解決。

2、村居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小組由駐村干部、

村書記、村長、聯防隊長、會計、計生宣傳員、婦女主任、老協代表組成。

五、職責分工

(一)鎮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中隊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1、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2、開展定期不定期清查,進一步督促外出流動人員及

時辦理婚育證明,外來流動人員及時交驗婚育證明;

3、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定期組織已婚育齡婦女流動人口孕、環情檢查,并出具浙江省統一印制格式的流動人口孕、環情檢查報告單;

4、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生辦經常聯系,定期通報有關人員的避孕、節育及生育情況。

5、對各管理服務站和村居、企業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和職責履行情況經常性進行監督、指導和檢查;并按月將各管理服務站上報的報表經匯總后,上報市計生委;

6、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育齡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7、對外來育齡人員隱瞞不報的房屋出租戶和轄區企業,經查發現,予以警告,并按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處以相應罰款;

8、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它職責。

(二)村居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小組和企業計劃生育辦公室應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1、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協助鎮政府對外來已婚育齡婦女定期開展孕環檢、提供避孕節育藥具等技術服務工作;

2、建立流動人口檔案,按月向工作組流動人口計生管

理服務站上報報表;

3、定期組織清查,督促流動人口到所在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站辦理或交驗婚育證明;

4、做好外出戶籍人口的婚、孕、育情況的調查工作,及時掌握各種信息和動態;

5、上級規定的其它職責。

村居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小組計生報表檔案由計生宣傳員具體負責,流動人口清查工作由村居聯防隊為主組織開展。

六、經費管理

1、各村(居)企業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窗口在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同時,按照國家、省規定,征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下:男性、未婚女性每人每月1元;已婚育齡婦女每人每月2元,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每半年征收一次,不足半年的按半年征收,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征收,并以此類推。

2、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門儲

存,專款專用。

3、各村(居)企業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窗口征收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按季全部上交鎮財政,鎮財政按70%返回給村居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小組,用于正常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公經費和勞務補貼。

七、考核獎罰

1、鎮政府對村居委員會,轄區用工單位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實行年度考核,具體考核辦法根據上級計劃生育部門要求結合本鎮實際,由鎮政府另行制定。

2、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單位和個人,由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3、對現居住地工作片落實屬溫州市其它縣(市、區)戶籍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補救措施或兩女戶絕育措施的,按每例300元給予獎勵。對現居住地工作片落實市其它鄉(鎮)戶籍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補救措施和兩女戶絕育措施的,按每例700元給予獎勵。

4、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負有管理責任的各村(居)、企業經考核未達到計劃生育工作目標要求的,由鎮政府按照責任書要求予以處理。

5、鎮人民政府受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對有下列情況的實施行政處罰。

6、偽造、轉借、出賣或騙取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計生管理部門通知后,仍逾期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8、與外來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工單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9、用工單位和雇主招用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外來育齡流動人口,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篇(10)

1.1 研究對象 淮陰區王營鎮流動人口和常住人口的乙、丙類傳染病發病資料。常住人口指擁有本鎮戶籍并長期居住在本地的人群,流動人口指未擁有本地戶籍而在本地居住,且領取暫住證的人群。

1.2 資料來源 流動人口與常住人口的疫情資料來自傳染病常規報告卡統計表,人口資源來自淮陰區公安局戶政科。

1.3 統計方法 對流動人口與常住人口的發病率采用χ2檢驗分析。

2 結果

2.1 發病概況 2008-2010年,淮陰區王營鎮流動人口共發生乙、丙類21種335例傳染病,發病率為187/10萬,其中發病例占前四位為病毒性肝炎51例、麻疹46例、痢疾32、肺結核22例,本地人口共發生乙、丙類22種658例傳染病,發病率為154/10萬,其中發病例占前四位為病毒性肝炎98、其他感染性腹瀉63、肺結核62例、麻疹41例,流動人口的總發病率高于本地人口的發病率,且差異有統計學意義見表1。

表1淮陰區王營鎮常住及流動人口發病情況統計表

發病數(例) 未發病數(例) 合計(例)

常住人口 658(a) 426398(b) 427056

流動人口 335(c) 178561(d) 178896

合計 1033 604919 605952

經卡方檢驗χ?=8.15,兩組人群發病率有顯著差別。

2.2發病順位本地人口中居前4位分別為:病毒性肝炎、其他感染性腹瀉、肺結核、麻疹;流動人口中居前4位分別為:病毒性肝炎、麻疹、痢疾、肺結核;無論本地還是流動人口中,病毒性肝炎均居首位。

2.3各類傳染病發病率

2.3.1腸道傳染病流動人口腸道傳染病發病率顯著高于常住人口。

2.3.2計劃免疫相關疾病流動人口發病率高于常住人口特別是麻疹的發病率顯著高于常住人口。

2.3.3肺結核是唯一常住人口發病率高于流動人口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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